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6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宏偉
指定辯護人 李明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俊昇
選任辯護人
即法扶律師 凃禎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33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1387、1580、1581
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同署113年度營偵字第325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上訴人即被告陳宏偉及辯護人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二、四
(下稱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二、犯罪事實四)之事實、罪
名、引用證據及沒收部分均不爭執,均不在上訴範圍;但就
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則表示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為訴外
裁判,如認在起訴範圍,則針對量刑上訴。就犯罪事實四部
分,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本院卷第141、196頁);被告李俊
昇及辯護人就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二及原判決犯罪事實三
(下稱犯罪事實三)之事實、罪名、適用法條、引用證據及
沒收部分均不爭執,不在上訴範圍,但表示犯罪事實一、二
應屬接續犯一罪關係,就此部分之罪數上訴;並就犯罪事實
一、二、三之量刑上訴(本院卷第150-151、196頁)。
㈡是就①被告陳宏偉部分,犯罪事實一、二是否未經檢察官起訴
,事涉原判決此部分是否為訴外裁判,及量刑是否不當,應
認就原判決此部分之罪刑均上訴。②被告李俊昇部分,犯罪
事實一、二是否為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事涉原判決就此
部分之罪數,及量刑部分是否不當,應認就原判決此部分之
罪刑均上訴。③就被告陳宏偉犯罪事實四、被告李俊昇犯罪
事實三部分,此部分量刑與原判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可以
分離審查,是此部分上訴範圍,只限於量刑、定執行刑部分
,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陳宏偉犯罪事
實四為同一案件,本院應併予審理。
二、被告陳宏偉、李俊昇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
均如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被告陳宏偉、李俊昇上訴及辯護意旨:
㈠被告陳宏偉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
1關於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⒈依起訴書關於犯罪事實一、二之記載,與被告陳宏偉有關之
論述,僅有「透過其員工陳宏偉之介紹」,然並未說明被告
陳宏偉是否與李俊昇間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亦未敘及被告陳宏偉介紹劉志文向被告李俊昇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係受劉志文委託,意在便利、助益施用,
與劉志文間有犯意聯絡,抑或係受被告李俊昇之委託,而與
被告李俊昇間有犯意聯絡,起訴書於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之記載,亦無被告陳宏偉是否與李俊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辯解。就被告所犯法條部分,僅載明被告陳宏偉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而未論及被告陳宏偉與李俊昇間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職是,被告陳宏偉與李俊昇共同販賣
第二級毒品部分(即犯罪事實一、二)顯然未經檢察官起訴
。
⒉原審公訴檢察官於113年6月24日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僅在論
罪法條部分補充陳稱:被告李俊昇、陳宏偉就犯罪事實一、
二之犯行為共犯關係等語;然被告陳宏偉與李俊昇共同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既未經起訴,且該部分與被告陳宏偉被起
訴之犯罪事實四,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的不可分關係;
參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78號判決意旨,顯非起訴
效力所及;若檢察官認為被告陳宏偉另犯此罪,自應以追加
起訴方式為之,始屬合法。原審未察,就此部分逕為判決,
顯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
2關於犯罪事實一、二、四量刑部分:
⒈被告陳宏偉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未從中獲利,而同案被
告李俊昇則因而獲有不法所得新臺幣(下同)2,500元,其
惡性顯較被告陳宏偉更重。又被告陳宏偉就其所為犯行,於
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詳實明白交代過程及細節,相
較於被告李俊昇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被告陳宏偉顯頗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應可獲得更多之
量刑減讓,而此攸關行為人犯罪後之悔悟程度,依刑事案件
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5點第2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
乃刑法第57條第10款之量刑因子,於量刑時自應為參酌之事
項,且應就行為人自白之時間點為量刑之區別,始合於罪責
原則。對照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且獲利較多之李俊昇,
原判決卻對被告陳宏偉所為之宣告刑,僅較同案被告李俊昇
各相差4個月,所定之執行刑,亦僅較被告李俊昇相差6個月
,顯有漏未斟酌被告陳宏偉自警詢及偵查中時起,即坦承犯
行並積極配合檢警調查,其犯後態度與被告李俊昇於偵查中
矢口否認本案犯行不同。是原判決量刑顯屬過重,不符罪責
原則,難謂適法。
⒉被告陳宏偉於警、偵訊中,對其犯行均自始坦承不諱,且向
偵查機關詳細說明犯行細節及過程,足證被告陳宏偉確有悔
悟之心。且被告陳宏偉販賣之對象僅有劉志文一人,非如大
盤毒梟欲牟取高額不法利益,而為鉅量高價之交易模式,亦
非主動兜售,所造成之社會危害尚非重大。又犯罪事實四部
分之交易價格僅200元,數量亦甚微,僅為施用毒品者友儕
間,少量互通有無,獲利甚微。被告入監服刑前係從事粗工
,賺取工資,以扶養年邁、無工作能力之母親,且被告陳宏
偉母親罹患有白内障,目前獨居在台南市鹽水區住處,處境
堪憐;被告陳宏偉已離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就讀
高中一年級,與外婆同住,原審量處之刑及所定之執行刑,
顯屬過重。
㈡被告李俊昇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
1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被告李俊昇與同案被告陳宏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劉志文,其行為態樣雖有2次,但揆其交易時間皆為1
13年2月10日(一為9時許、一為17時許),交易地點皆為臺
南市鹽水區坔頭港之高速公路附近,交易模式皆係由陳宏偉
經由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劉志文談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
宜,交易對象皆係劉志文,交易毒品金額相近(一為1,500
元、一為1,000元),交易數量皆為甲基安非他命1包,故本
件販賣毒品行為應係於緊密之時間,於相同地點,出於相同
目的,先後為販賣毒品於同一人之行為,顯係基於同一犯意
所為,犯罪之手法皆為相同,堪認前後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原審判決亦認被告2人販賣之毒品種類相同,各犯行時
間相近,購毒者同一,各罪行為對侵害法益之效應並非無關
,各罪間之獨立性較低等語),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前後
行為實難以強行割裂,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應屬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2犯罪事實一、二、三量刑部分:
⒈原判決就被告李俊昇前後2次共同販賣毒品行為,各處有期徒
刑3年4月,同案被告陳宏偉部分,各處有期徒刑3年,判決
量刑輕重應有失衡。蓋被告李俊昇本無販賣毒品之意,係同
案被告陳宏偉邀約,方提供毒品給陳宏偉去販售,有關販售
之對象、細節皆係陳宏偉獨自聯繫處理,被告李俊昇與購毒
者劉志文並不認識,亦無任何接觸,陳宏偉販售毒品之價金
,事後亦無轉交給被告李俊昇,足認同案被告陳宏偉所涉販
售毒品之情節,應較被告李俊昇更為深入,原審卻判決被告
李俊昇較重徒刑,判決應有失當,基於罪刑相當原則,請求
酌予減輕其刑。
⒉被告李俊昇所犯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違反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規定部分,因被告李俊昇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不諱,原審雖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惟仍判決量處有期徒刑7月,應有過重之虞,請求審
酌被告李俊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轉讓次數僅為1次
,轉讓標的為內含少量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而非
直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所生危害應較輕微,請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四、經查:
㈠關於原判決就被告陳宏偉犯罪事實一、二是否訴外裁判部分
:
1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
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
)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而言。而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
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
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所記載之犯罪
事實,皆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
2茲查,本件檢察官起訴書就被告陳宏偉、李俊昇犯罪事實一
、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記載略以:李俊昇明知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
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不得販賣、轉讓,竟分別為以下之行為
:①其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1
3年2月10日9時許,在臺南市鹽水區坔頭港之高速公路附近
,透過其員工陳宏偉之介紹,以1,500元為對價,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劉志文;②其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13年2月10日17時許,在臺
南市鹽水區坔頭港之高速公路附近,透過其員工陳宏偉之介
紹,以1,000元為對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
劉志文等語。檢察官就此部分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雖未
敘及被告李俊昇與被告陳宏偉「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且就被告陳宏偉所犯法條之記載,亦僅記載「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未
明確載明被告陳宏偉就犯罪事實一、二之所犯法條,及所犯
3罪應分論併罰。但起訴書就被告所犯法條之記載,並無拘
束法院之效力,法院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
,依調查證據所得予以判斷、認定被告所犯之罪名,於法院
認定之罪名,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犯法條不同時,本
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是被告應受審判
之事實及範圍,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為依據。
依上開說明,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所記載之犯罪事實,既皆
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而本案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已論及
被告李俊昇係透過「被告陳宏偉之介紹」,而為本案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於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㈠、㈡提出
被告陳宏偉、李俊昇警、偵訊中之供述,編號㈢、㈣證人劉志
文警、偵訊之證述,陳宏偉與劉志文之通訊軟體,以資證明
被告李俊昇犯罪事實一、二透過被告陳宏偉介紹,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與劉志文之事實。是起訴書就被告陳宏偉涉犯共同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並非全無敘明,復經原審蒞
庭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時,補充說明被告陳宏偉就犯罪事實
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李俊昇、陳宏偉所犯各罪,均係犯意有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李俊昇、陳宏偉就犯罪事實
一、二之犯行為共犯關係(原審卷第150-151、214-215頁)
,原審並依此告知被告陳宏偉所犯之罪名,及於歷次準備程
序及審判時,提示相關證據予被告陳宏偉及其辯護人辯明之
機會,被告陳宏偉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事實,亦為實質答辯
及辯護。足認關於被告陳宏偉犯罪事實一、二之犯罪事實,
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為起訴範圍;原審據以調查及為實
體之有罪判決,並非訴外裁判;被告陳宏偉上訴及辯護要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訴外裁判云云,自無足取。
㈡關於原判決就被告李俊昇犯罪事實一、二所犯係屬接續犯之
實質一罪關係,或應併合處罰部分:
1刑法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以單一之決意,於同時、同地或
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而言。
因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故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但如行為
人客觀上先後有數行為逐次實施,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性質
之法益,其前行為與後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可以分開,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
罪,所犯又非屬預設其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而具備反覆
、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應就每一行為分別論罪,而併
合處罰。因此,行為人在同一日之販賣毒品過程中,雖先後
有2次販賣之行為,如係為完成其預定侵害同一法益之目的
,而分次交付者,可認其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通念,固應合為評價為一行為而包括論以一罪。但依
通常經驗,可認該次販賣毒品目的已經完成,行為人復另行
起意,其後再對同一人為販賣同種類毒品之行為,縱係在密
接之時間及相同之處所為之,仍應予分論併罰。
2茲查:
被告李俊昇於113年2月10日固販賣2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劉志文,且販賣時間均為同一日之上午9時及下午5時
許,販賣地點似為同一地點。但此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
劉志文,均是由被告陳宏偉先與劉志文聯絡交易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及約定交易地點後,由被告陳宏偉聯絡被告李俊昇
提供甲基安非他命,再由陳宏偉將甲基安非他命交與劉志文
,及由陳宏偉向劉志文收取價款後,交與被告李俊昇,業據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宏偉、證人劉志文證述在卷(陳宏偉部分
見營他1387卷第15-16頁,劉志文部分見營他46卷第43、64
頁),並有陳宏偉與劉志文聯絡交易此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之
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可稽(營他46卷第51-53頁)。證人
即同案被告陳宏偉並證稱因劉志文與李俊昇不認識,劉志文
把錢拿給我,由我直接向李俊昇拿甲基安非他命,錢給李俊
昇,當天會交易2次,是因為劉志文說要,劉志文有錢時會
再跟我說要買等語(營他1387卷第15-16頁),證人劉志文
亦證述(113年)2月10日買2次,是因為我施用的量很兇,
而且我身上的錢不夠,臨時又拿到零用錢可以再買等語(營
他46卷第64頁)。是依被告陳宏偉、劉志文上開供證,足認
劉志文於113年2月10日上午9時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係因
另取得購毒款項,始起意於同日下午與被告陳宏偉聯絡後,
經由被告陳宏偉向李俊昇購得甲基安非他命;李俊昇與劉志
文不認識,自無基於單一販賣毒品與劉志文之犯罪計畫,而
分次接續實行交付毒品與劉志文,而是於113年2月10日上午
9時許與劉志文完成交易後,另行起意,再於同日下午對同
一人為販賣同種類毒品之行為,其先後行為,依一般社會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
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所犯又非屬預設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
,而具備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難認係屬接續犯
,而為實質一罪關係,自應分論併罰。被告李俊昇上訴及辯
護意旨所指接續犯一罪關係云云,亦無可採。
㈢被告李俊昇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無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該條酌量減輕其刑之
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
,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
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
。茲查,被告李俊昇無視於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明知毒品
對社會治安之破壞及國人身心健康之戕害甚鉅,染毒更能令
人捨身敗家,毀其一生,竟仍違反禁令,無償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與陳宏偉施用;復非基於何等特殊原因,遂不得已而轉
讓,依其犯罪情節及危害社會秩序之程度,難認有何情輕法
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況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刑度後,刑度已有減輕
,其法定刑減輕前後均不至有情輕法重之狀況,自無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李俊昇上訴及辯護意旨請求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亦無可採。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李俊昇、陳宏偉罪證明確,因予適用相關規定,
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就
被告李俊昇、陳宏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遞減輕其刑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李俊昇轉
讓第二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2人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非但足以殘害人
體之身心健康,且多有施用致嚴重傷殘之案例,並助長社會
不良風氣,而易滋生相關犯罪問題,為國家嚴格查緝之違禁
物,竟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販賣或轉讓毒品,
助長毒品流通,所為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惡性非輕。
惟念本案流毒對象、數量不多,販毒所得非鉅,期間非長,
與長期藉販毒牟取暴利之毒品大、中盤商仍屬有別,兼衡被
告2人均因本身施用毒品進而販毒之犯罪動機、各次販賣或
轉讓毒品之數量、所得、犯罪情節、各自陳明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李俊昇有施用毒品、竊盜、偽
證等犯罪判刑紀錄;被告陳宏偉有施用毒品、過失傷害、不
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肇事逃逸等犯罪判刑紀錄,於108
年8月23日因徒刑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3月2日假釋期
滿執行完畢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李俊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各處
有期徒刑3年4月,所犯轉讓禁藥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月
;就被告陳宏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復敘明被
告2人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理由;另審酌被告2人販
賣或轉讓之毒品種類相同,各犯行時間相近,購毒者同一,
各罪行為對侵害法益之效應並非無關,各罪間之獨立性較低
,且被告2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顯著不同,動機
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衡以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
重原則,非累加原則,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
對於被告2人之儆懲與更生,就被告李俊昇、陳宏偉所處之
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3年6月。
㈡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
後而為,且宣告之刑並未逾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過重,或違
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另所定之執行刑,亦
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方法及範圍,且已給予被告2人
甚多幅度之減輕,並無違反應受法律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
平等、責罰相當、重複評價禁止等原則,已兼顧刑罰衡平原
則,無濫用量刑裁量權限情事,亦無違背公平正義而有過重
之違誤。
㈢被告李俊昇2人上訴及辯護意旨,雖分別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量
刑及定刑不當。但本院審酌被告2人上情,其等各自分擔之
行為及犯罪情節,本案毒品為被告李俊昇提供,並取得販賣
毒品之價金,被告陳宏偉則擔任聯絡、完成毒品交易之角色
,原審依其等犯罪分工方式、犯罪情節之輕重,分別量處上
開刑度;兼衡①陳宏偉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
事消防配管工作,受雇於被告李俊昇,日薪約1,500至1,600
元,離婚、育有1名15歲的小孩,小孩現由其外婆扶養,入
監前與母親同住,需負擔母親扶養費,因母親無業,也需負
擔小孩的生活費。②被告李俊昇於原審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水電工,日薪2千多元,已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
小孩,小孩由其照顧等家庭、經濟狀況,檢察官、被告陳宏
偉及其辯護人、被告李俊昇之辯護人就量刑之意見;暨原判
決就被告2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量
處之刑,均已屬低度刑之列,所定之執行刑又折讓甚多之刑
度,原審所處之刑及所定之執行刑,並無量刑、定刑違法或
過重之違誤;又本案為被告2人上訴,檢察官就原判決量刑
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未上訴,本院受限於刑事訴訟法第370條
第1項、第2項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規定,無法調整被告2
人之刑度,而為更重之刑度等情,因認原判決就被告2人所
處之刑及所定之執行刑,不構成撤銷之理由,被告2人上訴
及辯護意旨所指原判決量刑及定刑不當,均無可採。
㈣綜上,被告陳宏偉上訴,指摘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為訴外裁判,且就犯罪事實一、二、四部分之量刑及定刑不
當等情,被告李俊昇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一、二
係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原判決就此部分分論併罰,且就
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量刑及定刑不當云云,均無理由,
其等上訴均應予駁回。
六、被告李俊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TNHM-113-上訴-1665-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