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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豈宥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8770、30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林文卿、林佩容、黃哲源告訴被告林豈宥 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對告訴人林文卿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 屬罪嫌;被告對告訴人林佩容、黃哲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林文卿、林佩容、黃哲源均願意原諒 被告,並均撤回本件傷害告訴,此有本院訊問筆錄1份及告 訴人林文卿、林佩容、黃哲源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 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770號                   113年度偵字第30994號   被   告 林豈宥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許家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豈宥為林文卿之子、林佩容之大哥、黃哲源之妻舅,4人 間分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4款、第5款之家庭成 員。林豈宥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等他人身體之犯意,分 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7月24日晚間8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 巷00號之4人共同住處2樓,酒後因看護問題與林文卿起口角 衝突,竟將其所配戴之礦石手串纏繞於手部,並毆打其父親 林文卿,致林文卿受有左臉擦傷、左頭部腫痛、左手腕瘀清 疼痛、右手部擦傷之傷害;嗣黃哲源聽聞聲響而自1樓前往2 樓查看勸解時,林豈宥另徒手毆打黃哲源,致黃哲源受有右 頸部擦傷、左手部擦傷之傷害;又嗣林佩容聽聞聲響而自1 樓前往2樓查看勸解時,林豈宥另徒手揮打林佩容,致林佩 蓉受有右小拇指腫痛、右手掌擦傷之傷害。 (二)於113年7月25日下午6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 號前,又因故對其父親林文卿心生不滿,徒手對林文卿頭面 部連揮數拳,並持續追打,將林文卿打倒在地,致林文卿受 有左耳前擦傷、左臉擦傷、右前額擦傷、左後腦杓壓痛、右 手肘擦傷、左手肘擦傷、右膝擦傷、左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文卿、黃哲源、林佩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豈宥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其於113年7月24日酒後返家時,因憂鬱症發作等原因,徒手毆打林文卿;於113年7月25日因不滿前一日遭告訴人林文卿、黃哲源、林佩容毆打,而毆打告訴人林文卿之事實。 (2)辯稱:我有肌纖維痛症,無法同時毆打3個人,我沒有於113年7月24日攻擊告訴人黃哲源、林佩容;於113年7月25日我是與告訴人林文卿互毆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文卿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113年7月24日毆打其及告訴人黃哲源、林佩容,即有於113年7月25日毆打其,致其於該2日分別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黃哲源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113年7月24日毆打其及告訴人林文卿、林佩容,致其受有上揭傷勢;及有於113年7月25日毆打告訴人林文卿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林佩容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113年7月24日毆打其及告訴人林文卿、黃哲源,致其受有上揭傷勢;及有於113年7月25日毆打告訴人林文卿,其將事發經過錄下之事實。 5 113年7月25日事發之錄影檔案光碟1片、擷圖5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有於113年7月25日毆打告訴人林文卿之事實。 6 (1)告訴人林文卿、黃哲源、林佩容之113年7月24日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共3紙 (2)告訴人林文卿之113年7月25日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 證明告訴人林文卿、黃哲源、林佩容分別於上揭時、日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上揭犯罪事實 一、(一)對告訴人林文卿所為,係 犯刑法第280條、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嫌,對告訴人黃哲源、林佩容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普通傷害罪嫌;上揭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 第280條、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被 告上揭4行為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宇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家欣

2025-03-07

TPDM-114-審易-42-202503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73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建興 選任辯護人 劉安桓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煥煬(原名顏瀚汶) 指定辯護人 陳和君律師(義務辯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順清 選任辯護人 陳鴻儀律師(法扶律師) 陳奕安律師(法扶律師)(辯論終結後終止委任) 被 告 陳明志 選任辯護人 陳宗奇律師(法扶律師) 訴訟參與人 黃錦煙 (住址詳卷)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梁燕妮律師 童筠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犯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501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212號、111年度偵 字第36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顏煥煬、張順清部分撤銷。 張順清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顏煥煬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明志為協助友人與王遵堯協商債務,故與江建德、江建興 、黃振瑋、顏煥煬、張順清(下稱陳明志等6人,江建德及 黃振瑋由本院另行判決)相約於民國109年6月5日晚間6時許 ,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0樓之一元堂餐廳(下稱本案 餐廳),與王遵堯及其邀約之友人葉耿銚、黄冠雄、許煜偉 、陳韋安、林鼎誠等人洽談。嗣於當日晚間7時許,因雙方 發生口角衝突,先由陳明志大喊「打」後,陳明志等6人即 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黄冠雄、許煜偉、葉耿 銚、陳韋安等人(就陳明志等6人涉嫌傷害許煜偉為傷害部 分未據檢察官起訴,涉嫌傷害葉耿銚、陳韋安部分,則未據 告訴),黃冠雄旋因不堪攻擊而倒地。 二、江建興與江建德均明知頭部為人體維繫生命、健康之重要部 位,且可預見倘以硬物重擊或以手、腳攻擊,將造成身體、 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此部分並無證據證明 陳明志、顏煥煬、張順清有預見可能),竟仍基於使人受重 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江建興俯 身徒手揮擊及以腳跩黃冠雄頭部,江建德再持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高爾夫球桿以桿頭重擊黃冠雄頭部,致黃冠雄受有創傷 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頭部外傷併急性右額頂葉硬腦膜上,硬 腦膜下出血併腦挫傷、顱骨骨折、外傷性腦傷併右肢體癱瘓 吞嚥障礙、失語症及器質性腦傷併情緒衝動控制不良等無治 癒或進步可能之重傷害。 二、案經黃冠雄之父黃錦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上訴範圍說明   檢察官就被告陳明志部分,於上訴書原係載明僅針對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卷一第33頁至第34頁),然嗣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已變更為全部提起上訴(本院卷一第364頁),是就被告 陳明志部分,本院自應全案審酌之,核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許煜偉、陳韋安於警詢中所為證述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 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 文。證人許煜偉已於112年6月6月21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71頁)。 證人陳韋安經本院傳喚及囑託拘提均未到,有本院送達證書 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函附之拘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 536之1頁至第536之3頁、本院卷二第161頁至第170頁)。觀 諸證人許煜偉、陳韋安警詢筆錄(見109年度他字第7575號 卷一第377頁至第380頁、第395頁至第398頁)所載詢答方式 ,從形式上觀察,證人許煜偉、陳韋安接受詢問時,對所詢 事項均有所回答,無證據顯示受詢問時有何身體、心理狀況 異常,或中間有為其他外力介入或人為干擾,致影響陳述純 潔性、憑信性,其等並分別於筆錄末尾「經受詢問人親閱確 認與事實無訛後」、「經被訊問人親閱無訛後」簽名捺印, 尚無事證顯示其於詢問時受有何不正詢問。而依證人許煜偉 、陳韋安2人於警詢陳述時之時空環境與相關因素綜合判斷 ,其於警詢之陳述內容乃出於自由意志,非出於不當外力干 擾所作成,客觀上具有可信特別情況,且為訴訟上採為證據 之例外與最後手段,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 依上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另證人許煜偉、陳韋安之警詢 陳述並非本院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或主要證據,併予指明。  ㈡被告張順清及被告顏煥煬之辯護人2人主張證人許煜偉、陳韋 安於製作警詢筆錄時,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92條準用同法第1 00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錄音錄影,故上開證人2人之警詢 筆錄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88頁)。然刑事訴訟法第1 92條規定係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規定為:「第74條、第 98條、第99條、第100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於證人之 訊問準用之」。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2第1項規定, 該項規定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故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92條新 修正之規定係自109年7月15日施行。查證人許煜偉、陳韋安 之警詢筆錄係於109年6月6日及18日製作,是員警製作該次 筆錄之時間,係在刑事訴訟法第192條施行前,是該2證人之 警詢筆錄尚不準用錄音錄影之規定,被告張順清及被告顏煥 煬之辯護人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二、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 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372 頁至第378頁、本院卷二第185頁至第202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 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 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 力。 參、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陳明志、張順清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開傷害被害 人之事實(見本院卷第一第366頁至第369頁及本院卷二第184 頁至第185頁)。被告江建興雖坦承有傷害被害人之事實, 惟否認有傷害致重傷害之犯意;被告顏煥煬則否認有傷害之 犯罪事實,辯稱:確有於開上時間與被告陳明志、江建德、 江建興、黃振瑋、張順清等人同至本案餐廳,並與對方發生 互毆,惟並未毆打被害人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告陳明志為協助友人與王遵堯協商債務,故與被告江建德 、江建興、黃振瑋、顏煥煬、張順清相約於109年6月5日晚 間6時許,至本案餐廳與王遵堯之友人葉耿銚、黄冠雄、許 煜偉、陳韋安、林鼎誠等人洽談。嗣於當日晚間7時許,因 雙方發生口角衝突,先由被告陳明志大喊「打」後,雙方即 發生互毆,而被告江建興、江建德於被害人已倒地之際,被 告江建興有俯身徒手揮擊及以腳跩被害人頭部,江建德則持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高爾夫球桿揮打被害人頭部,被害人因此 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頭部外傷併急性右額頂葉硬腦 膜上,硬腦膜下出血併腦挫傷、顱骨骨折、外傷性腦傷併右 肢體癱瘓吞嚥障礙、失語症及器質性腦傷併情緒衝動控制不 良等無治癒或進步可能之重傷害乙節,有監視器影像畫面、 原審勘驗筆錄暨截圖、扣案高爾夫球桿之扣押物品清單、扣 案物品照片、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童綜合醫療 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 病危通知單、病歷紀錄單、醫療費用明細、現況照片、國防 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111年3月7日三松醫勤字第11100 12393號函附手術紀錄、病歷紀錄、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 綜合醫院111年8月18日童醫字第1110001333號附病歷資料、 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賓秀傳紀念醫院111年8月23日濱秀(醫 )字第1110167號函附病歷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109年度他 字第7575卷一第371頁;109年度他字第7575號卷二第159頁 至第179頁、第385頁至第387頁;109年度他字第7575號卷三 第13頁至第51頁;110年度他字第1180卷第37頁至第45頁、 第117頁至第123頁;111年度偵字第3669卷第99頁至第251頁 、第259頁至第261頁;原審卷一第221頁至第240頁、第243 頁至第275頁;原審卷三第197頁至第198頁、第205頁至第21 1頁、第238頁至第240頁),且為被告陳明志等6人所不爭執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 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 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於人之身體或健 康有重大影響者而言。經查,被害人所受之創傷性蜘蛛網膜 下出血、頭部外傷併急性右額頂葉硬腦膜上,硬腦膜下出血 併腦挫傷、顱骨骨折、外傷性腦傷併右肢體癱瘓吞嚥障礙、 失語症及器質性腦傷併情緒衝動控制不良等傷勢,均屬對人 體健康至關重要之腦部器官之傷害,且被害人黃冠雄案後亦 經鑑定因前開腦傷而心智精神狀態不穩,屬重度失智狀態, 無法為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而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7號民事裁定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此有前開裁定書可憑(見110年度偵字第9212號卷第87頁至 第93頁),可知前開傷勢對於被害人之身體、健康自有重大 影響。又經原審函詢被害人主要回診照護之衛生福利部彰化 醫院,其傷勢恢復之情形,有無可能回復至未受傷狀態乙節 ,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覆以:「病患黃冠雄目前意識多數時 間清楚,但認知功能障礙,可理解簡單指令,無法有短句表 達,肢體乏力,無法自行站立或坐起,無法行走,已逾黃金 治療期,未來即使用其他資源介入,復原至病前情況機率低 」等情,此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2年5月15日彰醫行字第 1121000255號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363頁至第365頁) ,可知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已無法回復、治癒,堪認被害人所 受前開之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害程度無 訛。  ㈢本院認定被告江建興成立傷害被害人致重傷之理由如下:  ⒈訊之被告江建興雖坦承有傷害被害人,惟否認有傷害致重傷 害之犯行(見本院卷二第184頁)。同案被告江建德於本院 審理時業已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高爾夫球棒攻擊已倒地之 被害人(見本院卷二第206頁)。而原審於審理中當庭勘驗 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檔案名「HNTM6716」,檔案時為19:4 8:10-19:48:19),勘驗結果如下(見原審卷三第197頁至第 198頁、第205頁至第211頁、第238頁至第240頁):   ①於48分10秒 可見被害人跌落於畫面左側馬路上。   ②於48分11秒 被告江建興與一不知名男子(原審係記載為顏 煥煬,本院更正為一不知名男子,理由如下述)出現於畫 面左下角,被告江建興俯身往被害人身上揮拳。   ③於48分12秒 被告江建興與一不知名男子均伸腳往被害人頭 部踹。   ④於48分13秒 上開不知名男子有準備要踹被害人之預備動作 及踹被害人動作。其後同案被告江建德從畫面左下角走進 鏡頭中並手持高爾夫球桿。   ⑤於48分15秒 同案被告江建德其將握住高爾夫球桿的雙手舉 起至頭部並向下往被害人身上揮擊。   ⑥於48分18秒 許煜偉出現於畫面左下角,同案被告江建德手 持高爾夫球桿往許煜偉身上揮擊,許煜偉往後閃躲退至畫 面中間。   ⑦是被告江建興除有以腳踢業已倒地之被害人外,並有揮拳 攻擊,而同案被告江建德有持高爾夫球棍毆打被害人等情 ,堪以認定。  ⒉另原審勘驗筆錄雖記載於48分12秒、13秒時,與被告江建興 同時出現在畫面之人為被告顏煥煬,然被告顏煥煬否認該名 男子為其本人,經本院勘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蒐證 光碟,被告顏煥煬案發為警查獲時,所著衣物為黑色上衣及 牛仔長褲、黑色鞋子,黑色衣服上繡有紅色「supreme」字 樣,然原審勘驗上述光碟片中,與被告江建興同出現於監視 器畫面中之男子,臉部無法清楚辨識,雖亦身著黑色上衣, 然其黑色上衣胸前係繡白色「ADIDAS」商標字樣,有本院勘 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6頁至第17頁及第57頁至第 60頁),是該名與被告江建興同出現於畫面中之男子,與被 告顏煥煬案發當日所著衣物顯不相同,是被告顏煥煬辯稱: 影片中男子非其本人乙節,應可採信。而依現存卷證,無從 特定該名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故爰將原審勘驗筆錄中 所載被告顏煥煬部分均更正為一不知名之男子,併此敘明之 。  ⒊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人於死、致重傷罪,係因犯傷害 罪致發生死亡或重傷結果之「加重結果犯」(刑法第278條 第二項重傷致人於死罪,亦相同),依刑法第17條之規定, 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 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 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 圍,故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或重傷之結果,如在通常觀念 上無預見之可能,或客觀上不能預見,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 因傷致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即不能負責,此所稱「客觀不 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 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惟既在法 律上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而非 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 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 之一般情形(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體 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基 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 斷之,申言之,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或重傷)造成之 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 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 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法 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之身體、健 康及生命法益,即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事後以客觀立場 一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而 非偶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則該 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頭部乃人體重 要、脆弱部位,若以硬物或徒手、腳用力攻擊,可能導致腦 部受損之重傷害結果,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又被告江建興為 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見被害人已倒地不起,無反抗能力 ,對於由上而下之攻擊,自無力抵擋、保護身體脆弱部位之 能力,客觀上自可預見若再以徒手、腳或高爾夫球桿用力攻 擊,被害人將可能出現腦部受損之重傷害結果,而有預見可 能性,竟疏未注意此節,猶仍繼續攻擊,而被害人確因被告 江建興及同案被告江建德攻擊而有腦部嚴重受損之重傷害結 果,被告江建興既有傷害本案被害人之行為分擔,自應共同 就被害人之重傷結果負責,其所為自屬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 。是以,被告江建興猶執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  ㈣本院認定被告顏煥煬、陳明志、張順清應僅成普通傷害之理 由如下:  ⒈被告顏煥煬部分  ⑴訊之被告顏煥煬坦承案發當日係應被告陳明志之邀同至本案 餐廳用餐,同行友人尚有被告江建德、江建興、黃振瑋、張 順清等人,被告陳明志先與友人至餐廳門口商討事情,嗣因 對方與被告陳明志發生口角,雙方即在本案餐廳門口發生互 毆,伊亦有出手與對方互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417頁 至第418頁)。而被告陳明志於偵查中坦言:伊係為協助友 人處理債務糾紛方至本案餐廳,被告江建興、江建德、顏煥 煬、張順清、黃振瑋係伊友人,伊有告知其等債糾紛乙事, 伊先到本案餐廳後,他們才來,後來伊在餐廳門口,有與對 方的人發生口角,雙方的人就打起來等語(見109年度他字 第7575號卷一第587頁至第590頁)。而被告江建德於偵查中 亦陳稱:案發當日原係與被告江建興、顏煥煬、張順清、黃 振瑋在其他餐廳用餐,被告陳明志打電話給我,所以我就和 被告江建興、顏煥煬、張順清、黃振瑋等人一同至本案餐廳 ,後因被告陳明志與對方在餐廳門口發生口角,雙方人馬就 打了起來等語(見109年度他字第7575號卷一第603頁至第60 5頁)。  ⑵由被告顏煥煬、江建德、陳明志上開供述可知,被告江建德 、江建興、顏煥煬、張順清、黃振瑋等人係應被告陳明志之 邀始至本案餐廳,被告陳明志約集被告江建興等多人至債務 處理現場,顯係基於隨時發難、以暴力手段迫使對方服從之 目的。而被告陳明志因與對方發生口角,隨即喊「打」後, 被告江建小等人即一擁而上,攻擊在場之被害人及同行之許 煜偉等人,是由此舉可知,被告陳明志6人本即在攻擊與其 等立場敵對之他方。況刑法之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罪 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客觀上復有行為 之分擔,即足當之,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 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 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是被告陳明志6人, 係共同基於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之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甚明。  ⒉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顏煥煬、張順清於被害人倒地後,仍 持續與被告江建興及同案被告江建德攻擊被害人:  ⑴證人陳韋安及許煜偉於警詢中固均指認除被告江建興、江建 德外,被告黃振瑋、顏煥煬、張順清亦有拿棍棒毆打被害人 黃冠雄等語(見109年度他字第7575號卷二第119頁至第120 頁、第125頁至第128頁)。然依本院及原審勘驗之結果,被 害人於案發當日倒地後仍遭數名男子圍毆,然除被告江建興 、江建德得以特定外,他名男子因錄得影像模糊,無從確認 究係何人。再者,細譯證人許煜偉、陳韋安之指述,證人陳 韋安證述內容:「被告黃振瑋、江建德、江建興、顏煥揚、 張順清將被害人打倒在地之後才停手」等語,而證人許煜偉 之證述內容亦係:「被告黃振瑋、江建德、江建興、顏煥煬 、張順清等人有將被害人打倒在地」等語。是證人陳韋安、 許煜瑋之證述僅足以證明被害人確有遭被告黃振瑋、江建德 、江建興、顏煥煬、張順清等人攻擊而倒地此情,此與本院 前述認定相符。  ⑵然就被害人倒地之後,究遭何人持續毆打乙節,證人陳韋安 、許煜偉則未敘明。況證人許煜偉亦證稱:當時情況真的很 混亂,伊在閃避對方的追擊等語(見109年度他字第7575號 卷一第388頁),顯見當時雙方人群互毆,場面失控,證人 無法確認案發細節,亦屬常情。是自難以證人陳韋安、許煜 偉上開證述,遽認被告顏煥煬、張順清於被害人倒地後,仍 有與被告江建興及同案被告江建德2人共同傷害被害人之行 為。再者,依證人陳韋安、許煜偉上開證述可知,雙方人馬 於相互攻擊,被害人倒地後,已告一段落,是被告陳明志、 顏煥煬、張順清亦難以預見被告江建興及同案被告江建德會 再對被害人施以重傷害之行為,是自難認被告陳明志、顏煥 煬、張順清與被告江建興及同案被告江建德有重傷害之犯意 聯絡,或可預見被害人後遭被告江建興及同案被告江建德重 傷害之結果甚明。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江建興、顏煥煬上開所辯, 均顯不足採,被告陳明志、江建興、顏煥煬、張順清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陳明志、張順清、顏煥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被告江建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 段之傷害致人重傷害罪。被告陳明志、張順清、顏煥煬、江 建興就傷害部分與黃振瑋、江建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㈡公訴意旨原認被告陳明志、顏煥煬、張順清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罪。然本件被告陳明志、顏煥 煬、張順清僅有參與與敵對他方互毆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陳明志、顏煥煬、張順清於被害人倒地後,仍有參與被告 江建興、江建德攻擊被害人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明 志、顏煥煬、張順清對被害人重傷害結果有預見可能性,是 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陳明志、顏煥煬、張順清係犯傷害致重 傷罪,並非可採。 四、撤銷原審判決部分  ㈠原審就被告顏煥煬、張順清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顏煥煬、張順清就被害人 重傷害結果有預見可能性,是原審認被告顏煥煬、張順清係 共犯傷害致人於重傷罪,於法自有未洽;綜上,被告顏煥煬 、張順清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 關於被告顏煥煬、張順清部分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顏煥煬、張順清為本件 傷害之犯行,損害被害人身體健康法益,實有不該,值得非 難,被告顏煥煬、張順清與被害人原無何怨隙,僅應被告陳 明志之邀,至本案餐廳協助處理他人之債務糾紛之過程中發 生口角,即與對敵對方發生互毆之舉,被告張順清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傷害被害人及被告顏煥煬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其 其等迄今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經訴訟參與人及代理人 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10頁至第211頁)。另參酌被告顏 煥煬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未婚,家中有母親 ,從事輕隔間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被告張 順清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離婚,有一未成年子女需扶養, 現為洗衣作業員,月收入約3萬元之生活情狀暨其等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210頁),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2項至第3項所示之刑。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固屬同案被告江建德持用而供本案傷 害、傷害致人重傷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認定如前,然該物係 同案被告江建德於案發現場順手撿拾以用,故既無證明係同 案被告江建德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認定被告江建興係刑法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 ,被告陳明志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並審酌 被告江建興本案行為造成正值壯年之被害人難以回復之腦傷 ,終身失去語言、行走能力,嚴重失智、終身需人照顧,被 害人黃冠雄及其家人之傷痛無可言諭,再考慮被告陳明志身 為主事者,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及案發迄今均未積極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及考量本案告 訴人即被害人之父黃錦煙於原審審理時請求法院請從重量刑 等意見(見原審卷三第410至411頁),另考量被告陳明志、 江建興之前科紀錄及素行,及考慮被告陳明志於原審審理時 自述為高職畢業、先前從事洗衣場、賣菜、賣水果工作、有 1個未成年子女(見原審卷三第409頁);被告江建興自述國 中肄業、從事家俱行送貨工作、要扶養未成年子女、配偶、 父親(本院卷三第410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明志部分 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江建興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經 核原審確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量刑因子,並擇要說明 如下,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是 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復未違反比例原則,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以原審對被告江建興量刑過輕 及就被告陳明志部分,除主張量刑過輕外,並認被告陳明志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害為由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一第365頁),然就被告陳明志本案犯行僅構成普 通傷害罪之理由,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檢察官上訴及被告 江建興上訴否認有傷害致重傷之認識,均無理由,均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新臺幣):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高爾夫球桿 1支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09年度他字第7575號卷二第385頁)

2025-03-06

TPHM-113-上訴-2736-20250306-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順鋒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4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甲○○前係夫妻關係,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列 家庭成員;乙○○於民國113年8月31日23時4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因故與甲○○未成年之女林O 璇(民國00年00月生,年籍資料在卷)發生爭吵,見甲○○在旁 觀看,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之犯意,徒手毆打甲○○左 臉頰一下,甲○○因而受有左臉頰疼痛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   經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乙○○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意見,且未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 情況並無違法情事,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 貳、得心證理由 一、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行為,辯稱:其因為告訴人甲○○言 語相激,才有徒手向告訴人之左臉頰做揮打動作,但是沒有 打到告訴人,告訴人有閃避因而跌倒云云。經查: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先後證稱:於上開時間、地點, 被告藉故因寵物飼養問題和林O璇發生口角衝突,被告爭吵 過程中遂以右手徒手毆打其左臉頰,其確定有被打到等語。 又證人林O璇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有看到被告與告訴人發 生爭執,係其先跟被告為了小狗的事發生爭執,告訴人聽到 在吵,就走過來,告訴人跟被告也因為小狗發生爭執,其看 到被告動手打告訴人左臉頰1下,其確定被告有打告訴人、 是用力的等語。觀之證人2人上開證述明確相符,此外並有 台北醫學大學萬芳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乙份、 受傷照片1張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所辯無從憑採,被告所 為傷害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6

TPDM-113-審易-3109-202503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73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建德 選任辯護人 彭彥植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振瑋 指定辯護人 楊正評律師(義務辯護) 訴訟參與人 黃錦煙 (住址詳卷)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梁燕妮律師 童筠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犯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501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212號、111年度偵 字第36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江建德 、黃振瑋均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及被告江建德、 黃建瑋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明確陳述:僅 針對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其餘有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 沒收等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4頁、卷二第1 84頁)。  ㈢依上開法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江建德、黃振瑋及被告江建 德、黃振瑋之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從而,本院審理範圍僅為原審判決關 於刑之部分。又被告江建德、黃振瑋所為本案犯罪事實、罪 名,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 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 故就本案犯罪事實、理由部分,均同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 實、證據之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建德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僅因 談判糾紛而前往,除與被害人互毆外,竟趁被害人倒地之際 ,高舉高爾夫球桿揮擊業已倒地而毫無防備之被害人,原審 量處有期徒刑6年,顯屬過輕;至被告黃振瑋部分,被告黃 振瑋於見被害人倒地之際,非但未勸阻其他共同被告,反而 在旁邊游離攻擊被被害人之同行友人,使友人無從上前營救 被害人,且被告黃振瑋犯後否認犯罪,態度欠佳,原審量處 有期徒9月,顯屬過輕等語。被告江建德上訴意旨略以:被 告江建德坦承犯行,原審量處刑度顯屬過重,請求從輕量刑 等語。被告黃振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振瑋坦承犯行,請 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 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審審酌被告黃振瑋、江建德分為本件傷害及傷害致人重傷 之犯行,造成被害人受有腦部傷勢,達重傷害之程度,身體 健康法益嚴重受損,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又審酌被告江建 德在被害人已倒地不起時,猶仍持續用力攻擊被害人,並持 高爾夫球桿攻擊被害人,手段兇殘、惡性非輕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被告江建德、黃振瑋參與程度等犯罪情節,不宜薄 懲,並考量本案造成正值壯年之被害人難以回復之腦傷,終 身失去語言、行走能力,嚴重失智、終身需人照顧,被害人 黃冠雄及其家人之傷痛無可言諭,被告黃振瑋於原審審理時 仍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態度惡劣;被告江 建德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案發迄今均未積極與被害人黃 冠雄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及考量本案告訴 人即被害人之父黃錦煙對本案表示:請從重量刑等意見(原 審卷三第410至411頁)。另考量被告江建德、黃振瑋之前科 紀錄及素行,及考慮被告江建德自述高職肄業、從事家俱行 送貨工作、需要扶養未成年子女、父親(原審卷三第409頁 );被告黃振瑋自述高中肄業、從事工地工作、需要照顧父 母(原審卷三第410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江建德量處有 期徒6年,被告黃振瑋量處有期徒刑9月。經核原審確已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量刑因子,並擇要說明如上,其刑罰裁 量權之行使,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是權限或輕重失衡 之情形,復未違反比例原則,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 妥適。被告黃振瑋於原審審理時始終否認犯罪,雖嗣於本院 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然此實係其見事證明所為之認罪,自 非屬無量刑折讓之理由。綜上,檢察官以原審對被告江建德 、黃振瑋量刑過輕及被告江建德、黃振瑋上訴從輕量刑,均 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志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黃千芸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江建德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0樓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指定辯護人 廖慈怡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江建興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指定辯護人 羅文謹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黃振瑋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縣○○鄉○鄉村0鄰○○○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祈嘉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顏煥煬(原名:顏瀚汶)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0樓(新北○○○○○○○○○)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之0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被   告 張順清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游嵥彥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9212號、111年度偵字第3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志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江建德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江建興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黃振瑋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顏煥煬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張順清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 實 一、陳明志為協助李水成、吳世雍、陳錫堅等人(下稱李水成等 3人)與王遵堯協商債務,邀集江建德、江建興、黃振瑋、 顏瀚汶、張順清(下合稱陳明志等6人)一同於民國109年6 月5日晚間6時許至李水成等3人與王遵堯約定協商債務之一 元堂餐廳(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0樓,下稱本案餐廳) ,王遵堯則另有邀集友人葉耿銚、黄冠雄、許煜偉、陳韋安 、林鼎誠等人到場協助。嗣於當日晚間7時許,陳明志等6人 在本案餐廳門口,與黄冠雄等人發生口角衝突,陳明志等6 人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陳明志喊「打」後,江建 德、江建興、黃振瑋、顏瀚汶、張順清即一擁而上聯手推擠 、毆打黄冠雄、許煜偉、葉耿銚、陳韋安等人(陳明志等6 人涉嫌對許煜偉為傷害犯嫌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涉嫌對 葉耿銚、陳韋安為傷害犯嫌部分,未據告訴),黃冠雄即因 不堪攻擊而倒地,江建德、江建興、顏煥煬、張順清(下合 稱江建德等4人)客觀上應可預見多人圍毆時,因行兇者眾 ,可阻黃冠雄逃跑及反抗,亦便利他人下手攻擊,勢必造成 黃冠雄難以逃跑而可順利得手,且當黃冠雄遭打倒在地,已 無力閃躲反抗及防禦,若仍密集以高爾夫球桿等硬物或徒手 、腳用力攻擊頭部等人體重要、脆弱部位,可能導致腦部受 損之重傷害結果,竟疏未注意及此,江建德等4人見黃冠雄 已倒地不起,無法抵抗,江建興、顏煥煬、張順清等3人仍 以徒手、腳方式攻擊黃冠雄頭部及其他身體部位,江建德則 持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高爾夫球桿以桿頭重擊黃冠雄,致黃冠 雄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頭部外傷併急性右額頂葉硬 腦膜上,硬腦膜下出血併腦挫傷、顱骨骨折、外傷性腦傷併 右肢體癱瘓吞嚥障礙、失語症及器質性腦傷併情緒衝動控制 不良等無治癒或進步可能之重傷害(此客觀情形為在喊「打 」後已旋即搭乘車輛離場之陳明志、在旁游離毆打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王遵堯友人之黃振瑋所不能預見)。 二、案經黃冠雄之父黃錦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陳 明志等6人、辯護人就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卷三第377至391頁),本院復審酌前開供述證 據並無何任意性欠缺、違法取得或證明力顯然偏低之情形,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核屬適當,依前開規定,均應得為證據。其餘本判決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經法定程序取得,且無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有證據能力之各項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中合法踐行調查 程序,自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明志坦承當日確有前往本案餐廳,惟矢口否認有 何傷害犯嫌,辯稱:伊見到發生推擠就立刻跑了,伊也沒有 喊「打」云云;被告江建德坦承確有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 被告江建興、顏煥煬、張順清均坦承確有傷害犯行,惟矢口 否認有何傷害致人重傷之犯嫌,均辯稱:現場十分混亂,無 法預見重傷害之結果云云;被告被告黃振瑋坦承當日確有前 往本案餐廳,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嫌,辯稱:伊係被不詳 之人毆打而回手,伊沒有毆打、攻擊被害人黃冠雄云云,經 查:  ㈠被告陳明志等6人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一同在本案餐 廳,現場並有發生推擠、群毆之狀況,被害人黃冠雄於當日 在本案餐廳因遭推擠、群毆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等 情,此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扣案高爾 夫球桿之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品照片、國防醫學院三軍總 醫院松山分院、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衛生福利 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危通知單、病歷紀錄單、醫療 費用明細、現況照片、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111 年3月7日三松醫勤字第1110012393號函附手術紀錄、病歷紀 錄、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1年8月18日童醫字第 1110001333號附病歷資料、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賓秀傳紀念 醫院111年8月23日濱秀(醫)字第1110167號函附病歷資料 等件在卷可稽(他字7575卷一第371頁,卷二第159至179頁 、第385至387頁,卷三第13至51頁,他字1180卷第37至45頁 、第117至123頁,偵字3669卷第99至251頁、第259至261頁 ,本院卷一第221至240頁、第243至275頁,卷三第197至198 頁、第205至211頁、第238至240頁),且為被告陳明志等6 人均未予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 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 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於人之身體或健 康有重大影響者而言。經查,被害人黃冠雄所受之創傷性蜘 蛛網膜下出血、頭部外傷併急性右額頂葉硬腦膜上,硬腦膜 下出血併腦挫傷、顱骨骨折、外傷性腦傷併右肢體癱瘓吞嚥 障礙、失語症及器質性腦傷併情緒衝動控制不良等傷勢,均 屬對人體健康至關重要之腦部器官之傷害,且被害人黃冠雄 案後亦經鑑定因前開腦傷而心智精神狀態不穩,屬重度失智 狀態,無法為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而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以110年監宣字第7號裁定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此有前開裁定書可憑(偵字9212卷第87至93頁),可知前開 傷勢對於被害人黃冠雄之身體、健康自有重大影響。又經本 院函詢被害人黃冠雄主要回診照護之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其 傷勢恢復情形、有無可能回復至未受傷狀態,衛生福利部彰 化醫院覆以:「病患黃冠雄目前意識多數時間清楚,但認知 功能障礙,可理解簡單指令,無法有短句表達,肢體乏力, 無法自行站立或坐起,無法行走,已逾黃金治療期,未來即 使用其他資源介入,復原至病前情況機率低」等情,此有衛 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2年5月15日彰醫行字第11210000255號 函附卷可佐(本院卷二第363至365頁),可知被害人黃冠雄 所受之傷害已無法回復、治癒,堪認被害人黃冠雄所受前開 之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害程度無訛。  ㈢被告陳明志等6人行為之認定:  ⒈證人王遵堯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先前借款予李水成等3人, 為協商此筆債務而約在本案餐廳見面,在債務協商過程中票 據遭被告陳明志拿走,被害人黃冠雄與被告陳明志發生口角 爭執,被告陳明志就喊「打」,被告陳明志的小弟開始打被 害人黃冠雄、許煜偉等人等語(他字7575卷一第79至84頁) 。  ⒉證人葉耿銚於警詢時證稱:當天王遵堯跟吳世雍、陳錫堅約 在本案餐廳商討債務,王遵堯找伊、黃冠雄、許煜偉、陳韋 安、林鼎誠,吳世雍、陳錫堅則是找被告等10幾個人,後來 有人不讓伊離開廁所,伊從廁所出來之後有人說王遵堯的票 被搶了,對方突然有人喊「打」,好幾個人就突然開始打被 害人黃冠雄、許煜偉,大概有5至8個人在打黃冠雄、許煜偉 ,伊跟陳韋安則是先躲到旁邊,雙方都有人試著阻擋,後來 警方就到現場,對方也有部分先跑走了等語(他字7575卷二 第92至94頁);證人葉耿銚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 天伊跟吳世雍、陳錫堅、王遵堯在桌邊談,另一桌是被告陳 明志,其他人此時還沒參與,但有在場,伊跟王遵堯當天的 目的是要收到錢,然後才把票據交還,被告陳明志表示有帶 錢來、說要到廁所點錢,伊就跟被告陳明志到廁所,結果被 告陳明志就把伊關在廁所叫伊不准出來,並找被告張順清盯 著伊,出來之後王遵堯的票就被被告陳明志等人搶走了,此 時被害人黃冠雄就跟被告陳明志有口角爭執,被告陳明志是 被告們的頭,被告陳明志就喊「打」,對方就全部撲過來, 對方約有10人,伊這邊5人,大家打成一團,但對方人多勢 眾,伊等比較吃虧,當時場面混亂,不知道對方有沒有持工 具,但伊知道被害人黃冠雄附近有人拿像桿子、刀子等工具 ,因為事後對方把工具丟在地上,伊才知道對方有拿工具等 語(偵字9212卷第103至105頁)。  ⒊證人陳韋安於警詢中證稱:當天是因為王遵堯、葉耿銚與李 水成、吳世雍有債務糾紛,伊怕王遵堯、葉耿銚出事,所以 找來被害人黃冠雄、許煜偉、林鼎誠到本案餐廳,避免對方 惹事,一開始伊跟被害人黃冠雄、許煜偉、林鼎誠是坐在室 外座位區,王遵堯、葉耿銚則是在室內座位區與李水成、吳 世雍等人商談債務,等到這些人出來之後,王遵堯就說「票 被對方搶了」,對方有人在現場教唆對方的朋友動手打人, 被告黃振瑋、江建德、江建興、顏煥煬、張順清便拿棍棒毆 打被害人黃冠雄、許煜偉,被告黃振瑋、江建德、江建興、 顏煥煬、張順清將被害人黃冠雄打倒在地後才停手,當時約 莫9至10人對被害人黃冠雄、許煜偉持棍棒攻擊,因為對方 人數過多,很快就倒在地板,接著警察就到場了等語(他字 7575卷二第125至127頁)。  ⒋證人許煜偉於警詢中證稱:伊跟被害人黃冠雄當天在本案餐 廳遭被告黃振瑋、江建德、江建興、顏煥煬、張順清等人持 棍棒毆打,因為當下真的很混亂,且伊在閃避對方的追擊, 所以不清楚對方是拿什麼毆打伊跟被害人江建德,伊記得被 害人黃冠雄有被對方打倒在地上,伊被打時,被害人黃冠雄 也虛弱的坐在旁邊等語(他字7575卷二第119至120頁),並 於警詢中明確指認被告黃振瑋、江建德、江建興、顏煥煬、 張順清等人下手傷害(他字7575卷二第119至120頁)。  ⒌證人林鼎誠於警詢中證稱:當天被害人黃冠雄找伊到本案餐 廳喝茶,伊有看到王遵堯在室內座位區與別人討論事情,伊 就去廁所,伊從廁所出來後,便看到被害人黃冠雄頭部受傷 、身上都是血,伊沒有目睹過程,伊只有看見被害人黃冠雄 身上有棒狀物的傷痕,伊從廁所出來的時候,被害人黃冠雄 已經滿身是傷了等語(他字7575卷二第135至137頁);並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當日看到許煜偉手臂被利器劃傷 ,頭有稍微流血,被告黃冠雄則是身體很多被重物、棍棒襲 擊的傷痕,頭部一直在流血,葉耿銚、陳韋安則是輕傷,像 瘀血之類的(偵字9102卷第105頁)。  ⒍而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檔案名稱: 「HNTM6716」),勘驗結果為: 檔案時間 內容 19:48:10-19:48:19 被害人黃冠雄跌落於畫面左側馬路上,48分11秒時被告江建興、顏瀚汶出現於畫面左下角,且被告江建興俯身往被害人黃冠雄身上揮拳,48分12秒時被告江建興、顏瀚汶均伸腳往被害人黃冠雄頭部踹,48分13秒時被告顏瀚汶並有準備要踹被害人黃冠雄之預備動作及踹被害人黃冠雄之動作,其後被告江建德從畫面左下角走進鏡頭中並手持高爾夫球桿,於48分15秒時其將握住高爾夫球桿的雙手舉起至頭部並向下往被害人黃冠雄身上揮擊,48分18秒時許煜偉出現於畫面左下角,遭被告江建德手持高爾夫球桿往其身上揮擊 致其往後閃躲退至畫面中間   此有監視器光碟、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在卷可稽(本院卷三 第197至198頁、第205至211頁、第238至240頁)。  ⒎而被告黃振瑋、江建德、江建興、顏煥煬、張順清就本案發 生經過,均陳稱:伊係受被告陳明志邀請而至本案餐廳,當 日係被告陳明志與被害人黃冠雄發生口角、叫罵,然後開始 推擠,當場就打起來等語(他字卷二第31至32頁、第38至39 頁、第411頁、第413頁、第420頁、第423頁,本院卷二第41 8頁),且被告江建德、江建興、顏煥煬、張順清亦均坦承 有傷害之犯行,又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江建德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其他共同被告正在踢倒在地上的被害人黃冠雄的時候 ,有其他人拿出高爾夫球桿,伊就剛好用高爾夫球桿打被害 人黃冠雄等語(本院卷三第362頁、第373頁),而被告張順 清於警詢中亦陳稱:伊當時有被高爾夫球桿敲了幾下,伊就 把高爾夫球桿搶下來丟到旁邊等語(他字7575卷二第413頁 )。  ⒏是由前開證述、監視器畫面可知,吳世雍、陳錫堅於當日輾 轉找來包含被告陳明志等6人在內之十餘人,至本案餐廳協 助渠等與王遵堯協商債務,王遵堯則找來葉耿銚、黃冠雄、 許煜偉、陳韋安、林鼎誠等人協助,於協商過程中,因王遵 堯稱被告陳明志等人將其所攜帶之票據搶走,被害人黃冠雄 與被告陳明志發生口角衝突,被告陳明志即喊「打」,而惹 起其他被告之犯意,作為開啟傷害之指揮,被告黃振瑋、江 建德、江建興、顏煥煬、張順清隨即一擁而上共同推擠、毆 打被害人黃冠雄、在旁之許煜偉等人,而於前開圍毆過程中 ,被害人黃冠雄旋遭攻擊倒地後,負責對付被害人黃冠雄之 被告江建德等4人,便聚集、圍繞在被害人黃冠雄旁,被告 江建興、顏煥煬、張順清繼續攻擊被害人黃冠雄,使被害人 黃冠雄無從抵抗、防禦及起身,被告江建德則藉機手持高爾 夫球桿朝倒地之被害人黃冠雄揮擊,被告黃振瑋則繼續在旁 游離攻擊與被害人黃冠雄同行之不詳友人,使他人無從上前 阻止攻勢以營救被害人黃冠雄,堪認被告陳明志等6人客觀 上自有共同傷害被害人黃冠雄之行為分擔,導致被害人黃冠 雄受有前開傷勢甚明。  ⒐至被告陳明志雖辯稱:當日伊沒有喊「打」,也沒有指揮其 他被告推擠、毆打、傷害被害人黃冠雄,當天伊發生衝突當 下就跑了云云。然被告陳明志前開所辯,實俱與本院上開認 定之結果不符,且證人即共同被告江建德固到庭雖有證稱: 伊沒有聽到被告陳明志有說了什麼話讓大家互相推擠,伊是 自己決定要動手云云(本院卷三第356頁、第362頁),然被 告江建德亦改口證稱:伊不知道當時被告陳明志在做什麼, 因為現場很混亂,當時被告陳明志跟被害人黃冠雄開始互相 推擠,因為被告陳明志是大哥,所以其他人看情況就加入, 伊有出手,其他人也有出手等語(本院卷三第357頁、第360 至361頁),可知被告江建德確係因被告陳明志與被害人黃 冠雄開始起衝突而出手,自不因被告江建德未能明確記憶被 告陳明志當時言行,而逕為被告陳明志無上開喊「打」、傷 害被害人黃冠雄之有利認定,是被告陳明志此節所辯,應屬 無據。  ㈣再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人於死、致重傷罪,係因犯傷 害罪致發生死亡或重傷結果之「加重結果犯」(刑法第278 條第二項重傷致人於死罪,亦相同),依刑法第17條之規定 ,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所謂能預見,乃 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 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 範圍,故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或重傷之結果,如在通常觀 念上無預見之可能,或客觀上不能預見,則行為人對於被害 人因傷致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即不能負責,此所稱「客觀 不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 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惟既在 法律上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而 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 之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 在之一般情形(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 體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 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 判斷之,申言之,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或重傷)造成 之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 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 有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 法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之身體、 健康及生命法益,即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事後以客觀立 場一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 而非偶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則 該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  ⒈按頭部乃人體重要、脆弱部位,若以硬物或徒手、腳用力攻 擊,可能導致腦部受損之重傷害結果,此為眾所周知之事, 又被告江建德等4人均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見被害人 黃冠雄已倒地不起,無反抗能力,對於由上而下之多人攻擊 ,更無抵擋、保護身體脆弱部位之能力,客觀上自可預見渠 等若再以徒手、腳或高爾夫球桿用力攻擊,被害人黃冠雄將 可能出現腦部受損之重傷害結果,而有預見可能性,竟疏未 注意此節,猶仍繼續攻擊,均已認定如前,而被害人黃冠雄 確因渠等攻擊而有腦部嚴重受損之重傷害結果,被告江建德 等4人既有前開傷害本案被害人黃冠雄之行為分擔,自應共 同就被害人黃冠雄之重傷結果負責,其所為均屬傷害致人重 傷之犯行。又被告陳明志、黃振瑋固有傷害被害人黃冠雄之 犯行,業已認定如前,然卷內無何證據證明被告陳明志、黃 振瑋有參與於被害人黃冠雄倒地、被告江建德等4人持高爾 夫球桿、徒手、腳踹毆打被害人黃冠雄之過程,考諸本案互 毆人數眾多,尚難認被告陳明志、黃振瑋對被害人黃冠雄之 重傷害結果客觀上有預見可能性,而應僅論以傷害,而不論 傷害致人重傷,併此敘明。   ⒉至被告江建興、顏煥煬、張順清雖辯稱:現場十分混亂,無 法預見重傷害之結果云云,然由前開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 可知在被害人黃冠雄倒地不起之際,係由渠等將被害人黃冠 雄一人包圍,且以手、腳可直接攻擊被害人黃冠雄之近身距 離,並無何混亂、無法辨識現場狀況之情形,渠等對於被害 人黃冠雄遭毆倒地、再受渠等攻擊恐因而受有重傷害之傷勢 結果,客觀上自有預見可能性,是被告江建興、顏煥煬、張 順清此節所辯,均屬無據。  ㈤又按刑法之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 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足當之 ,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 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 過程或階段為必要。再查:  ⒈被告陳明志為被告黃振瑋、江建德、江建興、顏煥煬、張順 清等人之指揮者,其約集被告黃振瑋、江建德、江建興、顏 煥煬、張順清等眾多人數至債務處理現場,本係基於隨時發 難、以暴力手段迫使對方服從之目的,被告黃振瑋、江建德 、江建興、顏煥煬、張順清亦隨侍在側準備隨時使用暴力、 威逼手段,此情亦據前開證人證述明確,業如前述,而被告 陳明志因與被害人黃冠雄等人有口角衝突,即喊「打」,被 告陳明志等6人即一擁而上,攻擊在場之被害人黃冠雄及同 行之許煜偉等人,本即係共同基於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之傷害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⒉又被告黃振瑋雖辯稱:伊係被不詳之人毆打而回手,伊沒有 毆打、攻擊被害人黃冠雄云云。然被告黃振瑋既係基於共同 傷害被害人黃冠雄及其同行之人之犯意聯絡,在現場負責攻 擊被害人黃冠雄及同行之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共同就傷 害被害人黃冠雄之結果負責,是被告黃振瑋此節所辯,亦屬 無據。  ㈥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江建德就其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坦承 不諱,其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餘被告所辯均不足採, 被告陳明志等6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明志、黃振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被告江建德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 段之傷害致人重傷害罪。被告陳明志等6人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江建德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 人未遂罪嫌,而查,被告江建德固有於群毆過程中拿取高爾 夫球桿毆打被害人黃冠雄之行為,然被告江建德僅係聽從被 告陳明志指揮參與群毆之人,其與王遵堯或王遵堯邀集之友 人即被害人黃冠雄素不相識,無何新仇或舊恨,參以被告江 建德手持高爾夫球桿之時間至多十餘秒鐘,且被告江建德亦 非預先準備高爾夫球桿作為凶器,此有前開監視器光碟、本 院勘驗筆錄暨截圖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197至198頁、第20 5至211頁、第238至240頁),亦未能見被告江建德有何特意 瞄準頭部等脆弱部位之舉動,尚難逕認被告江建德主觀上確 有致被害人黃冠雄於死之殺人故意,而難認確有殺人未遂之 犯嫌,是經本院調查審理,認尚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江建德 確犯殺人未遂罪,應係犯傷害致人重傷之罪,此與公訴意旨 所起訴之殺人未遂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 ,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進行辯論,已充分保障訴訟上 攻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又公訴意旨原認被告江建興、顏煥煬、張順清均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或同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罪(本 院卷三第71頁),然經本院調查審理,認被告江建興、顏煥 煬、張順清應係犯傷害致人重傷之罪,此與公訴意旨原所起 訴之法條相同,前亦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進行辯論, 已充分保障訴訟上攻擊防禦權,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明志等6人為本件傷害 、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造成被害人黃冠雄受有上開腦部傷 勢,達重傷害之程度,身體健康法益嚴重受損,實有不該, 值得非難。又審酌被告陳明志等6人與被害人黃冠雄原無何 怨隙,僅因處理他人之債務糾紛之過程中發生口角,即以徒 手、腳、持高爾夫球桿之手段,挾人數優勢圍毆被害人黃冠 雄,甚至被告江建德等4人在被害人黃冠雄已倒地不起時, 猶仍持續用力攻擊被害人黃冠雄,被告江建德更持高爾夫球 桿攻擊被害人黃冠雄,手段兇殘、惡性非輕之動機、目的、 手段、各被告參與程度等犯罪情節,不宜薄懲,而考量本案 造成正值壯年之被害人黃冠雄難以回復之腦傷,終身失去語 言、行走能力,嚴重失智、終身需人照顧,被害人黃冠雄及 其家人之傷痛無可言諭,再考慮被告陳明志身為主事者,犯 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態度惡劣;被告黃 振瑋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態度惡劣; 被告江建德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江建興、顏煥煬 、張順清坦承傷害,矢口否認傷害致人重傷犯行,態度非佳 ,並考慮被告陳明志等6人,案發迄今均未積極與被害人黃 冠雄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及考量本案告訴 人即被害人黃冠雄之父黃錦煙對本案表示:請從重量刑等意 見(本院卷三第410至411頁),另考量各被告之前科紀錄及 素行,及考慮被告陳明志自述為高職畢業、先前從事洗衣場 、賣菜、賣水果工作、有1個未成年子女(本院卷三第409頁 );被告江建德自述高職肄業、從事家俱行送貨工作、需要 扶養未成年子女、父親(本院卷三第409頁);被告江建興 自述國中肄業、從事家俱行送貨工作、要扶養未成年子女、 配偶、父親(本院卷三第410頁);被告黃振瑋自述高中肄 業、從事工地工作、需要照顧父母(本院卷三第410頁); 被告顏煥煬自述高中肄業、從事理貨工作、需要扶養母親( 本院卷三第410頁);被告張順清自述高中畢業、從事工地 工作、需要扶養父母(本院卷三第410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固屬被告江 建德持用而供本案傷害、傷害致人重傷犯行所用之物,業經 認定如前,惟依被告江建德供稱該物非其預為準備、係現場 撿拾而來,則既無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魏小嵐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新臺幣):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高爾夫球桿 1支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他字7575卷二第385頁)

2025-03-06

TPHM-113-上訴-2736-20250306-2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安昭 男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伍安昭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須告 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陳柔瀓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具狀 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第142頁)在卷 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39號   被   告 伍安昭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安昭(涉嫌恐嚇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陳柔澂之外 祖父(陳柔澂之母親伍姿璇為伍安昭之女兒),2人間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 2年1月31日11時許,在伍安昭之花蓮縣光復鄉民族街26巷5 號住處內,伍安昭因與陳柔澂等人發生口角衝突,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拉扯陳柔澂之頭髮,並出手搥向陳柔澂臉部,致 陳柔澂受有左側頭部鈍傷合併輕微皮下血腫、鼻樑鈍傷合併 輕微瘀青之傷害。 二、案經陳柔澂告訴(偵訊中)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伍安昭於警詢時坦承有於案發時拉 扯告訴人陳柔澂頭髮之事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柔澂、證 人伍姿璇、陳品蓁(告訴人之胞妹)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證述 甚詳,並有告訴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診斷證明書、 現場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而被告雖於偵訊中否認犯行, 辯稱並未拉扯告訴人頭髮等語,然其於警詢時之自白核與上 開其他證據相符,其警詢時之自白應較為可信,其偵訊中之 辯解尚難採信,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指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著有明文。是被 告上開傷害犯行,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 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為滿 80歲之人,請審酌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彭師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婉淑

2025-03-06

HLDM-112-易-472-2025030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嘉慶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嘉慶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嘉慶為同案被告陳建成友人,緣因同 案被告陳建成與被害人蘇永德間有金錢債務糾紛,並且因此 在網路上發生口角爭執,同案被告陳建成即於民國110年9月 18日22時10分許,以電話或通訊軟體等聯繫方式聯絡被告賴 嘉慶與同案被告黃亮錡、黃宥程、林珈輝、鄒坤翰、吳柏葳 、潘侑廷、賴鈺旻、曾宇宏等人(均經本院另為判決),相 約至與被害人蘇永德約定之談判地點即嘉義縣番路鄉仁義潭 公廁停車場集合,被告賴嘉慶與同案被告陳建成、黃亮錡、 黃宥程、林珈輝、鄒坤翰、吳柏葳、潘侑廷、賴鈺旻、曾宇 宏明知該處係屬公眾得出入場所,仍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 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以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分別駕駛搭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起訴書誤 載為000-0000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地點, 被害人蘇永德亦搭乘由被害人即表哥張家源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達現場,雙方一言不合,同案被告陳 建成、黃亮錡分持刀械揮砍被害人蘇永德之右小腿及背部, 被害人蘇永德為逃離而不慎跌落一旁邊坡,因此受有右膝未 特定之開放性傷口之初期、右小腿未特定之開放性傷口初期 、下背骨盆無異物撕裂未刺後腹初、平面滑絆倒及踉蹌後未 撞擊初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同案被告黃亮錡再以 刀柄揮擊被害人張家源所有之上揭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致該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左右後照鏡、左右後車燈破損、全 車車體受損而不堪使用(毀損部分業經判決確定),被告賴 嘉慶與同案被告林珈輝、鄒坤翰、吳柏葳、潘侑廷、賴鈺旻 、曾宇宏則在旁助陣,足以妨害社會秩序安寧,因認被告賴 嘉慶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 聚集3人以上攜帶兇器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之妨害秩序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之依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 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 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 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 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 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賴嘉慶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陳 建成、黃亮錡、黃宥程、林珈輝、鄒坤翰、吳柏葳、潘侑廷 、賴鈺旻、曾宇宏在警偵供述、證人即被害人蘇永德、張家 源指述、110年9月1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3張、被害報告 1份、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服務廠估價單影本4張、天 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12 年1月11日(112)惠醫字第000032號函暨所附證人蘇永德之 病歷資料影本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賴嘉慶固坦承有於案發時間因受同案被告陳建成通 知至案發地點等語,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 稱:同案被告陳建成跟其連絡後要其到仁義潭,其到現場後 同案被告陳建成跟其說係要跟被害人蘇永德吵架,其因還有 太太、小孩在現場,就跟同案被告陳建成稱其小孩還沒吃飯 而先行離開,其離開時被害人蘇永德還沒到場,也還沒發生 衝突等語。經查: (一)證人蘇永德及張家源在警詢、偵查中均僅明白證稱係因證 人蘇永德在網路上與網友有口角衝突才會到案發現場,現 場僅知道有同案被告陳建成、黃亮錡跟同案被告陳建成身 邊數名男子(警卷第597至599頁、第601至603頁、第615 至617頁、第631至633頁;偵卷第167至169頁)。依證人2 人上開所述,均無具體證稱被告賴嘉慶有在場,並且有何 在場助勢之行為,則被告賴嘉慶是否有為本案犯行自有疑 問。 (二)被告賴嘉慶於警偵及本院均自始供稱:同案被告陳建成通 知其到仁義潭,到場時同案被告陳建成告知其係要跟他人 談判,其就跟同案被告陳建成稱因有帶老婆及小孩,又還 沒吃飯,所以就先駕車離開,在現場僅待了約10餘分鐘, 後來發生什麼事情其都不清楚等語(警卷第333頁;偵卷 第393頁;本院卷一第244頁;卷三第71至72頁)。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陳建成在偵查中稱被告賴嘉慶去一下案發現 場就走了等語(偵卷第163頁),以及在本院證稱:其於1 10年9月18日與證人蘇永德發生口角相約在仁義潭談判, 其有聯絡被告賴嘉慶前往,本係想要壯聲勢,但其沒有在 電話中跟被告賴嘉慶說目的,後來於證人蘇永德那邊人還 沒到前,被告賴嘉慶帶著老婆、小孩一起來現場,其有跟 被告賴嘉慶說其與證人蘇永德發生什麼事情,但因被告賴 嘉慶有帶老婆、小孩,所以其就叫被告賴嘉慶離開了,證 人蘇永德約於被告賴嘉慶離開後30分鐘左右才抵達仁義潭 ,所以其與證人蘇永德發生爭執時,被告賴嘉慶早就離開 了等語(本院卷三第60至65頁)所述一致。則被告賴嘉慶 供稱在案發衝突發生前業已離開一情,並非無據。是證人 陳建成雖有通知被告賴嘉慶到場,然被告賴嘉慶在發生衝 突前既已離開現場,實無從證明被告賴嘉慶在發生衝突之 際有給予任何物理上、心理上之助力而為助勢行為,難以 被告賴嘉慶有為如公訴意旨所指之助勢行為。 (三)復參以公訴人提出在場其餘同案被告之陳述,均未明確指 稱被告賴嘉慶在本案衝突發生時在現場,自難認被告賴嘉 慶於本案案發時有給與同案被告陳建成、黃亮錡等任何物 理上、心理上之支持而為助勢行為。再佐以卷內前開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經被告賴嘉慶表示畫面中均未攝其所駕 駛之車輛(本院卷三第72頁),復據證人陳建成所述,被 告賴嘉慶應係駕駛黑色TOYOTA之車輛到場,然自上開畫面 截圖中,亦未能清楚辨識有此特徵之車輛,是均無從認定 被告賴嘉慶有在衝突現場給予助勢行為。 (四)再就公訴人提出之其餘病歷資料、維修單據等證據,僅能 證明證人蘇永德有受傷及證人張家源之車輛遭毀損,亦無 從證明被告賴嘉慶有於案發時在場為助勢行為,是本案實 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賴嘉慶在衝突過程中有在場,並且有 提供任何物理、心理上助力,實無從認有任何「在場助勢 」情形,自難以妨害秩序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起訴書所載 之犯罪事實,公訴人就此部分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應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揆諸前開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依法 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陳昱廷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2025-03-05

CYDM-113-訴-296-20250305-4

台上
最高法院

毀損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39號 上 訴 人 謝宇軒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4 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11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86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謝宇軒有其事實欄所載之毀損他人物 品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 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 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原判決已說明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不利己供述,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廖昱華之指述,佐以卷附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畫面截圖 、第一審及原審之勘驗筆錄暨影像畫面截圖、受損手機照片 、報案紀錄單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 判斷而認定上訴人見告訴人與其配偶發生口角衝突,雙方均 拿出手機互拍,上訴人竟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拿走告訴人 右手所持之手機往地面丟,毀損手機致令不堪用之毀損物品 罪之犯行。並敘明上訴人毀損告訴人手機之行為,係如何出 於對於其配偶、小孩隱私權及無故蒐集其配偶、小孩個人資 料之現在不法侵害所為防衛行為;但上訴人防衛行為所採取 之手段如何顯已逾越當時必要之程度,而屬防衛過當,自不 能適用刑法第23條前段阻卻其行為全部之違法性等情。另就 上訴人否認有毀損告訴人手機犯行,所辯稱:伊將告訴人手 機摔地,係基於正當防衛之不罰行為等語,如何與卷內事證 不符而不足採信;卷內其他證據,如何皆不足作為有利上訴 人之證明各旨,亦於理由內予以指駁甚詳。所為論斷,均有 卷存事證足憑,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適用經 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等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 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泛言:原判決以伊未將告 訴人手機送交警方或報警竟加以毀損為由,認定伊之行為屬 防衛過當,要屬違法等語。經核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 再事爭辯,或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適 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並非依據卷 內資料執為指摘,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 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05

TPSM-114-台上-739-2025030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偉睿 選任辯護人 林俊儀律師 徐明豪律師 被 告 蕭旺泉 陳柄蒼 翁家鴻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偉睿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首謀罪,處有期徒 刑捌月。 蕭旺泉、陳柄蒼、翁家鴻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呂偉睿因其與江柏宏間有債務糾紛,與江柏宏相約於民國11 1年12月8日晚上11時至翌日(9日)凌晨0時前某時許,在苗 栗縣○○市○○路0000號前之人行道上(下稱本案現場)見面協 商之機會,竟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犯 意,邀集蕭旺泉、陳柄蒼、陳聖翔、鄭鴻智(上2人另行審 理中)及翁家鴻,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呂偉睿先行搭乘白牌計程車前往本案 現場,蕭旺泉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陳聖翔、陳柄蒼及鄭鴻智前往本案現場,後呂偉睿又以電話 通知方式邀集翁家鴻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 鄭喆安、蘇庭鈞2人(鄭喆安、蘇庭鈞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到達本案現場。嗣於同日(9日)凌晨0時許,上開眾 人均抵達本案現場後,呂偉睿與江柏宏洽談債務之際,因口 角糾紛,蕭旺泉、陳聖翔、陳柄蒼、鄭鴻智及翁家鴻即以徒 手毆打方式攻擊江柏宏,江柏宏因而跌倒,並受有頭部頸部 挫傷、胸腹背部挫傷、右側上臂挫傷、瘀腫、兩側手部、膝 部擦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獲報到場以 現行犯逮捕,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蕭旺泉、陳柄蒼、翁家鴻於本 院審判程序均以明示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1第195頁至第196頁;本院卷2第47頁),而被告呂偉睿及其 辯護人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2第382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2第382頁至 第478頁),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 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 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4人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江柏宏碰面, 且被害人當時有多次跌倒,惟否認有何妨害秩序犯行等語, 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呂偉睿辯稱:當時我跟被害人約在本案現場商量債務問 題,我沒有找同案被告蕭旺泉、陳聖翔、陳柄蒼、鄭鴻智、 翁家鴻一起去,他們是自己開車過來;當時我沒有動手,但 因為我跟被害人商討債務時講話比較大聲,同案被告蕭旺泉 、陳柄蒼有把被害人拉開,被害人因此跌倒,我跟同案被告 翁家鴻都有扶被害人起來等語。被告呂偉睿之辯護人則為其 辯護稱:被告呂偉睿只是要單純去跟被害人商洽債務,其他 被告可能是關心狀況,或是湊熱鬧到本案現場去看,這也是 朋友之間常見的事,再者,被告呂偉睿也沒有動手攻擊被害 人,無法認為被告呂偉睿是居於首謀地位等語。  ㈡被告蕭旺泉辯稱:我當時有跟同案被告陳聖翔、陳柄蒼、鄭 鴻智一起過去本案現場,我們到的時候都還沒有發生衝突, 但後來同案被告呂偉睿跟被害人吵起來,我就去拉開被害人 ,被害人就自己跌倒,我覺得被害人受傷是因為我拉他的關 係造成等語。  ㈢被告陳柄蒼辯稱:當時我有過去本案現場,但我沒有動手打 被害人等語。  ㈣被告翁家鴻辯稱:當時我有過去本案現場,我是先打電話給 同案被告呂偉睿,他跟我說他在本案現場,我就去找他,後 來因為同案被告呂偉睿跟被害人討論的比較大聲,我才知道 是債務問題,有人去拉被害人,被害人就跌倒,我有去扶被 害人,我沒有動手等語。  二、經查,被告呂偉睿因其與被害人間有債務糾紛,於上揭時、 地與被害人相約見面協商,並由被告呂偉睿先行搭乘白牌計 程車前往本案現場。後被告蕭旺泉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陳聖翔、陳柄蒼及鄭鴻智前往本案 現場,後翁家鴻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鄭喆 安、蘇庭鈞2人到達本案現場。並於被告呂偉睿、蕭旺泉、 陳柄蒼、翁家鴻(下合稱被告4人)、鄭鴻智及陳聖翔均抵 達本案現場後,被告呂偉睿與被害人洽談債務之際,因口角 糾紛,發生拉扯,被害人因而跌倒,並受有頭部頸部挫傷、 胸腹背部挫傷、右側上臂挫傷、瘀腫、兩側手部、膝部擦挫 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見本院卷2 第443頁至第46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江柏宏於警詢、偵 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女友簡妍潔於警詢、 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1第269頁至第275頁、第279 頁至第283頁;偵卷2第53頁至第54頁;本院卷2第173頁至第 212頁、第213頁至第241頁),並有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Google 位置圖在卷可稽(見偵卷1第277頁、第285頁至第291頁、第 293頁至第299頁;本院卷2第25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三、被告蕭旺泉、陳柄蒼、翁家鴻所為確已構成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  ㈠證人即被害人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跟被告呂偉睿在頭份麥 當勞聊天,後來換到麥當勞旁邊的欣悅商旅前面,當時被告 呂偉睿的朋友即被告蕭旺泉、陳聖翔、陳柄蒼、鄭鴻智、翁 家鴻也有過來,後來被告蕭旺泉、陳聖翔、陳柄蒼、鄭鴻智 、翁家鴻有跟我吵架、徒手打我,我就被推到地上等語(見 偵卷2第53頁至第54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我跟 被告呂偉睿約在頭份交流道附近的麥當勞商討債務糾紛,被 告呂偉睿跟我說他是搭車去的,我到的時候只有被告呂偉睿 在本案現場,他比我早5分鐘左右到達,後來被告蕭旺泉、 陳聖翔、陳柄蒼、鄭鴻智乘坐一台車到場;之後我們又換到 隔壁的欣悅旅館前面,被告翁家鴻及其他人又乘坐另一台車 出現;被告呂偉睿沒有跟我發生肢體碰撞,而我在警詢做的 指認時是依我當時的印象所為,我當時很清楚誰有動手、誰 沒有動手,最先跟我拉扯的是被告陳聖翔或陳柄蒼;我被拉 扯手臂前臂,然後就用臉朝地面的方式跌倒,而我跌倒大概 2、3次;我當時的傷勢都是推擠拉扯造成的等語(見本院卷 2第173頁至第212頁),互核被害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就被 告蕭旺泉、陳柄蒼、翁家鴻及同案被告陳聖翔、鄭鴻智有對 其為徒手傷害行為之主要情節,所為證言前後一致,並無相 互矛盾或重大扞格之處,本足認被害人所為前開歷次證詞之 可信性非低。復因被害人與被告蕭旺泉、陳柄蒼、翁家鴻間 並無仇恨過節或金錢糾紛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審理中 證述明確(見本院卷2第178頁、第184頁),可見被害人亦 無甘冒誣告及偽證罪責,虛構情節以羅織構陷被告蕭旺泉、 陳柄蒼、翁家鴻之動機。  ㈡佐以證人即被害人女友簡妘熹(原名簡妍潔)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當時被害人一個人下車商談債務,在這段期間我都待 在車上;一開始只有被告呂偉睿一個人,後來5到10分鐘後 在麥當勞那裡有其他人來,我注意到的時候已經很多人了; 我沒有看的很清楚,但有看到他們發生拉扯,有人用手揮打 被害人,被害人有反抗、爭執、跌倒,且跌倒在地上不止一 次;被告呂偉睿當時是站在旁邊,沒有阻擋;後來被害人大 聲喊叫路人報警等語(見本院卷2第213頁至第241頁)。證 人蘇庭鈞於警詢中證稱:當天我乘坐被告翁家鴻的車到本案 現場,因為被告翁家鴻說本案現場有他朋友,我有看到當時 現場吵吵鬧鬧、推擠拉扯的情形等語(見偵卷1第249頁至第 257頁)。勾稽上開證人簡妘熹、蘇庭鈞之證述,可知本案 現場確有發生肢體衝突之推擠、拉扯情形,對照證人即被害 人前開證述,就被害人與眾多被告在本案現場時,確因債務 問題發生拉扯及肢體衝突、多次跌倒,而被告呂偉睿並未動 手之大致細節均相符,益徵證人即被害人並無刻意渲染誇大 事件情節,其證述確屬可信。  ㈢又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聖翔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呂偉睿跟被害 人發生口角衝突後,有人衝上去推被害人,被害人就跌坐在 地上等語(見偵卷1第153頁至第16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 鄭鴻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呂偉睿跟被害人在欣悅旅館談事 情,當時有人在推擠被害人等語(見偵卷1第189頁至第197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呂偉睿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蕭旺 泉、陳柄蒼有把我跟被害人拉開等語(見本院卷2第445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蕭旺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陳聖 翔、陳柄蒼、鄭鴻智到本案現場時還沒有發生衝突,但後來 被告呂偉睿跟被害人吵起來,我就去拉開被害人等語(見本 院卷2第384頁至第41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柄蒼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當時我有看到同案被告蕭旺泉去拉被害人,當 時被害人有跌倒超過1次等語(見本院卷2第435頁),可見 案發當時確有人與被害人發生肢體衝突,且被告蕭旺泉、翁 家鴻亦自承有主動上前觸碰被害人,被害人於本案現場並有 跌倒超過1次之情(見本院卷2第455頁、第459頁)。是勾稽 上開被告所述及證人即同案被告之證述,就被害人受有拉扯 、跌倒次數等衝突細節,均與證人即被害人之證述相符,堪 認被告蕭旺泉、陳柄蒼、翁家鴻確對被害人為徒手攻擊行為 。  ㈣並觀被害人傷勢照片,可見被害人右胸部、右上臂前後、背 部均受有大面積挫傷、左胸部則有多處細小挫傷、雙側膝蓋 則均較大面積破皮流血等情,此有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附卷可憑(見偵卷1第277頁、 第293頁至第299頁),佐以本案現場為商店外之人行道,路 面平整無凹陷或凸起照片,此有本案現場照片、Google街景 圖在卷可稽(見偵卷1第289頁;本院卷2第255頁),衡情, 自難信被害人所受上開傷勢僅係被害人單純跌倒所致,反屬 他人對被害人為拉扯、攻擊、肢體衝突可能造成之傷害。況 倘有人主動上前接觸被害人係為阻止被告呂偉睿與被害人間 之口角糾紛,而單純為消弭衝突而架開雙方之行為,其力道 當不致使被害人一再反覆跌倒,並使被害人受有遍及頭部、 頸部、胸部、腹部、背部、上臂及膝蓋多處之挫傷,故被告 蕭旺泉、陳柄蒼、翁家鴻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四、被告呂偉睿所為確已構成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 之首謀犯行:  ㈠證人即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我跟被告呂偉睿約在 頭份交流道附近的麥當勞商討債務糾紛,被告呂偉睿跟我說 他是搭車去的,我到的時候只有被告呂偉睿在本案現場,他 比我早5分鐘左右到達,差不多1、2分鐘後,被告蕭旺泉、 陳聖翔、陳柄蒼、鄭鴻智的車就到了;又過了差不多2分鐘 ,被告翁家鴻的車出現;在我到本案現場看到被告呂偉睿後 ,都沒有看到被告呂偉睿有任何撥打電話之情;被告蕭旺泉 、陳聖翔、陳柄蒼、鄭鴻智及翁家鴻到本案現場後,聽了一 下我跟被告呂偉睿的談話內容,就表示想要瞭解關於我們之 間的債務,但我覺得不關他們的事情,所以我口氣就不好等 語(見本院卷2第173頁至第212頁),即被告呂偉睿至本案 現場與被害人洽談債務過程中,未曾以電話向外界聯繫,而 被告蕭旺泉、陳柄蒼、鄭鴻智、陳聖翔及被告翁家鴻之車輛 ,卻於被害人與被告呂偉睿抵達本案現場後,在極為短暫、 密接之時間內亦到達本案現場,並在聆聽片刻被告呂偉睿與 被害人間談話內容後,即表示要瞭解其間債務之情。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蕭旺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我有打電話 給被告呂偉睿,他跟我說他要去處理事情,我跟被告陳柄蒼 、鄭鴻智、陳聖翔一起到本案現場前,就已經知道被告呂偉 睿是要跟被害人商洽債務的事情,我跟被害人不認識;後來 我看被告呂偉睿跟被害人講話有爭執,我就上前動手拉扯被 害人等語(見本院卷2第398頁至第411頁)。證人即同案被 告陳柄蒼於警詢中證稱:我知道當時被害人跟被告呂偉睿約 在本案現場談債務問題,我們陪著就過去;我不認識被害人 等語(見偵卷1第173頁至第17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鄭鴻 智於警詢中證稱:當時被害人跟被告呂偉睿約在本案現場談 欠錢的事,我跟被告蕭旺泉、陳聖翔、陳柄蒼買完檳榔就一 起過去本案現場;我認識被害人,但我跟他沒有仇恨或糾紛 等語(見偵卷1第193頁至第19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聖 翔於警詢中證稱:當時被害人約被告呂偉睿到本案現場談錢 的事情,我跟被告蕭旺泉、陳柄蒼、鄭鴻智就同一台車一起 到本案現場,我不認識被害人等語(見偵卷1第157頁至第15 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翁家鴻於警詢、準備程序、審理中 均陳稱:我當天有打給被告呂偉睿,被告呂偉睿跟我說他在 本案現場,我就過去本案現場找他;我不認識被害人等語( 見偵卷2第213頁;本院卷2第46頁、第466頁),可見被告呂 偉睿曾事先通知同案被告蕭旺泉、陳柄蒼、陳聖翔、鄭鴻智 及翁家鴻,其會出現於本案現場,並曾告知被告蕭旺泉、陳 柄蒼、陳聖翔、鄭鴻智其與被害人於本案現場係為商洽債務 事宜。  ㈢按刑法上所謂「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其 中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 之地位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 參照),勾稽上開證述可知,被告蕭旺泉、陳柄蒼、陳聖翔 、鄭鴻智及翁家鴻先後因被告呂偉睿之事先通知,而於短暫 、密接之時間內出現於本案現場,並僅於聆聽片刻被告呂偉 睿與被害人之談話內容後,旋即表示欲加以介入,因而發生 肢體衝突,另衡諸被告蕭旺泉、陳柄蒼、陳聖翔、鄭鴻智及 翁家鴻均與被害人無仇恨糾紛,倘係素不熟識之人,豈會僅 因短暫、片面之訊息即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反與事先知悉被 告呂偉睿與被害人間存有糾紛,為形成人數優勢並加以助勢 而聚集之情相符,顯見被告呂偉睿確處於首倡謀議,並得依 其之意思策劃、支配本案對被害人實施強暴之首謀地位,而 該當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犯行 。況本案案發時間係凌晨0時許屬夜半時分,本案現場位於 路旁人行道上,光線尚非明亮,此觀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 稽(見偵卷1第289頁),衡情一般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道路 之人,若非刻意注意路旁人行道,難以僅憑匆匆一瞥發現熟 識友人站立該處,況上開同案被告已明確證稱被告呂偉睿曾 將其會出現於本案現場之情加以告知,是被告呂偉睿辯稱其 並未邀集其他被告,他們是自己開車至本案現場等語,堪難 採信。  ㈣另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柄蒼於本院審理中雖曾證稱其與被告蕭 旺泉、陳聖翔、鄭鴻智本來是要去買檳榔,路過本案現場時 ,看到被告呂偉睿在路邊跟被害人談事情,所以下去看等語 ;證人即同案被告蕭旺泉於本院審理中固曾證稱:我跟同案 被告鄭鴻智、陳聖翔、陳柄蒼在路上閒晃時看到同案被告呂 偉睿在本案現場,想說他要處理事情就過去看等語。並就其 等至本案現場前與被告呂偉睿之接觸乙情,則均證稱其等原 本在被告鄭鴻智家中討論要去吃宵夜,過程中被告蕭旺泉打 電話邀約被告呂偉睿,被告呂偉睿說他沒空等語,顯與其等 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不相符。另證人陳柄蒼、蕭旺泉亦均證 稱其等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並未受到不法對待,均係依自 由意志陳述等情,衡諸證人陳柄蒼、蕭旺泉於警詢中接受詢 問之時點距離案發日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且共犯間事後常 有翻供以相互迴護之情,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之證述 ,顯屬避重就輕,並未為全部真實之陳述,應不能採信。 五、被告4人所為確屬妨害秩序犯行:  ㈠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 眾安全法益之保護,亦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在其憑 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 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 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 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 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認已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案發雖為凌晨0時許,然案發地點周圍商家林立營業, 且位處路旁人行道處,路面並有其他車輛行經該處,此有上 開監視器畫面擷圖可憑(見偵卷1第285頁至第289頁),可 見本案現場係屬有商家營業,不特定多數人可自由行經之公 共場所。另被告蕭旺泉、陳柄蒼、翁家鴻及同案被告陳聖翔 、鄭鴻智一同徒手毆打被害人之強暴行為,其等強暴之對象 雖屬特定,惟憑藉其等形成的強暴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狀態 ,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波及 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致外溢作用產生 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 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其規模強度亦為在場參與之被告4 人及不特定之他人得以感受知悉,並有苗栗縣警察局勤務指 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本案警員職務報告明載本案係 民眾報案即可(見偵卷1第99頁;本院卷2第295頁),是本 案衝突顯已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 受,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4人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之客觀行為,甚為明確。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呂偉睿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首謀罪;核被告蕭旺泉、陳柄蒼、 翁家鴻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起訴書之所犯法條欄雖就被告呂 偉睿另論以下手實施罪,然據證人即被害人於偵查、本院審 理中、證人簡妘熹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確證稱被告呂偉睿並未 對被害人下手為強暴行為等語,業如前述,自難認被告呂偉 睿所為合於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下手實施」之要件。起 訴書就此部分雖有未恰,惟此僅涉及同條項行為態樣之不同 ,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之 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 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 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而聚眾施 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 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意 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之特別 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 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 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蕭旺泉、 陳柄蒼、翁家鴻就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刑法條 文有「結夥3人以上」者,主文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 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參照),而同法第150條 第1項後段以「聚集3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 故本案主文亦不贅冠「共同」之字詞,附此敘明。 三、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公訴意旨中主張被告呂偉睿、蕭旺 泉、陳柄蒼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遽論 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原即屬 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 項,本院將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呂偉睿不思以理性方式 解決與被害人間債務糾紛,而邀集其餘同案被告至本案現場 ,被告蕭旺泉、陳柄蒼及翁家鴻則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使被 害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且均係聚集於公共場所而為 ,造成公眾之危害、恐懼不安,而妨害社會安寧秩序,法紀 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蕭旺泉、陳柄蒼及翁家鴻 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呂偉睿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坦 承其行為對社會造成不當影響之態度,被告呂偉睿與被害人 已達成和解(被害人稱無簽立和解書),被告蕭旺泉、陳柄 蒼及翁家鴻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呂偉 睿、蕭旺泉前因妨害秩序等案件;被告陳柄蒼前因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法院 前案簡列表),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分工情形、 被害人之傷勢及造成之社會安寧危害,暨各自陳述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2第4 6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邱舒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3-04

MLDM-112-訴-159-20250304-3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哲霖 藍毓程 張晉睿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3075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3 年度審訴字第78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姚哲霖、藍毓程、張晉睿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 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11行「致巫文孝受有唇挫擦傷、 頭皮鈍挫傷等傷害」後補充「(姚哲霖、藍毓程、張晉睿被 訴傷害部分,業經巫文孝撤回告訴)」。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姚哲霖、藍毓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 告張晉睿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姚哲霖、藍毓程、張晉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 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 (二)共同正犯之說明:   被告3人就上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 刑法第150條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 合犯,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 ,而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本質仍為共同正 犯,因已表明為結夥三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 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 故毋庸於主文加列「共同」。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 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 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 ,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 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 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就被告張晉睿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 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張晉睿 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 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張 晉睿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刑之酌減:     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 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 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姚哲霖 、藍毓程、張晉睿3人所為固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等於行為 時年紀尚輕,思慮未周,一時衝動而為本案犯行,然屬偶發 事件,且其等犯行時間短暫,犯後亦均自始坦承犯行,因此 本案被告3人等所犯情節,雖侵害社會秩序安全,惟尚非至 為嚴重,亦無擴大現象,且被告姚哲霖、藍毓程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完畢(被告張晉睿當日 未到庭),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件在卷可參,是觀諸其等 妨害秩序之行為造成社會整體侵害之程度非鉅,而其等所犯 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最輕 法定本刑即為有期徒刑6月,若逕予量處最低度刑,實屬情 輕法重,衡渠等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爰均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3人僅因細故,即聚集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 強暴行為,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且被告 張晉睿前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 畢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等素行(見 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見本院審訴字卷附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 114年1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114年2月6日訊問筆錄第2 頁)、各自參與犯行之程度,及犯後自始均坦承犯行,被告 姚哲霖、藍毓程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完畢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 並致巫文孝受有唇挫擦傷、頭皮鈍挫傷等傷害,亦涉有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等此部分傷害犯行,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據告訴人巫文孝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與被告姚哲霖 、藍毓程調解成立,告訴人乃具狀聲請對被告3人均撤回告 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 ,原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 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 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075號   被   告 姚哲霖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藍毓程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晉睿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哲霖、藍毓程、張晉睿、張程豪(所涉傷害等罪嫌,另行 通緝)為朋友關係,渠均與巫文孝素不相識。緣姚哲霖、藍 毓程、張程豪與其等共同友人共10餘人,於民國113年2月4 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川鮮生猛海鮮餐廳 」聚餐,用餐過程中因故與他桌顧客即巫文孝發生口角衝突 ,姚哲霖、藍毓程、張程豪等人於用餐結束離去後,竟夥同 張晉睿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傷害及妨 害秩序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9時15分許,折返回上址海鮮餐 廳,將巫文孝包圍後徒手對其攻擊,並持續叫囂、破壞餐廳 擺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致巫文孝受有唇挫擦傷、頭 皮鈍挫傷等傷害,且該暴力威脅情緒及攻擊狀態,已波及蔓 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 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使公眾或不特定他人產生危 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嗣經巫文孝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巫文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巫文孝、證人即告訴人表妹李碧玲於警 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 診斷書2紙、監視錄影檔案1份、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告訴人 傷勢之翻拍畫面、被告3人於案發當日之外觀衣著照片13張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1 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等罪嫌。被告3人與張程豪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就本件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3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何甄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3-03

PCDM-114-審簡-177-2025030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BM000-Z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BM000-Z000000000A 上列當事人間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2月25日起交由聲請人安置於高雄國軍總醫 院附設蘭園中途之家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於民國114年1、2月間左右從事坐檯陪酒的工 作,地點都在嘉義市區的KTV歌神、香格里拉等處,並於114 年2月22日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查獲,評估 相對人之就學、就業、生活適應、人身安全及家庭保護教養 功能,於當天將相對人安置於高雄國軍總醫院附設蘭園中途 之家,經社工調查相對人及其家庭狀況,雖相對人已經警方 查獲,法定代理人仍無意願到場撤銷相對人失蹤協尋事宜, 評估需繼續安置相對人,提供適切之教養以維兒少權益,爰 請准予將相對人繼續安置於前開收容中心等語。 二、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查獲及救援被害人後,應於 24小時內將被害人交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 。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評估被害人就學、就 業、生活適應、人身安全及其家庭保護教養功能,經列為保 護個案者,為下列處置:一、通知父母、監護人帶回,並為 適當之保護及教養。二、送交適當場所緊急安置、保護及提 供服務。三、其他必要之保護及協助。前項被害人未列為保 護個案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其需求,轉介相 關服務資源協助。前2項規定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接獲報告、自行發現或被害人自行求助者,亦同,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又按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前條緊急安置被害人,應於安置起72小時內,評 估有無繼續安置之必要,經評估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不付 安置,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經評 估有安置必要者,應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法院受理前 項聲請後,認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裁定不付安置,並將被 害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認有繼續安置必 要者,應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安置於兒童及少年 福利機構、寄養家庭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 得逾3個月。安置期間,法院得依職權或依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被害人、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之聲請 ,裁定停止安置,並交由被害人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 之人保護及教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收到第2項裁 定前,得繼續安置,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6條亦有 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未滿18歲之少女,於114年2月22日經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查獲,在嘉義市KTV從事坐 檯陪酒工作等情,有嘉義市政府兒少保護案件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調查筆錄、24小時必要安置指標核對表、緊急收 容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可認相對人確有從事坐檯陪酒之 行為,而有遭受性剝削之事實。 ㈡、又依卷附報告書所載評估略以:案主為案養父母所收養,然 案養父及案養祖父母均已歿,故案主之監護人為案養母。然 案主自述其與案養母相處不睦,過往經常發生口角衝突,故 案主頻繁離家,並由案養母至派出所辦理失蹤協尋。…案主 原係由警政於路邊查獲為失蹤協尋人口,因警政聯繫案養母 前往撤銷失蹤協尋,然案養母不願前往,後續亦不理會警政 及社政之去電,故由北興派出所請社政前往評估安置事宜, 惟會談過程中,案主自承今日至本市係因欲從事傳播工作, 且自114年1月起便陸續在黃姓馬伕媒介下,分别於本市歌神 KTV及香格里拉KTV從事傳播工作,又案養母均未回電予警政 及社政,社政初評案養母之親職能力不彰,故依兒童及少年 性剥削防制條例第15條予以保護安置服務等語。 ㈢、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前述 規定裁定准予將相對人交由聲請人繼續安置於前開收容中心 3個月,以健全其身心發展。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5-03-03

CYDV-114-護-27-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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