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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13號 聲 請 人 吳玉禮 受監 護 人 胡溥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為處分、購置、出租受監護人胡溥生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人胡溥生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5日以111年 度監宣字第539號裁定選任為受監護人胡溥生之監護人。受 監護人前於95年3月15日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 司)就「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下稱44地號土地)」 簽訂合建契約,今合建契約標的已完成更新重建,並辦竣建 物第一次登記,現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擬辦理以下產權登記 事項:㈠受監護人原信託予臺灣土地銀行之附表編號1之土地 (地籍整理前為44地號土地),因信託目的達成,應辦理塗 銷信託登記;㈡受監護人依合建契約分得建物即附表編號3之 建物,於該建物第一次登記完成時係登記為信託財產,而受 託人為○○公司,遂應辦理塗銷信託登記;㈢承㈡,受監護人分 得之建物基地為附表編號1、2,故除受監護人原有之附表編 號1土地外,尚須自○○公司取得附表編號2之土地,故應會同 ○○公司就附表編號2辦理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予受監護人;㈣ 承㈡,受監護宣告人另於108年1月25日與○○公司簽訂「商業 樓層委託管理合約」,應依約辦理將附表編號1、2、3所示 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㈤承㈣,受監護人就系爭不動產,由受託人○○公司 依「商業樓層委託管理合約」約定,代為整體統籌招商及出 租等,是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並為系爭不動產辦理塗銷信託 、買賣、信託等所有權移轉登記,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 110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許可聲請人代受監護 人處分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 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5 39號之監護宣告主文公示公告影本、戶口名簿、合建契約書 影本、房屋點交單影本、保證書、承諾書、信託事務指示函 、合建契約補充條款、合建補充協議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土地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所有權狀、 商業樓層委託管理合約、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 閱111年度監宣字第539號卷宗確認無訛,堪信聲請人之主張 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受監護人於95年3月15日以 其所有之附表編號1土地與○○公司成立合建契約,嗣於108年 1月25日與○○公司成立商業樓層委託管理合約,約定以受監 護人於合建後分得部分之系爭不動產,交由○○公司統籌招商 及出租,俟取得之租金則交予信託帳戶,且定期結算固定租 金收益予受監護人,此將使受監護人有穩定之定期金錢收入 ,有利於受監護人後續醫療、照護費用之支出。從而,本件 聲請人聲請本院准其代受監護人處分系爭不動產,核與前揭 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 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 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示。準此,監護人自應妥適管理受監護人之財 產,並使用於受監護人照護所需費用,附此敘明。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附表: 編號 項目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76/100000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76/100000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411/10000

2024-12-17

TPDV-113-監宣-713-20241217-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夫妻別居之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33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3號 原告即聲請人 乙○○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被告即相對人 丙○○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113年度婚字第233號)及聲請夫妻 別居之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3號) ,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准乙○○與丙○○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乙○ ○任之。 三、訴訟費用及程序費用均由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 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 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 即聲請人乙○○(下稱原告)請求與被告即相對人丙○○(下稱 被告)離婚事件(113年度婚字第233號)及另案聲請夫妻別 居之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3號 ),皆因兩造婚姻及親子關係所生之家事紛爭,且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判決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 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離婚部分:兩造於民國95年12月00日(原告誤載為95年11月1 7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丁○○(00年0月0日生)一人。 被告常酒後返家,並在家中吵鬧、與未成年子女發生肢體衝 突,甚至鬧自殺,嗣於113年4月起即未返家居住,現伊無法 聯絡被告,而未成年子女雖能與被告聯繫,然僅能知悉大致 居住區域,不知道實際居址;被告未有負擔房租或其他家庭 生活費用,皆係由伊支付;又被告自稱罹患口腔癌,復稱為 此服用安眠藥止痛,然被告服藥後常路倒遭送醫、或酒醉路 倒送醫,均由醫院通知伊前去照顧,是被告未盡其夫妻義務 ,對孩子管教也無幫助,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 7款,以及同條第2項,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親權部分:112年間未成年子女載友人自摔,相關賠償金全由 伊一人負擔,亦未依本院110年度婚字第000號和解筆錄(下 稱兩造前案和解筆錄)之約定給付每月家用新臺幣(下同) 8萬元,已造成伊與未成年子女生活困難,無法支付房租; 被告不返家,未盡為人父應盡之責,現未成年子女找到工作 ,卻因被告失聯、不協同辦理開戶,至子女無法順利就職, 而有酌定親權之必要,爰聲明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准兩造離婚:  1.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 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 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該項規 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 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 ,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 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兩造前案和解筆錄 、本院111年度店司調字第000號調解筆錄、本院執行命令、 匯款單據、存摺明細等件為憑,堪認兩造因未成年子女行為 而對他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然嗣均由原告一人承擔;再 衡以原告之胞妹甲○○到庭證述略以:伊與原告一週至少見面 一次,最後一次見到被告好像是去年過年的事,跟被告見面 、打招呼,都沒有不愉快,跟兩造之子女關係也不錯,兩造 沒有同住,被告出去就不回來,夫妻好像不合,被告出去有 一段時間,但不確定確切日期,伊聽原告說,被告住家裡時 也不給家用,還喝酒鬧到家裡,很短的時間裡就聽到好幾次 等語,堪認兩造間互動難稱良好,被告亦無積極擔負家庭及 教養責任之舉,又將未成年子女所生債務全推由原告承擔, 任何人處於原告之處境均無可能維持此等婚姻,堪認兩造間 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 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之事由,然兩造間 既已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離婚事由,就此部分即無 庸再加審認,附此敘明。  ㈡子女親權部分:   按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4項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 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之請求或 依職權酌定之。本院審酌全卷證、社工訪視報告,考量被告 行蹤不定,亦未實際負擔未成年子女所生債務,未成年子女 與原告同住,且現年已17歲,已能明確表達受照顧經驗及其 意願略以:向來均與原告同住,再一年就成年,對於由誰擔 任親權人無意見等語(見婚字卷第49、50頁),參酌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 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 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 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 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 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等一切情狀,認對於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應符合其之 最佳利益。 四、綜上,原告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由其 任之部分,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2024-12-17

TPDV-113-家親聲-203-20241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33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3號 原告即聲請人 乙○○ 被告即相對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113年度婚字第233號)及聲請夫妻 別居之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3號) ,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准乙○○與丙○○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乙○ ○任之。 三、訴訟費用及程序費用均由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 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 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 即聲請人乙○○(下稱原告)請求與被告即相對人丙○○(下稱 被告)離婚事件(113年度婚字第233號)及另案聲請夫妻別 居之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3號 ),皆因兩造婚姻及親子關係所生之家事紛爭,且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判決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 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離婚部分:兩造於民國95年12月00日(原告誤載為95年11月1 7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丁○○(00年0月0日生)一人。 被告常酒後返家,並在家中吵鬧、與未成年子女發生肢體衝 突,甚至鬧自殺,嗣於113年4月起即未返家居住,現伊無法 聯絡被告,而未成年子女雖能與被告聯繫,然僅能知悉大致 居住區域,不知道實際居址;被告未有負擔房租或其他家庭 生活費用,皆係由伊支付;又被告自稱罹患口腔癌,復稱為 此服用安眠藥止痛,然被告服藥後常路倒遭送醫、或酒醉路 倒送醫,均由醫院通知伊前去照顧,是被告未盡其夫妻義務 ,對孩子管教也無幫助,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 7款,以及同條第2項,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親權部分:112年間未成年子女載友人自摔,相關賠償金全由 伊一人負擔,亦未依本院110年度婚字第000號和解筆錄(下 稱兩造前案和解筆錄)之約定給付每月家用新臺幣(下同) 8萬元,已造成伊與未成年子女生活困難,無法支付房租; 被告不返家,未盡為人父應盡之責,現未成年子女找到工作 ,卻因被告失聯、不協同辦理開戶,至子女無法順利就職, 而有酌定親權之必要,爰聲明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准兩造離婚:  1.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 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 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該項規 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 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 ,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 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兩造前案和解筆錄 、本院111年度店司調字第000號調解筆錄、本院執行命令、 匯款單據、存摺明細等件為憑,堪認兩造因未成年子女行為 而對他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然嗣均由原告一人承擔;再 衡以原告之胞妹甲○○到庭證述略以:伊與原告一週至少見面 一次,最後一次見到被告好像是去年過年的事,跟被告見面 、打招呼,都沒有不愉快,跟兩造之子女關係也不錯,兩造 沒有同住,被告出去就不回來,夫妻好像不合,被告出去有 一段時間,但不確定確切日期,伊聽原告說,被告住家裡時 也不給家用,還喝酒鬧到家裡,很短的時間裡就聽到好幾次 等語,堪認兩造間互動難稱良好,被告亦無積極擔負家庭及 教養責任之舉,又將未成年子女所生債務全推由原告承擔, 任何人處於原告之處境均無可能維持此等婚姻,堪認兩造間 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 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之事由,然兩造間 既已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離婚事由,就此部分即無 庸再加審認,附此敘明。  ㈡子女親權部分:   按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4項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 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之請求或 依職權酌定之。本院審酌全卷證、社工訪視報告,考量被告 行蹤不定,亦未實際負擔未成年子女所生債務,未成年子女 與原告同住,且現年已17歲,已能明確表達受照顧經驗及其 意願略以:向來均與原告同住,再一年就成年,對於由誰擔 任親權人無意見等語(見婚字卷第49、50頁),參酌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 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 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 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 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 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等一切情狀,認對於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應符合其之 最佳利益。 四、綜上,原告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由其 任之部分,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2024-12-17

TPDV-113-婚-233-20241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常福順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失蹤人左惠瀅(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設籍:新北市○○區○○路0段   000巷0號4樓)於民國113年5月7日下午12時死亡。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失蹤人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左惠瀅之女,失蹤人於民國 110年5月7日經報案失蹤,迄今已逾3年,爰依法聲請宣告失 蹤人死亡等語。 二、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入出國日期證 明書等件為憑,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勞工保險與健康保險投保 資料、就診紀錄、入出境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戶役政資訊,復有 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函、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函及函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外交部 領事事務局函、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函及函附戶籍資料等 附卷可憑。本院前於113年6月5日為公示催告之裁定,現公 示催告之申報期間屆滿,未據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 者陳報其所知,故可認應於110年5月7日聲請人申報失蹤人 失蹤時,再無失蹤人之行蹤資訊,且失蹤人迄今仍行方不明 ,是失蹤人於失蹤時已屆齡83歲,自應推定於失蹤人失蹤屆 滿3年之113年5月7日下午12時死亡。從而,聲請人據以聲請 宣告失蹤人死亡,為有理由,准予依法宣告。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2024-12-16

TPDV-113-亡-35-20241216-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張鎮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胡麗娟(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失蹤前住所地: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4樓)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 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 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2024-12-11

TPDV-113-亡-65-20241211-1

家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訴字第15號 原 告 甲○○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秦嘉逢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李啓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㈠緣被繼承人戊○○○(民國110年2月24日死亡)育有一子己○○( 104年8月31日死亡)、一女即被告;原告甲○○為己○○之妻、 原告丙○、乙○○、訴外人庚○○為二人子女(下逕稱其名)。 被繼承人於94年間已高齡73歲,無工作收入亦無資產可維持 生活,由己○○及甲○○夫妻同住扶養,嗣己○○於104年8月31日 死亡後,仍由甲○○與被繼承人同住而扶養之,後被告至108 年10月27日始將被繼承人接回扶養。是104年9月至108年10 月間甲○○為被告代墊扶養被繼承人之費用,依行政院主計處 公布之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計算,代墊費用為新臺 幣(下同)145萬0828元,實際支出則遠高於此,故甲○○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  ㈡又被繼承人死亡後,其喪葬費用依法應由被告、丙○、乙○○、 依應繼分比例即1/2、1/6、1/6、1/6分擔。惟實際上喪葬費 用係由丙○支付11萬8千元、乙○○支付31萬0482元,被告僅給 付2萬9140元,故乙○○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2萬6101元(計算式:310,482×1/2-29,140=126,101),丙○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9千元(計算式:11 8,000×1/2=59,000)。  ㈢聲明:1.被告應給付甲○○145萬0,828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於 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乙○○新台幣12萬6,101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3.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丙○新台 幣5萬9千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繼承人每年均有新光人壽保險之生存金匯入,104年8月至1 08年8月間收入金額總計為150萬元,且每月尚另有敬老金3, 628元,原告主張之期間總計約18萬元之收入,無不能維持 生活之情,無受扶養之必要;況實際上該段期間亦係由被告 扶養被繼承人。另查原告於上開期間內,總計提領被繼承人 存款超過184萬元,是原告不但未扶養被繼承人,反有溢領 其存款之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265號事件之攻防不予 贅載。】  ㈡被繼承人生前已與兩造約定,其新光人壽之保險由受益人支 付喪葬費,剩餘之保險金再平分予五位孫子女,有乙○○與被 告對話紀錄,及甲○○另案偵查筆錄【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調偵字第809號,下稱另案刑事案件】可稽。故丙○ 與被繼承人約定由丙○作為該保險受益人,並支付喪葬費已 有合意,丙○、乙○○自不能再向被告主張。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爭執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7頁,依判決格式微調文字 ):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1.被繼承人於110年2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長女即被告、孫 女庚○○、乙○○、孫子丙○,應繼分依序為1/2、1/6、1/6、1/ 6。而甲○○為被繼承人之長媳,被繼承人長子己○○於104年8 月31日死亡。  2.104年9月1日至108年10月27日間,被繼承人與甲○○及其子女 同住。  ㈡兩造爭執事項為:  1.甲○○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扶養費用有無理由?  2.被告辯稱繼承人間有協議以被繼承人之保險金支付喪葬費是 否實在?如否,乙○○、丙○各自支付之被繼承人喪葬費幾何 ?其等向被告請求返還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繼承人無受扶養之必要,甲○○之請求為無理由:  1.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 親者,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 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 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為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 7條第2項、第1120條所明定。是扶養義務之發生,必須扶養 權利人有受扶養之必要,且扶養義務人有扶養之可能,而直 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須以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為限 。  2.甲○○主張被繼承人無資力可維持生活,而由伊代墊145萬0,8 28元,被告則辯稱如上。經查,甲○○未爭執被繼承人於104 年9月1日至108年10月27日間有150萬元保險生存金及每月3, 628元之敬老金收入,僅主張該些金額不足支付被繼承人之 醫療、住宿養病、債務、贈與支出云云(見本院卷第268頁 )。惟查,上開收入總額已高於甲○○主張為被繼承人「支出 」之扶養費,自難認被繼承人有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 情。又況乙○○於另案刑事案件中,自述被繼承人於107年5月 22日贈與伊60萬元(見該案他字卷第90頁、第121頁背面) ,衡以同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8,550元( 見北司補字卷第17頁),計算該金額相當於21個月之生活費 (計算式:600,000÷28,550=2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則被繼承人既有餘裕對乙○○為此大額饋贈,自益發難認其有 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情節。從而,被告抗辯被繼承人 非不能維持生活而無受扶養義務,可資採信。  3.被繼承人既有財產足以維持生活,揆諸前開說明,並無受扶 養權利,甲○○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即無可採,應 予駁回。  ㈡被繼承人生前已指示以保險金給付喪葬費,兩造間亦有此合 意,丙○、乙○○之請求無理由:  1.丙○主張其代墊被繼承人喪葬費用11萬8千元、乙○○則代墊31 萬0,482元,扣除被告給付之2萬9,140元,及乙○○於另案刑 事案件自承於被繼承人死亡後隔日,以被繼承人提款卡領取 之1萬6,500元(見本院卷第286頁),餘應依應繼分比例請 求被告返還;被告則辯稱如上。  2.經查,乙○○前以通訊軟體向被告表示略以:「謝謝姑姑 金 寶軒已經收到了」、「其他的部分,當初說丙○是阿嬤保險 的受益人,扣掉喪葬費用後,5個孫子平均分攤。」等語, 被告則覆以:「丙○是受益人,由他處理就可以了,不必跟 我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而甲○○亦於另案刑事案 件中自承:「(問:被繼承人是否留有遺書或交付後事?) 沒有遺書,她生前有說她的保險身故理賠金給丙○領,要丙○ 負責她生後事,但是這筆保險金被告後來又改成她自己,我 目前也沒有去向她追討這筆錢」(見他字卷第85頁背面), 堪認被繼承人生前確有指示以保險金支付葬喪費用,且兩造 間亦有此合意。原告雖主張:乙○○向被告「提議」以新光人 壽保險金支付喪葬費用時,該筆保單之受益人已遭被告非法 變更,而被告不願以保險金支付喪葬費用,還推稱丙○是受 益人,故兩造間未達成相關協議云云。惟衡以上開對話脈絡 ,乙○○、被告間對於「由保險受益人支付喪葬費用」乙節係 有共識,雖被告未告知該保險受益人已經由「丙○」變更為 「被告」,惟此僅屬何人應負擔該履約義務之問題,尚難以 此推翻兩造間原有之合意。況丙○前已提起給付保險金之訴 ,由本院111年度保險字第65號判決新光人壽應給付丙○150 萬元及遲延利息確定在案,丙○既受領上開保險金,自應負 擔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丙○、乙○○請求被告返還被繼承人 喪葬費用,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㈢綜上,甲○○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扶養費,及丙○、乙○○請求被告 返還喪葬費用,均無理由,應依法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 執行之請求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2024-12-10

TPDV-112-家訴-15-20241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住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衛字第1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並無動手傷害太太,伊回去看孫子,見他 們在用餐,伊就到後陽臺抽煙,10分鐘後離開,警察4人已 在門口,伊數年前賣地,錢給太太,最近伊頂一間店賣牛肉 麵,需資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如果太太給伊錢,伊就 不會回家吵架等語。 二、按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 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 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 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 緊急安置,並交由2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 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 院治療之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 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 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 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 護人,精神衛生法第41條第1、2、3項著有明文。次按緊急 安置期間,不得逾5日,並應注意嚴重病人權益之保護及進 行必要之治療,強制鑑定,應自緊急安置之日起2日內完成 ;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60日,但經2位以上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鑑定有延長之必要,並報經審 查會許可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每次以60日為限;經 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之嚴重病人或其保護人得向法院聲請裁 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同法第42條第1、2、3項亦有 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因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與家人發生衝突,經 報警後,聲請人竟向員警表示:「要讓○○再多一件社會案件 」云云,經強制送醫後,聲請人又向醫師表示:「他是我太 太我為什麼不能殺他,他是我兒子我為什麼不能決定他的死 活」云云,而經聲請人家屬表示:聲請人近來個性變得易怒 衝動性高、性慾增加,判斷力變差變賣多筆不動產,又借信 貸,近一個月頻繁在家中對家人謾罵,寫好遺書交給未成年 孫子,說要殺妻後自殺,兼於急診威脅要傷害配偶及醫護人 員,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下稱松德醫院)認聲請 人有脫離現實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且有傷人之行為及傷 害他人之虞,而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因聲請人拒絕接受全 日住院治療,該院乃向衛生福利部申請許可強制住院獲准等 情,有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基本資料暨通報表、精神疾病嚴重 病人診斷證明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嚴重病人之意 見說明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保護人之意見書、急 診護理紀錄、衛生福利部審查決定通知書等件為證,足見松 德醫院對於聲請人之強制住院決定,核與上揭法文規定,尚 無違誤。聲請人雖執前詞,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云云,惟聲請 人目前仍住院治療中,且對於醫療處置配合度不高,病識感 薄弱、淡化自身行為,評估仍有傷人之危險等情,業經本院 調閱松德醫院之聲請人病歷紀錄、住院護理紀錄,核閱無訛 。是本院參酌上開事證,認為聲請人仍有強制住院治療之必 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等語,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2024-12-09

TPDV-113-衛-19-20241209-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黃顯皓律師 詹天寧律師 相 對 人 丁○○ 代 理 人 林銘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聲請選 任程序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甲○○為己○○之程序監理人。 二、選任乙○○為戊○○之程序監理人。 三、選任辛○○為庚○○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兩造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兩造 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己○○、戊○○、庚○○雖非當事人,惟就其權 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何人任之,對其權益有重大影響,為確 保其最佳利益,保障其表意權及聽審權,及確保其最佳利益 之詮釋能融入其本人之觀點,確有為其等選任程序監理人之 必要,爰分別為其等選任如主文所示之程序監理人。 二、程序監理人應基於未成年子女己○○、戊○○、庚○○之利益及專 業立場,瞭解其心理狀態及意願,提出書面報告,且當事人 、代理人、利害關係人等,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辦理,附此 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2024-12-06

TPDV-113-家親聲-270-20241206-1

輔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93號 聲 請 人 陳志有 代 理 人 葉月雲律師(法律扶助) 應受輔助宣 告 之 人 陳婕蕙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婕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陳志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陳婕蕙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伊為應受宣告人之父,應受宣告人自幼即 經診斷為○○○○、○○、○○○○○○等症狀,復於民國113年2月26日 經醫師鑑定為○○○○○○,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 第1113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對其為輔助宣告,並選任聲請 人為其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 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 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 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上開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 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臺北市特殊 教育學生鑑定證明、應受宣告人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是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自屬於法有據。又本院於鑑定人前 訊問應受宣告人,其雖能應答提問,然尚難合理估算己身清 償債務能力,復參以鑑定結果為:應受宣告人係一「○○○○○○ 」者,其注意力良好、應答迅速、切題,其受意思表示、為 意思表示之能力雖能應對日常生活之一般互動,惟囿於○○, 其辨識意思表示效果、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顯有不足; 其○○○○係天生之心智缺陷,然其辨識意思表示效果、管理處 分自己財產之能力仍有進步空間等情,有本院民國113年10 月23日鑑定筆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民國113年11月18日北 市醫松字第1133071778號函及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佐 ,堪認應受宣告人因精神障礙或其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爰對之為輔助宣告。  ㈡本院復參酌卷內資料,考量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父,有 擔任輔助人之正向意願,而受輔助宣告人無其他手足,母現 為植物人等情,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符合受輔助宣告 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2024-12-06

TPDV-113-輔宣-93-20241206-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27號 聲 請 人 柯秋月 受監護宣告 之人 連祥貴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前因罹有○○症,經本院 112年度監宣字第566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 經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確定。甲○○繼承如附表所示之之不動 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今所有共有人已協議為利土地利用 ,同意合併再分割,恐曠日遲久,不利各共有人之處分,且 為顧及甲○○之最大及長久利益,爰依法聲請准聲請人代甲○○ 處分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 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 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 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 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 ,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 項、第111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甲○○名下有系爭不動 產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戶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566號民事 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等件 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12年度監宣字第566號卷宗核閱屬實, 堪信為真實。  ㈡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發函通知命聲請人文到14月內補 正:⒈陳報受監護宣告人甲○○之財產清冊;⒉甲○○之最近親屬 同意書;⒊請敘明就系爭不動產擬如何處分(何謂「合併再 分割」),並提出與其他共有人協議處分方案等項,該通知 函於同年月13日送達聲請人,並由聲請人本人親自簽收,迄 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從 而,本院尚難認處分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係符合甲○○之利益, 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附表: 編號 項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57 24分之1 2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40 24分之1 3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233 24分之1 4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364 24分之1 5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45 24分之1 6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42 24分之1 7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367 24分之1 8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984 24分之1 9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018 24分之1

2024-12-06

TPDV-113-監宣-727-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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