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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3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粘桓禎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899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950號、第5299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粘桓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貳年伍月。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高梵中(原審另案通緝中)、粘桓禎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高梵中擔任詐欺集團控盤首腦,負責該集團 與大陸地區詐欺機房對口聯繫,及指揮粘桓禎等下游車手為轉 匯、領取款項等行為,粘桓禎則負責收購並使用人頭帳戶, 其等犯罪方式係先由粘桓禎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5000 元之代價,聘請不知情之張婉琳,擔任會計並負責詐欺款項 轉匯、紀錄等工作,並由張婉琳向其不知情之胞妹張婉柔( 張婉琳、張婉柔所涉詐欺等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下稱基隆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556號、111年度偵字第31 48號為不起訴處分),收取張婉柔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228帳戶)、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 )做為人頭帳戶使用,而進行上開不法所得之匯款作業,高梵 中、粘桓禎於民國109年5月至6月間,共指揮張婉琳以上開中 國信託228帳戶收取贓款共1612萬7800元後,再將其中557萬 5590元匯至上開臺灣企銀帳戶,所收取贓款展轉交付上手, 協助以規避金融機構法定洗錢防制程序,輾轉將款項回流各 該犯罪集團,從中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各該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該詐欺集團本件所為犯行如下:  ㈠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董世偉」之男子以通訊軟體WHATS APP認識陳秀珍後,復以誆稱投資線上博奕可獲利之詐術,先行 提供陳秀珍30萬元遊戲幣,使陳秀珍陷於錯誤而透過「OAND A網站」之手機APP下注,並於陳秀珍要求出金兌現時,由張 婉琳於109年6月6日2時21分許,在蔡佳倫(經基隆地檢檢察官 以110年度偵字第8556號、111年度偵字第3148號為不起訴處 分)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之住處,使用張婉柔所有之 上開中國信託228帳戶,匯款9萬3142元至陳秀珍所有之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553帳戶) 內,佯稱係博奕獲利,使陳秀珍誤信其確有獲利而願意投入更 多資金,於109年6月3日至同年月11日間陸續匯款人民幣316萬元 (折合新臺幣約1358萬元)至上開手機APP客服人員提供鄧磊 國所有之大陸地區中國農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國農業銀行帳戶),隨後失去聯絡,陳秀珍始悉受 騙。  ㈡於109年5月18日,向許傳鑫(原名許駿彥)佯稱:有賺錢機會 ,將轉帳進去的新臺幣換成美元以投資基金等語,致許傳鑫 陷於錯誤,於109年5月20日匯款9萬5000元至李國宏(所涉詐 欺部分,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再由詐欺集 團某成員於109年5月20日,自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轉帳共37萬6 000元至林靜華(所涉詐欺部分,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 稱士林地檢】偵辦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411帳戶),並於同日,自上開中國 信託411帳戶轉帳30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228帳戶,旋即轉出 。  ㈢於109年5月11日,向翁茂聰佯稱:有賺錢機會,將轉帳進去的 新臺幣換成美元以投資基金等語,致翁茂聰陷於錯誤,於10 9年5月20日匯款3萬元至葉亭寬(所涉詐欺部分,由士林地檢 偵辦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國信託807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5月20日 ,自上開中國信託807帳戶轉帳15萬元至林靜華上開中國信 託411帳戶,並於同日,自林靜華上開中國信託411帳戶轉帳 30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228帳戶,旋即轉出。 二、案經翁茂聰、許傳鑫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訴人即被告粘桓禎(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依 其上訴狀所載,固坦承有介紹張婉琳從事本案贓款轉帳工作 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本件加重詐欺犯行,辯稱:其行為至 多為幫助詐欺,張婉琳之直屬上司實為高梵中,薪資發放也 是由高梵中決定,被告僅居中聯繫並代為發放薪資,並無任 何直接指揮監督張婉琳之情形,僅屬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屬幫助詐欺云云。  ㈡經查,被告介紹張婉琳負責將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之贓款 轉出至帳戶之工作,而被害人等人因詐欺集團上開詐術而陷 於錯誤,匯出上開款項後,旋遭提領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 各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查、 原審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高梵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 人張婉琳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蔡佳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證人即告訴人許傳鑫、翁茂聰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即 被害人陳秀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復有張婉柔之中 國信託228帳戶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存款交易明 細、臺灣企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陳秀 珍上開中國信託553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李國宏上開第一銀 行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林靜華上開中國信託 411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張婉柔上開中國信託228帳戶存款交 易明細、葉亭寬上開中國信託807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林靜 華上開中國信託411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張婉柔上開中國信 託228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就居間利用張 婉柔處理帳務,是在為詐欺集團從事詐得財物、洗錢等犯行 ,首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否認共犯之情,惟查:被告於偵訊中自承:張 婉琳、張婉柔、蔡佳倫他們都不知道我和高梵中在處理的款項是 詐欺所得,蔡佳倫與張婉琳是好朋友,介紹張婉琳給我當會 計,我把張婉琳介紹給高梵中,我們有一個群組,裡面有我 、高梵中與張婉琳,我的暱稱是「強」,高梵中會叫我去處 理款項,後來我有請蔡佳倫將交給張婉琳的3支手機交回來 砸毀等語(見偵字第8556號卷一第205-214頁、卷三第353-3 57頁、卷四第75-80頁),即已自白其為詐欺集團處理犯罪 所得,才依共犯高梵中指示,居間覓得張婉柔,利用張婉柔 為上開處理詐欺集團帳務之事。此情亦與證人蔡佳倫於偵查 中陳稱:被告是我20幾歲工作時的同事男友,被告的綽號叫 小強,以前念高職夜校在外打工認識張婉琳,被告要我幫他找 一個信得過,幫他作帳的人,所以我才介紹張婉琳給被告, 被告曾跟我抱怨張婉琳做的帳看不懂,我沒有利用本案帳戶 進行匯款轉帳,該帳戶會有利用我名下申登中華電信HN號碼00 000000號(下稱本案號碼)連上網路進行網路銀行轉帳紀錄之原因 ,係因張婉琳在109年夏天期間某日晚間到我家過夜,有詢問 我家的WIFI密碼並連接上網,我不曾在家操作過網路銀行等語( 偵字第8556號卷三第211-218頁),證人張婉琳於偵查中證 稱:當時是一位綽號「貓熊」就是高梵中以及綽號「小強」 就是被告一起來面試我,之後我會在群組上看到高梵中提供 的帳戶,由高梵中將錢匯入張婉柔的帳戶內,我再轉到被害 人之帳戶,在群組中高梵中會叫被告去處理一些貨款,後來 銀行打電話給我,我知道有問題之後想要辭職等語(見偵字 第8556號卷三第353-357頁),證人高梵中於偵查中證述: 我負責頭一車,就是被害人被騙的錢會先匯入我的第一個帳 戶,我再將詐騙款項轉入被告提供的第二個戶頭內,被告再 從第二個戶頭把錢領出來,轉到大陸,我們使用通訊軟體聯 繫等語(見偵字第8556號卷四第75-80頁)相符。是以被告 與高梵中共同面試張婉琳,聘用不知情之張婉琳負責詐欺款 項轉匯、紀錄等工作,並在只有被告、高梵中及張婉琳三人 之群組中,與高梵中共同藉由該群組從事關於指揮張婉琳轉 帳等行為,並在事發後要求張婉琳毀棄其使用之手機,上開 行為均可見被告在詐欺集團中之角色,非僅止其所辯稱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單純介紹張婉琳工作而已,而是基於自 己犯罪之意思,利用張婉琳處理帳務,遂行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被告上開辯解並不可採,反觀被告 於原審之任意性自白,核與前開客觀事證較為相符,應可採 信,是被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堪以 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 罪科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其 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 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且其於原審審理時始自白被訴犯行,經綜合比較,若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符合行為時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論,其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自白,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行為時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就事實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就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 團有3人以上,且與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加重詐欺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被告係負責收購金融帳戶及將金融帳戶交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已就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罪行為分擔, 應屬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犯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 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容有未恰,惟與原起訴之社 會基本事實相同,且已諭知此部分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逕予變更起訴法條予 以審理。  ㈢被告就事實一㈠至㈢所示各次犯行與高梵中及其他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 告就事實一㈠至㈢各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均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應 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違反洗錢防制法之 部分坦承犯行,而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應依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 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 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至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詐欺集團 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所為嚴重破壞 社會治安、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及經濟秩序之穩定,且被告之 犯行使被害人、告訴人受損金額非少,其所犯之罪之法定最 低刑度與其犯行相較,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予以宣告加重詐欺取 財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難認被告所為,在 客觀上有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   三、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  ㈠原審認被告就事實一㈠即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事實一㈠部分之被害人受害金額高 達1358萬元,高於事實一㈡、㈢之告訴人受損金額甚多,然原 審就事實一㈠部分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與事實一㈡、㈢部 分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以被告行為所生損害相較,竟同 以最低度刑為基準裁量,足認事實一㈠部分刑之裁量實有違 罪刑相當原則。被告執前詞上訴雖無理由,然檢察官上訴主 張事實一㈠部分之所生危害甚鉅,原審量刑過輕,則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 詐騙行為以牟取不法報酬,且與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段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難以查緝,手段可議,所為 實不足取,應予非難;又佐以被告參與本案事實一㈠犯行之 手段及情節及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甚鉅;兼衡被告 犯後就是否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態度反覆不定,且迄今 均未有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以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以及被 告就洗錢犯行有如前述自白有利量刑因子;復衡酌被告於原 審審理自承最高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修車工作 ,月收入約4萬多元,離婚、有1名子女,須扶養小孩、母親 及祖母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四、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3):  ㈠原審認被告就事實一㈡、㈢即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3部分係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犯行,事證明確,予 以論罪,並依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 入詐欺集團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行為以牟取不法 報酬,且與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段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而難以查緝,手段可議,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 ;又佐以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手段及情節及告訴人所受財產 上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犯後於原審坦承犯行,惟迄今均未 有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 害程度;復衡酌被告於原審審理自承最高學歷為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修車工作,月收入約4萬多元,離婚、有1名 子女,須扶養小孩、母親及祖母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本院認原審量刑與整體裁 量審酌因子相當,並無犄重之處,亦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 當原則之情,核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加重詐欺犯行云云,並不可採,業如前 所述,另其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然原審量刑已從法定刑 之低度刑裁量,並無量刑過重之情,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不予定刑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有另案詐欺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審理、判決在 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本案所犯各 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基於保障被告聽審權 ,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就被告所犯各罪,爰僅為各罪宣告 刑之諭知,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待被告所涉數案全部判 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 為宜,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㈡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匯款金額雖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 之行騙者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 得此部分犯罪所得或查獲之情形,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絕對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收,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本件並無被告取得提供 本案帳戶之犯罪所得之證明,亦無從為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 ,均附此敘明。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 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東昀提起上訴,檢察官 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7

TPHM-113-上訴-6138-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耀慶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97號、113年度偵字第205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凌虐被害人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乙○○、丙○○(均經本院另行審結)因分別與少年甲○○(民國00 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間有債務糾紛,經少年吳○美 (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告知少年甲○○將於113年1 月7日22時許,前往少年吳○美及其母張芳嵐位於臺中市○區○ ○路00號3樓之58之住處,乙○○遂與少年賴○諭(00年00月生 ,姓名、年籍詳卷)、林○(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 )、蔡○翰(00年0月生,案發時未滿18歲,姓名、年籍詳卷 )前往該處等候少年甲○○到場。乙○○、丙○○、戊○○、少年吳 ○美、賴○諭、林○、蔡○翰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凌 虐被害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少年甲○○於同日 22時許到場時,先由少年賴○諭、蔡○翰壓制後,再由乙○○持 黑色棍棒、少年賴○諭則持少年甲○○帶來之球棒毆打少年甲○ ○,並命少年甲○○跪在地上。丙○○、戊○○隨後到場,見狀參 與其中,由丙○○以徒手、戊○○持貓抓板及徒手毆打少年甲○○ ,並共同強迫少年甲○○吃貓罐頭,少年甲○○因而受有頭部、 左側前臂、雙側踝部挫傷、雙側手部擦傷之傷害結果(少年 吳○美、賴○諭、林○、蔡○翰涉嫌妨害自由等部分,另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於113年4月1日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 1300274991號少年事件移送書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審理)。 二、案經少年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 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 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7至125、127至131頁、少 連偵卷第483至48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丙○○、 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張芳嵐、少年吳○美、林○於警詢、 偵訊、證人少年賴○諭、蔡○翰、高梓萱、江廣名於警詢之證 述大致相符(證人乙○○部分(見偵卷第61至65、67至75頁、少 連偵卷第475至485頁);證人丙○○部分見偵卷第145至155頁 、少連偵卷第475至485頁;證人甲○○部分見偵卷第279至283 、285至288、289至293頁、少連偵卷第503至507頁;證人證 人張芳嵐部分見偵卷第89至93、95至104頁、少連偵卷第475 至485、107至112頁;證人少年吳○美部分見偵卷第217至223 、225至228、231至241頁、少連偵卷第503至507頁;證人少 年林○部分見偵卷第255至265頁、少連偵卷第513至514頁; 證人少年賴○諭部分見偵卷第193至203頁;證人少年蔡○翰部 分見偵卷第169至180頁;證人高梓萱部分見偵卷第307至310 頁;證人江廣名部分見偵卷第311至312頁),並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報告(見他卷第9至23頁)、同案被告 乙○○指認被告戊○○、同案被告丙○○、證人少年賴○諭、林○、 蔡○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77至81、83至87頁) 、證人張芳嵐指認同案被告乙○○、證人少年吳○美、林○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105至109、111至115頁)、被告 戊○○指認同案被告乙○○、丙○○、證人少年吳○美、賴○諭、林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133至137、139至143頁) 、同案被告丙○○指認同案被告乙○○、被告戊○○、證人少年賴 ○諭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157至161、163至167頁 )、證人少年蔡○翰指認同案被告乙○○、被告戊○○、證人少年 吳○美、賴○諭、林○、蔡○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 第181至185、187至191頁)、證人少年賴○諭指認同案被告乙 ○○、證人少年林○、蔡○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2 05至209、211至215頁)、證人少年吳○美指認警方現場盤查 同案被告乙○○、證人少年賴○諭、蔡○翰照片(見偵卷第229頁 )、證人少年吳○美指認同案被告乙○○、丙○○、被告戊○○、證 人少年賴○諭、林○、蔡○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 243至247、249至253頁)、證人少年林○指認同案被告乙○○、 證人少年吳○美、賴○諭、蔡○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 卷第267至271、273至277頁)、告訴人指認同案被告乙○○、 丙○○、被告戊○○、證人少年吳○美、賴○諭、林○、蔡○翰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295至299、301至305頁)、告訴 人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13頁)、 告訴人傷勢照片(見偵卷第315至316頁)、監視器畫面擷圖照 片(見偵卷第317至318頁)、臺中市健康派出所110報案紀錄 單(見偵卷第319頁)、同案被告丙○○、證人少年吳○美、林○ 指認警方現場盤查同案被告乙○○、證人少年賴○諭、蔡○翰照 片(見偵卷第321頁)、告訴人遭私行拘禁、強制、毆打之影 像擷圖照片及同案被告乙○○、證人少年賴○諭、蔡○翰特徵比 對照片(見偵卷第323至334頁)、門號網路歷程及基地臺分析 (見偵卷第335至344頁)、證人少年吳○美與證人張芳嵐Teleg ram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345至351頁)、同案被告乙○○之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偵卷第353至357頁)、證人張芳嵐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61至365頁)、 被告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69至373頁)、數位鑑識職務報告(見 偵卷第37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採 證報告(見偵卷第379至386頁)、113年度保管字第2898號扣 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459、469頁)、證人張 芳嵐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少連偵字第97號 、113年度偵字第20507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卷第471至472 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發還受領書影本(見本院卷第4 3至45頁)、113年度院保字第230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 第47頁)在卷可查,應認被告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與同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前 者重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後者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 (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 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 非法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 以恐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而 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 、恐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及強 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 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 4條及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戊○○與同案被告乙○○、丙○○以傷害、強 令告訴人下跪吃貓罐頭等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其 等所為傷害、強制犯行,均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 ,無庸再論以傷害或強制罪。再按刑法第302條所謂之「私 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 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 廣義性之規定,故「其他非法方法」,係指私行拘禁以外之 各種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方法而言。被告戊○○與同案被 告乙○○、丙○○、少年吳○美、賴○諭、林○、蔡○翰,以如犯罪 事實欄一所載方式,命令告訴人下跪、食用貓罐頭,營造人 數優勢而實際控制告訴人,將告訴人拘束在上開處所內,致 告訴人無法任意離去,應係以非法行為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 由,是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4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凌虐被害人而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 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凌 虐被害人私行拘禁罪,容有誤會,惟因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與私行拘禁罪之法條同一,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 敘明。 (二)被告戊○○與同案被告乙○○、丙○○、少年吳○美、賴○諭、林○ 、蔡○翰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三)被告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562號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7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 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構成累犯,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罪之傷害案件與本案均為故 意犯罪,其於前案所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未逾6月,即再次犯 本案之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案執行顯無成效 ,具有特別之惡性,認加重其本案所犯之刑,應不致生行為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 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告訴人則為未滿18歲之人,然被告於 警詢時供稱:在場的我只認識同案被告丙○○,其他人我不認 識,我是由同案被告丙○○帶去的等語(見偵卷第119頁),與 共犯少年蔡○翰、賴○諭、林○之供述(見偵卷第172、194、25 0頁)、告訴人證述:我不認識被告戊○○等語(見偵卷第284頁 )互核相符,雖共犯少年吳○美供稱:我跟被告戊○○是朋友關 係(見偵卷第223頁),惟卷內尚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戊○○於 行為時知悉少年吳○美之年齡,自難認被告得以經由本案經 分配參與之情形,知悉告訴人、少年蔡○翰、賴○諭、林○、 吳○美之可能年齡,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爰不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 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互不認識,亦 無其他重大仇怨、糾紛,僅因同案被告丙○○稱與告訴人有債 務糾紛,受同案被告丙○○之要求,即一同前往上開地址,以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所為實 有不該,自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並約定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見本院卷第101至 102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 濟與生活狀況及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 於本案雖持貓抓板毆打告訴人,惟該物品非被告所有,且考 量貓抓板取得容易,非違禁物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認其 沒收與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於本案遭扣案之iPhone 13Pro手 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惟與本 案無關(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CDM-113-訴-1427-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澤藩 選任辯護人 陳世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39287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1175號), 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8號判決有罪 確定,嗣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裁定開始再審(112年度聲再字 第31號),回復第一審程序,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澤藩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李澤藩、蔡逸儒(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 西酮、愷他命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 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或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詎李澤藩、蔡逸儒為圖賺取利益,推由蔡逸儒負責提供供販 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 毒飲料包予李澤藩,並創建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派大心」、 「超派」等帳號,供對外散布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飲料包之廣告暨與購毒者聯 繫之用;李澤藩負責向蔡逸儒拿取上述第三級毒品後,使用 如附表三編號3、4、5所示磅秤、夾鏈袋、薪資袋秤量供販 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重量、分裝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裝放 供販賣之毒飲料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於利用如附表三 編號6所示手機安裝之通訊軟體微信聯繫購毒者約定交易毒 品事宜後,至約定地點與購毒者進行交易並收取販毒款項。 李澤藩、蔡逸儒以上開模式,分別為下列行為,李澤藩實際 獲得共計新臺幣(下同)8萬4,000元之販毒所得:  ㈠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聯 絡,販賣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飲料包予楊才 毅、陳奕廷收受(詳細交易對象、時間、地點、約定金額、 毒品數量、價金賒欠情形,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 。  ㈡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販賣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魏璇珧、林東宇、高秉萱、周哲宇收受( 詳細交易對象、時間、地點、約定金額、毒品數量、價金賒 欠情形,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1至38所示)。    嗣警方於民國111年9月13日16時4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至李澤藩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3樓之46居所執行搜索 ,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物、現金4萬300元,因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李澤藩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再字卷第 10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 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 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 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蔡逸儒於警詢及偵訊中陳述(見本院 聲再字卷第305至307、309至324、331至333、364至368頁) 、證人楊才毅、陳奕廷、魏璇珧、林東宇、高秉萱、周哲宇 於警詢陳述及偵訊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卷頁詳如附表二「 所憑證據及卷內出處」欄所示),且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6所示之物可佐,並有如附表二「所憑證據及卷內位置」 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卷頁詳如附表二「所憑證據及卷內出 處」欄所示);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重量詳如 附表三「說明」欄所示),經送驗後,各驗得含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愷他命成分,且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純質淨重7.0081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刑鑑字第1118006313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草療鑑字第1110900427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 附卷可稽(見第39287號偵卷三第173至177、265頁),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為本案犯行之利益為賺取報酬等 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60、161頁);復衡以販賣毒品罪於我 國查緝甚嚴且罪刑甚重,倘其中並無任何利益、好處可圖, 被告應不至於甘冒為警查緝風險而無償將毒品給予他人,足 見被告本案犯行,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應可認定。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所為,係構成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嫌。查:   ⒈警方於111年9月14日至證人楊才毅位於臺中市○○區○○○街00 0號之居所執行搜索時,扣得之標示「SWAG」黑色包裝殘 渣袋8只經送驗抽檢後,驗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90043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佐 (見第39287號偵卷二第179至183頁)。證人楊才毅於偵 訊時具結證述:其向被告購買之毒飲料包為標示「SWAG」 包裝等語(見第39287號偵卷二第8頁);證人陳奕廷於偵 訊中具結證述:其向被告購買之毒飲料包為標示「SWAG」 包裝等語(見第39287號偵卷二第116頁)。   ⒉惟查,警方於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3樓之46居所 扣得之標示「SWAG」黑色包裝毒飲料包10包,經送驗抽檢 後,僅驗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被告 扣案物照片1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180 06313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見第39287號卷二第13頁、 第39287號偵卷三第265頁)。基此,足徵外包裝標示「SW AG」之毒飲料包,亦可能僅含單一第三級毒品成分而已, 不必然係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被告與另案被告蔡逸 儒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時、地共同販賣予證人楊才毅、陳 奕廷之毒飲料包,亦可能均僅含單一毒品成分即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原則,即不得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逕以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罪嫌相繩於被告。故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 行部分,僅認定被告與另案被告蔡逸儒共同販賣含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飲料包予證人楊才毅、陳 奕廷。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述尚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各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罪〔按:起訴書雖僅記載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見本院再字卷第27頁),然 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已明確記載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之事實(見本院再字卷第19頁),故起訴書應 係起訴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嫌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被告所犯法條部分應係漏載〕,容 有誤會,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 知罪名(見本院再字卷第95頁),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另案被告蔡逸儒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1175號移送併辦部分 (參見本院再字卷第33至39頁),與本案起訴被告所犯如犯 罪事實欄㈠㈡所示部分,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與 審理。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已如前 述,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⒉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含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飲料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來源 均係另案被告蔡逸儒,檢警據此循線查獲另案被告蔡逸儒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結起訴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23日中 檢介帝112偵35202字第110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3月11日中市警刑八字第0000000000 號函檢附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聲再字卷第131 、147至150頁),足見被告就本案犯行確有供出毒品來源 ,且因而查獲另案被告蔡逸儒,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考量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 行非僅一次,有相當惡性而有處罰必要,不宜免除其刑) 。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⒊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以:被告年紀尚輕,無前科紀錄, 且自始坦承犯行,本案販賣毒品數量微少、價金不多、獲 利甚微,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 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 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復 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 社會治安問題。查被告明知販賣毒品行為對於他人身心健 康及社會治安之危害,且為我國法律所嚴禁,仍為圖賺取 金錢,與另案被告蔡逸儒透過使用者數量甚多、傳播方式 無遠弗屆之通訊軟體微信散布暗示販賣毒品廣告、與購毒 者接洽聯繫,共同為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販賣毒品 次數甚多,且此種販賣毒品模式可接觸之客源更多,加速 毒品廣泛流竄,擴大毒品在社會、市場之流通性,惡性匪 淺。並考量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 有期徒刑,暨被告本案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第1項遞減輕其刑後,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客 觀上亦未足引起一般同情,洵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之餘地。被告之辯護人前揭所辯,並不足採。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有相當經濟壓力,為 圖賺取金錢,明知上開毒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且毒品對於他人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鉅 ,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仍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 之禁令,與另案被告蔡逸儒分工合作,利用前開方式共同販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 飲料包以牟利,加速毒品擴散,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孳生其他犯罪之可能,所為殊無足 取;另考量被告販賣之毒品數量、價格、共同販賣毒品參與 程度及角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手段、智 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再字卷第121頁所示)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 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 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 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 、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 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以營利為目的販 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 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 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 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4068、36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扣案 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確各含有如附 表三「說明」欄所示第三級毒品,且係被告與另案被告蔡逸 儒共同販賣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飲料包、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所剩餘之物,業經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在卷( 見第39287號偵卷一第484頁),均屬違禁物,揆諸上開說明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0 所示販賣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飲料包、編號 16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扣案之毒 品外包裝均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均應一併沒收。至鑑驗所 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均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分別供 其秤量供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重量、分裝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陳述明確(見第39 287號偵卷一第69、48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如附表二編 號11至38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裝 放供販賣之毒飲料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聯繫購毒者所用 之物,業經被告於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陳述明確(見第 39287號偵卷一第69、48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被告本案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  ㈣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9、11至32、34至37所示犯行,各實 際收取如附表二「金額/種類、數量」欄所示價金;另就如 附表二編號10、33、38所示犯行,各僅實際收取1,000元、1 ,400元、3,000元,均經認定如前,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經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㈤就被告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 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項、第19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備註 1 附表二編號1所示 李澤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 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購毒者楊才毅) 2 附表二編號2所示 李澤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 3 附表二編號3所示 李澤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 4 附表二編號4所示 李澤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 5 附表二編號5所示 李澤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購毒者陳奕廷) 6 附表二編號6所示 李澤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7 附表二編號7所示 李澤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8 附表二編號8所示 李澤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9 附表二編號9所示 李澤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 10 附表二編號10所示 李澤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6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11 附表二編號11所示 李澤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購毒者魏璇珧) 12 附表二編號12所示 李澤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13 附表二編號13所示 李澤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14 附表二編號14所示 李澤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15 附表二編號15所示 李澤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均沒收。 16 附表二編號16所示 李澤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6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 17 附表二編號17所示 李澤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均沒收。 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所示(購毒者林東宇) 18 附表二編號18所示 李澤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 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3所示(購毒者高秉萱) 19 附表二編號19所示 李澤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均沒收。 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4所示(購毒者周哲宇) 20 附表二編號20所示 李澤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均沒收。 21 附表二編號21所示 李澤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均沒收。 22 附表二編號22所示 李澤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均沒收。 23 附表二編號23所示 李澤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均沒收。 24 附表二編號24所示 李澤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均沒收。 25 附表二編號25所示 李澤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均沒收。 26 附表二編號26所示 李澤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均沒收。 27 附表二編號27所示 李澤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均沒收。 28 附表二編號28所示 李澤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均沒收。 29 附表二編號29所示 李澤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均沒收。 30 附表二編號30所示 李澤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均沒收。 31 附表二編號31所示 李澤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均沒收。 32 附表二編號32所示 李澤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33 附表二編號33所示 李澤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均沒收。 34 附表二編號34所示 李澤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均沒收。 35 附表二編號35所示 李澤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均沒收。 36 附表二編號36所示 李澤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均沒收。 37 附表二編號37所示 李澤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均沒收。 38 附表二編號38所示 李澤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購毒者 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金額/種類、數量 ※註:如未註明積欠款項,即為無賒欠款項 所憑證據及卷內位置 1 楊才毅 111年5月30日12時34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前 1,200元/含第三級毒品之毒飲料包2包 1.證人楊才毅於警詢之陳述及偵訊時之證述(第39287號偵卷一第263至275頁、第39287號偵卷二第5至9頁) 2.楊才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39287號偵卷一第277至280頁) 3.李澤藩與楊才毅見面交易之影像截圖(即附件7-1、7-2、7-3、7-4、7-5)(第39287號偵卷一第281至309頁) 4.李澤藩與「小毅」(即楊才毅)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第39287號偵卷一第311頁) 5.楊才毅與「澤」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第39287號偵卷二第83頁下方至84頁) 6.車號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二第105頁) 7.楊才毅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鑑定許可書及欣生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第39287號偵卷二第93、95、151頁) 8.楊才毅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9287號偵卷二第33至37頁) 9.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900430號鑑驗書(第39287號偵卷三第179至183頁) 2 111年5月31日11時10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前 1,200元/含第三級毒品之毒飲料包2包 3 111年6月8日10時31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前 1,200元/含第三級毒品之毒飲料包2包 4 111年6月20日15時20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前 1,200元/含第三級毒品之毒飲料包2包 5 陳奕廷 111年6月29日18時3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500元/含第三級毒品之毒飲料包1包 1.證人陳奕廷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第39287號偵卷一第139至153頁、第155至157頁、第159至161頁、第163至164頁、第39287號偵卷二第113至117頁) 2.陳奕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39287號偵卷一第165至168頁) 3.李澤藩與陳奕廷見面交易之影像截圖(即附件3-1、3-2、3-3、3-4、3-5)(第39287號偵卷一第169至205頁) 4.李澤藩與「奕廷」(即陳奕廷)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第39287號偵卷一第211至217頁) 5.陳奕廷與楊才毅、「澤」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第39287號偵卷二第167至186頁) 6.陳奕廷之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鑑定許可書及欣生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第39287號偵卷二第153、151、155頁) 7.陳奕廷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9287號偵卷二第153至157頁) 8.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900429號鑑驗書(偵卷三第185頁) 6 111年6月29日21時2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500元/含第三級毒品之毒飲料包1包 7 111年6月30日21時0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500元/含第三級毒品之毒飲料包1包 8 111年7月4日20時5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500元/含第三級毒品之毒飲料包1包 9 111年9月3日11時2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 1,500元/含第三級毒品之毒飲料包3包 10 111年9月13日12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2,800元/含第三級毒品之毒飲料包6包 ※現場匯款1,000元,尚賒欠1,800元 11 魏璇珧 111年6月30日9時53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2,000元/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至2公克 1.證人魏璇珧於警詢之陳述及偵訊時之證述(第39287號偵卷一第315至322頁、第39287號偵卷二第243至249頁) 2.魏璇珧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39287號偵卷一第323至329頁) 3.李澤藩與魏璇珧見面交易之影像截圖(即附件2-1、2-2、2-3、2-4、2-5、2-6)(第39287號偵卷一第331至363頁) 4.李澤藩扣案手機與「佳」(即魏璇珧)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第39287號偵卷一第364至365頁) 5.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39287號偵卷二第347至348頁) 6.魏璇珧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鑑定許可書及欣生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第39287號偵卷二第157頁、第39287號偵卷三157、159頁) 7.魏璇珧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9287號偵卷二第279至283頁) 8.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900278號鑑驗書(第39287號偵卷三第187頁) 12 111年6月30日19時1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2,000元/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至2公克 13 111年7月4日8時2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2,000元/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至2公克 14 111年9月5日9時3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2,000元/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至2公克 15 111年9月6日9時50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前 2,200元/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至2公克 16 111年9月13日10時47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旁(魏璇珧住處外1樓) 3,500元/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 17 林東宇 111年6月1日14時3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大城仰雲社區樓下) 7,000元/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至4公克 1.證人林東宇於警詢之陳述及偵訊時之證述(第39287號偵卷一第219至226頁、第39287號偵卷二第353至357頁) 2.李澤藩與林東宇見面交易之影像截圖(即附件4)(第39287號偵卷一第231至237頁) 3.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39287號偵卷二第417至418頁) 4.林東宇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鑑定許可書及欣生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第39287號偵卷二第407至409、405頁、第39287號偵卷三第161頁) 18 高秉萱 111年6月8日13時28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4,000元/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 1.證人高秉萱於警詢之陳述及偵訊時之證述(第39287號偵卷一第239至247頁、第39287號偵卷二第433至439頁) 2.高秉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39287號偵卷一第249至252頁) 3.李澤藩與高秉萱見面交易之影像截圖(即附件5)(第39287號偵卷一第253至260頁) 4.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39287號偵卷二第471頁) 5.高秉萱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鑑定許可書及欣生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第39287號偵卷二第497至501頁、第39287號偵卷三第167頁) 19 周哲宇 111年5月30日7時45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2,200元/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1.證人周哲宇於警詢之陳述及偵訊時之證述(第39287號偵卷一第371至393頁、第39287號偵卷二第521至527頁) 2.周哲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39287號偵卷一第395至398頁)  3.李澤藩與周哲宇見面交易之影像截圖(即附件1-1、1-2、1-3、1-4、1-5、1-6、1-7)(第39287號偵卷一第401至445頁) 4.李澤藩扣案手機與「周哲宇(都可以)」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第39287號偵卷一第451至479頁) 5.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39287號偵卷二第621頁) 6.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39287號偵卷二第623頁) 7.周哲宇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鑑定許可書及欣生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第39287號偵卷二第669至671頁、第39287號偵卷三第171頁) 8.周哲宇與「澤」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第39287號偵卷二第633至642頁) 20 111年5月30日19時29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2,200元/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21 111年6月23日19時08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2,200元/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22 111年7月2日19時33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2,200元/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23 111年7月4日12時49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2,200元/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24 111年9月6日8時2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2,200元/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25 111年9月6日13時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3,800元/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 26 111年9月6日19時1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2,200元/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27 111年9月7日9時1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2,200元(匯款)/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28 111年9月7日14時5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社區13樓電梯前) 3,600元(匯款)/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 29 111年9月8日13時10分許 臺中市西區華美西一街1段(忠誠公園) 2,200元/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30 111年9月8日18時2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3,800元(匯款)/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 31 111年9月9日8時1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2,200元(匯款)/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32 111年9月9日11時50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2,000元/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33 111年9月10日18時0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社區大廳) 3,800元/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 ※現場給付1,400元,尚賒欠2,400元 34 111年9月11日14時5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社區大廳) 2,200元/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現場給付1,200元,其餘1,000元於9月12日已匯款 35 111年9月11日20時0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社區大廳) 2,200元/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36 111年9月12日9時0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社區大廳) 2,200元/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現場給付1,700元,其餘500元於9月12日已匯款 37 111年9月12日18時5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社區大廳) 3,800元/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 ※現場給付2,800元,其餘1,000元於9月12日已匯款 38 111年9月13日8時5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3,800元/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 ※匯款3,000元,尚賒欠800元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說明 1 毒飲料包10包 ⒈驗前總淨重約30.9公克。經送驗抽檢後,驗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4%,推估編號1至1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3公克 ⒉參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18006313號鑑定書(見第39287號偵卷三第265頁) ⒊為被告李澤藩、另案被告蔡逸儒販賣所剩餘之毒飲料包,應於附表二編號10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晶體4包 ⒈鑑驗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驗前淨重:8.3629公克  驗餘淨重:7.8273公克  純質淨重:純度83.8%,純質淨重7.0081公克 ⒉參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900427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第39287號偵卷三第173至177頁) ⒊為被告、另案被告蔡逸儒販賣所剩餘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應於附表二編號16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3 磅秤1台 為被告供秤量供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物,應宣告沒收。 4 夾鏈袋1批 為被告供盛裝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物,應宣告沒收。 5 薪資袋1包 為被告供盛裝含第三級毒品之毒飲料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物,應宣告沒收。 6 蘋果廠牌IPhone 11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為被告用以與如附表二所示購毒者連繫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7 現金新臺幣共計8萬4,000元 ⒈其中4萬300元係於被告位於臺中市北區健行路之居所扣得;其餘4萬3,700元係被告於偵查中自動繳回(見第39287號偵卷一第216頁)。 ⒉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⒊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收款收據2紙(見第39287號偵卷三第224、278頁)

2025-02-27

TCDM-113-再-1-20250227-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佑鎧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撤緩毒 偵字第10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肆貳參 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佑鎧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於民國112年6月9日7時25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 000號10樓之3住處,經警查扣供被告施用之煙草1包(施用 毒品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經查該包煙草檢出第 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餘淨重0.7423公克),係違禁品,爰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 。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 8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113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嗣經聲請人以113年度 撤緩毒偵字第109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揭本院 裁定、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 核閱上揭偵查案卷無訛。查該案扣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之煙草1包(驗餘淨重0.7423公克),為被告所有並供其吸 食之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112年度毒偵字第2403號卷 第18至19頁、第92頁、第106頁),並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 品大麻成分,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112年6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259號鑑驗書附卷為 憑(見112年度毒偵字第2403號卷第27至32頁、第56頁、第6 0頁,112年度核交字第743號卷第11至12頁),足認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 ,得單獨宣告沒收,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附 著其上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為毒 品而同為違禁物併予沒收銷燬;另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 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綜上,聲請人就上揭扣案含第二 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1包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經核為正當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CDM-114-單禁沒-58-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揚 選任辯護人 劉珈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 3年度偵字第51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揚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11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外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6.2688公克 )沒收銷燬;扣案之iPhone13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 000000000)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文揚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與劉哲瑋(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嫌,由本院另案審結)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由黃文揚持用iPhone13手機,以Telegram通訊 軟體暱稱「米亞歐」在「嗨 聊天」之群組中刊登「台中有 缺的嗎?剩最後兩份,出清,自取」等販賣毒品訊息,經員 警從事網路巡邏時發現,乃於民國113年10月7日12時30分許 ,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Kai」)與黃文揚聯繫,黃 文揚即與員警議妥以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交易5公克之 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好交易之時、地,擬藉此牟取價差10 00元之利益。嗣喬裝買家之員警於113年10月7日22時31分許 ,依約先駕車至臺中市○區○○○街00號搭載黃文揚,黃文揚在 車內向員警收取價金1萬3000元後,再將員警帶往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之「夾子園東興店」,由黃文揚下車向劉哲 瑋拿取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員警當場查獲而止於未遂,並 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6.2688公克)及黃文揚 聯繫毒品交易所使用之iPhone13手機1支(含SIM卡,IMEI: 000000000000000),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簡稱「臺中市刑大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哲瑋之證述相符,並有113年10月7 日臺中市刑大偵一隊職務報告、臺中市刑大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員警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Telegram 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劉哲瑋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Messenge r對話紀錄截圖、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24日草療 鑑字第000000000號鑑驗書、扣押物品照片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及黃文揚聯繫毒品交易所使用之iPhone13手機1支可佐,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劉哲瑋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以共同正犯論。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上開犯行,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行,惟未 生販售予他人之犯罪結果,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前揭販 賣毒品犯行,已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如 前述,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⒊另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刑 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 ,販賣毒品之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而依卷內事證,已 難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有何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況;其次 ,依本案交易過程,係被告在Telegram群組上刊登「台中有 缺的嗎?剩最後兩份,出清,自取」之廣告以販售毒品,業 經認定如前,而員警見上開販毒之廣告訊息後詢問被告是否 有毒品,經被告回稱:「沒了」、「除非用代購的方式」、 「你想拿幾個」等語,有其等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5頁),可認被告係在網路上對不特定 人兜售毒品,且所稱「最後兩份」已「沒了」之情況下,被 告復主動提及有其他代購途徑,難認本案係被告偶然為之之 犯行;況且,被告本件犯行,其法定刑經適用上開減刑事由 予以遞減輕法定刑後,其刑度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 多,尚無所謂情輕法重之情形,當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 定予以減刑,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貪圖己利, 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危害社會治安,幸未及販 出之際即被查獲,然倘販賣行為成立將易助長施用毒品惡習 ,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所生危 害非輕,其行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 態度,且斟酌本件交易之毒品數量、價金,兼衡被告之前科 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頁),及其自陳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房屋租賃仲介,月收入約15萬元,整 體經濟狀況良好(見本院卷第100、10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6.2688公克),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 禁物,且係被告本件原擬與員警交易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 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視為 一體,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用罄滅 失而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扣案之iPhone13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係被告持以聯繫本案毒品交易事宜所用之物,業經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69頁),自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6項)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CDM-114-訴-44-20250227-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哲銘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8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7至18行「餘有殘刑10 月16日,於109年10月5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更正為「所餘殘 刑並於109年10月1日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後,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 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規定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的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被告有起訴書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本院審酌被告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再犯部分類型相同的本案之罪,顯見被告對刑 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 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往往 與心理依賴有關,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本質不同,具有「病犯人」性質,刑事政策應側 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刑罰目的僅在促進其復歸社 會,再衡以被告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 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前開構成累犯者不重複評價),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從事板模工、經濟勉持 、不用扶養家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87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2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南投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 月、8月確定(下稱第⑴案件);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南投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7月、5月確定(下稱第⑵案件);於104年間,因持有毒品及 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48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11月、10月、6月、10月確定(下稱第⑶案件) ;上開第⑴案件與第⑵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 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前揭第⑶案件亦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甲、乙執行案經接續 執行,於107年10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 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餘有殘刑10月16日,於109年10 月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 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 年1月29或30日17、18時許,在位於南投縣○○鎮○○路0○0號住 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其煙 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1日14時35分許,為警持南投地院 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南投縣○○鎮○○路0號執行搜索,並徵得 甲○○同意,於同日16時31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可 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用 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 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 3年3月4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 堪認定。 二、末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 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件附卷 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 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為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 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既曾因前案執行完畢,卻未能有 所悔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 且所受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 弱,因認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裁 量加重其刑。末被告雖陳述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宏」之男子 ,然並未就該員有具體陳述以查獲上手,是本案尚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6

NTDM-113-易-437-20250226-1

金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政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4 54、18602、24071、40124、40126、40127、40160、40161、401 69、4837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3673號),茲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政治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 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蘇秉璿(綽號凱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Kevin」,業 經通緝在案)於民國111年3月間起,基於發起、指揮犯罪組 織之犯意,發起三人以上,為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機 房收取及提領詐得贓款,藉以朋分贓款,而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提領贓款車手集團(下稱本案車手集團), 廖政治(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30 5號案件審理,本案諭知不另為不受理,詳後述)及孫薏婷 、李華漢、施詠騰、李杰翔、陳文忠、簡宥青、陳與翔、李 岳軒、蔡宗勲、張泉盛、郭翊茹、賴世卿、許書銘(以上業 由本院另行審結)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參與蘇秉璿為 首之車手集團,並加入蘇秉璿所成立Telegram群組聽從其指 揮,並以郭翊茹名義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作為 據點。本案車手集團另透過不詳管道向洪釋懋(業經本院另 行審結)徵求金融帳戶,洪釋懋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 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 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 追查無門,藉此達到匿飾該所得去向之目的,竟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 等不確定故意,於111年5月20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附表 一編號1所示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交予本案車手集團,蘇秉璿、廖政治、李岳軒、 李華漢、孫薏婷、蔡宗勲、張泉盛、簡宥青、施詠騰、郭翊 茹、李杰翔、陳文忠、陳與翔、賴世卿、許書銘等人所組成 之本案車手集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推 由蔡宗勲、張泉盛、簡宥青、施詠騰、郭翊茹、李杰翔、陳 文忠、陳與翔、賴世卿、許書銘先提供附表一編號2至13、1 5至19所示帳戶,並由不知情之林宜慧(經本院另行審結) 提供附表一編號14所示帳戶,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 (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書附表二為本判決附表二)所示方式 詐欺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二所示 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後,由廖政治、李岳軒以工 作手機操作附表二所示第一、二、三、四層帳戶網路銀行轉 帳方式,將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受騙款項分拆層層轉入附表一 編號1至19所示帳戶,再由附表二「提領人」欄所示之人提 領後,在指定地點或上開中清路據點,交予張泉盛、孫薏婷 、李華漢或蘇秉璿指定之人,再轉交予蘇秉璿或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陳月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賀鶯雲訴由金 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鈺貴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林阿聰、范姜正仁、 葉美娜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政治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見偵33673卷第229頁、本院卷㈡第41頁、第362 頁、本院金訴緝卷第82頁、第214頁、第258頁、第291頁)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岳軒於偵訊、本院審理 時(見偵24071卷第170頁至第174頁、本院卷㈣第95頁至第10 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宗勲、張泉盛於偵訊(見他字卷 二第245頁至第249頁、偵33673卷第229頁)及證人即告訴人 林阿聰、范姜正仁、葉美娜、賀鶯雲、陳月榮、高鈺貴、證 人即被害人胡重潤於警詢(見他字卷一第87頁至第91頁、第 151頁至第155頁、第195頁至第207頁、偵33673卷第49頁至 第60頁、偵10454卷第99頁至第105頁、偵18602卷第23頁至 第24頁、偵48375卷第181頁至第182頁、偵40124卷第79頁至 第81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附件非供述證據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4條亦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 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 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 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 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 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 旨參照)。因被告本件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 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 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先予說明。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 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 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減刑規定之立法目的, 係為使犯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 欺被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是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如有 犯罪所得,若事後已如數繳交,或實際賠付被害人之金額, 已逾其因詐欺犯罪而實際支配之犯罪所得,均應認符合上開 減刑規定所定「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是被告於行 為後如有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自應依該 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蘇 秉璿、李華漢、孫薏婷、李岳軒、張泉盛及附表二編號1至7 第一至四層帳戶所有人及提領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至7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 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及本院審判 中固均自白犯罪,且其自承獲得8萬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 金訴緝卷第292頁),是被告犯罪所得應為8萬元,其雖於偵 查中自動繳交犯罪所得2,000元,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保管字第2237號扣押物品清單及贓證物款收據附卷可稽 (見偵24071卷第195頁至第196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與告 訴人陳月榮、賀鶯雲、高鈺貴、范姜正仁及被害人胡重潤調 解成立,然未依調解筆錄履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 在案(見本院金訴緝卷第293頁),且迄未提出已依調解筆 錄履行之證明,是無從認定被告已自動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 ,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673號移送併辦意旨之 犯罪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均係 被告對本案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3所示被害人所為,屬 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七、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 信任感危機,損害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行為應予非難,及斟酌被告業與告訴人陳月榮 、賀鶯雲、高鈺貴、范姜正仁及被害人胡重潤調解成立,但 並未依調解筆錄履行,尚未與告訴人葉美娜、林阿聰調解成 立,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㈡第429頁至第434 頁、本院卷㈢第359頁至第360頁);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其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暨被告為國中 畢業,已婚,需扶養父親,父親車禍且罹患心肌梗塞安裝支 架,需幫弟弟帶小孩,之前從商,自己在網路賣東西,月收 入約5萬元,家庭經濟狀況一般(見本院金訴緝卷第292頁) ,本案被害人等遭詐騙金額、被害人等意見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考量其所 犯均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犯罪性質相同,且其犯行均係 於111年5月至8月間,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略以:我總計領到約8萬元報酬等語 (見本院金訴緝卷第292頁),是被告犯罪所得應為8萬元, 上開金額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其中2,000元業據被告於偵查 中自動繳交,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未扣案78,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考量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 空,並無證據證明遭詐騙之財物確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被 告所有,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 權,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被害人等遭詐欺、洗錢的金額 ,核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肆、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本案所為,亦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 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 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 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其後犯行,乃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即不能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應僅就其後之加重詐欺罪分 論併罰即已足。 三、被告被訴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374、22489號提起公訴,於112 年9月28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305號案件繫屬本院(下稱前 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且前案、 本案之犯罪時間重疊,犯罪模式、犯罪情節亦相似,犯罪參 與者部分相同、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不同之詐欺集團,可 認被告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與前案所參與者應為同一。嗣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本案 重行起訴,於113年1月15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受日期戳 章在卷可考,被告本案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屬重複起 訴,且繫屬在後,揆諸上揭意旨,原應依上開規定諭知不受 理判決,然因此部分犯罪如成立,與前開被告經起訴加重詐 欺取財及洗錢罪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鈺雯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文亮、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一: 編號 提供帳戶者 帳號/戶名 0 洪釋懋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洪釋懋 0 蔡宗勲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賈肯斯尼克有限公司(負責人蔡宗勲) 0 簡宥青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宥青 0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宥青 0 施詠騰 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鋅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施詠騰) 0 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鋅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施詠騰) 0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鋅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施詠騰) 0 郭翊茹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郭翊茹 0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郭翊茹 00 李杰翔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立碁永潤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杰翔) 00 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立碁永潤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杰翔) 00 陳文忠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文忠 00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文忠 00 林宜慧 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宜慧 00 張泉盛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泉盛 00 陳與翔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與翔 00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與翔 00 賴世卿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賴世卿 00 許書銘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許書銘 附表二:(依匯款時間排序)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過程及方式 (民國) 第一層帳戶/匯入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轉入金額 (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 轉入金額 (新臺幣) 第四層帳戶/轉入金額 (新臺幣) 提款人/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高鈺貴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中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高鈺貴為好友,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再向高鈺貴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高鈺貴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18日上午9時38分許,將其中1筆15萬元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蕭麗美)/15萬元 (00000偵P99)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22萬8,762元 (5/18日10時40分) (他卷一P37) 附表一編號9所示帳戶/20萬元 (40127偵P130) 附表一編號16所示帳戶/10萬元、9萬9,000元 (40127偵卷P130) (他卷二P64) 陳與翔/21萬元 (他卷二P00) (00000偵P165)  2 胡重潤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胡重潤為好友,並邀其加入Line投資群組,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胡重潤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20日上午10時53分許,將其中200萬元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蕭麗美,涉嫌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961號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200萬元 (00000偵P77)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69萬8,786元、68萬7,027元、61萬4,138元(均含15元手續費) (40124偵P77、59-60) 附表一編號17所示帳戶/45萬元 (40124偵P59、27) 陳與翔/44萬8,000元 (40124偵P27、31-33) 附表一編號9所示帳戶/33萬元 (40124偵P00) (00000偵P131) 郭翊茹/32萬9,000元 (40127偵P131) 附表一編號19所示帳戶/49萬元 (他卷二P00) (00000偵P60) 許書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8萬6,000元 (他卷二P00) (00000偵P47) 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戶/20萬481元 (40124偵P60) 陳文忠/19萬8,000元 (40127偵P192、197) 附表一 編號7所示帳戶/61萬元 (40124偵P60) 施詠騰/61萬元 (他卷一P00) (00000偵P219-221) 3 范姜正仁(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范姜正仁為好友,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再向范姜正仁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范姜正仁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23日上午11時49分許,將其中1筆226萬7,443元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226萬7,443元 (5/23日11時49分) (他卷一P27) 蔡宗勳 210萬 (5/23日15時16分) 、196萬 (5/24日13時9分) (他卷一P27) 4 陳月榮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陳月榮為好友,再向陳月榮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陳月榮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24日上午9時15分、16分、同年月26日上午9時8分、8分、同年月27日上午10時4分,分別將2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30萬元、160萬元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2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30萬元、160萬元 (他卷一P27)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198萬168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8萬183元) (5/24日13時31分) (他卷一P27、41) 附表一編號18所示帳戶/40萬元 (5/24日13時32分) (他卷一P41) 賴世卿/39萬6,000元 (5/24日14時37分) (他卷二P69) 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40萬元 (5/24日13時37分) (他卷一P41) 簡宥青/39萬9,000元 (5/24日14時16分) (他卷二 P53) 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80萬157元 (5/24日13時45分) (他卷一P43) 施詠騰/80萬元 (5/24日14時03分) (他卷一 P77) 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40萬元 (5/24日13時47分) (他卷一p43、61) 郭翊茹/39萬8,000元 (5/24日14時07分) (他卷一p61) 附表一編號11所示帳戶/150萬15元 (5/26日09時59分) (他卷一P27) 李杰翔/150萬元 (5/26日10時21分) (他卷二 P127) 附表一編號10所示帳戶/80萬280元 (5/26日10時2分) (他卷一P27) 李杰翔/80萬元 (5/26日10時49分)(他卷一 P71)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100萬265元 (5/27日10時32分) (他卷一P29) 附表一編號15所示帳戶/10萬元 (5/27日10時33分) (他卷一P49) (他卷二P74) 張泉盛/2萬、2萬、2萬、2萬、2萬元 (5/27日10時40、41、42、43分) (共計10萬元) (他卷一P41) (他卷二P00) 附表一編號18所示帳戶/26萬元 (5/27日10時33分)(他卷一P50) 賴世卿/25萬7400元 (5/27日11時03分)(他卷二P69) 附表一編號19所示帳戶/26萬元 (5/27日10時35分) (他卷一P50) 許書銘/10萬元、10萬元、6萬元(共計26萬元)(他卷二P68) 附表一編號14所示帳戶/20萬 (5/27日10時43分) (他卷一P50) 林宜慧/27萬元 (5/27日11時23分) (他卷二P59) 附表一編號11所示帳戶/22萬15元 (5/27日14時42分) (他卷一P29) (他卷二p127) 李杰翔/22萬元 (5/27日15時15分) (他卷二p127、131)  5 葉美娜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葉美娜為好友,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再向葉美娜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葉美娜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24日下午1時5分許,將其中1筆140萬元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140萬元 (他卷一P27)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102萬802元(含手續費15元) (5/24日13時35分) (他卷一p27) 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40萬元 (5/24日13時48分) (他卷一P43) 陳文忠/39萬6,000元 (5/24日14時50分) (他卷二p62) 附表一編號16所示帳戶/40萬元 (5/24日13時51分) (他卷一P43) 陳與翔/40萬2,000元 (5/24日14時48分) (他卷二 P63) 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戶/19萬8423元 (5/24日13時52分) (他卷一P43) 陳文忠/19萬7000元 (5/24日14時38分) (40127偵卷P193) 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30萬15元(含手續費15元) (5/25日9時13分) (他卷一p27) 簡宥青/29萬9,000元 (他卷一p57) 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45萬15元(含手續費15元) (5/25日9時14分) (他卷一p27) 郭翊茹/44萬8,000元 (5/25日9時51分)(他卷一p61) 0 林阿聰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林阿聰為好友,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要求林阿聰下載投資軟體,並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阿聰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25日上午9時32分、同年月27日上午9時42分,分別將其中350萬元、150萬元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350萬、150萬元 (他卷一p27) 附表一編號10所示帳戶/100萬1,162元(含手續費15元) (5/25日9時59分) (他卷一p27) 李杰翔/100萬元 (5/25日10時37分) (他卷一p71) 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50萬553元(含手續費15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50萬元) (5/25日10時01分) (他卷一p27) 施詠騰/50萬元 (5/25日10時29分) (他卷一p77)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150萬15元(含手續費15元) (5/25日10時06分) (他卷一p27) 附表一編號16所示帳戶/25萬元 (5/25日10時07分) (他卷一p63 ) 陳與翔/25萬2,000元 (5/25日10時46分) (他卷二p65 ) 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戶/15萬元 (5/25日10時13分) (他卷一p45) 陳文忠/14萬8,500元 (5/25日12時00分) (40127偵卷p193) 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20萬元 (5/25日10時15分) (他卷一p45) 簡宥青/20萬元 (5/25日10時43分) (他卷二p53) 附表一編號17所示帳戶/35萬元 (5/25日10時17分) (他卷一p45) 陳與翔/35萬1000元 (5/25日11時06分) (40124偵p27) 附表一編號17所示帳戶/10萬元 (5/25日10時23分) (他卷一p46) 郭翊茹/9萬8000元 (5/25日10時29分) (40127偵p131) 附表一編號18所示帳戶/40萬元 (5/25日10時23分) (他卷一p46) 賴世卿/39萬6000元 (5/25日10時49分) (他卷二p69) 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50萬179元 (5/25日10時09分) (他卷一p27) 施詠騰/50萬元 (本院卷二P293)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200萬15元 (5/27日10時19分) (他卷一p29、49) 附表一編號17所示帳戶/60萬元 (5/27日10時20分) (他卷一p00) (00000偵P27) 陳與翔/59萬9,000元 (5/27日12時0分) (40124偵P27) 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45萬元 (5/27日10時21分) (他卷一p49、57) 簡宥青/44萬4,000元 (他卷一p57) 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15萬元 (5/27日10時22分) (他卷一p49、61) 郭翊茹/11萬5,000元 (5/27日10時53分) (他卷一p61) 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戶/28萬元 (5/27日10時29分) (他卷一p00) (00000偵p193) 陳文忠/27萬7,000元 (5/27日10時51分) (40127偵p194) 7 賀鶯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賀鶯雲為好友,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再向賀鶯雲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賀鶯雲陷於錯誤,而於111年8月5日中午12時11(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5)分許,將其中1筆139萬3,917元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郡宸,涉嫌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34號判決確定)/139萬3,917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郡宸)/139萬2,218元(10454偵P118) 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65萬7,795元、32萬2,040元、46萬215元(含手續費15元)(10454偵P121) 施詠騰/144萬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44萬40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 廖政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2 廖政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3 廖政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4 廖政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5 廖政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6 廖政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7 廖政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非供述證據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939號偵查卷一(他卷    一)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六隊偵查報告   (1)111年7月22日(見他字卷一第5頁至第13頁)   (2)111年9月28日(見他字卷一第267頁至第298頁;第301頁 至第332頁)(含附表二編號1、2、3、6之監視器影像畫 面)   (3)111年12月2日(見他字卷一第333頁至第334頁)   2.賈肯斯尼克有限公司(負責人蔡宗勲)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洗錢防制法申報資料 登錄明細表(111年5月24日提領196萬)、取款憑條及交易 明細表(111年5月23日提領210萬)【附表一編號2】(見他 字卷一第21頁至第29頁)      3.洪釋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 料、交易明細表【附表一編號1】(見他字卷一第33頁至第5 4頁;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0790500卷第79至99頁;偵7638 卷第29至49頁)  4.簡宥青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表【附表一編號3】(見他字卷一第55頁至第57頁 )  5.郭翊茹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表【附表一編號8】(見他字卷一第59頁至第67頁)  6.立碁永潤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杰翔)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附表一編號 10】(見他字卷一第69頁至第73頁)  7.鋅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施詠騰)之中國信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附表一 編號7】(見他字卷一第75頁至第79頁)   8.賈肯斯尼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見他字卷一第263頁至第2 64頁)    9.施詠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111年11月18日(指認蘇秉璿)(見他字卷一第343頁至第 351頁)   (2)111年12月10日(指認李華漢、孫薏婷)(見他字卷一第5 05頁至第513頁)   10.本案車手集團提領轉帳贓款示意圖(見他字卷一第261頁)  11.簡宥青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李杰翔)(見他字 卷一第373頁至第381頁)   12.賴世卿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張泉盛、許書銘) (見他字卷一第439頁至第447頁)  13.郭翊茹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孫薏婷、蘇秉璿、 張泉盛)(見他字卷一第491頁至第499頁)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939號偵查卷二(他卷 二)  1.許書銘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賴世卿、張泉盛)( 見他字卷二第43頁至第51頁)  2.簡宥青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表【附表一編號4】(見他字卷二第53頁至第55頁)  3.林宜慧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表【附表一編號14】(見他字卷二第59頁)  4.陳文忠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12】(見他字卷二第61頁至第62 頁)  5.陳與翔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附表一編號16】(見他字卷二第63頁至第66頁)  6.許書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附表一編號19】(見他字卷二第67頁至第68頁)  7.賴世卿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附表一編號18】(見他字卷二第69頁至第72頁)   8.張泉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15】(見他字卷二第73頁至 第74頁)  9.李傑翔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鄭浩維、施詠騰、簡 宥青、李華漢、陳文忠、陳與翔、張泉盛、許書銘、孫薏婷 )(見他字卷二第101頁至第119頁)  10.李杰翔111年5月25日、5月26日提款100萬、80萬之監視器 影像畫面【附表二編號1、2】(見他字卷二第123頁)  11.立碁永潤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杰翔)之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 11】(見他字卷二第125頁至第127頁)  12.李杰翔111年5月26日、5月27日提款150萬、22萬之安泰銀 行新臺幣存提交易憑條、大額通貨交易登記備查簿、監視 器影像畫面【附表二編號3】(見他字卷二第129頁至第137 頁)    13.蔡宗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施詠騰、廖政治、 蘇秉璋、李岳軒)(見他字卷二第161頁至第170頁)  14.蔡宗勳111年5月23日、24日提領210萬、196萬元之監視器 影像畫面(見他字卷二第171頁)【附表二編號6】    15.被告蔡宗勲手機內與被告廖政治間Telegram對話擷圖照片 (見他字卷二第173頁至第184頁)  16.被告蔡宗勲手機內與被告孫薏婷間Telegram對話擷圖照片 (見他字卷二第185頁至第192頁;第399頁至第434頁-1)  17.賈肯斯尼克公司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他字卷二第193頁 )  18.賈肯斯尼克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網路銀行IP紀錄(見他字卷二第195頁至第201頁)   19.洪釋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 行IP紀錄(見他字卷二第203頁至第205頁)  20.蘇秉璿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蔡宗勳、施詠騰、 李華漢、廖政治、李岳軒、孫薏婷)(見他字卷二第223頁 至第232頁)  21.蘇秉璿扣案手機相簿截圖(見他字卷二第233頁至第239頁 )   22.張泉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孫薏婷、郭翊茹、 林宜慧、 黃崇瑋、 李杰翔、 李華漢、蘇秉璿、陳文忠、 許書銘)(見他字卷二第259頁至第268頁)   23.廖政治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蔡宗勳、 江威佑 、蘇秉璿、 李岳軒 ) (見他字卷二第275頁至第284頁)  24.洪釋懋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林龍浩) (見他字 卷二第307頁至第316頁)   25.江威佑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廖政治、蘇秉璿、 李岳軒) (見他字卷二第351頁至第360頁)   26.李華漢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黃崇瑋、李杰翔、 蘇秉璿、陳與翔、張泉盛、孫薏婷、郭翊茹)(見他字卷 二第367頁至第375頁)  27.孫薏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黃崇瑋、李杰翔、 李華漢、蘇秉璿、張泉盛、郭翊茹)(見他字卷二第385頁 至第393頁)  28.李岳軒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⑴111年9月16日(指認謝仁晟)(見他字卷二第445頁至第4 48頁)    ⑵112年4月17日(指認蔡宗勳、江威佑、廖政治)(見他字 卷二第469頁至第478頁)   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警聲扣字第10號偵查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六隊112年2月12日偵查報 告(見警聲扣卷第5頁至第18頁)     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71號偵查卷  1.被告蘇秉璿等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流向表(見偵24071卷 第147頁至第148頁)  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2236號扣押物品清單 、贓證物款收據(見偵24071卷第193頁至第194頁)    3.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2237號扣押物品清單 、贓證物款收據(見偵24071卷第195頁至第196頁)   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2238號扣押物品清單 、扣押物品照片(所有人蔡宗勳)(見偵24071卷第197頁至 第207頁) 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54號偵查卷   1.被告蔡宗勲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畫面(見偵10454卷第4 0頁至第41頁)【附表二編號6】    2.鋅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111年度8月份請款單、單據(見偵 10454卷第87頁至第89頁)   3.蔡宗勳提供與LINE暱稱「子喬」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 10454卷第95頁至第97頁)    4.被害人賀鶯雲遭詐欺案金融交易對照及提領一覽表(見偵 10454卷第107頁)(含【附表二編號4】施詠騰提領144萬 40元之監視器影像畫面)      5.另案被告陳郡宸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附表二編號4】(見偵10454卷第111頁至第1 12頁)   6.另案被告陳郡宸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二編號4】(見偵10454 卷第115頁至第119頁)   7.鋅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施詠騰)之凱基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及網 路銀行登入IP位置【附表一編號6】(見偵10454卷第125 頁至第132頁、第121頁)   8.依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    ⑴鋅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見偵10454卷第203頁)    ⑵賈肯斯尼克有限公司(見偵10454卷第205頁)  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124號偵查卷   1.詐欺所得流向表(被害人胡重潤)(見偵40124卷第13頁  至第14頁)    2.陳與翔指認交付提領現金予孫薏婷之地點照片及孫薏婷照 片(見偵40124卷第23頁)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1日台新總作 文字第1110032222號函暨所檢附陳與翔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17】(見 偵40124卷第25頁至第27頁)      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11月28日台新作文字第11140424 號函暨所檢附陳與翔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5 月20日至該行逢甲分行臨櫃提領448000元之傳票影本暨監 視錄影光碟【附表二編號5】(見偵40124卷第29頁至第33 頁)      5.另案被告蕭麗美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0124卷第75頁至第77 頁;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0790500卷第37至39頁) 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126號偵查卷   1.許書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掛失變更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19】(見偵4012 6卷第25頁至第41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9日中信銀字 第111224839401538號函暨所檢附許書銘於統一超商、中 國信託南屯分行臨櫃提領10萬、10萬、10萬、10萬、8萬6 000元之監視錄影畫面暨光碟【附表二編號5】(見偵4012 6卷第43頁至第47頁) 八、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127號偵查卷   1.郭翊茹指認交付提領贓款之男子(張泉盛、蘇秉璿)照片 及交付提領贓款地點照片(見偵40127卷第101頁至第103 頁)   2.郭翊茹提供與暱稱「SUN SUN」間之Telegram對話擷圖照 片(見偵40127卷第105頁至第111頁)    3.郭翊茹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掛失變更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9】(見偵40127 卷第115頁至第133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9日中信銀字 第111224839401538號函暨所檢附郭翊茹於台新銀行逢甲 分行提領329000元之傳票及監視錄影畫面光碟【附表二編 號5】(見偵40127卷第135頁至第139頁)       5.陳文忠指認交付贓款之男子(蘇秉璿、張泉盛)照片及交 付提領贓款地點照片(見偵40127卷第179頁)   6.陳文忠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掛失變更、約定轉帳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13】 (見偵40127卷第181頁至第194頁)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9日中信銀字 第111224839401538號函暨所檢附陳文忠於中國信託南屯 分行提領198000元之傳票及監視錄影畫面光碟【附表二編 號5】(見偵40127卷第195頁至第199頁)   8.楠梓分局偵查隊112年7月10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40127 卷第207頁)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9日中信銀字 第111224839401538號函暨所檢附施詠騰於112年5月20日 提領61萬元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及監視錄影畫面光碟 【附表一編號9】(見偵40127卷第217頁至第221頁)   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375號偵查卷   1.詐欺所得流向表(告訴人高鈺貴)(見偵48375卷第93頁 ;偵7638卷第19頁)    2.另案被告蕭麗美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二編號7】(見偵48375卷第97 頁至第99頁;偵7638卷第23至25頁)     3.陳與翔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掛失變更、網銀約定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16】 (見偵48375卷第151頁至第161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12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28 418號函暨所檢附陳與翔於111年5月18日臨櫃提領新臺幣21 萬元之傳票影本【附表二編號7】(見偵48375卷第163頁至 第165頁)   5.郭翊茹提供與暱稱「SUN SUN」「孫孫」間之對話擷圖照片 (見偵48375卷第167頁至第177頁)    十、告訴人(被害人)相關卷證  ❶告訴人林阿聰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他字卷一第81頁至第 85頁、第93頁至第105頁、第119頁至第121頁)   (2)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見他字卷一第129頁)  ❷告訴人范姜正仁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他字卷一第145頁至第149頁、第 157頁至第158頁)    (2)國內匯款申請書(見他字卷一第167頁)   (3)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見他字卷一第161頁、第165頁 第169頁至第183頁)    ❸告訴人葉美娜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他字卷一第209頁至第211 頁)     (2)告訴人提供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告訴人填寫之匯出匯款 條(見他字卷一第231頁至第232頁、第240頁)   (3)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見他字卷一第242頁至第251頁 )    ❹告訴人賀鶯雲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0454卷第134頁、第139頁 至第140頁、第153頁、第191頁至第201頁)   (2)匯出匯款憑證(見偵10454卷第143頁;第166頁)   (3)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擷圖照片(見偵10454 卷第155頁至第190頁)   ❺被害人胡重潤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0124卷第83 頁至第84頁;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0790500卷第7至8頁 )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擷圖照片(見偵40124 卷第85頁至第88頁;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0790500卷第 9至15頁)      (3)被害人填寫之匯款申請書回條(見偵40124卷第95頁;高 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0790500卷第29頁)     ❻告訴人陳月榮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8602卷第29頁至第30頁、 第33頁至第34頁、第37頁至第65頁、第105頁至第107頁 )   (2)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文字檔及擷圖照 片(見偵18602卷第81頁至第101頁)   (3)交易明細(見偵18602卷第93頁至第103頁)      ❼告訴人高鈺貴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見偵48375卷第179頁、第183頁至第185頁、第227頁至第2 29頁;偵7638卷第7、51至53、95至97頁)     (2)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擷圖照片(見偵48375 卷第190頁至第226頁;偵7638卷第58至93頁)   (3)交易明細表(見偵48375卷第220頁;偵7638卷第88頁) 十一、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7號刑事卷㈡  1.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3年4月18日上票 字第1130008063號函暨所檢附「鋅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5月1日至113 年4月16日交易明細(見本院卷㈡第289頁至第293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CDM-113-金訴緝-120-20250226-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健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274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54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陸肆 玖壹公克、零點貳肆肆捌公克、零點玖貳參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於民國 112年7月7日上午7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1 被告陳健二之住處內,查獲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1月20日(聲請書 誤載為113年11月13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749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惟查,扣案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6491公克 、0.2448公克、0.9238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 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341號、112年9月20日草療鑑字第 1120900273號鑑驗書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之。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違禁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 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7月5日晚間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 之1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而吸食其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 7月7日上午7時4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執行搜索後,扣得 其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等物之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查中陳明在卷(見毒偵卷第16、17、73、74頁) ,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5至40頁)。而被告前 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更一字第8號 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3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7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情,有 前揭裁定、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毒 偵卷第245至250、339至341頁),堪以認定。  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6491公克、0.2448公克 、0.9238公克之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27日 草療鑑字第1120700341號、112年9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2090 0273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87、103頁),足認,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聲請人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銷燬之,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沒收銷燬 之,至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TCDM-114-單禁沒-75-2025022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9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昇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寄押在法務部○○○○○○○) 楊芝妮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寄押在法務部○○○○○○○○○) 張鈞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8 69號、第50870號、第55152號、第71691號、第71692號、第7282 1號、第75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昇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芝妮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鈞凱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推朋友」 之成年人發起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廖翊琅(涉犯詐欺 等罪嫌之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陳世杰(涉犯詐欺等罪 嫌之部分,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557號案件審理中) 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黃裕元、沈千越、吳翼丞(該3 人涉犯詐欺等罪嫌之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陳國昇、楊 芝妮、張鈞凱等人,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其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之犯意,由陳國昇擔任人頭帳戶、收簿手及車手頭, 陳國昇除提供其所申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陳國昇帳戶)外,並負責向具有幫助詐欺及洗 錢犯意之劉千碩、楊智勳,收購劉千碩所申請台新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千碩台新帳戶),及楊 智勳所申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楊智勳台新帳戶),再招募擔任人頭帳戶兼提領車手之楊芝 妮、張鈞凱,楊芝妮提供其所申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芝妮中信帳戶)、張鈞凱提供其 所申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 鈞凱中信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後,再交由陳國昇交予 廖翊琅或林東璋,而以此方式,將詐欺所得款項層轉詐欺集 團上游。其等謀議既定,即由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假投資之方 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再經詐欺集團某成員層轉至如附表所示 金融帳戶後,再由如附表所示之人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 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嗣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 在新北市○○區○○路0○0號儷閣別墅旅館,為警當場查獲,並 分別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馬秋藤、徐若鈞、金恒貞、熊保岷、彭耀慶、蔡樂道、 留采瑩、楊朝閣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國昇、楊芝妮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被告張鈞凱則矢口否認本案犯行,被告張鈞凱並辯稱:我沒 有提領本案款項,監視器畫面中提款之人不是我,我沒有參 與本案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國昇、楊芝妮、張鈞凱所提供前揭帳戶,及被告陳國 生向同案被告劉千碩、楊智勛收取之帳戶,遭陳國昇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劉勇成台新帳戶後,再 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輾轉匯入前揭帳戶 後,旋遭如附表所示之人提轉一空之事實,為被告陳國昇、 楊芝妮、張鈞凱(然張鈞凱否認有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所 是認,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廖翊琅、劉千碩、楊智勛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及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 時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廖翊琅手機內TELEGRAM「 04」、「1234」群組、暱稱「柔感衛生紙」、「阿推朋友」 、「孤獨元」、「小強」、「一頭牛」、「寶強劉」對話紀 錄截圖、楊智勛手機內與暱稱「三木木」、「Xiao」、「悟 飯」、「庭一」間對話紀錄截圖、劉千碩與楊智勛間LINE對 話紀錄、提款監視器畫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 -0000號、車號000-0000號)、113年度紅保字第1166號及相 關鑑定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劉千碩、張鈞凱、楊智勛)、劉勇成之台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嘉義分行 111年12月28日合金嘉義字第1110004477號函暨所檢附帳號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約定轉入 帳號、簡耀宗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陳國昇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 張鈞凱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同案被告楊智勛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案被告劉千碩之台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楊芝 妮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馬秋藤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 訴人徐若鈞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金恒貞之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熊保岷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彭耀慶之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告訴人蔡樂道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留采瑩之匯款 申請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唪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莊秀珍之存入憑條、被害人 賴黃玉美之匯款申請書、被害人周美蓮之匯款申請書、告訴 人楊朝閣之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各 1份在卷可稽,足見前揭帳戶均遭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使用,且被告陳國昇、楊芝妮均有提領如附表 所示款項等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張鈞凱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張鈞凱前於警詢時供稱:我有加入詐欺集團,當時我 跟陳國昇住在一起,我把我的中信帳戶交給陳國昇,需要 領錢的時候再還給我,我領到的錢,再交給陳國昇,監視 器提款畫面第1頁至第5頁是我本人,陳國昇給我提款卡要 我領錢時,也是他跟我說提款卡密碼,我的報酬大概5、6 萬元,都用來抵充房租,我就不用再付租金等語、於偵訊 時供稱:於111年4月、5月間,朋友跟我說有賺錢的機會 ,就介紹我認識陳國昇,我在臺中將我的中信及國泰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陳國昇,因為我跟陳國昇合租,所以陳 國昇就把要給我的報酬抵充房租,要領錢時陳國昇會把提 款卡交還給我,我再依指示提款後交予陳國昇等語,是被 告張鈞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翻異其詞,辯稱監視 器畫面中提款之人並非其本人,而係古智宇云云,已難盡 信。又卷附監視器畫面中提款之人,雖有戴口罩,但仍可 見其餘顯露之頭型、五官輪廓、髮型與身形,概與被告於 113年4月25日當庭拍攝之照片有高度相似,佐以被告張鈞 凱前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監視器畫面中提款之人為其本人 ,足認監視器畫面中提款之人,確係被告張鈞凱本人無訛 。   ⒉又被告張鈞凱前因提供其所申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中信 帳戶予暱稱「小雞」之人,並依其指示提領款項轉交,涉 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案件,於111年3月8日, 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製作警詢筆錄 ,於該筆錄中,被告張鈞凱自陳陳國昇亦係該詐欺集團成 員,則本案犯罪時間係於111年10月間,顯在被告張鈞凱 製作前揭筆錄後,是被告張鈞凱於本案依陳國昇指示提領 款項轉交時,顯非其加入該詐欺集團後首犯,其主觀上應 可預見其依指示提領款項轉交之行徑,無非係遂行詐欺犯 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 以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卻僅因對 方以支付報酬之對價誘惑,即置犯罪風險於不顧,猶願聽 從指示,從事恐屬不法之行為,依前揭情節以觀,被告張 鈞凱為本件犯行時,其主觀上確有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 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發生之本意,至為明瞭 。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國昇、楊芝妮及張鈞凱之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部分:     被告陳國昇3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增第1 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 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其餘內容並無 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陳國昇等人本件所論罪名無關, 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規定。    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     被告陳國昇3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 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 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 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修正前 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係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 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 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 規定論處。𣞁    ⑶洗錢防制法之部分:     ①查被告陳國昇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 行法為第19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詐欺集團不法所得金額 未達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②又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下稱 行為時法)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下稱中間時法)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而於113年8月2日再修正後(下 稱現行法)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行 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依行為時法,本 案被告陳國昇3人之宣告刑度在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依現行法,其等刑度則在6月以上5年以下,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陳國昇等人。    ⑷末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下簡稱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 更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 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 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 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 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陳國昇等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 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併此敘明。   ⒉是核被告陳國昇3人就附表所示之行為,均係犯組織犯罪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僅就本案首犯論以 該罪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 告陳國昇3人彼此間,及其等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陳國昇3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陳國昇3人,就附表所示各被害人,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   ⒈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 有明文。查被告陳國昇、楊芝妮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 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部分,均自白不諱,本應依前揭 規定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 之減輕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陳國 昇、楊芝妮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 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又本案經新 舊法比較之結果,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而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符合減刑之要件, 而本案被告陳國昇3人均未繳回其等犯罪所得,是自無該 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國昇3人均正值青壯, 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利 益,自甘為他人所利用,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車手 之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他人 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 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陳國昇3人之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考,暨 審酌其等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 涉及詐取款項金額,並斟酌被告陳國昇、楊芝妮犯後於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之有利量刑因子,且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 被告陳國昇、楊芝妮有與留采瑩、楊朝閣達成調解,本院 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232號調解筆錄),被告張鈞凱 自始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等於該詐欺集團內之分工 ,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 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 陳國昇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等 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佐以被告陳國昇、楊芝 妮(原名楊琳葳)前於111年5月6日,因犯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4375號、第12383號、第17928號提起公訴、被告 張鈞凱自陳111年3月間,曾因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案件製作警詢筆錄,仍不知悔悟,而於同年10月再犯本案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 告陳國昇3人所為本件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 之情,然被告陳國昇3人因加入本件詐欺集團而經多案起 訴,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明,是 本院認宜俟被告陳國昇3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是本件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 ,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陳國昇於112年7月17日警詢時自陳:我的報酬是每提領5 0萬元,獲利2千元等語(附表編號1至4,被告陳國昇經手金 額共計20萬元、附表編號5至6,經手37萬元、附表編號7至9 ,經手50萬元、附表10至11,經手30萬元、附表12,經手12 3萬元,共計經手260萬元,報酬為1萬元)、被告楊芝妮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依陳國昇指示提領之款項,均供己 花用或用在家用等語(附表編號10至11,被告楊芝妮提領共 計90萬元、附表編號17,匯入被告楊芝妮帳戶17萬元,共計 107萬元)、被告張鈞凱於警詢及偵訊時自陳:本案獲利5萬 、6萬元(本於罪疑唯輕,以5萬元認列)等語,此為被告陳 國昇3人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均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四、就附表編號2被害人徐若鈞之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國昇 有向同案被告粘峻嘉收購人頭帳戶,然粘峻嘉前於警詢時供 稱:我將帳戶資料借給陳奕豪等語,而依卷內事證,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陳國昇與此部分犯行有關,惟被害人徐若鈞遭詐 之款項,有部分因混同而匯入被告陳國昇之帳戶,此部分若 成立犯罪,與此揭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害人黃冠穎之部分,其款 項匯入劉勇成台新帳戶後,並未遭轉匯,是依卷內事證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陳國昇等人與此部分犯行有關,且此部分起訴 書僅追訴同案被告廖翊琅、吳翼丞、黃裕元、沈千越等人之 部分,是此部分與本判決所涉被告無關,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條文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建勳、鄭存慈到庭執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入第一層劉勇成台新帳戶 匯入第二層帳戶 匯入第三層帳戶 提款 匯入第四層/提款 主文 1 蔡樂道 111年10月19日8時59分許,匯款3萬元 111年10月19日9時36分許,轉匯1萬元,至劉勇成合庫帳戶。 陳國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0月20日11時56分許,轉匯52萬元,至劉勇成合庫帳戶(含徐若鈞、馬秋藤、楊朝閣匯入之款項)。 同附表編號2至4。 2 徐若鈞 111年10月19日 9時6分許,匯款3萬元 111年10月20日11時56分許,轉匯52萬元,至劉勇成合庫帳戶(含蔡樂道匯入之款項)。 111年10月20日12時5分許,轉匯30萬元,至粘峻嘉帳戶。 陳國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馬秋藤 111年10月19日9時54分許,匯款7萬元 111年10月20日12時9分許,轉匯20萬元,至陳國昇甲帳戶。 111年10月20日12時47分、48分許,由陳國昇提款10萬元(共2次)。 陳國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楊朝閣 111年10月19日10時2分許,匯款33萬元 111年10月21日0時8分許,轉匯2萬元,至黃裕元帳戶。 111年10月21日0時12分許,由沈千越持黃裕元提款卡,提款2萬元。 陳國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留采瑩 111年10月24日14時27分許,匯款23萬元 111年10月24日14時33分許,轉匯23萬750元,至簡耀宗帳戶。 111年10月24日14時53分許,轉匯15萬元,至劉千碩帳戶。 111年10月24日15時55分、56分許,由陳國昇持劉千碩提款卡,提領6千元、14萬元。 陳國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0月24日14時53分許,轉匯30萬元,至陳國昇甲帳戶(含賴黃美玉匯入之款項)。 111年10月24日16時2分、3分、4分、5分許,由陳國昇提款10萬元(共3次)、7萬元。 6 賴黃美玉 111年10月24日14時44分許,匯款40萬元 111年10月24日14時46分許,轉匯39萬8,900元,至簡耀宗帳戶。 111年10月24日14時53分、15時許,轉匯30萬元(含留采瑩匯入之款項)、7萬元,至陳國昇甲帳戶。 陳國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0月24日14時53分許,轉匯15萬元,至楊智勛帳戶。 111年10月24日15時56分許,由陳國昇持楊智勛提款卡,提款14萬4千元。 111年10月24日15時4分許,轉匯1,300元,至劉勇成合庫帳戶。 7 被害人 張運和 111年10月26日10時9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10月26日10時40分許,轉匯4萬6千元,至簡耀宗帳戶。 111年10月26日11時31分、34分、14時24分許,轉匯10萬、30萬元、10萬元(包含金恒貞匯出之款項),至張鈞凱帳戶。 111年10月26日11時42分、52分、56分、12時6分許,由張鈞凱提領12萬元(共3次)、4萬元、10萬元,轉交陳國昇層轉詐欺集團上游。 陳國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鈞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告訴人 周美蓮 111年10月26日10時57分許,匯款8萬5千元 111年10月26日10時58分許,轉匯8萬5千元,至簡耀宗帳戶。 陳國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鈞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告訴人 莊秀珍 111年10月26日11時20分許,匯款32萬3千元 111年10月26日11時23分許,轉匯32萬2千元,至簡耀宗帳戶。 陳國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鈞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告訴人 金恒貞 111年10月26日12時2分許,匯款 32萬元 111年10月26日12時5分許,轉匯32萬1千元,至簡耀宗帳戶。 ⒈111年10月26日14時24分、27日11時20分許,轉匯10萬元、20萬元,至張鈞凱帳戶。 ⒉111年10月26日14時25分、27日;28分許,轉匯50萬、25萬、15萬元,至陳國昇甲帳戶。 ⒈111年10月26日14時36分、27日11時27分、29分許,由張鈞凱提款10萬元(共3次)。 ⒉111年10月26日17時31分、33分、34分(共2次)、35分、27日0時16分、17分、18分、19分許,由楊芝妮分別提領10萬元(共9次)。 陳國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芝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鈞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告訴人 熊保岷 111年10月26日14時16分許,匯款66萬元 111年10月26日14時18分許,轉匯66萬元,至簡耀宗帳戶。 陳國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芝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鈞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告訴人 彭耀慶 111年10月26日15時21分許,匯款150萬元 111年10月26日15時24分許,轉匯150萬1千元,至簡耀宗帳戶。 111年10月27日11時20分、45分許,轉匯20萬元、30萬元,至張鈞凱帳戶。 111年10月27日11時27分、29分、55分、57分、58分許,由張鈞凱提款10萬元(共5)。 陳國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芝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鈞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0月27日14時11分、28日0時24分許,轉匯15萬元(共2次),至楊智勛帳戶。 111年10月27日14時20分,由張鈞凱提款15萬元。 111年10月27日14時17分、38分、28日0時37分許,轉匯1千元、14萬9千元、15萬元,至劉千碩帳戶。 111年10月28日1時3分許,由張鈞凱持劉千碩提款卡,提款15萬元。 111年10月27日21時41分許,轉匯4千元,至黃裕元帳戶。 111年10月27日21時50分許,由黃裕元提款4千元。 111年10月28日1時21分、22分許,轉匯5萬元(共2次),至粘峻嘉帳戶。 111年10月28日1時40分許,由張鈞凱持粘峻嘉提款卡,提款10萬元。 111年10月28日1時50分許,轉匯33萬元,至陳國昇甲帳戶。 111年10月28日2時50分許(共2次),轉匯10萬元、7萬元,至楊芝妮帳戶。 111年10月28日19時26分許,轉匯16萬元,至陳國昇乙帳戶。 111年10月28日23時46分許,轉匯15萬元至陳國昇甲帳戶,再由陳國昇於111年10月29日1時57分、58分許,自甲帳戶提領10萬元、4萬元。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品項 出處 1 陳國昇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台(含鑰匙1支)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iPhone 6s手機1支 iPhone 14 pro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中信銀行存簿(帳號000000000000號)1本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2 楊芝妮 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Phone 13 mini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LV精品包包(真偽不明)3個 LV精品鞋(真偽不明)1雙 BALENCIAGA精品包(仿品)1個 BURBERRY精品包(仿品)1個 台新銀行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號)2本 汽車買賣合約書1張(PORSHE PANANERA 4S) 現金新臺幣2萬5千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台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台

2025-02-25

PCDM-112-金訴-1903-20250225-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雅昭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7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598、2978 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雅昭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 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 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 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 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 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 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 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 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 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 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 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 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 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黃雅昭(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 官則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經確認僅 係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及沒收之宣告均不上訴等情(見本院卷第112、162頁),並 撤回除量刑外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117頁),而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並 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 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 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 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 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敘明。  ㈢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 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 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 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 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 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 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 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 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 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 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 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 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 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是否合 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 ,亦不引用為附件,併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查獲後,據實供述其毒品來源為 楊更強,以及綽號「阿文」之吳柏文,並詳述與上開上游毒 販交易毒品之過程,内容具體詳實(見112年度偵字第20598 號卷第91、165至168頁)。而檢、警是否因而查獲其毒品來 源之正犯或共犯?攸關被告能否適用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 刑,自屬「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原判決未予調 查或根據相關事證函詢確認有無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 情形,尚嫌速斷,難認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又被告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僅1次,交易對象1人,金額新臺幣(下同 )2000元,量少價微,為小額零星販賣,且犯行僅止於未遂 ,情節實屬輕微。且被告自查獲後均坦白認罪,也配合檢、 警據實指述其毒品來源,態度甚佳。以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 節而論,與專門大量販賣毒品營利謀生之所謂「大盤」顯非 相同,惡性尚非重大難赦。是以就被告所販賣毒品之數量、 對價及其參與行為態樣等情狀全盤觀察,若處法定最低刑度 ,應嫌過重,客觀上有法重情輕、犯情可憫之處,請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應適用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雖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之實行, 惟因證人陳俊廷係為檢舉被告販毒行為而佯裝欲進行交易, 自始並無購毒真意而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 所犯之販毒犯行,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已自白,業如前述,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輕之。  ⒊本案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為警查獲後曾供稱其本案販賣之毒品來源為綽號「阿文 」之吳柏文,嗣經檢警追查後,確實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吳 柏文之販賣毒品犯行,吳柏文並因於民國112年4月4日15時1 9分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經提 起公訴及判決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 8380號起訴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65號刑 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5至147、149至155頁),而 本件被告於同年月6日擬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 俊廷之時間,較晚於吳柏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時間 ,前後因果關係上,得認定被告販賣本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係來自吳柏文,是被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 輕之。至被告所稱其毒品來源另為楊更強一節,經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覆稱:詢據被告於警詢筆錄中供述 其毒品來源係向友人楊更強所購買,並居住於本轄西屯區至 善路全家便利商店大樓達門左手邊電梯7樓,惟本大隊員警 經多日跟監埋伏,並未發現楊更強有居住該址事實,故並未 因被告之供述查獲其毒品來源之上手之事實,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1月13日中市警刑二字第11400007 79號函、114年1月22日中市警刑二字第1140002800號函及所 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至105、131至133 頁),自無從認定此部分有查獲毒品來源楊更強,附此敘明 。  ⒋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至於辯護人主張:被告與證人陳俊廷本即相識,其因不諳法 律而一時失慮,為警查獲後相當懊悔,惟被告僅係為能獲取 量差供己施用始為販毒行為,惡性尚輕,犯罪情節輕微,相 較於大毒梟而言,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危害較小,依其犯 罪情狀觀之,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堪憫恕,縱 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等語。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 理由認,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 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 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 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如別有法定減輕事由,應先依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 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 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 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 ,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且按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自無從僅憑自身家 庭、經濟因素、有無犯罪前科或是否坦承犯行等情,即謂犯 罪情節足堪同情,以免過度斲傷規範威信,架空法定刑度而 違反立法本旨。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其坦承犯行、犯罪所得非 鉅、犯罪動機、犯行僅止於未遂、配合檢警查緝上手犯後態 度良好等語,固可為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之參考事由。然查 本件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0年以 上有期徒刑;而被告為未遂犯,並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中,均自白犯罪,且供出毒品來源吳柏文因而查獲,經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同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法定最輕本刑經減為有期 徒刑10月,則被告犯行依前述減刑規定後可得量處之刑罰範 圍,應認並無刑罰過苛之虞。且查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之犯行,可能嚴重戕害施用者之健康,影響社會治安, 故立法者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 之問題;而有鑑於國內毒品氾濫日趨嚴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有期徒刑下 限,由修正前之7年提高為10年,參諸其修正理由「依近年 來查獲案件之數據顯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 為有明顯增加趨勢,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人口隨之增加,為 加強遏阻此類行為,爰修正第2項規定,將製造、運輸、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提高為10年有期徒刑。」,已明 白揭櫫修正目的乃為遏阻第二級毒品之製造、運輸、販賣犯 罪及擴散。準此,倘再遽予憫恕被告而減輕其刑,除對其個 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 易使其他販毒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前 開修正理由所欲遏阻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及擴散而修法提高 刑度之一般預防目的。立法者既本於特定立法政策,有意識 地加重最輕本刑,欲藉此遏止日益氾濫之第二級毒品,且所 選擇之最輕本刑,尚未達於與其他法益之保護密度相較,顯 然失衡之程度,與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度明顯有異,法制上 亦設有偵審自白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正犯或共犯等減刑規 定,以資衡平,應認立法者所選擇之刑,尚未達於顯然過苛 之程度,裁判者當尊重立法之選擇,不得任意認定情輕法重 而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況本件被告所犯並有刑法第25 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同條第1項減刑 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其可得量處之刑罰範圍,尚難認其 犯罪足堪憫恕。再者,本院衡酌被告無畏嚴刑峻罰,為牟己 利而販賣毒品,助長毒品流通,不僅可能戕害他人身心健康 ,且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尚難謂其有情輕法重情形,是被告 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之餘地,原判決以上開理由 ,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違誤。被告及其辯護 人上訴意旨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無可採。  ⒌本案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所稱再予以減輕 其刑之適用:   又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屬戕害他人之身心, 危害國人健康之嚴重違法行為,又本案犯行經適用前揭規定 遞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減輕甚多,法院於量刑時, 已可依被告販賣毒品情節及危害程度,於極大處斷刑範圍內 科處罪刑相當之刑度,並無可科處刑度過度僵化之情,亦無 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自無援引憲法法庭 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 敘明。    ㈡原判決經審理結果,對被告所為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判決後,警方依被告陳述,查獲其此部分毒品來源,符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未 及審酌,尚有未洽。  ⒉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固無理由,前已敘明。然其以原判決未及適用上開減免其 刑規定,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宣告刑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毒品、強盜 案件經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憑,素行不佳,正值壯年,有謀生能力,亦深知毒品戕害國 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竟漠視法令禁制,欲藉販賣第 二級毒品牟取私利,助長毒品施用行為,增加毒品流竄於社 會之風險,所為應予非難;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以及本案係因證人陳俊廷為檢舉被告犯行而假意為本案毒品 交易而止於未遂之情節;暨其自陳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在工 地從事輕隔間灌漿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7至8萬元、已婚之 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6頁);再 考以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無 犯罪所得等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TCHM-114-上訴-47-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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