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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8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泳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泳鑫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泳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車輛,因疏於注意道路安全規定 ,違規行駛致生本案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即告訴人許政彥受 傷害,且並未停留現場給予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實值非 難。又被告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3814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竟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之負擔等 情,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確認無訛,難認被告已有真誠悔 悟,惟念及被告已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 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23814號卷(下稱偵卷)第73頁】,堪認被告犯後 態度尚可。佐以被告除本案外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尚可。 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 損害等節,暨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經濟狀況勉持 (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撤緩偵字第42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42號   被   告 劉泳鑫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之4             居桃園市○○區○○路00號5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泳鑫於民國112年3月7日3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大仁路往桃鶯路方向行駛 ,行經大仁路與桃鶯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逕自左轉彎,適有許政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桃鶯路往鳳吉一街方向直行駛至上 開路口,因閃避不及,雙方發生擦撞,致許政彥人車倒地, 受有鼻子及右膝挫擦傷、雙腕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 業經撤回告訴,前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劉泳鑫明知駕駛 車輛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 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現場,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 報警處理或對傷者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行駕駛上開車輛 逃逸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政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泳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許政彥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 書各1份、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32張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劉泳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 逃逸罪嫌。本件被告經本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方由 家屬陪同,繳納新臺幣5萬元,爰請貴院審酌上情,予以從 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2-25

TYDM-113-桃交簡-1839-20250225-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錦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錦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雨衣壹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被告戴錦龍雖辯稱:伊當天有開 車過去,但從駕駛座下車的人,伊看不清楚是誰,伊沒有拿 雨衣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085號卷( 下稱偵卷)第47頁、48頁】,惟查,於案發時間,確有一小 貨車駛入案發地點,並有二人分別自小貨車駕駛座及副駕駛 座下車,副駕駛座之人於下車即位於該小貨車後方活動,直 至上車離去;駕駛座之人於下車後,則走向放置雨衣之一架 處,便拿取被害人即告訴人王春興之雨衣,再攜回小貨車上 ,駕車離去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 錄2份(偵卷第61頁至71頁)附卷可查,並佐以御廚房食品 有限公司亦函稱,案發當時駕駛小貨車前往案發現場之駕駛 即為被告等情,有御廚房食品有限公司113年11月4日函文為 證(偵卷第59頁),且被告亦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案發時 地之小貨車上副駕駛座之人為與其一同工作之外籍勞工乙節 ,供認不諱(偵卷第7頁至11頁、47頁、48頁),亦有被告 簽名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為證(偵卷第19頁、21頁)。由上足 證,於案發時地竊取告訴人之雨衣之人,即為案發時地出現 之小貨車之駕駛,而該小貨車駕駛即為被告,自堪認本案竊 盜犯行,確係被告所為,被告所辯實無可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道獲取財物,僅為個人私利 ,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 念薄弱,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犯後態度尚非良好。佐以被告曾 有因詐欺案件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非佳。再參酌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節, 暨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三、經查,被告竊得之告訴人所有之雨衣1件(價值新臺幣800元 ),為其犯罪所得,並未發還告訴人,且被告亦未對告訴人 為任何賠償,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7085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085號   被   告 戴錦龍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錦龍於民國113年3月21日凌晨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租賃營小貨車,至桃園市○○區○○路000號欣興電子 山鶯二廠廠區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竊取王春興放置於該處之雨衣1件(價值新臺幣800 元)得手後離去。嗣經王春興驚覺雨衣失竊,始報警處理。 二、案經王春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戴錦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 :伊當時與1位外勞共同至該處,由外勞開車,後來從副駕 駛座下來的人是外勞,駕駛座下來的人伊看不清楚,伊沒有 拿雨衣等語,惟查,觀諸監視器畫面可知,從副駕駛座下車 之人為外勞,而非被告,可見貨車並非由外勞駕駛,另貨車 駕駛從駕駛座下車後,逕至旁邊之衣架處竊取雨衣後返回駕 駛座乙節,此有本署勘驗筆錄2份在卷可參,再佐以卷附御 廚房食品有限公司之函文,亦函覆案發當天駕駛貨車至案發 地點之人為被告等情,足證被告即為駕車駕駛,且下車竊取 雨衣,此外,復經證人王春興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被告所述 ,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偷 竊之雨衣,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TYDM-113-桃簡-2978-20250225-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8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登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2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登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簡登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 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後仍駕車上路,危害 行車安全,並考量被告先前曾有多次因公共危險案件遭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被告素行不佳。且被告本案亦為相同罪值之罪, 顯見被告法治觀念偏差,對於罰刑之反應力亦為薄弱,倘量 以較輕之刑,實難收警惕之效。暨佐以其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2874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874號   被   告 簡登墻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登墻自民國113年8月27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30 分許止,在桃園市蘆竹區中山路某餐廳食用摻有米酒之麻油 雞湯,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不詳時間,自 該處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 同日下午2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路口, 因酒後操控力不佳,不慎與邱聰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 自用大貨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獲 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下午2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登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2張、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3張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5

TYDM-113-桃交簡-1865-20250225-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穎澤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穎澤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被告羅穎澤辯稱:伊沒有要侵占 的意思,當天後來伊有騎車經過警察局,但伊恍神,所以沒 有交給警察,回家後因事忙就忘記了。伊真的是忘記了等語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730號卷(下稱 調偵卷)第15頁至16頁】。惟查,被告於址設桃園市○鎮區○ ○路0段00號之阿潭的店,拾得被害人即告訴人范文鑫所有保 溫瓶後,隨即將該保溫瓶放在其機車腳踏墊上,並以被告之 安全帽遮蓋保溫瓶。嗣被告便進入店內購物,待購物結束步 出店外後,即走至其機車旁,將該保溫瓶放入機車座墊下方 之置物箱內,再騎乘機車離去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署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調偵卷第23頁 至27頁)在卷可稽,可見被告於拾得告訴人所遺失之保溫瓶 後,即置於其機車上並以安全帽遮掩,顯係刻意隱藏其所拾 得之保溫瓶。倘若被告僅係偶然拾得,而無占為己有之意思 ,實無將該保溫瓶置於機車後,又以安全帽遮掩之理,自堪 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侵占之犯意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發現他人遺失之物,卻不思返 還或報警處理,反而擅自拿取並據為己有,顯然欠缺對於他 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欠佳,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 後雖矢終否認犯行,惟已繳回其所侵占之物,犯後態度尚非 惡劣。佐以被告於本案先前曾因竊盜案件遭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堪認被告素行非佳。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程度及所侵占物品之價值等節,暨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 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 8958號卷(下稱偵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所侵占之物,為其犯罪所得,然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即 告訴人范文鑫,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偵卷第37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730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730號   被   告 羅穎澤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穎澤於民國113年5月30日下午2時42分許,在桃園市○鎮區 ○○路0段00號阿潭的店,拾獲該店店員范文鑫所有、掉落在該 店貨架下地上之太和工房保溫瓶1個(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之攜帶 回家而予以侵占入己。嗣范文鑫發現上開保溫瓶遺失後調閱 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范文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羅穎澤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拾獲上開保溫瓶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辯稱:我當時騎機車 離開後有經過派出所,有想要將保溫瓶交給警察,但因當時 在想遭裁員失業的事情,就精神恍惚,忘記拿進去給警察等 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范文鑫於警詢 時證述甚明,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本署勘驗筆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等在卷可稽。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經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在該店 貨架下方拾得上開保溫瓶後,即將該保溫瓶放在其機車腳踏 墊上,並以其安全帽遮蓋保溫瓶後,進入店內購物,嗣購物 結束步出店外,走至其機車旁後,將該保溫瓶放入機車座墊 下方之置物箱內,並騎乘機車離去等情,有本署勘驗筆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復佐以被告拾獲上 開保溫瓶地點係在上址店貨架下方,倘若被告有心將保溫瓶 返還所有人,理應會告知店員或將該拾得物交由店員處理, 竟捨此不為,反將該保溫瓶攜帶回家,被告所為實與常情相 違,應認被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綜上, 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至上開保 溫瓶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5

TYDM-113-壢簡-2591-202502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孟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7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孟堃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孟堃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聲請書所載 刑法第50條第2項應屬誤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 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 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 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 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 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又依刑法第53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 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 後事實審法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 所示判決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均係於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檢察官以本院為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數罪併 罰之要件相符,自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各罪,雖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254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依前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 ,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惟仍不得較上開已定應 執行刑加計如附表編號4、5所判處有期徒刑之總和2年11月 為重。是本院審酌前述定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及受刑人 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次數、侵害法益、犯罪時間間隔 、罪數等一切情狀,並考量受刑人對於本件聲請所表示之意 見(見卷附之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已執行完畢,應由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時將此部分扣除 ,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受刑人黃孟堃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民國110年10月26日 110年6月22日 111年1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110年度速偵字第4678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0711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57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0年度桃簡字第2178號 111年度易緝字第39號 111年度桃簡字第1144號 判決日期 110年12月8日 112年6月15日 111年9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0年度桃簡字第2178號 111年度易緝字第39號 111年度桃簡字第114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3月17日 112年9月14日 112年11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920號(已執畢)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5377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436號 編號1至3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2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編     號 4 5 罪     名 竊盜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3月,共2次,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10月9日、110年11月4日、110年12月8日、110年8月23日 109年9月15日至109年11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3065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0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544號 113年度簡字第231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6日 113年5月1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544號 113年度簡字第23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9月6日 113年11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127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561號

2025-02-25

TYDM-114-聲-190-20250225-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0161號、20198號、24666號、24680號、27136號、2 8323號、28752號、43217號、433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文斌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 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 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 ,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 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亦規 定甚明。 二、經查  ㈠被告陳文斌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訊問後,被告僅坦承有如起訴 書所載之部分犯行,惟有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家豪、徐建國、 鄭勝豁、田功成、蘇建平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並有 卷內之對話紀錄、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帳戶交易明細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陳文斌犯罪嫌疑重大。而本案尚有其他共 同被告交保在外,且被告自稱是聽從暱稱「花開富貴」之人 之指示,而為本案部分犯行,依常情判斷若是被告交保在外 ,難保不會再被暱稱「花開富貴」之人所指示,而勾串其他 共同被告或是湮滅本案相關證據,致本案有晦暗不明之風險 。且被告曾因擔任車手遭檢察官查獲並向本院聲請羈押,經 本院駁回羈押聲請後,復又繼續從事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之 工作,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及洗錢犯行甚 明。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被告人身 自由之私益及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各項情形,若僅命 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較輕微之強制處分 ,均不足以代替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性,裁定被告應自11 3年9月26日起予以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本院於1 13年12月19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爰裁定自113年12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雖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全部犯行,惟被告自113年9月26日羈押迄 今,並無其他情事足認上述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有何消滅或 變更之情形,且本案尚未審結,就被告與其他共同被告間就 本案犯行究竟係如何分工、運作,仍有待釐清,倘使被告交 保在外,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弱點, 難保被告不會與其他共同被告勾串證詞,更難期被告不會再 因金錢誘惑而回頭繼續為同一之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從而, 本院認被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2月26日 起,再予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YDM-113-金訴-1448-20250224-2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煒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2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志煒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3行至第6行所記載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1萬6,000 元、身分證、健保卡、富邦銀行與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共2 張、特斯拉車鑰匙卡片1副及桃園市民卡等物)」應更正為 「如附表所示之物」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志煒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發現他人遺失之物,卻 不思返還或報警處理,反而擅自拿取並據為己有,顯然欠缺 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欠佳,實值非難。並考量 被告雖能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即告訴人陳品豪達成和解 ,亦無為任何賠償,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佐以被告曾有因詐 欺、公共危險等案件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非佳。再參酌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所侵占物品之價值等節 ,暨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719號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侵占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並發還告訴人,被 告亦未對告訴人為任何賠償,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侵占如附表編號3至7 所示之物,係為金融卡、身分證件及車輛鑰匙卡片,本身價 值低微,而金融卡、身分證件可隨時向金融機關、行政機關 申請補發,車輛鑰匙卡片則可另向民間業者重新配置鑰匙卡 片,該等物品若單獨存在均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沒收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 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⒈ 皮夾 1個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00元 ⒉ 現金 16,000元 ⒊ 身分證 1張 ⒋ 健保卡 1張 ⒌ 金融卡 2張 分別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⒍ 桃園市民卡 1張 ⒎ 特斯拉車鑰匙卡片 1副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2719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719號   被   告 劉志煒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志煒於民國113年5月14日下午2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之7-11便利商店桃匯門市內,拾獲陳品豪遺留 於該店內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1萬6,000元、身分證 、健保卡、富邦銀行與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共2張、特斯拉 車鑰匙卡片1副及桃園市民卡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未將上開皮夾送交店員或警方而侵占入己。嗣陳品豪 發覺上開款項遺失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 面及透過皮夾上之Air Tag物品追蹤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品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志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品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 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10張可資佐證,是被告之供述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05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4

TYDM-113-壢簡-2617-20250224-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5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麗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1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麗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麗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經查,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且於職司偵查犯罪機關尚 未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隊員警康哲維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28109號卷(下稱偵卷)第25頁、27頁、29頁、 3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 判,自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駕駛車輛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竟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右轉,致與告訴人劉 家政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第二腰椎 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已能坦承事發經過 ,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犯後態度尚非良 好。佐以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尚可。再 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 害等節,暨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 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偵字第1037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037號   被   告 黃麗華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麗華於民國112年8月21日上午11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往中明路 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中正路571巷丁字岔路口右轉時,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 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 ,適有劉家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 向右側直行駛至,2車發生碰撞,致劉家政受有下背和骨盆 挫傷、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劉家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麗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劉家政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 各1份、告訴人受傷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行車紀 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等附卷可稽。按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 竟違反上開規定,轉彎未先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右轉以致肇事 ,被告自有過失行為,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 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4

TYDM-113-壢交簡-1573-2025022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4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1行至第9行所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令入勒戒處 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 年5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本署檢察官於1 11年6月6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99號、第800號、第801號 、第802號、第803號、第804號、第805號、第806號、第80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壢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 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12年9月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應刪除;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113年5月2日9時許」前補充 記載「民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黃志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 6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1年5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於111年6月6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99號、第8 00號、第801號、第802號、第803號、第804號、第805號、 第806號、第8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準此,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 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黃志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意旨固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請審酌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 其刑等語,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事項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酌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 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己身之鉅 ,卻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 ,滋生其他犯罪,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並佐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 判處罪刑,且於本案發生前5年內有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以及曾因竊盜、偽造文 書等案件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不佳。再參酌被告本案 所為之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 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 、經濟狀況勉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72 2號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3722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722號   被   告 黃志中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24日執行 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本署檢察官於111年6月6日 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99號、第800號、第801號、第802號 、第803號、第804號、第805號、第806號、第807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壢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與他案接 續執行於112年9月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13年5月2日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4日6時40分許,為警在 桃園市中壢區延平路1段與中原路口查獲,發覺其為毒品列 管人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簽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 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 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225)、本署檢察官強制到 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 參,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 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 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4

TYDM-113-壢簡-2480-2025022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駿明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駿明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被告李駿明固辯稱:伊是因皮夾 很髒,所以放在路口架子上,皮夾內之現金則擔心遭竊,故 抽出代為保管,有抽掉5根香菸等語。惟查,被告係於案發 現場拾取被害人即告訴人謝興武所遺失之皮夾後,經檢查該 皮夾後僅抽取現金,再將該皮夾置於路口架子後離去,倘若 被告係擔心皮夾遭竊,實應將皮夾一同帶走,而無僅抽出現 金,再將皮夾另置他處之理;又假如被告將皮夾另置他處係 為放置於隱匿之處,避免為他人所竊取,則更無將皮夾內之 現金抽出之必要,被告所辯實與常理有違。職是之故,被告 係於先行查看皮夾內容物後,僅選擇拿取其中較有價值之現 金,再將其餘物品另置他處而離去,顯見被告確有侵占該皮 夾內之現金的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發現他人遺失之物,卻不思返 還或報警處理,反而擅自拿取並據為己有,顯然欠缺對於他 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欠佳,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被 告犯後雖主動繳回所侵占之物,然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 難謂良好。佐以被告先前並無因任何犯罪遭起訴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 尚可。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被害人 所受之所侵占物品之價值等節,暨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 肄業、經濟狀況勉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 3042號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所侵占之物,為其犯罪所得,然已合法發還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偵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3042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042號   被   告 李駿明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駿明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 ,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 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0日上午9時22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內圍牆上,拾獲謝興武遺失在該處之皮夾1個 (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機車行照5張、台新銀 行提款卡、全國加油站會員卡、現金新臺幣5,200元)及香 菸1包後,將之侵占入己。嗣謝興武報警後,經警調閱監視 器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謝興武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駿明經本署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上開 犯行,辯稱:我本來想要上班時再拿來公司詢問是何人所有 順便歸還,但因為皮夾很髒,我又覺得帶著很麻煩,所以才 將皮夾放置在路口的架子上,錢的部分我本來想說幫對方保 管,因為如果一起放在架子上錢應該會被拿走,香菸我已經 抽掉5根了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謝興武 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監視器影像 光碟、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在卷可稽,且被告自承已經使用告訴人所有之香菸,堪認其 已將拾得之物據為己有,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 意,被告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其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 侵占犯行所拾得之上開財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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