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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71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翠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3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67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翠蓮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邱翠蓮與李○宏為前男女朋友關係,趙○妤為李○宏兒子李○利 之生母,邱翠蓮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 護法及無故洩漏秘密之犯意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25日9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金銀島汽車旅館新富店內, 未經李○宏同意,使用手機翻拍李○宏手機內所儲存之李○宏 與李○利之戶籍謄本、李○利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摺封面 、趙○妤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Google、LINE、F B等帳號及密碼等照片(下稱本案翻拍個資照片),嗣於112 年1月30日10時18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將本 案翻拍個資照片傳送與邱翠蓮與李○宏共同之友人李曉萍。 嗣經李曉萍告知李○宏、李○宏另轉知趙○妤後,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李○宏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趙○妤訴由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   檢察官原雖僅就無罪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嗣於 本院審理時,主張應就本案全部上訴(見本院卷第94頁),本 院爰就原審判決之全部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邱翠蓮(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就上開證據 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2、95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 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 規定,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 不記得有什麼存摺,伊看到圖就要截圖給李曉萍,李○利的 電話來伊就接,合作金庫存摺封面、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 、GOOGLE、FB、LINE帳密伊不記得有沒有拍,伊沒有記得那 麼多,但伊記得有將拍到的資料傳給李曉萍;伊並不會隨便 犯法,如果要犯法,為何要告訴李曉萍,伊是順便看有沒有 證據,就看到戶口名簿、銀行存款等資料,但伊不需要犯法 ,伊傳這些也沒有用云云(見本院卷第80、95至98頁)。然查 :  ㈠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承認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 ,伊知道錯了,以後不會再犯等語(見原審卷第42、44、62 、63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李○宏、趙○妤、證人李曉萍於 偵查證述大致相符(見屏檢他卷第3頁;雄檢他卷第5頁至第 6頁、第29頁至第30頁;新檢他卷第9頁正背面、第40頁正背 面),並有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證(見新檢他卷第11頁至第1 2頁),足認被告確有上開犯行。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以前詞辯解,然查,被告所翻拍李○宏手 機內所儲存之李○宏與李○利之戶籍謄本、李○利名下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存摺封面、趙○妤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 面、Google、LINE、FB等帳號及密碼等照片,除據前開證人 等人證述明確外,復有上開截圖附卷可證(見屏檢他卷第4至 12頁),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不記得有什麼存摺封 面、GOOGLE、FB、LINE帳密伊不記得有沒有拍云云,核屬卷 證資料不符,所辯自無足採。   ㈢綜上各情相互酌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8條之1無故洩漏利用電腦設備持 有他人秘密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41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 個人資料罪。且查:  ㈠被告蒐集個人資料之低度行為,為其利用個人資料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李○宏、李○利、趙○妤之個人資料法 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之成年人對於少年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斷。公訴意旨固以本案被告所為關於無故洩漏利用電 腦設備持有他人秘密部分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應論 以數罪併罰(見本院卷第8頁),然被告係於112年1月25日翻 拍本案個資照片後,隨即於同年月30日轉傳上開資料,其所 為之各該行為部分重合,且俱屬於與同一犯罪計畫下所實施 (非法蒐集個人資料後持有各該個人資料之過程中,再利用 該個人資料轉傳予他人而非法洩漏他人之秘密),此部分亦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罪。  ㈢另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2分之1。」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 或與之共同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 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 ,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 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 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被告就「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罪」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罪名,社會基礎事實同 一,本院已經於審理時告知變更之罪名,自己無礙於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其知悉李○利為未成年人等語 (見原審卷第42頁),故其上開故意對少年犯罪之行為,爰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 第20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41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非法蒐 集、利用個人資料罪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另就無故洩漏利用 電腦設備持有他人秘密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 :1.原審判決一方面就被告於112年1月30日10時18分,將攝 得照片傳送予李曉萍閱覽,足生損害於李○宏、李○利、趙○ 妤等人部分予以論罪,另一方面就同日同時無故洩漏秘密部 分,又諭知無罪之判決(詳後述4之部分),固係考量公訴意 旨就上開各罪主張數罪併罰之見解(見本院卷第8頁),然被 告係於112年1月25日翻拍本案個資照片後,隨即於同年月30 日轉傳上開資料,其所為之各該行為部分重合,自屬想像競 合犯(詳前述),原審似未綜合考量全案情節俱屬於被告在同 一犯罪計畫下所實施具有部分重合之行為,容有未當之處。 2.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白犯行;然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 而與本案卷證資料不符,已據本院說明如前,原審未及審酌 上情,容有不當。3.關於附表編號1至4部分係被告因本案非 法蒐集(非法蒐集個人資料)及供犯罪所使用(供洩漏他人秘 密)之物,是否有沒收之必要,原審未予說明,亦有未洽。4 .末按刑法第318條之1無故洩漏利用電腦設備持有他人秘密 罪,立法者未明示行為人必須先合法利用電腦知悉或持有秘 密為限(立法理由謂:「現行妨害秘密罪之處罰對象限於醫 師、藥師、律師、會計師等從事自由業之人,依法令或契約 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義務之人及公務員、曾任公 務員而其有守秘密義務之人,似不足以規範其他無正當理由 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秘密之行為 ,故增列本條規定。」),是以,本條之規範,自立法解釋 及文義解釋而言,本即未區分行為人是基於何種原因而取得 秘密之情事;本條之適用,更不以行為人須先合法利用電腦 知悉或持有秘密而有法律上之持有關係為其前提要件。原審 判決逸脫上開法規範之解釋及實務既定之一致見解而以目的 性限縮之方式縮小法律之適用範圍,進而就被告所犯刑法第 318條之1無故洩漏利用電腦設備持有他人秘密罪部分為無罪 之諭知,容亦有違誤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就被告 關於刑法第318條之1無故洩漏利用電腦設備持有他人秘密罪 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等節,認原審判決違誤且適用法律不當等 節,本院經核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既屬 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依法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李○宏發生感情上糾紛,竟然在未取得李○宏之同意下,使用手機翻拍李○宏手機內的個人資料,再傳給第三人閱覽,其不當蒐集、利用李○宏、李○利、趙○妤的個人資料,行為自應予非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犯後態度欠佳,其非法利用的個人資料屬性,損害嚴重性,並未對李○宏、李○利、趙○妤賠償;參以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照顧老人的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8千元,家裡有婆婆、女兒、兒子,已婚,配偶去世,家裡經濟由其負擔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㈢末查,本案係檢察官為被告之不利益提起上訴,被告並未上 訴,本院因認檢察官之上訴為有理由(且有前揭可議之處)而 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等節,已如前述,本案所為判決對被告 雖屬不利,惟此係因原審有上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不當 之處所致,自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附表編號1至4部分固係被告因本案非法蒐集而取得(非法蒐 集個人資料)及供犯罪所使用(供洩漏他人秘密)之物,然並 非違禁物,且帳號所附之密碼可經原所有權人變更,銀行帳 戶等相關資料亦俱為原所有權人持有之狀態中,是以,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本案翻拍之電磁紀錄若予沒收,客觀上顯然 增加不必要之訴訟經濟成本,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8條之1 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 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 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   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   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   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   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 7 款但書規定禁止 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 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 編號 個人資料內容 ⒈ 李○宏、李○利戶籍謄本 ⒉ 李○利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摺封面 ⒊ 趙○妤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 ⒋ Google、LINE、FB帳號及密碼

2025-03-13

TPHM-113-上訴-6711-202503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中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易字第200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13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蕭中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7月6日14時40分 許,見璞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 00號之建築物無人居住且未上鎖,遂自行開啟該處大門後進 入(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該建築物內滑板 車1台、衣服62件、棉被2條,另持現場拾得可供兇器使用之 扳手,拆卸冷氣室內機1台、冷氣室外機1台後,將竊得之上 開物品移至戶外,放置其推車上而得手。適附近住戶王友正 見聞上情上前制止並報警,經警到場逮捕蕭中順,扣得冷氣 室內外機各1台、滑板車1台、衣服62件、棉被2條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 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爰依前 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 除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有於前揭時間進入前揭處所固坦承不諱,惟辯稱 :僅是進去撿拾他人不要之衣物,沒有持扳手拆冷氣云云。 經查:  ㈠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稱:當天門沒有鎖,我從大門進 去,當時看到屋內有兩袋衣服、兩件棉被,於門口發現有一 台滑板車,就都直接徒手竊取,後來拿屋內的扳手直接把室 內外冷氣機一組拆下來,我是因為沒錢而行竊,要拿去變賣 (113年度偵字第25130號卷第13至15、84頁);於原審復自 承:我承認起訴書所載的事實,扳手是我在現場撿到的,不 是我帶去的等語(原審卷第58頁),核與證人王友正、證人 即璞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鍾効辰於警詢之證述相符(11 3年度偵字第25130號卷第17至19、21至23頁),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 、現場照片可佐(113年度偵字第25130號卷第27至33、39至 49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於本院雖改稱:我沒有拿扳手拆冷氣機,現場冷氣機已 經拆下云云。然查,被告於原審時已自承持現場撿拾之扳手 拆除冷氣機,僅辯稱:扳手不是我帶去的,所以我不承認攜 帶兇器竊盜(原審卷第58、61頁),並供稱:我使用完扳手 就直接扔在那邊等語明確(原審卷第60頁),再觀諸現場照 片顯示,被告於遭查獲時冷氣機已係拆卸完成之狀態(113 年度偵字第25130號卷第39至43頁),而冷氣機之拆卸非徒 手所能完成,確實需以扳手等工具進行,是被告先前供稱有 以現場拾得之扳手拆卸,應為可信,其事後改稱未持扳手拆 卸云云,顯係見原審認定即令扳手非被告攜帶至行竊現場, 而係在行竊現場所取得,仍合於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始更 易辯詞,故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㈢被告另辯稱僅是撿拾他人不要之衣物云云,經查,該處為璞 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建築物,而依現場照片觀之(11 3年度偵字第25130號卷第43頁),該建築物與一般民宅無異 ,被告亦自承係開門進入該處,自知悉該處為他人所有,其 內之物品自屬房屋所有人所有,非他人棄置之物,是被告所 辯,自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僅是進去撿拾他人不要之衣物,沒有 持扳手拆冷氣,且原審科刑過重,不符公平比例原則等語。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之 物,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殊 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客觀事實及承認涉犯竊盜 罪,態度尚可,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均經被害人鍾効辰領 回,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 目前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無需扶養之人及其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雖主張原審量刑過重,惟原 審已就被告所犯科處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最低刑度,且於量 刑時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 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 濫用,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㈢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惟均經本院逐一論駁 說明如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五、攜帶兇器而犯之。

2025-03-13

TPHM-113-上易-2326-202503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6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毅 選任辯護人 雷皓明律師 林宜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92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林政毅 犯罪,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訊、審理中始終坦承其將位 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0樓之0房間(下稱本案套房) 轉租予證人屈氏草並一次收受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6000 元等情,所述始終一致,堪以採信,是證人屈氏草所述使用 本案套房之來源雖與被告所述不符,然衡情證人屈氏草從事 非法性交易行為,於警詢中迴護提供性交易處所之人為事理 之常,原審判決未採認被告於偵審中始終一致之供述,且未 交代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如何不可採信,逕自採認顯有 迴護被告之證人屈氏草於警詢中之可信性薄弱之供述,是原 審判決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及認定顯與經驗法則有違;又 被告提供其向證人蔡玉琴承租有眾多風月娛樂場所之坐落林 森北路之本案套房,供素昧平生之證人屈氏草承租林森北路 之本案套房使用,且一次向證人屈氏草收足3個月租金,被 告既無法提出何佐證說明出面代陌生外籍年輕女子租用本案 套房之理由與證據,況在證人即房東蔡玉琴明確拒絕出租或 轉租予被告以外之人後,且無違約遭沒收押金之疑慮下,被 告猶謊稱係其自住而要求延長租約而轉交予證人屈氏草居住 使用,又不知證人屈氏草之經濟來源卻得以一次收足3個月 租金等情,均足以佐證被告主觀上有幫助容留越南籍女子屈 氏草與他人從事性交易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 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 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又按刑法之幫助犯,須有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犯意,縱助成他人犯罪,因其並無違 法之認識,尚難令負幫助罪責(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1 19號判決要旨參照);若幫助之人,誤信為正當行為,並無 違法之認識,則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力,尚難遽令負幫助之 罪責(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828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2日向蔡玉琴承租本案套房,約定每月 租金1萬2千元,原租期自110年3月1日起至111年2月28日止 ,嗣於租期屆滿後被告繼續承租本案套房,111年6月7日13 時30分許,經員警依檢舉內容聯繫應召站,而喬裝男客至上 址查獲從事性交易之越南籍女子屈氏草(KHUAT THI THAO) ,而屈氏草係從越南籍女子「麗娜」處取得本案套房之鑰匙 等情,業經本院引用之第一審判決認定如前。  ㈡被告雖坦承有將本案套房轉租予屈氏草並收受3個月之租金3 萬6千元乙情(111年度偵字第38925號卷第19至20、166頁) ,惟房屋之出租、轉租,為正常之民事行為,非屬違法行為 ,被告是否對承租人可能利用該處進行違法行為一事有所認 識,顯非無疑;如被告對屈氏草係利用該處所進行性交易一 事有所知悉或預見,應會藉機提高租金以賺取利益,然被告 係以每月1萬2千元承租本案套房,並以每月1萬2千元轉租與 屈氏草,其所收取之租金並未逾越正常行情,實難認被告於 將本案套房出租予屈氏草時,有何違法之認識。  ㈢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將本案套房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明 之成年人,再由該人提供予屈氏草使用而為幫助行為,惟依 卷內證據,並無從認定有該成年人之存在,而檢察官上訴意 旨亦認被告所稱將本案套房轉租予屈氏草等語堪以採信,則 被告如有幫助行為,該幫助之對象自為承租人屈氏草,然屈 氏草並非引誘、容留或媒介他人從事性交,而係自己從事性 交易行為,該行為不構成刑事犯罪,而刑法上之幫助犯,以 有正犯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本案屈氏草既未為犯罪行為,被 告之出租行為,自亦無成立幫助犯之餘地。 五、本院衡酌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 檢察官所指犯行之有罪心證。原審審理結果,依法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 訴,為無理由,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是本件檢察官上訴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毅             選任辯護人 雷皓明律師       林宜嫻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8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毅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政毅明知將自己名義承租房屋交 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明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避 免追緝,竟仍基於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 媒介以營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間起,將所承租 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0樓之0房間(下稱本案套房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明之成年人,再由該人提供予越 南籍女子屈氏草使用,以此方式容留越南籍女子屈氏草與他 人為性交易。嗣於111年6月7日為警喬裝男客,至上址查獲 性交易女子,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31條第1項之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 留以營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至於被告否認犯罪事實 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 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 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 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 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不置可否,即認定其 有罪(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 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9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裁判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 而容留以營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 段如姮之供述、證人即於本案套房從事性交易之女子屈氏草 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房東蔡玉琴於警詢時之證述、本案套 房租賃契約書、查證照片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 被告否認有為上揭犯行,辯稱其將本案套房轉租予經由網路 結識之屈氏草使用,其不知道本案套房被拿來從事性交易等 語。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2月22日向蔡玉琴承租本案套房,約定每月租 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租期自110年3月1日起至1 11年2月28日止,嗣於租期屆滿後被告仍繼續承租本案套 房。111年6月7日13時30分許,經員警依檢舉內容聯繫應 召站,而喬裝男客至上址查獲從事性交易之越南籍女子屈 氏草(KHUAT THI THAO)等事實,業經證人屈氏草警詢時 、證人蔡玉琴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11偵389 25卷第47至54、29至35頁、本院卷第91至101頁),並有 被告與蔡玉琴簽署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租期:110年3月1 日至111年2月28日】(見111偵38925卷第59至67頁)、屈 氏草居留資料、收容入出所資料明細及入出境資料(見11 1偵38925卷第37至4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 索筆錄(見111偵38925卷第91至9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查證照片暨LINE對話紀錄截圖 (見111偵38925卷第103至112頁)等證在卷可佐,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引誘、容留、媒介性交易營利 罪,係以行為人出於此犯罪之故意,而引誘、提供場所或 媒介性交、猥褻,欲藉此獲利,方為該當。亦即行為人與 其所引誘、容留、媒介之人(包括男性及女性)間,存在 一內部關係,重點在於行為人具有引誘、容留、媒介之作 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 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 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1、依證人屈氏草於警詢時證述:我是於110年8月初,經由真 實姓名不詳、綽號「麗娜」之越南籍女子介紹從事性交易 之工作,並由「麗娜」帶我入住本案套房並給我鑰匙,而 「麗娜」已經離台,我是經由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暱稱「My My」之人聯繫性交易之事宜,不知道本案房屋 由何人承租;警方查獲當日,我接獲應召站訊息,告知有 客人上門,我看監視器確認客人在門外後,就讓客人進入 套房,並告知全套性交易收費1,800元,客人支付性交易 費用後,便出示警察服務證等語(見111偵38925卷第47至 54頁)。固可認證人屈氏草確實於111年6月7日在本案套 房欲從事性交易之事實,然依據屈氏草上揭證述,可知其 係從越南籍女子「麗娜」處取得本案套房之鑰匙,然卷內 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與證人屈氏草所述該名女子之關係 、被告透過該名女子提供本案套房供他人從事性交易以營 利、或被告知悉或可得預見該名女子將以本案套房供他人 從事性交易仍出借或出租本案套房,自不能僅憑屈氏草有 在本案套房內從事性交易之事實,逕認被告有幫助意圖使 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2、至於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 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 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 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 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 訴之犯罪事實不置可否,即認定其有罪(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257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雖就其承租本案套房之原因前後不一, 惟縱使被告所述其承租本案套房之情節有所矛盾或與常情 不符,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知悉或可得預見本案套 房將作為性交易之場所,仍將該套房出借或出租予他人使 用,依前所述,即不能據而推認被告有幫助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公訴 意旨此部分主張,即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警方雖於前揭時、地在被告所承租之本案套房查 獲屈氏草從事性交易,惟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及主 張,不足使本院認定被告有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 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復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 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承歆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5-03-13

TPHM-114-上訴-267-202503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3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全祿 選任辯護人 高奕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3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2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高全祿 犯罪,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當初出面向告訴人緯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豐公司)借牌,緯豐公司僅擔任名義上承造人,萬科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科公司)自行發小包,故應支付實際承攬工程人之工程款應由萬科公司自行負擔,與緯豐公司無涉,足證緯豐公司並未授權被告或萬科公司得以緯豐公司名義在萬科公司開立交付下包廠商支付款支票背面背書;又緯豐公司僅同意萬科公司可刻「緯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印章及負責人「陳志堅」之印章,不曾同意或授權被告或萬科公司刻印「緯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長條形戳章,及將之使用於萬科公司開立支票背面蓋用背書,原審認定緯豐公司默示同意萬科公司自行刻「緯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長條形戳章及蓋用於支票背面背書,應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法;另自本件借牌合約自民國107年4月20日簽定時起,至108年2月部分支票遭退票前,萬科公司即已以緯豐公司為背書人之方式開立支票與下包商履行合約許久,此部分雖有萬科公司開立之支票影本可佐,然被告或萬科公司開立支票後,係由萬科公司直接交付下包廠商,毋須經過緯豐公司,亦即原審卷附支票,在支票跳票前,緯豐公司從未看過或經手,緯豐公司不知、也無從知悉萬科公司自行刻「緯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長條形戳章及蓋用於支票背面背書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為萬科公司負責人,於107年間向緯豐公司借牌承攬南法莊園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不詳時、地,委託印章店刻緯豐公司之長條形印章1枚,並於原判決附表所示發票日,將上開印章,分別蓋用於原判決附表所示由萬科公司、被告為發票人之5紙支票背面,持以向工程下游廠商給付工程款等情,業經本院引用之第一審判決認定如前。  ㈡萬科公司工務副總林宜德於107年4月27日向緯豐公司領用該 公司大小章時,出具切結書記載:「茲本人具領緯豐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各一枚如下之印模,作為廠商合約之製作 用印及收發文之用」等情,業據證人林宜德於偵查中證述明 確(111年度他字第1354號卷第75頁),並有切結書可稽(1 11年度他字第1354號卷第85頁),又證人即緯豐公司負責人 陳志堅於原審證稱:萬科公司跟小包簽合約時,要以緯豐公 司的名義,在此情況下,我有授權萬科公司使用緯豐公司的 大小章等語(原審卷2第186頁),是緯豐公司有授權萬科公 司刻印及使用緯豐公司之大小章用於與工程小包之契約上, 堪以認定。  ㈢證人即緯豐公司代表人陳志堅於偵查中證稱:小包會開發票 給緯豐公司,緯豐公司再開相同面額的發票給萬科公司,與 小包間之契約是成立在緯豐公司(111年度他字第1354號卷 第73頁);於原審證述:系爭工程的小包是由萬科公司發包 ,小包工程款應由萬科公司支付等語(原審卷2第189頁), 再參以前述緯豐公司授權萬科公司刻印及使用緯豐公司之大 小章用於與工程小包之契約上乙情,足認本案緯豐公司、萬 科公司與下包商間之契約模式,係由萬科公司自行找下包商 ,再由萬科公司依緯豐公司之授權,以緯豐公司名義,蓋用 緯豐公司之大小章與下包商簽約,而非以萬科公司名義與下 包商簽約。緯豐公司於名義上既係契約當事人,下包商自得 依約請求緯豐公司給付工程款,檢察官上訴所稱:萬科公司 自行發小包,故應支付實際承攬工程人之工程款,與緯豐公 司無涉等語,容有誤會。  ㈣被告辯稱:緯豐公司已有默示同意其於簽發予下包商之工程 款支票背面以緯豐公司之名義背書等語。經查,緯豐公司為 與下包商契約之當事人,如萬科公司未依約給付下包商工程 款,緯豐公司於面臨下包商直接向其請求給付工程款時,依 契約即應負給付之責,此為緯豐公司所得預見,緯豐公司於 此情形下,仍授權萬科公司以緯豐公司名義與下包商簽約, 而非要求萬科公司應以自己之名義與下包商簽約,且無論該 用以支付工程款之支票有無緯豐公司之背書,於萬科公司未 能給付工程款時,緯豐公司均需依契約負付款之責,緯豐公 司所負之民事責任並未因該背書行為而有所增加,故被告於 主觀上認定緯豐公司已有默示同意其於簽發予下包商之工程 款支票背面以緯豐公司之名義背書,尚非無憑。  ㈤被告及萬科公司自107年4月20日至108年2月本案部分支票遭 退票前,已多次簽發以緯豐公司為背書人之支票,用以支付 下包商之工程款等情,有萬科公司開立之支票影本在卷可稽 (原審卷1第104、118、119、121至125、127至128、130頁 等),被告持續以萬科公司及被告為發票人,緯豐公司為背 書人之支票支付下包商之工程款,且除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支 票外,其餘支票大多均已由付款人以發票人帳戶之存款支付 而兌現,並未由背書人緯豐公司付款,足認被告應非係因自 身財務或信用狀況不佳,因而以緯豐公司名義背書以增加票 據之信用性及流通性,是被告所辯稱:由緯豐公司背書是為 符合緯豐公司帳務一致性等語,確非不可採信。  ㈥綜上,被告主觀上既認定緯豐公司有默示同意其於簽發予下 包商之工程款支票背面以緯豐公司之名義進行背書,且係為 符合緯豐公司帳務一致性而以緯豐公司名義為背書,是尚難 認被告於主觀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章之犯意。 五、本院衡酌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 檢察官所指犯行之有罪心證。原審審理結果,依法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 訴,為無理由,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是本件檢察官上訴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嘉宏提起上訴,檢察 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全祿             選任辯護人 李怡潔律師       高奕驤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3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全祿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全祿為萬科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1,下稱萬科公司)負 責人,高全祿於民國107年間,向緯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負責人陳志堅,下稱緯豐公司)借牌以承攬位於宜蘭市○○段 000地號等土地之「南法莊園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其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未經陳志堅之同意 ,仍於不詳時地,委託不知情之印章店,偽刻緯豐公司之長 條形印章1枚,並於附表所示發票日,在上址萬科公司,將 偽刻之緯豐公司印章,分別蓋用於附表所示由發票人萬科公 司、高全祿為發票人而開立之5紙支票背面,用以表示緯豐 公司對附表所示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旨,並持之向系爭工程 下游廠商給付工程款。嗣因附表所示支票陸續跳票,下游廠 商遂持票向緯豐公司請求負背書人責任給付票款,至此始知 上情。因認被告高全祿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 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 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高全祿之供述 、告訴人代表人陳志堅之指訴、證人即萬科公司工務副總林 宜德之證述、證人即萬科公司前會計許芳菀之證述、附表所 示支票5張、系爭程工合約書、107年4月27日切結書1紙,為 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及印章之犯行,與其辯護 人均辯稱:被告雖授意萬科公司員工刻緯豐公司之印章,蓋 用於附表所示支票背面,惟係經緯豐公司默示同意為之。此 乃因萬科公司為興建系爭工程,向緯豐公司借牌,約定由萬 科公司代緯豐公司處理與下包商間之簽約及付款事宜。在此 交易模式下,下包商之請款流程為,下包商開發票予緯豐公 司,再由緯豐公司開發票予萬科公司,復為縮短工程款給付 流程,故由萬科公司開支票予緯豐公司,緯豐公司背書後, 交付下包商,或由萬科公司直接開支票予下包商,並由緯豐 公司背書,以符合緯豐公司帳務一致性之故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高全錄為萬科公司負責人,於107年間向緯豐公司借牌承 攬系爭工程,於不詳時、地,委託印章店刻緯豐公司之長條 形印章1枚,並於附表所示發票日,在萬科公司將上開印章 ,分別蓋用於附表所示由萬科公司、高全祿為發票人之5紙 支票背面,持以向系爭工程下游廠商給付工程款等情,業據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而不爭執(本院卷一第70 至71頁、本院卷二第250至251頁),復經證人即萬科公司會 計許芳菀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他卷第155至157頁),並有經 濟部商供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工程合作協議書、系爭5紙支 票影本在卷可稽(他卷第7、9至19、21至33頁),是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證人即緯豐公司負責人陳志堅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 略以:萬科公司跟小包簽合約時,要以緯豐公司的名義,才 符合借牌的意義,在此情況下,我有授權萬科公司使用緯豐 公司的大小章。萬科公司與小包的契約,我們都沒有看到。 小包會開發票給緯豐公司,緯豐公司再開相同面額的發票給 萬科公司,緯豐公司的發票是由緯豐公司開等語(他卷第73 頁、本院卷二第186頁);證人即萬科公司總務林宜德亦於 偵查中證稱略以:緯豐公司因為借牌,當時有簽立一個切結 書,提供切結書上的章,亦即緯豐公司大章及陳志堅小章給 萬科公司使用,是緯豐公司跟小包訂約。小包會將請款單送 到宜蘭工地給我,之後送到萬科公司財務部,萬科公司就開 支票交給小包廠商,發票是緯豐公司開出來等語(偵卷第75 至76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略以:我跟下包簽定承攬 合約,是用緯豐公司的名義簽,下包施作完成開發票給緯豐 公司,緯豐公司開發票給萬科公司,萬科公司付款給廠商等 語(本院卷二第250頁);而證人林宜德107年4月27日向緯 豐公司領用該公司大小章時,出具之切結書記載:「茲本人 具領緯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各一枚如下之印模,作為 廠商合約之製作用印及收發文之用」(他卷第85頁),可知 萬科公司為進行系爭工程,向緯豐公司借牌,並與緯豐公司 間約定,有關下包商之發包事宜,緯豐公司同意由萬科公司 全權以緯豐公司名義代為簽約,形塑緯豐公司與下包商間之 法律關係。亦即,萬科公司對下包商得自行決定緯豐公司應 以何種方式給付工程款與下包商,並因而使緯豐公司對下包 商負有以該方式給付工程款之義務,如萬科公司未遵期付款 ,下包商得依約請求緯豐公司履約。  ㈢再自證人陳志堅上開證述可知,緯豐公司知悉,其與萬科公 司間之交易架構為,形式上係由緯豐公司與下包商簽約,而 負有給付工程款義務,故應由下包商先開發票予緯豐公司, 再由緯豐公司轉開發票予萬科公司。由此可推知,緯豐公司 知悉,萬科公司在其授權與下包商簽訂之合約中,有關形式 上之付款流程,亦可能由緯豐公司出名,以求帳務之一致性 。此與實質上其與萬科公司間內部如何約定由何人最終負擔 對下包商之付款責任,分屬二事。又自系爭借牌合約107年4 月20日簽定時起,至108年2月本案部分支票遭退票前,萬科 公司已以緯豐公司為背書人之方式開立支票與下包商履行合 約許久,有萬科公司開立之支票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 104、118、119、121至125、127至128、130頁等),惟緯豐 公司未曾反應萬科公司未將應給付下包商之款項先給付緯豐 公司,難認緯豐公司不知悉萬科公司選擇以上開方式為之。 是既緯豐公司與萬科公司曾為上開交易模式之約定,自已默 示同意萬科公司得代其選擇付款方式,亦即,以緯豐公司作 為背書人之方式,亦屬選項之一。  ㈣至起訴書所引之其餘證據,至多僅能證明緯豐公司未明示同 意萬科公司得自行刻章並蓋用於系爭5紙支票,惟未足證明 被告未經緯豐公司默示同意之事實,尚難遽為被告有罪之認 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偽造私文書及印章罪嫌 ,其所憑之積極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何偽造私文書及印 章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上開犯行,揆 諸前揭條文規定及判決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 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被告偽造背書之支票:新臺幣(下同)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金額 背書人 1 AF0000000 萬科公司 高全祿 108年2月25日 402268元 緯豐公司 2 AF0000000 萬科公司 高全祿 108年5月2日 331571元 緯豐公司 3 BM0000000 萬科公司 高全祿 108年5月10日 593892元 緯豐公司 4 BM0000000 萬科公司 高全祿 108年5月25日 100萬元 緯豐公司 5 AF0000000 萬科公司 高全祿 108年7月25日 70萬元 緯豐公司

2025-03-13

TPHM-113-上訴-6334-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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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為達 選任辯護人 嚴心吟律師 雷皓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易字第241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8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第2 項之立法理由謂:「如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 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經 聲明上訴之部分,亦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第3項之 立法理由,則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 審審理之負擔。被告既明示僅就科刑部分上訴,法院除應予 尊重外,亦表示被告就原判決除科刑部分以外,諸如犯罪事 實、所犯法條等已認同原判決之認定,不再爭執,對其餘部 分無請求上訴審法院裁判之意,上訴審自僅得就原判決之科 刑部分為審理。再所謂對刑上訴時,上訴審法院審理之範圍 應為量刑有關之事項,除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外,諸如 刑之加減、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是否予以宣告緩刑、定應 執行刑等,不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論罪法條等事項,倘被 告雖表示對刑之部分上訴,惟主張適用之論罪法條與原審已 有不同,則非屬對於刑之上訴,上級審法院此時應予闡明, 確認被告上訴之真意及範圍,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蕭為達(下稱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上訴書狀及本院審理時所述(見本院卷第45至 48、124、144至145頁),均已明示僅對原審之量刑提起上 訴,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 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 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没收部分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本院之量刑審查:   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智慮成熟之成年 人,竟利用職務之便,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業務上所 持有之物(約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侵占入己,所為實非 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侵占之金額、尚未全數賠償告訴人損失(尚餘8 55萬3,000元未清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等節 ,本院經核原審之量刑尚屬允當,應予維持。   二、對被告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被告侵占告訴人公司款項約1,500萬元,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 至11月間已盡力還款6百餘萬元,尚餘855萬3,000元未清償 ,被告曾與告訴人協調賠償事宜,然因金額龐大,被告傾盡 所能也無力一次清償,被告對本案所為深感悔意,始終抱持 願意和解之意,願彌補告訴人之損失,原判決並未審酌被告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原因,對於被告實有和解誠意乙節 ,未為其量刑有利之考量。  ㈡被告目前於健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職員,月薪約3萬 元,被告父親罹患淋巴癌四期,目前仍持續追蹤治療,被告 母親罹患高血壓、無工作,而被告之兄因涉犯殺人罪在押, 故被告需與其胞妹共同照顧父親、母親,被告之妹尚育有三 名年幼之未成年子女需照顧扶養,故主要仍由被告陪同父親 回診,倘若被告受刑之執行,非但將使被告生活限於困境, 亦可能使被告父親、母親淪於無人照護,且日後被告更無法 履行清償義務,原判決未慮及此,逕以未賠償告訴人致被告 因此無從適用刑法第74絛,實難謂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而 有量刑過重之情。  ㈢末衡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 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 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僅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 ,誠非刑罰目的,綜參上述一切情狀,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 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屬初犯,且被告於偵查、一 審程序均坦承犯罪,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誠懇,經此偵審程序 ,被告已獲教訓,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應以 暫不執行且為緩刑之宣告為當,避免短期自由刑導致受刑人 遭標籤化及干擾正常社會生活之流弊,自不宜單以被告有無 全額賠償告訴人為量刑之考量,此非但違反個案應個別科刑 考量之公平原則,亦有違「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所 宣示之緩刑目的,而有消極不適用法律之濫權。  ㈣原判決量刑顯然過重,認事用法亦有不當之處,更有判決不 備理由之處,為此,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並考量刑 罰之教化功能,請依法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 宣告,以利被告重啟自新云云。    ㈤本院之認定:  1.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 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 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 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 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 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之事項,雖然仍有一定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 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並謹 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 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的內部性界限。反 之,客觀以言,倘已符合其內、外部性界限,當予尊重,無 違法、失當可指。     2.被告上訴意旨固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侵占告訴人公司款 項為1,500萬元,尚餘高達855萬3,000元未清償等節,已據 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係利用職務之便,以易持有為所有之 意思,將業務上所持有前揭款項,若有和解誠意,自應儘可 能彌補告訴人如此重大之損失,甚且,被告為本案業務侵占 之行為人,其藉由業務之便侵占前揭如此多之款項,並未就 此部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自難謂未達成和解之原因全應歸 究由告訴人承擔。其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僅為量刑因子 之一部分,尚難以被告坦認犯行乙節,逕置刑法第57條其餘 量刑因子於不顧,量刑仍應本於全部之量刑事項綜合考量。 是以,被告犯後態度固屬誠懇,然其所侵害之財產法益過重 ,造成告訴人之損害非輕,此情已據本院說明如前,且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貪圖不法利益,侵害之財產法益鉅大 ,自應依責任原則給予相對應之刑事處罰,故原審基此所為 之量刑,既無違誤或不當之處,且合於裁量之界限,本院經 核並無違法、失當可指。故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置辯,委 無可採,自難認為有理由。    3.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 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經查,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兄因涉 犯殺人罪在押,故被告需與其胞妹共同照顧父親、母親,被 告胞妹尚育有三名年幼之未成年子女需照顧扶養,故主要仍 由被告陪同父親回診,倘若被告受刑之執行,非但將使被告 生活限於困境,亦可能使被告父親、母親淪於無人照護,且 日後被告更無法履行清償義務云云,果爾,則凡有上開家庭 因素之犯罪行為人,俱得於犯後以個人之家庭因素資為宣告 緩刑之理由,則刑罰維持社會秩序之功能將不復存在,刑事 制裁亦失去懲罰行為人犯罪之目的。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佳,然本院經綜合上情詳 加考量,倘對其宣告緩刑,對其個人將難收改過遷善之效, 更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因認本案客觀 上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原審未對被告宣告緩刑 ,自難謂有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至「法院加強 緩刑宣告實施要點」僅係供法官審判時之參酌,於個案上並 無拘束法官依憲法對個案為刑罰裁量之權限,附此敘明。     4.準此以觀,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宣告緩刑等 節,經核要非可採,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TPHM-113-上易-2334-2025031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家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家閎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家閎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贅載「第5 款」,應予刪除)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 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 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 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此種情形仍符合數罪併 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 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據此,本院已於裁定前發 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因未獲會晤受刑人 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民國114年1月 22日寄存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此有本院函 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47頁),然受刑人迄 今仍未向本院具狀或以書面表示意見,此有收狀資料查詢清 單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51頁), 是本院於裁定前,業已適當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 障受刑人程序權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罪,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附 表編號3所示之罪,經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如附表編 號3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32、33至35頁)。  ㈢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 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故在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 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 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例及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判要 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業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87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4 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情, 有上開刑事裁定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查 詢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至13、35、53頁)。依前 開說明,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審酌該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決定之。  ㈣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審酌該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各 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等情狀,及受刑人對本件定 應執行案件未表示意見,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 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㈤至附表編號1部分雖已執行完畢(見本院卷第33頁),但此僅 屬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將已執行完畢之日數予以扣除之 問題,並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併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竊盜 毀損 宣告刑 拘役20日 拘役30日 拘役10日 犯罪日期 112/06/10 112/06/10 112/07/19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880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646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241、1631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本院 案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 613號 112年度易字第 1117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 1133號 判決日期 113/07/11 113/04/30 113/10/31 確定判決 法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同上 113/09/05 (撤回上訴) 同上

2025-03-12

TPHM-114-聲-62-20250312-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瓊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82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瓊書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本文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 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 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 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 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 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 22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 ,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 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 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 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 參照)。末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 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 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 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犯罪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 均不得易科罰金),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 ,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12年5月18日)之前 ,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 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 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檢察官基此向本院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再查,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852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是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其應執行 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定所為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所拘束。 至附表編號1、2所示罪刑雖已於113年10月13日執行徒刑完 畢,惟依前揭說明,該已執行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 應予扣除之問題,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  ㈡另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 權益亦有重大影響,為使程序保障更加周全,除顯無必要或 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陳 述意見之機會,此業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 日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院於 定刑裁定前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文到後3日內陳述定執行刑 之意見,然因於受刑人之住居所,均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 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4年2月18日將相關文書分別 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及慈福派 出所,又受刑人目前亦未在監押,故本院上開通知函文業已 合法送達受刑人,惟其迄今未表示任何意見。上情有本院11 4年2月11日院高刑昌114聲333字第1140000886號函、陳述意 見狀、送達證書、本院戶役政等資訊查詢表、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本院在監在押查詢申請表、法院出 入監紀錄表、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 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等各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1、87、89-91、69-80、93-99頁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   ㈢本院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之最長期暨定 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且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為 竊盜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對社會 所造成危害程度類同,並考量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就受刑 人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 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復參以受刑人經通知後迄今尚無具 體意見表示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受刑人林瓊書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簡稱「新北地檢」;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簡稱「臺北地檢」)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0年9月3日 111年4月19日 111年10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6339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5818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5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235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878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381號 判決 日期 112/05/18 112/08/23 113/11/07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235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878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38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05/18 112/08/23 113/11/07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緝字第2137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585號 臺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790號 編號1、2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已執畢)

2025-03-12

TPHM-114-聲-333-20250312-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3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鄭煒立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887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第一審裁 定(聲請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74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鄭煒立(下稱抗告人)因 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核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 、9至1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5至8所示 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但書之情形,依同 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依抗告人請 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 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附卷可憑,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抗告人犯 罪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及刑法量 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兼衡抗告人經原審法院寄送「定應執 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回覆表」予抗告人表示意見,而其回覆 「請酌予在三年內,因有和被害人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 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又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5至8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其所犯不得易 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至4、9至12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 已不得易科罰金,原審法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之記載。至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5至6、 7至8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刑如附表所示,則抗告人所犯 如前揭各罪之宣告刑,既應予合併處罰,依最高法院裁判意 旨,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自應以其各罪之宣告刑為基 礎,受量處合併宣告刑總和以下刑期之外部限制,且不得較 上開已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之總和為重之內部限制,附此 敘明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所犯之數罪,除犯罪類型相同外,且所侵犯者均非具 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其犯罪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亦屬相似,非難重複性程度高,實應酌定更低應 執行刑。  ㈡按實施新法以來各法院對其罪犯所判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如 抗告狀所列舉之案例,於合併定應執行刑時,均大幅減低從 輕。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刑期總合為6年11月, 而本件經原審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為5年2月,僅減少1年9月 ,違反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且觀諸上 述所列舉之案例於合併應執行刑時,均大幅減低,抗告人本 件卻未受合理寬減。又抗告人於短時間內多次犯竊盗罪,且 於案發後均坦承犯行,皆自白不諱,其犯後態度應屬尚佳, 且與被害人當庭和解及賠償,應著重對於抗告人之矯治、教 化而非科以重罰,難認有將長期監禁之必要,而連續犯之規 定刪除後,數罪併罰可能會有過重而不合理之情形,致刑罰 輕重失衡,原裁定定應執行刑未考量上情,而有過重之嫌, 應給予抗告人較輕之裁定,與罪刑相當性、罪責原則不符, 令抗告人長期監禁亦有違刑罰經濟性原則,與社會法律感情 相違。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懇求鈞長本著至公志正悲天憫人之心,給 予抗告人一個公平公理的裁定,以諸長官對於法律的專業與 多年為司法人員之經驗法則為基礎而言,肯定對其上論瞭然 於胸,故懇請鈞長給予抗告人一個悔改向善的機會,予以抗 告人一個重新、從輕、最有利於被告之裁定,早日重啟自新 之機會,重新做人,為挽救破碎之家庭,避免衍生社會問題 ,今後當戰戰兢兢,如臨淵履薄,不敢再稍逾越法律,絕不 再犯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 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 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 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 ,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 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參 照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是對於定應 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本屬自由裁量事項,倘 未逾法定裁量範圍(即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之法定範圍內),即難謂其職權之行使有違誤。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竊盜等案件,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分別經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刑 ,並均確定在案,有卷附各該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7至84頁、本院卷第33至41頁)。又 如附表所示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抗告人已依同條第 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抗告人親簽之「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 」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01至103頁),檢察官據此聲請最 後事實審之原審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 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即有期徒刑9月以上,即附表編 號11),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即14年7月以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期;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犯罪,業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80、343號判決定其 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其所犯如附表編號5至6 所示之犯罪,業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457、470、520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其所犯如 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犯罪,業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6 99、718號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上揭 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27 、43頁、本院卷第37、39、41頁)。從而,原裁定就抗告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 既在外部性界限(即有期徒刑14年7月以下)、內部性界限 (即6年11月,合計附表編號1至4、5至6、7至8所示之各罪 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1年10月、1年,與附 表編號9至12所示之各罪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7月、9月、 8月;獲有減少有期徒刑7年8月之利益)之範圍內,自難認 原審法院就本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查本件抗告人於112年一再犯竊盜罪等案件,顯然輕忽法律, 未能深切悔改其犯行,漠視法令禁制,自不宜給予過度刑罰 優惠,且以抗告人犯罪整體歷程觀之,犯罪時間亦有間隔, 兼衡抗告人犯上開數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所犯數罪中有屬 相同之犯罪類型,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總體 情狀綜合判斷,核原裁定在內、外部界限之間,就抗告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難 謂有何違背罪責相當、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及裁量濫用之情事 ,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及責任遞減原則,或認與社會法 律情感相違之情,並無過重情形。況除附表編號1至4、5至6 、7至8之罪曾定應執行刑而酌減其刑度外,原裁定就附表所 示數罪,於本件定執行刑時再予酌減1年9月之刑度,已屬優 惠。是抗告意旨猶稱其於短時間內多次犯竊盗罪,犯罪類型 相同,且所侵犯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 法益,其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亦屬相似,非難重複性 程度高,應酌定更低應執行刑,原審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為 5年2月,僅減少1年9月,違反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及罪 責相當原則云云,自非可採。  ㈢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第56條所定連續犯之規 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依該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 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 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 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 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 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抗告意旨以連 續犯規定刪除後,數罪併罰可能會有過重而不合理之情形, 致刑罰輕重失衡,原裁定有過重之嫌云云,顯係其對一罪一 罰之立法意旨實有誤會,自非可採。  ㈣抗告人固指稱抗告狀所舉其他法院之裁判案件,其定應執行 刑時均大幅減低,抗告人於本件卻未受合理寬減云云。惟按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 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 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 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 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 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 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733號判 決要旨參照)。況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 數衡定之理,故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 裁定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是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 意旨,自無理由,亦非可採。  ㈤至抗告意旨稱其於案發後均坦承犯行,皆自白不諱,其犯後 態度應屬尚佳,且與被害人當庭和解及賠償,請給予從輕、 有利之裁定,以挽救破碎之家庭,避免衍生社會問題,今後 絕不再犯等節,亦均非判決確定後定應執行刑法院所應審酌 之事項,故抗告人上開所指,亦屬無據。  ㈥綜上,原審所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核無不合。抗告人 提起抗告所執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2年1月25日 112年1月25日 112年1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苗栗地檢112年 度偵字第3501號等 苗栗地檢112年 度偵字第3501號等 苗栗地檢112年 度偵字第3501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280、343號 112年度易字第280、343號 112年度易字第280、343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24日 112年7月24日 112年7月2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280、343號 112年度易字第280、343號 112年度易字第280、34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8月22日 112年8月22日 112年8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110 4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110 4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110 4號 編號1至4,業經苗栗地院112年度易字第280、3 4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編號 4 5 6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6月, 共14罪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2月4日 112年1月9日至112年3月31日 112年2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苗栗地檢112年 度偵字第3501號等 新竹地檢112年 度偵字第6087號等 新竹地檢112年 度偵字第6087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苗栗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280、343號 112年度易字第 457、470、520 號 112年度易字第 457、470、520 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24日 112年7月18日 112年7月1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苗栗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280、343號 112年度易字第 457、470、520 號 112年度易字第 457、470、520 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8月22日 112年9月27日 112年9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是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1104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563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563號 編號1至4,業經苗栗地院112年度易字第280、34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編號5至6,業經新竹地院112年度易字第457、470、52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編號 7 8 9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共4罪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2年1月18日 112年1月26日 至112年2月10 日 112年3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12年 度偵字第9566號等 新竹地檢112年 度偵字第9566號等 苗栗地檢112年 度偵字第812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苗栗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699、718號 112年度易字第699、718號 112年度易字第838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14日 112年11月14日 112年12月2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苗栗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699、718號 112年度易字第699、718號 112年度易字第83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1月25日 113年1月25日 113年1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57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57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399 號 編號7至8,業經新竹地院112年度易字第699、71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編號 10 11 12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2年3月31日 112年3月7日 112年3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苗栗地檢112年 度偵字第8099號 苗栗地檢112年 度偵字第6932號 新竹地檢112年 度偵字第1852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741號 112年度易字第757號 113年度易字第272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29日 112年12月19日 113年5月2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741號 112年度易字第757號 113年度易字第27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1月11日 113年1月19日 113年6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205 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303 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194 號

2025-03-12

TPHM-114-抗-532-20250312-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6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丁志欽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021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第一審 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43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丁志欽(下稱抗告人)因 犯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附表所示各 罪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11年6月7日,各罪之犯罪時間均 在上揭日期之前,且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可稽。又抗告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 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抗告人於113年12月10日請求 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亦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 執行刑調查表可佐,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4所示 之罪為竊盜,罪質相似,而附表編號1、3則分別為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交通過失致死罪,罪質不同,並參酌所犯之罪整 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等情狀,抗告人所犯各罪之 原定刑度、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就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罪已定應執行刑1年6月之內部性界限等因素,並斟酌抗 告人就本案表示之意見,綜合判斷,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 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只小幅減少3月量刑,實屬過苛,相較於罪刑相當原則 顯有未洽,且與社會倫理所表達之法律感情相違背。  ㈡按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並非概無法律上之拘束,在 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 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之裁判;後者則為法院秩序之理 念所在,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 而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 ,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而對法律之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 均仍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13號裁定意旨 參照)。  ㈢次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刪 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連續犯之所以廢除,係因實務 界對於「同一罪名」認定過寬,所謂「概括犯意」經常可連 續數年之久,且在採證上多於寬鬆,致過度擴張連續犯概念 ,併案浮濫造成不公之現象,在修正後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 之本質及刑之公平原則,考量過去視為連續犯罪原則上應回 歸數罪併罰之處罰,以藉此維護刑罰之公正性。再按法院就 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規定範圍之外部界限外,尚 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定,謹守秩序之理性界限 ,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 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 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性等規範, 且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只在實現以往之報應主義之觀念,尤 重在教化功能(本院98年度抗字第63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㈣再按實施新法以來各法院對其罪犯所判之刑及定應執行刑, 如抗告狀所列舉之案例,於合併定應執行刑時,均大幅減低 從輕。抗告人所涉之案件,均係從110年8月到111年2月間所 犯,只因檢方先後起訴,始分别審判,顯不利於抗告人,此 於抗告人之權益難謂無影響,亦難謂與法律之目的與刑罰之 公平性無違。又抗告人所犯之廢棄物清理法、交通過失致死 和竊盗之案件,均為短時間内所犯,且犯後態度非常良好, 始終積極配合調查審理,且更無過度耗費司法資源,使得案 件得以順利終結,且所涉均非重罪,抗告人亦懊悔不已,並 記取教訓,不敢再犯。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刑期總 合為1年10月,而本件經原審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為1年7月 ,僅減少3個月,抗告狀所列舉案例判決合併應執行刑時, 均大幅减低,本件卻未受合理寬減,已違反責任遞減原則、 比例原則及相當原則。  ㈤綜上,請鈞院本著至公至正悲天憫人之心,並考量法律之比 例原則、公平正義、罪刑不過度評價、平等及法律感情等諸 多原則,給予抗告人一個改過自新、重新做人的機會,避免 因刑罰漫長導致抗告人往後對人生不抱任何期待,也使抗告 人能早日返鄉,努力工作,並克盡孝道,事奉年邁高齡母親 與幼童,不再浪費社會資源並從事正當行業,成為社會上有 用的人,請鈞院重定應執行刑,另賜予最有利抗告人之裁定 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 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 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 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 ,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 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參 照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是對於定應 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本屬自由裁量事項,倘 未逾法定裁量範圍(即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之法定範圍內),即難謂其職權之行使有違誤。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附表編號1至4所示 之罪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卷附各該刑事判決書、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87至110頁、本院卷第3 8、55至57頁)。又如附表所示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 ,抗告人已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有抗告人親簽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 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 卷可證(見113年度執聲字第2430號卷第7頁),檢察官據此 聲請最後事實審之原審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即有期徒刑10月以上,即 附表編號3),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即1年10月以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期;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罪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086號裁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有上揭刑事裁定書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執聲字第2430號卷第9至 13頁、本院卷第57頁)。從而,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既在外部性 界限(即有期徒刑1年10月以下)、內部性界限(即1年8月 ,合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月,與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獲有 減少有期徒刑2月之利益)之範圍內,自難認原審法院就本 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查本件抗告人於110、111年一再犯竊盜罪、廢棄物清理法、 交通過失致死罪等案件,顯然輕忽法律,未能深切悔改其犯 行,漠視法令禁制,自不宜給予過度刑罰優惠,且以抗告人 犯罪整體歷程觀之,犯罪時間亦有間隔,兼衡抗告人犯上開 數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所犯數罪中有屬相同之犯罪類型,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 能,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核 原裁定在內、外部界限之間,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難謂有何違背罪責相 當、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及裁量濫用之情事,亦無違反比例、 平等原則及責任遞減原則,或認與社會法律情感相違之情, 並無過重情形。況除附表編號1至3之罪曾定應執行刑而酌減 其刑度外,原裁定就附表所示數罪,於本件定執行刑時再予 酌減1月之刑度,已屬優惠。是抗告意旨猶稱其所涉之案件 ,均係從110年8月到111年2月間所犯,均為短時間内所犯, 宜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原審未合理寬減,只小幅減少3月 量刑,實屬過苛,已違反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及相當原 則,且抗告人所涉之案件,因經檢察官先後起訴,而分別審 判,有違法律之目的與刑罰之公平性云云,自非可採。  ㈢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第56條所定連續犯之規 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依該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 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 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 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 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 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抗告意旨以連 續犯規定刪除後,數罪併罰可能會有過重而不合理之情形, 致刑罰輕重失衡,原裁定有過重之嫌云云,顯係其對一罪一 罰之立法意旨實有誤會,自非可採。  ㈣抗告人固指稱抗告狀所舉其他法院之裁判案件,其定應執行 刑時均大幅減低,抗告人於本件卻未受合理寬減云云。惟按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 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 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 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 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 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 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733號判 決要旨參照)。況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 數衡定之理,故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 裁定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是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 意旨,自無理由,亦非可採。  ㈤至抗告意旨稱抗告人犯後態度非常良好,始終積極配合調查 審理,且更無過度耗費司法資源,使得案件得以順利終结, 且所涉均非重罪,抗告人亦懊悔不已,並記取教訓,不敢再 犯,請給予適當之執行刑,使抗告人能早日返鄉,努力工作 ,並克盡孝道事奉年邁母親等節,亦非判決確定後定應執行 刑法院所應審酌之事項,故抗告人上開所指,亦屬無據。  ㈥綜上,原審所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核無不合。抗告人 提起抗告所執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廢棄物清理法 竊盜 交通過失致死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110/08/11 111/03/11 110/08/05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2784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517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字第3757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188號 111年度簡字第1458號 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73號 判決日期 111/04/29 111/04/22 111/05/20 確定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188號 111年度簡字第1458號 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73號 確定日期 111/06/18 111/06/07 111/07/06                 編號 4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名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1/02/22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89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487號 判決日期 112/08/25 確定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487號 確定日期 112/09/26

2025-03-12

TPHM-114-抗-469-20250312-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俊宏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江俊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聲請書誤載為第7款,予以更正)、第50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 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 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 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 ,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 以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 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 ,而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 當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 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管 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 束,無許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 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 請求權,以免影響法之安定性。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 裁定生效前,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 ,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 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 字第6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函詢受刑人關於本件定其 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因後面還有案件尚未定刑,暫 不定刑,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 均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 犯,而本院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刑 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又附表編號1所示為 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符合刑法第50條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須經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受刑人固曾填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 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 表」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惟 經本院通知其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時,受刑 人於陳述意見狀載明暫不定刑等語,可認受刑人已無意再請 求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而有撤回請求之意。揆諸 前揭說明,既受刑人於本院裁定生效前,已撤回其原先就本 案附表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則檢察官所提本件聲請,於法尚 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PHM-114-聲-63-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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