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岳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02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岳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岳倫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蔣明翰工」、Facetime暱稱「大哥」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詐欺集團,由蔡岳倫擔任「監控手」,負責監控、照應
車手取款過程,以回報上開詐欺集團,並約定蔡岳倫可獲得
每次3,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蔡岳倫與薛榮山(本院審理
中)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1日,以Line「人定勝天」群組暱稱「
陳宛瑜」向楊秋琴佯稱:可於「勤誠官方投資平台」投資股
票獲利云云,致楊秋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或將款項交
付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因楊秋琴查覺已被騙235萬7,000元
,遂報警處理。嗣於113年11月29日9時30分許,薛榮山、蔡
岳倫分別依「蔣明翰工」、「大哥」指示,前往嘉義市○區○
○路00號喜烘烘自助洗衣店,蔡岳倫通知不知情之白牌計程
車即同案被告鄭聖斌(已另為不起訴處分)開車搭載其前往
上開地點後,由薛榮山進入店內向楊秋琴自稱為勤誠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勤誠公司)專員薛容山,先出示偽造之工作
證予楊秋琴確認,再交付事先填妥以勤誠公司名義偽造之現
金繳款單據後,楊秋琴乃將警方預先準備之假鈔122萬及楊
秋琴所有之真鈔1萬3,000元交付與薛榮山,隨即遭現場埋伏
之警方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薛榮山,並扣得iPhone手機1支、
上述現金繳款單據1張、外務員委任契約書1份、勤誠公司工
作證1張及台灣高鐵票1張。警方並於同日9時44分許,在上
址自助洗衣店附近發現蔡岳倫形跡可疑,經盤查後蔡岳倫坦
承接獲上游指示擔任監控、把風工作,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蔡
岳倫,並扣得蔡岳倫之手機2支,致其等詐欺取財、洗錢未
能得逞。
二、程序部分:
㈠本案被告蔡岳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
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
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
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
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意旨
參照)。從而,本案被告蔡岳倫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罪名部分,證人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僅得援用為認定被告蔡岳倫關於加重
詐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罪名
之證據資料。惟本案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
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
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參照)。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岳倫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楊秋琴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證人鄭聖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㈣同案被告薛榮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
㈤告訴人楊秋琴報案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陳報
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楊秋琴提供之現金繳款單據、勤
誠公司佈局合作協議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㈥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㈦同案被告薛榮山、被告蔡岳倫扣案手機翻拍畫面、現場照片
、扣案物照片、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㈧同案被告薛榮山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現金繳款單據1張、
外務員委任契約書1份、勤誠公司工作證1張及台灣高鐵票1
張。
㈨被告蔡岳倫扣案之手機2支。
三、論罪科刑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明
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依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同
年0月0日生效。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蔡岳倫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且詐
欺獲取之金額未達500萬元,尚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3條之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逕行依刑法加重詐欺取財
罪之規定論處即可。
㈡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
錯誤,為財物之交付,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取得財物,始足
當之。因此,詐欺行為包含詐術、錯誤、交付、取得等犯罪
流程,層層相因、環環相扣,每一環節,皆為構成詐欺犯罪
之要件,直到行為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物之結果,即達犯罪終
了之階段,在此之前則屬未遂問題。換言之,祇要犯罪行為
人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
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或雖陷入錯誤
而為財產交付,惟行為人或第三人並未因此取得者,始屬未
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36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
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
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因犯罪行為
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
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4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後,
由被告蔡岳倫與同案被告薛榮山依指示到約定地點,欲向告
訴人收取款項,被告蔡岳倫與同案被告薛榮山前往取款之行
為屬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因告訴人係因配合警方調查
,乃佯稱與同案被告薛榮山進行面交,由警員當場逮捕被告
薛榮山、蔡岳倫而未得逞,故被告蔡岳倫此部分所為,應構
成未遂犯。
㈢核被告蔡岳倫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被告蔡岳倫所犯上開各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
㈣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本案固無證據
證明被告蔡岳倫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或以偽造之證件、收
據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惟被告蔡岳倫既與同案被告薛榮山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依前述分工方式,由被告蔡岳倫擔任監控
手,監控同案被告薛榮山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以偽造之文
件取信告訴人並收取詐欺告訴人之款項,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並確保獲得不法利潤,顯係與其他集團成員彼此分工,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蔡岳倫自應就該詐
欺集團成員行為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蔡岳倫就本案犯行,
與薛榮山、「蔣明翰工」、「大哥」及其等所屬本案詐騙集
團等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本案偽造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蔡岳倫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1182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訴字第5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2罪復經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確定,於111年12月2日假釋,刑期至112年5月5日屆滿
,以已執行論,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徒刑
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檢察官固以被告蔡岳倫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主張
被告蔡岳倫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
本院審酌被告蔡岳倫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
、侵害法益之種類、情節、程度均與本案殊異,尚難僅因其
曾有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逕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本案爰不加重最低本刑,惟被告蔡岳倫上開前科
紀錄,仍得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予以負面評價,
附此敘明。
⒉被告蔡岳倫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蔡岳倫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認本案犯行,且被告蔡岳倫未因本案犯行獲有犯
罪所得(本院卷第138頁),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遞減輕之。
⒋另按犯第19條至第21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3條、第6條
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2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蔡岳倫就本案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
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被告蔡岳倫所犯前開洗
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罪,均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惟上
開犯行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其所犯
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
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
⒌被告蔡岳倫有上述複數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岳倫為成年人,不思
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因
受金錢誘惑,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擔任監控手工作,所為業已
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
觀念,實屬不該;惟念被告蔡岳倫犯後坦承犯行,有效節省
司法資源,且自白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而得作為
量刑有利因子;又被告蔡岳倫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本
院前通知告訴人進行調解,告訴人並未到庭,致無法達成調
解,賠償其損失;暨考量被告蔡岳倫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兼衡被告蔡岳倫之前
案紀錄、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
卷第1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2之物,分別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由警方
領回,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之物,為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爰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按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亦定有明文。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收據上固有如附
表編號4備註欄所示偽造之「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薛容山」署押及印文,惟因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收據業
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另衡以現今科技
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製作輸出等其
他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資證明偽造之
印文,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難認確有偽
造之印章存在,爰不宣告沒收;至本案其餘扣案物則無證據
證明與被告蔡岳倫之本案犯罪有關,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⒊被告蔡岳倫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
本院卷第138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蔡
岳倫有因本件犯行而取得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備註 1 新臺幣13,000元 告訴人領回 2 假鈔122萬元 警方取回 3 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其上記載姓名:薛容山。 4 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繳款單據1張 上有偽造之「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薛容山」署押及印文。 5 iPhone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被告蔡岳倫所有,供作本案犯罪聯繫之用(本院卷第138頁)。
CYDM-114-金訴-73-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