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4363號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楊冀華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上閤築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裕仁
訴訟代理人 陳志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
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關
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
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
定之小額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
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
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
項、第436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在小額訴訟程序,
當事人如欲提起反訴,訴訟類型僅限於給付訴訟,且訴訟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需在100,000元以下,甚屬明確。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事件,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18
日提起反訴,以原告為反訴被告,經本院於向其確認聲明為
:「確認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於113年8月27日所簽訂「分期
還款契約書」所載之修繕貸款19,883元債權不存在。」惟查
,本件反訴原告所提反訴係確認訴訟,縱其訴訟標的價額在
100,000元以下,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定範
圍,揆諸前揭說明,反訴原告自不得於本件小額訴訟程序提
起本件反訴,且此情形又不能補正,爰依首開規定,逕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PCEV-113-板小-4363-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