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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9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慧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慧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慧娟顯然漠視酒後 駕車對一般往來之人車所生高度危險性之犯罪動機,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本案發前尚無 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本次酒後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未肇事致人受傷,經警測得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並已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5,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53號   被   告 張慧娟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送達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為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原處分 確定,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慧娟於民國113年3月29日18時至19時許期間,在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情難忘卡拉OK店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30分許,自上開處所 ,無照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欲前往臺南市安南區 國安街兄長住處。嗣於同日22時4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 0段000號前面,經警執行臨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4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慧娟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8

TNDM-113-交簡-2998-20241218-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6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 113年度審簡字第28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4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明示僅 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66號卷【下稱 簡上卷】第27頁),被告謝文華並未上訴,依前開規定,本 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 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 、論罪: (一)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謝文華與告訴人AD000-A1 12284(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係在臺北市北投區即 A女工作地點之OOO卡拉OK店(地址、名稱詳卷)結識。被 告於民國112年5月12日下午某時,至該店消費後,要求A 女駕車接送其往返新北市八里區,A女遂駕駛自用小客車 (車牌號碼詳卷),搭載被告至新北市八里區,於同日18 時許,行經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前,被告因故與A女 發生爭執,竟基於強制及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強行拿取 上開汽車鑰匙,而與A女發生拉扯,並徒手毆打A女臉部, 以此方式妨害A女行使自由駕車之權利,且致A女受有臉部 浮腫之傷害。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2罪名,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雖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且曾 與告訴人A女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然本案被告僅因與告 訴人發生爭執,即強行拿取告訴人汽車鑰匙,且與告訴人發 生拉扯,並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應值非難,且被告之強制 、傷害等行為下手非輕,該等行為不僅妨害告訴人自由駕車 之權利,亦造成告訴人受傷,又細究被告之犯罪動機,其僅 因告訴人不如其意即以暴力侵害告訴人權益,被告之犯罪動 機並無任何得以從輕考量之情況,再者,就本案衝突起因, 告訴人並無可非難之處,另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犯 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判決未察及此,僅判處拘役10 日,且可易科罰金、緩刑2年,實無以收警惕之效,亦未能 使罰當其罪,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44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 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 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 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 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業已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方式 解決紛爭,徒手毆打告訴人,同時妨害告訴人自由駕車權 利,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僅有公共危險前案紀錄,經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和解 成立並賠償完畢,素行及態度均稱良好,兼衡其犯罪情節 、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足認歷 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等情,實已兼及檢察官上訴所指被 告犯罪情狀、動機及所生損害、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履行和 解賠償、被告犯後態度之情形,並詳予敘明給予附條件緩 刑之理由,故原審所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而有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所為量刑、宣告緩刑均尚允洽,且告訴人就原判決亦未 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綜上,檢察官以量刑過輕、不應宣 告緩刑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鄭欣怡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7

SLDM-113-簡上-266-2024121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0 0、4026、677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 766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明華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 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明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 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 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罪品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㈡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俱為累犯 ,又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認在法院認為個案 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 定之情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宣 告最低法定刑,本案既無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所指例外情事 ,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無錢消費竟恣意前往告訴人曾宥棠經營之卡 拉OK店用餐消費,使告訴人曾宥棠受有財產損失;又與告訴 人林育婷間因有口角糾紛,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解決,率爾 損壞告訴人林育婷住處之門鎖及屋內物品,造成告訴人林育 婷之損失;另與告訴人廖梅合因有消費糾紛,而心生不滿, 而依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方式恐嚇告訴人廖梅 合,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曾宥棠、廖梅合 達成和解,並就告訴人曾宥棠部分賠償完竣(告訴人廖梅合 未請求賠償),有和解書2份在卷可參;暨參酌其前科素行 (除上開本院認定為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 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在偵查、審理 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 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 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 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四、沒收:   查被告已與告訴人曾宥棠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竣,業如上述, 若就本案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犯罪所得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00號                    113年度偵字第4026號                    113年度偵字第6779號   被   告 許明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明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聲字第18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 月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並無資力、亦無意 願支付店家消費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0月26日0時7分許,前往位於屏東縣○ ○市○○路000號「三個女人卡拉OK」點餐消費,致使該店服務 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認其有支付消費款項之資力及意願, 而提供價值共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餐點及小姐點歌服 務。許明華消費完畢後,趁該店櫃臺服務人員未注意時,尚 未支付上揭帳款即離開現場,嗣經該店負責人曾宥棠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許明華為林育婷之前男友,因雙方口角而心生不滿,竟於11 3年1月30日17時至翌(31)日9時間之某時,前往林育婷位 於屏東縣○○市○○街000巷00號之居處,基於毀損之犯意,徒 手毀損林育婷上址居所之木門、鎖頭、水冷扇等物,致令上 揭物品因毀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林育婷。嗣經林育婷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廖梅合為快炒店老闆,許明華於113年4月10日14時許,與友 人前往廖梅合位於屏東縣屏東市建國市場24號之快炒店點餐 消費,因不滿廖梅合算帳不如其意,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在上址快炒店內,徒手勒住廖梅合之脖子,對其恫稱 :「林北要你死」、「我要回去拿槍來開你」等語,又持店 內之菜刀向廖梅合丟擲,致使廖梅合因而心生畏懼,足生危 害於其人身安全。嗣經廖梅合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曾宥棠、林育婷、廖梅合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明華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曾宥棠、林育婷、廖梅合、證人蔡沛玲等於警 詢時指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承辦員警偵查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物品遭毀損照片等附卷可證,被告涉犯上揭犯嫌,均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 先後所為之3次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 罰。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 官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3,0 00元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請予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臻

2024-12-16

PTDM-113-簡-1503-20241216-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7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士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未待酒精 完全代謝完畢,即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除危及己身 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於駕駛途中與黃嘉銘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顯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 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又被告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1.06毫克,且其前因多次酒駕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 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11至15頁),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 職業為油漆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速偵卷第13頁)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038號   被   告 黃士峯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士峯自民國113年10月5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50分 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卡拉OK店飲用啤酒1瓶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6時許,行經桃園 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 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黃嘉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 午6時1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士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嘉銘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結果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施韋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13

TYDM-113-桃交簡-1795-20241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美鳳 趙婧瑜 林鴻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04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美鳳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趙婧瑜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林鴻德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美鳳於民國112年6月22日2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 000號四季虹卡拉ok店2樓喝酒,因酒醉與店員趙婧瑜、林鴻 德發生口角,郭美鳳及趙婧瑜、林鴻德各基於傷害之犯意, 郭美鳳以拉扯、揮手、腳踢及嘴巴咬之方式,趙婧瑜及林鴻 德則以揮手及腳踢之方式,自卡拉ok店2樓相互攻擊至1樓; 郭美鳳再持續與林鴻德至卡拉ok店門口外,以上開方式互毆 ,致郭美鳳受有四肢多處外傷瘀血等傷害;致趙婧瑜受有頭 部外傷併頰部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左大腿淺撕裂傷等傷 害;致林鴻德受有頸部擦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郭 美鳳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嘴巴咬卡拉ok店之店員林姵瑜, 致林姵瑜受有右手及雙下肢淺撕裂傷等傷害。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郭美鳳、趙婧瑜、林鴻德( 下合稱被告3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 力,經本院審認結果,該等證據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 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3人固不否認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日期、時間、 地點發生肢體衝突,林鴻德亦不否認造成郭美鳳受傷等情, 惟被告3人皆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郭美鳳辯稱:我莫名 其妙進去就被打成這樣,搞得我現在手都舉不起來等語;趙 婧瑜辯稱:我沒有動手,都是郭美鳳一個人打我們等語;林 鴻德辯稱:是郭美鳳打我和趙婧瑜,一開始我有試圖調解, 但後來郭美鳳拿酒瓶打我,我才還手等語。是本案應審酌者 即為:㈠郭美鳳、趙婧瑜所為,有無構成傷害犯行?㈡被告林 鴻德所為,是否先遭受郭美鳳毆打後才動手?茲判斷如下:  ㈠被告3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發生肢體衝突、被 告林鴻德有為傷害行為等情,業具被告3人供述明確,核與 告訴人林姵瑜指訴相符(見偵字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29頁 至第31頁,調偵字卷第25頁至第28頁,本院審易字卷第53頁 至第57頁,本院易字卷第71至第78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1頁至第43頁),是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本院於113年8月7日當庭勘驗案發當天四季虹卡拉ok店1樓及 門口監視器之結果如下(監視器檔案名稱LQLE4357、VHLU66 65,以光碟撥放時間紀錄,見本院易字卷第73頁至第75頁、 第85頁至第99頁): ⑴監視器檔案名稱LQLE4357:於光碟撥放時間00:01至00:30,監視器畫面有數張桌子,牆壁上掛有電視,約有10人左右在吃東西及唱歌,畫面右方為樓梯口。郭美鳳從樓梯跌落下來,即從桌上拿取1個藍色長條物品往林鴻德頭部位置揮去,但遭林鴻德用手阻擋,郭美鳳用手抓住被告林鴻德阻擋之手,導致林鴻德重心不穩往前跌倒,之後再站起身揮動右手往林鴻德臉部連續揮動攻擊,林鴻德則用左手抓住被告郭美鳳之頭髮,拉扯中郭美鳳重心不穩往後跌坐,林鴻德改用雙手拉郭美鳳頭髮之方式拖動被告郭美鳳身體往前,並用右腳踩了躺在地上的郭美鳳1腳(紅圈處);於光碟撥放時間00:31至01:31,郭美鳳躺在地上手指著林鴻德,趙婧瑜站在樓梯口與身穿綠色上衣藍色牛仔褲之男子(下稱綠色上衣男子)說話,郭美鳳站起身後數度欲往趙婧瑜靠近,皆遭林鴻德阻擋及一位身著白色上衣黑色短褲女子拉手阻止,之後郭美鳳進入到樓梯口直至趙婧瑜從樓梯口出來到監視器畫面位置;於光碟撥放時間01:32至01:52,郭美鳳上前拉扯趙婧瑜,綠色上衣男子欲拉開雙方,林鴻德見狀也上前阻擋,綠色上衣之男子及郭美鳳一併摔落至地面,趙婧瑜見郭美鳳躺在地上之際,舉起右腳往郭美鳳身體踢擊;於光碟撥放時間01:52至03:19,趙婧瑜持續往前至郭美鳳處,遭到綠色上衣男子阻擋,告訴人林姵瑜從樓梯口出現擋在綠色上衣男子與趙婧瑜中間,一陣推擠後,林姵瑜先走至監視器畫面上方,在走到監視器畫面中間抬腳觀看並用白色物品擦拭左腳。之後趙婧瑜與郭美鳳雙方仍欲互相衝突,但皆遭到綠色上衣男子及林鴻德阻攔。 ⑵監視器檔案名稱VHLU6665:於光碟撥放時間00:01至00:08,監視器畫面為馬路巷口,畫面右邊店面出口。郭美鳳從出口走出來,用手指著出口裡面,林鴻德站在店面出口,郭美鳳突然用手掌往林鴻德臉上揮去(紅圈處),林鴻德隨即出拳攻擊郭美鳳,將其摔倒在地,並出腳踹擊郭美鳳,旁人及綠色上衣男子在阻擋林鴻德之際,郭美鳳躺在地上踢腳還擊(箭頭處),林鴻德將綠色上衣男子推開後持續用腳踢擊躺在地上之郭美鳳,直至警察出現衝突才結束。  ㈢又參林姵瑜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於112年6月22日20時30 分在四季虹卡拉ok店上班時,我只是剛好經過樓梯幫郭美鳳 撿起掉落物品,郭美鳳就突然嘴巴咬我左小腿及右手背,我 請林鴻德將郭美鳳拉走;我莫名其妙被郭美鳳咬等語(見偵 字卷第26頁、調偵字卷第27頁)。互核與林鴻德於警詢及偵 訊時供稱:我於112年6月22日20時30分在四季虹卡拉ok店上 班時,趙婧瑜打電話叫我上2樓,我上去2樓發現趙婧瑜與郭 美鳳在拉扯,我將雙方分開帶離現場,過程中郭美鳳一直朝 我左臉攻擊,經過樓梯間時,林珮瑜幫郭美鳳拾起掉落的物 品,也被郭美鳳用嘴咬傷,雙方到1樓也持續拉扯;一開始 趙婧瑜打電話跟我說郭美鳳在樓上打她,我上樓把她們分開 ,我承認動手攻擊郭美鳳,因為我被郭美鳳打,氣不過才還 手等語(見偵字卷第34頁、調院偵字卷第27頁);趙婧瑜警 詢時稱:我於112年6月22日20時30分在四季虹卡拉ok店上班 時,我將玻璃杯拿給郭美鳳,郭美鳳對我講了一堆沒頭沒尾 的話,突然拉我頭髮咬我的左大腿,把我推倒在沙發、我的 衣服也被撕破,然後林鴻德過來勸架,將我們分開,最後我 跟林鴻德要離開,在樓梯間林姵瑜看見毆郭美鳳的物品掉落 在地上,好心幫忙拾起,郭美鳳又突然用嘴巴咬我及林姵瑜 ,到了一樓又持續發生拉扯等語(見偵字卷第12頁)相符。  ㈣對照上開勘驗結果及林鴻德、趙婧瑜及林姵瑜之陳述可知:  ⒈郭美鳳部分:   郭美鳳確實在卡拉ok店2樓主動攻擊趙婧瑜、林鴻德,並持 續至卡拉ok店1樓仍以揮手、腳踢及拉扯方式攻擊林鴻德、 趙婧瑜,過程中林鴻德因此跌倒,郭美鳳另以嘴巴咬林姵瑜 手背、小腿及趙婧瑜之腿部;郭美鳳又持續在卡拉ok店門口 外以手掌揮擊林鴻德臉部,縱倒在地上仍趁機踢擊林鴻德。  ⒉林鴻德部分:   林鴻德遭郭美鳳攻擊後,雖在卡拉OK店1樓先以手阻擋,然 於拉扯中郭美鳳已因此跌倒在地,仍以手拉、腳踢方式攻擊 郭美鳳,並在卡拉ok店門口遭郭美鳳手掌揮擊臉部之後,出 拳攻擊郭美鳳,郭美鳳因此摔倒在地,仍持續出腳踢擊郭美 鳳。  ⒊趙婧瑜部分:   趙婧瑜雖在卡拉ok店2樓先遭郭美鳳攻擊,然於郭美鳳至卡 拉ok店1樓與林鴻德拉扯過程跌倒在地之際,腳踢郭美鳳之 身體。  ⒋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且基於防衛之意思為 之,始屬相當,若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 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互毆係互為攻擊之傷 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若非單 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 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至於防衛過當指 防衛行為超越必要之程度而言。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 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 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查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 否出於必要以定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05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  ⒌查郭美鳳確有對林鴻德、趙婧瑜及告訴人林姵瑜均主動以上 開方式攻擊之行為之情,其辯稱係僅遭林鴻德、趙婧瑜等人 攻擊而否認動手之詞,自與實情不符。林鴻德則在遭受攻擊 之後,方出拳還擊,並與趙婧瑜均在郭美鳳跌倒在地,現在 不法侵害已不存在之際,仍出腳踢擊郭美鳳,林鴻德及趙婧 瑜亦有主動攻擊郭美鳳之事實,趙婧瑜否認以腳踢或動手攻 擊之辯詞,亦非可採。被告3人均以上開方式相互攻擊,既 非在遭受侵害之攻擊當下所為之排除動作,屬互為攻擊之互 毆行為,自均無從成立正當防衛。  ㈤郭美鳳、趙婧瑜、林鴻德、林姵瑜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傷害,確為本案傷害行為所致:   復參以被告3人及林姵瑜於先後本案發生當日即112年6月22 日或隔日即112年6月23日前往就醫,分別診斷:郭美鳳受有 四肢多處外傷瘀血等傷害;趙婧瑜受有頭部外傷併頰部挫傷 、四肢多處擦挫傷、左大腿淺撕裂傷等傷害;林鴻德受有頸 部擦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林姵瑜受有右手及雙下 肢淺撕裂傷等傷害,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驗傷 診斷證明書、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 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45至第47頁、第51頁、第55頁, 調偵字卷第29至43頁、第45頁),互核診斷之傷勢與被告3 人之攻擊部位相符,足證其等所受上開傷害,確為本案傷害 行為所致,應堪認定。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郭美鳳先後攻擊趙婧瑜而對其頭部、臉部及四肢之傷害,先 後攻擊林鴻德而對其頸部、四肢之傷害,攻擊告訴人林姵瑜 而對其手部及下肢之傷害等行為;林鴻德及趙婧瑜先後攻擊 郭美鳳而對其四肢之傷害等行為,分別係於密接之時間、地 點,侵害上開人等之身體法益,考量郭美鳳對趙婧瑜、林鴻 德、林姵瑜;林鴻德、趙婧瑜對於郭美鳳所為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刑法評價上,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分 別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接續犯。   ㈢郭美鳳對趙婧瑜、林鴻德及告訴人林姵瑜等3人所犯之傷害罪 ,係侵害不同人之身體法益,應以受侵害人數決定犯罪之罪 數,應認郭美鳳對趙婧瑜、林鴻德及告訴人林姵瑜等3人之 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遇有紛爭本應理性溝 通解決,卻不思其他衝突化解之道,而為互相毆打之行為, 所為欠缺理性,實不可取;又被告3人犯後始終否認犯行, 態度難認良好;並考量被告3人皆未達成調解或和解,從而 因本件犯罪所受之損害並未得到填補;復酌以本件紛爭之起 因與經過、被告3人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動機、目的、採取 之手段,其中郭美鳳分別以揮手、拉扯、腳踢方式前後攻擊 林鴻德、以揮手、腳踢、拉扯及嘴巴咬等方式攻擊趙婧瑜、 以揮手、拉扯、嘴巴咬之方式攻擊趙婧瑜、以嘴巴咬之方式 攻擊林姵瑜,林鴻德及趙婧瑜則分別以揮手、腳踢方式攻擊 郭美鳳,進而造成其等之傷勢輕重,暨被告3人之前科素行 (見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易字卷第11頁至第15 頁),以及其等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 易字卷第141頁、第14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郭美鳳所犯各罪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 限,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劉文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1

TPDM-113-易-300-20241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日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3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035號;移送 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44474、6069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日騰知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銀帳號及密碼均係 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 帳戶資料使用,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轉匯及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轉匯款項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之效果,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詐欺及洗錢罪,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8月30日10時31分44秒前之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帳戶暨密碼,提供 給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由該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 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 ,分別於如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 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方式,向如附表「告訴人」欄 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匯款 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 入本案中信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 卡提領或以轉匯至網路銀行約定帳戶方式取得並層轉詐得款 項,藉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嗣因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金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郭慧琍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歐玉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林日騰(下稱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嗣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於審理期 日到庭;另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則對卷附供述證據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 ,辯稱:案發當時確有前往警局報案,但因不具法律專業, 也不想滋生事端,才僅稱包包遭竊,但事實上是遭搶奪。又 因報案當時精神狀況不佳,員警僅告知可能是被黑吃黑,並 敷衍被告而讓被告離去,事隔1年多後父親亦記憶不清。而 本案中信帳戶雖有多筆且屬同一IP之網銀登入紀錄,卻未有 任何一筆係被告所為,因為手機亦同時遭搶,被告又將相關 密碼都輸入在手機內,沒有想到密碼亦遭竊取,被告是受害 者云云。 二、經查  ㈠本案中信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嗣某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分別於如附表「詐欺時間及 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 方式,向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 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再由詐欺集 團成員以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或轉匯至網路銀行約定 帳戶方式取得並層轉詐得款項,藉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 證人即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各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 確,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摺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北地方法院地 檢署監管科」、「台灣省法務部特偵組公証處」等照片、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存摺存款期間查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 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臺灣銀 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本案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 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各1份等附卷可稽,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而本件各告訴人因遭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 項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且其後由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 或轉匯至網路銀行約定帳戶方式取得並層轉詐得款項,藉以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等,是本 案中信帳戶確係由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亦堪認定。  ㈡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帳戶再設定約定轉帳並結合密碼 ,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 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 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 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他人, 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況申 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人皆能 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同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 構申請複數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參諸近 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 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投資理財、退稅、家人遭擄、信 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及涉及刑 事案件須監管財產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臨櫃或網路電匯,抑 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 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再利用車手 將款項提領一空,甚或先行要求人頭帳戶提供之人設定約定 轉帳及交付密碼,即得逕行轉帳並層轉贓款之詐騙手法,層 出不窮,此亦經政府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 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 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 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 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 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 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本件被告自承為高中肄業,於 行為時係33歲之成年人,前此在卡拉OK店擔任DJ,可見其具 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是以 ,被告將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及約定轉 帳帳戶暨密碼提供予他人時,對該蒐集帳戶資料之人可能以 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 ,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足徵其有容任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迄今仍未能提出包包遭不法奪取之相 關證明,故其所辯已難信為真實。況被告首於警詢時供稱: 我手機在111年9月初不見了,偷我手機的人可能用我手機去 做詐騙云云,所述遭竊時間已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中信帳戶相關資料行詐騙、洗錢犯行之後,且被告是時僅稱 手機遭竊而未述及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亦一併遺 失,當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況被告原辯稱於111 年9月初僅手機遭竊,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又翻異前 詞諉稱係其自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出院(11 1年8月16日)後約一個禮拜,整個內裝有相關本案中信帳戶 存摺、金融卡及手機等物品之包包遭搶奪云云,顯見係隨案 情顯現而為推諉卸責之不實飾詞,況依卷附本案中信帳戶交 易明細,本案中信帳戶於111年8月26日14時1分有申請補辦 戶存摺之情,本人亦自承確為其臨櫃申辦,而已為被告上開 辯稱遭竊或遭搶之時間點之後。再者,於本案詐欺款項匯入 前,本案中信帳戶於111年8月28日起有以網銀功能設定約定 轉帳,對應當日網銀登入紀錄,有7筆同以IP位置49.216.80 .45登入網銀,而此等IP位置,亦與被告於111年8月26日14 時1分補辦存摺前,自同年月24至26日,同有共計9筆係以相 同IP位置登入網銀紀錄,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10月13日函暨臺幣約定帳號、自動化交易LOG資料- 財金交易、IP位置等在卷可參。顯見自111年8月28日起以本 案中信帳戶網銀功能設定約定轉帳之人,確為被告無訛。復 徵以本案中信帳戶以網銀功能設定約定轉帳之帳號,確為如 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各告訴人因遭受詐欺陷於錯誤而將 款項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後,即由詐欺集團成員將部分款項轉 匯至前揭被告以本案中信帳戶網銀功能設定約定轉帳之帳戶 ;再者,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各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非 微,均高達百萬元以上,詐欺集團除仰賴人頭帳戶遂行其詐 欺取財目的外,更需全然掌控,毋庸顧慮帳戶所有人於其等 未提領或層轉取得詐騙贓款前報警而成為警示帳戶或帳戶所 有人自行提領詐騙贓款,致其等未能取得詐欺贓款而功虧一 簣,故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搶奪或偷竊而來之帳戶,殊難想像 ,被告所辯上情,顯悖於常情。況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 中信帳戶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除須取得帳 戶提款卡、網銀帳號暨設定約定轉帳外,更須取得密碼,而 該密碼為專屬於被告知悉事項,若非被告主動供出,衡情難 以為他人所知悉,且衡以被告於案發時為33歲之青壯人士, 手機當亦有設定登入密碼,且手機內亦有綁定網銀之銀行AP P,更需密碼認證始得交易,被告空言辯稱相關資料係遭竊 取、搶奪云云,自全屬虛偽。  ㈣至依卷附資料,被告曾於111年9月22日掛失身分證,固有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國民身分證掛失1份在卷可稽,惟其身分 證是否真有遭竊取、搶奪,抑或係與本案中信帳戶一併交付 詐欺集團使用,均非可由此掛失紀錄加以證明,況被告掛失 之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完成本案詐欺、洗錢犯行相當時 日。況被告無論辯稱本案中信帳戶遭偷竊或搶奪,均不可採 ,業經說明如前,故此部分證據資料,同不足作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另證人即被告父親林禮祥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被告有恐慌症,且約於出院1個禮拜內有跟我講包包被搶, 但警察不受理云云,雖與被告所辯上情大致相符,然此等證 述僅屬被告陳述之累積,同無證據可以相佐,況被告此部分 所辯難認屬實,亦悖於客觀事證,已如前述,故證人林禮祥 前開證陳,仍無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㈠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 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 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 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 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 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 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部 分)、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113 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 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 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⒉而被告行為時,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 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 比較之列。本件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故前此 修正前之洗錢罪法定量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而不得超過5年 。修正後之洗錢罪法定量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  ⒊再以自白減刑規定而論,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 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洗錢贓款雖未達1億元,然因被告始終否認犯罪 ,自無援依修正前、後之相關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 之適用。     ⒋本案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則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    ⒌依上所述,整體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出價使用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利用,並要 求設定約定轉帳及告知所設定之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依指示提供,以利洗錢實行 ,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故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資 料、設定約定轉帳及告知所設定之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 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 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將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帳戶暨密碼,提供給某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使之得持以對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各告訴人施 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分別匯款至本案中信 帳戶等情,已如上述。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構成要 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予詐騙之人,確對本案 詐欺行為人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之行為,供某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於如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 「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方式,向如附表「告訴人」欄所 示之人實施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匯款時 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 本案中信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 提領或以轉匯至網路銀行約定帳戶方式取得並層轉詐得款項 ,藉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三、移送併辦之說明: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474、60694號移送併 辦意旨,與起訴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 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   四、沒收部分  ㈠洗錢防制法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因修正前同 法第18條第1項明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亦同。」第2項規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 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者,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謂:「FATF40項建議之第 4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為彰顯我國對於金流秩序公平正義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 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係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 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 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 之。因此,為杜絕不法金流橫行,如查獲以集團性或常習性 方式之洗錢行為時,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參 考2014歐盟沒收指令第5條、德國刑法第73d條、第261條、 奧地利刑法第20b條第2項、第165條,增訂擴大沒收違法行 為所得規定」等旨。足認修正前規定之立法理由明確指出該 條第1項應沒收者為「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 產」,且同條第2項有關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亦係以犯洗 錢罪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是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第2 項之沒收主體對象,應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未實施「洗 錢行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嗣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及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 圍,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法,將修正前同法第18條有關沒收 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於該條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且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及刪除修 正前該條第2項所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洗錢犯 罪之文字。可見修正後之規定未就前述「修正前上開條項之 收主體對象限於正犯」之適用範圍有所變更,自應與修正前 之規定為相同解釋。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 教唆犯;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所得 ,應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教唆 犯洗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  ⒉本案被告僅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告 訴人等匯入帳戶之款項,已經遭實行詐欺行為之人提領或轉 匯一空而不知去向,無證據顯示被告持有本案洗錢行為標的 之財產,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㈡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將本案中信帳戶交付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交付帳 戶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須就 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負沒收、追徵之責。從而,即無宣告 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肆、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理由:   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 論罪科刑,並說明係審酌被告提供1個帳戶幫助他人實施詐 欺及洗錢之犯罪手段,其患有生理狀況所致伴有幻覺之精神 疾患、興奮劑使用,伴有興奮劑導致之精神疾患等疾病,並 於原審審理時自稱經濟狀況小康,與父母同住等生活狀況, 其先前有其他論罪科刑之紀錄,可見品行欠佳,其自稱高中 肄業,且無事證可認其具有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法律 等專業知識之智識程度,其造成如附表所示之人受有附表所 示金額之財產損害,暨其否認犯行,未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有期 徒刑10月,併科罰金5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 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稱妥 適,至原審雖未就洗錢防制法之上開相關修正為論述或未及 比較,亦未說明無犯罪所得而不予沒收等節,未臻完備,惟 判決結果,與本院前述認定並無不同,即不構成撤銷原因。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猶執前詞否認犯行,並以上情置辯,亦 屬無據,並據本院指駁如前。故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伍、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馨儀、劉恆嘉移送併辦 ,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洪金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3日10時許,向洪金英佯稱涉及洗錢需將金錢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11年8月30日10時31分 150萬元 起訴部分 111年9月1日13時57分 50萬元 2 郭慧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4日13時30分許,向郭慧琍佯稱帳戶內有資金需要監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31日10時27分 15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4474號併辦部分 3 歐玉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1日,向歐玉女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日14時35分 144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60694號併辦部分

2024-12-11

TPHM-113-上訴-4254-2024121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16號 原 告 張鴻斌 被 告 陳安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係因被告於卡拉OK店坐檯伴唱以致結識;民國107年11 月7日,被告以其子身患顛癇而需醫療為由,向原告借得現 金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並即存入安樂郵局之被告帳 戶,雙方約定,被告應自107年12月開始,每月清償原告10, 000元,至上開借款全數付訖為止,然而被告嗣僅依序於107 年12月12日、108年1月15日、2月15日、3月11日、4月25日 ,各給付原告10,000元(共給付50,000元),故原告乃本於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餘款450,000元,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被告僅止借款50,000元並已悉數清償。基上,爰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本院判斷: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 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 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 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 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500,000元,迄 僅清償其中50,000元(尚欠450,000元),而被告則抗辯「 兩造借貸金額僅止50,000元(故其悉已清償完畢)」;是依 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有關「『逾50,000元』消費借貸款」 之利己主張,率先適切舉證以明其實。乃原告迄本院辯論終 結時止,僅能提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藉以佐證「被告於107年12月12日、108年1月15日、2月15 日、3月11日、4月25日,就其匯還各10,000元之事實」;經 本院曉諭適切舉證,亦祇聲稱「兩造並無借據只有口頭承諾 」、「被告曾於107年11月7日,捨就近之瑞芳郵局,改至安 樂郵局存款500,000元」,並聲請本院調取「被告於安樂郵 局之交易明細」為證,然被告縱曾於安樂郵局存入現金500, 000元(下稱系爭現金入款),此情亦難引證原告乃系爭現 金入款之背後金主,遑論「金錢交付」之原因,本非可囿於 「借貸」乙端,即其或因清償而交付,或因贈與而交付,或 因投資而交付,或因代墊而交付,其間原因不一而足,且針 對交付原因之不同,所涉及之法律關係亦有歧異,是單憑「 系爭現金入款之金流提供」,原難直接憑以推敲「其背後原 因必係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是關此證據調查之聲請, 尚無助於原告主張「『逾50,000元』消費借貸款」之立證!因 原告並未就其主張「『逾50,000元』之消費借貸」舉證其實, 被告亦已將「『50,000元』之消費借貸金額」全數返還,故原 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0,000元暨 其法定遲延利息」,自欠根據,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 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 爰併予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至原告雖聲請本院調取「被告於安樂郵局之 交易明細」,欲證「被告之安樂郵局帳戶曾有系爭現金入款 」;然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 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 明文。而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 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 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因系爭現金入款 原難憑以推敲「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同參前述,於茲 不贅),故本件自無贅予函調被告安樂郵局帳戶明細之必要 ,爰特此指明。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2024-12-11

KLDV-113-基簡-1016-20241211-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少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5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2行「民國113年3月14日1時26分許」,應更正 為「民國113年3月14日0時58分許」。  ㈡犯罪事實一第3行「中壢區大仁二街22號」,應更正為「中壢 區大仁二街22號2樓』」。  ㈢犯罪事實一第5行「於上開時、地」,應更正為「於同⒁日1時 2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1樓前」。  ㈣犯罪事實一第6至7行「受有左眉撕裂傷、右側踝部挫傷、頭 部損傷、右臉挫傷」,應更正為「受有左眉撕裂傷未伴有異 物之初期照護、右側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頭部損傷之初期 照護、右臉挫傷」。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 解決糾紛,竟暴力相向,致告訴人李坤承身體受有傷害,行 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 被告素行紀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未扣案之鋁棒1支,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物 品並非違禁物,且未扣案,因該物品取得尚非困難,沒收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991號   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少年觀護所執行感化教育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張嘉財(另行發布通緝)之員工,緣張嘉財、李坤承 於民國113年3月14日1時26分許,在張嘉財所經營之桃園市○ ○區○○○街00號「越美麗卡拉OK店」(下稱本案卡拉OK)發生 口角糾紛,甲○○接獲本案卡拉OK店員通知前往後,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於上開時、地,持鋁棒毆打李坤承,致其受有左 眉撕裂傷、右側踝部挫傷、頭部損傷、右臉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坤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坤承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天成醫療社 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光碟檔案及翻拍照 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物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未扣案之 鋁棒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然查,告訴人於警詢指稱,其於案發當時係遭同案被告張嘉 財持玩具空氣槍恐嚇,故僅有對同案被告張嘉財提出傷害、 恐嚇危害安全告訴,未對被告提出恐嚇危害安全之告訴;又 自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觀之,被告除持鋁棒毆打告訴人外, 尚無客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亦無從認定與同案被告張嘉 財間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因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基本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宣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連羽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30

TYDM-113-壢簡-2509-20241130-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7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10時許」更正為 「22時許」、第7至8行所載「發生交通事故」補充更正為「 發生交通事故(未成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662號   被   告 林清德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清德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10時許,在位於宜蘭縣宜蘭市 大福路某卡拉OK店,飲用威士忌400至500毫升後,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年月26日1 時3分前不詳時間,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乘載林秉緯上路。嗣於 同日1時3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七張路與環市東路3段路口 ,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吳少華發生交通 事故,為警到場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清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秉緯、吳少華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事故現場照片、駕駛查詢資料、車 籍查詢資料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彭鈺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

2024-11-29

ILDM-113-交簡-687-20241129-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麗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麗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 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 ,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不僅漠視 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從事服務業,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林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01號   被   告 楊麗珍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9樓  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麗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於109年8月3日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0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2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18日22 時許,在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中和路上之某卡拉OK店(下逕稱 本案商家)內,飲用啤酒4罐後,明知其體內酒精未經完全代 謝完畢而仍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19日)1時許, 從本案商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欲返 回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9之住所地。嗣於同日 1時3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號,因散發酒味,為警攔 查,經警當場對之施以呼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6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麗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被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 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和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MXN-788 7)等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楊麗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罪嫌。 三、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規定。次被告 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 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 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 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佳 勳

2024-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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