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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明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6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明振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 物,率爾以竊盜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 值觀念非無偏差,且前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暨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均為圖一己之私利,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復考量 被害人所生損害非鉅,被告犯後於警詢坦承認罪之態度、自 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 3罪,均屬竊盜犯罪,所侵害之法益、加重效應等情,而為 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㈣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新臺幣共1千元,核屬其之 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 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 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裁判意旨足 資參照)。是本案被告上開犯行相關之沒收諭知,爰不在各 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而係以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 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辭股                   113年度偵字第46873號   被   告 柯明振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5樓之1             (彰化○○○○○○○○埔心辦公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明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民國113 年6月16日凌晨2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烏日福德 祠內,趁無人在場之際之際,以繩索綁住黏有雙面膠之鐵盤 ,放入功德箱內黏取信眾所捐獻現金之方式,竊取楊正棋所 管理功德箱內現金之新臺幣(下同)數百元。得手後,騎乘 腳踏車離去。㈡柯明振食髓知味,復於同年月20日凌晨2時17 分許,前往上址,以相同手法,竊取楊正棋保管之現金數百 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㈢於同年月27日凌晨1時22分 許,前往上址,以相同手法,竊取楊正棋保管之現金500元 得手。適為楊正棋當場發現,要求柯明振向神明懺悔後,讓 其離去。嗣員警得知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柯明振經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楊正棋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 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遭發現時拍攝之 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警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犯罪所得 共計1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檢察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郁樺

2024-12-31

TCDM-113-中簡-2824-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黃春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黃春玉犯竊盜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犯罪所得日報表1份沒收。   事 實 王黃春玉明知其非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黃兆慶嘗(下稱本案祭祀 公業)管理人,亦非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之金福祠之管理 人,卻於民國112年9月11日上午5時51分許,騎乘車號不詳之機 車,前往時為黃成煌管領之金福祠,其見香油錢桶上放有樂捐日 報表1份(下稱系爭日報表),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外伸手穿越金福祠門口鐵捲門鏤空處竊 取系爭日報表,得手後離去。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王黃春玉固於本院113年9月23日準備程序表示,對卷內 證據資料有意見,檢察官不憑證據起訴我就是不法等詞。然 偵查檢察官係依告訴人之指訴,經偵辦取得事證附卷,認被 告涉犯竊盜罪之嫌疑重大,始起訴被告,過程查無違法不當 之處,是被告空言指摘檢察官不憑證據起訴、偵辦作為不法 ,自無可採。又被告雖泛稱對卷內證據資料有意見,但對於 哪個證據資料有如何之意見,並未具體說明,遑論提及哪個 證據資料具有如何之無證據能力瑕疵,亦無足取。除上以外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當事人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認以之作為證據,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關聯性,且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又無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於本院辯稱:金福祠是我在 管,是我父親黃哲雄授權我管的,告訴人的當選不合法。 我有權拿系爭日報表,不是竊盜,檢察官起訴我就是不法 。   ㈡被告於112年9月11日上午5時51分許,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 ,前往金福祠,伸手穿越金福祠門口鐵捲門鏤空處,徒手 拿取香油錢桶上所擺放之系爭日報表,得手後離去之事實 ,為被告於本院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黃成煌於警詢時所 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報案紀錄、監視器照片指 認(被告親簽,承認偵字1957號卷第25頁監視器畫面截圖 之人為被告本人)、監視器畫面(有拍到被告伸手拿取系爭 日報表後離去之過程,見同卷第37至39頁)、金福祠功德 箱每日收入登記表附卷可考,首堪認定。   ㈢本案①於上開時間前後,金福祠之負責人為告訴人,有會員 證書照片附卷可稽,可認告訴人表示自己當時負責管理金 福祠,屬實。②本案祭祀公業早已登記為法人組織,且於1 11年10月15日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改選管理人為案外人 黃乾德,相關決議尚符其章程規定,有桃園市政府111年1 2月15日函文、本案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證書、圖記、管理 人印鑑式、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年5月8日北區國稅楊梅 銷字第1133701654號函附卷可證,嗣告訴人當選本案祭祀 公業之第4屆委員,任期自111年11月5日至115年11月4日 止,亦有當選證書附卷為憑(本院易字卷第57頁),足認被 告並非本案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已改制為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101年4月17日檢 紀芥字第1010000357號函(本院易字卷第61至63頁),被告 前以被告父親黃哲雄生前是本案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於黃 哲雄去世後,自己當然繼承管理資格,認自己有權對於案 外人黃哲鍾出售本案祭祀公業精華地帶土地之行為,向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改制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檢)提出告發,但桃檢竟草率簽結,主張桃檢涉有 違失部分,業經高檢署認定,依祭祀公業條例規定,管理 資格不能繼承,本案祭祀公業亦已依法選出他人擔任管理 人,經派下員大會表決通過,至於被告所告發事件則以查 無具體犯罪事證簽結,於法無違。③被告雖有提出黃哲雄 生前個人出具之授權書及法人登記前之祭祀公業黃兆慶嘗 印鑑樣式之聲明書,供公證人王哲明於95年11月14日認證 等文件,然除黃哲雄之死亡證明書(載明黃哲雄已於94年 間死亡)無爭議以外,此些文件所載內容與上開證據不合 ,是否為本案祭祀公業、金福祠之正式文件,亦屬有疑, 更未記載被告於上開時地係本案祭祀公業或金福祠之管理 人,是被告迄今於主觀上仍自封為本案祭祀公業、金福祠 之管理人,又自認告訴人之當選並不合法或主張告訴人係 誣告,正如起訴意旨所載,等同將本案祭祀公業連同金福 祠,視為被告之先父個人永久管領之產業,核與法人組織 管理人須由具有人格之自然人或法人擔任並經政府機關登 記等法律性質不符,亦枉顧本案祭祀公業之諸多派下員定 期選任管理人之權利及事實,均不能認為有理由。   ㈣被告在先前所為另案中,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6月1日 以110年度上易字第649號判決認定被告犯竊盜等罪,並宣 告應執行拘役55日(得易科罰金)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該案與其辯護人係辯 稱,黃哲雄生前委任被告處理本案祭祀公業有關事項,屬 不定期限之委任,效力及於黃哲雄去世後,且當時本案祭 祀公業之管理人之任命並非合法等詞,與被告在本案所辯 大致相同,而臺灣高等法院於上開確定判決已說明此些辯 詞不可採之理由,並認定被告非本案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亦非管理人。上開確定判決經起訴意旨援用後,本院亦已 依公訴檢察官所請,調閱該案卷宗,並以電子卷證方式提 示、調查完畢,本院自可援為本判決之基礎。從而,參酌 本案祭祀公業登記為法人組織並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改 選管理人之上開經過,被告於本案前,既已接獲上開確定 判決,對於司法確定判決所認定,被告並非本案祭祀公業 、金福祠之合法管理人之情,早已明知,可認被告實際上 亦知悉,被告無權任憑己意處理本案祭祀公業、金福祠之 物品。被告嗣既未經告訴人同意(被告就此並於本院自承 ,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擅自於 本案時地徒手拿取系爭日報表離去,核屬基於竊盜之犯意 所為之竊盜犯行無訛。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明知自身就金福祠、本案祭祀公業並無合法管理 權限,竟仍自居管理地位,為上開竊盜犯行,侵害他人之 財產權,實屬不該。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然 被告經本院於審理中給予極充分陳述之時間,盡情供述與 本案有關之始末後,向本院表示「現在法官還不錯願意聽 我講,我不想再打官司了」、「謝謝」,告訴人當庭聽聞 而判斷被告供述之真意後,認為被告「知道錯就好」,表 示對於量刑沒有意見。雙方既互萌善念,期許雙方能本此 互相體諒,以和好之方式讓無謂之訟爭落幕,並使如繭之 執念,破繭而出、尋復自在,因認尚有從輕量刑之餘地。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之 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日報表(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易字卷第65頁)為被告於 本院所當庭提出並堅稱就是被告所拿取之系爭日報表,核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YDM-113-易-860-20241231-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延彰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284 號、第38509號、第385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延彰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延彰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㈡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 )。  ㈡又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1罪)及竊盜罪(共3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自食其力、循正途獲取所需,反圖不勞而獲 ,竊取他人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不當, 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其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及其自陳入監前從事鐵工、日薪新臺幣( 下同)2,500元、尚需扶養65歲之母親(詳本院卷第86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所諭 知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就各宣告刑及所 定之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之物,核均 屬其犯罪所得,因已分別發還予告訴人詹淑英、徐浩倫及被 害人林羽軒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在卷可參(詳偵385 23號卷第51頁、第53頁、偵38509號卷第19頁),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至被告竊得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香油錢1萬 元,核屬其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亦未返還予 告訴人曾照木,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偷到的香油錢跟同 案被告鄭學澤一人一半(詳本院卷第86頁),惟同案被告鄭 學澤就此部分竊盜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23284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 卷可考,足認證人鄭學澤並無與被告對本案有所參與及分工 ,且卷內亦無相關事證可證被告有將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分 配予證人鄭學澤之明確事證,是應認定被告對於本案犯行之 犯罪所得全部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惟未免被告實質上保有不 法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被告所犯相應罪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用以為本件犯行之油 壓剪1把,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 案,且查無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該油壓剪價值低微,且 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佳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 實 竊得物品(新臺幣)      主  文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1萬元 鄭延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①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已發還) ②白色安全帽1頂(已發還) 鄭延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延彰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已發還) 鄭延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284號                   113年度偵字第38509號                   113年度偵字第38523號   被   告 鄭延彰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 51(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二監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延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以下 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3時53分,搭乘不知情之鄭學澤(所涉 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前往桃園市大園區領航北路與春德路口之土地公廟, 趁無人看管之際,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油壓剪,破壞該 廟內裝有香油錢之功德箱,並竊取箱內香油錢共計新臺幣( 下同)10,000元,得手後並搭乘上開車輛離去。嗣經該廟主 委曾照木發現香油錢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13年1月5日7時30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旁,徒手 竊取詹淑英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已發還) ,得手後,騎乘該車離去。嗣又於同日8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林羽軒所有白色安全帽1頂(已發 還),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經徐浩倫及林羽軒發現上 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於113年1月16日11時53分,在桃園市○○區○○路00號,徒手竊 取徐浩倫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已發還) ,得手後,騎乘該車離去。嗣經徐浩倫發現上開機車遭竊,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照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詹淑英及徐浩 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一):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鄭延彰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學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搭乘其所駕駛上開車輛,前往上開地點,並攜帶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油壓剪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曾照木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上址土地公廟內,裝有香油錢之功德箱,遭破壞且鄉內香油錢遭竊取之事實。 4 現場照片17張及監視器畫面影像畫面照片21張。 5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證人鄭學澤所有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一、(二):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鄭延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詹淑英及被害人林羽軒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機車及安全帽之事實。 3 現場照片17張。 4 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㈡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 證明上開機車及安全帽已經告訴人領回之事實。 (三)犯罪事實一、(三):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鄭延彰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徐浩倫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機車之事實。 3 現場照片17張。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3年6月17日山警分偵字第1130024695號函及函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5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證明上開機車已經告訴人徐浩倫領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 、(三),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 實一、(一)、(二)、(三)所犯4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亦請予以分論併罰。末查,被告上開所竊取之物, 除已發還予告訴人及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外,其餘犯罪 所得共計10,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甘佳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TYDM-113-審易-3437-2024123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科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899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1986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科武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盧科武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徒手為竊盜犯行之 行為情節,及其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之程度,兼衡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參酌其自述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打零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200元,無需扶養之人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犯罪所得現金100元,雖 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899號   被   告 盧科武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科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23日23時15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00號靈隱 寺內,在鐵絲前方黏取口香糖後伸入功德箱內,竊取新臺幣 (下同)100元許後逃離現場。嗣經現場管理員林駿凱觀看 監視器發現上情而報警,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駿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科武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在鐵絲前方黏取口香糖後伸入功德箱內竊取金錢之事實。 2 告訴人林駿凱於警詢中之指訴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竊取功德箱內金錢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勘驗筆錄、光碟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在鐵絲前方黏取口香糖後伸入功德箱內竊取金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得 之款項,未經扣案或發還告訴人,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竊 取功德箱內之款項金額為1,000元乙節,然被告於警詢中供 稱:竊取金額是100元至200元等語,參以監視錄影畫面拍攝 被告以鐵絲伸入功德箱內4次,僅1次黏得紅色百元鈔1至2張 ,其餘3次均未黏得紙鈔,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勘驗筆錄 、光碟附卷可查。是被告辯稱其竊取金額是100元至200元許 等語,實非無據。本件除告訴人指訴外,查無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拿取之現金數目為1,000元,自難遽令被告就此部 分擔負刑法竊盜罪責。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即與前開起訴 部分均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TPDM-113-審簡-2720-20241227-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中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志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 遂罪。  ㈡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因竊盜及竊盜未遂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 9年度易字第3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7月,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 上易字第34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由臺灣高等 法院以111年聲字第1930號裁定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10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 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附卷可參,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由具體舉證,故被 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審酌其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 同為竊盜案件,顯見前案科刑對其並未生警惕作用,足徵其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特別惡性,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且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但未竊得財物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 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因搜尋財物未果,僅 竊盜未遂,然已對告訴人之財產權形成潛在之危險,亦對社 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非無謀 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竊取捐款用功德箱之 財物未遂,亦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法治之正確觀念; 並考量被告犯於警詢時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 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做粗工、經濟能力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50號   被   告 黃志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中前因竊盜等案件,經各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9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10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黃志中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於113年9月21日6時3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段000號慈 濟醫院內,趁現場警衛疏於看管之際,徒手竊取放置於地上 之功德箱1只(價值共計新臺幣1000元),並藏於衣服內,因 其行為已由在場之身分不詳慈濟師姐察覺並上前勸阻,其因 而自行將該功德箱放回原位而竊盜未遂,而同時遭慈濟醫院 保全人員嚴文佑發現並上前阻攔報警。 二、案經嚴文佑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中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嚴文佑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 面截圖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 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而財物是否已為行為人之「實力支配」 範圍,應依行為時之客觀環境判斷,若依當時情況,行為人 之竊取行為已破壞且排斥所有人或持有人對其所有物或持有 物之支配管領權,使其對物之支配權或監督權根本無法行使 ,或行使顯有困難,即可謂新的持有支配關係業已建立,竊 取行為至此即為既遂;如依客觀情形,竊盜行為人如仍身處 被害人高度掌握的空間內,被害人對於物之支配權或監督權 尚非完全無法行使,或行使顯有困難,即難謂行為人已穩固 地建立自己的持有支配關係,應僅成立竊盜未遂罪(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雖已將功德箱藏於衣服內,但難認已建立穩固持有支配關 係,應認被告雖著手於竊盜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尚未將 之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即遭身分不詳師姐察覺並勸阻,並 由被告自行將該功德箱放回原處,故應認被告所為當僅止於 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 盜未遂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聲 字第1930號裁定、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高等法院疑似累犯 簡列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被告構成累犯 之罪名相同,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斟酌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 加重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彭師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婉淑

2024-12-26

HLDM-113-花簡-338-20241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18號                    113年度易字第1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麒麟(原名李昇燦、李威霆、李柏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262 號、第41446號、第41624號、第42344號、第42811號、第42819 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4794號、第47364號、第4782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麒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麒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 二、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麒麟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可佐。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13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累犯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2038號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 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與本案相同,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竟 再犯本案竊盜罪,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 弱,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均依法加 重其刑。又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 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 記載累犯等字。  ㈣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其與如附表 所示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均素不相識,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 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等及被害 人所生危害程度,又被告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查,另審酌其智識程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 )、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 院審判筆錄參照),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部分財物業 經警尋回或經扣押後發還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另告訴人蔡雅 惠已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至4、7及8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及就其餘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 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 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 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 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尚另有涉案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查,是以本案待被告所犯罪數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為宜。 四、沒收:  ㈠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可樂1瓶、附表編號6所示之義美 小泡芙1包,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據扣案,然業經被告開啟 飲用及食用,有扣案物照片可參,應認前開商品未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邱宏城、王家文,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2至5、7、8、11至13所示竊得之物,均為其 犯罪所得,俱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爰均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宣告刑 1 於113年6月19日0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朕愛夾娃娃機店,徒手竊取邱宏城所有之可樂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30元),得手後離去。 ⑴告訴人邱宏城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扣押物照片3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 李麒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可樂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於113年7月4日8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娃娃機店,徒手竊取王家文所有,放置在娃娃機台上方之樂事餅乾1包(價值35元),得手後離去。 ⑴告訴人王家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3張。 李麒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樂事餅乾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於113年7月5日10時36分許,在上開娃娃機店,接續徒手竊取王家文所有,放置在娃娃機台上方之樂事餅乾4包(價值140元),得手後離去。 ⑴告訴人王家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3張。 李麒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樂事餅乾肆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於113年7月6日8時12分許,在上開娃娃機店,徒手竊取王家文所有,放置在兌幣機旁之仙草蜜2罐(總價值40元),得手後離去。 ⑴告訴人王家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 李麒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仙草蜜貳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於113年7月7日21時58分許,在上開娃娃機店,徒手竊取王家文所有,放置於娃娃機台上方之粉色背包1個、咖啡1瓶、樂事餅乾2包(共價值500元),得手後離去。 ⑴告訴人王家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5張。 李麒麟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粉色背包壹個、咖啡壹瓶、樂事餅乾貳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於113年7月27日15時29分許,在上開娃娃機店,徒手竊取王家文所有,放置於娃娃機台上方之酷洛米鋁合金化妝箱1盒(已發還)、義美小泡芙1包(共價值520元),得手後離去。 ⑴告訴人王家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扣押物照片7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0張。 李麒麟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義美小泡芙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於113年7月4日9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娃娃機店,徒手竊取陳姵潔所有,放置於娃娃機台上方之乖乖餅乾1包(價值30元),得手後離去。 ⑴告訴人陳姵潔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 李麒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乖乖餅乾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於113年7月7日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娃娃機店,徒手竊取陳姵潔所有,放置於娃娃機台上方之乖乖餅乾1包(價值30元),得手後離去。 ⑴告訴人陳姵潔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 李麒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乖乖餅乾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於113年7月25日12時至同年月26日6時28分間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徒手竊取張宇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價值9萬元、已發還),得手後離去。 ⑴被害人張宇君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證人即被害人之子邱崴泰於警詢時之證述。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發還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畫面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 李麒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於113年7月29日1時45分至2時23分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前,徒手竊取吳宗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價值8萬元、已發還),得手後離去。 ⑴告訴人吳宗諺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查獲被告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李麒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於113年7月6日8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陳炘茹所有之紅色自行車1台(車身印有可口可樂圖案),得手後離去。 ⑴告訴人陳炘茹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遭竊自行車外觀照片共5張。 李麒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紅色自行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於113年7月8日17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板橋接雲寺內,徒手竊取蔡雅惠所有,放置於功德箱旁之蘋果綠色夾腳拖(品牌fitflop)1雙(價值799元),得手後離去。 ⑴告訴人蔡雅惠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現場遺留之拖鞋照片及告訴人蔡雅惠提供拖鞋款式照片各1張、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 李麒麟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蘋果綠色夾腳拖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於113年7月28日5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娃娃機店,徒手竊取朱桓辰所有,放置在店內娃娃機台上方之七龍珠公仔1個(價值1,500元),得手後離去。 ⑴告訴人朱桓辰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9張。 李麒麟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七龍珠公仔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25

PCDM-113-易-1280-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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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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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志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4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20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游志鈞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事實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所載「游志鈞攜帶客觀上可 作為兇器使用之鐵條與廟掃把、拖把等工具」,應補充更 正為「游志鈞攜帶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供為兇器使用之鐵條 ,及以該廟內所放置之掃把、拖把等工具」。  (二)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游志鈞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 112頁)」。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游志鈞行竊時所持用之鐵條,長約20公分,類似一般鋼筋的粗度,如用來攻擊人之身體,將會使人受傷乙情,業據同案被告徐泳楓於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2頁,本院審簡卷第8頁之本院另案審理筆錄),則該鐵條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與徐泳楓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查,被告本案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固值非難,惟其等本 案僅竊得新臺幣200元,金額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 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 ,而被告本案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 6月以上,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之犯罪情節,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科以該罪之最低度刑,確有 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與徐泳楓共同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以 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貧寒(見偵緝卷第11頁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及 其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其目前從事清潔工作、現獨居及領有 身心障礙證明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12頁),暨 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金額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參以被告 於偵查時自陳:有分到100多元等語(見偵緝卷第41頁) ,及佐以徐泳楓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亦證稱有分得100元乙 情(見本院審簡卷第8頁),以最有利被告之方式計算, 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即為100元(計算式:200元-100元【 共犯徐泳楓分得部分】),此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二)至未扣案之鐵條、掃把、拖把等物,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然並未扣案,卷內復無證據可認係被告所有,又非 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戚瑛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48號   被   告 游志鈞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志鈞與徐泳楓(已另行起訴)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27日0時3 8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之「永定福安宮 」內,由徐泳楓在外把風,游志鈞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 用之鐵條與廟掃把、拖把等工具,將該廟鐵門開關打開後, 竊取該廟功德箱內香油錢若干(約新臺幣200元),2人得手後 離去,嗣曾正祥報警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正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游志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曾正祥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與現場相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嫌。被告與同案被告徐泳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至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邱耀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邱思潔

2024-12-25

TPDM-113-審簡-2651-20241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18號                    113年度易字第1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麒麟(原名李昇燦、李威霆、李柏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262 號、第41446號、第41624號、第42344號、第42811號、第42819 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4794號、第47364號、第4782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麒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麒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 二、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麒麟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可佐。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13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累犯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2038號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 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與本案相同,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竟 再犯本案竊盜罪,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 弱,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均依法加 重其刑。又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 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 記載累犯等字。  ㈣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其與如附表 所示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均素不相識,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 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等及被害 人所生危害程度,又被告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查,另審酌其智識程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 )、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 院審判筆錄參照),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部分財物業 經警尋回或經扣押後發還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另告訴人蔡雅 惠已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至4、7及8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及就其餘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 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 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 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 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尚另有涉案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查,是以本案待被告所犯罪數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為宜。 四、沒收:  ㈠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可樂1瓶、附表編號6所示之義美 小泡芙1包,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據扣案,然業經被告開啟 飲用及食用,有扣案物照片可參,應認前開商品未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邱宏城、王家文,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2至5、7、8、11至13所示竊得之物,均為其 犯罪所得,俱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爰均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宣告刑 1 於113年6月19日0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朕愛夾娃娃機店,徒手竊取邱宏城所有之可樂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30元),得手後離去。 ⑴告訴人邱宏城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扣押物照片3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 李麒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可樂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於113年7月4日8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娃娃機店,徒手竊取王家文所有,放置在娃娃機台上方之樂事餅乾1包(價值35元),得手後離去。 ⑴告訴人王家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3張。 李麒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樂事餅乾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於113年7月5日10時36分許,在上開娃娃機店,接續徒手竊取王家文所有,放置在娃娃機台上方之樂事餅乾4包(價值140元),得手後離去。 ⑴告訴人王家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3張。 李麒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樂事餅乾肆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於113年7月6日8時12分許,在上開娃娃機店,徒手竊取王家文所有,放置在兌幣機旁之仙草蜜2罐(總價值40元),得手後離去。 ⑴告訴人王家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 李麒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仙草蜜貳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於113年7月7日21時58分許,在上開娃娃機店,徒手竊取王家文所有,放置於娃娃機台上方之粉色背包1個、咖啡1瓶、樂事餅乾2包(共價值500元),得手後離去。 ⑴告訴人王家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5張。 李麒麟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粉色背包壹個、咖啡壹瓶、樂事餅乾貳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於113年7月27日15時29分許,在上開娃娃機店,徒手竊取王家文所有,放置於娃娃機台上方之酷洛米鋁合金化妝箱1盒(已發還)、義美小泡芙1包(共價值520元),得手後離去。 ⑴告訴人王家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扣押物照片7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0張。 李麒麟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義美小泡芙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於113年7月4日9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娃娃機店,徒手竊取陳姵潔所有,放置於娃娃機台上方之乖乖餅乾1包(價值30元),得手後離去。 ⑴告訴人陳姵潔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 李麒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乖乖餅乾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於113年7月7日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娃娃機店,徒手竊取陳姵潔所有,放置於娃娃機台上方之乖乖餅乾1包(價值30元),得手後離去。 ⑴告訴人陳姵潔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 李麒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乖乖餅乾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於113年7月25日12時至同年月26日6時28分間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徒手竊取張宇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價值9萬元、已發還),得手後離去。 ⑴被害人張宇君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證人即被害人之子邱崴泰於警詢時之證述。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發還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畫面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 李麒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於113年7月29日1時45分至2時23分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前,徒手竊取吳宗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價值8萬元、已發還),得手後離去。 ⑴告訴人吳宗諺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查獲被告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李麒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於113年7月6日8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陳炘茹所有之紅色自行車1台(車身印有可口可樂圖案),得手後離去。 ⑴告訴人陳炘茹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遭竊自行車外觀照片共5張。 李麒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紅色自行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於113年7月8日17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板橋接雲寺內,徒手竊取蔡雅惠所有,放置於功德箱旁之蘋果綠色夾腳拖(品牌fitflop)1雙(價值799元),得手後離去。 ⑴告訴人蔡雅惠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現場遺留之拖鞋照片及告訴人蔡雅惠提供拖鞋款式照片各1張、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 李麒麟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蘋果綠色夾腳拖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於113年7月28日5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娃娃機店,徒手竊取朱桓辰所有,放置在店內娃娃機台上方之七龍珠公仔1個(價值1,500元),得手後離去。 ⑴告訴人朱桓辰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9張。 李麒麟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七龍珠公仔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25

PCDM-113-易-1218-20241225-2

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97號 原 告 吳碧蘭 被 告 張心彤 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高雄市○○區○○路000○0號「鳥松福德祠 」之廟務人員。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6月11日14時17分許,在該廟公佈欄所張貼之公 告上書寫「吳碧蘭取走廟財物,監守自盜,速出面解決功德 箱的錢,圍廟蓋章,無效公告,未有12屆法律顧問偽造文書 亂蓋章」等文字指摘原告,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寫的都是實話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503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心彤被訴妨害名譽案件,業經本院於11 3年12月23日以112年度易字第75號判決無罪在案,原告未聲 請將對被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揆諸 上開說明,則原告對被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依法 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2024-12-23

CTDM-112-附民-97-2024122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心彤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調院偵字第8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心彤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心彤與告訴人吳碧蘭均 為高雄市○○區○○路000○0號「鳥松福德祠」之廟務人員。被 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1 日14時17分許,在該廟公佈欄所張貼之公告上書寫「吳碧蘭 取走廟財物,監守自盜,速出面解決功德箱的錢,圍廟蓋章 ,無效公告,未有12屆法律顧問偽造文書亂蓋章」等文字指 摘告訴人,足以毀損吳碧蘭之名譽。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 0條第2項之散佈文字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 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指訴、公佈欄照片、監視 器影像擷圖、告訴人提出之公告影本等件,為其論據。訊據 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散佈文字誹謗犯行,辯稱:我是「鳥松福 德祠」第12屆財委,第12屆主委何宥憲請辭後,依「鳥松福 德祠」章程,應由副主委陳楷益代理,但何宥憲卻私授給常 務監委即告訴人來代理,並不當解任我的財委職務,「取走 廟財物,監守自盜」是指吳碧蘭拿走廟裡的金牌及功德箱內 的現金30幾萬元,「圍廟蓋章,無效公告,未有12屆法律顧 問偽造文書亂蓋章」是指吳碧蘭沒有權利私蓋管委會的印章 ,卻擅自蓋用管委會印章張貼簡卷第223、225頁之2張公告 ,我並無虛構事實,內容也是為適當評論,無加重誹謗之主 觀犯意,請為無罪判決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在「鳥松福德祠」公告欄所張之公 告上書寫「吳碧蘭取走廟財物,監守自盜,速出面解決功德 箱的錢,圍廟蓋章,無效公告,未有12屆法律顧問偽造文書 亂蓋章」等文字(下稱系爭文字)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吳碧蘭於警詢、偵查中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上情固堪認定,惟被告書寫系爭文字 ,是否該當散佈文字誹謗罪之要件,仍有待審究。  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 ,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當得 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誹謗 罪之規定,即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而言論可區分為陳述事 實與發表意見,事實固有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 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之 保障,復於同條第3項、第311條分就「事實陳述」及「意見 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㈠就事實陳述部分 ,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 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 刑罰權之範圍,然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 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客觀之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 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認 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 或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者,即不能 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 。㈡就意見表達部分,因涉及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 真實與否之問題,惟為容許各種價值判斷,對於可受公評之 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 應認為仍受言論自由權之保障,是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對 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而善意發表言論者,自得免 其刑事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至於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 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旨,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衡 量。而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 ,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明知或重大輕率)毀損他人名譽之 舉證責任(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 第8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經查:   ⒈就系爭文字中關於「吳碧蘭取走廟財物,監守自盜」部分 ,證人吳碧蘭、蔡青山、何宥憲雖均本院證稱:我們會同 被告於111年6月6日開啟「鳥松福德祠」功德箱清點,裡 面財物本來要交給被告,但開完後被告說身體不舒服先走 掉,我們3個討論後,決定先把金牌交給蔡媽媽保管,現 金先寄放在派出所,何宥憲同日在廟務人員LINE群組裡公 告現金放在鳥松派出所,被告應該有看到,翌日何宥憲也 有打電話告知被告現金放在鳥松派出所乙事;當天結束已 經很晚,故功德箱內財物寄放派出所及蔡媽媽處乙事,並 沒有先告知被告等語(簡卷第214至217頁、易卷第317至3 18、321頁),並提出上開群組對話截圖、記載金牌寄放 蔡媽媽處之便箋1紙為佐(簡卷第231至233頁)。然而, 當初金牌寄放在蔡媽媽處乙節,並未事先告知被告或取得 被告之同意,而現金部分既係由吳碧蘭以代理主委名義寄 放在派出所,衡情亦難由被告單獨領回,此由證人吳碧蘭 於審理中證稱:111年6月20日我們會同被告去派出所領回 寄放的現金,存入「鳥松福德祠」農會帳戶等語亦可佐證 (簡卷第215頁),是被告於111年6月11日書寫系爭文字 時,縱已知悉功德箱內金牌、現金寄放之狀態,主觀上仍 認為該等財物處於吳碧蘭管領之下,且因吳碧蘭上揭處理 方式,未得被告之同意,而認有所不當,亦合乎常情,被 告所為上開言論雖用語較為激進,但仍非無端捏造而全然 無據,足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此部分言論內容為真實, 未符合「真正惡意」,應屬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不罰之 情形。   ⒉次就系爭文字中關於「速出面解決功德箱的錢」部分,屬 意見表達性質,告訴人等人於111年6月6日開啟功德箱後 ,取出之金牌交由蔡媽媽保管、現金30萬元寄放在派出所 等情,並未事前告知被告,亦未取得被告之同意等情,業 據本院認如前,被告因此主觀上認定告訴人應儘速出面處 理功德箱內之金錢歸屬,係涉及「鳥松福德祠」宮廟財務 處理方式,堪認被告係是對可受公評論之事,為合理評論 而善意發表言論,依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亦得阻卻違 法而不成立犯罪。   ⒊再就系爭文字中關於「圍廟蓋章,無效公告,未有12屆法 律顧問偽造文書亂蓋章」部分,證人蔡青山、何宥憲雖於 本院證稱:第12屆主委何宥憲辭任後,因為副主委陳楷益 的戶籍是在臺南不是在鳥松,所以大家提議陳楷益不適任 ,並舉手表決由吳碧蘭代理,暫時保管廟的印章等語(簡 卷第217頁、易卷第324頁)。惟查,依被告提出之「鳥松 福德祠」章程第13條規定,主任委員出缺時得由副主委代 替到任期屆滿,正副主委在任期中同時出缺時,在由委員 會擲茭選出代理人至所遺任期為止,復未規定戶籍地在高 雄以外者不得代理主委(易卷第142至182頁),證人陳楷 益亦於本院證稱:我當天有表示何宥憲辭任,大小章應該 放在副主委即我這邊,而不是放在吳碧蘭那邊,或只要土 地公同意一筊我就認同交給吳碧蘭,但吳碧蘭說不要,大 家用舉手表決,人數不足再擲筊,我一直質疑這個程序等 語(易卷第331頁),可徵被告依據前揭章程、自身與證 人陳楷益所見聞眾人就吳碧蘭代理主委之決定過程,已有 相當理由確信眾人決定由告訴人擔任代理主委之程序有疑 義,因而認定告訴人無權使用「鳥松福德祠」管委會之印 章發表公告,及眾人決定由告訴人代理主委,係未經「鳥 松福德祠」之法律顧問同意而有疑義,進而書寫上開文字 ,雖用語較為偏激,但已盡其合理查證之義務,並有相當 理由足認其係依所查得之證據資料提出相關質疑。是依本 案卷證資料,被告已釋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此部分言論 內容為真實,即非出於所謂之「真實惡意」,應認同屬刑 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不罰之情形。  ㈣被告雖另聲請本院傳訊證人周嘉權、蔡陳僅到庭證述,然本 院既認被告所為不構成犯罪,被告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應 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就被告 被訴散佈文字誹謗之事實形成有罪之確信。從而,被告是否 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基於罪證有疑 唯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難率對被告以此罪名相繩。此外 ,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或補強被告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犯行,應認為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照前述規 定及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華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靳隆坤、黃碧玉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2024-12-23

CTDM-112-易-75-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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