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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16號 原 告 張鴻斌 被 告 陳安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係因被告於卡拉OK店坐檯伴唱以致結識;民國107年11 月7日,被告以其子身患顛癇而需醫療為由,向原告借得現 金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並即存入安樂郵局之被告帳 戶,雙方約定,被告應自107年12月開始,每月清償原告10, 000元,至上開借款全數付訖為止,然而被告嗣僅依序於107 年12月12日、108年1月15日、2月15日、3月11日、4月25日 ,各給付原告10,000元(共給付50,000元),故原告乃本於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餘款450,000元,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被告僅止借款50,000元並已悉數清償。基上,爰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本院判斷: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 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 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 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 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500,000元,迄 僅清償其中50,000元(尚欠450,000元),而被告則抗辯「 兩造借貸金額僅止50,000元(故其悉已清償完畢)」;是依 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有關「『逾50,000元』消費借貸款」 之利己主張,率先適切舉證以明其實。乃原告迄本院辯論終 結時止,僅能提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藉以佐證「被告於107年12月12日、108年1月15日、2月15 日、3月11日、4月25日,就其匯還各10,000元之事實」;經 本院曉諭適切舉證,亦祇聲稱「兩造並無借據只有口頭承諾 」、「被告曾於107年11月7日,捨就近之瑞芳郵局,改至安 樂郵局存款500,000元」,並聲請本院調取「被告於安樂郵 局之交易明細」為證,然被告縱曾於安樂郵局存入現金500, 000元(下稱系爭現金入款),此情亦難引證原告乃系爭現 金入款之背後金主,遑論「金錢交付」之原因,本非可囿於 「借貸」乙端,即其或因清償而交付,或因贈與而交付,或 因投資而交付,或因代墊而交付,其間原因不一而足,且針 對交付原因之不同,所涉及之法律關係亦有歧異,是單憑「 系爭現金入款之金流提供」,原難直接憑以推敲「其背後原 因必係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是關此證據調查之聲請, 尚無助於原告主張「『逾50,000元』消費借貸款」之立證!因 原告並未就其主張「『逾50,000元』之消費借貸」舉證其實, 被告亦已將「『50,000元』之消費借貸金額」全數返還,故原 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0,000元暨 其法定遲延利息」,自欠根據,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 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 爰併予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至原告雖聲請本院調取「被告於安樂郵局之 交易明細」,欲證「被告之安樂郵局帳戶曾有系爭現金入款 」;然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 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 明文。而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 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 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因系爭現金入款 原難憑以推敲「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同參前述,於茲 不贅),故本件自無贅予函調被告安樂郵局帳戶明細之必要 ,爰特此指明。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2024-12-11

KLDV-113-基簡-1016-20241211-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37號 原 告 周衍屏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莊景智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子潔律師 被 告 翔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振邦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陳建同律師 洪楷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肆仟陸佰柒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壹萬肆仟 陸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舊制退休金、不休 假獎金、94至98年高薪低報差額共新臺幣(以下未特別註明 幣別者同)317萬9,646元(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 3月6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2萬3,918元,及其 中286萬6,500元自民國111年6月24日,其餘75萬7,418元自 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87頁)。經核原告上開變 更,係基於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所生,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且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78年3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會計,受指示處理公司 會計上事務,於110年間之工資為9萬1,000元。於94年7月勞 工退休金新制實施時,被告要求原告轉換至新制,並任職至 65歲再辦理退休,並承諾原告退休時除應有之舊制退休金外 ,願再給付1,000萬元獎金,原告因而轉換至新制。嗣原告 於109年10月7日向被告申請欲於111年5月25日辦理退休,原 告完成交接工作後,於111年1月3日欲至公司出勤時,竟遭 被告派員阻擋並以不實理由惡意解僱原告,經原告另案提起 訴訟,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勞訴字第209號判決確認兩造僱傭 關係至111年5月24日存在(年滿65歲強制退休),並經臺灣 高等法院112年度勞上易字第13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上 訴駁回而確定。  ㈡原告得向被告為下列請求:  ⒈舊制退休金286萬6,500元:   原告於78年3月1日至111年5月24日任職於被告公司,原告於 94年7月間轉換至勞退新制,適用勞退舊制之年資應予保留 為16年5月,勞退舊制之退休金為31.5個基數(計算式:15× 2+1.5=31.5),依原告退休時每月薪資為9萬1,000元計算, 被告應給付原告舊制退休金286萬6,500元(計算式:91,000 ×31.5=2,866,500)。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 )第11條第2項、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 定,被告應於原告退休30日內即111年6月23日前給付退休金 ,故退休金286萬6,500元應於111年6月2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 息。  ⒉特休未休工資16萬3,782元:   原告於78年3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原告於110年、111年各有 30日之特別休假,原告於110年曾休假6日,111年未休假, 被告應給付原告特休未休工資16萬3,782元(嗣於113年6月5 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同意以15萬8,543元計算)。  ⒊94年至98年間勞工退休金差額9萬3,636元:   原告於94年7月轉換勞退新制,當時月薪至少約為7萬元,依 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被告應每月提繳4,368元至 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開設之勞工退休金 專戶(下稱原告勞退金專戶),惟被告高薪低報,僅以月薪 4萬3,900元計算,每月僅提繳2,634元至原告勞退金專戶, 被告自94年7月至98年底共計54個月以高薪低報方式致被告 受有損害,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勞工退休金差額9萬3,636元 【計算式:(4,368-2,634)×54=93,636】。   ⒋110年之年終獎金50萬元:   被告自102年起,每年均有給予原告約50萬元之年終獎金, 時間上具反覆經常性,制度上具勞務對價性且歷年皆有此慣 例,應認年終獎金為兩造勞動條件之一部,然被告於111年1 月3日違法解僱原告,致原告未能領取110年度之年終獎金50 萬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  ㈢綜上,爰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62萬3,918元,及其中286 萬6,500元自111年6月24日,其餘75萬7,418元自民事變更訴 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已合意以10萬美元結清原告之舊制勞工退休金年資,被 告已於103年5月2日透過PORTHLAND GARDEN HOLDINGS LIMIT ED公司(下稱PORTHLAND公司)匯款10萬美元至原告名下之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帳戶,原告亦自陳收受 10萬元美元,折合新臺幣已逾300萬元,而原告舊制退休金 僅有286萬6,500元,是被告顯屬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第 84條之2規定給與標準結清舊制退休金年資,依勞退條例第1 1條第3項規定,原告即受此約定拘束,不得更行請求舊制退 休金。又有關原告舊制退休金乙事,被告曾於111年9月間接 受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下稱勞動局)勞動條件檢查,勞動局 亦肯認被告已依法結清舊制退休金,且未就此事予以裁罰, 堪認被告確已給付原告勞退舊制退休金。  ㈡原告於110年已使用特別休假共計58小時,且兩造約定每日正 常工時為7.5小時,則每月正常工時為225小時,原告每月薪 資為9萬1,000元,扣除其已使用時數,其於110年得請求之 特休未休工資為6萬7,543元【計算式:91,000×(30×7.5-58 )÷225≒64,753】。又原告於111年並未使用特別休假,得請 求30日之特休未休工資9萬1,000元,則原告於110年至111年 5月得請求之特休未休工資應為15萬8,543元(計算式:64,7 53+91,000=158,543)。  ㈢被告並未證明被告曾與其約定每年皆會發放年終獎金,亦未 證明兩造就年終獎金固定數額為50萬元有達成合意。有關年 終獎金乃被告單方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並非 原告一己勞務即可獲得之對價,被告有權視員工表現決定是 否發放及數額,年終獎金應屬福利性質。又觀諸原告之員工 薪資給付明細表,原告歷年所受領之年終獎金約為6萬元至6 萬2,500元,顯非原告所主張之50萬元,原告係將所有不休 假獎金、考績獎金、特別獎金、工作獎金之金額全部加總, 始接近原告主張之50萬元,上開給付項目並非年終獎金性質 ,自不應納入年終獎金計算。  ㈣有關勞工退休金差額部分,倘認為原告主張有理由,被告同 意補繳差額9萬3,636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 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42頁,依判決格式修正文句) :  ㈠原告於78年3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會計,於110年間之工 資為9萬1,000元,於次月10日發薪。  ㈡原告在職期間負責處理被告及被告設立之境外公司PORTHLAND 公司之會計上事務。  ㈢原告於103年5月2日已經收受被告經由遠東銀行匯款之10萬美 元(下稱系爭10萬美元)。  ㈣被告於111年1月3日告知原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 勞動契約。  ㈤兩造前曾就確認僱傭關係等訴訟,經前案判決確定(本院卷 第39-61、67-75頁),兩造僱傭關係至111年5月24日存在。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於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實施後,被告並未給付舊制 退休金,且於94年7月至98年間有未如實投保勞健保、高薪 低報,另未給付特休未休工資、110年度年終獎金等情,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分敘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舊制退休金286萬6,500元,有無理由?被 告抗辯已以系爭10萬美元結清勞退舊制年資,是否有據?  ⒈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 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 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 年者以1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 時1個月平均工資,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 文。又依勞基法第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 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 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 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又按本條例施 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 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 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第1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 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 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勞退條 例第11條第1、3項亦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依勞基法 規定,勞工於退休或遭資遣時,僱主始有給付退休金或資遣 費之義務,故不宜規定僱主於勞工選擇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時,應結清其年資。但如勞資雙方自行協商約定,勞動契約 繼續存續,並先依勞基法規定結清保留年資者,不影響勞工 之權益,應屬可行,爰為第3項規定」,是以於勞工退休新 舊制度銜接時,勞工之工作年資原則上均應予以保留,僅於 勞資雙方依自行協商之方式,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第84 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舊制年資時,例外承認其結清舊 制年資之效力。再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項之反面解 釋,如勞資雙方以低於勞基法之給與標準結清年資,自不應 發生結清年資之法律效果。  ⒉原告主張其自78年3月1日起任職,至94年6月30日舊制年資終 止,共計16年又4個月,每年2個基數,超過15年每1年1個基 數,未滿半年以半年計,共計31.5個基數(計算式:15×2+1 .5=31.5),又原告於僱傭契約終止前之1個月平均工資為9 萬1,000元,得向被告請領保留舊制工作年資退休金286萬6, 500元(計算式:91,000×31.5=2,866,500),被告雖不否認 原告之舊制年資,惟辯稱:兩造合意以10萬美元結清原告之 舊制勞工退休金年資,被告已於103年5月2日匯款系爭10萬 美元至原告名下之遠東銀行帳戶,折合新臺幣已逾300萬元 ,已優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等語置辯。查原告 已於103年5月2日收受系爭10萬美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遠東銀行賣匯水單、原告遠東銀行存摺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137、211頁)。原告雖主張被告曾承諾原告任職至65歲 退休時,除舊制退休金外願意再給付1,000萬元獎金給原告 ,系爭10萬美元為1,000萬元獎金之預付云云,然被告辯稱 其曾承諾於原告退休時,給付包含舊制退休金在內之1,000 萬元之優惠退休方案,係基於兩造長久以來之信任關係,故 須以原告之會計帳務清楚、無涉不法情事為條件,惟原告偽 造簽名、掏空公司、會計帳務不清,已不符合優惠退休方案 之給付要件等情。是被告雖不否認曾口頭承諾於原告退休時 將給付原告1,000萬元,惟此是否包含舊制退休金在內,雙 方各執一詞。  ⒊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98條、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探 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 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 、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 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 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28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願意於原告退休 時給付原告1,000萬元,此條件明顯優於勞基法及勞退條例 之規定,應係感念原告長期以來對於公司之貢獻,在符合特 定條件下而給予之獎勵性、恩惠性給與,惟被告於111年1月 3日告知原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被 告對此提起確認僱傭關係等訴訟,並經前案判決確定;另被 告認原告涉偽造文書等罪而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業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卷第299-315頁 ),雙方既已對簿公堂,關係非佳,兩造長久以來之信任關 係實已瓦解,被告辯稱優惠退休給付1,000萬元須以經手帳 務交接並無不清為給付條件,優惠退休方案應屬附條件之贈 與性質始為真意,原告擔任會計期間既帳務不清,已不符優 惠退休方案之給付條件等情,尚非無據。至原告另優惠退休 方案之兩造1,000萬獎金約定為依據,請求被告據以給付獎 金差額中286萬6500元部分,亦無理由。  ⒋從而,原告已於103年5月2日收受系爭10萬美元,折合新臺幣 逾300萬元,已逾原告所得請領之舊制退休金286萬6,500元 ,堪認雙方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規定給與標 準結清舊制退休金年資,且經勞動局檢查後亦未認被告未依 法結清舊制退休金,此有勞動局勞動檢查紀錄、檢查結果通 知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5至166頁),益徵被告所辯已結 清舊制退休金,並非無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舊制年資退 休金286萬6,5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0年至111年間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5萬8,5 43元,有無理由?  ⒈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 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 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 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 年14日。五、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 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 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 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 ,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 資。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 負舉證責任。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4 項、第6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11年各有30日之特別休假,於110年曾 休假6日,111年未休假,被告應給付原告特休未休工資16萬 3,782元云云,惟被告辯稱原告於110年已使用特別休假共計 58小時(本院卷第167-174頁),且兩造約定每日正常工時 為7.5小時,則每月正常工時為225小時,原告每月薪資為9 萬1,000元,扣除其已使用時數,其於110年得請求之特休未 休工資為6萬7,543元【計算式:91,000×(30×7.5-58)÷225≒6 4,753】,又原告於111年並未使用特別休假,得請求30日之 特休未休工資9萬1,000元,則原告於110年至111年5月得請 求之特休未休工資為15萬8,543元(計算式:64,753+91,000 =158,543),嗣被告於11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同意以1 5萬8,543元計算(本院卷第203頁),另以書狀請求特休未 休工資15萬8,543元(本院卷第25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110年至111年間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5萬8,543元,自屬有 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少提繳之勞工新制退休金差額9萬3,636 元,有無理由?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 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 ;勞工年滿60歲,得依下列規定之方式請領退休金:一、工 作年資滿15年以上者,選擇請領月退休金或1次退休金;二 、工作年資未滿15年者,請領1次退休金,勞退條例第6條第 1項、第14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明定。另依同條例第3 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 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 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 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 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 ,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 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 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 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於94年7月轉換勞退新制,當時月薪約為7萬元, 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被告應每月提繳4,368元 至原告勞退金專戶,惟被告高薪低報,僅以月薪4萬3,900元 計算,每月僅提繳2,634元至原告勞退金專戶,被告自94年7 月至98年底共計54個月以高薪低報方式致被告受有損害,共 計9萬3,636元【計算式:(4,368-2,634)×54=93,636】等 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4、240、278頁),又 原告為46年出生,已年滿65歲而得請領退休金,其請求被告 逕賠償9萬3,636元,應予准許。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0年度年終獎金5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 款定有明文 。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 「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 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 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 (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裁判意旨)。  ⒉原告主張被告自102年起,每年均有給予原告約50萬元之年終 獎金,然被告於111年1月3日違法解僱原告,致原告未能領 取110年度年終獎金50萬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惟被告辯稱年終獎金屬恩惠性給予,而原告每年請取之年終 獎金項目包含年終獎金、考績獎金、不休假獎金、特別獎金 、工作獎金,原告歷年所受領之年終獎金約為6萬元至6萬2, 500元,並非50萬元等語置辯。經查,原告自陳兩造勞動契 約並無獎金部分之約定(本院卷第241頁),則原告主張被 告應給付110年度年終獎金50萬元,已難憑信;觀諸原告自1 02年至109年度領取之年終獎金項目,包含年終獎金、考績 獎金、不休假獎金、特別獎金、工作獎金等項目,此有員工 薪資給付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5-113頁),是被告 主張原告歷年所受領之年終獎金約為6萬元至6萬2,500元, 應屬無疑。本院審酌被告發放之年終獎金乃每年反覆給付, 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自具有制度上經常性 ,並成為原告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其性質上 屬於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自屬 工資之一部分;而其餘考績獎金、特別獎金、工作獎金,應 係被告以其營運狀況、財務指標等因素,且為激勵勞工即原 告潛能及長居久任,提升企業經營績效、品質,以達成預定 目標所為之獎勵性、恩惠性給與,而不具勞務對價性甚明, 非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堪可認定。至於不休假 獎金部分,原告已向被告請求110年至111年間特別休假未休 工資15萬8,543元,已如前述,自不得重複請求。綜上,原 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10年度年終獎金6萬2,500元,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及勞基法第22條第 2項、第38條第4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31萬4,679元(特別未休工資15萬8,543元、勞 工新制退休金差額9萬3,636元、年終獎金6萬2,500元),及 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8日起(本院卷 第320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 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 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至原告敗 訴部分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   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4-12-06

TPDV-113-勞訴-37-2024120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62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政修 選任辯護人 陳惠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37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1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政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伍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政修為苗栗縣○○鄉○○村○○000○0號「億展不鏽鋼金屬公司 」負責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民國109年5月18日,與韋郁群、林瑞紋夫妻簽立三樓鐵皮 翻修之工程確認單,約定在苗栗縣○○市○○里○○00號建物施工 (下稱本案工程),總價金新臺幣(下同)226,900元(嗣 追加至363,200元),當日給付13萬元之工程款,約定於3星 期內完工。然劉政修初期僅從事電線抽換、舊水塔拆除,工 程即停擺而無任何進度,幾經催告,劉政修均誆稱:「如果 今天不拿錢,明天料就不會進來,就無法施工」等語,致韋 郁群陷於錯誤,自109年5月18日至同年9月23日各支付如附 表所示之材料費。然而劉政修僅零星施作採光罩、格柵、打 除水塔架、電箱框架、抽換電線、燈具、安裝水塔架、大門 、木門等非主結構工程,其中多處施作品質不佳,反造成日 後重新施工之困擾,且進度嚴重落後,劉政修於109年9月23 日要求韋郁群再交付3萬元,佯稱會展開施工,並簽立如附 件甲所示之確認書,一方面承認自己先前違背限期完工之承 諾,一方面再度承諾將於1個月內完工,致韋郁群陷於錯誤 而再度付款。惟此後劉政修仍一再拖延。又經過數月,眼見 農曆過年即將至,韋郁群持續以通訊軟體line不斷催促施工 之事,偶遇天候不佳之狀況,則要求劉政修前來搭設帆布, 以免工程半途因屋頂漏水而毀損屋內物品,但劉政修未予理 會,或以天候不佳員工要休息、或以身體不舒服、遇困難無 法解決、另案工程款被卡住借不到錢等種種理由,要求韋郁 群再給錢使其得以施工。韋郁群為避免工程延宕、損害擴大 ,且劉政修再度承諾:「在(「再」之誤繕)相信我一次, 四萬我把他都收尾掉…如果現在給我,我來的及叫料,星期 一會到,10天內結尾完」等語,致韋郁群又陷於錯誤,於11 0年1月15日再給付劉政修2萬元,並由劉政修簽立附件乙所 示之承諾書,表明於同年月31日完工驗收。此後劉政修仍拖 延未如期進行,韋郁群不得已只好另行雇工施作,防止繼續 因雨淋受損,並修繕劉政修已施作的各項工程瑕疵,及進行 尚未施作的部分,終於完成上開工程,因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韋郁群、林瑞紋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基礎事實(不爭執事實)及依據:  ㈠不爭執事實:  ⒈被告劉政修(下稱被告)為苗栗縣○○鄉○○村0鄰○○000○0號「 億展不鏽鋼金屬公司」負責人,於109年5月18日與告訴人韋 郁群夫婦簽立鐵皮翻修之工程確認單,約定在苗栗縣○○市○○ 里○○00號3樓施作本案工程,總價金新臺幣226,900元(嗣追 加至363,200元),惟未如期完工,告訴人韋郁群遂於109年 9月23日與被告簽訂契約書,被告承諾於1個月内完工,卻未 依約完成;被告於110年1月15日再次簽立承諾書,同意於11 0年1月31日前完工驗收,告訴人韋郁群陸續支付被告工程款 項共計275,500元(付款日期及金額如附表所示),然屆期 被告仍未完工。  ⒉上開不爭執之事實,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確認無誤(本院卷第127頁),及經被告於審理時坦承 在卷(本院卷第153頁),另經證人即告訴人韋郁群於原審 證述明確,且有億展不鏽鋼金屬企業社基本資料、工程確認 單、109年9月23日契約書、現場照片、110年1月15日承諾書 、line對話紀錄截圖、工程確認單、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 照片及貼圖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被告之辯解(含辯護人所提出之辯護意旨):     被告已進行或完成本案工程部分項目,僅係未驗收、或有瑕 疵、或未完全完成,並非全未施作;於締結本案工程承攬契 約後,因資金周轉、財力狀況惡化而陷於無力履約之狀態, 甚至也應告訴人韋郁群的要求,提供手機及手錶作為擔保, 後來因入監服刑而中斷4個月,出獄之後也有主動連繫告訴 人,還有一些工具留在告訴人家中沒有收回,可見有施工的 真意,此屬民事糾葛,不能僅以違約未完成本案工程之事實 ,率爾推斷簽約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對告訴人韋郁 群施以詐術使之交付工程款。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施工之項目與其收受的款項、工期相較均不成比例:  ⒈被告原定及追加之工程款合計363,200元,實際已收275,500 元,但主要工程(三樓鐵皮更換)毫無進度,其餘零星施作 的項目,經告訴人韋郁群於原審以列表方式列出14項(除其 中抽換電線之部分有爭議外,其餘均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核 對無誤),而其中有多項瑕疵,由告訴人另行僱工修繕,甚 至鐵皮拆除後未即時施作更換,導致原內部木頭裝修部分受 雨淋而毀損,被告亦未賠償等情,業經告訴人韋郁群於原審 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其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及相關line對話 擷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原審卷143至151頁、第343至346 頁),而參諸其等原先議定工程進度給付價款之內容(附件 甲參照),足見被告所收取之款項與施工進度不成比例。  ⒉本件工程自109年5月18日開工後,原本預計3星期內完工,但 遲至109年9月23日尚未完成,已載明於附件甲所示之確認施 工契約書內。甚至被告於109年9月23日再度切結保證將於一 個月內完工,惟其遲至翌年1月15日仍未完成,被告因而切 結如附件乙所示之內容,表示要在110年1月31日前完成,卻 仍一再拖延。被告於書立附件甲、乙之文件並於當日收取部 分款項後,以各種理由推辭而不上工,有告訴人韋郁群所提 出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53至267頁)。縱使 扣除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遭關押之4個月(110年9月30日至1 11年1月29日),被告施工之項目與經過的工期相較,亦是 不成比例。  ㈡被告在承接本案工程之前,已經在其他工程出現延宕之情形 ,而其承接本案工程且進度遠遠落後之情況下,又再接後案 ,且均是向各業主收錢後即未依約施工,顯見其主觀上欠缺 如期完工之真意:  ⒈查被告於109年3月27日曾在苗栗縣銅鑼鄉承接另案業主柯添 富之貨櫃屋工程,嗣於110年4月13日在苗栗縣苗栗市又接了 另案業主湛榮泰的廚房工程。而此兩個工程也發生被告於收 取工程款後未依約施工的情事,被告並因上述行為,經本院 以111年度上易字第637號刑事判決判處詐欺取財等二罪(該 案已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24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 ),有本院上述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6頁、第91至110頁)。  ⒉由上述接案及施工情形,可知被告一再故技重施。其於承接 本案之際,前案尚未完成,卻向本案告訴人韋郁群承諾會於 3星期完工,然於收取金錢後即一再跳票。被告每次零星施 工之目的顯然是為了詐取更多金錢,而欠缺完工的真意,其 辯稱是因為其他工程款之週轉問題才導致工程延宕云云,不 可採信。  ㈢被告在承接本案工程前後,分別於109年3月5日、11月26日、 110年2月3日、110年9月30日,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而為警察查獲,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465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苗栗地院110年度苗簡字第145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第39號、110年度苗簡字第 872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1至120頁),也曾 於109年11月27日為毒品案件遭判處之有期徒刑辦理易科罰 金(本院卷第33頁),足見被告於本案工程期間身染毒癮, 為支應毒品需求及繳納易科罰金,確有工程以外之資金需求 ,更可證明被告辯稱無法上工之諸多原因,應是不實之藉口 ,其主觀上具有詐欺之犯意,堪以認定。  ㈣至於被告辯稱曾抵押手錶、手機給告訴人韋郁群,及尚有工 具未取回而仍有施工之意思云云,經告訴人韋郁群於本院陳 稱:因為被告一再延宕工程,才應其要求提出手機、手錶作 抵押,但價值不過數千元,而被告所稱未取回的工具,經其 通知卻不肯取回,其早已找別的廠商施工完成(本院卷第15 5頁),顯見被告所留之物並無甚價值,難以作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對韋郁群、林瑞紋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陸續交 付附表所示之工程款予被告,惟被告均各係利用承攬工程之 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告訴人夫婦同一法益 ,應各係基於同一犯意為之,各次收取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詐欺取財 罪。 五、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本件被告之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原審未詳予 勾稽上揭不利被告之證據,即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 遽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 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無可維持,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自身財務狀況不佳, 或耽於毒癮,需錢購買毒品,竟隱瞞其無履約之真意,承攬 本案工程,致告訴人韋郁群、林瑞紋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如 附表所示之工程款,侵害告訴人二人之財產法益,被告犯後 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3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 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 潤,均應沒收。本件被告向韋郁群所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工程 款總計27萬5,500元,屬其犯罪所得,被告雖有零星施工, 但卻有諸多瑕疵,且因未設置防護措施而造成漏雨屋損,應 認被告之施工乃是繼續詐取錢財之手段,尚無因零星施工而 有扣除犯罪成本之必要,是應依前揭規定,就上述犯罪所得 全數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日期 事件 卷證出處 109年5月18日 告訴人給付被告13萬元,簽立工程確認單 ⑴證人韋郁群於原審之證述(原審卷第323頁) ⑵工程確認單(他卷第13頁) 109年7月28日 告訴人給付被告2萬元 證人韋郁群於原審之證述(原審卷第323頁) 109年8月7日 告訴人給付被告1萬4800元 證人韋郁群於原審之證述(原審卷第323頁) 109年8月8日 告訴人給付被告700元 證人韋郁群於原審之證述(原審卷第323頁) 109年8月14日 告訴人給付被告1萬元 證人韋郁群於原審之證述(原審卷第323頁) 109年8月15日 告訴人給付被告2萬元 證人韋郁群於原審之證述(原審卷第323頁) 109年8月17日 告訴人給付被告3萬元 證人韋郁群於原審之證述(原審卷第323頁) 109年9月23日 告訴人給付被告3萬元,簽立確認施工書 ⑴辯護人陳報狀(原審卷第104-105頁) ⑵確認施工書【他卷第15頁,內容如附件甲】 110年1月15日 告訴人給付被告2萬元,被告以手寫方式寫承諾書 ⑴辯護人陳報狀(原審卷第104-105頁) ⑵被告手寫承諾書(他卷第25頁,附件乙】 ⑶告訴人提供的line對話紀錄 【附件甲】109年9月23日確認施工契約書  原甲、乙雙方合意於苗栗市○○里○○00號,進行三樓鐵皮等施作工程(共27萬元),依億展金屬工程行109年5月 日估價單,分為三期(訂金7萬元,施作中期35%,尾款35%)支付工程款,工程尚未進行,乙方即以各種理由,要求甲方先行預付工程款,前後共22萬元,並口頭承諾三星期內可完工,但乙方工程進行至1/5處即未再進行施工,且經甲方多次催促,乙方仍一再失約,不見乙方積極作為,導致工期一再延宕。乙方預收工程款,卻未能履行口頭承諾,已明顯違反誠信原則,特訂立此契約,以維護甲方權益及工程品質。 乙方應依原有契約內容,提供相同品質之施工工程,且於訂立本契約後一個月內(已考量天氣因素)完成並驗收。乙方除提供非屬原契約內容,且品質更高之工程原料外,不得另行加價,且應得甲方之事前同意才得施作。 工程驗收,如有未達甲方要求之品質或明顯之工程瑕疵,應於工程期內調整、施作完成,才得要求支付尾款。 本契約訂立後,如有違反下列情事: (1)工期延宕超過三週。 (2)未依約定提供應有之工程品質,並完成驗收。 (3)未得甲方同意即選行施作,而要求加價工程款。 甲方可就未完成驗收(包含施工中)部份,撤銷原合意契約,且乙方應返還該工程巳支付之工程款(含訂金),並回復原狀。 【文末以手寫註記:109年9月23日收參萬元整,劉政修】 【附件乙】110年1月15日承諾書 本人劉政修,誠(承之誤載)諾1月31號110年完成苗栗市○○里○○00號所有翻修工程(三F鐵皮翻修、二、三F電線收尾、…二F木門2扇)等工程,並驗收完成,如有未於期限內完工,本人願付違約金新臺幣伍拾萬元整,口說無憑,特立此據,支付韋郁群先生,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立此據,立約人:劉修政,業主:韋郁群、見證人:謝智宏(以上各人並註記身分證號及地址)

2024-12-05

TCHM-113-上易-662-20241205-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4號 原 告 溫雪香 訴訟代理人 王崇品律師 被 告 蕭安晉 訴訟代理人 蔡瑋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 土地、新北市○○區○○段000○○○○○○○號:新北市○○區○○街00號 1樓)、新北市○○區○○街00號地下二層即車位部分(下合稱 系爭房地),以新臺幣(下同)1,650萬元之價格,與原告 訂立買賣契約。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9日具狀更正聲明為 :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本院卷一第108 頁)。原告又於本院113年5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聲明為 :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以1,730萬元之價格,與原告訂立買賣 契約。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本 院卷一第310頁至第311頁)。原告再於本院113年7月17日言 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113 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 一第338頁)。核其所為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授權訴外人即被告前配偶林倩如代理銷售原為被告所有 之系爭房地,兩造112年11月29日起就系爭房地買賣條件與 細項開始磋商,於112年12月7日就系爭房地的買賣價格以1, 730萬元之價格達成共識,被告於112年12月16日告知原告, 希望給付款項之時間為112年12月22日前給付簽約款10%、11 3年1月10日前給付完稅款20%、113年1月22日前給付尾款70% 、113年1月31日完成現況交屋。兩造於112年12月18日一同 前往永豐銀行南門分行,然雙方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付款時程 磋商未果,被告旋於112年12月19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 人林金郎,並於113年1月29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林金郎 ,買賣價格為1,800萬元。兩造既已同意系爭房地之價格, 已成立預約,之後被告竟拒絕履行渠等間系爭房地之買賣契 約拒絕簽署本約,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給付差額70萬元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70萬元,及自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委託林倩如代為銷售系爭房地,原告自112年11月27日 起與林倩如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條件進行磋商,原告一再表示 其經濟壓力龐大,被告亦未向原告收取定金,使雙方於磋商 期間仍保有尋找其他交易對象之彈性,而一直就買賣價金、 付款條件、稅負負擔、交屋條件等進行磋商。112年12月7日 在仲介協調下,兩造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格以1,730萬元達 成合意,但因被告欲購入其他不動產自住而有資金需求,要 求確認是否能配合被告希望之價金付款期程,若原告無法同 意則恐無法簽約,被告並無成立之預約之必要,因兩造就價 金付款日期與交屋日期未能達成合意,兩造間未有成立買賣 預約、本約之合意,亦未有受任何契約拘束。退步言之,縱 認兩造間有成立買賣系爭房地之預約,原告自始即無充足之 資金購入系爭房地,卻一再以各種話術拖延,非可歸責於被 告,另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70萬元,是以嗣後出售系 爭房地予林金郎之售價1,800萬元之差額70萬元為其履行利 益,然原告購買系爭房地係因女兒婚事而欲購入新房,並無 任何出租或出售之計畫,自無任何履行利益之損害。另系爭 房地之起訴時之市價原告亦未證明有高於1,730萬元,是原 告自無由因被告及被告委託之仲介其個人良好之議約能力所 售出之價格1,800萬元作為其認定所失利益之判準。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全權授權林倩如代為處理銷售被告之系爭房地。 ㈡、兩造自112年11月29日就系爭房地買賣條件與細項開始磋商, 於112年12月7日就系爭房地的買賣價格以1,730萬元之價格 達成共識。 ㈢、被告於112年12月16日告知原告希望原告於112年12月22日前 給付簽約款10%、113年1月10日前給付完稅款20%、113年1月 22日前給付尾款70%、113年1月31日完成現況交屋,若原告 無法同意則無法簽約。 ㈣、兩造於112年12月18日一同前往永豐銀行南門分行並未簽約。 ㈤、被告於112年12月19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林金郎,並於113年1 月29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給林金郎,買賣價格為1,800萬 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是否有成立預約?  1.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買賣契約有預 約及本約之分,買賣預約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 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但不能因此即認買賣本約 業已成立;當事人訂立之契約,究為本約或係預約,應就當 事人之意思定之,當事人之意思不明或有爭執時,應通觀契 約全體內容是否包含契約之要素,及得否依所訂之契約即可 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 字第 2396 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除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 求外,應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 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 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 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10號民事判決要旨 參照。另預約之基礎功能有二,一為當事人間考量到訂立本 約之時機尚未成熟,但又有立即受契約拘束之意,即預約性 功能;二為及早確保尚不能訂立之本約,將來可以確實訂立 ,即確保性功能。  2.兩造就買賣系爭房地條件自112年11月間磋商以來,從未簽 定買賣意向書、買賣預約書或其他任何有使兩造受拘束之書 面文件。原告自訴訟繫屬至今,亦從未清楚說明原告所謂兩 造達成意思合致,進而成立預約之明確時間點,於112年12 月21日起訴時,稱與被告成立買賣預約,兩造就系爭房地合 意之買賣價金為1,650萬元,嗣後,又於113年5月8日開庭時 更正兩造約定之買賣價金為1,730萬元。不動產買賣中最重 要之買賣價金此一契約要素,原告甚至在起訴時均無法確定 。再查,被告自始不願意收受定金,被告因另有購買他處不 動產而有出售系爭房地之需求,並明確告知原告符合付款時 程則可以簽約,如不爭執事項㈢,是以被告是否有簽屬預約 之真意即屬有疑。  3.原告後主張原告與被告授權之林倩如以1,730萬元達成買賣 系爭房地,並談妥在112年1月31日以前辦理交屋手續,兩造 已成立買賣契約之預約,並約定於112年12月18日前往永豐 銀行南門分行簽約等情。證人陳睿宸即永豐銀行配合之代書 證稱:「其當天已經將系爭房地的買賣契約準備好並帶去南 門分行要給雙方簽訂了,就是因為買賣價金、付款時程等買 賣契約之重要之點都已經約定好,原先是約定113年1月31日 交屋,被告又改成1月26日」等語(本院卷二第58頁、第59頁 )。原告主張本件兩造成立買賣系爭房地預約之理由無非係 以兩造間已就買賣契約之標的、買賣價金、交屋日期等事項 達成意思表示一致云云。然則,自原告表明有購買意願後, 與林倩如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條件磋商持續進行,從價金總價 、稅金負擔、價金給付方式、如何交屋、違約等買賣條件均 不斷討論,原告雖表明強烈購買意願,但受限於資金不足, 僅有簽約款可以,而被告因其子購買他處不動產而有出售系 爭房地需求,被告亦有資金上急迫需求,均為原告明知。被 告於112年12月16日明確告知原告簽約條件必須符合下列條 件:「1.112年12月22日前給付簽約款10%;2.113年1月10日 前給付完稅款20%;3.113年1月22日由雙方銀行完成撥款70% 尾款;4.113年1月31日辦理過戶交屋;5.第1筆及第2筆款項 同意被告先動支;6. 現況交屋,如果以上告知之任一事項 無法同意,我們週一就無法與您簽約,我們之前協議終止」 (本院卷一第268頁)。被告出售系爭房地,並無時機尚未成 熟不能簽立本約之情事,且被告一再強調付款時間即是為銜 接另案買賣價款,否則可能違約,除LINE對話外,亦有證人 許倩芬證詞可證(本院卷二第62頁)。系爭買賣標的、價金雖 特定,但是價金如何給付、何時給付,對於被告十分重要, 因此被告在與原告溝通過程,一再稱如果原告無法符合上述 付款條件不要勉強,原告於112年12月16日還稱房貸撥款是3 月初,但經被告一再強調前述條件後,原告回稱待星期一當 天去永豐再決定了等語(本院卷一第262至第270頁),是以原 告明知雙方買賣條件尚未合致,必須到永豐銀行確認貸款撥 款情形,但倘若能順利在被告要求之期限內撥款則可以簽約 。職故,被告真意為倘若原告能符合其要求之付款條件,則 雙方直接簽屬書面契約,若未能配合,則無簽約之意,沒有 成立預約之必要。又系爭房地之交付款項日期及交屋日期部 分,兩造直至112年12月19日因原告無法確認能履行,都未 有達成合意,並核與證人許倩芬證詞相符,許倩芬證稱「就 是要確定銀行可否撥款才決定是否簽約,但銀行無法如期撥 款所以合約沒有簽成」(本院卷二第61頁至第62頁)。基上, 兩造充其量在磋商過程中亦僅有就買賣標的物即系爭房地、 價金總價達成共識,但買賣價金交付款項日期、交屋日期等 契約重要之點,尚未合致。被告急需資金,而原告資金不足 需要貸款但貸款撥款日期未定,兩造就交付款項日期之重大 歧異,正是兩造無法成立買賣契約本約之原因。是以陳睿宸 雖證稱當日前往永豐銀行簽約,但其是原告單方聯絡而定, 所得訊息均是原告告知,是以兩造是否在當日之前買賣條件 均已談妥,此無從由證人陳睿宸之證詞可知。又從證人陳睿 宸、許倩芬證詞可知,至永豐銀行就是為當場確認銀行可以 何時撥款,因永豐銀行主管表示該標的特殊必須送到總行核 准,只能確認在113年1月31日前,但如果提前至1月26日即 無把握(本院卷二第58頁至第59頁),是以無證據證明永豐銀 行得以在同年1 月22日前完成撥款,原告不能配合被告要求 之付款條件因此未簽約。縱使被告當時變更交屋期限從113 年1月31日改至26日,但無變更原先所稱撥款日期,原告還 是無法完成被告所要求同年1月22日前銀行完成撥款,是以 兩造並無就系爭房地達成買賣契約意思表示一致,不論是預 約或本約。又從證人巫吟秋證詞可知,原告於112年12月19 日要向伊借貸,是因為銀行貸款來不及,益證確實永豐銀行 無法於1月22日前撥款,原告無法完成被告要求之價金付款 條件,縱使之後變更點交日期,亦屬無關緊要。原告雖稱被 告突然變更為113年1月26日交屋,違反先前共識或故意不簽 約云云,然則被告不與原告簽約之原因,係因為原告不能在 113年1月22日前完成銀行撥款給付尾款,業如前述,與交屋 日期無關。又被告對於交屋日期並無特意強調,此觀被告出 賣系爭不動產予林金郎之交屋日期係113年1月29日即可知悉 被告並不介意交屋之日期,被告自始所在意之條件,僅有買 家需於113年1月22日前付清款項,以配合被告另外買受不動 產之現金流需求。  4.原告知悉永豐銀行未能於113年1月22日前撥款後,要去借貸 ,擔心永豐銀行無法如期撥款,但林倩如早已於112年12月1 8日明確表示「如果條件可以配合,是明天中午12點前以lin e通知,就通知代書進行簽約」(本院卷一第276頁),被告早 已通知原告最遲於112年12月19日中午12時前告知是否同意 簽約條件,原告自行與無代理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更改回覆期 限,除與被告無涉外,更無任何法律上效力。而翌日許倩芬 回復「已經過12點,不用你們鄰居簽約」(本院卷一第286頁 ),而原告是在112年12月19日下午3點22分通知許倩芬有事 聯絡,同日下午4點18分通知林倩如聯絡不上許倩芬,但許 倩芬已到中午未接獲訊息已跟他人簽約,是以原告未能在中 午告知被告,遲至下午才告知,又連絡上許倩芬時間亦在下 午,而非中午。又被告縱使有稱等待原告籌款1日,但未必 代表必定與原告簽署書面契約,並非條件或期限而有受拘束 之意,充其量僅是再思考是否同意與原告簽署書面契約,原 告究竟是已經借得款項,或僅是口頭承諾,實際上根本無資 金借入,差別甚大,被告當有考慮之空間。審酌本件被告有 資金壓力,早將付款期程告知原告,原告無法符合被告要求 付款條件,並非被告故意不簽署書面契約。  5.綜觀本件事實脈絡及聯絡過程,被告無與原告成立預約之必 要,其出售系爭房地用途在儘速取得價金以清償另件買賣契 約之價金,無與原告簽立預約之意。若買賣條件符合其需求 則立即可簽署書面之買賣契約,但被告與原告間就買賣價金 付款條件並未達成一致,被告提出之買賣條件,原告未能確 保履行,因此112年12月18日當日未能簽署書面契約。翌日 下午原告雖通知林倩如、許倩芬其可籌得買賣價金尾款,但 不代表原告已確保得以履約,因被告並無與原告成立買賣契 約之預約之真意,原告稱與被告間成立預約,之後要求履行 簽署本約,即屬無據。又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不能簽署,乃因 原告不能符合被告要求之付款條件所致,非可歸責於被告。 ㈡、損害賠償:  1.按預約當事人之一方請求他方訂立本約,係以請求他方履行 本約為其最終目的,設買賣預約之出賣人,於訂約後已將買 賣標的物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於第三人,其對於買受人所負 移轉所有權之義務,即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縱經訂立本約 ,買受人亦僅得對出賣人請求賠償損害,不得請求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要旨參照。按預約當 事人一方不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者,他方 得依債務不履行相關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賠償範圍包括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其依預約可得預期訂立本約而獲履行之利 益,依民法第226條第2項規定,視為所失利益;惟當事人於 本約訂立前,原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他方就 此既尚不負給付義務,其預為給付之準備,縱有損失,亦不 能認係因預約不履行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 1981號判決意旨可參。末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依 民法第 227 條、第226 條第 1 項規定,對於債權人負損害 賠償責任,係採取完全賠償之原則,且屬「履行利益」之損 害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而所生之 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 ,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給付標的物 之價格當以債務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債權人請求賠償時, 債務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標的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 市價為準;債權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 為準,此觀同法第 213 條第 1 項及第 216條規定自明,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2號判決參照。  2.退步言之,綜認預約成立,因於訂約後已將買賣標的物之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於第三人,其對於買受人所負移轉所有權之 義務,即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縱經訂立本約,買受人亦僅 得對出賣人請求賠償損害,業如前述,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 賠償數額為70萬元,其計算依據無非係以兩造當初約定系爭 房地之買賣價金為1,730萬元,原告嗣後出售系爭房地予訴 外人林金郎之售價為1,800萬元,其中差額之70萬元即為其 履行利益云云。然而,原告多次在LINE對話紀錄自承,其欲 向被告買售系爭房地係因原告女兒之婚事之故欲購入新房, 易言之,原告購入系爭房地純屬自住之需求,並無任何出租 或出售之計畫,自無任何履行利益之損害甚明。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6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0萬元, 及自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4-11-29

SLDV-113-重訴-64-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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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36號 原 告 余彥青 訴訟代理人 李麗君律師 被 告 澤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滄龍 訴訟代理人 林家琪律師 複 代理人 楊貿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436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5,436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6年7月至被告面試,被告於面試時口頭承諾前3 個月試用期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3,000元,試用期結束後 ,依公司政策調高底薪2,000元至35,000元,另每年1月及7 月各給予1個月薪資之工作獎金。然原告自106年9月領到完 整薪資時,每月薪資僅32,500元(月薪30,100元、伙食津貼 2,400元),原告多次與被告之人事單位反映,人事均表示 其無權調薪,直到原告於108年1月與被告老闆溝通後,被告 始允諾給付積欠之薪資並調薪。108年3月原告調任駐廠主任 ,每月薪資雖調整至38,000元,然此係因原告晉升為管理職 而另加給職務津貼5,000元,扣除職務津貼後,原告每月薪 資為33,000元(月薪30,600元、伙食津貼2,400元),仍未 達到面試時被告允諾原告之薪資數額,是被告應給付積欠10 6年12月至110年7月共44個月之薪資差額88,000元(計算式 :2,000×44=88,000元)。又被告為規避發放年中獎金,於1 09年將2個月之年中獎金拆成中秋及端午各0.5個月,且自10 8年起未給付每年7月之工作獎金,積欠108年至110年共3年 之獎金114,000元(計算式:38,000×3=114,000元),扣除 於110年9月補發獎金19,750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獎金94,2 50元(計算式:114,000-19,750=94,250元)。  ㈡原告自108年起多次與被告開會討論欠薪事宜,被告人事在會 議中承認積欠原告薪資,訴外人即被告人事主管劉駿鋐於11 1年2月18日致電原告,要求原告回公司協商欠薪問題,原告 因討論多次仍無結果,予以拒絕,建請雙方至科管局或公正 第三方討論。詎料,被告在未事先與原告有任何溝通討論之 情況下,於111年2月21日發布將原告從駐廠主任調回被告工 程部之人事異動公告,原告向劉駿鋐詢問調職原因,其稱「 老闆要跟你談你不要,那就把你調回來」等語,可知被告之 調動係出於不當動機及目的,並非業務上所必要。調職後原 告薪資待遇迥異,且由駐廠部主任調至工程部監工一職,已 違反兩造勞動契約。111年3月17日科管局之勞資爭議調解會 上,劉駿鋐否認被告有積欠原告薪資,並堅持員工應配合公 司政策調動,原告遂當場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並於111年3月 18日寄出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原告離職前6個月平均月 薪為41,793元,自106年7月28日任職被告至111年3月17日共 4年7個月17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19,842元, 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㈢原告每月所領加班費、獎金與各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應列 入勞保投保月薪總額計算,其中關於「KPI&特殊提報」獎金 (下稱KPI獎金)每月1,000元,任職部門員工只要正常出勤 且完成一般預定工作項目即可領取。原告為管理之便,有時 會將自己每月應領之KPI獎金分配給其他下屬領取,僅極少 數月份未領或領取金額非1,000元,故KPI獎金屬因工作獲得 之報酬,非恩惠性給與,而屬工資之一部分。被告於計算勞 保投保薪資額時,僅將薪資明細表中之月薪、伙食津貼、職 務津貼列入計算,而未計算加班費、KPI獎金和其他名義之 經常性給與,因此短少提繳勞工退休金11,242元,致原告受 有損害。原告於111年3月17日知悉被告短少提撥勞工退休金 一事,並於當日終止勞動契約,自無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2 項之30日除斥期間。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2,092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開立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06年7月6日聘僱原告,當時兩造約定原告之月薪加計 伙食津貼為32,000元,試用期滿經主管考核通過,將再視情 況調整。原告於106年10月13日之考核結果為維持原薪,並 經管理部、總經理簽核通過,後因被告考量原告有工程師背 景而改為32,500元,即原告106年7月至108年2月之薪資為32 ,500元(月薪30,100元、伙食津貼2,400元)。原告主張試 用期期滿後薪資即應增加2,000元,應有誤解。又原告於108 年2、3月調派至台積電舊廠區,當時簽呈之薪資結構清楚載 明「本薪30,600+伙食津貼2,400+職務津貼5,000」,原告亦 收受該簽呈,即原告108年3月至110年7月之薪資為38,000元 (月薪30,600元、伙食津貼2,400元、職務津貼5,000元), 另原告自110年8月迄至111年4月之薪資再調整為39,500元( 月薪34,100元、伙食津貼2,400元、職務津貼3,000元)。原 告之薪資明細表清楚載明給付項目、應扣項目、公司提撥6% 等數額,並無被告未依約調薪而積欠原告薪資一事。原告雖 稱有多次會議紀錄證明被告欠薪,然被告召開之月會係了解 派駐業主處之員工於工作上有無問題,會議記錄僅將原告之 意見載列其中,並未經上級主管簽核後作成任何決議,難認 被告曾承諾每月加薪2,000元。又原告於每月收受薪資明細 表時即可知悉有無短少情事,惟原告過往未曾向被告主張, 顯已逾勞基法第14條第2項之30日除斥期間,原告請求被告 應給付薪資差額88,000元,難認有理。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將年中獎金拆分成端午、中秋各0.5個月,並 應給付108年至110年之年中獎金1個月薪資部分,因兩造並 無年中獎金之約定,僅派駐新建廠區者固定領有1個月年中 獎金,被告亦未曾公告表示將年中獎金拆為端午、中秋二筆 發放。原告於106年7月起派駐台積電新建廠區,故被告於10 7年7月發放績效獎金,然原告自108年3月起改派駐於台積電 舊廠區,此後自無法領取該部分獎金。原告雖稱其於110年9 月尚領有績效獎金0.5個月,然該獎金性質實則為中秋獎金 ,原告要求被告給付108年至110年之年中獎金94,250元,當 非合理。被告既無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情事,原告 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自非合法。  ㈢又被告均按月依薪資明細資料所載數額提撥勞工退休金,原 告所領取之KPI獎金係被告向台積電公司以工程估驗計價彙 總表請款,將每月激勵獎金依人數計算後平均分攤,未因勞 務表現有所不同,與原告勞務並無關聯性,屬恩惠性給付, 而不屬於薪資範疇。至加班費部分,原告並非按月領取加班 費,且金額多未達1,000元,不影響提撥勞工退休金之標準 。勞動部雖認被告就原告投保薪資未如實申報,然被告短報 之保險金額至多僅2,526元,而本件兩造至遲於111年4月9日 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已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至111年5月25 日,即111年4月提撥2,406元、111年5月提撥1,925元,原告 對被告自111年4月9日後之提撥屬不當得利,原告並無受有 損害。  ㈣由於台積電公司向被告表示原告因本事件影響工作表現,要 求被告更換人員,被告不得已始將原告調回被告之工程部門 ,並非基於不當動機。再者,原告於107年10月至108年3月 間曾任職於被告之工程部門,原告當時對調職並無意見,顯 見被告確實會因內部業務需要而調動,調動後之工作亦為原 告所可勝任。又調動前後之工作地點均位於新竹市內,對原 告上下班動線幾乎無影響,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亦未有任何 不利益變更,原告主張被告不當調職,而依勞基法第14條第 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並無理由。  ㈤原告於111年3月17日調解時表示終止勞動契約,爾後便未再 到職,經被告要求上班,原告仍置之不理,顯有無正當理由 曠職3日之情形,被告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 動契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19,842元,於法無據。 倘法院認原告請求資遣費有理,原告自106年7月28日任職至 111年3月17日,原告於離職前6個月之薪資分別為39,500元 、39,500元、44,767元、39,500元、39,500元、42,243元, 則原告得領取之資遣費應為94,544元【計算式:40,835×(2 +227/720)=94,544元】。又被告既依上開規定終止勞動契 約,當無法開立非自願離職書,且勞工請領非自願離職書多 係為領取失業補助,原告現任職他處,不符合失業補助之要 件,不得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書。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對於被告於106年7月6日聘僱原告,於111年2月21日發 布人事異動公告,擬在同年3月1日將原告自外派之台積電廠 區調回工程部。原告則於111年3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以被告 短付薪資、低報投保薪資、非法調動為由,依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第5款、第6款事由終止與被告之勞動契約。被告經勞 保局以原告任職期間未覈實申報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為由 ,處以罰鍰,被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駁回等情均未 爭執。惟兩造就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所訴有無理由 等,爭議甚深。茲就相關爭點,分論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短付薪資、低報投保薪資、非法調職,而於111 年3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於勞基法第1 4條第1項第5、6款事由?  ⒈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 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 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工依前 項第1款、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 30日內為之。但雇主有前項第6款所定情形者,勞工得於知 悉損害結果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 6款、第2項定有明文。而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時,並無須將其 據以終止之具體事由(如雇主有何違反勞動契約之情節、並 如何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告知雇主,且亦不以書面為之為 必要,勞工如認為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而有損害勞 工權益之虞時,自得僅以言詞表明終止契約之意,縱其未於 終止契約時表明其具體理由,亦非謂此等理由不能作為審究 勞工終止契約是否合法之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 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 下列原則: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 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二、對勞工之工資 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 體能及技術可勝任。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 要之協助。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勞基法第10 條之1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在雇主調動勞工應受權利濫 用禁止原則之規範,其判斷之標準,應自調職在業務上有無 必要性、合理性,與勞工接受調職後可能產生之不利益程度 ,綜合考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78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11年2月21日發布原告自111年3月 1日轉調工程部之人事異動公告,記載調動理由為「公司內 部業務需求需藉助乙○○主任專才」(見簡卷第239頁),證 人即被告人事經理劉駿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法官問: 原告接受調職,原告的薪水是否會因為調職而受到影響?如 果原告接受回來被告工程部做事,工作內容的範疇為何?) 薪水不會有影響,我們異動職務、調職都不會對薪資上有所 影響,至於調職後的一些工作內容規範,不是我人事主管的 範疇,我們還有工程部經理會律定一些相關職務給他來做。 (法官問:你的意思是,如果原告也接受調職,還是必須會 同工程部經理的部分再來討論進一步的業務範疇,這部分你 無法回答,是否如此?)是。(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調職後 的職務名稱為何?)在我們工程部上面有一些監工、工安的 人員,我們公司在台積電有一些工程,我們是統包,會分派 一些下包作業,我們需要大量監工、工安人員來管理這些下 包,所以原告的職務就是這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6頁 )。調職雖為企業人事管理及運作常見現象,然工作場所、 工作內容屬勞動契約重要要素,即不容許資方擅憑己意變更 之,被告未明確向原告說明調動後之職稱、工作內容,復未 舉證證明確有調動原告之必要性及合理性,則被告未經原告 同意,即逕行將原告自駐廠部職務調動至工程部,顯已違反 勞動契約,而與勞基法第10條之1之規定不合,原告依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自屬有據。  ⒊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 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 工退休金制度;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 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 條、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任職被告期 間,被告未覈實申報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經勞保局裁處 罰鍰,被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決定駁回,有勞動部勞 動法訴一字第1120010287號函、勞保局112年4月17日保退三 字第11260036800及00000000000號函、原告月提繳工資明細 表及未覈實申報調整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97至5 12頁)。是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低報原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 工資、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有違反勞動法令致損害原告 權益之處,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 約,亦屬有據。  ⒋至原告雖另以被告短付薪資為由終止勞動契約,然是否合法 終止勞動契約,係以勞工為終止勞動契約時,其所據以通知 之事由在斯時是否客觀上俱在為判斷基礎,若斯時在客觀上 並無勞工得以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僅是勞工一方主觀上認 知有其事由而片面終止勞動契約者,自難謂合法終止勞動契 約。本件被告並無原告所稱短付薪資之情事(詳如後述), 原告以被告積欠薪資為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 勞動契約,即有未合。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2,092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 告,有無理由?  ⒈原告請求被告每月短付2,0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承諾於試用期結束後調高底薪2,000元,積 欠106年12月至110年7月共44個月之薪資88,000元,為被告 所否認。經查,原告之任用簽呈記載「任用起薪32,000元」 、「任用三個月後應調整薪資,調整標準依個人表現,經用 人單位及管理部績效評核內容調整」(見簡卷第269頁), 並無試用期滿後即調高薪資2,000元之約定,是被告自得參 酌原告表現與績效評核結果,綜合判斷是否予以調薪及調薪 數額,要非被告於原告試用期滿後即負有調高原告薪資之義 務。  ⑵證人即原任被告駐廠部助理工程師甲○○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法官問:每個員工試用期滿之後都可以加薪2000元嗎 ?有,是口頭說的,是當時面試我的人事小姐齊佑萱(音同 )跟我說的,我不知道她的職稱,她也不是我的主管。(法 官問:你認識的公司其他員工,試用期滿之後都有加薪2千 元嗎?)駐廠部的員工都有加薪2千元,駐廠部以外的員工 沒有」,惟其亦陳稱:「不清楚是否有沒加薪的駐廠部員工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2至423頁),上開證述僅可得知證 人甲○○於試用期滿後有加薪2,000元,然無從證明兩造有約 定於原告試用期滿後調薪2,000元之情事,且證人甲○○係於1 08年5月始至被告任職,尚難逕認原告之敘薪情形與其相同 。又原告於106年試用期滿後持續固定受領之每月薪資為32, 500元(月薪30,100元、伙食津貼2,400元),有原告之薪資 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1至127頁),倘若原告不 同意該薪資條件,當時即可以被告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 第5款為由終止勞動契約,然原告仍繼續為被告提供勞務, 並受領其後之薪資,期間均未向被告提出異議或為反對之舉 措,應認原告已默示同意該薪資條件。原告雖主張多次於會 議中討論薪資一事,然觀諸其提出之會議紀錄,原告於109 年10月7日之會議係就年終提出意見,而110年3月22日之會 議紀錄則記載「108/3到25TEM,據主任述說,有承諾在25TE M三個月後會再加2,000,但直到目前都沒有」等語(見簡卷 第175頁),均與原告於本件之主張不符,難認原告所稱被 告承諾於試用期滿後調高底薪2,000元乙節為真實,其於本 件再主張被告短付每月薪資2,000元云云,自非足採。  ⒉原告請求年中獎金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自108年起未給付每年7月之工作獎金,扣除於 110年9月補發獎金19,750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獎金94,250 元(計算式:38,000×3-19,750=94,250),為被告所否認, 辯稱原告於107年7月領取年度績效獎金32,500元,係原告10 6年7月至108年3月期間派駐台積電新建廠區之年中津貼等語 。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只有在新廠工作期間有領到 年中獎金(見本院卷一第396頁),然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非於新廠工作之期間亦能領取年中獎金,則其請求被告應 給付獎金94,250元,即屬無據。  ⒊原告請求資遣費部分:  ⑴被告於原告在職期間未覈實申報投保薪資及勞工退休金月提 繳工資,經勞保局裁處罰鍰,被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 決定駁回,有勞動部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10287號函、勞保 局112年4月17日保退三字第11260036800及00000000000號函 、原告月提繳工資明細表及未覈實申報調整明細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497至512頁)。又原告於111年3月17日勞資 爭議調解會議中主張被告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報酬,依勞基法 第14條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積欠工資、資遣費等情,有科 技部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佐(見簡 卷第235頁)。是以,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低報原告投保薪 資、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有違反勞動法令損害勞工權益 之處,則原告主張被告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事由,並 據此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為有理由,並應自原告通知被告 終止勞動契約之日即111年3月18日起,發生終止勞動契約之 效力,被告辯稱原告係無正當理由曠職3日,並非資遣之非 自願離職云云,即不足採。  ⑵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 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 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 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 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 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 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1個月平均工資,應為事由發生 之當日前6個月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再 按每月以30日計算之金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75號 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勞工 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而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 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 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 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經常性之給與,衹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 屬之。此之「經常性」未必與時間上之經常性有關,而是指 制度上之經常性而言。亦即為雇主企業內之制度,雇主有支 付勞工給與之義務時,該給與即為經常性給與,因為在既定 制度下,勞工每次滿足該制度所設定之要件時,雇主即有支 付該制度所訂給與之義務。  ⑶原告之薪資單項目包含月薪、職務津貼、伙食津貼、KPI獎金 、其他獎金、績效獎金、雜項補助、加班費等項目,其他獎 金則包含過年值班獎金等,有薪資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41至127、235至247頁),其中:  ①月薪、職務津貼、伙食津貼、加班費為經常性給與,其中月 薪及加班費屬經常性之勞務對價,職務津貼、伙食津貼為每 月發放、金額固定,揆諸上開說明,應納入所得工資總額。  ②其他獎金、績效獎金、雜項補助,均為特定節日、公司所為 恩惠性或一次性給予,屬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3款之 節金及獎金,應不計入平日正常時間應獲之工資,原告主張 此部分應列入工資,並非可採。  ③原告主張KPI獎金應列入工資計算,為被告所否認。經查,KP I獎金係被告出具含「PM人員每月激勵獎金」項目之計價明 細表,經台積電公司審核後,將款項發給被告,再由被告發 給25廠之員工(見本院卷一第437、459頁),而原告除少數 月份領取之金額非1,000元外(如110年7月、111年2月), 其餘月份均為1,000元,足認KPI獎金係因原告於25廠提供勞 務下而可取得之給與,為原告在一般情形下因經常性工作所 得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之性質,而屬勞基法第 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應列入工資計算。  ④準此,原告之月薪、職務津貼、伙食津貼、KPI獎金、加班費 應列入每月工資,據以計算資遣費之平均工資,至其他獎金 、績效獎金、雜項補助則非工資。  ⑷經查,兩造間勞動契約因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而終止, 原告自得依勞退條例第12條請求資遣費。原告雖於111年3月 18日始終止勞動契約,然被告未給付111年3月份之薪資,故 原告111年3月份之所得工資為0元,則如以事由發生之當日 即111年3月18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作為計算原告平均 工資之標準,對原告並非公平,而應以110年9月至111年2月 份為據。原告110年9月至111年2月份之應領薪資分別為39,5 00元、39,500元、45,767元、40,500元、40,500元、42,993 元,即原告該段期間應領工資總額為248,760元,日平均工 資為1,374元(計算式:248,760÷181=1,374),月平均工資 為41,220元(計算式:1,374×30=41,220)。原告任職期間 為106年7月28日起至111年3月17日,工作年資為4年7個月17 天,勞退新制資遣費基數為1667/72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 式:{4年+(7月+17日/30日)÷12}÷2=1667/720】,則原告 得請求之資遣費應為95,436元(計算式:41,220×1667/720= 95,436)。  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非 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 、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 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第1項離職證明文件,指 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就業 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第25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自符合就業保險法所稱 之非自願離職,其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即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5,436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及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勞動事件, 就勞工即原告之給付請求,為雇主即被告敗訴之判決時,依 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之聲請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另依 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 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2024-11-29

SCDV-111-勞訴-36-20241129-1

家護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抗字第46號 抗 告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6月11日所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49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家事抗告狀上抗告人所記載之案號為113年度家護字第4 88號,然其於事實及理由內所載之內容,均係針對113年度 家護字第491號之事實所為之抗辯,顯然抗告人係誤載案號 ,其案號應為113年度家護字第491號。且抗告人在應受裁定 事項之聲明記載「三、公婆、前夫二人都無須保護令及距離 100公尺」,此部分聲明和事實及理由欄之內文顯有矛盾, 相對人顯係將兩件抗告案混淆,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本事件經合議庭審酌全案卷證,核認原審裁定之結果係於法   相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辯稱於民國112年8月3日凌晨對抗告人的家暴是因抗 告人先動手,皆非事實,是相對人看電視睡著,抗告人勸相 對人快去洗澡,但相對人回話的口氣不佳,抗告人就說要告 知相對人的父母,結果相對人突然抓狂掐住抗告人的脖子, 從沙發拖到床上仍不放手,又拿手機塞抗告人的嘴巴,女兒 嚇醒大哭,相對人才罷手,女兒已經親眼目睹2次以上相對 人掐抗告人的脖子,前幾次未通報家暴及驗傷,都是為了避 免孩子被貼標籤及相對人的母親都偏袒兒子,連相對人外遇 都要抗告人忍耐。 (二)租金費這筆是因為相對人趕抗告人走,抗告人是借錢租屋, 小孩也多半與抗告人同住,所以跟相對人要求租金費。 (三)抗告人還要再向相對人額外請求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 元。因孩子幾乎都抗告人在照顧,離婚時相對人口頭承諾讓 抗告人繼續留在家顧小孩,後來相對人在3月份疑似有了新 歡,開始言語激怒抗告人後刻意錄音,並不斷趕抗告人出去 ,抗告人在5月借錢租屋搬走,小孩僅有日、二、三晚上由 相對人他們照顧,相對人他們不負擔生活費,讓抗告人必須 借錢度日,且扶養費是當初協議要給小孩的,相對人卻多月 未給,社工介入相對人也擺爛。 (四)孩子與相對人同住時,相對人五月份幾乎沒有一天好好顧小 孩,每天都丟給前公婆,前婆婆愛打牌,前公公也不懂,但 前公公會接送小孩,也會幫抗告人傳達,相對人不顧小孩也 常對小孩言語恐嚇,孩子說與相對人生活像在地獄,故幫孩 子聲請保護令,相對人必須負擔扶養費與租屋費。 (五)現在孩子跑來跟抗告人住,孩子五月的時候是輪流住,六月 底之後就跟抗告人住。抗告人有支出孩子一般的生活費,一 天100元的餐費。希望相對人按月給付抗告人兩個小孩扶養 費1萬元。離婚的時候兩造就說好兩個小孩共兩萬元,一人 負擔一個就是一萬元,相對人覺得一個小孩不用付到一萬元 ,所以相對人後來就斷斷續續給,七月有給,八月沒有給。 兩造下星期要調解扶養費的部份,如果有調解好,抗告人會 再表示意見。爰聲明:原裁定廢棄,要增加給付小孩扶養費 。 四、相對人除援引第一審之陳述外,另答辯略以: (一)小孩現在是輪流照顧,為什麼還要額外付小孩的扶養費。都   是相對人的父母在照顧,最近是因為相對人的媽媽開刀,這 兩個星期才是抗告人照顧,為何還要拿錢請抗告人照顧,開 學之後就會照之前一樣輪流照顧。而且小孩的補習費都是相 對人的父母幫忙支付,為什麼還要額外再付扶養費。 (二)孩子暑假在抗告人那邊。暑假之前就是輪流,五月多之後變 成輪流照顧,星期二、三、四住相對人這邊,星期五不一定 ,妹妹的部分不一定,反正大概一人三、四天。兩個小孩都 會輪流過去抗告人那邊住。暑假期間抗告人也都會要求相對 人的爸爸去載孩子回相對人家吃飯,才不會都是抗告人在負 擔,相對人的爸爸也都有去載孩子回來吃飯。並聲明:抗告 駁回。 五、本院判斷之依據: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第14條第1項所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 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應經審理程序,因其本質上屬民 事事件,固仍應提出證據證明,惟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 法意旨、貫徹該法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 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 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被害人仍須提出優勢證據證明 家庭暴力發生及有繼續遭家庭暴力之危險。而所謂優勢證據 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 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 標準。因此,被害人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 據,使法院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正 ,毋須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之 「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再者,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精神 ,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之被害人免受家庭暴力行為 之傷害,故保護令是否核發之斟酌重點,在於法院審理時, 曾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加害人是否有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 之危險,如被害人於審理時確實處於受暴力之危險,而被害 人也確實感受暴力之精神威脅時,法院即可斟酌核發保護令 以保護被害人(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05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經查,抗告人於原審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訊問 時陳述明確,並有原審卷附警詢筆錄、全戶戶籍資料、家庭 暴力通報表、道周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等件為 證。相對人於原審亦坦承有推抗告人,及用手機塞進抗告人 之嘴巴等情。是堪認相對人於事發當日確實有對抗告人施暴 ,相對人之行為係屬家庭暴力行為,合先敘明。 (三)抗告人於抗告狀中主張要相對人給付租金及小孩扶養費云云 (即請求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按月於每月 10日給付抗告人新臺幣1萬元),並提出抗告人與小孩之LIN E對話截圖為佐。惟上開對話截圖,內容大多僅是小孩於一 般閒聊對話中告訴抗告人,相對人不在家等語,均與本案通 常保護令無涉。又請求租金部分,案發時是112年8月3日, 而抗告人係113年5月才搬離住處,已距離9個月,顯見抗告 人另覓住處,並非基於家暴行為而為避免人身安全之危險所 為,且兩造早已離婚,離婚後仍同住係為照顧小孩之便,嗣 後抗告人搬離相對人住處後,兩造既已無婚姻關係存在,相 對人對抗告人自行租屋所生之租金自無給付之義務。而小孩 扶養費部分,本院綜合兩造陳述內容,可知在今年暑假之前 ,小孩均是由兩造輪流接回同住照顧,兩造每周各輪流照顧 小孩三、四天,僅有暑假期間因相對人母親開刀,無法協助 照顧,小孩才暫跟抗告人同住,小孩開學之後就會恢復之前 一樣輪流照顧。再者,兩造間現有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給 付扶養費之訴訟、調解待進行,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 酌定等爭議,宜由上開司法案件通盤調查後再為酌定,較為 妥適,故抗告人請求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 之保護令部分,尚無必要。   (四)本件相對人既對抗告人為原審所認定之不法侵害,且抗告人 仍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而有核發保護令必要性,為避免 抗告人繼續受到相對人對其實施精神上之家庭暴力行為,原 審斟酌加害人之性格、行為之特質、家庭暴力情節之輕重、 被害人受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形後,依法對相對人核發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2、10款內容之保護令,有效 期間為2年,即屬合法有據。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 不當(原審未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款項部 分),如前所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院前揭判   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楹榆                法 官 王姿婷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 為代理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 附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2024-11-29

CHDV-113-家護抗-46-20241129-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居間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14號 原 告 張意敏 李秋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旦律師 蘇厚安律師 被 告 陳文彥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被 告 邱正國 訴訟代理人 王銘裕律師 複代理人 黃科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邱正國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邱正國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邱正國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邱正國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文彥原為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前曾授權訴外人陳珮瑩全權處理出售 系爭土地之事宜、陳珮瑩則再授權訴外人張福本;嗣張福本 取得授權後,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交付原告「臺中市大肚 山臨華山路(30M)榮華段42776坪,緩坡、平坡土地開發案 」之書面文件,並口頭委由原告代為覓尋買主,且允諾以系 爭土地買賣總價款1%作為原告之仲介服務費。至111年11月2 7日,原告洽得被告邱正國承購系爭土地,遂要求張福本提 供被告陳文彥之授權書,被告陳文彥即於112年1月10日簽屬 授權同意書,授權陳珮瑩、再授權張福本出售系爭土地,授 權期間自112年1月10日起至113年1月10日止,原告確認張福 本之代理人身分後,從中奔波多次居間斡旋,最終被告同意 系爭土地之買賣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3億3,000萬元,並 口頭承諾給付原告以買賣總價款1%計算之中介服務費即330 萬元。嗣系爭土地於112年5月2日登記所有權移轉完畢,被 告仍未付原告仲介服務費,爰依民法第568條規定,提起本 訴。  ㈡並聲明:  ⒈被告陳文彥應給付原告張意敏、李秋貴各165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邱正國應給付原告張意敏、李秋貴各165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文彥部分:   被告陳文彥前係委由陳珮瑩代為處理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 然並未授權與他人訂立居間契約,更未授權張福本與第三人 締結居間契約、代為洽商給付仲介費、佣金或其他勞務費用 之意思。又被告陳文彥為出售系爭土地,於112年3月24日與 張福本簽立預約買賣土地協議書(下稱系爭買賣協議),其 後雙方持續就協議內容磋商,張福本亦曾主動以律師函表示 其未與原告有過居間之合意。另被告陳文彥出售系爭土地之 價金為2億1,000萬元,而非3億3,000萬元,其間之落差被告 陳文彦完全不知情,原告請求被告陳文彥給付仲介費用為無 理由。  ㈡被告邱正國部分:   被告陳文彥於111年間授權張福本負責買賣系爭土地之全部 事務,因系爭土地價值甚高,一時無法覓得買家,張福本遂 委請被告邱正國洽尋投資人挹注資金購買系爭土地,倘能順 利成交,張福本願給付勞務整合費予被告邱正國。嗣被告邱 正國順利募得資金,由被告邱正國及訴外人范偉泉出名共同 買受系爭土地,約定價金為3億3,000萬元,被告邱正國與張 福本並於112年3月23日簽立預約買賣土地契約書(下稱系爭 買賣契約)及勞務整合契約書(下稱系爭勞務整合契約), 約定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雙方履約完畢後,張福本應給付被 告邱正國勞務整合費用4,000萬元,並分二筆給付,於112年 4月24日給付1,000元萬元、於同年5月6日給付3,000萬元, 作為協助系爭買賣契約成立之對價。被告邱正國固不爭執承 諾給付原告二人買賣系爭土地總價款1%之居間報酬,然此係 以張福本給付勞務整合費為該居間契約生效之停止條件,而 張福本迄今未給付勞務整合費,被告邱正國亦無須給付本件 居間報酬。  ㈢並均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參卷第279頁,並依卷內事證略做文字 調整)  ㈠被告陳文彥原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被告陳文彥原委託陳珮瑩出售系爭土地,陳珮瑩再委由張福 本出售系爭土地。  ㈢系爭土地於112年5月2日移轉登記予被告邱正國。  ㈣被告邱正國與原告二人間成立居間契約,報酬為系爭土地買 賣價金3億3,000萬元之1%,即330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 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 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第568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契約之成立,須有要約與承諾二 者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始足當之,若無此事實,即契約尚未 合法成立,自不發生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6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 文。且負舉證責任者,須就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 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請求被告陳文彥給付居間報酬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陳文彥全權委託陳珮瑩出售系爭土地之事宜, 陳珮瑩再全權授權張福本,故張福本取得授權後,與原告成 立居間契約,委託原告尋覓買主,並承諾給予系爭土地買賣 價金1%作為報酬等情,固據原告提出112年1月10日授權同意 書(下稱系爭授權同意書)、土地開發案資料1份、被告邱 正國之供述及證人張福本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為憑(見卷第 13-19頁、第97-99頁、第144頁、第229頁),惟此為被告陳 文彥否認,並抗辯如前,則原告自應就其與被告陳文彥間確 有成立居間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系爭授權同意書記載:「 一、授權事項:⒈陳文彥完全授權陳珮瑩出售名下土地:台 中市大肚區榮華段303權利範圍全部面積:138,693.02平方 公尺、303-1地號權利範圍全部面積:2,718.02平方公尺共2 筆土地。⒉完全授權陳珮瑩負責本件2筆地號土地及包含111 年9月21日陳文彥、陳珮瑩二人簽署之授權書中授權事項所 列2筆地號土地相關事宜,包括但不限於簽署買賣契約等相 關文件,和洽談協商買賣價金等事宜。二、同意事項:……⒊ 陳文彥同意陳珮瑩轉授權予張福本(Z000000000)有權處理 包含審閱、確認、用印簽署買賣契約等所有相關文件(例如 簽署履約信託銀行契約書等。)事宜。⒋授權人陳文彥及被授 權同意人:陳珮瑩同意再授權張福本本件授權暨同意書之授 權事務,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二筆土地全部 授權完全同意。...」(見卷第97-99頁),由系爭授權同意 書之內容可知,被告陳文彥就系爭土地授權陳珮瑩處理之範 圍為買賣系爭土地,並未包含與他人簽立居間契約,此由系 爭授權同意書之授權事項第1點提及「出售名下土地」及第2 點載明「包括但不限於簽署買賣契約等相關文件」、「洽談 協商買賣價金」等即可證明,雖系爭授權同意書確有記載「 包括但不限於簽署買賣契約等相關文件」,但觀諸該契約文 字之前後文意可知,此處所指仍限於與買賣契約相關之範圍 ,包含簽署買賣契約文件、協商買賣價金均屬之,然超逾買 賣契約範圍之其他行為,即難驟認屬於系爭授權同意書授權 之範圍。而依系爭授權同意書二、⒋之約定,張福本之被授 權範圍與陳珮瑩相同,則被告陳文彥未授權陳珮瑩與第三人 簽立居間契約,張福本自亦無從取得與第三人訂立居間契約 之權利,是原告執系爭授權同意書、土地開發案資料主張張 福本取得被告陳文彥之授權代為成立居間契約云云,難認有 據,為無理由。被告陳文彥既未授權張福本與第三人訂立居 間契約,自無原告所稱民法第107條代理權限制或撤回之問 題,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佐以證人張福本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件我是買受人等 語(見卷第232頁),核與原告主張證人張福本得被告陳文 彥授權尋覓買家,並由原告居間仲介乙節,已有出入;況證 人張福本雖當庭提出系爭土地出售價額為2億1千萬元之授權 同意書(見卷第241-243頁),並證稱:「陳文彥授權給陳 珮瑩,陳珮瑩再授權給我」等語(見卷第230頁),然比對 證人張福本提出之授權同意書與系爭授權同意書之文字均相 同,僅在「二、同意事項」第1點記載被告陳文彥同意出售 系爭土地之價金,足見證人張福本認知其所被授權之範圍即 為出售系爭土地,難認包含與第三人訂立居間契約在內。再 者,被告邱正國雖坦認原告之居間報酬請求權存在,惟基於 債之相對性,被告邱正國與原告間成立居間契約亦無從逕認 原告與被告陳文彥間亦有居間契約存在,是原告前開主張亦 難為其有利之認定。而原告除前開證據外,迄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能舉證證明與被告陳文彥間成立居間仲介契 約,則原告請求被告陳文彥各給付原告仲介報酬165萬元, 難認有據,為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邱正國給付居間報酬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邱正國應依居間契約給付原告各165萬元乙節 ,被告邱正國並不爭執(見卷第144頁),足認原告此部分 主張為可採。至被告邱正國雖辯稱系爭買賣契約履約完畢後 ,證人張福本應給付被告邱正國勞務整合費用4,000萬元, 作為協助系爭買賣契約成立之對價,此為該居間契約生效之 停止條件等語,並提出系爭勞務整合契約1紙為證(見卷第1 71頁),惟此為原告否認,並稱此為被告邱正國與證人張福 本之約定,與原告無關等語。經查:   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 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勞務整合契約固約定:「乙方 (即證人張福本)同意於112年3月23日將台中市○○區地號30 3號及303-1號賣給甲方(即被告邱正國)買主,並同意支付 共四千萬元整勞務整合服務費用」等語(見卷第171頁), 然系爭勞務整合契約之當事人係被告邱正國與證人張福本, 依前開債之相對性之說明,該契約之效力係拘束被告邱正國 及證人張福本,而不及於原告;佐以證人張福本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勞務整合費的約定與原告無關等語(見卷第234頁 ),益證被告邱正國辯稱未取得勞務整合費4,000萬元,故 拒絕給付居間報酬予原告乙節,不足對抗原告,為無理由, 不足憑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邱正國請求給付居間報酬, 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 2年7月28日送達被告邱正國(見卷第59頁),於112年7月29 日發生送達效力,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邱正國自收受本件起 訴狀繕本時起即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邱正國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邱正 國分別給付原告165萬元,及自11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4-11-29

TPDV-112-重訴-714-2024112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47號 上 訴 人 蔡易璋 被 上訴 人 陳志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上訴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陸佰柒拾捌元,及自 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但其聲明之範圍,至第 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仍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最高 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上訴聲明 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62萬4,409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本院卷一第17頁),嗣減縮請求之本金金額為65萬 1,756元(本院卷一第25頁),核屬減縮上訴聲明,揆諸上 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4月15日簽訂平安保全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平安保全公司)、平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有限公司(下稱平安公寓公司)及平安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 司等三家公司(下合稱平安三公司)之股權轉讓契約書(系 爭契約),並約定於110年4月30日後移轉經營權,被上訴人 應負擔110年4月30日前之公司營運費用,包含薪資。依勞動 基準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勞工特別休假(下稱特休)之未 休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伊已墊付員工特休未休假折算金 額共61萬570元,屬被上訴人應負擔部分;及應由被上訴人 就平安公寓公司110年度營業總額按比例分擔之110年1至4月 份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額4萬1,196元,爰依系爭 契約第1條第2項第3款、第2條第6、7項約定,求為命:被上 訴人應給付伊65萬1,7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未繫屬本院者,不予 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並於110年4月22 日完成公司轉讓登記,經上訴人反覆確認無誤始支付股權買 賣價金尾款。上訴人曾口頭承諾承認在職員工之年資並延續 ,因此員工之特休未休假折算金額應由上訴人概括承受;對 上訴人主張伊應分擔平安公寓公司110年1至4月份營所稅部 分,伊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部分上訴,減 縮後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 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5萬1,7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140、357至358、517頁)  ㈠兩造於110年4月15日簽立系爭契約(原審卷第73至83頁), 被上訴人同意將平安三公司股權轉讓予上訴人,上訴人同意 並已支付契約所載之買賣價金予被上訴人。  ㈡員工任職於平安三公司之年資均合併計算。  ㈢被上訴人應分擔平安公寓公司110年1至4月營所稅4萬1,196元 (原審卷第91至93頁)。  ㈣員工於110年4月30日前之特休未休薪資並未計入系爭契約最 後之明細中。  五、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第3款、第2條第6、7項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5萬1,756元本息,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第3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平 安公寓公司110年度應分擔之110年1至4月份營所稅額4萬1,1 96元,應予准許:   兩造於110年4月15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將平安三 公司之經營權移轉予上訴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 項㈠)。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第3款約定:「110年度『標的 公司』(即平安三公司)綜合所得稅,於經營權轉移後(110 年4月30日為基準),由甲乙雙方依營業週期及營業額比例 分擔。」(原審卷第75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分擔平 安公寓公司110年1至4月營所稅4萬1,196元,並提出平安公 寓公司110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書、繳款書及計算表為佐( 原審卷第89至93頁),業經被上訴人當庭承認無誤(本院卷 一第357至358頁),則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 給付,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6、7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員 工於110年4月30日結算時之特休未休薪資61萬570元,有無 理由?   ⒈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6項約定:「『標的公司』自110年5月1日起 由甲方(即上訴人)負責營運管理…,乙方(即被上訴人) 應負擔110年4月30日前之公司營運費用,包含此前之應付帳 款、薪資、各類稅捐、票據、社會保險、商業保險、罰款及 其他營業所生之費用。」(原審卷第77頁),則兩造已約定 被上訴人應負擔110年4月30日前之公司員工薪資。又依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規定:「勞工在 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 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二、 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 日。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五、五年以上 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 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 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 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 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平安三公司適用勞基法上開特別休假之規定,則對於員工於 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時未休之特休日數,自應發給工資。而 平安三公司員工於110年4月30日前之未休之特休日數工資金 額,既未算入系爭契約最後之明細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517頁),則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6項 約定,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應屬有據。被上訴人雖稱系爭契 約簽立後,上訴人已概括承受,不應再向其請求支付云云, 然上訴人承認平安三公司員工年資並合併計算,非謂不得依 系爭契約第2條第6項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於110年4月30 日前應負擔之費用,被上訴人前開所辯,並不可採。  ⒉就被上訴人應負擔之金額部分,上訴人主張計算員工至110年 4月30日止未休之特休工資折算金額合計為61萬570元,並提 出訴外人長信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平安三公司員工特休假負 債查核報告及折算報表(上證1,本院卷一第29至43頁)、 平安三公司員工投保資料、110年4月份員工薪資表(均經被 上訴人簽認)為證(本院卷一第173至351、375至453、463 至509頁),則就每位員工薪資及投保日所核算之特別休假 日數,應堪採信。然未休之特休日數工資係於年度終結或終 止勞動契約時核發,上訴人亦自承部分員工於110年12月31 日前已有部分休假,部分員工於110年5月至12月間陸續離職 而結算等情,並提出之110年度特休結算&年終獎金發放名冊 (上證11,本院卷一第549至555頁),及離職人員之特休結 算表(上證12,本院卷一第557至567頁)為證,則上證11、 12之金額始為公司實際支付員工於110年度終結或終止勞動 契約時結算之未休之特休日數工資,詳如附表所示(為保護 員工之個人資料,故僅以姓氏代之,且省略個別之薪資額、 投保日、年資、特休日數等)。故本件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工 資金額,對照上證1之員工編號,應以上證11、12實際支付 較低之金額,為應准許之金額,其餘上證1中未列入附表之 員工,即為公司未實際給付未休特休工資之員工,自不予贅 列於附表中。至於上證11、12所列部分員工之實際支付金額 較上證1金額為高,係因再加計110年5月之後之特休日數, 或是110年5月之後到職之員工,此部分本非被上訴人應負擔 之範圍,上訴人亦當庭表示以上證1為準(本院卷二第6頁) ,故此部分應以上證1之金額為准許之金額,詳如附表「本 院准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即對照上證1、11、12後,以 較低之金額為准許之金額),合計為29萬4,482元。  ⒊就員工未休之特休工資,本應由公司負擔,上訴人主張此部 分款項金額由其匯款至平安保全公司支付,平安保全公司並 將此部分債權讓與其(亦包含前開營所稅4萬1,196元)等情 ,並提出平安保全公司債權讓與契約書及匯款單為證(原審 卷第227、229頁),則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員工未 休之特別休假工資29萬4,48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第3款、第2條第6 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33萬5,678元(4萬1,196元+29 萬4,4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即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4日(原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4850號 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 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就該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附表:員工未休之特休日數工資結算        單位:元 上證1編號 姓名 職稱 上證1  金額 上證11  金額 上證12提前離職結算 本院准許金額 2 劉○○ 會計 13,933 13,915 13,915 3 游○○ 副理 16,000 8,020  8,020 4 曾○○ 總幹事(主任) 5,267 19,750  5,267 5 邱○○ 保全(夜班保全) 0 14,400   0 6 黃○○ 總幹事(主任) 5,000 14,400 5,000 7 陳○○ 保全(行政保全) 3,800 12,920 3,800 8 翁○○ 保全(日班保全) 0 2,760 0 9 董○○ 保全(日班保全) 3,669 8,585 3,669 10 范姜○○ 保全(夜班保全) 2,220 10,488 2,220 11 楊○○ 保全(夜班保全) 768 2,760 768 12 謝○○ 保全(行政保全) 749 0 0 13 羅○○ 保全(夜班保全) 0 0 0 14 楊○○ 保全(日、夜機) 0 4,032 0 15 葉○○ 秘書 0 0 0 16 廖○ 清潔員 0 0 0 17 吳○○ 清潔員 0 0 0 18 袁○○ 保全(日、夜機) 19,267 5,984 5,984 19 李○○ 保全(日班保全) 18,433 8,464 8,464 20 陳○○ 保全(夜班保全) 2,333 7,040 2,333 24 廖○○ 保全(日班保全) 0 673 0 25 郭○○ 保全(夜班保全) 0 3,703 0 26 張○○ 保全(行政保全) 5,647 10,672 5,647 30 葉○○ 保全(夜班保全) 13,147 1,760 1,760 31 楊○○ 保全(夜班保全) 0 6,256 0 32 周○○ 總幹事(主任) 21,933 21,373 21,373 33 陳○○ 總幹事(主任) 19,600 11,660 11,660 34 吳○○ 保全(日班保全) 14,700 9,984 9,984 35 吳○○ 保全(保全組長) 14,293 12,928 12,928 36 張○○ 保全(日夜保全) 14,700 11,136 11,136 37 賴○○ 總幹事(主任) 21,467 17,827 17,827 38 張○○ 保全(夜班保全) 15,867 10,208 10,208 39 陳○○ 保全(日機) 20,227 14,140 14,140 40 郭○○ 保全(日班保全) 2,493 4,208 2,493 42 李○○ 保全(日班保全) 0 212 0 43 張○○ 保全(日班保全) 25,080 7,407 7,407 44 蕭○○ 總幹事(主任) 33,600 9,540 9,540 45 楊○○ 清潔 6,400 3,000 3,000 46 王○○ 總幹事(社區督導) 15,000 11,600 11,600 48 徐○○ 保全(夜班保全) 12,000 8,448 8,448 50 陳○○ 保全(行政保全) 0 3,496 0 51 黃○○ 保全(日班保全) 8,561 7,420 7,420 52 黃○○ 保全(夜班保全) 11,333 6,160 6,160 53 林○○ 秘書 0 3,367 0 57 李○○ 保全(日班保全) 12,333 2,880 2,880 58 陳○○ 清潔員 8,333 2,525 2,525 63 王○○ 清潔 7,500 1,683 1,683 64 沈鄭○○ 清潔 8,667 2,640 2,640 66 張○○ 保全員 3,869 3,030 3,030 67 巫○○ 保全員 3,669 3,030 3,030 68 林○○ 保全員 3,669 3,030 3,030 69 周○○ 保全員 3,669 3,030 3,030 70 林○○ 保全(日班保全) 3,896 2,760 2,760 71 李○○ 保全(日班保全) 0 576 0 72 王○○ 保全(夜班保全) 0 2,525 0 77 傅○○ 總幹事(主任) 4,000 3,030 3,030 78 吳○○ 保全(保全員) 3,669 3,030 3,030 80 陳○○ 總幹事(主任) 4,000 4,000 4,000 81 張○○ 保全(大機動) 0 3,480 0 84 曾○○ 保全(日班保全) 3,600 1,656 1,656 87 阮○○ 清潔員 6,067 2,400 2,400 88 鄭○○ 保全員    0 7,373 0 89 林○○ 保全員 0 7,373 0 90 陳○○ 保全員 0 8,000 0 91 陳○○ 保全 0 9,200 0 95 吳○○ 主任 4,200 7,070 4,200 97 杜○○ 清潔 13,000 7,920 7,920 98 王○○ 保全員 7,467 12,670 7,467 99 任○○ 總幹事(主任) 0 1,527 0 100 王○○ 保全員 0 8,448 0 101 遲○○ 總幹事(主任) 4,000 10,100 4,000 合計 294,482

2024-11-27

TPHV-113-上易-547-2024112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33號 原 告 謝孟潔 被 告 賴慧娟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複代理人 陳昀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5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訴外人謝崇崎於民國110年6月6日結 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於113年6月間透過網路認識 謝崇崎,其明知謝崇崎為有配偶之人,卻仍於113年6月30日 與謝崇崎相約至汽車旅館,並發生性行為,以此方式不法侵 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並致原告受有 重大打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與謝崇崎發生性行為,原告就此事實未 盡舉證責任。縱認被告與謝崇崎間曾發生性行為,然原告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制度向被告求償,將破壞親屬法和一般侵 權行為之規範體系,亦將侵害謝崇崎之性自主決定權,且被 告無任何協力維繫原告與謝崇崎間婚姻之義務,是縱使被告 與謝崇崎發生性行為,原告對被告也無任何權利得主張,故 原告對被告之請求為無理由。倘仍認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制度請求賠償,然因配偶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利益並非侵權行為法所欲保障之權利或利益,且被告 所為並未違背善良風俗,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 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規定及法理說明: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民法第195條第3項立法增訂理由為:「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 同屬非財產上法益。本條第1項僅規定被害人得請求人格法 益被侵害實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至於身分法益被損害,可 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則付闕如,有欠周延,宜予 增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 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 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掠時,父母 監護權被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之一方被強姦, 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痛苦等是,爰增設第3項準用 規定,以期周延」。依上開立法理由,侵害身分法益可分 為直接侵害(如侵害監護權、配偶權)與間接侵害(如侵 害被害人生命、身體健康權利,與被害人有親屬關係之人 ,其身分權間接受害)。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與謝崇崎相約至汽車旅館 ,並發生性行為,業據提出被告與謝崇崎Line對話截圖、行 車紀錄器錄影、原告與謝崇崎對質、原告與被告對質光碟( 以上均附譯文)等件為憑(被告對上開證據形式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76頁),對此被告亦不爭執有與謝崇崎共同駕車 前往汽車旅館,而二人於汽車旅館內獨處2小時,亦有行車 紀錄器影像(見本院卷第46頁)在卷可稽,衡諸常理,被告 既知悉謝崇崎為有配偶之人,倘二人僅為普通朋友而為一般 社交行為,可將見面聊天之處所,選在餐廳、咖啡館等公共 場合即可,而無須將見面地點約在汽車旅館之理,二人不僅 相約地點在汽車旅館,且獨處2小時,復參以事後原告與謝 崇崎對質錄音:「(原告問:到底有沒有上床?)謝崇崎答 :我跟你說壞的了」、「(原告問:你那天有沒有戴套?) 謝崇崎答:有」、「(原告問:有沒有懷孕可能?我不想後 面聽到人家懷孕,確定?)謝崇崎答:恩」等語,有卷附原 告與謝崇崎對質之錄音及譯文為佐(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 ,是依上事證,原告就其應為舉證事項所提出之證據,已足 使本院心證形成證據優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即可認有相當 之證明,其舉證責任已盡,被告空言否認,惟未提出確切之 反證,則原告對其主張之事實既已為相當之證明,自堪信為 真實。  ㈢被告另以侵害謝崇崎之性自主決定權,且被告無任何協力維 繫原告與謝崇崎間婚姻之義務等理由,主張縱使被告與謝崇 崎發生性行為,原告對被告也無請求損害賠償之請求等語, 惟查:   1.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 ,經由婚姻關係,由原本個人生活,轉化為兩人共同緊密 生活,其內涵包括彼此負責或協力照顧家務、扶養家庭、 彼此互相感受性生活美好愉悅等,上開內涵相互交錯影響 而成就配偶間的特有感情生活,透過結婚共同緊密生活的 體驗,使個人生活人格特質內涵發生變化,而培養出新的 人格特質,成為一種特有的婚姻人格權,進一步言,此種 人格權之形成以配偶共同緊密生活為基礎,因而必須受到 第三人之尊重,故有認為基於婚姻關係所生的同居請求權 ,「配偶權」固然只是一種相對權,但「配偶權」同時也 是一種婚姻人格權,具有絕對權的性質,故侵害「配偶權 」即侵害配偶的人格權,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 護(參照 劉昭辰「通姦行為侵害『配偶權』?必須負損害 賠償責任?由台中地院兩則判決談起」-法令月刊第58卷 第6期)。被告於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與其配偶謝崇崎 發生性關係,已如前認定,又被告明知謝崇崎為已婚之人 ,此有被告與謝崇崎Line對話截圖、原告與被告對質光碟 中,被告自承:「被告:我知道他有家庭有小孩有老婆、 當然不可能怎樣啊!」、「你們婚姻本來就有問題關我什 麼事!」等語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第50至51頁),被 告固然無協力維繫原告與謝崇崎間婚姻義務,然被告卻無 權主動破壞原告與謝崇崎婚姻狀態,此為兩回事,不容混 淆。   2.至被告主張配偶一方性自主決定權,並援引實務見解認原 告不得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然參諸司法院釋字 第791號解釋理由有以下要點略為:    ①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 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 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 。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 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    ②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固為婚姻關係中重要之環節, 然婚姻忠誠義務尚不等同於婚姻關係本身。配偶一方違 反婚姻忠誠義務,雖可能危害或破壞配偶間之親密關係 ,但尚不當然妨害婚姻關係之存續。因此,系爭規定一 以刑罰規範制裁通姦與相姦行為,即便有助於嚇阻此等 行為,然就維護婚姻制度或個別婚姻關係之目的而言, 其手段之適合性較低。惟整體而言,系爭規定一尚非完 全無助於其立法目的之達成。    ③婚姻中配偶一方違背其婚姻之承諾,而有通姦行為,固 已損及婚姻關係中原應信守之忠誠義務,並有害對方之 感情與對婚姻之期待,但尚不致明顯損及公益。故國家 是否有必要以刑法處罰通姦行為,尚非無疑。    ④通姦及相姦行為多發生於個人之私密空間內,不具公開 性。其發現、追訴、審判過程必然侵擾個人生活私密領 域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致國家公權力長驅直入人民 極私密之領域,而嚴重干預個人之隱私,國家以刑罰制 裁手段處罰違反婚姻承諾之通姦配偶,雖不無「懲罰」 違反婚姻忠誠義務配偶之作用,然因國家權力介入婚姻 關係,反而可能會對婚姻關係產生負面影響。是系爭規 定一之限制所致之損害顯然大於其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 ,而有失均衡。    依上開解釋理由,係認為國家以刑罰手段維護婚姻制度及 婚姻關係,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為國家公權力之 違憲審查,其並未否定配偶權應受私法法制序保障,依上 開解釋理由,尚難推論出民法第195條第3項違憲。   3.直至今日,學說、實務對婚外合意性交第三者之侵權行為 責任採原則上採否定說,所持理由越加多元紛呈有力,而 世界主要國家法制亦多不認為第三者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其主要原因乃現代社會重視個人主體性的世界潮流 使然(就此部分理由整理,詳見鄧學仁著「婚外合意性交 之第三者損害賠償責任-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 122號民事判決」月旦裁判時報第126期),其中所持理由 固非無見,然此畢竟屬立法論之問題,依民法第195條第3 項規定,配偶權具有絕對權的性質,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所保護,已如前述,故依現行我國法制,尚無以一方 追求情感發展及性自主權等自由,遽認另一方配偶權不應 受保護之法理基礎,是被告所舉實務見解,尚難動搖本院 應依現行法審判之判斷。   4.綜上,被告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 重大,足令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揆諸前開說明,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請求被告應就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洵屬有 據。       ㈣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 依同一理由,前揭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 ,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 考。本院審酌被告前述侵權行為之態樣(網路交友見面約炮 )、持續期間(被告與謝崇崎於汽車旅館發生關係後,依卷 內錄影光碟,被告下車後即與謝崇崎分道揚鑣)、對婚姻生 活之圓滿所造成破壞程度(被告自承:「謝崇崎有口頭承諾 ,如果再犯,我們就離婚,小孩子親權歸我,小孩子的扶養 費用雙方共同承擔」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兩造之學歷 、身分、地位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衡酌兩造之 經濟狀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2萬元,應屬 適當。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 償,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 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原告請求以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 3日送達被告,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即自113年9月4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 ,及自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所稱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情形,是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金額宣 告免為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 執行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1-27

TCEV-113-中簡-2933-20241127-1

家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贈與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林美慧 被 上訴人 林盟基 蔡林美芬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美鈴 被 上訴人 林芷婷(原名林漪鎔) 林豐宏(原名林政毅)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孟沁嵐(原名孟若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 月26日本院112年度家繼簡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項、第2項明文規定。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原請求被上訴人丁 ○○給付新臺幣(下同)1,600元及遲延利息,嗣於本院擴張 請求之金額為3,600元(見本院卷第266頁),經核就請求金 額部分,其請求基礎事實係屬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父親林城生前於伊母親林李來于死亡後,口 頭承諾將林李來于所有之房產出賣後,所得價款分給子女即 上訴人、被上訴人丁○○、己○○○、丙○○及訴外人林盟坤各100 萬元,剩餘款歸林城繼承,待其百年後再分給5位子女。嗣 林城給予子女各100萬元,但上訴人只拿到90萬元,係被上 訴人丙○○於民國100年1月27日故意少匯款10萬元予上訴人, 上訴人於100年1月30日告知林城,林城表示錢是丙○○處理, 會令其補足10萬元給上訴人,但丙○○至今未給付上訴人。又 伊母親林李來于於97年間死亡後,林城係要求被上訴人丁○○ 、己○○○、丙○○及訴外人林盟坤等人共同委託伊辦理母親的 遺產繼承事宜,且約定每人要自負代辦費3,600元,林城事 先就繳交3,600元給伊,當時因是家人,相信會依約給付, 所以只有口頭約定,誰知己○○○、丙○○及訴外人林盟坤及丁○ ○等人事後卻拒絕給付,迄未支付代辦費報酬給上訴人,爰 依民法第1148條、第406條、第409條第1項、第547條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等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城之遺產範圍内負連 帶責任給付10萬元予上訴人暨請求被上訴人等人支付委任報 酬。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爰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係因丙○○所提的錄音譯文是不在場的第三者偷錄音再 剪接造假,且與事實不符;伊父母約於80年間知悉原臺中縣 ○○區○○段土地要重劃,伊父親林城方知土地遭其兄長偷賣, 而後伊連串訴訟,再加上伊外公去世,辦理繼承事宜,要北 、中兩地來回奔波,均由伊前夫開車載伊幫忙處理,伊母親 為感謝伊的辛勞,而贈與10萬元,此與林城要贈與子女各10 0萬元無關,並擴張請求被上訴人丁○○應再給付2,000元等語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丁○○、己○○○、丙○○ 、甲○○、乙○○、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城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110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丁○○應給付上訴人3, 600元,及自110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己○○○應給付上訴人3,600元,及自 110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3,600元,及自110年5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被上訴人 甲○○、乙○○、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盟坤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上訴人3,600元,及自110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㈦第一、二審裁判費由被上訴 人連帶負擔。 二、被上訴人等人分別答辯如下:  ㈠丁○○陳稱:上訴人請求林城生前贈與10萬元的債務,與伊無 關,應由其他受贈人償還。上訴人並非代書,辦理繼承林李 來于之遺產時,也未約定代書費,如依上訴人的請求,那上 訴人與其他被上訴人也應給付伊辦理繼承林城遺產之代書費 各3,600元等語。   ㈡己○○○、丙○○答辯略以:上訴人欠父親10萬元之事,早在101年 就已經提告了,已經過了12年,一直重複提告。上訴人於10 0年1月30日曾質問父親,父親明確告訴上訴人其在法院向父 親借的10萬元要扣起來。只有上訴人被扣10萬元,表示上訴 人確實欠父親10萬元。上訴人與丁○○的錄音譯文中,丁○○有 告訴上訴人,丙○○只是遵循父親意旨匯錢,又沒怎樣等語。 上訴人提出的收費明細,一張發票都沒有,上訴人在辦理母 親土地過戶前,就像每人預收3,000元,是在辦完過戶後, 才說要加收代書費,但又沒請代書,上訴人也非代書,也沒 簽立合約書,哪來代書費等語。  ㈢甲○○、乙○○、戊○○則以:辦理土地的事都是林盟坤處理,上訴 人在林盟坤生前都沒來追討,過了這麼多年才突然跑來要錢 ,真是不知該說什麼等語,資為抗辯。   ㈣均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上訴人與丁○○、己○○○、丙○○及訴外人林盟坤為手足關係, 林城為渠等之父親,林李來于為渠等之母親,林城於100年7 月21日死亡,林盟坤於102年3月29日死亡,甲○○、乙○○、戊 ○○為其全體繼承人,林城生前曾表示出售林李來于所有之房 屋後,將給付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丁○○、己○○○、丙○○及訴外 人林盟坤各100萬元,丙○○曾以林城名義,給付丁○○、己○○○ 、丙○○及林盟坤各100萬元,僅給付上訴人90萬元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上訴人前以丙○○於林城生前受 林城之委託,代為給付林城生前答應欲贈與上訴人之100萬 元,然丙○○僅給付上訴人90萬元一情,涉犯背信罪嫌,提出 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認林城生前應允 給予上訴人100萬元後,其中50萬元先行給付予上訴人,嗣 於100年1月27日由丙○○自林城之郵局帳戶轉帳至上訴人郵局 帳戶內,而林城生前均自行保管存摺及印章,至死亡前之10 0年7月20日均頭腦清晰,認丙○○無背信或侵占之嫌,而以10 1年度偵字第1696、第16978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不 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至173頁)。又上訴人 前亦主張林城生前向其借款60萬元,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等人 償還借款等,兩造於審理中,均各自提出錄音譯文,其內容 均提及上訴人與林城就匯款少10萬元,是否為上訴人在臺中 地院向林城借款扣除之討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 上易字第1228號民事判決在卷可佐。參以,上訴人自承曾於 100年1月30日告知林城尚有10萬元未取得等語。是林城生前 既均自行保管存摺及印章,且頭腦清晰,並委由丙○○代為處 理前應允贈與各子女100萬元之事,則丙○○於100年1月27日 自林城之郵局帳戶轉帳至上訴人郵局帳戶內,應係受林城之 指示,且上訴人於100年1月30日告知林城關於丙○○少匯10萬 元一情後,至林城100年7月21日死亡前,林城均未自行或委 託丙○○再行匯款或交付10萬元予上訴人,足徵丙○○辯稱:匯 款予上訴人時,林城告知上訴人在法院向其借款10萬元要扣 除等語,應可採信。準此,林城雖同意贈與其子女各100萬 元,然因上訴人積欠其10萬元,故予以抵銷後,要求丙○○先 扣除該10萬元後,再行匯款予上訴人,即難認林城尚積欠上 訴人10萬元之遺產債務未清償。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等人應於繼承林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其10萬元及遲延 利息云云,洵不可採。   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 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28條、 第547條明文規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足見委任契約非以受任人受有報酬為要件,倘受任人主張其 得請求報酬,即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民法第54 7條規定所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前者一般指 地方習慣或商業習慣,後者如受任人以事務之處理為其職業 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人委任其辦理渠等母親林李 來于之遺產繼承事宜,約定被上訴人等人各應支付代書費3, 600元云云,固提出遺產分割協議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 證(見原審卷第201至203頁、本院卷第287至291頁),然為 被上訴人等人所否認,並辯稱如上。而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同 意書及印鑑證明僅足證明兩造間有委任關係,無從證明兩造 就該委任事務有合意給付報酬之約定,上訴人亦未證明其係 以遺產繼承等事務之處理為其職業者,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等人各給付委任報酬3,600元云云,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人於繼承林城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遲延利息,暨請求被上訴人丁○○ 、己○○○、丙○○各應給付上訴人3,600元及遲延利息,及被上 訴人甲○○、乙○○、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盟坤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上訴人3,600元及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至上訴人聲請調閱訴 外人林城之國泰世華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之開戶資料及其於99年5月3日以網路銀行辦理電子定存299 萬元之IP軌跡位置來自何處,欲證明被上訴人等人預謀奪取 林城之財產,與本件林城之10萬元遺產債務是否存在及兩造 間有無約定報酬等節無涉,難認有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温宗玲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7

TPDV-113-家簡上-3-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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