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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2 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3,40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4月24日加入陳韋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 暱稱「阿陸」之人所屬之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無證 據證明其中有未滿18歲之人,又乙○○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業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34號判決,並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83號判決駁回上訴( 尚未確定),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 贓款之車手。謀議既定,乙○○、陳韋志、「阿陸」及其所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阿陸」向甲 ○○佯稱可透過「imToken」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取利益等語, 致甲○○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虛擬貨幣用於投資。嗣陳韋志 指示乙○○假冒虛擬貨幣幣商身分,接續於113年5月9日12時2 1分許、113年5月16日12時28分許,前往光明市民活動中心 (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旁,向甲○○分別收取新臺 幣(下同)1,700,000元、1,700,000元之款項,待乙○○取得 上開款項後,再將款項攜至板橋轉交與陳韋志,以此方式與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去向。嗣甲○○無法提領投資獲利,始悉受騙,報警查 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 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 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之告訴人甲○○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假投資APP內 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翻拍照片,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 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 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 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 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 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 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 甲○○於警詢證述在案,且提出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假投資AP P內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翻拍照片可憑,復有告訴人甲○○指 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卷可稽。再依被告警、偵 訊所述,其僅係擔任陳韋志之業務,若此,則陳韋志可直接 使告訴人匯款至其帳戶內,並由陳韋志將虛擬貨幣直接匯入 告訴人之電子錢包即可,此亦民間虛擬貨幣交易之常態,陳 韋志根本無需再雇用被告此一業務員,反增給付報酬予被告 之成本,非僅如此,依卷附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5620號起訴書所載,被告用以與該案被害人交易之電子 錢包,在其遭警逮捕不久,原存在該電子錢包內之泰達幣即 遭不詳之人轉出,此顯係詐欺集團慣用之伎倆,亦足見被告 之電子錢包內之泰達幣係由詐欺集團所掌控。綜此,被告於 本件無非係屬詐欺集團中之車手角色,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 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明知係為整體詐欺集團成員擔任面交車手工作,是 其所為雖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且與其他所有成員間亦 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騙集 團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 有之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就所參與 之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⒉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對被害人實施詐術、收集人 頭帳戶存摺、提款卡、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提領贓款、將領 得之贓款交付予收水成員、向車手成員收取贓款再轉交給上 游成員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時已知悉至少有陳韋志、「阿陸」及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機房工作之成員等人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連同自己計 入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人數已逾3人,更況被告 擔任之角色為多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之車手之典型角色,依前 開說明,被告就所參與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自該當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㈡一般洗錢罪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  ⒉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 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查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藉由上開分工,所為顯係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而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之洗錢行為,揆諸 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相合。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㈣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所屬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犯及接續犯:   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件犯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為本案2 次面交取款之行為,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自屬 一個接續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 件,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 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 ,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 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 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 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 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 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然其歷經此偵、審 程序,並未自動繳交被害人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依上 開說明,尚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 刑。  ⒉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3年7月 31日經修正公布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113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 刑,於修正後之規定復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 是上開修正後之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堪認被告 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業已自白,而符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綜上,被告就所犯一 般洗錢罪,雖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 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 圖不法利得,即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動機不良,手段可 議,價值觀念偏差,且所為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去 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亦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 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之財產產生重大侵害、兼衡 被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其致告訴人受有共計高達3,40 0,000元之無可彌補之鉅額財產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洗錢之財物: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應適 用裁判時法,是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而經被告收取後, 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贓款共計3,400,000元,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按加重詐欺罪之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係屬加重詐欺 罪之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故該罪之洗錢之財物應併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 判決意旨)。  ㈡犯罪所得: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還沒有收到陳韋志要給我的 4千元報酬。」等語明確(見審判筆錄第4頁),而本件查無 確據證明被告確因本案有何犯罪所得,亦無證據被告對所領 得之贓款有何留中自享之情形,自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第16條第2項、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YDM-113-審金訴-2607-20250328-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821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徐妤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民國9 5年3月3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 計算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聲請人即債權人原名「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 國(以下同)106年1月17日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 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核准,「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於107年1月1日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 併,合併後將以「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續存銀行 (均如證物)在案,惟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徐妤年前於民國95年2月28日,依據與聲請人簽訂之申 請書,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以下同)100,000元整,另定 明如有一期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現債務人尚積欠 聲請人100,000元,並自95年3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依 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 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詎料債務人經多次催討仍未繳納 ,依約定債務人等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 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爰狀請鈞院鑒核,賜 准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至感德便。 、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28

PTDV-114-司促-1821-20250328-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亘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694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捌月。 未扣案之傑達智信交割憑證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及乙○○(由本院另行審結)為滿18歲之成年人,於民國 113年7、8月間某日,與少年李○恩(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及年籍詳卷)、呂○錡(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擬定由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共 犯向被害人施以詐術後,由乙○○擔任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 之車手工作;少年李○恩負責開車及監控車手;少年呂○錡負 責第二層收水,丁○○則擔任第三層收水,負責將所收款項再 上交予其他共犯,謀議既定,丁○○即與乙○○、李○恩、呂○錡 及其他共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於113年7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 Line暱稱「郭哲榮」、「財富正能量」等帳號及Line群組聯 繫甲○○,對甲○○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 誤,與詐騙集團成員相約以面交方式交付現金。嗣丁○○、乙 ○○、少年李○恩及呂○錡接獲指示,先列印偽造之「傑達智信 交割憑證」1紙,由乙○○於「經辦人」欄位偽簽「王亦平」 署名,復由少年李○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搭載乙○○、丁○○及少年呂○錡等一車4人,於113年8月13日晚 間7時5分許,抵達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前,由 乙○○下車向甲○○收取新臺幣(下同)60萬元現金得手,並交 付偽造之「傑達智信交割憑證」1紙予甲○○收執後離去,嗣 乙○○在車內將款項交予少年呂○錡清點無訛後,再交由丁○○ 回水上繳予其他共犯,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渠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查、本院訊問程序、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56941號卷〈下稱偵卷〉第19至26、117至119頁,本院1 14年度金訴字第41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29至32、77至80 、101至105、107至116頁),核與共同被告乙○○、涉案少年 李○恩於警詢所供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7至42、137至15 1頁),並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相符( 見偵卷第51至55、57至58、59至62頁),並有告訴人所提之 商業操作合作協議翻拍照片、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 、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偽造 之「傑達智信交割憑證」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7、 69至71、73至79、89至9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作為詐 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同行使 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 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 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此 觀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即明。查依被 告供述及卷附事證可知,本案係由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先以 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哲榮」、「財富正能量」等帳號及Li ne群組對告訴人實施詐術,再由被告與共同被告乙○○、少年 李○恩、呂○錡按指示前往約定地點,向告訴人出示不實之證 件及文書,並向告訴人取款,取款完畢後再依指示將款項上 交,足可認被告與其他共犯各自參與之犯罪階段均緊湊相連 ,並由3人以上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促成前揭詐欺犯 罪之實現,並非隨機、偶發之犯罪組合,被告參與詐欺犯罪 之共同正犯明顯已達3人以上,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 均非普通詐欺行為可資比擬,自已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㈡本案由其他共犯所製作而提供予被告等人使用之「傑達智信 交割憑證」,旨在表明共同被告乙○○為「王亦平」,伊代表 「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意,而被告 、共同被告乙○○及其他涉案少年均明知共同被告乙○○並非「 王亦平」,亦未曾任職於上開公司擔任任何職務,其上之相 關記載顯係出於虛構,而屬偽造之私文書無誤。  ㈢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本案共犯及共同被告 乙○○於「傑達智信交割憑證」上偽造「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 司」之公司印文、「王亦平」之署押等行為,係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偽造印文非均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方 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上開印文之印章, 自難另論以偽造印章罪,附此敘明。  ㈣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共同被告乙○○、涉案少年李○恩、呂○錡及 其餘共犯,雖未必均就全部犯行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基於 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及洗錢之意思,利用其他共 犯之各自行為,遂行詐欺之犯罪結果,並以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分工方式,參與實行本案犯罪,從而,被告與前揭共犯 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罪數:   被告與前揭共犯共同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所犯之各罪名間,有局部同一性,且犯罪目 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以一行為犯以上數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適用於所有罪名;刑法 分則之加重,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為另一獨立罪名。亦即,罪名的法定本刑,不因總則加重 而提高,然分則加重,則提高各罪之法定本刑。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 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 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所稱「成年人教唆、幫助 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既非 特別針對個別特定之行為加重處罰,故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 ,自屬刑法總則加重;此與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係屬分 則之加重有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要旨參 照)。經查,被告自承其明知涉案少年李○恩、呂○錡一個16 歲,一個17歲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03至104頁),是被告 就本案犯行,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犯罪,應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所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 罪,然被告雖稱其於本案尚未收到報酬,惟依被告於本院陳 稱:我們的報酬是以收取的款項金額計算,我的部分是百分 之5至6,但是要月結,我不清楚為何別人可以當日抽取報酬 ,我當時想說如果他們沒有給我月結的錢,我再跟他們拿, 但過程中我有跟他們說我缺錢花用,他們有匯款5,000元至6 ,000元至我的戶頭給我,時間大約是7月底的時候等語(見 本院金訴卷第103頁),是被告係與其他共犯共同從事詐欺 活動時,自其他共犯處取得5,000元至6,000元之金錢,以促 使被告繼續共同從事詐欺活動,則該等金錢不失兼具有預付 報酬之性質,應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既未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尚無從依前開規定予以減刑。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尚無其他犯罪 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 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甫年滿18歲,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 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與其餘共犯共同實 施詐欺犯罪,並擔任收水之工作,對犯罪集團之運作提供不 可或缺之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 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 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或取得其諒解;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超商店員工作、月收入約3萬多元、無人待其扶養之經 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15頁);復考量告訴 人所受損害、被告於本案獲利情形、參與分工之程度、犯罪 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偽造之「傑達智信交割憑證」1張係本案被告 與共同被告乙○○等人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雖未見已扣 案之紀錄,惟既有影本在卷,足認該物現仍存在,應依前揭 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至「傑達智信 交割憑證」上所偽造之「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王亦平」署押各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本應宣告沒收, 惟既已含於「傑達智信交割憑證」予以沒收,即不再重複為 沒收之諭知。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 ,足見該條項所定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以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業經查獲為限。經查,本案告訴人遭 詐欺而交付之財物,業經被告上交予其他共犯,未經查獲, 且無證據顯示被告對之仍有實質處分權,尚無從依前開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被告自陳有自其他共犯處取得5,000元至6,000元之金錢, 應屬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則依罪疑唯輕之法理 ,應認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應依前揭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YDM-114-金訴-41-20250328-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2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偉俊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黃偉俊明知「軒雅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軒雅公司)於民國1 10年9月間未與鈺欣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鈺欣公司)從事交易 ,仍與「譚文雄」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先於110年5月 26前之不詳時間,將其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影本交付予「 譚文雄」,再由不詳之人向新北市政府辦理軒雅公司變更登 記負責人,由黃偉俊自110年5月26日起至110年11月16日(起 訴書誤載為110年11月17日)間擔任軒雅公司之名義負責人, 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並由黃偉俊於110年9月前 之不詳時間,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領用軒雅公司銷貨所需開 立之統一發票,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旋由該人於11 0年9月間,以軒雅公司名義填載不實銷貨事項於性質上屬會 計憑證之如附表一所載之統一發票總計3紙予鈺欣公司作為 進項憑證,銷售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849萬4,872元,嗣 鈺欣公司持附表一所示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該 期銷項稅額42萬4,744元,以此不正方法幫助鈺欣公司逃漏 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與管理 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黃偉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 ,並同意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78頁),茲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 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身分證影本交付予「譚文雄」等情,惟 否認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犯行,辯 稱:我只是把身分證交給對方,我不知道他們拿去做甚麼等 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5月26日起至同年11月16日止,經申請變更為軒 雅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由新北市政府核准變更登記在案, 被告並代表軒雅公司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領用軒雅公司之統 一發票,而軒雅公司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開立如附表一所示 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鈺欣公司,嗣鈺欣公司持上開統一發票 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共計42萬4,744元,以此 方式幫助鈺欣公司逃漏營業稅之事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查緝案件稽查報告、軒雅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 、新北市政府110年5月26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08035657號函 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10年6月營業人(變更)登記申請書 、軒雅公司章程、被告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影本、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110年6月2日北區國稅三重銷審字第1103406568 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110 年11月營業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 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人 (鈺欣公司)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鈺欣公 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鈺欣公司申報書、鈺欣公 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營業稅申報期別查詢)進項來源明細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年11月13日北區國稅銷售字第11300 13405號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 他卷第7至14、41、45、137至151、154至155、263、269、2 82至287頁;本院重訴卷第115至116、125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與「譚文雄」等人具有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 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  ⒈查觀諸本案北區國稅局(新北市)三重稽徵所營業人查訪報告 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軒雅公 司股東同意書等文件,被告分別在該等文件上「負責人簽章 」、「實際領取人」、「股東」處均有簽名等情,有北區國 稅局(新北市)三重稽徵所營業人查訪報告表、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軒雅公司股東同意書在卷 可佐(見他卷第153、154、171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 不爭執上開文件均為其親自簽署等情(見本院重訴卷第77至7 8頁),而本案被告案發時已年滿58歲、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 (見本院重訴卷第164頁),理應具相當社會經驗及基本事 理判斷能力,在簽署上開文件中應可知悉其即是擔任軒雅公 司名義負責人之事實,況被告甚至有代表軒雅公司向國稅局 領取統一發票之情形,實難推諉其不知其有擔任軒雅公司名 義負責人,且有負責領取統一發票乙節。被告辯稱其並不知 悉「譚文雄」等人向其拿取證件之目的等辯詞,要難採信。  ⒉又按公司負責人經營事業,為申報營業稅,發生進銷項交易 時,均有取得、給予統一發票之義務,此為一般智識正常之 成年人所應知悉,是公司負責人為求營運之順暢,對公司發 票莫不嚴加管控,無隨意給予他人之可能。佐以近來利用人 頭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以開立虛偽不實之假發票,並提供給 其他納稅義務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事層出不窮。查本案被 告乃具相當社會經驗及基本事理判斷能力,已如前述,其擔 任軒雅公司負責人本負有審核開立發票是否確實之義務,然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譚文雄」當時跟我說公司要給我 2萬元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163頁),可見被告行為時無非為 賺取2萬元之報酬,即應允「譚文雄」擔任軒雅公司名義負 責人,甚至負責請領統一發票,其對於與「譚文雄」等人欲 藉此開立不實發票,並提供其他營業人申報扣抵稅額,主觀 上顯有有意使上開結果發生之直接故意,實屬至明。被告與 「譚文雄」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於110年12月17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 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前開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  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做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 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 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 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 ,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修 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至公訴 意旨認被告係成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幫助犯,容有誤會 。又正犯與幫助犯間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 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 從犯之分,是本院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譚文雄」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件填具如附表一所示之3張不實會計憑證並幫助他人逃漏稅 捐之行為,時間、空間均屬密接,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施,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 罪,較為合理。  ㈤又被告共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旨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在 同一犯罪決意與預定計畫下,所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 逃漏稅捐行為之時間、地點均有所重疊,而有局部之同一性 ,應認屬同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身分證件予 他人,擔任軒雅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參與本案開立不實統一 發票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行,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 破壞商業會計憑證之公信力,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稅捐之正 確性及公平性;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涉案情節、所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數量、幫助逃漏稅捐數額,暨其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重訴卷第164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2萬元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重 訴卷第78頁),為其犯罪所得,又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0年11月至12月期間,明知軒雅公 司未與全信鑫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全信鑫公司)從事交易,仍 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於110 年11月至12月間,以軒雅公司名義虛偽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 不實統一發票共計26紙,銷售金額總計9,421萬3,518元,嗣 全信鑫公司持該等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該期銷 項稅額471萬679元,以此方式幫助全信鑫公司逃漏營業稅, 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與管理之正確性 。又被告明知軒雅公司於110年3月至12月間無進貨事實,基 於逃漏稅捐之犯意,向附表三所示營業人取得如附表三所示 之不實統一發票22紙,銷售額及銷項稅額如附表三所示,以 此不正方法逃漏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 捐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 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款之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1條 之幫助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起訴事實有 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應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 為之觀察,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如檢察官就兩事實以係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提起公訴,第二審法院依起訴之全 部犯罪事實予以觀察之結果,認兩部分事實顯然係屬實質上 數罪,且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行為不罰或不能證明 犯罪,則第二審法院自應就兩部分事實,於主文內分別明白 諭知有罪與無罪之判決,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參照)。 參、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罪嫌 ,無非以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軒雅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 詢、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軒雅公司章程、變更登 記表、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營業人變更登記查檢表、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專案申 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營業稅 年度資料查詢等資料為依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交付其身分證影本予「譚文雄」等情,惟 否認有何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幫助 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行。經查: 一、幫助全信鑫公司逃漏稅捐部分:  ㈠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以詐術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 以發生逃漏稅捐結果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39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營業稅之課徵則係以營業行為或 營業事實之存在為前提,倘實際上無進貨或銷貨之事實,自 不能課徵營業稅,當然亦無逃漏稅捐可言(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262號、95年度台上字第486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經查:  ⒈本案經本院函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全信鑫公司於附表二所示 期間是否有實際營運之事實,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回函表示: 全信鑫公司110年5月至111年7月是否有實際營運行為尚在調 查中等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年11月13日北區國稅銷 售字第1130013405號函暨檢附之虛開發票營業人管制建檔、 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查(見本院重訴卷第11 5至116、121至122、125頁),是就目前卷內事證,本院尚 無從認定全信鑫公司是否於附表二所示期間有實際營業行為 ,而為營業稅課徵之對象。  ⒉再者,本案公訴意旨認軒雅公司虛偽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統 一發票予全信鑫公司之行為期間為110年11月至12月間,惟 本案被告擔任軒雅公司名義負責人期間為110年5月26日起至 110年11月16日止等情,已如前認定,是就軒雅公司開立附 表二編號4至26所示統一發票時,被告並非軒雅公司之名義 負責人或實際負責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指示不詳之人開 立附表二編號4至26所示統一發票,此部分難認被告有犯幫 助逃漏稅捐罪及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⒊又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統一發票部分,經本院函詢財政部 國稅局是否有軒雅公司開立予全信鑫公司之發票可資提供, 財政部國稅局回函表示:因涉案期間為網路申報,故無發票 正本或影本可資提供等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年11月1 3日北區國稅銷售字第1130013405號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 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重訴卷第115至116、125頁 ),又卷內查無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統一發票之開立時間是 否係在被告擔任軒雅公司名義負責人期間所為,是依罪疑唯 輕原則,被告就軒雅公司開立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統一發票 部分,亦難論以幫助逃漏稅捐罪及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 二、軒雅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部分:  ㈠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並無處罰未 遂之規定,須以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成立要件,必納稅義 務人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並因而造成逃漏稅捐之 結果,始克成立(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486號、83年 度台上字第2157號、80年度台上字第498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軒雅公司於附表三所示期間,進、銷貨內容均非實在 等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年11月13日北區國稅銷售字 第1130013405號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 可憑(見本院重訴卷第115至116、125頁),軒雅公司既無實 際營業之行為,其向鑫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喬諭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取得附表三所示統一發票之行為,自無產生實質逃 漏稅之結果,是軒雅公司持附表三所示各該公司所開立之統 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向稅捐機關申報各該期 營業稅,尚難認有發生何逃漏營業稅之結果,自不得以修正 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名相繩。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論據,尚不足以證實被告就此 部分確有涉犯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幫助 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行,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就此部 分亦涉犯上開罪名之確信心證。又公訴意旨雖認此部分與上 開有罪部分係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惟本院認定此部分 與被告上開經認定有罪部分,就全信鑫公司部分係不同營業 稅期所為,就軒雅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部分係屬不同 犯行,自均數罪關係,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揆諸首開說 明,就此部分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亞芝、李亞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莊劍郎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亭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 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軒雅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鈺欣公司之不實銷項 編號 發票時間 發票號碼 開立銷售金額(新臺幣) 可扣抵稅額(新臺幣) 1 110年9月 RG00000000 414萬4,920元 20萬7,246元 2 110年9月 RG00000000 257萬8,432元 12萬8,922元 3 110年9月 RG00000000 177萬1,520元 8萬8,576元 共3張 銷售額共849萬4,872元 稅額共42萬4,744元 附表二:軒雅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全信鑫公司之不實銷項 編號 發票時間 發票號碼 開立銷售金額(新臺幣) 可扣抵稅額(新臺幣) 1 110年11月 TB00000000 261萬1,210元 13萬561元 2 110年11月 TB00000000 194萬6,680元 97萬334元 3 110年11月 TB00000000 224萬1,000元 11萬2,050元 4 110年12月 TB00000000 190萬7,470元 9萬5,374元 5 110年12月 TB00000000 679萬7,250元 33萬9,863元 6 110年12月 TB00000000 150萬元 7萬5,000元 7 110年12月 TB00000000 683萬9,120元 34萬1,956元 8 110年12月 TB00000000 354萬420元 17萬7,021元 9 110年12月 TB00000000 532萬3,980元 26萬6,199元 10 110年12月 TB00000000 250萬2,312元 12萬5,116元 11 110年12月 TB00000000 240萬2,733元 12萬137元 12 110年12月 TB00000000 154萬8,600元 7萬7,430元 13 110年12月 TB00000000 460萬7,085元 23萬354元 14 110年12月 TB00000000 503萬9,091元 25萬1,955元 15 110年12月 TB00000000 267萬元 13萬3,500元 16 110年12月 TB00000000 665萬7,056元 33萬2,853元 17 110年12月 TB00000000 657萬8,156元 32萬8,908元 18 110年12月 TB00000000 244萬6,325元 12萬2,316元 19 110年12月 TB00000000 398萬9,825元 19萬9,491元 20 110年12月 TB00000000 254萬2,320元 12萬7,116元 21 110年12月 TB00000000 208萬4,500元 10萬4,225元 22 110年12月 TB00000000 406萬5,552元 20萬3,278元 23 110年12月 TB00000000 297萬6,507元 14萬8,825元 24 110年12月 TB00000000 301萬8,880元 15萬944元 25 110年12月 TB00000000 654萬9,476元 32萬7,474元 26 110年12月 TB00000000 182萬7,970元 9萬1,339元 共26張 銷售額共9,421萬3,518元 稅額共471萬679元 附表三:軒雅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部分 編號 營業人名稱 開立年月 統一發票張數 銷售額(新臺幣) 稅額(新臺幣) 1 鑫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110年12月 19 9,400萬6,500元 470萬327元 2 喬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10年10月 3 843萬3,080元 42萬1,655元 合計 共22張 銷售額共1億243萬9,580元 稅額共512萬1982元

2025-03-28

TYDM-113-重訴-26-2025032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惇予 輔 佐 人 張毓英 指定辯護人 潘欣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 第20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7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 論處上訴人即被告薛惇予(下稱被告)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刑,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依刑事訴訟法 第373條規定,除補充對被告於第二審所提出辯解不予採納 之理由外,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員警執行逮捕通緝犯之程序違法, 未出示證件及通緝文書,未告知逮捕原因及通知指定親友, 被告抗拒逮捕,應屬正當防衛。被告罹有身心障礙,誤以為 係仇家綁架,致心生恐懼,因遭警方噴辣椒水,眼睛痛苦而 掙扎反抗,並無妨礙公務及傷害犯意;員警密錄器亦未錄得 被告毆打踢踹員警之影像,難認有何妨礙公務及傷害犯行。 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另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三、惟查:  ㈠被告以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所定事由,聲請法官迴避,經 駁回後復以同一理由聲請迴避,依同法第22條規定,毋庸停 止訴訟程序。被告另聲請勿於網站揭露其完整個資,惟查   法院供民眾查閱判決全文之網站,本無公布被告姓名以外之 身分資料,均合先敘明。  ㈡卷附診斷證明書均屬醫師於例行性診療業務上,就病患傷勢 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2款規定,得作為證據。現場蒐證及傷勢照片則 係利用照相設備之機械性能拍攝所得,其內容具有同一性, 取證過程亦無違法,自得作為證據。證人即員警蔡志明、吳 孟興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均經依法具結,復無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其辯護人於第一、二審均未聲請傳喚 其2人對質詰問,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款規定,均具有證據 能力。員警職務報告雖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惟 該職務報告既未經本院採為證據使用,爰不予贅述。  ㈢本院依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輔佐人張毓英到庭雖 證稱:被告自幼罹患自閉症,個性非常執著,活在自己的象 牙塔裡,從小到大都由我陪同,他對一些人、事、時間認知 是有困難的,有時難免疑神疑鬼。員警盤查被告的時候,穿 一般便服夾克,沒有提出通緝書的電子檔,只口頭告知說你 被通緝。我忘記員警後來脫外套後(內著警察制服),有沒有 再說你被通緝,但是我一直告訴他們,被告是生病的孩子, 希望可以好好的跟他講。因為被告有被另件訴訟對造當事人 江文峯假裝水電工等身分,對我們家做很多舉動的經驗,因 員警未穿制服,沒辦法讓被告相信是真的警察,如果員警有 穿制服或給他看通緝書,他會接受。在員警噴辣椒水之前, 被告只是掙扎抗拒,不要給他抓,沒有做任何攻擊的動作。 員警一直抓被告的手,被告要撇開,不要給他抓,我看起來 被告的手是有去抓警察,不想讓警察碰他,但沒有踢警察的 動作。從員警密錄器影像可看出,在被告掙扎過程中,鏡頭 晃動的很厲害,被告沒有任何攻擊動作,因拉扯力量很大, 員警有可能站不穩之類的。員警對被告噴辣椒水的時間點, 就是畫面晃動的很厲害時噴的,(當庭播放密錄器影像光碟 供其辨認)差不多是原判決第10頁勘驗筆錄第19點這時候, 但噴辣椒水的動作沒有拍到,被告是因為警察往他的臉上噴 辣椒水,才很激烈的抗爭掙扎等語。  ㈣惟按「通緝經通知或公告後,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得拘提被 告或逕行逮捕之」、「被告抗拒拘提、逮捕或脫逃者,得用 強制力拘提或逮捕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刑事訴訟法 第87條第1項、第9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另案而於 民國112年5月26日經原審法院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發布通 緝,此有查詢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可參。證人即員警蔡志明於 偵查中證稱:當時我與同事吳孟興穿著警察制服,外罩便衣 外套,我們發現被告是通緝犯,就上前盤査,有出示證件並 告知警察身分,把外套脫掉露出警察制服,告知他是通緝犯 要帶回,被告不理會,先說我們認錯人,後續才默認他是薛 惇予。被告有抗拒不讓我們逮捕,用手抓我的手,被告說該 通緝案件並非有效判決,但我明確告知他是通緝犯,依法要 逮捕。吳孟興警員要支援逮捕時,被告就情緒上來,徒手推 吳孟興往後但沒倒地,吳孟興繼續上前,被告又踹他好幾腳 ,我無法確定有無踹到,但看的出來他有踹人。因被告有攻 擊性,我們就拿辣椒水噴他,才稍微制止到他。被告跟我拉 扯,用他的手抓我的手,要抗拒逮捕,指甲刺進我的手,直 到辣椒水生效後,才順利逮捕等語。核與證人即另名員警吳 孟興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接到蔡志明通知發現通緝犯,我 開警車過去支援,我有穿制服。到現場看到被告跟蔡志明對 話,情緒很激動,被告母親(即輔佐人張毓英)也在現場,意 思是說該通緝案件是因司法不公才被通緝。我們告知是在執 行公務,依法逮捕通緝犯,我拿手銬要上銬,被告就推我胸 部,我往後退後又往前,他就用腳踢我,我告知他這樣是襲 警,他仍繼續為之。我要上手銬時,他用指甲抓我的手,造 成我手臂流血。我們拿出辣椒水噴他的臉,並將他上銬,上 銬過程他仍不斷抗拒,直到體力不支才坐在地上等語大致相 符。且經原審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檔名2023_1024 _195707_001),內容如下: 1.(00:00:28至00:00:28)  畫面劇烈搖晃,被告之母親(即輔佐人張毓英)持手機站在旁邊,不斷與警察對話,內容略以「你們都不採信,我實在不知道你們為什麼要這樣」。 2.(00:00:31至00:00:41)  兩名警察分別抓住被告兩臂,被告用手抓其中一名警察手腕,被告沒說話,身體開始掙扎(被告之母親在旁不斷重複說另案對方買兇殺人)。 3.(00:00:42至:00:00:50)  被告左手抓警察右手腕,警察左手抓扶被告緩步走動,並說「你好好配合,把事情處理好」。 4.(00:00:53至00:00:55)  被告左手抓著員警右手腕,跟員警說「你先立字據可以嗎?」 5.(00:00:56至:00:01:03)  被告持續抓著員警右手腕,員警與被告母親持續對話。 6.(00:01:04至00:01:07)  被告右手指著警察,警察握住被告右手腕,稱:「我跟你說……」,被告「你不要用講的,你立字據」。 7.(00:01:09)  警察鬆開被告右手腕,用手指著鏡頭稱「我們都有錄起來」。 8.(00:01:11至00:01:15)  被告與警察互指對方。警察「我跟你說……」,被告「他說我跟檢察官講,很快就回來」。 9.(00:01:19至00:01:51)  被告持續將左手抓著員警右手腕,員警左手指著被告,並向被告說明係依通緝犯逮捕等語。 10.(00:02:02至00:02:13)  被告持續將左手抓著員警右手腕,員警輕拍被告手臂,多次叫被告「放手,你壓著我的手了」,被告於02:13秒始放開員警右手腕。 11.(00:02:22)   被告與警相互手指對方。警察「我跟你說……」,被告「你跟我說任何話都要立字據」。 12.(00:02:24至00:02:26)  警察用手指鏡頭稱「密錄器有錄」,被告「錄沒有用,我拿不到」。 13.(00:02:27至00:03:23)  被告與警察持續對話,警察「我跟你說……」,被告「你用白紙黑字、你立字據」、「要不然我拿的到嗎」,警察「你拿的到什麼?」,被告「你有沒有錄我怎麼知道」。警察「你要多判你一條嗎」,被告「你剛剛沒事在那邊……」、「你喊很大聲喔」、(手指員警)「你在製造事端喔」、「我只是在走路而已」、「你剛剛故意喊很大聲」、「我沒有做什麼事,我只是在走路,你就故意喊很大聲」。警察「很好、很好……」、「我們回派出所說」、「我們好好講就好了」。 14.(00:03:25至00:03:48)  被告與警察持續對話,警察「你要我強制給你帶上車」,被告「我坐我媽的車」,警察「沒有、不行,你要我強制給你帶上車,還是聽話自己上去」,被告「我坐我媽的車」,警察「沒有啦,你的身份就是通緝,全世界有聽過通緝還坐私人的車嗎?」,被告(持續說話但聽不清楚),警察「好,我們不跟你多說什麼」。 15.(00:03:52)  其中一名員警拿出手銬,遞給另名員警。 16.(00:03:56)  警察欲將被告上銬,被告掙扎。 17.(00:03:57)  被告突然用力推警察,警察背影往後撞向鏡頭,警察「你在襲警喔?」。 18.(00:03:59)  鏡頭晃動,被告再次推了警察,警察「你襲警是不是?」,被告「我沒有襲警,是你要幹嘛」(被告母親在旁重複說:不要這樣)。 19.(00:04:01至00:04:02)  畫面不斷晃動,被告母親不斷喊「不要這樣」,被告不斷喊「你要幹嘛」,警察請被告母親站旁邊。 20.(00:04:04)  被告提起單腳。 21.(00:04:05)  被告踢員警一腳。 22.(00:04:07)  警察遭被告踢中後,倒退一步。 23.(00:04:08-00:04:09)  遭被告踢中而倒退一步之員警再度走向前,被告再次提起單腳踢中該員警,旁邊員警不斷大喊:你不要這樣。 24.(00:04:10至00:04:27)  被告喊「你要幹嘛啦」,員警喊「你不要這樣喔」,畫面持續劇烈晃動,並可聽到金屬撞擊聲(被告母親在旁不斷說「你們不要這樣」) 25.(00:04:27-04:30)  被告與警察扭打在一起。 26.(00:04:33至00:04:35)  警察將被告壓制在牆上,被告母上前扶住被告手臂,不斷說「你們不要這樣」,被告「你們是要我死在這裡是不是啊」,警察「你在幹嘛啊,我們好好跟你講」。 27.(00:04:38)警察抓住被告兩側手臂,被告「那你在幹嘛,我們還溝通」。 28.(00:04:44至影片結束)  警察將被告上手銬,被告蹲下,被告母親在旁不斷說「不要這樣,他會死」、「他是生病的孩子,你們不要這樣」,被告「你要幹嘛,你要我死在這裡嗎」,警察「我已經好好跟你講囉,你為什麼聽不懂」(影片結束)   製有勘驗筆錄及密錄器影像畫面截圖為憑。員警蔡志明、吳 孟興上述證詞,互核相符,且與密錄器影像內容相符,足堪 採信。  ㈤由員警上述證詞及密錄器影像畫面顯示,員警依刑事訴訟法 第87條第1項規定執行逮捕通緝犯之公務,並已告知被告及 其在場母親張毓英。依被告及其母親當場向員警抱怨該通緝 案件「係對方買兇殺人」、「並非有效判決」、「因司法不 公才被通緝」等語,足認被告及其母親已由員警出示證件及 通緝文書,脫下外套露出警察制服,而確認警察身分並係依 法逮捕通緝犯,被告仍刻意為難員警「須立字據」,復徒手 抓握拉扯員警手臂,指甲刺入員警皮膚,用力將員警推開, 及腳踹員警,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上述強暴手段而 拒捕,致員警蔡志明受有右側手部擦挫傷、右側前臂挫傷; 吳孟興則受有右前臂抓傷、右上臂抓傷等傷害,亦有高雄長 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為證。且依密錄器影像顯示, 被告前述強暴及傷害行為,係在員警對其噴灑辣椒水之前, 足認員警係因被告抗拒逮捕並為前述攻擊行為,始依刑事訴 訟法第90條規定,使用強制力對其噴灑辣椒水,並待辣椒水 發揮壓制作用,才將其逮捕,亦未逾必要之程度。被告所辯 及證人張毓英證稱員警違法逮捕、被告誤以為仇家綁架、因 遭警方噴辣椒水始掙扎反抗、密錄器未錄得攻擊員警之影像 云云,均與員警證詞及密錄器影像內容不符,不足採信,更 無從主張正當防衛。  ㈥被告罹有自閉症候群、強迫症及憂鬱症,領有輕度身心障礙 證明,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及身心障礙證明為憑。惟依上述 診斷證明記載,其症狀係人際互動及溝通障礙,而社會認知 不足,惟智力正常;復自陳其學歷為碩士畢業,在營造公司 擔任工程師(本院卷第377頁);於本案經警方逮捕後即表明 依法行使緘默權,並要求法律扶助之辯護人,訴訟中更請求 選任同監所之受刑人為辯護人、由其母親擔任輔佐人、聲請 檢閱並複製密錄器影像光碟等,足認其智力、智識程度甚至 訴訟經驗充足,未因罹患上述疾症,致無法認知警察身分及 執行逮捕通緝犯職務,亦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所規定因精神 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辯護人聲請進行司法精神鑑定,惟上述 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自無送鑑之必要。  ㈦又依警察機關執勤使用微型攝影機及影音資料保存管理要點 規定,警員因執行公務與民眾接觸或依個案研判有開啟必要 時,始須開啟密錄器,以備遇有事故、糾紛或爭議情形時, 攝錄事件發生及處理過程,尚非應於值勤時全程開啟。本件   員警發現被告為通緝犯,上前盤查之初,既無預期發生抗拒 或其他爭議或糾紛,尚無開啟密錄器攝錄之必要,嗣因被告 不理會盤查,甚至表示警方認錯人,始認為有開啟密錄器之 必要,而開始連續攝錄,經原審勘驗及本院當庭播放密錄器 影像畫面,除因員警遭被告徒手推擠拉扯,致錄影畫面劇烈 晃動外,並無任何錄影中斷或其他未連續攝錄之情形。被告 以員警未於雙方接觸時起,即開啟密錄器全程攝錄,未錄得 員警出示證件告知警察身分及提示通緝文書等畫面,而質疑 密錄器非連續錄影,而不具完整性,並聲請送請「瓦器聲紋 鑑識實驗室」鑑定,應屬誤會,且與前述待證事實亦無重要 關係,尚無調查之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    ㈧辯護人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429號、第22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所犯傷害罪(想像競合犯妨害公務罪),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 徒刑2月、拘役或罰金,依被告前述犯罪之情狀,顯然不具 情輕法重,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不符合 刑法第59條規定要件,難邀酌減其刑之寬典。 四、原審因認被告前述犯行,事證明確,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處。其量刑復審酌被告於 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以上述方式對員警施暴而妨害公務之 執行,漠視國家公權力,並造成員警員受有前述傷害,事後 始終否認犯行,迄未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 員警傷勢幸屬輕微,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院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時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各款說明其側重事由及評價, 未逾法定範圍,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 相當原則,核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仍執上訴意旨,否認 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已經本院引用原判決所載之證據及 理由,並補充對被告於第二審提出辯解不予採納之理由,而 論駁如前,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按「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 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 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 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 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 之」、「因當事人於審判中委任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 關、機構或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所生之費用,由 委任之人負擔」、「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 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29條、第33條 第1項、第3項、第208條第5款、第7款、第405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於審理中聲請選任同監所之受刑人為辯護人、 檢閱及複製密錄器影像光碟等,經本院分別以該受刑人並非 律師、已指定辯護人得檢閱及複製密錄器影像光碟,被告之 聲請非屬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而裁定駁回,且因本案屬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對於上開裁定不得抗告,並 於裁定中為教示記載。被告仍以非律師亦有法律專業、雖經 指定辯護人但其仍有自行聲請檢閱及複製卷證之必要、法官 曾言明可抗告救濟、法律無明文規定鑑定費用由當事人負擔 云云,聲明疑義、聲明異議及聲請再開辯論,均與上述規定 不合,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件(第一審判決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惇予 選任辯護人 陳富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2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惇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薛惇予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分別於民國11 2年5月26日以112橋檢春執峴緝字第001078號及112橋院雲刑兌緝 字第00307號發布之通緝犯,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員警 蔡志明、吳孟興(下統稱員警2人)於同年10月24日20時許,前 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長庚醫院盤查,並向薛惇予出示 上開法院發布之通緝書電子檔案,告知其為通緝犯須依法逮捕歸 案,詎薛惇予心生不滿,明知蔡志明、吳孟興當時身著警察制服 ,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竟基於傷害及對於公務員法執行職務 實施強暴之犯意,徒手推開現場依法執行職務之吳孟興,並以腳 踹踢吳孟興,復與員警蔡志明、吳孟興發生拉扯,導致吳孟興受 有右前臂抓傷、右上臂抓傷,蔡志明則受有右側手部擦挫傷、右 側前臂挫傷(薛惇予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據吳孟興提出告訴,蔡 志明則未提出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公務之進行。嗣經員警 蔡志明、吳孟興對薛惇予使用辣椒水之際,始合力逮捕薛惇予究 辦。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薛惇予之辯護人主張本案員警職務報告無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98頁),惟本院並未使用上開文書作為本案證據, 先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本案後引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98頁),本 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復核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該等具傳聞性 質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三)本案後述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除經本院依法提示辨認外,復 無證據足證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 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對其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遭告訴人即員警2人盤 查,及員警2人受有前揭所示傷勢等情並不爭執,然矢口否 認有何傷害及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實施強暴之犯行及主 觀犯意,辯稱:我並未用腳踢員警,本件係因員警無故對我 叫囂及噴灑辣椒水,我為了要阻止他們繼續接近才會挣扎, 應該是拉扯過程不小心造成員警受傷,我並無傷害及妨害公 務之犯意等語。辯護人則以:據被告稱,其一開始雖以左手 抓住員警之右手腕,但該動作僅係為脫免逮捕,嗣後員警突 然朝被告噴辣椒水,被告眼睛感到刺痛,始產生以手推開及 抬腳欲踹員警之動作,但被告實際上並未踢到員警。又被告 固於掙扎過程不慎造成員警受傷,但被告並非積極攻擊員警 ,其所為動作均係身體自然反應,被告並無故意傷害警員及 妨害公務之主觀犯意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遭員警2人盤查,經員警2人告知被告其 為通緝犯須依法逮捕歸案,被告於逮捕過程中與員警2人互 有拉扯,員警2人並分別受有上揭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本院卷第96頁),核與證人即員警2 人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91-192 頁),並有警方蒐 證照片6張及傷勢照片4張、員警2人提出之長庚醫院診斷證 明書、員警2人之服務證等在卷可稽(警卷第23-27、35-37 、45頁;偵卷第2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予認定。 (二)按警察依法管束人民,有抗拒管束措施時,於必要時,得對 其使用警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再按拘捕人犯前,應先儘速瞭解案情及拘捕對象之身分地位 ,俾供配置警力及屆時是否使用警銬之參考。拘捕對象拒捕 或脫逃,得併使用警銬。警察機關拘捕留置人犯使用警銬應 行注意要點第2點、第3點亦有明文。被告固辯稱本案係因員 警2人無故先對其噴灑辣椒水,導致其眼睛刺痛始開始掙扎 扭動,並非蓄意攻擊員警云云。惟依本院勘驗案發過程之相 關密錄器畫面顯示(詳如附表一勘驗筆錄所示),員警2人 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抵達長庚醫院後,刻向被告表示其為通 緝犯,須依法逮捕歸案,並請被告配合處理,被告即未予置 理,且先以左手持續抓住在場員警之右手腕,經該員警以口 頭及輕拍被告手臂方式,委請被告鬆手,被告始將左手放開 該員警之右手腕,被告於後仍持續拒絕配合逮捕,迄至與員 警2人出現口角爭執之際,員警2人均未施以任何強制力或攻 擊被告,但被告非但未配合員警,反係不斷揚言叫員警2人 立字據等語,此時員警始拿出手銬,交給在旁員警欲將被告 上拷,但員警2人仍未施以更進一步之強制力,斯時畫面中 可見被告突然出現用力推員警動作,該員警遭被告推動後, 鏡頭畫面隨即出現劇烈晃動,該員警身體後背則撞向鏡頭, 在旁員警隨即大聲表示「你在襲警喔」等語,被告於畫面不 斷晃動之際,再次徒手推員警,畫面即呈現一般人遭推撞後 之自然晃動反應,此際被告再提起單腳踢在旁之員警,該員 警遭被告踢中後倒退一步,再次走向被告,被告則再次提起 單腳踢中該員警,旁邊員警不斷大喊「你不要這樣」後,被 告隨即大喊「你要幹嘛啦」,員警則高呼「你不要這樣喔」 ,此時畫面持續劇烈晃動,並可聽到金屬撞擊聲(畫面時間 4:10至4:27),於後畫面不斷呈現被告與員警2人扭打狀 況,直至員警將被告壓制在牆上,復為其上手拷後,畫面始 恢復平穩。依上開勘驗內容,可認員警2人抵達長庚醫院向 被告表明來意,並請被告協助配合處理時,被告即拒絕配合 ,並先以徒手拉住在場員警手腕,經員警多次要求,被告始 鬆開左手,因被告仍拒絕配合逮捕,在場員警方拿出手銬欲 將被告上銬,於此過程前,均未見員警2人對被告施以任何 強制力手段,但畫面中清楚可見被告於員警欲將被告上銬時 ,即出現以手大力推開員警及以腳踹員警之動作,經在場員 警向被告表示其行為係在襲警後,被告仍再次腳踢員警,惟 員警2人於前述過程中,均未向被告施以任何強制力,足認 案發當時被告已拒捕在先,且於員警依上開規定使用警銬逮 捕被告之際,被告始出現大力推開員警及腳踹員警之行為。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係因遭員警2人無故叫囂及噴 灑辣椒水,被告當時眼睛極為刺痛,始出現以手推員警及抬 腳掙扎之身體自然反應,且被告並未踢中員警云云(本院卷 第96-97頁)。然依前述,員警2人截至拿出手銬欲對被告上 拷前,舉止均屬平和,除口頭要求被告配合處理外,核無被 告所稱對其叫囂及持辣椒水噴灑被告之情事。況經本院於勘 驗過程詢問被告明確指出其所述遭員警叫囂及持辣椒水噴灑 之時點為何,被告則稱:叫囂畫面被剪掉,噴辣椒水之時點 係在影片畫面所示3分52秒至57秒間等語(本院卷第97頁) ,惟經本院再次撥放被告所述時點之錄影畫面,均未見被告 所稱遭員警2人無故噴灑辣椒水之情事,對此,被告則改稱 :其無法確定噴灑辣椒水之角度未被錄到或是畫面被剪接等 語(本院卷第97頁),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被告係遭員警2 人無故叫囂及噴灑辣椒水,眼睛極為刺痛,始出現以手推開 及腳踹員警之身體自然反應,究否為真,顯有可疑。另據員 警蔡志明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我們發現被告是通緝犯,就對 他出示證件告知身分,告知被告係通緝犯要帶回警局,過程 中被告都不願意配合,他起初不讓我們逮捕,用手抓我的手 ,但我明確告知他是通緝犯要依法逮捕,後續員警吳孟興要 拿手銬逮捕被告,被告就情緒上來,徒手往後推吳孟興,但 吳孟興並未倒地,吳孟興繼續向前,被告就踹吳孟興好幾次 ,我們認為被告有攻擊性,才拿辣椒水噴他,才稍微制止到 他,過程中他有跟我拉扯,用手抓我的手要抗拒逮捕,指甲 也刺進我的手背,直到噴辣椒水生效,才順利逮捕被告,事 後我也有去驗傷等語(偵卷第192頁);員警吳孟興亦於偵 訊時證稱:我接到蔡志明執行勤務需要支援後到現場,到場 後看到被告和蔡志明對話的情緒很激動,經我們一再向被告 表示欲執行公務,要依法逮捕通緝犯,我拿出手銬要對被告 上銬時,被告先推我胸部,我後退後又往前,被告就用腳踢 我腹部,我告知他這樣是襲警,他還是繼續踢我,我要為他 上銬時,他就用指甲抓我的手,造成我手臂流血,後續拿出 辣椒水噴他臉,才將他上銬,上銬過程他仍不斷抗拒,直到 體力不支才坐在地上等語(偵卷第192頁)。是依員警2人上 開證述內容,益徵被告係因拒絕上銬,始開始大力推開員警 吳孟興及多次踹踢吳孟興,經員警2人判斷被告具有攻擊性 ,始對被告噴灑辣椒水,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被告係遭員 警2人無故噴灑辣椒水後,始出現手推及腳踢員警之身體自 然反應,此與前述附表一所述勘驗內容不符,且與員警2人 上開證述內容相悖,無足採信,由是可知被告斯時乃有意攻 擊員警欲藉此拒絕接受上銬,尚非僅止於單純掙扎或身體自 然反應,被告主觀上確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 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應可認定。 (四)此外,經本院勘驗員警2人將被告逮捕後至長庚醫院進行檢 查之密錄器畫面顯示(詳如附表二勘驗筆錄所示),員警吳 孟興向醫生表示左手臂受傷,並坐下檢查等情,另參卷附被 告於案發後至長庚醫院進行急診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 「病患於112年10月24日20時13分,於本院急診求診,經診 療後於112年10月22時離開」等語(警卷第33頁),而員警 蔡志明提出其於案發後至長庚醫院進行急診之診斷證明書記 載:「病患於112年10月24日20時14分,於本院急診求診, 經診療後於112年10月24日21時離開,診斷欄位:右側手部 擦挫傷、右側前臂挫傷」等語(警卷第35頁),員警吳孟興 提出之同院診斷證明書則記載:「病患於112年10月24日20 時15分,於本院急診求診,經診療後於112年10月24日21時 離開,診斷欄位:右前臂抓傷、右上臂抓傷」等語(警卷第 37頁),可認員警2人係與被告同時入院進行檢查,且有員 警2人所拍攝遭被告攻擊受傷之相片在卷可稽(警卷第23頁 ),核與前述員警2人於偵訊時所述相符,可認員警2人確係 於逮捕被告過程遭被告攻擊而受有上開傷勢。綜上事證,足 證被告於案發當時確為拒絕上銬,而對員警2人蓄意施以推 擠、拉扯及踹踢之攻擊行為,並造成員警2人受有上述傷勢 。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核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135 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法執行職務實施強暴罪。公訴意旨漏 未認定被告該當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檢察官業已 當庭予以更正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核 並無礙於起訴基本事實同一性之認定,本院自應審理,且此 部分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以供答辯,有本院準備 及審理筆錄在卷可憑(審易卷第24頁、本院卷第92頁),而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 (二)被告於警員蔡志明、吳孟興依法執行職務之際,先後以徒手 推拉、踹踢警員吳孟興,並與員警2人互為拉扯等強暴方式 ,妨害員警執行職務及對員警吳孟興為傷害,係本於單一之 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相同法益之接續行為,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被 告以一強暴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於員警2人 依法執行職務時,不思理性控制情緒,率爾以上開方式對執 法員警施暴,妨害其等公務之執行,漠視國家公權力,並造 成警員吳孟興受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復酌以被告犯後始 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員警2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 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本院卷第102頁),及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11 -51頁),復衡酌員警2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本院卷第93-97頁): ◎勘驗標的:112年度偵字第22722號卷附妨害公務影像光碟 ◎檔案名稱:「2023_1024_195707_001」 ◎檔案時間:5分1秒   1.(開始至00:00:28)畫面持續劇烈搖晃,被告之母持手機站在旁邊不斷與警察對話,內容略為「你們都不採信,我實在不知道你們為什麼要這樣」等語   2.(00:00:31至00:00:41)兩名警察分別抓住被告兩側手臂,被告手抓其中一名警察手腕,被告沒說話,身體開始掙扎。(被告之母在旁不斷重複買兇殺人等語)   3.(00:00:42至:00:00:50)被告左手抓著警察右手腕,警察左手抓扶被告緩步走動,並說:「你好好配合,把事情處理好」等語   4.(00:00:53至00:00:55)被告左手抓著員警右手腕,跟員警說:「你先立字據可以嗎」   5.(00:00:56至:00:01:03)被告持續抓著員警右手腕,員警與被告母持續對話   6.(00:01:04至00:01:07)被告右手指著警察,警察握住被告右手腕警:「我跟你說…」被告:「你不要用講的,你立字據」   7.(00:01:09)警察鬆開被告右手腕,並手指鏡頭警:「我們都有錄起來」   8.(00:01:11至00:01:15)被告與警相互手指對方說話警:「我跟你說,你…」被告:「他說我跟檢察官講,很快就回來」   9.(00:01:19至00:01:51)被告持續將左手抓著員警右手腕,員警左手指著被告,並跟被告說明係依通緝犯逮捕等語   10.(00:02:02至00:02:13)被告持續將左手抓著員警右手腕,員警輕拍被告手臂,多次叫被告:「放手,你壓著我的手了等語」,被告於02:13秒時始將左手放開員警之右手腕。   11.(00:02:22)被告與警相互手指對方說話警:「我跟你說…」被告:「你跟我說任何話都要立字據」   12.(00:02:24至00:02:26)警察手指鏡頭警:「密錄器有錄」被告:「錄沒有用,我拿不到」   13.(00:02:27至00:03:23)被告與警察持續對話警:「我跟你說」被告:「你用白紙黑字、你立字據」、「要不然我拿的到嗎」、警:「你拿的到什麼?」被告:「你有沒有錄我怎麼知道」警:「你要多判你一條嗎」被告:「你剛剛沒事在那邊…」、「你喊很大聲喔」、(手指員警)「你在製造事端喔」、「我只是在走路而已」、「你剛剛故意喊很大聲」、「我沒有做什麼事,我只是在走路,你就故意喊很大聲」警:「很好、很好…」警:「我們回派出所說」、「我們好好講就好了」等語   14. (00:03:25至00:03:48)被告與警察持續對話警:你要我強制給你帶上車…」被告:「我坐我媽的車」警:「沒有、不行,你要我強制給你帶上車,還是聽話自己上去」被告:「我坐我媽的車」警:「沒有啦,你的身份就是通緝,全世界有聽過通緝還坐私人的車嗎」被告:(持續說話但聽不清楚)警:「好,我們不跟你多說什麼」   15.(00:03:52)警方拿出手銬,遞給另名員警   16.(00:03:56)警察欲將被告上銬,被告掙扎   17.(00:03:57)被告突用力推警察,警察背影撞向鏡頭警:「你在襲警喔」   18.(00:03:59)鏡頭晃動,被告再次推了警察警:「你襲警是不是」被告:「我沒有襲警,是你要幹嘛」(被告母在旁邊說:不要這樣(重複)   19.(00:04:01至00:04:02)畫面不斷晃動,被告母不斷喊「不要這樣」,被告不斷喊「你要幹嘛」,警察請被告母站旁邊   20.(00:04:04)被告提起單腳。   21.(00:04:05)被告踢員警一腳   22.(00:04:07)員警遭被告踢中後,倒退一步。   23.(00:04:08-00 :04:09)遭被告踢中而倒退一步之員警再度走向前,被告再次提起單腳踢中該員警,旁邊員警不斷大喊:你不要這樣。   24. (00:04:10至00:04:27)被告喊「你要幹嘛     啦」,員警喊「你不要這樣喔」,畫面持續劇烈晃動,並可聽到金屬撞擊聲。(被告母在旁邊不斷說「你們不要這樣」)   25.(00:04:27-04:30)被告與警察扭打在一起   26.(00:04:33至00:04:35)警察將被告壓制在牆上,被告母上前扶住被告手臂,不斷說「你們不要這樣」。被告:「你們是要我死在這裡是不是啊」警:「你在幹嘛啊,我們好好跟你講」   27. (00:04:38)警察抓住被告兩側手臂被告:「那你在幹嘛,我們還溝通」   28. (00:04:44至影片結束)警察將被告上手銬,被告蹲下,被告母在旁不斷說「不要這樣,他會死」、「他是生病的孩子,你們不要這樣」等語被告:「你要幹嘛,你要我死在這裡嗎」警:「我已經好好跟你講囉,你為什麼聽不懂」 附表二(本院卷第97-98頁): ◎勘驗標的:112年度偵字第22722號卷附妨害公務影像光碟 ◎檔案名稱:「2023_1024_202208_006」 ◎檔案時間:5分1秒 1.(00:00:00至00:01:22)畫面劇烈晃動後呈全黑 2.(00:01:26至00:02:00)畫面為醫院急診室,被告坐在輪椅上,旁邊有警察戒護,被告母在旁告訴醫生「他本來就有些問題」,接著醫護人員為被告檢查。 3.(00:02:44至00:03:25)員警吳孟興向醫生表示左手臂受傷,並坐下檢查。 4.(00:03:25至影片結束)推被告至病床區休息,無本案相關畫面。

2025-03-27

KSHM-113-上易-467-20250327-4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卓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 6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卓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竣博(通緝中,另行審結)、王卓進於民國112年8月7日前 之不詳時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屬 ,以實施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起訴及審判 範圍),楊竣博擔任車手頭,王卓進則擔任取款車手,由楊 竣博指派王卓進前往向被害人收受款項,並發放報酬給王卓 進。楊竣博、王卓進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於112年7月14日前之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吳文靜」 、「立學客服」帳號,向佘鍾濓佯稱:可透過「立學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及「cbnmbhfg」網站(http://www.cbnmbhfg. com/)進行股票投資,並以會員儲值方式繳付投資款項等語 ,致佘鍾濓陷入錯誤,楊竣博則指示王卓進,由王卓進於11 2年8月7日晚間7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前涼亭,冒 充為「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陳友駿」向佘鍾濓收 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王卓進並交付有偽簽「陳友 駿」簽名1枚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之偽造私文書給佘 鍾濓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陳友駿」;王卓進收受上開款項後,再依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將上開款項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收水手而繳 回上開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流 查緝之斷點;楊竣博可從上開款項抽取0.5%(即1,500元) 、王卓進可從上開款項抽取1.5%(即4,500元)為報酬,王 卓進實際取得1,500元車馬費。 二、案經佘鍾濓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卓進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等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 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佘鍾濓於警詢之證述、同案被告楊竣博於 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照片 2張(警卷第59頁,同卷第63頁,營他卷第13、15、17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36038432號鑑定書1份( 警卷第61頁,同卷第65-67頁,營他卷第14、19頁)、合作協 議書1份(營偵卷第179頁)、現場照片3張(營偵卷第184-185 頁)、告訴人佘鍾濓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張(營偵卷第186 -193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王卓進上開自白核均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 刑。 三、論罪科刑 (一)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而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 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王卓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增訂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 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被 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被告並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時,自承於本案犯罪過程中獲取1,500元車馬費等語(見 警卷第10頁、本院卷第127頁),然被告王卓進無繳交上開 犯罪所得,依前開說明,亦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有期徒刑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處斷刑範圍則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王卓進。綜上,被告王卓進於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王卓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被告王卓進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人共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行為間,分別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 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王卓進、楊竣博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 行有彼此分工,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 之目的,應就前開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卓進不思依循正途獲 取金錢,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面交車手, 向被害人佘鍾濓收取款項後再上繳,不僅助長犯罪集團惡行 ,亦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被告王卓 進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和 解,亦未賠償;兼衡被告王卓進擔任面交車手,係居於聽命 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從中獲利有限;兼衡 本案遭詐欺人數為1人、收取之詐欺款項為30萬元;暨被告 王卓進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均增訂與沒收相關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  ⒈本案告訴人收受如附表所示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係被告 用以取信於告訴人之犯罪工具,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而如附表所示如備註欄所示之印文、簽名,均屬偽造之簽名 、印文,原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然前開委託 操作資金保管單既經沒收,則前開偽造之印文、署押,毋庸 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⒉另衡以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 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 印文,且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如附表文件上之印文係偽刻之 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印章確實存在,爰 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及洗錢標的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 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 之必要。  ⒉經查,被告王卓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於本案犯罪過程中獲 取1,500元車資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上開犯罪 所得既未據扣案,被告亦未繳回,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 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 、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徴等相 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被告 王卓進本案收取之款項30萬元,經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 取等情,已認定如前,上開款項即洗錢標的,無上述立法理 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 對被告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物品名稱 備註 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 其上有偽造之「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玉燕」印文、「陳友駿」之簽名各1枚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NDM-114-金訴-300-20250327-1

國審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致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敏 選任辯護人 楊孝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3940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後,本院國民法官法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工業膠條壹條 ,沒收之。   事 實 一、丁○○與王麗香為夫妻關係,丁○○為黃志豪、黃志瑋之父親, 因知悉甲○○與王麗香相約於民國112年7月31日,在新竹市北 區南寮漁港直銷中心前約會,遂請黃志豪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與黃志瑋至前址察看,嗣於同日2 0時19分許,丁○○見王麗香與甲○○舉止親暱,即與黃志豪、 黃志瑋(黃志豪、黃志瑋涉犯傷害、三人以上共同犯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嫌部分,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 檢署】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丁○○、黃志豪、黃志瑋合力 將甲○○強拉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再由黃志 瑋以束帶綑綁甲○○之雙手,丁○○以口罩矇住甲○○之雙眼後, 由黃志豪駕駛上述自用小客車,搭載丁○○、黃志瑋、甲○○, 於同日20時40分許,將甲○○載往址設新竹市○○區○○○路000 號「誠意汽車保養廠」,丁○○、黃志瑋再將甲○○帶下車,由 黃志瑋改以布矇住甲○○之雙眼,並將甲○○之雙手以束帶固定 在頂車機伸縮臂上,使甲○○呈站立姿勢,以此非法方法剝奪 甲○○之行動自由,再由丁○○持工業膠條揮打甲○○;丁○○主觀 上無殺害甲○○之犯意,客觀上能預見,若以器物重度、多次 揮打他人之身體四肢,有相當之致命危險性,足生死亡結果 ,仍基於接續前開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續持工業膠條毆 打甲○○臀部、腿部同一部位,致甲○○臀部及四肢多處瘀青, 直至翌日(112年8月1日)凌晨0時許,丁○○始與黃志豪、黃 志瑋將甲○○載回甲○○位於新竹市○○路0段000 巷00號4 樓住 處樓下之1 樓樓梯間後離去,嗣於112年8月1日凌晨1時35分 許,該址住戶湯若生返家發現甲○○倒臥在樓梯間,旋將甲○○ 送醫,惟甲○○於112年8月9日凌晨0 時30分許,仍因橫紋肌 溶解症併急性腎小管壞死及支氣管肺炎等併發症而死亡。 二、案經甲○○之子丙○○告訴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新竹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壹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丁○○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並不爭執,國民法官法庭認定上開 事實之證據如下:  一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二 、檢察官提出、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之統合偵查書面及下列證 據:   (一)、證人湯若生之證述:      (1)112年8月9日警詢筆錄      (2)112年8月17日偵訊筆錄及證人詰文    (二)、證人王麗香之證述:      (1)112年8月9日第1次警詢筆錄    (三)、證人即另案被告黃志豪之證述:      (1)112年8月2日警詢筆錄      (2)112年8月9日第1次警詢筆錄      (4)112年8月9日偵訊筆錄      (5)112年12月7日警詢筆錄      (6)112年12月28日偵訊筆錄    (四)、證人即另案被告黃志瑋之證述:      (1)112年8月2日警詢筆錄      (2)112年8月9日第1次警詢筆錄      (4)112年8月9日偵訊筆錄。      (5)112年12月28日偵訊筆錄。    (五)、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6張及光碟及播放南寮漁港監視器 光碟檔名:UYPN8535播放範圍:時間0:20-1:56    (六)、新竹市○○○路000號之現場照片6張    (七)、甲○○居處現場照片2張    (八)、證人即發現人湯若生之手機內之現場照片    (九)、新竹市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   (十)、被害人傷勢及死亡情形:      (1)甲○○之救護紀錄表1紙      (2)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病歷資料及出院病歷摘要      (4)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5)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出院病歷摘要      (6)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甲○○病歷      (8)甲○○相驗及解剖照片      (9)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15日竹檢云甲字第112 0809-2D號相驗屍體證明書      (10)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9日檢驗報告書(含相 驗照片12張)      (11)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年9月6日函復之甲 ○○血液檢驗報告         (12)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醫鑑字第1121102250號解 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13)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6月28日法醫理字第1130003 4070號函   (十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十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贓物庫113年度保字第922號(新竹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保字第9 23號(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 3年度保字第924號(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 清單)、113年度保字第925號(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 局扣押物品清單)   (十三)、被告丁○○之供述:        (1)112年8月2日警詢筆錄        (2)112年8月9日第1次警詢筆錄        (3)112年8月9日第2次警詢筆錄        (4)112年8月9日偵訊筆錄        (5)113年3月18日偵訊筆錄  < span ref="style" style="text-align: justify; display: in line;">貳、法律適用:       < span ref="style" style="text-align: justify; display: in line;">一、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 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刑法第277條第2項 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二 、被告與另案被告黃志豪、黃志瑋就傷害、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 、被告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目的,即係出於傷害被害人之目的 ,是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致死犯行 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應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7 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處斷。參 、科刑部分: 一 、以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於科刑辯論中主張之重要量刑事實, 及審判中調查證據之結果等對科刑有重要影響之量刑事實為 基礎,分別討論各該事實對於科刑之性質、意義及重要性, 再討論及表決與本案有關之各該科刑事項、刑之加重、減輕 或酌減、刑罰之科處,並依據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54條 草擬大綱供國民法官確認後決定宣告刑。  < span ref="style" style="text-align: justify; display: in line;">二、國民法官法庭認為:     ㈠本件被告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⒈國民法官法庭審酌被告知悉配偶即證人王麗香與被害人間有不 恰當之男女互動往來,雖應理性與配偶溝通解決婚姻問題, 然其於案發前已試圖透過要求證人王麗香與被害人斷絕往來 、至被害人工作處所、住處尋找被害人,欲向被害人要求與 證人王麗香斷絕往來等方式,處理其與證人王麗香間之婚姻 問題,然因被害人避而不談致其等間之感情糾紛未能獲得處 理,被告在見聞被害人與證人王麗香約會而有親暱舉止時, 以暴力方式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毆打傷害被害人致被害人 因此喪失寶貴之生命,主觀上之惡性實屬非輕,所生之損害 甚大。  ⒉本案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無論是被告或是被害人,均無人 願意發生此等局面,因被告必須面對隨之而來的刑事責任及 民事賠償,被害人因此不幸生命終結,而亡者之家屬,更要 失去至親之痛,然而,本案起因於被害人與證人王麗香間之 不恰當交往關係,被害人明知證人王麗香為有夫之婦,仍與 證人王麗香間不當交往,甚在被告業已試圖聯繫被害人、要 求證人王麗香勿再和被害人來往後,仍私下與證人王麗香相 約會面,其自身行為之不當同屬本案量刑參酌因子。  ⒊又被告面對婚姻關係觸礁,原應循理性方式解決糾紛,毆打及 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非唯一選擇,且被告為宣洩其對被害人 不滿之情緒,因此下手力道非輕,然觀被害人之傷勢集中在 臀部、腿部等下肢部位,顯見被告並未毆打被害人之重要部 位、人體脆弱器官等要害之處,其行為、手段尚非自始欲導 致被害人受有重大傷害,再者,依被害人之警詢筆錄、與警 方之對話譯文,被害人受被告毆打後,認其與證人王麗香間 之不當分際有錯在先,不願員警追查本案,乃至證人王麗香 之身分,亦不願究責被告,固然無人希求被害人發生死亡之 不幸結果,然被告如何勉力獲取被害人家屬原諒,並盡可能 彌補其所受之損失,是除犯罪手段、目的外,同屬重要之刑 度參酌因素。  ⒋除上述被害人於本件事發有前述自身行為之不當,且案發當下 亦不願追究外,案發後被告確與告訴人丙○○、被害人家屬乙 ○○達成和解,並賠償和解金完畢,此有本院113年度偵移調 字第63號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4張存卷可查,其 等亦表述不願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足證被告業已竭盡所能 ,賠償告訴人、被害人家屬,並且取得其等之諒解、寬恕。   ⒌國民法官法庭考量被告與被害人糾紛起因、下手實施犯行程度 ,認不應該過分苛責被告,又衡酌被告已盡力彌平告訴人、 被害人家屬心中之悲慟,使其等損害獲得部分填補之情狀, 且尊重其等對被告量刑之意見,認為被告此部分犯行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審理同情,而有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㈡關於刑法第57條刑罰之酌量:  ⒈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先前知悉配偶即證人王麗香與被害人 間有不恰當之男女互動往來,欲找被害人請其勿與證人王麗 香繼續交往,然尋找被害人未果,而於案發前因被告知悉證 人王麗香與被害人相約,遂偕同另案被告黃志豪、黃志瑋至 新竹市北區南寮漁港直銷中心前查看被害人與證人王麗香相 約見面之情形,因被告當場見聞被害人與證人王麗香舉止親 暱,因此心生不滿,與另案被告黃志豪、黃志瑋將被害人強 押上車載至「誠意汽車保養廠」,被告在該處詢問被害人與 證人王麗香間之交往細節時,聽聞其等踰矩之交往關係,使 不滿情緒更為高漲,進而為本案犯行。  ⒉犯罪之手段:   被告與另案被告黃志豪、黃志瑋將被害人強押上車,由另案被 告黃志瑋以束帶綑綁被害人之雙手,被告以口罩矇住甲○○之 雙眼後載至「誠意汽車保養廠」,復由另案被告黃志瑋以布 矇住被害人之雙眼,並將被害人之雙手以束帶固定在頂車機 伸縮臂上,使被害人呈站立姿勢,被告並以工業膠條毆打被 害人臀部、腿部。  ⒊犯罪所生損害:  ⑴被告之行為造成被害人受有左右胸壁外側與腰部、左右臀部、 大腿、小腿、足踝及足跟大面積挫傷,左右足踝及足跟內側 挫傷,左右小腿後方多處癒合中破皮,小腦後顱凹輕微蜘蛛 網膜下腔出血,腹腔內含血水,併橫紋肌溶解症,腦隨多處 血栓,迴腸缺血性壞死,胰臟頭部脂肪壞死,及支氣管肺炎 等併發症,而於112年8月9日凌晨0時30分死亡。  ⑵被害人死亡時為57歲,育有成年子、女各1名,被害人生前獨居 在新竹,在旅館從事房務員工作,平時與子女鮮少往來,僅 被害人逢年過節時返回臺南與子女相見,久久與子女聯絡詢 問近況。案發後被害人於醫院接受員警詢問時,表示其認為 遭受被告毆打此事,係因其有錯在先,不欲追究被告責任, 希望本案能不了了之,亦不願員警聯繫旅社老闆或是查悉證 人王麗香之真實身分,然因被害人發生不幸死亡之結果,仍 讓被害人之家人內心傷痛,案發後被告業已和告訴人丙○○、 被害人家屬乙○○達成和解,其等對於被告之判決刑度均無意 見。  ⒋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行:  ⑴被告之學歷經查詢戶籍資料係登記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然其 自承其智識程度僅有國小畢業,於案發當時被告53歲,從事 切割鑽孔工作,與證人王麗香自19歲時結縭迄今,育有二子 一女,於子女出生期間家庭關係和樂,由被告負擔家庭經濟 收入,於本案案發前約4、5年證人王麗香提出欲離婚之請求 ,然被告不願離婚,其子女亦相勸證人王麗香,認被告為家 庭付出許多而不應離婚,是被告與配偶之婚姻關係確有相當 問題,進而發生本案犯行,然其與子女間之感情尚佳,關係 緊密堪以認定。  ⑵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曾於101年間因二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竹交簡字第683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 定;以102年度竹交簡字第2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 定,其前科紀錄均距離本案發生近10年,且並無與本案罪質 相類之前案紀錄,其素行尚可。  ⒌被告之犯後態度:   被告與另案被告黃志豪、黃志瑋將被害人載回居所後旋即離去 ,而未立即將被害人送醫救治,然被告於案發之初即對本案 犯行坦承不諱,且已與告訴人丙○○、被害人家屬乙○○達成和 解並賠償完畢,審理當庭表述其悔過想法,並數度哽咽流淚 ,雖被害人家屬均未到場聆聽,然告訴人丙○○前於偵查時已 表述期望本案早日終結。  ⒍綜上,國民法官法庭在充分討論與斟酌上述量刑事由等情後, 再根據上情針對被告所犯之罪,討論本案之量刑。  ㈢量刑之理由:   ⒈國民法官法庭審酌上列事項並綜合考量被告依其智識程度,依 一般情形,客觀上可知悉該傷害行為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之 後果,卻仍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工業膠條毆打被害人臀部、腿 部致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慟失至親之傷痛,承受無 以回復之損失,其犯行所生之危害至鉅,當不容輕縱。  ⒉再本案犯罪之起因,係因被害人與被告之配偶證人王麗香有逾 越分際之交往關係,且被告親見其等摟抱等親暱舉止因而心 生憤怒,被告於案發時未循合法途徑解決紛爭,而以私刑手 段毆打被害人,終致被害人死亡,然於事發起因中亦有被害 人與證人王麗香不當交往關係之責任,且被告於案發前數次 欲和被害人處理其等間之感情糾紛,因找尋被害人未果而未 能商談,被告在本案案發時強押被害人至「誠意汽車保養廠 」向被害人詢問與證人王麗香之交往細節,自被害人口中知 悉被害人與其配偶有不正當之性行為,因此氣憤難耐毆打被 害人。  ⒊又考量被告於全部之偵、審過程中亦均坦承犯行,幾無辯解, 可知其確有悔悟之情,且此部分對於訴訟資源之節省確實大 有助力,另衡酌被告已和告訴人丙○○、被害人家屬乙○○達成 和解並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並且已獲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 。  ⒋依據上情,國民法官法庭整體綜合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事實, 斟酌被告上開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學經歷、社會生活經 驗、日常品性作為等一切情狀,認應適用刑法59條規定減刑 ,並且在應歸屬於適用刑法59條規定減刑之處斷刑內,量處 減刑後之中度刑度,因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1年過重,爰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是否褫奪公權:  國民法官法庭認為被告所受自由刑之宣告,已經充分評價被告 的行為,再考量本案的犯罪態樣、種類、性質,如果限制被 告公民的權利與褫奪公權之立法目的未合,所以不宣告褫奪 公權。 肆 、沒收部分:   扣案之工業膠條1條,為被告所有,係被告於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國民法官法庭認有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據 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國民法官法第87條 、第88條,判決如主文。  本 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馮品捷、黃品禎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國民法官法庭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崔恩寧             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 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 span ref="style" style="text-align: justify; display: in line;">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 法第277條傷 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 罰金。犯 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 法第302條:私 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 一項之未遂犯罰之。刑 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犯 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

2025-03-27

SCDM-113-國審訴-1-20250327-3

執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31號 異 議 人 楊鎭維 相 對 人 陳00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裁定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及第2、3項 分別定有明文,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強制 執行程序。查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13年11月4日收受本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同年月6日 提出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是異議人於收受原裁定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 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於法核無不合,合 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0000號 (112年度00字第00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 行名義,調解筆錄內容如附表一所示),聲請強制執行如附 表二所示之內容,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000 00號回復原狀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 異議人因電腦軟體字體不同,將「民事聲請執行狀」上之債 權人(即本件異議人)姓名「楊鎭維」誤載為「楊『鎮』維」 、債務人(即本件相對人)姓名「陳00」誤載為「陳0『0』」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24日以南院揚113 司執清字第00000號函,以異議人原聲請狀所附執行名義所 載當事人與提出之資料核有未合為由,命異議人重新提出執 行名義正本,異議人收受上開函文後,於113年10月4日檢附 異議人身分證影本提出民事陳報狀,聲請將債權人、債務人 姓名分別更正為「楊『鎭』維」、「陳0『0』」。異議人上開請 求更正之相對人姓名「陳0『0』」,雖因電腦打字及手寫造字 系統均無法順利打出正確之「0」字,而仍為誤載,原裁定 卻未函請異議人補正相對人戶籍謄本,使異議人有提出資料 更正債務人姓名之機會,逕於113年10月30日以系爭執行名 義所載債權人、債務人與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債務人核有 未合,且其等均無更改姓名之紀錄為由,駁回異議人強制執 行之聲請,未審酌異議人縱因電腦軟體字體不同而誤載債權 人、債務人姓名,亦已於民事聲請執行狀中檢附系爭執行名 義作為聲請依據,其上載有正確之債權人「楊鎭維」、債務 人「陳00」姓名及其等身分證字號可資參照,而可特定異議 人所聲請強制執行之對象即為相對人,顯有違誤。爰聲明異 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 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又當事人主張執行之債權人或債 務人,與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人或債務人,並非同一人時, 係依聲明異議程序,請求救濟。從而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債 權人及債務人,與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人及債務人,是否具 有同一性,執行法院即應依職權為審查,倘執行名義所載之 債務人與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務人為同一人格者,即具 有同一性,不因其更名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 80號裁定、93年度台抗字第58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 債權人、債務人縱經更名,倘執行法院審認執行名義所載之 債權人、債務人與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債務人為同一人 格時,即具同一性而得繼續執行;則在債權人、債務人並未 更名,僅因債權人聲請狀誤載債務人姓名時,執行法院自得 依職權為審查,並於確認僅係誤載、具有同一性後,更正並 續行執行程序。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如附表二 所示內容,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異議人民事聲請 執行狀誤將債權人、債務人姓名分別記載為「楊『鎮』維」、 「陳0『0』」,與系爭執行名義上所載聲請人姓名「楊『鎭』維 」、相對人姓名「陳0『0』」未符,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 官於113年9月24日以南院揚113司執清字第00000號函以原聲 請狀所附執行名義所載當事人與提出之資料核有未合為由, 命異議人補正提出執行名義正本,經異議人於113年10月4日 提出民事陳報狀檢附異議人國民身分證影本,主張更正債權 人、債務人姓名為「楊『鎭』維」、「陳0『0』」,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以身分證字號查詢異議人、相對人戶役政資訊,確認 其等均無更改姓名之紀錄後,即於113年10月30日以原裁定 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 件卷宗核閱無訛,堪可認定。  ㈡異議人於113年8月23日提出「民事聲請執行狀」聲請強制執 行時,固誤將債權人、債務人之姓名記載為「楊『鎮』維」、 「陳0『0』」(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頁),惟其當時已檢附 載有債權人、債務人正確姓名及其等身分證字號之系爭執行 名義,而可特定其所欲聲請強制執行之對象為該執行名義所 載之人。且異議人於113年9月5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內,亦 檢附載有債權人、債務人正確姓名之本院112年度補字第000 號裁定供系爭執行事件參閱(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87、88頁 ),同時並提出其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即臺南市○○區○○段00 0○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登記第一 類謄本,及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供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參酌,該等謄本上即載 有異議人、相對人姓名及身分證字號(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 89至95頁)。是綜觀異議人提出之上開資料,均可特定異議 人所欲聲請強制執行之對象及標的,堪認其於聲請狀上所載 之「楊『鎮』維」、「陳0『0』」僅係誤載,實際上之聲請人、 債務人,係與上開謄本及系爭執行名義所載相同身分證字號 、相同住址之「楊『鎭』維」、「陳0『0』」核屬相同,並無疑 義,異議人亦已於113年11月6日提出之民事抗告狀將相對人 姓名更正為正確之「陳0『0』」。基此,異議人持系爭執行名 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雖誤載債權人、債務人姓名,然其 錯誤情節尚非嚴重,且依其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均可特定聲 請人、債務人之人別及正確姓名,本院民事執行處即應依職 權為審查,確認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人、債務人與執行 債權人、債務人是否為同一人格,尚不得逕以異議人將債權 人、債務人姓名誤載與系爭執行名義不同為由,裁定駁回異 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由本院 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一】 一、聲請人(即本件異議人,下同)撤回民事起訴狀聲明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 二、相對人(即本件相對人,下同)應將相對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建物,占用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空如民事起訴狀附圖「鄰房空中占用面積」所示3.75平方公尺部分,於民國113年3月1日前動工,以將該傾斜建物扶正之方式回復原狀,並於民國113年4月30日前施工完畢,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聲請人。 三、第二項扶正工程如未如期完工,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00萬元之違約金。 四、第二項扶正工程完工時,需經由聲請人指定之第三方公正單位(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確認該傾斜建物已經完成扶正,鑑定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五、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六、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附表二】: 一、債務人(即本件相對人,下同)應將坐落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建物,占用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空如民事起訴狀附圖二「鄰房空中占用面積」所示1.51平方公尺部分,以將該傾斜建物扶正(角變量小於200分之1、傾斜率小於200分之1)之方式回復原狀,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聲請人(即本件異議人)。 二、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即本件異議人,下同)新臺幣100萬元。 三、扶正工程完工後,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債權人所指定之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確認該傾斜建物已完成扶正(角變量小於200分之1、傾斜率小於200分之1),鑑定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四、執行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2025-03-27

TNDV-113-執事聲-131-20250327-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33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孫東丞 被 告 莊嘉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伍拾肆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依約被告得 持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 償刷卡消費帳款,如逾期則應加計循環利息。被告於112年9 月10日上午9時44分03秒以系爭信用卡申請線上消費,原告 發送3D驗證密碼至被告留存之手機號碼及電子信箱,於同日 上午9時44分21秒回覆驗證成功,而在「STAYTFORLONG.COM 」網站消費新臺幣(下同)1萬5,654元(含消費金額1萬5,4 23元及國外交易服務費231元,下稱系爭款項),繳款期限 為112年10月24日,並應適用循環利率15%,惟被告未於最後 繳款期限內繳清,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依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抗辯:伊是有向原告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但於112年9 月10日沒有點擊任何國外網站,對於系爭款項沒有印象,收 到原告簡訊通知系爭信用卡消費1萬多元即向原告辦理停卡 ,否認有刷卡消費系爭款項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原告上開主張,已提出信用卡徵信照會表、信用卡約定條款 、ACS密碼申請驗證紀錄查詢、消費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 第13頁至第37頁),被告雖不爭執其向原告申請之系爭信用 卡有為系爭款項之消費,但否認其於112年9月10日曾持系爭 信用卡,至網路特約商店輸入驗證密碼消費系爭款項,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7條第2項及第3項約定:「甲方(即被 告)之信用卡屬於乙方(即原告)之財產,甲方應妥善保管 及使用信用卡。」「乙方僅授權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本 人在信用卡有效期限內分別使用,甲方應親自使用信用卡, 不得讓與、轉借、提供擔保或以其他方式將信用卡或卡片上 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第9條第1項約定:「依一般 交易習慣或交易特殊性質,其係以郵購、電話訂購、傳真、 網際網路、行動裝置、自動販賣設備、飯店訂房等其他類似 方式訂購商品、取得服務、代付費用而使用信用卡付款,或 使用信用卡於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等情形,乙方得以密碼 、電話確認、收貨單上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辨識當 事人同一性及確認甲方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無須使用簽帳 單或當場簽名。」。  ㈡「網路驗證服務」係針對信用卡之持卡人於網路上與特約商 店進行交易時,所設計之驗證機制,係因網路交易不同於傳 統交易方式,即不需親自持信用卡進行「刷卡」及「簽名」 程序,為確保使用者確為信用卡持卡人本人無誤,自有設定 「密碼」,以保障交易安全之必要,故網路交易之「驗證密 碼」為確認交易人身份之重要憑據,持卡人自負有妥善保管 以防他人盜用之責任。查系爭信用卡持卡人於112年9月10日 上午9時44分03秒申請線上消費,原告遂依據前開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9條第1項規定,發送3D驗證密碼至被告留存之手機 號碼及電子信箱,於同日上午9時44分21秒回覆驗證成功, 可知在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9條第1項所定之特殊交易,除 需在網路交易系統中輸入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安全碼或 檢查碼等基本資料,尚需輸入原告寄送至被告之手機號碼、 電子信箱之驗證密碼,經驗證密碼無誤後才能完成交易,而 此完成之交易依約即可確認等同持卡人本人所為之交易。被 告辯稱系爭款項並非伊所消費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 其說,且該驗證密碼僅有被告本人知悉,被告復無法證明信 用卡相關基本資料及驗證密碼係在其業已善盡保密義務之情 況下,仍遭他人知悉盜用,縱然不是被告本人親自進行交易 ,亦可推認係因被告未盡妥善保管密碼之責而使密碼外洩所 導致,況且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1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約 定,被告就商品或服務有爭議時不得拒絕付款,並應負擔辦 理停卡手續前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被告以系爭款項並非其 本人所為而拒絕清償,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 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3-27

KLDV-114-基小-338-20250327-1

台上
最高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AE000-A109342B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7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2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63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AE000-A109342B(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 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 性交罪刑,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 實之得心證理由。並對於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何 以均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自形式上觀 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D女(代號:AE000-A109342D,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固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告訴人即被害人A女(代號:AE000 -A109342,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曾以電話通話或以通訊 軟體Line傳送訊息,告知她被性侵害經過等情,並有卷附Li ne對話紀錄佐證。惟D女既未親自見聞A女被性侵害之經過, 其轉述自A女聽聞得知之被害經過及Line對話紀錄,為與A女 之證述具有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具有補強證據之適格,不 得作為A女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係屬實在之補強證據。 原判決據以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 。 ㈡A女於檢察官訊問時係證稱:上訴人有將他的生殖器插入A女 之陰道內,於性侵後,上訴人有叫A女到浴缸泡澡;於第一 審審理時則證稱:上訴人「好像」有把生殖器放進A女的生 殖器,之後A女失去意識,醒來時已經在浴缸內各等語,前 後所述不一,且有重大瑕疵存在。原判決未詳加審酌上情, 僅憑A女之單一證詞,於未有確實補強證據可佐之情形下, 率認上訴人有成年人對少年強制性交犯行,有採證認事違反 證據法則之違法。  ㈢原判決採取A女於偵查中繪製上訴人對其強制性交犯行之汽車 旅館(下稱汽車旅館)房間內擺設圖(下稱擺設圖)及A女 所提出事發時之GOOGLE時間軸資料,用以佐證A女所為上訴 人對其為強制性交犯罪事實之證詞為真實可採之補強證據。 惟偵查機關未至汽車旅館房間內履勘,用以確認是否與擺設 圖相符,以及A女提出之GOOGLE時間軸資料距事發時間已隔1 年之久,無從驗證該資料之真實性。況A女於檢察官訊問時 證稱:於當日晚間5、6時,才返家拿取A女之健保卡等語, 此與卷附GOOGLE時間軸資料顯示,A女於當日下午3時17分至 3時51分出現在桃園市○○區○○街住處,並不相符。足證擺設 圖及GOOGLE時間軸資料,均無從作為A女指述上訴人有成年 人對少年強制性交犯行等情係屬實在之補強證據。原判決遽 採上述事證,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採證認事違反證 據法則之違法。 四、惟查: ㈠證人陳述之證言,其中屬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之 經過,因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固不具 有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苟係以之作為證明被 害人之情緒反應與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 以之證明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 非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以 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情緒、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 對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係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被害人 之情況,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 卷查,D女於第一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有經具結,而其關 於其親身見聞A女於事發後之舉措及情緒反應之陳述,此屬 親自見聞之事實,為與被害人之陳述不具同一性之獨立法定 證據方法,並非單純聽聞、轉述A女所陳遭性侵害之經過, 復無違法取證情事,屬適格之補強證據。而卷附Line對話紀 錄,則用以證明A女於事發後有以Line告知D女其遭上訴人性 侵害一事,佐證D女證述A女於本件事發後身心狀況、情緒反 應之證詞真實可採,均非以其聽聞A女所陳遭性侵害之內容 ,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事證。此部分上訴意旨泛指:原判 決引用D女之證詞及Line對話紀錄,據以認定上訴人犯罪事 實違法云云,依上開說明,應係誤解法律規定,並非第三審 上訴之適法理由。 ㈡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 得裁量、判斷之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觀 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 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 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誤, 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 又被害人因其與被告立場對立,在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相反, 屬對立性證人,其虛偽陳述危險性較大,指陳亦難免故予誇 大、渲染,依上開規定之同一法理,亦應有補強證據,以擔 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始屬適當。然茲所謂補強證據,並 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 害人指述之犯罪情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 性,即已充分。而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 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 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另證人的 證述內容,縱然前後不符或有部分矛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 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調查所得的其他各項證據,為合理 的判斷、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 採信。   原判決依憑A女之指述,佐以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 述及D女之證詞,並參酌卷附GOOGLE時間軸資料、第一審勘 驗A女手機儲存檔案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截圖(下稱勘驗筆 錄及截圖)、通聯調卷查詢結果、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民 國111年8月24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遠 傳電信回函)及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驗傷診斷書等證據資料 ,而為前揭事實認定。並進一步說明:A女關於上訴人強制 性交之方式、過程等情節及基本構成要件事實均能詳細敘述 ,且前後陳述一致。又據卷附之GOOGLE時間軸資料、勘驗筆 錄及截圖、通聯調卷查詢結果及遠傳電信回函可知,事發當 日「下午12時34分許至同日下午1時47分許」,A女行程為「 激點情境旅館桃園館G-Motel-Taoyuan」(000桃園市○○區○○ 街000號),而上訴人持用之手機於事發日「中午12時38分 許」,曾有接受他人來電之通話紀錄,該次收發話之基地台 位址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00樓頂」,「激點情境 旅館桃園館G-Motel-Taoyuan」在上基地台可涵蓋之範圍內 ,與A女所述遭上訴人性侵害之時間、地點大致相符,前揭 證據足以佐證A女指述上訴人對其為強制性交之犯罪事實真 實可採之旨。   至上訴意旨所指,A女於檢察官訊問時係證稱:上訴人有將 他的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內,於性侵後,上訴人有叫A女到 浴缸泡澡;於第一審審理時則證稱:上訴人「好像」有把生 殖器放進A女的生殖器,之後A女失去意識,醒來時已經在浴 缸內各等語,前後略有出入一節。惟經第一審審判長再次與 A女確認,A女證述:上訴人有將其生殖器插入其陰道,以及 當天其人不舒服,也昏昏的,後面的事情不太記得,只記得 上訴人性侵後下床,叫其去浴缸泡澡等語,此或係因時隔已 久,致記憶有誤,或係未經深思熟慮就相關細節單憑粗淺印 象所為陳述,惟均不影響A女所為強制性交之基本事實陳述 之憑信性。又上訴意旨另指,擺設圖未經至現場履勘確認二 者是否相符,無從作為A女指述上訴人有成年人對少年強制 性交犯行等情係屬實在之補強證據一節。惟卷查,上訴人及 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對於擺設圖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原審卷第104、108頁),復未聲請調查所指汽車旅館房間 內部陳設與擺設圖是否相符,原判決採為認定A女之證述具 有憑信性之佐證,並無違反證據法則可言。再上訴意旨指稱 ,A女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日晚間5、6時才返家拿取A女 之健保卡等語,與卷附GOOGLE時間軸資料顯示,A女於當日 下午3時17分至3時51分出現在桃園市○○區○○街住處,並不相 符,卷附GOOGLE時間軸資料不足佐證A女所為對上訴人不利 指述真實可採一節。惟A女於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審理時均 證稱,事發當日其身體不舒服,人昏昏的,則A女對於返家 取健保卡之時間無法明確記憶,而與GOOGLE時間軸資料並不 一致,尚難遽認GOOGLE時間軸資料與事實不符而不具有證明 力。原判決斟酌卷內相關事證,經相互勾稽,綜合判斷後, 採取GOOGLE時間軸資料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證據,此 屬原判決本於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明力高低職權行使之事項,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揆 之上開說明,自不能遽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 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或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說明於不 顧,或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 重為單純有無犯罪事實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照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 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7

TPSM-114-台上-67-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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