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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467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志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志祥於民國113年9月19日16時35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三 山街與右昌街口附近某彩券行內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於同日16時4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16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右昌街與軍校路口,因 面色潮紅為警攔查並察覺其身有酒味,而於同日17時5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洪志祥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交 易卷第30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5至9頁、偵卷第 21至22頁、審交易卷第30、34、36頁),並有酒精測試報告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警卷第11至15、21至 23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99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 徒刑部分於113年3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是被告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乙節,業據檢察官指 明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偵卷第7至11頁) ,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審 交易卷第45至50頁)。另檢察官主張被告上開累犯前科與本 案罪質相同,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應加重其刑。而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前案為故意犯相同犯罪、 執行完畢後約半年即再犯本案、入監執行完畢等情,認縱加 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悖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呼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45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之地點(一般道路)、所生之危險(未肇事致他 人死傷),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並參酌被告生活環 境及個人品行【除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不予重複評價外,前 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參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從事工程、扶養罹病 之父母親、自身亦有疾病之身體狀況(審交易卷第3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7

CTDM-113-審交易-1018-20250107-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昀芷 選任辯護人 林育弘律師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楊典儀 選任辯護人 蘇敬宇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裁定(113年度訴字第80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均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㈠被告李昀芷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李昀芷始終不否認受其配偶 李承勳指示處理健康路址承租、裝潢及門禁系統供同案被告 使用,及受李承勳指示,收受、交付現金等客觀事實,所述 與同案共犯並無出入,又被告李昀芷所述之金流去向與同案 獲交保之鄭佩芳並無二致,且與李昀芷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 、共犯李承勳、楊典儀正數大致相符,另對照檢察官對同案 共犯之具體求刑刑度觀之,被告李昀芷之犯罪情節當屬最輕 微,在詐欺集團內為達一定層級、地位而可影響同案共犯證 述而使案情陷於混沌之可能,至於原裁定所稱:李承勳疑似 滅證,楊典儀刻意拖延員警搜索等行為亦與被告李昀芷 無 關,被告李昀芷應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又被告李昀芷於 本案之參與程度有限,且本案共犯均已到案,多人前均受羈 押禁見備受痛苦,公司重要人員如李承勳、楊典儀亦均受羈 押,承租之處所遭搜索,公司相關電腦、受機等設備均遭查 扣,應無再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另外,即使被告李昀芷 有羈押原因,然非不得以具保併命禁止其與共犯或被害人接 觸為條件而取代羈押,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  ㈡被告楊典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楊典儀始終對於起 訴書所載之客觀犯罪事實均不爭執,僅對於是否應構成詐欺 之法律上評價有所爭執,應無勾串共犯、證人而使案件陷於 混沌之虞,原裁定未查上情,僅以被告否認犯行即有共犯帶 查證為由,認被告楊典儀有勾串共犯與證人之虞,難認有據 。另本案中,被告原所任職之公司員工,有多位為法院羈押 ,且相關電子設備業經扣案,被告楊典儀並非本案金主或者 主要發起人,並無可能再以相同模式反覆實施本案行為,並 無事證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並無預防性羈押之原 因與必要,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事實足 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又犯刑法第 339條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嫌疑重大,有 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者,得 予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第1項第7 款分別明文規定。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 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法院對被告執行之 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 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 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 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 實體審判程序,不適用直接審理原則,相關證據只須達釋明 之程度即可,而不必至確信之程度,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 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又被告應否 羈押,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 、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 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得否以 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替代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 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就客觀情事觀察,法 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 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而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 法。 三、經查  ㈠被告李昀芷、楊典儀於原審雖均分別否認有何起訴書所載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犯詐欺取財等罪(李昀芷)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 段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等罪,惟審酌卷內相 關之人證、事證,已足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且被告二人亦經檢察官認其 等涉犯前述罪名,提起公訴,足認被告二人犯罪嫌疑重大。  ㈡又被告李昀芷、楊典儀之供述,核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即同 案被告之證述有所出入,是關於本案犯罪情節、分工等情, 仍待原審傳喚其餘同案被告或證人進行交互詰問進行查證, 始得清晰,且依起訴書所載,被告二人在詐欺集團內有一定 之層級、地位,難保不會出現不當指使、影響其餘同案被告 為對其等有利證述之情事;加之本案偵辦過程中,同案被告 李承勳有疑似滅證之行為、被告楊典儀有疑似刻意拖延員警 搜索之行為,甚至同案被告李承勳尚指示其他共犯將犯行推 由被告楊典儀承擔,可見本案被告共犯間,前已存在彼此串 證、滅證之情,有事實足認被告二人有勾串證人、共犯或湮 滅證據之情事,渠等均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之羈押要件。又本案遭騙受害之被害人人數眾多,犯罪所得 金額非少,加以本案犯罪時間非短(自111年起),組織嚴密 ,被告二人對於犯罪之決策及執行過程應有相當參與,對犯 罪組織之運作,應甚熟悉,且其等多次為詐騙犯行,守法觀 念薄弱,為貪圖高額利益,不無可能在為相同犯罪,有事實 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此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之1第7款之羈押要件相合。 ㈢再參酌本案犯罪情節非輕,對社會秩序及被害人之影響甚鉅 、國家刑罰權之有效行使,與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 及現今通訊軟體技術便捷、迅速、私密之特性,被告二人透 過通訊軟體與共犯、證人聯繫進行勾串或影響渠等陳述之可 能性高度存在,依比例原則為考量,認若予以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其他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 順利進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 被告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合乎比例原 則,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羈押之情事,認有 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原審裁定被告二 人自113年12月17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何其認事用 法並無違誤。  ㈣被告二人雖抗告分別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然查:  1.被告楊典儀、李昀芷雖否認有加重詐欺犯罪之主觀犯意,然 依卷內證據觀之,被告二人犯罪嫌疑應屬重大;另被告楊典 儀前確有延遲警方搜索以利滅證之舉,甚至同案被告李承勳 要求將罪責推給楊典儀,並指示串供,加以其餘同案共犯江 威等人均有於警方搜索時向李承勳報訊,甚至丟棄手機之舉 ,此外,李承勳勾串共犯之心態甚為明顯,被告李昀芷與同 案共犯李承勳為夫妻,關係密切,且依卷內證據觀之,其亦 參與本案,其確有因此而勾串共犯或湮滅證據之高度動機, 不因檢察官對被告李昀芷所求處之刑度而有不同,是以,依 卷內證據已足認被告二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其等 與本案共犯間確實存在高度勾串之可能,因此,被告二人或 以其等否認犯罪之辯解,或以檢察官所求處之刑度不重為由 ,主張其等犯罪嫌疑並非重大,另又以相關共犯多已到案, 多位前曾受羈押之苦,應不致有相互勾串之可能為由,指摘 原裁定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認其等有勾串共犯、 證人之虞為不當,並無理由。  2.又即使被告二人為本案之相關之設備遭查扣,但依被告二人 犯本案之時間、次數及犯罪參與程度、手段等節觀之,被告 二人再從事相關詐騙行為之可能性仍高,當有事實足認有反 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被告二人以前詞指摘原裁定認其等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為不當,亦無 理由。 四、綜上所陳,抗告人置原審裁定明白之理由論述於不顧,指摘 原審裁定有誤,均難認有理,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NHM-114-抗-1-20250103-1

撤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坤滄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6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坤滄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5日以112年度訴字第485號判決(112 年度偵字第5481號等)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12 年7月2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 13年8月3日復故意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3年9月25日 以113年度豐交簡字第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3年 11月15日確定;又於緩刑期內即113年8月13日復故意犯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3年9月9日以113年度豐交簡字第4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於113年10月14 日確定(下統稱後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2款(聲請書誤載為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 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 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 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 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 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 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 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 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 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本條採用 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 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準此,於上揭「得」撤 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 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 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 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 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 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 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 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受刑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 字第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於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於112年7月21日確定。嗣受 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3年8月3日復故意犯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於113年9月25日以113年度豐交簡字第44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於113年11月15日確定;又於緩刑期內即113年8 月13日復故意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3年9月9日以113 年度豐交簡字第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 元,於113年10月14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受刑人確於前案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緩刑期內,因故意二度再犯後案公共危險 罪,而有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 先堪認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得撤銷緩 刑之情形,本件檢察官撤銷緩刑聲請書誤引刑法「第75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為據,尚有誤會。 四、次查:  ㈠依前開說明,可知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原則上不得撤 銷緩刑,僅於例外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為限,始得撤銷其所受之緩刑宣告 。是受刑人雖於前案緩刑期間因故意犯後案,而在緩刑期內 受得易科罰金之徒刑宣告確定,然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被 告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又已課予法院裁量之義務 ,已如前述,則是否已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其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以 決定之。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前案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院判決 予以緩刑處遇,而於緩刑前二度再犯公共危險案件,前、後 案罪名、罪質、所侵害之法益俱有不同,並非反覆實施犯罪 之態樣,兩者間並無再犯原因之絕對關連性;其次,後案所 犯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斟酌情節後,分別僅量處有期徒 刑2月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0,000元,顯認受刑人後案罪 責程度未達必量處重刑、入監服刑始得矯正之程度,實難僅 因其有此後案,即遽認前案所經宣告之緩刑,有何難以收預 期效果及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是綜合受刑人前後案之犯罪 情節、敵視法律程度及犯後態度等情狀,堪認受刑人接受後 案刑罰已足,若僅因受刑人於緩刑前因犯後案之罪,即將前 揭緩刑宣告撤銷並命受刑人執行徒刑刑罰,勢過於嚴苛並有 悖比例原則,尚與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前揭立法意旨有違。  ㈢況且,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除提出上揭二 案判決書外,僅簡單記載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之原因。並未 敘明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亦未說明受刑 人有何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亦 未提出相關積極證據以供本院參酌。從而,聲請意旨僅以本 件有前開形式上之事由存在,即認對受刑人原宣告緩刑之基 礎,憑此論定受刑人原受緩刑之宣告已然無法收到預期效果 ,非重為刑罰之執行,無以對其施以教化,所提聲請尚非有 實質理由,於法自有未合。  ㈣從而本院衡酌上情,雖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間內又為後案犯 行,然依受刑人後案所違反法規範情節、反社會性、犯後態 度,尚非至前案所宣告之緩刑已不能收其預期效果之程度。 又依檢察官聲請書所載,聲請法院依法裁定撤銷受刑人之緩 刑宣告,尚非可採。從而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緩 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培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CDM-113-撤緩-258-20250103-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祝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775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尤祝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尤祝華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 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432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扣押物品照片8張 、被告尤祝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 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被告尤祝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3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 緝字第3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 ,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 雄地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589號、102年度審訴字第2278 號、第2763號、103年度審訴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月、1年、8月、4月確定,經同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72 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84號、103年度審 訴字第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8月、4月確定 ,經同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3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10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2案經接續執行,於106 年1月18日假釋出監,被告於假釋期間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403號、第270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共4罪)確定,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66號裁 定定應執行刑1年4月確定(下稱丙案);又因販賣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6 月、7年6月、7年8月、7年6月、7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707號判決撤 銷原判決,改判幫助施用毒品罪並各處有期徒刑1年4月、1 年(共4罪),定應執行刑1年6月(下稱丁案),檢方不服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579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被告上述假釋遭撤銷,接續執行殘刑1年4月14日 、丙案、丁案,於110年8月31日假釋出監,於111年5月12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乙情,業據起訴書載明,並 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憑(見偵卷第23至54頁), 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審酌 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均為毒品犯罪,所犯罪名、罪質均相同 或相近,且同為故意犯罪,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次實 施本案各次犯行,足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其所受刑罰超過 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均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 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其男友即證人劉星銀購買後 ,放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房間塑膠收納盒上方,容任 其自由拿來施用等語(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14頁),是依 被告所述,證人劉星銀即為其施用海洛因犯行之毒品來源; 而警方依被告上開供述,查獲證人劉星銀無償轉讓海洛因給 被告之犯嫌,並於113年8月8日以報告書將證人劉星銀轉讓 毒品犯行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辦,嗣經該署檢察官於 同年11月1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5401、15906、16504、165 05號起訴書就證人劉星銀於同年5月15日6時許,在上址住處 無償轉讓海洛因予被告之犯嫌提起公訴,有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湖內分局113年11月14日函及所附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3 71936700號報告書、上開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71至85頁),堪認被告就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 ,有供出毒品來源即證人劉星銀,並因而查獲證人劉星銀之 情事,爰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科刑處罰 執行完畢(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揭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 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惟考 量其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務農,月收入新臺幣2 至3萬元,已婚,子女均成年,獨居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起訴書雖聲請本院就扣案之海洛因7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均予以宣告沒收。惟被告另因涉嫌販 賣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上開扣案物均為被告另案 販賣毒品案件之物證,並經檢察官於該案聲請宣告沒收,有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401、15906、16504、 16505號起訴書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9至85頁),復經 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捨棄就上開扣案物於本案聲請 宣告沒收(見本院卷第97頁),本案爰就上開扣案物均不予 宣告沒收之。至於其餘扣案物品,均無從認定與被告本案施 用毒品之犯行相關,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75號   被   告 尤祝華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祝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 簡字第27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10 年2 月 18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 年2 月3 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毒偵緝字第32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猶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毒癮,於 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13 年5 月15日0 時許,在高雄 市○○區○○路00號,以吸食器盛裝再以火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再於113 年5 月15日6、7時許,在 同一處所,另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尤 祝華另涉販賣毒品案件,為警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 索票,於113 年5 月15日7 時30分許,在上址查獲,當場扣 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 包(毛重共3.4 公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67公克)、毒品分裝袋2 大包、 電子磅秤1 台、鏟管2 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新台幣現 金1 萬6500元與行動電話1 支(門號與型號均詳卷)等物。 並由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尤祝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上揭犯罪事實。     2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 包(毛重共3.4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67公克)、毒品分裝袋2 大包、電子磅秤1 台、鏟管2 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新台幣現金1 萬6500元與行動電話1 支(門號與型號均詳卷)等物。 佐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本署檢察官111 年度毒偵緝字第329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被告為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及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尤祝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兩罪嫌間,行為 互異,罪名不同,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 年內再故意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審酌被告屢犯施用毒品案 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依法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仍繼 續犯施用毒品罪嫌,顯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 量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 正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鍾 惠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3

CTDM-113-審易-1133-20250103-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713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許文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 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於民國110年 4月17日執行完畢」更正為「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0年3月2 8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而於110 年4月17日出監)」;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許 文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許文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08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 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0年3月28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併 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而於110年4月17日出監),是其前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一節,業據公訴意 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開判決各1份為憑 (見113年度偵字第8713卷第17至20、23至24頁),且與本 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審酌被告前案犯 行與本案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二者所犯罪名、保 護法益均相同,且同為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仍再次實施本件犯行,足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 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 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 歷經前揭刑事偵審程序及制裁,猶漠視自己及公眾安全,於 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4毫克之情形下,仍心 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 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兼衡其始終坦承犯行,及其自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務農,收入不固定,未婚,無子女 ,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713號   被   告 許文寶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民國110年4月1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5月 1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雪芬小吃部,飲用3 瓶生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9時20分許,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高雄市大樹區中正一路與中正一 路大坪巷交岔口,因未懸掛車牌而為警攔查,於同日19時34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4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文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許文寶於上開時、地,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警查獲之事實。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24毫克,核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之每公升0.25毫克之處罰標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有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之罪,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論以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廖琪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03

CTDM-113-審交易-662-2025010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ONG XIANG HONG(中文姓名:莊向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3 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萬元追徵之;未扣案「陳子良」印章壹顆沒收。   犯罪事實 甲○ ○○○ ○○ (中文姓名:莊向鴻)於民國113年8月間某 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青眼白龍」、「光芒」、「神秘人」及其他真 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士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 交車手工作,再將款項放置在「青眼白龍」指定之地點,嗣於11 3年9月16日,甲○ ○○○ ○○ 即攜帶「青眼白龍」提供之附 表一編號3所示之工作機(下稱本案工作機),並以觀光名義入 境我國。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 玲玲」、「老師-楊金鋒」及「滙誠營業員」,自113年7月20日 起,向乙○○佯稱:可下載「滙誠」APP加入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致乙○○陷於錯誤,自113年9月2日起,已陸續匯款遭騙(非本 案審判範圍),嗣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且為配合警方查緝, 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相約面交款項。甲○ ○○○ ○○ 則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使用本案工作機接 受「青眼白龍」之指示,先於面交取款前,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統一超商鳳埤門市,列印「青眼白龍」提供之「滙誠資本股 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陳子良」工作證電子檔,再持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所交付之偽刻「陳子良」之印章1顆,蓋於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存款憑證,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復於113年9月20日14時44分許,配 戴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前往屏東縣○○鎮○○路000號全家便 利超商潮州公園店與乙○○碰面,並向乙○○出示附表一編號1、2所 示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以表彰其為「滙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之外派專員「陳子良」,欲向乙○○收取投資款項而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滙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及「陳子良」。經乙○○交付預 備之新臺幣(下同)80萬元予甲○ ○○○ ○○ 後,甲○ ○○○ ○ ○ 旋即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未能實際取得乙○○所交付 之款項而止於未遂。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 ○○○ ○○ 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出處詳如附表二),並有如附表二 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同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同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被告偽造 上開存款憑據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上開偽 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等犯行,與「青眼白龍」、「光芒」、「神秘人」 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  ㈣被告實行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前開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詐 欺犯罪,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前開詐欺犯罪不諱 ,惟被告有如下述犯罪所得並未自動繳交,自無適用該減輕 事由之餘地。 三、量刑審酌理由:   被告加入犯罪組織以前述共同實現前開詐欺犯行,雖未果, 惟仍造成被害人財物陷於危害,且有礙於文書名義真正性之 證明、擔保功能,是其上開犯行所生危害非輕,所用犯罪手 段,亦非輕微,應值非難。被告供稱係為賺錢而實行本案犯 行(見本院卷第219頁),其所述動機、目的,顯係因自利 之因素,難以作為其有利認定之依據。除上開犯罪情狀,被 告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參酌:⒈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整 體加以評估,可作為有利於被告評價之審酌因素。⒉被告於 本案以前並任何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為初犯,其責任刑方面 ,有較大減輕、折讓幅度,可資為其量刑上有利評價之依據 。⒊被告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先 前從事酒吧工作、月收入約1萬4000、5000元、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等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219至220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併考量被 告未形成處斷刑下限、經想像競合之輕罪等情,依罪刑相當 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保安處分部分:   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驅 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 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 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 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 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 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37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業如前述,又被告原先於113年9月16日合法入境之馬來西亞 籍外國人,然其係為從事本案詐欺集團之工作,始入境我國 ,審酌被告自承尚且有另案犯行(見聲羈卷第22頁),足見 被告確有反覆實施犯罪之危險性,佐以被告簽證期間僅至11 3年10月16日,本院認被告不宜居留我國,待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併予諭知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生活及交通費用,共 計2萬元,並經其花用殆盡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217頁),是該款項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堪認已無原 物可供沒收,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逕依其價額追徵之。  ㈡被告本案工作機、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工作證、存款 憑證,為供其實行上開詐欺犯罪之物,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之物,其犯罪所生之物,又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對於犯罪所生之物有特別規定,是上述競合 情形,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是本案工作機、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工作證、存款憑證,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  ㈢被告上開所用偽刻「陳子良」印章1顆,為其與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年成員共同偽造,雖未據扣案,惟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至於上開存款憑 證所捺印之「滙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衡以現今電腦 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 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且無其他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係以偽刻印章蓋印其上而為此部分 偽造行為,故無對此沒收之餘地。  ㈣因犯罪所生之物,乃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得沒收。 如偽造、變造之文書,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假文書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沒收時,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已包括在 內,即毋庸重複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 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30號參照)。是如附表一編號2存款 憑證上所捺印「滙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陳子良」各1 枚及偽簽「陳子良」署押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惟因上開存款憑證,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揆之上 開說明,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㈤其餘扣案物品與本案無關(本案已屬未遂,被告亦未實際取 得,並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故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扣案物品一覽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陳子良」工作證 2張 2 偽造之「滙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其上蓋有偽造之「滙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子良」印文各1枚,並簽署有偽造之「陳子良」署押1枚。 3 IPHONE 11 PRO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4 現金(新臺幣) 80萬元 已發還被害人。 附表二: ⑴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卷第77至86、97至98頁、本院卷第25、203、217頁)。 ⑵中山路派出所113年9月20日職務報告書(見警卷第3-4頁)。 ⑶被告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見警卷第15至19頁)。 ⑷扣案物照片(見警卷第39頁)。 ⑸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警卷第20頁)。 ⑹全家潮州公園店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卷第32頁)。 ⑺現場照片(見警卷第33頁)。 ⑻被告之社群軟體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4至36頁) ⑼被告TELEGRAM群組成員個人簡介、暱稱、群組名稱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7-38頁)。 ⑽被告之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8頁)。 ⑾被告之叫車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40-43頁) ⑿被告之入出境資料(見警卷第44至45頁)。 ⒀被告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見警卷第46頁)。 附表三:卷目略稱 ⒈潮警偵字第1138006105號卷【簡稱警卷】 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374號卷【簡稱偵卷】 ⒊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210號卷【簡稱聲羈卷】 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72號卷【簡稱本院卷】

2024-12-31

PTDM-113-訴-372-202412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5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冠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121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冠辰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於臺南市○○區○○○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冠辰均已認罪 ,且與母親允諾,交保後將居住於戶籍地,並在家裡幫忙工 作,而被告之工作手機已遭扣押,且與上手未見過面,而勾 串共犯或反覆實施犯罪之虞,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 二、按被告羈押期間,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 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 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次按因羈押係拘束刑事被告身體自由,並將之收押於一定 處所,乃干預身體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使刑事被告與家庭 、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 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甚為重大,自僅能以之為保全 程序之最後手段,倘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命遵守一定 事項之手段,即足以替代羈押之執行,自非不得予以停止羈 押。又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之性質、羈押後對被告家 屬及其他關係人可能造成之不利益及對被告本人人格發展、 健康狀況、職業、婚姻等人生重大事項暨社會安全等之影響 加以判斷。 三、經查,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之加重詐欺等罪嫌,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 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羈押3 月在案。 四、茲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 承犯行,本案已於113年12月24日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考 量其涉案情節及因羈押則其身體自由所可能遭遇不利益之影 響、被侵害法益之大小、訴訟程序進行之程度及本件事證之 明確性、檢察官之意見後,認被告雖仍有前述之羈押原因, 但如能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應足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 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5 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0 0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2024-12-31

CHDM-113-聲-1455-20241231-1

金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7 7號、113年度偵字第3288號、113年度偵字第3848號、113年度偵 字第7861號、113年度偵字第7862號、113年度偵字第7863號、11 3年度偵字第8331號、113年度偵字第8332號、113年度偵字第924 2號、113年度偵字第10685號、113年度偵字第10686號、113年度 偵字第1397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6805號、113年 度偵字第18606號、113年度偵字第18608號、113年度偵字第1860 9號、113年度偵字第186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家綸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柒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 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第93條之3至第9 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亦定有明文。 二、被告張家綸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加重詐欺取財 等罪嫌而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6日訊問後,認 被告張家綸涉犯前開罪嫌,嫌疑重大,且有反覆實施犯罪之 虞,當庭諭知被告張家綸應提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保證 金,並限制住居,以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惟被告張家綸 因覓保無著,本院認為除羈押以外,並無其他足以擔保本案 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替代處分措施,而認有羈押之必要 ,爰予以羈押。嗣被告張家綸之胞姊為被告張家綸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65號於113年5月1日裁 定被告張家綸於提出3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 限制住居,以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而 被告張家綸則於113年5月7日籌足保證金,且如數繳納後獲 釋,並自該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在案。 三、茲前揭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2 月27日訊問被告張家綸,聽取其陳述意見後,審酌本案證人 之證詞、被告張家綸與其他共犯之供述,以及卷附非供述證 據,足認被告張家綸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 ,嫌疑重大。又考量被告張家綸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涉嫌詐 騙之金額甚鉅,受害者眾,倘經本院審理後予以論罪科刑, 其未來可能會面臨高額之刑事沒收或民事求償,為規避將來 審判程序進行、刑事沒收或民事賠償責任,抑或妨礙刑罰之 執行而誘發逃亡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原因足認其有逃亡之 虞。本院權衡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張 家綸人身自由私益,斟酌比例原則,認如任由被告張家綸自 由出境或出海,其逃匿國外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 罰之執行的可能性實屬非低,考量此情,誠難以其他方式替 代限制出境及出海,故為妥適保全審理程序順利進行或日後 刑罰之執行,仍有繼續限制被告張家綸出境、出海之必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命被告張家綸自114 年1月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PDM-113-金重訴-20-20241230-3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7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范振驊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28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范振驊(下稱抗告人)因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附表「宣告刑」及「備註」列所示 ,且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原審法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次查,附表所示各罪, 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且 均得易科罰金,從而聲請人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核無不合。爰審酌附表所示之各罪 均為詐欺罪,犯罪時間及手法相近,侵害法益及罪質雷同, 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 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適 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度、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 (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各刑合併計 算之刑期有期徒刑56年5月以下,且多數有期徒刑之執行刑 不得逾30年)、內部界限(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各罪已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各罪已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就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各罪已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8月,就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各罪已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6月),再參酌受刑人表示希望法院從輕定刑之 意見後(見原審卷第31頁定應執行刑意見函),定其應執行 有期徒刑9年10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者,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 再次更定執行刑時,基於不利益禁止變更原則,原定執行刑 自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內部界限之上限),但新 定執行刑之下限,依刑法第51條第5、6、7款規定,基於定 執行刑原係獨立之量刑程序,其裁量基礎並非任何前審之原 定執行刑,而係併罰各罪之宣告刑,可知新定刑之下限為各 罪原宣告中最重刑度(內部界限之下限),有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更定執行刑時,未重 新審酌上述法定刑之上、下限刑度,反以「原定執行刑加計 為下限」憑以更定新執行刑,有量刑適用法則不當之問題。  ㈡罪刑法定原則乃基於分權憲政原理,而司法裁量不得逾越立 法裁量,立法者就刑法各章分則之罪,以侵害法益及犯罪行 為態樣不同,依各類罪型之非難報應之必要,本諸罪刑相當 之原則而予以不同刑罰。係立法者制定刑法時按各種犯罪類 型設定之罪刑相當體系,具有法的拘束性,不容司法官憑審 判獨立、自由裁量權而破壞立法者預設之完整罪刑相當體系 ,輕罪輕罰、重罪重罰之罪刑相當原則,如被告犯數個輕罪 ,定應執行刑時自不宜宣告相當重罪之刑度,例如10次竊盜 併罰定刑時即不宜超過1次強盜之通常宣告型,10次吸食毒 品不宜超過1次販毒之通常宣告刑,否則將破壞罪刑相當原 則,更鼓勵犯罪者朝重罪前進,使社會大眾對法律失去信賴 。  ㈢民國94年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依修正理由四 指出可以參考德日等國經驗,發展接續犯概念,對合乎接續 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 範圍。刑罰目的旨在處罰犯罪,兼顧行為人特別預防、教化 、社會歸復功能,由於有期徒刑、拘役執行所受痛苦日趨增 加,刑期越長矯治效果越低、復歸社會阻礙益增,而數罪併 罰常僅執行部分便能發揮嚇阻犯罪功能,因此刑罰執行之必 要性隨刑罰執行漸趨減輕,即為刑罰之邊際效應,是若定新 執行刑時一律將過去宣告刑作為基礎,恐偏重且過苛,更有 違反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疑慮。  ㈣法院更定應執行刑時有必要對被告所犯各罪行為及行為人人 格再為總體檢視,責任非難程度較高者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 刑,依邊際效應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量刑原則,若未詳盡 具體指出其從上限之加重理由(釋字第775號理由三之意旨 ),即有量刑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㈤依原審裁定理由「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度、定應執 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4月以 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有期徒刑56年5月以下,且多數有 期徒刑之執行刑不得逾30年)、內部界限(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各罪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就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各罪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就如附表編號5所示 之各罪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就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 各罪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再參酌受刑人表示希望 法院從輕定刑之意見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可 知係以曾定應執行刑刑度為內部界線之下限,而非以各罪重 刑度為其量刑下限,適用量刑法則顯有不當。又如附表編號 1、2、5、6罪刑總和有期徒刑6年5月,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9年10月,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可知尚未併罰 之如附表編號3、4二罪,原裁定至少應評價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5月,觀諸如附表編號1、5、6,其定執行刑度均採接近 下限量刑,如附表編號2與編號3、4各罪刑度相同,亦僅定 刑有期徒刑1年1月,顯見原裁定對如附表編號3、4評價過苛 ,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內部裁量法則不當之違誤。又依原裁 定內容「爰審酌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為詐欺罪,犯罪時間及手 法相近,侵害法益及罪質雷同,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綜合 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 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 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已知抗告人責任之非難 重複程度較高,又於本件所犯均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 詐欺罪、犯罪時間均在同一月份之3、4日間,犯罪手段、時 間、空間緊密情況下,應符合舊法接續犯概念之延伸,然原 裁定量處有期徒刑9年10月之重刑,顯無體現其所指「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裁判結果與理由顯有矛盾,有理由不 備之矛盾。又有期徒刑9年10月相當於販毒、強盜等重罪之 通常宣告刑,抗告人所犯均一輕罪受等同重罪之宣告,顯違 背罪刑法定、罪刑相當原則。再原裁定僅列舉量刑因素,未 見任何詳盡理由說明加重依據,且主文普遍雷同,有如AI程 式撰寫生成,在無具體理下即宣告有期徒刑9年10月之重刑 ,除違背釋字第775號理由旨意,抗告人亦難甘服。  ㈥抗告人所犯各罪皆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下,足見情節非屬 重大,因多次定執行刑後,受裁定執行刑基礎不斷提高,相 較同類型案件受較重責罰,綜上理由,爰請撤銷原裁定,並 從輕量刑,以彰司法公平正義,另抗告人適法受刑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除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 形,應由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依第51條規 定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 非字第473號判例參照)。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 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 抗告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 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 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 ,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 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 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 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 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 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 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 求界限之支配,期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 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 罰衡平原則;又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 或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 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其他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 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 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 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 有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審以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53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因合 於數罪併罰,原審於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4月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合計為有期徒刑56年5月)以下 ;再參以抗告人所犯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12罪,前經本院11 0年度上訴字第210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⒉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5罪,前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374號判決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⒊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4罪,前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6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8月;⒋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5罪,前經原審法院111年度訴 字第952、108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等情,亦 有各該裁判書與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法院所定 之執行刑即不得較前已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刑期之總和( 有期徒刑33年5月)為重,亦不得逾30年,爰就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顯未逾越刑法 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逾越內部性界限之情 事。至於原裁定理由固記載「內部界限(就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各罪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各罪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就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 各罪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就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各 罪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等語係為計算法院裁定時之 內部上限,抗告意旨主張原裁定係以曾定應執行刑刑度為內 部界線之下限,而非以各罪重刑度為其量刑下限云云,容有 誤會。  ㈡本院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53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其等犯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侵害法 益種類相同,彼此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且犯罪時間 多集中在109年7月5日至23日間,多達53次,而原審裁定定 其應執行刑時,顯然已衡酌抗告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動 機、手段及短期內反覆實施犯罪之傾向等整體之非難程度及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參酌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及抗告人於其 出具之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 見原審卷第31頁),權衡審酌抗告人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而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上,已給予 適度之刑罰折扣,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 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揆諸前開 規定,原裁定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況如附表 編號1、2、5、6所示之罪,各曾經定應執行刑分別為有期徒 刑2年2月、1年1月、1年8月、1年6月,抗告人已獲有減少有 期徒刑23年(11年4月+3年11月+3年5月+4年4月)之利益, 原審就如附表所示數罪於本件定執行刑時再就有期徒刑合併 刑期上限30年再予酌減,僅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10月, 已非常大幅減輕抗告人應執行刑,尚難謂有何違法不當之情 。是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PHM-113-抗-2375-2024123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7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孟欣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082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孟欣就檢察官起訴事實、所犯法條均 不爭執,且為有罪陳述;被告本案所為僅為未遂犯行,未實 際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雖有其他財產犯罪前案尚在偵查或 審理,然他案犯罪情狀、涉案人員均與本案不盡相符,難認 被告有何反覆實施犯罪之虞;被告需照顧全家老小等多名親 屬,此次遭羈押後,係由前妻暫時先替被告支出家中所需開 銷並接濟被告胞弟、祖母,故認被告已無受迫於經濟壓力而 再次犯罪賺取所需之可能,原羈押原因已消滅;縱羈押原因 仍存,亦無羈押必要,請求准以新臺幣10至15萬元具保停止 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 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 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 款亦有明定。又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 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 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 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 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 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 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 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 ,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第21號 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以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 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 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 訊問後,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民國113年12月4日執行羈押在 案。   (二)訊據被告就其所涉前揭犯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且有 警員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物 品照片、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通信軟體對話紀錄等 資料在卷可佐,足認其犯嫌確屬重大;被告雖自白犯行, 惟其自陳因經濟狀況困難,始應徵外務員等車手取款工作 ,且於113年8月間甫因詐欺案件遭羈押釋放等情,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足認其自113年起 確已從事多起車手犯行,且於前案羈押釋放後,短期內即 再度為本案同類犯行,則在其客觀經濟條件並未改善、又 無其他謀生能力等情況下,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性顯然不 低,至聲請意旨所稱現由被告前妻代為接濟、供應家庭支 出等節,要非改善經濟條件之長久之計,因認被告有反覆 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原羈押原因仍存在。聲請意旨主 張因他案犯罪情狀、涉案人員均與本案不盡相符即無反覆 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云云,應非可採。本院考量本案尚未經 審理終結,參以被告前開詐欺素行,及國家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 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因素,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認 依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尚不宜以具保來擔保後續審理、 執行程序之進行暨維護社會整體經濟安全,因認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此外,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之 情形,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 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卓巧琦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SLDM-113-聲-1671-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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