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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不當得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0號 原 告 蘇文堂 訴訟代理人 蘇奕任 被 告 蘇文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被告於民國94年間意欲自行創業,乃由兩 造父親即訴外人蘇慶陽於該年春節期間召開家庭會議商量, 為幫助被告創業,原告及蘇慶陽提出内容略以「蘇文堂取得 蘇慶陽所有座落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號之土地及其 不動產,蘇文誠取得座落彰化縣○○鄉○○路000巷00弄00號之 土地及其不動產」之生前遺產分割協議。然被告認為原告分 得不動產價值較高、前開分配方式頗有不公,原告顧念親情 ,乃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作為價差之補償,以不 定期分期付款方式給付補償款項(下稱系爭生前協議)。系 爭生前協議業經被繼承人蘇慶陽及兩造同意,自屬合法有效 ,兩造均受拘束。而後,原告乃陸續於94年2月15日、95年1 月27日、98年1月20日、99年4月30日、7月31日、8月31日、 9月30日、10月31日、11月31日、12月31日、100年2月28日 、3月31日分別給付50萬元、30萬元、20萬元、10萬元、5萬 元、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29540元、2046 0元,合計150萬元給被告(下稱系爭款項)。目的是為避免 日後產權糾紛,且為提供被告創業基金。詎蘇慶陽於112年8 月23日離世後,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前開生前協議分配蘇慶陽 之遺產,被告竟表示「以前說的不作數,如果要分這樣分割 ,必須再給500萬元」等語,拒不履行前開協議,致使原告 受有親情、經濟及法律之不利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款項。 至於被告雖辯稱系爭款項係作為租屋及創業補貼等語,然被 告並非捷連工業社之共同經營者,僅是單純受僱於原告,該 公司亦非蘇慶陽資助成立,而是原告自行籌措創業資金,被 告搬離祖厝對其是好事,原告對於被告自立門戶並無任何給 付義務,遑論原告給付款項模式,顯與被告所辯每月補貼2 萬元迥不相侔,被告所辯並非事實。又兩造及其他繼承人於 113年4月13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 。然系爭生前協議與前開協議內容不同,無從以後來分割協 議成立與否推認生前協議是否存在。且以系爭生前協議內容 與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內容相互勾稽,可見二者就財產分配方 式大致相同,差異處僅在額外要求價金補償500萬元,佐以 蘇弘紅之113年3月14日存證信函內容可見其對於生前協議内 容及其所分得部分亦有所知悉,益徵確有系爭生前協議存在 。則以被告毀諾拒絕履行系爭生前協議,而標的已經分割完 畢,被告無法再對原告為何給付,為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不 能,致使原告受有親情、經濟及法律之不利益;且被告未依 約履行,其受領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利益。為此,爰 依民法第256條、259條第2款、第179條、203條規定請求返 還系爭款項,並由法院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返還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稱其給付150萬元款項之原因係兩造於94年間有係爭 生前協議等語,並非事實。兩造固有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15 0萬元,然係因兩造原先共同居住於父親蘇慶陽所有門牌號 碼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房屋,並共同經營父母出資創 立之工廠近20年。原告於93年間要求被告自立門戶,於94年 間家庭會議協議由原告繼續居住於○○巷00號房屋並獨自經營 工廠,被告另行賃屋居住並創業,並由原告給付被告每月2 萬元作為補貼,總額150萬元。被告為維持家庭和諧,乃接 受協議並於94年2月間搬離,系爭款項實係當初原告承諾作 為被告自立門戶之補貼,且原告主張給付之款項中,其中99 年10月31日之5萬元及100年3月31日之20,460元並未給付, 就約定之150萬元,被告合計僅受領1,429,540元。  ㈡原告雖稱兩造曾有系爭生前協議,然被繼承人生前並未預立 遺囑或預為處分財產,與各繼承人間亦無關於遺產分配之共 識。且生前遺產分割協議目的無非是為避免繼承人間日後爭 執,按理應有書面寫明財產如何分配,並由被繼承人及繼承 人簽名用印,以杜爭議,然實際上並無此書面證據留存,被 繼承人亦未曾書立遺囑表明系爭生前協議內容,則原告主張 被繼承人與繼承人等間曾有形成系爭協議內容之共識,實非 無疑,且在製作書面文件甚至實際分得財產之前,原告豈有 預為給付款項之必要?再以系爭款項最後一筆係於100年間 給付完畢,迄今歷時多年,原告從未要求協議當事人提出並 簽署履約完畢之憑證,甚至113年4月13日原告尚與全體繼承 人簽署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該書面協議係由原告所製作,若 系爭生前協議確實存在,原告大可逕將其內容載明於系爭遺 產分割協議書內,若任何人對該等記載有所爭執,原告可拒 絕簽署協議。惟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不僅與原告主張之系爭 生前協議內容不同,亦無隻字片語提及曾有系爭生前協議, 且原告仍於該協議書上簽名用印,實難以想像有其他分產協 議存在。至於原告稱被告曾經表示「以前說的均不作數,如 果要這樣分割,那就必須再給付500萬元」等語,因此其才 同意找補500萬元給被告並簽署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惟若 原告認為系爭生前協議有效成立並履行完畢,理應提起履行 協議或分割共有物之訴,豈有反而簽署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 可能?原告主張事實有違常情,復未就系爭生前協議内容如 何、被告不履行何等約定、原告受有何等損害等節,說明並 舉證以實其說,其逕以被告毀諾為由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返還,顯屬無據。兩造當時分割遺產時,被告敬重原告為家 中長子,遂同意由原告單獨分得價值較高的花壇段126-5地 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被告取得未臨路且產權複雜、價值較低 的其他土地權利,僅由原告補償500萬元給被告,然原告單 獨分得房地權利後,旋即向被告興訟索討其過去承諾補貼被 告之款項,實令被告心寒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間家族會議成立蘇慶陽之財產生前 分割協議由原告分得花秀路325巷35號房屋及基地,被告分 得花秀路325巷68弄22號房屋及基地,並原告補償被告150萬 元。詎被告於蘇慶陽離世後拒不履行前開生前協議,致使原 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同法第259 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補償金150萬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付款明細、存款交易明細、土地銀行匯款單、 型鋼工業有限公司支票、台中商銀支票、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9至41頁、第125至128頁)。被告就其受領原 告給付之150萬元中之1,429,540元乙事並不爭執,惟辯稱該 筆款項並非分割協議之補貼,而是其離開捷連工業社另行創 業及居住之補貼款,且尚有差額等語。本院綜觀兩造前開主 張及說明,認本件主要爭點厥為:兩造就蘇慶陽之財產是否 於94年間成立生前分割協議;若是,原告主張被告債務不履 行,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或第17 9條規定請求返還已受領之款項及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 如下。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款項,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判決參照)。是主張法律關係 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 舉證責任。又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契約,民 法第256條固有明定,然此規定之適用,應以契約有效成立 為前提。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間成立生前遺產分割協議 ,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就該協議有效成立乙節,負舉 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就兩造間曾經成立生前分割協議乙事,並未提出 書面文件憑佐。至其雖聲請通知證人即兩造之手足蘇弘紅、 蘇弘紅之夫賴榮堅作證。證人蘇弘紅到庭證述略以:系爭遺 產分割協議書上的條件是大家一起決定的,但協議上土地、 建物、動產的分割方法,因為我沒有分到,所以我不管他們 怎麼講的。20幾年前我父親曾開家庭會議分配財產,當時我 有在場,但不是找我回去開家庭會議,我剛好回娘家,當天 他們有討論哥哥要給弟弟150萬元,其他如何分我不知道, 因為我沒有,也不知道當時為何要談如何分財產的事情。該 次家庭會議前,兩造都跟父母同住,之後被告就搬出去了, 應該是因家庭會議後搬出去的,家庭會議之後,我父親的不 動產有如何分配使用這我不知道。我父親過世後討論遺產分 割時,討論過程中有人提到這150萬元,但討論過程及是誰 講得我都不記得了。證人賴榮堅所稱原告給被告錢讓被告自 己開業是正確的,原告給被告錢後,被告也自己出去做,就 該次家庭會議的結果,我只記得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4 0至143頁)。證人賴榮堅即蘇弘紅之夫到庭證述略以:94年 間蘇慶陽有討論要分家產的事情,我只有在旁邊不曉得他們 在講什麼,當時是爸爸媽媽在主持,說兩兄弟要怎麼處理, 至於內容我不曉得,結論好像是原本兄弟一起做沖床,說哥 哥給弟弟多少錢後,弟弟出去做,後來弟弟有出去開工業社 做一樣的。我不曉得哥哥給弟弟錢,跟家裡財產如何分配有 無關係,他們在講的時候沒有講這個,且我是外人,就算我 聽到也不一定是正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3至146頁)。  2.依蘇慶陽繼承人所簽立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其中第一點 約定土地及建物由兩造分別取得、現金由蘇林富美取得;第 二點其他給付協議中,約定非屬分割範圍內之花壇鄉花秀路 325巷68弄22號,原告應將其持有之50%過戶予被告,及原告 應給付被告500萬元價金、給付蘇林富美130萬等;惟遍觀系 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並無兩造在94年間就蘇慶陽之財產已有 生前遺產分割協議之跡,且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記錄詳盡, 不僅就蘇慶陽之遺產各歸何人分得約定清楚,甚至就同為繼 承人之蘇弘紅過去所取得之95萬元、55萬元,亦約定其中20 萬元已匯予蘇林富美,其餘130萬元及蘇慶陽、蘇林富美贈 予20萬元由蘇弘紅自行運用;原告需照顧蘇林富美,且不得 因生活開銷或醫療支出要求被告或蘇弘紅負擔;蘇文堂照顧 蘇林富美不得將其送至療養院,需善待使其安度晚年等語, 顯然是利用蘇慶陽之遺產分割協議,將繼承人與被繼承人間 過去財產相互計算,並同時處理蘇林富美將來之生活扶養照 顧等家庭間過去曾有或未來可能發生之財產、扶養等問題一 次解決,卻隻字未提及20多年前早已有系爭生前協議,且原 告亦已為此支付補償金完畢之事,有違常理,已難為對於原 告有利之認定。況依證人蘇弘紅、賴榮堅所述,渠等記憶所 及雖有原告給付被告150萬元一事,然證人賴榮堅明確證述 其記憶所及是兩造原本一起工作,後由原告給被告金錢後, 被告自己出去工作,且證人不知道此與家中財產如何分配有 無關係。而原告對於兩造曾一起工作並無爭執,僅爭執並非 兩造合夥或經營事業,被告只是員工等語,足見證人所述兩 造原本一起工作做沖床,後來原告給被告多少錢後,由被告 出去自行開業等情並非子虛,則被告主張原告所約定給付之 150萬元實際上為被告離家自行租屋、租廠房之補貼,並非 蘇慶陽之生前遺產分割協議約定之原告補償,應屬可採。  3.原告固以證人蘇弘紅之存證信函主張蘇慶陽之繼承人就蘇慶 陽之財產有達成生前遺產分割協議等語。然查,依原告所提 出之證人蘇弘紅於113年3月14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其內容略 以:其從未侵占父母給的錢,是父母心甘情願贈與,111年3 月8日是原告交代蘇弘紅帶蘇慶陽、蘇林富美去提領的共計1 50萬元現金,蘇慶陽、蘇林富美當時都同意給蘇弘紅,而11 1年8月22日、112年6月5日蘇林富美告知需要現金,其也馬 上轉入20萬元給蘇林富美,如今蘇林富美要討回該150萬元 剩餘的130萬元,蘇弘紅將對蘇慶陽之遺產依應繼分規定取 得1/4等語。其中隻字未提及94年間曾有生前遺產分割協議 或當時有約定由蘇弘紅取得150萬元後不再分配其他遺產, 況該150萬元是111年間始交付予蘇弘紅,如蘇慶陽之繼承人 間確早在94年間就達成生前遺產分割協議,約定蘇弘紅取得 該150萬元且不再主張應繼分,則蘇弘紅自無需以此存證信 函聲明並未侵占父母的金錢。是原告以此主張蘇慶陽之繼承 人有於94年間達成生前遺產分割協議,顯然無據。  4.從而,關於兩造於94年間就蘇慶陽之財產達成生前財產分割 協議乙事,原告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復未提出其他證據 憑佐,本院尚難遽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 系爭生前協議契約關係存在,難以採信,其依民法第226條 、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回 復原狀返還已受領之150萬元,洵屬無據。  ㈢原告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款項。  1.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 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 、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 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 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 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 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 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 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 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 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0 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受領該150萬 元款項,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以為請 求,即應由原告就被告欠缺受領給付之目的負舉證之責。  2.原告固主張如未能證明有生前遺產分割協議存在,則被告應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負返還150萬元之責,惟查原告主張 係基於蘇慶陽繼承人之生前遺產分割協議而匯款與被告應無 可採,已如前述,原告復未證明被告受領該款項欠缺受領給 付之目的;反而被告辯稱上開款項係兩造約定被告離開兩造 共同經營之事業並自行創業之補貼,與證人所述大致相符, 較為可採,益徵被告受領款項並非如原告所主張之欠缺給付 之目的,則原告未能就其主張權利之法律要件舉證證明,其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50萬元及利息,亦 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同 法第259條、第179條、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2024-12-25

CHDV-113-訴-1000-202412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國字第5號 原 告 施燊元 被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彰化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徐瑞旻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複代理人 張智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 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 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 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 第3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於起訴前之民國112年5 月25日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書面請 求,經被告拒絕賠償等情,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 彰化管理處112年6月29日農水彰化字第1126564298號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足認原告於本件起訴前業已踐行 國家賠償法所定之協議先行程序,揆諸上開說明,其提起本 件損害賠償之訴,程序上合於上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被告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執行埔鹽鄉義和一 圳中排8-2排水路(下稱系爭排水路)設計及更新工程時, 未聯繫縣府同步更新排水箱涵(下稱系爭箱涵),排水口過 窄而無法順利排出漂流物,且被告並未在農曆三月雨水來之 前將堆積物清理乾淨,致於112年4月20日上午10時許,系爭 箱涵有排水不順現象,被告復未及時疏浚,致使漂流物淤積 造成水流宣洩受阻,原告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 所種植之花椰菜被水淹浸而全數無法採收,以原告種植約51 00株花椰菜、每株約1.8公斤、112年4月20日至5月1日期間 花椰菜每公斤35.6元,以此計算花椰菜受損金額約新臺幣( 下同)326,808元。又系爭土地須耕除重新種植,耕除費用 須1,700元;菜畦重新施作須3,210元;菜畦接合處整平4,00 0元;中耕機萊菜畦頭尾及側溝施作1,000元;泰維克抗紫外 線不織布清洗4,000元;加計一倍的懲罰性賠償金、精神慰 撫金各340,718元,原告所受損害合計為1,022,154元。至於 被告雖辯稱系爭箱涵是彰化縣政府所管轄而非被告所管轄, 但該箱涵既為灌溉使用排水路自應由被告管轄較為適當。縱 使箱涵係縣府設置並非被告管理,但被告進行義和一圳中排 16改善工程,明知箱涵束縮,卻並未向橫向聯繫縣府表示更 新工程後原有排水箱涵亦須隨同更新,造成箱涵束縮阻擋水 流淹侵原告農田,承辦人員有怠忽職守問題,被告亦有職務 上缺失,自仍須承擔國家賠償責任。被告另辯稱伊有按時清 淤、是天災所致等語,然從本院卷第255頁證物三照片顯示 排水道內有99年間施工更新回填時掉落、目前高度約50公分 之土堆零散分布,可徵被告並未確實完成清淤作業,且該土 堆布滿枯萎雜草,應是植物根系經過多年硬化形成,才沒有 被水流沖走,並非間歇性大雨形成。再將被告提出之面積計 算表、長度計算表、溪湖工作站施工通知單等資料,對照原 告提出之照片、錄影檔案等顯示水溝內有泥土及雜草,若廠 商有確實施工,豈有形成土堆之可能,可見廠商並未確實進 行清淤作業,非無詐領工程款之嫌疑。又依據中央氣象署氣 候觀測資料單項逐時月報表112年4月20日早晨6時最大降雨 量每小時77.5公厘,當時並未淹水,卻在雨停後之早晨10時 淹水,有違常理。且以112年4月20日與同年9月5日對比,9 月5日最大降雨量為每小時87公厘,較4月20日更多,然因5 月間已經進行清淤,故9月5日並未發生水流阻塞侵淹農田情 形,益徵本件是被告未落實清淤疏濬作業造成阻塞所致,並 非天災。原告土地過去曾經淹水,原本以為是天災,現在才 知道是人禍。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部分 是未將堆積物清理乾淨,就公有公共設施設置管理有欠缺, 則是沒有同步聯絡或更新箱涵,造成原告損害,為此,爰依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2,154元。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義和一圳中排8-2排水路係經過彰化縣政府所管轄之溪湖 埔鹽排水防汛專用道路箱涵即系爭箱涵,向北匯入溪湖埔鹽 排水,該排水路原係鵝卵石梯形溝,於99年間改建為水泥造 U形溝,然系爭箱涵之設計及維護事宜是彰化縣政府權責, 並非被告所轄。其次,民法第66條第2項規定不動產之出產 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查彰化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並非原告所有,則受損花椰菜在尚未分離前仍為土 地之部分,原告亦非土地承租人,該花椰菜權利是否歸屬原 告、原告是否受有340,718元之損害,非無疑義。縱認花椰 菜係原告所種植,然原告之權利僅為農作物收取權,因天災 而受損充其量為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國家賠償法所保障範 圍。原告另主張被告須賠償懲罰性賠償損害、精神損失賠償 等節,亦於法無據。   ㈡又被告就所轄圳溝均有辦理渠道搶險修及清淤維護工程開口 契約,除辦理定期清淤維護外,如有大雨垃圾雜草阻塞,各 工作站查報淤積就會通知得標廠商進行清除。關於系爭中排 8-2排水路,最近五年均有開口契約廠商定期清淤維護及緊 急清除,每年都有進行清淤,有驗收紀錄、施工通知單可佐 。原告固以卷一第255頁證物三照片指摘被告並未確實清淤 ,然該照片為112年間拍攝,對照卷一第253、269頁係111年 5月清淤紀錄,相差近1年,無法以此推認被告並未進行清淤 維護。且第255頁照片是大雨翌日拍攝,當時排水道內尚有 若干淤積存在,應屬通常。實情是112年4月20日為農曆3月 初一適逢大潮,依中央氣象局福興氣象站降雨資料當地112 年4月20日上午5時至10時累積雨量達197.5毫米。被告所轄 工作站同仁在當日早晨已經聯絡招標開口契約廠商進行渠道 清淤及雜物清除工作,冒雨將鄰近排水圳路之漂流物及竹木 雜草垃圾清除,然清除後因雨勢並未減緩,排水圳路無法立 即宣洩,直至中午12時後雨勢方歇,排水圳路水位逐漸降下 ,此參原告提出之照片可見水位在雨停後幾小時內已有顯著 降低可證。本件係因短時強降豪雨,降雨大於整體排水圳路 承載能力所致,並非通常,應屬天災,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 、第3條之要件不符。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行埔鹽鄉義和一圳中排8-2排水路設計及 更新工程時,未聯繫彰化縣政府同步更新排水箱涵,排水口 過窄而無法順利排出漂流物,及被告就排水道並未確實清淤 疏浚,該排水道有排水不良情形,致使其於坐落埔鹽鄉新水 段574地號土地上所種植之花椰菜,於112年4月20日上午10 時許泡水受損,其須另外支出費用重新種植等情,業據其提 出被告農田水利署彰化管理處函文影本、彰化縣警局溪湖分 局埔鹽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現場照片、農作物受損情形 照片、私有耕地租約書影本、育苗場收據、切結書及對話紀 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至33頁、第181至204頁、第23 1至286頁、第345至436頁)。被告對系爭排水道於112年4月 20日上午10時許有排水不良情形致前開地號土地上農地有淹 水事故等節並不爭執,惟以其就系爭排水道設置管理並無缺 失,亦無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原告所受災損實係天 災所致,非屬國家賠償法所保障範圍,且原告主張之損害並 未舉證證明等語置辯。本院綜觀兩造前開主張及說明,認本 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就系爭排水道有無設置管理之欠缺 ,或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而應負國家賠償法第2條 第2項、第3條第1項所定賠償責任。析述如下。    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國家賠償責任係採國家代位責任,應 以公務員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前提(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977號裁判參照),即依前開規定請求國家赔償,應 具備:⒈行為人為公務員;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⒊ 係不法行為;⒋行為人有故意過失;⒌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 ;⒍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構成要件,始 足相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參照)。再按 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 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項所明定。但此項國家賠償責任之發生,必須在客觀 上以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為前提,倘國家對於公 有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縱人民受有損害,國家亦不 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裁判參照)。 又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 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 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 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 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 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 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 關係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84年度台上字第10 04號裁判參照)。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故主張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 缺,請求行政機關負國家賠償責任者,應就公有公共設施有 欠缺以及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利己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  ㈢經查:    1.按依110年6月10日廢止前之農田水利會灌溉排水管理要點( 下簡稱管理要點)第57點規定,排水路設備每年至少應疏浚 或整理一次並填補缺口,保持完整。又農田水利法於109年7 月22日施行後,關於農田水利設施範圍之劃設基準、管理維 護,於109年11月17日訂定農田灌溉排水管理辦法,惟上開 辦法就排水圳路清淤維護頻率並無明文規定,有系爭管理要 點、管理辦法等在卷可佐。是現行法規雖未明文規定排水圳 路設備之管理維護頻率,然依廢止前之系爭管理要點,應認 農田水利設施之管理單位,每年至少應疏濬整理一次。查依 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排水路107年至112年間之定期清淤維護及 緊急清淤相關資料(下稱系爭清淤資料),可知無論在系爭 管理要點廢止前後,系爭排水路每年都至少有委託開口契約 廠商清淤維護1次。  2.按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推定為真正, 他造爭執其非真正者,應舉出反證證明,在未有反證前具有 形式上證據力,法院再依自由心證判斷其實質證據力(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9號裁定可資參照)。原告雖指摘被 告並未確實進行清淤疏濬造成本件損害、前開清淤維護資料 半真半假並非真實等語。然系爭清淤資料為被告所提出包含 驗收紀錄表、工程監造報表、工程預算書等關於系爭排水路 委外廠商之相關資料,性質上應屬公文書,依法應推定為真 正。若原告欲否認其主張,即應更舉反證推翻。原告就其前 開主張,固據其提出證物三照片為證,然原告經本院闡明是 否通知證人到庭證明有無確實清於維護,原告僅稱其無人可 以證明,時間已經很久,其所提出之證物三淤積泥土即可證 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5、255頁、卷二第84頁),惟查前 開照片雖可見渠道内有泥土淤積,然其拍攝日期係本件案發 翌日即112年4月21日下午5時,距離清淤資料所載被告前次 清淤時間即111年5月已近1年的時間(按似為111年6月,見 卷一第275頁),自無從僅以前開照片顯示排水道內有若干 泥土淤積乙情,逕認被告所提出之清淤維護資料並非真實。 且經本院闡明是否通知證人到庭證明被告並未確實清淤維護 ,原告表示無人可以證明、時間已經很久、證物三照片即可 證明等語,然並未提出其他確切反證憑佐,尚不足以推翻本 院前開認定,應認前開該清淤維護資料屬實。是被告於系爭 淹水事故發生前,每年有委託廠商進行清淤維護一次以上, 應堪認定。  3.按所謂災害性天氣:指可能造成生命或財產損失之颱風、大 雨、豪雨、雷電、冰雹、濃霧、龍捲風、強風、低溫、焚風 、乾旱等天氣現象,氣象法第2條第12款定有明文。又依交 通部中央氣象局災害性天氣作業要點第3點第2款可知,豪雨 乃指24小時累積雨量達200毫米以上,或3小時累積雨量達10 0毫米以上之降雨現象。若24小時累積雨量達350毫米以上者 ,或3小時累積雨量達200毫米以上之降雨現象,稱之為大豪 雨;若24小時累積雨量達500毫米以上者稱之為超大豪雨。 查,系爭淹水事故發生之112年4月20日,自早上5時至7時累 積雨量即達133.5毫米,且24小時累積雨量達200毫米以上, 有112年4月20日中央氣象局福興氣象站時雨量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二第15頁),已屬氣象法所定義之災害性天氣。且經 本院就過去10年內福興鄉地區瞬間降雨如112年4月20日之雨 量次數函詢交通部中央氣象署,經函復略以:自103年1月1 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福興氣象站降雨達24小時累積雨量 200毫米或3小時累積雨量達100毫米以上之豪雨定義日數共5 日,其中3小時雨量達100毫米以上之日期為112年9月5日; 日雨量達200毫米以上之日期為107年7月2日、110年5月30日 、8月6日及本案之112年4月20日(見本院卷二第17至23頁) 。又同時符合3小時雨量及日雨量豪雨定義之日期,則為107 年7月2日、110年5月30日及112年4月20日。依上開資料可知 ,10年內曾經發生如本案之豪雨日數僅有3日,而強大豪雨 因雨勢過大,原極易致使樹木、雜草、垃圾等雜物,自上游 順流流入渠道造成淤塞,致系爭排水道內之積水溢流流入周 圍土地,此係不可抗力之天災所致,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該排 水道內本案淹水之前有何淤積情形,則此淤塞係豪雨驟臨所 致,實際上無從期待被告即時清理完畢,且被告業已舉證證 明其每年均有進行清淤維護作業,原告亦不否認當天被告有 進行緊急清淤作業,自難以原告空言主張被告並未清淤維護 ,即認為系爭淹水事故與被告怠於執行職務或有何缺失可言 。  4.原告另主張系爭排水路於99年已經更新,但系爭排水路所連 接之排水箱涵已經不敷使用,如該箱涵為被告所管理,被告 即應自行更新箱涵;如該箱涵屬彰化縣政府管理,被告亦應 負責與彰化縣政府連絡更新箱涵,主張有國賠法第3條第1項 之適用等語。然查,依現行農田灌溉排水管理辦法第24條: 「本辦法施行前,既有與農田水利設施互相穿越之公路、道 路、鐵路箱涵等公共設施,其農田水利設施之管理維護責任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農田水利設施範圍興建公共設施 ,其影響之農田水利設施,由興建單位負責維護管理及清淤 ;有造成農田水利設施損害者,興建單位應予即時修復並負 責賠償。二、非屬灌溉專用之箱涵,其損害由公路、道路、 鐵路管理單位予以修復。」,兩造均不爭執系爭箱涵並非灌 溉專用,則應係由公路、道路、鐵路管理單位負責管理修復 ,而非由排水路之管理單位即被告負責管理。原告雖主張被 告應主動與管理單位聯繫或自行更新箱涵,然並未具體說明 被告何以有此義務卻未予履行。且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 務」,專指公務員在職務上負有作為義務,而竟不作為或遲 緩行為者而言,即須先有作為義務,否則不能對公務員加以 非難。申言之,所謂怠於執行職務必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 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 ,或依法律規定之內容,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 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 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負作 為義務且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怠於執行職務者而言(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9號解釋文、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704號、98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參照)。然縱始被 告並未聯繫管理單位或自行管理更新箱涵,應非對於原告負 有執行職務之義務,自難認被告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況 原告雖稱係因系爭箱涵出口太小致生本件淹水事故,然依原 告所提出證物三照片,系爭排水路上沿途均有泥堆雜草堆積 ,而非係堆積於系爭箱涵前,亦難認定系爭淹水事故與系爭 箱涵開口大小有關。況如前所述,系爭淹水事故應係肇因於 難以防範之天災,無法認定系爭淹水事故與系爭排水路未清 淤疏濬,或系爭排水箱涵並未隨同排水路更新有關,本院自 無從以系爭淹水事故之結果反推系爭排水路、排水箱涵有因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清除堆積物或設置管理之欠缺造成損害 ,及該怠於執行職務與設置管理之欠缺與損害有因果關係, 是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第3條請求被告賠償 其損害,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所受系爭淹水事故造成損害,與公務 員有無怠於執行職務、及公共設施之管理維護有無欠缺間, 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尚難僅因瞬間豪雨導致無法順利排水 之淹水事故,即認定是因系爭排水路未清淤維護或箱涵更新 或管理不當所致,則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22,15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 酌結果,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又原告固 於宣判前一日具狀聲請延遲判決及增列被告彰化縣政府由兩 造對質等語,然彰化縣政府是否為系爭箱涵之管理積關,業 於本件訴訟中由兩造為實質之攻擊防禦及辯論,原告於言詞 辯論終結後始具狀聲請增列彰化縣政府為被告,顯然延滯訴 訟程序,況本件事證認定如前,並無再開辯論之必要,併予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2024-12-25

CHDV-112-國-5-202412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0號 原 告 楊傑安 被 告 林文治 訴訟代理人 林穎俊 受告知人 台理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顗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427平方公尺土地 ,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且核無同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427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地號土地,詳如附表一)為兩造所 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因未約定不分 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令規定、契約約定 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裁判分割。 又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及第3款、第4款分割, 顯有不能為原物分割之情形,爰主張變價分割共有土地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答辯略以:那是祖先留下來的土地不想賣,伊希望只賣 原告的部分就好了,土地上沒有建物或需要保留的東西,伊 不知道地上牧草是何人所種植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再按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或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 ,法院得因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僅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部分原物分配予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予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屬兩造所共有,各共 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並 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而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共有人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5至2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則以系爭土地 並無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定不能分割之情事,原告主張訴請 裁判分割共有土地,即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   原物僅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部分原物分配予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予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   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   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   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9 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可資參照)。故法院定共有物之 分割方法,應斟酌土地使用現況、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 土地有無適宜之對外聯絡道路,及各共有人就各分得部分能 否適當利用,是否符合公平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 適當、公允的分割方法。經查:  1.系爭土地位於彰化縣大城鄉,約呈長方形狀,為一般農業區 農牧用地,土地上無建物,使用現況有人種植牧草,惟不知 何人所種植,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可參,並有地籍圖謄本 、現場照片等件足佐,堪信屬實。  2.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 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而同條例第3條第1 1款規定,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 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上開規定之目 的在於防止耕地細分,便利農場經營管理,簡化耕地權屬複 雜性,如耕地所有人未達分割之面積標準者,必須將其整筆 耕地出售(89年1月26日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修法理由參照 )。於例外符合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之各款規定,方得 為分割,以避免耕地分割過於零散,影響農業經營;然並非 不許耕地共有人以原物分配以外之方法以消滅其共有關係, 非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定「除法令別有規定」之法令,僅 係對於分割方法之限制,而將共有耕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共有人,並不發生耕地細分之情形,自不在上開法條限 制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參照)。關於 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變價,並將變價所 得價金分配兩造;被告則主張是祖先所留下的土地故不想賣 ,可否只賣原告部分就好等語。然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 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而系爭 土地面積未達0.25公頃,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不得為原物分割。且本件經函詢地政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 限制,二林地政事務所回函略以:系爭土地於89年1月28日 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所有權人數為1人,歷經分割繼承、信 託及塗銷信託所有權移轉等異動,系爭土地無法分割為2筆 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經本院 闡明後,仍未提出以原物全部分配予被告,並以金錢補償原 告,或其他具體之分割方案供本院審酌,則本件自無從以原 物分割之方式為之。又本院斟酌上情,並考量被告並未實際 使用系爭土地,而以變價分割可探知系爭土地在自由競爭市 場下最合理之市場價值,藉由競價方式,可確認競價時點系 爭土地之最優價格,應較有利於全體共有人,且參酌民法第 824條第7項「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 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 抽籤定之」規定內容,已賦予各共有人於共有物變價分配執 行程序,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是以此變價分割方案 ,除可維持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確認共有物最大經濟效益 ,更可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有利於各共有人, 亦可確實避免農地細分,使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態最終歸於單 純,徹底消滅共有關係,並使系爭土地於消滅共有後得進行 整體規劃利用,應屬對各共有人最有利且最為適切公允之分 割方案。從而,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採行變價分割,所得價 金分配予各共有人之方案,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以裁判分割 系爭土地,應予准許。本院斟酌兩造各自表示之意願、利害 關係、使用狀況、共有物性質、價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等事項後,認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就所得價金按兩 造各自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又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 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 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 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 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 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 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係信託登記自委託人林昆毅 ,而林昆毅於112年4月28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台理國際有限公司,有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可憑(見卷第15頁),經本院通知台理國際有限公司 參與訴訟,受告知人並未參與訴訟,依前揭法律規定,上開 抵押權人就系爭土地變價後抵押義務人受分配之價金,依民 法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權利, 併予敘明。 五、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 未能達成協議而涉訟,而共有物分割意在消滅兩造間之共有 關係,使各共有人單獨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使用權能,足認 各共有人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而蒙其利,關於訴訟費用,自 應由全體共有人各自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方不致失衡,認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就系爭土地依其權利範圍比例分擔, 較為公平合理,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一: 編號   坐  落 使用分區及類別 面積(㎡) 113年1月公告現值(新台幣元) 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 2427.00 1,200元/㎡ 附表二: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姓 名 應有部分 比  例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備 註 1 林文治 1/2 1/2 2 楊傑安 (信託委託人林昆毅) 1/2 1/2 信託財產 合 計 1/1 1/1

2024-12-20

CHDV-113-訴-900-202412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8號 原 告 楊小慧(原名:楊蕙廷) 訴訟代理人 黃晨翔律師 被 告 張淑貞 訴訟代理人 劉鴻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9日為進行彰化縣○○鄉○○段 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鑑界,毀損其所有之灶台 、煙囪、磁磚流理台(下合稱系爭設備)及架設於牆壁之電 線(下稱系爭電線)等物,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追加先位聲明:「一、被告應將 坐落系爭土地、同段606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 所112年6月14日鹿土測字第72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 卷一第279頁)編號C、D所示之系爭設備回復原狀,並將系 爭設備設置在同段600地號土地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備位部分則變更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91、319、320 、329頁;本院卷二第101、102頁);復撤回先位聲明(見 本院卷二第117頁)。核原告追加先位聲明部分,屬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撤回先位聲明及變更請求金額部分,為訴之 減縮,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4月19日以鑑定系爭土地界址,原告 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鄉○○巷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 稱系爭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號,起訴狀誤載為「18 號」,下詳)之廚房阻礙其通行為由,破壞系爭房屋廚房( 下稱系爭廚房),致原告所有系爭設備及電線毀損。系爭設 備為訴外人即原告父親楊樹榮所建造,楊樹榮之全體繼承人 固尚有訴外人楊如禕、楊輝國、楊慈欣、楊美意,惟系爭房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楊如禕、楊輝國、楊慈欣、楊美意及 訴外人即受遺贈人楊政樺(下稱楊如禕等5人)於111年4月2 9日、111年7月26日已簽立房屋拆除同意書,其上記載「立 書人所有坐落於福興鄉三元段670-3地號之房屋(平房), 茲因該筆土地已出售,立書人同意上開房屋任由買受人自行 拆除返還土地。恐口說無憑,立書為據」,足認楊如禕等5 人有拋棄系爭房屋內一切物品所有權之意思,而由原告單獨 取得所有權。而原告因系爭設備毀損受有45萬元之損害,因 系爭電線毀損須重新施作水電工程受有15萬元之損害,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計算式 :45萬元+15萬元=6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原同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被告與其他43名共 有人於111年2月24日與訴外人聚勝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聚勝 公司)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 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本標的物如需鑑界,乙方(註:出 賣人)應於簽約後申請鑑界,如發現標的物有被人占用或其 地上物,乙方應於點交日前負責排除」,被告為出賣人,負 有鑑界及點交義務,系爭土地因久無人住,斷垣殘壁,樹木 參天,被告為順利鑑界,遂僱工拆除清運系爭土地上之垃圾 及樹木。原告所稱系爭廚房僅剩牆壁、無屋頂,系爭灶台占 用到系爭土地部分為被告所拆除,然系爭灶台本無煙囪,系 爭電線因屋頂坍塌、樑柱傾倒,早已掉落地面,是系爭煙囪 、電線非被告所拆除、毀損。又原告於清除過程並未主張權 利或阻止清運,僅要求將電線架高,顯見原告已拋棄系爭設 備之所有權。縱認原告未拋棄所有權,原告主張系爭設備為 楊樹榮所建造,楊樹榮於107年10月29日死亡,原告未因遺 產分割而單獨取得所有權。另系爭設備及電線均定著於系爭 房屋,已附合而為系爭房屋成分,楊如禕等5人均已同意聚 勝公司拆除系爭房屋,被告係經楊如禕等5人同意而為之, 自無侵害原告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64頁):  ㈠系爭土地於111年5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聚 勝公司。  ㈡系爭契約買賣標的物僅系爭土地,不含地上物。  ㈢系爭設備為楊樹榮所建造,楊樹榮於107年10月29日死亡。  ㈣楊如禕等5人均曾簽署房屋拆除同意書。  ㈤被告曾僱工拆除占用到系爭土地之系爭灶台、磁磚流理台。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毀損系爭設備及電線,致其受有60萬元之損害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楊樹榮於107年10月29日死亡,遺有系爭房屋,遺囑載明系爭 房屋由原告、楊如禕、楊輝國、楊慈欣、楊美意各繼承6分 之1,楊政樺遺贈取得6分之1,原告、楊如禕、楊輝國、楊 慈欣、楊美意均未聲請拋棄繼承,楊政樺未拋棄遺贈,其等 6人已登記為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稅籍持分比率各6分之1 等情,有個人除戶資料、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簿冊影像資 料、親等關聯查詢結果、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楊樹榮之 遺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彰化縣地方稅 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25至230頁 ;本院卷二第51、53、55至57頁;本院111年度司家調字第2 59號卷第17至24、147頁),堪明系爭房屋已據遺囑分割, 而由原告及楊如禕等5人分別共有。雖兩造就系爭房屋不爭 執為原告及楊如禕等5人公同共有,惟既異於前述事實,本 院自難憑採。至原告起訴狀固謂廚房所在為門牌號碼彰化縣 ○○鄉○○巷00號等語,惟由原告於本件及另案 (即本院111年 度彰簡字第655號)所陳:從入口進車庫到三合院之門牌號 碼均係彰化縣○○鄉○○巷0000號;三合院側門是伊置物間,一 直連到被拆除之廚房;伊三合院廚房遭拆除、物品及電線遭 毀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3至115頁;本院111年度彰簡字 第655號卷第133、135、179、258、260頁),復觀之原告另 案提出繪製手稿(見本院111年度彰簡字第655號卷第258、2 61頁),堪明原告所指系爭設備及電線係設置在系爭房屋之 廚房,起訴狀自屬18-1號之錯載,於此敘明。  ㈡原告主張系爭設備及電線遭毀損,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為無 理由:  ⒈系爭設備及電線為原告及楊如禕等5人分別共有:  ⑴按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 物;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民法第68條第1項本文、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 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亦有明文。  ⑵系爭設備為楊樹榮所建造等情,為兩造不爭執(見兩造不爭 執事項第三項),又系爭設備係設置附合成系爭廚房之重要 成分,系爭廚房係供使用系爭房屋之人使用,客觀上具有繼 續性輔助系爭房屋之經濟效用,屬系爭房屋之從物,依上開 規定,系爭房屋遺囑分割之效力及於系爭廚房及系爭設備, 是系爭設備應為原告及楊如禕等5人分別共有。  ⑶系爭電線部分架設在系爭房屋磚造牆壁內、部分自系爭房屋 磚造牆壁拉出等情,有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17 、195、271頁),堪認系爭電線係作為系爭房屋用電使用, 在使用上及構造上均不具獨立性,非經毀損無法分離,性質 上應已附合成為系爭房屋之一部分,由原告及楊如禕等5人 分別共有。  ⑷原告固主張:系爭設備及電線均為其單獨所有,楊如禕等5人 曾簽訂房屋拆除同意書,足認其等已拋棄系爭房屋物品之所 有權等語,並提出房屋拆除同意書、台灣電力繳費通知單為 憑(見本院卷一第139至143、150至152、154頁)。然該同 意書記載「立書人所有坐落於福興鄉三元段670-3地號之房 屋(平房),茲因該筆土地已出售,立書人同意上開房屋任 由買受人自行拆除返還土地」,核其文義應僅同意系爭土地 買受人得自行拆除系爭房屋,而證人楊輝國、楊美意亦具結 證稱:系爭房屋拆除同意書係同意建商拆除系爭房屋,若建 商未拆除,則要保留權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4、106頁) 。是原告主張楊如禕等5人已拋棄系爭設備及電線之所有權 而由其單獨所有,難以憑採。系爭設備及電線既為原告及楊 如禕等5人分別共有,則原告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損害賠 償。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其因 系爭設備及電線遭毀損,受有60萬元之損害等節,為被告否 認,自應由原告就前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關於系爭設備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設備遭被告毀損,致其受有45萬元損害等節, 固提出現場照片、泥作估價單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5、17、 339頁);然證人即系爭土地買賣仲介黃櫻瑛於另案警詢時 證稱:原告所稱廚房沒有屋頂,裡面僅有破爛磚頭蓋的小灶 、塑膠桶,現場看起來是無人使用狀態等語(見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799號卷一【下稱偵卷】第45、46 頁),核與證人即整地工程人員陳玟村於另案警詢及偵訊時 證稱:系爭土地有兩棵巨大榕樹及雜草,清開後,看到像廢 墟的牆面,有一古早灶台,屋頂早被兩棵榕樹壓碎樑、屋樑 已腐鏽不堪,現場看起來就像30年無人居住;該地看起來不 可能住人或放置保存物品等語(見偵卷第51、52、265頁) 相符;且依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5、17、111、195 、197、271、273頁),系爭設備已殘敗不堪,外觀狀似長 期無人使用,系爭灶台、磁磚流理台亦部分遭落葉及泥土長 期遮蔽覆蓋。另原告亦自陳系爭灶台已建造超過60年(見本 院卷一第217頁),準此,系爭設備年代久遠,且已毀損而 廢置多年,難認有何經濟價值可言。況被告否認有何毀損系 爭煙囪之行為,而原告所提現場照片僅得佐系爭煙囪於拍攝 時之現狀,無法證明系爭煙囪之原況及被告有無毀損系爭煙 囪之行為,復原告迄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 分主張,難認可採。  ⑵關於系爭電線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電線遭被告毀損,致其受有15萬元損害等節, 固提出現場照片、水電估價單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5、17、 337頁),然該照片僅得證明系爭電線拍攝時之現狀,無法 證明系爭電線之原況及被告有無毀損系爭電線之行為,參以 證人黃櫻瑛於另案警詢亦證稱:施工現場並未弄斷系爭電線 ,原告僅稱其老家有電線牽過去,擔心會影響用電(還未影 響)等語(見偵卷第45、46頁),核與被告前開所辯相符, 復原告迄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電線遭被告毀損,則原告 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鍾孟容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2024-12-18

CHDV-112-訴-138-20241218-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13號 受 罰 人 即 相對人 米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重源 上列聲請人因與聲請人張言立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110年司字 13號),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及規避行為,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受罰人米枺股份有限公司處罰鍰新臺幣伍萬元。   理  由 一、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 ,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 、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規避、妨礙或 拒絕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新臺 幣(下同)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再次規避、妨礙、 拒絕或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並按次處罰。公司法第 24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 、2、3項規定,檢查人既由法院選派,而檢查人於完成檢查 後,亦應向法院提出檢查報告,則對於檢查有妨礙、拒絕或 規避行為者,亦應由法院裁罰,權責始能相符(最高法院95 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聲請人張言立為受罰人米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米枺公司 )之少數股東,前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該公司之 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本院選派陳献章會計師為米枺公 司之檢查人,檢查該公司自民國108年1月1日起至本院111 年1月22日間如本院110年度司字第13號民事裁定主文所示 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確定在案,故米枺公司自應依裁定 意旨接受檢查。 (二)惟檢查人於111年2月9日、112年12月14日、113年4月2日 去文要求米枺公司備妥如函文所示之表冊、帳證等相關資 料供檢查人檢查(見本院卷第107、147、187頁),然米 枺公司置之不理,致檢查工作無法順利開展,本院乃數度 發函通知米枺公司應配合檢查,並於113年9月23日通知米 枺公司如再不遵期於20日內提供相關帳簿表冊供檢查人檢 查,將依法科處罰鍰。惟迄至113年11月29日,米枺公司 猶迄未提供,使檢查人無法開啟查核工作等情,有上開函 文、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99、207至21 1頁)。 (三)綜上可知,米枺公司始終敷衍推諉,拒絕提出帳務資料及 相關文件,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拒絕、規避檢查之行為。 本院審酌米枺公司實收資本總額為320萬元,及自檢查人 於111年2月9日第一次正式發函通知勤碩公司提出受查資 料迄今已近3年等情,爰處以5萬元罰鍰,以示懲戒。又於 本裁定後,檢查人再通知米枺公司配合檢查時,米枺公司 若再有妨礙、拒絕及規避行為,得按次再予處罰,附此敘 明。 三、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2024-12-03

CHDV-110-司-13-20241203-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温宛陵 温張梅 許丕德 張月英 張俊義 邱慧文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洪茂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 0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聲明部 分之訴訟標的金額業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07,536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22,43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 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2024-12-02

CHDV-112-訴-365-20241202-2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侯金山 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 被上訴人 長仲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寶珠 訴訟代理人 賴思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09年度建字第7號侯冠羽、侯翔仁、侯姿羽與長仲營 造工程有限公司、張長安之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訴訟終結確定前 ,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係主張其以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訴外人侯冠羽、 侯翔仁、侯姿羽委託被上訴人即被告長仲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長仲公司)興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 0地號土地之房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款之用,系爭工程 已支付之價金早已超過應給付之金額,而系爭本票乃係作為 擔保本件工程款之用,故被上訴人不得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 等語。惟訴外人侯冠羽、侯翔仁、侯姿羽另就系爭工程對長 仲公司提起訴訟,主張長仲公司及系爭工程契約保證人張長 安應連帶給付系爭工程所致之違約金、未施作應扣除之工程 款及瑕疵扣款等,經本院以109年度建字第7號給付違約金等 案件審理中,而本件兩造為票據之直接前後手,上訴人得以 原因關係而為抗辯,系爭本票債權是否不存在,係以另案就 系爭工程之瑕疵扣款、違約金及應給付之工程款數額認定為 據,且該案尚未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核閱無訛 ,為避免裁判兩歧,依上揭說明,於本院109年度建字第7號 給付違約金等案件訴訟終結確定前,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訴訟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張亦忱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2024-12-02

CHDV-110-簡上-59-2024120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簡敬軒律師 相 對 人 武靈廟 法定代理人 蘇國雄 上列聲請人經選任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08號事件之被告大眾 廟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08號事件擔任大眾廟之特別代理 人之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40,000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大眾廟間請求確認同一權利主體事 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08號案件,下稱本案),經本院 依相對人聲請裁定選任聲請人擔任大眾廟之特別代理人,因 聲請人已完成工作,爰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等語。 二、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 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 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 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 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 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 項、第77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 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 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 :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以下 ;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 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相對人之聲請,經本院裁定選任為大眾廟 之特別代理人,有該裁定在卷可稽。茲第一審訴訟程序業已 終結,聲請人聲請酌定一審律師酬金,依首揭規定,應予准 許。爰審酌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於民國113年3月13日、 6月19日聲請閱覽卷證資料;於113年4月10日、6月5日到庭 陳述意見;並提出113年4月10日、6月26日民事答辯狀等工 作內容及表現,有本案訴訟案卷可參;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經核定為1,650,000元;併斟酌本案訴訟之性質、繁簡難易 程度及聲請人所耗心力程度等一切情形,參酌前開酬金核定 支給標準,核定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為40,000元。又 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如於訴訟中未知 孰應敗訴,如須付給該代理人報酬或其他費用,固應由聲請 人暫行支付,然本件訴訟因兩造均未上訴,已於113年8月27 日判決確定終結,即無命聲請選任之相對人墊付費用之理, 而應循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處理(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 字第870號裁定理由參照),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2024-11-29

CHDV-113-聲-123-2024112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8號 原 告 張游阿梅 訴訟代理人 郭佳瑋律師 簡剛彥律師 被 告 張民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29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民政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且核無同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配偶即訴外人張金河早年為彰化縣員 林鎮第一公有零售市場之豬肉攤商,因聽聞訴外人羅明河告 知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詳如 附表)所有權人將出售該筆土地,乃於民國78年間以約新臺 幣(下同)300萬元價格承買系爭土地,用以進行經營豬肉 攤所需之屠宰豬隻及保存豬肉相關作業。然而,囿於89年修 法前之土地法第30條限制須有自耕農身份始能取得農地所有 權,原告及張金河為豬肉攤商,無法登記為農地所有權人, 遂委請鄉公所人員協助長子即被告張民政取得自耕農身份, 並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原告仍為實質所有權人,且歷來均由原告實際管理及使 用收益系爭土地,或由原告將系爭土地出租他人並收取租金 。詎被告意圖將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土地出售牟利,而 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無期限之約定,原告本得隨時終止,且 借名登記契約性質上與委任契約類同,應得類推適用委任關 係之規定。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 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或類推適用第541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 所有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 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信任 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 所定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之性質,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 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委任 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民事判決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 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 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 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按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 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其他情狀,證明由一方出 資取得財產登記在他方名下後,仍持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 能並負擔義務者,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 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2號判決參 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囿於當時法規限制非自耕 農身分不得取得農地所有權,乃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然系 爭土地仍由其自行使用收益,其為實質所有權人,爰以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為中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 返還土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 影本、土地租賃契約書、台電公司繳費通知單影本、土地徵 收相關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64頁),並當庭提出 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供核對。又證人即系爭土地之現承租人劉 昌宗到庭證述略以:我有承租原證三租賃契約書所示之土地 做為豬舍使用,已經承租15、16年,一開始是跟他人合租, 該人過世後就由我單獨承租,我都是半年拿現金18,000元給 老太太,也就是租賃契約上簽名的出租人,豬肉商都叫她「 阿梅」。租金是每年1月1日及7月1日繳納,租金的金額都是 阿梅女士跟我協調,豬舍有問題要維修,我也是跟阿梅女士 說。被告本人我有見過1、2次,我知道是阿梅的兒子,是因 為被告有跑去豬肉攤跟我借過錢,說他是那個土地阿梅的兒 子,我有借過被告錢1次,之後有跟阿梅說你兒子來跟我借 錢,後來也是阿梅還錢。被告沒有跟我說過他是土地所有權 人,要求我租金要給他,從我開始承租都是以現金交給阿梅 本人,我先電話聯絡後拿錢去她家給她等語(見本院卷第16 6至168頁)。依證人證述及原告所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台 電繳費單等可知,系爭土地至少從15、6年前起均由原告實 際管理、出租、收取租金並繳納電費,審諸系爭土地向來是 由原告管理使用及出租他人,並親自保管所有權狀,被告未 曾使用收益過系爭土地,亦未曾向承租人表示其始為土地所 有權人,此情核與「出名人僅出借名義,仍由借名人實際管 理使用財產」之借名登記通常表現形式若合符節,已足推論 原告係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應視同自認,本院斟酌前開調查 證據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定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 於被告名下,其為實質所有權人,應堪採信。  ㈢又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終止之 規定,亦即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36號判決參照)。再按不動產之借 名契約關係經終止者,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 權,自得請求他方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1148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土地實際上為原告 所有,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之前 揭說明,原告自得隨時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系。原告主 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 表示,且起訴狀繕本經本院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可佐,則應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 ,業已合法終止,被告自負有返還之義務,則原告主張於終 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類推適用民 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實際上為原告所有,則原告以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767條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 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定有明文。故關 於命債務人為意思表示之判決,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 要,自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225 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然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係命被告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於 判決確定時始得視為已為意思表示,自不得以宣告假執行之 方式,使其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是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 113年度訴字第1008號附表          登記所有權人:張民政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彰化縣 社頭鄉 湳西段 ---- 614 829 全部

2024-11-29

CHDV-113-訴-1008-20241129-1

消債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5號 聲 請 人 王鈺銘 代 理 人 張仕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為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 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 款固有明文。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 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 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 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即明。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 前,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 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 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 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 ,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 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提出更生聲請,然聲請人對 永勝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司執字第86064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核發執行命令將該薪資債權移轉予債 權人三信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銀行),已使其未來 更生程序進行受到阻礙,債權人間無法公平受償,爰依消債 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已由本 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0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此為本院調 閱卷宗核對無訛。聲請人所稱系爭薪資債權於系爭執行事件 ,遭債權人強制執行一節,亦有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命令影本 在卷可佐。惟查,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後,以債務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 生方案之清債來源,並依更生方案按期清償、分配予各無擔 保債權之債權人,並非如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財產為 清算財團以分配予各債權人之清算型制度,是以在本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前,聲請人之債權人縱使開始或繼續執行強制 執行程序,並無礙於嗣後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 之達成,反而債權人先循強制執行程序取償後,聲請人所負 債務減少,有利於日後更生方案之履行。又聲請人之債權人 僅得就上開薪資債權中,於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 活所必需以外部分為強制執行,就嗣後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 生目的之達成並無影響;其餘債權人若欲行使其等之債權, 亦得於系爭執行程序聲請參與分配,而無礙於債權人間之公 平受償,是難認有命相對人或其他債權人不得對聲請人財產 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及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必要。是本院 審酌保全處分之立法意旨、債權人公平受償之影響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尚無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聲請人之薪資 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於 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2024-11-29

CHDV-113-消債全-25-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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