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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許哲泓 相 對 人 傅順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05 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元之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 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 產於新臺幣伍拾捌萬零玖佰貳拾伍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 以新臺幣伍拾捌萬零玖佰貳拾伍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 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另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 ,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 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 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 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 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同條第 2項規定「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 虞」,乃為所謂「甚難執行之虞」之例示規定。倘債務人對 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 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 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 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 院99年度台抗字第99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釋明」 ,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 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 (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7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 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毫未提出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請求及假扣 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 認為適當者,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 扣押。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2日向聲 請人申貸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約定遲延履行時,除按 本借款放款利率計息外,應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借款放款利率 加付遲延利息;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10% ,逾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上開借款目前共尚欠本金58萬925元,及自113年11月2日 至清償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 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575%浮動計息(目前為2.29 5%),其後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 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變動而調整;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 月以內按放款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 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聲請人催討無效, 依約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負清償之責。據放款帳務 資料查詢單顯示,相對人近一年繳款情形多有逾期之記錄, 期間聲請人亦本著善盡管理之責,自113年12月2日起電催遭 相對人拒接,且聲請人多次赴相對人營業處所催款亦遭相對 人避而不見,經聲請人查詢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原相 對人經營之獨資商行已變更負責人,相對人顯有逃避本案債 務之行為、逃匿無蹤之虞及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 於無資力之狀態。相對人應主動聯繫聲請人洽談債務解決之 道,惟其明知上情,消極不予理會,任由債務持續發生惡化 、且避不見面,聲請人窮盡一切方法聯繫相對人,至今仍無 所獲。綜上,相對人顯已無力償還借款,為防相對人移轉名 下財產,以圖逃避本案債務,若未即時聲請本院實施假扣押 ,而任其自由處分,則聲請人之債權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 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聲明:聲請 人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供擔保後,請 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58萬925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請求之原因,即相對人向聲請人借貸部分,業已提 出借款契約影本1份為憑(見本院全字卷第11至12頁),況 聲請人亦已對相對人提起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之本案訴訟, 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05號繫屬在案,堪認聲請人已就其 與相對人間存有消費借貸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為相當釋明。  ㈡另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主張上揭欠款經聲請人 催討無著,且原為相對人獨資經營之冠億商行亦已變更負責 人,顯見相對人無償債能力及意願,而有逃避債務移往遠地 、逃匿無蹤、無法聯繫之情。且經聲請人催告後迄今未果, 聲請人債權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並提出經 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公示資料、催討通知書及放款帳務資料 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全字卷第13至17、21頁)。而參諸前開 資料,足認相對人已無清償債務之意願與能力,已可使本院 大致相信相對人已陷於窘困或無資力狀態,確有無法或不足 清償聲請人債權之情,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相對人將來有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可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 因」亦已提出釋明,然聲請人以上之釋明或有未足之處,惟 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應認足補其釋明之欠缺 ,爰依前揭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命聲請人供擔保後, 得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併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 ,諭知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1項、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5-02-03

PCDV-114-全-32-202502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05號 原 告 沈萬選 被 告 沈心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 日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82萬3,9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9,0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5-01-24

PCDV-114-補-205-202501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陳素瑩 代 理 人 陳慶尚律師 複代理人 劉冠妤律師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伍佰柒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41125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 院114年度訴字第84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裁判確定或因撤回、 和解、調解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 ,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 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債 務人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範 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 能遭受之損害,在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 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 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 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 、91年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 促字第1236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 聲請對其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 執字第4112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 案。惟上開執行名義所示債權並不存在,聲請人已依法向本 院提出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倘系爭執行事件程序繼續進行 ,恐受不能或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爰聲請裁定於系爭本案 訴訟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原以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 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 屬實。又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月3日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系 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84號 事件審理,亦經本院查明該案卷宗無誤。故聲請人聲請停止 本件執行程序,核與首開規定相符,自屬有據。本院審酌相 對人因停止本件執行程序可能招致之損害,本為延後取得借 款本息即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3,283萬6 ,701元(計算至相對人聲請本件執行程序前1日止,計算式 如附表)為使用、收益之不利益,並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惟考量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執行之 標的為聲請人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房地及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土地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 利範圍1/4,下合稱:系爭執行不動產),經本院執行處委 由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融公司)辦 理拍賣、變賣事宜,台灣金融公司通知函知第二次拍賣之底 價為1,930萬元,第三次拍賣底價為1,544萬元,以總價最高 者得標,此有台灣金融公司通知函等件附於本院司執字4112 5號卷內可稽,審酌系爭執行不動產仍有以高於第三拍賣底 價拍定之可能,但不以高出第二次拍賣底價,酌定相對人因 停止本件執行程序可能招致無法如期受償之金額,為1,900 萬元為適當。參以本案訴訟已繫屬本院,聲請人起訴聲明請 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本金100萬元以及本金所生利息、 違約金債權不存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1 125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訴訟標的價額為34,14 萬1,241元,亦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復參酌司法院所訂 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 式審判案件之期限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據此預估 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獲准停止強制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 行延宕期間為6年,茲依上開標準,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 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約為570萬元(計算式:1,900萬元×5 %×6年=570萬元)。職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依首開法 文規定,尚無不合,爰酌定570萬元為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 金額後,裁定准許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本金 類別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113萬4,115元 利息 112年8月25日 113年3月12日 2.865% 1萬7,844元 違約金 112年8月25日 113年3月12日 0.5730% 3,569元 700萬元 利息 112年8月25日 113年3月12日 2.865% 11萬138元 違約金 112年8月25日 113年3月12日 0.5730% 2萬2,028元 336萬元 利息 112年8月25日 113年3月12日 2.865% 5萬2,866元 違約金 112年8月25日 113年3月12日 0.5730% 1萬573元 695萬元 利息 112年8月25日 113年3月12日 2.865% 10萬9,352元 違約金 112年8月25日 113年3月12日 0.5730% 2萬1,870元 433萬1,700元 利息 112年8月25日 113年3月12日 6.025% 14萬3,328元 違約金 112年8月25日 113年3月12日 1.2051% 2萬8,668元 428萬3,306元 利息 112年8月25日 113年3月12日 6.032% 14萬1,891元 違約金 112年8月25日 113年3月12日 1.2064% 2萬8,378元 489萬2,800元 利息 112年8月25日 113年3月12日 6.025% 16萬1,894元 違約金 112年8月25日 113年3月12日 1.2051% 3萬2,381元 合計:3,283萬6,701元

2025-01-23

PCDV-114-聲-23-202501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84號 原 告 陳素瑩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 複代理人 劉冠妤律師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1萬900元。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定有 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 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 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 9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8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本金100萬元以及本金所生利 息、違約金債權不存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1 125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 標的即應以債務人(即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核定 之。而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為被告聲請強制執行 之執行債權本金3,195萬1,921元及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故本 件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414萬1,241元(計算式 詳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萬1,020元,原告僅繳納1萬900 元,尚不足32萬120元。至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因與第二 項訴訟標的之經濟目的要屬同一,屬相互競合關係,依上揭規定 ,毋庸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2萬120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本件訴訟全部,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本金 類別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113萬4,115元 利息 112年8月25日 114年1月2日 2.865% 4萬4,154元 違約金 112年8月25日 114年1月2日 0.5730% 8,831元 700萬元 利息 112年8月25日 114年1月2日 2.865% 27萬2,528元 違約金 112年8月25日 114年1月2日 0.5730% 5萬4,506元 336萬元 利息 112年8月25日 114年1月2日 2.865% 13萬814元 違約金 112年8月25日 114年1月2日 0.5730% 2萬6,163元 695萬元 利息 112年8月25日 114年1月2日 2.865% 27萬582元 違約金 112年8月25日 114年1月2日 0.5730% 5萬4,116元 433萬1,700元 利息 112年8月25日 114年1月2日 6.025% 35萬4,653元 違約金 112年8月25日 114年1月2日 1.2051% 7萬937元 428萬3,306元 利息 112年8月25日 114年1月2日 6.032% 35萬1,099元 違約金 112年8月25日 114年1月2日 1.2064% 7萬219元 489萬2,800元 利息 112年8月25日 114年1月2日 6.025% 40萬593元 違約金 112年8月25日 114年1月2日 1.2051% 8萬125元 合計:3,414萬1,241元

2025-01-23

PCDV-114-訴-84-202501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5號 原 告 鄭芝雅 上列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 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補正記載完整被告姓名、住居所地址、具體、明確一定之「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之民事起訴狀,並依被告人數附書狀繕本。 二、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暨按訴訟標的價額補正繳納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5-01-21

PCDV-114-補-145-20250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正診斷證明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醫字第6號 原 告 蔡樑材 被 告 黃漢仁 訴訟代理人 黃冠儒律師 楊倢欣律師 吳旭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更正診斷證明書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 、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 權,以訴之方式請求法院對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加以判決者而 言,且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附隨原因事實為主張;而所 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 之聲明,倘有欠缺,將無法特定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又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補充理由狀,雖記載 「二、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請求損傷 1.新台幣壹元整 」等語,然該訴之聲明並未特定明確,亦未具體敘明訴訟標 的及原因事實。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應受 判決事項之完整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5-01-20

PCDV-112-醫-6-20250120-2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40號 原 告 岱瑪金誠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淑誼 原 告 觔斗雲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美燕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裁定 命原告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該裁定已於 同年11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1、 第33頁),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查詢簡答表、 答詢表在卷可證,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5-01-20

PCDV-114-重訴-40-20250120-1

消債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黃岳炫 代 理 人 李宏文律師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債務人黃岳炫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 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 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144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岳炫前曾經鈞院以11 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7號裁定准予免責並確定在案,爰依 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 消債職聲免第87號聲請免責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應堪信為真 實。是本件既有聲請人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之事由,聲請人 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5-01-17

PCDV-114-消債聲-1-20250117-1

小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鄭伊庭 相 對 人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住○○市○○區○○○路0段00號00樓(北設工大樓西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8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24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 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法律程式。如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 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 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 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抗告理由略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2456號小 額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以前後手方式推論,惟抗告人租 賃系爭車輛應歸還之地區為公共空間,無法排除係由第三人 造成車輛損害,相對人就因果關係尚未盡舉證責任,爰提起 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依抗告狀所載,本件抗告並未具體表明原裁定有何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則依前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 項之規定,抗告並不合法。且抗告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未 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板橋簡易庭於民國113年9月30 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1,5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已於113年10 月9日寄存於金城派出所,於同年月19日發生送達效力,有 本院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板小字卷第71頁、第73頁)在卷 可參。次查,抗告人迄至113年10月28日,仍未繳交第二審 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可參,是原審法院認抗告人未繳 裁判費而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即無不合。 本件抗告亦無理由,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顏妃琇                   法 官  張智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5-01-17

PCDV-113-小抗-18-202501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833號 原 告 何明亮 訴訟代理人 何村澤 被 告 山水宮廷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簡凱琳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1,000元。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 依職權調查證據。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第77條之2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 的間有主從及相牽連關係,且附帶請求權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存在而發生,則例外不併算其價額。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 :座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6-1號、28號、28-1號 、30號、30-1號之地下室二樓應縮減管理費之計價坪數(扣除新 增機車使用及通道坪數),並將縮減後之公共設施,使用費依區 分所有權人平均減收費用。在未減收地下室機車使用坪數管理 費前,應停止徵收機車車費,並退已收機車停車費4,800元。實 施減收地下室機車使用坪數管理費時,同時徵收機車停車費。 被告應修復位於小小宮廷公寓大廈之三溫暖設施,在未修復再使 用前應停止收費。被告應退還向原告違法收取之休閒設施使用 費2萬1,500元,並自起訴狀送達次日起至給付日止,依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訴訟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經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減縮管理費及第四項請求 被告修復三溫暖設施部分,核屬財產權訴訟,應以原告提起訴訟 所受之客觀利益核定之,然因原告就此部分並未陳報,致本院無 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至於訴之聲明第二、三項之請求則屬訴之 聲明第一項之附帶請求,訴之聲明第五項之請求則屬訴之聲明第 四項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不併算 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查報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四項原告 所受之客觀利益,並將訴之聲明第一、四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合併 計算後,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後,向本院補繳裁 判費。原告倘未能查報上開聲明第一、四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或查 報價額顯低於客觀市場價值,則本院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 規定,逕依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 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330萬元(計 算式:165萬元+165萬元=33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3, 67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3萬2,670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5-01-16

PCDV-113-訴-2833-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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