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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柏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柏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柏光因犯竊盜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文。再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 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 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 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並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應檢視 受刑人本身及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權衡行為人之 責任、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 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規定,以限制加重原則作為量刑自 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責罰 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且各該罪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 前所犯,並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又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意旨, 檢具檢察官聲請書繕本函知受刑人得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 意見,據受刑人回覆無意見等情,有陳述意見表可憑,併予 敘明。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行為類型、侵害法 益相同,兼衡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犯 罪情節、次數、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等一切情狀,基於罪責相當原則,為整體非難評價後,於定 執行刑之內、外部性界限內(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多 數拘役合併定刑之上限為120日),並參酌受刑人之意見, 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50日 拘役30日 拘役30日(4罪) 拘役20日(4罪) 拘役10日(1罪) 犯罪日期 112/12/29 112/12/12 112/11/27、 112/11/29、 112/11/30、 112/12/02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309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729號、第8898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78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138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251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774號 判決 日期 113/03/25 113/08/27 113/09/30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138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251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77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5/03 113/10/01 113/12/1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經新北地院113年度審簡字第774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100日

2025-02-25

PCDM-114-聲-464-20250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竣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3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竣民因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四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一編 號一至編號四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竣民因犯如附表二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二所載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竣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一、附表二所載,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附表一部分:  ⒈受刑人王竣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詳如附表一所示;各宣告刑前經定 其應執行刑情形亦詳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宣告及應執行 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係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編號 5「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位之記載應更正為「否」 ;又編號3犯罪日期欄所載「112/07/31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 內某時」應補正為「112/07/29」),均已分別確定在案,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等附卷可按。  ⒉如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有期徒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刑,檢 察官就此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編號1至編號4所示各項 犯罪,均屬施用毒品行為,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且其行 為態樣、手段均屬近似,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較高,於定刑 上有較大之減讓空間等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 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此部分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 項宣告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短期有期徒刑,且其中部分宣 告刑前亦經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此部分定應執行刑所得 酌量之因素甚為單純,減讓幅度亦屬明確,顯無再另行徵詢 受刑人個人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⒊至如編號5所示之有期徒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有本院11 3年度金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憑,而受刑人並未就 其所受宣告之如編號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與其 他編號1至編號4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請求定應執行刑,為保 障受刑人選擇易刑處分執行之權益,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本件自無從併就如編號5所示有期徒刑定其應執 行之刑;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附表二部分:   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二 所示之刑(詳如附表二所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均係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均已確定在案,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附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 刑人此部分各項犯罪均屬施用毒品行為,犯罪類型之同質性 甚高,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均屬近似,各次行為緊接,責任 非難重複性程度較高,於定刑上有較大之減讓空間等情狀,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此部 分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項宣告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 短期有期徒刑,且僅有2項宣告刑合併定刑,此部分定應執 行刑所得酌量之因素甚為單純,減讓幅度亦屬明確,顯無再 另行徵詢受刑人個人意見之必要,亦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5

PCDM-114-聲-649-20250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翁 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森因犯竊盜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文。再按依刑 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 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 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 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並有 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之考量,應檢視受刑人本身及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 ,並權衡行為人之責任、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 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規定,以限制加 重原則作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 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 刑罰衡平。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且各該罪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 前所犯,並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及上開裁判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又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意旨, 檢具檢察官聲請書繕本函知受刑人得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 意見,據受刑人回覆無意見等情,有陳述意見表可憑,併予 敘明。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行為類型、侵害法 益相同,兼衡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犯 罪情節、次數、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等一切情狀,基於罪責相當原則,為整體非難評價後,於定 執行刑之內、外部性界限內,並參酌受刑人之意見,裁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部分如已執行完畢,該部分與所犯 附表其餘未執行完畢之罪,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仍應合併定 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 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10日、 拘役20日 拘役35日 拘役20日 犯罪日期 112/06/27、 112/07/01 112/10/05 112/11/13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3795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036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934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2033號 113年度壢簡字第504號 113年度易字第371號 判決日期 112/09/18 113/05/14 113/08/08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士林地院 確定 判決 案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2033號 113年度壢簡字第504號 113年度易字第37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1/23 113/07/18 (聲請書誤載為113/05/14,應予更正) 113/09/0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經桃園地院112年度桃簡字第2033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25日(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969號,已執畢)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930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731號 編號1至2經桃園地院113年度聲字第3136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50日 編號1至3經士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1361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60日 編號 4 罪名 竊盜 宣告刑 拘役30日 犯罪日期 112/11/26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4678號 法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1048號 判決日期 113/09/24 法院 新北地院 確定 判決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104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11/0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516號

2025-02-25

PCDM-114-聲-358-202502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昇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昇浩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 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 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 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 ,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 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 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 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吳昇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該等案件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2、4屬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3屬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 ,惟受刑人就上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有受刑人提出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案件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自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而不受同條第1 項但書之限制,即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 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受刑人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本院已通知受 刑人於收到通知後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類型,其犯罪情節、所侵害之法益 、罪質,及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之程度,再斟酌受刑人犯數 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 則,爰於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範圍內,裁定本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法院 案   號              判決日期              法院 案   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月 113/4/11 彰化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868號 彰化地院 113年度易字第1044號 113/9/27 彰化地院 113年度易字第1044號 113/11/8 否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501號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月 113/4/11 彰化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868號 彰化地院 113年度易字第1044號 113/9/27 彰化地院 113年度易字第1044號 113/11/8 是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502號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8月 113/7/8 彰化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163號 彰化地院 113年度易字第1162號 113/9/27 彰化地院 113年度易字第1162號 113/11/8 否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503號 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月 113/7/8 彰化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163號 彰化地院 113年度易字第1162號 113/9/27 彰化地院 113年度易字第1162號 113/11/8 是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504號

2025-02-25

CHDM-113-聲-1463-202502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文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文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並請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又本院已通知受刑人於收到通知後5日內具狀 陳述意見,然受刑人並未具狀表示意見,有卷附本院114年2 月6日函(稿)、送達證書各1份可稽,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 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 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罪(7罪),各罪行為態樣、手段相似,犯 罪時間在民國112年3、7、9至10月,並考量上開各罪之法律 目的、就受刑人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 ,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並 諭知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法院 案   號              判決日期              法院 案   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竊盜 拘役20日 112/03/17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705號 彰化地院 112年度簡上字第114號 112/10/31 彰化地院 112年度簡上字第114號 112/10/31 是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3號(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377號) 彰化地院 113年聲字第 367號裁定應執行拘役 95日 (已經執行完畢) 2 竊盜 拘役30日 112/07/27 彰化地檢112年偵字第16644號 彰化地院 112年度簡字第2425號 112/11/29 彰化地院 112年度簡字第2425號 113/01/16 是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53號 3 竊盜 拘役30日 112/09/03 彰化地檢112年偵字第19044號 彰化地院 112年度簡字第2508號 112/12/12 彰化地院 112年度簡字第2508號 113/01/23 是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18號 4 竊盜 拘役25日 112/03/13(誤載為112/03/17)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429號 彰化地院 112年度簡上字第131號 112/12/28 彰化地院 112年度簡上字第131號 112/12/28 是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87號 5 竊盜 拘役25日(誤載為30日)3次 應執行60日 112/09/14 112/09/18 112/10/05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096、21120、22281號 彰化地院 112年度簡上字第127號 113/11/19 彰化地院 112年度簡上字第127號 113/11/19 是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94號

2025-02-25

CHDM-114-聲-140-202502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俊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杰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 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附表 編號4至8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之「20號」均應更正 為「20號等」)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見卷 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 定刑聲請書),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合併定 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之罪刑,曾經法院定其應執行 有期徒刑5年確定在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 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 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 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此原則之拘束,本院就此當受裁 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 四、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7、8、10之罪,雖經法院判處6月以下 之有期徒刑,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 ,惟因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罪中,另與附表所示之其他罪 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依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 釋,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不得易科罰金,無 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五、受刑人就本案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在卷可查 。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案表示意見,然受刑人屆期並未回覆 ,有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 查。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所犯各罪的罪質、間隔的時 間、侵害之法益,並審酌其年齡、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各個案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損害、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2025-02-25

CHDM-114-聲-28-202502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柏男 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巷00弄00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1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柏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受刑人陳柏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 二、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附表編號1、2部分 為同質性甚高之施用毒品行為,附表編號3則為加重妨害公 務,和前揭案件之罪質迥異,危險性甚高;附表各罪之犯案 時間有相當間隔,有相當之獨立性;受刑人均坦承犯行不諱 ,態度尚可;受刑人自民國91年以來歷有密集之犯罪科刑紀 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不佳;以及受刑人回覆對 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略以:「受刑人父母年事已高,還需 幫忙扶養受刑人之2名年幼子女,家中經濟狀況不佳,負擔 沈重,實不忍無辜雙親為受刑人受苦受難,請從輕裁定定應 執行刑」等事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2025-02-25

CHDM-114-聲-4-20250225-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福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2269號、113年度執聲字第627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徐福齊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福齊因犯傷害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規 定明確。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又本件最先判決確定之罪為附表編號1,確定日 期為民國113年11月8日,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為該案判決 確定前所犯,故檢察官聲請本件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洵屬 適法。再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法益侵害類型、犯 罪手法,均不相同,各罪所犯之動機亦無關聯性,可認各罪 獨立性偏高,應予較高責任非難,復酌以本件附表所示案件 均為坦承犯行之人格面向,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 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且本院函詢受刑 人關於本件定刑之意見後仍未獲回應等節,爰裁定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侮辱公務員罪 傷害罪 宣告刑 拘役20日 拘役50日 犯罪日期 111年12月11日 112年10月18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78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9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85號 113年度易字第348號 判決 日期 113年10月4日 113年10月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85號 113年度易字第348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11月18日 113年11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是 是 備註

2025-02-25

HLDM-113-聲-663-20250225-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瑋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瑋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 拘役四十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瑋志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即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 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 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1年8月31日前(各罪之犯罪 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均如附表所載),有各該判 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符合數罪定其應執行之 刑之要件。 (二)本院為附表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因均屬得 易科罰金之罪刑,無刑法第50條第2項所定需經受刑人請 求之適用,檢察官因而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 法並無不合,應可准許。又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為定應執 行刑時,依上說明,應於最長宣告刑(30日)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50日)以下,定其刑期。 (三)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其犯罪型態、罪質、法 益類型均相同,衡以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情狀、犯罪手法, 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犯罪傾向,併考量上揭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及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暨受刑人 經本院通知就本件應定之執行刑為意見之陳述後,並未表 示意見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2025-02-25

HLDM-114-聲-83-20250225-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文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文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文彬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一)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同條但書 各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已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又本件最先判決確定之罪為附表編號1,確定日期為 民國111年9月17日,其餘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為附表 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屬不得 易科罰金但可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各罪則屬不得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是各罪本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規定之不得合併處罰之情形,然受刑人其就上開各罪已請求 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刑事執行意見狀附卷可佐。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 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49號裁定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確定;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經本 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81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聲請 人就上開案件併同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合併聲請本件定應執 行刑,屬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所 指「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而可重 新定應執行刑之情況,自不生牴觸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 問題,且本院為本案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附表編號4、5) 之法院,準此,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 行刑,洵屬適法。  ㈡另本件既就上述已定刑之案件再次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然本院定應執行之刑時,除遵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內部性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裁判 所定之宣告刑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4年7月) ,且不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是本 院以前述內、外部界限為基礎,併考量附表編號1、2所示之 罪(下稱甲罪群),均屬販賣毒品未遂罪,考以犯罪行為時 間均集中在109年間、均係利用網路散佈販毒廣告等情,可 見犯罪手段、罪質及所侵害法益相同,各罪間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較高,應予以較高刑度折讓。另就附表編號3、4、5所 示之罪(下稱乙罪群),均係詐欺、洗錢相關犯罪,犯罪手 法均係提供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密切在109年12月底 、110年1月間犯罪,可知犯罪手段、罪質及所侵害法益相同 ,亦可評價有較高責任重複非難。然甲乙罪群彼此間之犯罪 類型、手段均明顯不同,各具相當獨立性,且甲乙罪群(除 附表編號3外)前經法院定刑時,已予以相當恤刑利益,是本 件綜合評價甲乙罪群時,不宜再過度刑度折讓,以免造成罪 責不相當情形。經綜合上節,兼衡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 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等事項,兼衡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 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併參酌本院 函詢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惟未獲回 應,然已曾於前述刑事執行意見狀表示對本件定刑無意見等 語等一切情狀,裁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另附表編號3所示原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因本件併合處罰結 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自屬當然。至附表編號 1至2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部分(詳見附表),惟此乃檢察官 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之 聲請,且附表所示原判決宣告之沒收部分,仍應併予執行。 再附表編號3之罪所宣告之主刑併科罰金部分,因僅有單一 宣告,非宣告多數罰金,自應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 之,毋須定應執行刑,均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但書各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7月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0元 犯罪日期 109年10月22日 109年3月8日前某日 109年12月24日21時35分前之某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41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949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58、159、160、16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原訴字第13號 111年度原訴緝字第12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6號 判決 日期 111年8月4日 111年8月30日 113年5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原訴字第13號 111年度原訴緝字第12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6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1年9月17日 111年10月18日 113年7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否 否 否(惟仍可易服勞役) 備註 ①編號1至2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並於112年1月28日入監執行迄今。 編號 4 5 罪名 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10年1月30日 110年1月31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42、143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42、14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81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81號 判決 日期 113年11月12日 113年11月1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81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81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12月20日 113年12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否 否 備註 編號4至5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8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2025-02-25

HLDM-114-聲-45-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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