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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鍾祺順即鍾成忠即鍾宬越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鍾祺順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曾在宏明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並擔 任該公司向銀行貸款之保證人,之後該公司於民國108年間 經營不善而結束營業,導致伊積欠保證債務,伊目前每月收 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扣除伊個人及扶養2名未成 年子女所需必要生活費用後,實無力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 清算等語。 三、聲請人前於113年3月29日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345號調解不成立,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全部收 支狀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評估其現狀是否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清算之判斷標準 。查:  ㈠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具狀陳報其目前從事打掃、搬運、工地等零散工作, 無固定雇主,現金收入,平均每日約1,500元,以每月工作2 2日計,每月薪資約3萬3,000元,並於本院調解時提出收入 切結書為證,復參酌聲請人提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所示,可知聲請人自106年8月1日起 從宏明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後,即無在任何公司為勞工 保險薪資投保。準此,本院即以聲請人所陳報切結之收入即 每月薪資3萬3,000元,作為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  ⒈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之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 算即20,280元,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 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 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 為可採。  ⒉再聲請人主張其需扶養未成年子女鍾○辰、鍾○佑等2人,而所 負擔之費用係依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計算 ,再與前配偶平均分擔,每月扶養費用即為20,280元【計算 式: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900元×1.2×2人÷ 2=20,280元】。本院審酌聲請人雖未提出其實際扶養之相關 證明文件,然依聲請人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所 示,鍾○辰、鍾○佑均尚未成年,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而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數額既未逾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 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且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聲 請人前配偶分擔,自屬合理可採。   ㈢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為33,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20,280元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20,280元,已入 不敷出,是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應認其客觀上處於不足以 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 條所規定「債務人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債務人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之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從而, 本件清算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 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第 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 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 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 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 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敍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4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5-03-04

PCDV-113-消債清-164-20250304-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4號 聲 請 人 陳惠貞即陳劉淑慎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686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75ND000000 0 1 1000 002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76ND000000 0 1 1000 003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76ND000000 0 1 1000 004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76ND000000 0 1 1000 005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76ND000000 0 1 1000 006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76ND000000 0 1 1000 007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76ND000000 0 1 1000 008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76ND000000 0 1 1000 009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76ND000000 0 1 1000 010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76ND000000 0 1 1000 011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78ND000000 0 1 1000 012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78ND000000 0 1 1000 013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78NX000000 0 1 200 014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79ND000000 0 1 1000 015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79NX000000 0 1 952 016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80ND000000 0 1 1000 017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80NX000000 0 1 415 018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81ND000000 0 1 1000 019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81NX000000 0 1 245 020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82ND000000 0 1 1000 021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82NX000000 0 1 8 022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83ND000000 0 1 1000 023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83NX000000 0 1 69 024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84ND000000 0 1 1000 025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84NX000000 0 1 511 026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85ND000000 0 1 1000 027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85NX000000 0 1 428 028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86ND0000000 0 1 1000 029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86ND0000000 0 1 1000 030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86ND0000000 0 1 1000 031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86ND0000000 0 1 1000 032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86ND0000000 0 1 1000 033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86NX0000000 0 1 619 034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86NX0000000 0 1 339 035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87ND0000000 0 1 1000 036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87ND0000000 0 1 1000 037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87ND0000000 0 1 1000 038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87NX0000000 0 1 612 039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88ND0000000 0 1 1000 040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88ND0000000 0 1 1000 041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88NX0000000 0 1 511

2025-03-04

PCDV-114-除-14-20250304-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29號 聲 請 人 沈家弘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沈家弘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更生程 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 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5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生活急需周轉及需要交通工具而衍 生債務,嗣後因父親生病住院,醫療開銷過大,導致聲請人 無法負擔,之後父親過世,聲請人想透過協商處理債務,惟 融資因幾期未繳後即要求一次性清償,聲請人完全無法負擔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3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前置協商,嗣協商不成立,有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 書(見本院卷第97至99、23頁)在卷可稽。是以,本院自應綜 合聲請人全部收支狀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評估其現狀 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 清算之判斷標準。查:  ㈠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在富臨商行從事侍酒師助理工作,每月收 入3萬元,並提出自112年12月起至113年10月之薪資袋(見本 院卷第173至176頁)為憑。是本院審酌後以聲請人所陳報每 月收入所得3萬元,作為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聲請人每月支出狀況:   聲請人具狀表示其願以1萬9,680元,作為其每月個人必要支 出(見本院卷第159頁)等語,低於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之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即 20,280元,爰以該金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其個人之必要生活費 支出數額。  ㈢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為3萬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19,680元後,雖有餘額10,320元,然仍無法負擔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陳報之信用卡分期還款方案月 繳2,339元及小額信貸分期還款方案月繳11,336元(合計月繳 13,675元),更遑論聲請人尚有積欠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仍須清償。故本院依聲 請人現時狀況、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 其積欠債務數額顯非得在短期內完全清償,堪認聲請人應具 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又 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更生程序開始 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 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 院裁定認可,則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 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 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 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3月4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5-03-04

PCDV-113-消債更-429-20250304-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0號 原 告 劉瑞國 被 告 曹志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 、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7萬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6 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之利息應自11 1年3月16日起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月12日止共計22萬2,166 元【計算式:本金157萬元×年息5%×(2+303/365)=22萬2,16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79萬2,166元【計 算式:157萬元+22萬2,166元=179萬2,1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萬2,5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5-02-26

PCDV-114-補-150-20250226-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27號 原 告 蔡玉真 訴訟代理人 陳冠睿律師 陳鏡文 被 告 王張水仙 王宣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聲明為:先位聲 明:被告王張水仙、王宣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 146萬2,5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王張水仙應給付原告3 ,146萬2,5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民國113年 10月29日具狀撤回備位聲明部分,並為被告於當日言詞辯論 期日收受該書狀後表示同意其撤回(見本院卷第307、309頁 ),則備位之訴部分訴訟繫屬溯及消滅,本院僅就先位之訴 部分為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王張水仙同為仁愛好樣社區之住戶 。於112年12月底,原告及其配偶陳鏡文向被告王張水仙表 示欲購買其所有同社區三房格局房屋之意願,被告王張水仙 遂表示其所有同社區50號13樓房屋之租約最先到期,然須待 其女兒即被告王宣婷於113年2月底返國後始可進行買賣房屋 洽談。嗣被告王張水仙突改口稱係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0段00巷00號17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其所在基地合稱 系爭不動產)最先到期,其後於113年3月8日至113年3月10日 間即與被告王宣婷(與被告王張水仙合稱被告)不斷向原告 及原告配偶以系爭房屋屋況良好、現承租人已承租4年多, 未曾表示系爭房屋需修繕、系爭不動產有多數潛在買家等事 由,勸誘購買系爭不動產,其間原告詢問可否先參觀系爭房 屋之屋況時,被告即諉稱承租人婉拒原告進入系爭房屋內確 認屋況。嗣經原告與原告配偶反覆思考討論後,於113年3月 11日向被告王宣婷提出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意願,而於113年3 月12日洽談過程中,原告及其配偶仍不斷詢問系爭房屋屋況 及擔心屋頂有無漏水問題,被告王宣婷遂提出系爭房屋租賃 契約中之屋況照片並再次強調系爭房屋屋況良好,無待修繕 之處,致原告誤信被告王宣婷所述為真,於113年3月15日以 總價3,110萬元與被告王張水仙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㈡系爭不動產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於113年5月22日, 系爭房屋承租人通知原告配偶系爭房屋之熱水器須修繕,原 告配偶遂於隔日進入系爭房屋屋內,始知系爭房屋有牆壁裂 縫、壁磚裂損、平頂天花板凹凸不平整、浴室天花板有嚴重 潮濕發霉痕跡等瑕疵,且經原告詢間承租人,才知道於113 年3月15日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前,承租人完全沒 有收到被告告知賣屋資訊,更沒有收到原告提出看屋需求訊 息,顯見被告故意隱匿系爭房屋真實屋況甚明。㈢依承租人 於113年5月26日提供之資料可知,承租人就系爭房屋浴室天 花板有嚴重潮濕發霉痕跡部分,於111年3月即向被告提出相 關照片,被告當時表示是承租人使用不當造成,需由承租人 自行除霉後重新粉刷,顯見被告於2年前即已知悉此瑕疵存 在。另就牆壁裂縫、壁磚裂損、平頂天花板凹凸不平整等瑕 疵部分,經承租人告知其於5年前即將該此情通知被告王張 水仙之仲介代理人,且牆壁裂縫部分有許多尚有7年前與建 商驗屋時標記貼紙。由上,足徵被告乃刻意隱瞞上開瑕疵之 買賣重要交易事項,並積極以承租人不願原告入內觀看系爭 房屋屋況,及「房屋狀況良好,沒有待修繕之處」之承諾詐 欺原告甚明。㈣原告業已於113年6月21日委請律師發函與被 告王張水仙,表明其以受被告詐欺為由,依民法第92條之規 定,撤銷113年3月15日之系爭不動產買賣之意思表示。又被 告施用詐術之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意思自由權,亦屬民法 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原告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因被告共 同詐欺行為,計受有以下損害:①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3,110 萬元;②代書費及交易過程應納稅捐:18萬7,612元;③交屋 支出之有益費用:即水電設備整修費用2萬4,000元;④申請 貸款費用及已支出貸款利息:15萬889元,以上共3,146萬2, 501元等語。其聲明為: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146萬2,50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被告從未積極勸誘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實則 乃原告及其配偶主動聯絡被告王張水仙表達希望購買被告王 張水仙所有於仁愛好樣社區之不動產,其後原告及其配偶向 被告表示欲購買系爭不動產,而在溝通過程中,因系爭房 屋尚有第三人承租,因被告一開始即向原告及其配偶表示系 爭不動產上有租約,無法帶渠等至系爭房屋內觀看屋況,並 建議原告待113年8月31日租約到期時再來看房,且為使渠等 能簡單了解房型、格局,因此曾帶渠等至同社區46號8樓以 了解系爭房屋之房型、格局。而原告及其配偶觀看同房型、 格局之房屋後,於113年3月11日即向被告表示決定要購買系 爭不動產,嗣於113年3月15日簽署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時, 被告有再詢問原告及其配偶是否要等到9月再來看房並下決 定,惟原告及其配偶仍堅持即刻購買系爭不動產。而依雙方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從一開始的接觸至最後交易完成, 都是原告及其配偶不斷催促。而於簽約當日,因系爭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附件三建物現況確認書項次4記載:「不知道有 無滲漏水之情形,因為目前租客使用中,未反應屋內有滲水 。若有滲漏水處,買賣雙方同意以現況交屋,買方自行修繕 」,故承辦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買賣移轉事宜之代書即再次向 原告確認是否在未確認系爭房屋屋況之情形下,仍要進行簽 約購買?原告及其配偶均告明確表示購買意願,原告配偶並 強調自己從事不動產產業,裝潢修繕等不成問題云云。綜上 ,被告於系爭不動產交易洽談過程,已有告知原告尚未確認 系爭房屋屋況,請原告是否待承租人租期屆滿進入確認屋況 後再行決定,且被告未曾給予任何保證,顯與詐欺行為有別 。㈢原告所稱之瑕疵,其中浴室天花板有嚴重潮濕發霉痕跡 部分,承租人曾於111年3月間透過仲介向被告王張水仙反應 上開問題,被告王張水仙於知悉後亦立刻委請房仲偕同水電 師傅進行修繕,此後承租人即未曾再有反應,被告當然認已 無問題;就牆壁裂縫、壁磚裂損部分,原告並未舉證上開裂 痕於出售時即已存在,且該等裂痕均得透過油漆方式修補, 要與物之瑕疵無涉;就平頂天花板凹凸不平整瑕疵部分,乃 建商交屋時之原樣,自不屬房屋之瑕疵。原告以其所稱之上 開瑕疵指責被告有消極隱匿之詐欺行為,亦非有理等語。其 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 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 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 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 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號 、87年度台上字第11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行為不以 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如法律上、契約上或交易上之習慣上 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仍有消極的隱匿、掩飾事實之行 為,故意不為告知,得構成所稱之消極詐欺行為(最高法院 80年度台上字第271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被詐欺而為意 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原告於113年3月15日以總價3,110萬元向被告王張水仙買受系 爭不動產,其已付清買賣價金,被告王張水仙即將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完畢,並將系爭不動產交付原告等事實,有原 告所提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附件、交屋協議書暨收據等 影本(見本院卷一第61至79頁、第281頁)在卷可稽,兩造亦 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惟原告主張被告刻意隱匿 系爭房屋屋況有牆壁裂縫、壁磚裂損、平頂天花板凹凸不平 整、浴室天花板有嚴重潮濕發霉痕跡等瑕疵情形,並以系爭 房屋屋況良好,現承租人已承租4年多,未曾表示系爭房屋 需修繕,但承租人婉拒原告參觀屋況、系爭不動產有多數潛 在買家等說詞,積極勸誘購買系爭不動產,使原告陷於錯誤 ,於未確認系爭房屋屋況下購買系爭不動產乙節,則為被告 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受有詐欺之事實負舉證證 明之責任。  ⒈查,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房屋屋況良好,現承租人已承租4年 多,未曾表示系爭房屋需修繕,但承租人婉拒原告參觀屋況 、系爭不動產有多數潛在買家等說詞向原告積極詐欺勸誘, 使原告陷於錯誤,於未確認系爭房屋屋況下而購買系爭不動 產乙情, 固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9條記載:「本買賣 標的物目前沒有待修繕之處,房屋狀況良好」為據。惟觀諸 該條另記載:「建物現況確認書如附件三,甲方(即買方) 知悉此狀況,並願意受上開租賃契約及房屋的現況」,而附 件三項次4欄係記載:「不知道有無滲漏水之情形,因為目 前租客承租使用中,未反應屋內有滲水。若有滲漏水處,買 賣雙方同意:以現況交屋,買方自行修繕」(見本院卷一第 65、77頁),可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9條之記載, 僅 係雙方合意在無法確認系爭房屋屋況下,以現況交屋,如系 爭房屋有滲漏水情形,由原告自行負責,是上開條款內容尚 不足證明被告有以原告所稱之上開說詞詐欺勸誘原告得在未 確認系爭房屋屋況下購買系爭不動產。再依原告所提雙方間 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99至113頁),亦未見 被告於113年3月9日至14日之期間有積極向原告及其配偶勸 誘買受系爭不動產之情,復參酌被告所提該期間雙方間之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231至233頁),可知被告王 宣婷於113年3月9日告知原告配偶關於系爭房屋之承租人還 是要續約一事後,原告配偶仍要求與被告見面洽談,並於11 3年3月11日表示:「我們反覆思考討論,衡量利害關係,還 是想要跟您們買房,請問方便再跟您碰個面或通話嗎」,復 於同月13日主動要求被告提供系爭房屋租賃合約的照片,以 利其提供給銀行鑑價用,其後更主動羅列簽約時間,並表示 :「或任何您方便的時間都可以配合」,足徵原告應係自行 衡量後,認為可以在未確認系爭房屋屋況下購買系爭不動產 。  ⒉再原告主張被告刻意隱瞞系爭房屋有牆壁裂縫、壁磚裂損、 平頂天花板凹凸不平整、浴室天花板有嚴重潮濕發霉痕跡等 瑕疵之消極詐欺行為乙情,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 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 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 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173號判 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所指浴室天花板嚴重潮濕發霉痕 跡部分,原告並未舉證係系爭房屋滲漏水造成,是系爭房屋 之浴室天花板縱有所謂潮濕發霉痕跡,顯難認係系爭房屋之 瑕疵。另原告所指系爭房屋牆壁裂縫、壁磚裂損、平頂天花 板凹凸不平整部分,原告未能舉證上開情形之存在,已致系 爭房屋之價值、效用、品質有所減損而構成瑕疵,自難以被 告未主動告知系爭房屋有牆壁裂縫、壁磚裂損、平頂天花板 凹凸不平整之情形,遽認被告有隱瞞交易重要事項之消極詐 欺行為。  ㈢綜上,原告主張被告積極施用詐術勸誘原告,並刻意隱瞞系 爭房屋瑕疵狀況,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不動產,顯已 侵害原告之意思自由權,並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洵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3,146萬2,50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 附,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核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5-02-25

PCDV-113-重訴-527-20250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81號 原 告 林欣盈 訴訟代理人 陳英鳳律師 被 告 詹連財律師(即劉文俊之遺產管理人) 劉 齡 劉 維 劉昀縉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侯銘欽律師 葉育欣律師 被 告 劉彩雲 被 告 林曾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美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一 所示比例(即權利範圍)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列劉文俊之繼承人為被 告,嗣經查明劉文俊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經本院113 年度司繼字第3658號裁定選任被告詹連財律師為劉文俊之遺 產管理人,此有本院家事法庭函文、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附 卷可稽(見本院板司調字卷第513頁、本院訴字卷第183至187 頁),故原告將被告劉文俊之繼承人變更為劉文俊之遺產管 理人即詹連財律師(見本院卷第181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 相符,自應准許。 二、被告劉彩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規定,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 地;如單指其一,則分稱系爭房屋、土地,系爭房屋合計有 4建號建物,分稱系爭257建號房屋、258建號房屋、259建號 房屋、260建號房屋 ),權利範圍詳如附表一所示。原告於 民國113年3月14日取得系爭房地持分後,兩造就系爭房地無 不得分割約定,惟雙方迄今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因系爭房屋 均為5層樓之公寓建物,僅有一獨立出入口,倘依兩造之應 有部分即權利範圍為原物分割,將有損系爭房屋之完整性, 且對原建物結構及使用現狀有破壞之虞,徒增日後使用上之 困難,故以變價分割,以價金平均分配於各共有人,係最符 合全體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式,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 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房 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比例分配。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詹連財律師(即劉文俊之遺產管理人)陳稱:同意變價 分割,理由如下:⒈被告劉齡、劉維、劉昀縉曾提出以每坪 新臺幣(下同)42萬1,000元之收購價格,然此價格是否符合 市場價格且取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已有疑義。⒉本件以變價分 割方式處理,若共有人認為拍賣價格較低,自可行使優先承 買權,無價格減損上問題;若拍賣價格高於42萬1,000元, 則共有人均可獲得更多價款。⒊系爭房屋配屬基地持分不一 ,若以原物分割方式處理,則如何調和基地持分亦是問題, 若採變價分割方式拍賣,民事執行處亦可重新搭配系爭房屋 配屬基地進行拍賣,拍賣後僅需分配價款即可得到共有物分 割方案之解決,故應以變價分割為本件最適宜之解決方案等 語。  ㈡被告劉齡、劉維、劉昀縉陳稱:系爭房地原為渠等及被告劉 彩雲所屬之劉家資產,由渠等及被告劉彩雲繼承取得,現由 渠等及親友作為住所占有使用中。因系爭房屋所在之大樓, 為渠等祖父劉火亮所興建,故劉家人數十年來均居住於該大 樓,渠等對系爭房屋有極深之感情,若採補償分割,渠等可 以繼續占有使用祖輩留下之系爭房屋。據此,兩造共有系爭 房地之分割分式,應以由渠等共有取得系爭土地,並由被告 劉齡取得系爭257建號、260建號房屋、被告劉維取得系爭25 8建號房屋、被告劉昀縉取得系爭259建號房屋,再由渠等以 每坪42萬1,000元或依鑑價結果補償其他共有人為適當等語 。  ㈢被告林曾文陳稱:同意以變價分割方式分割系爭房地等語。  ㈣被告劉彩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 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定有 明文。又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 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民法第799條第5項亦有明定,是 共有人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倘係公寓大廈之專有部分,共有 人自應請求就該專有部分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 分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合併分割,不得單獨就其中之 一請求分割。查,兩造共有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 示,而系爭土地為系爭房屋所在基地等情,有系爭房地之土 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暨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3年12 月4日中地政登字第1136205994號函覆在卷可憑(見本院板 司調字卷第87至183頁、第423至437頁、本院第285至286頁 )。再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兩造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被告未為爭執,是原告起訴請求 合併分割系爭房地,自屬有據。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 82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 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 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 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 ,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 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20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系爭房屋所在大樓為5層鋼筋混凝土造,供住家用之建物,其 中系爭257號、258號、259號房屋登記層次總面積均僅54.47 平方公尺、系爭260號房屋登記層次總面積為56.40平方公尺 ,有前開系爭房地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本院審酌上 情,認若將系爭房屋均以原物分配分割予兩造,因兩造共有 7人,各共有人可分得之建物面積狹小,且系爭房屋為一公 寓大廈之區分所有之專有部分,分割後之各部分實無法均有 獨立出入口,既有之管線、電路、排水系統等亦無法滿足分 割後個別住戶之使用,是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而系爭土地既 為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自應做相同之考量。  ⒉再如將系爭房地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受分配之共有人, 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對於未受分配之共有人,則生有 補償金錢問題。被告劉齡、劉維、劉昀縉雖提出由渠等共 有取得系爭土地,並由被告劉齡取得系爭257建號、260建號 房屋、被告劉維取得系爭258建號房屋、被告劉昀縉取得系 爭259建號房屋,再由渠等以每坪42萬1,000元或依鑑價結果 補償其他共有人之分割方案,然各共有人對於金錢補償之標 準或有不同,且該分案已為到庭之共有人所反對。又被告劉 齡、劉維、劉昀縉是否有充分資力得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 ,渠等並未提出任何證明,若貿然採取該分割方式,被告劉 齡、劉維、劉昀縉事後如無法履行補償義務,應受補償之其 他共有人尚另需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規定對系爭房屋行 使法定抵押權,繼而拍賣系爭房屋以資取償,徒增法律關係 之複雜及糾紛,故兼採分割及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亦非妥適 。  ⒊系爭房地倘透過變價方式分割,除可使日後系爭房地所有權 同歸一人而為完整之利用,俾維持系爭房地原有經濟效益外 ,在自由市場競爭下,亦可充分實現系爭房地之市場價值, 至於有取得系爭房地意願之共有人,仍可參與買受或於拍定 後依相同條件行使優先承買權,其他共有人則可取得合理之 市價分配,對全體共有人而言,均無不利。亦即,本件如能 變價分割,除得維護系爭房地之完整性,避免降低其固有之 經濟利用價值外,系爭房地經公開拍賣程序,第三人及各共 有人皆可應買,藉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各共有人能分配之 金額可能因而增加,並使系爭房地之產權歸於一致,有利系 爭房地之使用及處分。再者,變賣系爭房地之方式非僅限於 聲請法院拍賣,亦得經兩造合意委託變賣,依市場行情決定 系爭不動產之價值,變賣後分配價金。因此,本院斟酌系爭 房地客觀情狀、經濟價值及各共有人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 為本件採變價分割方式,方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並維護 系爭房地之最高經濟價值,是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式,應屬 允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規定, 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又經本院斟酌系爭房地 之性質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情形,認系爭房地之分割方式 ,應以系爭房地變價後將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 分配取得為宜,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 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 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 不然,且兩造因本件裁判分割均蒙其利,是本件應由兩造分 別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爰諭知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附表一: 土地 編號 不動產 共有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林欣盈 0000000/000000000 詹連財律師(即劉文俊之遺產管理人) 18004/00000000 劉齡 362263/00000000 劉維 362263/00000000 劉昀縉 724546/00000000 劉彩雲 634526/00000000 林曾文 00000000/000000000 2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林欣盈 0000000/000000000 詹連財律師(即劉文俊之遺產管理人) 18004/00000000 劉齡 362263/00000000 劉維 362263/00000000 劉昀縉 0000000/00000000 劉彩雲 634526/00000000 林曾文 00000000/000000000 3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林欣盈 0000000/000000000 詹連財律師(即劉文俊之遺產管理人) 18004/00000000 劉齡 362263/00000000 劉維 362263/00000000 劉昀縉 0000000/00000000 劉彩雲 634526/00000000 林曾文 00000000/000000000 建物 編號 不動產 共有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林欣盈 21/600 詹連財律師(即劉文俊之遺產管理人) 1/12 劉齡 13/120 劉維 13/120 劉昀縉 13/60 劉彩雲 2/15 林曾文 189/600 2 新北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林欣盈 21/600 詹連財律師(即劉文俊之遺產管理人) 1/12 劉齡 13/120 劉維 13/120 劉昀縉 13/60 劉彩雲 2/15 林曾文 189/600 3 新北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 林欣盈 21/600 詹連財律師(即劉文俊之遺產管理人) 1/12 劉齡 13/120 劉維 13/120 劉昀縉 13/60 劉彩雲 2/15 林曾文 189/600 4 新北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林欣盈 9/300 詹連財律師(即劉文俊之遺產管理人) 1/6 劉齡 7/60 劉維 7/60 劉昀縉 7/30 劉彩雲 1/15 林曾文 81/300 附表二: 共有人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林欣盈 81/2400 詹連財律師(即劉文俊之遺產管理人) 250/2400 劉齡 265/2400 劉維 265/2400 劉昀縉 530/2400 劉彩雲 280/2400 林曾文 729/2400

2025-02-21

PCDV-113-訴-1781-202502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97號 原 告 呂侑蓁 被 告 林政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126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 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款項 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6至7月間某日20時許,先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冠生」(音譯)之詐欺集團成員要求,前往新北市 新莊區新泰路附近之聯邦商業銀行某分行,將其申辦之該銀 行帳號(803)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 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再將其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聯邦銀行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 原告 ,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上開聯邦 銀行帳戶內,旋均遭轉匯一空。嗣原告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遭詐騙款項60萬元等語。其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金 訴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 ,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 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提供其 名下之聯邦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 欺取財及洗錢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至被告之聯 邦銀行帳戶,並受有60萬元之損害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被 告上開幫助詐欺、洗錢行為,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視為共同 行為人,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4日(見本院 審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 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附表: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自112年3月25日起遭詐欺集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 112年7月26日12時許

2025-02-21

PCDV-113-訴-3797-20250221-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張彩鳳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更生程 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 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5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結婚後,因未成年子女陸續出生,伊必須 照顧小孩而無法工作,僅靠配偶收入難以支應家庭開銷,伊 遂向借貸幫忙支付,導致債務發生,嗣後伊雖找到工作,希 望透過協商方式處理名下債務,然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之清償 方案,並未包括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融資借款,導致調解不 成立而無力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3月29日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 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28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全部 收支狀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評估其現狀是否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清算之判斷標 準。查:  ㈠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於113年2月19日起至今,在愛樂潔居家清潔有 限公司工作,並提出在職證明書及113年2月至7月之薪資單 明細為證。觀諸前開薪資單明細(見本院卷第187至205頁)所 示,可知聲請人於113年3月至7月份之薪資收入,分別為2萬 5,160元、3萬3,500元、3萬5,700元、3萬3,500元、3萬3,50 0元,則聲請人自113年3月至同年7月間平均每月薪資為3萬2 ,272元【計算式:(2萬5,160元+3萬3,500元+3萬5,700元+3 萬3,500元+3萬3,500元)÷5=3萬2,2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準此,本院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收入資料,認聲請人 每月收入應為3萬2,272元,並以該收入作為其目前償債能力 之依據。  ㈡聲請人每月支出狀況:   1.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部分,依聲請人於本院 前置調解程序時主張係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 倍計算。參酌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之114年度新 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0,280元,此即聲請人 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金額,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 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 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 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2.聲請人於本院前置調解程序時主張其需與配偶共同扶養未 成年子女李○芸、李○伊、李○庭,每月負擔扶養費用為2萬9 ,520元,嗣於113年8月12日陳報狀內即改主張其每月支付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為1萬元,剩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則 由其配偶負擔。而觀諸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 163頁)所示,可知聲請人長女李○芸於000年0月生,現年11 歲;次女李○伊於000年00月生,現年4歲;三女李○庭於000 年0月生,現年2歲,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之受扶養人確有 受扶養之必要。又參酌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用1.2倍為20,280元,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 可作為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基準,則 扣除每月領有之育兒津貼9,000元,再與其配偶共同負擔未 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就其個人應分擔部分之金額,既未 逾上開數額之半數【計算式:(20,280元×3人-育兒津貼9, 000)÷扶養義務2人=2萬5,920元),且與倫情相符,應予准 許。   ㈢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為3萬2,272元,扣除其個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20,280元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元,雖有餘 額1,992元,然仍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凱基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於本院前置協商調解程序所提出分180期、利率6% 、月付1,169元之清償方案(見調字卷第241頁)及台灣大哥 大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分6月,第1期償還4,649元,第2至6 期償還4,640元之清償方案(見本院卷第99頁),更遑論聲請 人仍有積欠其他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尚須清償。故本 院依聲請人現時狀況、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 合判斷,其積欠債務數額顯非得在短期內完全清償,堪認 聲請人應具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又 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更生程序開始 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 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 院裁定認可,則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 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 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 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20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5-02-20

PCDV-113-消債更-395-20250220-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06號 原 告 廖致達 被 告 廖歐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依原告民事訴訟狀所載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5萬3,814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3,47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5-02-18

PCDV-114-訴-306-20250218-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81號 上 訴 人 張美秀 被 上訴人 碧瑤皇家第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舜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12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重簡字第9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 定代理人承受訴訟;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顏耀昌,嗣於本院訴 訟繫屬時變更為王舜昌,並經王舜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 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新北市新莊區公所民國113年9月27日 新北莊工字第1132301878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07、235 至236頁),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10日召開碧瑤皇家第二期 社區第25屆管理委員會第4次委員會議時,竟捏造事實,於 工作報告紀錄中記載:「(111年)5月26日6時45分A22-1F 張美秀小姐在A棟1樓內大門撿拾到1封自己的平信,去管理 室向晚班管理員楊秋祿說:以後信件要小心處理,,,引起 言語衝突」等語(下稱系爭會議紀錄)。惟原告未曾與訴外 人楊秋祿發生衝突,可見「引起言語衝突」之字句係被上訴 人不實之記載,乃偽造文書,並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35萬元本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會議紀錄是總幹事報告當時情況,並無 偽造文書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 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 365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參照)。又名譽有無受 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 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參照)。  ㈡查系爭會議紀錄固記載「引起言語衝突」,然所謂衝突,係 指因意見不同而起爭執,有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查 詢結果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31頁)。查依上訴人 於原審陳稱:當時<即111年5月26日6時30分許>伊有向楊秋 祿表示信不要丟在地上,楊秋祿回稱信根本沒有進到社區等 語(見原審卷第636頁),可見111年5月26日6時45分許,楊秋 祿對於上訴人所陳其信件被丟在地上乙事,已有不同意見表 達,自得為衝突一詞語義涵蓋範圍,是系爭會議記載「引起 言語衝突」之字句,核屬事實之陳述,且與真實大致相符。 再「言語衝突」4字所表示之意乃不同意見人間之口角爭執 ,屬中性用語,實難認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因此遭 受貶損,自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情事。準此,上訴人以其 名譽權遭侵害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就系爭會議紀錄內容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洵屬無據,不 應准許。 四、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35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非有理,不應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莊佩頴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5-02-18

PCDV-113-簡上-481-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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