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則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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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郭廣洋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3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 通)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 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 人得聲請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聲請 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自為聲 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詳如附件陳述狀所示,爰依法聲請承辦11 3年度簡上字第13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迴避該案之審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件聲請事由僅泛稱「本人要求更換法官, 當天的出庭錄影帶,可以說明一切情形」,附件所示陳述狀 其餘內容亦均與本件聲請無涉,則聲請人全未具體指明承辦 法官是否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對於系爭 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 公平審判之客觀事實,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自與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趙國婕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件:

2025-02-08

TPDV-114-聲-18-20250208-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29號 原 告 簡武力 訴訟代理人 張家瑋律師 被 告 盧政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陸佰柒拾肆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伍 佰捌拾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因債 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 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 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應依 上開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抵押權設定(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立登記予以塗銷。原告前述主張,訴訟利益同一,即依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應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屬不存在,方有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之利益,故不併算其價額,則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及如附表所示抵押物(下稱系爭抵押物)之價額二者較低者為準。 三、而系爭抵押物為加強磚造4層中之2層建物,於起訴時之屋齡 約為56年,建物面積為107.15平方公尺,有原告提出之系爭 抵押物登記謄本影本在卷可稽,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 價額試算表所示,系爭抵押物之價值估為新臺幣(下同)25 萬1,674元,足見本件系爭抵押物總價額低於其所擔保之債 權額100萬元。依上述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抵 押物價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5萬1,674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80元。茲依前揭規定,命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民國/新臺幣) 抵押物 編號 建物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設定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路○○段000000000○號建物 107.15 1/1 1/1 設定內容 權利人:被告盧政煦 抵押權登記日期:72年7月4日 登記字號: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松山字第222890號 擔保債權總金額:100萬元 債權額比例:全部 存續期間:72年7月1日至72年9月1日 設定義務人:許黃美惠 其他登記事項:(一般註記事項)許黃美惠移轉與簡武力

2025-02-07

TPDV-114-補-329-202502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4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任掌珠 訴訟代理人 鍾信一律師 楊如芬律師 相 對 人 任翠珍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賀珺琪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任翠珍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 ,視為一同起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 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 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均為被繼承人任莉華 之繼承人,又任莉華曾分別於民國105年11月1日、111年6月 8日借款新臺幣100萬元、美金9萬6,100元予被告賀珺琪,被 告就此等借款迄未歸還,後任莉華於112年11月14日過世, 此借款債權由繼承人繼承,聲請人因見被告拒不返還上開借 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借款,復依民法 第828條規定,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屬公同共有債權 ,全體繼承人有同為原告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 1之規定,聲請命追加相對人為本件原告等語。 三、查原告提起本件返還借款之訴,請求被告給付一定金錢,因 借款債權未經繼承人分割,屬公同共有債權,此部分為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須由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然經本院限期命 相對人表示意見,其並未遵期具狀陳述意見,亦未說明有何 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事由,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命該 未起訴之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 命相對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追加為原告,若逾 期未追加,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後段規定,視 為已一同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2025-02-06

TPDV-113-訴-1944-20250206-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811號 原 告 呂濬玲 訴訟代理人 林易徵律師 許瓊之律師 被 告 佳繽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文欽 訴訟代理人 郭怡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定於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 在本院第二十二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 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上 開期日行言詞辯論。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2025-02-06

TPDV-112-訴-4811-20250206-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6號 上 訴 人 宋慶隆 訴訟代理人 蔡宜軒律師 被 上訴人 陳禮文 訴訟代理人 黃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4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65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共同 被告中之一人或數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 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是倘 法院認上訴無理由,或係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提起上訴 ,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其上訴效 力即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不併列未提起上訴 之其他共同被告為視同上訴人。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本 票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焦經國(下 合稱宋焦2人,分則逕稱上訴人、焦經國)連帶給付新臺幣 (下同)40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命宋焦2人應連帶給付 被上訴人400萬元,及焦經國自110年11月2日起、上訴人自1 10年10月21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下合稱400萬 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惟因本院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詳如下 述),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之效力,不及於未 提起上訴之焦經國,本判決爰不列焦經國為視同上訴人,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宋焦2人共同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本票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宋焦2人連帶給付票款等語。並 聲明:上訴人與焦經國應連帶給付400萬元,及自107年10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焦經國前向訴外人劉光華借款(下稱焦劉借款),尚餘400萬元未清償,焦經國知悉上訴人需要資金周轉,竟向上訴人佯稱如上訴人提供土地作為擔保,可幫忙上訴人向劉光華洽談借款1,000萬元事宜,上訴人於借得款項後將其中半數交焦經國週轉即可云云,致上訴人陷於錯誤,遂於107年10月26日與焦經國一同前往劉光華位在桃園市某處之辦公室,經代書即訴外人李宏義提供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供宋焦2人分別在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上訴人並將名下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給李宏義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劉光華指定之抵押權人即被上訴人(下稱系爭抵押權),以擔保劉光華對焦經國之借款餘額400萬元,焦經國即藉由上開抵押權設定免除提供自己不動產為擔保之義務,並延展未清償之400萬元欠款期限。故被上訴人僅係劉光華指定之人頭,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上訴人係遭焦經國詐欺才簽署系爭契約,故得依民法第198條規定拒絕給付;另上訴人亦未取得400萬元借款,故借貸契約不成立;且上訴人僅在系爭契約的最後1頁簽名,沒有看到前面的內容,故欠缺效果意思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宋焦2 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00萬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 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於第 一審之訴;㈢上訴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83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略 為文字修正): (一)系爭本票係宋焦2人於107年10月26日共同簽發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以原審起訴狀送達為提示,但未獲付款。 (二)系爭契約係被上訴人及宋焦2人於107年10月26日簽名蓋章。 (三)系爭契約表彰之借款關係,即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四)焦經國於107年10月26日前某日,透過訴外人李湘雄向劉光華借款1,100萬元,供焦經國以胞妹即訴外人焦愛華名義向本院投標購買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不動產(案列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27715號,下稱系爭建物),此筆借款尚餘400萬元未清償。 (五)上訴人於107年10月29日以自己名下之系爭土地,設定擔保 債權總額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予被 上訴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其得執系爭本票請求上訴人付款乙節,為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間就系 爭契約是否有消費借貸之合意?㈡系爭契約是否為以交付借 款為成立要件之契約?㈢系爭契約是否係遭詐欺而簽署,或 上訴人於簽署時無有效之意思表示?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系爭契約已成立生效: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 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 法第474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焦經國於107年10月26日前某日向劉光華借款1,100萬 元作為投標系爭建物之資金,該筆借款尚餘400萬元未清償 ,而系爭契約係於107年10月26日經被上訴人及宋焦2人簽章 ,其所表彰之借款關係即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等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業經認定如上;觀諸系爭契約第1條、第2條約 定:「緣乙方(即宋焦2人)法拍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27715號拍賣之不動產(即系爭建物),因欠 缺資金,向甲方(即被上訴人)借款,該不動產得標後已登 記乙方親友焦愛華名下,經乙方返還部分款項,雙方核算無 誤後,乙方尚欠400萬元整,故重定本約以資遵守(第1條) 。乙方提供下表之不動產(即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設定金額600萬元整,實際金額以開立之本票為準計 算(第2條)。」(原審卷第51頁),業已載明系爭契約之 訂定緣由、目的;另於同契約第3條至第7條亦已就約定借款 期限、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繳息方式等一般消費借貸 契約之特徵,均約定明確(原審卷第51至53頁),堪認兩造 係以系爭契約就焦劉借款既存之400萬元剩餘債務,在擔保 方式、清償期、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法重為約定。  ⒊再者,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為被告,主張系爭契約欠缺要物性而不成立,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01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575號分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上訴,此有該等判決可憑(下稱前訴,本院卷第117至128頁),並經本院依被上訴人聲請調取前訴全案卷宗核閱屬實;而焦經國於前訴第一審時具結後證稱:我與上訴人原係約定由上訴人提供3筆土地向劉光華借款1,000萬元,俟借得款項後由2人均分,並由我負責清償全數債務,但因上訴人除系爭土地外之土地無法提供擔保,遂僅以系爭土地為我先前積欠劉光華之400萬元債務設定擔保,而當時係由我先在系爭契約上填寫利息等資料後簽名,再換上訴人簽名,並約定107年10月29日設定系爭抵押權等語(前訴一審卷二第15至18頁),證人李宏義亦於前訴第一審時具結後證述:我是依劉光華所述擬具契約內容並繕打完成,簽約當日則由我向宋焦2人解釋契約內容,逐項逐頁確認,並在空白處如利息、本票金額等填寫,簽完約後我也有提醒上訴人倘日後焦經國未還款,上訴人之土地會被法拍,上訴人也回稱知道等語(前訴一審卷一第259至260頁),亦足認兩造就系爭契約之成立已有合致。上訴人雖辯稱其只在契約最後1頁簽名,沒有看到第1、2頁,且亦欠缺使契約生效之效果意思云云;然系爭契約之第1頁已載明「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上訴人並緊接著在下方「立契約書人」處用印,系爭契約第2、3頁亦經兩造及焦經國均蓋有騎縫章,已足擔保系爭契約內文之完整;況上訴人又不否認系爭契約之真正,且其為一智能正常之成年人,豈有不知系爭契約之內容及法律效果之理,上訴人此揭辯解無非臨訟卸責之詞,顯然無稽。  ⒋至上訴人固辯稱前訴當事人不適格,而為無效判決云云(本 院卷第242至243頁);然前訴除係上訴人自己提出者外,更 係以兩造間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存否為訴訟標的之確 認判決,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 存否即有爭執,致上訴人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故上 訴人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進而該訴訟當事人適 格並無欠缺。上訴人此揭抗辯,應係誤解當事人適格之基本 法律問題,其空言前訴為無效判決云云,殊無足取。 (二)上訴人辯稱簽署系爭契約遭詐欺乙情,為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所為系爭契約係遭詐欺所簽訂之抗辯,屬於原審得提出卻未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3項規定駁回等語(本院卷第108頁);然兩造於原審已就前訴所涉事實有所陳述(原審卷第39頁),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提出焦經國經法院以詐欺得利論罪科刑之判決為證(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原審卷第59至101頁),則上訴人前開抗辯應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爰依同條第1項第3款規定,准予提出。  ⒉上訴人抗辯其遭詐欺而簽訂系爭契約,無非以劉光華於系爭 刑事案件證稱系爭契約係預先擬定、焦經國於系爭刑事案件 遭判決詐欺得利罪確定為據(本院卷第68至69、187、229至 231頁)。惟系爭契約縱為預先擬定,亦非得逕認係以詐欺 上訴人為目的而製作;且刑事案件不拘束民事事件之事實認 定,本院就此揭事實之存否,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 項規定,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予 以判斷,而系爭刑事案件認定之犯罪事實,係「焦經國為就 焦劉借款所餘400萬元債務覓得擔保,而向上訴人佯稱可於 其提供系爭土地供劉光華作為擔保後,為其借款1,000萬元 ,其再將該筆款項半數交予焦經國周轉等語,使上訴人信以 為真,而簽署系爭契約」,該犯罪事實係存在於宋焦2人之 間,應與被上訴人無涉;又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劉光華及 李宏義為共同被告所提詐欺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認上訴人、劉光華及李宏義均未與焦經國共 同詐欺上訴人,而以111年度偵續一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乙情,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參(本院卷第129至138頁 ),則被上訴人並非因侵權行為而對上訴人取得系爭契約之 債權乙事,應堪認定。況系爭契約係於上訴人知悉締約目的 、契約內容及履行方式,並閱覽全文內容後,依自由意志簽 署而成立生效乙節,業經認定如前;故上訴人以民法第198 條,主張廢止系爭契約債權,應無理由。 (三)準此,系爭契約於兩造間成立生效之事實,已堪認定;上訴 人既未能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有何欠缺,即應依票上所 載文義負責,而應與焦經國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00萬元甚明 。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證人劉光華、焦經國及對被上訴人為當 事人訊問,欲證明系爭契約是否為焦經國與被上訴人共同詐 欺上訴人簽署、上訴人有無向劉光華借款等情(本院卷第17 3、244頁),即無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與焦 經國連帶給付400萬元本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另原審已依職權為 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復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之聲明(本院卷第242頁)即屬贅述, 無庸再予准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趙國婕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 本票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TH215570 焦經國 宋慶隆 107年10月26日 400萬元

2025-02-05

TPDV-113-簡上-326-20250205-2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86號 上 訴 人 即變更之訴 原 告 約有防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柳約有 被 上訴人 即變更之訴 被 告 天康醫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天承生活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懷德 訴訟代理人 何祖舜律師 複 代理人 溫育禎律師 陳俐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 2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20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 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5條、第 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業經解散,以柳約有為清算 人,尚未清算完結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國112年6月 13日准予延展清算期間之函文1紙可稽(原審卷第17頁), 是本件應以清算人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約有防衛系統產品保固 服務付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審卷第11至12頁)第 1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上訴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三、再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規定為簡易之二審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就「YPS-66、YPS-77、YPS-88防衛系統主機3台及控制設定警戒或解除警戒防拷貝滾動編碼遙控器(該遙控器於上訴後改稱『遙控啟動、解除警戒信號發射器』,下合稱系爭設備)」之所有權遭被上訴人侵害等語,乃㈠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除去對上訴人系爭設備所有權之妨害,㈡備位於上開侵害無法除去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1萬0,15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經原審駁回,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於本院改稱:系爭設備係因系爭契約而設置,系爭契約業經上訴人於110年1月4日終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設備回復原狀或為損害賠償等語,並變更請求權基礎及訴之聲明為擇一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60條,或第259條第1款、第6款規定,㈠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設備讓上訴人到現場取回,㈡備位於上訴人到場不能取回系爭設備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5萬0,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45萬0,075元本息),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上訴人變更前原請求之訴已視為撤回而終結,自無庸審判,本院應專就新訴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7年間簽訂之系爭契約自同年2月1日起生效,約定由上訴人將系爭設備安裝至包含被上訴人所經營「天康吉利店」(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下稱系爭吉利店)在內之6個地點,被上訴人並自同年3月1日起支付系爭設備之使用費予上訴人;嗣因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8日註銷系爭吉利店之營業登記,上訴人數次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設備均遭拒絕後,遂於110年1月4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惟上訴人迄今未能回復系爭設備之所有權,而系爭設備現在價值(即購買時之價額扣除經被上訴人使用6個月之折舊後)為45萬0,075元,為此擇一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60條,或第259條第1款、第6款規定為請求等語。並㈠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讓上訴人至現場取回系爭設備,㈡備位於上訴人至現場無法取回系爭設備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萬0,075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並未妨害上訴人取回系爭設備,而系爭吉利店經註 銷登記後,被上訴人已通知上訴人取回系爭設備;但該址現 在是其他商家在使用,被上訴人亦無法確認現場情形,故本 件上訴人是否確實取回系爭設備,與被上訴人無關。 (二)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同一法律關係反覆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 ,然系爭契約已於104年8月19日經上訴人發函終止乙節,業 經本院於108年度訴字第26號及110年度北簡字第5387號事件 中列為爭點並確定在案,故該等前案判決理由中之判斷應生 爭點效而拘束本件認定。而系爭契約既已於104年8月19日終 止,則上訴人於本件主張其於110年1月4日終止系爭契約, 並請求回復原狀、損害賠償,應無理由。 (三)另上訴人亦未就系爭設備何以滅失、依據何規定請求損害賠 償、如何計算賠償價額等節,為主張及舉證,自應駁回其請 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61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略 為文字修正): (一)兩造於97年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該契約存續期間為97年2 月1日起生效至100年1月31日終止,然因被上訴人於期滿前 未終止,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視為同意自動續約。 (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提供防衛系統產品,分別安裝在被 上訴人所經營之天康北投店(天康大藥局)、天康新光店( 文昌大藥局)、天康榮總店(天賀大藥局)、系爭吉利店、 天康淡水店(天文大藥局)及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等6 個地點,被上訴人則按月給付服務費。 (三)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即預先開立12張支票(自97年 3月1日起至98年2月1日,每月1萬8,270元)作為含系爭吉利 店在內上開6處安裝防衛系統商品之按月服務費用。 (四)系爭設備經上訴人安裝在系爭吉利店內。 (五)系爭吉利店於97年8月8日註銷營業登記,並於99年7月27日 由獨資商號即訴外人愛特莉亞美髮工作室在同址設立營業。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將系爭設備回復原狀使上訴人取回,如上訴人無法取回系爭設備,被上訴人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按契約終止無溯及效力,在契約終止以前之契約關係,並不 發生回復原狀之問題,終止以後則契約消滅,其已發生之權 利變動不因之失其效力;又按民法第263條規定,第258條及 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 之;是同法第259條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規定,於契約終 止之情形,並不在準用之列甚明。經查:  ⒈上訴人經本院於準備程序闡明其特定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後(本院卷第159頁),仍主張其係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擔系爭契約終止後之回復原狀責任,即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使其至現場取回系爭設備、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45萬0,075元云云(本院卷第159、166、228頁),參以上述說明,姑不論系爭契約客觀上係於何時、經何人終止,假設本件上訴人上述主張之事實均為真,即系爭契約業經其於110年1月4日終止,則系爭契約之效力應自該日起向後消滅,契約終止前之法律關係仍然存在,當無再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回復原狀之問題;換言之,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與法律關係間欠缺一貫性,顯無理由。  ⒉又上訴人復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損害賠償;然民法第260條僅謂「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並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不過規定因其他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權之行使而受妨礙;則於上訴人具體陳明其就本件有何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前,被上訴人尚不單憑該條規定而負有損害賠償責任。故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系爭設備滅失之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另上訴人於本件原審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為請求,嗣經原審分別認定其就前者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就後者未盡主張與舉證責任,而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上訴人乃於提起上訴後變更其請求權基礎及訴之聲明如上。本院受命法官就上訴人前述變更後錯誤之法律觀點,業於準備程序為如下闡明:「本件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設備讓上訴人到現場取回』之法律依據為何?民法第260條並非請求權基礎,本件備位請求損害賠償之法律依據為何?上訴人主張終止契約後,如何再適用民法第259條之規定?」;然上訴人陳稱:「先位依照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6款,備位依照民法第1條規定,財產設備本來就屬於上訴人所有,照常理可以取回(後不再主張民法第1條規定)……損害賠償之依據為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6款……因為我在其他案件都主張過了,但我還是想拿回東西,所以本件只剩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6款可以主張」(本院卷第159頁),足見上訴人係因其歷次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設備及損害賠償,均受敗訴判決確定後(本院卷第204至221頁),猶仍執意為本件請求,為避免本院認定其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方為前開請求權基礎及聲明之變更,其所為除於法律上顯無理由外,亦難認無濫用訴訟資源之虞,併予指明。 五、綜上所述,因民法第259條解除後回復原狀之規定不在契約 終止後法律規定得準用之列,故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及法律 依據間欠缺一貫性;且民法第260條亦非單獨之請求權基礎 ,則上訴人於本件請求擇一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60條,或 第259條第1款、第6款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讓上訴人 至現場取回系爭設備,備位於上訴人至現場無法取回系爭設 備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萬0,075元本息,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趙國婕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2025-02-05

TPDV-113-簡上-386-20250205-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31號 原 告 旦增沙令 訴訟代理人 呂理銘律師 王楷中律師 被 告 臧巴拉佛文物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珠晉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 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本件 原告起訴㈠先位聲明:被告臧巴拉佛文物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珠晉源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11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起訴前即自113年4 月8日起至113年9月17日止之利息,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306 萬6,98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1,393元,扣抵原告已繳之裁 判費3萬0,700元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693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2025-02-05

TPDV-114-訴-731-20250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4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傑勝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立明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林麗姿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麗姿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 貳仟伍佰捌拾伍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 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其上訴利 益為新臺幣(下同)62萬1,4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2, 5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 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2025-02-03

TPDV-113-訴-4440-20250203-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號 異 議 人 葉春生 相 對 人 黃春梅 上列異議人對本院提存所所為准予清償提存之處分(114年度存 字第6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 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 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 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提存所就114年度存字第63號 清償提存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8日所為准許相對人提存之 處分(下稱原處分),業於同年月1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 於同年月13日具狀聲明異議,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嗣本院提 存所認其異議為無理由,於同年月14日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 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係存在 於異議人與關係人周永昌間,且異議人與周永昌均不同意相 對人代為清償,自亦拒絕相對人所為提存,故相對人之提存 顯無法律上依據,又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本件提存應不合 法。為此,爰依法對原處分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提存事件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 為審查,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提存 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者,即應准予提存;又清償提存關於 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 5款亦定有明文,故提存所對於清償提存事件,僅須就是否 符合前揭規定為形式審查,至當事人間涉屬實體事項之爭執 ,則應由當事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提存所並無審查 權限,此觀提存法第22條規定,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 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即明。準此,提存所 僅得由提存書之記載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至於其提存是 否依債之本旨而為清償、債權人有無受領遲延等關乎實體之 原因事實,提存所無權予以審酌。次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 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 者,不在此限;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 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 得拒絕,民法第31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就債之 履行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得為債之清償,本為民法所承認; 若第三人為清償時,債務人未為異議,債權人自不得拒絕第 三人之清償。 四、經查,相對人於本件提存時,業於提存書上載明提存人即相對人姓名、住居所、身分證號碼、提存金額、提存原因事實、提存物受取權人即異議人姓名、住居所等應記載事項;其中「提存原因及事實」欄並記載相對人為系爭債權之利害關係人,及異議人拒絕受領之意旨等情,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原處分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聲請為清償提存,已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之提存要件,且無庸附具提存原因證明文件,是本院提存所經形式審查後為准予提存之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非系爭債權之債務人,且其與周永昌均拒絕相對人之代位清償等語;惟此乃屬本件提存是否生清償效力之實體事項爭執,依上開說明,非提存所得予審究,應另循其他訴訟途徑解決。準此,原處分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2025-01-24

TPDV-114-聲-36-202501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不動產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7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鄭文祥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曾玉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12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 玖仟壹佰貳拾陸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就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00分之100),抵押權人為被上訴人、債權額比例為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787萬元、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為上訴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塗銷前項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上開土地之市場價值及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較低者為準,則本件上訴利益額依該土地市場價值核定為551萬6,08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萬9,12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2025-01-24

TPDV-113-訴-1271-20250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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