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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2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仁德 訴訟代理人 陳哲彥 被 告 張源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萬5,668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9日以分期付款及登記附條 件買賣之方式,向原告購買111年份、國瑞廠牌、牌照號碼B RF-1175號之汽車乙輛,分期付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38 萬2,472元,約定每月為1期,共分72期,每月19日為繳款日 ,應按月支付分期價款1萬9,201元,如被告遲延繳付期款時 ,自到期日起,按期款依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詎被 告於113年1月25日繳納分期價款後,自113年2月19日起即未 依約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 130萬5,668元,及自113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6%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兩造間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 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 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案件查詢-交易記錄、台北南陽郵 局存證號碼000519號存證信函等件(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3年度促字第3378號卷第11至17頁)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參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 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契 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5-02-27

TPDV-113-訴-5728-20250227-1

消債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林胤鋒 代 理 人 林文凱律師 相 對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鳳龍)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0 月25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甲○○自民國114年2月27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定抗告人之無擔保債權僅新臺幣( 下同)13萬4,715元,依抗告人之收入扣除支出後,僅需15 個月即可清償債務完畢,且由抗告人之年齡推估,於法定退 休年齡屆至前尚有15年之工作時間,而認定抗告人無不能清 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然原裁定將抗告人積欠乙○○○○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之債務58萬2,396元全數認 定為有擔保債務,顯與事實有間,因上開債務之擔保品為車 齡9年之125cc機車,市價至多3萬5,800元,故抗告人積欠裕 富公司之債務中,大部分應屬無擔保債務,且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之規定,抗告人之債務縱使包含有 擔保債務,債權人就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仍得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更生程序行使權利 ,故並非只要抗告人之債務屬有擔保債務即不能聲請債務清 理,況抗告人目前每月應清償金額合計高達1萬7,377元(計 算式:創鉅有限合夥2,805元+裕富公司11,635元+二十一世 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937元=17,377元),依抗告人之 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所餘9,601元顯然不足以清償,甚 至積欠資產公司債務所生之利息,週年利率通常高達15%, 依聲請人每月所餘9,601元,在扣除債務本金每月產生之利 息後,至少需390個月即32年6個月方能清償完畢,故抗告人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並准許更生等語。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債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詳如後述),且抗告人之 債權人均非金融機構,毋庸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於 聲請更生前為協商或調解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等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21至32、41頁)。故抗告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 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應堪認 定。  ㈡抗告人現積欠創鉅有限合夥8萬3,234元、二十一世紀數位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7萬2,900元等情,業據創鉅有限合夥、二十 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109至1 15頁);裕富公司之債務部分,抗告人固主張其所提供擔保 品之殘值至多為3萬5,800元,並提出蝦皮購物網頁截圖為證 (見本院卷第21頁),然上開擔保品所擔保之債權金額為9 萬元,有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資料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頁),且裕富公司亦陳報抗告人現積 欠之債務總額為62萬9,457元,因難以預估抗告人所提供擔 保品之殘值,故至少應將設定動產擔保債權之金額9萬元列 為有擔保債權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63頁),是抗告人積欠 裕富公司之無擔保債務額應以53萬9,457元計之(計算式:6 29,457元-90,000元=539,457元),較為公平,故抗告人之 債務總額應有69萬5,591元(計算式:83,234+72,900+539,4 57=695,591)。又抗告人目前之每月收入部分,抗告人現任 職於文冠商行,每月收入為3萬5,000元一節,業據抗告人提 出在職薪資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03頁),且抗告人並 無領取任何社會津貼、年金等其他政府或機構之補助,亦有 原審函查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5月17日函、臺南市政府 社會局113年6月27日函、本院函查之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113年12月12日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11至115頁、本院 卷第49頁),是抗告人之每月收入為3萬5,000元,應可認定 。  ㈢抗告人之必要支出部分,抗告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 萬6,399元(計算式:伙食費9,000元+水費500元+電費1,000 元+電信費1,399元+交通費2,000元+雜支費2,500元=16,399 元,見原審卷第39頁),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 最近1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1萬8,618 元,故抗告人之每月個人支出即以1萬6,399元計之;又抗告 人之子為101年出生,尚未成年、抗告人之母親則為46年生 ,已逾法定退休年齡,111年度僅有1萬6,800元之所得申報 紀錄等情,有戶籍謄本、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所得查 詢結果等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3頁、證物袋),足認抗告 人之母親有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情形,故抗告人之子 及母親確均有受抗告人扶養之必要。又抗告人之子及母親, 依抗告人應負擔之扶養義務比例計算,並以上開最低生活費 為限之扶養費上限分別為8,286元、4,656元【計算式:(18 ,618元-臺南市經濟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補助2,047 元)÷2=8,2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8,618元-國民年金 保險老年年金給付4,649元)÷3=4,6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而抗告人主張其每月分別支出扶養未成年子女、母親之 費用6,000元、3,000元,未逾上開扶養費上限,應屬合理, 是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5,399元(計算式:16,399元+6 ,000元+3,000元=25,399元),堪予認定。  ㈣綜上,抗告人每月收入3萬5,000元,扣除每月必要費用2萬5, 399元後,固尚餘9,601元可供清償債務,惟抗告人目前每月 須清償創鉅有限合夥2,805元、裕富公司1萬1,635元、二十 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937元,合計1萬7,377元等 情,業據抗告人提出繳款單、超商繳款條碼、帳單明細及繳 款逾期截圖等為證(見原審卷第33至37頁),足認抗告人每 月所餘已無法清償債務,且抗告人現雖有存款10萬8,936元 、保單價值準備金19萬1,757元(見本院卷第69至91、101至 107頁),然裕富公司、創鉅有限合夥提供之優惠還款方案 均須一次清償,金額分別為50萬元、8萬元(見本院卷第55 、109頁),佐以依民法第318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抗告人 並無一部清償之權利,則依抗告人現有財產顯無法負擔裕富 公司、創鉅有限合夥提出之清償方案,是抗告人主張其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綜合抗告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 支出之情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此外,抗告人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 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消債事件查詢結果、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5至64頁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抗告 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尚 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及依 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消債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王偉為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27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5-02-27

TNDV-113-消債抗-38-20250227-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96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滕佳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88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66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犯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IPHONE 15 Plus手機壹支、偽造裕利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貳張、空白億銈投資收轉付收據貳張、裕 利投資識別證貳張、億銈投資識別證壹張、印泥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0日,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堅定不移」、「方 心怡」、「黃雅婷」、「裕利營業員NO11」等人所屬、三人 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車手。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3年8月10日前某時,在網際網路上刊 登不實投資廣告,甲○○瀏覽後信以為真,與「方心怡」、「 黃雅婷」、「裕利營業員NO11」加為好友,遭施以「可投資 股票獲利,但須面交投資款」之詐術,而陷於錯誤,依指示 分別於113年8月10日15時許、同年8月17日15時許、同年8月 28日15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真愛 門市,各將新臺幣(下同)30萬元、80萬及40萬元交付予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尚無積極證據證明丙○○參與此部分犯 行,而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嗣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之後丙○○與「堅定不移」、「方心怡」、「黃雅婷」、「裕 利營業員NO11」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黃雅婷」以同上手法向甲○○ 佯稱:有抽中股票25張,需再補足171萬元,始得領出股票 云云,另由「堅定不移」將偽造之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裕利投資公司)存款憑證(其上蓋有偽造之公司章)、 裕利投資識別證交予丙○○,由丙○○於113年9月10日14時44分 許,在統一便利超商真愛門市旁的夾娃娃機店,向甲○○出示 上開偽造之裕利投資存款憑證、識別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待丙○○向甲○○收受171萬元(含 假鈔170萬元及真鈔1萬元,真鈔嗣已發還甲○○)之際,在場 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丙○○,丙○○因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之 證述相符(偵卷第33至38頁、原審卷第91頁),並有扣案IP HONE 15 Plus手機1支、偽造裕利投資公司存款憑證2張(一 張為本案113年9月10日偽造之存款憑證,另一張為空白存款 憑證)、空白億銈投資收轉付收據2張、裕利投資識別證2張 、億銈投資識別證1張、印泥1個,以及扣案物照片、LINE對 話紀錄截圖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在卷可稽(偵卷第23 至31、41、47至51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 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雖非始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但本案 告訴人是上網瀏覽到被告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刊登之 不實投資廣告,因而陷於錯誤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 之LINE帳號,進而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需面交投資金 額」等詐術,且此詐術為實務上常見之手法,足認未逸脫被 告之主觀認識。同理,被告雖未親自偽造扣案裕利投資存款 憑證、識別證,但其明知並未任職於裕利投資公司,卻仍將 「堅定不移」所交付之偽造裕利投資存款憑證、識別證提示 予告訴人觀覽,而擔任出面向告訴人收取現金、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及私文書而參與分工,自應為共犯之所為(包含實施 詐術、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等行為)負責。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可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  ㈠論罪法條之適用:  1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情形之適用法律 :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 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 或第4款之一;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  ⒉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 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是依罪刑法定原則,未遂 犯之處罰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既為刑法分則之加重而為 另一獨立之罪,其文字又僅係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規定加重要件,然未針對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加以規定,依文義解釋,尚難認於行為人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同時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時,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第1項加重之。  ⒋依體系解釋,觀諸我國其他分則加重之立法,如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5條關於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 為供人觀覽之犯行,係於第3項規定:「意圖營利犯前2項之 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復於第 4項規定:「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同法第36條關於拍攝 、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犯行,亦採類似之立法 方式,於第4項規定:「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 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復於第5項規定:「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亦可見該等分則加重而另為一獨立 罪名之犯行如為未遂而亦應依加重後之獨立罪名處罰時,須 另明文規定未遂犯罰之。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亦 未另外規定該條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尚難認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而 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所列情形之 一時,亦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定獨立罪 名之未遂犯行,而亦應依該項規定予以加重處罰。  ⒌綜上,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情形,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4條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2按所謂「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 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 ,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 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詐欺集團 內部至少分有負責指揮之「堅定不移」,擔任車手之被告, 負責對告訴人實施詐術之「方心怡」、「黃雅婷」、「裕利 營業員NO11」,顯然本案詐欺集團至少有三人以上參與,且 成員間彼此分工,而具有結構性。再者,被告固然僅自113 年9月10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但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8月1 0日之前即開始對告訴人進行詐騙,足見本案詐欺集團具有 持續性。另外,本案詐欺集團先前有向告訴人收取財物,是 本案詐欺集團顯然具有牟利性。從而,本案詐欺集團具有結 構性、持續性、牟利性,核屬犯罪組織。  3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 年度臺上字第910號、91年度臺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與「堅定不移」共同偽造之裕利投資識別證, 係以裕利投資公司名義所製作,旨在表明被告係任職於裕利 投資公司,所為核與偽造特種文書要件相符。  4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 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 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 於本罪之成立。經查,被告與「堅定不移」共同偽造之裕利 投資公司存款憑證,均是用以彰顯裕利投資公司收取款項之 意思表示,足以生損害於裕利投資公司,則被告所為核與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要件相合。  5按洗錢防制法將洗錢行為之本質定性為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之 金流秩序,並阻撓偵查作為。據上,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 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 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 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 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 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於車手 提領時經警當場查獲而未得手,應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同理,本案詐欺集團對告 訴人實施詐術,佯稱須面交投資款,再由被告向告訴人收款 之際,為警當場查獲,自屬已實行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罪之著手行為,是被告著手於共同加重詐欺犯行、一般 洗錢犯行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未遂罪。起 訴意旨漏未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但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詳下述) ,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給予其 防禦之機會,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㈢被告與「堅定不移」、「方心怡」、「黃雅婷」、「裕利營 業員NO11」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 論處。  ㈤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共同著手於詐欺取財、洗錢行 為,然於被告前往與告訴人約定交款地點,準備向告訴人收 款之際,即為員警當場查獲,被告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因 而未遂,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 先加後減之。  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固然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而,被告本案 犯行既從一重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自無從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 明。 三、本院判斷  ㈠本件原判決以事證明確,對被告論罪科刑,雖非無據,惟查 ,本件被告應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原判決誤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之罪,並加重其刑,尚有未當,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於此, 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心智健全,非無謀生 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而貪圖不法利益,參 與詐欺集團,則被告所為已助長犯罪,所為實有不該。兼衡 被告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財物之犯罪參與情節。再參酌被告前 有偽造有價證券、脫逃、誣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違反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竊盜等前科之素行,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惟念及被告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包含參與犯罪組織、洗 錢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之前做 保全,月薪約2萬多元,需要扶養女友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至於被告 所犯之洗錢罪部分雖定有罰金刑,惟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不 法及罪責內涵後,認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足以評價其犯行 ,自無庸併予宣告罰金刑,附此敘明。  ㈡沒收部分:   1扣案IPHONE 15 Plus手機1支、偽造裕利投資公司存款憑證2 張、空白億銈投資收轉付收據2張、裕利投資識別證2張、億 銈投資識別證1張、印泥1個,業據被告供稱:識別證、收據 、印泥都是「堅定不移」給我的,手機是我自己的,跟「堅 定不移」聯絡都是用這支手機等語(原審卷第34至35、89頁 ),足見該等扣案物各是供本案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 且屬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之。至於113年9月10日裕利投資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公司 章,已隨同該存款憑證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 定重複諭知沒收。  2至於扣案之耳機1副、現金1萬9300元,被告供稱:前者是我 自己聽歌用,後者是我自己的錢等語(原審卷第35、89頁) ,又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與本案犯行有關,或為源於其他 違法行為而獲得之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CHM-113-金上訴-1596-20250227-2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42號 聲 請 人 華儀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 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5年前與先生結婚不久就生下女 兒,當時收入僅約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除了須負擔個 人生活開銷、女兒扶養及家庭支出外,尚須拿錢回家給父母 分擔家中開銷,而當生活不足時就只能先以信用卡刷卡和借 信貸來應付,等領到錢時,再設法先償還信用卡的最低還款 金額,以維持基本的信用狀態及繼續刷卡,儘管聲請人生活 節省,但仍遠遠不夠負擔所有開銷,聲請人配偶自己也有銀 行債務與車貸要負擔,無法幫忙聲請人,聲請人只好另以其 他民間管道向容易借貸的融資公司借款墊付以應付生活開銷 ,但這樣治標不治本的方式也沒辦法解決根本問題等語。爰 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之主張,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身分證及健保卡、戶籍謄本、111及1 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工作照片、 薪資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回覆資料、住宅租賃契約書、裕富數位資融公司繳款證明 、創鉅催繳通知簡訊截圖、房租匯款明、水電瓦斯費帳單、 幼兒園帳單、聲請人親屬醫療費用收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5689號);補正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身分證、戶籍謄本、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親屬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與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工作 照片及薪資袋、聲請人親屬診斷證明書、幼兒園帳單、水電 瓦斯帳單、房屋租金轉帳紀錄截圖、金融機構往來明細、行 照、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台灣集中 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資料、保險費自動墊繳憑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113年度司執字第254767號) 為證。查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 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 之營業活動,是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 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而定。  ㈡聲請人陳稱目前從事剪髮,月薪約32,200元,有工作照片、 薪資袋為證。是本院暫以該金額計算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 。聲請人復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約45,999元(租金 及水電瓦斯11,000元、伙食費10,000元、手機費1,000元、 電動機車月費499元、生活用品3,500元、子女扶養費12,000 元、父母扶養費8,000元),惟上開生活用品費及父母扶養 費部分,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該費用屬必要支出; 復聲請人父母尚未達法定退休年齡,尚有工作能力。則聲請 人既已積欠債務,自應撙節支出以盡力償還債務,是聲請人 就生活用品費及父母扶養費,不予計入。本院衡酌聲請人之 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認上 開必要支出費用項目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故本 院以34,499元金額為其每月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之必要支出數 額。  ㈢承上,本件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之 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已入不敷出,以聲請人目前陳報之債務 總額約120萬元(見調解卷),堪認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 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陳報一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27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5-02-27

PCDV-113-消債更-842-20250227-2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翎溱 代 理 人 鄒玉珍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方錫仁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翎溱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十六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 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 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 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 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 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 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 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 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 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 數額新台幣(下同)3,630,727元,並曾與債權人成立債務 前置協商,復聲請人又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未能成 立。又聲請人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 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 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積欠無擔保債務數額3,630,727元,並曾參與債務 前置協商成立,其中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花旗(台灣 )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債務均已清償完畢,惟臺灣銀行 之債務乃助學貸款,其分期償還期限較前置協商條件還長還 低,遂仍依「原分期清償金額與期數」按期繳納中等情,業 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消債調核字第9933號民 事裁定、清償證明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7頁、第119至127 頁)。惟聲請人先前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相符,已如前述。又聲請 人陳翎溱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約2,133,523元,此有債 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65、81、87、 97、14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名下財產狀況, 債務人名下有設定動產擔保之機車一台、汽車一輛,分別為 2020年、2011年出廠,及投資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票面價 值4,000元財產,此有聲請人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1、144、146頁)。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債務前 置調解,惟前置調解未能成立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2號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 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則其聲請本件更 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 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 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 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陳報其為大學畢業,現任職於白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擔任網印製造課作業員一職,每月薪資約30,000元(見本院 卷第95頁),惟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前之收入及年 齡狀況,聲請人為00年0月生,現年39歲,111年度、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給付總額分別為636,373元、356,621元,有稅 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25至35頁),以此計算每月平均薪資為41,375元(計算式:〈 636,373元+356,621元〉÷24個月)。雖聲請人提出中國醫藥大 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伊為雙極性情感病患(俗稱 躁鬱症),曾於113年10月28日至門診就診(見本院卷第111頁 ),然本院認倘聲請人持續接受藥物治療、鋰鹽(Lithium) 治療,並合併其它的精神科藥物為輔,應能維持過去之收入水 平,則計算其償債基礎之每月收入數額,應以較長期之平均 數額為準。從而,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至少應達36,0 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表示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比照新竹縣最低生活費之1.2 計算之標準提列。則本院即以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之1.2倍18,618元(114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 ,見本院卷第151頁)為標準。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即以其個人必要支出18,618元,洵堪認定。    ㈣、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 6,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8,618元觀之,雖賸餘約1 7,382元可供清償,惟衡酌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 合計已達約2,133,523元,且尚有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之債權數額待確認,業如前述,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17,3 82元所計算,尚須約10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2,133, 523元÷17,382元÷12個月≒10.2年),已逾消債條例第53條第 2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限,遑論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 持續增加中,實際積欠之債務數額恐更高,堪認聲請人客觀 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 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 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 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 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 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 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郭家慧

2025-02-27

SCDV-113-消債更-99-20250227-2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長清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2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以其負欠金融機構等債務無法清償,於 民國113年11月6日調解期日與債權人間未達成還款協議致調 解不成立,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 幣(下同)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為由,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107年12月26 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 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務人 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 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 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及第153條 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 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 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113年9月13日 具狀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729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各債權 人陳報債權,最大債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 有擔保債權總額2,438,088元、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金額為5 98,776元(含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調解卷 第105、109頁),債權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其無擔保債權總額分別為1,592,712元、1,390,711 元(調解卷第143至145、171至173頁),總計聲請人人積欠 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3,582,199元,有擔保債 務總額為2,438,088元,合計債務總額為6,020,287元,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而最大債權人國 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調解程序提供簽約金額598,776 元、分180 期、利率0%、月付3,327元,因聲請人無力負擔 該還款條件,故雙方未達成共識以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當 庭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復有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足稽(調解卷第213頁),堪認聲請人 本件聲請已踐行前揭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是以,本院 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 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事。 四、再查:    ㈠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補正狀所載及到庭陳明 ,其名下雖有房地及車輛等財產,惟該等財產業遭查封或取 回,其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111年9月至111年12月工作內容 經本院命補正後仍未陳報,自112年1月至113年6月止擔任貨 運司機工作,合計收入18萬元,自112年8月迄今均任職於順 鑫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擔任機場接送司機,每月收入約32,000 元,並無領取政府相關補助或津貼等情,業據提出111年度 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車輛遭取回照片、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 登記及公示查詢、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119號裁定、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薪資單等件為憑(調解卷第 37至45、63至67、95至105、199頁),依聲請人提出之113 年11月至114年1月薪資單,聲請人收入分別為32,203元、32 ,992元、32,497元,平均為32,564元,是以每月32,564元為 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㈡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 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 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 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所明定。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39,000元(含 房租25,000元及基本生活費14,000元),惟除提出租約、名 下帳戶內頁明細(112年11月至113年3月)及水費繳費單據1 張外(調解卷第127至141頁),經本院命其補正相關資料, 仍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本院無從審酌聲請人主張之基 本生活費14,000元係如何認定,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1 年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 萬8,337元、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 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 活之最低生活費16,768元之1.2倍為20,122元,聲請人扶養 其子,2人一同租屋居住,且聲請人名下車輛已遭拖走,其 承租含汽機車車位、租金25,000元之房屋居住實無必要,是 認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20,122元,逾 此範圍不予認列。另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審酌聲請人之 子為97年次,有聲請人提出之受扶養人戶籍謄本、111年度 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堪認其子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則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 活費16,768元之1.2倍為20,122元計算,聲請人子之扶養義 務人有2人,聲請人主張其子扶養費每月為1萬元,未逾10,0 61元(20,122元÷2=10,061元),為有理由。是認聲請人於 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30,122元(20,122元+1萬 元=30,122元)計算。  ㈢而依聲請人現每月32,564元之收入狀況,扣除其必要生活費3 0,122元後,雖有餘額2,442元可供清償,然仍不足以負擔國 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調解程序中提出月付3,327元之 還款方案,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3,582,199元, 聲請人現年49歲(00年0月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 歲)僅有16年,至聲請人退休時止,顯無法清償前揭所負債 務總額,考量聲請人尚有多家非金融機構債權人,難以一己 之力達成協商方案,復考量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 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 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 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2月26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5-02-26

TYDV-114-消債更-110-20250226-2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汽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6號 原 告 林崑狄 訴訟代理人 龍海明律師 楊元綱律師 被 告 陳柏河 訴訟代理人 蕭道隆律師 唐淑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汽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車輛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參萬零伍佰伍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17日向中國信託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以6,380,000元購買系爭車輛,是原告為系爭車輛之實際購 買人、所有人,有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 條件買賣契約書、中國信託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 聯可資證明。又原告為○○○○調頻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之董事長,被告擔任○○公司之台長一職,前因鑒於兩 造間有同事情誼,故原告自購買系爭車輛時起,即無償將系 爭車輛借予被告使用,惟近期因原告有自用之需求,遂多次 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車輛,然被告拒不返還。基此,原告只 得於112年11月29日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 信函)予被告,請求被告歸還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惟至今 被告仍拒不返還,原告遂提起本件訴訟,以維權益。  ㈡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前將系爭車輛無償借用予被告, 亦未約定期限,屬於民法第464條所稱使用借貸關係(下稱 系爭使用借貸關係)。經查,原告多次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 輛,亦透過系爭存證信函為之,可以得知原告有終止系爭使 用借貸關係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之意。基此,原告既已 終止系爭使用借貸關係,並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 請求返還系爭車輛,惟被告至今仍拒不返還,故本件原告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車輛。  ㈢按「原告請求被告為一定給付,同時主張被告如不能為該項 給付時,則應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此類請求即為學說上所 稱代償請求。代償請求並非以本來請求無理由為條件,始請 求就代償請求裁判,或請求擇一為裁判,故非訴之預備或選 擇合併,而為單純之合併,法院自應併予調查裁判。」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並主張如被告不能返還時,請求替代 賠償,此為代償請求;又就系爭車輛而言,目前尚無滅失或 被告返還不能情事發生,是前揭代償請求性質上為將來給付 之訴。惟被告至今仍繼續占用系爭車輛,拒不返還,且車輛 之機動性高,隱蔽藏匿容易,原告為預防被告事後拒絕返還 系爭車輛,應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原告購入系爭車輛之價金 為新台幣(下同)6,380,000元,故如被告不能返還系爭車輛 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民法第468條等規定, 向被告請求給付6,380,000元。  ㈣原告於111年間向○○車商以新臺幣638萬元購買系爭車輛,並 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資融公司設定動產擔保並為分期 付款,其中頭期款為338萬元,剩餘車貸款項為300萬元(此 部分已全數由原告於113年3月19日自其個人帳戶轉帳所清償 )。就頭期款338萬元部分,其中150萬元部分係原告出賣舊 車抵償(被告亦承認該舊車所有人為原告),其餘188萬元 部分係由原告以現金購買(原告於112年4月21日自個人帳戶 提款250萬元、同年月26日提款10萬0030元,當天共準備現 金200萬元,剩餘12萬元部分額外用來就系爭車輛投保)。  ㈤被告早在87年間即欠債達4千多萬元,名下不得有任何財產, 如此財務狀況,要如何拿出160萬元現金支付系爭車輛昂貴 之頭期款,顯非無疑;再者,誠如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期 日,承審法官向被告提問:「既然有錢為何不清償身上之債 務?」可見被告之抗辯顯然有違常情;另查,觀諸○○公司會 計即本件證人乙○○整理提供之○○公司及○○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支出表,於107年11月至111年11月間,被告 僅向上開二公司請領44,000元之獎金(計算式:7,100+16,8 50+20,050=44,000,後續因兩造關係不睦,原告即不再委託 被告收取公司相關業務報酬),亦實難想像以被告之資力, 有辦法支付系爭車輛昂貴之頭期款。基此,足認被告並未就 購買系爭車輛一事有任何之出資,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 。  ㈥○○公司本來就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之汽車作為公司車之用 ,並無另行購買公司車之必要。又就系爭同意書第七項文義 ,實在難以如被告所述般,得逕自推斷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 人為○○公司;反之,應可以系爭同意書為憑,證明原告得以 系爭車輛為條件與被告洽談試行和解之方案,顯見原告對於 系爭車輛有使用、處分權能,足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為原 告無疑。若真如被告所述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為○○公司(僅 假設,惟原告否認),那被告何必在其自身財務狀況不佳之 情形下,花費鉅資支付購買系爭車輛之頭期款?且就被告抗 辯內容而言,其主張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為○○公司,然系爭 車輛之登記名義人為原告,若真有此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亦 需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原告否認有此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甚且,若真有就系爭車輛成立借名登記關係,那又何必以原 告為出名人?應由○○公司為出名人才是。另承前所述,○○公 司本即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之公司車,根本不需大費周章 ,用複雜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處理購買公司車之事宜。據 此,顯見被告上開抗辯已自生矛盾,實難想像會有如被告抗 辯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存在,其所辯自無足採。  ㈦購買系爭車輛之所有款項,皆由原告所出資,原告即為系爭 車輛之所有權人,僅係原告當時為體恤被告作為公司員工執 行業務之用,將系爭車輛無償借予被告使用,並無贈與被告 系爭車輛之意。被告辯稱原告係動用○○公司之資產購買系爭 車輛,故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為○○公司云云。惟查,觀諸被 告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社皮分行帳號之歷史交易明細及兌 現支票、託收票據明細表,再參酌證人乙○○之證詞,足認購 買系爭車輛之款項係皆由原告所支付無疑。至於被告辯稱原 告係用○○公司之資產購買系爭車輛云云,實屬無稽,蓋參酌 被告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及證人乙○○之證詞,被告之收 入來源除○○公司外,更有許多其他公司之收入,故被告亦不 可能以此證明原告係「全部」用○○公司之收入購買系爭車輛 ,就原告之○○公司收入與其購買系爭車輛之價金而言,兩者 間顯然不具有因果關係,被告上開辯解即不足採。  ㈧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70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 46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468條請求返還汽車等情,並 聲明:⒈被告應將附表所示車輛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 被告應給付原告6,380,000元。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甲○○自80年退伍後,即跟著台中姐夫即訴外人○○○先生及 ○○○○藥品創辦人即訴外人○○○先生學習跑藥房及電台推廣業 務,嗣業務往南擴展進而認識屏東○○藥局負責人即原告,因 兩人志趣相同始於85年7月12日合夥成立○○○藥品有限公司, 然被告先前曾遭姐夫冒名借貸3千餘萬元,深怕影響公司財 務運作,故而同意由原告配偶○○○擔任○○○藥品有限公司負責 人、被告任職總經理;創業初始有再找一些合夥人共同經營 ,並找訴外人○○○、○○兩位主持人幫忙做節目及藥品廣告銷 售,後來又重金聘請訴外人○○○製作節目並販售○○的產品, 都因一直未見好轉、沒有賺錢,其他合夥人紛紛退出;被告 思量再三、重新佈局,遂向原告建議:「你有藥師專業,由 你自己擔任電台主持人,而我有全省業務推廣之人脈及經驗 ,2人分工合作,值得一試!」等語;惟因原告本身沒有主 持經驗,於是被告央請熟識且知名之電台主持人即訴外人○○ ○教導原告學做廣播節目,再請成功電台即訴外人○○主持人 前來指導並搭配原告做節目,同時麻煩訴外人○○每天開車載 原告北上高雄學做節目,並取名「○藥師」為藝名,後又因 節目搭擋不好找,幾番波折後,才又找原告配偶○○○加入一 起搭配主持工作。  ㈡嗣因原告夫妻抱怨主持節目較為辛苦,要求被告載其一起到 高雄、屏東向合作藥局預收票款,當時因電台藥品銷量不佳 ,受到不少藥局冷言冷語,幾經檢討後,確定仍由原告負責 內部廣告,外面業務中部以南皆由被告負責,大家分工合作 ,再衝一波;被告竭盡心力欲將事業作出成績,連婚姻亦無 暇經營、以離婚收場,數十年來都與原告夫妻同住屏東,那 時原告2位子女即訴外人○○○、○○○都還在唸屏東縣○○中學, 被告後來也積極推薦○○○、○○○從事藥師工作,原告夫妻人前 人後總誇耀兩造比親兄弟還親,基於如此深厚信任,2人合 作30餘年從未書立任何書面合約。  ㈢被告自94年起即先行購買○○電台股份,直至98年合資頂下○○ 電台,由原告擔任董事長、被告則為董事兼台長,承接電台 經營權初期數年實屬艱困,如同新創公司充滿挑戰與危機, 經常入不敷出,利潤、紅利、薪資皆未做分配,開銷不夠部 份,被告還向大哥、女性友人借錢回來供公司周轉;草創數 年被告以獨特之經營理念與多年累積之人脈關係,頻繁往返 屏東、彰化,獨自承擔○○電台所有內部管理營運及對外業務 推廣,苦撐至100年間公司始漸漸穩定發展、由虧轉盈,此 後若有收取現金,兩造協調各留一部份,餘款則與所收全部 票據一起存入公司帳戶,長期以來均由原告獨自保管。  ㈣被告長年在外跑業務,為行車安全及提升身分,一直都習慣 以BMW豪華車款作為代步工具,兩造合作數年後,原告見被 告經常南北奔波且BMW房車越顯老舊、故障率高,遂主動提 議:以後換新車都由你個人負擔一半、我也替你出一半,牌 照稅和油錢都向公司報帳,以犒賞你對公司盡心盡力的付出 ;逾20年來每部車開了6-7年因故障頻繁始更換新車,接續 更換4輛BMW房車,皆採上述方式付款;此次亦是被告於111 年間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之業務代表即證人 丙○○訂購新車,因受疫情影響,直到112年5月18日才交車, 業務丙○○將被告舊車賣給訴外人○○○先生150萬元,被告再交 付現金160萬元,由業務丙○○匯入其公司帳戶,尾款300萬元 則向中國信託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貸款,且行車執照一直 由被告保管,都是被告開車載原告一同拜訪客戶、親朋好友 及運動打球,主要係用於拜訪廣告客戶之公用。  ㈤原告未與被告商量,即於111年4月1日與配偶○○○另行成立○○ 國際藥業股份有限公司,再於同年6月27日擅自將兩造合夥 經營之○○○藥品有限公司辦理解散登記,然未與被告進行清 算分紅;斯時被告不忍傷害兩造多年情誼,也怕影響○○、○○ 2家電台之營運,只得強吞硬忍!現原告又於112年11月29日 寄發存證信函要求還車,近日再收受訴請返還車輛之訴狀。  ㈥○○電台之客戶○○○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及○○○草本菁華有限公 司每年年底均會預交明年度之廣告費支票12張,由被告收取 後,再全數交由原告存入公司帳戶,被告於112年11月間得 知原告並未將前開2家客戶所支付112年度各12張支票存入電 台帳戶,而是直接將前開2家客戶所支付112年度各12張支票 ,共計1964萬4000元(1,277,000*12+360,000*12=19,644,0 00)逕行存入自己帳戶,自此雙方即展開一系列之談判、協 商,最後原告夫妻及兒子監察人即自113年1月份起接續向鈞 院提起數起訴訟,雙方糾纏至今。  ㈦兩造於85年7月12日合夥成立○○○藥品有限公司(公司所在地 :屏東縣○○鄉○○村○○00○00號,整編後地址改為:屏東縣○○ 鄉○○路000號),然被告先前曾遭姐夫○○○冒名借貸3千餘萬元 ,深怕影響公司財務運作,故而同意由原告之妻○○○擔任○○○ 藥品有限公司負責人、被告任職總經理,此後被告一直留在 屏東與原告夫妻同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即原告於11 1年4月1日另行設立○○國際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所在地);直 至111年9月28日始北上搬入新購之彰化縣○○市○○○道0段000 號14樓房屋。  ㈧被告早於93年12月15日約侄子即訴外人○○○一起向訴外人○○○ 先生購買○○公司之股份,叔侄2人分別出資150萬元、100萬 元先行成為○○公司之股東,嗣於98年8月1日始聯手原告共同 接手經營電台業務,因原告一家人長期在屏東經營藥局,故 而○○公司之業務推廣、節目安排、人事調派等營運細節,皆 係被告及副台長即訴外人○○○叔侄2人全權處理;而被告自85 年起即留在屏東與原告夫妻同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故需一輛安全、舒適之房車代步,頻繁來往於屏東與彰化之 間。  ㈨○○○○公司於85年在台南○○○○路增設展示中心,○○旗艦店係遲 至107年8月8日始在○○開幕營業;然原告於113年7月11日卻 證述:112年5月18日不是第一次到車廠看車,以前也有到○○ 看車云云;惟查前輛舊車740Li是105年在○○○○展示中心交車 ,且本次000-0000牌係於112年5月17日始以16,000元向台中 監理站標得,隔日112年5月18日才可至台中領牌、掛牌並整 理車輛,系爭車輛確實於112年5月19日交車,且只有被告1 人到廠,有照片可證;足證原告於113年7月11日陳述其夫妻 2人確實於112年5月18日至○○看車,與事實不符。  ㈩證人乙○○於113年8月7日到庭證述:○○○○公司丙○○經理於112 年5月18日帶著中國信託承辦人員南下屏東○○藥局與原告對 保後,一行人隨即開車北上台南交車云云;實際上證人丙○○ 早於112年5月15日由中國信託承辦人員即訴外人○○○陪同南 下屏東○○藥局與原告對保,翌日即112年5月16日中國信託銀 行撥電話予原告確認核貸,並告知112年5月17日上午撥款, 有承辦人員○○○與丙○○經理的對話,及原告與丙○○經理的對 話紀錄可證。  證人乙○○於112年5月26日與副台長○○○之對話紀錄,會計乙○○ 驚喜向○○○表示:「大事—○總換新車了」但礙於數十年之主 雇關係,且當日係由原告家人載來開庭,證人亦只能硬著頭 皮謊稱車子是原告所買。  ○○○○調頻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或員工若有接廣告回電台 播放,皆能向公司請領10%獎勵金,在職員工勞動契約書第1 3條定有明文;且原告亦證稱:被告找藥品及廣告客戶都可 向公司領取10%獎勵金,都是給現金等語,足證被告確有資 力一次拿出現金160萬元交給證人丙○○。  ○○○○調頻廣播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13年10月30日經國家通訊傳 播委員會許可變更新任董事為訴外人○○○、○○○父子及原告3 人,○○○並經選任為董事長,監察人亦改為○○○,有公文可稽 ;查系爭車輛實為○○○○調頻廣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專供台 長即被告對外經營客戶、開展業務、拉廣告之公務車;兩造 曾於112年10月3日晚上8點許,在原告屏東住處2樓客廳討論 電台業務發展及財產分配事宜,當場有原告及其妻即訴外人 ○○○、兒即訴外人○○○3人,被告方則由被告侄子即訴外人○○○ 陪同,共同討論兩造事先口頭商議、交由侄子○○○打字之【 雙方約定同意書(暫訂)】,其中第七條約定:【未完成出 售兩家電台前,BMW車號000-0000的車子,仍需提供給甲○○ 繼續當公務車使用,完成出售○○電台與○○電台後,車子依折 舊後價錢雙方各佔50%。】,足證系爭車輛非原告所有,而 係○○公司之公務車,長期供被告使用,原告已非○○公司之董 事長,無權請求返還。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資融公司)於112年 5月17日訂立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 ,○○資融公司以638萬元向原告購入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車輛 ,又於同日原告再以上開價格向○○資融公司買受系爭車輛, 並訂立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頭期款338萬元, 餘款300萬元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自112年6月17日起,每 月一期,每期支付129,280元,並約定於價款付清前,原告 得占有使用系爭車輛,但車輛所有權仍為○○資融公司所有, 雙方並為動產擔保抵押之登記,擔保債權金額為3,102,720 元。  ㈡系爭車輛於監理站登記之車主為原告(見本院卷一第73頁汽 車行車執照)。   ㈢系爭車輛車款之支付方式為訴外人○○○(即買受登記於原告名 下另輛汽車之後手)於112年5月17日匯款150萬元、由丙○○ (即○○○○台南分公司經理)匯款1,545,000元、5萬元至○○○○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帳戶,剩餘貸款300萬元由原 告繳付,至113年3月19日繳清車輛貸款。  ㈣被告現占有使用系爭車輛。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與訴外人○○資融公司,於112年5月1 7日訂立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所購 買,系爭車輛登記之車主為原告,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 人等情,此有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 、汽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被告則辯稱系爭車輛所買受,其 與原告訂有借名契約,借用原告之名義登記為車主,該車為 被告所有云云,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應就兩造有借名契約 之存在負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證人丙○○到庭證稱:(先稱)係被告前來公司看車子 型錄說要買車,並選擇購買之車型型號,是透過原告同意由 原告當車主,被告二次將現金裝於紙袋中至公司交給伊,一 次100萬元、一次150幾萬元;(後又稱)被告拿給伊之現金 接近200萬元,拿給伊兩次,實際拿給伊之現金約150萬元, 另150萬元是被告舊車轉售○先生,○先生(即○○○)匯款150 萬元至公司云云,前後所述出入甚大,證人又稱伊有打電話 跟原告講被告要買車,告知原告車子型號、款式,要取得原 告同意,需要他的身分證,原告請伊跟○小姐(即公司會計○ ○○聯絡)等語,果如被告所稱買車僅係借用原告之名,則一 切相關買車付款暨登記事宜,丙○○即直接與被告接洽即可, 何須告知原告車子型號、款式並詢問原告是否同意,且依原 告之指示與乙○○聯絡,而○○○購入之二手車原登記之車主亦 係原告,難稱○○○所匯之車款係被告所出,剩餘之貸款300萬 元又均由原告所支付,縱可認被告曾支付系爭車輛之車款1, 545,000元及5萬元,亦難謂被告為系爭車輛之買受人,且簽 立買賣契約之人及登記之車主既均為原告,實難認定兩造間 有借名契約之存在,是被告所提之證據殊嫌薄弱,其所辯礙 難採信,故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為其所有,洵堪認定 。  ㈢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 ,交付予被告使用,則原告終止兩造之使用借貸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車輛,被告已無合法占有使用系爭車輛之正當 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車輛,自屬有據。  ㈣系爭車輛之代償請求部分:    ⒈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 起之;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 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事訴訟法第246條、民法第226條第 1項分別規定明白。再原告請求被告為一定特定物給付, 同時主張被告如不能為該項給付時,則應給付一定數量之 金錢,此類請求即為學說上所稱代償請求。代償請求並非 以本來請求無理由為條件,始請求就代償請求裁判,或請 求擇一為裁判,故非訴之預備或選擇合併,而為單純之合 併,法院自應併予調查裁判(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 190號判決意旨足供參考)。   ⒉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並主張如被告不能返還 時,請求替代賠償,此為代償請求;又系爭車輛於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前,依卷內事證尚無滅失或被告返還不能情事 發生,是前揭代償請求性質上為將來給付之訴。考量截至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仍繼續占用系爭車輛,並否認 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且車輛之機動性高,隱蔽藏匿容 易,原告為預防被告事後拒絕返還系爭車輛,應有預為請 求之必要。   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系爭車輛於112年5月17日購入時之價 格為638萬元,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 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買賣契約訂立時至114年2月2 6日本院宣判之日時,已使用約1年10個月,折舊後之現值 為為4,430,55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 年數+1)即6,380,000÷(5+1)≒1,063,333(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6,380,000-1,063,333) ×1/5×(1+10/12 )≒1,949,4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 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380,000-1,949,444=4, 430,556】。   ⒋是以,被告嗣後若有不能返還系爭車輛與原告情事,原告 僅得請求被告給付4,430,55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乃無 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應將如附表所示車輛一部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以 及若被告就系爭車輛返還不能,應給付原告4,430,556元,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附表: 廠牌 車別 車輛型式 車身號碼 車牌號碼 出廠年(西元) BMW 小客車 740I SEDAN ********** ******* 000-0000 2023

2025-02-26

CHDV-113-重訴-26-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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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3號 聲請人即債 陳鴻元 住○○市○○區○○路00號7樓 務人 相對人即債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即債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對人即債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20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 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 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法院 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 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 4條之2第1、2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39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查 債務人須與前配偶共同負擔民國110年出生子之扶養費,並 另須與扶養義務人2人共同負擔父親母親之扶養費。次查, 債務人陳報稱自113年4月20日起自東慧公司離職後失業,本 院於113年9月9日通知其到院調查,債務人稱失業給付領取 至113年10月,每月支出金額加父母及小孩扶養費共計新台 幣(下同)2萬5,900元。嗣後於113年12月11日具狀稱仍待 業中,生活費依賴家人借款。但旋即於113年12月24日陳報 已於113年12月16日到任皇丞創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1 14年1月完整任職月份薪資單,扣除勞健保費後實際可支配 所得為3萬6,453元,以上並有戶籍謄本、國稅局財產歸屬資 料清單、債務人陳報狀、薪資單等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 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 每期清償8,015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 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名下車輛分別經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稱擔保品受償不足,無清算價值。故本件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㈡關於必要費用部分:  1.查債務人114年2月10日函覆本院稱其與父母子女均未領有保 險、社會補助或津貼,但此與本院前調查結果均有相續之可 領給付情形不同,未據實陳報,本院暫先援引113年度金額 計算。  2.次查,個人及其父母、子女均無房屋支出,其父每月領有國 民年金4,329元,其母每月領有勞保年金7,521元,其子110 年出生,但其領有之育兒津貼5,000元應係政府用以減輕幼 兒園學費負擔,且僅補助至5歲,因此無庸考量。  3.是以,依據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1.2倍無房屋支出金額 1萬4,559元計算結果,債務人個人1萬4,559元,子女扶養費 7,280元,父母扶養費5,496元。 ㈢綜上,債務人將其每月收入於扣除上開必要生活支出後,每 月8,015元之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於五分之四 用於清償,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查,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其一債權)之債權設定有動產抵押權,係有擔保債權,但迄 未實行抵押權。雖宣稱擔保品無價值,以全部債權金額陳報 為無擔保債權,但其動產抵押權迄本裁定當天(114年2月26 日)尚未塗銷,此有動產擔保交易公示查詢服務查詢結果附 卷可證,故其未能受償額尚未確定,須待確定時始得按實際 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條件受清償,本條例第35條第1項、施行 細則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以,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 ,待其向本院陳報已塗銷動產抵押權之證據及實際不足額時 ,再通知債務人按實際不足額依更生條件還款。 五、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等語,本院認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 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 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 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 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 下,雖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附表(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台幣) 更生方案:每月一期,共72期,分配金額如下: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金額 元大商業銀行 68674 1.70% 136 華南商業銀行 67681 1.68% 13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81995 2.04% 163 玉山商業銀行 582190 14.45% 115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439280 10.90% 874 合迪公司 0000000 46.76% 3748 合迪公司 268459 6.66% (暫保留) 裕融企業公司 636869 15.81% (暫保留) 債權總額 4,028,951 每期金額 8,015 清償成數 約14.22% 還款總額 577,080 補充說明: 1.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2.裕融企業公司、合迪公司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待其向本院陳報已塗銷動產抵押權之證據及實際不足額時,再通知債務人按實際不足額依更生條件還款。(詳見理由欄第4段)

2025-02-26

KSDV-113-司執消債更-43-20250226-1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6號 聲請人即債 陳琦(原名:陳素珍) 務人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水義 相對人即債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對人即債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對人即債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債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20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 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 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法院 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 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 4條之2第1、2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查債 務人主張租屋居住,每月領有租屋補助新台幣(下同)3,60 0元。債務人需與其他義務人共3人共同負擔父母親扶養費( 父親領有生活津貼4,634元,母親領有生活津貼4,164元), 次查債務人現仍任職樂樂商務汽車旅館,依據民國113年6月 至12月所領薪資單計算,扣除勞健保費後平均月實際可支配 收入為3萬0,729元,加計租金補助後合計為3萬4,329元,以 上並有戶籍謄本、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債務人民國11 3年12月17日陳報狀、薪資單等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 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 每期清償3,94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 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汽車設定動產擔保予合迪股 份有限公司,該公司稱汽車價值不足全部清償抵押債權,故 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 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㈡又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必要費用個人部分自陳1萬9,520元 ,但未提出全部證明文件,僅能依據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 活費1.2倍即1萬9,248元計算。另扶養費部分,債務人表示 大弟與家人失聯,未扶養父母親,僅由其與小弟負擔,每月 扶養費1萬2,000元,但未提出全部支出證明文件,依據114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1.2倍無房屋支出即1萬4,559元,扣 除父母親所領年金與津貼收入後,每月以1萬0,160元計算。 ㈢綜上,債務人將其每月收入於扣除上開必要生活支出後,每 月3,940元之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於五分之四 用於清償,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查,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設定有動產抵押權, 係有擔保債權,但迄未實行抵押權。雖宣稱擔保品無價值, 以全部債權金額陳報為無擔保債權,但其動產抵押權迄本裁 定當天(114年2月25日)尚未塗銷,此有動產擔保交易公示 查詢服務查詢結果附卷可證,故其未能受償額尚未確定,須 待確定時始得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條件受清償,本條例 第35條第1項、施行細則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以, 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待其向本院陳報已塗 銷動產抵押權之證據及實際不足額時,再通知債務人按實際 不足額依更生條件還款。 五、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等語,本院認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 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 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 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 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 下,雖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附表(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台幣) 更生方案:每月一期,共72期,分配金額如下: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金額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73627 13.96% 551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56677 10.74% 423 合迪公司 348448 66.05% (暫保留) 中華電信公司 24679 4.68% 184 台灣大哥大公司 24137 4.57% 180 債權總額 527,568 每期金額 3,940 清償成數 約53.77% 還款總額 283,680 補充說明: 1.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2.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待其向本院陳報已塗銷動產抵押權之證據及實際不足額時,再通知債務人按實際不足額依更生條件還款。(詳見理由欄第4段)

2025-02-25

KSDV-113-司執消債更-156-20250225-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佩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佩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石佩巧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⒈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9毫克, 超出標準值甚多,仍無視其他用路人安全,執意騎乘機車上 路,並因此發生行車事故,製造公共危險,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本案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被告卻未 履行所附條件導致緩起訴處分遭撤銷之犯後態度。⒊被告前 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 紀錄表,本院卷第13至15頁)。⒋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述之職 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速偵卷第29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12號   被   告 石佩巧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佩巧自民國113年3月26日14時許起至同日17、18時許止,   在臺中市北屯區之某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 用路之公共安全,仍於同日21時許,酒後無照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50分許,行經 臺中市北區三民路3段與育才街交岔路口時,不慎撞擊停等 紅燈由張瑗瑄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22時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佩巧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張瑗瑄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偵辦刑   案職務報告書、酒精濃度檢測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宗毅

2025-02-25

TCDM-114-中交簡-76-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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