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延彰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284
號、第38509號、第385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延彰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延彰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㈡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
)。
㈡又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1罪)及竊盜罪(共3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自食其力、循正途獲取所需,反圖不勞而獲
,竊取他人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不當,
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其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及其自陳入監前從事鐵工、日薪新臺幣(
下同)2,500元、尚需扶養65歲之母親(詳本院卷第86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所諭
知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就各宣告刑及所
定之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之物,核均
屬其犯罪所得,因已分別發還予告訴人詹淑英、徐浩倫及被
害人林羽軒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在卷可參(詳偵385
23號卷第51頁、第53頁、偵38509號卷第19頁),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至被告竊得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香油錢1萬
元,核屬其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亦未返還予
告訴人曾照木,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偷到的香油錢跟同
案被告鄭學澤一人一半(詳本院卷第86頁),惟同案被告鄭
學澤就此部分竊盜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23284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
卷可考,足認證人鄭學澤並無與被告對本案有所參與及分工
,且卷內亦無相關事證可證被告有將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分
配予證人鄭學澤之明確事證,是應認定被告對於本案犯行之
犯罪所得全部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惟未免被告實質上保有不
法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被告所犯相應罪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用以為本件犯行之油
壓剪1把,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
案,且查無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該油壓剪價值低微,且
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佳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 實 竊得物品(新臺幣) 主 文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1萬元 鄭延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①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已發還) ②白色安全帽1頂(已發還) 鄭延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延彰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已發還) 鄭延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284號
113年度偵字第38509號
113年度偵字第38523號
被 告 鄭延彰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 51(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二監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延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以下
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3時53分,搭乘不知情之鄭學澤(所涉
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前往桃園市大園區領航北路與春德路口之土地公廟,
趁無人看管之際,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油壓剪,破壞該
廟內裝有香油錢之功德箱,並竊取箱內香油錢共計新臺幣(
下同)10,000元,得手後並搭乘上開車輛離去。嗣經該廟主
委曾照木發現香油錢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13年1月5日7時30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旁,徒手
竊取詹淑英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已發還)
,得手後,騎乘該車離去。嗣又於同日8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林羽軒所有白色安全帽1頂(已發
還),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經徐浩倫及林羽軒發現上
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於113年1月16日11時53分,在桃園市○○區○○路00號,徒手竊
取徐浩倫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已發還)
,得手後,騎乘該車離去。嗣經徐浩倫發現上開機車遭竊,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照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詹淑英及徐浩
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一):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鄭延彰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學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搭乘其所駕駛上開車輛,前往上開地點,並攜帶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油壓剪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曾照木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上址土地公廟內,裝有香油錢之功德箱,遭破壞且鄉內香油錢遭竊取之事實。 4 現場照片17張及監視器畫面影像畫面照片21張。 5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證人鄭學澤所有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一、(二):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鄭延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詹淑英及被害人林羽軒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機車及安全帽之事實。 3 現場照片17張。 4 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㈡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 證明上開機車及安全帽已經告訴人領回之事實。
(三)犯罪事實一、(三):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鄭延彰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徐浩倫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機車之事實。 3 現場照片17張。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3年6月17日山警分偵字第1130024695號函及函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5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證明上開機車已經告訴人徐浩倫領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
、(三),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
實一、(一)、(二)、(三)所犯4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亦請予以分論併罰。末查,被告上開所竊取之物,
除已發還予告訴人及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外,其餘犯罪
所得共計10,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甘佳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3-審易-3437-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