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柏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柏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柏光因犯竊盜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文。再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
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
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
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並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應檢視
受刑人本身及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權衡行為人之
責任、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
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規定,以限制加重原則作為量刑自
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責罰
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且各該罪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
前所犯,並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又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意旨,
檢具檢察官聲請書繕本函知受刑人得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
意見,據受刑人回覆無意見等情,有陳述意見表可憑,併予
敘明。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行為類型、侵害法
益相同,兼衡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犯
罪情節、次數、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等一切情狀,基於罪責相當原則,為整體非難評價後,於定
執行刑之內、外部性界限內(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多
數拘役合併定刑之上限為120日),並參酌受刑人之意見,
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50日 拘役30日 拘役30日(4罪) 拘役20日(4罪) 拘役10日(1罪) 犯罪日期 112/12/29 112/12/12 112/11/27、 112/11/29、 112/11/30、 112/12/02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309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729號、第8898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78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138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251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774號 判決 日期 113/03/25 113/08/27 113/09/30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138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251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77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5/03 113/10/01 113/12/1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經新北地院113年度審簡字第774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100日
PCDM-114-聲-464-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