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坤滄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6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坤滄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5日以112年度訴字第485號判決(112
年度偵字第5481號等)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12
年7月2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
13年8月3日復故意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3年9月25日
以113年度豐交簡字第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3年
11月15日確定;又於緩刑期內即113年8月13日復故意犯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3年9月9日以113年度豐交簡字第4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於113年10月14
日確定(下統稱後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2款(聲請書誤載為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
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
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
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
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
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
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
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
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
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本條採用
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
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準此,於上揭「得」撤
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
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
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
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
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
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
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
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受刑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
字第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於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於112年7月21日確定。嗣受
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3年8月3日復故意犯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於113年9月25日以113年度豐交簡字第44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於113年11月15日確定;又於緩刑期內即113年8
月13日復故意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3年9月9日以113
年度豐交簡字第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
元,於113年10月14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受刑人確於前案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緩刑期內,因故意二度再犯後案公共危險
罪,而有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
先堪認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得撤銷緩
刑之情形,本件檢察官撤銷緩刑聲請書誤引刑法「第75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為據,尚有誤會。
四、次查:
㈠依前開說明,可知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原則上不得撤
銷緩刑,僅於例外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為限,始得撤銷其所受之緩刑宣告
。是受刑人雖於前案緩刑期間因故意犯後案,而在緩刑期內
受得易科罰金之徒刑宣告確定,然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被
告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又已課予法院裁量之義務
,已如前述,則是否已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其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以
決定之。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前案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院判決
予以緩刑處遇,而於緩刑前二度再犯公共危險案件,前、後
案罪名、罪質、所侵害之法益俱有不同,並非反覆實施犯罪
之態樣,兩者間並無再犯原因之絕對關連性;其次,後案所
犯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斟酌情節後,分別僅量處有期徒
刑2月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0,000元,顯認受刑人後案罪
責程度未達必量處重刑、入監服刑始得矯正之程度,實難僅
因其有此後案,即遽認前案所經宣告之緩刑,有何難以收預
期效果及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是綜合受刑人前後案之犯罪
情節、敵視法律程度及犯後態度等情狀,堪認受刑人接受後
案刑罰已足,若僅因受刑人於緩刑前因犯後案之罪,即將前
揭緩刑宣告撤銷並命受刑人執行徒刑刑罰,勢過於嚴苛並有
悖比例原則,尚與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前揭立法意旨有違。
㈢況且,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除提出上揭二
案判決書外,僅簡單記載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之原因。並未
敘明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亦未說明受刑
人有何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亦
未提出相關積極證據以供本院參酌。從而,聲請意旨僅以本
件有前開形式上之事由存在,即認對受刑人原宣告緩刑之基
礎,憑此論定受刑人原受緩刑之宣告已然無法收到預期效果
,非重為刑罰之執行,無以對其施以教化,所提聲請尚非有
實質理由,於法自有未合。
㈣從而本院衡酌上情,雖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間內又為後案犯
行,然依受刑人後案所違反法規範情節、反社會性、犯後態
度,尚非至前案所宣告之緩刑已不能收其預期效果之程度。
又依檢察官聲請書所載,聲請法院依法裁定撤銷受刑人之緩
刑宣告,尚非可採。從而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緩
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培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TCDM-113-撤緩-258-20250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