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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惇予 輔 佐 人 張毓英 指定辯護人 潘欣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 第20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7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 論處上訴人即被告薛惇予(下稱被告)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刑,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依刑事訴訟法 第373條規定,除補充對被告於第二審所提出辯解不予採納 之理由外,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員警執行逮捕通緝犯之程序違法, 未出示證件及通緝文書,未告知逮捕原因及通知指定親友, 被告抗拒逮捕,應屬正當防衛。被告罹有身心障礙,誤以為 係仇家綁架,致心生恐懼,因遭警方噴辣椒水,眼睛痛苦而 掙扎反抗,並無妨礙公務及傷害犯意;員警密錄器亦未錄得 被告毆打踢踹員警之影像,難認有何妨礙公務及傷害犯行。 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另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三、惟查:  ㈠被告以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所定事由,聲請法官迴避,經 駁回後復以同一理由聲請迴避,依同法第22條規定,毋庸停 止訴訟程序。被告另聲請勿於網站揭露其完整個資,惟查   法院供民眾查閱判決全文之網站,本無公布被告姓名以外之 身分資料,均合先敘明。  ㈡卷附診斷證明書均屬醫師於例行性診療業務上,就病患傷勢 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2款規定,得作為證據。現場蒐證及傷勢照片則 係利用照相設備之機械性能拍攝所得,其內容具有同一性, 取證過程亦無違法,自得作為證據。證人即員警蔡志明、吳 孟興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均經依法具結,復無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其辯護人於第一、二審均未聲請傳喚 其2人對質詰問,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款規定,均具有證據 能力。員警職務報告雖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惟 該職務報告既未經本院採為證據使用,爰不予贅述。  ㈢本院依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輔佐人張毓英到庭雖 證稱:被告自幼罹患自閉症,個性非常執著,活在自己的象 牙塔裡,從小到大都由我陪同,他對一些人、事、時間認知 是有困難的,有時難免疑神疑鬼。員警盤查被告的時候,穿 一般便服夾克,沒有提出通緝書的電子檔,只口頭告知說你 被通緝。我忘記員警後來脫外套後(內著警察制服),有沒有 再說你被通緝,但是我一直告訴他們,被告是生病的孩子, 希望可以好好的跟他講。因為被告有被另件訴訟對造當事人 江文峯假裝水電工等身分,對我們家做很多舉動的經驗,因 員警未穿制服,沒辦法讓被告相信是真的警察,如果員警有 穿制服或給他看通緝書,他會接受。在員警噴辣椒水之前, 被告只是掙扎抗拒,不要給他抓,沒有做任何攻擊的動作。 員警一直抓被告的手,被告要撇開,不要給他抓,我看起來 被告的手是有去抓警察,不想讓警察碰他,但沒有踢警察的 動作。從員警密錄器影像可看出,在被告掙扎過程中,鏡頭 晃動的很厲害,被告沒有任何攻擊動作,因拉扯力量很大, 員警有可能站不穩之類的。員警對被告噴辣椒水的時間點, 就是畫面晃動的很厲害時噴的,(當庭播放密錄器影像光碟 供其辨認)差不多是原判決第10頁勘驗筆錄第19點這時候, 但噴辣椒水的動作沒有拍到,被告是因為警察往他的臉上噴 辣椒水,才很激烈的抗爭掙扎等語。  ㈣惟按「通緝經通知或公告後,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得拘提被 告或逕行逮捕之」、「被告抗拒拘提、逮捕或脫逃者,得用 強制力拘提或逮捕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刑事訴訟法 第87條第1項、第9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另案而於 民國112年5月26日經原審法院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發布通 緝,此有查詢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可參。證人即員警蔡志明於 偵查中證稱:當時我與同事吳孟興穿著警察制服,外罩便衣 外套,我們發現被告是通緝犯,就上前盤査,有出示證件並 告知警察身分,把外套脫掉露出警察制服,告知他是通緝犯 要帶回,被告不理會,先說我們認錯人,後續才默認他是薛 惇予。被告有抗拒不讓我們逮捕,用手抓我的手,被告說該 通緝案件並非有效判決,但我明確告知他是通緝犯,依法要 逮捕。吳孟興警員要支援逮捕時,被告就情緒上來,徒手推 吳孟興往後但沒倒地,吳孟興繼續上前,被告又踹他好幾腳 ,我無法確定有無踹到,但看的出來他有踹人。因被告有攻 擊性,我們就拿辣椒水噴他,才稍微制止到他。被告跟我拉 扯,用他的手抓我的手,要抗拒逮捕,指甲刺進我的手,直 到辣椒水生效後,才順利逮捕等語。核與證人即另名員警吳 孟興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接到蔡志明通知發現通緝犯,我 開警車過去支援,我有穿制服。到現場看到被告跟蔡志明對 話,情緒很激動,被告母親(即輔佐人張毓英)也在現場,意 思是說該通緝案件是因司法不公才被通緝。我們告知是在執 行公務,依法逮捕通緝犯,我拿手銬要上銬,被告就推我胸 部,我往後退後又往前,他就用腳踢我,我告知他這樣是襲 警,他仍繼續為之。我要上手銬時,他用指甲抓我的手,造 成我手臂流血。我們拿出辣椒水噴他的臉,並將他上銬,上 銬過程他仍不斷抗拒,直到體力不支才坐在地上等語大致相 符。且經原審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檔名2023_1024 _195707_001),內容如下: 1.(00:00:28至00:00:28)  畫面劇烈搖晃,被告之母親(即輔佐人張毓英)持手機站在旁邊,不斷與警察對話,內容略以「你們都不採信,我實在不知道你們為什麼要這樣」。 2.(00:00:31至00:00:41)  兩名警察分別抓住被告兩臂,被告用手抓其中一名警察手腕,被告沒說話,身體開始掙扎(被告之母親在旁不斷重複說另案對方買兇殺人)。 3.(00:00:42至:00:00:50)  被告左手抓警察右手腕,警察左手抓扶被告緩步走動,並說「你好好配合,把事情處理好」。 4.(00:00:53至00:00:55)  被告左手抓著員警右手腕,跟員警說「你先立字據可以嗎?」 5.(00:00:56至:00:01:03)  被告持續抓著員警右手腕,員警與被告母親持續對話。 6.(00:01:04至00:01:07)  被告右手指著警察,警察握住被告右手腕,稱:「我跟你說……」,被告「你不要用講的,你立字據」。 7.(00:01:09)  警察鬆開被告右手腕,用手指著鏡頭稱「我們都有錄起來」。 8.(00:01:11至00:01:15)  被告與警察互指對方。警察「我跟你說……」,被告「他說我跟檢察官講,很快就回來」。 9.(00:01:19至00:01:51)  被告持續將左手抓著員警右手腕,員警左手指著被告,並向被告說明係依通緝犯逮捕等語。 10.(00:02:02至00:02:13)  被告持續將左手抓著員警右手腕,員警輕拍被告手臂,多次叫被告「放手,你壓著我的手了」,被告於02:13秒始放開員警右手腕。 11.(00:02:22)   被告與警相互手指對方。警察「我跟你說……」,被告「你跟我說任何話都要立字據」。 12.(00:02:24至00:02:26)  警察用手指鏡頭稱「密錄器有錄」,被告「錄沒有用,我拿不到」。 13.(00:02:27至00:03:23)  被告與警察持續對話,警察「我跟你說……」,被告「你用白紙黑字、你立字據」、「要不然我拿的到嗎」,警察「你拿的到什麼?」,被告「你有沒有錄我怎麼知道」。警察「你要多判你一條嗎」,被告「你剛剛沒事在那邊……」、「你喊很大聲喔」、(手指員警)「你在製造事端喔」、「我只是在走路而已」、「你剛剛故意喊很大聲」、「我沒有做什麼事,我只是在走路,你就故意喊很大聲」。警察「很好、很好……」、「我們回派出所說」、「我們好好講就好了」。 14.(00:03:25至00:03:48)  被告與警察持續對話,警察「你要我強制給你帶上車」,被告「我坐我媽的車」,警察「沒有、不行,你要我強制給你帶上車,還是聽話自己上去」,被告「我坐我媽的車」,警察「沒有啦,你的身份就是通緝,全世界有聽過通緝還坐私人的車嗎?」,被告(持續說話但聽不清楚),警察「好,我們不跟你多說什麼」。 15.(00:03:52)  其中一名員警拿出手銬,遞給另名員警。 16.(00:03:56)  警察欲將被告上銬,被告掙扎。 17.(00:03:57)  被告突然用力推警察,警察背影往後撞向鏡頭,警察「你在襲警喔?」。 18.(00:03:59)  鏡頭晃動,被告再次推了警察,警察「你襲警是不是?」,被告「我沒有襲警,是你要幹嘛」(被告母親在旁重複說:不要這樣)。 19.(00:04:01至00:04:02)  畫面不斷晃動,被告母親不斷喊「不要這樣」,被告不斷喊「你要幹嘛」,警察請被告母親站旁邊。 20.(00:04:04)  被告提起單腳。 21.(00:04:05)  被告踢員警一腳。 22.(00:04:07)  警察遭被告踢中後,倒退一步。 23.(00:04:08-00:04:09)  遭被告踢中而倒退一步之員警再度走向前,被告再次提起單腳踢中該員警,旁邊員警不斷大喊:你不要這樣。 24.(00:04:10至00:04:27)  被告喊「你要幹嘛啦」,員警喊「你不要這樣喔」,畫面持續劇烈晃動,並可聽到金屬撞擊聲(被告母親在旁不斷說「你們不要這樣」) 25.(00:04:27-04:30)  被告與警察扭打在一起。 26.(00:04:33至00:04:35)  警察將被告壓制在牆上,被告母上前扶住被告手臂,不斷說「你們不要這樣」,被告「你們是要我死在這裡是不是啊」,警察「你在幹嘛啊,我們好好跟你講」。 27.(00:04:38)警察抓住被告兩側手臂,被告「那你在幹嘛,我們還溝通」。 28.(00:04:44至影片結束)  警察將被告上手銬,被告蹲下,被告母親在旁不斷說「不要這樣,他會死」、「他是生病的孩子,你們不要這樣」,被告「你要幹嘛,你要我死在這裡嗎」,警察「我已經好好跟你講囉,你為什麼聽不懂」(影片結束)   製有勘驗筆錄及密錄器影像畫面截圖為憑。員警蔡志明、吳 孟興上述證詞,互核相符,且與密錄器影像內容相符,足堪 採信。  ㈤由員警上述證詞及密錄器影像畫面顯示,員警依刑事訴訟法 第87條第1項規定執行逮捕通緝犯之公務,並已告知被告及 其在場母親張毓英。依被告及其母親當場向員警抱怨該通緝 案件「係對方買兇殺人」、「並非有效判決」、「因司法不 公才被通緝」等語,足認被告及其母親已由員警出示證件及 通緝文書,脫下外套露出警察制服,而確認警察身分並係依 法逮捕通緝犯,被告仍刻意為難員警「須立字據」,復徒手 抓握拉扯員警手臂,指甲刺入員警皮膚,用力將員警推開, 及腳踹員警,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上述強暴手段而 拒捕,致員警蔡志明受有右側手部擦挫傷、右側前臂挫傷; 吳孟興則受有右前臂抓傷、右上臂抓傷等傷害,亦有高雄長 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為證。且依密錄器影像顯示, 被告前述強暴及傷害行為,係在員警對其噴灑辣椒水之前, 足認員警係因被告抗拒逮捕並為前述攻擊行為,始依刑事訴 訟法第90條規定,使用強制力對其噴灑辣椒水,並待辣椒水 發揮壓制作用,才將其逮捕,亦未逾必要之程度。被告所辯 及證人張毓英證稱員警違法逮捕、被告誤以為仇家綁架、因 遭警方噴辣椒水始掙扎反抗、密錄器未錄得攻擊員警之影像 云云,均與員警證詞及密錄器影像內容不符,不足採信,更 無從主張正當防衛。  ㈥被告罹有自閉症候群、強迫症及憂鬱症,領有輕度身心障礙 證明,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及身心障礙證明為憑。惟依上述 診斷證明記載,其症狀係人際互動及溝通障礙,而社會認知 不足,惟智力正常;復自陳其學歷為碩士畢業,在營造公司 擔任工程師(本院卷第377頁);於本案經警方逮捕後即表明 依法行使緘默權,並要求法律扶助之辯護人,訴訟中更請求 選任同監所之受刑人為辯護人、由其母親擔任輔佐人、聲請 檢閱並複製密錄器影像光碟等,足認其智力、智識程度甚至 訴訟經驗充足,未因罹患上述疾症,致無法認知警察身分及 執行逮捕通緝犯職務,亦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所規定因精神 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辯護人聲請進行司法精神鑑定,惟上述 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自無送鑑之必要。  ㈦又依警察機關執勤使用微型攝影機及影音資料保存管理要點 規定,警員因執行公務與民眾接觸或依個案研判有開啟必要 時,始須開啟密錄器,以備遇有事故、糾紛或爭議情形時, 攝錄事件發生及處理過程,尚非應於值勤時全程開啟。本件   員警發現被告為通緝犯,上前盤查之初,既無預期發生抗拒 或其他爭議或糾紛,尚無開啟密錄器攝錄之必要,嗣因被告 不理會盤查,甚至表示警方認錯人,始認為有開啟密錄器之 必要,而開始連續攝錄,經原審勘驗及本院當庭播放密錄器 影像畫面,除因員警遭被告徒手推擠拉扯,致錄影畫面劇烈 晃動外,並無任何錄影中斷或其他未連續攝錄之情形。被告 以員警未於雙方接觸時起,即開啟密錄器全程攝錄,未錄得 員警出示證件告知警察身分及提示通緝文書等畫面,而質疑 密錄器非連續錄影,而不具完整性,並聲請送請「瓦器聲紋 鑑識實驗室」鑑定,應屬誤會,且與前述待證事實亦無重要 關係,尚無調查之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    ㈧辯護人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429號、第22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所犯傷害罪(想像競合犯妨害公務罪),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 徒刑2月、拘役或罰金,依被告前述犯罪之情狀,顯然不具 情輕法重,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不符合 刑法第59條規定要件,難邀酌減其刑之寬典。 四、原審因認被告前述犯行,事證明確,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處。其量刑復審酌被告於 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以上述方式對員警施暴而妨害公務之 執行,漠視國家公權力,並造成員警員受有前述傷害,事後 始終否認犯行,迄未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 員警傷勢幸屬輕微,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院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時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各款說明其側重事由及評價, 未逾法定範圍,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 相當原則,核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仍執上訴意旨,否認 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已經本院引用原判決所載之證據及 理由,並補充對被告於第二審提出辯解不予採納之理由,而 論駁如前,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按「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 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 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 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 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 之」、「因當事人於審判中委任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 關、機構或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所生之費用,由 委任之人負擔」、「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 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29條、第33條 第1項、第3項、第208條第5款、第7款、第405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於審理中聲請選任同監所之受刑人為辯護人、 檢閱及複製密錄器影像光碟等,經本院分別以該受刑人並非 律師、已指定辯護人得檢閱及複製密錄器影像光碟,被告之 聲請非屬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而裁定駁回,且因本案屬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對於上開裁定不得抗告,並 於裁定中為教示記載。被告仍以非律師亦有法律專業、雖經 指定辯護人但其仍有自行聲請檢閱及複製卷證之必要、法官 曾言明可抗告救濟、法律無明文規定鑑定費用由當事人負擔 云云,聲明疑義、聲明異議及聲請再開辯論,均與上述規定 不合,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件(第一審判決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惇予 選任辯護人 陳富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2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惇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薛惇予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分別於民國11 2年5月26日以112橋檢春執峴緝字第001078號及112橋院雲刑兌緝 字第00307號發布之通緝犯,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員警 蔡志明、吳孟興(下統稱員警2人)於同年10月24日20時許,前 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長庚醫院盤查,並向薛惇予出示 上開法院發布之通緝書電子檔案,告知其為通緝犯須依法逮捕歸 案,詎薛惇予心生不滿,明知蔡志明、吳孟興當時身著警察制服 ,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竟基於傷害及對於公務員法執行職務 實施強暴之犯意,徒手推開現場依法執行職務之吳孟興,並以腳 踹踢吳孟興,復與員警蔡志明、吳孟興發生拉扯,導致吳孟興受 有右前臂抓傷、右上臂抓傷,蔡志明則受有右側手部擦挫傷、右 側前臂挫傷(薛惇予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據吳孟興提出告訴,蔡 志明則未提出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公務之進行。嗣經員警 蔡志明、吳孟興對薛惇予使用辣椒水之際,始合力逮捕薛惇予究 辦。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薛惇予之辯護人主張本案員警職務報告無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98頁),惟本院並未使用上開文書作為本案證據, 先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本案後引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98頁),本 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復核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該等具傳聞性 質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三)本案後述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除經本院依法提示辨認外,復 無證據足證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 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對其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遭告訴人即員警2人盤 查,及員警2人受有前揭所示傷勢等情並不爭執,然矢口否 認有何傷害及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實施強暴之犯行及主 觀犯意,辯稱:我並未用腳踢員警,本件係因員警無故對我 叫囂及噴灑辣椒水,我為了要阻止他們繼續接近才會挣扎, 應該是拉扯過程不小心造成員警受傷,我並無傷害及妨害公 務之犯意等語。辯護人則以:據被告稱,其一開始雖以左手 抓住員警之右手腕,但該動作僅係為脫免逮捕,嗣後員警突 然朝被告噴辣椒水,被告眼睛感到刺痛,始產生以手推開及 抬腳欲踹員警之動作,但被告實際上並未踢到員警。又被告 固於掙扎過程不慎造成員警受傷,但被告並非積極攻擊員警 ,其所為動作均係身體自然反應,被告並無故意傷害警員及 妨害公務之主觀犯意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遭員警2人盤查,經員警2人告知被告其 為通緝犯須依法逮捕歸案,被告於逮捕過程中與員警2人互 有拉扯,員警2人並分別受有上揭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本院卷第96頁),核與證人即員警2 人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91-192 頁),並有警方蒐 證照片6張及傷勢照片4張、員警2人提出之長庚醫院診斷證 明書、員警2人之服務證等在卷可稽(警卷第23-27、35-37 、45頁;偵卷第2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予認定。 (二)按警察依法管束人民,有抗拒管束措施時,於必要時,得對 其使用警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再按拘捕人犯前,應先儘速瞭解案情及拘捕對象之身分地位 ,俾供配置警力及屆時是否使用警銬之參考。拘捕對象拒捕 或脫逃,得併使用警銬。警察機關拘捕留置人犯使用警銬應 行注意要點第2點、第3點亦有明文。被告固辯稱本案係因員 警2人無故先對其噴灑辣椒水,導致其眼睛刺痛始開始掙扎 扭動,並非蓄意攻擊員警云云。惟依本院勘驗案發過程之相 關密錄器畫面顯示(詳如附表一勘驗筆錄所示),員警2人 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抵達長庚醫院後,刻向被告表示其為通 緝犯,須依法逮捕歸案,並請被告配合處理,被告即未予置 理,且先以左手持續抓住在場員警之右手腕,經該員警以口 頭及輕拍被告手臂方式,委請被告鬆手,被告始將左手放開 該員警之右手腕,被告於後仍持續拒絕配合逮捕,迄至與員 警2人出現口角爭執之際,員警2人均未施以任何強制力或攻 擊被告,但被告非但未配合員警,反係不斷揚言叫員警2人 立字據等語,此時員警始拿出手銬,交給在旁員警欲將被告 上拷,但員警2人仍未施以更進一步之強制力,斯時畫面中 可見被告突然出現用力推員警動作,該員警遭被告推動後, 鏡頭畫面隨即出現劇烈晃動,該員警身體後背則撞向鏡頭, 在旁員警隨即大聲表示「你在襲警喔」等語,被告於畫面不 斷晃動之際,再次徒手推員警,畫面即呈現一般人遭推撞後 之自然晃動反應,此際被告再提起單腳踢在旁之員警,該員 警遭被告踢中後倒退一步,再次走向被告,被告則再次提起 單腳踢中該員警,旁邊員警不斷大喊「你不要這樣」後,被 告隨即大喊「你要幹嘛啦」,員警則高呼「你不要這樣喔」 ,此時畫面持續劇烈晃動,並可聽到金屬撞擊聲(畫面時間 4:10至4:27),於後畫面不斷呈現被告與員警2人扭打狀 況,直至員警將被告壓制在牆上,復為其上手拷後,畫面始 恢復平穩。依上開勘驗內容,可認員警2人抵達長庚醫院向 被告表明來意,並請被告協助配合處理時,被告即拒絕配合 ,並先以徒手拉住在場員警手腕,經員警多次要求,被告始 鬆開左手,因被告仍拒絕配合逮捕,在場員警方拿出手銬欲 將被告上銬,於此過程前,均未見員警2人對被告施以任何 強制力手段,但畫面中清楚可見被告於員警欲將被告上銬時 ,即出現以手大力推開員警及以腳踹員警之動作,經在場員 警向被告表示其行為係在襲警後,被告仍再次腳踢員警,惟 員警2人於前述過程中,均未向被告施以任何強制力,足認 案發當時被告已拒捕在先,且於員警依上開規定使用警銬逮 捕被告之際,被告始出現大力推開員警及腳踹員警之行為。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係因遭員警2人無故叫囂及噴 灑辣椒水,被告當時眼睛極為刺痛,始出現以手推員警及抬 腳掙扎之身體自然反應,且被告並未踢中員警云云(本院卷 第96-97頁)。然依前述,員警2人截至拿出手銬欲對被告上 拷前,舉止均屬平和,除口頭要求被告配合處理外,核無被 告所稱對其叫囂及持辣椒水噴灑被告之情事。況經本院於勘 驗過程詢問被告明確指出其所述遭員警叫囂及持辣椒水噴灑 之時點為何,被告則稱:叫囂畫面被剪掉,噴辣椒水之時點 係在影片畫面所示3分52秒至57秒間等語(本院卷第97頁) ,惟經本院再次撥放被告所述時點之錄影畫面,均未見被告 所稱遭員警2人無故噴灑辣椒水之情事,對此,被告則改稱 :其無法確定噴灑辣椒水之角度未被錄到或是畫面被剪接等 語(本院卷第97頁),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被告係遭員警2 人無故叫囂及噴灑辣椒水,眼睛極為刺痛,始出現以手推開 及腳踹員警之身體自然反應,究否為真,顯有可疑。另據員 警蔡志明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我們發現被告是通緝犯,就對 他出示證件告知身分,告知被告係通緝犯要帶回警局,過程 中被告都不願意配合,他起初不讓我們逮捕,用手抓我的手 ,但我明確告知他是通緝犯要依法逮捕,後續員警吳孟興要 拿手銬逮捕被告,被告就情緒上來,徒手往後推吳孟興,但 吳孟興並未倒地,吳孟興繼續向前,被告就踹吳孟興好幾次 ,我們認為被告有攻擊性,才拿辣椒水噴他,才稍微制止到 他,過程中他有跟我拉扯,用手抓我的手要抗拒逮捕,指甲 也刺進我的手背,直到噴辣椒水生效,才順利逮捕被告,事 後我也有去驗傷等語(偵卷第192頁);員警吳孟興亦於偵 訊時證稱:我接到蔡志明執行勤務需要支援後到現場,到場 後看到被告和蔡志明對話的情緒很激動,經我們一再向被告 表示欲執行公務,要依法逮捕通緝犯,我拿出手銬要對被告 上銬時,被告先推我胸部,我後退後又往前,被告就用腳踢 我腹部,我告知他這樣是襲警,他還是繼續踢我,我要為他 上銬時,他就用指甲抓我的手,造成我手臂流血,後續拿出 辣椒水噴他臉,才將他上銬,上銬過程他仍不斷抗拒,直到 體力不支才坐在地上等語(偵卷第192頁)。是依員警2人上 開證述內容,益徵被告係因拒絕上銬,始開始大力推開員警 吳孟興及多次踹踢吳孟興,經員警2人判斷被告具有攻擊性 ,始對被告噴灑辣椒水,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被告係遭員 警2人無故噴灑辣椒水後,始出現手推及腳踢員警之身體自 然反應,此與前述附表一所述勘驗內容不符,且與員警2人 上開證述內容相悖,無足採信,由是可知被告斯時乃有意攻 擊員警欲藉此拒絕接受上銬,尚非僅止於單純掙扎或身體自 然反應,被告主觀上確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 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應可認定。 (四)此外,經本院勘驗員警2人將被告逮捕後至長庚醫院進行檢 查之密錄器畫面顯示(詳如附表二勘驗筆錄所示),員警吳 孟興向醫生表示左手臂受傷,並坐下檢查等情,另參卷附被 告於案發後至長庚醫院進行急診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 「病患於112年10月24日20時13分,於本院急診求診,經診 療後於112年10月22時離開」等語(警卷第33頁),而員警 蔡志明提出其於案發後至長庚醫院進行急診之診斷證明書記 載:「病患於112年10月24日20時14分,於本院急診求診, 經診療後於112年10月24日21時離開,診斷欄位:右側手部 擦挫傷、右側前臂挫傷」等語(警卷第35頁),員警吳孟興 提出之同院診斷證明書則記載:「病患於112年10月24日20 時15分,於本院急診求診,經診療後於112年10月24日21時 離開,診斷欄位:右前臂抓傷、右上臂抓傷」等語(警卷第 37頁),可認員警2人係與被告同時入院進行檢查,且有員 警2人所拍攝遭被告攻擊受傷之相片在卷可稽(警卷第23頁 ),核與前述員警2人於偵訊時所述相符,可認員警2人確係 於逮捕被告過程遭被告攻擊而受有上開傷勢。綜上事證,足 證被告於案發當時確為拒絕上銬,而對員警2人蓄意施以推 擠、拉扯及踹踢之攻擊行為,並造成員警2人受有上述傷勢 。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核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135 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法執行職務實施強暴罪。公訴意旨漏 未認定被告該當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檢察官業已 當庭予以更正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核 並無礙於起訴基本事實同一性之認定,本院自應審理,且此 部分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以供答辯,有本院準備 及審理筆錄在卷可憑(審易卷第24頁、本院卷第92頁),而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 (二)被告於警員蔡志明、吳孟興依法執行職務之際,先後以徒手 推拉、踹踢警員吳孟興,並與員警2人互為拉扯等強暴方式 ,妨害員警執行職務及對員警吳孟興為傷害,係本於單一之 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相同法益之接續行為,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被 告以一強暴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於員警2人 依法執行職務時,不思理性控制情緒,率爾以上開方式對執 法員警施暴,妨害其等公務之執行,漠視國家公權力,並造 成警員吳孟興受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復酌以被告犯後始 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員警2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 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本院卷第102頁),及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11 -51頁),復衡酌員警2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本院卷第93-97頁): ◎勘驗標的:112年度偵字第22722號卷附妨害公務影像光碟 ◎檔案名稱:「2023_1024_195707_001」 ◎檔案時間:5分1秒   1.(開始至00:00:28)畫面持續劇烈搖晃,被告之母持手機站在旁邊不斷與警察對話,內容略為「你們都不採信,我實在不知道你們為什麼要這樣」等語   2.(00:00:31至00:00:41)兩名警察分別抓住被告兩側手臂,被告手抓其中一名警察手腕,被告沒說話,身體開始掙扎。(被告之母在旁不斷重複買兇殺人等語)   3.(00:00:42至:00:00:50)被告左手抓著警察右手腕,警察左手抓扶被告緩步走動,並說:「你好好配合,把事情處理好」等語   4.(00:00:53至00:00:55)被告左手抓著員警右手腕,跟員警說:「你先立字據可以嗎」   5.(00:00:56至:00:01:03)被告持續抓著員警右手腕,員警與被告母持續對話   6.(00:01:04至00:01:07)被告右手指著警察,警察握住被告右手腕警:「我跟你說…」被告:「你不要用講的,你立字據」   7.(00:01:09)警察鬆開被告右手腕,並手指鏡頭警:「我們都有錄起來」   8.(00:01:11至00:01:15)被告與警相互手指對方說話警:「我跟你說,你…」被告:「他說我跟檢察官講,很快就回來」   9.(00:01:19至00:01:51)被告持續將左手抓著員警右手腕,員警左手指著被告,並跟被告說明係依通緝犯逮捕等語   10.(00:02:02至00:02:13)被告持續將左手抓著員警右手腕,員警輕拍被告手臂,多次叫被告:「放手,你壓著我的手了等語」,被告於02:13秒時始將左手放開員警之右手腕。   11.(00:02:22)被告與警相互手指對方說話警:「我跟你說…」被告:「你跟我說任何話都要立字據」   12.(00:02:24至00:02:26)警察手指鏡頭警:「密錄器有錄」被告:「錄沒有用,我拿不到」   13.(00:02:27至00:03:23)被告與警察持續對話警:「我跟你說」被告:「你用白紙黑字、你立字據」、「要不然我拿的到嗎」、警:「你拿的到什麼?」被告:「你有沒有錄我怎麼知道」警:「你要多判你一條嗎」被告:「你剛剛沒事在那邊…」、「你喊很大聲喔」、(手指員警)「你在製造事端喔」、「我只是在走路而已」、「你剛剛故意喊很大聲」、「我沒有做什麼事,我只是在走路,你就故意喊很大聲」警:「很好、很好…」警:「我們回派出所說」、「我們好好講就好了」等語   14. (00:03:25至00:03:48)被告與警察持續對話警:你要我強制給你帶上車…」被告:「我坐我媽的車」警:「沒有、不行,你要我強制給你帶上車,還是聽話自己上去」被告:「我坐我媽的車」警:「沒有啦,你的身份就是通緝,全世界有聽過通緝還坐私人的車嗎」被告:(持續說話但聽不清楚)警:「好,我們不跟你多說什麼」   15.(00:03:52)警方拿出手銬,遞給另名員警   16.(00:03:56)警察欲將被告上銬,被告掙扎   17.(00:03:57)被告突用力推警察,警察背影撞向鏡頭警:「你在襲警喔」   18.(00:03:59)鏡頭晃動,被告再次推了警察警:「你襲警是不是」被告:「我沒有襲警,是你要幹嘛」(被告母在旁邊說:不要這樣(重複)   19.(00:04:01至00:04:02)畫面不斷晃動,被告母不斷喊「不要這樣」,被告不斷喊「你要幹嘛」,警察請被告母站旁邊   20.(00:04:04)被告提起單腳。   21.(00:04:05)被告踢員警一腳   22.(00:04:07)員警遭被告踢中後,倒退一步。   23.(00:04:08-00 :04:09)遭被告踢中而倒退一步之員警再度走向前,被告再次提起單腳踢中該員警,旁邊員警不斷大喊:你不要這樣。   24. (00:04:10至00:04:27)被告喊「你要幹嘛     啦」,員警喊「你不要這樣喔」,畫面持續劇烈晃動,並可聽到金屬撞擊聲。(被告母在旁邊不斷說「你們不要這樣」)   25.(00:04:27-04:30)被告與警察扭打在一起   26.(00:04:33至00:04:35)警察將被告壓制在牆上,被告母上前扶住被告手臂,不斷說「你們不要這樣」。被告:「你們是要我死在這裡是不是啊」警:「你在幹嘛啊,我們好好跟你講」   27. (00:04:38)警察抓住被告兩側手臂被告:「那你在幹嘛,我們還溝通」   28. (00:04:44至影片結束)警察將被告上手銬,被告蹲下,被告母在旁不斷說「不要這樣,他會死」、「他是生病的孩子,你們不要這樣」等語被告:「你要幹嘛,你要我死在這裡嗎」警:「我已經好好跟你講囉,你為什麼聽不懂」 附表二(本院卷第97-98頁): ◎勘驗標的:112年度偵字第22722號卷附妨害公務影像光碟 ◎檔案名稱:「2023_1024_202208_006」 ◎檔案時間:5分1秒 1.(00:00:00至00:01:22)畫面劇烈晃動後呈全黑 2.(00:01:26至00:02:00)畫面為醫院急診室,被告坐在輪椅上,旁邊有警察戒護,被告母在旁告訴醫生「他本來就有些問題」,接著醫護人員為被告檢查。 3.(00:02:44至00:03:25)員警吳孟興向醫生表示左手臂受傷,並坐下檢查。 4.(00:03:25至影片結束)推被告至病床區休息,無本案相關畫面。

2025-03-27

KSHM-113-上易-467-20250327-4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馬明雄 選任辯護人 王建宏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12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5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馬明雄(下稱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之 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4、104頁),是本院審理範圍 自僅及於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 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意旨略以:  ㈠被告已向承辦員警供稱毒品來源為柯嘉信,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湖内分局員警也提出職務報告稱:依被告所供取得其真實 身分查獲柯嘉信之情,因此仍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 第1項之減刑規定,不能僅因檢察官認證據不足所為不起訴 處分柯嘉信,即認定被告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1 項所定之減刑事由。  ㈡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初,雖坦承其與證人謝志榮間係有償交 易,但均強調自己並無從中獲利,然此稱沒有獲利,係指就 毒品之交付與現金之收取間,沒有賺取價差或量差,核與一 般人就買賣交易之成本、利潤認知並無不同,經辯護人解釋 此種情況也可能構成互為對價之獲利型態,被告始對獲利之 解讀有所了解,實難以苛責,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從寬減輕其刑。  ㈢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予證人謝志榮,皆證人主動請其 調貨、要向其購買,因證人謝志榮有幫其施作工程,其幫證 人拿毒品雖未賺取量差或價差,然所得利益為證人少算工程 款之1-2千元作為代購之報酬,各次販賣毒品所得之利益不 如大盤商之鉅額,亦非有以此專營牟利之意思,無非係偶發 互利之行為,法重情輕,請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㈣請審酌被告雖另案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乃因其母有 龐大醫療費用支出,本身又社經地位不佳,迫於壓力,始一 再以販賣毒品之方式支應開銷,被告之父因之選擇自殺,讓 被告悔不當初,並痛下決心斷絕毒品,現已知警惕,不敢再 犯,請酌情寬減並從輕量刑等詞。 三、經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立法意旨,係為有效破獲上 游之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毒 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 以杜絕毒品氾濫,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 ,並規定得減免其刑。  ⑴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 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 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 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  ⑵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該人發 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 因果關係。  ⒉原審判決已敘明:依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 第14645號、第14854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另案被告柯嘉信 辯稱:我沒有販賣毒品給馬明雄,馬明雄有於112年9月初和 我借新臺幣(下同)2,000元,同年9月上旬時和我借10,000 元,之後才會匯款到我指定之帳戶等語,否認其有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給被告之情,另審酌被告於上述交易時間之手機門 號基地台位置,與其所述之交易毒品地點八邑檳榔攤尚有一 定距離,至多僅得佐證被告於上述交易時間曾至八邑檳榔攤 附近,尚難遽認被告於上述交易時間曾與柯嘉信見面,並交 易甲基安非他命。又被告縱使曾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予柯嘉 信,然金錢給付之原因多端,要難僅以被告與柯嘉信間有金 錢往來之事實,即謂被告供稱其曾於上述時間分別向柯嘉信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可採。另檢察官依據被告於警詢、偵 查中所為供述進行偵查後,亦認查無積極證據足認柯嘉信有 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因而對柯嘉信為不起訴 處分,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原審院卷第71至76 頁),故本案尚難認定柯嘉信即為被告販賣本案甲基安非他 命之來源等詞。  ⒊復依下列函示意旨: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4年1月20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 1470159700號函附113年8月1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3720021 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向本院覆稱:被告馬明雄遭本分局查獲 時,所供述之毒品上游「柯嘉信」,本分局已報請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雲股檢察官指揮偵辦,並於113年8月1日以高市 警湖分偵字第113720021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請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偵辦等詞(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  ⑵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4日橋檢春雲113偵4851字第114 90047770號函覆稱:本署偵辦113年度偵字第4851號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經查本案並無因被告馬明雄之供述,因而查 獲其他上游或共犯之情形等詞(見本院卷第65頁)。  ⒋以上可見,本案偵查機關並非毫無任何作為,原審法院亦詳 細檢閱因被告供述而偵查搜取之卷證而說明尚難認定柯嘉信 即為被告販賣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並無率予忽視之情 形,爰酌以:所謂「查獲」,既屬偵查機關之權限,原則上 應以偵查機關之偵查結果為斷,例外亦應有相當之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指述他人犯罪供述之真實性、完整性與可信性,而 達於起訴門檻之證據高度,例如該毒品來源亦坦認其為被告 所涉案件之毒品供給者,或有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被告對該毒 品上手之指述,使其指述之事實達於高度蓋然性者,方屬相 當,尚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不問偵查結 果或有無足以佐證其指述之證據,均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 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78號判決同旨),是雖被 告有指認毒品來源之人,然既不足以使偵查結果達於起訴門 檻之證據高度及完整度,自難認被告業已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被告上訴仍執前詞主張已向司 法警察供述其毒品來源云云,顯依憑己見所為主張,參諸前 揭說明,並無足採。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部分  ⒈原審判決業已認定: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考量 被告未於警詢及偵查之初即自白犯行,且自白過程中又有前 述反覆其詞,辯稱自己並未獲利之情,故就此不宜給予最大 之減讓幅度等詞。   ⒉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亦就本案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罪坦承犯行,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至於被告上訴就此請求從寬減輕其刑部分,因被告 確如原審判決所認定未於警詢及偵查之初即自白犯行,縱係 因個人對獲利之解讀狹隘,仍彰顯其仍圖推卸自身罪責之態 度,尚難以上訴所執前詞即認有再從寬減輕其刑之必要。  ㈢刑法第59條規定部分  ⒈法院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  ⒉原審業已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家所嚴格查禁之 毒品,且自身已沾染施用毒品惡習,竟仍販賣予他人施用, 助長毒品流通及擴散,犯罪所生危害非淺,又被告前曾因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卻仍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 犯行,顯見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非偶一為之,難認 其犯行情狀有何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之處,又被告本案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 輕其刑後,法定本刑已減輕至有期徒刑5年以上,縱未適用 同條例第17條1項規定減輕其刑,仍應足以妥適評價被告本 案犯行之不法性,自無情輕法重而再予以酌減之必要。再者 ,被告犯後深具悔意、經歷父親輕生死亡之教訓後不敢再犯 及本案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等情,均與其犯罪 客觀情狀及罪刑間之相當性、比例性無涉,至多僅得作為其 犯後態度良好與否之量刑審酌因素,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本 案犯罪情狀有何情堪憫恕或情輕法重之情形。準此,本案應 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等詞。  ⒊本院審酌:以被告係86年次,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土 木工程等情(見本院卷第108頁),係具有一般智識及生活 經驗之成年人,自當知悉第二級毒品為政府明令禁止流通且 嚴格取締之成癮藥劑,毒品不僅有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亦耗 費社會資源與造成治安風險,且被告具有正當職業,縱有支 付其母龐大醫療支出之經濟壓力,客觀上亦非無其他正當社 會福利機制協助照護,卷內亦未見其有何不得不為本案犯行 之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已與「顯可憫恕」 之要件不合,況其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其販賣對價各為3000元之情形,顯 非施用毒品者相互間為解毒癮之應急規模,故無論是否係購 毒者馬明雄所主動起意,均難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被 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係有違 誤云云,與法未合,自不足採。  ⒋至於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第2項創設之減刑 事由,係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違憲部分所為替代性立法,係 過渡期間保障人民之基本權不受違憲侵害所必要之權宜措施 ,其效力範圍亦僅限於此,不宜任意擴張,無從比附援引於 其他販賣毒品罪,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無援用 為減刑事由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宣告刑之量處及應執行刑之裁量  ⒈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法院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⒉原審量刑結果:  ⑴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具有成癮性及濫 用性,戕害身體健康甚鉅,為政府法律禁止及取締流通之違 禁物,對於查緝毒品之相關禁令甚嚴,且甲基安非他命為政 府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漠視毒品之 危害性,仍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另 考量被告前述坦承犯行與否之犯後態度,本案販賣對象僅有 1人,本案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價格,又被告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非偶一為之,犯罪所生危害較鉅,斟以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以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各量處有期徒刑6年6月 。  ⑵復審酌被告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動機、手段、目 的及罪質相同,又被告於前次涉犯販賣毒品犯行尚在法院審 理期間,即再犯上述2罪,然該2罪之販賣對象相同、犯罪時 間亦僅相距6日,兼衡其所犯2罪侵害之法益類型、強度、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 ,暨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就被告所犯2罪所 處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11月。  ⒊本院認為:  ⑴就宣告刑部分:核以原審上開審酌事項業已依刑法第57條所 定一切情狀為科刑輕重之考量,且以量處之宣告刑參照前揭 法定刑及最輕處斷刑之範圍,堪認原審已分別就被告2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對價各3000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犯罪情節 予從輕度量刑,難謂有未予審酌而仍得量處較輕刑度之事由 存在,自無從認為原審有何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情事。被 告上訴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宣告刑有何違誤不當,尚難認 原審判決有何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情事。  ⑵就應執行刑部分:   原審判決亦已具體說明其審酌裁量應執行刑之理由,考量被 告本案犯罪類型、犯罪時間、對法益侵害之程度、犯罪方法 及類型相同、為圖牟得自己不法利益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 與犯罪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重要事項,尚認原審 判決所定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1月,尚屬適當,被告上 訴就此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所定應執行刑有何偏重之違法 不當情形,是被告上訴請撤銷改判較輕刑度,亦無足採。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原審判決既無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形,其宣告刑及所定 應執行刑亦非失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科刑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2025-03-27

KSHM-114-上訴-29-202503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語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48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073、28018號;併辦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4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語喬犯如附表編號1、2「原審主文」欄所示二罪之 「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語喬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語喬 (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只對原審判決之刑的部 分提起上訴(參本院卷第102頁),依前開說明,本院僅就 原審判決之刑的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且被告於本案中係聽從男友楊 寬澤(另案審理)指示點錢,屬犯罪集團外圍角色,犯罪情 節甚輕,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請考量被告已與其 中之一告訴人張O絢達成和解,並依約分期給付和解金,父 親退休後都靠被告一人工作養家,原審量刑過重,請撤銷原 判決,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法律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8月2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 ,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故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被告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減刑結果,所得之處斷刑為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處,所得之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 定:「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2項規定論處。 故被告上訴指稱:本案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刑規定之適用云云,即不可採。惟此犯後態度改變之量刑事 由,尚非不得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予以審酌(詳後述)。  ㈡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 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邇 來詐欺犯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其數,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 有,詐欺集團透過洗錢方式,更使被害人難以取回受騙款項 ,復對人與人之間應有之基礎信賴關係破壞殆盡。且被告年 輕力壯,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報酬,竟受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共同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且與男 友共同擔任收水車手,輕取他人財產,致本案告訴人無法追 查贓款流向,求償不易,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難認輕微,並無 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故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減其刑,於法不合,並非可採。 四、上訴之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後之洗錢犯行 均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 事項之一,本即包括被告犯罪後有無坦承犯行,表示悔悟, 以減省訴訟資源之耗費等在內。本件被告前雖否認犯行,然 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悟之意,是被告犯罪後 之態度等量刑因子,已有變更,則原審未及審酌上開事由予 以科刑,即有未恰。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其中之一告訴人張O絢達成和解,並 分期給付和解金一節,有調解筆錄在卷可考;是被告此部分 犯後所生損害等量刑因子,亦有變更,則原審未及審酌上開 事由就該罪予以科刑,亦有未恰。  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刑法第59條等規定予以減刑,雖無理由,均如前述,然其主 張原審未考量到其犯後態度、犯後所生損害等量刑因子已有 改變,因而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上開二罪之 「宣告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男友楊寬澤等人共同 利用層層轉交詐欺款項之方式,設立金流斷點,使被害人受 有財產上損害,並增加司法機關追查金流的難度,所為實值 非難;惟衡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犯罪中 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較其他共犯為輕,非居於集 團核心地位,復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其中之一告 訴人張O絢達成和解,並分期賠償和解金,亦如前述,惟其 迄今給付之和解金與被害人所受損害尚有一段差距,兼衡被 告之前科品行、於法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二罪各量 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宣告刑。  ㈢又被告另涉犯多起加重詐欺取財罪,業經法院審理中乙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上開各罪與被 告本案所犯二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依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時間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第一層帳戶) 第一次轉匯時間與金額 轉入帳戶 (第二層帳戶) 原審主文 1 莊O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方韻晴」、「Mia」,向告訴人莊O興佯稱:可透過「晨宏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9日8時56分許,匯款25,000元 邱筠雅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9日11時59分許,轉匯164,500元 向暘有限公司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語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張O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晨宏在線客服No.68」、「陳銘嘉」向告訴人張O絢佯稱:可以加入群組跟著老師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9日10時15分許許,匯款14萬元 陳語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25-03-27

KSHM-113-金上訴-967-202503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俊昇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金 訴字第25號、113 年度審金易字第232 、412 號,中華民國113 年9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2813號,及追加起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 字第 6459、10130號),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業據上訴人即被告 謝俊昇(下稱被告)對原判決合併審判(亦經本院合併審判) 之3 案件於上訴理由狀均表示認罪,而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 減,並給予緩刑之諭知等語(本院958號卷第17頁),已堪 認均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均 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案審 理範圍。 二、被告前經本院依法傳喚,猶未於審判期日遵期到庭,亦未提 出相關證明,尚難認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是其既經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是個高職畢業的工地打工人,純屬 貪小便宜,只想說幫朋友一個舉手之勞就能賺點車馬費,實 際上未領到任何車馬費,其經警方逮捕後都是誠實交待,請 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量處被告較輕刑度,並給予 緩刑等語。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如原判決犯罪事實㈢所示犯行,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已著 手於詐欺、洗錢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犯罪之結果,屬未遂 犯,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㈡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自白其各次洗錢犯行(於上訴本院 時仍認罪),原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然經原審論罪後,就其各次犯行均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罪,並未論以洗錢罪,自 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減刑 部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附此說明。   ㈢被告無刑法第59條適用:   1.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 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 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 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48號判決要旨參照)。  2.我國近年詐欺集團猖獗多時,非但人心惶惶,更使社會彼此 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腐蝕信 任基石,若謂乃全民公敵,並不為過。尤其行騙手段日趨集 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除立法加重罪刑外, 法院更應合理裁量刑罰,對於偏差之詐騙行為,透過司法予 以矯正,不宜輕判過甚,而失其平。查被告於本案中擔任「 車手」負責接受詐欺集團的指示,並擔任收取贓款後上繳詐 欺集團成員之工作,縱使被告自認係幫朋友一個舉手之勞, 但既有藉此獲取不法報酬(原審25號卷第123頁),仍兼有貪 圖一己之私。又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犯行共 2 次(原判決犯罪事實㈠、㈡部分),其所收取、轉交之金額 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30萬元,均非微薄之金額 ,並造成告訴人林婉嫆、谷陳靖英(下稱林婉嫆、谷陳靖英) 受有財產損害及增加日後追償之困難,被告迄今亦未與林婉 嫆、谷陳靖英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況參以被告除本案外, 尚另有他案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而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2414號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佐,堪認被告並非偶一為之。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犯行,經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後,處斷刑 區間之最低刑度為6 個月以上,客觀上亦無情輕法重或任何 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綜上,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犯行,實難認有任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自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至明。從而,被告以上訴意旨之情詞,請求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非可採。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 不當或違法。  ㈡原判決就宣告刑部分,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 以正途獲取財物,為圖輕易獲取金錢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 面交車手,以持偽造之工作證、收款收據之方式取信林婉嫆 、谷陳靖英及告訴人李應雄(下稱李應雄),致林婉嫆、谷陳 靖英分別受有200萬元、30萬元不等之財產損失,李應雄則 因被告於尚未取得財物之際,即遭員警當場逮捕,故並未實 際受有財產損失,另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 大妨礙;被告犯後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 惟並未與林婉嫆、谷陳靖英、李應雄達成和解,或賠償林婉 嫆等人所受損害,是被告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填補;兼衡 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粗工,月收入1 至2 萬元 ,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 刑1 年9 月、1 年5 月及7 月。復審酌被告上開3 次犯行, 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手段相似,犯罪時間約在1 個月之內,侵害對象為3 人等情,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2 月。  ㈢本院經核原判決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已考量刑法第57條 所列關於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被 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於偵查、原審審理中 均坦承全部犯行等犯後態度等事項,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且 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偏執一端,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於 上訴後經先後傳訊2 次均未到庭陳述,亦無量刑基礎明顯變 動之情。末查,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而經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46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民國110 年11月2 日確定,被告並不符合刑法第74 條緩刑規定之要件,依法不得諭知緩刑。綜上,被告上訴指 摘原判決不當,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量處被告 較輕刑度,並給予緩刑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嚴維德、楊翊妘追加起訴 ,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2025-03-27

KSHM-113-金上訴-958-2025032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函儀 選任辯護人 王信凱律師 被 告 黃志賢 選任辯護人 郭祐舜律師 被 告 蔡曜陽 余美霖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江明軒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12號、第2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處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5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360元沒收。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4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4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丙○○、丁○○、甲○○(下合稱被告4人)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4人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據「被告4 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本院通訊監察書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 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 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 丙○○、丁○○、甲○○夥同以虛偽產地標示詐取獎勵金,而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固應非難,然該犯罪情節並非系 統性的大量對不特定人犯罪,其惡性與有規模、詳細分工之 職業詐欺集團相比,顯然較輕,倘逕就本案犯行論處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年,實有情輕 法重之虞,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就被告丙○○、丁○○、甲○○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罪責相當 原則。 四、爰審酌被告乙○○身為國民小學之營養師,竟將應秘密之稽查 事項告知被告丙○○,使稽查失去原有效用;被告丙○○、丁○○ 、甲○○共同利用不實產銷履歷詐取國產食材獎勵金,足生損 害於營養午餐食材管理及核撥獎勵金之正確性,所為實非可 取;兼衡被告4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洩密所生危害或詐得之財物價值;暨考量被告4人於審理時 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乙○○、丙○○、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被告丁○○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 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已坦承犯行,確有悔意, 本院信其等歷經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諒無再 犯之虞,因認對其等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 示,以啟自新。而本院為促使被告4人得以確實自本案中記 取教訓,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4人相當程度 負擔之必要,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嗣 被告4人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而執行本案 宣告刑,併此敘明。 六、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查 本案被告丙○○、丁○○、甲○○共同詐得獎勵金新臺幣10,360元 ,係其等之犯罪所得,亦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而其等一致 供稱該獎勵金為被告丙○○所實際領取,且經被告丙○○自行繳 回扣案,有本院收據1紙在卷可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丙○○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4人為本案犯行雖有使用不詳可供連結網際網路或通話之 工具,惟考量該等物品並未扣案,且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 ,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 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扣案物,則無證據顯示與被告4 人本案犯行有所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 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12號                    第2486號   被   告 乙○○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陳宥任律師(已解除委任)   選任辯護人   被   告 丁○○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女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108年9月起至111年7月止,擔任基隆市信義區深 美國民小學(下稱深美國小)約聘營養師(自111年8月起調 至新北市板橋區新埔國民小學擔任公職營養師),依學校衛 生法第23條之1第2項及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補助直轄市 與縣(市)政府所屬公立國民中學及國民小學充實學校午餐 人力要點第4點規定,負責學校膳食營養規劃與監督、飲食 衛生安全督導,包括會同學校監廚人員驗收食材及監督違約 處理等工作,屬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 限之公務員。丙○○為龍昇蔬果行(址設基隆市○○區○○路000 巷0○0號)之實際負責人,負責該行號肉品、加工食品、飲 品等供應,以及製作政府採購案之投標文件、送貨單等文書 作業;丁○○為永興冷凍食品行、永興食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亞達冷凍食品行、瑞豐冷凍食品行(以下合稱永興公司) 負責人,負責該行號冷凍食品及畜產品進口、批發、販售業 務;甲○○則係永興公司之員工,負責製作永興冷凍食品行及 瑞豐冷凍食品行之訂單、出貨單及客服等行政工作,渠等皆 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乙○○明知龍昇蔬果行得標之「基隆市深美、忠孝、東信、東 光、中興、深澳國小110學年度午餐食材暨調味料財物採購 」(標案案號:SAPS110B01,履約期間自110年8月30日起至 111年6月30日止),應供應經食品安全衛生檢驗合格並具有 國產認證標章之農產品予前開學校,且依「學校衛生法」第 22條第5項及第23之2條、「基隆市市立中小學學校午餐統一 作業規定」及上開採購案之工作說明書第3條第2項第6款第1 2目、第18目及第6條等規定,深美國小得會同基隆市政府教 育處對龍昇蔬果行進行定期或不定期之午餐食材稽查,倘經 採驗發現「食材藥物殘留超標」等違反上開規定之情事,得 視履約廠商違規情形採記點、裁罰、解約及作為日後學校午 餐評選之參考,因此檢查日期應屬應保密事項,竟為使自己 任職之深美國小順利通過午餐食材抽驗,基於洩漏國防以外 應秘密消息之犯意,於110年11月10日下午3時40分許,以通 訊軟體LINE傳送「ps老闆忘了跟您說~這周五(按應為「週 五」之誤寫)是信義區中央稽查」、「應該不是我就是學長 ~」、「您可能多注意喔~」、「下週應該是食材廠商抽驗~ 時才(按應為「食材」之誤寫)可能下週的要小心~沒標章 的不要出」、「農藥超過的也不要出喔~」等訊息予丙○○, 復將教育處自110年11月22日至12月17日(共20天)表定稽 查之「學校」及「人員」等應秘密之訊息傳送予丙○○,並向 丙○○表示:「這是教育處稽查~12月整個月」等語,使丙○○ 得以在基隆市政府稽查食材時預作準備,並於該等檢查期日 提供符合規定之食材,而使此午餐食材稽查失去本欲達成之 目的。 (二)丙○○、丁○○及甲○○均明知龍昇蔬果行向永興公司購買之肉類 食品,均用於履行龍昇蔬果行得標之「基隆市長樂國小共廚 、成功國小共廚及建德國小午餐及幼兒園點心食材暨調味料 採購案」(標案案號:GSPS111B03,履約期間自111年8月30 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基隆市深美、忠孝、東信、東 光、中興、深澳國小111學年度午餐食材暨調味料財物採購 案」(標案案號:CSPS111NL,履約期間自111年9月1日起至 112年6月30日止)等標案,且「中央補助地方政府推動學校 午餐採用國產可溯源食材經費支用要點(下稱三章一Q獎勵 金支要用點)」,明訂只要食材供應業者提供國產可溯源之 食材,作為各公立國民中、小學(含代用國中)學生與教職 員工之午餐,供應日數達每月供餐日數半數以上,即可向地 方政府申請每日每位學生新臺幣(下同)6元之獎勵金(自1 11年5月1日起,每位學生每日以10元獎勵金核算),是如欲 請領三章一Q獎勵金,應提供具國產可溯源食材CAS台灣優良 農產品標章,詎丙○○竟為降低成本以增加營業利潤,而與丁 ○○、甲○○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就商品之原產國 及品質為虛偽標記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15日前之不詳 時間,謀議以永興公司自國外進口之T5雞腿(重量190克至2 10克)充作履約食材,先由甲○○向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大成公司)及其他肉品行訂購12件(每件18公斤) 外包裝均貼有1張CAS台灣優良農產品標章之國產雞腿,甲○○ 再將其中6件國產雞腿及來源不明之進口雞腿,分裝成6籃國 產雞腿及17籃進口冷凍雞腿(每籃重18公斤),總計576支 國產雞腿及1,154支進口雞腿(合計1,730支雞腿)後,再將 上開12張CAS台灣優良農產品標章黏貼於外包裝,佯裝該批 混充之1,730支雞腿全數具國產認證標章,再於111年12月23 日交予龍昇蔬果行,由龍昇蔬果行交予深美國小而為行使, 足生損害於深美國小管理午餐食材生產來源及基隆市政府核 發三章一Q獎勵金之正確性,致使深美國小及基隆市政府教 育處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龍昇蔬果行於111年12月23日 交付之雞腿均符合三章一Q獎勵金支用要點規定,而將三章 一Q獎勵金先核撥至深美國小,再由深美國小將該獎勵金核 撥至龍昇蔬果行之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號帳 戶(追溯食材獎勵金計算式:每日用餐人次×10元×天數), 使龍昇蔬果行詐得1萬360元款項。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及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廉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傳送上開訊息及載有稽查時間、學校、人員等圖片予被告丙○○,惟否認有何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行,辯稱:我會傳送上開訊息,是因為我希望午餐稽查不要有狀況,我不知道不能跟丙○○說這些事情,我是單純不希望抽驗出現問題等語。 2 同案被告丙○○於偵訊時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乙○○有於上開時間,傳送上開訊息,使其得以得知稽查之學校及時間,而就該等稽查內容,得標廠商並不知情等事實。 3 (1)被告乙○○勞保資料1份 (2)108年基隆市政府學校聘用營養師聯合甄選相關資料、基隆市政府108年9月5日基府教體參字第1080261163A號函1份 證明被告乙○○於108年9月間通過基隆市政府聘用營養師甄選考試,並分發至深美國小,自108年9月19日起至111年7月間,在深美國小擔任約聘營養師之事實。 4 學校衛生法第22條第5項、第23條第1項及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補助直轄市與縣(市)政府所屬公立國民中學及國民小學充實學校午餐人力要點第4點第1項第2款第2目 (1)證明依學校衛生法第22條第5項教育主管機關應會同農業及衛生主管機關定期抽查學校餐飲衛生,每學年至少一次,並由農業或衛生主管機關抽驗學校食品之衛生安全及品質之事實。 (2)證明依學校衛生法第23條第1項及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補助直轄市與縣(市)政府所屬公立國民中學及國民小學充實學校午餐人力要點第4點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學校營養師職責為飲食衛生安全督導,包括會同學校監廚人員驗收食材及監督違約處理等工作之事實。 5 基隆市市立中小學學校午餐統一作業規定 證明依該規定第46點至第48點,基隆市政府得於每學年對學校午餐業務進行輔導訪視、稽查或考核作業,並對稽查及考核所見缺失進行追蹤至改善完畢之事實。 6 「基隆市深美、忠孝、東信、東光、中興、深澳國小110學年度午餐食材暨調味料財物採購」案契約書(節錄) 證明依契約書「工作說明書」第3條第2項第6款第12目及第18目及第6條等規定,深美(深澳)國小與履約廠商間具監督關係,且得派員或會同基隆市政府教育處實施定期或不定期檢驗履約廠商之食材,若廠商有違反契約規定之情事,得對廠商進行記點、暫停使用該產品至提出合格證明、裁罰或解約之事實。 7 深美、忠孝、東信、東光、中興、深澳國小110學年度午餐食材暨調味料財物採購案(標案案號:SAPS110B01)決標紀錄 證明龍昇蔬果行得標該採購案之事實。 8 基隆市政府110年11月15日至同月19日食材廠商抽驗資料 證明基隆市政府於110年11月15日、16日及22日等3日派員至龍昇蔬果行位於基隆市果菜市場之攤位進行農作物農藥殘留檢驗之事實。 9 被告乙○○與被告丙○○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1份 證明被告乙○○於上開時間,傳送上開訊息予被告丙○○之事實。 (二)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廉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要求被告丁○○及甲○○提供進口T5雞腿及CAS標章,以向上開學校表示該等雞腿為國產具CAS標章之雞腿,以此方式詐得上開獎勵金之事實。 2 被告丁○○於廉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明知被告丙○○所購買之雞腿為進口雞腿,卻仍指示被告甲○○在進口雞腿上黏貼CAS標章,讓被告丙○○得以將進口雞腿充當國產雞腿而提供給學校之事實。 3 被告甲○○於廉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明知被告丙○○以龍昇蔬果行名義購買之肉品,均用以作為學校之營養午餐食材,仍於上開時間,將CAS標章黏貼在進口雞腿上後交給被告丙○○,讓被告丙○○得以將進口雞腿充作國產雞腿後提供予學校之事實。 4 證人即龍昇蔬果行員工廖筱娟之證述 證明被告丙○○於111年12月間,指示其向永興公司訂購雞腿1,730支之事實。 5 (1)「基隆市長樂國小共廚、成功國小共廚及建德國小午餐及幼兒園點心食材暨調味料採購(標案案號:GSPS111B03)」決標紀錄1份。 (2)「基隆市深美、忠孝、東信、東光、中興、深澳國小111學年度午餐食材暨調味料財物採購(標案案號:CSPS111NL)」決標紀錄1份。 證明龍昇蔬果行得標該等採購案之事實。 6 被告丙○○於111年12月15日上午9時31分許、111年12月22日下午3時22分許,與被告甲○○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 (1)證明被告丙○○於111年12月15日上午9時31分許,向被告甲○○表示,已獲被告丁○○應允以國外進口雞腿1,730支作為龍昇蔬果行履約食材之事實。 (2)證明被告丙○○要求被告甲○○提供1,730支雞腿及至少提供5張CAS認證標章之事實。 7 法務部廉政署111年12月23日行動蒐證紀錄 證明龍昇蔬果行司機先至永興冷凍食品行之冷凍庫載運肉品,再將肉品載至基隆果菜市場龍昇蔬果行理菜區,待全部食材均搬上車後,再由龍昇蔬果行司機將食材載運至深美國小等履約學校之事實。 8 丙○○手機通訊軟體LINE「永興食品學校專線群組」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 證明LINE暱稱「笑笑」之龍昇蔬果行員工於111年12月15日上午9時20分許,傳送建德國小、深美國小等8所學校,111年12月19日至111年12月23日訂購肉品種類及數量之圖片至永興食品學校專線群組之事實。 9 鴻富食品行出貨單 證明鴻富食品行於111年12月22日出貨予永興食品行之肉品為骨腿T6,每件重量為18公斤,計2件,共36公斤之事實。 10 永興食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 證明永興冷凍食品行於111年12月23日出貨單之客戶名稱欄位登載「龍昇蔬果行」、貨品名稱欄位登載「骨腿5兩」、銷貨量欄位登載「414.00KG」及備註欄位登載「CAS 1730支深美」等文字之事實。 11 龍昇蔬果行出貨單 證明龍昇蔬果行於111年12月23日出貨1,730支具CAS台灣優良農產品標章雞腿予深美國小之事實。 12 教育部國民教育署113年2月1日臺教國署學字第1130011538函及其附件 證明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基隆市八斗國小、中正國小、正濱國小、和平國小、建德國小、安樂國小、長樂國小、成功國小、西定國小、南榮國小、深美國小、忠孝國小、東信國小、東光國小、中興國小、深澳國小、中正國小、港西國小、安樂高中、港西國小、七堵國小、瑪陵國小、尚仁國小、五堵國小、堵南國小、復興國小、華興國小、長興國小百福國中等27所學校學生,每月每日午餐供餐人次係附表7「用餐人次」之事實。 13 教育部校園食材登錄平臺-111年12月23日深美國小之午餐菜單 證明111年12月23日深美國小午餐菜單食材係使用龍昇蔬果行提供之具有CAS台灣優良農産品認證標章之「雞腿」之事實。 14 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112年6月19日臺教國署學字第1120075651號函及校園食材登錄平臺登載之食材統計資料 證明龍昇蔬果行於111年12月23日提供食材「雞腿」予深美學校之事實。 15 深美國小(含忠孝國小、深澳國小)辦理核銷自111年11月至12月之龍昇蔬果行申請三章一Q獎勵金資料 (1)證明龍昇蔬果行出具領取深美國小(含忠孝國小、深澳國小)等3所學校自111年11月至12月之三章一Q獎勵金領據之事實。 (2)證明深美國小(含忠孝國小、深澳國小)等3所學校,確有核撥予龍昇蔬果行,自112年2月至6月之三章一Q獎勵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 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嫌;核被告丙○○、丁○○、甲○○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同 法第255條第1項就商品之原產國及品質為虛偽標記等罪嫌。 被告丙○○、丁○○、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丁○○、甲○○以就商品之原產 國及品質為虛偽標記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再被告丙○○、丁○○、甲○○因本案而 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請審酌被告乙○○身為國民小學之營養師,應依職責協助把關 學生營養午餐食材之品質,竟為一己之私,罔顧學生福祉, 為使其任職之學校及其經手之食材看起來無瑕疵可指,而將 應秘密之上開稽查日期、學校等事項告知被告丙○○,讓被告 丙○○得以預做準備,使教育處就學生營養午餐食材品質之稽 查完全失去效用,甚於本案查獲後,堅詞否認犯行,犯後態 度惡劣,請依法從重量刑。而被告丙○○長期以龍昇蔬果行得 標基隆市各學校之營養午餐食材標案,前於107年間即曾因 偽造不實產銷履歷、生產追溯QR Code等行為而遭基隆市政 府政風處函送本署偵辦,惟因該案之同案被告呂文凱死亡, 無法進一步查證,至其所涉之罪因罪嫌不足,經本署檢察官 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準此可見被告丙○○就應提供如何之食 材予學校始可請領獎勵金及虛偽標示原產國及品質之嚴重性 均知之甚詳,竟仍於111年間為上開詐取獎勵金之行為,惡 性非輕,請依法從重量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 真 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 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 1 項之文書、圖畫、消息 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KLDM-113-訴-245-20250327-1

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7511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交訴緝字第2號),經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銘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罪。 (二)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18 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 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非輕,而 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審 酌被告肇事後雖駕車逃逸,惟被告陳稱其先行離開現場係因 案發當時伊獨留高齡98歲之母親在家,急於照顧,無法等待 警方到場處理等語。且被告年事已高,兼衡被害人因車禍所 受之傷勢,以及車禍當時路人已經協助報警,被害人並非陷 於無自救能力之狀態等情,復衡酌被害人亦陳稱不追究被告 肇事逃逸刑責之意見,本院認被告本案之犯行,有情輕法重 之嫌,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罪責相當 之原則。    (三)爰審酌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時,未留下確實可供被害人事後 求償之聯繫方式,亦未留在現場協助救助,違反其應負之救 護義務,所為實不可取,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 其犯後終坦承犯行,堪認已知悛悔,犯後態度尚佳,且被害 人業已表達不予追究之意,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511號   被   告 陳慶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慶銘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中午12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仁慈路往同市區榮民 南路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欲右轉同市區同慶路後沿同慶路 續行,行經同市區○○路000號前時,疏未注意謝武忠騎乘TFZ- 819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仁慈路往同市區榮民南路方向直 行而駛至,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使謝武忠受有左側膝部(6X5 公分)及足部擦傷(約4X5公分)、左側前臂(5X4公分)及 手腕開放性傷口(2X2公分)、前胸壁擦挫傷(4X3公分)等 傷害(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詎陳慶銘明知其騎 車肇事,致謝武忠受有傷害,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報警將謝武忠送醫救護 ,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處理,逕行騎乘機車駛離現場而逃逸。後警據 報到場處理,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慶銘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謝武忠發生交通事故, 然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犯行 ,辯稱:伊不承認逃逸,是對方先碰到路邊的車才碰到伊等 語。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謝武忠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宜安診所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與 現場照片各1份並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參。而按刑法 第185條之4規定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30日施 行,修正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 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 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並依其修法理由所揭櫫「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罰 範圍,以維護公共交通安全、釐清交通事故責任,爰依上開 解釋意旨,將本條,『肇事』規定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以 臻明確……另增訂第2項規定,就犯第1項之罪之駕駛人,於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予以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等語,可知即便行為人就交 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仍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 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 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不得逕自離去。是 本件被告就車禍發生縱無過失,仍應停留現場,並非明知車 禍發生,「自認」與其無關即逕自離開現場,其前揭所辯, 自不足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3-27

TYDM-114-交簡-19-20250327-1

國審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致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敏 選任辯護人 楊孝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3940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後,本院國民法官法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工業膠條壹條 ,沒收之。   事 實 一、丁○○與王麗香為夫妻關係,丁○○為黃志豪、黃志瑋之父親, 因知悉甲○○與王麗香相約於民國112年7月31日,在新竹市北 區南寮漁港直銷中心前約會,遂請黃志豪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與黃志瑋至前址察看,嗣於同日2 0時19分許,丁○○見王麗香與甲○○舉止親暱,即與黃志豪、 黃志瑋(黃志豪、黃志瑋涉犯傷害、三人以上共同犯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嫌部分,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 檢署】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丁○○、黃志豪、黃志瑋合力 將甲○○強拉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再由黃志 瑋以束帶綑綁甲○○之雙手,丁○○以口罩矇住甲○○之雙眼後, 由黃志豪駕駛上述自用小客車,搭載丁○○、黃志瑋、甲○○, 於同日20時40分許,將甲○○載往址設新竹市○○區○○○路000 號「誠意汽車保養廠」,丁○○、黃志瑋再將甲○○帶下車,由 黃志瑋改以布矇住甲○○之雙眼,並將甲○○之雙手以束帶固定 在頂車機伸縮臂上,使甲○○呈站立姿勢,以此非法方法剝奪 甲○○之行動自由,再由丁○○持工業膠條揮打甲○○;丁○○主觀 上無殺害甲○○之犯意,客觀上能預見,若以器物重度、多次 揮打他人之身體四肢,有相當之致命危險性,足生死亡結果 ,仍基於接續前開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續持工業膠條毆 打甲○○臀部、腿部同一部位,致甲○○臀部及四肢多處瘀青, 直至翌日(112年8月1日)凌晨0時許,丁○○始與黃志豪、黃 志瑋將甲○○載回甲○○位於新竹市○○路0段000 巷00號4 樓住 處樓下之1 樓樓梯間後離去,嗣於112年8月1日凌晨1時35分 許,該址住戶湯若生返家發現甲○○倒臥在樓梯間,旋將甲○○ 送醫,惟甲○○於112年8月9日凌晨0 時30分許,仍因橫紋肌 溶解症併急性腎小管壞死及支氣管肺炎等併發症而死亡。 二、案經甲○○之子丙○○告訴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新竹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壹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丁○○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並不爭執,國民法官法庭認定上開 事實之證據如下:  一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二 、檢察官提出、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之統合偵查書面及下列證 據:   (一)、證人湯若生之證述:      (1)112年8月9日警詢筆錄      (2)112年8月17日偵訊筆錄及證人詰文    (二)、證人王麗香之證述:      (1)112年8月9日第1次警詢筆錄    (三)、證人即另案被告黃志豪之證述:      (1)112年8月2日警詢筆錄      (2)112年8月9日第1次警詢筆錄      (4)112年8月9日偵訊筆錄      (5)112年12月7日警詢筆錄      (6)112年12月28日偵訊筆錄    (四)、證人即另案被告黃志瑋之證述:      (1)112年8月2日警詢筆錄      (2)112年8月9日第1次警詢筆錄      (4)112年8月9日偵訊筆錄。      (5)112年12月28日偵訊筆錄。    (五)、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6張及光碟及播放南寮漁港監視器 光碟檔名:UYPN8535播放範圍:時間0:20-1:56    (六)、新竹市○○○路000號之現場照片6張    (七)、甲○○居處現場照片2張    (八)、證人即發現人湯若生之手機內之現場照片    (九)、新竹市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   (十)、被害人傷勢及死亡情形:      (1)甲○○之救護紀錄表1紙      (2)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病歷資料及出院病歷摘要      (4)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5)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出院病歷摘要      (6)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甲○○病歷      (8)甲○○相驗及解剖照片      (9)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15日竹檢云甲字第112 0809-2D號相驗屍體證明書      (10)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9日檢驗報告書(含相 驗照片12張)      (11)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年9月6日函復之甲 ○○血液檢驗報告         (12)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醫鑑字第1121102250號解 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13)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6月28日法醫理字第1130003 4070號函   (十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十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贓物庫113年度保字第922號(新竹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保字第9 23號(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 3年度保字第924號(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 清單)、113年度保字第925號(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 局扣押物品清單)   (十三)、被告丁○○之供述:        (1)112年8月2日警詢筆錄        (2)112年8月9日第1次警詢筆錄        (3)112年8月9日第2次警詢筆錄        (4)112年8月9日偵訊筆錄        (5)113年3月18日偵訊筆錄  < span ref="style" style="text-align: justify; display: in line;">貳、法律適用:       < span ref="style" style="text-align: justify; display: in line;">一、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 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刑法第277條第2項 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二 、被告與另案被告黃志豪、黃志瑋就傷害、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 、被告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目的,即係出於傷害被害人之目的 ,是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致死犯行 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應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7 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處斷。參 、科刑部分: 一 、以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於科刑辯論中主張之重要量刑事實, 及審判中調查證據之結果等對科刑有重要影響之量刑事實為 基礎,分別討論各該事實對於科刑之性質、意義及重要性, 再討論及表決與本案有關之各該科刑事項、刑之加重、減輕 或酌減、刑罰之科處,並依據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54條 草擬大綱供國民法官確認後決定宣告刑。  < span ref="style" style="text-align: justify; display: in line;">二、國民法官法庭認為:     ㈠本件被告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⒈國民法官法庭審酌被告知悉配偶即證人王麗香與被害人間有不 恰當之男女互動往來,雖應理性與配偶溝通解決婚姻問題, 然其於案發前已試圖透過要求證人王麗香與被害人斷絕往來 、至被害人工作處所、住處尋找被害人,欲向被害人要求與 證人王麗香斷絕往來等方式,處理其與證人王麗香間之婚姻 問題,然因被害人避而不談致其等間之感情糾紛未能獲得處 理,被告在見聞被害人與證人王麗香約會而有親暱舉止時, 以暴力方式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毆打傷害被害人致被害人 因此喪失寶貴之生命,主觀上之惡性實屬非輕,所生之損害 甚大。  ⒉本案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無論是被告或是被害人,均無人 願意發生此等局面,因被告必須面對隨之而來的刑事責任及 民事賠償,被害人因此不幸生命終結,而亡者之家屬,更要 失去至親之痛,然而,本案起因於被害人與證人王麗香間之 不恰當交往關係,被害人明知證人王麗香為有夫之婦,仍與 證人王麗香間不當交往,甚在被告業已試圖聯繫被害人、要 求證人王麗香勿再和被害人來往後,仍私下與證人王麗香相 約會面,其自身行為之不當同屬本案量刑參酌因子。  ⒊又被告面對婚姻關係觸礁,原應循理性方式解決糾紛,毆打及 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非唯一選擇,且被告為宣洩其對被害人 不滿之情緒,因此下手力道非輕,然觀被害人之傷勢集中在 臀部、腿部等下肢部位,顯見被告並未毆打被害人之重要部 位、人體脆弱器官等要害之處,其行為、手段尚非自始欲導 致被害人受有重大傷害,再者,依被害人之警詢筆錄、與警 方之對話譯文,被害人受被告毆打後,認其與證人王麗香間 之不當分際有錯在先,不願員警追查本案,乃至證人王麗香 之身分,亦不願究責被告,固然無人希求被害人發生死亡之 不幸結果,然被告如何勉力獲取被害人家屬原諒,並盡可能 彌補其所受之損失,是除犯罪手段、目的外,同屬重要之刑 度參酌因素。  ⒋除上述被害人於本件事發有前述自身行為之不當,且案發當下 亦不願追究外,案發後被告確與告訴人丙○○、被害人家屬乙 ○○達成和解,並賠償和解金完畢,此有本院113年度偵移調 字第63號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4張存卷可查,其 等亦表述不願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足證被告業已竭盡所能 ,賠償告訴人、被害人家屬,並且取得其等之諒解、寬恕。   ⒌國民法官法庭考量被告與被害人糾紛起因、下手實施犯行程度 ,認不應該過分苛責被告,又衡酌被告已盡力彌平告訴人、 被害人家屬心中之悲慟,使其等損害獲得部分填補之情狀, 且尊重其等對被告量刑之意見,認為被告此部分犯行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審理同情,而有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㈡關於刑法第57條刑罰之酌量:  ⒈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先前知悉配偶即證人王麗香與被害人 間有不恰當之男女互動往來,欲找被害人請其勿與證人王麗 香繼續交往,然尋找被害人未果,而於案發前因被告知悉證 人王麗香與被害人相約,遂偕同另案被告黃志豪、黃志瑋至 新竹市北區南寮漁港直銷中心前查看被害人與證人王麗香相 約見面之情形,因被告當場見聞被害人與證人王麗香舉止親 暱,因此心生不滿,與另案被告黃志豪、黃志瑋將被害人強 押上車載至「誠意汽車保養廠」,被告在該處詢問被害人與 證人王麗香間之交往細節時,聽聞其等踰矩之交往關係,使 不滿情緒更為高漲,進而為本案犯行。  ⒉犯罪之手段:   被告與另案被告黃志豪、黃志瑋將被害人強押上車,由另案被 告黃志瑋以束帶綑綁被害人之雙手,被告以口罩矇住甲○○之 雙眼後載至「誠意汽車保養廠」,復由另案被告黃志瑋以布 矇住被害人之雙眼,並將被害人之雙手以束帶固定在頂車機 伸縮臂上,使被害人呈站立姿勢,被告並以工業膠條毆打被 害人臀部、腿部。  ⒊犯罪所生損害:  ⑴被告之行為造成被害人受有左右胸壁外側與腰部、左右臀部、 大腿、小腿、足踝及足跟大面積挫傷,左右足踝及足跟內側 挫傷,左右小腿後方多處癒合中破皮,小腦後顱凹輕微蜘蛛 網膜下腔出血,腹腔內含血水,併橫紋肌溶解症,腦隨多處 血栓,迴腸缺血性壞死,胰臟頭部脂肪壞死,及支氣管肺炎 等併發症,而於112年8月9日凌晨0時30分死亡。  ⑵被害人死亡時為57歲,育有成年子、女各1名,被害人生前獨居 在新竹,在旅館從事房務員工作,平時與子女鮮少往來,僅 被害人逢年過節時返回臺南與子女相見,久久與子女聯絡詢 問近況。案發後被害人於醫院接受員警詢問時,表示其認為 遭受被告毆打此事,係因其有錯在先,不欲追究被告責任, 希望本案能不了了之,亦不願員警聯繫旅社老闆或是查悉證 人王麗香之真實身分,然因被害人發生不幸死亡之結果,仍 讓被害人之家人內心傷痛,案發後被告業已和告訴人丙○○、 被害人家屬乙○○達成和解,其等對於被告之判決刑度均無意 見。  ⒋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行:  ⑴被告之學歷經查詢戶籍資料係登記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然其 自承其智識程度僅有國小畢業,於案發當時被告53歲,從事 切割鑽孔工作,與證人王麗香自19歲時結縭迄今,育有二子 一女,於子女出生期間家庭關係和樂,由被告負擔家庭經濟 收入,於本案案發前約4、5年證人王麗香提出欲離婚之請求 ,然被告不願離婚,其子女亦相勸證人王麗香,認被告為家 庭付出許多而不應離婚,是被告與配偶之婚姻關係確有相當 問題,進而發生本案犯行,然其與子女間之感情尚佳,關係 緊密堪以認定。  ⑵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曾於101年間因二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竹交簡字第683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 定;以102年度竹交簡字第2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 定,其前科紀錄均距離本案發生近10年,且並無與本案罪質 相類之前案紀錄,其素行尚可。  ⒌被告之犯後態度:   被告與另案被告黃志豪、黃志瑋將被害人載回居所後旋即離去 ,而未立即將被害人送醫救治,然被告於案發之初即對本案 犯行坦承不諱,且已與告訴人丙○○、被害人家屬乙○○達成和 解並賠償完畢,審理當庭表述其悔過想法,並數度哽咽流淚 ,雖被害人家屬均未到場聆聽,然告訴人丙○○前於偵查時已 表述期望本案早日終結。  ⒍綜上,國民法官法庭在充分討論與斟酌上述量刑事由等情後, 再根據上情針對被告所犯之罪,討論本案之量刑。  ㈢量刑之理由:   ⒈國民法官法庭審酌上列事項並綜合考量被告依其智識程度,依 一般情形,客觀上可知悉該傷害行為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之 後果,卻仍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工業膠條毆打被害人臀部、腿 部致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慟失至親之傷痛,承受無 以回復之損失,其犯行所生之危害至鉅,當不容輕縱。  ⒉再本案犯罪之起因,係因被害人與被告之配偶證人王麗香有逾 越分際之交往關係,且被告親見其等摟抱等親暱舉止因而心 生憤怒,被告於案發時未循合法途徑解決紛爭,而以私刑手 段毆打被害人,終致被害人死亡,然於事發起因中亦有被害 人與證人王麗香不當交往關係之責任,且被告於案發前數次 欲和被害人處理其等間之感情糾紛,因找尋被害人未果而未 能商談,被告在本案案發時強押被害人至「誠意汽車保養廠 」向被害人詢問與證人王麗香之交往細節,自被害人口中知 悉被害人與其配偶有不正當之性行為,因此氣憤難耐毆打被 害人。  ⒊又考量被告於全部之偵、審過程中亦均坦承犯行,幾無辯解, 可知其確有悔悟之情,且此部分對於訴訟資源之節省確實大 有助力,另衡酌被告已和告訴人丙○○、被害人家屬乙○○達成 和解並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並且已獲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 。  ⒋依據上情,國民法官法庭整體綜合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事實, 斟酌被告上開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學經歷、社會生活經 驗、日常品性作為等一切情狀,認應適用刑法59條規定減刑 ,並且在應歸屬於適用刑法59條規定減刑之處斷刑內,量處 減刑後之中度刑度,因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1年過重,爰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是否褫奪公權:  國民法官法庭認為被告所受自由刑之宣告,已經充分評價被告 的行為,再考量本案的犯罪態樣、種類、性質,如果限制被 告公民的權利與褫奪公權之立法目的未合,所以不宣告褫奪 公權。 肆 、沒收部分:   扣案之工業膠條1條,為被告所有,係被告於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國民法官法庭認有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據 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國民法官法第87條 、第88條,判決如主文。  本 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馮品捷、黃品禎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國民法官法庭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崔恩寧             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 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 span ref="style" style="text-align: justify; display: in line;">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 法第277條傷 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 罰金。犯 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 法第302條:私 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 一項之未遂犯罰之。刑 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犯 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

2025-03-27

SCDM-113-國審訴-1-20250327-3

原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緝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峻源 選任辯護人 鄧文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2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2年4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及劉庭佑(所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均明知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販賣,而其等已預見 毒品咖啡包可任意添加種類、數量不詳之毒品與其他物質混 合而成,因此常同時混雜不同毒品成分,竟共同意圖營利, 基於縱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中已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 仍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於民國112年2月24日 前某日,在不詳地點,透過社群網站Twitter(下稱Twitter ),使用暱稱「源」之帳號,在公開之個人頁面,張貼「營 裝備(飲料圖樣)(菸圖樣)有需要可私」等語之毒品販賣 貼文,向不特定人兜售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下稱本案毒品 咖啡包),待確認買家欲購買之毒品咖啡包數量後,甲○○復 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毒品上游購買相對應數量之毒品咖 啡包,並指示劉庭佑至指定處所拿取毒品咖啡包,再由劉庭 佑駕駛車輛搭載甲○○一同前往現場交易。適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警員於112年2月24日某時許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 發覺上開貼文,遂佯裝為買家以Twitter向甲○○稱欲購買毒 品咖啡包,嗣甲○○以通訊軟體WECHAT(下稱WECHAT),使用 暱稱「小源」之帳號,與前開佯作毒品買家之員警聯繫毒品 交易細節,約定由甲○○以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之價格, 出售本案毒品咖啡包共100包與警方所佯裝之買家,並相約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停車場交易,劉庭佑遂於112年2 月25日中午12時許,自高雄市某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甲○○及不知情之曾子騰 (所涉部分業經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往前揭約定 交易現場,過程中劉庭佑並以WECHAT暱稱「佑佑」之帳號與 警員聯繫,確認交易時間、地點。待於同日晚間7時許,甲○ ○、劉庭佑及警員均抵達現場後,劉庭佑下車與警員交易, 待警員將2萬5千元交付與劉庭佑確認金額無誤後,劉庭佑交 付本案毒品咖啡包共100包予佯裝買家之警員之際,即為警 員當場表明身分後逮獲因而未遂,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對證據能力表示同意,於本案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認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 證據部分,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並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且與待證事實間皆 具相當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及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見原訴緝卷第55至59頁、第77至83頁),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庭佑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證述(見偵卷第89至109頁、第265至267頁、第285至28 9頁,原訴卷第101至105頁、第119至126頁)、證人曾子騰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69至189頁、第259至260 頁、第287至289頁)互核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之勘察採證同 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 號對照表、劉庭佑之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112年2月25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主劉庭佑)、現場照片 及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14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 年7月13日刑鑑字第1120095126號鑑定書等件(見偵卷第69 頁、第119至121頁、第141至167頁、第219至235頁、第315 至31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而可採信。  ㈡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 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 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 ,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 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 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而本案毒品交易係屬有償,且被告販 賣之第三級毒品為法令嚴禁查緝之對象,販賣行為更事涉重 典,若無利潤可圖,被告應無甘冒重典,輕易將所持有之毒 品無償轉讓他人之可能。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陳: 若成功販賣毒品咖啡包可以拿到車馬費等語(見原訴緝卷第 57頁),足徵其主觀上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案犯行無訛 。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劉庭佑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同一級別毒品未遂之 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除適用其中 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加重其刑。  ⒉而被告上開犯行,雖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然嗣遭警查獲 而未發生既遂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另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非鉅,交易之毒品重量亦非 大量,又本案係遭警查獲而未遂,毒品咖啡包亦尚未流入市 面,可認本案犯罪情節相對輕微,所生危害及所獲利益亦屬 有限,與長期或大量販賣毒品之毒梟或經常反覆販賣毒品之 毒販顯然有別,觀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最 低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縱依前揭刑罰加重減輕規定依 法先加後減,處斷刑之下限為有期徒刑3年7月,與被告本案 犯罪情節相衡之下,猶屬過苛,客觀上有情輕法重之情形, 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就上 開各種刑罰加重減輕之規定,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循正途謀生之能力,明知毒品對 於健康之戕害及販賣毒品對於社會國家具有之潛在危害,惡 性非輕,仍意圖營利而與友人一同分工以販賣混合二種以上 之第三級毒品,助長毒品泛濫而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 然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本案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被告參與販賣之情節、所扣得毒品數量,兼 衡其素行(於本案犯行前無因犯毒品相關犯罪經法院判決科 刑之紀錄)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原訴緝卷第82頁)及被告提出之在職證明書( 見原訴緝卷第91頁),併參以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 所表示之科刑意見(見原訴緝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送驗抽檢後驗得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已如 前述,其中100包係供被告與佯裝為購毒者之員警販賣交易 之毒品、其餘8包係預備供予不特定購毒者販賣交易之毒品 ,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第三級毒品均屬違禁物,併與用以包裝而難以與毒品完 全析離之外包裝,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又該盛 裝毒品之包裝袋或包裝容器,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 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一併宣告沒收。 另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附 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與佯裝 為毒品買家之員警聯繫本案交易事宜所用等節,亦經被告供 述明確(見原訴緝卷第81頁),屬供其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 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說明 對應卷證 1 毒品咖啡包(外包裝為藍色,印有「BUSCH BEER」字樣,內含綠色粉末) 108包 驗前總毛重234.59公克,驗前總淨重149.01公克,抽驗其中1包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0%)、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推估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4.9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3日刑鑑字第1120095126號鑑定書(偵卷第315至317頁) 2 IPHONE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所有之物,並供其共同販賣毒品時聯繫所用之物。 被告供述(原訴緝卷第81頁)

2025-03-27

TYDM-113-原訴緝-14-20250327-1

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瑋 選任辯護人 蔡尚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0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銘瑋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宣 告刑欄內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二、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之。   事 實 一、張銘瑋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與陳允 祥(另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 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允祥聯 繫某真實姓名不詳之買家,再由張銘瑋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時、地,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數量及價格,販賣摻有第 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又張銘瑋意圖 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 時間、交易地點、價金、數量,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 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份: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張銘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上開證據均 具證據能力(見本院訴緝卷第19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作成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 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 ,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 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 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張銘瑋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 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 120-122、250頁,本院訴緝卷第187、238頁),並有如附表 編號1至3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 ,核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允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彩虹菸15支、彩 虹菸23包,經送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 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書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17-521頁),再參以同案被告陳允祥 於警詢時陳稱:彩虹菸是要販賣的等語(見偵卷第20頁)、 被告張銘瑋亦於警詢時供稱:我販賣毒品彩虹菸的來源是陳 允祥等語(見偵卷第120頁),據上相互以觀,益徵被告於 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地所販賣之毒品,即堪認係含有第三級 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   ㈢末衡以被告張銘瑋於警詢時供稱:我販賣毒品彩虹菸利潤每 包新臺幣(下同)600元等語(見偵卷第120頁),顯見被告 確有因販賣第三級毒品而從中牟利,堪認被告具有販賣毒品 營利之意圖。綜此,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銘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張銘瑋與陳允祥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 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部 份,其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 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   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200頁)。 然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 戕人身心甚鉅,為法所嚴禁,並參酌被告經以前揭規定減刑 後之刑度,難謂有何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從 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請, 尚乏有據,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販賣毒品係違法行   為,竟漠視法律禁令,分別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犯行,其所為嚴重損及國民健康,情節非輕,且衡 以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次數、數量、期間(3次,金額600 元至3,000元),又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案發時在牛排店工作(見本院訴 緝卷第2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宣 告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時間、 動機,就所犯前揭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一所示,以資懲 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1就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張銘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3,00 0元是給陳允祥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87頁),核與同案被 告陳允祥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情節相符(見本院訴卷第302頁 ),復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保有此部分販毒所得, 爰不予宣告沒收。  2就附表編號2至3部分,被告張銘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其就 就附表編號2至3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分別收取600元、3,0 00元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87頁),故上開合計3,600元自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是以扣案之3,6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卷內其餘之扣案物,均無事 證可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 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 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時間 地點 彩虹菸數量 價格(新臺幣)/販賣對象 證據出處 宣告刑 備註 1 陳允祥 張銘瑋 112年10月1日凌晨2時16分許。 桃園市中壢區環西路300巷8樓1樓(法國之星社區) 。 18支 。 3,000元/ 不詳。 1.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允祥於警詢之證詞(見偵卷第27-28頁)。 2.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61-163頁)。 張銘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部分。 2 張銘瑋 112年10月1日凌晨5時10分許 桃園市中壢區環西路300巷8樓1 2支。 600元/ 不詳。 1.NUD-3598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37頁)。  2.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63-166頁)。 張銘瑋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部分。 3 張銘瑋 112年10月1日晚間10時28分許 桃園市中壢區環西路300巷8樓1 18支。 3,000元/ 邱詠仁。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75-176頁)。 張銘瑋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部分。

2025-03-27

TYDM-113-訴緝-132-20250327-2

軍侵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侵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賜恩 選任辯護人 彭傑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 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且應 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4月間,透過臉書結識代號AD000-A113350 號女子(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而成 為男女朋友。詎甲○○明知甲女為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竟基 於與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3年5月3日20時許, 在新北市瑞芳區侯硐路邊車上,將甲女之內外褲及自身衣物 褪去後,將其手指插入甲女陰道,性交得逞1次。嗣經甲女 之母代號AD000-A113350A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 )發現後攜同甲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乙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各項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 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 調查提示,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判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甲女、乙女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 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案發現場照片、被告與告 訴人甲女之對話紀錄截圖與光碟、告訴人甲女113年12月31 日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 子為性交罪。前述之罪係對未滿14歲之被害人所設之特別 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無依同法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二)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 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 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 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 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 舉各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 判斷。經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尚非慣 犯;併考量被告所為之性交行為尚非違反告訴人甲女之意 願,另其性侵方式為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前後過程不長 ,並未以陰莖進入陰道,情節較輕。暨參以被告已與告訴 人甲女及乙女就民事賠償調解成立,並取得其等之諒解。 綜合上情,若對被告處以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法 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實有過苛,與罪刑相當性及 比例原則不盡相符,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甲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思慮未臻 成熟,欠缺完足之判斷性自主能力,竟因一時無法克制己 身情慾,而與甲女為性交,對於甲女身心健全、人格發展 均生不良影響,行為應嚴予非難;惟念其素行尚佳,且於 審判中已坦承有與甲女性交之事實,並已與甲女及乙女調 解成立,上開告訴人均於審判中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 之宣告;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述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本院參酌檢察官及告訴人2 人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因認被告經此教訓,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 所示之緩刑期間,用啟自新。另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調解 內容履行,及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 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 8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示之給付方式支付損害 賠償,以及應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提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顏偲凡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1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6號調解筆錄內容 被告甲○○願給付告訴人甲女、乙女二人共新台幣伍拾萬(下同) 元,其中肆拾萬元已於114年2月26日當庭給付,業經告訴人二人 點收無訛。其餘拾萬元分六期給付,首期貳萬元於114 年3 月10 日給付,其餘捌萬元分五期,於114年4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給付 ,每期1 萬6 千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 期。每期款項匯至告訴人二人指定之臺灣銀行帳戶(戶名及帳號 均詳調解筆錄)。

2025-03-26

KLDM-113-軍侵訴-1-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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