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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55號 上 訴 人 葉又慈 訴訟代理人 黃靖芸律師 被上訴人 曾韋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 18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14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略以: (一)上訴人前常以投資股市交易需資金周轉為由,分別於民國 111年1月2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 同年2月14日借款2萬元、同年2月21日借款10萬元、同年3 月6日借款2萬1091元、同年3月29日借款2萬4000元、同年 5月20日借款4萬4000元,合計23萬4091元,並未約定清償 期(下合稱系爭款項),被上訴人分別於111年7月17日、 18日以LINE催告上訴人清償系爭款項,上訴人均置之不理 。縱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不存在消費借貸契約,上訴人自 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款項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被上 訴人受有損害等語。爰分別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之規 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並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之 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均屬贈與,應就兩造間約定系爭款項 為贈與之事實舉證,而原審附表編號1、5、8所示對話, 均可見被上訴人經濟狀況並非富裕,系爭款項向他人借來 ,並無於短短5個月內即贈與23萬4091元之可能。編號2、 4、8之對話,更曾表明會返還款項,原審就此已清楚敘述 採證過程,難謂可議,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 萬40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 (一)兩造曾有交往關係,無論交往過程中或交往前,被上訴人 於如附件所示對話紀錄內多次表達自願給予金錢、供上訴 人投資花用,甚至一起以上訴人帳戶購買股票,投資之賺 賠兩造亦互相墊付,儘管上訴人曾多次表示無意向被上訴 人借錢,被上訴人卻表示願意無償贈與上訴人,如今因兩 造分手改口為借貸,並非事實。 (二)兩造間對話紀錄於匯款前後均未稱借款,且均為上訴人主 動匯款予上訴人,供上訴人投資使用。而被上訴人因於11 1年5月29日對上訴人施暴,上訴人旋即分手,被上訴人後 續盯梢跟蹤又故意導致上訴人危險駕車,又於111年7月17 日對上訴人施暴,上訴人遂徹底封鎖上訴人,被上訴人此 時因確定無法挽回上訴人方改口稱贈與之金錢為借貸關係 ,為求報復而提起本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8頁):   被上訴人分別於111年1月2日匯款2萬5000元、同年2月14日 匯款2萬元、同年2月21日匯款10萬元、同年3月6日匯款2萬1 091元、同年3月29日匯款2萬4000元、同年5月20日匯款4萬4 000元,合計23萬4091元予上訴人。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 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 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稱消費借貸 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 借貸,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 ,方可成立。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 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 互一致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 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對 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於抗辯之事實並 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 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另各當事人就其所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 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明應 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 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 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 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 、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間系爭款項之交付為消費借貸關係,自應先就兩造間 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若被上訴人 就此事實已有適當之證明,上訴人如仍欲否認其主張,即 應更舉反證證之,合先敘明。 (二)系爭款項對應之對話如附表所示一節,業據上訴人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18頁)。其內容與借款合意有關者略如 下:   1.附表編號2所示之對話對應被上訴人111年1月2日匯款2萬5 000元,其中上訴人:1/2要繳卡費25000……,被上訴人: 所以這個月要幫忙繳卡費?上訴人稱:你也可以不要ㄚ, 被上訴人稱:好吧,那我就先拿,廠商的幫你繳吧;錢的 事情我覺得還好,因為你比較急迫,就先把錢借你用而已 啊。則被上訴人於匯款上開款項前即已向上訴人表明因上 訴人較為急迫,先由被上訴人代墊該筆費用,並未曾表示 該款項係要贈與上訴人,堪信該2萬5000元之款項僅係被 上訴人為上訴人代繳卡費,而為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 關係。   2.附表編號4所示之對話對應被上訴人111年2月14日匯款2萬 元,其中上訴人表示:你存2萬就好,晚上我領再去用; 晚上可以先拿錢錢呀,詮欣有退一張回來;回來的34500 ,賺的2000,被上訴人則稱:回來的先不拿沒關係,下個 禮拜再給我就好了;今天先給我剛剛早上匯的跟賺的就好 了,上訴人稱:好。自此對話紀錄可見兩造有共同投資股 票之情形,被上訴人投入部分資金,上訴人並表示被上訴 人可拿取「回來的」、「賺的」等款項,可見兩造間就投 資股票之獲利有所分配,而就被上訴人所匯款之2萬元, 被上訴人既已表明「今天先給我剛剛早上匯的跟賺的就好 了。」上訴人亦表示同意,足證此2萬元之款項應為定有 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關係。   3.附表編號8所示之對話對應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20日匯款4 萬4000元,其中上訴人表示:你戶頭有5萬嗎。幫我轉華 南,我下午出門轉回去給你,被上訴人:現在沒有。等等 去公司問一下,嗣被上訴人匯款,並稱:我說我六七點轉 回去給他,所以你弄好就趕快轉回來給我吧,上訴人則稱 :好,堪見該筆匯款,被上訴人已表明係向他人所借,須 於當天返還,故要求上訴人盡速將該款項返還,上訴人亦 表示同意,是此4萬4000元之款項,亦應屬定有返還期限 之消費借貸關係。   4.附表編號5所示對話對應被上訴人111年2月21日匯款10萬 元、附表編號6所示對話對應111年3月6日被上訴人匯款2 萬1091元,附表編號7所示之對話對應111年3月29日被上 訴人匯款2萬4000元,兩造雖未於對話中明確表示上開款 項為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應返還上開款項等意,然綜觀 如附表編號5、6、7所示之對話內容前後文及對話語境, 可見上訴人因投資股票遇有虧損情事,被上訴人陸續提出 上訴人應改採保守路線、認賠等建議;佐以被上訴人陸續 曾表示:我們不能一直跟別人借錢來補洞;先把外面需要 還的先還一還;30萬的意思,我們真的弄不出來了,才剛 借錢,現在又要借。上訴人亦表示:我應該先賣幾張詮欣 來還錢。你覺得呢?先給Cindy他媽媽錢;怎麼一直想出 去玩,先還簡錢,我壓力很大;先兩萬兩萬還他都好,我 快受不了了,均見兩造均提及因共同投資股票之事,而有 多次向他人借款而需還款,壓力甚大等語,而可認上訴人 前開匯款均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意思所為。 (三)上訴人固以附件所示之對話主張前開款項均為贈與,然兩 造間就附件所示對話內容前後文略為:110年10月22日被 上訴人:寶寶今天給你零用錢,同日轉帳1萬元(見本院 卷第45頁)。110年10月26日上訴人:昨天你買的有賺400 0,哈哈哈,被上訴人:哈哈哈哈,我不是說給你當零用 錢嗎?(見本院卷第47頁)。111年1月24日被上訴人:已 將NT10,000轉帳給camelia yeh;贊助你的(見本院卷第5 2頁),上開對話均明確提及此為贈與、贊助或當零用錢 給上訴人,亦未見被上訴人曾表明需返還金錢或向他人借 貸、壓力甚大等語,且該部分亦未經被上訴人主張為借款 ,更徵系爭款項均係出於借貸關係。 (四)上訴人另抗辯兩造交往期間時常討論股票買賣事宜,被上 訴人多次於上訴人投資失利時主動贊助金錢,並安慰上訴 人云云。惟兩造間對話及金錢往來甚為頻繁,甚有共同投 資等情事,難憑被上訴人曾屢為贈予金錢如前,即認系爭 款項均為贈與。而細繹上訴人所辯稱之贈與金錢對話,均 甚為明確,而比對被上訴人主張附表所示對話,除均有提 及借款、需返還、金錢來源非本人等語,已與前開贈與之 對話內容有異,被上訴人更陸續建議上訴人應採取保守投 資或保守資金配置,可認被上訴人係因資金來源非本人, 仍待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始為前開保守投資建議,上訴 人抗辯,並非可採。   六、綜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均為借款,依民法第478條之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3萬4091元及自112年1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曾育祺 (不得上訴)   附表: 編號 對話日期 對話內容(僅節錄部分內容)(見原審卷第11至112頁)上訴人為葉:被上訴人為曾 0 110年12月30日 (對應111年1月2日匯款2萬5000) 葉:4件事情要報告。 曾:什麼事。 葉:1.1/2要繳卡費25000。2.我有個包裹寄到你家旁邊萊爾富了要付4280。3.我虧賣股要很多錢,下禮拜1/4能回你31000,然後我就帳戶0元了。……。 曾:所以這個月要幫忙繳卡費? 葉:你也可以不要ㄚ。 曾:因為我現在沒有多餘的錢可以幫你繳…。 葉:Ok 啊。我現在只有4900。那我就自己想辦法。 曾:好吧,那我就先拿,廠商的幫你繳吧。 葉:…。受夠了。 ……… 葉:你在不開心的事情。是什麼。 曾:錢的事情我覺得還好,因為你比較急迫,就先把錢借你用而已啊。 葉:所以沒有不開心嗎。是我感覺錯誤或我想太多嗎。 曾:沒有啊,因為我是真的有困難我才會跟妳說我沒辦法,要不然你知道平常我也不會這樣說。 0 111年2月14日 (對應同日匯款2萬元) 葉:謝謝寶貝。 曾:給我帳號。我直接轉你國泰。 葉:為啥。 曾:晚上你再給我,因為我身上沒錢了。 ……… 葉:你存2萬就好,晚上我領再去用。 曾:好。 葉:謝謝寶。 曾:富邦行動銀行台幣轉帳交易驗證碼:176126,交易代碼LPKBY,請核對轉入帳號後4碼為3278,金額為臺幣20,000元。我剩26000要活到20號。剛剛轉20000現在剩6000。 葉:寶貝。謝謝你。愛你。晚上可以先拿錢錢呀,詮欣有退一張回來。 曾:好喔。我的嗎。 葉:我84.6有買3張。回來的部分還是賺的部分。 曾:今天台股跌200多點。回來跟賺的各多少呀。 葉:回來的34500,賺的2000。 曾:回來的先不拿沒關係,下個禮拜再給我就好了。 葉:【貼圖】。 曾:今天先給我剛剛早上匯的跟賺的就好了。 葉:好。 0 111年2月21日 (對應同日匯款10萬元) 葉:我總共7張。詮欣我剛想要買,漲上去了。 曾:當沖數量不要抓太多。我們這個禮拜目標。處理掉舊的,走保守路線。 ……… 葉:我強茂現在10張,均價111.2。他一直在跌,真的很不爽。要轉向了。 ……… 曾:我還是建議你。把華南的東西清空。 葉:換銀行。我知道。 曾:不要再繼續在那邊操作了。 ……… 曾:這張股票你們一不注意,會立馬被他吞了。 ……… 曾:你再這樣做,你明天回來的錢又要全出去了。 葉:知道了。 曾:我們不能一直跟別人借錢來補洞。 葉:知道。 曾:等等看不對,你就出掉吧。 ……… 葉:我應該先賣幾張詮欣來還錢。你覺得呢? 曾:如果你覺得價錢差不多沒有虧的話可以。 ……… 葉:先給Cindy他媽媽錢。嗯。 曾:頂多就是九是多。 葉:嗯。現在88多。 曾:先還他們吧。 葉:嗯嗯。我媽說他禮拜三才要上班,代表他去附近亂跑了。 曾:先把外面需要還的先還一環。 ……… 曾:這個我們沒辦法,太多錢了。 葉:會差。 曾:30萬的意思,我們真的弄不出來了,才剛借錢,現在又要借。 葉:詮欣出掉賺的回多少,圈起來的地方。詮欣今天沒破線明天會再漲。但今天不出強茂得認賠。明天會上。 曾:看你要不要認賠了補錢基本上不太可能。 葉:認賠部分換部分,你覺得呢,賠我上禮拜賺回的6萬,==。 曾:我沒辦法給你意見。 葉:嗯。 曾:因為今天才剛補10幾萬。 0 111年3月6日 (對應同日匯款2萬1091元) 葉:我感冒了嗎不舒服。好不舒服唷。 曾:所以今天沒有要你整理。不用擔心。 葉:全身軟軟的。都不能整理了。 曾:你可以安心躺著廢廢的看劇。 葉:【貼圖】。 曾:我今天不會讓你整理房間。 兩造通話13分9秒。 曾:000000000000。富邦行動銀行台幣轉帳交易驗證碼:092342,交易代碼ATDKW,請核對轉入帳號後4碼為5850,金額為臺幣21,091元。 兩造通話6分13秒。 葉:真壞。21091。好扯喔。 曾:什麼意思。 葉:9塊都要計較。 曾:才不是勒。那我line pay給妳。是你剛剛在講的時候我已經送出了。你沒發現時間跟你在講的時候一摸一樣嗎。 葉:沒發現。 0 111年3月29日 (對應同日匯款2萬4000元) 葉:怎麼一直想出去玩,先還簡錢,我壓力很大。 曾:因為你昨天傳的那個蒸浴我們兩個想去很久了,剛好有類似的。 葉:先兩萬兩萬還他都好,我快受不了了。 曾:然後因為我禮拜五要去三芝客人那邊,而且我這週六日都要上班,所以我禮拜五例休。 葉:【照片】 曾:可是目前情況兩萬兩萬還也有難度。 ………  葉:然後我剛看到國泰明天要交割28657。華南明天要付4275。 曾:那個你不是準備好了嗎。 葉:看起來我昨天有一張沒買到。超瞎。 曾:現在差多少。 葉:明天28657+4275。後天20254。真的很煩已經好多天了我都提前獲利了結,賺的都少賺就趕快出怕賠錢,結果為什麼每次最後收盤都大賠。…我不想活了。 曾:你算一下,這兩天交割的錢你還差多少。全部算清楚跟我說。已將NT$6,000轉帳給葉。你之前轉給我的,剩這樣先給你。其他,你先算一下。 葉:國泰3/30要付28657 3/31退回22222。華南3/30要付4275 3/31要付20254。總共明天要32932。後天退1968。我真的對不起你。 曾:上面6000加進去了嗎。 葉:還沒加,加了就是明天缺26932。 曾:最近都沒有錢進來對吧。 葉:寶,我真的想死。 ……… 曾:所以明天要23714。我知道了。 葉:我想死。 ……… 葉:不用啦。是不是打1999。 曾:對呀。你沒辦法好跟我說,我叫人過去。我等等時間差不多我趕看看我回不回得去。如果他們沒辦法等等去。我們就自已去搬水溝蓋。 葉:可以。我約8:00。 曾:好。富邦行動銀行台幣轉帳交易驗證碼:695991,交易代碼RBWVL,請核對轉入帳號後4碼為5850,金額為臺幣24,000元。 葉:謝謝寶。 曾:我現在先回去處理你的事情。 0 111年5月20日 (對應同日匯款4萬4000元) 葉:我沒有不然你來。讓。我是怕你累跟傷心。否則我當然希望。你來。【未接來電3】。好。分手。不要再來找我。祝你沒有我後,能用最快速度找到屬於你一輩子,永遠都不會變,永遠只愛你,你也永遠只愛她的那個人。 兩造通話19秒。  葉:【未接來電】哈哈哈哈。再見。 曾:我剛刷完牙。 葉:你戶頭有5萬嗎。幫我轉華南,我下午出門轉回去給你。 曾:現在沒有。等等去公司問一下。 葉:不用了。我出門用。 兩造通話23分18秒。 曾:富邦行動銀行台幣轉帳交易驗證碼:478841,交易代碼GRCSV,請核對轉入帳號後4碼為5566,金額為臺幣44,000元。 曾:我說我六七點轉回去給他,所以你弄好就趕快轉回來給我吧。 葉:好。 ……… 葉:沒有。從頭到尾沒坐過。 曾:偶而一次就忍耐一下吧。他們也不會每次都在叫你去站。已將NT$520轉帳給葉。已將NT$1,314轉帳給葉。 葉:您已收到NT$520。我下了。… 附件: 本院卷第127至154頁。

2025-01-08

TPDV-112-簡上-555-20250108-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怡伶(即陳士文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德祥 訴訟代理人 蔡慧玲律師 蔡喬宇律師 陳欣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 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死亡者,訴 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 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亦 有明文。 二、本件陳士文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7月17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因陳士文於113年7 月19日死亡,經被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而由上訴人陳怡伶 承受訴訟等情,有陳士文、陳怡伶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庭通知、聲 明承受訴訟狀、送達證書等件可稽。則此項裁定已於同年12 月13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陳怡伶(即陳士文之承受訴訟人) 之住所,經10日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上訴 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收費答詢表查詢、繳費狀況查詢清 單、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證,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2025-01-06

TPDV-111-重訴-9-20250106-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字第28號                    113年度救字第1056號 原 告 謝清彥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行政院 法定代理人 卓榮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 ,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 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次按法院認 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 轄法院;法院為第1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法 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徵詢當事 人意見之規定,係為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 判斷審判權之有無,不以徵得當事人之同意為必要。又對於 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 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 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 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 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之 行政訴訟法第3之1條定有明文。故就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 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行政訴訟事件,均應以被告機關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行政院為被告而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賠新臺幣(下同)1元及0.1包海苔口味的王子麵並作 成『處分』」,就作成處分部分,因未表明訴之聲明,經本院 於113年7月15日裁定命原告補正後,原告稱「處分」內容為 「針對案內系爭CCRPD申訴依法作成審理並作成決議」等語 ,經本院命被告就原告是否曾另向被告為上開請求乙節為陳 報,被告函覆略以:原告曾於113年5月28日提出陳報狀主張 其向被告申請提供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相關政府資訊,逾期 應作為而不作為而請求國家賠償,原告又於113年6月21日以 其向被告申請提供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相關政府資訊,逾期 應作為而不作為而請求國家賠償,併經被告以113年6月28日 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等語。綜上堪認原告係提起請求被 告應為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參照),核屬因 公法關係所生爭議,應由行政法院審判。又原告主張因被告 不作為而合併請求國家賠償1元及王子麵,應屬行政訴訟法 第7條所定提起行政訴訟合併提起之損害賠償之訴,應合併 由行政法院審判,而被告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中正區,故應 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院前就本件是否應以裁定將訴 訟移送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乙節,依法發函徵詢兩造意見, 兩造迄未表示意見,是本院對本件自無審判權。揆諸首揭說 明,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有受理本件訴訟權限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本件訴 訟既應移送於該法院,則有關原告聲請訴訟救助部分,亦應 併同移送處理,附此敘明。 三、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2024-12-31

TPDV-113-救-1056-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號 原 告 張國豐 訴訟代理人 張德祥 被 告 鄔翠珍 訴訟代理人 王玉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伍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伍佰零 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 3樓房屋(下稱系爭被告房屋)之漏水予以修復,並給付新 臺幣(下同)50萬4000元;嗣於民國112年9月14日行言詞辯 論程序時,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 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 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 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 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382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本 件漏水損害應自負侵權行為責任,則被告即為適格之當事人 ,被告另辯稱: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賠償而屬固有必 要共同訴訟,以其單獨作為被告為不合法云云,然此屬實體 上有無理由之爭執,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其所辯即不可 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2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所有人,被告則為同棟樓上之系爭被告房屋 所有人。然系爭房屋於106年1月1日起至113年1月17日止有 浴室儲水式熱水器漏水(下稱甲處),於109年3月21日起至 112年6月7日間有廚房牆壁下方排水管、排水管路支管漏水 (下稱乙處)、於112年6月23日有3樓走道門前積水滲流至 大門上方牆面潮濕(下稱丙處)之漏水情形(下合稱系爭漏 水), 係因被告疏於修繕、管理維護系爭被告房屋而漏水 滲漏所致,導致其受有牆壁、油漆、防水等裝修費用38萬80 00元及燈具修繕費用4000元之損失,且因系爭房屋漏水無法 居住而受有於112年7月5日至113年6月4日止共11個月在外租 屋之租金損失共15萬4000元,然僅請求上開損失中之50萬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自105年起即未使用系爭被告房屋,更無生活 廢水,系爭漏水與系爭被告房屋無關,亦不可歸責伊,應係 原告未盡管理責任破壞房屋結構導致,又乙處、丙處為共同 使用部分之公共排水管破裂及門前走道積水所致,而應由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賠償;又原告雖提出租約主張有租金損 失,然該租約之當事人非原告,租金亦非原告給付,系爭房 屋在該等租期內均有用水、用電紀錄,足見租金支出與系爭 漏水無關,況原告自認係住在三峽區而未實際居住在系爭房 屋,本不需另租屋居住,原告之子個人之租屋行為與系爭漏 水無關,鑑定報告所認定之修復總面積高於房屋總面積,且 稅捐亦非15%,其餘修復費用過高而均屬有誤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68、515頁,部分文字依本 判決用語修正):   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同址樓上之系爭被告房   屋之所有權人。 四、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被告房屋漏水致系爭房屋漏水而受有損 害,被告應賠償裝修及燈具修繕費用、租金損失等節,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房屋 之系爭漏水原因為何?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請求被告賠償裝修及燈具修繕費用?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 償112年7月5日至113年6月4日之租金損失?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房屋之系爭漏水之原因:  ⒈原告所主張系爭房屋漏水之原因,經兩造合意(見本院卷第3 69頁)委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就系爭房屋之系爭漏水(即甲 、乙、丙處)發生原因為何?是否與系爭被告房屋有關?若 有,則必要修復方式及費用等事項為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 :甲處之漏水原因為系爭被告房屋之舊有鑄鐵排水管於接縫 處鏽蝕老化而滲漏,水份再沿著旁邊磁磚牆面順流而下,浴 廁一但有生活廢水滯留在地坪時,水份經由樓板空隙裂縫及 電管線出線盒到處流竄,滴漏到系爭房屋天花板上;乙處漏 水原因為系爭被告房屋之舊有排水管阻塞,導致廚房水槽及 浴廁生活廢水漫流地板面,經由樓板空隙裂縫及原鏽蝕老化 鑄鐵排水管及電管線出線盒滴漏到系爭房屋天花板上,再到 處流竄;至丙處漏水原因,經滯水試驗僅得知3樓公共走道 有積水時,與系爭房屋室內大門上方天花頂板滲漏水或牆面 潮濕無直接關係,且已無法還原當時狀況,故無法驗證與系 爭被告房屋有關等語,有系爭鑑定報告隨卷可參(見外放系 爭鑑定報告第9至10頁),審酌系爭鑑定報告乃經鑑定人即 建築師實地勘查,並以紅外線熱像儀及水分計就排水管路、 滯水為檢測等方式,參照漏水歷程及兩造所提出之證據資料 ,本諸證據、建築經驗及專業知識而為判斷,應認前開鑑定 結果可採。足認係因被告所有之系爭被告房屋排水管接縫處 鏽蝕老化及舊有排水管阻塞而滲漏,並經由磁磚牆面、樓板 空隙裂縫及電管線出線盒滲漏至系爭房屋,而造成甲、乙處 漏水,至丙處之漏水則不足認與系爭被告房屋有關。故被告 未及時修繕舊有排水管接縫處鏽蝕老化及排水管阻塞而疏於 管理及維護房屋,因而導致甲、乙處漏水乙節,應足認定。 原告主張被告疏未管理、維護系爭被告房屋致系爭房屋甲、 乙處漏水,即屬可採。然就丙處部分漏水之主張,則無理由 。  ⒉被告雖另辯稱:系爭漏水係共同使用部分之公共排水管破裂 所致,而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賠償云云。然系爭房屋 甲、乙處之漏水原因,業如前述,被告辯稱:係公共排水管 破裂所致云云,惟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已難憑採。況被 告為系爭被告房屋之所有權人,自應就系爭被告房屋之排水 管接縫處鏽蝕老化及排水管阻塞為管理及維護,被告卻疏未 即時管理、維護致系爭房屋漏水,倘非被告未能就其專有部 分盡管理、維護之責,縱共用排水管線亦有堵塞,亦非必然 生系爭漏水之損害,況縱有他人需共同維護管理共用管線, 亦不因而解免被告管理、維護系爭被告房屋之責,且原告就 系爭漏水損害之發生,亦尚難認有何與有過失或可歸責情形 存在,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即不足採。 (二)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裝修及燈具 修繕費用?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金額;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第一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1樓房屋之甲、乙處漏水係因被告所有系爭被告房 屋之地板舊有排水管接縫處鏽蝕老化及排水管阻塞而疏未即 時管理、維護所致等情,業如前述,則該漏水已侵害原告就 系爭房屋所有權而造成損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本件經兩造合意委任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房 屋因系爭漏水所生之必要修復費用,鑑定結論略以:系爭房 屋因甲、乙處漏水所致損害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2萬3503元( 詳表11)等節,此有系爭鑑定報告(見外放鑑定報告第10頁 )可稽,堪認就裝修及燈具等修復工程費用22萬3503元為必 要之修復費用。  ⒊被告雖辯稱:修復總面積高於房屋總面積,且稅捐亦非15%足 見認定有誤、修復費用過高云云。惟查,細譯鑑定報告表1 之必要修復費用表(見鑑定報告第10頁,下稱系爭費用表) 中與施作面積有關之項目為將客廳、臥室、浴廁外(原廚房 )木作天花板及臥室木作隔牆拆除後,再批土、重作並油漆 ,另就水泥牆面剝落油漆刮除整理後,再批土並油漆,足見 修復之內容非僅限於樓層之平面,故自不足以施作面積大於 樓層面積而認不可採。又參以系爭費用表中「管理稅捐及其 他」之項目係以工程費用之15%計算,顯見係指5%之營業稅 及10%之施工管理費及其他費用,核均屬施作工程必要之支 出,被告片面將之解讀為15%之稅捐而辯稱應予以扣除云云 ,即不可採。至被告另辯稱:修復費用過高云云,然均未提 出證據以實其說,亦難憑採。  ⒋綜上,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因被告所致之漏水損害,修復費用 為22萬3503元,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 付該等修復費用,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112年7月5日至113年6月4日之租金損 失?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 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 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 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 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 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參照)。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 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 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  ⒉原告雖主張:其受有於112年7月5日至113年6月4日期間另行 租屋之租金損失共15萬4000元云云,並提出租賃契約書及銀 行帳戶明細及轉帳憑證等件為佐。然查,依租賃契約書、銀 行帳戶明細及轉帳憑證(見本院卷第375至)所載,係由原 告訴訟代理人即原告之子張德祥(下以姓名稱之)向他人租 屋,並由張德祥給付租金,且經本院闡明後(本院卷第514 頁),原告仍未就其確有給付租金乙節提出證據為舉證,則 已難認該等租金為原告所支付而受有損害。  ⒊原告雖另主張:系爭房屋原本規劃張德祥夫妻新婚後居住, 但因漏水始需另外租屋,故被告應賠償租金損失云云。然按 供物之所有權受有侵害,於回復原狀前如具有無法使用之可 能性,此等「使用機會之喪失」,究否應視為所受損害之一 部分,我國民法並無明文規定。參諸我國民法就物之損害賠 償之內容,規定於民法第196條、第213條至第216條,顯仍 以「回復原狀」為賠償之原則,其次才輔以替代回復原狀之 金錢賠償以觀,有關物之抽象使用利益,是否係屬前開規定 所規範得予請求之「財產上損害」,自有疑義。蓋因同樣物 品,各人使用之方法殊異,亦造成物之使用機會明顯不同( 例如同為房屋之不動產,有人用以當作住宅,每日使用進出 ;有人則作為別墅或行館,長年未予使用),故而個人就物 之損害所致「使用機會喪失」,尚不適合予以寬認,致有違 我國損害賠償制度係以「損害之填補」為其目的之精神。本 院認為於此情形,應以一般社會之通念,觀察該等物品之是 否係屬債權人一般生活中慣常性使用或吾人在一般生活中普 遍經常使用之物,且以該物預估回復原狀致不能使用之期間 為限,以目的性擴張法律適用之方式,認該等損害亦屬民法 第213條第3項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至於回復原狀所需期 間以外之期間不能使用該物之抽象利益,除債權人能證明於 該物無法使用之期間內業已有明確之計劃或規劃,致有利益 之喪失而屬於民法第216條第2項之情形外,並不得遽而請求 賠償。經查,原告已自承:原告未住在系爭房屋,張德祥及 其配偶都沒有實際入住,而是另行在外租屋,原告亦未住在 另行租屋處等語(見本院卷第570、514頁),則原告與張德 祥夫妻均未實際居住在系爭房屋中,則就於112年7月5日至1 13年6月4日期間是否確有供張德祥夫妻居住之使用計劃乙節 ,仍非無疑。且原告就此亦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憑 採。 ⒋再者,綜以現場照片(見北司補卷第13至35頁,本院卷第299 至305頁)所示之漏水情形及於112年6月至113年6月間仍有 用水約7至14度不等、用電約146度至310度不等(參本院卷 第391至393頁之水電費繳費資料)之使用情形,亦不足認在 一般情形下,必然發生須另覓住處供成年子女居住之結果而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⒌綜上,依卷內事證尚不足認原告確有支出租金損失15萬4000 元,且亦不足認確有供張德祥使用之計劃,租金之支出亦難 認與系爭漏水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 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 付伊22萬35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1日 (見北司補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參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2024-12-31

TPDV-113-簡-16-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林棟樑即財團法人台北基督徒長春禮拜堂之董事長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台北基督徒長春禮拜堂捐助章程,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台北基督徒長春禮拜堂捐助暨組織章程第五條及第六條 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正條文」欄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台北基督徒長春禮拜 堂之董事長,捐助暨組織章程經董事會決議修正如附件對照 表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變更捐助暨組織 章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台北基督 徒長春禮拜堂民國113年11月10日第11屆第4次董事會會議紀 錄暨簽到表、捐助暨組織章程及修正條文對照表、法人登記 證書等件為證,堪認符實,且聲請人主張:伊前已詢問主管 機關即民政局,民政局表示該等修正事項係董事提名方式、 任期之組織及管理方法,故無意見而應先行向法院聲請裁定 等語,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又聲請人為該財團法人 之董事長,其聲請變更如附件捐助暨組織章程修正條文對照 表之「修正條文」欄所示,係就董事之選任方式及任期所為 修正,且內容核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無違,亦未抵觸民法 、財團法人法之規定,是聲請人此部分條文之變更章程聲請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件: 修正條文 原條文 第五條 本法人設董事七人,第一屆董事由本堂現任長執選舉擔任之,董事長由董事會互選產生,下屆董事由上屆董事會提名董事名額一倍之候選人經董事會議選舉後組成之。 第五條 本法人設董事七人,第一屆董事由會員大會選舉,第二屆以後之董事由會員大會提名倍數之候選人投票選舉產生,並由董事互選一人為董事長,對內管理會務,對外代表法人。 第六條 董事為無給職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 第六條 董事為無給職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

2024-12-31

TPDV-113-法-180-20241231-1

司更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更一字第5號 聲 請 人 楊隆榮 代 理 人 商桓朧律師 相 對 人 全家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豐祿 代 理 人 鄭雅方律師 傅宇均律師 陳品亘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 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所定聲 請人要件。聲請人自民國89年9月取得股份迄今,相對人均 未召開股東常會,亦未依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編製各項 會計表冊,並依同法第230條第1項規定請求股東會承認,亦 未曾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等會計表冊交予伊查閱,相對 人之監察人亦怠為監察,伊曾於112年6月30日催告相對人法 定代理人楊豐祿提供各項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未 獲置理,於112年召開股東常會雖有通知伊與會,然當日監 察人未到場,開會通知竟載有監察人審查報告等內容,其內 容顯有不實,相對人曾取得第三人虛開之統一發票等進項憑 證,據以扣抵銷項稅額,有逃漏稅捐情事,顯係藉此掏空、 侵吞公司財物,足見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況不明,爰 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 102年1月1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包含111年2月25日、111年8月30日之 股東臨時會、112年6月27日之股東常會(下稱系爭112年股 東會)、113年6月27日之股東常會(下稱系爭113年股東會 )在內之股東會均有依法通知聲請人,係聲請人未親自出席 行使股東權益,直至伊法定代理人楊豐祿表達欲收買聲請人 所持股份後,聲請人始委託代理人出席系爭股東常會,伊財 務報表多年來均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且已於系爭112年、1 13年股東常會提供111及112年度財務報表予聲請人,並由會 計師就財務報表之內容為說明,且該等財務報表業經股東會 承認,又聲請人前以存證信函聲稱對伊帳務不清楚,要求伊 及會計師提供各項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帳冊, 除未依法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亦未指定範圍,與公司法 第210條第2項規定不符,伊始行拒絕,伊已備置108年度迄 今之財務報表供聲請人查閱、抄錄或複製,聲請人所指逃漏 稅係於93年間,更與現經營者不同,聲請人復自承未依公司 法第210條第1項向伊查閱相關財務報表,亦未具體指明經營 業務有何違法之處,顯係擾亂相對人公司經營,更造成人力 財力無謂浪費,而無選任檢查人之必要。故聲請人之聲請, 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 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 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 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修正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 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 第一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 。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 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 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 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 該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 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 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 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 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又公司法雖於第245條第1項賦 予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然為防止 少數股東濫用此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嚴格限制 行使要件,限於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且繼 續6個月以上,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且檢查內容僅 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 錄為限。是就立法精神,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已就行使 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 ,加以斟酌、衡量。準此,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 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 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 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僅 於聲請人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選派之必要時,法院始得准 許其聲請。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50萬股,其於89 年9月間依強制執行程序取得相對人股份20萬股等情,業據 其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及證明書暨債權憑證、相對人之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及相對人提出之系爭股東常 會簽到簿(見本院112年度司字第95號卷,下稱司卷,第15 至27頁、第57頁)為佐,堪認其係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 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已符公司法第245條第1 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首堪 認定。 (二)聲請人雖主張:因相對人未召開股東會,編制相關表冊交其 查閱云云,惟為相對人所否認,且觀諸相對人所提之系爭11 2年、113年股東常會簽到簿及議事錄(見司卷第57至63頁, 本院卷第61至64頁),聲請人有委託代理人出席系爭112年 、113年股東常會,且於該等股東常會中,經監察人審查報 告董事會造送相對人公司111年度、112年度財務報表,業經 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查核完竣,連同營業報告書、盈餘分配 之議案,經監察人審查後依公司法第219條規定,向股東會 報告,並經全體出席股東承認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等情, 有系爭112年、113年股東會之議事錄(見司卷第61至63頁, 本院卷第61至64頁),難認相對人有隱匿公司財務報表之情 形。況且,倘公司未依法召集股東會以承認表冊,應屬公司 法所定利害關係人依法定程序救濟之問題,惟此並非公司法 第245條第1項選派檢查人之規範意旨。 (三)聲請人另主張:其前於112年6月30日催告相對人提供各項會 計憑證、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未獲置理,且先前曾逃漏稅捐 情事,顯係藉此掏空、侵吞公司財物,足見相對人之業務帳 目及財產情況不明云云。惟依聲請人提出之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98年度重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所載,聲請人所述違法事實 係發生於93年11月間(見本院卷第95頁),距本件聲請已隔 19年,且並非發生於聲請人聲請檢查業務帳冊及財產情形之 期間,自難僅憑此認相對人自102年迄今有何業務帳目及財 產情況不明之情形。又聲請人倘欲查閱相對人財務報表,依 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應檢具利害關係證明 文件,指定範圍至公司查閱之。又若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 遭拒,除主管機關得裁罰代表公司之董事,聲請人自可訴請 相對人提出相關資料供其查閱、抄錄或複製。惟查,聲請人 自承其未依公司法第210條規定聲請查閱財務報表,相對人 亦未因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查閱、抄錄、複製而遭裁處罰鍰等 語(見本院卷第34頁),相對人亦表明已備妥相關財務報表 供聲請人查閱,並提出自108年迄今財務報表(見本院卷第6 7至74頁)為佐,自難僅憑聲請人片面泛稱:相對人未提供 財務報表供其查閱、經營業務恐有違法云云而准許其聲請, 故自公司法制健全公司治理等立法目的綜合衡量,因聲請人 未能舉證說明相對人隱匿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情事,難認 聲請人已檢附理由、事證並說明其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 。從而,聲請人所為選派檢查人之聲請,尚乏事證認有選任 之必要,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2024-12-31

TPDV-113-司更一-5-20241231-1

訴更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請求讓售土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17號 原 告 楊信雄 楊太郎 楊文忠 楊東寶 楊東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為元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讓售土地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楊信雄、楊太郎、楊文忠、楊東寶、楊東兵(下合稱原 告,如單指其一,則各以姓名稱之)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 為: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讓售於原告。嗣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 詞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 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6之37地號如附圖標示為「6之37(A )」部分、面積為101平方公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如單指其一,則各以地號稱之),讓售於原告全體(本院卷 第13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由伊祖先居住耕作傳承百年之久,伊亦 從民國65年向林務局承租,至90年起向國有財產署承租至今 ,每年都有固定繳納租金,已符合國有財產法之規定;且國 有財產法第49條第3項立法目的係為促進公私有土地有效利 用,配合鄰地所有人建築需要,並增強讓售依據而簡化作業 程序,故於適用時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就本條之「得」解 釋上應限制文義,非賦予被告得以援引私法契約自由之意。 再者,對比伊久居此地,被告無其他公共利益考量,亦無特 殊使用目的,系爭土地地處偏僻、零散破碎,無法作充分使 用,宜由伊承購始符合系爭土地之最佳使用;就6-37地號土 地部分,已被分隔為A、B兩部分,伊亦僅就其中A部分主張 被告應予讓售,爰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 被告(以改制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名義)之93年10 月12日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讓售於原告。 三、被告則以:伊未於93年10月12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且 兩造間就6-37地號土地無租賃關係存在,已不符合國有財產 法所定之要件,而6-10、6-11地號土地則係因豢養家禽所需 ,並非有建築改良物坐落於土地上,原告亦未於毗鄰系爭土 地之所有地上申請興建建築物或取得地方政府核發合併使用 證明書,均不符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項、第3項要件,況伊 對於是否讓售系爭土地有審酌及決定權限,無讓售系爭土地 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23頁,部分文字依本判決 用語修正): (一)系爭土地為被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 (二)原告前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向被告提出申購,經被 告審查後,以110年6月9日售字第102AEA00168號其他案件繳 款通知書,核定讓售新北市三峽區東眼段金敏子小段6-5、6 -15、6-16、6-17、6-22、6-31、6-32、6-36、6-48、6-49 等10筆土地,面積共326平方公尺,售價為新臺幣9,780元。 (三)被告以系爭土地非屬「辦理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讓售案件 注意事項」第4點所規定之居住使用場所或附屬設施實際使 用範圍而決定不予讓售。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讓售予原告等節,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將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原告得否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讓售系爭土地?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此觀民法第98條規定自明。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應從其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 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 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 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兩造業以系爭協議書載明將繼續辦理分割讓售 事宜而達成讓售系爭土地之合意云云,並提出系爭協議書為 憑。經查,依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上所記 載之「一、依貴處...函所作回覆,請貴處予以憑辦後續」 等語,且由原告等人蓋章於末,而未見被告簽名、蓋印等情 ,足見系爭協議書為原告單方向被告所為之意思表示,自難 憑此認被告有為讓售系爭土地之要約或承諾。復細譯系爭協 議書之內容,二之部分係表明原告楊信雄與陳契銘等人於93 年10月12日進行調解時所達成協議內容,即「所申購臺北縣 三峽鎮(按:現改制為新北市○○區0○○段○○○○段0地號國有土 地部分,續辦理分割讓售事宜,任何人不得異議及主張界線 外之任何權利」乙事,且續載有「三、依貴處函說明二中所 述,要吾等全體申購人於30日期限內檢附全體申購人使用範 圍協議書,共同協議個人使用國有土地之範圍;但依貴處依 據辦理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讓售案件注意事項規定。於93 年10月12日在調解會議上全體申購人共同協議達成共識之協 議書上簽名蓋章,於此,希望貴處能依據調解會議所達成之 共識,續辦理土地分割及讓售事宜」等語,足見係被告要求 原告辦理申購時需檢附全體申購人使用範圍協議書,始能續 行辦理,然原告僅提供前揭調解筆錄,而該調解筆錄僅約定 不得異議及主張界線外之任何權利,且未見被告就系爭協議 書再行回覆,即難憑此即認已補正被告要求之文件,更難推 認被告已同意讓售系爭土地。 ⒊又按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 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 用人得於104年1月13日前,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 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經核准者,其土地面積 在500平方公尺以內部分,得按第1次公告土地現值計價。」 究其立法旨意,係鑑於政府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因當時資訊 不發達,人民未必熟悉法律,以致甚多人民世代居住之土地 被登記為國有,而形成占用國有土地之情形,為解決該等人 民之問題,才增訂上開規定,讓人民得以申請讓售其已長期 居住使用而經登記為國有之土地(司法院釋字第772號解釋 意旨參照)。故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係為解決35年 間臺灣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原得登記為私有卻登記為國有非 公用不動產,而形成占用國有不動產之情事,基於還地於民 及實現居住正義之公益考量,讓35年12月31日以前已在此類 不動產上建築、居住使用至今之直接使用人,得以低價向國 家申請讓售該不動產,並藉此解決早期因政權交替所造成之 土地糾紛。準此,該法所保障之對象應係國人於政府辦理土 地總登記前長期居住使用土地之權利,避免人民於政權交替 期間因不諳國家土地登記法令致權利受損所為之特別立法。 又按惟國有土地之出售屬私經濟行為,上開條文僅係規定得 申請讓售土地之資格、要件,使符合資格、要件之人,取得 請求讓售國有土地之地位(即為要約)而已,至是否讓售, 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仍有審酌及決定 之權限,得自行決定是否為承諾之意思表示,並不負有應與 申購人訂立買賣契約,讓售國有土地之義務(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630號判決參照)。則國有土地之出售既屬私 經濟行為,基於契約自由及意思自主之原則,當事人得在理 性思考與自由經濟市場機制下,立於相互平等之基礎,斟酌 情況,權衡損益,選擇締約之對象、方式及內容,以追求其 締約之經濟目的,縱原告曾向被告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申請讓售系爭土地,被告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仍有審酌及決 定是否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之權限,並不當然負有與原告訂 立買賣契約之義務;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已成立買賣契 約,被告即無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 ⒋綜上,依系爭協議書之文義無從推認兩造間已達成讓售系爭 土地之合意,故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讓售系爭土地, 即屬無據。 (二)原告得否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讓 售系爭土地?  ⒈按國有財產屬於全體國民之資產,所有權屬於國家,收益歸 於國庫,必須統一管理、嚴密維護,並為適當之管理,故有 國有財產法專法之制訂。凡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 收益及處分,均應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國有財產法未規定 者,適用其他法律辦理,始為合法有效。國有財產法於第42 條、第49條分別明揭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之出租、讓售要件, 嚴格規範國有不動產之承租、承購對象及處理程序,以杜流 弊,乃國有財產處理之強制規定,倘出租、讓售之情形與上 開規定要件不合,即屬違反強制規定,依法無效。又非公用 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82年7月21日 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得逕予出租;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其已有租賃關係者,得讓售與直接 使用人;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其經地方政府認定應與鄰 接土地合併建築使用者,得讓售與有合併使用必要之鄰地所 有權人。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49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國有財產管理機關依上開規定,代 表國家出租、讓售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予人民,而與私人間成 立租賃、買賣契約,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 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之契約行為,   其成立、效力應依該契約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822號判決參照)。惟按國有不動產之出售屬私經濟行 為,上開條文僅係規定得申請讓售不動產之條件、資格,使 符合條件、資格之人,取得請求讓售國有不動產要約之地位 而已,並非取得申購系爭國有不動產之權利,至是否讓售, 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或所屬分支機構仍有審酌及決定 之權限,得自行決定是否為承諾之意思表示,並不負有應與 申購人訂立買賣契約,讓售國有不動產之義務(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830號判決參照)。末按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 第2項規定訂定之出租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得予讓售範圍準 則第2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49條第1項得予讓售之非 公用不動產,以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限:一、依遺產 及贈與稅法抵繳稅款之出租建築基地或房屋。二、依本法第 4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出租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訂定書 面租約之建築基地,位於直轄市以外區域,且併計鄰接之國 有土地面積在330平方公尺以下。但屬公共工程拆遷戶遷建 基地範圍,不受本款區域及面積之限制。三、依本法第42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出租或依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書面 租約,坐落私有基地之房屋。(第2項)前項所稱建築基地 ,指訂定基地租約之出租土地。  ⒉原告雖主張:其得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 求被告讓售系爭土地云云,惟均未能就其已檢具相關證明文 件向被告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申請讓售乙 節為舉證,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已依該等規定同意讓售系 爭土地,則尚難認兩造已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項、第3項 達成讓售系爭土地之合意。再者,依前揭說明,被告有自行 決定是否為承諾之意思表示之權,雖應妥為裁量,然國有財 產法第49條第1項、第3項既規範被告「得」讓售非公用財產 類之不動產,即非使被告負有締約之義務,況被告於訴訟中 亦以6-37地號土地無租賃關係,6-10、6-11地號土地係豢養 家禽所需,而非有建築改良物坐落,原告亦未於毗鄰系爭土 地之所有地上申請興建建築物或取得地方政府核發合併使用 證明書而與要件不符為由,拒絕出售系爭土地予原告明確( 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則原告逕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 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讓售系爭土地,亦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系爭協 議書,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讓售於原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圖:(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06號卷第77頁之土地 複丈成果圖)

2024-12-31

TPDV-113-訴更一-17-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42號 原 告 戴衡平 被 告 陳政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91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3萬8,375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聲明請求之金額減縮為41萬2, 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19頁),參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葉宥廷、吳睿騏(下均以姓名稱之 )加入「涂家銘」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由葉宥廷負責發放酬勞,吳睿騏擔任拿取被害人交付款項包 裹之車手,被告則擔任自車手處收取款項包裹後再轉交予本 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收水手,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真實 姓名、年籍之成員於民國110年8月31日10時許,佯以其為公 務機關、檢警,以電話聯絡伊,並佯稱:伊涉及刑案必須交 付款項接受調查等語,致伊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6日13時3 0分許,依指示將裝有現金41萬2,000元之塑膠袋放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00號對面機車停車格上之車號000-000 號機車腳踏墊上,而由吳睿騏將上開塑膠袋取走後轉交給被 告,被告收取後再將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致伊受 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萬2,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到院。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 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之詐欺 行為,而交付41萬2,000元,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有原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間之簡訊對話內容截圖、原告名下 中國信託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 號存摺影本、交易明細、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940號卷第83頁至第95頁、第 103頁至第113頁、115頁至第116頁)等件可稽,復徵以被告 上開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753號、112年度訴 字第738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1年6月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案件卷核閱無訛, 且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應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 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 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 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 為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 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 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查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成 員協力完成前開對原告詐欺取財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 付41萬2,000元予被告,係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應認 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41萬2,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1萬2,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8月26日(見本 院附民字卷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規定參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判決所命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2024-12-31

TPDV-113-訴-6742-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字第28號                    113年度救字第1056號 原 告 謝清彥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行政院 法定代理人 卓榮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 ,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 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次按法院認 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 轄法院;法院為第1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法 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徵詢當事 人意見之規定,係為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 判斷審判權之有無,不以徵得當事人之同意為必要。又對於 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 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 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 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 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之 行政訴訟法第3之1條定有明文。故就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 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行政訴訟事件,均應以被告機關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行政院為被告而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賠新臺幣(下同)1元及0.1包海苔口味的王子麵並作 成『處分』」,就作成處分部分,因未表明訴之聲明,經本院 於113年7月15日裁定命原告補正後,原告稱「處分」內容為 「針對案內系爭CCRPD申訴依法作成審理並作成決議」等語 ,經本院命被告就原告是否曾另向被告為上開請求乙節為陳 報,被告函覆略以:原告曾於113年5月28日提出陳報狀主張 其向被告申請提供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相關政府資訊,逾期 應作為而不作為而請求國家賠償,原告又於113年6月21日以 其向被告申請提供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相關政府資訊,逾期 應作為而不作為而請求國家賠償,併經被告以113年6月28日 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等語。綜上堪認原告係提起請求被 告應為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參照),核屬因 公法關係所生爭議,應由行政法院審判。又原告主張因被告 不作為而合併請求國家賠償1元及王子麵,應屬行政訴訟法 第7條所定提起行政訴訟合併提起之損害賠償之訴,應合併 由行政法院審判,而被告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中正區,故應 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院前就本件是否應以裁定將訴 訟移送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乙節,依法發函徵詢兩造意見, 兩造迄未表示意見,是本院對本件自無審判權。揆諸首揭說 明,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有受理本件訴訟權限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本件訴 訟既應移送於該法院,則有關原告聲請訴訟救助部分,亦應 併同移送處理,附此敘明。 三、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2024-12-31

TPDV-113-國-28-2024123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4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周文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參仟參佰陸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 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 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下稱系爭契約)第10條 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6日以線上申請方式向伊借 款新臺幣(下同)155萬元,經以先前開戶留存之地址、身 份證字號及手機簡訊認證後訂立系爭契約,借款期間為7年 ,利息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4.09%(即為週年利率5.83%)計 算,倘遲延還本或付息,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 計算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 ,依約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144萬3,368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個 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原告對帳單、帳務資料、查詢還款明細 、查詢本金異動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帳戶詳細資料查詢 、催收紀錄及存款帳戶開戶資料(見本院卷第15至35頁、第 57至65頁)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 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2024-12-30

TPDV-113-訴-6840-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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