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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3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鄭哲銘 被 告 林錫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6,63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39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 ,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 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48條亦有明文。查, 兩造就附表編號1所示現金卡部分,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有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5條為 憑(見本院卷第17頁),其餘部分兩造雖未約定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本院亦未因民事訴訟法關於普通審判籍、特 別審判籍、專屬管轄、合意管轄等規定取得管轄權,惟原告 既對被告提起客觀合併之訴,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48條規 定,本院就原告所提其餘部分之訴亦取得管轄權,合先敘明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4年5月間,向原告申請現金 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 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並依約定於每月繳款 截止日前,繳納每月應償還之金額。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被 告應依約定書第9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給付遲延利息 ,迄今被告尚積欠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㈡、 被告於94年7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 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依約定 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每月應償還之金額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至95年11月24日止,尚積欠 新臺幣8,138元未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且依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定,被告應給付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爰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主文所示之金額,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 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 書、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 、現金卡/隨意金交易紀錄、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信用卡 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簿查詢、信用卡帳 戶查詢、94年8月至95年7月信用卡帳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 卷第15至41、99至145頁),而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合法 送達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 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 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 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揆諸 上開法律明文,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8,390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112年12月1日 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計息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1 現金卡 138,492元 同左 自95年7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20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信用卡 8,138元 同左 自95年11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20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合計 146,630元

2025-03-26

TPDV-114-訴-530-202503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3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訴訟代理人 洪心怡 被 告 李孟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40,253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信安泰公司)與被告間所訂信用卡契約第24條,合意 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而華信安泰公司於民國92年1月3 日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安 信公司復於95年11月13日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永豐信用卡公司則於98年6月1日 與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合併,永 豐信用卡公司為消滅公司,永豐銀行為存續公司,並承受永 豐信用卡公司之業務,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自承受時 原告即取得債權人之地位,概括承受原債權人對被告之所有 權利,即為上開合意管轄效力所及,原告據以向本院提起本 訴,核與上開規定無不合,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台幣(下同)700,355元,及其中140,253元部分自113年1 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 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0,253 元,及自108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 息」,核其請求金額及利息起算日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 並未改變,且其變更與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相符, 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9年9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經原 告核准領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MASTER信用卡,約定被 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循環信用額度內,於各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但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對銀行負全 部給付責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銀行全部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應另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 至98年11月23日繳款6,476元後即未再清償,累計積欠消費 記帳140,253元及自108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已經屆期迄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爰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等情。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知道有欠信用卡,但經濟能力有困難, 有誠意要還,目前沒有工作,也沒有正常收入,從20幾年前 開始欠款,最後一次繳款日不記得。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函、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合併公告新聞紙、信用卡申請書、消費繳款明細表、帳務 資料表、信用卡契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消費利率資 料表等文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既表示無意見,自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7條之23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5-03-25

TPDV-113-訴-6730-202503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款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869號 原 告 聖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詩朝 訴訟代理人 方裕元律師 被 告 蔡承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 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次 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 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 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係根據兩造清償協議書之內容,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款項,觀諸該協議書第8條約定可知,兩造就該協議書 所生之爭執而有涉訟時,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再參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 法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意旨,上開合意管轄約定自得排斥 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兩造間因系爭協議書所生之 爭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2025-03-25

PCDV-114-訴-869-20250325-1

簡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廖書賢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日本院 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25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每月月付金都已繳清,無拖欠,行員 表示現繳款正常,可不予理會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 ,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 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 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 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因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抗告人發支付 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9843號),惟抗告人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又觀諸相對人與抗告人簽立之借款契約書第8條中段約定 :「倘因本件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9843號卷第1 5頁),足認兩造間就本件法律關係已有管轄之合意,自當受 上開契約所載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復審酌相對人起訴主張 之事實,亦無涉及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首揭規定 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是原審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經核並無違誤。至於抗告人主張其已依約按月清償借款等 語,核屬實體上爭執,抗告人應於本案訴訟程序中主張,並 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前揭情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2025-03-25

PCDV-114-簡抗-8-202503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57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林宇宸(即被繼承人林家勝之繼承人) 林佩勳(即被繼承人林家勝之繼承人) 兼上2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林家欣(即被繼承人林家勝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 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2項前段之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 常具經濟上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 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 而其等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 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多為經濟上弱勢)訂立契約時,締 約之他造就此類條款實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致因該契約 涉訟時,即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 訴,在考量應訴不便、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 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某 程度亦侵害經濟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立法者遂 明文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 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 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程序利益、訴訟資源下,非 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 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 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林家勝間信用 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第28條、借據約定書第10條約定,合意本 院為該2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爰向本院起訴請求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家勝(下稱林家勝)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42,676元及利息等語。然被告兼林宇 宸、林佩勳之共同法定代理人林家欣經本院送達起訴狀後, 提出陳報狀以其原籍菲律賓,平日須照顧2名年幼子女,工 作能力及時間有限,聲請本院依職權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有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35、137頁)。而查,原告係經營銀行金融業務之法人,以 事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約定本院為管轄法院,並於林家勝生前 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個人信用貸款時交付其簽署,衡諸經驗 法則,林家勝於斯時確實無磋商或變更該合意管轄條款之機 會及可能。又被告住所地均在臺南市官田區,有被告提出附 於陳報狀之戶籍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143至145頁),非在 本院轄區,且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前具狀聲請將本件移送至 其住所地之法院即臺南地院管轄,可認在考量勞力、時間及 費用等程序利益之情況下,被告至非住所地之本院應訴,顯 有相當之不便,而原告乃頗具規模之銀行金融機構,在全國 各地均設有營業處所,縱至臺南地院應訴,尚無不便。是本 件合意管轄條款確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又兩造間既無其他特 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 規定,本件自應由臺南地院管轄,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5-03-25

TPDV-114-訴-1577-202503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工程款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建字第2號 原 告 鄭嘉慧 訴訟代理人 陳威廷律師 被 告 萬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4條及第26條規定,除民事訴訟法定 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並應以文書證之 ,是當事人已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民事 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規定之要件,兩造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 ;且除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 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5日簽立 《YESBOX也是組合屋》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以 總價新臺幣(下同)350萬元,由被告於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承攬興建如系爭合約所示建築物乙棟,並約定11 3年11月25日完工交付,伊已各別給付122萬5,000元與147萬 2,400元,共計269萬7,400元至被告帳戶。惟被告不僅逾系 爭合約約定113年11月25日仍未完工交付外,其片面向伊稱 主結構部分亦已完工,而向伊請領第3期款項,然被告施工 過程有諸多缺失而未改善,被告未依約履行系爭合約,爰先 位請求解除契約並依據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 還已支付之工程款;備位請求減少報酬、修補與改善費用及 遲延違約金等語。依系爭合約第陸條第㈠項已載明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合約書可證,足見就本件 契約所生之訴訟,兩造有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兩 造間因上開工程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2025-03-25

PTDV-114-建-2-2025032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2262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被 告 宋旺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 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院 ,乃因法定管轄規定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故為 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於 無礙公益上特別考量所作管轄(如專屬管轄之規定)規定下 ,特容許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立法意旨既係為 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而設,則兩造於起訴前合意指定之管轄 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能謂係便利當事人約定實行 訴訟,如當事人一造以定型化契約廣泛將不特定多數第一審 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用與他造當事人簽訂契約,即與 合意管轄立法意旨有悖;當事人合意定數管轄法院時,雖非 法所不許,然亦應限於特定之一個或數個法院,如合意泛指 當事人一造得向不特定多數法院起訴或並未排除此等可能性 ,自為法所不許。而此係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法院 應為之程序審查事項,尚非同條第2項經當事人以情形顯失 公平為由聲請移轉管轄情形,合先說明。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乃依其起訴狀 上所附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0條之約定,主張兩造係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觀該條款約定為:「依本契約涉訟 時,...同意以『(空白)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則就其前後文義而言,除本院外之其他全國 地方法院既未經劃除,或均得為其任選作為管轄法院,該約 款既然不能排除包括本院在內之我國境內之臺灣地方法院均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說明,不能認已有合意限於一定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明示意思;且此情係預先擬定定型化 契約條款之原告可以簡單、輕易排除之文義不明確狀態,其 捨此不為,自當無由將因此導致約款文字不精確之不利益, 轉由遭起訴被告承擔,是該合意管轄約款,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24條規範之意旨未合,應屬無效。又,排除前開審認為無 效之合意管轄約定適用後,自應回歸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之規定,查被告起訴時戶籍住址在「臺東縣臺東市」,此有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該約定條款在卷可參,本院並無管 轄權。考量被告於發生契約紛爭進行訴訟時,亦以在被告往 常生活日常作息活動慣常之住所地管轄法院應訴,最稱便利 ;而原告為我國知名銀行,全國均有設置分行或辦事處等分 支機構,債務履行地遍布全國,亦派有專人處理相關訴訟, 縱依被告住所地定管轄法院,亦可輕易委由員工到庭應訴, 是認最為妥適。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被告戶籍地管轄 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認為最為妥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3-25

TPEV-114-北簡-2262-20250325-1

事聲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4號 異 議 人 陳宗隆 相 對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 司法事務官民國114年2月20日114年度司促字第2056號裁定提起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2月20日所 為114年度司促字第205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4年2 月26日送達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裁定卷 第23頁),而異議人於收受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114年3月 5日具狀聲明異議,有114年度事聲字第4號卷所附民事異議 狀上本院收文戳在卷可查,未逾法定10日之不變期間,且本 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 前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住在高雄市○○區村○路00號,而兩造 間保單為相對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如由相對人營業 處所臺北市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其合意管轄條款顯失 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規定提出異議,應 由本院管轄,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又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同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自 明。準此,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專屬管轄,且債權人向無管轄 權之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時,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之 規定,法院僅得以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 四、查本件相對人營業處所設於臺北市中正區,揆諸前揭說明, 異議人對相對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專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 轄,此與合意管轄條款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無涉。從而 ,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向本院對相對人之支付命令聲請,於法 尚無不合,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2025-03-25

CTDV-114-事聲-4-20250325-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簡字第357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李榮春 被 告 黃玉真(即黃双福之繼承人) 被 告 黃雅玲(即黃双福之繼承人) 被 告 黃俊銘(即黃双福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 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債權讓 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 ,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 ,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 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 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 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 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依被告之被繼承人黃双福與原告之前手即債權讓與人大 眾商業銀行間所簽訂現金卡約定事項其他約定事項第參點、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事項其他約定事項第參點、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8條,均已約定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高雄市苓雅區、 三民區之往來分支機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各該約定 事項、約定書及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件 原告即債權讓與之受讓人及被告即黃双福之繼承人亦受前開 合意管轄法院約定之約束,是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 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楊荏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SJEV-114-重簡-357-2025032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投資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990號 原 告 徐豐文 訴訟代理人 魏明娟 藍國忠 被 告 沈憶君 劉茂源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劉慧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劉慧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劉慧晟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劉慧晟如以新臺幣100,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原告起訴主張依加盟店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 契約)及會議口頭約定等,向被告請求,而系爭契約第7條 約定以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是本院有管轄權,先予說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經由被告3人招攬,參加訴外人利廣新研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系爭公司)加盟店投資,並與系爭 公司、由被告劉茂源擔任法定代理人,簽立系爭契約。被告 3人於民國113年5月10日開會時,已經口頭承諾將退還所有 投資人之款項,但嗣後並無下文,還以LINE封鎖原告,原告 同意被告3人承諾退款,被告即應負責還原告10萬元,但系 爭公司迄無給付原告,被告亦無給付,故有10萬元投資款未 返還,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3人既同意給付退還投資款項 ,依系爭契約應可請求出面之被告3人返還原告該投資款等 語。爰依據系爭契約、被告允諾退款等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 帶給付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 元及自112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抗辯則以: ㈠被告沈憶君部分: ⒈原告所稱113年5月10日開會時,當場承諾還投資人款項者是被 告劉慧晟,被告劉茂源不在場,當時簽約是被告劉慧晟在場, 被告沈憶君不是在場的簽約人、收款人,也沒有收到原告他們 的錢。我在line群組中有說:「劉總有口頭同意」,是指被告 劉慧晟。被告劉慧晟係承諾113年12月起陸續還款匯款返還, 被告沈憶君未答應,且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 9413號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而詐欺不起訴處分,是原告並無向被 告沈憶君請求之依據等語。  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以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劉茂源、劉慧晟部分: ⒈被告劉慧晟否認原告可以要依照113年5月10日開會時當場口頭 承諾返還款項事實,因為被告劉慧晟沒有承諾原告要還款。我 們當天開會時,被告劉慧晟是說用別家店的股權來換股,並不 是直接返還原告10萬元,因為本件為投資款,故不可能返還投 資人。原告提出之LINE該群組裡11人有被告劉慧晟,但被告劉 慧晟都沒有回覆。被告劉慧晟是項目方,不認識投資方(原告 ),我們確實有開店及執行,但是因生意不好,才會開不下去 ,投資本來就有賺有賠,虧損也沒有辦法,所以說將別家店的 股權來換,但原告他們不要,所以2家店就收了,我們也是有 善意等語。 ⒉被告劉茂源僅係系爭公司之掛名負責人,簽約時列為系爭公司 之負責人,但於113年5月10日開會時,並無在場,亦無承諾原 告要還款之事實等語。 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明文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 可以參照)。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契約,被告等應連帶返還投資 款,惟均經被告否認在卷,原告亦無爭執系爭契約並非與被告 3人名義所簽署,乃係與系爭公司簽署,且原告未見過被告劉 茂源,原告並稱:係被告沈憶君出面與其簽署等語,且係被告 沈憶君、劉慧晟2人出席會議,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應 就其依系爭契約,何以得向非締約當事人,即系爭公司之外之 被告3人請求,應先舉證以實其說,然而,原告僅稱因為系爭 契約係被告等要求其簽署云云,並無法說明被告3人既非契約 相對人主體,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何以需就系爭契約,以其 3人個人名義對原告投資款項負責返還之情。是以,原告依系 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3人連帶請求返還投資款,既於法 無據,即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又提出被告沈憶君與 其之對話記錄(見本院卷第99至107頁),但此僅能證明被告 沈憶君確有參與系爭公司投資之工作,並與原告聯繫,但其言 談中一再稱:劉總向投資人報告...等語,足見其僅為聯繫, 尚非實際經營或決策投資者,且原告依系爭契約或會議允諾向 其請求,亦與該部分對話之事證無關,故無從為對被告沈憶君 不利之認定,在此說明。 ㈡又按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 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 ;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 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 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 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 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 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315號、88年度台上第14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所主張被告劉慧晟因系爭契約,系爭公司無 法履行,故召開上開時間之協調會議,並有允諾退還包括其之 投資人投資,而原告之投資款款項為10萬元,且經原告亦表同 意,故事後還設立群組處理後續事宜等之事實,業提出匯款單 影本、對話記錄列印等件為據,但原告並無法舉證被告沈憶君 、劉茂源等2人曾於系爭契約無法履行後,亦提出允諾、經原 告同意返還其投資款一節,故其仍以被告沈憶君、劉茂源2人 因與系爭公司業務有關而應連帶返還允諾之投資款云云,與所 提出對話記錄中,並無提及其2人允諾還投資款之內容,已有 所不同,且經被告2人否認在卷,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舉 證不足,而屬無據,自無從照准。又原告依被告劉慧晟口頭允 諾、原告亦同意其以返還投資款為系爭契約紛爭之處理一事, 請求被告劉慧晟返還投資款部分,雖經被告劉慧晟當庭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但被告沈憶君已明確陳述:113年5月10日開會, 被告劉慧晟有當場口頭承諾返還原告等投資人投資款項,當場 承諾的是被告劉慧晟,被告劉茂源未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5 4頁),徵以,卷存之對話記錄,該群組確實有表示113年5月1 0日就該店後續事實開會之情節,之後,被告沈憶君亦加入原 告等多人至群組,並在記事本寫:...後續結論:寫1份附件退 款合約,預計下週給大家。劉總口頭說:最晚12月會把本金匯 到大家個自帳戶...。與會人即有原告與劉總之被告劉慧晟、A nnie之被告沈憶君等。參酌群組內乃發文:劉總麻煩儘速處理 等語,足認原告所言非虛(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而依原告 前述主張,該由被告劉慧晟當場口頭承諾將返還原告等投資款 項,且原告同意之法律性質,應為為解決系爭契約爭議,由被 告劉慧晟與包括原告之投資人,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 則原告依系爭契約向被告劉慧晟為請求,雖無理由,但其依因 該會議做出結論即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向被告劉總之被 告劉慧晟請求履行,非屬無據。至被告劉慧晟雖辯稱其允諾原 告者為以別家店股權換原告投資云云,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且原告上揭主張、與被告沈憶君當庭陳述、該對話記錄內容, 互相參核為一致,已可徵原告該部分主張,應屬可信,被告劉 慧晟臨訟辯稱,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契約向被告3人連帶請求返還投資 款項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固因與卷證不符,且其舉證顯 然不足,而無理由,但其另又基於系爭會議中被告承諾返還 而其同意之創新之和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慧晟給付 10萬元,應屬有理由。 六、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此為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 明文。原告雖請求自112年11月6日起算遲延利息,然並無所 據,且原告如依其與被告劉慧晟所允諾之和解契約,請求被 告劉慧晟依約履行返還投資款項,仍屬給付無確定期限情形 ,則依前揭說明,是原告就前揭10萬元部分,併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6日(見本院卷第3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仍為有理由,至 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為無理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劉慧晟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併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 諭知被告劉慧晟如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並依後附之計算書確定 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2025-03-24

TPEV-114-北簡-990-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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