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3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鄭哲銘
被 告 林錫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6,63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39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
,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
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48條亦有明文。查,
兩造就附表編號1所示現金卡部分,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有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5條為
憑(見本院卷第17頁),其餘部分兩造雖未約定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本院亦未因民事訴訟法關於普通審判籍、特
別審判籍、專屬管轄、合意管轄等規定取得管轄權,惟原告
既對被告提起客觀合併之訴,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48條規
定,本院就原告所提其餘部分之訴亦取得管轄權,合先敘明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4年5月間,向原告申請現金
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
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並依約定於每月繳款
截止日前,繳納每月應償還之金額。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被
告應依約定書第9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給付遲延利息
,迄今被告尚積欠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㈡、
被告於94年7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
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依約定
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每月應償還之金額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至95年11月24日止,尚積欠
新臺幣8,138元未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且依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定,被告應給付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爰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主文所示之金額,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
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
書、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
、現金卡/隨意金交易紀錄、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信用卡
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簿查詢、信用卡帳
戶查詢、94年8月至95年7月信用卡帳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
卷第15至41、99至145頁),而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合法
送達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
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
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
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揆諸
上開法律明文,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8,390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112年12月1日
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計息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1 現金卡 138,492元 同左 自95年7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20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信用卡 8,138元 同左 自95年11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20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合計 146,630元
TPDV-114-訴-530-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