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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1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黃明軒 上列抗告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3度聲字第3863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定其應執行刑 之裁定(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348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黃明軒(以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 告人犯後坦承犯行,且深感悔悟,因需照顧年事已高、定期 洗腎之父親及2名年幼子女,倘入監服刑,將對家庭經濟造 成重大影響。又抗告人現有穩定工作,請再酌予減輕刑度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各有明定。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 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核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 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 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 並達刑罰目的。刑法第51條所定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僅於該條第5款規範其界限,但衡酌之裁量因 子為何,則無明文。但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 、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 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 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若 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並未違背 刑法第51條各款(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 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即 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屬其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判刑確定, 有相關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經核本件聲請合於規定。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分別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詐欺得利罪 ,原審法院審酌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期間、行為態樣、所 侵害之法益,並參酌受刑人表達之意見,就上開各罪之有期 徒刑部分,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從形式上觀察,乃合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 限,且已酌予減少刑期,顯見原審已綜合評價受刑人所犯各 罪之罪質及行為態樣、犯罪時間、法益侵害程度、犯罪人格 特質、矯治教化之必要性等情後,適度地減輕刑罰,而相當 程度地緩和數罪宣告刑合併執行可能產生之不必要嚴苛,並 無定刑過重之情,亦無違背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難認所 定執行刑之裁量有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並無可採。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受刑人黃明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詐欺得利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2罪) 犯罪日期 112/11/01 113/02/20 113/03/14 113/04/12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4660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1427號等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號 112年度沙交簡字第962號 113年度簡字第1420號 判決日 期 113/03/29 113/09/03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確定 判決 案號 112年度沙交簡字第962號 113年度簡字第1420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3/05/15 113/10/1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438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718號(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2025-02-25

TCHM-114-抗-131-2025022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惠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280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39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 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 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 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 ,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 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劉惠君(下稱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 ,於上訴理由狀、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就原判決僅 就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5至6、35、69至70頁),依前揭 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太重,請審酌被告是單親家庭, 有小孩需撫養、照顧,被告領有殘障證明,於偵查及原審時 已認罪,痛改前非,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 而整體適用,始稱適法。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新舊 法比較如下: ㊀、一般洗錢罪部分: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經修正並變更條項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 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㊁、自白減刑部分: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經修正並變更條項 為23條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㊂、比較及適用:  1、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 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度上限 之限制)、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重本刑亦 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是以,修正前、 後之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惟修正後之最低度刑度為 有期徒刑6月,較修正前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月為重,修正 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即有減刑之適用,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之規定適用要件較為嚴格,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 刑,循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3、綜上所述,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原審、本院 審理時皆坦承犯罪(見原審卷第48頁、本院卷第37至41、70 頁);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及提 領告訴人等所匯款項後轉匯、購買虛擬貨幣轉交他人之事實 ,可見被告就其行為並未有所隱瞞。另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 訊問被告是否認罪(見偵卷第515至516頁),則被告於偵查 中並無就本案所涉之罪為認罪之充分機會,倘因此無從依前 揭規定減輕其刑,究與該規定鼓勵此類犯罪行為人之為自白 、悔過,並節省司法資源之立法原意目的有悖。是應認被告 已自白本案各次犯行,仍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之適用,爰均依該規定各予以減輕其刑。 ㈢、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同為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 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 評斷。若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就被 告之量刑敘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而提供 本案帳戶並依指示提領、轉交詐騙贓款,與他人共同詐騙告 訴人等,致其等受有財產損害;復為洗錢行為,使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 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以及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 猖獗,所為誠應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且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復酌以被告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參與情形、所生 損害等犯罪情節;兼衡其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小北百貨店員、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2000 元、經濟情形勉持、尚須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 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說明參以被告所犯4罪 ,犯罪時間集中,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 ,所擔任之角色相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失等情節, 就其所犯4罪,分別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12萬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足認原審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事由,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 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範圍,亦無違公平正義 情形,均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核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 則無悖,且原判決就定執行刑部分已給予被告相當之折抵, 是原判決此部分量刑、定執行刑自無不當或違法,縱與被告 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就被告所犯洗錢各罪之 量刑或本案定執行刑有何違誤。 ㈣、被告上訴雖以其為單親家庭,身罹殘疾,家中尚有小孩,需 其照料,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然查,被告上開所指家中尚有 小孩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諸情,已經原審量刑為考 量,原審係於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因子後,判處被告如 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刑,屬低度量刑,且就定執行刑部分已 給予被告相當之折抵,已如前述,難認原審有何量刑過重之 情。至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後,雖與被害人梁氏美梨達成調 解,有調解訊問筆錄乙份在卷可參,然目前並未給付任何賠 償款項予被害人梁氏美梨,尚難據為被告量刑之有利認定。   此外,被告並未指出原審有何重要之量刑因子審酌錯誤抑或 漏未審酌之情,被告執前詞提起量刑上訴,係就原審量刑裁 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憑持己見任意指摘,難認有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CHM-113-金上訴-1514-202502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陽純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陽純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陽純忠(下稱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3日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 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 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 ,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 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 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 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而受 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不得併 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 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亦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114年1月3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 在卷足憑,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認其聲請於法有據,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之罪之刑期總合及內部界限、外部界限之範圍,及編號1至4 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該4罪之犯罪類型、行為 態樣、動機均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受刑人陽純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9月21日 112年7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949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69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投簡字第559號 112年度易字第568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5日 113年2月1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投簡字第559號 112年度易字第56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月24日 113年3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南投地檢114年度執更字第1號 編號1至3訂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編    號 3 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6月22日 112年6月24日 112年10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803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03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南投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13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414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30日 113年7月1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南投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13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41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31日 113年7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南投地檢114年度執更字第1號 編號1至3訂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989號

2025-02-25

TCHM-114-聲-150-20250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勢翰 選任辯護人 康春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95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1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 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 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 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簡勢翰(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檢察官未上訴,依前揭說明, 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論罪及沒收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含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已自白認罪,深知悔悟,犯後 態度良好,且被告本案販毒之犯行只有1次,對象僅有1人, 與一般毒品案件行為人多次反覆犯案且對象眾多之情形已有 不同;且本案所販售之毒品僅10公克,販賣價金僅新臺幣1 萬元,數量非多,獲利不大,與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毒販惡 性相較,殊難比擬,是本案誠屬情輕法重。且被告學歷僅國 中畢業,對社會之危害非如大毒梟般重大,毒品僅在習於施 用毒品者之間流通,被告之犯罪情節尚非屬十惡不赦之人, 過長之刑期不利被告更生及適應社會,原審未考量上情,未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所為之量刑過重等語。 三、刑之量定及酌定應執行之刑期、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以被告之 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 ,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 ,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 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或不當。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具 有特殊之環境、原因及背景,其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使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 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 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 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上述所謂最低度刑 ,於遇有依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而減輕其刑時,係指減輕後之 最低度處斷刑而言。原判決就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及轉讓偽藥罪如何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已於其理由參、三、㈡敘明,經核並無違誤; 復於其理由參、三、㈢詳述如何認被告本案犯行並無特殊之 原因或環境,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故無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旨,亦無不當。況被告所犯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轉讓偽藥罪,均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減刑規定,而調整其處斷刑之範圍,與其所犯對 於社會法益之侵害程度相較,當無情輕法重之特殊狀況,亦 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詞請求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屬無據。又本案並無因被告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12年12月4日新北警金刑字第11242630 47號函及檢送之職務報告、114年1月16日新北警金刑字第11 44261092號函、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20日彰檢名忠 112偵緝1011字第11490038320號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9 至31頁;本院卷第67、71頁),是被告本案犯行自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再者,原判決業 於其理由參、四說明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 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及轉讓愷他命予證人陳胤喆, 助長愷他命之流通,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對社會產生危害, 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多次經合法傳喚未 到庭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之前被告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藥事法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之學歷、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41頁),並參酌檢察官及被 告、辯護人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其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復說明考量被告轉讓及販賣之對象 為同一人,二罪間隔的時間、侵害之法益及上開量刑事由等 情,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核其量刑及定應執行 之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範圍,並無 失之太重,亦無違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乃原審刑罰 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指為違法或不當。綜上,被告上 訴意旨以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量刑過重等語, 指摘原判決不當,或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係 就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被告上 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CHM-114-上訴-82-20250225-1

審原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柏諺 選任辯護人 洪建全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田靜 選任辯護人 戴家旭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王詠震 選任辯護人 鄭才律師 被 告 黃譯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5 76號、第3748號、第3870號、第72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且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⒈更正起訴書附表 二編號1 之「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之第6 欄為「1 時 16分」、⒉更正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之「提領帳戶」欄為「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子 ○○、巳○、辰○○、辛○○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四人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 月2 日起 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 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 較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 上限雖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然因依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規 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 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經 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四人並無較有利之 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四人行為 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 項規定。  ㈡核被告子○○、巳○、辰○○、辛○○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三   、五至十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 錢罪;就如附表編號四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 項、第1 項之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四人與通訊軟體紙飛機上暱稱「(茶杯圖案)」、「金 剛王」、「JT」之人、「黃國恩」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 等共同詐欺同一被害人數次匯款及數次提領、轉交款項,主 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分別侵害相同法益,時 間又屬密接,應各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再被告四人 就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行為,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 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被害人遭 騙過程有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 上均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數定之,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 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係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   ,自應分論併罰。本案被告四人就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行為   ,其被害人均不相同,是其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㈤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本案被告四人於偵查、本院業已自白洗錢犯行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 惟被告四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 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 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被告四人雖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因渠等並未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即與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之規定不符,自均不得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四人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反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 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 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四人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 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 度,又被告辰○○與告訴人卯○○、丙○○、乙○○、寅○○達成和解 允諾賠償,另被告巳○、辛○○亦與告訴人卯○○、丙○○、乙○○ 、寅○○、戊○○達成調解允諾賠償,再被告四人與詐欺集團成 員間之分工,均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 心人物,併兼衡被告子○○自陳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入 監前從事鷹架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被 告巳○自陳高中畢業、離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美容業, 月收入約35,000元,被告辰○○自陳高職畢業、已婚、有一名 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粗工,月收入約30,000餘元,被告辛 ○○自陳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裝潢工作,月收 入約45,000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被告四 人各該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  ㈧末查,被告四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在112 年10月29日 至30日所實施,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顯於短時間內反 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各次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均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 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 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   、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 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四人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子○○、巳○、辰○○、辛○○因本案詐欺行為各獲得4,000 元 、4,000 元、2,000 元、4,000 元之報酬,業據被告四人供 承在卷,均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又被告辰○○雖嗣與告 訴人卯○○、丙○○、乙○○、寅○○達成和解   ,而被告巳○、辛○○則與告訴人卯○○、丙○○、乙○○   、寅○○、戊○○達成調解,然依和解或調解內容,被告辰○○、 巳○、辛○○須待114 年9 月5 日前給付完畢,則被告辰○○、 巳○、辛○○於上開期日屆至前尚未依和解或調解內容履行, 揆諸前揭意旨,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且併各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至被告辰○○   、巳○、辛○○事後如依前揭和解或調解條件履行,則於實際 清償金額之同一範圍內,因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與已經實際 發還被害人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   ,被告辰○○、巳○、辛○○於執行沒收程序中可向執行檢察官 主張扣除,即無重複剝奪犯罪所得之過苛之虞,併此敘明。    ㈡依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四人仍得支配或處分其所提領之 款項,是若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 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一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所示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所示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三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所示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四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所示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五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所示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六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所示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七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所示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八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所示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九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所示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十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所示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十一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所示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76號 113年度偵字第3748號 113年度偵字第3870號 113年度偵字第7228號   被   告 子○○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1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巳○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辰○○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居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才律師   被   告 辛○○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子○○、巳○、辰○○、辛○○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茶杯 圖案)」、「金剛王」、「JT」之人、「黃國恩」及其他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進行以下犯罪行為:  ㈠辛○○先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受「金剛王」指示,與子○○、巳 ○會合;子○○則依「(茶杯圖案)」指示取得附表二所示帳 戶之金融卡。子○○、巳○、辛○○復以臺北市○○區○○○路000○0 號RS休閒概念館民生店作為基地,等待上游聯繫前往領款。  ㈡嗣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 二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內。辛○○、子○○則 受「JT」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持上開事先 取得之附表二所示帳戶金融卡,分別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後 ,將贓款交由巳○收執保管。巳○再視進度與辰○○聯繫;辰○○ 受通知後駕駛BLA-7166號自小客車至上開網咖對面,逐次向 巳○收取贓款,並於取款後交付其上游「黃國恩」,以此隱 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子○○、巳○、辛○○於警詢時及偵訊 中、被告辰○○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與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 詢時所述及渠等提出之證據資料(如附表一「提出之證據」 欄)相符,復有:㈠113年度偵字第3576號:偵查報告、辛○○ 提領畫面、監視器時序圖、車輛詳細報表(BLA-7166號)、 辛○○提領一覽表、附表二編號2帳戶交易明細;㈡113年度偵 字第3748號:偵查報告、子○○提領畫面、監視器時序圖(同 前)、車輛詳細報表(BLA-7166號、MAH-8022號)、子○○提 領一覽表、附表二編號4帳戶交易明細;㈢113年度偵字第387 0號:附表二編號1、4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刑案呈報 單、詐欺案監視器照片(子○○、辛○○、網咖內部、辰○○); ㈣113年度偵字第7228號:附表編號1、3、4帳戶提領一覽表 、偵查報告、提領畫面(辛○○、子○○)、附表編號1、3、4 帳戶交易明細、刑案監視器照片(共75張)附卷可憑,足徵 被告四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子○○、巳○、辰○○、辛○○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丑○○所 匯款項圈存未及領出),係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就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1所為 ,均係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四 人與「(茶杯圖案)」、「金剛王」、「JT」、「黃國恩」 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 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四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上開犯罪均從 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再被告四人涉嫌詐欺附表一所示 之人(11罪),犯意均有別,行為亦互殊,請皆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辰○○、辛○○本次犯罪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 以及被告子○○、巳○本次犯罪所得各為2500元(被告子○○稱 兩人共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偵查案號 提出之證據 1 卯○○ 假網拍 113年度偵字第3748、3870、7228號 交易明細、交貨便單據翻拍、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 2 丙○○ 假網拍 113年度偵字第3576號 3 壬○○ 解除會員 113年度偵字第3576號 4 丑○○ 假網拍 113年度偵字第3576號 5 戊○○ 解除錯誤付款 113年度偵字第3870、7228號 通聯紀錄、交易資料翻拍照片 6 乙○○ 解除錯誤設定 113年度偵字第3870號 交易明細、存摺影本、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 7 寅○○ 解除錯誤設定 113年度偵字第3870號 交易明細 8 癸○○ 解除錯誤設定 113年度偵字第7228號 通聯紀錄、交易明細 9 己○○ 解除錯誤設定 113年度偵字第7228號 交易明細翻拍照片、信用卡交易明細表 10 丁○○ 假網拍 113年度偵字第7228號 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之對話 11 庚○○ 解除錯誤設定 113年度偵字第7228號 附表二: 編號 提領帳戶 匯入者及其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提領人 1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卯○○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29日17時33分 4萬9986元 於112年10月29日17時48至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0號全家超商甘州店店內ATM提領5萬元、5萬9000元 辛○○ 卯○○ 無摺存款 112年10月29日17時45分 3萬元 卯○○ 無摺存款 112年10月29日17時48分 3萬元 卯○○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29日17時52分 9090元 於112年10月29日18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ATM提領9000元 辛○○ 庚○○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29日18時15分 1萬2985元 於112年10月29日18時32分至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ATM提領2萬元、1萬2000元 辛○○ 乙○○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30日0時22分 4萬9988元 於112年10月30日0時28分至2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迪化門市店內ATM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 子○○ 寅○○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30日0時34分 3萬元 於112年10月30日0時53分至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大同同達店店內ATM提領2萬元、1萬元 子○○ 乙○○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30日1時8分 2萬9985元 於112年10月30日0時16分至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永豐銀行延平分行ATM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 子○○ 丁○○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30日1時11分 3萬元 2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 丙○○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29日18時46分 4萬9985元 於112年10月29日19時6分至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銀行大稻埕分行ATM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4000元 辛○○ 丙○○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29日18時47分 4萬6123元 壬○○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29日18時58分 2萬9998元 丑○○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29日19時13分 1萬7023元 圈存,未領出 無 3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 癸○○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29日20時30分 4萬9989元 於112年10月29日20時43分至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北富邦銀行延平分行ATM提領10萬元、4萬5000元 辛○○ 112年10月29日20時31分 4萬9989元 112年10月29日20時39分 2萬6123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29日20時41分 9999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29日20時42分 9123元 4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 戊○○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29日22時28分 4萬9987元 於112年10月29日22時35分至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民生西店店內ATM提領10萬元、1萬9000元 辛○○ 己○○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29日22時31分 9985元 戊○○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29日22時32分 4萬9988元 己○○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29日22時34分 9989元 己○○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29日22時35分 9988元 於112年10月29日22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永豐銀行延平分行ATM提領1萬元 辛○○ 戊○○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29日23時23分 4萬9989元 於112年10月29日23時39分至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新慶陽門市店內ATM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 辛○○ 戊○○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29日23時46分 1萬9700元 於112年10月29日23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大同同達店店內ATM提領2萬元 辛○○ 卯○○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30日0時26分 2萬1030元 於112年10月30日0時46分至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銀行大稻埕分行ATM提領2萬元、1000元 子○○ 乙○○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30日1時11分 2萬9985元 於112年10月30日1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新慶陽門市店內ATM提領2萬元、1萬元 子○○

2025-02-25

SLDM-113-審原訴-55-20250225-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利昌 詹鴻昆 陳姿伶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72 66號、第1115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利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裕陽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裕陽投資」、「陳葉梁」印文 及「陳葉梁」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詹鴻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裕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 「裕陽投資」、「李明豐」印文及「李明豐」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 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明豐」印文及「李明豐」署名各 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姿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 「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王品妍」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更正「經手人」 為「承辦收款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戴利昌、詹鴻昆、 陳姿伶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 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 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   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 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合比較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較 修正前之規定為輕,且:  ⑴被告戴利昌部分:   因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戴利昌有犯罪所得,則其僅需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已符合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 之減刑規定,是修正後之規定顯對於被告戴利昌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規定。  ⑵被告詹鴻昆、陳姿伶部分:     被告詹鴻昆、陳姿伶因未於偵查中自白,故無論依行為時法 或裁判時法均不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 規定顯對於被告詹鴻昆、陳姿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 項後段規定。  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212 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 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 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 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 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 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三人所持工 作證、收據等物,既係集團成員偽造,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 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係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無訛。  ㈢核被告戴利昌、詹鴻昆、陳姿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同法第21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收據),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戴利昌、詹鴻昆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與所屬集團分 別偽刻「裕陽投資」、「陳葉梁」、「李明豐」印章並持以 蓋用;被告詹鴻昆、陳姿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與所 屬集團分別偽刻「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明豐」印 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與其三人分別偽造 之「陳葉梁」、「李明豐」、「王品妍」署名,均屬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三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㈤被告戴利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與「佛祖」,被告詹鴻 昆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與「德哥」,被告陳姿伶就犯罪事 實一㈡部分與「Z 」,以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 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㈥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三人分別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蘇韋 錡、蔡函霓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 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 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㈦次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 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被害人 遭騙過程有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 則上均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數定之,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 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係歸屬各自之權利主 體,自應分論併罰。本案被告詹鴻昆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㈡所示各該行為,其被害人均不相同,是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㈧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本案被告戴利昌於偵查、本院均業已自白洗錢 犯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 刑,惟被告戴利昌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 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  ㈨被告戴利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戴利昌有犯罪所得,自亦無庸繳交,衡情應已符合新 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應予減輕其 刑。而被告詹鴻昆、陳姿伶二人則因未於偵查時自白,故均 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㈩又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 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犯詐欺犯罪,於 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固亦有明文 。又所謂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 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 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 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 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 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戴利昌雖稱其另案經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偵查時,即於113 年1 月16日供稱:第一次我是 在內湖,跟一個年輕人收30萬元,這次有成功,我交給一個 2、30歲的男生,他就把錢拿走了等語,故其乃係主動告知 本案犯行,應有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然本件查獲經過,係 告訴人蘇韋錡察覺遭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 面,先以人臉比對系統及他分局查獲化名「陳葉梁」之人   ,再經告訴人蘇韋錡指認,並通知被告戴利昌到案說明,被 告戴利昌始坦承上開犯行,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 3 年3 月12 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34189779號刑事案件報告 書、被告戴利昌於警詢之供述、告訴人蘇韋錡在警詢中之證 述可佐,是衡情員警已有事證可合理懷疑被告戴利昌為本案 犯行,則被告戴利昌顯非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 犯罪前即主動告知,當與自首之要件不符,僅屬自白,被告 戴利昌辯稱其於本案應構成自首,即非可採。  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三人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 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 輕,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戴利昌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 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其三人犯後均 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皆非屬對全 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戴利 昌自陳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粗工,月收入約 新臺幣(下同)28,000元至29,000元;被告詹鴻昆自陳大學 畢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木工,月收入約30,000元 至40,000元;被告陳姿伶自陳大學畢業、未婚、無子女、目 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0,000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 經濟狀況,暨被告三人各該行為所生危害輕重,及被告詹鴻 昆、陳姿伶已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允諾賠償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次查,審酌被告詹鴻昆就其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係 在113 年1 月4 日至同年月11日所實施,各次詐欺犯行之間 隔期間甚近,顯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 同一人,然其等各次於集團內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均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 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 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 第5 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 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 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詹鴻昆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及對渠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詹鴻昆因本案詐欺犯行而各取得3,000 元、3,000 元, 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又其雖嗣與告訴人蘇韋錡、蔡函 霓達成調解,然依調解內容,被告詹鴻昆須待116 年6 月15 日起始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 予告訴人蘇韋錡、蔡函 霓,則被告詹鴻昆於上開期日屆至前尚未依調解內容履行, 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其 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陳姿伶因本案詐欺犯行而取得3,000 元,屬其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而渠固亦與告訴人蔡函霓達成調解,惟依調解 內容,被告陳姿伶須待114 年3 月15日起始按月於每月15日 前給付3,000 予告訴人蔡函霓,則被告陳姿伶於上開期日屆 至前尚未依調解內容履行,故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未扣案之「裕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 張、「日暉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 張,因已交付予告訴人蘇韋錡、蔡函 霓而非屬被告三人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其上分別偽造 之「裕陽投資」、「陳葉梁」印文與偽造之「陳葉梁」署名 各1 枚(被告戴利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偽造之 「裕陽投資」、「李明豐」印文與偽造之「李明豐」署名各 1 枚(被告詹鴻昆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偽造之「   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明豐」印文與偽造之「李明 豐」署名各1 枚(被告詹鴻昆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偽造之「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與偽造之「王品妍   」署名各1 枚(被告陳姿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分別 於被告三人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㈣未扣案之偽造之裕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日暉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2 張,既未扣案,亦非屬違禁物,縱予 沒收,所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為薄弱,並其沒收或 追徵均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 規定,不併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㈤依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三人仍得支配或處分其所提領之 款項,是若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 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66號 第11154號   被   告 戴利昌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高雄市○鎮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詹鴻昆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姿伶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11              樓之1             居高雄市○○區○○○路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利昌、詹鴻昆、陳姿伶各自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前某時 許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通訊軟體TELEGRAM(下 稱TELEGRAM)暱稱「佛祖」、「德哥」、「Z」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及洗錢之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戴利昌、詹鴻昆、陳姿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另 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並擔任向詐欺被害 人面交取款之車手。戴利昌、詹鴻昆、陳姿伶各與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 行: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上旬間某時許,向蘇韋 錡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蘇韋錡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1月2日上午10時4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內,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 予依「佛祖」之指示前來之戴利昌,戴利昌則出示偽造之裕 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假名:陳葉梁),並交付偽造 之裕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日期:113年1月2日、金額 :30萬元、經手人:陳葉梁)予蘇韋錡而行使之,戴利昌取 得上開款項後,旋於高鐵南港站(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 00號)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 該等款項與詐欺之關聯性;蘇韋錡又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相約於113年1月11日上午9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00號旁巷弄內,交付30萬元予依「德哥」之指示前來之詹鴻 昆,詹鴻昆則出示偽造之裕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假 名:李明豐),並交付偽造之裕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日期:113年1月11日、金額:30萬元、經手人:李明豐)予 蘇韋錡而行使之,詹鴻昆取得上開款項後,旋將該等款項以 丟包之方式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 隱匿該等款項與詐欺之關聯性。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30日某時許,向蔡函霓 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蔡函霓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2年12月27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新 北市○○區○○○路00號1樓大廳內,交付25萬元予依「Z」之指 示前來之陳姿伶,陳姿伶則出示偽造之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工作證(假名:王品妍),並交付偽造之日暉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日期:112年12月27日、金額:25萬元、經手 人:王品妍)予蔡函霓而行使之,陳姿伶取得上開款項後, 旋於高鐵南港站(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以丟包之 方式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該 等款項與詐欺之關聯性;蔡函霓又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相約於113年1月4日下午3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1樓大廳內,交付60萬元予依「德哥」之指示前來之詹鴻昆 ,詹鴻昆則出示偽造之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假名 :李明豐),並交付偽造之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日 期:113年1月4日、金額:60萬元、經手人:李明豐)予蔡 函霓而行使之,詹鴻昆取得上開款項後,旋將該等款項以丟 包之方式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 匿該等款項與詐欺之關聯性。 二、案經蘇韋錡、蔡函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利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蘇韋錡收款,並出示及交付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予告訴人蘇韋錡之事實。 2 被告詹鴻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蘇韋錡、蔡函霓收款,並出示及交付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予告訴人蘇韋錡、蔡函霓之事實。 3 被告陳姿伶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蔡函霓收款,並出示及交付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予告訴人蔡函霓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蘇韋錡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蘇韋錡之報案資料1份 證明告訴人蘇韋綺遭詐欺而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款項予被告戴利昌、詹鴻昆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蔡函霓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蔡函霓之報案資料1份 證明告訴人蔡函霓遭詐欺而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款項予被告戴利昌、詹鴻昆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蘇韋錡)、扣案偽造之收據2紙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 7 113年1月2日、1月11日之面交及沿路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 8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蔡函霓)、扣案偽造之收據2紙、告訴人蔡函霓拍攝之工作證照片1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 9 112年12月27日、113年1月4日之面交及沿路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3人各自與其餘詐騙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針 對告訴人蘇韋綺、蔡函霓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又被告詹鴻昆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2人所犯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 三、另被告3人交付予告訴人2人之偽造私文書,業已交付予告訴 人2人收受,非屬被告3人所有之物,爰不就此聲請宣告沒收 ,然其上印有偽造之「裕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日暉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明豐」、「陳葉梁」之印文及「李 明豐」、「陳葉梁」、「王品妍」之署押,均請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末就被告3人之 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5

SLDM-113-審訴-1230-2025022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永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34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永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永福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所謂「 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 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 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 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 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 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 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 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至已執行部分 ,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 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第488號、88 年度台抗字第3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由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從而,本院依前揭法條規定,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及犯 罪時間、行為動機等定執行刑情狀,兼衡受刑人違反之嚴重 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刑之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裁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業於民國113年3月5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惟依前說明,數罪併罰之數罪,縱令其中一罪已經執行完 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 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此敘明 。 四、至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固敘及 「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語,惟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罪 數僅2罪,案情均屬單純,且附表編號1之罪亦已執行完畢, 故可資減讓之拘役幅度有限,又本院前已寄送陳述意見調查 表,該陳述意見調查表已於114年1月14日送達其居所,因未 獲會晤本人,而寄存送達於雲林縣警察局虎分分局惠來派出 所,業已合法送達受刑人,惟受刑人迄未回覆任何意見,有 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是認顯無再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 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應無違前揭裁定之意旨, 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4月24日 112年7月27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5541號 112年度偵字第11808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513號 113年度簡字第83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12月1日 113年9月3日 確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513號 113年度簡字第83號 確 定 日 期 113年1月2日 113年11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73號(已執畢)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414號

2025-02-25

ULDM-114-聲-30-2025022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秉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5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秉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參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秉宏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惟數 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 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 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 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若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 ,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 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 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 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 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 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 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 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1、2、4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而附表 編號3所示之罪則得易科罰金,依照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第2項之規定,除非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否則上開各罪應不得併合處罰,而使受刑人喪失易科罰金 之利益。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出具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下 稱雲林地檢署調查表)1張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 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 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 事實審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 行刑,經核與前述規定及裁判要旨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訴緝字 第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依前揭判決意旨, 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除不得逾越 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外,亦應受內部界限 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與其餘各罪之刑(即 附表編號1至3)加計後之總和,即4年7月。準此本於罪責相 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態 樣、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行為動機等定執行刑情狀,兼衡 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受 刑人回覆之意見及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裁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至原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 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自亦不 得易科罰金,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 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6月17日 112年6月17日 112年7月11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49830號 112年度偵字第49830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5659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37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373號 113年度簡字第6152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11月9日 112年11月9日 113年2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37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373號 113年度簡字第6152號 確 定 日 期 112年12月27日 112年12月27日 113年4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    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1911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1911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1910號 編   號 4 (以下空白)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4次) 有期徒刑1年2月(4次)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2月20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5229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4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4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訴緝第4號 確 定 日 期 113年5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    註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52號 經本院以113年度訴緝字第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2025-02-25

ULDM-114-聲-5-2025022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軍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939 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5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軍皓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竊盜罪,共三罪, 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 二項之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邱軍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竊盜犯意,先後為下列行 為:⑴其於民國113年3月24日,未經黎氏鳳同意,侵入雲林 縣○○鄉○○村○○00號黎氏鳳住宅後,徒手竊取現金若干。⑵其 於同年月25日,未經黎氏鳳同意,侵入上開黎氏鳳住宅,徒 手竊取現金若干。⑶其於同年月28日,未經黎氏鳳同意,侵 入上開黎氏鳳住宅,徒手竊取現金若干,而邱軍皓上揭3次 所竊取之現金合計新臺幣(下同)6萬元。⑷其於同年7月10 日下午3時36分許,未經張立同意,侵入元長鄉新吉村新庄4 8號張立住宅後,著手搜尋財物未果即離開而未遂。嗣經警 據報循線查知上情。  ㈡案經黎氏鳳、張立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邱軍皓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本院審判中之供 述(警13585卷第3至5頁;警15029卷第3至5頁;偵8939卷第 59至61頁;本院卷第51至68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黎氏鳳、張立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中 之證述(警13585卷第7至12頁;警15029卷第7至8頁;偵893 9卷第33至34頁)。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警13585卷第13至25頁)、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警15029卷第9至11頁)、監視錄影光碟 片1片(存放於偵8046卷光碟存放袋內)。  ㈣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鹿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15029卷第13至15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之⑴、⑵、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㈠之⑷所為,係犯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其所犯上開4罪 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㈠ 之⑷所犯,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警惕,不思以 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意圖不勞而獲,復犯本件4次竊盜犯行 ,其守法意識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惟被 告為中度智能障礙人士,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張( 警13585卷第27頁),其犯後坦承不諱,頗有悔意,犯後態度 尚佳。另酌被告未婚,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入監服刑前曾從 事噴灑農藥工作,經濟狀況勉以維持,其因工作不定,收入 不穩,又有吃用需求,致屢次犯案等一切情狀,參考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 院並酌以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 則之意旨,且被告就犯罪事實㈠之⑴、⑵、⑶所為,係於相近時 間內為之,衡量其所犯罪名相同及徒刑加重之邊際效益,累 加過重之執行刑,無益被告之教化及復歸社會,為期有效之 警示及更生,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復 酌其另案竊盜罪刑已在監執行,刑期至114年7月等一切情狀 ,就犯罪事實㈠之⑴、⑵、⑶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期能矯治其犯行,促其改過 遷善,切勿再犯。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就犯罪事實㈠之⑴、⑵、⑶所竊之現金共6萬 元,業已償還1萬元給告訴人黎氏鳳,此據告訴人黎氏鳳於 警詢中陳述明確(警13585卷第1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55頁),餘款5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 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ULDM-114-易-121-2025022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翁坤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坤典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坤典因妨害秩序罪等案件,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 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 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 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 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 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 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 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另同 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 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 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經核各罪之犯罪日期與判決確定日期,屬附表編號1所示 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 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88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依前開說明,前開判決所定之執行刑雖當然失效,然本院就 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 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限 制,先予敘明。 四、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惟 受刑人迄今尚未回覆,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準 此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 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暨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實現整體刑 法目的、刑罰經濟功能、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綜合 判斷,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至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徵諸前 揭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已 執行之部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12月24日 高雄地院111年度簡字第2887號 111年11月29日 同左 112年3月17日 2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月8日至同年1月9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妨害秩序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3月30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363號 113年9月30日 同左 113年12月13日 備註 編號1至2曾經高雄地院111年度簡字第288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12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025-02-25

CTDM-114-聲-54-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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