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張彩鳳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更生程
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
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5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結婚後,因未成年子女陸續出生,伊必須
照顧小孩而無法工作,僅靠配偶收入難以支應家庭開銷,伊
遂向借貸幫忙支付,導致債務發生,嗣後伊雖找到工作,希
望透過協商方式處理名下債務,然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之清償
方案,並未包括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融資借款,導致調解不
成立而無力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3月29日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
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28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全部
收支狀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評估其現狀是否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清算之判斷標
準。查:
㈠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於113年2月19日起至今,在愛樂潔居家清潔有
限公司工作,並提出在職證明書及113年2月至7月之薪資單
明細為證。觀諸前開薪資單明細(見本院卷第187至205頁)所
示,可知聲請人於113年3月至7月份之薪資收入,分別為2萬
5,160元、3萬3,500元、3萬5,700元、3萬3,500元、3萬3,50
0元,則聲請人自113年3月至同年7月間平均每月薪資為3萬2
,272元【計算式:(2萬5,160元+3萬3,500元+3萬5,700元+3
萬3,500元+3萬3,500元)÷5=3萬2,2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準此,本院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收入資料,認聲請人
每月收入應為3萬2,272元,並以該收入作為其目前償債能力
之依據。
㈡聲請人每月支出狀況:
1.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部分,依聲請人於本院
前置調解程序時主張係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
倍計算。參酌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之114年度新
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0,280元,此即聲請人
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金額,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
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
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
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2.聲請人於本院前置調解程序時主張其需與配偶共同扶養未
成年子女李○芸、李○伊、李○庭,每月負擔扶養費用為2萬9
,520元,嗣於113年8月12日陳報狀內即改主張其每月支付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為1萬元,剩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則
由其配偶負擔。而觀諸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
163頁)所示,可知聲請人長女李○芸於000年0月生,現年11
歲;次女李○伊於000年00月生,現年4歲;三女李○庭於000
年0月生,現年2歲,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之受扶養人確有
受扶養之必要。又參酌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用1.2倍為20,280元,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
可作為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基準,則
扣除每月領有之育兒津貼9,000元,再與其配偶共同負擔未
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就其個人應分擔部分之金額,既未
逾上開數額之半數【計算式:(20,280元×3人-育兒津貼9,
000)÷扶養義務2人=2萬5,920元),且與倫情相符,應予准
許。
㈢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為3萬2,272元,扣除其個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20,280元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元,雖有餘
額1,992元,然仍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凱基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於本院前置協商調解程序所提出分180期、利率6%
、月付1,169元之清償方案(見調字卷第241頁)及台灣大哥
大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分6月,第1期償還4,649元,第2至6
期償還4,640元之清償方案(見本院卷第99頁),更遑論聲請
人仍有積欠其他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尚須清償。故本
院依聲請人現時狀況、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
合判斷,其積欠債務數額顯非得在短期內完全清償,堪認
聲請人應具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又
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更生程序開始
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
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
院裁定認可,則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
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
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
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20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PCDV-113-消債更-395-202502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