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75號
原 告 李捷
訴訟代理人 鄭聿珊律師
複代理人 柯毓榮律師
被 告 謝明昶
張寶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邵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案號:111年度交簡字第673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11年度交簡
附民字第206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
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謝明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3,351元,及自民國111年
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350元由被告謝明昶負
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謝明昶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謝明昶於民國110年9月12日9時6分許,騎乘
牌照號碼501-CRJ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沿臺中市
東區建成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設有普通二時相號誌
之臺中市東區建成路與福成街交岔路口處,明知行至設有行
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依號誌燈號指示行駛,竟違反號誌
管制(闖紅燈),貿然駛入路口,適原告騎乘牌照號碼NGN-83
55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沿臺中市東區福成街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因被告謝明昶前揭之疏忽
,原告為閃避謝明昶騎乘之上開機車遂緊急剎車,因而人車
倒地,受有左近端脛骨粉碎性骨折、右手舟狀骨骨折、左股
骨內側踝撕脫性骨折、右手腕挫傷等傷害,被告謝明昶依法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車禍發生時被告謝明昶係騎乘系爭
A車於送貨執行業務之途中,被告張寶誠為系爭A車之所有權
人,亦為被告謝明昶之雇主,故被告張寶誠應負連帶賠償之
責,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明昶、張寶誠連
帶賠償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3,806元
⒉六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252,000元
⒊看護費用10萬元
⒋交通費用28,350元
⒌醫療耗材(含營養品及輔助器)共37,300元
⒍系爭B車修理費2萬元
⒎勞動力減損129萬元
⒏慰撫金30萬元
以上合計2,161,456元,扣除已領強制險118,000元,被告尚
應連帶給付2,043,456元,並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
043,4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謝明昶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陳述
略以:對原告已領取強制險部分沒有意見,但原告之請求不
合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張寶誠則辯稱略以:伊雖為系爭A車之車主,但並非被告
謝明昶之雇主,系爭A車亦不具執行職務之外觀,故伊自無
需就本件車禍事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①原告之
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
判斷其事實。原告主張被告謝明昶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A
車,明知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依號誌燈號指
示行駛,竟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貿然駛入路口,適原告
騎乘牌照號碼NGN-8355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沿
臺中市東區福成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因被
告謝明昶前揭之疏忽,原告為閃避謝明昶騎乘之上開機車遂
緊急剎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近端脛骨粉碎性骨折、右
手舟狀骨骨折、左股骨內側踝撕脫性骨折、右手腕挫傷等傷
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
偵字第18115號起訴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
年1月4日函暨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書、澄清醫院診斷證
明書、愛鄰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3
至19、6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庭111年度交簡字第
673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115號等該案
相關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有與被告謝明昶發
生上開交通事故乙節,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亦未爭執,依
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6條及第19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承上,原告因本件車禍,身體受有前述
傷害之相關損失、精神上損害及財物損失,被告謝明昶之過
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原告
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明昶賠償原告所
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㈣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載有
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張寶誠為被告謝明昶之僱用人,依民法
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應與被告謝明昶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則為被告張寶誠所否認。經查,依卷附被告謝明昶之勞工
保險投保資料(見本院卷第98頁),被告謝明昶於本件事故
發生當時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君市集農業產商行,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非被告張寶誠。是被告張寶誠既非被告謝明
昶之僱用人,則原告請求被告張寶誠連帶負責部分,自難認
為有據,應予駁回。
㈤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⒈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133,806元,業據提出澄清醫院診斷證
明書及出院帳單明細、收據、傷勢照片、林森醫院診斷證
明書及收據、傷勢照片、弘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收據
、愛鄰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9
至87頁),而被告謝明昶雖辯稱金額不合理,惟原告關逾
此部分之支出均有相關單據為證,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3
3,806元部分,應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其薪資為每月42,000元,請求之6個月不能工作之
損失252,000元,業據提出奇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請假暨
薪資證明為證(見附民卷第89頁)。而依卷附澄清醫院診斷
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9頁)之醫囑欄已記載建議休養6個
月,且本院依原告聲請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
,認為原告車禍後6個月不能工作,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113年4月25日院醫行字第1130006278號函暨所附鑑定
意見書(本院卷第229至232頁)。是原告請求6個月不能工
作損失252,000元,自屬有據。
⒊原告主張其於110年9月12至18日共7天需全天看護、110年9
月18日至同年11月12日共55天需半天看護,以上全日看護
費以2,500元計,半日看護以1,500元計,共請求看護費用
10萬元部分。經本院依原告聲請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鑑定結果,認為原告自110年9月12日至同年月18日共7日
需全日看護、110年9月18日至同年11月12日共55天需半天
看護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4月25日院醫行
字第1130006278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229至23
2頁)。按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
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
就其支付之看護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
應予以賠償。縱令由親屬代為看護照顧被害人,因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份關係
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
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
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92年度
台上字第4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原告得請求之全
日專人看護日數7日、半日看護日數55日。而原告主張全
日、半日分別以每日以2,500元、1,500元計算,顯高於一
般照護費用2,000元、1,200元,是以本件原告請求看護費
用,應以全日2,000元、半日1,200元計算。依此,原告得
請求之看護費用為80,000元(計算式:7×2,000=14,000元
,55×1,200=66,000元,14,000+66,000=80,000)。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後至111年6月20日共看診81次,每
次來回計程車費以350元計,共請求交通費用28,350元部
分,並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原告主張自本起事故受傷後
,為求診、治療均搭乘計程車往返就診、治療,已支出交
通費用28,350元,原告雖未提出相關單據為證。惟一般搭
乘計程車等交通工具,本未必會有收據等搭乘證明,而參
諸原告之就診紀錄及其傷勢,應確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
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
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
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本件原告確實受有支
出計程車費用之損害,其雖未能提出搭乘計程車之單據,
然依原告提出之相關醫療單據及就醫地點等,本院認為原
告就此部分之損害,應為20,000元。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
20,00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原告主張其購買補鈣等營養品36,000元、ㄇ字型輔助器1300
0元,共請求醫療耗材37,300元部分,並未提出任何單據
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既未能證明其支出及必要性,
自難認為此部分之請求有理。
⒍原告請求之系爭B車修理費2萬元,並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
。惟一般交通事故,當事人駕駛之車輛於事故中受損係可
預見之事實,而參諸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確實有左側車身受損之情
形,應確有修繕回復原狀之必要。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2
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
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
證定其數額。本件原告確實受有系爭車輛損害修理費用支
出之損害,其雖未能提出維修單據之單據,然依卷附事故
相關資料、照片,及系爭車輛係109年8月15日出廠,至系
爭事故發生之110年9月12日,使用時間為1年2月,所使用
之新零件需計算折舊等情狀,本院認為原告就此部分之損
害,應為7,000元。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7,000元應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⒎原告主張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其永久失能百分之1
9,而原告一年工作收入為504,000元、受傷時為49歲,故
請求勞動力減損129萬元,業據提出奇晏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請假暨薪資證明為證(見附民卷第89頁),並有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113年4月25日院醫行字第1130006278號函暨
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9至232頁)。而按勞
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
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原告為00年00月0日出生,而如上
所述,原告於事故發生後須休養6個月,即110年9月12日
至111年3月11日間不能工作。是原告請求自可開始從事工
作後之111年3月12日起至年滿65歲前1日之126年11月7日
止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自屬有據。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
臺幣1,128,545元【計算方式為:95,760×11.00000000+(9
5,760×0.00000000)×(11.00000000-00.00000000)=1,128,
545.0000000000。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240/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
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1,128,545元,實屬有據,而應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⒏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
照)。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資力等
情,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
,應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請求,則屬無據。
⒐基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601,351元。
㈥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
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法所稱汽車,係指公路法
第2條第8款規定之汽車及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32條、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本件
事故發生後,業已向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領取保
險給付118,000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337
、341頁背面),揆諸上揭說明,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金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份,是被告應賠償
原告之金額為1,483,351元(計算式:1,601,351元-118,000
元=1,483,351元)。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謝明昶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0月21日合法
送達被告謝明昶(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91頁),則原告請求
被告謝明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0月22日起,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明昶給
付1,483,351元,及自111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
款、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
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原係免繳納裁判費;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財產損害費用
,非屬可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經本院裁定原告
補繳裁判費1,000元(機車部分),除此之外,本件訴訟繫
屬期間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
規定,斟酌兩造之勝敗之情形,命被告謝明昶負擔350元,
餘由原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TCEV-112-中簡-75-2024122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