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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簡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竹簡附民字第200號 原 告 徐榮域 被 告 楊志偉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竹簡附民字第200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詳如所提「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乃因犯 罪而受損害之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係依附刑事 訴訟而提起之民事訴訟,故必以刑事訴訟程序存在為前提, 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 提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1項之 規定,認其訴為不合法而以判決駁回之。   四、經查,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惟本件刑事訴訟 程序中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被告僅有曾御展、楊詠翔、葉旻杰 、黃易鴻,並未就楊志偉提起公訴,此觀諸檢察官113年度 偵字第7527號起訴書即明。是原告逕行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依前揭說明,於法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由本院 予以判決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2025-03-28

SCDM-113-竹簡附民-200-20250328-2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357號 原 告 林家薇 被 告 石琇瑩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 第20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 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 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 駁回之。 二、經查,被告石琇瑩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 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04號審理,於民國114年2月26日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並言詞辯論終結,定於114年3月28日宣判 ,有本院簡式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卷第75至8 0頁)。惟原告林家薇於114年2月27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其上所 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是原告於被告所涉上開刑事案件 言詞辯論終結後,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於法不合,原告之訴,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提出之假執行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至本件雖經駁回,惟僅係程序判決,並無實體效力,原告仍 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待前開刑事案件繫屬於第二審而有 刑事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 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8

TYDM-114-附民-357-20250328-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4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燕芩 選任辯護人 陳佳函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 604號、第1605號、112年度偵字第53128號),及追加起訴(113 年度偵字第6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燕芩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 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 實 古燕芩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同意他人將來源 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並依指示提領款項,極有可能係詐 欺集團為收取詐騙所得,而欲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同時 極可能因此參與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竟為賺取報酬而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1日上午11時5分 許前某時,加入劉奕辰(經本院通緝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彬哥」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且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古燕芩將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使用,嗣由 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間,以附表二 編號1至3所示方式向該等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將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款項匯至系爭華南帳戶或系爭中信帳 戶內,古燕芩再依劉奕辰指示,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現金, 並將款項交予劉奕辰指定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 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 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 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 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照 ),故證人即告訴人林聖智、許光中、呂耀澎於警詢時之陳 述,即不將之採為認定被告古燕芩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 名之證據(然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 ㈡、其餘認定被告有本件犯行之下述供述證據,被告與辯護人均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 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單純跟劉奕辰買賣茶葉而已, 劉奕辰跟我買茶葉,他說要到廈門開店,說錢要拿去那邊做 裝潢、付租金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以:被告與劉奕辰實際 見面約20次,他們當時在談去大陸擴店買賣茶葉的生意,所 以被告沒有懷疑這是買賣帳戶及車手的行為,主觀上沒有詐 欺及洗錢犯意云云。經查: ㈠、系爭華南帳戶、系爭中信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其於111年6月 間將該等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劉奕辰,並透過劉奕辰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彬哥」通過電話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 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44號卷第185頁),核與共犯劉奕 辰供稱:被告拍附表一所示帳戶存摺封面給我,我再轉交給 「彬哥」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44號卷第 175頁);而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遭 詐騙匯款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系爭華南帳戶或系爭中信帳戶 後,被告即依劉奕辰指示,於附表二「被告提領時間、金額 」欄所示時間,提領該欄位所示款項,再將款項交予劉奕辰 指定之人等情,亦為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544號卷第186至187頁),且有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 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是系爭華南帳戶、系爭中信帳戶確遭他 人用以匯入詐欺之不法所得贓款,且由被告提領現金後交予 劉奕辰指定之人,已無從追查,而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情形,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匯入系爭華南帳戶、系爭中信帳戶之款項係劉奕 辰向其購買茶葉,其提領款項後交予劉奕辰,係因劉奕辰要 去廈門開店做裝潢、付租金云云。經查:  1.被告於警詢中供稱:附表二編號1匯入747萬1,355元部分, 是一位劉先生向我訂貨的貨款,他訂茶葉、咖啡及農產品等 物品,我提領747萬元後,交給我的下游商,姓黃、鄭、王 的茶農;附表二編號2匯入2萬4,000元部分,當初是一名暱 稱阿川的男子到我們店裡購買咖啡,說要把貨款匯進我的帳 戶內;附表二編號3匯入的1萬元,是阿川(郭之凡)跟我訂 咖啡豆,先請他匯款,這筆錢我有提出來給我的下游廠商; 1萬元款項是郭之凡購買印尼出產的咖啡豆(同種類)共100 盒,印尼進口到我們公司後,他親自來領取等語(見112偵4 188號卷第12至14頁、112偵8392號卷第12頁、113偵6846號 卷第24至25頁),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 係劉奕辰或郭之凡向其訂購農產品所匯之貨款,其提領後交 予下游廠商。  2.惟被告於偵查中改稱:劉奕辰跟我買茶葉、咖啡,他打款進 來,我出了110萬的茶葉給劉奕辰,剩下600萬都由劉奕辰拿 走,他說客戶要買虛擬貨幣等語(見112偵緝1604號卷第51 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再改稱:我交747萬元時,劉奕辰 也有到場,劉奕辰說這個錢要去廈門茶葉店面裝潢用;附表 二編號1、2的747萬元、8萬元這兩筆錢來源,劉奕辰說是他 的客戶要買虛擬貨幣;我提領附表二編號3的5萬元,劉奕辰 要拿去廈門裝潢等語(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44號卷第18 6至187頁)。  3.觀諸被告上開歷次供述,被告對於匯入其系爭華南帳戶、系 爭中信帳戶之款項來源及去向,先稱係劉奕辰或郭之凡向其 訂購農產品所匯之貨款,其提領後交予下游廠商;又稱係劉 奕辰之客戶要購買虛擬貨幣而匯款,嗣後再翻異前詞,改稱 劉奕辰要將款項拿去廈門裝潢店面使用等語,被告前後供述 明顯歧異矛盾,所辯已難採信。  4.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僅係單純販賣茶葉予劉奕辰云云, 惟匯入被告系爭華南帳戶、系爭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如係被告 販賣農產品予劉奕辰所得之貨款,被告又豈會將款項提領後 ,又再將款項交予劉奕辰指定之人,益徵被告所辯顯不可採 。  5.再觀諸被告與劉奕辰之對話紀錄中,被告於111年6月19日向 劉奕辰表示:「1.5%是我領金給你,給我們的傭金」、「1% 是我幫你收到錢,再匯給你的,我的傭金1%」等語(見112 偵4188號卷第63頁),顯見被告係為劉奕辰提領款項,並從 中賺取傭金;又附表二編號1之告訴人林聖智於111年6月21 日上午11時5分許,匯款747萬1,355元至系爭華南帳戶後, 劉奕辰即於同日下午1時44分傳送「林聖智」此姓名予被告 ,被告嗣於同日下午2時9分許臨櫃提領現金747萬元,有被 告與劉奕辰之對話紀錄、被告臨櫃提領畫面在卷可稽(見11 2偵4188號卷第67頁、第47至55頁),顯見告訴人林聖智匯 入系爭華南帳戶內之款項,於匯入不久,旋遭被告將款項領 出,核與目前詐欺集團運作模式,由負責行騙之詐欺集團成 員以虛偽情節詐欺被害人,於被害人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 指定帳戶後,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 已依指示匯款後,旋即指示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 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款項提領殆盡之情形相符。被告辯稱匯 入其系爭華南帳戶、系爭中信帳戶內之款項係劉奕辰向其購 買茶葉之貨款云云,顯無可採。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 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行為人縱係因抽取佣金、應徵工 作或申辦貸款等動機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給對 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 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 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所提領及轉交或 轉帳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者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惟仍心存 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 用及代為提領並轉交來源不明之款項,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 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 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㈣、一般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轉帳並無特殊限制, 斷無刻意使用他人帳戶並委託代為提領款項再予層層轉交之 必要,此為一般生活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自承其從事茶葉 買賣27年,非無社會經驗之人,其僅需提供帳戶,並提領帳 戶內款項,即可從中賺取1%至1.5%之佣金,其所付出之勞力 與獲得之對價顯不相當;參以,被告曾供稱其提領之附表二 編號1、2所示747萬元、8萬元款項,劉奕辰稱係其客戶要購 買虛擬貨幣等語(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44號卷第186頁 ),惟被告至銀行領款時,明知提領之款項非交付農產品之 貨款使用,卻依劉奕辰指示向行員佯稱係要購買農產品所用 ,此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44號卷 第186頁),如被告所提領之款項用途正當,何需欺瞞銀行 ,此舉顯悖於常情,若謂被告對此全未起疑,實難置信,益 徵被告對於所提領款項之金錢來源可能涉及不法情事一節, 應有所預見,為避免銀行人員察覺有異予以阻撓甚或報警, 始配合劉奕辰向銀行行員為不實陳述。綜觀上情,被告1次 提供2個帳戶之帳號予劉奕辰,由劉奕辰交予「彬哥」使用 ,嗣告訴人因遭詐騙將款項匯入系爭華南帳戶、系爭中信帳 戶後,被告即依劉奕辰指示提領現金,再交予劉奕辰指定之 人,顯與一般實務上常見之詐欺集團刻意以車手提款,脫免 查緝及製造金流斷點之運作模式相同。被告為賺取佣金,依 劉奕辰指示從事上開行為,對於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係 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其提領帳戶內款項再交予他人,屬詐 欺集團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一部,同時極可能因此參 與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犯罪組織等情,已有預見之可能,卻予以容任,其主 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辯詞不足採信,其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 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 以下罰金,此規定屬刑法之特別法。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所示犯行,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如適用該條例第43 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  3.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雖於112年5月2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法係依照 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刪除該條其他各項有關強制工作之 相關規定,有關同條第1項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 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  4.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規定 ,核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 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 不相契合。再者,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 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 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 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 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 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 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 處之餘地。從而,被告應就其首次參與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 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公訴意旨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固漏未論及被告涉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惟此部分事實業載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且與被 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所犯法條 (見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30號卷第84頁、113年度金訴 字第544號卷第184頁、第431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㈤、被告與劉奕辰、「彬哥」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各 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㈦、被告所犯上開3罪,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㈧、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任意將其自身帳戶提供予詐欺集 團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匯入其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屬詐欺集 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告訴人 受騙匯入之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致告訴人受 有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 ,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於詐欺集團 內之分工角色、參與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罪質、行為次數、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次按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系爭華南帳戶、系爭中信帳戶之款項, 經被告提領後,已將款項交予劉奕辰指定之人,業如前述, 因被告並未繼續保有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如依修正後之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自詐得之財 物分得任何財產上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允煉追加起訴,檢察官 李佩宣、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沛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銀行名稱 帳號 戶名 簡稱 1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蘭花茶莊(負責人:古燕芩) 系爭華南帳戶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古燕芩 系爭中信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被告提領時間、金額 證據出處 主文 1 林聖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初某時許,以交友軟體、LINE聯繫林聖智,佯稱在「MetaTrader5」APP投資操作可獲利等語,使林聖智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1日上午11時5分許,匯款747萬1,355元至系爭華南帳戶 被告於111年6月21日下午2時9分許,臨櫃提領現金747萬元 1.告訴人林聖智警詢筆錄  (見112偵4188號卷第17至24頁) 2.系爭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4188號卷第31頁) 3.被告111年6月21日臨櫃提領現鈔畫面、取款憑條(見112偵4188號卷第47至55頁、第57頁) 4.告訴人匯款憑證(見112偵4188號卷第81頁) 古燕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2 許光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初某時許,以LINE聯繫許光中,佯稱購買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使許光中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8日晚上7時19分許,匯款2萬4,000元至系爭中信帳戶 被告於111年6月29日下午2時36分許,提領現金8萬元 1.告訴人許光中警詢筆錄  (見112偵8392號卷第15至16頁) 2.系爭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8392號卷第93至95頁) 古燕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追加起訴) 呂耀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7日下午2時40分許,以LINE聯繫呂耀澎,佯稱下載BIYW投 資平台,並依指示匯款操作可獲利等語,使呂耀澎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8日下午3時4分許,匯款1萬元至系爭中信帳戶 被告於111年6月28日下午4時2分許,提領現金5萬元 1.告訴人呂耀澎警詢筆錄  (見113偵6846號卷第51至55頁) 2.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及詐騙平台資訊(見113偵6846號卷第59頁、第65至73頁) 3.系爭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8392號卷第93頁) 古燕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5-03-28

TYDM-113-金訴-546-202503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8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聖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陳聖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5日凌晨1時54 分許,以網路遊戲錢街Online暱稱「海邊哥」,在公開聊天 室張貼「有誰需要找糖的,新莊 迴龍 樹林」等語隱含販賣 毒品訊息。經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察覺有異,遂喬裝購毒 者在上開聊天室,接續與陳聖勳使用之錢街Online暱稱「海 邊哥」、「除霧哥」,以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勳」聯繫表 示欲購買毒品,雙方商議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約定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 00號社區大廳交易。嗣陳聖勳於113年3月27日下午5時55分 許,騎乘機車依約抵達上開約定地點,並自口袋取出甲基安 非他命1包(下稱本案毒品)予員警,旋為警表明身分而查 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未遂。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陳聖勳及其辯護人均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3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23至27、91至93頁,本院卷第91至97、111頁) ,並有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113年3月27日職務報告(見偵卷 第35頁)、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 37至41頁)、錢街Online聊天室對話紀錄、被告LINE ID頁 面、被告與員警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63至68頁)、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8日毒品證物鑑定 分析報告(見偵卷第101頁)等件在卷可稽,且有附表所示 之物扣案可佐。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其結果 如附表編號1「鑑定結果/備註」欄所示。足認被告前開任意 性之自白,核與上開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又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販賣本案毒品主要係賺取車資1,000 元等語(見偵卷第25頁),可見被告確有自本案毒品交易中 獲利之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 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 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 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 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 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又於 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 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 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 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本案先由被告於錢街Online公開聊天室向員警 兜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以LINE與員警約定購買本 案毒品之數量、價金及交易時地,並依約前往進行本案毒品 交易,足見被告本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待其交出本 案毒品時,員警即予以逮捕。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已著手實 施販賣本案毒品行為,惟事實上不能完成犯行,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 毒品未遂罪。又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高度 之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雖有販賣本案毒品,然未及販出即為警查獲,尚屬未遂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時、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業已說明如上,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之辯護人為其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惟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毒品之危害不 僅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 且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 治安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 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 以及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然被告竟漠視法令規定, 於網路聊天室張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訊息,提供毒品流通 之管道,對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非輕,客觀上並 無特殊原因或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被告上開所為 ,經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有期徒刑最低度刑已為2 年6月,難認即予以科處減輕後該罪之最低度刑,仍猶嫌過 重之情,是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⒋上開刑罰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明 知毒品危害身心甚鉅,且一經成癮,影響社會治安,危害深 遠,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恣意販賣第二級毒品欲藉以牟利,其行為助長施用毒品行 為更形猖獗,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國家,所為實無足取。 又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難謂不佳。兼衡被告於警詢 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 偵卷第21頁)暨其於本案毒品交易之數量及價格,以及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業如前述。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依現行之檢驗方 式,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 品部分,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鑑驗用罄 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 有,並用於聯繫員警為本案毒品交易,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⒈即本案毒品,白色透明結晶1包取1檢驗,驗前實秤毛重1.05公克,淨重0.769公克,使用量0.002公克,剩餘量0.767公克,驗餘總毛重約1.048公克,經檢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8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偵卷第101頁) 2 HTC手機 1支 被告所有,供販賣本案毒品使用,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2025-03-28

TYDM-113-訴-499-20250328-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FABIAN MARILYN RAMIREZ(菲律賓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FABIAN MARILYN RAMIREZ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FABIAN MARILYN RAMIREZ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 款卡(含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 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轉帳或以 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 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 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 所得去向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3年1月17日上午9時43分許前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 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以 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 證明未滿18歲,下稱「不詳成年人」)。俟「不詳成年人」 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FABIAN MARILYN RAMIREZ知悉或 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 」成員先後於如附表一「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 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使如附表一「被害人」欄 所示之丙○○、丁○○、甲○○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 「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 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後,除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匯入款 項未及領出遭圈存外,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匯入款項旋遭 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丙○○、丁○○、甲○○驚覺受騙, 分別報警後,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丁○○訴由苗栗縣 警察局頭份分局、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分 別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FABIAN MARILYN RAMIREZ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 均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3至38頁、第55 至60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充分表示意 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FABIAN MARILYN RAMIREZ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的提款卡是真的遺失云云。 經查:  ㈠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丙○○等3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 間、方式,各將遭騙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乙情,有附表二證據卷頁欄所示之證據可參, 且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1 頁至第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徵本案帳戶確已作為 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丙○○等3人詐騙,供附 表一所示之告訴人丙○○等3人匯款以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犯罪工具,首堪認定。  ㈡觀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25頁),於112年12月21日 結存金額僅有11元,於113年1月17日跨行存款85元,同日告 訴人丙○○跨行轉入15萬元,隨即遭人提領一空,隔日又跨行 存款85元,告訴人甲○○、丁○○分別跨行轉入5萬元、2萬9,98 5元,其中丁○○存入之2萬9,985元未及領出遭圈存,告訴人 甲○○存入之5萬元亦隨即遭提領一空,顯與一般幫助詐欺行 為人多交付久未使用且幾乎無餘額之銀行帳戶,或於交付前 先將銀行帳戶內款項盡量提領殆盡,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 生損害之犯罪型態,以及不法份子為確認該銀行帳戶可否正 常使用先進行小額匯款,於確認後即使用該銀行帳戶作為匯 入詐欺款項之用,並於款項匯入後會盡速將款項領出等常情 均相吻合。倘詐欺集團係撿拾被告所遺失之提款卡使用,則 本案帳戶因隨時將遭被告報警或掛失後,而使已詐得流入之 贓款留在該帳戶內無法領出或轉出,本案詐欺集團豈能安心 以本案帳戶收款詐欺犯罪所得?實則本案詐欺集團利用本案 帳戶2日(即113年1月17日至同年月18日),可見該集團對 於本案帳戶在此期間不會遭被告報警或掛失一事早已胸有成 竹,若非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實難想像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測試本案帳戶能否使用之舉能如此無縫接軌。準上 各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本案帳戶資料確係由被告 自主決意提供,並同意或授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確信本案帳戶脫離被告持有後,必然不會立即 遭被告辦理掛失,始敢肆無忌憚以作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之收款人頭帳戶甚明。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 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銀行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 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銀行帳戶為個人理 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銀行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此乃眾 所周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 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 銀行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銀行帳戶極可 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被告雖為外籍人士 ,然其於行為時已滿38歲,且在臺灣工作已有12年,業據被 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字卷第27頁),顯非毫無社會生 活經驗之人,是被告當可預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身分不詳 之人,將可能被利用為對方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領 詐欺犯罪所得,並藉由本案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 查之工具,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給身分不詳之人供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已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及客觀行為,至為明確。是被告上開辯解顯係臨訟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 ,而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FABIAN MARILYN RAMIREZ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113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經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 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 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 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 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 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將金錢 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持用之人頭帳戶時,該詐欺取財犯行自 當「既遂」;至於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成功與否,乃屬洗錢行為既、未遂之認定;即人頭帳戶內詐 欺所得款項若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當屬洗錢行為既 遂,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若該帳 戶遭檢警機關通報金融業者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圈存該帳 戶內款項,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或者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時,遭檢警機關當場 查獲而未能提領得手,則屬洗錢行為未遂,僅能成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⒈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丙○○、丁○○、甲○○等人遭詐騙匯出之款項 ,於匯入本案帳戶時,均已達本案詐欺集團可實際管領支配 之範圍內,揆之前開說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一所 示之犯行,均該當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FABIAN MARILYN R AMIREZ為幫助犯,自成立幫助犯詐欺取財既遂罪。  ⒉又附表一編號1、3所示告訴人丙○○、甲○○等2人遭詐騙匯入本 案帳戶內之款項,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藉此製造金流 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已該當修正前 一般洗錢既遂罪,被告為幫助犯,自成立幫助犯修正前一般 洗錢既遂罪。  ⒊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丁○○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 因遭圈存而無法提領,未能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本質及去向,而未形成金融斷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詐 騙告訴人丁○○之犯行,依前開裁定要旨,僅成立修正前一般 洗錢未遂罪,被告為幫助犯,自成立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 未遂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附表一編號1、 3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犯 修正前一般洗錢未遂罪(附件附表一編號2)。按刑事訴訟 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 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 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 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一編號2中,告訴人丁○○所 匯款項遭郵局圈存,無法提領,未形成金融斷點,而未能達 到掩飾、隱匿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目的,業如前述,是 以本院審理後,就詐騙告訴人丁○○部分改論處被告幫助犯修 正前一般洗錢未遂罪,僅行為結果由既遂改論以未遂,揆諸 前揭說明,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想像競合犯:  ⒈本案詐欺集團使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告訴人丙○ ○雖有數次匯款至本案帳戶之行為,惟此係正犯即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本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丙○○分次交付財物之結 果,正犯祇成立1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亦僅成立1幫 助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供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用以使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3人分別匯入款項 ,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詐得贓款之管領能力,被告 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告訴 人3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1罪。  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幫助犯修正前一 般洗錢未遂罪等3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1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另附表編號二所示幫助洗錢未遂部分,符合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要件,雖為想像競合犯中之 輕罪,仍於量刑時併予評價。  ⒉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否認 洗錢犯行,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之金融機 構存款帳戶資料提供他人,該金融機構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 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 其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 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告訴人3人受有金錢損害,損害 金額為22萬9,985元(其中告訴人丁○○之匯款因遭警示圈存 而未遭提領),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 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考量被告否 認犯行,未賠償告訴人等3人之損失,就告訴人丁○○所匯款 項洗錢未遂,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 智識程度、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所犯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但得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第3項、第8項之規定,易服社會 勞動)。  ㈦又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 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 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 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 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 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 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 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係菲律賓國籍之外國移工,居留效期至 115年8月,此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審金訴 卷第35頁),本院認被告交付本案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並因 此受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宣告,實不宜繼續居留在國內, 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其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次按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參諸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 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 地,合先敘明。   ㈠犯罪工具:   查「本案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本案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又 上開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前開帳戶資料單獨存 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 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 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㈡犯罪所得:  ⒈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   ①附表一編號1、3所示告訴人丙○○、甲○○2人遭詐騙而匯入「 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上開款 項業已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被告就洗錢之財產 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 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②至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丁○○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業經警示圈存,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此部分未轉匯之款 項,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可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 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辦理警示帳戶剩餘款項 發還,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 發還予告訴人丁○○。  ⒉末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查本院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無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因本案犯行受有金錢、其他利益或免除債務等犯罪所得, 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丙○○ (提告) 112年12月初某日。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何丞唐」、「標股交流群」向丙○○訛以:下載股達寶應用程式,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1月17日上午9時43分許 10萬元 113年1月17日上午9時50分許 5萬元 2 丁○○ (提告) 113年1月8日某時。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LINE暱稱「陳家豪」向丁○○訛稱:下載贏勝通應用程式,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1月18日上午11時12分許 2萬9,985元(圈存) 3 甲○○ (提告) 112年12月12日某時。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LINE暱稱「安盛投資工作室」、「胡嫚真」向丙○○訛以:下載贏勝通應用程式,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1月18日上午10時18分許 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證據卷頁 1 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部分) 1、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39頁至第39頁至第44頁)。 2、丙○○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120頁至第150頁)。 2 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部分) 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59頁至第160頁)。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部分) 1、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01頁至第203頁)。 2、甲○○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收據(見偵字卷第231頁至第246頁)。

2025-03-28

TYDM-113-審金訴-2459-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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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964號 原 告 張麗娟 被 告 林森吉 陳昌順 李家榮 吳佳畯 簡浚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關於「被告陳昌順、李家榮、吳佳畯及簡浚名」部分及 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 ,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 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是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 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 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 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 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附字第8號裁定意旨參照)。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 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 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次按提起民事訴訟,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 式。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所提起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並 非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00號刑事判決內所認定之被告陳 昌順、李家榮、吳佳畯及簡浚名,請求與被告林森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元部分,經本院核定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1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嗣本 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 上開費用,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25日及同年月26日分別送達 原告,詎原告迄今仍未補繳上開費用,有本院送達證書、簡 易庭詢問簡答表及答詢表等件附卷足憑,又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3-28

PCEV-113-板簡-2964-20250328-3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44號 原 告 黃俞超 被 告 方玉嬌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 3年度交簡字第2328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交簡附 民字第26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 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3,23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49元,並加計自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9月9日15時12分 許,在臺南市○區○○路○○○道路○○○○○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 機車後,本應注意機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冒 然騎乘前開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往府連路南向車道行駛 ,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府連路由南往北方向亦駛至前揭地點,伊見狀閃避不 及,兩造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伊人車 倒地,受有左側前臂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右側足部擦傷、 右側第五腳趾閉鎖性骨折、右側腓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右膝 後十字韌帶撕脫性骨折、右足第五趾骨近端趾節骨折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 ,並使系爭機車受損、鞋子與雨衣毀壞 (與系爭傷害合稱系爭損害),被告此過失行為侵害伊身體 健康及財物,伊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㈠醫療及就醫交通費用:新臺幣(下同)10,203元 ;㈡工作損失:93,918元;㈢機車維修費:17,160元;㈣鞋子 、雨衣重購費用:2,600元;㈤精神慰撫金:150,000元。扣 除強制險理賠金7,773元後,請求被告賠償266,108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6,1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雖同意原告之請求,惟伊無資力給付,且原告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150,000元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及因而所受前揭損害等情, , 被告僅爭執精神慰撫金過高,就被告不爭執部分,核與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328號被告涉犯過失傷害 刑事案件電子卷宗內所示證物及原告提出之證據大致相符, 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結果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惟本件本院應審酌者 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6,10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 由?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上述過失行為應對原告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是否准許,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醫療及就醫交通費用10,203元、工作損失93,918元 、鞋子及雨衣重購費用2,600元,被告未予爭執,自應准許 。  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7,160元,雖為被告不爭 執,然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 扣除,始為合理。查系爭機車已逾耐用年限,故以平均法計 算其零件折舊後之殘餘價值為4,290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7,160÷(3+1)=4,290】,是系爭 機車修復之必要費用於扣除零件折舊後為4,290元。  ⒊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150,000元,被告爭執原告請求過高。查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又非財產上 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 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511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需配 戴膝蓋護具、休養2個月,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是其復 原期長,於精神上所受痛苦,自堪肯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精神慰撫金,應認為有理由。審酌原告於本院之陳述及兩 造於刑事電子卷宗內所陳述之學經歷資料、家庭狀況,兼衡 被告侵害原告身體健康程度及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之系爭傷 害,不僅造成身體不便,影響其工作及生活起居,精神上顯 受有相當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00, 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所據。  ⒋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為211,011元。  ㈢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 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 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補償。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 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 、第32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原告已申領強制責任保險理賠 金7,773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自 應扣除上開理賠金,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03,238元。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未定有給付之 期限,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203,238元,及自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勝訴部分所命 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因其餘之訴已經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八、原告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17,160元、鞋子及雨衣重購費用2, 600元,共計19,760部分,不符刑事附帶民事請求免繳納裁 判費之規定,經本院裁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第2 項等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兩造此部分 勝敗訴比例分擔訴訟費用額,被告併負擔自本判決確定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5-03-27

TNEV-114-南簡-144-20250327-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亭佑 選任辯護人 盧國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0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甲○○因見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 搭載甲○○之配偶方宜潔(2人業於民國113年4月離婚)行駛於道 路上,竟基於強制及毀損之犯意,於112年7月26日下午3時10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違規迴轉後,旋撞擊丙○○所有之A車,以 此強暴方式使丙○○行停車之無義務之事,並造成該車左前車頭板 金凹損、破裂及烤漆剝落,致生損害於丙○○。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丁○○、謝嘉烔於警詢中之陳 述,就被告甲○○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 傳聞證據,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已就上開各供述之證據能力提 出爭執,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之狀況,並考量證人丙○○、 丁○○、謝嘉烔於本院審理時業經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 並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經比較結果,證人丙○○、丁○○ 、謝嘉烔於警詢時之陳述,並不符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情形,尚與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 能力之法律依據,是前開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 論罪之依據。另被告及其辯護人固爭執證人方宜潔於警詢中 供述之證述能力,然因本院並未引用此部分之證述內容,自 無證據能力有無之疑義,併此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駛B車搭載丁○○、謝嘉 烔,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且告訴人於斯時亦駕駛A 車搭載被告之配偶方宜潔行經該處,被告並有逆向迴轉之事 實,惟否認有何毀損、強制之犯行,辯稱:我不是有意要毁 損告訴人駕駛之A車,且我當時駕駛之B車為靜止狀態,告訴 人當時是要逃跑,所以他才撞到B車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 為其辯護稱:依據勘驗筆錄無從知悉B車有衝撞A車之情形, 且告訴人明知方宜潔為被告之配偶,仍多次與方宜潔有不正 常之往來,故被告當時所為是希望能夠攔下告訴人駕駛之A 車,詢問方宜潔這些事情,並希望方宜潔能盡早回家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B車搭載丁○○、謝嘉烔,行經桃園市○○ 區○○路0段00號,且告訴人於斯時亦駕駛A車搭載被告之配偶 方宜潔行經該處,被告並有逆向迴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2頁、第78頁 ,本院易字卷第50頁),核與證人丁○○、謝嘉烔、丙○○於本 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128至131頁、第 136至137頁、第146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 佐(見本院易字卷第102至103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 真。  ㈡被告駕駛B車衝撞A車,致A車左前車頭板金凹損、破裂及烤漆 剝落等節,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我要去考駕照,我與 我的男朋友謝嘉烔一起乘坐被告駕駛的B車前往,途中我們 看到被告的配偶方宜潔坐在告訴人駕駛的A車中,因為被告 急著想要找到方宜潔,就一路追著A車行駛,追上A車後,被 告就迴轉並隨即發出很大的撞擊聲音,但我不確定是誰撞到 誰,撞到之後雙方就下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6至133頁 )。證人謝嘉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我的女朋友丁 ○○要去考駕照,我與丁○○便乘坐被告之B車前往,途中我們 看到被告的配偶坐告訴人的車上,我們本來是跟在告訴人後 面,B車違規逆向迴轉後,駕駛到A車前面並與A車發生碰撞 ,我感覺到車輛有搖晃,但我不知道是怎麼撞到的,因為我 那時候沒有看得很清楚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6至142頁) 。衡以證人丁○○、謝嘉烔對於被告當日何以會駕駛B車追逐A 車之經過及被告如何駕車朝A車衝撞,兩車因而發生碰撞等 節前後所述大致相同,且互核一致,倘非親身經歷且記憶深 刻,實難能憑空編撰,足認A車及B車確實有發生碰撞。  ⒉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我駕駛A車在仁和路 上遇到被告駕駛的B車,我同車的友人方宜潔就說那個是她 先生的車子,當時我想說先離開,但是被告駕駛的A車就逆 向迴轉要攔停我們,我記得我好像有倒車一小段,想要要切 出去,但被告就直接往我的車頂上來,造成我的車輛受損等 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6至149頁),核與本院當庭勘驗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影片時間:00:10:27-00 :10:33(畫面時間15:10:26-15:10:32)畫面時間15 :10:28時,A車持續於外側車道停等紅燈,此時B車仍位於 對向車道,並閃爍方向燈。畫面時間15:10:32時,可見B 車並跨越雙黃線切入畫面中之左側車道,並朝A車方向前進 ,此時A車立即向後退。#影片時間:00:10:34-00:10:4 5(畫面時間15:10:33-15:10:44)畫面時間15:10:34 時,可見B車已跨越雙黃線並切入A車所在之外側車道,B車 車身橫擋於A車車前。畫面時間15:10:37時起,可見B車倒 車並迴轉,並朝A車之右前車頭方向前進,依照監視器畫面 角度,無法判斷兩車是否發生碰撞。#影片時間:00:10:4 6-00:16:34(畫面時間15:10:45-15:16:32)畫面時 間15:10:48時,A車向後閃避,B車則朝A車左側車頭前進 ,此時畫面中之兩車均有頓挫感,兩車隨即停止。畫面時間 15:10:52時,A車與B車之車主均下車察看,後續畫面與本 案無關,故勘驗至此。」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102至103頁 ),就B車迴轉後,先向A車之右前車頭方向前進,而A車向 後閃避後,B車再駛向A車之左前車頭,並可見兩車均有頓挫 感,兩車隨即停止等節亦大致相符。另佐以A車車體毀損之 情形,可見A車之左前車頭板金凹損、破裂及烤漆剝落,此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53至55頁),是A車受有損害之位置亦與B車撞擊 A車之車體位置相吻合。故綜合上開證人丁○○、謝嘉烔、丙○ ○之證詞,並與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等事證勾稽判斷之 結果,被告確有駕駛B車衝撞A車,並毀損告訴人所有之A車 之事實,洵堪認定。  ㈢被告之行為構成強制罪:  ⒈按刑法第304條所稱之強暴、脅迫,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 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 字第30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 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此所謂權利 ,不問其為公法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除請求權、 物權等民法上之權利外,基於其他法律上所認可之地位而為 之活動,亦屬之。另強制罪在刑法學理上係被歸類為「開放 性構成要件」,因構成要件欠缺表徵違法性之功能,不能因 構成要件該當就認為具有「刑事不法」,故需在違法性層次 作違法性之正面審查,除由反面尋找有無(超法規)阻卻違 法事由外,尚須從正面審查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間之關聯性 ,即「手段與目的關聯性」是否可非難(或稱不具社會相當 性、法秩序所不可容忍、超過社會倫理容許範圍),以此認 定其違法性,若行為人所欲達成之目的,與其採取之手段間 ,逾越一般社會所能容忍之必要程度,或係恣意結合此二者 ,即係欠缺內在關聯性,應認行為人之強制目的、手段間之 關聯具有可非難性,而屬刑法所欲處罰之強制犯行。簡言之 ,作為刑法評價對象之被告犯罪行為,即使符合刑法第304 條第1項強制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仍須進一步從正面探 究其手段行為與所欲達成之目的間,其關聯性是否為社會倫 理價值所無法容忍,或與整體法律秩序有所衝突違背,而應 受刑法之非難。  ⒉經查,被告於道路上違規逆向迴轉,以其駕駛之B車車身橫擋 於告訴人駕駛之A車車前,並以B車衝撞A車,採取對物強暴 之方式,使告訴人行停車之無義務之事,是被告所為核屬強 制罪所稱之「強暴」無訛,客觀上亦已妨礙告訴人意思決定 自由及意思實現自由等權利之行使。縱使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辯稱其係因見其配偶乘坐於A車內,而出於防衛其配偶權之 目的而為之(詳後述),惟被告本可循正當管道檢舉或依法 律途徑解決,非無選擇較為平和手段之餘地,卻捨此不為, 而在供車輛通行之道路上任意違規攔停告訴人之車輛,如肯 認被告此舉,等同鼓勵一般人均可逕自私力救濟以解決紛爭 ,實非法治社會所允許,從整體法律秩序之觀點予以判斷, 顯非出於合法行使權利之意思,且逾越一般社會所能容忍之 必要程度,故被告所採強制手段與所欲達成之目的間,難認 具有正當合理關聯,乃屬社會倫理所難以容忍,而具備違法 性,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上開強制行為應受刑法之非難無疑 ,業已合致於強制罪之構成要件。  ㈣至被告雖辯稱其駕駛之B車並未撞擊A車,否則為何B車上並未 有任何碰撞之痕跡,且A車之車輛於本案案發前即有破損之 情況,並非由被告所造成等語。然觀諸案發現場之照片,可 見A車之車輛顏色為白色,且A車之底盤較諸B車為低,而B車 左車輪上有白色之痕跡(見偵卷第53至55頁),又B車係於 迴轉時撞擊A車,已如前述,是比較兩車之車體高度,並參 酌兩車發生碰撞之角度,堪認兩車發生碰撞時,實有可能係 B車之車輪撞擊A車之左側車頭,而非兩車車殼發生碰撞。再 依據A車毀損之狀況,可見該車左側車頭之保險桿脫落,且 脫落之情況非微(見偵卷第53頁),衡情應會影響車輛之駕 駛,殊難想像告訴人會駕駛該等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危害自 身之安全,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㈤又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係和誘被告之配偶方 宜潔,且被告之行為係本於防衛其配偶權,應合於正當防衛 之要件等語。然查:  ⒈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為刑法第23條所明定。又我國刑法第23條及民法第149條 均有關於正當防衛之規定,顯見立法者係有意區分不同法體 系而為相應之規範,則於不同法體系之權利主張,自應為各 自體系內之解釋,不容混淆;是刑法之正當防衛所稱之「不 法侵害」,應限於刑事上之不法,如係民事上之權利受到不 法侵害,自應循民事相關法律規定據以主張。再刑法上之通 姦罪業經除罪,是通姦行為固然侵害配偶間之忠誠義務,此 屬於民事上之不法侵害,關於民事不法所得主張之正當防衛 事由,應循民事法律相關途徑以資救濟,尚不容紊亂體系, 於刑事法規範中據以主張之。於本案中,被告之配偶權可能 遭受侵害乙節縱然屬實,然依上開說明,此民事上權利受到 侵害之事實,應循民事法律相關規定為請求或救濟,尚無從 因其係為防衛民事上之權利,據以主張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 衛。  ⒉又按所謂和誘,係指以強暴脅迫或詐術以外之一切不正手段 ,得被誘人之同意,將被誘人置於行為人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而言,如在家庭或其他監督權下之人,出於自己之意思發動 ,離家在外同居;或雙方各有自主權,並不受他方支配,來 去自由,即使因兩情相悅而離開家庭後同居一處,亦與和誘 之構成要件不符。又除得被誘人之同意外,並以行為人有引 誘之行為為成立要件,且必使被誘人脫離家庭之意思,而置 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方克相當。故倘被害人之離家係出於 其自己之決定,且其決定亦非受被告之引誘,則自與刑法第 240條所規定之和誘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7562號、71年度台上字第1496號、第2514號、70年度台上 字第10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依本案事證,尚無證據 足認方宜潔係因告訴人之引誘而脫離家庭,亦難認告訴人主 觀上確具有「使被誘人完全脫離家庭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之故意,是被告所為,非屬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 除之反擊行為,而有毀損、強制之犯意存在,實與正當防衛 要件有別。  ㈥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罪。起訴書雖未記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法條,然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違規迴轉並撞擊A車之事實,此 部分業經起訴,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 知此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駕駛B車違規迴轉後衝撞A車,致A車受有前揭損壞,並使 告訴人行停車之無義務之事,所犯強制罪及毀損罪,行為有 部分重疊合致,且係基於單一之犯意為之,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解決紛 爭,竟駕駛B車衝撞A車,不僅造成A車毀損,亦使告訴人行 停車之無義務之事,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 ,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尚有未成年子女須扶 養(見本院易字卷第156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請求從 重量刑之量刑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150頁),暨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3-27

TYDM-113-易-798-20250327-1

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KIM CUONG(中文姓名:阮金綱) 選任辯護人 陳鵬一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19104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75號、第205號、第2 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無罪。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為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 寄藏,竟基於非法寄藏改造衝鋒槍及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 民國109年5月7日凌晨2時10分許前某時受友人NGUYEN QUOC HUY(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經本院以110年度訴 字第5號判決諭知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 第2248號駁回上訴確定;以下逕稱其中文姓名阮國輝)委託 代為保管如附表所示之物而寄藏之,於109年5月7日凌晨2時 1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本案搜索 地點)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 力之槍枝罪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寄藏子彈罪嫌等語 。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 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另被告 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 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 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 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 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 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 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 非法寄藏子彈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阮國輝之 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案槍枝及子彈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 鑑字第1090050025號鑑定書、本案搜索地點之搜索現場照片 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 非法寄藏子彈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那是真槍,阮國輝拿給 我時說是夜市賣的假槍,我才幫他保管,我否認有非法持有 槍彈故意等語。辯護人則略以:被告主觀上不知悉阮國輝所 交付者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 坦承犯行,惟扣案槍枝及鑑定書等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之4條規定應排除證據能力,均不足以作為被告自白或 共犯證述之補強證據,請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等語,為被告 辯護。經查:  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員警於109年5月7日凌晨某時,在 本案搜索地點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槍枝、子彈,其搜 索扣押筆錄之執行時間記載為「自109年5月7日3時45分起至 109年5月7日3時55分止」,執行之依據係勾選「依刑事訴訟 法第131條之1經受搜索人同意執行搜索」,且阮國輝、NGUY EN THUY LANH(以下逕稱其中文姓名阮翠蘭)均在該同意執 行搜索之受搜索人簽名欄位、扣押物品目錄表所有人/持有 人/保管人欄位簽名、按捺指印,並各簽具表明自願同意接 受警察搜索本案搜索地點意旨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阮翠蘭於警詢中、證人阮國輝於警 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證人洪國鈞(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75號卷一第36頁至第37頁、第52頁、本院1 10年度訴字第5號卷一第123頁、卷二第562頁至第571頁、卷 三第225頁),且有上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等附卷為憑(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75號 卷一第195頁至第203頁),及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 證,先予認定。  ㈡本院認上述搜索屬違法搜索,理由說明如下:   ⒈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 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 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定有明文。此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 同意搜索,須取得受搜索人之自願性同意後,始得為之, 且不得以明示或暗示之強暴、脅迫或以詐欺(如知不符合 緊急搜索或附帶搜索之要件,卻稱符合,要求受搜索人配 合)等不正方式取得其同意,亦即執行搜索之公務員應對 受搜索人明確表示欲執行搜索之原因及用意,使受搜索人 理解搜索之意涵,而明示同意後,方能認屬自願性同意, 若受搜索人未明白表示同意之意思,而係被動忍受警方之 搜索行為,此種逆來順受之反應,顯難認係受搜索人之自 願性同意,所為之搜索行為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上開搜索扣押筆錄中 執行之依據既係勾選「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經受搜索 人同意執行搜索」,首應探究者即為:上述搜索是否合於 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同意搜索之要件。   ⒉阮國輝、阮翠蘭雖均於上述同意執行搜索之受搜索人簽名 欄位簽名、按捺指印,且分別簽具表明自願同意接受警察 搜索本案搜索地點意旨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然其等皆為 越南籍外國人,並於警詢中表示僅聽得懂一點中文、無法 閱讀中文(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75號卷一第33頁、卷二 第75頁),則卷內未見該等文件之越南語譯本,據此已難 認為阮國輝、阮翠蘭於簽署上述關於同意搜索之文件時, 透過閱讀文件內容而確實明瞭同意搜索之意涵、法律效果 為何。另證人洪國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我們執行搜索 前就讓阮國輝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簽名,當時沒有越南 語通譯在場,警方是用國語跟阮國輝溝通,因為現場還有 另一個租屋人阮翠蘭在場,我不曉得他們是誰對中文比較 熟悉,反正都有一起告訴他們,他們有聽得懂,我現在也 忘記到底是誰聽得懂,警方應該沒有向阮國輝說明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記載的內容、法律效果是什麼等語(見110年 度訴字第5號卷二第565頁至第566頁)。基此可知阮國輝 及阮翠蘭在簽署上述關於同意搜索文件之過程中並無越南 語通譯在場,員警係以國語(中文)與其等交談,而員警 甚未說明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記載之內容、法律效果為何。 是以,上述阮國輝、阮翠蘭所簽署關於同意搜索之文件, 均難憑以認定其等確理解搜索之意涵,並出於自願而同意 上述搜索。   ⒊再者,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函調上述搜索 執行過程之錄影檔案,員警出具職務報告稱:現場未開啟 密錄器,故未能檢附相關搜索扣押影像等語(見110年度 訴字第5號卷一第215頁至第217頁),則本案亦無法透過 搜索過程之錄影檔案佐證員警於執行上述搜索前,已取得 受搜索人即阮國輝、阮翠蘭之自願性同意,故依卷內現存 事證,實無法認為上述搜索為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131條 之1規定之同意搜索。   ⒋又上述搜索並非依據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此節要無疑義。 而員警執行該搜索,起因係為追查阮國輝、周志哲、DAO XUAN HIEU(以下逕稱其中文姓名陶春孝)、NGUYEN DINH DUOC(以下逕稱其中文姓名阮庭好)等人於109年5月6日 晚間對乙○ ○○ ○○ (以下逕稱其中文姓名黃文峰) 所為妨害自由等案件(阮國輝、周志哲、陶春孝、阮庭好 所涉妨害自由等部分,各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號判決 處刑)。證人洪國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警方於凌晨2時 10分時所查獲之車輛,車上就有黃文峰,當所有人都到案 後,我們回去現場檢視案發第一個把人押走載到的地方, 然後在裡面查獲這些槍枝;我們去本案搜索地點查訪,是 報案人告訴我們那邊有一個他們的據點;查獲上開車輛時 車上還有阮庭好、陶春孝,阮國輝是20分鐘後自行到景福 派出所,警方在凌晨3時45分前往本案搜索地點進行搜索 等語(見110年度訴字第5號卷二第563頁至第565頁),則 員警執行上述搜索時,黃文峰業已獲釋,相關人員亦均已 到案,無仍須拘捕犯罪嫌疑人或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 或隱匿之虞等情形,本案搜索地點更非逮捕或執行拘提、 羈押之處所,上述搜索自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30條附帶 搜索、第131條第1項、第2項逕行搜索之要件。   ⒌從而,上述搜索應屬違法搜索,因該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 之物及所衍生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槍枝及子彈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090050025號鑑定書等 事證,即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之證據無誤。  ㈢本院認上開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證據,應排除其證據能力,理由說明如下:   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 明文。而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目的,為 保全證據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於訴訟程序進行,固有許實 施強制處分之必要,惟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足以侵害 個人之隱私權及財產權,若為達訴追之目的而漫無限制, 許其不擇手段為之,於人權之保障自有未周。故基於維持 正當法律程序、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原則,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不得任意違背法定程序實施搜索、 扣押。至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 概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 度而言,亦難謂適當,且倘僅因程序上之瑕疵,致使許多 與事實相符之證據,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例如案情重 大,然違背法定程序情節輕微,若遽捨棄該證據不用,被 告可能逍遙法外,此與國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所接受, 自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義。因此,對於違法搜索所取得之 證據,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見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 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依比 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應就⑴違背 法定程序之程度;⑵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 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⑶違背法 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 形);⑷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⑸犯罪 所生之危險或實害;⑹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 得證據之效果;⑺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 之必然性;⑻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 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依上列各項標準審酌並權衡如下:   ⑴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本案員警取得阮國輝、阮翠蘭自願 性同意與否,實為得否發動同意搜索之前提要件,然員警 於查獲黃文峰、阮庭好、陶春孝及阮國輝自行到案時,應 已得悉本案相關人員多為越南籍人士,就我國法令應較不 熟悉,卻未說明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記載之內容、法律效果 為何,即逕要求阮國輝、阮翠蘭簽署上述關於同意搜索之 文件,足見員警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重大,而非僅係搜索 執行方法或程序存有瑕疵。   ⑵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如前所述,員警在執行上述 搜索前,已知悉本案相關人員多為越南籍人士,其未通知 越南語通譯到場協助,亦未準備同意搜索相關文件越南語 譯本,更未說明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記載之內容、法律效果 為何,顯見員警應係利用越南籍人士語言不通且不諳我國 法令之情況,要求阮國輝、阮翠蘭簽署上述關於同意搜索 之文件,且員警於執行搜索過程中未開啟密錄器以致無法 提供相關錄影檔案,實難認為員警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 意圖僅止於過失。   ⑶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如前所認定,員警執行上述搜索 時,告訴人已獲釋,相關人員亦均已到案,員警係因獲悉 阮國輝等人另有據點而前去查看,並無任何緊急或不得已 而須立即搜索、未及通知越南語通譯到場或準備同意搜索 相關文件越南語譯本之情形。   ⑷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本案搜索地點 為阮翠蘭之租屋處,無論實際居住者為何人,均非屬公共 空間,且搜索時間為凌晨,實已嚴重侵害居住者之隱私權 及居住安寧。   ⑸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扣案如附表所示槍枝、子彈雖屬 管制物品,對於人身安全、社會治安具備相當程度之潛在 危險,然卷內並無事證可認該等槍枝、子彈業已用於從事 犯罪行為或有以之實行犯罪之計畫,已發生之危險或實害 應非重大。   ⑹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本院認 上述搜索非屬合法同意搜索之原因,係依卷內事證無法認 員警於搜索前已取得阮國輝、阮翠蘭之自願性同意,則若 排除員警因違法搜索而取得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應可使 員警心生警惕,日後若再遇涉及外籍人士之案件時,得以 妥為因應,並於執行搜索時全程開啟密錄器,將來發生爭 議時方可提供錄影檔案作為證據。   ⑺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本案搜 索地點為阮翠蘭之租屋處,倘員警未取得被告阮國輝、阮 翠蘭之自願性同意,即未予入內搜索,僅透過在外觀看應 無法發現藏放於屋內如附表所示槍枝、子彈。   ⑻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扣案如 附表所示槍枝、子彈,為被告涉有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 殺傷力之槍枝、非法寄藏子彈等犯行之積極物證,所衍生 之鑑定書亦係經科學方法鑑定而得,對此鑑定結果,被告 顯難再事爭執,故此非法取得之證據,對被告訴訟上防禦 不利益之程度影響甚大。   ⒊經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綜合考量上情後,認雖員警 依循正當法律程序,未取得阮國輝、阮翠蘭自願性同意即 放棄入內搜索,應無發現如附表所示槍枝、子彈之可能, 然因上述搜索違背法定程序情節重大,員警違背法定程序 時之主觀意圖非僅止於過失,當時亦無任何緊急或不得已 而須立即搜索之情形,又上述搜索侵害本案搜索地點居住 者隱私權、居住安寧之程度非輕,所扣得之槍枝、子彈已 發生之危險或實害尚非重大,倘採用此等違法取得之證據 對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甚為有害,亦難遏阻員警嚴重違反 同意搜索規定以不正取證之作為,故為導正員警取證觀念 並維護被告權益,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85條之4規定排除 因上述違法搜索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及所衍生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案槍枝及子彈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刑鑑字第1090050025號鑑定書等事證之證據能力。  ㈣被告固於偵查中表示坦認犯罪,然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其不具 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非法寄藏子彈之犯意, 阮國輝亦主張其不知悉如附表所示槍枝、子彈為何人所有。 經排除上述違法搜索而得證據之證據能力後,本案僅有被告 於警詢、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供述(且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 而有瑕疵),得以佐證公訴意旨所指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 殺傷力之槍枝、非法寄藏子彈等犯行。則在欠缺相關物證、 鑑定資料等補強證據之情形下,自難僅憑上述被告於偵查中 之自白,逕將上開罪責強加於被告之上。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 之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有 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為公訴意旨所指非法寄藏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非法寄藏子彈等犯行之有罪 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 審慎。 六、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準此,法院於諭知無罪判決之情形,仍得就違禁 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宣告沒收。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長槍共2支、未試射之制式散彈 1 5顆經送鑑定均認具殺傷力,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皆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予以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已試射之制式散彈8顆,雖原具殺傷力 ,然於鑑定時經試射而喪失子彈之性質,已不具殺傷力,與 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經送鑑定認無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均非屬違禁物,故皆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一 長槍1支 (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 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轉輪及金屬擊發機構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二 長槍1支 (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 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非制式空氣槍之木質槍托、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擊發機構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 三 制式散彈15顆 (未試射) 認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經採樣8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四 制式散彈8顆 (已試射) 五 非制式子彈1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2025-03-27

TYDM-113-訴緝-134-20250327-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毓云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001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451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毓云犯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拾月。   事 實 邱毓云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金融機 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 若將自己金融構帳戶提供陌生人使用,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並 依指示將匯入之款項提領後轉交他人,極有可能係收受、提領詐 欺犯罪贓款,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竟為求順利貸款,於民國112年11月底,透過網路貸款廣告, 結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國榮」之 人後,再經「王國榮」轉介,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 (Line)暱稱「陳啟鴻」之人聯絡,而基於縱與他人共同遂行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 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王國榮」、「陳 啟鴻」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邱毓云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與中信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帳 號,以翻拍存摺封面照片之方式,提供給「王國榮」、「陳啟鴻 」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邱毓云所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 後,即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 一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內,邱毓云再依「王國榮」之指示 ,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提領後轉交「王國榮」指定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無從追查上開款項之去向、所在,而隱匿、掩飾該犯罪所得及 其來源。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邱毓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至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核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又與本 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具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 據調查之法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 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將本案帳戶之帳號,以翻拍存摺封面照 片之方式,提供給「王國榮」、「陳啟鴻」使用,並分別於 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提 領後轉交「王國榮」指定之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並辯稱:我在網路上要申 辦貸款,聽信自稱是貸款公司「王國榮」、「陳啟鴻」之人 ,對方說要幫我美化帳戶,會先匯款到我的帳戶,製造金流 後,再叫我把錢領出來,還給他們的專員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而其於112年11月底,透過網路貸款廣 告,結識「王國榮」,再經「王國榮」轉介,與「陳啟鴻」 聯絡後,將本案帳戶之帳號,以翻拍存摺封面照片之方式, 提供給「王國榮」、「陳啟鴻」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 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被告再依「王國榮」之 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將匯入本案帳 戶之款項,提領後轉交「王國榮」指定之人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 節相符(出處見附表一「證據」欄),並有附表一「證據」 欄所載之各項證據、被告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與「王國榮」、「陳啟鴻」 之對話紀錄、被告提領畫面之翻拍照片在卷可 稽(見113年 度偵字卷第20015號第27頁至第36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1 99頁至第241頁、第247頁至第249頁、113年度偵字卷第5451 9號第39頁至第47頁、第53頁至第56頁、第59頁、第65頁至 第70頁、第75頁至第7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 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 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 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 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 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為個人理財 工具,為免他人於帳戶所有人不知情之狀況下,輕易取得金 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因而設 有密碼,若非申辦帳戶者或得其委託、授權者,甚難自金融 機構帳戶中提領、轉匯款項,從而,苟非申辦帳戶者早已知 悉或可預見借用帳戶者借用之目的為何,甚至與借用帳戶者 間已有犯罪謀議,或係雖有疑義,約略明瞭借用帳戶者將從 事不法犯行,惟申辦帳戶者為求取自身之利益,仍願出借帳 戶並聽從借用帳戶者所為指示進行提款或代為綁定轉帳帳戶 轉匯,殊難想像借用帳戶者在未有任何擔保,對申辦帳戶者 又毫無所悉而幾近陌生之情況下,即隨意將款項轉匯至其無 法掌控之金融機構帳戶中。是以,行為人若可預見他人借用 金融機構帳戶之目的,係欲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仍然出借,並聽從指示將帳戶內之款項以提款或綁定轉帳帳 戶轉匯等方式交付他人或受其指示前來取款之人,而容任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之犯罪結果發生時,即屬間接故意,應 負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之罪責。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現今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公司之作 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 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尚要求 借款人提出在職、財力等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 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過 程中借款人均毋需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更不可能發 生將非借款人所有、他人之大筆款項,匯入借款人金融機構 帳戶,並要求借款人提領匯入款項後,再交付指定他人之情 事,是本案被告所述其申辦貸款過程,顯與一般申辦貸款情 形有別。又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給「王國榮」、「 陳啟鴻」使用,再依「王國榮」之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 款項,提領後轉交「王國榮」指定之人時,為年滿二十歲之 成年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院之提問均能理解並 完整陳述,並自陳其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超商、 飲料店員工作(見金訴字卷第75頁至第76頁),復參以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之前有貸款經驗,為國軍貸款 、網路上找民間信用貸款(見113年度偵字卷第20015號第19 4頁、金訴字卷第75頁),堪認被告係具備正常智識程度, 並有相當工作經歷與社會經驗之人,且習於透過網路尋找及 接收資訊,而非年少識淺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對於貸款 程序亦非毫無經驗,應能清楚正常借貸流程及相關資格,對 於上情當知之甚詳,則其所述本案之提供帳戶資料,並依指 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提領後轉交他人進行貸款情節, 即與常情相違,顯有疑義。另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自稱貸 款公司「陳啟鴻」之人,在我要跟他申貸時,他說我的帳戶 沒有達到銀行核貸標準,所以要幫我美化帳戶等語(見113 年度偵字卷第20015號第18頁),目的係在虛增、虛飾、膨 脹其信用額度,使貸款方誤信其有資力而同意貸款,則被告 對於對方會使用不正方法及帳戶內之款項恐涉及不法等節, 以一般人具有之社會經驗,當亦能有所預見。  ㈣再者,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即有可能遭該帳戶持有 人提領一空之風險,故倘其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將款項匯 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帳戶持有人代為提領後輾轉交付之必 要,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 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衡情亦可預見所匯 入之款項當有可能係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犯罪之所得。況 國內目前詐欺行為橫行,詐欺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 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 後,指示帳戶持有人或其他車手提領款項後,以現金交付詐 欺集團之上手,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此等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 廣為宣導周知。準此,被告於案發時,乃智力成熟並有工作 經驗之人,業如前述,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㈤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 ,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 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 人所侵吞或盜領,且一般金融機構審核信用貸款,既係以申 請貸款者之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名下財產等,作為核貸與 否及決定貸款金額高低之依憑,尚難僅憑在短時間內製作帳 戶存款轉帳之金流紀錄,即能獲得金融機構准許貸款,此皆 為一般正常成年人所得知悉之情。而被告先前有貸款經驗, 已如前述,復依其於偵訊時供稱:我沒有「王國榮」、「陳 啟鴻」之真實年籍資料,也不清楚對方是否為銀行人員,對 方說會有一筆金額進來,就叫我把他領出,我不知道是什麼 錢,也沒有詢問過錢的來源等語(見113年度偵字卷第20015 號第194頁至第195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方都 沒有說他是什麼單位等語(見金訴字卷第71頁),可知被告 與替其申辦貸款之「王國榮」、「陳啟鴻」間根本毫不相識 ,彼此僅透過網路互動,未曾實際見面,渠等間無任何信賴 基礎可言,實難認被告有何確信對方係從事合法申貸業務, 而非違法行為之合理依據。再衡諸一般正常、合法營運之辦 理貸款公司,又何需以不法犯罪之方式,為客戶製作不實之 金錢往來紀錄以矇騙銀行等金融單位,且公司若欲收取客戶 交付之款項,理應直接提供帳戶予客戶轉匯即可,此不僅可 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 侵吞之風險。又縱需以領出現金之方式交付款項,衡情為確 保現金交付之安全,亦應會在公司營業處所或適當安全地點 為之,並由具名之公司職員收取後簽立收據,應無隨機指定 地點交付數額非少之現金之理,然參照被告於警詢中供稱: 我所提領之款項,是在楊梅區梅山西街58號對面空地,總共 交付兩次給自稱貸款公司專員等語(見113年度偵字卷第200 15號第17頁),及其於偵查中供稱:我提領後之款項,分兩 次交給不認識的人等語(見113年度偵字卷第20015號第195 頁),可見被告交付款項之地點係對方所指定之空地,與一 般合法、正派之公司若有提領、交付現金之必要,理應在公 司或營業處所見面、並當場簽收相關單據,以釐清責任之正 常做法迥異,此舉顯然是要避免其等之交款行為遭檢警查緝 。況本案被告亦未為相關查證或為應有之保全措施,在無法 知悉該替其申辦貸款之人究為何人之情形下,即率爾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並依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提領後轉交 他人,足徵被告係心存僥倖,妄想確可獲得詐欺集團人員之 協助而取得之貸款利益,抱持對方縱係從事財產犯罪,其僅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匯款項使用,並轉交非屬自己所有 之款項而無實際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 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其心態所呈現之主觀惡意,自應解 為有容任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犯罪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  ㈥從而,勾稽以上各節,被告忽視申辦貸款過程種種不合理之 處,貿然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給毫無合理信賴關係之人 後,再依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提領後轉交他人,被 告當可預見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乃詐騙而來,惟被告仍為取 得所需貸款,而將本案帳戶提供「王國榮」、「陳啟鴻」使 用,再依「王國榮」之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提領 後轉交「王國榮」指定之人,顯見被告純係考量自身需求而 全然聽信「王國榮」、「陳啟鴻」所言,至於其提供本案帳 戶所收取者是否為詐欺贓款、提款後轉交他人是否會造成金 流追查斷點,已非被告關切之事。是以,被告縱非明知其所 提領之款項係詐騙他人所得,但其既對所提領之款項,極可 能係「王國榮」、「陳啟鴻」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施 詐欺犯罪之不法利得有所預見,猶不以為意而依「王國榮」 之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提領後轉交「王國榮」指定 之人,足見被告對其行為成為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罪計畫 之一環,並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其主觀上對縱使 所提領、交付者為詐欺所得,且將造成金流追查斷點乙事, 具有與「王國榮」、「陳啟鴻」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應堪認定。再參以被告前開所述,其本案有實際聯繫 或接觸之人,包含「王國榮」、「陳啟鴻」及「王國榮」指 定取款之人在內,可見本案參與詐欺犯行之共犯,客觀上顯 在「三人以上」,且為被告所知悉,是被告主觀上係具有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乙節,亦堪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犯行,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所辯不 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 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全文,除部分條文另定施行日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具體結果,說明 如下:  ⑴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一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 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 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 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規定。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 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 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 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 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時,刑法詐欺 罪章對於被告偵審中自白之情形原無任何減免其刑之規定, 是上開新制訂之法律規定顯然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自 得予以適用。查被告於偵查中雖自白本案犯行,惟於本院審 理時否認本案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  ⒊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 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 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 本院統一之見解。是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 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則於決定 罪刑之適用時,自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除部分條文另定施行日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具體結果,說明如 下:  ⑴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又關於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洗錢行為)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 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與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即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最重 本刑相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 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⑵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即符合減刑之規定,然依修正後之規定,除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限制要件,始符減刑規定。  ⑶綜上,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雖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洗錢犯行 ,均不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揆諸前 開說明,若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 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倘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 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 合整體比較之結果,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顯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 前段等規定。  ⑷至於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 張,然被告所為犯行均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幫助洗錢行 為,適用上無實質有利與否之影響,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 比較,附此敘明。  ㈡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 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 間直接發生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亦屬之。而詐欺集團為 實行詐術騙取款項,蒐羅、使用人頭帳戶,輾轉匯款、提領 交付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 ,相互為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部分參與者雖未直接對 被害人施以詐術,然有提供帳戶供為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 提領款項,或層轉贓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集團犯 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於參與者主觀知悉之範圍, 其在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即應就所參與並 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42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依「王國榮」之指示,分別 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提 領後轉交「王國榮」指定之人,雖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 ,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 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本案詐騙集團取得附表一所示之告 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 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就所參與之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宜嫻實施詐術,使其陸續匯款 至本案帳戶,及被告就告訴人李欣、巫家誱、陳宜嫻、鍾來 哲遭詐騙款項分數次提領之行為,所侵害者為同一告訴人李 欣、巫家誱、陳宜嫻、鍾來哲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係在密 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與「王國榮」、「陳啟鴻」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㈦又按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各罪間,係侵害 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㈧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113年度偵字第54519號),與本 案經檢察官起訴部分因係同一犯罪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 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貪圖利益,自甘為他 人所利用,率爾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他人使用,再依指示 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提領後轉交他人,而隱匿、掩飾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及其來源,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 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 受阻,並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及破壞金融秩序,同時造成告訴人等求償上之困難, 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與告訴人陳 湲湞、鍾來哲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金訴字卷 第79頁至第80頁),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本案查無獲利之情形及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害程度, 復審酌被告雖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犯本案前尚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超 商、飲料店員工作、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見113年度偵字卷第20015號第15頁、金訴字卷第75頁 至第7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又本院審酌被告本案各罪犯罪類型及行為態樣與手段、情節 相同、犯罪時間相近,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於刑法 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 、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 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且為適 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再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 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 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 即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 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 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 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 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特別沒收規 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 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 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先予敘明。  ㈡次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之過苛調節條款,係於宣告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 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 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洗錢標的即附 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因受騙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固為被 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 已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提領後轉交「王國榮」指定之人 ,並輾轉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提領 後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本 案洗錢標的之利益,且其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 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 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 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就本案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確因本案 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之情形,亦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於被告用以提領遭詐款項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詐欺 集團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 ,可向金融業者掛失後,重新申辦或申請補發,衡諸該等物 品單獨存在本不具刑法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開 啟刑事執行程序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 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加入「王國榮」、「陳啟鴻」所屬三名以 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 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 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 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 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 罪組織」,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 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之成員而言;既曰參與,自須行 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加 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 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至 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 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725號、第3118號、第4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王國榮」、「陳啟鴻 」使用,再依「王國榮」之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提領後轉交「王國榮」指定之人等行為,構成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所預見。然被告主觀上僅具有不 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存在而為本案 犯行,已難認其有加入本案犯罪組織之意欲,且卷內亦無其 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結構、內涵 、分工、分潤等運作有直接明確之認識與約定,自難認被告 本案行為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此部分犯行所憑之證 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確有此 部分犯行之確切心證,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 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被告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佳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家維移送併辦,檢察官 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 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 金額(新臺幣) 匯入 帳戶 提領時間/提領 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證  據 一 李欣 假冒機構詐財 112年12月7日12時1分/49‚985元 郵局 帳戶 112年12月7日12時3分/20‚005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楊梅分行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欣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20015卷第125頁至第127頁)。 ②告訴人李欣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年度偵字第54519卷第167頁至第171頁)。 ③告訴人李欣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113年度偵字第20015卷第133頁至第147頁)。 112年12月7日12時4分/20‚005元 112年12月7日12時5分/10‚005元 二 巫家誱 假網拍 112年12月7日12時19分/49‚986元 郵局 帳戶 112年12月7日12時24分/20‚005元 桃園市○○區○○街000號土地銀行楊梅分行 ①證人即告訴人巫家誱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20015卷第151頁至第152頁)。 ②告訴人巫家誱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年度偵字第54519卷第187頁至第189頁)。 ③告訴人巫家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113年度偵字第20015卷第155頁至第158頁)。 112年12月7日12時25分/20‚005元 112年12月7日12時29分/9‚005元 三 陳宜嫻 假網拍 112年12月7日12時58分/20‚123 郵局 帳戶 112年12月7日13時/2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宜嫻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20015卷第161頁至第163頁)。 ②告訴人陳宜嫻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年度偵字第54519卷第203頁至第211頁)。 ③告訴人陳宜嫻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113年度偵字第20015卷第169頁至第176頁)。 112年12月7日12時59分/11‚034元 中信 帳戶 112年12月7日13時1分/11‚005元 桃園市○○區○○街000號土地銀行楊梅分行 四 張姵玟 假網拍 112年12月7日11時38分/17‚218元 中信 帳戶 112年12月7日11時40分/17‚005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楊梅分行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珮玟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20015卷第59頁至第61頁)。 ②告訴人張佩玟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年度偵字第54519卷第85頁至第89頁)。 ③告訴人張珮玟之匯款紀錄(113年度偵字第20015卷第65頁)。 五 陳湲湞 假借銀行貸款 112年12月7日11時43分/20‚000元 中信 帳戶 112年12月7日11時47分/20‚005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媛湞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20015卷第71頁至第78頁)。 ②告訴人陳媛湞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年度偵字第54519卷第105頁至第109頁)。 六 鍾來哲 假買家 112年12月7日11時50分/29‚988元 中信 帳戶 112年12月7日11時52分/20‚005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鍾來哲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20015卷第81頁至第82頁)。 ②告訴人鍾來哲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年度偵字第54519卷第127頁至第131頁)。 ③告訴人鍾來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113年度偵字第20015卷第85頁至第91頁)。 112年12月7日11時54分/10‚005元 七 沈宜亭 假廣告 112年12月7日11時52分/16‚000元 中信 帳戶 112年12月7日11時58分/16‚005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沈宜亭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20015卷第97頁至第98頁)。 ②告訴人沈宜亭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年度偵字第54519卷第147頁至第151頁)。 ③告訴人沈宜亭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113年度偵字第20015卷第107頁至第119頁)。 附表二: 編號 事 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附表一編號一 邱毓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 附表一編號二 邱毓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 附表一編號三 邱毓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四 附表一編號四 邱毓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五 附表一編號五 邱毓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六 附表一編號六 邱毓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七 附表一編號七 邱毓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3-27

TYDM-113-金訴-1710-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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