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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8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杜象宇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111執沒2652字第113 908548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杜象宇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依據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483號判決結果,以113年8 月23日111執沒2652字第1139085487號函文,請執行機關於 新臺幣(下同)125萬6,000元範圍內,酌留受刑人之在監生 活所需後,將其保管金及勞作金之餘款全數辦理沒收犯罪所 得,惟受刑人前已與告訴人鄒賢忠成立調解,並實際給付調 解金額30萬元,並交付價值約30至40萬元之骨灰位及權狀, 告訴人並拋棄對受刑人之其餘請求。而同案被告范振人另已 支付告訴人50萬元,是告訴人已無財損,故不應再向聲請人 執行保管金及勞作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 有罪裁判,而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沒收或應執行刑之 法院,並非僅諭知上訴或抗告駁回而維持下級審裁判所宣告 刑罰或法律效果之法院。若聲明異議係向非諭知該罪刑或法 律效果裁判之法院為之,即與上述條文關於聲明異議管轄法 院之規定不合,應以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804、 933號判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嗣受刑人不 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483號判 決關於受刑人犯罪所得125萬6,000元不予沒收部分撤銷。受 刑人所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25萬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他上訴駁回 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依據 上開說明,諭知該沒收判決之法院係臺灣高等法院,並非本 院,聲明異議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於法顯有未 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TPDM-113-聲-2086-2025020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2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莊政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處分(113年8月12日苗檢熙乙111執沒1498字 第1130020821號函、113年8月11日苗檢熙乙111執沒15字第11300 20776號函)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 )之保管金專戶內之保管金,係受刑人家屬所匯入,供受刑 人在監日常生活開支及醫療所需。執行檢察官得執行範圍應 以受刑人勞作所得或財產為限,而非家人用以接濟受刑人之 保管金,另受刑人因身體因素每月看診次數多,應將受刑人 在監所需費用自新臺幣(下同)3,000元調高為6,000元,執行 檢察官以此方式對受刑人之犯罪所得執行沒收,有所未當, 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 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 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如依確定判決內容指揮執行,即無 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又罰金、罰鍰、 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 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 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 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 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 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 、第47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122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對於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 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 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 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上開刑事訴訟法 第471條第1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 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之意旨,維持受刑人於監獄生 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法規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用。 又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 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 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 人勞作金及保管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 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 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 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抗字第1665號裁定意旨參照)。而經審酌矯正機構收容人 購置日常生活用品、醫療用品、飲食補給及其他相關費用等 生活需求,兼以考量男女性均有其特有之需求差異面向,為 避免適用標準不一,徒增歧異困擾,法務部矯正署已建議不 區分男女性別,收容人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為新臺幣 (下同)3,000元,另考量部分收容人仍具有特殊原因或其 他醫療需求等因素,而有再提高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之必要, 仍請檢察署、強制及行政執行機關依法個別審酌,同署民國 102年1月12日法矯署勤字第10101860430號函予以停止適用 乙節,復為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 3180號函所明揭。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04號判決諭 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受刑人上訴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經上訴駁回確定;另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 以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480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確定。又受刑人入監服刑後,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 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為執行前揭受刑人之犯罪所得沒收事 宜,遂於113年8月12日苗檢熙乙111執沒1498字第113002082 1號函、113年8月11日苗檢熙乙111執沒15字第1130020776號 函,請法務部○○○○○○○協助就受刑人在監保管帳戶內之存款 (含保管金、勞作金),於酌留受刑人每月在監生活所需之 3,000元費用後執行沒收,嗣因受刑人斯時保管金及勞作金 餘額合計僅345元而未予扣款等節,業經本院調取苗栗地檢 署111年度執沒字第1498號、111年度執沒字第15號卷宗核閱 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揭確定判決、 前述苗栗地檢署函文及法務部○○○○○○○函文各1份在卷可憑, 合先敘明。  ㈡又依監獄及看守所收容人金錢與物品保管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 5款之規定,有關受刑人保管金,係對受刑人攜帶之金錢及 監外他人送予受刑人之金錢,由監獄管理人員以存入保管金 專戶方式保管之款項,而保管金與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 金,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追徵之標的,業如前述,是 以受刑人所稱檢察官就保管金不得執行沒收等語,洵屬無據 。又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前揭函文,依上開確定判決執行沒 收、追徵受刑人上揭犯罪所得,相關函文之內容均明揭囑請 監所就於辦理查扣時,須酌留受刑人在監基本生活所需,再 將餘款匯送苗栗地檢署執行沒收,是檢察官上開指揮執行沒 收,實已考量維持受刑人日常生活所需之費用。且因受刑人 斯時保管帳戶內所餘金錢未達受刑人每月生活需求費用3,00 0元,故監獄當時並未自受刑人之保管帳戶扣取任何金錢等 情,均如前述,是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所為執行處分既已 酌留受刑人之生活必需費用,復未自受刑人之保管帳戶內實 際扣取任何金錢,則其上開執行指揮洵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之處,亦無侵害受刑人之基本權益。  ㈢至受刑人雖另主張其身體狀況非佳,因病需就診之花費甚高 ,至少需酌留每月生活需求費用6,000元等語,然參酌一般 受刑人在監獄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相關費用,受刑 人所需者至多僅為日常生活用品之小額支出,是異議人於上 開每月酌留生活所需之限度內,應足以支付各項小額費用及 支出。此外,異議人復未提出其有何特殊原因或重大醫療需 求,而有個別審酌是否應暫緩扣繳犯罪所得之必要,則檢察 官上開執行沒收之指揮,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之執行尚屬合法妥適,並無不當之情事,   因認受刑人以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MLDM-113-聲-727-20250203-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13號 原 告 黃于容 被 告 王琮皓 吳浩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31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51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琮皓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萬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 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吳浩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王琮皓、吳浩維如依序 以新臺幣29萬2,000元、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王琮皓於民國112年11月間起參與Telegram暱稱「TO 」所屬之詐騙集團,擔任向受騙民眾謊稱為投資公司員工 ,並向受騙民眾收取款項後再將之移轉給上手之車手工作 ,且自「TO」處取得內容不實之現金付款單據、泓勝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勝公司)工作證。嗣被告王琮皓與 「TO」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10 月19日起在臉書網站刊登投資股票虛偽廣告,並由自稱「 陳妤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向原告佯稱:你下載「新 永恆」APP並加入LINE群組,再把投資款交給我們的業務 員進行儲值,我會教你投資股票賺大錢等語,導致原告陷 於錯誤,於112年11月20日上午9時36分許,在彰化縣○○鎮 ○○路0號之統一超商鹿秀門市內,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 )29萬2,000元給到場冒充業務員「楊昀浩」且出示偽造 泓勝公司工作證之被告王琮皓,而被告王琮皓則交付蓋有 「楊昀浩」印文之現金付款單據給原告;後被告王琮皓再 將29萬2,000元放在「TO」指定之某涼亭以使上游車手頭 前去收取。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琮皓 賠償29萬2,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王琮皓應給付原告2 9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吳浩維於112年10月間起參與訴外人賴宏瑋、暱稱「L V」所屬之詐騙集團,擔任向受騙民眾謊稱為投資公司員 工,並向受騙民眾收取款項後再將之移轉給上手之車手工 作,且自「LV」處取得內容不實之現金付款單據、永恆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恆公司)工作證。嗣被告吳浩維 、賴宏瑋與「LV」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 自112年10月19日起在臉書網站刊登投資股票虛偽廣告, 並由自稱「陳妤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向原告佯稱: 你下載「新永恆」APP並加入LINE群組,再把投資款交給 我們的業務員進行儲值,我會教你投資股票賺大錢等語, 導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23日中午12時10分許, 在彰化縣○○鎮○○路0號之統一超商鹿秀門市內,交付現金1 0萬元給到場出示偽造永恆公司工作證之被告吳浩維,而 被告吳浩維則交付現金付款單據給原告;後被告吳浩維再 將10萬元放在「LV」指定之某路旁以使上游車手頭前去收 取。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浩維賠償10 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吳浩維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王琮皓抗辯:其拿到29萬2,000元後就轉交給上手,且 其並無拿到利潤等語。 三、被告吳浩維抗辯:其拿到10萬元後就轉交給上手,且其並無 拿到利潤,現今只能以每月監所勞作金400至500元賠償給原 告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核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 31號刑事電子卷宗屬實,且本院刑事庭就上開事實,亦以 113年度訴字第531號判決被告王琮皓、吳浩維均犯3人以 上詐欺取財罪及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罪有罪確定(見本院 卷第13至22頁),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被告王琮皓、吳浩維分別與「TO」、「LV」所屬之詐 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聯絡,透過分工合 作之方式共同詐欺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分別交付29萬 2,000元、10萬元給被告王琮皓、吳浩維,再由被告王琮 皓、吳浩維分別將之轉交給其他詐騙集團成員等節,業如 前述,則依上開規定,被告王琮皓、吳浩維自應分別與「 TO」、「LV」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負故意共同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王琮皓、吳浩維分別賠償其 遭詐騙之29萬2,000元、10萬元,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琮皓給付 29萬2,000元、被告吳浩維給付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4日(見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王琮皓、吳浩維敗訴之 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 告王琮皓、吳浩維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是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 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 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 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2025-01-24

CHEV-114-彰簡-13-20250124-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0508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號15樓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程俊偉              住○○市○○區○○○路00號15樓   債 務 人 林奕良  住屏東縣○○鄉○○村○○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之監獄勞作金、保管金強制執行, 經查,債務人現於屏東監獄服刑中。然債權人既已指明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以 該第三人之所在地法院管轄。經查,第三人屏東監獄乃設址 於屏東縣,非在本院轄區,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 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24

TYDV-114-司執-10508-2025012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邱明全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 3年聲字第964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邱明全因腰部、腳部輕 障,且腰部疾患需外醫門診拿藥,後續亦需手術開刀治療, 並會衍生相關交通、看護費用,家中尚有母親癌症末期,經 濟陷入危機,是執行命令查扣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部分,請 求減少扣款,希望至少酌留新臺幣(下同)1萬元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諭知未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案經判決確定移送執行,就 其監所所取得保管金、勞作金,除酌留每月在監生活所需經 費3,000元,於10萬5,690元之範圍內沒收至額滿為止;而衡 以受刑人在監所內之醫療需求費用,並非每月均有實際之醫 療常態固定支出,除住院就醫外,單次較高額之急診約2年 期間內發生2次,且其自民國113年3月5日出院後,僅分別在 同年6月19日、9月2日門診就醫,可知其身體狀況尚屬穩定 ,即使單次住院花費偏高,亦為已完結事件,而非持續進行 之狀態,自難認其聲請有據;另執行檢察官將該保管金列為 執行沒收之標的,並於酌留受刑人在監生活所必需之金錢3, 000元後,始命令從中沒收,尚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符比例原 則之不當情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有在中國附醫手術、住院,也在培德 醫院住院,金額為3,336元,手術費9,000元不等云云,又加 上掛號費620元,且受刑人每月都要外醫治療,掛號費又在5 00至620元間,另家中母親年邁,無法賺錢,請減少扣除犯 罪所得在5,000元以內云云。 四、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 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 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如依確定判決內容指揮執行,即無 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又罰金、罰鍰、 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 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 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 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 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 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及強 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沒收犯罪所得之執行,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其成, 藉由澈底剝奪所受不法利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檢察官在指 揮執行沒收時,就受刑人勞作金、保管金等財產,若已兼顧 其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 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受刑人具特殊原 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以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 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3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877號判處有 罪,並諭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案經確定後 移送執行。受刑人本件受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之內容,經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分案以111年度執沒字第530號辦理,於11 3年8月23日以竹檢云典111執沒530字第1139035217號函囑法 務部○○○○○○○○○○○○○○)於10萬5,690元範圍內(前已執畢1,2 65元,尚有10萬4,425元待追繳),酌留受刑人每月在監生 活所需經費3,000元,將其保管金、勞作金匯送該署辦理沒 收至額滿為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並經原審 調卷核閱無訛。  ㈡受刑人固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然查,原審已就減少扣繳犯 罪所得函詢法務部○○○○○○○,經該監檢送受刑人自112年迄今 於該兼附設培德醫院(住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 、急診及住院)之醫療費用簽收單,依上開醫療單據觀之, 受刑人自111年11月10日以受刑人身份進入臺中監獄服刑後 ,迄至113年10月17日止,合計共有7次門診就醫,單次金額 從320元至690元不等;2次急診就醫,單次金額均為1,050元 ;2次住院就醫,單次金額分別為3,336元、9,960元;且自1 13年3月5日出院後,僅分別在113年6月19日、113年9月2日 門診就醫,可知受刑人之身體固可能確有疾患,然身體狀況 尚屬穩定,並非每月均有固定之醫療開支,且受刑人現於臺 中監獄執行中,日常膳宿及醫療主要費用均由該監提供,且 依受刑人之異議意旨,僅係為預留日後不確定之醫療費用云 云,亦未具體敘明有何每月固定開銷致所酌留之款項有何不 足之處,是依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所酌留受刑人每月在監 生活所需經費3,000元,應已顧慮受刑人在監日常生活所必 需,而不致使其陷於窘境之情,亦兼顧執行沒收、追徵裁判 之實益性,尚無違反公平合理原則或逾越執行目的之情形, 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原審同此認定裁定駁回受刑人之 異議,核無不當。受刑人所為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手錶 1支 金色鐵製Ogival品牌,價值4萬元 2 行動電話 1支 IPhone 8 Plus(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價值2萬8,000元) 3 香水 2瓶 各為香奈爾、Gucci廠牌,價值合計1萬元 4 充電線 1條 IPhone廠牌,價值390元 5 筆記型電腦 1台 灰色ASUS廠牌,含充電頭、充電線,價值2萬4,000元 6 筆電包 1個 深藍色,價值600元 7 手機充電線 1條 Samsung廠牌,價值1,500元 8 隨身碟 1個 白色,含皮卡丘吊飾,價值200元 9 眼鏡 1副 黑色框邊,價值1,000元

2025-01-24

TPHM-114-抗-87-20250124-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417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劉靜琳 被 告 洪堯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9,830元,及自民國95年5月27日 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 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9,83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31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被告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詎被告未按期清償,尚積欠新臺幣(下 同)9萬9,830元,及自95年5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本件債權經台新銀行 讓與原告,原告催告被告清償未果,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同意原告之請求,但現在無力償還原告,每 月只有勞作金1、200元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客戶帳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 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5-01-23

PDEV-113-斗簡-417-20250123-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837號 原告 吳秀珠 被告 馮淑鳳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1118 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 會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竟為獲得報酬,即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 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 意,於民國111年2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開立之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系爭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 予「沈郅威」使用。「沈郅威」所屬詐欺集團則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 月1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 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21日16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18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另一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詐欺集團再派人將上開款項 轉匯至系爭帳戶後,再次轉匯至其他帳戶,進而掩飾、隱匿 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本件原告因被告詐欺之行為 ,共計受有18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所受財產上之損害18萬元。並聲 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18萬元沒有意見,目前在執行,沒 有辦法還錢給原告,希望可以出去(出監所)之後找工作分 期付款給原告,如果有勞作金的話可以讓原告扣等語,資為 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3年度偵字第6225號起訴書為憑,而被告所犯詐欺等之刑 事案件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67號判決判處 被告「馮淑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期參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確定在案 ,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可預見將系爭帳戶之帳號資料交付與他人使用, 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可能,竟仍將系爭帳戶 之帳號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自有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不確 定故意,對於原告受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致受有18萬元財 產損害,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構 成共同侵權行為。從而,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對於連帶債務人之被告,請求賠償其所受之18萬元損 害,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5-01-22

TNEV-113-南簡-1837-20250122-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2號 異 議 人 張家軍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福建金門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沒字第82號、第96號) 認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詳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又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 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 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 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 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 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 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 第115條之1第1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強制執行 法對於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 寬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 刑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 用亦無例外,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沒收裁判之 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 之意旨,維持受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規範目的 而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用。又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 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 人之財產,及依法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退休金、勞工 保險老年年金經轉存入個人金融帳戶後,既與存入銀行之其 餘收入同,已變成其對存款銀行之金錢債權,性質上屬對存 款銀行請求付款之權利無異,三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 分抵償之標的。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 保管金及退休年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 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 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 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抗字第50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 項固規定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2個月 間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但該期間依同條第2項 之規定得於1個月至3個月間伸縮之。況且,該條所謂「生活 所必需之物」,參照強制執行法第52條立法意旨說明,係指 食物、燃料及購買此類物品所必需之金錢而言,是該規定應 係指為避免債務人因金錢或財物突遭法院查封,以致無法維 持基本日常生活之所需,法院始酌留2個月財物,供其基本 日常生活所用,而非指已在監所執行之受刑人亦必須預留2 個月之生活費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61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4號判決諭知對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復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12年 城簡字第32號判決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嗣福建 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112年度 執沒字第96號、第82號,依上述判決執行追徵受刑人之犯罪 所得,委由法務部○○○○○○○0○○○○○○)就受刑人之保管金、勞 作金,酌留受刑人生活所需之金額,轉由金門地檢署沒入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書、法 務部○○○○○○○113年12月20日金監戒字第11300053530號函及 附件保管金分戶卡、及金門地檢署113年12月31日金檢士義1 13執聲他53字第1139004861號函等件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雖以前詞聲明異議,主張檢察官未考量受刑人尚需繳 納國民年金保險費用,故請求再提高酌留6,000元基本生活 及國民年金等費用等語,惟查:  1.觀諸近年來因物價指數變動,經審酌矯正機關收容人購置日 常生活用品、醫療藥品、飲食補給及其他相關費用等生活需 求,兼以考量男女性均有其特有之需求差異面向,為避免適 用標準不一,徒增歧異困擾,故法務部矯正署業建議收容人 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提高為3,000元(不區分男女性 別),且如收容人仍具有特殊原因或其他醫療需求等因素, 而有再提高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之必要,尚得由檢察署、強制 及行政執行機關依法個別審酌,此亦有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 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下稱上開函釋)在卷 可參。是可知,就酌留收容人每月生活需求費用為行政裁量 之一環,司法機關應予尊重,收容人若具有特殊原因或其他 醫療需求等因素,而有再提高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之必要,得 由檢察署、強制及行政執行機關依法個別審酌,故原則上, 目前酌留收容人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3,000元,堪以 認定。  2.另據本院職權函詢金門地檢署,其回覆略以:「二、又本署 於查扣在監受刑人未繳納之犯罪所得,已酌留受刑人每月3, 000元為生活所必需之費用,係依據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6 月6日檢執甲字第10700072730號函,轉上開函釋辦理。三、 另依據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36至46條規定,受刑人可按比例 自由動用勞作金繳納國民年金保險費、積欠款項亦可向相關 單位申請減免補助,故預留國民年金保險費用,非本署執行 犯罪所得沒入考量事項」,有金門地檢署113年12月31日金 檢士義113執聲他53字第1139004861號函可參,核與金門監 獄保管金分戶卡所顯示之查扣犯罪所得之內容相符(見本院 卷第53至63頁)。由此可知,金門地檢署、金門監獄已綜合 考量認受刑人雖有繳納國民年金保險費之情,但酌留受刑人 每月3,000元應屬已足,顯難認矯正機關未慮及受刑人應酌 留收容人每月生活基本需求,且受刑人可按比例自由動用勞 作金繳納國民年金保險費、積欠款項亦可向相關單位申請減 免補助,就本件受刑人,遍查112年至113年之金門監獄保管 金分戶卡明細,未見此期間有繳納國民年金記錄,且亦未見 受刑人曾依法申請減免,是受刑人是否確實因酌留受刑人每 月3,000元而有不足之情形,尚未可知。  3.再依上開函示說明,預留國民年金保險費用,非地檢署執行 犯罪所得沒入考量事項,本件金門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沒 收時,既已就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其生活所需之 金額後,金門監獄方將餘款匯送金門地檢署辦理,且依監獄 行刑法第46條、第49條規定,受刑人在矯正設施內給養、醫 療等生活必要費用多已由國家負擔,應已足敷其日常所需, 受刑人所稱國民年金保險費之繳費需求,本院考量國民年金 保險乃是社會保險的一種,目的係將個人風險分散到社會全 體從而提高集體社會安全,目標在維持一般人之正常生活水 準,與僅維持受刑人基本生活水準之酌留其生活所需費用, 並不相同,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時,未將國民年金保險費 計入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並無不當。且受刑人亦可依規定申 請減免補助。 四、綜上,本件執行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執行受刑人之勞作金 、保管金,顯已考量並酌留受刑人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錢,尚 無使其生活、健康陷入困頓之虞,揆諸前揭說明,其指揮執 行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件:

2025-01-22

KMDM-113-聲-82-2025012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浩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79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浩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八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記載之「暘燦」,均更正為「暘璨」;「網際網路 對公眾犯」之記載刪除。  ㈡證據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新增條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 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 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可以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該案經徵詢統一法律見解)。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⒈本案被告擔任取款車手,自被害人獲取之財物未達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從而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 適用,自無新舊法比較的問題。  ⒉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並犯第3 款之情形(詳如下述),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第1項之適用,自無新舊法比較的問題。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自白減刑規定,舊法並無相 關規範,而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本案並無犯 罪所得,符合該條前段之減刑要件,新法自屬對被告有利, 而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㈢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及修正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⒊新舊法規定整體比較適用: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一般洗錢 罪,且其本次犯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 罪整體比較適用後,⑴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有期徒刑6年11月 以下,但刑度不得逾有期徒刑5年。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 月以下,可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整體 適用結果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 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公訴人雖然認為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而犯詐欺取財罪,但本案被害人是在LI NE私人群組內遭騙,且被告並非所屬詐欺集團核心人員,其 僅分擔現場取款工作,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知或 可得而知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手段,難認被告符合上開 加重條款,在此一併指明。  ㈢被告就前述犯行,與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人,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審理時自白全部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因本案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加重 詐欺取財罪,關於洗錢罪部分僅在量刑予以考量。  ㈥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賺取財富,竟謀求私利,參與本案犯罪 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犯罪動機實屬可議,其將取得款項 轉交上手,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進而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形成金流斷點,造成後續追查困難,從而詐欺集團得 以確保不法利得,本案被害人交付之款項金額達100萬,金 額甚鉅,但考量被告擔任集團內較為底層的角色,基於行為 罪責,構成本案量刑罪責上限的框架。  ⒉被告表示其在監服刑,僅有數百元勞作金可作為賠償,而未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難以認定被告積極彌補損害。  ⒊被害人表示:我希望被告能賠償損失100萬元,對刑度沒有意 見等語。  ⒋被告於犯罪後自白全部犯行,態度尚佳。  ⒌被告於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國中畢業,未婚,沒有小孩 ,入監前我與父母同住、從事水電,日薪2,200元至2,500元 ,因為我母親要開刀想多賺一點,詐欺集團允諾我一天可賺 3,000元才會從事本案,但我都沒有拿到錢等語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及量刑意見。  ⒍檢察官請求依法量刑之意見。           四、關於沒收:  ㈠犯罪工具:被告用來行騙被害人所用之收據並未扣案,因本 案案發已久,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繼續流通,欠缺對社 會信用的危害性,爰不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被告自述其本案並未收到詐欺集團承諾的報酬, 而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當次取款而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㈢洗錢標的:被告並非詐欺集團核心人物,與該詐欺集團之核 心成員透過洗錢手段隱匿犯罪所得、實際支配犯罪利益顯然 有別,且該款項已實際轉交集團上手,被告並未持有該詐騙 款項,若宣告沒收洗錢標的,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794號起訴書 1份。

2025-01-20

CHDM-114-訴-4-20250120-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翁勝義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對於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命令(111年度執沒字第445號)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翁勝義(下稱受刑 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入監執行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下稱花蓮地檢署)以111年度執沒字第445號執行案件(下 稱本案執行案件)執行沒收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事,受 刑人並不知情,無論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66號 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39號 刑事判決、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40號刑事 判決等歷次的判決,均於沒收部分未提及或記載該10萬元之 事,故受刑人不知花蓮地檢署該沒收依據之判決基礎何在? 請求權基礎原因事實為何?惠請撤銷上開沒收命令,以維權 益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且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而判決、裁定確定 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內容指揮執行,自 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122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受刑人作業所獲 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受刑人之親友贈與受 刑人之財產,亦屬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 收裁判而須追徵應沒收物價額時之強制執行標的(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40號判 決主文宣告應沒收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1輛,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受刑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9 年度原上訴字第39號判決駁回上訴;受刑人再上訴後,經最 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456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 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花 蓮地檢署檢察官依前開確定判決主文所示之沒收事項,發函 指揮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將前責付予同案被告王浩然保管 之上開車輛送至花蓮地檢署執行沒收。嗣經花蓮縣警察局新 城分局派員前往訪查,未能聯繫保管人王浩然,且該應沒收 之車輛亦下落不明,爰陳報花蓮地檢署知悉,此有花蓮縣警 察局新城分局112年10月11日新警刑字第1110023056號函檢 附職務報告、訪查報告在卷可參,是上開應依判決沒收之自 用小貨車已無法查扣沒收,足認受刑人確實有因檢察官之指 揮執行追徵該不能沒收之犯罪物。而上開應扣案之自用小貨 車,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認定應追徵上開未能沒收車輛之價 值,核計後,認定該同種類、同廠牌、同年份之車輛價值約 10萬元,並由花蓮地檢署並發函指揮法務部○○○○○○○,於酌 留受刑人每月在監生活所需後,於10萬元之範圍內,將其保 管金、勞作金查扣匯至該花蓮地檢署辦理沒收,並經法務部 ○○○○○○○代扣1萬2936元至花蓮地檢署指定帳戶內等情,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又按犯森林法第52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條 文第5項定有明文,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則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以及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 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 徵,亦同」;且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之立法理由謂:有關犯 罪所得之沒收與追徵,其範圍及於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考量其範圍及價額並不具有特定性 ,爰參考德國刑法第73b條之規定,明定在認定顯有困難時 ,得估算之,以符實務需求。另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 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 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以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而本件 受刑人依上開判決事實載明,係其提供上開應沒收之自用小 貨車供同案被告王世傑、王浩然、李智群利用該自用小貨車 搬運貴重木扁柏等情,業經歷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雖上開 自用小貨車係登記在「和鋒汽車商行」(即葉俊輝)名下, 然該車輛既是由受刑人所提供而供犯森林法搬運贓物所用之 物,自應由受刑人負該未扣案自用小貨車之應沒收物追徵之 責。準此,係因該自用小貨車未經扣案,而該自用小貨車之 廠牌、型號、年份及價值等細節均不明而待查核,依前揭說 明,執行檢察官自得以自由之證明估算該自用小貨車之價額 而追徵之,經花蓮地檢署查閱SUM汽車網,同廠牌、型號及 年份之自用小貨車,在整理過後之出售價格為15.5萬元,則 執行檢察官就該自用小貨車估算認定追徵價額為10萬元為合 理,檢察官之上開估算無顯然過高之處。  ㈢綜上,本件執行檢察官執行沒收及追徵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 當,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 瓞

2025-01-17

HLDM-114-聲-18-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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