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孟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7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孟堃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孟堃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聲請書所載
刑法第50條第2項應屬誤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
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
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
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
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
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又依刑法第53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
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
後事實審法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
所示判決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均係於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檢察官以本院為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數罪併
罰之要件相符,自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各罪,雖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254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依前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
,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惟仍不得較上開已定應
執行刑加計如附表編號4、5所判處有期徒刑之總和2年11月
為重。是本院審酌前述定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及受刑人
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次數、侵害法益、犯罪時間間隔
、罪數等一切情狀,並考量受刑人對於本件聲請所表示之意
見(見卷附之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已執行完畢,應由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時將此部分扣除
,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受刑人黃孟堃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民國110年10月26日 110年6月22日 111年1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110年度速偵字第4678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0711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57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0年度桃簡字第2178號 111年度易緝字第39號 111年度桃簡字第1144號 判決日期 110年12月8日 112年6月15日 111年9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0年度桃簡字第2178號 111年度易緝字第39號 111年度桃簡字第114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3月17日 112年9月14日 112年11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920號(已執畢)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5377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436號 編號1至3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2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編 號 4 5 罪 名 竊盜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3月,共2次,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10月9日、110年11月4日、110年12月8日、110年8月23日 109年9月15日至109年11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3065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0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544號 113年度簡字第231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6日 113年5月1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544號 113年度簡字第23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9月6日 113年11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127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561號
TYDM-114-聲-190-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