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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387號 原 告 徐偉哲 住○○市○區○○街00號4樓之2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日竹 監苗字第54-F2XD90345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 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7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苗栗縣竹南鎮維新 路與華夏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未禮讓正沿行 人穿越道欲穿越維新路之行人即訴外人李OO(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詳卷)而不慎碰撞訴外人,致訴外人受傷,為獲報 到場處理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 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 人受傷」之違規,而對原告製開掌電字第F2XD90345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 ,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1月25日,並經原告簽收,案移被 告。嗣原告不服於113年2月16日提出申訴,被告函請舉發機 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 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明確,而依道 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 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4月1日竹監 苗字第54-F2XD9034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吊扣汽車 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事故發生後,救護車立刻將訴外人送至醫院檢查,經後續與 訴外人及其監護人確認並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本次車禍事 故無發生訴外人受傷或財損之情事,故本件不符合道交處罰 條例第44條第4項之情形,應改以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 規定裁罰。  ㈡聲明:原處分吊扣駕照與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本案經舉發員警調閱行車紀錄器影像查證肇事經過,發現原 告於當日7時9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華夏路左轉往維新路行 駛時,遇訴外人於該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上行走穿越路口時, 有不依規定暫停讓訴外人先行通過,致使訴外人與系爭車輛 車頭碰撞肇事而受傷之違規行為。又審酌原告與訴外人間碰 撞力道非弱,且系爭車輛較人體堅硬,雖原告與訴外人於事 後達成和解,但原告肇事違規屬實,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 系爭車輛,確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情形。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否認訴外人有因本件 車禍事故受傷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 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系爭車輛車籍查詢、原告駕駛人基本資 料、原告申訴資料、舉發機關113年2月26日南警五字第1130 004664號函、舉發機關113年5月28日南警五字第1130014669 號函暨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原告之談話記錄表、現場採證照 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65、71至104頁),應 堪認定。  ㈡原告雖主張訴外人並無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傷等語,並提出 和解書為證。惟依現場處理員警邱柏凱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㈡中記載訴外人受有「多數傷」(見本院卷第83 頁),及苗栗縣竹南派出所110報案記錄單記載「案件描述 :緊急救護-車禍」、「分局回報說明:警方到場後,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與訴外人發生擦撞,傷者送醫治療」(見本院 卷第147頁),且原告於事發當日之談話記錄表亦表示:我 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路口左轉彎時,因系爭車輛A柱影 響左前方視線,所以沒有發現有行人走在行穿上,當我看到 時有馬上踩煞車,但仍然有撞擊到對方(即訴外人);對方 有摔至地上,應該有擦挫傷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堪認 訴外人因遭系爭車輛撞擊而摔至地上,並因而受傷送醫治療 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訴外人在車禍事故現場經救 護車送往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 治療之苗栗縣政府消防局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該表就「訴 外人之現場狀況」記載:因交通事故、有一般外傷等語(見 本院卷第125頁),足見訴外人經救護車醫療人員初步檢視 傷勢確實有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外傷;再經本院向為恭醫 院函詢訴外人因本件交通事故經救護車送往該醫院急診就醫 時之檢傷情形為何,該院函覆以:訴外人經救護車送至急診 就醫,其意識清楚,經X光檢查無明顯骨折,初步診斷為右 膝擦傷、臀部挫傷,予以傷口換藥後協助辦理出院並取藥返 家等語,此有該院113年12月19日為恭醫字第1130000704號 函及訴外人之急診病歷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7、167頁) ,益證訴外人確實有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膝擦傷、臀部挫 傷等外傷傷害,原告執事後雙方和解書欲主張訴外人並無受 傷云云,顯與上開客觀證據不符,並非可採。本件原告確有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無 訛。 ㈢從而,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被告審酌原告係造成訴外人 「輕傷」,並依逾越應到案期限(113年1月25日)30日內之 基準,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 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8,000元, 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駕照與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2-30

TCTA-113-交-387-20241230-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42號 原 告 楊立榮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2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林思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16日中 市裁字第68-BCSB1250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 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大型重機(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16時49分許,在高雄市橋頭區筆秀 東路與橋燕路口,與訴外人孫詩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發生碰撞糾紛。惟原告於事故發生後 仍駕車離去,孫詩萍見狀旋即報案後,為警認有「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 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2年12月26日填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第B CSB1250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 通知單)肇事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 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3年2月16日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規 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 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1項規定開立交裁字第 68-BCSB1250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當下不知道有發生擦撞,不知道有事故發生。小擦撞一 般人並無感覺,因此沒有停下來,並非有意要逃走。原告認 為對方說原告逃逸,但對方也逃逸。 二、本件裁決有三個處罰內容(即罰鍰、吊扣駕照、參加道安講 習)是一事三罰。且罰鍰違反比例原則,一律裁罰3,000元, 有如大砲打小鳥。 三、報案時間及事故時間落差快要2個小時,當下對方根本沒有 想要處理這個事故。對方如果當下要處理應該就會直接打電 話報警。對方僅有一道小刮痕,屬情節輕微,有行政程序法 第19條便宜原則的適用。退步言,若無撤銷罰單,應考量比 例原則,所犯情節輕重,若改罰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 ,原告虛心接受。 四、因為員警與監理機關不公正,未依法裁罰對方肇事逃逸行為 及其他違規行為,有選擇性執法之情,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及誠實信用原則,聲請送行車事故鑑定等語。 五、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並不否認有與孫詩萍發生碰撞,且對於為留下聯絡方式 予檢舉人及警方到場即離開現場之事實均不爭執,自該當處 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逃逸」之要件。 二、原告主張對方亦屬肇事逃逸云云,無非係主張「不法之平等 」,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解於其因本件違規事實而應負之 罰責。原告有肇事逃逸之事實甚明,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 合。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㈠第62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 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 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㈡第24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 ㈠第2條第1款: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 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 ,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 故。 ㈡第3條第1項:   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發生 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 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 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四、不得任 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 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 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 、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 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四、處理細則:  ㈠第2條第1、2項規定: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 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 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 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 逃逸,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額度為3,00 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並未與乙車發生碰 撞,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之違規行為外,其餘均經兩造陳述 如前,並有原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原處分裁 決書、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岡山分局113年1月24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1370357200號 函暨檢送之光碟、職務報告、申訴採證影像說明、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 第53至55、61至34、87至95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 ,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事實, 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考量駕駛車輛上路是具有風險性之行為,可能導致其他用路 人之傷亡、車輛等財產損傷之危害,並致現場有危害交通安 全之虞,且該交通事故後續更有相關刑事、民事、行政責任 尚需調查釐清,是以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課以駕駛人 於肇事後有在場協力義務。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 第1項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之駕駛人或肇事人的現場處置 義務,不僅負有救援、維護現場交通安全、保留跡證等作為 義務,亦有配合警員調查釐清事故責任義務,因此,駕駛人 自負有在事故現場停等警員到場調查之義務。審酌該辦法係 經處罰條例第92條第5項規定授權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衛生 福利部,就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肇事人應處置作為、現場 傷患救護、管制疏導、肇事車輛扣留、移置與發還、調查處 理及其他相關事項而訂立,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亦與母法意 旨並無牴觸,自可援用。 ㈡查原告當日行經現場時有碰撞乙車等節,業經證人孫詩萍於 警詢中陳述:原告行經乙車右側至右前車頭處,我確定他有 與乙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而肇事等節明確,有其之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以上參見本院卷第78頁 )。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光碟,結果如下:   畫面時間:2023/12/18-16:49:22-關係人車輛於紅燈前停止 ,依其車蓋前緣觀察,其前緣應該已進入機車停等區,16:4 9:48-原告自關係人車輛右前方欲向左切入(截圖1並標示原 告位置附卷),16:49:50-原告機車續行至關係人車輛前方, 原告頭部原為正向向前,此時向左下方回頭查看,依其臉部 方向應似在觀看關係人車輛前下方處(截圖2並標示原告附卷 ),16:49:51-原告頭部向前回正(截圖3附卷),16:49:53-原 告向前停等於關係人車輛前(截圖4附卷),16:49:56-影像一 女子聲音稱「他是不是撞到你」,另一女子稱「對呀」,16 :50:02-燈號轉換為綠燈,原告車輛向前左轉駛離(截圖5附 卷),16:50:36-女子稱「要下車看看嗎」,後續關係人車輛 也向左轉駛離碰撞現場,16:51:01-一女子下車查看車輛右 前方下側,影像勘驗至此。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翻拍 照片等件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16、123至133頁)。則依 孫詩萍與其隨車之人上開談及兩車有無發生碰撞,又於事發 後旋即下車察看車輛外觀一情,並佐以原告行經乙車後,亦 有旋即回頭查看乙車之處之行為,且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 會回頭向左下看是要看我有沒有撞到對方,但我看是沒有撞 到他,所以我才左轉離開,因為他外觀沒有受損情況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116頁),可察兩方於系爭車輛行經乙車之際, 已有具體客觀事實發生,足令其等主觀上懷疑有發生碰撞事 實。 ㈣再參以二車當時距離甚近,有上開截圖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 參(參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衡情原告行經乙車旁過程中 ,確有可能不慎碰撞乙車。且孫詩萍於當日下午6時40分許 ,亦已前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報警,顯見孫詩萍係於事發 後不久旋即報警;而警員當日到場勘查時,乙車右前車頭確 有碰撞痕跡,以上有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考(參 見本院卷第63、79頁)。則依上開各情交互參照,足認孫詩 萍前揭證述原告有與乙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而肇事等節,具 有可信之基礎,而為可採。 ㈤另審酌原告事發時主觀上已懷疑其與乙車有發生碰撞,其應 可察知其與孫詩萍間已有上開駕車事故糾紛,竟於本件肇事 責任尚未釐清前,未經孫詩萍同意,亦未待警員到場,私自 駕車離去現場,就其所為,自已符合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 規定之逃逸行為。再查,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並為智識正 常成年人,其對於有駕駛車輛肇事,且事後未依上開法規為 相關處置之事實,主觀上應有認識,卻仍決意離去現場,就 本件違規行為自具有故意,亦可認定。是本件符合「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 要件,應堪認定。 ㈥至原告雖仍以前詞為爭執,除前已說明外,其餘補充如下: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乙車右側時,不慎碰撞乙車右前車頭 ,造成該處之車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告雖爭執該車 損係孫詩萍自行碰撞,並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之,就其此部 分主張,並無可採。  ⒉又原告事發時僅於行經乙車右側後,由前往後回頭觀看乙車 ,即自行認定兩車並無發生碰撞事故,而未下車靠近並仔細 察看乙車右側車身全部,或詢問孫詩萍有關乙車有無毀損情 事。就原告當時所為,並不足認有何具體客觀事實可確信二 車間並無行車糾紛,自無從反證其主觀上不具逃逸故意。又 孫詩萍於事發後雖亦有駕車離去現場,但其係於原告先行離 去30秒以後始離去現場,原告既未獲孫詩萍同意即逕行離去 現場,自難以孫詩萍事後亦有離去現場之事實,推認其當時 已同意原告先行離去之事實。  ⒊此外,關於原告主張孫詩萍亦有諸多違規行為等節,縱使屬 實,亦僅係孫詩萍是否應受裁罰之情事,並不因此遽認原告 不該當本件違規行為。就其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㈦再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已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 裁處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是原告行為時之處理細則第 43條第1項規定及附件之裁罰基準表,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 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且關於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含機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 處置逃逸部分,罰鍰之額度、吊扣駕駛執照之期間並未逾越 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亦已區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 後段規範之未依規定處置、肇事逃逸之不同違法情形,並就 有無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 處不同之處罰。促使行為人自動繳納、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 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 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理 由意旨),符合平等原則,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而 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規定,及裁罰基準表 逕行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及吊扣執照1個月部分,自屬有據 ,且無裁量違法情形,亦符合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另審酌原告為節省自己時間浪費,違反在場處置義務而離 去,導致警員獲報後尚須循線調查,耗費相當行政資源,所 應受相當責難程度等情,據此衡量原處分裁決書之裁處對原 告法益侵害性程度,亦難認有違反比例原則而有過重之虞。 此外,關於原處分裁決書裁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乃 係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被告依法裁處並無裁 量空間,即無裁處過重之違法情形,亦無一事三罰 之情事 ,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 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 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4-12-30

KSTA-113-交-342-20241230-1

原交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素英 選任辯護人 李律民律師(法律扶助) 林育瑄律師(民國113年12月4日終止委任)(法律 扶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9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素英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過失致人於死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增列如下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被告本案之犯罪時間「於民國113年5月12日16 時29分許」,應更正為「於民國113年5月12日6時29分許」 。  ㈡犯罪事實欄一「陳素英遂電聯救護車送醫急救,到院前已無 呼吸心跳,仍因傷重不治而死亡」之記載,應更正為「陳素 英遂電聯救護車緊急送往新竹國泰醫院急救,惟林碧榕到院 前已無呼吸心跳,而於同日7時10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  ㈢增列證據「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1130046584號函(見 本院卷第17-21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 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7頁、第59頁)」。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 文,且該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係指同條例 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包含「吊銷 駕照後駕車」、「吊扣駕照期間駕車」在內(本案所適用11 2年5月3日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就無駕駛執照 駕車部分係條款之變動,即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 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 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情形,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 );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 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 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 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無駕駛執照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 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 非字第19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之自用小客 車普通駕駛執照經新竹市監理站易處逕註,有新竹市警察局 竹市警交字第1130046584號函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 21頁),且被告於警詢中明確供稱其對於車禍發生時並無合 格之駕駛執照係屬知悉(見偵卷第12頁),可認被告該當「 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之構成要件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致人 於死罪。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2款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之加重要件,惟基本 犯罪事實同一,此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46頁、第 56頁),並經本院依法告知所犯法條及罪名,亦給予被告、 辯護人對此一併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46頁、第56頁、第 60頁),無礙被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其並無合法之駕駛執照,仍駕駛自用小 客車上路,更肇致本案事故發生,爰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四、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 認犯罪,並自願接受裁判者而言。經查,本案被告於發現被 害人林碧榕暈厥後,緊急聯繫救護車將被害人林碧榕送往新 竹國泰醫院,於新竹國泰醫院內報警,並報名肇事人姓名、 地點等資訊請警方前來處理等情,有警員之偵查報告、新竹 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表及新竹市警察局 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相卷第9頁、第25頁、第26頁),嗣並自願 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並未領有合格之 駕駛執照,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因而不慎撞擊相同行向前方騎乘自行車之被害人林 碧榕,使被害人林碧榕傷重不治死亡,其行為雖非如故意犯 罪具較高可責性,然其怠忽及此,仍值非難。衡以被告於犯 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然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以 賠償損害之結果及原因(見本院卷第47-48頁);參酌被告 於本案之過失內容及程度重大,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害人於本 案車禍之發生有肇事因素,且被害人已死亡、犯罪所生危害 重大且無可彌補,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被告、公訴人及告訴人等就 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61頁),參酌被告於案發後尚 有立即搭載被害人林碧榕前往國泰醫院,足認有積極面對車 禍發生及設法降低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11條、第276條、第62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   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962號   被   告 陳素英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素英於民國113年5月12日16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北新街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 該路段與民富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而不慎撞擊前方同向騎乘自行車之林碧 榕,致林碧榕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胸部頓力損傷之傷害,陳素 英遂搭載林碧榕前往醫院就醫,途經新竹市○區○○路000號前 ,林碧榕在車上暈厥,陳素英遂電聯救護車送醫急救,到院 前已無呼吸心跳,仍因傷重不治而死亡。嗣經警據報前往現 場處理時,陳素英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者 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素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發生車禍,且未注意車速及車前狀況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林碧榕之子黃一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被害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33張、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現場監視器截圖照片7張 證明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被害人發生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事實。 4 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13年5月12日診字第E-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本署法醫師檢驗報告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 證明被害人到院前死亡,且係因上開交通事故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於車 禍發生後,於職司偵查機關未發覺其過失致死犯罪之前,即 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證,請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

2024-12-27

SCDM-113-原交訴-8-20241227-1

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64號 原 告 連金生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7月4 日桃交裁罰字第58-D7MF00002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76元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576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5日晚間9時18分,在桃園市龜山區光明 街290巷旁,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 車輛),為警以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而於同日舉發,並於同 年9月6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以原處分裁處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 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將易處處分部分予以刪除。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僅係因李訓炯因事故驚慌之際因電話求援而來,並於舉 發機關員警到場前即到場關心救援,於員警到場時原告係處 於未駕車狀態且已將車輛停放於附近妥適他處,故於員警到 場時應無任何跡象可認原告有警察職權行使法笫8條等得予 以酒測原告之事由存在。  ⒉李訓炯事故發生地點因屬鄉間田野道路,人車稀疏且路燈稀 少而路況昏暗,輔以李訓炯於電話中呼吸急促且向原告稱有 受傷又卡住於水溝,於當下情況原告已認李訓炯具有生命或 身體上之緊急危難,始酒駕前往事故地點並先於警方到場予 以適當援助,應認已具有緊急危難情狀存在。縱認無緊急避 難之適用,應認原告有容許構成要件錯誤之事由存在,且 於 主客觀情狀上亦難認具有過失。  ⒊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9項不分情況一律規定酒駕行為人 即須吊扣駕照2年之規定,造成原告之工作權、財產權舆生 存權受有不當之侵害,應已有違比例原則,建請本院聲請憲 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員警發現原告渾身散發酒味,原告亦自承駕駛系爭車輛前來 違規地點,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之事實明確。本件依客觀 事實已足合理判斷原告有酒醉及駕駛車輛之事實,員警要求 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應無違誤。  ⒉縱本件原告友人確有遭遇急迫之危險,宜報案請警方處理並 申請救護車載運以策安全,而非任意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7毫克之狀態下,罔顧公眾安全,猶駕駛系爭車 輛行駛在道路上,故原告所為之違規行為,並非在別無合理 選擇情形下所不得已之行為,要難認本件有得主張緊急避難 之事由。  ⒊裁決機關本即應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 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行為人即原告之家庭狀況 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再者,吊扣駕 駛執照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被告尚無酌減權限, 而依其程度定有不同裁罰標準,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比 例原則無違。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2年11月6日函 暨所附職務報告、蒐證畫面譯文、調查筆錄、酒測值單、採 證照片(本院卷第81至94頁)、113年10月1日函暨所附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107至108頁)等證據資 料,已可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    ㈡原告前開主張均不可採,分別論述如下:  ⒈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 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 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準此,警察對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 予以攔停,並視受攔停對象有無飲酒徵兆,要求接受酒精濃 度測試檢定。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 ,係指執勤警察依其經驗、現場之客觀事實、或相關環境狀 況所作的具體合理推論,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 能發生危害者之交通工具即屬之,並為攔檢採行酒測要件之 合法性依據。且實施酒測檢定之對象不以攔停之汽機車駕駛 人仍在行進中為限,對於該駕駛人已完成駕駛行為自行停車 者,若發現有事實足認該駕駛人剛完成之駕駛行為有酒後駕 車之可能性,自得對該次駕駛之駕駛人加以攔查酒測,因酒 後駕車行為性質係屬繼續狀態之違規行為,行為何時終了, 僅係依道交條例第90條規定之舉發期間何時起算之問題,汽 機車駕駛人不得據此無故拒絕酒測(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 3年度交上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舉發員警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有民眾報案,說有車輛翻覆在 龜山區光明街290巷旁,伊等就趕去現場,當時看到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翻覆在田裡,當時車內 有一個人,叫李先生,詢問李先生過程中有酒味,A車旁邊 有他朋友即原告,原告說車子不是他開的,他旁邊有一部大 貨車,就問那輛車是否為原告駕駛,原告一開始說是朋友載 過來的,後來伊就說要調監視器來看是誰駕駛,後來再詢問 一次原告之後,原告說那輛大貨車是他駕駛的,伊等現場沒 有看到原告駕駛行為,所以沒逮捕他,但是伊有聞到原告身 上有酒氣,於是對原告進行酒測,酒測是0.27有超標,接著 就請原告跟伊回去做完筆錄;伊抵達現場時,看到一輛車翻 覆於田裡,一旁還有一輛大貨車,原告在翻覆車輛的旁邊, 翻覆在田裏面的車子裡面有一位民眾在裡面,原告在車旁邊 可能在跟車裡面的人對話,原告當時表示為了來看翻覆在田 裡的朋友,所以開貨車到現場;車內的人自己慢慢爬出來, 需要人家攙扶,當時看沒外傷;伊當時有請原告吹酒精感知 器,酒精感知器有發亮,並有詢問原告當時有無飲酒,請原 告吹酒精感知器之前,原告身上有酒氣,所以是伊等判斷他 可能有喝酒;當時有詢問兩位車是誰開的,後來是原告說車 子是李君開的,還沒詢問之前,不能確定是否車輛碰撞導致 翻覆到田中,因為監視器還沒看,只能初步先詢問,判斷他 們身上有無外傷,以及需要進行酒測等語(本院卷第152至1 55頁),另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勘驗結果如下:   ⑴檔案名稱:2023_0905_204341_368 ①20:43:40:影片開始。 警A:不知道誰開車的? 原告(在車輛外):因為我路過。 警A:我跟你說,老實講喔,我們這個監視器一調就有 了喔。 原告:嘿對。 警A:誰開車的?誰開車的老實講啦。 男(在車輛內):我開的。 警A:你開的?你有喝喔? 原告:不然你先出來。 警A:你有辦法出來嗎? 男:有啦。 警A:你有受傷嗎? 男:沒有。 警A:你這個可能要叫拖吊喔。我最後再問一次,誰開 的這台車?(對男子說)你開的嘛?你先幫我吹 一口氣。 ②22:44:46-47: 原告:…我就住這裡而已啦。 警A:你們老實講啦到底誰開車。 原告:他、他開的啦。 警A:確定捏? 原告:他開的。 警A:來你先吹一口氣(拿酒精檢知器給原告吹) ③20:44:55: 原告吹酒精檢知器,儀器燈亮。 警A:你也有喝啊,你開哪一台啊。 原告:沒有、我在朋友這裡… 警B:你住哪裡?地址在哪裡? 警A:誰開的! 男:我開的。 警A:我們監視器一定調的到,你們如果要再多一條頂 替罪,我沒關係。 原告:不是頂替罪啦,不是我開的。 警B:他開的他怎麼在副駕? ④20:45:33:男子吹酒精檢知器,儀器燈亮。員警叫男子 先從車裡出來。 ⑤20:45:50: 警B(問原告):你怎麼會來這裡? 原告:我就住上面而已啊。 警B:你怎麼會來這邊? 原告:他打電話給我,我下來看他。 (警A勸男子先從車輛上下來,聲音較大,聽不清楚原 告與警B對話) ⑥20:46:40:影片結束。 ⑵檔案名稱:2023_0905_204642_369 ①20:46:40:影片開始。 ②20:47:26: 警B:一下講你路過,一下講你朋友叫你來的。 原告:我朋友…他打給我…(聽不清楚) (警A協助男子在車內找東西) ③20:49:22: 警B:你要不要老實講啦 警A:你也有喝啦。我現在就問你一句,你到底有沒有 開。 原告:我沒開。真的沒開。 ④20:49:40:影片結束。 ⑶檔案名稱:2023_0905_204942_370 ①20:49:40:影片開始。 警A:真的沒開?那一台呢?我現在問那一台。 警B:前面那台是不是你開的? 原告:前面那個是我開的沒錯,啊但是… 警A:那你就是有開啊。喝酒可以開車嗎!這法律規定 的啦不是我說的啦。 原告:好啦我知道啦… (警A勸男子從車裡出來) ②20:50:23: 原告:…我剛喝而已啊,這台跟那台不一樣,因為後來 我才到的啦,我上面下來我才到的啊。 ③20:51:12: 原告:函送…什麼意思? 警B:筆錄做一做而已啦。 原告:因為是人家打電話給我,我才過來的啊。啊我就 在上面而已啊。 (警方對男子做酒測) ④20:52:40:影片結束。 ⑷檔案名稱:2023_0905_205242_371 ①20:52:40:影片開始。拍攝者員警對男子為酒測,原告 與其他員警在旁交談,聲音太小不清楚。 ②22:55:40:影片結束。 ⑸檔案名稱:2023_0905_205542_372 ①22:55:40:影片開始。 ②20:56:12: 原告:我是後來才來的啦。 警A:我知道,我們也沒看到你開,但是你確實有… 原告:那你就調監視器。 警A:我會調。 原告:因為他車掉到田裏頭我才過來的。 警A:啊那你有沒有開? 原告:有啊。 警A:對,這樣就好了。 (員警再回去詢問男子身分證字號及姓名) ③20:58:17: 原告:可以喝一下水嗎? 警A:可以啊,我去拿水給你喝。可以喝。讓你喝。 ④20:58:40:影片結束 ⑹檔案名稱:酒測畫面 ①20:58:40:影片開始。 ②20:59:17:原告在旁邊喝水。 ③20:59:30:原告在旁邊漱口。 原告:幾分鐘? 警B:我跟你講我們法律規定是15分鐘,你剛剛跟我說 超過20分鐘了。 警A:飲酒結束15分鐘或者喝水,這兩個是擇一。現在 我們提供水給你喝了。 原告:不是,你看還有多久時間啦。 警B:已經可以測了,你已經符合吹測規定了,我們又 讓你漱口了。 ④20:59:34:原告再次喝水。 警B:大哥我先跟你講,酒測值0.15以下我們給你勸導, 0.15到0.24我們車子還會扣車,如果是0.25含以 上的話就涉犯公共危險罪,車牌一樣會扣,跟你 說一下。 ⑤21:00:30:原告進行酒測。 警B:0.27,我跟你講一下我們這個是函送的。 原告:0.27,超過了? 警A:超過0.25了。 警B:你現在涉犯公共危險罪(對原告宣讀權利)。 原告:那我現在等通知? 警B:你待會跟我們做一下筆錄啦,做完就回去了。 ⑥21:01:40:影片結束。   有勘驗筆錄及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156頁、第139至147 頁)在卷可稽。依前開舉發員警證詞,勘驗結果及採證影片 截圖,可徵當時員警抵達現場時,看到A車翻覆在田裡,李 訓炯在A車內,原告則站立在A車旁,附近停放系爭車輛,員 警發現原告身上有酒氣,於是詢問原告系爭車輛是否為其所 駕駛,原告坦承為了來看翻覆在田裡的朋友,所以駕駛系爭 車輛到現場,員警遂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等情。準此, 當時員警抵達時察覺原告散發酒氣,以及原告坦承路旁停放 之系爭車輛為其剛才所駕駛,揆諸前開說明,即有事實足認 原告剛完成之駕駛行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自得對原告實 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尚無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 規定。  ⒉次按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 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係參考 刑法第24條、德國違反秩序罰法第16條所訂定之行政罰法上 「緊急避難」法制。緊急避難係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倘為 避免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遭受緊急 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且未過當者,如因而違反行政法 上之義務,應具有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惟如避難行為未採 取適當手段因而過當者,尚不能認係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 惟其情可憫,故但書規定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 罰(立法理由參照)。而構成行政罰法上阻卻違法正當事由 之「緊急避難」,其要件包括:㈠須有緊急危難存在:所謂 「緊急」,係指倘未立即採取避難措施,即無法阻止危難之 發生或擴大。而所謂「危難」,則係指自己或他人之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有發生災難之可能性,至其係肇因 於自然災害或人為因素,固非所問。惟為避免「緊急避難」 制度遭不當濫用,而成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之遁詞,倘該 危難係因行為人蓄意招致以便遂行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或行為人事前應防止、能防止而未防止,導致該危難之發 生,則均不屬之。㈡避難行為必須客觀上不得已:即緊急避 難行為在客觀上須係為達到避難目的之必要手段。行為人因 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遭遇緊急危難 ,若非立即採取避難行為犧牲他人法益,否則無法保全自己 或他人法益時,固能主張緊急避難,惟此避難行為須係足以 挽救法益陷於急迫危險之「必要手段」,亦即所犧牲之他人 法益與所保全之法益間,已呈現不可避免之利益衝突現象, 兩者僅能擇一存在,不是喪失所要保全之法益,就是犧牲他 人之法益,此時方屬所謂「必要」。而「不得已」,則係指 避難行為之取捨,祇此一途,別無選擇而言,如尚有其他可 行之方法足以避免此一危難,即非不得已之避難行為。㈢緊 急避難行為必須不過當:緊急避難行為在客觀上若已過當者 ,即已超出緊急避難之範圍,構成避難過當,自不能阻卻違 法,僅能減免處罰。而判斷有無過當之標準,係採「保護優 越法益原則」,亦即依「法益衡量理論」之觀點(包括法益 位階關係、法益受影響之程度、損害發生之可能性、被犧牲 者之自主決定權、危難是否來自於被犧牲者、法益對於個別 當事者所具有之特別意義及遭人強制之避難狀態等因素), 判斷避難者所保護之法益,是否較其所犧牲之他人法益,具 有顯著之優越性。㈣避難行為必須出於救助意思:即行為人 主觀上須係出於救助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緊急危難的意思(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04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稱當時認為李訓炯具有生命或 身體上之緊急危難,始酒駕前往事故地點並先於警方到場予 以適當援助云云,然原告既知其已飲酒,自不得於酒後駕駛 系爭車輛,而應請求警方或救護車到場援救,或者亦可搭乘 其他車輛前往,顯見原告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並非出於不 得已的避難唯一手段至明。況且原告之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 27毫克,其酒後駕車對於其他守法用路人之危害以及造成交 通事故之風險極高,應認原告所採取之手段亦有過當之情形 ,是原告不得主張緊急避難以阻卻違法。  ⒊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大型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 第35條第1項第1款,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未滿0.4毫克,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 罰鍰42,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 裁罰基準內容,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 裁量因素外,並區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 上未滿0.25毫克、0.25毫克以上未滿0.4毫克、0.4毫克以上 未滿0.55毫克、0.55毫克以上,以及區分機車、小型車、大 型車,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 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 則,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又道交條例關於吊扣、 吊銷或註銷駕駛人駕照或汽車牌照之明文規定,旨在確保道 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或使用車輛之自由權 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 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相關規範所追求之公共利益 ,亦無基於個人經濟生活狀況或用車需求即得請求不予吊扣 或減輕處罰之規定,是本院認為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並無違憲之虞。  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等規定作成 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日旅費576元,應由原告負擔 。因被告已預納證人日旅費576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 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 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 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 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 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 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 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 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 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

2024-12-27

TPTA-113-巡交-164-20241227-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梁家銘 訴訟代理人 邱柏越 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巡交字第131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被上訴人代表人由林文閔變更 為張丞邦,茲據該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 9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涉酒駕遭吊銷普通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嗣並未重新考領該種駕駛執照。緣上訴人於民國11 2年2月3日凌晨,自其在桃園市龜山區○○路住所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外出,於當日 凌晨1時許沿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二路西向行經文化二路與公 園路交岔路口處,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 (下稱舉發機關)巡邏員警攔查實施酒測(地點在文化二路 75號前),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0.70mg/L,乃當場舉發「汽 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情形」及「吐氣酒精濃度達 0.55mg/L(酒後駕車)」,嗣被上訴人先後以附表所示裁決書 (下合稱為原處分)裁處如附表所示之處罰主文。上訴人不 服,向改制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 再因行政訴訟新制實施,案件移交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下稱原審)以112年12月28日112年度巡交字第131號行政訴 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再向本院提 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 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實未審酌被上訴人毫無就本件上訴人於遭攔停前有何 「已發生危害」或有任何「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 狀存在,錯誤適用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 維持原處分對上訴人之不利裁罰,實構成判決違背法令:    ⒈原判決僅依據:⑴證人即本件舉發之員警黃○瑋所為之供述 ,以及⑵由該名證人單方製作之職務報告,以資認定上訴 人於遭攔停進行酒測以前,確有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3款之情事,遽認攔停並進行酒測程序係為合法,然 參照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以及相關實務判決 意旨,警察僅限於「已發生危害」或「客觀合理判斷易生 危害」始能攔停並進行酒測,且應即時告知受檢人其已 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有相當或合理之具體事由,始屬適 法,否則於非法攔停酒測情況下,依法即不得依道交條例 第35條相關規定予以裁處。另參照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 年度交上字第24號判決、本院106年度交上字第247號判決 、105年度交上字第141號判決可知,警察對於隨機攔停必 須以交通工具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始 得對駕駛人實施酒測,並且應告知受檢人其係依據何具體 情狀而足認定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有相當或合理事由, 可客觀合理判斷其有酒駕之可疑性,否則即構成違法進行 酒測,受檢人即無配合義務,更不得依照道交條例第35條 等相關規定予以裁罰。   ⒉另據相關實務判決意旨,針對攔停程序是否適法,尚無從 單以實施攔停及酒測程序之警員單方面或嗣後坦承陳述而 為認定,而應另以具體客觀事證為斷,且不因嗣後酒測結 果即予推論其事前使用交通工具時,即有「已發生危害」 或「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外觀,遽認攔停程序為合 法。參照本院106年度交上字第211號判決理由所述可知, 針對攔停程序是否合法之判斷,尚無從以舉發員警單方面 所為之陳述或其製作之相關警局文件為斷,而應以具體事 證以資判斷於行為人遭攔停以前是否有造成任何危害或合 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事為斷,亦非以違法攔停後進行之酒 測結果反向推論行為人客觀上是否有造成任何危害或判斷 易生危害之情事。   ⒊上訴人既於原審敘明其係於文化二路75號前之路邊機車停 車格遭攔查,且於攔停以前無任何違反交通規則或危險駕 駛等客觀發生,顯不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得以 對其攔停並實施酒測之規定,原判決實未審酌前情,而 逕 自單以斯時舉發之員警即證人黃○瑋之證述,與其自行 製作之職務報告內容據稱相關攔停與實施酒測程序係屬合 法云云,實構成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上訴人係於112年2 月3日凌晨1時許,欲前往桃園市文化二路上之檳榔攤購買 檳榔,其行經路線上因要適當之停車格,始會於路邊靠右 側行駛並於遭攔查之地點即文化二路75號前之機車停車格 停車,並將機車停妥後,始由突然出現之警察即證人黃志 璋攔查,惟於當下,實際上上訴人實已將機車停妥,並非 行駛狀態。且無論於原處分之申訴階段亦或於原審審理過 程中,上訴人均明確指出本件攔查程序因其根本並無造成 任何損害,且於停車前更無任何違反如前揭實務判決所述 及之車輛蛇行、猛然煞車、車速異常等違反交通規則而足 認易造成交通事故發生等危險駕駛之客觀情事,以資爭執 本件攔停過程有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然由原審判決理由可知,針對警員攔停過程之合法 與否乙節,卻仍僅以實施攔停及酒測之舉發員警即證人黃 ○瑋陳稱:「…我當時騎乘機車在文化二路上待轉,看到我 的左前方原告騎乘機車偏離直線」、「…我遠遠看到他騎 車就不是直線進行,特別會往右偏駛,原告原本要像我的 方向騎過來,但是看到我又繼續往前騎,所以我就上前攔 停他」等語,以及卷内其所製作之職務報告稱:「…職當 日於01時00分許於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二路75號上見梁員駕 駛000-0000號普重機車因行車不穩而予以攔查。」除此之 外並其他無任何事證以資認定上訴人於遭攔停實施酒測以 前,有任何肇事之危害或有易生危害之情狀,實難認有符 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合法攔停並實施酒測 之要件,原審判決適用法律即屬有誤,應予廢棄。又前揭 證人黃○瑋係本件進行攔停及實施酒測之員警,衡諸一般 常理判斷,當會避重就輕,否認有關攔停程序有違法之情 節。尤以,針對原審判決援引其證稱係因機車偏離直線、 往右側偏駛等情事亦僅係上訴人於當時係為尋找適當之停 車格,實為合理之駕駛路線;另參其製作之職務報告內容 亦無任何其他描述上訴人有任何如蛇行、超速等危險駕駛 之行為,實難以認定上訴人於本件攔停實施酒測以前有任 何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狀。實則,證人黃○瑋於攔 停後亦未依法告知上訴人其係依據何具體情狀而足認上訴 人定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有相當或合理事由,可客觀合 理判斷其有酒駕之可疑性,參照前揭實務判決意旨,更足 徵無從單憑證人黃志璋單方面之陳述與其自行製作之職務 報告內容,原審判決所為認定此部分容有認定事實違反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誤,自無從據此認定本件符合警察 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合法攔停並實施酒測之要件 。  ㈡原判決針對本件攔停程序是否適法,以資判斷是否符合警 察 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除援引證人黃○瑋單方 面之陳述外,均未見其依職權為任何調查程序,自有消極不 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判決違背法 令:   ⒈上訴人起訴之初即一再主張其在遭攔查之前一刻已將機車 停車格內,始遭證人黃○瑋進行攔查,惟在此前之行駛過 程當中根本並無違反交通事件之違規,核與正常用路人之 駕駛行為並無不同,當日亦無造成任何事故發生或有任何 客觀情狀足認有引發危害之駕駛行為,甚而卷內除證人黃 ○瑋單方面之陳述外根本無任事證足以認定前開情事以資 判斷本件攔停程序是否適法,顯證原審判決確有應調查而 未盡其調查義務之違法。   ⒉另據卷內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錄影片段亦僅有實施酒測之過 程,核無任何在路邊對上訴人為攔查「以前」之任何客觀 事證,足以認定上訴人於遭攔查前有任何觀情狀足認引發 危害之行為,原判決更僅當庭撥放該影片内容,並草略記 載法官口述內容,核未依法製作為勘驗筆錄,並對於影片 當中係由警員伸手強拉下上訴人所配戴之口罩,並以手搭 肩方式固定上訴人實施酒測吹氣之情為情況均未據實記載 ,同構成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 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按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69號判決 可知,針對實施酒測之勘驗影片除當庭撥放影片由五官作 用查驗其標的物外,更應依法製作為勘驗筆錄。雖被上訴 人另提出有關龜山分局提供酒測過程之錄影晝面,該影片 時長達6分10秒,惟原審法院於審理過程中竟僅於112年10 月3日言詞辯論庭,單純當庭撥放錄影影片內容,並由承 審法官僅以:「我們先當庭撥放卷60頁光碟內容,影片總 長6分10秒,影片一開始的時候,原告騎乘機車人在機車 上面在路邊。警員問原告幾點吃的,員警請原告將口罩拿 下來,請原告吹酒測器,告知超過標準請原告將車子移好 ,告知原告酒測值為0.70,另有警車過來將原告帶上車子 ,影片結束。」以短短約120字之內容進行記載,且隻字 未以「進行勘驗程序」或正式製作為勘驗筆錄而為調查、 參照首開實務判決意旨,自亦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   ⒊實則,由上揭影片內容顯示上訴人遭實施酒測之過程中, 一開始即表明不願配合酒測吹氣,且因當時上訴人係配 戴口罩,其於當下並無主動將口罩摘下配合酒測吹氣,顯 已表達拒絕酒測之意思,參照裁處細則第19條之2,理應 由在場員警先行曉諭受檢人恐將因拒絕酒測所受不利益之 法律效果,惟斯時證人黃○瑋並未踐行前開程序,甚而是 直接將上訴人之口罩拆下,一手執酒測吹氣設備,另手直 接強押固定上訴人之肩膀,並要求上訴人進行檢測,此重 要關鍵事實當攸關本件實施酒測過程合法性以及任意性之 認定甚鉅,惟原判決均未將等重要關鍵之影片內容如實製 作為勘驗筆錄,顯然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⒋況案關錄影影片之內容晝面之初,上訴人乃係已將機車 停 妥,並非於行駛之狀態,惟上開筆錄竟記載為:「原告騎 乘機車人在機車上在路邊」,且亦與影片内容不符,蓋衡 諸一般常情,即不可能一邊騎乘機車又在路邊停靠,同有 悖於經驗法則,更可徵原審法院未經合法勘驗並製作為勘 驗筆錄之結果以還原當日檢測過程之始末,導致其採認事 實核與卷內客觀事證大相逕庭,同構成判決違背法令之違 誤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處分撤銷。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 補充論斷如下:  ㈠原審認定舉發機關員警攔停上訴人並實施酒測作為符合警察 職權行使法規定,並無違誤:   ⒈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 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 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 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 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第 2項)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 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 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是警方於執行職 務時,對於已可認定為「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 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除得予以「攔停」外,亦得「要求 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且此等要求駕駛人接 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權限,依前揭條文之體例而言,自 不以警方執行「攔停」為其前提;易言之,要求駕駛人接 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權限,僅於警方於執行職務時發覺 駕駛人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 易生危害」即為已足,並不以該駕駛人之車輛仍在行駛中 為必要。又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 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對於已發生危 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 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依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8條第1項第3款、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14條第2款等規定,駕駛人此時自有依法配合酒測 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⒉經查,原審認定舉發機關員警得對上訴人攔檢實施交通稽 查並進行酒測,乃論述以「據證人即舉發員警黃○瑋於到 庭具結證稱:『2月3日凌晨0點到2點執行巡邏勤務,龜山 區文化二路跟公園路,我當時騎乘機車在文化二路上待轉 ,看到我的左前方原告騎乘機車偏離直線,原告經過時我 就上前攔停詢問他,在詢問時發現說話有酒氣,經過測試 酒精濃度0.7所以酒氣很重。我遠遠看到他騎車就不是直 線進行,特別會往右邊偏駛,原告本來要向我的方向騎過 來,但是看到我又繼續往前騎,所以我就上前攔停他。我 攔到原告時,他好像是要去停車,我之前攔他是因為他看 起來要待轉,但是看到我以後又繼續往前騎。』等語明確… …,併有其112年3月22日職務報告內容在卷可按……可知員 警非毫無理由任意攔停原告並實施酒測,是因目睹原告行 車不穩,遇警反而刻意迴避騎往路邊停車,員警上前盤查 時又聞到酒味,顯有事實足認原告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 (原判決第3頁第22行至第4頁第6行),已經說明其證據 取捨與得心證之理由,經核且與前揭警察職權行使法、司 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相符。上訴理由指摘原審未審酌上 訴人於遭攔停前有何「已發生危害」或有任何「依客觀合 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況存在,錯誤適用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云云,並非可採。  ㈡原審就舉發機關員警實施酒測作為已為調查,並無不適用行 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之違背法令:   ⒈按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 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 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 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 難認為合法。   ⒉上訴人援引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69號判決,指摘原審對員 警酒測過程錄影光碟之勘驗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 第1項、第133條規定之違背法令云云。查原審就舉發機關 員警對上訴人實施酒測之錄影光碟,業已當庭勘驗並使當 事人表示意見,此為原審筆錄記載甚明(原審卷第19頁) ,原審並無漏未調查酒測過程之情。次按勘驗係審判長、 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因觀察某事實依其五官作用而查驗其 標的物之行為,其勘驗所得結果,即審判長、受命法官或 受託法官依勘驗所認識之事項,應示知當事人,使為辯論 ,辦理行政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明文可參 ;至法官在法庭上進行勘驗時,書記官除應依行政訴訟法 第129條第5款規定,將勘驗所得之結果要領記載明確外, 並無其他筆錄格式之明文要求,故原審前開勘驗結果載稱 「法官:我們先當庭播放卷60頁光碟內容,總長6分10秒 ,影片一開始的時候,原告騎乘機車人在機車上面在路邊 ,警員問原告幾點吃的,員警請原告將口罩拿下來,請原 告吹酒測器,告知超過標準請原告將車子移好,告知原告 酒測值為0.70,另有警車過來將原告戴上車子,影片結束 。兩造有無意見?」等,雖未明確記載「勘驗」之旨,然 核該段記載既為法官依其五官作用而查驗錄影光碟之行為 ,其屬原審法官進行勘驗之記載,應無疑義,又原審法官 勘驗後,確實示知當事人表示意見,亦合於前揭辦理行政 訴訟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再審諸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6 9號判決對該件原審之指摘,係為該件原審並未勘驗舉發 現場採證錄影光碟,且未製作勘驗筆錄,此與本件確有進 行勘驗並記載於筆錄不同,兩案間所涉事實既有差異,自 無比附援引之基礎。    六、綜上所述,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所認定的 上述事實,已經詳述其獲得心證的理由,經審核其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的職權行使,尚未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一 般證據法則,並無判決違背法令的情事。上訴意旨除重複其 在原審所為主張,另以其在原審未曾主張之遭警員「強拉口 罩」、「強按肩膀」而迫使進行酒測等情,就原審所為論斷 或不採納其主張之理由,再為爭執,而對原審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或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 言其未論斷,本院均不採取。故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錯誤適 用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 25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之違背法令,並請求廢棄原判決及 撤銷原處分,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 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 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 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附表:裁決書 編號 裁決書字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舉發法條 處罰主文 1 112年3月3日桃交裁罰字第58-D7SC70663號 112年2月3日1時08分 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二路75號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 一、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牌照限於112年04月02日前繳送。 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 (一)自112年04月03日起吊扣汽車牌照48個月,限於112年04月17日前繳送牌照。 (二)112年04月17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2年4月18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 (三)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 2 112年5月2日桃交裁罰字第58-D7SC70662號 同上 同上 一、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 二、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第24條 一、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 二、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照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2024-12-26

TPBA-113-交上-84-20241226-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730號 113年12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易聖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李榮勝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麗玲 書記官 蔡宗和 通 譯 賴怡帆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2月22日18時47分許,行經彰化縣社頭鄉三 民路128巷與員集路二段706巷口(下稱系爭路口),因先有 「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停讓」之違 規行為,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親 眼目睹,乃當場攔停駕駛人,然駕駛人未停車逕行駛離,因 認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之違規行 為,經舉發警員填掣彰縣警交第IDA023133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原 告,案移被告。嗣被告認原告「一、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 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停讓;二、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 聽勤務人員制止;三、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自然人, 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者,又無可駕駛該車 種之有效駕照,駕駛人之行為應吊扣駕照及應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者,吊扣該汽車牌照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等 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8款、第6 0條第1項、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 年7月5日以彰監四字第更64-IDA02313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合併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1,800元,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見本院卷第45 頁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理由:  ㈠經本院當庭勘驗警車行車記錄器影像檔案及舉發警員密錄器影像檔案(見本院卷第75至83、92至93頁)可知,舉發警員見系爭車輛行近系爭路口遇閃光紅燈未減速接近且未停車再開,逕沿員集路二段706巷通過系爭路口,往警員方向行駛過來後,警員立即平揮閃爍紅光之指揮棒並吹哨,示意系爭車輛停車,但系爭車輛均未停車,繼續向前行駛;且於系爭車輛行近警員,系爭車輛與警員間並無其他人、車之情形下,警員將閃爍紅光之指揮棒平舉攔在於系爭車輛前方,並快速上下揮動指揮棒及搭配吹哨,明確示意系爭車輛停車,但系爭車輛仍未停車,繼續向前行駛而逕行離去等情,則系爭車輛駕駛人確有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8款「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停讓」之違規行為,並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之客觀違規事實。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駕駛人以為警察是在攔他人等語。惟依 本院勘驗警員之密錄器影像及該影像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 77至83、93頁)所示,警員見系爭車輛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未 依規定停車再開而往警員之方向駛來後,即平揮閃爍紅光之 指揮棒並吹哨,示意系爭車輛停車;且在系爭車輛行近警員 ,與警員之間相距不到3公尺之距離,中間並無任何人、車 或其他障礙物之情形下(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警員將閃 爍紅光之指揮棒平舉攔在於系爭車輛前方,並快速上下揮動 指揮棒及搭配吹哨示意系爭車輛停車,足見警員攔停系爭車 輛駕駛人之指示行為明確,且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應可清楚知 悉警員上開制止而指示其停車之行為;然系爭車輛駕駛人竟 不聽警員制止而停車,反而逕自駛離現場,自有主觀可歸責 事由,原告上揭主張,尚非可採。是系爭車輛駕駛人確有「 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之違規行為,亦 堪認定。    ㈢又原告之駕駛執照已於111年8月23日註銷(見本院卷第63頁 ),亦未辦理歸責於實際駕駛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 1項後段規定,原告仍應依該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小型車違規,且逾越應到案期限 60日以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8款、第60條第1 項、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 原處分合併裁處原告罰鍰31,800元,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法 官 黃麗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2-26

TCTA-113-交-730-20241226-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782號 113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巫奉霖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德聖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麗玲 書記官 蔡宗和 通 譯 賴怡帆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3日1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巷0號附近時,與訴外人停於圍牆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對造機車)發生碰撞肇事;惟原告於事故發生後,未依規定留在現場處置而逕行駕車離開,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而製開第G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案移被告。嗣被告認原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按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之基準,於113年7月19日以中市裁字第68-G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13頁),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按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所稱「肇事」,係指發生「交通 事故」而言(交通部68年8月20日交路字第18577號函釋意旨 參照);又所稱「依規定處置」,則指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 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處置。準此,道交處罰條 例第62條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 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 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不論其責任歸屬為何 ,原則上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縱符合處 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款但書規定之情形,仍應先標繪車輛 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方得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衡其立法本旨,在於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應即時採取必 要之措施,以防止損害之範圍擴大,蓋如駕駛人於肇事後, 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被 害人求償無門。申言之,車輛一旦肇事,隨之可能衍生駕駛 人之法律責任,除無人傷亡且駕駛人間已經當場自行和解者 外,駕駛人均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 驗人別及採證處理,蓋肇事責任歸屬為何,通常必須進一步 調查認定,而調查正確性之基礎,即在於肇事現場之完整維 護,自不容許任意破壞,遑論擅自逃逸,至於肇事情形嚴重 與否、肇事責任最終調查結果是否應由該駕駛人承擔肇事責 任等,則非所問。因此,如駕駛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 之事實已有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即難謂無意圖規 避上述法定義務而故意逃離現場(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 度交上字第40號判決、106年度交上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及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固主張其對因倒車而發生碰撞事故完全不知情,惟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案(見本院卷第125至130、136頁)可見,系爭車輛向後倒車時,其車尾猛然碰撞對造機車左側車身,致系爭車輛車身上下晃動及對造機車劇烈晃動後向右傾倒路旁圍牆上,顯見系爭車輛撞擊對造車輛之力道並非輕微,自難認原告會毫無察覺異狀,原告上揭主張,尚難採信。又原告為合法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見本院卷第117頁),就上開關於汽車發生交通事故,不得任意離開現場之規定,應知之熟稔,是本件原告自有主觀可歸責事由。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有投保保險,並無肇逃之理由云云,然駕駛車輛肇事而逃逸之人,其動機甚多,與車輛有無保險無必然關連性,原告之主張,亦無足採。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無訛。 ㈢原告另主張其遭裁處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對其生計會有影響 ,原處分不符比例原則等語。惟按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規定並未設有免罰事由,且吊扣駕照期間係由被告參酌裁 罰基準表而決定,係特定法律效果之羈束處分,被告並無依 原告之經濟水平、生活水準加重、減輕或免除裁罰之權限。 是原處分雖限制原告憲法上之工作權,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 之重要公益,難認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相牴觸。原告 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㈣從而,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審酌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法 官 黃麗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2-26

TCTA-113-交-782-20241226-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182號 原 告 王介政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被告民國112年7月26日 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 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 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4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大客車[車主:港都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港都 客運公司),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左營區軍校路段 (南向北),因追撞由訴外人賴嘉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對原告施以酒測,酒 測值為0.20mg/L,因其有「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酒精 濃度超過規定(0.15-0.25)」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 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下 稱舉發通知單),並移送偵查,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 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584號不起訴處分 書認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被告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以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24條第1 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7月26日開立高市交裁 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一 、罰鍰新臺幣(下同)33,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2年8月25日前繳 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二、上開罰 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一)罰鍰依法移送強 制執行,並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倘案經 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二)駕駛 執照吊(註)銷後,自吊(註)銷日起4年內不得重新考領 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依原告所受雇公司之規定,於車輛駕駛前皆應踐行酒測程序 ,而原告於出車前酒測紀錄為每公升0.00毫克,且員警於系 爭車輛上亦無發現酒類品項。再者,依員警當日所製作之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内容觀之,原 告所為之所有測試皆為合格之結果,顯見原告應無於駕車前 飲用酒精飲品,縱測試後之結果有酒精反應,然亦有可能因 為嚼食檳榔等因素而影響檢測結果。  ㈡員警未向原告確認是否有飲用含酒精成分之物,亦無確認飲 用結束時間,且未充分告知、給予原告是否先行漱口再施測 之決定權,顯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規定不符。再者,原 告應有權利要求員警對其施第2次酒測,本件實施酒精濃度 測試程序有瑕疵。  ㈢原告除遭處罰鍰外,另需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致原告於此 期間内均無法駕車,顯對原告生活影響甚鉅,被告未考量本 件違規情節及原告情狀,逕予吊扣駕照48個月,顯有裁量怠 惰之違法。且按道交處罰條例第65條、第66條、第67條等規 定,受處分人對其所受之裁決不服而已提起行政訴訟,案件 尚未確定者,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自不得就該行政訴訟繫屬 中之行政處分為移送執行之處置,實質上等同停止執行之效 果。故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中尚未經法院裁判確定,被告 自不得以原處分逕送執行吊扣原告駕照、汽車牌照及罰鍰等 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依被告函文、舉發機關員警職務報告、交通事故 調查相關資料等,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是原於前揭 時間、地點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酒精濃超過規 定(0.15-0.25)」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復查原告測得呼氣酒測值0.20mg/L之時間為15時10分,與 通報交通事故發生時間14時31分間隔39分鐘,已超過15分鐘 ,實施酒測前自無再預留15分鐘間隔,或提供礦泉水供受測 者漱口之必要甚明。再查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不能安全駕 駛」之標準,此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交條 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酒精濃度標準不同。原告當場測得呼 氣酒精濃度為0.20mg/L,已達0.15mg/L之取締標準,依法不 得駕車。另揆諸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 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規定裁處。從而,被告依法裁罰,自屬有據。又員警對原告 施測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經檢驗合格,且檢測時仍在核 定合格有效期限及次數內,堪認酒測之結果應屬正確無誤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 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汽車駕駛人處30,000 元以上120,000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 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第2項)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 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⑵第67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35條 第2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4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⑶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處理細則: ⑴第19條之2第1項:「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或第73條第2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 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 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 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 、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 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 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 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 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 ,應重新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 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 接受檢測。」 ⑵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大型車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 克以上未滿0.25毫克,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 罰鍰33,000元,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 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 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 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 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 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㈡經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有 舉發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酒駕及拒測累犯舉發檢核表、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 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11584號不起訴處分書、職務報告、移送案件主檔、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112年4 月4日調查筆錄(原告、賴嘉祥、林可津)、測試觀察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原告、賴嘉祥)、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事故照片、及採證 光碟(本院第61頁至第121頁、卷末證物袋)等在卷可稽, 則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有「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酒 精濃度超過規定(0.15-0.25)」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原告於出車前酒測紀錄為每公升0.00毫克,且原 告測試觀察紀錄表之所有測試皆合格,顯見原告應無於駕車 前飲用酒精飲品,亦可能因為嚼食檳榔等因素而影響檢測結 果云云。惟查,原告於當日出車前,並未依公司規定使用酒 測器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等情,有港都客運公司112年2月29日 補正狀、本院當庭勘驗港都客運公司提供之辦公室監視器光 碟筆錄及截圖畫面在卷足憑(本院卷第41至43、178、181至 188頁),且原告亦自承未使用酒測器測量(本院卷第178至 179頁),難以證明原告當日出車前未飲用酒精飲品。又原 告測試觀察紀錄表之所有測試雖皆合格,無明顯異狀,惟原 告所為測試時間距離事故發生時間已相隔逾1小時30分鐘之 久,是否可真實呈現事故發生時狀態,尚非無疑;且此項測 試之實施目的,旨在判斷原告是否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客 觀情事,而攸關舉發當時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有無另外涉及違 反刑法第185之3條關於不能安全駕駛罪部分,核與本件原告 係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要屬無涉。次查, 員警有提供飲用水供原告漱口(見以下勘驗筆錄內容),則 原告是否嚼食檳榔,對酒精測試結果已無影響,且檳榔通常 非含有酒精成分,應不致影響檢測結果。另本件員警所持儀 器器號:A222302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係於111年7月7日送請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 合格,有效期限至112年7月31日,有合格證書影本1紙存卷 可按(本院卷第65頁),員警對原告進行酒精呼氣測試時, 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內,且使用次數707次(本院卷第63 頁)尚未達1,000次。是原告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0毫克之違規事實,應屬正確無誤。  ㈣原告又主張本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程序有瑕疵云云。惟經本 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略以:「一、檔案名稱:酒 測。影片時間:2023/04/04(15:09:44-15:14:44)。(部 分對話為台語,紀錄為國語譯文)。(15:09:44-15:09:54 見原告咀嚼檳榔並將檳榔吐出)。15:09:54-15:14:44員警 :來,拿給你漱口了,你還在那邊嚼。員警:什麼大名?原 告:王介政。員警:有沒有吹過?原告:什麼後面?員警: 沒有吹過?原告:沒有。員警:沒有啦齁,嘴巴含住吹管這 個部位(員警左手指酒測器吹管處),慢慢的用力吹長氣, 含緊慢慢用力吹長氣。原告:好。員警:來。(於15:10:16 處見原告向前但未用嘴含住酒測器吹嘴)員警:含著啊(員 警再次用左手指酒測器吹管處)。原告:嘿。(於15:10:18 -15:10:20處見再次原告用嘴含住酒測器吹嘴前端,持續吹 氣約2秒)員警:來,有沒有喝一吹就知道(將酒測器螢幕 轉向原告,後轉向密錄器方向,酒測器螢幕顯示「主動模式 」)。員警:有沒有喝吹出來就知道,你要在那邊…一次就 好,不然你會越積越多酒精成份…。原告:沒關係,沒關係 。員警:來。(於15:10:29-15:10:32見再次原告用嘴含住 酒測器吹嘴前端,持續吹氣約4秒)員警:來,開始了喔( 將酒測器螢幕轉向原告)。分析中齁。員警:來,0.20齁, 來,大名再唸一次。原告:王介政。員警:來,自己拔掉。 (於15:10:50處見原告將酒測器吹管拔起)。員警:稍等一 下。原告:吃檳榔真的會這樣喔?員警:吃檳榔有沒有,你 自己有沒有喝你自己心裡清楚,我不用跟你講那麼多。我可 以跟你說吃檳榔是微量的而已,你自己有沒有喝酒,你自己 心裡清楚。員警:(似在與第三人講電話)我這邊有案件去 派出所,有酒駕,0.20,OK。(手機螢幕顯示左營分隊)。 原告:還是等下再測一次?員警:我再給你十次也不可能拉 。一次而已拉。知道嗎?員警:我們派出所還會拿水給你喝 ,那是他們不知道,稍等一下、稍等一下。(於15:11:45-1 5:12:27見員警走向巡邏車、一邊填寫資料一邊走回原告身 旁)員警:來,簽名。身分證、駕照給我就好了。原告:我 等下再吹一次拉。員警:這個沒有在吹10次的,也沒有再吹 第2次的,1次就是1次。原告:不然我們公司等下…員警:這 是你跟你們公司的事情。原告:不然以第2次為準呢?員警 :誰說的,哪一條法令說?原告:因為…員警:因為怎樣? 我跟你說你心裡自己知道,我不想說的太難聽,我處理車禍 已經要20年了。原告:沒關係拉,就再吹一次好嗎?員警: 沒有,沒有第2次機會了。來,我跟你說過了,剛才我同事 說拿水給你喝,我下來OK,我看你還在嚼檳榔,我就覺得事 情蹊蹺。原告:沒有啦。員警:不要跟我說這些,你跟檢察 官說。要簽嗎?如果拒簽9萬,要簽嗎?原告:沒啦。員警 :要簽嗎?我第2次跟你說,要不要簽名?原告:第2次?員 警:没有第2次了,這個就是1次而已。要簽嗎?我要宣讀你 的權利了,我宣讀下去你就知道了喔。來,王介政先生你要 不要簽名?原告:要啦要簽啦,我們是不是能夠再吹1次? 員警:要簽就好,我跟你說,我們酒測就是1次而已,1次而 已。原告:好啦妤啦,1次就1次(15:13:44處見原告拿筆簽 名)。員警:來,施測人齁,上面上面,被測人抱歉,這邊 還有一張,等下派出所會把你帶回去,你稍等一下喔。原告 :没關係。員警:你會要水來喝就代表你心裡…原告:没有 ,那是他叫我漱口的。員警:那是派出所不知道。原告:對 ,那是他看我有在吃檳榔。員警:拿給你漱口後,我就要給 你測了,結果你還在那邊塞檳榔。原告:我哪知道。員警: 你哪知道,你開營業車你不知道?你開幾年了,不要讓我給 你漏氣。你自己心裡清楚啦,我們說真的。(影片結束)」 此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畫面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97至200、20 3至207頁)。查本件原告發生追撞之交通事故時間為14時32 分,與原告測得呼氣酒測值0.20mg/L時間15時10分,相距時 間已超過15分鐘,依道交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 定本可逕行酒測;又依同細則同條第3項前段:「實施第1項 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2次檢測 。」規定可知,施測成功後,即不得實施第2次檢測,員警 對原告實施之第1次酒測即屬成功,原告自不得要求進行第2 次檢測。是本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程序並無瑕疵,原告上開 主張,並不可採。  ㈤原告另主張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顯對原告生活影響甚鉅,被 告未考量本件違規情節及原告情狀,顯有裁量怠惰之違法云 云。惟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未設有免罰事由, 而吊扣駕駛執照乃為羈束處分,並無裁量之空間;另關於吊 扣駕駛執照之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 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 益,尚難認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相 牴觸。本院審認原處分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僅限於駕駛車輛 部分,並未限制原告從事其他工作之權利。從而,原告此部 分主張,尚無可採。  ㈥原處分關於「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 :(一)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 行註銷駕駛執照,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 日為註銷日。(二)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吊(註)銷 日起4年内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記載,觀其文義應 屬觀念通知受處分人應遵期繳送駕駛執照,然此等教示性質 之記載不應於「處罰主文」欄位內為之,而應於裁決書「簡 要理由」欄內記述藉以提醒受處分人,應認僅為教示之通知 ,尚未發生規制效力,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 客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0.15-0.25)」之違規行為。原處 分經核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4-12-25

KSTA-112-交-1182-202412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118號 原 告 高嘉駿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1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 系爭汽車),於民國113年1月25日11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路000000號旁巷口右轉時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為警以 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 致人受傷」之違規,而於113年1月27日舉發(見本院卷第69 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等規定 ,以113年4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原裁罰主文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 繳送者: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113年5月12日起吊扣 駕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113年5月26日前繳送。㈡113年5月2 6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3年5月27日起吊銷駕駛執照 ,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13年5 月27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部分,經被告重新 審查後撤銷並通知原告,見本院卷第77、129、165、173頁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事發當時我有減慢車速,除系爭汽車右側有載著小孩的騎士 ,未見行人即訴外人廖翊喬,可能是視線死角,且廖翊喬也 未注意左右來車。系爭汽車與廖翊喬擦撞後,我立刻報警並 關心對方是否受傷,對方沒有破皮流血、也沒有嚴重內傷, 我也與對方達成調解。我工作需要開車養家,我願意繳交罰 金、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但請求從輕處分,撤銷吊扣駕 照之處分。另舉發通知單違反法條原為道交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1款,後來改為第44條第4項,這樣竄改是否合理。  ㈡聲明:原處分吊扣駕駛執照部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經檢視採證影像,廖翊喬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系爭汽車本應減速、停車禮讓行人,卻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核其行為確符合「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致人受傷」,吊扣駕照12月部分,並無裁量空間。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4條第2、4項規定:「(第2項)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 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 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 前二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新臺幣 七千二百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 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1、2項規定 :「(第1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 ,應減速慢行。(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 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 障礙者先行通過。」。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 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23頁)、原告與廖翊喬對話紀錄(見 本院卷第2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3月11日新北警莊交字第 1133943898號函、113年4月26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33959888 號函暨所附福營派出所交通違規舉發申訴答辯報告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採證相片等件 、113年5月3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33960856號函暨所附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廖翊喬陳述:我當時走在行人穿越道, 被系爭汽車撞到,受有左手臂挫傷之傷害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第113-114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勘驗 筆錄及擷取畫面(見第184-186頁圖7-9)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3、27、69、75-76、81-93、95-128、131-133、171-1 72、176-190頁),原告亦自承:發生交通事故我一定是有 沒注意到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本件違規事實 ,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員警更改舉發通知單法條是否合理;本件發生 是視線死角,且廖翊喬也未注意左右來車,其傷勢輕微,我 持續關心並與其達成調解,我工作需要開車養家,希望從輕 處分撤銷吊扣駕照部分等語。經查:  1.按道交處理細則第30條第1項規定:「依前條規定辦理移送 之機關,收受舉發單位送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應審 查該事件填記內容是否符合規定、附件是否齊全;發現不符 規定或附件欠缺者,應即協調補正後再行移送;其屬填記錯 誤者,並應即日通知被通知人更正。」;第33條第1項、第2 項前段規定:「(第1項)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所列附件 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第2項)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 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 依法處理」。可見舉發單位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 移送機關、處罰機關均仍得審查該事件填記內容是否符合規 定、是否錯誤,並得予補正。本件舉發通知單舉發違反法條 欄原記載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嗣經舉發員警更正為 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見本院卷第19頁),處罰機關即被 告並據以為原處分,合於上開規定。  2.又依道安規則第103條第1項規定,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未 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見本院卷第188頁圖11) ,本應減速慢行,且參酌同條第2項規定,如汽車行近行人 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故依同條 第1項減速慢行應達遇有行人穿越時,得以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之程度,始合於該規定行人使用行人穿越道時有優先通 行權並維護行人交通安全之旨。是依規定,原告駕駛系爭汽 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本應注意有無行人穿越,並減速至得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程度,原告主張本件有視線死角、 廖翊喬未注意來車,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3.再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 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除處以較高之罰鍰,「致人 受傷者」、「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分別「吊扣駕駛執照 一年」、「吊銷其駕駛執照」,且吊扣駕駛執照1年、吊銷 駕駛執照,並未給予處罰機關裁量空間。此係立法機關為落 實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確保行人安全所作規定,其目的核 屬正當;且所採吊扣、吊銷駕駛執照之手段,亦可促使駕駛 人遵守在行人穿越道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規定,防範交 通事故發生,有助於上開目的之達成;該規定之處罰,固限 制駕駛執照持有人受憲法保障之行動自由,並可能涉及工作 權之限制,然駕駛人本有遵守交通法規之義務,且倘違反行 人穿越道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規定,不只危及行人之生 命、身體、健康、財產,亦妨害交通秩序,而該規定並已考 量致人受傷、死亡之不同實害程度訂定不同之法律效果,是 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原告駕駛系爭 汽車於本件巷口右轉,未依規定暫停讓在行人穿越道上之廖 翊喬先行,並與廖翊喬擦撞,造成廖翊喬左手臂挫傷,被告 自應依上開規定,吊扣原告駕駛執照1年,原告主張廖翊喬 傷勢輕微,其有關心並與廖翊喬達成調解、工作需要開車, 請求撤銷吊扣駕照部分等語,無從採憑。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 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吊扣駕駛執照部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林宜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2024-12-25

TPTA-113-交-1118-20241225-1

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76號 113年12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庭揚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13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6MF00333號裁決(嗣經被告於113年8月21日以桃 交裁罰字第58-D6MF00333號改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15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嗣於訴訟進行中(民國 113年3月27日)變更為張丞邦,而被告新任代表人已於113 年8月23日(本院收狀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 訴訟狀1份(本院卷第97頁、第99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 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 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 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 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 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 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 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 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 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 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 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 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 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 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 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 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 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 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 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 被告本以113年3月13日桃交裁罰字第58-D6MF00333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 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 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3年8月21日 桃交裁罰字第58-D6MF0033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裁處原告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 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違規事實及違 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 納〈送〉之處理部分),並於113年8月23日向本院為答辯。而 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 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且原告於言詞辯論筆錄 期日亦表明係訴請撤銷上開新裁決,故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 自應為被告113年8月2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6MF00333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於113年3月5日7時8分〈 依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所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前起駛時,因有未繫安全帶及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適 為執行巡邏勤務至該處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 出所警員目睹,乃予以攔查,旋以棒型酒精檢知器檢測而呈 現酒精反應,而原告亦自承駕車之前有飲用含酒精成分之「 威士比」,警員合理懷疑其違規酒後駕駛,故要求原告接受 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稱「酒測」),嗣警員即於原 告漱口後以呼氣酒精測試器(下稱「酒測器」)對原告實施 酒測,惟因原告用力緊閉雙唇而未充分吹氣致未能完成檢測 ,警員乃指導原告吹氣之方法,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 (扣車、罰18萬、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駕照)後,自 同日7時13分起至7時19分為多次施測,然因原告仍用力緊閉 雙唇而未充分吹氣致未能完成檢測,警員遂以原告有「拒絕 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於同日填製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D6MF0033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4月19日前(原 告拒絕簽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其後已以郵 寄方式而合法送達原告),並於113年3月6日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於113年3月13日到案聽候裁決,而被告因認原告有 「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8月21日桃交裁罰 字第58-D6MF0033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 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 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因患有廣泛性焦慮症、特定場所畏懼症之恐慌症,時 常心臟不適,焦慮等。原告於113年3月5日上午6點至7點 間下班回家至檳榔店買菸時遇警盤查,員警詢問原告有無 喝酒,原告表示於先前有喝小瓶「威士比」,員警聽聞後 ,隨即拿出酒測器,要求原告進行酒測,原告也配合酒測 ,惟原告前後共測試6次,均未驗出酒精濃度,且原告測 試前身體已極度不適(因自身病症發作),酒測數次後向 員警表示需要叫救護車送醫,惟員警拒絕之,原告不得已 自行打電話給救護車亦向員警表達希望其陪同就醫,到院 後原告自願抽血檢驗酒精濃度等,惟員警拒絕原告之提議 ,並表示其並無此義務等,是以原告因身體不適,自行呼 叫救護車送醫。 2、在救護車抵達後,員警並未陪同原告上救護車,反而站在 車尾向原告表示其認原告涉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 檢定」之違規行為與事實,乃製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第D6 MF0033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要求原告 後續自行至監理站報到,並未使原告當場簽收完成送達( 並非如同通知單上所示之「拒簽拒收」),亦未向原告告 知權利義務。 3、原告後續搭乘救護車前往聯新醫院,於113年3月5日約8時 到院後,原告有向護理師表示欲抽血測酒精濃度,惟護理 師表示因員警無到場,是以無法為該項測試。 4、原告並無拒絕接受酒測之情事,舉發並非適法,被告逕予 裁決而作成原處分,應予撤銷,說明如下:   ⑴原處分以原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為由,認定原 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規定 ,惟原告於事發時,已為數次測試,且當下因自身疾病發 作致身體不適等,而原處分不察上情,已有違誤:    ①查員警要求原告進行酒測,原告並未拒絕,並配合員警 測試,前後測試共6次,惟測試結果均未驗出酒精濃度 ,是以原告並未拒測且極力配合之,並無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拒絕接受測試之檢定 情形。    ②次查,原告因身體不適,但為配合員警測試,是以向其 提出「請其陪同到院,並願自行抽血檢測,以玆證明」 ,惟該員警拒絕原告之要求,更可證明並非原告不願測 試,而係員警不願測試。   ⑵另開單員警未依警政署「取締酒駕拒測處理作業程序」之 規定即應當場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此屬作業程序瑕 疵,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一律注意原則:    ①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 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9條定有明文。    ②查,開單員警於認定原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之違規行為與事實後,未依取締酒駕拒測處理作業程序 規定,依法告知原告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該行為顯係 不利原告之情形,而其並未告知,反而逕行開單,並註 記原告拒簽拒收,此已違反一律注意原則,是以該行政 處分即原處分已有重大瑕疵,其作成不合法,應予以撤 銷。 5、綜上,原告未拒絕酒測,主觀上亦無拒絕測試之故意,該 行政處分已損害原告之財產權,並限制原告得以駕駛交通 工具即汽車之權利(註:原告之工作即貨車司機),且行 政處分作成前未告知不利原告之效果而有重大瑕疵,故被 告未能詳查當時員警酒測過程,逕認原告有「拒絕接受酒 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於法有違。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3年7月17日平警分交字第 1130027380號函所附職務報告略以:「…職警員彭賢祐於1 13年3月5日6時至8時於金陵路260號前發現民眾林庭揚( 下稱林民)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未依規定繫安全帶故 上前攔查,盤查過程中林民坦承酒後駕車情事,欲依規定 實施酒測時林民做出以舌頭及嘴唇堵住酒測器吹嘴假裝吹 氣多次,職已告知正確吹氣方式該員仍多次消極不配合, 並稱其不舒服欲叫救護車,職並未如該員所述拒絕叫救護 車,過程中該員意識清楚、對答如流且拿起手機錄影,看 不出有任何焦慮症及恐慌症等症狀,告知三次權利後林民 依然消極不配合製作酒測,故依規定開罰拒測罰單。故職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規定開罰拒 測,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將該0 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查扣…」。 2、依據警方密錄器錄影畫面顯示,原告一開始表示沒有喝酒 (影片2024_0305_070730_205時間07:09:27),後改稱 2、3個月前喝酒(同上影片07:09:45),最後再改稱昨 晚有喝維士比(同上影片07:09:50),說法前後不一, 另多次以舌頭及嘴唇堵住酒測器、吹氣過短及要求抽血等 方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拒絕接受酒 精濃度測試之違規事實明確;而員警已依規定告知拒測相 關罰則(影片時間2024/03/05 07:14:23時起),並無 原告所稱未告知之情形。 3、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 條之2第4項規定:「有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 酒精濃度檢測時,得於經其同意後,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 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本件尚無客 觀事實足認原告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故不符合上 開規定。又對駕駛人抽血,屬嚴重侵害駕駛人隱私權之物 理上侵入,原告雖於實施酒測時表示欲抽血,惟之後原告 復繼續以消極虛應態度,不配合以正常方式吹氣實施酒測 ,足徵原告所陳欲抽血檢測,僅係刻意拖延接受酒測之時 間,並非有客觀事實足認原告無法實施酒測,員警自無庸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 之2第4項規定,將原告送醫實施血液採樣及測試檢定。是 以,員警未對原告實施抽血檢測,即舉發原告拒絕接受酒 精濃度檢測,應屬合法。 4、原告稱因吊銷駕照影響生計,然裁決機關本即應依法裁決 ,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 對此可考量行為人即原告之家庭狀況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 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再者,吊銷駕駛執照乃法律所明 文規定之法律效果,本處尚無酌減權限,而依其程度定有 不同裁罰標準,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 縱使被告所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限制原告從事一定駕 駛工作,然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此一處分亦未 與憲法之規定相牴觸。況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所造成工作權 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原告仍可從事其他工作, 且在吊銷駕駛執照禁考3年之期間屆滿後,原告仍可再次 透過考試取得駕駛執照,尚非完全禁止原告據以工作生存 之權利,從而本處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 5、是以,原告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情, 是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所定 要件。 6、綜上所述,本處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於原處分作成前是 否已合法送達原告? (二)原告以其有配合實施數次酒測但未顯示數值,嗣因其身體 不適,乃向警員表明願至醫院抽血檢測,惟為警員所拒, 且警員並未告知關於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乃否認有原處 分所指「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是 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 餘事實業據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處分影本1紙、駕駛人 基本資料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87 頁、第93頁、第9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3 年6月21日平警分交字第1130024908號函〈含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拒測列印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7頁、第78頁、第8 0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3年7月17日平警分 交字第1130027380號函〈含職務報告、警員採證錄影譯文〉 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5頁)、本院依職權由警 員採證錄影光碟擷取列印之畫面23幀(見本院卷第103頁 至第125頁〈單數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 本1紙(見本院卷第139頁)、警員採證錄影光碟1片〈勘驗 結果如下述〉(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 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於原處分作成前已 合法送達原告:   1、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 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 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 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 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 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 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 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 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 1項第1款定有明文。   2、依本院就警員採證錄影光碟所為之勘驗結果(詳下述), 警員當場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但原告 拒絕簽收,惟警員並未告知原告應到案時間及處所,而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亦未記載事由與告知事項 ,是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固不得依前揭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而視為已收受;惟原告於113年3月19日( 本院收狀日為113年3月26日)所提出之「行政訴訟起訴狀 」即已檢附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見本院卷第25頁),而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 你起訴時所附舉發通知單影本,是哪裡來的?)是寄給我 的,寄到平鎮或是忠勇街,我去派出所拿回來的。」(見 本院卷第147頁),是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業於原處分作成前即已合法送達原告無訛,是原告以 警員未當場讓原告簽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而質疑舉發之合法性,自無足採。 (三)原告以其有配合實施數次酒測但未顯示數值,嗣因其身體 不適,乃向警員表明願至醫院抽血檢測,惟為警員所拒, 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 違規事實,不可採;惟警員就關於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 因未正確告知原告關於「吊銷駕駛執照」部分,致原處分 裁處原告關於「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 執照)」部分核有違誤:  1、應適用之法令: ⑴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 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    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⑵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 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 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二條規定參照)。警 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 ,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 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 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參照),是 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 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    ②第35條第4項第2款:    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 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 考領:     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    ③第92條第4項:     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 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與其通知程序、向處罰機關 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 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繳納機 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 之。 ⑷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①第1條:     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 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②第19條之2第1項、第4項、第5項第1款第1目、第2款:     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 七十三條第二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 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 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 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 或適當場所檢測。 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 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 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 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 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 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 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 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 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 受檢測。 有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 得於經其同意後,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 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車輛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 款或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 (一)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處新 臺幣十八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及吊扣該車輛 牌照二年;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得沒入車 輛。 二、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第五項或第七十三條 第三項製單舉發。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拒絕接受第三十 五條第一項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 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 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按有無拒絕接受酒測,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 受測試為唯一準據,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 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 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 處罰亦屬之,若非如此,不僅影響警方公權力之行使,更 使取締酒醉駕車之執法產生公平性之質疑,況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 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情況排除在外之意,故只要駕駛 人有拒絕接受酒測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 測,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之時間,均有上開罰則之 適用;次按「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指出主管機關『 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 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 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 始得加以處罰。』並以此作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 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合憲之重要理由。據 此可認對汽車駕駛人,如其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未告知拒 絕之法律效果,則不得加以處罰。然既曰『處罰』,則其所 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應是對拒絕接受酒測處罰之直接法 律效果規定。詳言之,該法律效果是受行政處罰所直接產 生者,如非屬行政罰之法律效果,或僅是法律另行以該行 政罰為構成要件,規定發生其他之法律效果,則不在『告 知始得處罰』之範圍。因此: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5條第4項直接規定之法律效果為『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 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處罰鍰』為行政罰之法律效果,『當場移置 保管該汽車』則非行政罰之法律效果,當無疑問。所以『處 罰鍰』在『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 ,不在此範圍。2.『吊銷駕駛執照』,司法院釋字第699號 解釋謂『故職業駕駛人因違反系爭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 之處罰者,即不得因工作權而受較輕之處罰』,係認其為 行政罰。此部分可認屬於『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3.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 駛人經此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係 法律以吊銷駕駛執照處分為構成要件之法律效果,雖對汽 車駕駛人之權利有所限制,然其究是直接基於法律規定所 發生之法律效果,並非主管機關以具意思表示為要素之單 方行政行為,所作成之行政罰處分,自非『處罰』,不能認 屬於『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交通裁決機關雖在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上的『處罰主文』欄載:『駕駛執照吊 (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 駛執照。』惟此乃重申法律規定,即令無該主文之記載, 仍然發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該部分主 文並無何規制效力,無所謂處罰之問題。又雖然取締酒後 駕車作業程序規定:『經執勤人員勸導並告知拒測之處罰 規定(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不得再 考領)後,如受測人仍拒絕接受檢測,即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然此是機關內部之 業務處理之規定,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之 範圍,依同法第160條第1項規定,係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 ,不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不成為人民信賴之對象。另實務 上有無警察未為該等內容(即『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吊 銷駕駛執照,3年不得再考領』)之告知,即不予舉發之行 政慣行,以致因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而得出非經該等內容 之告知即不得舉發之法律拘束力,尚有疑問。即使認主管 機關受此作業程序之拘束,亦是屬於能否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舉發之問題,亦不影響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直接依法律規定之法律效果之發 生。是以『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不屬於『告知始得處 罰』之範圍。『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既不屬於『告知始 得處罰』之範圍,更不能因未為此項告知,而不能對拒絕 酒測者處罰吊銷駕駛執照。苟警察已告知吊銷駕駛執照之 處罰法律效果,而予以吊銷駕駛執照,僅因未告知3年內 不得考領駕照之限制,而謂不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限制 之法律效果,此反而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 項之法律規定相牴觸。反之,如警察未告知吊銷駕駛執照 之處罰法律效果,不得對拒絕酒測者吊銷駕駛執照,既無 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之存在,對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即 不發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之限制,此際有無告知『3年內 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亦不重要。4.行政罰法第2條:『本 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四 、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 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據此,不利處分內容雖為『講習 』,仍應具『裁罰性』,始得謂其為行政罰。查汽車駕駛人 以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從事交通活動,對於第三人之安 全有造成危害之危險。因此道路交通法令對汽車駕駛人有 具安全駕駛適格之要求。此項適格包括對於交通法令之瞭 解及遵守。苟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顯現出此項適格之欠 缺,除著眼於過去違規行為之違法及可責加以非難之處置 ,此項處置具裁罰性外,另為使違規行為人增進其安全駕 駛適格,確保其如再從事汽車駕駛之交通安全而令其為一 定行為,此下命行為並非在制裁違規行為人,而是在預防 未來危險之發生,不具裁罰性,雖不利於違規行為人,然 非行政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原已有處 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規定,102年1月30日修正增訂 不利效果遠低於處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之『施以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立法者當無以此再作為處罰手段之意思。而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為定期講習,每次以不超過1天為原則,採集體方 式講習之,而定期講習講授內容得依講習對象區分為駕駛 道德、交通法令、高速公路行駛要領、肇事預防與處理及 法律責任、車輛保養、安全防禦駕駛、酒精對人體健康之 心理及醫學分析、行人交通安全、青少年交通行為之探討 、兒童交通安全與乘車保護方法、兒童福利法、親職角色 與責任或其他與定期講習調訓對象有關之交通安全教材(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辦法第5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及第13條第1項 )。足見此種講習係為增進受講習人之安全駕駛適格,確 保其未來從事道路交通之安全,預防未來危險之發生,並 非在究責,不具裁罰性,雖不利於汽車駕駛人,尚非行政 罰,自不在『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換言之,警察對拒絕 酒測之汽車駕駛人,雖未先告知拒絕酒測有『施以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之法律效果,仍得令其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 是警員若未先正確告知拒絕酒測關於「吊銷駕駛執照」之 法律效果即有瑕疵而影響裁處此一部分處罰內容之合法性 。         3、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警員於前揭職務報告敘明:「職警 員彭賢祐於113年3月5日6時至8時於○○路000號前發現民眾 林廷(庭)揚(下稱林民)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未依 規定繫安全帶故上前攔查,盤查過程林民坦承酒後駕車情 事,欲依規定實施酒測時林民做出以舌頭及嘴唇堵住酒測 器吹嘴假裝吹氣多次,職已告知正確吹氣方式,該員仍多 次消及(極)不配合,並稱其不舒服欲叫救護車,職並未 如該員所述拒絕叫救護車,過程中該員意識清楚、對答如 流且拿起手機錄影,看不出有任何焦慮症及恐慌症等症狀 ,告知三次權力(利)後林民依然消極不配合製作酒測, 故依規定開罰拒測罰單,故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第4項第2款之規定開罰拒測,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將該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查 扣。」。   4、又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警員採證錄 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⑴錄影開始之畫面顯示時間為2024/03/05(下同)07:07: 29。 ⑵警員騎警用機車,嗣迴轉而行駛至原停於路側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即系爭車輛)小客車後方,警員下車後,系 爭車輛緩慢起駛,警員即趨前對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原 告〉(經當庭確認)說:「安全帶繫一下,往旁邊轉要打 方向燈。」,嗣警員問原告沒有喝酒吧!原告稱沒有,警 員即以棒型酒精檢知器讓原告吹氣,經原告吹氣後,該棒 型酒精檢知器呈閃爍反應,警員問原告確定沒喝酒?昨晚 有沒有喝?原告答稱真的沒有喝,警員即要原告下車。 ⑶原告下車後,原告原本表示2、3月時有喝酒,經警員再度 問原告昨晚都沒喝?原告稱有喝威士比而已。警員要原告 對棒型酒精檢知器吹氣吹久一點,經原告吹氣後,該棒型 酒精檢知器仍呈閃爍反應。 原告:「不好意思」。 警員:「威士比喝多少?等一下吹氣不要這樣,直接吹出 來」。 原告:「沒有、沒有,你放心。」 警員向原告表示要做酒測,而原告要求漱口,嗣由旁邊檳 榔攤提供一杯水讓原告漱口。 ⑷警員向原告說:「0.18至0.24是扣車、吊扣駕駛執照、罰 鍰跟上道路安全講習,0.25公共危險罪。」,而原告則向 警員求情,表示最近很多事情,請警員原諒。 ⑸原告自行拆封酒測器之吹嘴後,自07:13:31起第1次吹測 ,但因原告用力緊閉雙唇而未充分吹氣而未完成檢測,警 員乃告知原告:「你要就整個含進去,舌頭和牙齒不要抵 住,持續吹氣5秒鐘。」,原告又吹測1次,但仍因原告用 力緊閉雙唇而未充分吹氣而未完成檢測,警員告知原告: 「氣不要中斷」,原告又吹測1次,但仍因原告用力緊閉 雙唇而未充分吹氣而未完成檢測,警員說原告沒有吹。警 員乃問原告:「還是你要開拒測?拒測你人不會怎樣,車 扣走,罰18萬,然後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然後吊扣駕照 ,就這樣子。如果你怕被移送的話,不敢吹,就拒測。」 。 ⑹於07:14:51起,原告第4次、第5次吹測,均因原告用力 緊閉雙唇而未充分吹氣而未完成檢測,警員對原告表示消 極不配合酒測第1次。原告表示有配合,而警員則再度告 知舌頭、牙齒不要抵住,像吹氣球一樣,持續5 秒鐘。 ⑺於07:16:17起,原告第6次吹測,仍因原告用力緊閉雙唇 而未充分吹氣而未完成檢測,原告表示真的有吹,警員則 說有吹,但方法不對,有教原告怎麼做了,且又指導原告 如何吹氣,牙齒舌頭不要堵住。原告第7次吹測,仍因原 告用力緊閉雙唇而未充分吹氣而未完成檢測。原告自己拿 酒測器而為第8次吹測,仍因原告用力緊閉雙唇而未充分 吹氣而未完成檢測,警員說按照原告這種方法吹100次也 不會有反應。原告則表示其有吹。 ⑻警員將酒測器重開機後,於07:18:08起,原告吹測第9次 ,仍因原告用力緊閉雙唇而未充分吹氣而未完成檢測。警 員:「你氣沒有進去。」。原告:「我可以驗血嗎?我真 的有吹,也坦承昨天有喝威士比。」警員:「你嘴巴不要 一直用力夾住,你舌頭、牙齒就會頂到,你就放輕鬆。」 。 ⑼原告表示有吹但吹不出來,要驗血驗尿。07:19:56起, 原告自己拿酒測器而為第10次吹測,仍因原告用力緊閉雙 唇而未充分吹氣而未完成檢測。警員:「氣又中斷」,原 告表示要去驗血驗尿,警員則宣告原告第2次消極不配合 酒測。 ⑽原告表示要去驗血驗尿,警員表示不是你想驗血驗尿就可 以。嗣原告拿手機錄影,並稱其已酒測6 次,要求去醫院 驗血、驗尿,驗出來多少就多少,還原告、警員清白及公 平正義,並沒有拒測。 ⑾07:25:08起原告稱身體不舒服,心臟疼痛,要立即去醫 院,並自行叫救護車,嗣於07:39:39救護車到場,警員 向原告說先不要上救護車,隨後向救護車人員說明情況, 07:41:20起原告上救護車。 ⑿07:43:44起,警員:「有沒要吹酒測?」,原告:「你 不應該這樣要求我,我沒有拒測,我測了6 次了,拜託你 。我心臟很痛」,於07:44:05起,警員原告表示其消極 不配合酒測第3 次,依規定開罰拒測。嗣警員開立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未簽收,警員表示會用 寄的。 ⒀於上開過程,原告行動自如且說話音量大,並未見其身體 有異狀。 ⒁原告吹測情況如採證錄影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103頁至 第125頁〈單數頁〉)所示。  5、據上,則被告認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 開規定及說明,除關於「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 考領駕駛執照)」部分,因原處分漏未審酌警員並未正確 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關於吊銷駕駛執照)部分    (其餘部分業據警員正確告知,非如原告所指未予告知)    而誤為裁決外,其餘部分則依法均洵屬有據。 6、雖原告就此部分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並提出周孫元診所 113年3月14日開立之診斷書影本1紙、聯新國際醫院113年 3月5日8時25分電腦斷層檢查同意書影本1紙、000年0月0 日生化檢驗報告單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1頁〈單 數頁〉)為佐;惟查:   ⑴由上開警員職務報告及警員採證錄影勘驗結果、擷取畫面 以觀,固然原告並無拒絕酒測之用語,然酒測器係設計專 用於對不特定對象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儀器,是其設 計上當係以簡易為原則,受測者僅需依正常方式吹氣,即 可輕易達到檢測目的,當不致要求受測者需配合施行高難 度之動作始能致之,是苟非受測者因抗拒測試,而故意以 唇、舌抵住吹管或其他方式影響吹氣進入儀器,當不致發 生無法完成測試之情事,而警員對原告實施酒測之過程, 業據員警全程錄音、錄影蒐證,而警員於過程中已一再指 導原告需對酒測器之吹嘴持續吹氣,氣不能斷掉,詎原告 雖進行多次酒測,但均因未依照警員告知之吹氣方式,而 係用力緊閉雙唇而未充分吹氣致未能完成檢測(該用以實 施酒測之酒測器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 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檢定日期:112年3月9日,檢 定合格有效期間:113年3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 者〉一節,亦有前揭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 在卷足稽,而本件係於113年3月5日使用該酒測器,且係 第540次使用〈見前揭拒測列印單所載〉,係於檢定合格有 效期間及使用次數內,自可排除因故障致未能完成測試之 可能性)。   ⑵依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9條之2第1項、第4項等規定,可知對汽車駕駛人實施酒測 時,應於攔檢現場以酒測器檢測,除非有客觀事實足認受 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始得於經其同意後, 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 定,而依前揭警員職務報告及警員採證錄影勘驗結果、擷 取畫面所示,原告未能完成酒測而顯示酒測值之原因乃係 因其用力緊閉雙唇而未充分吹氣所致,且斯時原告行動自 如且說話音量大,並未見其身體有異狀,則依此等客觀事 實並不足以認定原告斯時無法以酒測器實施酒測,則警員 要求原告於攔檢現場以酒測器實施酒測,於法自屬有據, 原告當負有配合之義務,而非原告所得恣意選擇以其他方 式(例如抽血)為之;至於原告所出之周孫元診所113年3 月14日開立之診斷書雖診斷「廣泛性焦慮症、特定場所畏 懼症的恐慌症、高血壓」,但依前揭警員職務報告及警員 採證錄影勘驗結果、擷取畫面所示,尚不足以執之即認原 告斯時有因該病症致無法實施酒測,另其所提出之聯新國 際醫院電腦斷層檢查同意書、生化檢驗報告單,亦未顯示 有何病症足以影響酒測之實施,而原告就此於言詞辯論期 日亦自承「(你去醫院檢查結果為何?)一開始有懷疑心 肌梗塞,但我沒有這個問題,檢查是沒有;生化檢查的部 分,都說沒什麼問題。…。」(見本院卷第147頁)。   ⑶從而,原告執前揭情詞而否認有原處分所指「拒絕接受酒 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自無足採。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兩造各有部分勝訴部分敗訴,本院綜合上情,審酌認 定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二之一,餘由被告負擔,而本件 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150元,餘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 原告150元。 六、結論: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 駛執照)部分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 餘部分,則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4-12-24

TPTA-113-巡交-176-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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