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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證券交易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秀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967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4351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秀清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 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捌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期 日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一即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二即 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 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又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 、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均 屬證券交易法之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 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實施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獲取允諾之對價, 率爾將本案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對於他人非法經 營證券業務之犯行提供助力,不僅造成投資人陷於投資風險 、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損害主管機關對於證券交易市場之監 督及證券交易市場之正常發展,復使檢警機關查緝犯罪趨於 困難、複雜,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未實際參與非法經 營證券業務,責難性較小,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並審酌其係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 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亦有明文,是本院為使被告深切 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律規範秩序之正確觀念,爰依上揭 法條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國庫支 付新臺幣8萬元完畢。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 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宣 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提供帳戶約取得新臺幣3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33頁)。此3萬元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偵查起訴、移送併辦,由檢察官王文咨到庭 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44條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 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 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 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 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 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三項、 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十條 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九十 八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或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者,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 罰金。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四十三條 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三 項規定,或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 、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一百六十 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未經 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676號   被   告 黃秀清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秀清明知依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 常與財產犯罪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使用 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 之用,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非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 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仁」之 成年男子。「阿仁」取得本案帳戶後,明知證券商須經主管 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 券業務,竟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宥琳」、「江 宇婕」、「林月玲」、「賴洪宇」等成年人,基於非法經營 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推銷時間,以自稱為 如附表所示行銷公司之名義,撥打電話予如附表所示等不特 定民眾推薦購買如附表所示未上市櫃公司之股票,致上開如 附表所示之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 之匯款金額匯至本案帳戶,以購得如附表所示之未上市櫃公 司股票,黃秀清復臨櫃提領上開款項並交付予「阿仁」,以 此方式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秀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吳宗桂、潘鑒軒、廖姿閔、廖姿閔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證人吳宗桂所提出之鴻曜醫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曜公司 )股票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9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 額繳款書各1張。 (四)證人潘鑒軒所提出之名片1張、匯款單2張、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109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5張及鴻曜公司股 票1張。 (五)證人曾美蘭所提出之匯款單3張、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9年度 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3張。 (六)本案帳戶之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證券交易 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5條第1項處罰之幫助 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97號   被   告 黃秀清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認應移請臺灣高等法院併案審 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黃秀清明知依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 常與財產犯罪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使用 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 之用,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非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 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仁」之 成年男子。「阿仁」取得本案帳戶後,明知證券商須經主管 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 券業務,竟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宥琳」、「江 宇婕」、「林月玲」、「賴洪宇」等成年人,基於非法經營 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推銷時間,以自稱為 如附表所示行銷公司之名義,撥打電話予如附表所示等不特 定民眾推薦購買如附表所示未上市櫃公司之股票,致上開如 附表所示之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 之匯款金額匯至本案帳戶,以購得如附表所示之未上市櫃公 司股票,黃秀清復臨櫃提領上開款項並交付予「阿仁」,以 此方式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 查站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黃秀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吳宗桂、潘鑒軒、廖姿閔、廖姿閔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證人吳宗桂所提出之鴻曜醫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曜公司 )股票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9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 額繳款書各1張。 (四)證人潘鑒軒所提出之名片1張、匯款單2張、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109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5張及鴻曜公司股 票1張。 (五)證人曾美蘭所提出之匯款單3張、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9年度 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3張。 (六)本案帳戶之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證券交易 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5條第1項處罰之幫助 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查被告黃秀清前因提供本案帳戶並提領款項行為 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 3110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9 20號判決後,本署檢察官已提起上訴,有該案起訴書、判決 書、上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 被告所交付之本案帳戶與上開案件提領詐騙贓款所使用之帳 戶相同,足認兩者之犯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案應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併 案審理。   此 致 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2024-11-11

PCDM-113-金易-71-202411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永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3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永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永金與朱紹猷均為新北市○○區○○街0巷0號社區(下稱本案 社區)之住戶,緣朱紹猷於民國112年4月8日19時許,返家 行經本案社區中庭之資源回收室前時,因見徐永金在資源回 收室內欲倒垃圾,而對徐永金稱「沒倒過就不要下來倒」, 詎徐永金聽聞後心生不滿,當場與朱紹猷發生口角爭執,並 基於恐嚇之犯意,拾起放置在資源回收室門口玻璃門後之拖 把(起訴書誤載為掃把)1支,將拖把之竹竿頭(下稱竹竿 頭)朝向朱紹猷揮舞,朱紹猷見狀往後倒退,徐永金即上前 逼近朱紹猷並繼續向其揮舞竹竿頭,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 事恫嚇朱紹猷,使朱紹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朱紹猷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徐永金所犯係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專科罰金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規定,第一 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朱紹猷發生口角爭 執,並將拖把之竹竿頭朝向告訴人揮舞等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先挑釁我,一路跟拍、在 資源回收室門口堵住我,說我最近行為偏差,叫我站在前方 給他錄影,所以我從裡面拿拖把出來,問他是不是要找我打 架,我沒有要恐嚇他的意思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均為本案社區之住戶,告訴人於112年4月8日19 時許,返家行經本案社區中庭之資源回收室前時,被告正在 資源回收室內欲倒垃圾,雙方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因而拾起 放置在資源回收室門口玻璃門後之拖把1支,將拖把之竹竿 頭朝向告訴人揮舞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 於112年4月8日返家時手持手機錄影之檔案光碟1片、本院11 3年9月3日勘驗筆錄及擷圖(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84號卷 第36-67頁)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經本院於113年9月3日當庭勘驗上開告訴人返家時之手機錄影 檔案光碟結果(勘驗結果詳如附表所示),可認本案發生之 經過,係告訴人於112年4月8日19時許,返家行經本案社區 中庭之資源回收室前時,因見被告在資源回收室內欲倒垃圾 ,而對被告稱「沒倒過就不要下來倒」,被告聽聞後心生不 滿,當場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並拾起放置在資源回收室 門口玻璃門後之拖把1支,手握拖把之竹竿部位,將竹竿頭 朝向告訴人揮舞,告訴人見狀往後倒退,被告即上前逼近告 訴人,復繼續向其揮舞竹竿頭,過程共計數十秒始停手(見 附表編號⑵至⑸所示),告訴人當時則未持武器。  ㈢被告雖否認本件恐嚇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衡諸常情,雙 方口角時其中一方手握拖把之竹竿部位(呈長棍狀),將竹 竿頭朝向未持武器之另一方持續揮舞,甚至上前逼近,客觀 上足使另一方心生畏懼,害怕手持拖把之人隨時可能出手攻 擊,導致自己受傷甚或死亡,被告為智識正常、有社會歷練 經驗之成年人,自難對此諉為不知,竟仍於口角時故意手持 上開拖把,將竹竿頭朝向告訴人揮舞,甚至在告訴人後退時 仍上前逼近,其有恐嚇之犯意甚明,參以告訴人於本案刑事 告訴狀中陳述自己有因此心生畏懼(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他字第4328號卷第5頁),且告訴人於案發時見到被 告揮舞拖把後曾有往後倒退之舉動,顯見告訴人確實因被告 上開揮舞拖把之行為而心生畏懼等情,足認被告上開揮舞拖 把之行為已構成恐嚇罪,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恐嚇犯行已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知在現代法治社 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 度為之,竟僅因不滿告訴人之批評,即於口角時手持拖把, 將竹竿頭朝向告訴人持續揮舞,以此方式恐嚇告訴人,造成 告訴人心理傷害,所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並無前科(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本件 係因告訴人先突然出言批評被告,被告始一時情緒衝動而犯 案,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高智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筑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表:本院勘驗告訴人於112年4月8日返家時之手機錄影檔案光碟結果 編號 內容(以下時間均為影像播放經過時間) ⑴ 畫面一開始,告訴人坐在小客車駕駛座,將車輛停妥後熄火下車,右手持著手機錄影,左手持著裝有西瓜之塑膠袋走進停車場電梯(B2),搭電梯到1樓,電梯開門,告訴人出電梯走向社區中庭,播放至2分46秒時,告訴人走在中庭內,被告身穿紅色外套,戴著鴨舌帽出現在告訴人前方,走向一旁之資源回收室開燈進入,告訴人亦走到資源回收室門口(未進入室內)朝著被告錄影,被告則手持垃圾(以塑膠袋盛裝)在垃圾分類處察看。 【播放至3分8秒時】 告訴人:沒倒過就不要下來倒。 被 告:你不要亂七八糟啦,照什麼照。 告訴人:什麼叫亂七八糟,ㄏㄚˊ。 ⑵ 播放至3分17秒時,被告將手上之垃圾放在一旁檯子上,走向資源回收室門口處,右手先拿起放在門口處玻璃門後之竹掃把後又放下,改拿起放在同處之竹拖把,告訴人見狀說(並伸手指著被告):我跟你講,你這樣攻擊你就完了。 ⑶ 播放至3分22秒時,被告以雙手持拖把放在胸前,拖把之竹竿頭(下稱竹竿頭)朝向告訴人稍微揮舞幾下,並走出資源回收室。2人為以下對話時,被告持續把竹竿放在胸前、竹竿頭朝向告訴人,有時會上下揮舞竹竿頭,期間告訴人逐漸倒退往後走,被告則一邊揮舞竹竿頭,一邊上前逼近告訴人。由畫面可看出告訴人原本手持裝西瓜之塑膠袋已置於資源回收室門口旁之花台處。 被 告:我跟你講,你照什麼照。 告訴人:你還拿兇器。ㄚˊ。 被 告:你拿什麼,你照什麼照。 告訴人:你拿什麼…(聽不清楚)沒關係。 被 告:你有權利。 告訴人:好,沒有關係,我就叫警察嘛,好不好。 被 告:叫警察來。 告訴人:我們叫警察來,叫警察來。 ⑷ 播放至3分35秒時,被告仍雙手持拖把,把拖把放在胸前,竹竿頭朝向告訴人揮舞,但未再向前逼近告訴人,告訴人也停在原地未再退後。2人為以下對話時,被告說話時就會朝著告訴人上下揮動竹竿頭。 被 告:照什麼照,我跟你什麼關係。 告訴人:你跟我什麼關係,你就一點關係都沒有。 被 告:不然你照我照什麼。 告訴人:我是看有異狀我才照啊。 被 告:什麼異狀你講啊。 告訴人:好,我講,我就等警察來嘛,好不好,我們等警察來就好啦,好不好,這麼簡單一件事情,你拿兇器。 ⑸ 播放至3分58秒時,被告將朝向告訴人之竹竿頭收回,改用右手單手拿著拖把。 被 告:亂七八糟的。 告訴人:什麼叫亂七八糟。 被 告:我跟你什麼關係,你照我,你憑什麼照我。 告訴人:這個社區有什麼事情… 被 告:這個社區就是你最搞怪。 【播放至4分9秒時,被告轉身往資源回收室走去】 告訴人:什麼我最搞怪,最搞怪是誰,我告訴你有一些影像我還沒把你調出來勒。 ⑹ 播放至4分13秒時,告訴人打電話報警,被告則回到資源回收室內將拖把放回原處,並做垃圾分類。 告訴人:喂110嗎,現在社區這邊有一點問題,能不能麻煩你過來一下,就是有人拿著那個掃把對著我,好像要攻擊我一樣。在新北市○○區○○街0巷0號這個社區,我在中庭這邊等你們,好,BYEBYE。 【播放至4分42秒時,告訴人說:好,我叫他來,我們就等警察來好不好。被告未理會告訴人,仍在資源回收室內做垃圾分類。】 ⑺ 播放至5分1秒時,告訴人說:誰做了什麼事都知道啦。 被告走向資源回收室門口,用手指著告訴人說:你沒有資格照我啦,怕什麼,要打架也可以啦(一邊說一邊走出門口)。 ⑻ 播放至5分10秒時,被告走出資源回收室,與告訴人在中庭爭吵。由畫面可看出告訴人已將置於花台處裝西瓜之塑膠袋取回。 告訴人:我幹嘛跟你打架,只有流氓才打架啦。打架。 被 告:不然你照我照什麼。 告訴人:我照你照什麼,我是看有異狀把它照下來而已啦。 被 告:什麼異狀,我跟你講啦,我什麼異狀。 告訴人:等警察來,你跟警察講好不好,你不用跟我講啦。 被 告:我跟你講啦,有種就大家一起來幹一下。 告訴人:什麼幹一下,誰跟你幹一下,你不要隨便亂講話,我跟你講。 被 告:亂講。 告訴人:你越講你就越糟糕,你越講越糟糕。 ⑼ 播放至5分40秒時,由畫面可看出告訴人又將裝西瓜之塑膠袋置於一旁花台處。 告訴人對被告說:欸,你在這邊等一下警察,我把… 【被告高舉左手食指指向告訴人,隨即放下】 被 告:你不要走(告訴人:我不會走),我跟你講,你走我就甩你了,試試看。 告訴人:我要把東西拿…我是要把東西…我是拿東西上去擺啦。 被 告:你不要走。 告訴人:我不走,我當然不走啊(被告:不要走),我當然不走啊,我都叫警察來了我還走什麼走。我問你。 被 告:我跟你講,我不要上去,在這邊。 告訴人:你不要碰我喔(被告:我跟你講),你碰我你就完蛋了,你敢碰我你就完蛋。 被 告:試看看。 告訴人:好,試看看,你敢碰我你就完了,我跟你講。 被 告:我碰你,看我會不會碰你。 【播放至6分12秒時】 告訴人:你擋我你就妨害自由喔,我跟你講,你給我讓開。 被 告:你報警為什麼要走。 告訴人:我已經報警,我跟你講說我先放上… 被 告:你幹嘛要去樓上,在這邊等就好了。 告訴人:我這西瓜就擺這,我就想說趕快先拿,我已經跟你講說我馬上下來。 被 告:為什麼要拿去。既然報警了你就要在這邊等。 告訴人:我一定下來等,好不好。 被 告:你不用上去。 告訴人:你不要妨害我自由喔,你擋住我你就妨害自由,我跟你講。 被 告:我跟你講。 告訴人:你不要妨害自由喔,你真的不要妨害自由,我跟你講,這樣對你是很不利。 ⑽ 一男子〈下稱甲男〉出現拉住被告。 甲男對告訴人說:你要走你就走啦。 告訴人:我本來就要走,他不讓我走。 甲 男:走開啊,我拉著他,你走嘛。走嘛。 告訴人:我馬上下來,因為我已經叫警察來了。 被 告:不可以給他走…(聽不清楚),胡亂來。 【播放至7分2秒時,告訴人走進電梯上樓放置西瓜,隨即走樓梯下樓。】 【播放至8分28秒時,告訴人走至社區一樓中庭,現場已有其他住戶在場,警員亦已抵達,被告、告訴人、其他住戶陸續向警員陳述後,警員告知可各自備妥證據,至派出所提告,此部分與本案無關,故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08

PCDM-113-易-184-20241108-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洺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758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洺玄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鞋子貳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執行完畢」以下補充「(於本案構成累犯)」、第5行 至第6行「侵入柯芷瑩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住處之 大樓」補充、更正為「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見該大 樓1樓大門未關,有機可趁,遂侵入該大樓樓梯間,沿樓梯 步行,再搭乘電梯至8樓」、第7行「8雙」更正為「2雙」;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至第3行「案發現場及路口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補充為「現場及遭竊物品照片、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洺玄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林洺玄前有如起訴書所載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前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已記載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 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與本案罪名、犯 罪類型相同,足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極 具矯正之必要性,並參酌竊盜罪乃憲法保障財產權基本權利 之具體落實,自不容他人恣意侵犯,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 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素行不佳,一再以竊盜手段 不勞而獲,所為損害他人財產法益,更危及住宅安寧與社會 治安,兼衡其患有焦慮的適應障礙症,病態偷竊症等情,有 悠活精神科診所民國113年4月1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按(見偵查卷第45頁),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告固始終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或取 得告訴人原諒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廣告招牌工作、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公訴人就被告量刑之意見,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鞋子2雙,為其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 ,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58號   被   告 林洺玄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洺玄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 字第49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入住宅而犯竊盜罪之加重竊盜犯意,於民國113 年3月4日3時16分許,侵入柯芷瑩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8樓住處之大樓,並在上開住處前,以徒手竊取柯芷瑩所有 之鞋子8雙(價值新臺幣8000元)得手後,隨即攜之離去。 二、案經柯芷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林洺玄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柯芷瑩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案發現場及路口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而犯 竊盜罪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 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 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 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財物,如未能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2024-11-08

PCDM-113-審易-2807-2024110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淳 黃士齊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96 51號、113年度偵字第48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追加起訴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士齊(就附表一所涉詐欺等犯行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765號 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黃政淳自民國113年2月起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TELEGRAM暱稱「11」、「虎 哥」、「怪胎」、「悍匪」等帳號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分 別擔任取款車手及收水工作之角色。上開等人竟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詐欺時間, 對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詐騙方式 ,致其等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帳戶後,被告黃政淳即依被告黃士齊之指示,分別搭乘被 告黃士齊所駕駛車輛,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在 如附表一、二所示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 後,即將該款項交付予被告黃士齊。嗣被告黃士齊即依上開 「11」、「虎哥」、「怪胎」、「悍匪」之指示,將上開款 項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藉此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黃政淳就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 1至7、9至14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黃士齊就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 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在原起訴案件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 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 。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 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 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法,其追 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 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 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 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檢察官以被告黃士齊、黃政淳所涉上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等罪嫌,與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33號被告2人被訴詐欺 等案件(下稱前案),為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 追加起訴,於113年9月27日作成追加起訴書,並於同年10月 22日繫屬本院,此有本案追加起訴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新北檢貞寒113偵39651字第1139134042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 章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2頁)。然追加起訴意旨所指前 案,業經本院於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0月 28日宣判,有前案113年9月30日審判筆錄、同年10月28日宣 判筆錄及判決書在卷可憑。是本案追加起訴既於前案言詞辯 論終結後始繫屬於本院,依上開說明,追加起訴之程序即屬 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表一:(此部分僅就被告黃政淳部分提起公訴;被告黃士齊就 此部分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765 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編號 遭騙之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帳戶 提款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陳炳華 假賣賣 113年3月14日14時53分許 1萬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黃政淳 113年3月14日15時1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鶯歌新南雅門市 3萬6000元 2 紅彥亘 同上 113年3月14日14時23分許 1萬元 同上 同上 113年3月14日12時35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全家樹林德園門市 1萬元 3 許雅誼 同上 113年3月14日14時49分許 1萬2000元 同上 同上 113年3月14日13時2分許 新北市○○區○○街0段00號之樹林區農會保安辦事處 1萬元 4 胡哲嘉 同上 113年3月14日16時56分許 1萬5100元 同上 同上 113年3月14日17時19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鶯歌門市 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遭騙之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帳戶 提款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郭正瑋 佯稱中獎 113年2月25日15時4分許 6095元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 黃政淳 113年2月25日15時1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鶯湖門市 6005元 2 林吟洳 同上 113年3月10日15時20分許 3萬883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 同上 113年3月10日15時24分、2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長虹門市 2萬5元、1萬1005元 3 鄒凱如 假買賣 113年3月10日15時、15時1分、15時4分許 4萬9985元、4萬9962元、1萬9228元 同上 同上 113年3月10日15時4分、5分、1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鶯歌永昌郵局 6萬元、4萬元、1萬9000元 4 王筱棋 同上 113年3月12日15時38分許 4萬6020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 同上 113年3月12日15時36分、4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之鶯歌郵局 6萬元、3萬9000元、4萬7000元 5 張雅伶 同上 113年3月12日15時27分許 9萬985元 同上 同上 6 吳沛洳 佯稱中獎 113年3月6日18時12分許 3萬5035元 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 同上 113年3月6日18時21分、23分許 不詳 2萬5元、1萬5005元 7 吳育閒 佯稱出租房屋而要求匯款 113年3月6日17時49分許 1萬6000元 同上 同上 113年3月6日17時53分許 不詳 1萬6005元 8 王永在 佯稱遭電商預扣款項 113年3月7日0時13分、14分許 4萬9989元、9989元 同上 同上 113年3月7日0時18分至2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之萊爾富超商鶯駿門市 共6萬15元 被告黃政淳此部分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745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9 李欣庭 同上 113年3月6日17時37分許 1萬5000元 同上 同上 113年3月6日17時38至41分許 不詳 共6萬9020元 10 張芝瑜 假買賣 113年3月10日14時34分許 1萬5986元 台灣企銀000-00000000000號 同上 113年3月10日14時40分、4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鶯歌新南雅店 2萬5元、6005元 11 鄭皓萱 (未提告) 同上 113年3月10日14時39分許 1萬元 同上 同上 12 張琳 同上 113年3月10日13時59分許 7萬3950元 同上 同上 113年3月10日14時6分至8分許 新北市○○區○○○路0巷0號之統一超商新城門市 共7萬4020元 13 吳筱琬 同上 113年3月8日15時15分、17分、25分許 4萬9785元、1萬7415元、4萬9985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同上 113年3月8日15時25分至3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鶯湖門市 共11萬7030元 14 彭勝杰 同上 113年3月8日15時49分許 2萬6977元 同上 未提領

2024-11-08

PCDM-113-金訴-2048-2024110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4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家豪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17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287號、 第30995號、第32536號、第33434號、第33972號、第38858號、 第44685號、第49732號、第53650號、第60871號),提起上訴, 復經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602號、第 16089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31號;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217號、113年度偵字第633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家豪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3「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家豪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己 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 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並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去向及所在之可能,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 犯行施以一定助力,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 前某時,在臺北市吳興街商圈某處,將如附表1所示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馬」之成年人使用,並配合辦 理約定轉帳之設定,容任「小馬」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作為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用。而該詐欺集 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取得如附表1所示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後,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洗錢 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2所示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2所示 施用詐術方式對如附表2所示之陳耀宗、蔡明秀、郭玟妤、 張四福、賴盈瑾、林宇騰、賴明宏、王美玉、陳姵潔、蘇晁 永、林正軒、陳月英、戴國念、沈明招、高鈺博、鄭慧明、 蔡翠玲、陳政亮、葉瑞煜(下稱等陳耀宗19人)行騙,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先後於如附表2所示轉帳/存款時間、地點, 分別將如附表2所示金額轉(匯)入如附表1所示帳戶(各次 被害人、施用詐術方式、轉帳/匯款時地、金額均詳如附表2 所示),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如附表1所示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提領或將款項轉出殆盡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劉家豪 因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得逞。嗣因如附表2所示 之陳耀宗等19人於轉帳或匯款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 調閱相關開戶資料,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姵潔、郭玟妤、鄭慧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 局、王美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陳月英、戴國 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葉瑞煜、蘇晁永訴 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高鈺博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 安分局、張四福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林宇騰訴 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賴明宏、沈明招訴由雲林縣 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新北地檢署、陳耀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 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 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 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71至183頁、第299至305 頁),並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猶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並因均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 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劉家豪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 諱(見原審卷第133頁、第137頁,本院卷第171頁、第309頁 ),核與證人即如附表2所示之陳耀宗等19人分別於警詢中 指述:其等先後於如附表2所示時地,均因遭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各以如附表2所示方式詐騙,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進 而分別將如附表2所示金額之款項轉(匯)入被告所提供如 附表1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或轉帳殆盡之被害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如附表2證據及卷存頁碼欄所示書證在卷可資佐證 (證據及卷存頁碼均詳如附表2所示),足見如附表2所示之 陳耀宗等19人確均有因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騙而轉帳或匯 款至如附表1所示帳戶以交付財物之情事,是被告上開金融 帳戶確實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掌握,作為取得、保有詐得款 項,並避免檢警追查洗錢使用之工具乙節,堪以認定。 ㈡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私人 專屬性,依通常社會生活之經驗,除非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 或其他特殊原因者外,難認有何理由可任由本人以外之人自 由流通使用之,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 識;而詐欺集團藉由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被害人轉帳或存入 款項之交易媒介,並用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報導, 政府亦極力宣導,且有警示標誌張貼於各金融機構及提款機 等處,期使民眾注意防範,倘若有人特意向他人要求提供以 他人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簿、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使用, 該提供自身或他人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簿、提款卡及提款 密碼與他人使用者,理應可以預見其所提供他人使用之金融 帳戶有遭人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持以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性。經查,被告於本 案發生時,已為39歲之成年人,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並 有相當之工作經驗,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10頁 ),顯見被告於提供如附表1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時,已有 一定工作經驗,並具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復觀其當庭應 訊之表現,應係具有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成年人,是依被告 之年齡、教育程度及社會閱歷,其於交付上開具高度專屬性 之金融帳戶與不相熟識之人使用之際,縱使無法確知是否可 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在他人轉匯款項後 產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亦無法確 知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何地為財產犯罪而致被害人將款項轉 帳或匯入金融帳戶,並由何人於何時何地出面提領款項而形 成資金追查斷點等具體計畫內容,然被告主觀上知悉將己有 金融帳戶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 作為特定犯罪所得出入及提領工具,並在他人提領款項後產 生金流之斷點,阻礙國家追查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猶 仍提供己有金融帳戶與身分不詳之第三人使用,且事後亦未 積極辦理止付或停用,縱令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係供他人取 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在他人提領款項後產生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 之犯行施以一定之助力,亦不違背其本意,自難謂被告並無 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足徵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 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 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 舊法規定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定義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 範圍,惟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行為,不論依新 法或舊法,均該當「洗錢」,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影響,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 之必要。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為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新舊 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關於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 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 中間時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現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 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 格,參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始坦承犯罪,且亦未將犯罪所得 全部繳交(詳後述),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 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2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論罪部分: 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如附表1所示帳戶及密碼予「 小馬」,並非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又無證據證 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或有 何犯意聯絡,被告應出於幫助之意思,以提供上開資料供他 人使用之方式,便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 ⒊被告以一提供如附表1所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他人先後 詐騙如附表2所示陳耀宗等19人,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數個 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又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與幫助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 ⒋另檢察官移送併辦(案號詳如附表所示)如附表2編號1、2、 5、7、11、14、17、18所示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 惟此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即如本判決附表2編號3、4、6 、8至10、12、13、15、16、19所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知罪名及給 予陳述意見機會(見本院卷第306至308頁),本院自得併予 審究。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說明: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⒉本案適用112年6月1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說明: 依112年6月1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 已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業如前述,合於112年6月12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為從一重處斷之幫助洗錢犯行,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㈠被告提供其如附表1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而有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賴明宏、沈明招、 陳耀宗、陳政亮、林正軒、葉翠玲、蔡明秀、賴盈瑾之財物 及洗錢犯行,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 ,容有未恰。 ㈡被告於本院與陳月英、林宇騰、陳政亮達成調解(詳後述) ,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當。 ㈢原判決理由欄提及被告有加重事由,並依法先加後遞減(見 原判決書第5頁第1行),惟並未說明加重事由為何,亦有未 恰。 ㈣原判決亦未就如附表1所示帳戶之餘款諭知沒收,亦有未恰。 ㈤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提供如附表1所示帳戶資料另有 幫助詐欺集團向陳政亮詐取財物,此部分犯罪事實於檢察官 偵查中未及併辦,與本案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為同一案件 ,原審未及斟酌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被告上訴則請求輕 判,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另有前述其他可議之處,自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年 ,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為圖己利,輕率提供如附表 1所示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 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 機關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 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 且致如因如附表1所示陳耀宗等19人遭詐騙所受之金錢損失 非微,被告直至審理時雖終坦認犯行,並於本院與陳月英、 林宇騰、陳政亮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734號 和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65至266頁),惟迄今均未給付 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309至310頁),兼衡其素行、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數、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國中畢業、目前在工地指揮交通,時薪新臺幣220元 、未婚、無需扶養任何人,見本院卷第31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 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 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 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 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 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 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被告於警詢陳稱並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 字第6331卷第19頁),而遍查全案卷證,亦無被告有獲得犯 罪所得之相關事證,是本件應無犯罪所得沒收之情事。 ㈢被告提供如附表1所示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作為洗錢之用,而 如附表2所示之陳耀宗等19人先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1編號1 所示帳戶,再轉帳至如附表1號2所示帳戶後,遭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惟如附表1編號1、2所示帳戶各尚有餘款新臺幣( 下同)25萬2,217元、美元4萬5,466.27元等情,有帳戶交易 明細表附卷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112偵43217卷四第91頁、第93頁),佐以被告於偵訊時陳 稱如附表1編號1所示帳戶於111年12月12日15時32分經匯入5 萬575元後,該等帳戶所再匯入、轉出之款項均與其無關等 語 (見新北地檢署112偵26287卷第46頁正反面),是如附 表3「沒收」所示之款項(如附表1編號1所示帳戶餘款25萬2 ,217元,扣除被告於交付帳戶前之帳戶款項餘款5萬661元之 差額,即20萬1,556元【計算式:252,217-5,0661=201,556 】;附表1編號2所示帳戶之餘款美元4萬5,466.27元),均 屬被告提供如附表1所示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 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爰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㈣至如附表2所示之陳耀宗等19人匯入如附表1編號1所示帳戶之 款項扣除附表1編號1所示帳戶餘款之差額部分,本亦應全數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被告係將如附表1所示帳戶資料提供予 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 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 再如附表2所示贓款匯入如附表1所示帳戶後,業經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此部分之差額已非屬被告所有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 ,如仍沒收上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軒、劉新耀、曾信傑 、李佩宣移送併辦,檢察官張維貞提起上訴,檢察官江林達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TPHM-113-上訴-3943-20241107-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VAN QUANG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2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 VAN QUA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末2 行「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前加「於同日14時46分」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仍貿然駕 駛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有不該,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 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佳,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自稱為工人及家庭貧寒之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779號   被   告 PHAM VAN QUANG(越南籍)             男 35歲(民國【西元1988年】00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不明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M VAN QUANG(中文名:范文廣)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6月23日12時30分許起至同日14時30 分許止,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五股區登林路之住處內,飲用 啤酒1杯後,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14時3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 日14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並 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HAM VAN QUANG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並有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2024-11-07

PCDM-113-交簡-1161-202411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昆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速偵字第1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昆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劉昆昱之犯罪時間應更正為該   日16時37分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犯罪之手   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04號   被   告 劉昆昱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昆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8日16時45分許,在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 限公司所開設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屈臣氏板中門 市內,以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之樂敦勁眼藥水1罐(價值新 臺幣250元),得手後將上揭物品放進隨身包包內,未經結 帳即欲離去,旋為該店店員李建輝察覺報警處理,經警到場 並扣得上述商品(已發還),而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昆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建輝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 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劉昆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屬犯罪所得,而已實際發還告訴人 李建輝,業據告訴人供陳在卷,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 卷可憑,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聲請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廖沛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7

PCDM-113-簡-4120-20241107-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489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斯斯鼻炎膠囊10粒裝」拾盒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陳建廷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 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有竊盜案件之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 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 持、職業為業務(依113年6月29日調查筆錄所載),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 陳稱刑事部分請依法判決,其不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 見本院113年9月18日、同年10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所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竊得之「斯斯鼻炎膠囊10粒 裝」10盒,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 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3489號   被   告 陳建廷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9月13日21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屈臣氏 中央門市店內(報告意旨誤載為112年4月30日11時33分許, 在雲林縣○○鄉○○000號),趁該店店長李美珍疏未注意之際 ,以徒手竊取擺放在店內貨架上之「斯斯鼻炎膠囊10粒裝」 10盒(總價值新臺幣1400元,下稱本案商品)得手後,隨即 將之藏入其所穿衣物,並另行拿取其他2盒上開商品前往結 帳作為掩飾,嗣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離去。 二、案經李美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廷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地有拿取本案商品未結帳即離去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美珍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之庫檢單及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上開財物,如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2024-11-07

PCDM-113-審簡-1199-20241107-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誼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公訴意旨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 旨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據告訴人撤回其對被 告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762號   被   告 林誼婷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黃孝純(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行通緝)於民國112年6月 30日10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行經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停車時應依順行方向 停車,且不得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而當時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將該車輛逆向停放在民安路270號 與民安西路口之路邊;另林誼婷亦於上開時點,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安西路左轉而駛入民安路 時,本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之路口應讓行人通過,而當時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前行駛,適有李 宛霖以步行方式,自民安路270號前之行人穿越道裕穿越民 安路至對向,林誼婷之騎乘視線即因黃孝純上開違規停車之 車輛所遮蔽,而不慎撞及李宛霖,致李宛霖因此受有左足第 3、4蹠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李宛霖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誼婷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李宛霖於案發時、地發生車禍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宛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各1份 (2)案發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其翻拍照片1份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李宛霖於案發時、地發生車禍事故,且被告有行近行人穿越道之路口而未讓行人通過過失情形等事實。 4 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2024-11-05

PCDM-113-審交易-1266-20241105-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9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7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公訴意旨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 其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據告訴人撤回其對被告傷 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87號   被   告 陳秀鳳 女 7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秀鳳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15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5樓之私立新中老人養護中心內,因其夫之照護問題 與該中心之員工DANG THI HIEN(中文名:鄭氏賢,以下以 中文名稱之)發生糾紛,竟心生不滿而基於傷害之犯意,以 徒手抓住並拉扯鄭氏賢之胸部及胸前衣物,致鄭氏賢因此受 有左乳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鄭氏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秀鳳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地,與告訴人鄭氏賢發生糾紛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氏賢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及其翻拍照片4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2024-11-05

PCDM-113-審易-2904-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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