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42號
原 告 戴衡平
被 告 陳政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91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3萬8,375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聲明請求之金額減縮為41萬2,
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19頁),參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葉宥廷、吳睿騏(下均以姓名稱之
)加入「涂家銘」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由葉宥廷負責發放酬勞,吳睿騏擔任拿取被害人交付款項包
裹之車手,被告則擔任自車手處收取款項包裹後再轉交予本
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收水手,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真實
姓名、年籍之成員於民國110年8月31日10時許,佯以其為公
務機關、檢警,以電話聯絡伊,並佯稱:伊涉及刑案必須交
付款項接受調查等語,致伊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6日13時3
0分許,依指示將裝有現金41萬2,000元之塑膠袋放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00號對面機車停車格上之車號000-000
號機車腳踏墊上,而由吳睿騏將上開塑膠袋取走後轉交給被
告,被告收取後再將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致伊受
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萬2,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到院。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
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之詐欺
行為,而交付41萬2,000元,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有原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間之簡訊對話內容截圖、原告名下
中國信託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
號存摺影本、交易明細、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940號卷第83頁至第95頁、第
103頁至第113頁、115頁至第116頁)等件可稽,復徵以被告
上開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753號、112年度訴
字第738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1年6月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案件卷核閱無訛,
且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應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
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
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
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
為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
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
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查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成
員協力完成前開對原告詐欺取財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
付41萬2,000元予被告,係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應認
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41萬2,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1萬2,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8月26日(見本
院附民字卷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規定參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判決所命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TPDV-113-訴-6742-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