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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金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兆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2596號、113年度偵字第51796號、113年度偵字 第53700號、113年度偵字第598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金德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貳拾肆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施金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 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前開犯罪之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 反覆實施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 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 執行羈押在案。茲因被告另犯他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自114年1月24日起撥借執行,有該署114年2月4日中 檢介己113執15650字第1149011085號函暨113年度執己字第1 5650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是被告自入監執行時起,本案 原羈押被告之原因即已消滅,爰依前開規定,自114年1月24 日起撤銷羈押。另被告既已另案執行中,並無撤銷羈押後應 予釋放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CDM-113-訴-1836-20250304-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442號 原 告 周茗棋 被 告 彭宥恩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 中,暫寄押於法務部○○○○○○○臺 北分監) 許佩如 (現於法務部○○○○○○○○○另案 執行中) 陳家忻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 中,暫寄押於法務部○○○○○○○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3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詳如附件即原告周茗棋於民國114年2月 27日向本院遞交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   被告彭宥恩、許佩如、陳家忻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次 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彭宥恩、許佩如、陳家忻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13年度偵字 第61593號)後,由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33號案件審理 ,並於114年2月17日辯論終結,定於同年2月27日宣判等情 ,有本院上開案件案件基本資料列印資料1紙在卷可稽;而 原告周茗棋係於上開刑事訴訟辯論終結後之114年2月27日始 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蓋上本院收文日期之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附卷足憑,均堪認定。從而,原告既於上開 刑事訴訟辯論終結後,始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 揭法律規定,其訴自非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又上開刑事 案件宣判後,如經檢察官或被告依法提起上訴,原告自得於 檢察官或被告上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另行依法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3

PCDM-114-附民-442-20250303-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杏如 選任辯護人 蔡秋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90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杏如自民國114年2月27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簡杏如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14 年1月13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因被告另有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之徒刑待執行,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2月 27日借提執行,此有同署檢察官函文、執行指揮書及法院在 監在押簡列表各1份附卷可佐。被告既因另案入監執行,則 本院原認其在外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的羈押原因已 消滅,爰依上述規定,自114年2月27日起撤銷羈押。又被告 既已受另案執行,即無釋放之必要,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5-03-03

KSDM-114-金訴-37-2025030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1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富犯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 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 持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處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 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永富(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案 偵辦)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子彈 ,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10年間某日,在彰化縣○ ○鄉○○村○○路00○00號住處內,發現並取得其父親黃忠信(已 於110年4月29日死亡)所遺留如附表編號1、2、5、6所示槍 彈及子彈5顆(於後述犯罪事實二擊發,下合稱本案槍彈) 及下述另案槍彈,而無故持有之。嗣黃永富因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警於112年6月6日查獲非法持有非 制式手槍及子彈,經本院另案以112年度訴字第875號判決確 定(本案槍彈於110年間至黃永富於112年6月6日後某時知悉 另案槍彈為警查獲之持有部分,不另為免訴諭知,詳後述) 。黃永富明知其另持有本案槍彈置於其上址住處,竟自112 年6月6日後某時知悉另案槍彈為警查獲時起,另行起意,基 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非 法持有本案槍彈。 二、黃永富因與吳榮科、林枝祥及林鈺展有糾紛,雙方相約談判 ,黃永富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持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 射擊、傷害之犯意,於113年7月12日22時45分,持附表編號 1、2所示制式槍彈及子彈5顆(已在現場擊發),前往吳榮 科位在彰化縣○○鄉○○巷0○00號住處前道路,雙方一言不合, 黃永富即在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 車)內持槍向外射擊示威,以此方式恐嚇在場之吳榮科、林 枝祥及林鈺展,致生危害於吳榮科、林枝祥及林鈺展之安全 ,吳榮科、林枝祥及林鈺展見狀遂持棍棒攻擊黃永富及黃永 富所駕駛之甲車(吳榮科、林枝祥及林鈺展所涉傷害、毀損 、妨害秩序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黃永富下車持續開槍 射擊,期間並與林鈺展等人拉扯互毆,在拉扯互毆過程中, 造成林鈺展受有左側胸壁擦傷、左側前臂擦傷之傷害。經警 獲報趕往現場,當場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另經黃 永富同意搜索,經警於同年月13日1時50分許,在其住處查 扣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吳榮科、林枝祥、林鈺展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 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黃永 富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87至189頁),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偵卷第15至24、165至168、237至240、309至312頁、 本院卷第87至93、183至196、307至309頁),核與證人吳榮 科、林鈺展、林枝祥、吳英豪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 (偵卷第103至107、113至118、125至129、135至138、149 至153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2份(偵卷第25至37頁)、 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43頁)、現場照片(偵卷第57至60頁 )、搜索被告住處照片(偵卷第61至63頁)、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偵卷第65至66頁)、被告傷勢照片(偵卷第75、77 頁)、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偵卷第123頁)、google街 景圖及地圖(偵卷第245、247頁)、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 照片(偵卷第297至299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案現 場勘察報告(偵卷第331至390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9月5日刑生字第1136109257號鑑定書(偵卷第357至 359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14日刑理字第 1136095211號鑑定書(偵卷第399至405頁)、員警職務報告 (本院卷第157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 醫院113年11月26日一一三員基院字第1131100051號函及所 附之黃永富、林鈺展病歷資料暨傷勢照片(本院卷第159至1 70頁)、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圖(本院卷第189至193、19 7至23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17日刑理 字第1136095212號鑑定書(本院卷第239至245頁)在卷可稽 ,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3、5、6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於113年1月3日增訂公布, 並自同年1月5日起生效施行,依其立法理由所載:「近來於 公共場所開槍犯案情形層出不窮,除被害人受有傷害、損害 外,該行為對於公眾亦產生疑懼恐怖之心理影響。為有效遏 止此類犯行,並避免經媒體報導產生模仿效應,爰對於不特 定多數人共同使用聚集之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持本 條例所規範之槍砲為開槍之行為,區分所持為第七條第一項 所列槍砲,或持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九條第一項所列槍砲,分 別於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明其處罰。」是此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9條之1第1項、第2項與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係 處於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應優先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規定。又所謂公 共場所,係指特定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聚集之 場所;所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 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以出入之場所。  ㈡犯罪事實一部份:  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4項之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 有子彈罪。  ⒉被告自112年6月6日後某時知悉另案槍彈為警查獲時起至113 年7月13日1時50分為警查獲附表所示之物止,係持有行為之 繼續,為繼續犯,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被告同時持有槍枝 、子彈之行為,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 手槍及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以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處斷。  ㈢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 之1第1項之持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二部分,係在道路上持槍射擊,係屬公共場所,起 訴書認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容有誤會,無罪名變更問題, 由本院逕予更正。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持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 處斷。 ㈣持有槍枝,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開始持 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枝,後另起意犯罪;或意 圖犯甲罪而持有槍枝,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 。被告本案持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犯行,顯係在持 有槍彈經過相當時間之後,方因偶發糾紛臨時起意為之,是 被告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件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在警方發現附表編號5、 6所示槍彈前,即主動告知員警持有槍彈之事實,合於自首 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 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則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自 應較刑法第62條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0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員警案發後在南勢巷2之5號斜對面以現行犯逮捕被告 ,並查扣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而被告於員警尚不知其除 案發現場持有的槍彈外,另外又主動向警方供出並帶同前往 其住處,查獲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槍彈等情,有其警詢筆 錄、上開2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員警 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57頁)在卷可佐。而被告就本案槍彈 既係同時持有,所犯罪名僅論以非法持有制式手槍及非法持 有子彈罪各1罪,則被告既於員警已發覺被告現場持有的槍 彈後,始另外供出附表編號5、6所示之手槍及子彈,即僅係 對於未發覺之一部分犯罪事實自首而接受裁判,而對於員警 已發覺部分則無自首可言,亦即綜合全部事實而言,仍難認 係自首,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可能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安全, 及對社會秩序造成潛在之威脅與風險,為我國法令所明文禁 止,且為司法機關嚴加查緝標的,猶仍非法持有前揭制式手 槍及子彈,並於與他人發生糾紛時用以鳴發,致告訴人心生 畏懼,且對於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危險性,皆應予非難,兼衡 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槍彈之時間久 暫、數量、幸其終未造成他人具體生命損失、告訴人林鈺展 所受傷勢並非嚴重,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知反省之 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10頁),暨告訴人、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對刑度之意見(本院卷第311、312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再考量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並緩和多數有期徒 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邊際效應 遞減之不當效果,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經鑑驗 結果均認具有殺傷力,為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3、6所示之子彈、彈殼,經被告自行擊發 或鑑定試射後,均不具子彈完整結構而失其效能,所殘留彈 頭、彈殼均已不具違禁物性質,故毋庸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免訴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0年間某日,自其父黃忠信(已歿) 收受本案槍彈,而自斯時起至112年6月6日後某時知悉另案 槍彈為警查獲止非法持有之,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制式手槍、同條例 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嫌等語。  ㈡按曾經判決確定者,案件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述: 當時我父親遺留一批,我是同時間、同地點取得這些槍彈, 我將這些槍彈分開存放,另案執行搜索的地點不是本案存放 槍彈的地點,當時警察沒有搜索到,我自己也沒有交出來等 語(本院卷第307、308頁),可知被告持有本案槍彈及另案 查獲之槍彈收受之對象、方式核屬一致,足徵被告於110年 間起至112年6月6日後某時知悉另案槍彈為警查獲時止持有 本案槍彈與另案非法持有槍彈間,屬同一之持有行為,而屬 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已受另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從而,本 件公訴意旨就與另案實質上一罪即被告於110年間起至112年 6月6日後某時知悉另案槍彈為警查獲時止,非法持有本案槍 彈部分,重行向本院起訴,容有誤會,此部分原應為免訴判 決之諭知,然因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前 述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 持第7條第1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 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者,處7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第8條第1項或第9條第1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開槍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 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祭儀、非營利自用獵捕野生動物者,不 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件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鑑定結果 卷證出處 備註 1 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枝 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手槍,為以色列IWI廠JERICHO 941 PL型,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因磨滅過深無法重現,槍管内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⒈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第25至29頁)。 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14日刑理字第1136095211號鑑定書(偵卷第399至405頁)。 113年7月13日0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巷0○0號斜對面扣得 2 子彈 1顆 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 彈殼 5顆 研判均係已擊發之口徑9x19mm制式彈殼。 4 三星牌行動電話(搭配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1支 無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第25至29頁)。 5 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手槍,為德國HK廠USP型,槍號為00-00000,槍管内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⒈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第31至37頁)。 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17日刑理字第1136095212號鑑定書(本院卷第239至245頁)。 113年7月13日1時50分於彰化縣○○鄉○○路00號之11(被告住處)扣得 6 子彈 10顆 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7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與本案無關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第31至37頁)。 8 海洛因 1包 9 玻璃球吸食器 2個

2025-02-27

CHDM-113-訴-1000-20250227-2

金訴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楷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3 3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楷傑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黃楷傑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刑法第216條、 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被 告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民國114年1月20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被告因另案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54號判處罪刑確定,並自114年2月21日送監執行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24日南 檢和壬114執助232字第11490132430號函所附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既另案送監 執行,原羈押原因即於前開執行之日起消滅,參考上開規定 ,則應自被告另案執行之日即114年2月21日起撤銷羈押。又 被告既於另案受執行,即無釋放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NDM-114-金訴緝-5-20250227-2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建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字第524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建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存錢桶(含零錢新 臺幣伍仟伍佰元)各壹個及酒貳瓶均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 行「接續另案執行 後」補充更正為「與另案偽造文書、強盜等案,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335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 徒刑6 年6 月確定,於109 年8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第9 至10行「皮包、內有零錢少許之存錢桶、酒2 瓶」補 充更正為「皮包(價值新臺幣【下同】1 萬5000元)、存錢 桶(內有零錢5500元)各1 個、酒2 瓶(價值2 萬餘元)」 ;第14行「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補充為「車號00-0 000 號自用小客車(價值約5 萬元,業已發還林君)」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處刑書) 之記載。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盧建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參照 釋字第775 號大法官解釋意旨,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 犯本案竊盜,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若予以加重最低 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⒈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徒手竊取告訴人林君之皮包、存錢桶(含零錢5500元)各1 個、酒2 瓶及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得手,恣意剝奪他人之財產權,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⒉犯後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惟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願給被告一次機會,原諒被告一次等語(偵卷第74頁);⒊行竊財物價值、犯罪手段、本案自用小客車業已發還告訴人(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⒋其刑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⒌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中簡卷所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戶籍資料)、於偵查中供稱之前做業務(偵卷第73頁)、未婚等整體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皮包、存錢桶(含零錢5500元)各1 個、酒2 瓶 ,屬被告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並均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 之本案自用小客車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5 項規定,即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439號   被   告 盧建廷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5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建廷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 訴字第1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505號判決上訴駁回,再上 訴後,復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591號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接續另案執行後,於民國111年8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 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5 月30日某時許,先至林君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之3 住處拜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林 君外出之際,以徒手竊取林君所有之皮包、內有零錢少許之 存錢桶、酒2瓶、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鑰匙等物,放 置於其自行攜帶之背包內,待林君返家後察覺有異而要求盧 建廷不得將上揭財物帶走,然盧建廷仍執意快步離去,並持 上揭竊得之自用小客車鑰匙至林君居住○區○地○○○○○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因林君翌(31)日下午5時許,發 現其自用小客車亦遭盧建廷竊取,始決意報警處理,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盧建廷於偵訊中之自白:被告於警詢中未到案,於偵 訊中初雖辯稱只是想為告訴人將上揭財物變現,且告訴人 曾有答應其可使用上揭自用小客車云云,然後已改稱坦承 全部犯罪事實,且竊得財物均經告訴人領回之事實。 (二)告訴人林君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佐證上揭全部犯罪事 實,並自陳報警後隔幾天已在警方協助下於被告戶籍地附 近尋獲上揭自小客車及上揭財物,故於被告坦承犯行後表 示不願追究,願意給被告1次機會等語。 (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犯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容有誤會)。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 時失慮、偶然發生,與前案雖罪名不同,惟同屬故意犯罪, 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取之財 物,雖為其犯罪所得之物,然告訴人於偵訊中自陳其已領回 且不願追究,故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文凱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2-27

TCDM-113-中簡-3006-20250227-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韋書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偵字1723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韋書樺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伍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韋書樺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 訊問後,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裁定羈押。因被告另有詐欺案 件之有期徒刑1年2月待執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114年2月5日借提執行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執助支字第5159號執行指揮書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 既因另案入監執行,原羈押原因應已消滅,是本件被告之羈 押自114年2月5日起即應予撤銷。又被告既已受另案執行, 即無釋放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YDM-113-審金訴-1736-2025022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章 卓重賢 楊璟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8 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 之「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 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 之「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扣案如附件二所示文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所示起訴書,就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件一事實欄所載犯行,與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 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件 一事實欄所載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   ①被告丙○○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其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未領得報酬等語,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    犯罪所得,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②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詐欺犯行(偵查中未傳喚), 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 我願意繳交2000元給國庫等語,並有被告繳交200元之本 院收據1紙可憑,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③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詐欺犯行(偵查中未傳喚), 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獲得報酬3000元等語,然被告丁○○ 目前在監服刑中,尚未繳交其犯罪所得,故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現行法為第23條)業 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8月 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除偵、審均自白外,尚須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方能減輕其刑,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 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均自白之一般洗 錢犯行,乃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其既應從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則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刑部分,將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 衡酌,附此敘明。  ㈤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侵害甚鉅 ,並嚴重影響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被告均有謀生能力, 竟受他人指示,參與本件詐欺、洗錢犯行,並均擔任取款( 俗稱「車手」)角色,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均應 予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復參以 被告均係受他人指示為之,均非最主腦之首嫌地位,暨考量 犯後態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面交取款之 金額、被告於同時期擔任車手之另案法院判決刑度、犯罪情 節、被告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本案詐得之款項(洗錢標的),被告均供稱已交 給不詳之上手,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此有處分權限,自亦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   ㈥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被告分別 交付告訴人之附件二所示收據共3紙(有扣案),係用以取 信於告訴人之犯罪工具,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前開 收據既經沒收,則前開收據上偽造之「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之印文,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被 告於取款過程中所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係用以取信於告訴人 之犯罪工具,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前開工作證雖 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丁○○自承其獲取 3000元之報酬等情,業如上述,堪認被告丁○○之犯罪所得為 30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至其 餘扣案物與本案無關,均不予沒收,另被告乙○○之犯罪所得 業已繳回,業如上述,而被告丙○○則無證據証明有犯罪所得 ,故均不予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840號   被   告 丙○○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乙○○、丁○○與「陳淑琪」、「順其自然」、「柒佰」 、「浩瀚人生」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 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詐欺 集團成員自民國113年5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 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攜帶投 資款等待交付。再由丙○○、乙○○、丁○○分別依指示,先至便 利商店列印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文件及工作證後,隨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地點,向甲○○出示上開文書而行使之,致甲○○誤 信為真,隨即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現金予丙○○、乙○○、丁○○, 足以生損害於「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甲○○。丙○○、乙 ○○、丁○○取得款項後,再依指示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進 而隱匿特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經甲○○發覺遭騙報 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丁○○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車牌辨識系統擷取畫面、告訴人甲○○拍攝之現場面交照片 (收據及工作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告訴人甲○○與詐 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含偽造之「恆 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4張、委任授權暨 受任承諾1份)、本署扣押物品清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 仁分局113年11月6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704602號函暨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24日刑紋字第1136129830號 鑑定書(含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證物清單、現場照片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其等 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3人與「陳淑琪」、 「順其自然」、「柒佰」、「浩瀚人生」及其他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 告3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楊 芝 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面交車手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出示文件 1 丙○○ 113年6月21日 8時30分許 臺南市○○區○○街00號「山西宮」前 25萬元 「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工作證 2 乙○○ 113年6月25日 10時30分許 同上 15萬元 「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工作證 3 丁○○ 113年7月1日 14時20分許 同上 29萬元 「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工作證

2025-02-27

TNDM-114-金訴-447-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一善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2 22、28344、50832號、113年度偵字第15296、22038號),嗣被 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未○○幫助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 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未○○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66條第2項之幫助以網際網路賭博財 物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⑴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504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 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嗣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1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 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8年4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復於108年11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構成 累犯。  ⒉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及本案所犯之罪質不同、且係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3年餘再犯本案,又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僅表示 請法院審酌是否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但未 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之必要,爰僅將 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⑵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為幫助犯,爰均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各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友人即同案被告己○○係為網際網路賭博之 目的,方向其商借金融帳戶資料,竟應允並提供自己之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並代為收款及領款,而以此方式幫助同案 被告己○○用以進行網路賭博之儲值入金、獲利出金使用,所 為助長投機風氣,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 之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職肄業、現為送貨司機、經 濟尚可、已婚、家中有領有中度精神障礙手冊之太太需其照 顧撫養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6 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並未實 際獲利、以及前有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而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衡酌被告所犯2 罪之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 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只是單純幫助,沒有獲得任 何好處等語;此情核與同案被告己○○所陳稱:我沒有給被告 任何酬勞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50頁),且本案並無積極 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對 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得上訴。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222號                   112年度偵字第28344號                   112年度偵字第50832號                   113年度偵字第15296號 113年度偵字第22038號   被   告 己○○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於法務部○○○○○○○另案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未○○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有網路賭博之習性,其為取得「THA娛樂城」、「卡利 娛樂城」等網際網路賭博網站之賭資,遂有意透過詐欺取財 之方式,向不特定之公眾詐取財產以獲得賭資,惟己○○因其 名下之金融帳戶因另案涉犯詐欺案件被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 使用,己○○為遂行詐欺及網際網路賭博犯行並規避檢警查緝 ,而有透過大量人頭帳戶收取贓款之需求。己○○明知一般人 如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必不得作為詐欺犯罪使用,亦明知 買賣雙方本於誠信原則,不得以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 方式侵害他方買賣利益,亦明知金融帳戶若因涉犯詐欺案件 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將導致全數帳戶無法使用,嚴重妨害帳 戶所有人使用金融帳戶之權利,己○○明知上情仍意圖為自己 之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取得使用金融帳戶及賭博網站籌碼之 利益,於附表一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 不包括李○恩)佯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導致未○○等7人陷於 錯誤,提供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予己○○使用。己○○取得上 列金融帳戶後,再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術之方式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附表二 所示之詐術,導致附表二之寅○○等15人(己○○對寅○○所涉加 重詐欺犯行,另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訴字第10 86號判決確定,不在本起訴書起訴範圍之列)陷於錯誤,於 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匯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贓 款之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嗣附表二所示之陳彥翔等6人 (不包含未○○,詳參犯罪事實二所述)因不知悉匯入之贓款 竟為詐欺贓款,仍依己○○之指示,交付附表二之贓款或贓款 變得之賭博網站籌碼利益予己○○收受,供己○○在「THA娛樂 城」、「卡利娛樂城」等賭博網站從事網路賭博。嗣經附表 一、二之人察覺有異,報警後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 於112年4月18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對己○○執行搜索 ,並扣得己○○持用之手機1支,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未○○與己○○為朋友關係,並明知未○○有網路賭博習性。己○○ 為遂行犯罪事實一之賭博、詐欺等犯行,而於112年2月某日 ,以從事網路賭博之名義,向未○○借用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未○○雖不知己○○借用其帳戶之目的之一係就是作為遂行詐 欺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網際網路賭博之犯意,將其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己○○,供己○○從事賭資儲值及收取 賭博獎金使用,嗣己○○於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 時間、地點,向丁○○佯以網路購物之詐術,致使丁○○於附表 二編號2之時間、地點,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7,500元、 11,000元至未○○之中國信託帳戶,未○○再依己○○之指示,依 附表二編號2之方式,以己○○之「THA娛樂城」帳號儲值5,50 0元之賭博籌碼,供己○○網路賭博使用;另己○○於附表二編 號1之時、地,向陳彥翔及其所屬賭博集團詐取「卡利娛樂 城」賭資得手後,因己○○賭博贏得3萬元之獎金,因而有出 金變現之需求,己○○遂指示陳彥翔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方 式,匯款網路賭博所得3萬元至未○○之中國信託帳戶,再由 未○○提領後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處交付予己○○收受,未○○以此 方式幫助己○○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三、案經寅○○、丁○○、午○○、辛○○、巳○○、庚○○、丑○○、壬○○、 卯○○、癸○○、戊○○、乙○○、子○○、丙○○等14人告訴、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新竹市 警察局第三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及連江縣 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己○○坦承: ㈠於犯罪事實及附表一之時、地,以詐術取得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使用利益之事實。 ㈡於犯罪事實及附表二之時、地及詐術,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騙取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㈢於犯罪事實一、二之時、地及方式,從事網際網路賭博之事實。 2 ㈠被告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未○○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紀錄1份。 訊據被告未○○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3 ㈠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保警示簡便格格式表1份。 ㈢告訴人寅○○與被告己○○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㈣證人陳彥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㈤證人陳彥翔之國泰世華帳戶交易紀錄1份。 ㈠證明告訴人寅○○因被告己○○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及方式,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之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㈡證明被害人陳彥翔及其所述之賭博集團因被告己○○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並交付等值之賭博儲值金予被告己○○之事實。 ㈢證明被告未○○所犯幫助網際網路賭博罪之事實。 4 ㈠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保警示簡便格格式表1份。 ㈢告訴人丁○○與被告己○○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㈣告訴人丁○○之匯款交易紀錄1份。 ㈤證人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㈥證人未○○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紀錄1份。 ㈠證明告訴人丁○○因被告己○○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及方式,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之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未○○所犯幫助網際網路賭博罪之事實。 5 ㈠告訴人余昆庭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保警示簡便格格式表1份。 ㈢被告己○○與告訴人余昆庭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㈣證人陳浩瑋於警詢時之證述。 ㈤證人陳浩瑋與被告己○○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㈥證人陳浩瑋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紀錄1份。 ㈠證明告訴人余昆庭因被告己○○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及方式,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之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㈡證明證人陳浩瑋及其所述之賭博集團因被告己○○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並交付等值之賭博儲值金予被告己○○之事實。 6 ㈠告訴人鄭日鈞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保警示簡便格格式表1份。 ㈢告訴人鄭日鈞之匯款交易明細1份。 ㈣證人陳浩瑋於警詢時之證述。 ㈤證人陳浩瑋與被告己○○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㈥證人陳浩瑋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紀錄1份。 ㈠證明告訴人鄭日鈞因被告己○○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及方式,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之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㈡證明證人陳浩瑋及其所述之賭博集團因被告己○○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並交付等值之賭博儲值金予被告己○○之事實。 7 ㈠告訴人午○○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連江縣警察局東引警察所受理詐騙帳戶通保警示簡便格格式表1份。 ㈢告訴人午○○之匯款交易明細1份。 ㈣告訴人午○○與被告己○○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㈤證人邱致嘉於警詢時之證述。 ㈥證人邱致嘉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紀錄1份。 ㈠證明告訴人午○○因被告己○○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及方式,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之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㈡證明證人邱致嘉及其所述之賭博集團因被告己○○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並交付等值之賭博儲值金予被告己○○之事實。 8 ㈠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保警示簡便格格式表1份。 ㈢告訴人辛○○與被告己○○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㈣證人莊鋒奇於警詢時之證述。 ㈤證人莊鋒奇與被告己○○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㈥證人莊鋒奇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紀錄1份。 ㈠證明告訴人辛○○因被告己○○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及方式,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之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㈡證明證人莊鋒奇受被告己○○之指使,將匯入其金融帳戶之款項提領後,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己○○收取之事實。 9 ㈠告訴人巳○○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保警示簡便格格式表1份。 ㈢證人莊鋒奇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證人莊鋒奇與被告己○○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㈤證人莊鋒奇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紀錄1份。 ㈠證明告訴人巳○○因被告己○○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及方式,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之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㈡證明證人莊鋒奇受被告己○○之指使,將匯入其金融帳戶之款項提領後,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己○○收取之事實。 10 ㈠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保警示簡便格格式表1份。 ㈢告訴人庚○○與被告己○○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㈣證人莊鋒奇於警詢時之證述。 ㈤證人莊鋒奇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紀錄1份。 ㈥證人莊鋒奇與被告己○○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 ㈠證明告訴人庚○○因被告己○○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及方式,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之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㈡證明證人莊鋒奇受被告己○○之指使,將匯入其金融帳戶之款項提領後,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己○○收取之事實。 11 ㈠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保警示簡便格格式表1份。 ㈢告訴人丑○○與被告己○○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㈣告訴人丑○○之匯款交易紀錄截圖1份。 ㈤證人莊鋒奇於警詢時之證述。 ㈥證人莊鋒奇與被告己○○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㈦證人莊鋒奇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紀錄1份。 ㈠證明告訴人丑○○因被告己○○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及方式,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之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㈡證明證人莊鋒奇受被告己○○之指使,將匯入其金融帳戶之款項提領後,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己○○收取之事實。 12 ㈠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㈢告訴人壬○○與被告己○○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㈣告訴人壬○○之匯款交易紀錄照片1份。 ㈤證人許永晉於警詢時之證述。 ㈥許永晉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紀錄1份。 ㈠證明告訴人壬○○因被告己○○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及方式,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之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㈡證明證人許永晉及其所述之賭博集團因被告己○○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並交付等值之賭博儲值金予被告己○○之事實。 13 ㈠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保警示簡便格格式表1份。 ㈢告訴人卯○○與被告己○○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㈣告訴人卯○○之匯款交易紀錄照片1份。 ㈤證人張書鳴於警詢時之證述。 ㈥證人張書鳴與被告李俊傑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 ㈦證人張書鳴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紀錄1份。 ㈠證明告訴人卯○○因被告己○○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及方式,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之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㈡證明證人張書鳴及其所述之賭博集團因被告己○○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並交付等值之賭博儲值金予被告己○○之事實。 14 ㈠告訴人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瑞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保警示簡便格格式表2份。 ㈢證人張書鳴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證人張書鳴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紀錄1份。 ㈤證人紀俞君於警詢時之證述。 ㈥李○恩之中華郵政帳戶交紀錄1份。 ㈠證明告訴人癸○○因被告己○○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及方式,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之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㈡證明證人張書鳴及其所述之賭博集團因被告己○○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並交付等值之賭博儲值金予被告己○○之事實。 15 ㈠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保警示簡便格格式表1份。 ㈢告訴人戊○○與被告己○○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㈣告訴人戊○○之交易紀錄截圖1份。 ㈤證人劉妤柔於警詢時之證述。 ㈥證人劉妤柔與被告己○○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㈦證人劉妤柔之街口電支帳戶交易紀錄1份。 ㈠證明告訴人戊○○因被告己○○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及方式,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之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㈡證明證人劉妤柔及其所述之賭博集團因被告己○○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並交付等值之賭博儲值金予被告己○○之事實。 16 ㈠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保警示簡便格格式表1份。 ㈢告訴人乙○○與被告己○○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㈣告訴人乙○○之交易紀錄截圖1份。 ㈤證人劉妤柔於警詢時之證述。 ㈥證人劉妤柔與被告己○○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㈦證人陳黎瑋於警詢時之證述。 ㈧證人陳黎瑋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紀錄1份。 ㈠證明告訴人乙○○因被告己○○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及方式,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之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㈡證明證人劉妤柔及其所述之賭博集團因被告己○○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並交付等值之賭博儲值金予被告己○○之事實。 17 ㈠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保警示簡便格格式表1份。 ㈢告訴人子○○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㈣告訴人子○○之交易紀錄截圖1份。 ㈤證人蔡幸芸於偵查中之證述。 ㈥李奐增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紀錄1份。 ㈠證明告訴人子○○因被告己○○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及方式,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之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㈡證明證人蔡幸芸及其所述之賭博集團因被告己○○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並交付等值之賭博儲值金予被告己○○之事實。 18 ㈠被害人辰○○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褒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保警示簡便格格式表1份。 ㈢被害人辰○○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㈣被害人辰○○之交易紀錄截圖1份。 ㈤證人蔡幸芸於偵查中之證述。 ㈥李奐增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紀錄1份。 ㈠證明被害人辰○○因被告己○○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及方式,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之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㈡證明證人蔡幸芸及其所述之賭博集團因被告己○○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並交付等值之賭博儲值金予被告己○○之事實。 19 ㈠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八堵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保警示簡便格格式表1份。 ㈢證人蔡幸芸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邱玉霖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紀錄1份。 ㈠證明告訴人丙○○因被告己○○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及方式,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之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㈡證明證人蔡幸芸及其所述之賭博集團因被告己○○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並交付等值之賭博儲值金予被告己○○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被告己○○部分:  ⑴核被告己○○於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一對未○○、邱致嘉、莊鋒奇 、張書鳴、劉妤柔、蔡幸芸、許永晉等7人騙取使用金融帳 戶利益之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於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二對午○○、辛○○、巳○○、庚○○、丑○○、 壬○○、卯○○、癸○○、乙○○、子○○、辰○○、丙○○等12人騙取上 揭附表二所示詐欺贓款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於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二對丁○○、戊○○等2人騙取 上揭附表二所示詐欺贓款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等罪嫌;被 告己○○於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二編號2至3、8至15號所示方式 騙取附表二所示賭博網站賭資進行網路賭博之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等罪嫌。  ⑵被告己○○於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二編號所示之時、地及方式, 先後騙取各該金融帳戶持有人之金融帳戶使用利益後,以附 表二所示詐術向附表二所示之人騙取款項、賭博賭資等利益 ,並從事網路賭博等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 各以詐欺取財罪、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完整競合後罪名詳如附表二所示)。  ⑶被告己○○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二編號2至15號所為12次詐欺取財 、2次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等罪,其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⑷被告己○○於附表二編號1所為對陳彥翔騙取金融帳戶使用利益 後,向寅○○行使詐術騙取附表所示之1萬元贓款並以此方式 取得陳彥翔及其所屬賭博網站賭資等詐欺取財犯行,另案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086號判決確定,此部 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㈡被告未○○部分:   核被告未○○於犯罪事實二及附表二編號1、2所為,各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之幫助網際網路賭博罪 嫌,被告未○○所為2次幫助網際網路賭博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㈢沒收:   未扣案之被告己○○、未○○等2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㈠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未○○於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二編號1、2號 之時、地,與被告己○○所為加重詐欺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因認被告未○○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利用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等罪嫌。  ㈡訊據被告未○○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被告己○○請 我幫他代收賭資、賭博獎金並儲值網路賭博網站籌碼供被告 己○○網路賭博使用,我不知道匯入我帳戶內之款項是詐欺贓 款等語。經查:被告己○○於偵查中供稱其係以協助收受網路 賭博賭資、賭博獎金等事由請被告未○○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 等語,是依上開被告己○○供述,堪認被告未○○提供本案金融 帳戶時,其主觀上應不知被告己○○以其金融帳戶作為授受詐 欺贓款之犯罪目的,而僅係基於幫助網路賭博之犯意為上開 犯行。考量被告未○○對於被告己○○所為詐欺犯行確實無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則自難僅以被告未○○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供被告己○○使用之事實,遽認其涉有加重詐欺及洗錢等 罪嫌,而得以上開罪責相繩。  ㈢被告未○○對於報告意旨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罪之犯罪嫌疑不 足,原應為不起訴處分,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案起訴 之幫助網際網路賭博罪間,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立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己○○詐欺得利事實一覽表 編號 帳戶所有人/持有人 提供帳戶之事由 提供帳戶之時、地方式 提供之人頭帳戶 說明 案號 1 未○○ 未○○與己○○為朋友關係,己○○對未○○佯以其金融帳戶遭凍結,需要金融帳戶從事網路賭博等語。 112年2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左列帳戶資訊予己○○ 未○○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 己○○以左列金融帳戶作為對告訴人丁○○之詐欺工具。 112年度偵字第21344號 2 邱致嘉 邱致嘉與己○○有網路賭博線上掮客及賭客關係,己○○遂要求邱致嘉提供金融帳戶作為賭博資金之入款帳戶 112年3月5日前某日 邱致嘉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 己○○以左列金融帳戶作為對告訴人午○○之詐欺工具。 112年度偵字第17222號、112年度偵字第50832號 3 莊鋒奇 莊鋒奇與己○○為同事關係,己○○對莊鋒奇稱其金融帳戶遭凍結,需要金融帳戶從事網路賭博等語。 112年3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左列帳戶資訊予己○○ 莊鋒奇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 己○○以左列金融帳戶作為對告訴人庚○○、辛○○、巳○○、丑○○等4人之詐欺工具。 112年度偵字第21344號、112年度偵字第17222號 4 許永晉 許永晉與己○○有網路賭博線上掮客及賭客關係,己○○遂要求許永晉提供金融帳戶作為賭博資金之入款帳戶。 112年3月24日某時,在其桃園市之居處。 許永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己○○以左列金融帳戶作為對告訴人壬○○之詐欺工具。 113年度偵字第22038號 5 張書鳴 張書鳴與己○○有網路賭博線上掮客及賭客關係,己○○遂要求張書鳴提供金融帳戶作為賭博資金之入款帳戶。 112年3月25日11時5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左列帳戶資訊予己○○ 張書鳴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 己○○以左列金融帳戶作為對告訴人莊俊傑、癸○○之詐欺工具。 112年度偵字第21344號、第17222號 6 李○恩 李○恩為己○○及紀俞君之子,己○○利用照顧李○恩之機會,持用李○恩之右列金融張戶。 112年3月25日前某時,在己○○位於臺中市之居處 李○恩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己○○以左列金融帳戶作為對告訴人癸○○之詐欺工具。 112年度偵字第28344號 7 劉妤柔 劉妤柔與己○○有網路賭博線上掮客及賭客關係,己○○遂要求劉妤柔提供金融帳戶作為賭博資金之入款帳戶。 112年3月29日9時53分許,在其彰化縣之居處,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右列帳戶資訊予己○○。 ㈠劉妤柔之街口電支帳戶(000-00000000)。 ㈡陳黎瑋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 己○○以左列金融帳戶作為對告訴人戊○○、乙○○等2人之詐欺工具。 112年度偵字第17222號 8 蔡幸芸 ㈠蔡幸芸與李奐增、邱玉霖為朋友關係,蔡幸芸另案從事賭博網站「卡利系統」之賭博中介(另案判決),而向李奐增借用右列金融帳戶使用。 ㈡蔡幸芸與己○○有網路賭博線上掮客及賭客關係,己○○遂要求蔡幸芸提供金融帳戶作為賭博資金之入款帳戶。 112年4月10日前某時,在彰化縣某處。 ㈠李奐增之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 ㈡邱玉霖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 己○○以左列金融帳戶作為對告訴人子○○、辰○○、丙○○等3人之詐欺工具。 112年度偵字第21344號 附表二: 己○○詐欺取財事實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地及金額 匯入之人頭帳戶 說明 案號 競合後罪名 1 寅○○ (提告) 己○○於112年2月12日某時,以社群網站臉書帳號「Er Per」在「勁戰俱樂部買賣」社團對公眾散布機車販售資訊,導致寅○○以LINE向己○○聯繫後而陷於錯誤,誤以為己○○有出賣機車之真意。 寅○○於112年2月13日16時41分許,在其桃園市之居處,以其聯邦銀行帳戶(詳卷)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1萬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陳彥翔之國泰世華帳戶 陳彥翔收取左列款項後,即支付己○○對應金額之賭博網站遊戲幣。嗣後被告己○○因賭博贏得獎金3萬元,再透過未○○之中國信託帳戶收取3萬元之獎金,再由未○○於新北市中和區某處交付上列贓款予被告己○○。 112年度偵字第17222號 說明: ㈠被告己○○左列犯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086號判決確定,故非本件起訴範圍。 ㈡被告未○○犯幫助網際網路賭博罪 2 丁○○ (提告) 己○○於112年2月15日11時47分許,以社群網站臉書帳號「黃翔」在「勁戰交流買賣中心」社團對公眾散布機車零件販售資訊,導致丁○○以LINE向己○○聯繫後而陷於錯誤,誤以為己○○有出賣機車零件之真意。 112年2月15日: ㈠12時25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號之宜蘭高商學校,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自友人黃軍澔之新光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匯款7,500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㈡14時16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00號之全家超商宜蘭新延平店之自動櫃員機,自其母張智怡之永豐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匯款11,000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未○○之中國信託帳戶 己○○指使不知情之未○○於同日後某時提領左列贓款後,將其中5,500元匯款至己○○之指定帳戶,幫助己○○儲值賭博網站籌碼點數,再將其於13,000元於在臺中市梧棲區童綜合醫院前交付予己○○收受。 112年度偵字第28344號 ㈠被告己○○犯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未○○犯幫助網際網路賭博罪 3 午○○ (提告) 己○○於112年3月5日12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社團「勁戰騎士精品急售買賣」以帳號「黃翔」(後改名為葉佳龍)向午○○佯以出售機車零件云云,導致午○○陷於錯誤,誤以為己○○有出賣機車零件之真意。 午○○於112年3月5日16時29分許,在連江縣東引鄉郵局之自動櫃員機,以其中華郵政帳戶(帳號詳卷)匯款7,000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邱致嘉之中國信託帳戶 邱致嘉收取左列款項後,即支付己○○對應金額之賭博網站遊戲幣。 112年度偵字第17222號、112年度偵字第50832號 被告己○○犯詐欺取財罪 4 辛○○ (提告) 己○○於112年3月11日21時許,以社群網站臉書社團「勁戰俱樂部買賣」以帳號「葉家龍」向辛○○佯以出售機車排氣管云云,導致辛○○陷於錯誤,誤以為己○○有出賣機車零件之真意。 辛○○於112年3月12日14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承晨門市,以以無卡存款之方式,匯款6,000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莊鋒奇之中國信託帳戶 己○○指使不知情之莊鋒奇提領左列贓款後,全數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全家超商沙鹿飛航店前交付予己○○收取。 112年度偵字第28344號 被告己○○犯詐欺取財罪 5 巳○○ (提告) 己○○於112年3月12日18時許,以社群網站臉書社團「勁戰四代(二手賣買區)、勁戰五代(改裝買賣)、勁戰六代(6代新勁戰)」以帳號「葉家龍」向巳○○佯以出售機車輪框云云,導致巳○○陷於錯誤,誤以為己○○有出賣機車零件之真意。 巳○○於112年3月12日23時32分許,在其桃園市之居處,以其中國信託帳戶(詳卷)以網路匯款之方式匯款11,000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莊鋒奇之中國信託帳戶 己○○指使不知情之莊鋒奇提領左列贓款後,全數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全家超商沙鹿飛航店前交付予己○○收取。 112年度偵字第28344號 被告己○○犯詐欺取財罪 6 庚○○ (提告) 己○○於112年3月16日23時許,以社群網站臉書社團「勁戰俱樂部買賣」以帳號「葉家龍」向庚○○佯以出售機車輪框云云,導致庚○○陷於錯誤,誤以為己○○有出賣機車零件之真意。 庚○○於112年3月16日23時13分許,在其臺北市之居處,以其中國信託帳戶(詳卷)以網路匯款之方式匯款11,000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莊鋒奇之中國信託帳戶 己○○指使不知情之莊鋒奇提領左列贓款後,全數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全家超商沙鹿飛航店前交付予己○○收取。 112年度偵字第17222號 被告己○○犯詐欺取財罪 7 丑○○ (提告) 己○○於112年3月17日某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社團「勁戰俱樂部買賣」以帳號「葉家龍」向丑○○佯以出售機車電腦云云,導致丑○○陷於錯誤,誤以為己○○有出賣機車電腦之真意。 丑○○於112年3月18日16時54分許,在其桃園市之居處,以其中華郵政帳戶(詳卷)以網路匯款之方式匯款1萬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莊鋒奇之中國信託帳戶 己○○指使不知情之莊鋒奇提領左列贓款後,全數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全家超商沙鹿飛航店前交付予己○○收取。 112年度偵字第28344號 被告己○○犯詐欺取財罪 8 壬○○ (提告) 己○○於112年3月24日某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社團「勁戰六代神鷹水冷買賣俱樂部」以帳號「李元勛」向壬○○佯以交換機車零件云云,導致壬○○陷於錯誤,誤以為己○○有交換機車零件之真意。 壬○○於112年3月24日17時38分許,在其臺南市之居處,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自其中華郵政帳戶匯款3,000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許永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許永晉收取左列款項後,即支付己○○對應金額之賭博網站遊戲幣。 113年度偵字第22038號 被告己○○犯詐欺取財罪 9 卯○○ (提告) 己○○於112年3月25日某時許,以社群網站臉書社團「勁戰四代(二手賣買區)、勁戰五代(改裝買賣)、勁戰六代(6代新勁戰)」以帳號「施展翊」向卯○○佯以出售4代勁戰云云,導致卯○○陷於錯誤,誤以為己○○有出賣機車零件之真意。 卯○○於112年3月25日15時23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博元門市,以無卡存款之方式,匯款5,000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張書鳴之中國信託帳戶 張書鳴收取左列款項後,即支付己○○對應金額之賭博網站遊戲幣。 112年度偵字第17222號 被告己○○犯詐欺取財罪 10 癸○○ (提告) 己○○因與癸○○有賭博糾紛,且明知癸○○對自己無給付賭金之義務,仍於112年3月間通報癸○○涉嫌詐欺,導致癸○○金融帳戶因列為警示帳戶遭凍結,己○○再於112年3月21日12時37分前之某時,以通訊軟體IG對癸○○佯以如給付6萬元之和解金,即得解除警示帳戶云云,致使癸○○陷於錯誤。 ㈠於112年3月21日12時37分、13時20分許,在臺中市之居處(地址詳卷),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自其中華郵政帳戶(帳號詳卷)各匯款1萬元、1萬元至右列㈠金融帳戶。 ㈡於112年3月26日11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權興門市,以無卡存摺之方式,匯款1萬元至右列㈡金融帳戶。 ㈢於112年3月26日23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超億門市,以無卡存摺之方式,匯款15,000元至右列㈡金融帳戶。 ㈣於112年3月27日12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超億門市,以無卡存摺之方式,匯款15,000元至右列㈡金融帳戶。 ㈠己○○持有之李○恩中華郵政帳戶。 ㈡張書鳴之中國信託帳戶 張書鳴收取左列款項後,即支付己○○對應金額之賭博網站遊戲幣。 己○○將左側匯入李○恩中華郵政帳戶之金額提領一空 112年度偵字第28344號 被告己○○犯詐欺取財罪 11 戊○○ (提告) 己○○於112年3月29日10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社團「勁戰買賣中心」以帳號「施展翊」對公眾散布佯稱出售機車排氣管之貼文後,戊○○閱覽後遂以通訊軟體LINE、臉書向己○○聯繫,導致戊○○陷於錯誤,誤以為己○○有出賣機車排氣管之真意。 於112年3月29日10時9分許,在苗栗縣之居處(詳卷),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自其台新銀行帳戶(詳卷)匯款6,000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劉妤柔之街口電支帳戶 劉妤柔收取左列款項後,即支付己○○對應金額之賭博網站遊戲幣。 112年度偵字第17222號 被告己○○犯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 12 乙○○ (提告) 己○○於112年3月30日12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社團「勁戰六代隨意買賣俱樂部」以帳號「施展翊」向乙○○佯以出售機車零件云云,導致乙○○陷於錯誤,誤以為己○○有出賣機車精品之真意。 於112年3月30日11時48分許,在其新竹市之居處,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自其中國信託帳戶(帳號詳卷)匯款4000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陳黎瑋之中國信託帳戶 劉妤柔收取左列款項後,即支付己○○對應金額之賭博網站遊戲幣。 112年度偵字第17222號 被告己○○犯詐欺取財罪 13 子○○ (提告) 己○○於112年4月10日13時33分許,以社群網站臉書帳號「李柏翰」對子○○佯以欲出售機車零件云云,致使子○○陷於錯誤,誤以為己○○有出售機車零件之真意。 於112年4月10日13時58分許,在南投縣之居處(詳卷),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自其中國信託帳戶(詳卷)匯款5,000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李奐增之玉山銀行帳戶 蔡幸芸收取左列款項後,即儲值對應金額之賭博網站賭資予己○○之賭博帳戶內。 112年度偵字第28344號 被告己○○犯詐欺取財罪 14 辰○○ 己○○於112年4月11日21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社團「勁戰騎士精品急售買賣」以帳號「李柏翰」向辰○○佯以出售機車精品云云,導致辰○○陷於錯誤,誤以為己○○有出賣機車精品之真意。 於112年4月12日7時26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號之某萊爾富超商,以其台新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匯款12,000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李奐增之玉山銀行帳戶 蔡幸芸收取左列款項後,即儲值對應金額之賭博網站賭資予己○○之賭博帳戶內。 112年度偵字第28344號 被告己○○犯詐欺取財罪 15 丙○○ (提告) 己○○於112年4月13日12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社團「勁戰騎士精品買賣」以帳號「劉佳銘」向丙○○佯以出售機車輪框云云,導致丙○○陷於錯誤,誤以為己○○有出賣機車輪框之真意。 於112年4月13日12時45分許,在基隆市之居處,以其連線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匯款7,000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邱玉霖之中國信託帳戶 蔡幸芸收取左列款項後,即儲值對應金額之賭博網站賭資予己○○之賭博帳戶內。 112年度偵字第28344號 被告己○○犯詐欺取財罪

2025-02-27

TCDM-113-訴-1286-2025022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宥恩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 中,暫寄押於法務部○○○○○○○臺 北分監) 許佩如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 選任辯護人 何怡萱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陳家忻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暫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5 9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彭宥恩犯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二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佩如犯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二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家忻犯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二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增加如下外,餘均引用附件 起訴書所載:  ㈠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1「提領時間/金額」欄,應將金額更正 為「6,000元」。  ㈡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欄,應更正為「9時43分 」。  ㈢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4「匯款金額」欄,應更正為「9,998元 」。  ㈣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6「匯款金額」欄,應更正為「29,985元 」。   ㈤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9至15之編號欄應依序更正為「附表編號 8」、「附表編號9」、「附表編號10」、「附表編號11」、 「附表編號12」、「附表編號13」、「附表編號14」。  ㈥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11之「提領時間/金額」欄,關於21時2 分之提領金額應更正為「20,000元」;關於21時5分提領10, 000元之提領時間應更正為「21時0分」。  ㈦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12之「匯款時間」欄,應更正為「20時3 5分、39分」。  ㈧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14之「匯款時間」欄,關於22時6分之記 載,應更正為「22時5分」;「匯款金額欄」關於「30,000 元」之記載,應更正為「29,985元」、關於「29,000元」之 記載,應更正為「29,985元」。  ㈨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15之「匯款時間」欄,關於23時25分之 記載,應更正為「23時26分」;「匯款金額欄」關於「30,1 53元、20,203元」之記載,應更正為「30,138元、20,188元 」;「提領時間/金額」欄,應補充記載「23時28分提領19, 000元」。  ㈩證據欄增加「被告彭宥恩、許佩如、陳家忻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之自白」,並引用證據資料如附表一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與本案 相關之修正情形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3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 表所示告訴人等匯入款項,再由被告彭宥恩將上開款項提領 一空,復將該等款項轉交被告許佩如、被告許佩如轉交被告 陳家忻、被告陳家忻轉交不詳之人,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 項之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查被告3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惟未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是被告3人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之減刑規定。準此,被告3人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 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  ⒊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  ㈡核被告3人歷次所為,均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4罪)、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14罪)。  ㈢被告3人各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北黑人」之成年人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2、4、5、9至14所示告訴人施 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2、4、5、9至14 所示時間陸續匯款至附表編號2、4、5、9至14所示之人頭帳 戶,另由彭宥恩於附表編號2至6、8至14所示時、地提款之 行為,乃係詐欺集團基於一個詐欺行為決意,持續侵害同一 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上揭數個匯款、取款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 一罪。  ㈤被告3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各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加重:   被告許佩如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金簡字第4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確定,於112年6月18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許佩如前案所犯係提 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而涉犯幫助洗錢犯行,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後,竟再犯犯罪類型及罪質較前案更重之本案犯行 ,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參之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法加重其刑。又依臺灣 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 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 。  ㈥被告3人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於偵訊及審理中雖均自 白,然獲有犯罪所得而未予繳回,是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 罪部分,自無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47條前段規定之適 用。  ㈦爰審酌被告3人分別擔任詐欺集團提領詐欺款項、收水及2號 收水即再轉交集團上層之工作,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亦侵害 他人之財產權,被告3人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 坦承犯行,知所錯誤,被告3人均未能與附表所示告訴人達 成和解,有本院調解回報單在卷可查,復考量其等參與犯行 部分係次要、末端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 行詐騙者,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兼衡其等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詐取之金額、被告3人於本院 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㈧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3人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 其等俱因加入詐欺集團而經多案起訴、審判,此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3份在卷可參,本院認宜待被告3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被告彭宥恩、許佩如、陳家忻分別自陳因本案獲取1萬元、8,000元、2,000元報酬(本院卷第146至147頁),該等金額雖未扣案,仍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告3人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3人均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即俱將該等財物交付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方式 匯款時間 (均為112年11月4日)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均為112年11月4日) 提領地點 1 洪嘉濂(提告) 112年11月4日20時22分許,以臉書佯稱為買家欲購買商品須依指示簽屬協議升級等語 20時55分許 5,986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時9分許/ 6,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誤載為6,005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照片黏貼紀錄表編號4-6) 2 文國龍(提告) 112年11月4日19時24分許,以臉書佯稱為買家欲購買商品須依指示進行認證等語 19時24分、29分許 49,985元、10,123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9時37分、37分、38分許/ 20,000元、20,000元、2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照片黏貼紀錄表編號7-8) 3 何孟樺(提告) 112年11月4日18時許,以臉書佯稱為買家欲購買商品須依指示進行認證等語 19時43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3誤載為「42」分許) 30,022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9時51分、52分許/ 20,000元、10,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照片黏貼紀錄表編號9-10) 4 葉泰余(提告) 112年11月4日14時許,以臉書佯稱為買家欲購買商品須依指示進行認證等語 20時1分許 9,998元(起訴書附表編號3誤載為「1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時4分許/ 10,005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照片黏貼紀錄表編號11) 22時18分許 21,012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2時25分、26分許/ 20,000元、2,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照片黏貼紀錄表編號34-36) 5 劉子萱(提告) 112年11月4日18時許,以臉書佯稱為買家欲購買商品須依指示進行認證等語 19時45分、52分、55分、57分許 31,997元、9,985元、9,986元、9,987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9時56分、57分、59分、20時3分許/ 20,000元、12,000元、19,000元、10,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照片黏貼紀錄表編號12、17) 6 余婉甄(提告) 112年11月4日21時6分許,以臉書佯稱為買家欲購買商品須依指示進行認證等語 21時42分許 2,9985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6誤載為「2,985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時55分、56分許/ 20,000元、9,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照片黏貼紀錄表編號18、19) 7 許哲愷(提告) 113年11月4日20時59分許,以電話佯稱因「跨買」平台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22時26分許 20,000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2時37分許/ 2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照片黏貼紀錄表編號20) 8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9) 陳威鳴(提告) 113年11月4日19時24分許,以電話佯稱健身工廠客服欲退費須依指示進行驗證等語 20時3分許 49,98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時15分、16分、18分許/ 20,000元、20,000元、9,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照片黏貼紀錄表編號21-23) 9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 林柏均(提告) 113年11月4日20時許,以電話佯稱健身工廠客服誤將其設為儲值會員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20時29分、32分許 29,965元、29,96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時32分、33分、35分、36分許/ 20,000元、10,000元、20,000元、1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照片黏貼紀錄表編號24-25) 10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 郭羚筠(提告) 113年11月4日20時19分許,以電話佯稱FOOTER除臭襪客服因誤將其升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20時54分許 41,011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時2分、2分、3分許/ 20,000元、20,00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11誤載10,000元)、1,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照片黏貼紀錄表編號26-27) 20時56分、21時24分許 49,987元、41,011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時59分、21時0分、21時0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11誤載為「21時5分許」)/ 20,000元、20,000元、1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照片黏貼紀錄表編號31-32) 21時31分許/ 41,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照片黏貼紀錄表編號33) 11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2) 徐子宸(提告) 113年11月4日18時30分許,以電話佯稱健身工廠客服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20時35分、39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12誤載為「20時30分、35分許」) 49,036元、9,96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時42分、43分、44分許/ 20,000元、20,000元、19,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照片黏貼紀錄表編號28-30) 12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3) 周茗棋(提告) 112年11月4日12時許,以臉書佯稱為買家欲購買商品須依指示進行認證等語 21時40分、42分許 49,989元、49,98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時48分、49分許/ 60,000元、4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照片黏貼紀錄表編號34) 13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4) 楊松亮(提告) 112年10月間,以電話佯稱因公司電腦遭駭須依指示監管帳戶等語 22時18分許 28,985元(起訴書附表編號14誤載為「3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2時27分、28分、29分許/ 20,000元、4,000元、1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照片黏貼紀錄表編號37-38) 22時5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14誤載為「6分許」) 28,985元(起訴書附表編號14誤載為「29,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2時13分許/ 28,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照片黏貼紀錄表編號35) 14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5) 阮英閔(提告) 112年11月4日21時19分許,以電話佯稱因公司遭駭客入侵訂單有誤須依指操作等語 22時54分、58分、23時11分、23時26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15誤載為「23時25分許」) 14,983元、1,907元、 30,138元、 20,188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5誤載為「30,153元、 20,203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3時11分、22分、23、28分許/16,000元、20,000元、11,000元、19,00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15漏載為「112年11月4日23時28分提領之19,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照片黏貼紀錄表編號39-40)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證據出處 1 洪嘉濂(提告) ⑴被告彭宥恩113年9月16日警詢、113年12月11日偵訊(具結)筆錄(偵查卷第15至25頁、第146至147) ⑵被告許佩如113年9月27日警詢、113年12月11日偵訊(具結)筆錄(偵查卷第29至35頁背面、第153至154頁) ⑶被告陳家忻113年10月7日警詢、113年12月11日偵訊(具結)筆錄(偵查卷第38至42頁背面、第161至162頁)  ⑷證人即告訴人洪嘉濂112年11月6日警詢筆錄(偵查卷第43至44頁) ⑸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12年9月26日至同年11月6日交易明細(偵查卷第88頁) ⑹被告彭宥恩112年11月4日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3張(偵查卷第109頁背面下方至110頁,即編號4至6)  ⑺被告彭宥恩經警於112年11月20日拘提時為警拍攝之特徵照片3張(偵查卷第119頁背面) 2 文國龍(提告) ⑴被告彭宥恩等3人之警詢、偵訊筆錄同編號1 ⑵證人即告訴人文國龍112年11月4日警詢筆錄(偵查卷第46頁正反面)  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12年9月18日至同年11月4日交易明細(偵查卷第89頁) ⑷被告彭宥恩112年11月4日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偵查卷第110頁背面,即編號7至8)   ⑸同編號1⑺  3 何孟樺(提告) ⑴被告彭宥恩等3人之警詢、偵訊筆錄同編號1 ⑵證人即告訴人何孟樺112年11月4日警詢筆錄(偵查卷第48頁正反面)  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12年9月18日至同年11月4日交易明細(偵查卷第89頁)  ⑷被告彭宥恩112年11月4日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被告許佩如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偵查卷第111頁,即編號9至10、112頁正反面,即編號13至16)  ⑸同編號1⑺  4 葉泰余(提告) ⑴被告彭宥恩等3人之警詢、偵訊筆錄同編號1 ⑵證人即告訴人葉泰余112年11月5日警詢筆錄(偵查卷第50至52頁)  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12年9月18日至同年11月4日交易明細(偵查卷第89頁)  ⑷被告彭宥恩112年11月4日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被告許佩如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偵查卷第111頁背面上方,即編號11、112頁正反面,即編號13至16、偵查卷第117頁背面下方,即編號17)  ⑸同編號1⑺   5 劉子萱(提告) ⑴被告彭宥恩等3人之警詢、偵訊筆錄同編號1 ⑵證人即告訴人劉子萱112年11月4日警詢筆錄(偵查卷第55至56頁)  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1月4日交易明細(偵查卷第90頁)  ⑷被告彭宥恩112年11月4日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被告許佩如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偵查卷第111頁背面下方,即編號12、第113頁背面上方,即編號17、112頁正反面,即編號13至1 ⑸同編號1⑺    6 余婉甄(提告) ⑴被告彭宥恩等3人之警詢、偵訊筆錄同編號1 ⑵證人即告訴人余婉甄112年11月4日警詢筆錄(偵查卷第58至59頁)  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1月4日交易明細(偵查卷第90頁)  ⑷被告彭宥恩112年11月4日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偵查卷第113頁下方至同頁背面上方,即編號18至19)   ⑸同編號1⑺    7 許哲愷(提告) ⑴被告彭宥恩等3人之警詢、偵訊筆錄同編號1 ⑵證人即告訴人許哲愷112年11月5日警詢筆錄(偵查卷第61至62頁)  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1月4日交易明細(偵查卷第90頁)  ⑷被告彭宥恩112年11月4日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偵查卷第113頁背面下方,即編號20)  ⑸同編號1⑺    8 陳威鳴(提告) ⑴被告彭宥恩等3人之警詢、偵訊筆錄同編號1 ⑵證人即告訴人陳威鳴112年11月4日警詢筆錄(偵查卷第64至65頁)  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12年6月20日至同年11月4日交易明細(偵查卷第91頁) ⑷被告彭宥恩112年11月4日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3張(偵查卷第114頁至同頁背面上方,即編號21至23)  ⑸同編號1⑺   9 林柏均(提告) ⑴被告彭宥恩等3人之警詢、偵訊筆錄同編號1 ⑵證人即告訴人林柏均112年11月4日警詢筆錄(偵查卷第67頁正反面)  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12年6月20日至同年11月4日交易明細(偵查卷第91頁) ⑷被告彭宥恩112年11月4日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3張(偵查卷第114頁至同頁背面下方至第115頁上方,即編號24至25)  ⑸同編號1⑺    10 郭羚筠(提告) ⑴被告彭宥恩等3人之警詢、偵訊筆錄同編號1 ⑵證人即告訴人郭羚筠112年11月5日警詢筆錄(偵查卷第69至70頁)  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12年6月20日至同年11月4日交易明細(偵查卷第91頁) ⑷中華郵政帳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12年5月8日至同年11月5日交易明細(偵查卷第92頁) ⑸被告彭宥恩112年11月4日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5張(偵查卷第115至同頁背面上方、第116頁背面至117頁上方,即編號26至27、31至33)  ⑹同編號1⑺    11 徐子宸(提告) ⑴被告彭宥恩等3人之警詢、偵訊筆錄同編號1 ⑵證人即告訴人徐子宸112年11月6日警詢筆錄(偵查卷第73頁正反面)  ⑶中華郵政帳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12年5月8日至同年11月5日交易明細(偵查卷第92頁) ⑷被告彭宥恩112年11月4日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3張(偵查卷第115頁頁背面下方至116頁,即編號28至30) ⑸同編號1⑺   12 周茗棋(提告) ⑴被告彭宥恩等3人之警詢、偵訊筆錄同編號1 ⑵證人即告訴人周茗棋112年11月6日警詢筆錄(偵查卷第75至78頁) ⑶中華郵政帳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12年5月8日至同年11月5日交易明細(偵查卷第93頁) ⑷被告彭宥恩112年11月4日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張(偵查卷第117頁下方,即編號34)  ⑸同編號1⑺     13 楊松亮(提告) ⑴被告彭宥恩等3人之警詢、偵訊筆錄同編號1 ⑵證人即告訴人楊松亮112年11月9日警詢筆錄(偵查卷第82頁正反面) 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12年9月5日至同年11月5日交易明細(偵查卷第94頁) ⑷中華郵政帳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12年5月8日至同年11月5日交易明細(偵查卷第93頁) ⑸被告彭宥恩112年11月4日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3張(偵查卷第117頁背面上方、第118頁,即編號35、37至38) ⑹同編號1⑺  14 阮英閔(提告) ⑴被告彭宥恩等3人之警詢、偵訊筆錄同編號1 ⑵證人即告訴人阮英閔112年11月5日警詢筆錄(偵查卷第85至86頁) 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12年9月5日至同年11月5日交易明細(偵查卷第94頁) ⑷被告彭宥恩112年11月4日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被告許佩如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監視器影像擷圖2張(偵查卷第118頁背面,即編號39至42)  ⑸同編號1⑺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科刑 1 附表編號1 彭宥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許佩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家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2 附表編號2 彭宥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佩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陳家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編號3 彭宥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許佩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家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4 附表編號4 彭宥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佩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陳家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附表編號5 彭宥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許佩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家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附表編號6 彭宥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許佩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家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7 附表編號7 彭宥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許佩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家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8 附表編號8 彭宥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佩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陳家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附表編號9 彭宥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佩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陳家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附表編號10 彭宥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許佩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家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 附表編號11 彭宥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佩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陳家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附表編號12 彭宥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許佩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家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3 附表編號13 彭宥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許佩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家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4 附表編號14 彭宥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許佩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家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025-02-27

PCDM-114-金訴-133-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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