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利昌
詹鴻昆
陳姿伶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72
66號、第1115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利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裕陽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裕陽投資」、「陳葉梁」印文
及「陳葉梁」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詹鴻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裕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
「裕陽投資」、「李明豐」印文及「李明豐」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
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明豐」印文及「李明豐」署名各
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姿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
「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王品妍」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更正「經手人」
為「承辦收款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戴利昌、詹鴻昆、
陳姿伶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
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 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
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
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合比較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較
修正前之規定為輕,且:
⑴被告戴利昌部分:
因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戴利昌有犯罪所得,則其僅需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已符合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
之減刑規定,是修正後之規定顯對於被告戴利昌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規定。
⑵被告詹鴻昆、陳姿伶部分:
被告詹鴻昆、陳姿伶因未於偵查中自白,故無論依行為時法
或裁判時法均不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
規定顯對於被告詹鴻昆、陳姿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 項後段規定。
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212
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
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
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
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
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
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三人所持工
作證、收據等物,既係集團成員偽造,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
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係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無訛。
㈢核被告戴利昌、詹鴻昆、陳姿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同法第21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收據),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戴利昌、詹鴻昆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與所屬集團分
別偽刻「裕陽投資」、「陳葉梁」、「李明豐」印章並持以
蓋用;被告詹鴻昆、陳姿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與所
屬集團分別偽刻「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明豐」印
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與其三人分別偽造
之「陳葉梁」、「李明豐」、「王品妍」署名,均屬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三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㈤被告戴利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與「佛祖」,被告詹鴻
昆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與「德哥」,被告陳姿伶就犯罪事
實一㈡部分與「Z 」,以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
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㈥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三人分別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蘇韋
錡、蔡函霓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
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
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㈦次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
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被害人
遭騙過程有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
則上均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數定之,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
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係歸屬各自之權利主
體,自應分論併罰。本案被告詹鴻昆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㈡所示各該行為,其被害人均不相同,是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㈧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本案被告戴利昌於偵查、本院均業已自白洗錢
犯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
刑,惟被告戴利昌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
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
㈨被告戴利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戴利昌有犯罪所得,自亦無庸繳交,衡情應已符合新
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應予減輕其
刑。而被告詹鴻昆、陳姿伶二人則因未於偵查時自白,故均
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㈩又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
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犯詐欺犯罪,於
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固亦有明文
。又所謂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
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
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
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
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
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戴利昌雖稱其另案經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偵查時,即於113 年1 月16日供稱:第一次我是
在內湖,跟一個年輕人收30萬元,這次有成功,我交給一個
2、30歲的男生,他就把錢拿走了等語,故其乃係主動告知
本案犯行,應有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然本件查獲經過,係
告訴人蘇韋錡察覺遭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
面,先以人臉比對系統及他分局查獲化名「陳葉梁」之人
,再經告訴人蘇韋錡指認,並通知被告戴利昌到案說明,被
告戴利昌始坦承上開犯行,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
3 年3 月12 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34189779號刑事案件報告
書、被告戴利昌於警詢之供述、告訴人蘇韋錡在警詢中之證
述可佐,是衡情員警已有事證可合理懷疑被告戴利昌為本案
犯行,則被告戴利昌顯非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
犯罪前即主動告知,當與自首之要件不符,僅屬自白,被告
戴利昌辯稱其於本案應構成自首,即非可採。
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三人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
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
輕,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戴利昌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
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其三人犯後均
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皆非屬對全
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戴利
昌自陳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粗工,月收入約
新臺幣(下同)28,000元至29,000元;被告詹鴻昆自陳大學
畢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木工,月收入約30,000元
至40,000元;被告陳姿伶自陳大學畢業、未婚、無子女、目
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0,000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
經濟狀況,暨被告三人各該行為所生危害輕重,及被告詹鴻
昆、陳姿伶已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允諾賠償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次查,審酌被告詹鴻昆就其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係
在113 年1 月4 日至同年月11日所實施,各次詐欺犯行之間
隔期間甚近,顯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
同一人,然其等各次於集團內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均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
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
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
第5 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
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
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詹鴻昆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及對渠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詹鴻昆因本案詐欺犯行而各取得3,000 元、3,000 元,
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又其雖嗣與告訴人蘇韋錡、蔡函
霓達成調解,然依調解內容,被告詹鴻昆須待116 年6 月15
日起始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 予告訴人蘇韋錡、蔡函
霓,則被告詹鴻昆於上開期日屆至前尚未依調解內容履行,
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其
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陳姿伶因本案詐欺犯行而取得3,000 元,屬其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而渠固亦與告訴人蔡函霓達成調解,惟依調解
內容,被告陳姿伶須待114 年3 月15日起始按月於每月15日
前給付3,000 予告訴人蔡函霓,則被告陳姿伶於上開期日屆
至前尚未依調解內容履行,故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未扣案之「裕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 張、「日暉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 張,因已交付予告訴人蘇韋錡、蔡函
霓而非屬被告三人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其上分別偽造
之「裕陽投資」、「陳葉梁」印文與偽造之「陳葉梁」署名
各1 枚(被告戴利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偽造之
「裕陽投資」、「李明豐」印文與偽造之「李明豐」署名各
1 枚(被告詹鴻昆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偽造之「
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明豐」印文與偽造之「李明
豐」署名各1 枚(被告詹鴻昆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偽造之「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與偽造之「王品妍
」署名各1 枚(被告陳姿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分別
於被告三人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㈣未扣案之偽造之裕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日暉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2 張,既未扣案,亦非屬違禁物,縱予
沒收,所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為薄弱,並其沒收或
追徵均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
規定,不併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㈤依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三人仍得支配或處分其所提領之
款項,是若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
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66號
第11154號
被 告 戴利昌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高雄市○鎮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詹鴻昆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姿伶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11
樓之1
居高雄市○○區○○○路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利昌、詹鴻昆、陳姿伶各自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前某時
許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通訊軟體TELEGRAM(下
稱TELEGRAM)暱稱「佛祖」、「德哥」、「Z」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及洗錢之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戴利昌、詹鴻昆、陳姿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另
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並擔任向詐欺被害
人面交取款之車手。戴利昌、詹鴻昆、陳姿伶各與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
行: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上旬間某時許,向蘇韋
錡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蘇韋錡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1月2日上午10時4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內,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
予依「佛祖」之指示前來之戴利昌,戴利昌則出示偽造之裕
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假名:陳葉梁),並交付偽造
之裕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日期:113年1月2日、金額
:30萬元、經手人:陳葉梁)予蘇韋錡而行使之,戴利昌取
得上開款項後,旋於高鐵南港站(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
00號)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
該等款項與詐欺之關聯性;蘇韋錡又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相約於113年1月11日上午9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00號旁巷弄內,交付30萬元予依「德哥」之指示前來之詹鴻
昆,詹鴻昆則出示偽造之裕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假
名:李明豐),並交付偽造之裕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日期:113年1月11日、金額:30萬元、經手人:李明豐)予
蘇韋錡而行使之,詹鴻昆取得上開款項後,旋將該等款項以
丟包之方式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
隱匿該等款項與詐欺之關聯性。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30日某時許,向蔡函霓
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蔡函霓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2年12月27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新
北市○○區○○○路00號1樓大廳內,交付25萬元予依「Z」之指
示前來之陳姿伶,陳姿伶則出示偽造之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工作證(假名:王品妍),並交付偽造之日暉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日期:112年12月27日、金額:25萬元、經手
人:王品妍)予蔡函霓而行使之,陳姿伶取得上開款項後,
旋於高鐵南港站(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以丟包之
方式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該
等款項與詐欺之關聯性;蔡函霓又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相約於113年1月4日下午3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1樓大廳內,交付60萬元予依「德哥」之指示前來之詹鴻昆
,詹鴻昆則出示偽造之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假名
:李明豐),並交付偽造之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日
期:113年1月4日、金額:60萬元、經手人:李明豐)予蔡
函霓而行使之,詹鴻昆取得上開款項後,旋將該等款項以丟
包之方式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
匿該等款項與詐欺之關聯性。
二、案經蘇韋錡、蔡函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利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蘇韋錡收款,並出示及交付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予告訴人蘇韋錡之事實。 2 被告詹鴻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蘇韋錡、蔡函霓收款,並出示及交付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予告訴人蘇韋錡、蔡函霓之事實。 3 被告陳姿伶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蔡函霓收款,並出示及交付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予告訴人蔡函霓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蘇韋錡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蘇韋錡之報案資料1份 證明告訴人蘇韋綺遭詐欺而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款項予被告戴利昌、詹鴻昆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蔡函霓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蔡函霓之報案資料1份 證明告訴人蔡函霓遭詐欺而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款項予被告戴利昌、詹鴻昆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蘇韋錡)、扣案偽造之收據2紙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 7 113年1月2日、1月11日之面交及沿路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 8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蔡函霓)、扣案偽造之收據2紙、告訴人蔡函霓拍攝之工作證照片1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 9 112年12月27日、113年1月4日之面交及沿路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3人各自與其餘詐騙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針
對告訴人蘇韋綺、蔡函霓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又被告詹鴻昆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2人所犯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
三、另被告3人交付予告訴人2人之偽造私文書,業已交付予告訴
人2人收受,非屬被告3人所有之物,爰不就此聲請宣告沒收
,然其上印有偽造之「裕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日暉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明豐」、「陳葉梁」之印文及「李
明豐」、「陳葉梁」、「王品妍」之署押,均請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末就被告3人之
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SLDM-113-審訴-1230-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