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仁智
代 理 人 林永頌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章懿心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免責事件,經本院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仁智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另債
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
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
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
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
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
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
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
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
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
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
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
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
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
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
134條及第13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林仁智於民國111年4月13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
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於調解不
成立當日即111年5月19日聲請清算,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
第2項規定,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經本院以111
年度消債清字第163號裁定自111年12月28日下午4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並於113年6月20日公告本院編造之分配表,普通
債權人分配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7,678元,復於113年
7月9日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在案。業經調閱本院111年度
北司消債調字第144號消債調解卷(下稱調解卷)、111年度
消債清字第163號清算事件卷(下稱清算聲請卷)、111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124號清算事件卷(下稱清算執行卷)等卷
宗,查核無訛。是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
債務人之債務,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永豐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其餘債
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
⒈經查,債務人自111年12月2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自1
12年1月至113年12月間,其擔任汽車檢驗員所獲之報酬共計
43萬2,000元,112年4月起至同年12月共領有生活補助費2,2
50元,112年1月起至113年12月共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1
0萬6,344元,合計收入為54萬594元(計算式:432,000+2,2
50+106,344=540,594)等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覆、台
北富邦銀行之存摺內頁明細在卷,並據債務人陳報明確(見
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0頁、第175頁、第182頁至第185頁)
。又債務人居住於新北市蘆洲區(見本院卷第216頁),其
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依112年度、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萬6,000元、1萬6,400元之1.2倍即1萬9,200元、1萬
9,680元計算,共計為46萬6,560元(計算式:19,200×12+19
,680×12=466,560)。是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
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7萬4,034元(
計算式:540,594-466,560=74,034),洵堪認定。
⒉其次,債務人於111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清算,其聲請清算前
二年期間應為109年4月至111年3月間,其表明於該段期間從
事代辦汽車監理業務、販賣廢鐵回收、買賣中古汽車零件等
工作,每月平均收入為1萬8,000元(見清算聲請卷第58頁至
第59頁、第97頁),並有收入證明切結書可憑(見調解卷第
145頁),另按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3,772元等情,亦
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覆、台北富邦銀行之存摺內頁明細為
憑(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0頁、調解卷第77頁至第83頁)
,是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共計為52萬2,528
元(計算式:18,000×24+3,772×24=522,528)。又債務人自
承於111年4月27日遷離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同年5
日間搬遷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見本院卷第216
頁),並有民事執行處函、鐵皮屋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為
憑(見清算聲請卷第69頁至第73頁、第105頁至第110頁),
故聲請清算前二年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109至111年度臺北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7,005元、1萬7,668元、1萬8,682
元之1.2倍即2萬406元、2萬1,202元、2萬2,418元計算(見
清算聲請卷第99頁),是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必要
生活費用共計50萬5,332元(計算式:〔20,406×9〕+〔21,202×
12〕+〔22,418×3〕=505,332),故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尚餘1萬7,196元(計算
式:522,528-505,332=17,196)。惟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
總額為20萬7,678元(見清算執行卷二第328頁),高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
萬7,196元,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
件不符,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㈢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事由
⒈第134條第2款、第8款部分: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主
張查詢債務人相關之保險契約,確認除已陳報者外,是否有
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單,而符合第134條第2款、第8款情
事云云(見本院卷第85頁),惟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已明白回覆債務人並無投保記錄,有該會保險業通報作
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資為憑(見本院卷第167頁至
第173頁),自不能遽為認定債務人符合第134條第2款、第8
款事由。
⒉第134條第4款部分: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主張債務人有奢侈浪費之情事(見本院卷第69頁),卻未能
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另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
前二年間並無入出境紀錄(見本院限制閱覽卷),亦難認有
奢侈浪費之情事。
⒊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為不免責裁定
之事由,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本院
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就債務人是
否應予免責乙節以書面及到場陳述意見,其等雖表示反對債
務人免責,並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
不免責事由,但經本院調查結果,並審酌債務人收入及支出
狀況,與其積欠債務之內容、原因等情,認債務人並無前揭
條文各款所定之情事,依上說明,自應依首開規定裁定本件
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TPDV-113-消債職聲免-80-20250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