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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張希臨 相 對 人 劉珮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玖拾捌萬元供擔保後,本院一百十四年度司執字 第九四三六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十四年度訴 字一一一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 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14年度訴字第1115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436號 遷讓房屋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調取該執行卷宗、114年 度訴字第111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卷宗查明屬實,因認聲請 人之聲請於法有據。 三、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查相對人對聲請人請求 返還門牌號碼新北市新店區裕合街35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則其因停止執行遷讓系爭房屋所受之損害,為停止執行 期間未能即時利用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依據 兩造所簽立之住宅租賃契約,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 萬8,000元,且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核 定屬不得上訴第三審程序之通常訴訟事件,是上揭強制執行 事件暫時停止後,可能因此延後執行程序之期間,最長應不 超過4年6個月(第一、二審通常程序事件之辦案期限各為2 年、2年6個月,合計為4年6個月),相對人因此部分停止執 行可能發生之損害,即為54個租金共計97萬2,000元(計算 式:1萬8,000元×12月×4.5年=97萬2,000元),爰酌定本件 停止執行之供擔保金額為98萬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2025-02-27

TPDV-114-聲-84-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4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鄭兆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伍仟玖佰貳拾捌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伍仟玖佰貳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簽立中國信託信用卡約定條款、個人信用貸 款約定書,而依照該條款第28條、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 就該等契約所涉訴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見本院卷第39頁、第85頁、第105頁、第121頁、第137 頁、第153頁、第169頁),故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7日向原告申辦 信用卡使用(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 00000號),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約定循環利息為年利 率15%、12.2%,迄今積欠達新臺幣(下同)6萬0,778元(含 消費款4萬2,496元、1萬7,869元及利息);(二)被告分別 於110年12月24日、111年1月11日、同年5月11日、同年8月2 日、同年月19日、同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60萬元、8萬元 、12萬元、28萬元、4萬元、9萬元,並約定分期清償,利率 依機動利率計付,每月繳付本息一次,然被告僅繳至113年1 1月24日、同年月11日、同年8月4日、同年10月2日、同年11 月19日、同年月15日,視為借款全部到期,爰依信用卡契約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中國信託信用卡線上 申請專用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 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 請書、約定書、撥款資訊、定儲利率指數、放款帳戶利率查 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憑(見本院 卷第25頁至第177頁),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6萬778元 4萬2,496元 15% 自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1萬7,869元 12.2% 2 47萬7,609元 46萬8,585元 7.01% 自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3 6萬2,624元 6萬811元 16% 自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4 9萬5,754元 9萬5,754元 5.6% 自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5 24萬7,253元 24萬3,840元 12.72% 自113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6 3萬1,371元 3萬610元 10.72% 自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7 8萬539元 7萬8,365元 13.72% 自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5-02-27

TPDV-113-訴-7343-20250227-1

簡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聲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莊慧貞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 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3日本院113年度北簡聲字第297 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按抗告、再為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定有明文。又按1 13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再抗 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 是本件應徵抗告費1,500元,扣除抗告人前已繳納之抗告費1,000 元後,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庭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劉育琳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5-02-26

TPDV-114-簡聲抗-2-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189號 原 告 黃櫻美 張福興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 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 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 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16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表明被告為何人,亦未表明 對被告請求之具體內容為何,經本院前於民國113年12月31 日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並於114年1月6日送達予原告, 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 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2025-02-20

TPDV-114-訴-1189-20250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3號 原 告 姜清龍 上列當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正確 名稱及地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 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 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 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16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表明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起訴有上開不合法定程式之情形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 正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正確名稱及地址,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2025-02-20

TPDV-114-補-43-20250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2號 聲 請 人 林慶煌 林姿慧 林洪絨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吳俊達律師 王亭涵律師 陳禮文律師 相 對 人 洪秀燕 林芳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參佰玖拾萬元供擔保後,本院一百十三年度司執 字第二五六七六七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十四 年度重訴字第二一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 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14年度重訴字第218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等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5676 7號分割遺產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調取該執行卷宗、114 年度重訴字第21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卷宗查明屬實,因認 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 三、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查相對人對聲請人請求 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程 序之通常訴訟事件,是上揭強制執行事件暫時停止後,可能 因此延後執行程序之期間,最長應不超過6年(第一、二、 三審通常程序事件之辦案期限各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 月,合計為6年),相對人因此部分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 害,為停止執行期間未能立即受償之利息損失,依法定遲延 利率即年息5%加以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 即利息損失為390萬元(計算式:1,300萬元×5%×6年=390萬 元),爰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供擔保金額為390萬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2025-02-20

TPDV-114-聲-92-20250220-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85號 異 議 人 耿憓蓁即耿淑珍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蔡豐任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3年9月24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7219號裁定(即原 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 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 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 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 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 年9月24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7219號民事裁定(下稱 原處分),本件異議人於同年月26日收受後,於同年10月7 日提出異議,加計在途期間後並未逾期,司法事務官認其異 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 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執行法院准許強制執行如附表編號1所示保 險契約之保單準備金(下稱系爭保險債權),伊現已遭診斷 腰椎退化,走路均需依賴輔具,倘日後失能,若無系爭保險 債權保障,不知如何生存。原處分駁回前開異議,允予執行 ,顯有違誤,求為廢棄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 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 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 1條第2項、第12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 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強制執行程序攸關 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 平合理兼顧其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 並符合比例原則,可知前開規定非僅為保障債務人之權益而 設。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 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 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 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 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 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 任。再者,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應係依聲請執行時 之狀態判斷是否為生活所必需,而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設 有全民健康保險,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至商業保險應 係債務人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 ,債務人不得以未來之保障為由而主張為維持債務人或其共 同生活家屬所必需。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 維持本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 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該院囑託本院執行異議人對 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及 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 友邦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執行法院以113年 度司執助字第1721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中,並於113年8月20日核發扣押命令,富邦人 壽公司及友邦人壽公司分別陳報如附表所示以異議人為要保 人之保險契約,嗣執行法院以原處分准予執行系爭保險債權 (即附表編號1),駁回債權人對附表編號2所示保險契約之 強制執行聲請等節,有債權憑證、扣押命令及陳報狀等件可 佐(見執行卷第21頁至第52頁、第81頁至第83頁、第117頁 至第118頁、第121頁),堪信為真實。  ㈡異議人雖泛稱身體狀況不佳,如執行系爭保險債權,恐導致 日後生活困難云云,惟異議人上開主張,既非就系爭保險契 約係目前維持異議人或共同生活親屬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 而有所主張,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倘據以認定系爭 保險契約非屬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無異使異議人得藉由將 來不確定發生之事由,任意主張不受強制執行、拒絕清償債 務,況保單價值準備金在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要 保人即異議人無從使用,其不思籌措款項清償,卻欲保有預 估解約金,對擁有債權未能獲償之相對人,實非公允。何況 ,系爭保險契約並非健康險、醫療險(見執行卷第118頁) ,且原處分業已審酌異議人年齡狀況、執行債權金額及終止 契約所得款項,並考量其難以相同條件投保醫療健康性質之 保險契約,而駁回債權人對附表編號2所示保險契約之強制 執行聲請,足見原處分已兼顧債權人、異議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權益,自難謂有違比例原則。是以,相對人聲請強制 執行系爭保險契約債權,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㈢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對於系爭保險債權為強制執行之聲 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對此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 編號 保險契約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備 註 1 富邦人壽十年期繳費圓滿終身壽險甲型 Z000000000-00 耿憓蓁/耿憓蓁 55萬5,926元 執行卷第117-118頁 2 友邦人壽樂活定期保險 D00000000P 同上 9萬6,472元 執行卷第121頁

2025-02-19

TPDV-113-執事聲-585-20250219-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48號 異 議 人 久驊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碧玲 相 對 人 黃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3年9月4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35414號裁定(即原處 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 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 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 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 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 年9月4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35414號民事裁定(下稱原 處分),本件異議人於同年月6日收受後,於同年月16日提 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 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向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投保如附表編號1所示保險(下 稱系爭保險契約)屬商業保險,係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 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我國社會保險制度設立完善,已 足敷一般人之基本醫療需求,系爭保險契約僅是額外且非必 要之生活要件。況債權人債權之實現,順位應優先於債務人 對將來不確定發生之保險金請求權及醫療事故請求權之期待 。原處分駁回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顯有違誤,求為廢棄等 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 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 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 1條第2項、第12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8900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對富邦人壽公 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35 41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並於113年7月11日核發扣押命令,富邦人壽公司陳報相對人 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並陳明依前揭扣押命令對 系爭保險契約予以扣押,嗣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對系爭保險契 約(即附表編號1)強制執行之聲請等節,有債權憑證、扣 押命令及陳報狀等件可佐(見執行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39 頁至第41頁、第49頁至第50頁),堪信為真實。  ㈡異議人雖主張前詞云云,惟相對人名下除有西元1994年出廠 之裕隆汽車1輛外,並無其他收入及財產,有相對人112年度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查詢資料可稽(見 執行卷第51頁至第55頁),雖難據以表彰其經濟信用能力之 全貌,然堪認相對人非資力充裕之人。其次,系爭保險契約 係以相對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有醫療險或健康險附約, 預估解約金為20萬8,989元,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會影響醫療 理賠,且相對人分別於111年5月11日、112年1月16日、113 年1月8日,以罹患肝及肝內膽管惡性腫瘤為由向富邦人壽公 司申請理賠,理賠金額總計為11萬4,000元等情,有富邦人 壽公司113年7月19日陳報狀可佐(見執行卷第50頁),考量 相對人現年72歲(見執行卷第71頁),則依相對人之年齡及 健康狀況,倘若終止系爭保險契約,衡情已難以相同條件訂 立保險契約,甚或無法重新投保,堪認系爭保險契約實有為 相對人利益存在之需要,倘仍予以終止,異議人之債權雖因 此得部分受償,卻將使相對人原先所受之保險保障全然喪失 ,對於相對人之權益,損害過大。何況,相對人尚有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保險契約可供強制執行,堪認原處分已兼顧債 務人、異議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自難謂有違比例原 則。是以,原處分依此駁回異議人關於強制執行系爭保險契 約之聲請,於法確屬有據。    ㈢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對系爭保險契約為強制執行之聲請 ,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 編號 保險契約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備 註 1 富邦人壽平準終身壽險 Z000000000-00 黃文宗/黃文宗 20萬8,989元 執行卷第49-50頁 2 富邦新終身壽險(甲型) Z000000000-00 黃文宗/王明云 9萬3,200元 同上

2025-02-19

TPDV-113-執事聲-548-20250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7號 原 告 陳莉婷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訴訟代理人 黃致豪律師 林陟爾律師 被 告 李哲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萬零參佰貳拾玖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 萬柒仟陸佰捌拾捌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原 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規定即明。再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 亦有明定。又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 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 即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 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 ,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 利益為準;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若包含本金及利息 、違約金,該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均應包含在原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前段係被告不得執本院113 年度司票字8308號及113年度抗字第246號民事確定裁定為執 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訴之聲 明第一項後段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4284號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該項前、後段聲明間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均在排除系 爭執行名義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以阻卻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足見該項前、後段標的之經濟目的同一,應 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系爭執行名義准許強制執行之金 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900萬元,利息則自民國108年6月6 日起按年息6%計算,計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2月25日 止,應為300萬329元(詳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爰 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00萬329元(計算式:900萬元+ 300萬329元=1,200萬32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萬7,6 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

2025-02-17

TPDV-114-補-67-20250217-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仁智 代 理 人 林永頌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章懿心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免責事件,經本院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仁智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另債 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 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 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 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 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 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 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 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 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 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 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 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 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 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 134條及第13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林仁智於民國111年4月13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 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於調解不 成立當日即111年5月19日聲請清算,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 第2項規定,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經本院以111 年度消債清字第163號裁定自111年12月28日下午4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並於113年6月20日公告本院編造之分配表,普通 債權人分配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7,678元,復於113年 7月9日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在案。業經調閱本院111年度 北司消債調字第144號消債調解卷(下稱調解卷)、111年度 消債清字第163號清算事件卷(下稱清算聲請卷)、111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124號清算事件卷(下稱清算執行卷)等卷 宗,查核無訛。是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 債務人之債務,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永豐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其餘債 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  ⒈經查,債務人自111年12月2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自1 12年1月至113年12月間,其擔任汽車檢驗員所獲之報酬共計 43萬2,000元,112年4月起至同年12月共領有生活補助費2,2 50元,112年1月起至113年12月共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1 0萬6,344元,合計收入為54萬594元(計算式:432,000+2,2 50+106,344=540,594)等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覆、台 北富邦銀行之存摺內頁明細在卷,並據債務人陳報明確(見 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0頁、第175頁、第182頁至第185頁) 。又債務人居住於新北市蘆洲區(見本院卷第216頁),其 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依112年度、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萬6,000元、1萬6,400元之1.2倍即1萬9,200元、1萬 9,680元計算,共計為46萬6,560元(計算式:19,200×12+19 ,680×12=466,560)。是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 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7萬4,034元( 計算式:540,594-466,560=74,034),洵堪認定。    ⒉其次,債務人於111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清算,其聲請清算前 二年期間應為109年4月至111年3月間,其表明於該段期間從 事代辦汽車監理業務、販賣廢鐵回收、買賣中古汽車零件等 工作,每月平均收入為1萬8,000元(見清算聲請卷第58頁至 第59頁、第97頁),並有收入證明切結書可憑(見調解卷第 145頁),另按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3,772元等情,亦 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覆、台北富邦銀行之存摺內頁明細為 憑(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0頁、調解卷第77頁至第83頁) ,是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共計為52萬2,528 元(計算式:18,000×24+3,772×24=522,528)。又債務人自 承於111年4月27日遷離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同年5 日間搬遷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見本院卷第216 頁),並有民事執行處函、鐵皮屋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為 憑(見清算聲請卷第69頁至第73頁、第105頁至第110頁), 故聲請清算前二年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109至111年度臺北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7,005元、1萬7,668元、1萬8,682 元之1.2倍即2萬406元、2萬1,202元、2萬2,418元計算(見 清算聲請卷第99頁),是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必要 生活費用共計50萬5,332元(計算式:〔20,406×9〕+〔21,202× 12〕+〔22,418×3〕=505,332),故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尚餘1萬7,196元(計算 式:522,528-505,332=17,196)。惟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 總額為20萬7,678元(見清算執行卷二第328頁),高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 萬7,196元,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 件不符,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㈢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事由  ⒈第134條第2款、第8款部分: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主 張查詢債務人相關之保險契約,確認除已陳報者外,是否有 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單,而符合第134條第2款、第8款情 事云云(見本院卷第85頁),惟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已明白回覆債務人並無投保記錄,有該會保險業通報作 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資為憑(見本院卷第167頁至 第173頁),自不能遽為認定債務人符合第134條第2款、第8 款事由。  ⒉第134條第4款部分: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主張債務人有奢侈浪費之情事(見本院卷第69頁),卻未能 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另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 前二年間並無入出境紀錄(見本院限制閱覽卷),亦難認有 奢侈浪費之情事。  ⒊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為不免責裁定 之事由,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本院 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就債務人是 否應予免責乙節以書面及到場陳述意見,其等雖表示反對債 務人免責,並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 不免責事由,但經本院調查結果,並審酌債務人收入及支出 狀況,與其積欠債務之內容、原因等情,認債務人並無前揭 條文各款所定之情事,依上說明,自應依首開規定裁定本件 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2025-02-17

TPDV-113-消債職聲免-80-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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