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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82號 原 告 陳明仁 陳茂雄 陳威志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翁祖立律師 複 代理人 紀至檥律師 游芳瑜律師 被 告 陳明正 陳蓮珠 陳樹玉 陳燕玉 訴訟代理人 洪宇均律師 被 告 范秀娥 陳威宇 陳姿辰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佩霞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瀞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燕玉、范秀娥、陳威宇、陳姿辰負擔三分之二 ,其餘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 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 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業於民國113年9月6日具 狀撤回,惟經已為本案言詞辯論之被告陳燕玉、范秀娥、陳 威宇、陳姿辰表示不同意,嗣經本院於113年11月28日當庭 裁定命原告於3日內補繳裁判費,已記明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 表在卷可稽,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80條之 1、第81條第1款、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2024-12-06

TPDV-113-家繼訴-82-20241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盈股) 上列聲請人為失蹤人姜徐麗貞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未據繳納聲請 費,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應徵收費用新台幣1,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 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2024-12-03

TPDV-113-亡-89-20241203-1

家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安晨妤 相 對 人 張劭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6號),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變更與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0 年0月0日生)會面交往方式等事件,業經本院於112年10月6 日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13號裁定駁回,嗣聲請人提起抗告 ,刻由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6號事件審理中。因相對 人長年在大陸地區工作,一年來只看過甲○○一次,且鮮少聯 繫,又甲○○長期在相對人家中遭性騷擾,故目前由聲請人接 回同住。原本聲請人與兒子同住,為讓甲○○有獨立房間,故 搬至新家,有親友相伴,甲○○目前就讀中正國小,與新家路 程來回需3小時,為讓甲○○順利遷入聲請人戶籍及轉學到附 近的胡適國小就讀,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及家事非訟事件 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規定提起本件聲請。並聲明: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6號變更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方式等事件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兩造之 未成年子女甲○○其戶籍遷移、學籍選擇等事項,暫由聲請人 單獨任之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非法移置未成年子女甲○○,妨礙相對人 親權行使,經鈞院裁定命聲請人交付甲○○予相對人,而相對 人聲請強制執行後,聲請人迄仍拒不履行,甲○○因聲請人行 為而被迫中斷在上海英國學校學業,嗣經相對人努力始安排 甲○○就讀中正國小。聲請人未經相對人同意,復將甲○○自臺 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聲請人原住所遷移至臺北市南港區研究 院路三段聲請人新住所,致使甲○○通車時間增加,屬可歸責 於聲請人之情事,自應承擔因此所生之不利益。又聲請人任 意變動甲○○生活及就學環境,致甲○○需一再適應新學校,實 不利甲○○芝身心發展。另聲請人指稱甲○○在相對人住處遭性 騷擾乙節,據心理評估報告所示,實為Adam在甲○○睡覺時給 甲○○糖果,壓到甲○○腹部,且此事並未對甲○○造成影響,故 無聲請人所稱甲○○受有不當對待之情事,故難認有核發暫時 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等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本文固有明文。惟暫時 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 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 定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 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 ,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 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又暫時處 分乃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多具本案化之特性,動輒有 預為實現本案請求內容性質之處分,本應以較高度之保全必 要性為其准許要件。是於未成年子女親權相關事件為暫時處 分,法院自應慎重考量有無緊急狀況存在、本案請求有無不 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必要性。 四、經查,兩造間請求變更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方式等事 件,目前由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6號(下稱本案)審理 中,業經本院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對無訛。聲請人主張之事 實,固據其陳明在卷,惟依甲○○之個人戶籍資料及前開案卷 資料可知,兩造109年調解離婚時約定由相對人行使及負擔 甲○○親權,嗣兩造於調解程序中試行跨境會面交往方案,然 聲請人卻違反約定,將甲○○帶離相對人居住地,妨害相對人 行使親權,聲請人雖現實上為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然未 成年子女日後是否由抗告人照顧,尚待本院裁判,如無確保 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即無核發 暫時處分之必要。本院審酌甲○○前經相對人安排於中正國小 就讀(本院卷第14頁),此為聲請人所不爭,而聲請人未經 相對人同意,擅將甲○○攜離原本位於臺北市大安區住處,並 搬遷至臺北市○○區○○○路○段00號(本院卷第3頁),造成甲○ ○上下學需耗費龐大時間,本應自負通車時間延長之不利益 ,不能以此為由驟謂本件有何急迫危險,已難認為聲請人主 張有據。況聲請人雖主張係為讓甲○○有單獨房間而搬遷至新 址,然聲請人原住所坪數約50坪,聲請人與甲○○住一間房間 ,聲請人長子另有一間房間,聲請人經營診所,另有電商工 作年收入上千萬元等情,有本院家事事件會談紀錄可稽(見 本院110年度家非調字第513號卷第437頁、第432至433頁), 故聲請人原住處應空間足夠,縱有搬遷之必要,亦非不得於 中正國小附近覓屋居住,並無搬遷至南港區之必要,實難排 除聲請人刻意選擇居住地點,導致未成年子女通勤時間延長 之可能。此外,轉換學籍對於未成年子女而言,一般而言並 非有利,聲請人復未提出證據釋明遷移戶籍至其他國小轄區 有何益處,再酌以未成年子女目前南港住所至中正國小車程 約30分鐘等情,有GOOGLE地圖查詢結果截圖1份在卷可參, 通車時間雖較長,然應不致產生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 生之危害,依前開說明,自難認本件有核發暫時處分之急迫 性、必要性。綜上,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並非有立即核發 ,顯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尚難遽認有定暫時處 分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所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劉台安                  法官 陳琪媛                  法官 蔡鎮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4-11-29

TPDV-113-家暫-73-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住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衛字第16號 聲 請 人 甲OO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遭強制住院於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係因不堪鄰居小孩哭鬧所致,現已 無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之情事,爰依精神衛生法第 42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強制住院等語。 二、按精神衛生法所稱之嚴重病人,係指病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 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師 診斷認定者;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 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 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 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 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但於離島地區,強制 鑑定得僅由一位專科醫師實施;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 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 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 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 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 其保護人;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4款、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定 有明文。次按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六十日,但經二位以上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鑑定有延長之必 要,並報經審查會許可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每次以 六十日為限;經強制住院之嚴重病人或其保護人,得向法院 聲請裁定停止強制住院;同法第42條第第2項前段及第3項前 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113年10月18日因精神病症影響,出現對 前夫咆哮、門後掛鋸子、刀具、在家中燒棉絮、紙張等具有 傷害他人之虞行為,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指定二位 精神專科醫生鄭勝允、李宜庭鑑定,認聲請人有呈現脫離現 實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無法處理自己事務,已屬精神衛 生法所定之嚴重病人,且有傷害他人及自傷之虞,有全日住 院治療之必要,惟聲請人拒絕接受,經前揭醫院檢附相關文 件向衛生福利部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獲准等情,有卷 附衛生福利部113年10月21日衛部心精審字第1130260497號 審查決定通知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基本資料暨通報表、診 斷證明書、嚴重病人之意見說明書、嚴重病人保護人之意見 書、保護人願任同意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急診護 理紀錄及病程紀錄等件可憑,核與前揭精神衛生法第41條第 1項至第3項規定相符。至聲請人以前詞為由,請求停止強制 住院云云;然經本院函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說明聲請人之狀 況,據復:「經詢甲○○照顧醫師,甲○○在藥物治療下雖然對 醫療配合度略微增加,然精神病症狀仍活躍,提及被害妄想 及忌妒妄想內容時仍有激躁情緒之表現,具有暴力風險性, 醫療團隊評估仍須住院治療等語,有該院113年11月6日北市 醫松字第1133068538號函在卷可參,是本院綜上各情,認聲 請人因精神症狀而仍有傷害他人或自己之虞,依法仍有繼續 強制住院治療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停止強制住 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2024-11-29

TPDV-113-衛-16-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3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 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 1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之人 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之人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 ,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與伊於民國92年4月1 8日結婚,同年月21日登記,兩造婚後無子女,惟被告最後 於101年12月10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兩造未共同生活 已近12年,違背同居義務,惡意遺棄伊於繼續狀態,兩造婚 姻關係顯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 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爰聲明:如主文所 示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 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 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 040號判決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 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 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 ,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 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本院查詢與所述相符之原告戶籍資 料(見密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戶政機關、內政部移民 署函查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及被告入出境及申請來台居留相關 資料,有台北○○○○○○○○○113年6月12日函附兩造結婚登記資 料及內政部移民署113年6月14日函附被告申請來台資料(見 本院卷第17至24、25至30頁)在卷可佐,復經本院依職權查 詢被告入出境資料,據復:被告最後於101年12月10日出境 後,即再無入境紀錄,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見 密卷)在卷足稽。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兩造結 婚後已分居多年,迄今已無共同生活之事實,足認兩造婚姻 已達客觀上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原告據此 主張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另原告併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 判決與被告離婚,然與前開請求,係同一原告對於同一被告 ,基於各該權利在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要求法院 為同一之判決,屬競合之合併(或稱重疊之合併),前開請求 既有理由,其訴訟目的已達成,自無再審酌後開請求之餘地 ,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2024-11-29

TPDV-113-婚-133-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7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 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 1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之人 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之人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 ,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婚於民國107年6月14日離婚後,伊應 被告要求於同年9月27日再與被告結婚,婚後無子女,詎被 告於109年8月9日來台後,旋於同年11月26日出境,即再無 入境,迄今音訊全無,兩造婚姻關係顯難以維持,爰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爰聲明:如 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 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 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 040號判決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 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 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 ,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 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 (見本院卷第9頁)為證,並經本院向戶政機關、內政部移民 署函查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及被告來台及入出境相關資料,有 台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113年3月26日函除兩造結婚登記資 料及內政部移民署113年3月27日函附被告申請來台資料(見 本院卷第25至28、29至31頁)在卷可佐,復經本院依職權查 詢被告入出境資料,據復被告於109年11月26日出境後,即 再無入境紀錄,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見本院卷 第13頁)在卷足稽。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兩 造結婚後已分居多年,迄今已無共同生活之事實,足認兩造 婚姻已達客觀上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原告 據此主張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PDV-113-婚-72-20241129-1

家親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6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梁馨云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蔡文彬律師 楊培煜律師 上列抗告人甲○○因與相對人乙○○間聲請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方式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 字第1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9年9月29日經本 院以109年度家移調字第39號成立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 ,兩造協議離婚,約定由相對人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之 親權人,相對人因工作緣故於109年11月29日攜丙○○赴上海 居住,縱相對人及其家人返臺,亦未曾攜同丙○○,致抗告人 無法探視,相對人亦常以其不在家中、丙○○睡覺等理由拒絕 抗告人透過視訊通話方式探視丙○○。經多次調解後相對人同 意於調解階段讓丙○○與抗告人會面交往,因抗告人發現丙○○ 身心狀況不佳,丙○○始表示其於上海多由幫傭阿姨照顧,亦 常自己待在家中,且每週去5處不同地點輪流居住。丙○○亦 表示相對人會使丙○○與相對人同居女友之子Adam一同洗澡, 且丙○○亦曾親眼目睹相對人與女友間性行為,且相對人常以 「北七」、「智障」、「跟豬一樣笨」等語辱罵丙○○、灌輸 父母離婚都是抗告人的錯等仇視他方言論;相對人女友Sunn y之子Adam動輒以「笨蛋」、「白痴」、「智障」、「傻逼 」等語羞辱丙○○。而相對人常在丙○○面前酗酒,顯對於丙○○ 身心健全發展有重大負面影響。甚至相對人未能體察Adam對 丙○○有摸胸、壓住私密處等性騷擾行為,相對人實有未盡保 護教養義務及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之情事。反觀抗告人能親自 妥善照顧丙○○,故有改定丙○○之親權由抗告人單獨任之的必 要。復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0年度臺北市人均月消費 金額,請求相對人平均負擔扶養費用新臺幣(下同)16,000元 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抗告人單獨任之。⒉相對人應 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丙○○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10日前,給付抗告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每月16,000 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六期喪失期限利益。㈡備位聲明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變更 如家事變更聲明暨補充理由狀附件1所示。 二、原審以:系爭調解並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丙○○,且無事證可 認相對人有何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情事,相對人亦無不 適於行使親權之事實存在;再抗告人破壞調解中基於善意父 母所約定之試行跨境會面交往,違約逕將丙○○帶回臺灣,不 但違反善意父母原則,亦致丙○○再度涉入兩造紛爭中,顯不 利於丙○○,抗告人所為均不適任為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人 。從而,抗告人先位聲請對於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改由其單獨任之並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備位 聲請變更與未成年子女丙○○之會面交往方式,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就抗告人於原審先位聲明請求改定子女親權之部分:  ⒈原審裁定未審酌「抗告人係於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後,始 知悉相對人會在丙○○面前酗酒、與同居女友進行性行為,及 丙○○有遭相對人以負面字眼辱罵、遭同居女友之子Adam羞辱 霸凌及性騷擾之情事」,後續業經「朱品潔心理師之心理評 估報告」及「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賴建翰醫師心理評估報告 」證實,惟原審未審酌前開二份評估報告内容等由相對人行 使親權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明確事證,且未說明其未審酌且 未採納之理由。  ⒉就相對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及對丙○○照顧不利之情事,分   述如下:  ⑴丙○○與相對人同住於上海期間,多交由幫傭阿姨照顧丙○○, 相對人因工作繁忙、經常交際應酬,並無閒暇陪伴丙○○,且 丙○○表示居住上海期間,每週去5處不同地點輪流居住,對 於正值求學期間的未成年子女而言,生活及居住環境更應力 求穩定,相對人此等照顧模式,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且因 為丙○○表達不願意變動居住地點遭到相對人駁斥,而影響丙 ○○心理狀況,導致其無法確實向相對人表達真實想法,僅能 被迫同意更換居住地點。又丙○○亦表示相對人對於Adam較好 ,於丙○○與Adam有爭執或是不同說法時,相對人通常選擇相 信、支持Adam,而不相信、保護丙○○,忽略丙○○之感受。故 相對人之照顧雖能滿足丙○○之基本生活所需,但並不符合丙 ○○所需之情感交流需求,更嚴重影響丙○○之身心狀況,實不 利於未成年子女。  ⑵相對人未能察覺Adam對丙○○有摸胸、壓住私密處等性騷擾行 為,實屬相對人之嚴重失職:  ①Adam確有對丙○○有摸胸、壓住私密處等性騷擾之行為,則相 對人與丙○○同住,卻未能察覺女友之子Adam對丙○○有摸胸、 壓住私密處等性騷擾行為,顯係相對人之嚴重失職。  ②未成年子女丙○○已年滿10歲,並有相當之理解與表達能力, 復無其他不能表達意見之情事,未成年子女丙○○已多次表達 不願回上海之意思及原因,並一再表示希望留在臺灣生活, 是以應尊重及保障未成年子女丙○○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 且於112年5月初相對人母親、抗告人之父母親,進入抗告人 家中,並強勢要求要將丙○○帶走,相對人母親稱:「這都是 妳(指丙○○)被(抗告人)教了以後都要這樣講」,縱丙○○已 大聲哭喊:「我本來就不想要回上海,我不想回上海」,相 對人母親仍稱:「(抗告人)不要這樣逼小孩。」,丙○○對 於自己的想法未被看重及理解,遂幾近精神崩潰的大喊:「 媽媽她沒有逼我。」,造成未成年子女精神崩潰。況相對人 向鈞院聲請交付子女之暫時處分案件,經最高法院裁定廢棄 原裁定,理由為:「基於尊重未成年子女程序主體性…法院 應使其有表達意見之機會,始符合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2 條第2項規定…丙○○似非無表達意見之能力,客觀上有向法院 表達意見之可能,而未有陳述障礙或畏懼表態等例外情形, 復無明確向心理師表達不願向法院陳述其意見之記載,法院 非無透過適當方法,探尋丙○○實際情況之必要。」,由此可 見使未成年子女陳述意見之重要性。豈料,相對人明知丙○○ 意願之重要性,於112年7月13日刑事略誘案件開庭時,檢察 官單獨將相對人以及丙○○留於偵查庭中時,已直接詢問丙○○ 是否有返回上海之意願,丙○○明確向相對人及檢察官表示不 願意,惟相對人仍不顧丙○○之意願,於法庭外欲強行將丙○○ 帶離,造成丙○○反抗哭鬧,並導致丙○○有右上臂瘀青等傷勢 。嗣後丙○○亦將其想法以文字、圖畫記錄下來,望原審法院 瞭解其想法,鈞院應使丙○○陳述意見,更應盡力探求其真實 想法,並尊重丙○○之意願,以丙○○之意願為判斷子女最佳利 益之極重要因素。  ㈡就抗告人於原審備位聲明請求變更會面交往方式部分:  ⒈相對人偕同丙○○搬至大陸地區,致抗告人無法按照原定之會 面交往方式探視未成年子女,已影響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之 會面交往權利,抗告人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始聲請 變更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惟原審逕僅單以兩造「並非無協 商機制」為由駁回抗告人此部分聲請,原審裁定明顯理由欠 備,且有就卷内重要證據資料漏未審酌之重大違誤。  ⒉兩造於109年9月29日調解離婚時,曾約定抗告人與丙○○之會 面交往方式,即「每月第二個及第四個之週六上午9時起至 翌日晚間8時止,攜回丙○○共同生活。」,惟因相對人攜同 丙○○至中國上海居住,致兩造分隔兩地,且斯時正值全球疫 情大爆發,臺灣確診人數持續創新高,聲請人若要前往大陸 地區與子女會面亦需配合政府防疫及隔離政策(按:入境中 國需隔離14日並出示自費之每份新臺幣3,500至5,400元核酸 檢驗報告),如依調解筆錄所載之約定方式探視子女,顯然 窒礙難行;況縱使相對人及其家人返臺,亦不曾攜同丙○○回 臺,致抗告人根本無法探視丙○○,於抗告人向相對人協商時 ,相對人更曾以挑釁之語回稱「要探視可以來上海探視,沒 有不給你看哦」,則兩造縱使曾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 方式協商、討論過,亦完全無法達成任何共識。準此,相對 人偕同丙○○搬至大陸地區,致抗告人無法按照原定之會面交 往方式探視未成年子女,已影響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 交往權利,且兩造無法就探視之方式為良性之溝通,致兩造 對於視訊探視時間無共識,縱子女之親權由相對人單獨行使 ,亦不能因此剥奪子女享有母愛及抗告人對於子女照顧互動 之權利,而應有讓抗告人適當接觸、聯繫子女之機會,避免 親子感情疏離,此亦有利於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中人格及心 性之正常發展。  ⒊抗告人曾於原審提出相關事證,說明相對人經常以伊不在家 中、丙○○已入睡等理由拒絕抗告人進行會面交往,抗告人最 終僅能透過平時照顧丙○○之幫傭阿姨聯繫丙○○。而丙○○與抗 告人視訊時,時常流露思念抗告人之情感而不斷流淚,可見 丙○○確實思念母親即抗告人,相對人阻撓探視之舉實非友善 父母,剝奪子女同受父母關愛及參與其成長之權利,嚴重戕 害未成年子女身心之健全發展,抗告人從未阻撓未成年子女 與相對人聯繫,二名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亦有通訊軟體之群 組,讓相對人可以直接與二名未成年子女聯繫,顯見相對人 得順暢與二名未成年子女聯繫,抗告人亦鼓勵未成年子女與 相對人聯絡、視訊,抗告人之舉實符合友善父母原則,基於 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縱使鈞院認抗告人先位聲請無 理由(假設語),抗告人亦備位請求變更會面交往方式如家 事聲明抗告狀附件1所示,望能降低兩造間之衝突,以維護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原審裁定未考量於調解成立後,未 成年子女實際居住之國家已有變更,進而導致抗告人已無法 依原調解筆錄進行會面交往方式,且相對人有惡意阻擋抗告 人探視丙○○之情形,於裁定中僅以一句「非無協商機制」便 率爾駁回抗告人此部分請求,明顯置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為不顧,有理由不備及漏未審酌事實之違誤。  ㈢關於乙○○宣稱可以照顧丙○○,至今從112年1月到113年3月至 今未曾主動來看孩子,只有遠端為難孩子,這一年來未曾給 付子女生活費用,曾派陌生人去學校,於112年5月親人去學 校搶孩子,112年5月去照顧者家中侵入民宅,113年3月1日 兩個陌生人也不通知照顧者,不給孩子證件(護照)不讓孩 子有正常跟家人出國旅遊及領取孩子政府的補助費用6,000 元。孩子希望增加生活經驗要拍攝電影3天,不願意配合同 意,完全不顧孩子想法。打給乙○○沒有一次接電話都用工作 為理由或是晚上要睡覺為理由不接電話。乙○○家人用強硬手 段逼迫照顧者,目前提出刑事兩件目前乙○○嬤嬤都被檢察官 起訴。乙○○盜用照顧者甲○○信用卡提起訴訟中。乙○○盜用照 顧者甲○○公司機車目前已經在刑事案件中。反觀抗告人配合 法院帶孩子去四次法院讓乙○○每次都跟孩子單獨深談兩小時 以上、隨時保持孩子手機暢通、孩子隨時可以打給爸爸、乙 ○○六年來第一次在今年113年2月自己跟哥哥去吃飯其餘時間 都置之不理丙○○。另為抗告人照顧者可以帶孩子正常生活( 出國旅遊或是寒署假遊學),請乙○○提供孩子的證件給抗告 人。孩子的戶籍可以跟在抗告人戶籍以及學籍(目前居住在 南港區,孩子學校在中山區上課很遠每天來回要共三個小時 )。相對人可以不要隨時找陌生人打擾照顧人跟孩子的生活 需要看孩子都可以每周末約在公共場所,避免再節外生枝。 請相對人提供扶養丙○○的每個月的費用10萬以及去年抗告人 代墊的扶養費用,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㈣並聲明:⒈先位抗告聲明:⑴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抗告人單獨任之。⑵相對人   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丙○○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10日前,給付抗告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每月10   萬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六期喪失期限利益。⒉備位抗   告聲明: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時間、方   式,變更如家事聲明抗告狀附件1(本院卷第19至21頁)所示 。 四、相對人則以:抗告人稱丙○○受到不當對待及性騷擾情事,經 鈞院囑託心理師鑑定,丙○○未向相對人說到此事,且此事對 丙○○無影響,並未與性相關議題有所連結。抗告人所提之醫 師評估報告,是因其不滿鈞院心理評估報告結果,私下請其 診所醫師為評估,若比對鈞院心理報告及醫師的報告,可發 現丙○○在跟心理師會談中沒有出現與性騷擾有關的理解,在 與賴醫師的評估中反覆出現性騷擾詞句。鈞院心理評估報告 其同學壓到他肚子事件,只發生過二次,但是在賴醫師報告 中變成一週二到三次沒有停止過,抗告人對於丙○○有不當影 響,很難認為在賴醫師的評估過程中丙○○的陳述是未受污染 的。賴醫師沒有跟同學會談或問診過程下,就對同學下結論 ,該報告顯欠缺客觀及專業性。另家調官報告記載抗告人對 於跟相對人間紛爭從來不避諱在丙○○面前討論,會讓丙○○認 為所有案件都是相對人所做的,加深丙○○對相對人的負面感 受,抗告人的離間行為,顯然不利丙○○,也證明其實從丙○○ 被抗告人帶回來臺灣後,就一直不斷受抗告人影響,抗告人 現在所作不過要讓非法移置行為可以在法律程序上取得合法 ,可以使丙○○繼續留在他身邊。相對人目前人在中國,在本 件審理期間相對人跟丙○○會面交往時間都是在鈞院或其他事 件開庭時與丙○○碰面,最近一次是在今年一月暫時處分強制 執行事件,執行法院有請丙○○到庭,那時相對人有跟丙○○碰 面。其他時間若相對人要跟丙○○碰面需要跟抗告人聯繫,但 抗告人會以其他理由拒絕。相對人與丙○○會面交往是法院社 工安排,不然都是其他事件開庭時才能碰面,都是庭外零碎 時間。在本件審理期間抗告人拒絕相對人與丙○○會面交往, 證據難取得原因是因是在執行法院要跟丙○○見面或談話或希 望有獨立空間,會受到抗告人情緒失控影響,抗告人會大喊 我們要對丙○○做什麼事情,或叫哥哥把丙○○帶走。又相對人 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113年2月和哥哥吃飯都不理丙○○之情 。相對人有要跟丙○○聯繫,想要親近丙○○,但無形中有隔閡 ,得到的回饋是冷淡,過往沒有這樣的情形。關於交付子女 之執行名義是暫時處分,後因本案裁定於112年12月中旬確 定,故於113年1月間提出聲請交付子女之強制執行,但抗告 人未遵期履行,執行法院將該事件移到家事庭協助執行。相 對人希望丙○○仍由相對人行使及負擔親權,不要變更原協議 有關親權的約定,在兩造離婚前丙○○就是在上海讀書,也是 由相對人教養,因兩造所生長子跟抗告人比較親,相對人不 希望改變既定的狀況,也會影響哥哥的環境。兩造不能協商 的原因是因抗告人夾雜金錢因素,在離婚前或離婚協議談好 的事情混為一談,也因此過去有協商但破局等語,並聲明: 駁回抗告。 五、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 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 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可知 ,為維護親權行使之法安定性,使未成年子女盡可能於穩定 的環境中成長,於夫妻雙方離婚時已約定親權行使之場合, 若欲請求改定親權,此際法院審理的重點並非在於比較父母 親權能力或經濟能力的優劣,而係以該協議不利於子女或行 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 有不利之情事,倘該協議並無不利於子女之情事,行使負擔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亦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 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即無遽行改定原協議所訂親權行 使方式之必要。 六、經查:  ㈠兩造原為夫妻,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丙○○、張昀皓,嗣兩造 於109年9月29日經本院成立系爭調解,除兩造合意離婚外, 並約定由抗告人單獨行使張昀皓之親權,相對人單獨行使丙 ○○之親權及兩造與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丙○○自 109年11月29日起由相對人同住照顧,相對人因工作因素攜 丙○○至大陸地區上海市,嗣抗告人以難依系爭調解方式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聲請變更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方 式,聲請變更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方式,於調解程序 中,兩造同意試行跨境會面交往,相對人於111年12月10日 在上海將丙○○交付抗告人攜同赴夏威夷旅遊,約定應於112 年1月3日由抗告人送回上海,惟抗告人未依約將丙○○交付相 對人,將丙○○攜回臺灣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110年度 家非調字第513號卷【下稱家非調513號卷】第15至31頁)、 個人資料查詢(家非調513號卷第245至249頁)、丙○○電子機 票(家非調513號卷第241頁)、兩造對話記錄(家非調513 號卷第243頁)在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抗告人先位聲請改定親權部分:  ⒈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與丙○○於上海同住期間,相對人常以「 傻子」、「白癡」等語辱罵丙○○,放任相對人女友之子ADAM 以「笨蛋」、「白癡」、「智障」、「傻B」等語辱罵丙○○ ,並以手拍方式對丙○○云云,惟為相對人所否認,且抗告人 就此部分對相對人聲請暫時保護令及通常保護令,均經本院 裁定駁回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53號、本院11 2年司暫家護字第10號、112年度暫家護抗字第7號、112年度 家護字第468號裁定在卷可按,觀諸前開裁定駁回理由,關 於丙○○遭相對人、相對人女友及兒子辱罵部分,未提出任何 具體事證,關於相對人112年7月13日拉丙○○部分,係因相對 人無法與丙○○會面交往所致一時性情緒反應之偶發事件,因 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保護令聲請,故難認相對人確有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⒉抗告人雖主張:丙○○遭相對人同居女友之子Adam性騷擾云云 ,然據原審心理評估報告內容,丙○○向心理師表示Adam曾兩 次爬到床上,壓到丙○○的肚子讓其覺得很痛,Adam並會用手 撐在丙○○胸部上,壓在上面給丙○○糖果,丙○○表示有點不舒 服的情緒,約5分鐘可平復,其並未跟父親說,因為覺得父 親會不相信他,評估丙○○對於被Adam壓住肚子而感到疼痛乙 事目前理解尚未與性相關之議題有所連結,亦未出現明顯情 緒困擾,雖不能完全否認性騷擾事件發生之可能性,然亦無 法忽視丙○○受到旁人影響,意識到可以選擇一邊,並為此做 許多努力等情,有中華民國社區諮商學會112年2月23日函( 見家非調513號卷第369至385頁),可認上開事件丙○○並未與 性相關議題連結,丙○○並未因此有明顯困擾,要不能排除AD AM因與丙○○遊戲時不慎碰觸胸部之可能,是抗告人主張丙○○ 遭ADAM性騷擾云云,顯有過度推論之嫌,不足為取。此外, 於本院指派之諮商心理師訪視丙○○前,抗告人跟丙○○說該會 談超級重要,要準備這些東西,這樣丙○○就可以留在臺灣不 用回去上海,所以丙○○於會談前日就開始背,洗澡、睡覺也 在背,內容是丙○○跟張昀皓一起打的等語(家非調513號卷 第383頁),足徵抗告人確有暗示、引導丙○○表達之內容, 更難以丙○○上開陳述,認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之情 。至抗告人雖另提出112年5月30日賴建翰醫師個案心理評估 報告書(見原審卷第99至157頁)主張丙○○確曾遭性騷擾云云 ,然賴建翰醫師並非本院委任之鑑定人,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1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結果 ,其報告並非合法之證據方法,本難作為本案裁判之基礎, 況觀諸該報告丙○○有關騷擾次數、觸摸身體部位、有無告知 相對人等處與上開心裡評鑑報告中陳述明顯不一,尚難排除 其陳述受旁人影響之可能,則抗告人上開主張,自難採憑, 併此敘明。  ⒊抗告人復主張:相對人任由女友之子Adam一同洗澡云云,然 為相對人否認,抗告人亦未舉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要難認其 主張為真。抗告人另稱:相對人讓丙○○親眼目睹相對人與女 友間性行為、讓丙○○看到裸女圖片,不適任親權人云云,亦 僅有丙○○於本院心理衡鑑時之片面指述,是否屬實,非無疑 義,況依該次心理評估結果,均為丙○○自己不小心看到該些 性資訊,並非相對人刻意為之,且丙○○對於看見裸女圖片事 件、父親與ADAM母親互動事件,皆不太能將這些事件與性議 題連結在一起(家非調513號卷第383、384頁),顯見相對 人並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之情事,抗告人上開主張,洵屬 無據,不足為採。  ⒋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為妨礙伊與丙○○會面交往,於系爭調 解成立後遷居大陸云云,然為相對人所否認,查相對人主張 系爭調解簽立前,抗告人已並將子女之護照於108年8月18日 報案遺失,並於知悉丙○○護照為相對人保管中後,隨即反映 遺失誤報等情,此有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 7813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參,顯見抗告人於系爭調解 成立前,已知抗告人保管丙○○護照,隨時可攜丙○○至大陸地 區,且系爭調解已載明:「未成年子女丙○○如有遷徙住居所 、出國就學……乙○○應於5日前通知甲○○」(家非調513號卷第 25頁),足見兩造已預先考量丙○○出國就學之可能,則兩造 就丙○○將於境外就學,顯有相當程度之認識,實難認抗告人 於系爭調解成立時,全然不知丙○○日後將不在臺灣地區居住 ,更難謂抗告人攜丙○○至大陸地區就學,係為妨害系爭調解 之會面交往執行,是抗告人上開主張,要屬無據,不足為採 。  ⒌至於抗告人主張其希望透過視訊通話方式與丙○○會面交往常 遭相對人拒絕云云,然衡諸抗告人所提出對話記錄,相對人 多係因生活作息拒絕會面,並非惡意拒絕抗告人視訊之請求 ,而系爭調解本記載「不妨礙未成年子女丙○○生活作息之前 提下」得與丙○○電話往來,相對人所為尚與系爭調解相符, 要不能以此遽認相對人有何不適任親權人之處,且相對人除 會傳送丙○○參加活動照片給抗告人之外,亦會傳送丙○○影片 與抗告人,此有兩造對話訊息等件為證(見家非調513號卷第 53至55頁、第111頁、第115頁),相對人並同意丙○○與抗告 人出國至夏威夷度假等情亦如前述,足徵相對人並非全然不 願抗告人接觸丙○○,縱使相對人確有不能配合抗告人所欲通 話時間之情,然因生活作息而未能接聽電話情形實非少見, 此觀抗告人亦有相對人撥打多次電話未接之情形(見家非調 513號卷第57頁)自明,要不能僅以相對人未接電話驟認相 對人刻意阻礙抗告人與丙○○會面交往,抗告人上開主張,容 有誤會,不足為採。  ⒍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多未親自照顧丙○○、讓丙○○居住5個住所 ,並非適任親權人云云,然依據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關 於相對人會談紀錄內容部分:「⑴過往未成年子女生活情況 :①居住環境:⓵家調官詢問,就卷宗資料,未成年子女在中 國上海會有五個居住地,這五個居住地分別為?乙○○表示, 第一個是其住居所,約50坪大,三房兩廳格局。家調官續問 ,同住者有誰?乙○○回應,為其、未成年子女及阿姨(中國 稱呼幫傭),三人各使用一間房間。⓶乙○○描述,第二個是其 母親住所,位於其住所樓上。第三是其哥哥住所,位於隔壁 大樓。其哥哥與女友育有一名子女,該名子女與未成年子女 同年。第四是Adam同學住所,其與Adam媽媽目前為男女朋友 關係,大多為假日時,其與未成年子女會前往Adam住所居住 。僅有西元2022年上海疫情嚴峻,被規定不能外出,故有2 個月較長時間居住於Adam住所。第五是Emily住所,為未成 年子女學校朋友,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國際學校,流行至女同 學家輪流居住。②生活作息:⓵家調官請乙○○描述,過往未成 年子女在上海居住時之生活作息。乙○○陳述,早上6點40分 未成年子女起床,早餐固定會至其媽媽住所食用,7點15分 其或幫傭阿姨會接送未成年子女就學。⓶乙○○稱,下午3點30 分未成年子女學校放學,未成年子女週一至週五放學後有學 校課後班、或其他才藝課程。家調官請乙○○分別說明,週一 至週五未成年子女參與課後班行程。乙○○表示,週一,未成 年子女參與學校課後班至下午4點30分,再由幫傭阿姨接送 未成年子女學習鋼琴課。返家時間約晚上6點15分。週二, 下午4點至6點為未成年子女學習羽球課。週三為鋼琴課,未 成年子女約下午5點30分返家。週四為有高爾夫球課程、及 樂高課程。週五則為美術班課程。⓷家調官詢問,未成年子 女返家後之活動?乙○○回應,上海國際學校一週會派一次功 課,大多其會陪伴未成年子女完成課業,其他時間未成年子 女喜愛觀看卡通,例如動物兄弟,或做手工藝,例如史萊姆 、奶油膠。有時其會與未成年子女一起玩switch。③學校表 現:⓵乙○○表述,未成年子女在國際學校表現佳,例如,未 成年子女數學表現,是在程度較高之班級。而國際學校會舉 辦各式各樣活動,未成年子女在體育表現特別不錯。⓶家調 官詢問,未成年子女在學校是否有較好之朋友?乙○○回應, 有,Emily、Sophia及兩名韓國女生。④個性描述:⓵乙○○描 述,未成年子女個性乖巧,在其管教上,未成年子女從不會 頂嘴。然未成年子女較沒有自己主張、不願表達自己想法。 例如,有時其會在未成年子女就寢前與未成年子女聊天,其 固定會詢問,「你今天在學校好嗎?」、「你今天有沒有被 同學欺負?」、「你有沒有欺負同學?」。⓶乙○○描述,然 未成年子女個性較悶,較不會有延伸性表達,多回答。「是 、不是。」、或「有、沒有。」而未成年子女大多向其分享 ,最近學校流行物品,有本院家事事件會談紀錄在卷可稽( 見家非調513號卷第443至449頁),可知相對人與丙○○、幫傭 阿姨同住,相對人工作雖忙碌,然對丙○○之個性、學習狀態 及生活作息均能熟悉講述,且丙○○雖於5個不同住所居住, 然皆為熟悉親友,尚難認對丙○○有何不利影響,從而,抗告 人僅因相對人僱請幫傭阿姨協助照顧丙○○,遽謂相對人有未 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丙○○之情事,實有過度推論之嫌, 不足為採。  ⒎本院綜合家事調查報告、心理評估報告與全案事證,並參酌 未成年子女於本院陳述之意見,考量相對人確有照顧丙○○之 事實,相對人雖工作忙碌,然仍會為丙○○安排學習課程,陪 伴參加活動,其管教子女雖較為強勢,然並未對未成年子女 造成何種不法侵害,且相對人之經濟狀況穩定,具有相當之 支持系統與親職能力,並有行使親權之意願,應認為適任之 親權人。本件兩造前既已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相對人任之,倘相對人並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 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發生,自無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必 要。此外,抗告人違反兩造境外探視之約定,未經相對人同 意將丙○○留置在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14號裁 定抗告人應將丙○○交付相對人,該裁定已經確定等情,有本 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14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1份在卷可查 ,然抗告人至今仍未交付未成年子女予相對人,漠視前開確 定裁定之誡命,所為已然違法,參以家事調查報告亦記載: 抗告人親子界線較為模糊,與相對人之法律案件、過往兩造 間之紛爭,抗告人較不避諱在未成年子女面前談論,此舉恐 加深未成年子女對過往事件之感受等文(家非調513號卷第4 35頁),甚且於111年12月間攜離丙○○後利用丙○○之微信帳 號在社群軟體群組內表明:「你要鬧大先提告我」、「我沒 有跟你拿一毛贍養費」、「你有給我一毛贍養費嗎」等語( 家非調513號第323頁),態度甚為挑釁,無視於該帳號內容 日後將為丙○○目睹而對丙○○產生不當影響之可能,酌以抗告 人並有暗示丙○○與心理師訪視會談重要性等情已如前述,則 雖丙○○於原審心理衡鑑中曾表示希望留在臺灣等語(家非調 513號卷第383頁),然綜合上述情事觀察,抗告人不僅不能 遵守於調解程序中所為約定,亦不遵守法律,且非友善父母 ,恣意於丙○○前談論相對人與自己之爭執,甚且利用未成年 子女帳號挑釁相對人,顯非適任之親權人,如任由丙○○與抗 告人同住,恐導致抗告人動輒挑釁相對人之結果,實不符合 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是抗告人先位聲請改定由其單獨行使 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難認有理。  ⒏基上,相對人並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不利於丙○○之情事 ,且抗告人亦非適任親權之人,相對人先位主張本件有改定 親權之必要云云,於法尚有未合,自不應准許。  ㈢抗告人備位聲請會面交往方式部分:   查抗告人雖主張與丙○○會面交往方式應變更為每年達90日會 面交往,扣除寒暑假期間之剩餘部分,得於丙○○返台日第2 日起,連續起算剩餘之天數會面交往云云(家非調513號卷 第63、65頁),然上開主張中丙○○返臺日期難以特定,恐有 不能執行問題,方案顯非適宜,已難採取,且兩造於系爭調 解成立時就丙○○可能前往境外就讀已有認識等情業如前述, 系爭調解之約定雖主要採隔週會面,然衡諸兩造資力非弱, 抗告人並自承:伊開設診所,並有電商工作,年收入上千萬 元等語(家非調513號卷第437、438頁),則抗告人非無可 能依系爭調解為跨境會面交往,自仍應尊重兩造於系爭調解 之會面交往安排,不宜擅自變動。況現今社會跨境離婚案件 所在多有,因而跨境子女會面交往亦非少見,於此種情形下 會面交往花費較高乃不得不然之結果,尤於父母分居不同國 家之場合,如分居2國確有其必要性,會面交往之成本即為 父母雙方必須承擔之成本,實不應以父母某方之會面交往成 本較高,遽謂該會面交往方案不適宜,否則於跨境離婚之場 合,會面交往之方案將難以訂立,反而有害於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從而,系爭調解之會面交往方式雖可能造成抗告 人會面交往之高額成本負擔,然既係兩造所約定,且非難以 執行,參以抗告人於原審亦自承:因疫情關係,伊沒有到上 海與未成年人會面交往等語(原審卷第63頁),顯見抗告人 未能會面交往之主因乃新冠肺炎疫情,與系爭調解會面交往 方式是否適當無關,要難認系爭調解約定之會面交往方案確 有不利丙○○之情形,是抗告人上開備位聲請,亦無理由,不 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相對人並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不利於丙○○之 情事,且抗告人亦不適任為丙○○之親權人,本件並無改定親 權之必要,抗告人所提會面交往方式亦非適宜,原審駁回抗 告人之先位、備位聲請,經核於法皆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與裁 定之最終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劉台安                  法官 陳琪媛                  法官 蔡鎮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4-11-29

TPDV-112-家親聲抗-46-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2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 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 1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之人 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之人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 ,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與伊於民國96年7月3 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無子女,雖被告於97年5月7日來台 ,惟於97年10月11日出境後,迄今未再來台,兩造分居已逾 16年,夫妻情誼已蕩然無存,兩造婚姻關係顯難以維持,爰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爰 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 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 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 040號判決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 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 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 ,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 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有本院查詢與所述相符之原告戶籍 資料(見本院卷第11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戶政機關、 內政部移民署函查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及被告入出境及申請來 台居留相關資料,有基隆○○○○○○○○113年5月24日函附兩造結 婚登記資料及內政部移民署113年5月23日函附被告申請來台 資料(見本院卷第29至35、23至27頁)在卷可佐,復經本院依 職權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據復:被告於97年10月11日出境 後,即再無入境紀錄,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見 本院卷第13頁)在卷足稽。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 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本院 審酌兩造結婚後已分居多年,迄今已無共同生活之事實,足 認兩造婚姻已達客觀上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 ,原告據此主張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自屬有 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2024-11-29

TPDV-113-婚-124-20241129-1

家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91號 抗 告 人 劉香吟 上列抗告人請求選任遺產管理人,抗告人對民國113年8月14日本 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05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宏穎於民國112 年12月13日死亡,其父、母、弟等至親均因故先於被繼承人過 世,被繼承人又未婚,而抗告人為被繼承人母親劉香蘭之親妹 妹,為被繼承人生前在世上之唯一親人,基此,被繼承人生前 於103年2月11日自書遺囑,指定抗告人為遺囑執行人,並將部 分遺產遺贈予抗告人,足見被繼承人對抗告人之信賴。又抗告 人為遺囑執行人且為利害關係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立即接 手處理其遺產之相關稅務事宜,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負債之 情形瞭解甚深,主觀上又有意願,客觀上亦無不適任之情,實 允宜尊重被繼承人生前以及抗告人之意願,爰提起本件抗告, 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之聲請,選任林孟乾律師為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 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 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 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 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 遺贈人或稽徵機關。又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時,不受當事人、 利害關係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應依職權選任適當之人任遺產 管理人。是依上開規定,如已有利害關係人為被繼承人向法院 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無再由其他利害關係人重複聲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否則,即為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 駁回。次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 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可為參照。  經查,抗告人之主張,固據提出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除戶謄 本、自書遺囑、被繼承人身分證影本、繼承系統表、林孟乾律 師證書暨願任遺產管理人同意書等件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252號卷第13至41頁)。惟查,被繼承人生 前積欠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信託資融股份有限公 司債務,嗣經上開公司向本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並由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054、1162號民事裁定選任林 瑞珠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業經原審依職權調取 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訛。又林瑞珠律師 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林瑞珠律 師與被繼承人之遺產有何利害關係,或林瑞珠律師有何不適宜 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情事,是本院認本件業已綜合所有主、客觀 所有相關情狀,妥為考量後,選定林瑞珠律師為遺產管理人, 經核於法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 不當,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抗告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 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温宗玲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PDV-113-家聲抗-91-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蕭旭峰 上列抗告人聲請蕭秀英死亡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 月25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茲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7條之規定,限抗告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2024-11-28

TPDV-113-亡-75-20241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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