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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之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 3年9月18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96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續字第400、401、402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 報、威嚇、教育、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 處之主刑及從刑而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 關於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 刑事由,以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 素,均係法院對被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 之事項與範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參照 )。   ㈡本案係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提起上訴,依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已表明僅對量刑部分及是否宣告緩刑 部分不服,對於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不爭執等語,依前述說 明,本院僅就原判決「刑」之宣告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其有 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 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兩台過戶到被告名下的車輛都很老 舊沒什麼價值,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被告已坦承犯行,喪偶 而須獨力扶養未成年子女,經此教訓絕無再犯之虞,請從輕 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 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如法院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若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有失輕或過重之情形,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 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明 知丙○○已死亡,丙○○之遺產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未經全 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處分,竟未徵得告訴人之同 意,為將本案汽、機車過戶與自己名下,擅自在車輛異動登 記書上盜蓋丙○○之印文,並將上開資料交予監理站承辦人員 而行使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準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交通 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侵害告訴人對於丙 ○○遺產之繼承權,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 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代理人之量 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及諭知易刑之折算標 準,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事項,在法定刑度內量處 與被告本案犯行相當之刑度,要無任何違法、失當之處,本 院自應予以尊重。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惟本件原審於量刑時業已考量被告上情而對被告為有期徒刑2月之刑之宣告,依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法定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觀,已為最低度刑,如無刑法第59條酌減之空間,本院已無裁量餘地,故被告上訴指摘量刑過重,自無足採。另被告請求緩刑部分,查告訴人乙○○於審理中以書狀陳報稱:在與被告之民、刑事訴訟中前曾進行調解,但被告並無據實賠償意思,無法達成和解;無憫恕減刑之必要等語,足證被告上訴後仍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於本案中所遭受之損失,若逕予宣告緩刑,將造成告訴人仍受有損害但被告可能可毋庸接受刑罰之情形,對告訴人而言難謂公允,且又無其他足認應暫不予執行刑罰之事由(被告所稱需獨力扶養未成年兒女等節僅屬被告個人事由),爰不諭知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965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3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 上列被告因家暴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續字第400號、第401號、第40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 至3 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丙○○死後之110年6月28 日」應更正為「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 意,於丙○○死後之110年6月28日、同年月29日」;第8 行「 而行使之,」後補充「並使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認合格後, 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車主異動等電腦相關簿冊 之準公文書上」;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 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 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 。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 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 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 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於民國112 年12月6 日修 正,於同年00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 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 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 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修正 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 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 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 直系血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五、現 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六、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 親等以內血親。七、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 偶。」查修正後規定,係參照民法第969 條有關姻親之規定 ,將該條文所定家庭成員有關姻親之範圍,移列為該條第5 至7 款予以明定,又該條文並無罰則規定,實質上並無行為 可罰性範圍及法律效果之變更,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 於行為人之情形,尚非屬法律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 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次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 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 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告訴人乙○○為被告前配偶丙○○之兒子,有告訴人之 戶籍謄本及被告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見他 8484卷第41頁、第173 至177 頁),2 人屬修正後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 條第6 款規定之家庭成員,則被告對告訴人所為 之犯行,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 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 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依刑 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家庭暴力罪 之部分,應予補充。  ㈢再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 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 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 紀錄,刑法第10條第6 項亦有規定。又現今我國行政機關因 改採電腦作業之故,係將申請人申請車輛異動登記等事項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程式或作業系統之電磁紀錄上,此由本案車 輛異動登記書(見偵續402卷第121 、123 頁)係電腦列印 文件亦可知。是被告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以電腦登載之 方式,將申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電腦系統之電磁紀錄上 ,性質上自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所指之準公文書。  ㈣又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 明文。是縱原經他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 一旦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 權或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訟 法第73條)者外,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且被繼承人之權 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 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縱令於生前 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致權利主體不存在使授權關係 消滅,即不得再以被繼承人生前授權或全體繼承人之同意, 而以被繼承人之名義製作文書。倘仍以本人名義製作文書, 自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另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以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必要,所謂足以生損害,係指他人有 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遭受損害之虞而言 ,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為已 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受到實質損害, 則非所問。又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 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另同法第 828 條亦規定:「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 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 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揆諸上開說明,本案丙○○所遺留之遺產,在全體 繼承人未分割遺產前,仍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有關遺 產之處分或權利行使,即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始得 行之。查丙○○生前所有之汽、機車為其遺產,被告未經同為 繼承人即告訴人乙○○之授權或同意,在本案車輛異動登記書 上盜蓋丙○○之印文,並將上開資料交予監理站承辦之公務員 而行使之,使該承辦人員誤認係仍生存之丙○○本人同意將本 案汽、機車過戶予被告,而將上開車輛之登記名義變更。是 被告之行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車輛 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已該當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構成要件甚明。  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第220條第2 項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罪。公訴意旨就 被告所涉刑法第220 條第2 項之準公文書罪部分漏未載明, 應予補充。又公訴意旨於起訴法條僅列明被告涉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卻於論罪時贅載詐欺取財 罪部分,應予刪除,併予敘明。  ㈥被告盜蓋「丙○○」之印文於「車輛異動登記書」上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丙○○已死亡,丙○○之遺產屬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處分,竟未徵 得告訴人之同意,為將本案汽、機車過戶與自己名下,擅自 在車輛異動登記書上盜蓋丙○○之印文,並將上開資料交予監 理站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準公文書,足 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侵害 告訴人對於丙○○遺產之繼承權,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 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 訴代理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 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 113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持丙○○之印章盜蓋於本案車輛 異動登記書之印文為真正,非屬偽造印章之印文;又上開偽 造之車輛異動登記書,業經被告持以交付監理站承辦人員收 執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自均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續字第400號                   112年度偵續字第401號                   112年度偵續字第402號   被   告 甲○○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3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原名○○○)為丙○○(於民國110年6月25死亡)之配偶,乙○ ○則係丙○○之子,2人均為丙○○之繼承人。詎甲○○竟基於行使 偽造文書之犯意,於丙○○死後之110年6月28日,即至交通部 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冒用丙○○之名義,以盜 蓋印章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汽、機車)之過戶申請書之方 式,持之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辦理過戶與自己名下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監理機關對於汽車、機車過戶管理之 正確性。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為本案汽、機車過戶之行為,然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詐欺及侵占之犯行,辯稱:本案汽、機車在丙○○生前多是我在使用,至於過戶之部分是葬儀社人員建議我這麼做,我從大陸來,不熟悉臺灣法律等語。 2 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丙○○死後,冒用丙○○之名義,持其印章製作車輛過戶相關資料,為上開犯行之事實。 3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MGK-9563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異動登記書 證明被告於丙○○死後,仍持其印章至桃園監理站辦理本案汽、機車過戶之事實。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 明文,是自然人一旦死亡,即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事實 上亦無從為任何意思表示或從事任何法律或自然行為。而刑 法之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文書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 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或實際上並不存在, 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該文書 作成名義人實際上已死亡或不存在,而阻卻犯罪之成立;刑 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 ,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犯罪即應 成立,縱製作名義人業已死亡或根本不存在,亦無妨於本罪 之成立。再偽造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 作該文書為要件,倘行為人並非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或他 人之授權業已終止或消滅,卻擅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 當係無權製作而屬偽造。從而,行為人在他人之生前,獲得 該他人口頭或簽立文書以代為處理事務之授權,一旦該他人 死亡,因其權利主體已不存在,原授權關係即當然歸於消滅 ,自不得再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縱然原先獲授權之人為 享有遺產繼承權之人,仍無不同;否則,足使社會一般人誤 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而有損害於公共信用、遺產繼承及稅 捐課徵正確性等之虞,應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是若父母 在世之時,授權或委任子女代辦帳戶提、存款事宜,一旦父 母死亡之後,子女即不得再以父母名義製作提款文書領取款 項(只能在全體繼承權人同意下,以全體繼承人名義為之) ,至於所提領之款項是否使用於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 費之用,要屬行為人對於父母之存款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問 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該當與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茲參照。是被告甲○ ○於丙○○死後,冒用丙○○之名義而持身分證、印章、行車執 照等文件向監理機關辦理車輛過戶,因而使不知情之承辦人 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上,難認無涉偽造文書及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冒以丙○○名義持其 印章之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偽造私文書後持向桃園監理 站申請車輛過戶,使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等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0

TYDM-113-簡上-640-202502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741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蘭富 選任辯護人 蔡翔安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27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判決以被告所為合於刑法上正當防 衛之要件而阻卻違法性,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 本院完全認同。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下列之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一)依黃玉霞於警詢稱:羅先生持西瓜刀來找我們,羅先生推 開我住家的門,剛踩進我家二步或三步,我就去跟羅先生 說要去住家外理論。我看到羅先生手拿西瓜刀來勢洶洶, 我就上前搶奪羅先生手中的西瓜刀,在拉扯的過程中羅先 生手中的西瓜刀劃傷我的手部,我與我的同居人陳蘭富一 看情形不對就將羅先生往我住家外面推,羅先生跌倒…。 則依黃玉霞於警詢之證詞,告訴人羅興中雖有持西瓜刀進 入黃玉霞住家二、三步,但係黃玉霞先上前搶奪羅興中手 中的西瓜刀,雙方方有拉扯,再來就如黃玉霞所述,既已 將羅興中推出住家門外,且羅興中已被推倒,此時黃玉霞 、陳蘭富直接將門關上、再報警處理即可,並不會受不法 之攻擊侵害。然黃玉霞於警詢稱,在門外,我就拾取我的 安全帽、並用我的腳踩住羅先生的手臂,並用安全帽攻擊 羅先生握刀的手,將西瓜刀從手中取出,放置於羅先生不 會拿到的地方,並壓制住羅先生,直到警方到場控制現場 。 (二)依被告於警詢中稱:羅興中就開門走進我的住家,黃玉霞 就跑到羅興中前面要他去住家外理論,羅興中不高興便拿 西瓜刀揮砍黃玉霞的右手,見此情形,我與黃玉霞一起將 羅興中推出我家門口,之後在爭搶西瓜刀時,羅興中跌倒 半坐在地上…。由上開被告之供詞及黃玉霞之陳述,可知 是因羅興中持西瓜刀進入黃玉霞住處二、三步後,黃玉霞 要求羅興中至其住處外理論,是先由黃玉霞見到羅興中手 持西瓜刀,先主動去搶刀,於搶奪中,黃玉霞手有受傷, 而被告即與黃玉霞共同推羅興中到門外了,而羅興中此時 已跌倒,誠如上述,此時黃玉霞、被告將門關上即可,但 渠等二人竟還至門外與跌倒在地之羅興中搶奪西瓜刀並毆 打羅興中,則此時被告已達傷害罪之構成要件方是。然原 審竟認定被告之此行為為正當防衛,顯有未當。 (三)依警卷第36頁圖12,可知羅玉霞與被告之住處明顯有門, 既然如渠等二人所述,既已將羅興中推出門外,且羅興中 已跌倒,則此時關上門,報警即可,並無現在不法之侵害 情形,何來「正當防衛」可言? (四)黃玉霞另於警詢(第21頁)中陳稱:「他(指羅興中)辯 稱他沒有進門是非常誇張的,因為如果他沒有進門,我會 選擇把門關起來就好了,避免和他發生爭鬥…」。由此可 知,黃玉霞既有上開認知,則其與被告共同將羅興中「推 」出門外,羅興中並已因此推動力而跌倒之情觀之,渠等 應知關門即可免受不法侵害之危險。 三、依檢察官上訴意旨似認被告及黃玉霞已共同將告訴人推出門 外,告訴人且因而跌倒,此時不法之侵害已結束,被告將門 關上即可免受不法侵害之危險,被告不關門卻仍將告訴人壓 制在地並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即不符合正當防衛。惟查: (一)告訴人本即有失智、說話反反覆覆等症狀,有其診斷證明 書及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函所示之病歷資料可按(見 原審卷第57、181-246頁)。本案係有上開病症之告訴人 在盛怒之下持相當銳利之兇器西瓜刀闖入被告與黃玉霞住 處1樓,對黃玉霞進行揮砍,則黃玉霞之生命法益已受到 嚴重威脅。又告訴人先在屋內持西瓜刀砍中黃玉霞右手, 此時,實已難保告訴人繼續會再對黃玉霞及被告2人做出 什麼事來,縱然其2人共同將告訴人推出屋外,告訴人猶 與其2人推擠及持續揮舞手中西瓜刀,而未見告訴人放棄 或終止不法侵害行為,告訴人雖然跌坐在地,但仍不斷揮 動手中西瓜刀並砍傷被告,此刻,告訴人與被告、黃玉霞 仍處於近距離的接觸,且告訴人仍情緒激動而持續揮刀。 則在未將告訴人完全制伏前,被告及黃玉霞生命法益仍處 於被侵害之際,實難期待及苛責此時正陷於緊張、危急之 被告得以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述,如此清醒、冷靜,且有 把握的認識到迅速轉身掩門鎖戶,即足防免或終結告訴人 在情緒激動下再次對其等進行攻擊,而仍冒著自身可能再 度遭受告訴人攻擊之風險。 (二)據上,講白一點,就是當被告及黃玉霞受到有前述狀況的 告訴人持可致命相當銳利的西瓜刀攻擊,被告及黃玉霞高 度的生命法益已受到相當嚴重的威脅時,被告用前揭方式 來保護其2人的生命法益,以免繼續遭告訴人攻擊,「剛 剛好而已」,根本無過當可言。本案起訴檢察官未經審酌 即率對被告提起公訴,已有不當,經原審為無罪之判決後 ,上訴檢察官竟又以前揭上訴理由對被告提起上訴,致被 告再受訟累,更不妥當。是檢察官所論對被告顯屬苛求且 不合理,並與經驗法則有違,顯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但應受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蘭富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翔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蘭富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蘭富與黃玉霞為同居關係,而告訴人 羅興中(原為同案被告,但業經本院裁定停止審判在案)則 與被告、黃玉霞為鄰居關係,黃玉霞與告訴人因資源回收物 品擺放問題發生爭執,告訴人竟基於侵入住宅、傷害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6月14日上午6時2分許,無故侵入黃玉霞、被 告位於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並持西瓜刀揮砍黃 玉霞,被告見狀即上前將告訴人壓制在地,告訴人則持續揮 舞西瓜刀,致黃玉霞受有右手虎口6公分撕裂傷合併內收拇 肌肌腱斷裂、右大拇指1公分撕裂傷等傷害,而被告則受有 右側食指1.5公分撕裂傷、左側中指1公分撕裂傷、左側無名 指1公分撕裂傷、左側小指1公分撕裂傷及右側小腿6公分撕 裂傷等傷害。其後被告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挫傷併右眼瘀青之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等判 例。且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被害人 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 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 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 ,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 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 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 則指除被害人指證、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 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 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被害人指證 、陳述內容之憑信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黃玉霞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 及其傷勢照片為主要論據。 肆、被告就其於上開時、地與證人黃玉霞共同將告訴人推往屋外 ,並於告訴人跌倒在地時予以壓制、徒手揮打告訴人頭臉部 位,而證人黃玉霞持安全帽敲打告訴人持西瓜刀之手,嗣告 訴人送醫經診斷受有前述傷勢等情,雖均未予爭執,但堅詞 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壓制告訴人時,有從告訴人後 面打告訴人巴掌,伊不知道告訴人的頭部、眼周為何會受傷 ,且伊如果沒有作出相對應的壓制、抵抗行為,也不足以抗 拒告訴人的攻擊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對於 告訴人頭部、眼周部位傷勢,否認為其所造成,且就算是被 告所造成,因告訴人即便遭到被告壓制,手部仍有持續揮刀 的動作,以被告曾經中風而肢體行動不便且力氣較小,只能 採取打告訴人巴掌的行為,制止告訴人持刀攻擊,故意符合 正當防衛的要件等語。 伍、被告與證人黃玉霞共同居住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本 案發生時,告訴人居住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被告、 證人黃玉霞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而本案發生當日稍早,證 人黃玉霞與告訴人有因物品堆置、擺放問題發生爭執,證人 黃玉霞返家後與被告在1樓客廳內,告訴人突持西瓜刀1把前 往證人黃玉霞、被告上址住處,並逕直進入屋內,證人黃玉 霞見狀則向告訴人表示至屋外理論,告訴人旋以手持西瓜刀 朝證人黃玉霞揮砍,證人黃玉霞伸出右手阻擋,告訴人所持 西瓜刀因此砍中證人黃玉霞右手,被告見狀,乃與證人黃玉 霞共同配合將告訴人推至屋外,告訴人於此過程中仍持續揮 舞西瓜刀,告訴人退至屋外後則因不明原因跌倒在地,但仍 持續揮舞手中所持西瓜刀,並砍中被告右小腿,被告旋以其 身體、肢體壓制告訴人並徒手揮打告訴人頭臉部位,而證人 黃玉霞則持安全帽敲擊告訴人持刀之手,告訴人始鬆開手中 所持西瓜刀,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扣得告訴人所持西瓜刀 ,而被告、證人黃玉霞、告訴人經送醫診治,分別經診斷受 有前述傷勢等情,均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證人黃玉霞(見警 卷第16至18、21頁;偵卷第24頁)、證人即告訴人(見警卷 第2至4頁;偵卷第25頁)之證述可佐,且有被告與證人黃玉 霞之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4至25 頁)、告訴人之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 明書(見警卷第26頁)、傷勢外觀、現場與扣案西瓜刀照片 (見警卷第31至37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1 0月12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079237號函檢附現場勘察報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23日刑生字第11100741 78號鑑定書(見偵卷第47頁至第48頁反面)、臺中榮民總醫 院嘉義分院112年6月27日中總嘉企字第1129913864號函檢附 被告與證人黃玉霞就醫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47至63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4日刑生字第1126034218 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75至78頁)等在卷可稽,復有西瓜刀 1把扣案可憑,堪認屬實。至於告訴人雖然始終主張其未進 入被告與證人黃玉霞上址住處屋內,是證人黃玉霞與被告見 其在屋外而衝出屋外強奪其所持西瓜刀云云,但依照卷附現 場照片可見被告與證人黃玉霞上址住處1樓客廳地面上及客 廳門況下均遺有血跡(見偵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而上 址1樓客廳地板血跡經檢測為混合男女DNA,其中女性DNA含 量比例偏高,進行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比對與證人黃玉霞D NA-STR型別相符,另客廳門框下血跡亦為混合男女DNA,其 中女性DNA含量比例偏高,進行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比對與 證人黃玉霞DNA-STR型別相符,另進行Y染色體DNA-STR型別 檢測,檢出該血跡Y染色體DNA-STR主要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 ,不排除來自被告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4日刑生字第1126034218號鑑定 書可佐(見本院卷第75至78頁),核與被告及證人黃玉霞供 稱告訴人手持西瓜刀進入屋內並持刀朝證人黃玉霞揮砍,證 人黃玉霞見狀遂出手阻擋等情相符。況若與他人存有齟齬後 ,見他人盛怒之下持具有殺傷力之物品、工具前來,於該他 人確有攻擊或侵犯行為之前,衡諸常情,應不至於會主動、 貿然上前與該他人發生糾紛或前去奪取他人所持工具、物品 ,以避免與他人衝突愈發激烈而發生憾事,則倘若被告與證 人黃玉霞在上址住處1樓屋內見告訴人持西瓜刀趕赴上址, 但僅站立在屋外,實難想像會主動犯險衝出屋外與告訴人爭 搶西瓜刀。且本案偵查檢察官經偵查後亦認定告訴人確有證 人黃玉霞、被告所稱無故侵入上址屋內而涉犯刑法第306條 第1項罪嫌予以提起公訴在案,亦與上開跡證相符,故告訴 人主張上開情節,實難認可採。而依被告之答辯與辯護人之 主張,本案之爭點則為:告訴人所受頭部鈍挫傷併右眼瘀青 之傷害是否被告行為所致?被告所為是否符合刑法第23條「 正當防衛」之要件? 陸、經查: 一、告訴人所受頭部鈍挫傷併右眼瘀青之傷害為被告行為所致:  1.被告雖然於準備程序中陳稱:羅興中可能是自己跌坐在地碰 到伊住家外面停放的機車受傷,伊是用兩腳夾住羅興中身體 兩邊並打羅興中巴掌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但其後復 改稱:羅興中頭部、眼周如何受傷,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 卷第102頁)。從而,足認被告原先主張告訴人頭部、眼周 所受傷勢乃是告訴人跌坐在地後,碰撞或觸及被告住處外停 放機車所致乙情,並非被告所親眼目睹之情節,僅是其事後 臆測,故被告所辯此情是否屬實,並非無疑。  2.另被告①於111年6月15日警詢中稱:伊在爭搶西瓜刀時,羅 興中跌倒半坐在地上,伊在羅興中後面搧他耳光數下,喝令 羅興中放下西瓜刀等語(見警卷第12頁),②再於偵訊時供 稱:羅興中跌倒,手中還拿西瓜刀一直砍,有砍到伊,伊也 有受傷,後來伊將羅興中壓在地上,不讓羅興中起來,伊是 打羅興中巴掌,因為羅興中手中的西瓜刀不放開等語(見偵 卷第25頁),③於準備程序時供稱:羅興中往後跌坐在地, 之後伊從羅興中後方用雙手壓住羅興中肩膀、雙腳夾住羅興 中身體兩邊進行壓制,避免羅興中爬起來,黃玉霞拿安全帽 敲打羅興中的手,伊則打羅興中巴掌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證人黃玉霞於偵訊中亦證稱被告有對告訴人打巴掌之 舉動(見偵卷第24頁)。而告訴人亦始終指陳其頭部、眼周 傷勢為被告行為所致(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25頁)。從而 ,堪認於前揭過程中告訴人跌坐在地後,告訴人仍持續手持 西瓜刀揮舞,被告除對告訴人進行壓制,另為令告訴人鬆手 放掉手中西瓜刀或制止告訴人持續揮刀攻擊,有朝告訴人臉 部攻擊之行為。再審酌如前所載全部過程,本案因為告訴人 原與證人黃玉霞有所爭執,告訴人於盛怒之下持西瓜刀前往 被告與證人黃玉霞住處1樓客廳,並突朝證人黃玉霞揮砍, 證人黃玉霞見狀於情急之下伸手阻擋,告訴人所持西瓜刀遂 砍中證人黃玉霞右手,而後被告見狀即起身與證人黃玉霞共 同欲將告訴人推至屋外,告訴人於此推擠過程中仍不斷揮舞 手中西瓜刀,嗣告訴人遭推至屋外後因不明原因跌坐在地, 但仍手持西瓜刀作出揮舞動作,被告並有遭告訴人所持西瓜 刀砍中,告訴人為避免告訴人持續持刀揮砍或再度起身揮砍 ,或令告訴人鬆開手中所握西瓜刀,故對告訴人進行壓制及 朝告訴人臉部攻擊,證人黃玉霞則持安全帽敲打告訴人執持 西瓜刀的手部。則於告訴人在上址客廳內首持西瓜刀朝證人 黃玉霞揮砍而砍中證人黃玉霞右手後,舉凡被告、證人黃玉 霞為免告訴人持續在屋內攻擊而將告訴人推至屋外,告訴人 為抗拒被告、證人黃玉霞將其推出屋外,因此雙方彼此推擠 ,而告訴人遭推至屋外後雖跌坐在地,仍不斷持刀揮舞,被 告、證人黃玉霞為免告訴人有持續揮刀之行為,故進行壓制 或攻擊等行為過程,應均甚為混亂而彼此舉動你來我往、相 互消長。從而,於上開混亂過程中,被告朝告訴人臉部攻擊 ,勢難精確針對特定部位或拿捏攻擊力道。又告訴人所受頭 部鈍挫傷併右眼瘀青傷勢部位與被告自承攻擊告訴人部位甚 為靠近,故被告朝告訴人臉部攻擊時,因為過程混亂、雙方 情緒高張難抑而傷及周邊其他部位,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鈍 挫傷併右眼瘀青之傷勢,當可認定。  3.依前所述,被告對告訴人頭、臉部位攻擊之行為,雖然是起 因於告訴人持續持刀揮砍,被告為壓制告訴人持續性攻擊行 為,或令告訴人鬆手放開手中所持西瓜刀,始有該等攻擊行 為,但被告為成年人,對於其所為上開攻擊行為可能使告訴 人頭、臉部受傷,應無不知之可能,故被告主觀上仍堪認具 有傷害之故意。被告基於傷害故意而對告訴人頭、臉部位進 行攻擊,告訴人復因而受有前述之傷勢,故被告所為自該當 於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構成要件。 二、被告之行為合於正當防衛之要件:  ⒈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 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亦即以行為人主觀上具 有防衛之意思,客觀上存有緊急防衛情狀之現在不法侵害, 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且所施之防衛手段須具有必要性 為要件。正當防衛,本質上是一種對他人法益的侵害行為, 形式上牴觸刑法規範而符合特定犯罪的不法構成要件,但從 整體法秩序的觀點,此種行為在法律的評價上欠缺違法性。 所謂「不法之侵害」,係指對於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施加實害 或危險之違反法秩序行為,不管是故意或過失,作為或不作 為均包含在內。所謂「權利」,則係指刑法及其特別法保護 之法益。所稱「現在」,乃有別於過去與將來,係指不法侵 害依其情節迫在眉睫、已經開始、正在繼續而尚未結束而言 。若不法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 則其加害行為,均無由成立正當防衛。至於「防衛手段須具 有必要性」,係指防衛行為必須對避免法益受侵害屬必要之 手段,因正當防衛是為了避免攻擊行為可能造成的法益侵害 或權利受損,因此防衛手段必須是足以排除、制止或終結侵 害行為之方式為之。判斷防衛行為是否具有必要性,應就侵 害或攻擊行為之方式、輕重、緩急與危險性等因素,參酌侵 害或攻擊當時,防衛者可資運用之防衛措施等客觀情狀,綜 合判斷。倘過當防衛,依刑法第23條但書之規定,屬寬恕或 減輕罪責事由,而非阻卻違法事由。防衛過當仍是一種法秩 序不容許的違法行為,考量行為人行為時的動機在阻止突如 其來的不法侵害及行為人面臨侵害時內心之特別狀態,因而 給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待,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 491號判決意旨足參。  ⒉本案證人黃玉霞與告訴人於同日稍早先因物品堆置、擺放問 題發生爭執,待證人黃玉霞返回其住處並與被告在1樓客廳 之際,告訴人手持西瓜刀闖入被告與證人黃玉霞上址住處1 樓客廳內,證人黃玉霞乃向告訴人表示至屋外理論,告訴人 突手持西瓜刀朝證人黃玉霞揮砍,證人黃玉霞見狀於情急之 下伸出右手阻擋,告訴人所持西瓜刀遂砍中證人黃玉霞右手 ,被告見狀即起身與證人黃玉霞共同合力將告訴人推至屋外 ,告訴人於推擠過程中仍持續揮舞手持西瓜刀,待告訴人遭 被告、證人黃玉霞合力推至屋外後,告訴人縱不明原因跌坐 在地,猶仍持續揮動手中西瓜刀並砍中被告右小腿,被告為 避免告訴人持續持刀揮砍或再度起身揮砍,及令告訴人鬆開 手中所握西瓜刀,故對告訴人進行壓制及朝告訴人臉部攻擊 告訴人頭、臉部位,證人黃玉霞則持安全帽敲擊告訴人持刀 之手,告訴人其後始鬆開手中所持西瓜刀,而後經警據報到 場處理並扣得告訴人所持西瓜刀,被告、證人黃玉霞、告訴 人經送醫診治,分別經診斷受有前述傷勢。是以,本案整體 過程乃是首因告訴人持西瓜刀進入證人黃玉霞、被告上址住 處屋內,復突持刀朝證人黃玉霞揮砍,其後至告訴人遭被告 、證人黃玉霞合力推至屋外,告訴人於此過程仍不斷揮舞手 持西瓜刀,迨至告訴人因不明原因跌坐在地後,猶仍揮舞手 中西瓜刀,而西瓜刀乃屬具有殺傷力並對於人之生命、身體 有相當危險性之物品,手持西瓜刀朝他人揮砍或肆意揮舞,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實具有甚高危險性,告訴人於上開過程 中,除最初闖入證人黃玉霞與被告上址住處1樓客廳,並朝 與其距離甚近之證人黃玉霞揮砍而砍中證人黃玉霞右手之外 ,縱被告與證人黃玉霞欲使告訴人退至屋外而推擠過程中, 告訴人也不斷抗拒並持刀揮舞,待告訴人遭推至屋外並跌坐 在地,也持續揮動手中西瓜刀,可謂告訴人於上開過程中始 終存在著侵入他人住宅與持刀揮砍傷害之不法侵害行為,與 持續揮舞手中西瓜刀之危險並違反法秩序之行為,故確實於 客觀上存在著由告訴人行為所致之「現在不法之侵害」。而 被告之所以動手攻擊告訴人頭、臉部位,造成告訴人受有前 述傷勢,但此乃是被告與證人黃玉霞為避免告訴人持續持刀 攻擊之行為,甚至為使告訴人鬆開手中所握西瓜刀,以降低 或消減告訴人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危險之目的下所為,足認被 告主觀上亦具有為免自己與證人黃玉霞之法益持續遭到侵害 之「防衛意思」。再衡諸本案是告訴人先持刀闖進被告與證 人黃玉霞住處,復突然朝證人黃玉霞揮砍,而後衍生上開推 擠與告訴人持續持刀揮舞等過程,以告訴人諸多舉動均甚屬 突然,告訴人不法侵害行為手段包含手持具相當危險性之西 瓜刀,告訴人是處於原與證人黃玉霞存有齟齬之盛怒下持刀 前往,實際上也已經有朝近距離之證人黃玉霞揮砍,造成證 人黃玉霞右手被砍中而有傷在身,告訴人仍持續揮舞西瓜刀 ,依照當時告訴人所發動的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行為方式、危 險程度、事出突然而證人黃玉霞及被告均於毫無防備之下突 遇告訴人之攻擊行為等情狀,認被告所為上開攻擊行為併合 證人黃玉霞持安全帽敲擊告訴人手部行為,應屬當下其等面 臨上開甚為突發、危險之侵害行為時,具有時間緊迫性之際 ,可資運用以排除、制止或終結告訴人侵害行為之行為,且 該等防衛行為經衡酌被告所為防衛其與證人黃玉霞之法益、 權利及受侵害程度,與其所採取防衛手段及造成告訴人所受 侵害之程度而言,被告所為防衛行為尚屬適當而並未過當。 故從整體法秩序觀點,被告所為行為合於刑法第23條前段之 正當防衛要件,成立正當防衛行為而阻卻其行為之違法性。 從而,被告所辯與辯護人之主張應屬可採。  ⒊至於公訴人於審理中雖主張「陳蘭富既然已經把羅興中推出 門外,可以直接將門關上即可排除侵害,但陳蘭富還出屋將 羅興中壓制導致羅興中有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故陳蘭富已 經與羅興中有互毆行為」等情。然依前所述,本案首先是因 告訴人闖入被告與證人黃玉霞住處及持刀揮砍之不法侵害行 為,且其後告訴人仍有持續性之不法侵害舉動,被告與證人 黃玉霞為避免告訴人持續持刀揮砍或再度起身揮砍,及令告 訴人鬆開手中所握西瓜刀而有前揭行為,堪認被告與證人黃 玉霞所為均是對抗告訴人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而發,要與「非 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或「無 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有別。另本案自告訴人 闖入被告與證人黃玉霞住處1樓之始,告訴人即有持續性不 法侵害行為,告訴人先在屋內突持刀砍中證人黃玉霞右手, 縱然被告與證人黃玉霞欲共同將告訴人推至屋外,告訴人猶 與被告、證人黃玉霞推擠及持續揮舞手中西瓜刀而未見其放 棄或終止不法侵害行為,被告及證人黃玉霞始需共同猶與告 訴人接近以便於告訴人尚未放棄或終止不法侵害行為之下, 達成使告訴人退出屋外之目的,而告訴人遭推出屋外後雖然 跌坐在地,但其仍不斷揮動手中西瓜刀並仍砍傷被告,以斯 時告訴人與被告、證人黃玉霞仍舊處於近距離接觸、告訴人 情緒激動而持續揮刀等情,亦難期待此時被告得以迅速轉身 掩門鎖戶即足防免或終結告訴人持續侵害之行為,否則,衡 諸常情,見他人手持甚有危險性之刀具揮舞多避之唯恐不及 ,實難想像被告、證人黃玉霞會於告訴人情緒激動下持續揮 舞手中西瓜刀之際,猶仍冒著自身可能再遭砍傷之風險而上 前靠近告訴人。 柒、綜上所述,雖被告於上開過程中,有出手攻擊告訴人頭、臉 部位,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然其所為,應合於刑法上 正當防衛之要件而阻卻違法性,被告自無由成立傷害罪責, 從而,本院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蘇珈漪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2025-02-20

TNHM-113-上訴-1741-20250220-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雅芸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005 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部分應 更正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 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 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 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 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 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 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 案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於民國112 年12月6 日修正,於同年00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 條規定:「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 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 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 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 ,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定家庭成員 ,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二、 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 或曾為直系血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 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六、現為或曾為配 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七、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 親之配偶。」。查修正後規定,係參照民法第969 條有關 姻親之規定,將該條文所定家庭成員有關姻親之範圍,移列 為該條第5 至7 款予以明定,又該條文並無罰則規定,實質 上並無行為可罰性範圍及法律效果之變更,其修正結果不生 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尚非屬法律變更,並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後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則 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與被害人林○妤間有同居關係,業據被告供承明 確(見他卷第69至70頁),其等間乃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 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被害人所為之 上開犯行,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 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依 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家庭暴力 防治法之規定,自應予以補充。  ㈢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 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 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 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 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於故意對兒童 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 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306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20歲以上之成年人 ,被害人林○妤為000年0月生,係未滿12歲之兒童等情,有 卷附相關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 料、己身一親等資料在卷為憑,被告明知被害人為未滿12歲 之兒童,仍故意對被害人為本案傷害犯行,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並應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受託照顧被害人,而與被害人同居生活,本應善 盡照護之責,縱認有管教被害人之必要,亦應考量被害人斯 時為甫滿5歲之兒童,身心俱未發展成熟,對事物懵懂無知 ,而應以適當之方式教導為之,詎其竟以附件起訴書所示之 方式傷害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 被告所為顯已逾越合理管教之界線,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權益 之法治觀念,實應予以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並考量被害人所受傷勢部位、範圍、身心所受危害 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規 定,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 加重後之法定刑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非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是被告所犯之罪不得易科 罰金,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持以遂行上開傷害犯行所用之鐵夾子、塑膠夾子,均係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屬得沒收之物,惟俱未扣案,如予 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等物品之所在情形, 倘予追徵,尚需尋求估算基礎,亦可推測價額並非甚鉅。則 不論沒收或追徵,所耗費公眾資源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 果均無所助益,且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 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 因訴訟之調查及執行程序,致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 ,且公訴意旨亦未聲請併予沒收,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一: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欄一 、第2 至3 行 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受A 母之託照顧A 童,而與A 童共同居住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7 樓,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甲○○明知A 童為未滿12歲之兒童,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傷害兒童身體之犯意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059號   被   告 甲○○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林○妤(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童) 之母林○涵(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母)之友人,甲○○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於112年10月起至同年11月3日前某時許,在桃 園市○○區○○○路000號7樓,以鐵夾子、塑膠夾子夾A童的腹部 及舌頭,並按壓A童之腹部,致A童受有胸腹部及背部瘀青、 舌頭紅腫等傷害。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 人A童於偵查中指訴、證人A母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A童就讀幼兒園老師與A母之對話紀錄截圖、A女傷勢照片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 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知悉 A童係未成年人,且屬故意對其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浩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5-02-19

TYDM-114-審簡-36-2025021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秉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3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932號),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成年人,與詹○○(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當時為未滿 18歲之少年)為前男女朋友關係(甲○○與詹○○未曾有同居關 係)。甲○○知悉詹○○係未滿18歲之少年,仍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 月20日11時許,在址設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大呼過癮 火鍋店」內,徒手竊取詹○○置放在皮夾內之新臺幣(下同) 550元後放入口袋內得手,嗣經詹○○發覺遭竊報警並調閱監 視器後,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監視器錄影檔 案存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三、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對被害人 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 一獨立之罪名。查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告訴人於本案發 生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明知告訴人 為未成年人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坦認(見本院 卷第44頁),是被告主觀上具有對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竊 盜罪之主觀犯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 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容有未洽,理由業如前述,然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起訴法 條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見本院卷第40 頁),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被告亦表示承認此 罪名(見本院卷第41頁),應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基 於檢察一體,應認檢察官已變更原起訴法條,尚無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有刑 事前案紀錄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 卷可查。其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犯行之動機、手段、所竊取之現金金額 等節。又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已返還500元給告 訴人。並考量告訴人、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暨被告自 陳學歷高職肄業、未婚、無小孩、從事服務業、月薪約30,0 00元、與母親同住(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等一切情狀,認 為檢察官求刑、被告同意罰金5,000元之請求(見本院卷第4 6頁)並非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 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 如主文。 六、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 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所明定。查被告竊 取之550元,為其犯罪所得,其中500元業已發還給告訴人等 情,為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坦認(見本院卷第43頁) ,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次查告訴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當時被告的母親要還我錢,我說 還500元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故就被告其餘犯罪 所得50元部分,難認告訴人有再予以追究之意思,且檢察官 就上開求刑亦未請求就此部分沒收,本院審酌被告此部分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是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本案係依審判中檢察官求刑及被告表明願受科刑為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 、被告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 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5-02-19

ULDM-114-簡-17-20250219-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派下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4號 上 訴 人 游麟祥 游永福 游松祿 游仁壽 游仁明 游仁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律師 被 上訴人 游阿海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 朱敬文律師 被 上訴人 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 法定代理人 游林盛 被 上訴人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游增養 法定代理人 游益邦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璧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0年9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8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下稱公業游光彩 )為光顯公及光源公之子嗣觀魁、朗魁及占魁共同設立,為 祭祀游氏渡台祖先光景公、光烈公、光彩公、光顯公及光源 公5兄弟暨歷代祖先所設立之祭祀公業,於祭祀公業條例施 行前已存在,於民國99年11月26日向主管機關申請為祭祀公 業法人登記。另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游增養(下稱公業游增 養,與公業游光彩合稱系爭祭祀公業)係由增養公之子嗣聯 興公、溪興公、藏興公、載興公、步興公、雲興公及洲興公 等7大房共同創設,為祭祀先祖增養公而設立,於祭祀公業 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並於100年6月3日向主管機關為祭祀公 業法人登記。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依規約以有戶籍之直系 男性子孫為限。增養公之5子步興公之孫游仰生有4子,分別 為游阿金、游清潭、游建根及游建楨,該4人皆未有男嗣即 死亡,其等死亡後,游仰生該房即斷嗣。游建根雖與訴外人 游沈純(原名沈純,下稱游沈純)結婚,然未有男嗣即於35 年6月10日死亡。嗣游沈純另與訴外人游兆宗育有訴外人游 禎山及被上訴人游阿海, 然游阿海既非游建根之子嗣,自 非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爰求為確認游阿海對系爭祭祀公 業之派下權不存在。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游阿海對於系爭祭 祀公業之派下權均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游沈純於夫游建根死亡後,為招家繼嗣而招 夫游兆宗,生有游禎山及游阿海約定長子游禎山承繼游兆宗 ;游阿海則承繼游建根之後嗣,就系爭祭祀公業有派下權。 且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現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 稱板橋分院)76年度訴字第106號(下稱第106號)判決駁回 確認游阿海對公業游增養派下權不存在之訴確定,已肯認游 阿海對公業游增養之派下權存在等語置辨。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三、公業游光彩及游增養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依序於 99年11月26日、100年6月3日向主管機關為祭祀公業法人登 記;增養公之5子即步興公之孫游仰生有4子,分別為游阿金 、游清潭、游建根及游建楨,該4人皆未有男嗣即死亡;游 建根生於民國前0年00月00日,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其 配偶游沈純,生於0年0月00日,2人婚後生有2女即訴外人游 碧霞及游桃子;游建根於00年0月00日死亡後,游兆宗於39 年4月28日從原戶籍地遷入游沈純之同戶籍後,共同生育有2 子即游禎山(00年0月00日生)及游阿海(00年0月00日生) ;另上訴人均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本院更一卷二第193頁),並有法人登記證書、公業游 增養派下員系統圖、公業游光彩派下全員系統表-步興公( 頂厝7房之5房)及戶籍謄本可證(原審卷一第99、101、67 、69、187至189、349、353至357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臺灣習慣上,因缺少男子孫,由寡媳留在夫家迎後夫,以求 男子孫,稱之招夫生子,以冀祭祀有人承絩;招夫婚姻為由 來已久之習慣,於台灣光復後所為之調查,斯時尚有前夫死 亡後,其妻留前夫家而招後夫情事(本院重上卷第525、527 、543頁)。經查: 1、游建根(35年6月10日死亡)、游沈純、游碧霞、游桃子、游 兆宗(39年4月28日遷入,配偶姓名欄登載游沈純)、游禎 山及游阿海曾先後共同設籍在由游建根之兄游清潭擔任戶長 之改制前臺灣省臺北縣○○鄉○○路000號,稱謂依序為弟、弟 婦、姪、姪、招夫、家屬及侄等情,有戶籍謄本可參(原審 卷一356至357頁)。足見游兆宗係入游沈純原夫家之招夫。 又游沈純與游建根所生之游碧霞、游桃子稱謂為姪,而游阿 海為侄,相較游禎山為家屬,顯見游阿海在游清潭家之身分 ,與游碧霞及游桃子相同,相異於游禎山。佐參游禎山證述 :伊係繼承游兆宗之香火,參拜虎頭厝即祭祀公業游友昭, 游阿海繼承游建根香火,參拜頂厝之祭祀公業(指公業游光 彩)等語(本院重上卷第274至275頁)。核與上開戶籍登記 相符。對照經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669號(下稱1669號 )維持之本院77年度上更㈠字第17號民事判決記載游阿海因 從游建根姓等情,為證人游秀文、游詩源、游克明、陳賴蜜 、游任村及游能洛等人證稱明確(原審卷一第239、257頁) 。上訴人主張游阿海係從游兆宗姓游云云,要非可取。足徵 游沈純於原夫游建根死後,留在原夫家以招贅婚迎游兆宗為 招夫,由游沈純與游兆宗所生之游阿海傳承游建根之香火。    2、上訴人主張游沈純及游兆宗不符儀式婚要件,依法僅為同居 關係,並無寡媳招夫婚姻成立效力;游兆宗戶籍謄本並無記 載招夫;游阿海戶藉登記之父親為游兆宗,並非承繼游建根 之游姓云云。查游沈純於52年間游清潭死後變更為戶長,其 配偶戶籍登記為游建根(歿)、游兆宗(歿)(原審卷一第 349頁),縱游禎山證稱伊不知道有無公開儀式(本院重上 卷第275頁),衡情兒女因未出生不知父母結婚儀式過程本 屬當然,不足認為游兆宗未因招贅與游沈純結婚。又新北市 中和戶政事務所(下稱中和戶政)109年3月23日函固以戶役 政資訊系統查詢結果,未查得游沈純與游兆宗結婚登記日期 及「招夫」、「贅夫」及「招婿」等相關記載資料(原審卷 一第131至140頁),惟佐參中和戶政另於同年4月28日檢附 戶籍資料分別顯示游兆宗稱謂為「夫」、「招夫」(原審卷 一第349、357頁),且中和戶政104年7月16日函以游阿海父 母於39年6月21日結婚(係招贅婚),婚生子女之出生別應 從母排列計算(本院重上卷第211頁)。可以推論係因年代 久遠,中和戶政無從查得游兆宗登記為「招夫」之相關資料 。綜合上情,戶籍登記既曾留有「招夫」此項記載,且上揭 證人均證稱游阿海係從游建根姓,尚難以上訴人多年後之質 疑,逕認游沈純與游兆宗間招贅婚關係不存在。至於游阿海 之生父雖為游兆宗,惟其首次辦理戶籍登記之稱謂為游清潭 (即游建根之兄)之侄,游沈純則為游清潭之弟媳(原審卷 一第356至357頁),可見游阿海係從游沈純所冠前夫姓即游 建根之姓而登記為游清潭之侄,自難以此否認游阿海係為傳 承游建根香火之事。則上訴人前開主張,自不足採。 3、上訴人主張寡媳招夫所生之子,與前夫無婚生子女關係,無 從繼承前夫派下權云云。查派下員死亡,其妻再招贅,兩者 夫妻關係業已消滅,於派下員死亡後,其妻再招贅所生子女 與派下並無血緣關係,該子女縱使從派下員之姓,除該祭祀 公業另有規約或特別習慣或得派下員全體同意外,尚難取得 派下權等情,有內政部81年1月29日台(80)內民字第89862 7號書函可參(本院重上卷第371頁)。可見祭祀公業之規約 如另有規定寡媳招夫所生之子而從原派下員之姓,縱與原派 下員不具血緣關係,非民法所定子女或其繼承人,亦例外得 為派下員(詳後述)。是上訴人前開主張,尚難可採。 ㈡、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 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 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其立法理由為本條例 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多設立於民國以前,且祭祀公業祀 產並非自然人之遺產,其派下權之繼承不同於一般遺產之繼 承,其派下員之資格係依照宗祧繼承之舊慣所約定。又祭祀 公業之本質及存在目的,仍以祭祀為主,使祖先享祀不斷, 祭祀者固以有血緣關係為原則,惟於傳統上,如就家媳招夫 所生之子能否取得派下權,祭祀公業有規約、相關約定或特 別習慣時,亦應從之,以符祭祀祖先發揚孝道,延續宗族傳 統之目的。再者,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享有派下權,主張自 己為派下員者,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負舉證責任。而臺 灣地區祭祀公業,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遠年舊物,每 難查考,致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法院 於個案中,自應斟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並審酌 兩造所各自提出之人證、物證等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 認定。苟當事人之一造依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 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 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查: 1、游阿海對公業游增養有派下權部分: ⑴、76年1月11日經派下全員大會修正通過之公業游增養派下全員 規約草案第4條約定:本祭祀公業之組織由增養公之直系男 性子孫為主。(以戶籍為據)凡出嗣而改姓者或他姓入贅、 入嗣者均不得為本公業之派下員。惟各該房如無男系子孫, 而有收養養子者,經派下全員大會3分之2之通過得認有派下 權。如無男系子孫、亦無收養養子而有女子(包括養女、媳 婦),無出嫁、再嫁而招贅,其所生之子從游姓者,視同之 派下員(下稱76年1月11日規約,原審卷二第307頁)。另有 該公業75年度派下全員大會會議紀錄證明76年1月11日規約 已經決議通過(原審卷二第305頁,下稱75年會議紀錄), 並有簽到及車馬費名冊為證(本院更一卷一第109至127頁) 。上訴人雖否認76年1月11日規約及75年會議紀錄形式真正 (本院更一卷二第484頁),且新北市中和區公所(下稱中 和公所)112年12月11日函覆經調閱現存檔案,並無76年1月 11日規約修正資料(本院更一卷一第355頁)。然參最高法 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38號(下稱2738號)民事判決記載該事 件被上訴人游正德(即游麟祥以次3人之父)及游任注(即 游仁壽以次3人之父)主張…雖於76年1月11日修改派下全員 章程,而修改後之章程規定,游阿海有派下權,但在此以前 ,上訴人(即游阿海)並無派下權,爰訴請確認游阿海在76 年1月11日以前,就公業游增養之派下權不存在(原審卷一 第217頁)。且該判決亦記載公業游增養管理委員會書記游 秀文證稱游阿海對69年5月製作之派下員名冊有口頭異議, 經族人協調,游阿海視同派下員而順利拿到視同派下員證書 (原審卷一第219頁),可見76年1月11日規約的確經過75年 度派下全員大會議決議通過生效。上訴人又主張76年1月11 日規約未送公所備查,不符生效要件云云。惟76年1月11日 規約第17條規定該公業規約經派下全員3分之2決議通過實施 (原審卷二第307頁),未規定以送請公所備查為其生效要 件,縱未送中和公所備查亦不能否認該規約已合法生效之事 實。上訴人再主張不能證明76年1月11日規約已經派下員全 員3分之2決議通過云云。惟如確有該情事,為何未見上訴人 父親於2738號事件為爭執,反而承認游阿海依修改後之76年 1月11日規約有派下權(原審卷一第217頁),自難以數十年 後無從查證之詞逕為推翻76年1月11日規約已經決議通過之 事實。 ⑵、73年5月6日及94年11月27日修正之公業游增養派下全員規約 書第4條分別約定:本祭祀公業之組織由增養公之直系男性 子孫為主。(以戶籍為據)凡出嗣而改姓者或他姓入贅、入 嗣者均不得為本公業之派下員。惟各該房如無男系子孫,而 有收養養子者,經派下全員大會3分之2之通過得認有派下權 。如無男系子孫、亦無收養養子而有女子,無出嫁或招贅, 其所生之子從游姓者,視同之派下員(原審卷二第187頁) ;本祭祀公業之組織由增養公之直系男性子孫為主。(以戶 籍為據)凡出嗣而改姓者或他姓入贅、入嗣者均不得為本公 業之派下員。惟各該房無男系子孫,而有收養養子者得認有 派下權,亦無收養養子而有女子(養女),無出嫁或招贅, 其所生之子從游姓者,視同之派下員,如有未盡事宜,由派 下全員2分之1認定之(原審卷一第301頁)。另於99年1月24 日修正公業游增養組織管理章程第8條第1至3項規定:㈠本法 人申請登記完成前,凡經中和公所公告確定,核發派下現員 名冊內所列人員,皆為本法人之派下現員。㈡本法人之派下 員(以戶籍為據),須創設人之直系子孫為限。97年7月1日 後派下員死亡發生繼承事實時,依祭祀公業條例辦理之,但 未能共同承擔祭祀責任者不得為派下員。㈢該房無繼嗣者或 漏列、誤列者,經7大房祧各自提交管理委員會,經確認符 合承擔祭祀義務者經法定主管機關公告無人異議得視同派下 員。若公告有異議者須經法院民事程序始得為之。(本院更 一卷三第495頁)。以上規約及章程固未如76年1月11日規約 規定寡媳招夫所生之子得為派下員,惟兩造不爭執如已符合 公業派下員資格時不因後續規約變更而喪失(本院更一卷三 第488頁),自不因此影響前已據76年1月11日規約成為派下 員者之權利。 ⑶、因此,公業游增養為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其派下權之資格得依該公業規約定之。而76年1月11日規約第4條已明定原派下員寡媳招夫所生之子得為派下員,則游阿海為原派下員游建根死後,由其配偶游沈純留夫家招贅游兆宗所生,從游建根之游姓,承祧游建根香火,即為公業游增養之派下員。是上訴人請求確認游阿海就公業游增養之派下權不存在云云,即無可取。 2、游阿海對公業游光彩有派下權部分: ⑴、90年3月31日修正之公業游光彩組織管理規約第6條規定:本 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以有戶籍依據之直系男性子孫為限,依繼 承慣例認定,繼承慣例另定(下稱90年3月31日規約,原審 卷一第297頁)。又據中和公所112年9月20日檢送公業游光 彩70年9月15日申報書所附公業游光彩派下權繼承慣例第4條 規定:派下員死亡,其妻再贅,所生之男子冠游姓者,亦視 其有派下權(下稱游光彩繼承慣例,本院更一卷一第178頁 )。衡以游光彩繼承慣例於70年間經該公業申報公所,未見 派下員訴請確認真偽或無效,並為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 本院更一卷三第370頁),堪信確有訂立游光彩繼承慣例。 則依90年3月31日規約規定,除有戶籍依據之直系男性子孫 外,另依繼承慣例認定派下員之身分,而游光彩繼承慣例即 為公業游光彩規約之補充性規範,屬規約一部分,具認定派 下員資格之效力。因此,游阿海為原派下員游建根死後,由 其配偶游沈純留夫家招贅游兆宗所生,冠游建根之游姓,承 祧游建根香火,依上開規定,亦視其有派下權。 ⑵、中和公所112年9月20日檢送之派下系統表及名冊僅載至游建 根(亡),固未將游阿海列為派下員(本院更一卷一第231 、206頁)。惟派下員資格仍應按規約實質認定,派下系統 表及派下員名冊僅供參考,且是否經行政機關備查,亦非效 力認定要件。況公業游光彩派下員91年3月10日、92年12月2 8日、97年3月2日大會手冊中之「步興公七房之五派下員名 冊」及前二者所列「第三屆管理委員會委員名冊」、92年度 派下員大會車馬費及年節獎金領取名冊(本院更一卷三第99 至111頁、卷一第489至501頁、卷三第147頁、卷一第503至5 15頁),游阿海均列名為公業游光彩派下員,並曾擔任第三 屆管理委員會委員,可見該公業亦曾按其繼承慣例認定派下 員之資格,益徵派下系統表或名冊並非判斷依據。上訴人主 張公業游光彩70年9月15日申報書所附派下員系統表及名冊 ,均未將游阿海列為派下員,顯見游光彩繼承慣例非為該公 業所承認並據以慣行,不得採認為習慣云云,要非可採。 ⑶、71年1月10日修正之公業游光彩組織及管理規約第6條規定: 本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以光彩公有戶籍依據之直系男性子孫為 限。惟各該房無男系子孫,而有收養養子者,或無收養子而 有女子無出嫁或招贅,其所生之子從游姓者(養女同)或確 係本公業之派下員惟因戶籍資料欠詳而未列名者,經派下員 大會3分之2通過者得認有派下權(下稱71年1月10日規約, 原審卷二第179頁)。惟如前述,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 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且該條例立法理由 亦認可派下員資格依宗祧繼承舊慣約定。是游光彩繼承慣例 既已載明如上,復於90年3月31日規約再為追認,足見公業 游光彩例外就寡媳招夫所生之子,依其規約所承認之游光彩 繼承慣例,亦得為派下員。況71年1月10日規約並未廢止游 光彩繼承慣例,尚難以該規約未記載寡媳招夫所生之子得為 派下員乙事,逕認公業游光彩向來未存有此慣例。上訴人主 張游阿海依71年1月10日規約不得為派下員云云,尚不可取 。至於99年10月2日修正之公業游光彩章程第6條未再規定另 按游光彩繼承慣例認定派下員資格(本院更一卷二第81至82 頁),惟兩造不爭執如已符合公業派下員資格時不因後續規 約變更而喪失(本院更一卷三第488頁),自不因此影響前 已據90年3月31日規約及游光彩繼承慣例而成為派下員者之 權利。 ⑷、因此,公業游光彩為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 ,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其派下權之資格得依該 公業規約定之。又90年3月31日規約第6條明定派下員得依繼 承慣例另定,而游光彩繼承慣例第4條規定原派下員寡媳招 夫所生之子得為派下員,則游阿海為原派下員游建根死後, 由其配偶游沈純留夫家招贅游兆宗所生,從游建根之游姓, 承祧游建根香火,即為公業游光彩之派下員。是上訴人請求 確認游阿海就公業游光彩之派下權不存在云云,即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游阿海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 均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2025-02-18

TPHV-112-重上更一-84-202502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金城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甲○○前為男女朋友且曾有同居關係,其2人間屬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乙○○前因對甲○○實 施家庭暴力行為,經甲○○聲請保護令,本院家事法庭已於民 國113年8月19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核 發113年度家護字第92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件保護令 )在案;本件保護令內容包含: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甲○○為騷擾、跟蹤之行為, 並應遠離甲○○之住所(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居 所(臺南市○○區○○路000號之1)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 期間則為1年。詎乙○○於113年8月21日收受本件保護令並知 悉內容後,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12月13日5 時27分許,前往甲○○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之住 處門前,以此方式違背其應遠離甲○○上開住所至少100公尺 之禁令,而違反本件保護令;嗣因甲○○發現後報警處理,乃 為警到場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執行保護令 權益告知單、家庭暴力相對人訪查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加 害人告誡約制書、保護令核發紀錄。  ㈣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92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㈤查獲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㈥按法院對相對人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及第4 款之保護令,不因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 定家庭成員同意相對人不遷出或不遠離而失其效力,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17條定有明文;立法理由明揭該條規定係為確實 保護聲請人之安全,而特別規定遷出令及遠離令之特殊效力 。蓋法院依法核發之民事保護令,既經公權力之強力介入, 而具有公共利益之強制力,顯非被害人所得任意處分;則命 相對人遷出住居所之保護令,縱得被害人之同意不遷出或於 保護令有效期間內遷回住居所,相對人既就保護令之內容已 有認識而仍不遠離或進入被害人之住居所,不問其目的為何 ,均構成該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101年11月12日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 號法律問題之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被告既明知本件 保護令命其應遠離證人甲○○之住所至少100公尺,即應絕對 遵守該項禁令,其無視於此,於本件保護令之有效時間內前 往證人甲○○之住所門前,無論其真正目的為何,依前揭說明 ,仍已違反本件保護令所宣示之遠離令。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爰審酌被告於對證人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 核發本件保護令在案,其已知悉本件保護令之內容後,仍不 思警惕,故意違犯上開違反保護令之犯行,顯見其欠缺自制 能力,法紀觀念薄弱,其所為亦對證人甲○○造成困擾,破壞 法治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 佳,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 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2-18

TNDM-114-簡-590-20250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4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乙○○曾為具有同居關係之伴侶,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又丙○○前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1年度家護字第2082號裁定核發如附表所示主文之通常保護令。丙○○知悉前開保護令之內容及有效期間,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強制之犯意,於112年8月10日12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00號前,適逢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乙○○停等紅綠燈,丙○○見甲○○、乙○○共乘一車,而乘停等紅燈之際,從A車駕駛座伸手拉開B車右後座車門,以此強暴方式使乙○○行下車之無義務之事,因乙○○見狀立即拉上車門而未得逞,嗣丙○○下車至B車之駕駛座外以手、腳敲打車窗玻璃,以此強暴方式使甲○○開車窗、說清楚為何共乘一車乙事之無義務之事,惟甲○○並未為前開行為而未得逞,併以上開行為之方式對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前開保護令。 二、案經乙○○、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72頁),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另其餘認定 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知悉與告訴人乙○○間有前揭保護令存在,並 曾有同居關係,復於上開時間、地點有敲打B車駕駛座車窗 等情,惟否認有何拉開B車右後座車門之強制犯行,辯稱: 我只有敲B車右後座車窗等語。惟查:  ㈠被告知悉前揭保護令內容及有效期間,並於上開時間、地點 下車至B車之駕駛座外以手、腳敲打車窗玻璃,業據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69-70、219頁),核 與告訴人甲○○、乙○○之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 第13-15、19-25、99-103頁),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B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前揭保護令裁定及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見偵字卷第29-41、141-14 5頁)等件存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被告以 敲打車窗之強暴方式,要求告訴人甲○○開車窗並說明而為此 無義務之事,首堪認定。  ㈡次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時證稱:本案發生時,被告 開我坐後座的車門,要拉我出去,說沒有要這麼簡單放過我 ,我就快點把車門拉回來、鎖起來,被告一直敲車門玻璃等 語(見偵字卷第100頁)。再觀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時 證稱:我們在停等紅燈時,被告拉我右後方的車門,於是告 訴人乙○○把車門拉回來,後來被告跑到駕駛座要拉我這邊的 車門,並打我的玻璃,但被告拉不開,就要回車上開走等語 (見偵字卷第101頁)。復經本院勘驗本案發生時之監視器 影像翻拍畫面,略以:從0分0秒播放至0分4秒,被告坐在自 用小客車內,從駕駛座伸手拉左方並行車輛之車門,於0分3 秒時車門遭拉開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見易字卷第2 19頁)在卷可憑。是被告自A車駕駛座拉開B車之右後座車門 乙節,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乙○○之證述互核相符,並經本 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無訛,堪認屬實,被告以此強暴方式要求 告訴人乙○○行下車之無義務之事甚明。是被告所辯,難以採 認。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業於112年 12月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8日生效施行。惟被告與告訴人 曾具有同居關係,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易字卷第69-70頁 ),是被告與告訴人於修正前為該條第2款「曾有同居關係 」,修正後則亦為該條第2款「曾有同居關係」所規定之家 庭成員,是該次修正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 。 二、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 之輕重而分別以同條第1款、第2款規範之,若被告所為已使 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 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或不安,則僅為騷 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 理、心理感到不安或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 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 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36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拉開B車右後座車門、敲打B車 車窗玻璃之行為,顯已造成告訴人乙○○感到痛苦畏懼,揆諸 前揭說明,已違反前揭保護令之「不得對被害人乙○○實施精 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構成違反保護令罪而僅應以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論處。 三、復查,被告與告訴人乙○○為曾具有同居關係,而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所為屬於對家庭成員故意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刑法強制罪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又被告雖已著手對告訴人乙○○、甲○○為強制犯行,惟告訴人乙○○、甲○○未因而行無義務之事,應成立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為之裁定,而違反同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 四、被告上開違反保護令、強制未遂罪等犯行間,係在密切時間、地點所為,且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屬法律概念之接續一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五、至被告雖已著手對告訴人乙○○、甲○○為強制犯行,惟未產生 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的既遂結果,為未遂犯。然此部分犯行 為與前揭違反保護令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 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是此部分強制未遂之減刑事由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界限,爰將之列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 時之量刑因子,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乙○○間之關係,竟以上揭強制手段使告訴人乙○○、甲○○行無義務之事,所為應予非議;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甲○○間成立和解並撤告、未與告訴人乙○○成立和解或取得諒解等情節;暨告訴人2人之意見(見易字卷第226-227頁)、被告之犯罪動機、前於111年間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之前科素行、戶籍資料註記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易字卷第189-212頁之被告的法院前案紀錄表、第31頁之個人戶籍資料、第226頁之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跟蹤告訴人甲○○所搭載告訴人乙○○所駕駛之B車至臺北市○○區○○街000號前,以此方式對告訴人乙○○為騷擾之行為,而違反前開保護令;另於本案發生時,並向告訴人乙○○恫稱:「我不會放過你」等語,使告訴人2人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罪嫌等語。 二、被訴違反保護令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揭跟蹤行為之違反保護令罪之犯行,辯 稱:我只是在路上巧遇告訴人2人,並沒有跟蹤等語。  ㈡經查,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稱:(問:被告是如何知道你 們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不清楚,我懷疑被告是從 我家即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開始跟蹤等語(見偵字卷 第25頁)。是告訴人乙○○係基於臆測而認被告跟蹤其等至上 開濱江街前,則被告是否確有跟蹤行為,已屬有疑。  ㈢次查,告訴人甲○○固於警詢時指稱:被告本案發生時係從新 北市土城區某址一路跟著我們至臺北市○○區○○街000號前而 為前揭違反保護令及強制等犯行(見偵字卷第15頁)。惟查 ,告訴人甲○○所駕駛B車既有安裝前、後側行車紀錄器,然 卷內查無告訴人甲○○所述自新北市土城區某址開始跟蹤之影 像,僅有上開強制、違反保護令斯時之行車紀錄,且卷存監 視器畫面亦僅有同區濱江街350號前之影像(見偵字卷第37 頁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是卷內並無證據可佐告訴人甲 ○○所述為真,自難遽此認被告有跟蹤行為而違反前揭保護令 ,則此部分難認構成違反保護令罪。 三、被訴恐嚇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 之通知,亦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 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 該罪名相繩;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等事為內容,或被恐嚇者並未因此心生恐懼 ,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  ㈡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乙○○講「我不會放 過你」等語。惟查,被告被訴之恐嚇行為,並無以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及名譽等事為內容,而向告訴人2人為明確、 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的意思表示行為,與刑法「恐嚇」之 內涵不相符合,揆諸前揭說明,自難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相 繩。 四、從而,檢察官就被告跟蹤之違反保護令犯行之舉證,仍有合 理懷疑之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又被訴恐嚇 危害安全罪嫌,已與構成要件有間,本院原應就前揭二部分 均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經本院論罪部分 ,具有實質上、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城、劉承武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舜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2082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主文(本院按:相對人即被告丙○○) 一、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乙○○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三、相對人應遠離下列場所至少100公尺:被害人乙○○之住居所(地址:詳卷)。 四、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2025-02-17

TPDM-112-易-1007-20250217-3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D000-A111394B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林盈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D000-A111394B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共貳罪,各處 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代號AD000-A111394B號男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 甲男)係代號AD000-A111394A號女童(民國0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童)、代號AD000-A111394號女 童(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B童)之祖 父,3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B童 及A童自出生起,即與甲男、代號AD000-A111394C號女子( 即B童、A童2人之母,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C女)、 代號AD000-A111394D號女子(即B童、A童2人之祖母,真實 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D女)及B童、A童2人之父共同居住 於新北市土城區住處(詳細地址詳卷,下稱本案住處)。甲 男明知B童、A童為未滿12歲之兒童,仍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 為猥褻之犯意,自110年7月起至111年8月4日止之期間內, 於本案住處房間,多次以手碰觸B童、A童陰部之方式,對B 童、A童分別為猥褻行為,至少1次。嗣B童、A童向C女及保 姆梁○○(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反應上情,經C女通報社工,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C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因職務或業務上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判決書屬需對外公示之文書,為免被害人之身分資 訊曝光,故本案告訴人C女、被害人A女、B女及於本案中作 證之保母或被告家人之姓名與年籍資料,甚或被告身分等相 關資料,爰均依上開規定以代號替之(代號所對應之真實姓 名年籍等資料詳卷附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或不予完整記載,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 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C女、證人梁00於警詢之證述,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其於警詢 中所述與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主要梗概約略一致,是此 部分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不符,復經被告及其辯 護人爭執C女、證人梁00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是證人C女 、梁00於警詢之證述,因不符前揭傳聞證據得例外作為證據 之規定,無證據能力。  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亦有明定。查證人即被害人A童、B童、證人C女、保母梁00 於偵查時所為之陳述,並未見檢察官有何違法取證之情形, 復無證據證明其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有顯不 可信之情形,是其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具證據適格。又於本院 審理中,C女、梁00均已到庭作證,業予被告行使對質詰問 之機會,復經本院審理中提示其等於偵訊時之筆錄及告以要 旨,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依法辯論,完足證據調查之程 序,以保障被告訴訟權利,是證人A童、B童、C女及梁00於 偵查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  ⒊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 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   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第208 條   所規定應包括「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之法定要件,即屬同   法第159 條第1 項「法律有規定者」之傳聞例外,而具有證   據能力。而本案之雙和醫院之早期鑑定報告書係經檢察官囑   託雙和醫院就被害人A 童及B 童是否因本案有創傷反應及其   證述之可信性進行早期鑑定後所提出,雖係鑑定人於審判外   之書面陳述,惟均係由實施鑑定機關依專業智識經驗陳述其   判斷意見,且其內容已詳載鑑定經過、事項及內容,其中包   括基本資料(含個案基本資料、鑑定事由、資料來源)、個   案史(含家庭評估、個人史)、生理及心理檢查結果(含身   體理學檢查、心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及鑑定結果等,是   鑑定機關即雙和醫院出具之書面早期鑑定報告,為實施鑑定   專業機關依專業知識經驗陳述其判斷意見,且其內容已載明   實際進行鑑定者及其鑑定經過、結論,依上開說明,自屬法   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證據資料。  ⒋又通訊軟體所留存歷史對話之電磁紀錄,係以科學通訊原理 之作用產生,呈現對話內容之畫面再經翻拍成照片,或轉成 譯文書面,即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其真實性無虞時 ,對於事實之還原,較諸證人事後根據其體驗所為之供述, 因受限於個人記憶、認知、表達能力及意願等,難免有錯漏 之虞者,應屬優勢證據,而具較高之證據價值,自得作為證 據。本案證人梁00與證人C女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聊天紀 錄,關於證人A童及B童陳述部分,並非直接以該等通訊陳述 內容之真偽,作為被告有無對A童及B童為猥褻行為之證據, 而係以該等通訊陳述內容本身,作為證明其他事實存在之間 接事實或情況證據,均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自有證據能力。  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除上開所述外,檢察 官、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 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 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以下所引其餘如傷勢照片等 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 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AD000-A111394B矢口否認上揭事實,辯稱:我沒有 用手碰觸A童、B童的陰部,小孩都很愛我,告我的那個人吃 醋,看我跟小孩那麼好;我沒有幫A童B童換尿布,都是我太 太在做的,陰部紅腫都沒有我的事云云。  ㈡經查:被告甲男係A童、B童之祖父,A童為0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均詳卷);B童為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均詳卷),被告甲男與B童、A童2人之父母共同居住於新北 市土城區住處。甲男明知B童、A童為未滿12歲之兒童,為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A童、B童於111 年8月4日下午16時50分至17時5分許,在亞東紀念醫院經醫 師檢驗結果,兩位女童分別出現小陰唇紅腫、陰唇紅腫之事 實等情,此有卷附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4份、亞東紀念 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2件附卷足稽(見112年 度偵字第4943號彌封卷第113至119、163至169、171至175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被告雖以 上開詞句辯解。  ㈢惟查:  1.被告如何於上開時地以手碰觸A童、B童陰部方式,分別對A 童、B童為猥褻行為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C女於偵查中證 稱:110年6月中,保母跟我說B童的下體有受傷,有破皮紅 腫,保母有詢問B童是如何受傷的,B童說阿公講不可以跟爸 爸媽媽說,當時我是先存疑的,進行觀察,到110年7月中, B童跟保母說阿公把她尿尿的地方弄受傷了,我觀察B童的下 體有紅腫的情況,陰道口有變大,我7月底跟小孩爸爸帶B童 去亞東醫院檢查,醫生表示只是發炎,但陸續至111年7月這 段期間B童的陰部一直有紅腫的情況,B童也有跟保母反應阿 公有摸她的下體,還有摳她的下體,111年7月26日晚上,我 跟B童對談時,B童有跟我說阿公有用手摸她尿尿大便,還有 尿尿大便中間的地方,而且好多次,同時B童也有用娃娃跟 我示範阿公是怎麼摸她的,111年8月初的時候,幼稚園老師 跟我反應,小孩午睡時會拿棉被磨蹭下體,老師也有反應B 童的陰道口跟其他小孩相比較大,我跟老師協商後,隔天我 就通報社工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4943號偵查卷第94頁) ,復證稱本案發生前,大多是由我跟公公還有保母照顧A童 、B童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93頁)。  ⒉C女復證稱:111年1月時,保母發現A童下體有紅腫,並且有 傳照片給我看,我觀察也有紅腫情形,在111年2月時,A童 會出現哭喊尖叫、蹬腿等狀況,A童在110年12月時有如廁訓 練,會自己表示要尿尿大便,111年5、6月起,A童尿尿或大 便在尿布都不會告訴我們,也很排斥我們幫她換尿布,晚上 睡覺時,會長達3小時不間斷蹬腿、哭喊尖叫,一直持續到 我搬回娘家後才改善,111年7月,保母在幫A童洗澡時,A童 跟保母反應阿公把我的屁屁弄受傷了,當天晚上我有替A童 下體照片,A童看到照片後就說阿公把我的妹妹弄受傷了, 照片拍攝的範圍是大小陰唇及尿道口,我也觀察到A童的大 小陰唇跟陰道口也有紅腫及變大的情況,111年7、8月間保 母幫A童洗澡時,洗到下體的地方,A童就放聲大哭、尖叫, 一直哭喊好痛,保母問A童誰把你弄傷了,A童邊哭邊說阿, 但第二個字就不敢說了,加上姐姐的說詞,我決定通報社會 局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94至95頁)。證人C女嗣後於本院 審理時亦為相同證述內容(見本院卷第349至414頁),核其 前後所訴情節均相一致,且與證人A童、B童於偵查中所述亦 相一致(見111年度他字第7975號卷第11至23、25至40頁) 。  ⒊證人即保母梁00於偵查中證稱:B童去上學後,有次臨託給我 ,我發現她在磨蹭置物箱,之後我帶她去洗澡,發現她下體 即成人長陰毛的部位,有指甲刮傷的痕跡,紅紅的,我當時 問B童說,你是跟阿公玩遊戲受傷嗎?B童就頭低低的都沒有 回答,我跟她說沒關係,我幫他擦藥,擦完藥B童跑去客廳 沙發上躺下來,並自言自語說阿公說不可以給爸爸媽媽知道 ,知道就不好了,後來我有將這些訊息傳達給她媽媽知道, 並請她媽媽帶去醫院檢查。另外B女臨託給我時,我有發現 她的內褲黃黃的、臭臭的,也有腥味,印象中有幾次。關於 A童部分,也是在A童將近1歲時,在幫她洗澡時,在肛門上 方的屁股處發現瘀青,狀況與B童相同,我也告訴媽媽,有 一段期間,阿公要接A童回家,A童看到阿公後,會再跑進我 家裡,我當下以為是在跟阿公玩,另外在去年7月間,我幫A 童洗澡時,A童突然說阿公把我屁股弄傷了,我聽聞後馬上 打電話給媽媽,請媽媽處裡,我在A童的尿布也有聞到臭臭 的臭腥味,印象中發生過很多次,又在去年8月間,A童洗屁 股突然開始大哭,持續哭泣,後來大叫「啊」,我問A童屁 股在哪裡,她指她尿尿的地方給我看,隔幾天後,A童跟我 說阿公把手放在她的屁股,然後叫她夾緊,之後我就沒有再 帶A童了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06頁)。證人梁00嗣後於本 院審理時亦為相同證述內容(見本院卷第349至414頁),核 其前後所述內容均相一致。且與證人A童、B童於偵查中所述 亦相一致(見111年度他字第7975號卷第11至23、25至40頁 )。    ⒋又A童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詢問時,多次在檢察官及其他相關 人員尚未詢問問題或是問其他問題時,告知「我在大便時候 阿公都會摸我屁股」、「阿公還會用手指頭摳我的屁屁」, 且明確回答阿公會摸妹妹(即B童)尿尿的地方,在阿公房間 門口看到,阿公挖我屁屁,還有前面,跟妹妹一樣也是在阿 公房間,覺得痛痛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4943號偵查卷第5 9至63頁),經本院勘驗現場詢問光碟結果,A童確實為如此 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18至230頁),並以熊熊示範其與B童 遭被告猥褻之方式(本院卷第231至234頁),是以A童作證 時年僅5歲,在無任何誘導之情形下,其就被告對其及B童所 為猥褻行為之情節,尚能具體描述,苟非親身經歷,因此留 下深刻且難以抹滅之記憶,依其稚幼之年紀、心智及人生經 驗,自無可能清楚描繪遭猥褻之情節;而B童於偵查作證時 僅2歲6個月而未能陳述受害經過,然於詢問過程中不斷表示 生氣等情(見上開彌封卷第51至53頁,本院卷第238至240頁 )。又A童於雙和醫院之早期鑑定報告結果顯示A童疑似有創 傷後壓力症候群反應,就A童之作證能力則係雖有明顯情緒 反應,仍可在安撫後斷斷續續回話,並可自發性敘述案件相 關內容,甚至以手邊的玩偶示範。因此A童具有部分作證能 力,只是受情緒影響下有可能以沉默回應問題,足見A童於 本案發生時雖屬稚幼,但已具相當之認知能力已適足其辨明 本案發生情節及為具體之陳述、表達,所述應非出於虛構。 至B童於雙和醫院之早期鑑定報告中關於B童接受檢察官詢問 時,在檢察官詢問過往生活史B童明顯抗拒不回答,當B童在 玩會談室內之娃娃屋與娃娃玩偶時,B童尚可指認娃娃玩偶 之角色,例如「這是阿嬤」,當問及爺爺玩偶是誰時,B童 則沉默,最後說「RO-RO」,再問B童是誰帶姊姊上學,B童 則突然大動作收娃娃屋,情緒焦慮不肯會談,待B童情緒平 穩後,B童再度拿起娃娃屋玩具時,醫師詢問剛才在收娃娃 屋是否在生氣時,B童表示「是」,並拿起爺爺玩偶說「RO- RO讓我生氣」,但在進一步詢問為何讓B童生氣時,B童則沉 默不語,鑑定結果B童有明顯焦慮、抗拒、沉默不答,而可 能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反應,合乎一般幼童受性侵害後之心 理創傷情況。  ⒌辯護人雖辯護稱A童、B童於偵查中所述,係受母親即C女之誘 導云云,惟經本院勘驗現場詢問光碟結果,因A童為000年0 月生、B童為000年0月生,於111年11月偵訊時A童年僅5歲3 個月、B童僅2歲6個月,幼童本即無法長時間集中注意力, 故偵訊過程中時常需要休息、母親安撫、玩玩具,B童因年 紀過小而未能陳述受害經過,但有不斷表示生氣,A童雖因 年幼而無法連貫陳述,然檢察官於訊問時並無誘導,是讓A 童自己描述其與妹妹B童與被告相處及遭被告摸下體之情形 ,檢察官詢問A童是否已講完了,A童自己說還沒,之後繼續 陳述,A童玩遊戲時都是在玩積木,為了說明遭摸下體的情 形才會以拉拉熊做示範,堪認A童以拉拉熊做示範時玩遊戲 的心態在示範,而是就真實經歷的情形為示範,且全程有精 神科醫師、心理師在場進行心理衡鑑,偵訊筆錄與法庭筆錄 相同,僅記載重點而非逐字記錄,經由勘驗可知,訊問筆錄 記載詳實,確實與錄影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212至240頁) 。辯護人雖稱C女於現場有竊竊私語等情況,然經勘驗現場 訊問錄影紀錄,得知當時所有在場之人都有別上麥克風,所 有在場人講的話都會藉由麥克風收錄到,即不可能有竊竊私 語而沒有錄到之情形。  ⒍證人C女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110年6月中時,保母第一次跟 我反映A童的下體有紅腫且有異味,我當時沒有想好要去面 對這件事,我也有跟我先生討論這件事情,雖然在110年7月 底時有帶A童去亞東醫院檢查,醫生說有發炎,我就選擇再 觀察,但到111年中間保母還是有陸續跟我反映有紅屁股之 情況,而且孩子都有跟保母反映阿公有摸她下面,直到111 年7月時,保母傳LINE跟我說B童大哭說屁屁好痛,阿公摸她 屁屁,我有用玩偶跟A童示範,A童跟我說是阿公有用手摸, B童則是我幫她換尿布時就會很抗拒,兩腳一直踢、尖叫、 哭喊,因為經過這麼多次保母跟我反映,加上小朋友跟我講 出來,我才選擇面對這件事等語,證人即保姆梁00於偵查及 審理中均證稱A童是在我家洗澡時看到A童陰唇上面大人長毛 的地方有瘀塞紅紅的,我就問她怎麼受傷了,她沒有講話, 就跑到我們家的客廳椅子躺下來,並說「阿公說不能講,給 爸爸媽媽知道就不好」,而且A童內褲都黃黃的,我就跟C女 說要帶去給婦產科看一下,B童則是因為A童這樣受傷,我就 特別注意B童,每天B童到我家我都會先看B童的尿布及陰部 ,打開尿布有聞到腥味,有時候陰部就會粉紅色腫腫的,後 來B童有確診有20幾天沒有來我家,確診結束後B童來,我幫 她洗澡要沖水時,她屁股痛到一直哭,她就大喊「阿公把我 的屁股弄受傷了」等語,證人C女與證人梁00雖於審理中係 隔離訊問,然就發現A童及B童遭到猥褻之過程均證述相符, 並有被害人A童、B童下體受傷之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494 3號彌封卷第153至161頁),亞東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 驗傷診斷書各1件(見上開彌封卷第163至175頁)、證人梁0 0與證人即告訴人C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6張(見同上 彌封卷第65至75頁),足堪補強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且證 人C女關於B童之情緒反應亦與雙和醫院之早期鑑定結果相符 ,足認證人C女及保母梁00之證述應堪採信,亦足以補強A童 之證詞。  ⒎被告雖傳喚證人即被告之子陳0宏、被告之女陳0惠及配偶陳0 時以證明被告與A童及B童相處情形,然上開3人之證詞僅係 說明同住之其他家人在客廳之一般情況而已,無從據以反證 被告未對A童及B童為猥褻之行為,況證人陳0宏於審理中證 稱111年8月1日是從板橋區南雅南路娘家一起坐計程車去樹 林秀泰,一直到17時離開再坐計程車回土城等語,然依照被 告提供之證人陳0宏於111年8月1日之手機GOOGLE地圖時間軸 紀錄顯示,證人陳0宏當天係自土城區福祥街67號出發開車 抵達樹林秀泰,明顯與證人陳0宏上開證述不同,是證人陳0 宏於審理中之全部證述是否可以逕為採信,即為有疑。雖辯 護人復提出更新之造訪紀錄及地圖活動,然此紀錄與前所提 出之GOOGLE地圖時間軸紀錄既不相同,是否遭修改亦有可疑 ,故無法以此紀錄即認證人陳0宏所述為實。而證人陳0惠證 稱其約一週回娘家一次吃晚餐,有幫B童換過尿布等語,但 卻稱沒有看過B童私密處紅紅的情況,此與其他4位證人證述 換尿布時B童私密處有紅腫情況明顯不符,顯示證人陳0惠實 際觀察、接觸B童知情況甚少。況且若連未同住之證人陳0惠 都有機會幫B童換尿布,則每天接送A童、B童來往保母家之 被告,即不可能不曾為A童、B童更換過尿布。參以證人梁00 審理中證稱:有一次被告很晚送過來,我說你今天怎麼這麼 晚送過來,被告就說因為她大便要幫她整理,被告跟我說她 老婆從來沒有換過兩個孫子的尿片,都是被告自己講的,就 是被告在換的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31頁)。顯見被告辯 稱其不曾為A童、B童更換尿布云云,當係臨訟之詞,尚不足 採。  ⒏辯護人雖提出亞東紀念醫院小兒部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認A 童無明顯負向情緒反應,然亞東醫院之報告係在112年6月5 日製作,距離案發時間已將近1年,時隔甚久,其情緒因時 間經過而逐漸淡忘乃人之常情,更何況A童僅為5、6歲之兒 童,是A童究有無創傷反應自應以其距案發日較近,記憶猶 新之雙和醫院早期鑑定報告為準。又亞東紀念醫院兒少保護 醫療區域整合中心113年8月23日函覆本院之個案評估報告雖 稱「2022/1/23的照片非常模糊,難以判斷皮膚狀況。尿布 疹可造成之局部皮膚發紅,脫屑,紅疹,破皮潰瘍等表現, 可符合其他照片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59頁),然其 個案評估報告未能說明何以本案紅腫之處,均僅限於A童、B 童之外陰兩側,而未出現於臀部,或其他部位?且未參酌A童 、B童之陳述,與實際拍攝者之C女及梁00親眼所見之情境, 僅依照片所為之傷勢研判意見,尚與實際情形相違,自不能 採為對於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據。辯護人所舉之「小學女生的 白帶」、「小女生的分泌物」、「幼園童罹陰道炎」等網路 文章與本件犯罪事實尚無任何關聯相似性,自難採為有利於 被告之依據。  ⒐綜合上述,證人A童、B童前揭指稱其等被害情形,除據其等 陳述歷歷,並可相互佐證外,尚有曾見聞受害及傷勢情節之 C女、保母證人梁00證述亦可佐證,則無論係本案之被害人A 童、B童、C女或係作為證人之保母梁00,與被告間均無怨隙 ,卻均不約而同對被告為相類似之指證,難論純屬虛構,再 從本案揭露過程、查獲經過係保母向家長反應有遭被告摸私 處等情事,更可證上揭A童、B童及C女指證之可信性,再觀 諸本案前述被害人之被害或情緒反應,此等間接情狀,均不 屬於與證人A童、B童指述同一之累積證據,而均可作為補強 證據而足以證明其等指證證述與實情相符,故依據其等所述 之被害情節,堪認被告確有對A童、B童為如事實欄一所載之 各行為。被告所辯為不可採,本案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 猥褻行為罪。被告前開對A童、B童分別所犯之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A童、B童之祖父,本 應以身作則樹立良好典範,更應愛護孫兒,使其等健全發展 ,明知A女為000年0月生、B女為000年0月生,尚為幼兒,竟 未能掌握身體接觸分際,為逞一己私慾,利用同居一室關係 之機會,藉機對A童、B童為如事實欄一之猥褻犯行各一次, 顯然欠缺尊重兒童身體自主權之觀念,影響A童等2人身心發 展,所為實均應嚴予非難。另兼衡被告前無犯罪前案紀錄,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良好,其 自述國小畢業,現已退休在家,與配偶同住之生活狀況,及 經診斷罹有中度身心障礙狀況,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附 卷可參,暨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反省之意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衡酌被告所犯本案2次犯行, 被害人達2位,所犯罪質相同,責任重複評價之程度偏高, 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邊際效應之遞減,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胡堅勤                           法 官賴昱志                           法 官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 一、配偶或前配偶。 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 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 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 六、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 七、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PCDM-113-侵訴-51-202502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觀增 上列被告因家暴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 實財產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 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 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於下列時間,分別為同居男女朋友、夫妻關係( 兩人於民國於111年6月29日結婚、112年10月5日離婚),詎 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6月11日12時前某時,在其位於臺 南市○里區○○路000號4樓之1租屋處,竊取丙○○置於皮夾內之 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 (二)基於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 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之犯意,未經丙○○ 同意,於111年6月22日20時5分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登入丙○○持用手機所綁定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網路銀行帳戶後,轉匯4千元至自己所申設之京城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上開方式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 更紀錄。 (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未經丙○○同意, 於111年6月24日9時33分許,在不詳地點,以手機或電腦設 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饗賓餐旅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44,800 元之網路票券,並於信用卡交易付款網頁頁面,輸入丙○○申 辦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及授權碼,而偽造丙○○ 以信用卡付款方式購買商品之電磁紀錄等準私文書後行使之 ,致玉山銀行陷於錯誤,誤認係丙○○使用該信用卡,發送手 機簡訊認證碼至丙○○使用之手機門號,其再趁隙取得認證碼 並輸入交易頁面而完成交易,足以生損害於丙○○、玉山銀行 對於信用卡業務管理及前述商店對於網路交易業務管理之正 確性。 (四)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未經丙○○同意, 於111年7月10日11時50分許,在不詳地點,以手機或電腦設 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INSTO*豪發國際貿易消費網站購買34,9 00元之遊戲點數,並於信用卡交易付款網頁頁面,輸入丙○○ 申辦之上開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及授權碼,而偽造丙○○以 信用卡付款方式購買商品之電磁紀錄等準私文書後行使之, 致玉山銀行陷於錯誤,誤認係丙○○使用該信用卡,發送手機 簡訊認證碼至丙○○使用之手機門號,其再趁隙取得認證碼並 輸入交易頁面而完成交易,足以生損害於丙○○、玉山銀行對 於信用卡業務管理及前述商店對於網路交易業務管理之正確 性。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 ,公訴人及被告乙○○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136至138頁),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 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 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 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 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 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曾自告訴人丙○○皮夾拿取1萬元現金,以 及確有於前述時間,登入告訴人之網路銀行轉匯4千元至自 己帳戶內,及持告訴人之信用卡資料上網購買前揭商品等情 ,惟否認有何竊盜、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 喪變更紀錄、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其有經過告訴人同意;後來也有幫告訴人繳錢云云(見本院 卷第138至139頁、第180、185頁)。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且被 告於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之初,除辯稱其有徵得告訴人同意 外,對於上開客觀事實俱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8至139頁、 第180頁);此外,並有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之「報案三聯單」 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9、42頁)、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 見警卷第39至41頁)、告訴人提出之111年6月22日之存款交 易明細查詢、網銀通知(見警卷第35頁)、111年6月24日、11 1年7月10日之帳單資訊總覽、玉山銀行簡訊通知(見警卷第3 6、37頁)、玉山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明細(見警卷第55頁)、 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3年7月26日函檢附之告 訴人信用卡交易紀錄、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8月7日函 檢附之告訴人玉山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47 至149頁、第151至155頁)、被告之京城商業銀行開戶資料、 客戶存提紀錄單(見警卷第51至53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3頁)等在卷可稽,告訴人上開 指訴信而有徵,堪以採信。 (二)被告雖辯稱有經過告訴人之同意轉帳及使用告訴人之前揭信 用卡。然觀之被告於偵查中就有無竊取告訴人皮夾內之現金 1萬元部分,先是供稱:「(告訴人說,她在超商工作時發現 1萬元不見,請你報警,你沒有報警,還傳一張假的三聯單 給她,有何意見?)我已經不太記得這件事了」云云,後始坦 承:「(你有無拿1萬元?)有,沒有為什麼,因為我與告訴人 是夫妻」等情(見偵卷第39頁),並未主張其係徵得告訴人之 同意後方拿取上開現金之情事,甚至在告訴人發現其皮包內 之現金遺失後,向告訴人佯稱其已請房東代為報警,此有告 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9頁),益徵告訴 人此部分指訴並非虛妄。另就犯罪事實一(二)至(四)所示犯 行部分,則供稱:「(除了1萬元外,告訴人還提告你盜刷她 3筆信用卡,金額總共83,700元,有何意見?)當時我先拿告 訴人的玉山信用卡去刷卡,當時帳單來的時候,我有跟告訴 人我要繳,我不知道為何告訴人就去提告了,這3筆費用都 是我刷卡的,當時我有說我會繳費用,不知道為何告訴人就 告我了」、「(你拿告訴人信用卡刷卡時,有無經過告訴人 同意?)第1筆沒有,後來2筆有經過告訴人同意,我是親口跟 告訴人講的,因為需要告訴人的手機驗證碼才能刷卡」、「 …我只有第1筆沒有經過告訴人同意,後來都有經過告訴人同 意」、「(錢有無還告訴人?)後來我們就沒有聯絡了」云云( 見偵卷第39至40頁),坦承確實有未徵得告訴人同意使用告 訴人信用卡之情事,且就有無把錢還給告訴人一事,陳稱: 「後來我們就沒有聯絡了」(見偵卷第40頁),依其語意,難 認被告業已將款項返還予告訴人,此由被告於本院調解期日 表示同意在其執行期滿後6個月給付告訴人93,700元乙節亦 明(見本院卷第63頁)。復參以被告在知悉告訴人前往警局報 案,且向警方表示第1筆盜刷紀錄所顯示之帳號與被告錢包 內之卡片帳號一致,但該張卡片簽名欄上方有「謝莉萍」之 簽名時,不但未與告訴人爭執其係在徵得告訴人同意下轉匯 款項或使用告訴人之信用卡刷卡消費,反而向告訴人表示: 「錢不是08用的」、「反正不是我」、「我沒有做就是沒有 」,此有兩人間之對話紀錄附卷足憑(見警卷第40、41頁); 詎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初,不僅改稱其均有經過告 訴人之同意(見本卷第180頁),甚至表示「這筆4,000元轉完 後的隔幾天,我有轉了1筆4萬元還給告訴人」、「後來我跟 告訴人分開的時候,我已經跟告訴人全數釐清了」云云(見 本院卷第183頁),所述反覆不一,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難以 憑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竊取告 訴人皮包內之現金、自行登入告訴人之網路銀行轉匯款項及 上網盜刷告訴人信用卡之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 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 ;如犯罪事實一(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另按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 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又所謂 家庭暴力行為,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再所謂家庭成員 ,包括配偶或前配偶、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者,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2款、第1款、第3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在實施前開犯行時分別係告訴人之同居男友、 配偶,兩人間各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1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對告訴人實施前述經濟及精神上不法 侵害犯行,除成立上開罪名外,亦均成立家庭暴力罪,然因 家庭暴力防治法就家庭暴力罪並無科刑規定,自應依前揭刑 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併此敘明。公訴意旨認被告如犯罪 事實一(三)、(四)所示犯行,除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20條 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外,均係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 變更紀錄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 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三)、(四)所示犯行,其偽造準私文書後 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 論罪;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 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三)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至(四)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之財物,復 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登入告訴人之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匯 至自己帳戶,及以告訴人之信用卡資料上網刷卡消費,不僅 破壞社會交易秩序,更造成告訴人、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之 實質損害,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行 為實有不當;且犯後猶否認犯行,飾詞卸責,難認有悔意;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素行、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8頁)、迄未與受有損害之告訴 人、發卡銀行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與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至(四)所示未經告訴人同意竊取、轉 匯及盜刷之款項,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未賠償告訴人 或發卡銀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各該犯罪所得,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TNDM-113-訴-215-2025021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信義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 64、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為男女朋友,因受甲○○所託持甲○○名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提款卡提款,以繳納房租及購買日用品,詎丙○○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先自本案帳戶提領款 項後(提領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即將上開款項 其中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挪為修車款項而使用,以 此方式侵占入己。 二、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9月30日11時許,在坐落屏東縣里○鄉○○段000地號土地工 地內,持乙○○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鑰 匙,開啟上開機車車廂,徒手取走其內現金9000元。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丙○○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 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83頁),或迄至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不爭執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61至277頁),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 關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 定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歷次自白出處如附表二 所示),並有附表二「證據出處」欄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 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上開款項之取得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 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語,惟刑法第339條之2所 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並不以施用詐術為 限,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 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 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稽之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所證:被告到我女 兒上班的地方拿本案帳戶卡片,因為我要繳房租,當時我們 是同居關係,但我住院,我女兒管卡片,被告要拿卡片繳房 租,但後來被告領了錢沒有幫我繳,我說帳戶裡面有多少就 領多少等語(見本院卷第264至265頁),核與被告所辯其為 告訴人甲○○同意始提領本案帳戶內如附表一所示款項等語相 符,是被告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之過程,並無出於不正當之 方法。縱被告提領上開款項後予以侵占入己,因告訴人甲○○ 已有前開委託持有之情事,自難認定該款項係以前述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故公訴意旨所認,顯有誤會。綜上 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認被告取得上開款項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 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當庭告知所犯罪名及法條(見本院 卷第272頁),並給予被告答辯機會,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利用領取、保管告訴人甲○○財產之事機,將所領取 如附表一之款項一部分侵占入己,並擅自徒手竊得告訴人乙 ○○之財物,所用手段雖屬平和,然告訴人甲○○、乙○○所受損 害並非輕微,仍應予以非難。被告雖自陳係為挪用以修車費 用或缺錢花用(見本院卷第275頁),惟此部分乃出於自利 之考量,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罪責認定之依據。除上開犯罪 情狀外,被告尚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審酌:⒈被告始終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可資為有利於被告量刑之審酌依據;⒉被 告先前已有竊盜、侵占遺失物等多項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35頁) ,是其責任刑方面已無減輕折讓之空間,不宜如初犯者量處 較輕之刑;⒊被告已與告訴人甲○○和解,並如數賠付之,復 徵得告訴人甲○○之寬宥,業據證人甲○○證述在卷(見本院卷 第267頁),並有和解書存卷可考(見偵一卷第41至43頁) ,足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有充足之損害填補及關係修復 舉措,應可作為有利審酌依據;⒋被告具有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離婚、無未成年子女、需照顧告訴人甲○○、目前從事 服務業、月收入2萬7000元,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學經歷、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76 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分別量處如附 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承其就犯罪事實二,已將所竊得9000元花用殆盡等語 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73頁),是該款項為其本案犯罪 所得,堪認已無原物可供沒收,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逕依其價額 追徵之。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業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並如數賠 付,已如前述,堪認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故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定執行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2次犯行,各次犯行所危害之法益種類雖均係財產 法益,惟相距已有一段時間,各罪所示犯罪手段、方法亦有 差距,罪質有一定區隔,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高,行為人 之人格面略有不同,對被告犯行所示罪責非難,雖有一定重 複之情形,惟僅就一定限度內扣除罪責非難之部分。綜合評 估被告犯行之不法、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暨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情形,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2年3月1 7日許自告訴人甲○○之女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後,向告訴人 甲○○稱僅收受存摺等語而未交付提款卡,以此方式將上開提 款卡侵占入己,因認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等語。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除上開經論罪之1萬8000元外,其餘 款項(6800元),尚係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以不正方法自本案帳戶提領 ,因認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罪嫌等語。  ㈡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乃產生訴訟繫屬 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內,對被告所為之侵害性社會事實已予記載,即屬 業經起訴而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審判之範圍既以起訴之 事實為依據,如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自屬違背法令,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甚明。惟裁判上或實質 上一罪案件,審判之事實範圍,可「擴張」至起訴效力所及 之他部事實,或「減縮」為起訴事實之一部,前者應於判決 內說明他部事實何以仍應併予審理之理由,後者對其餘起訴 事實若認為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部分,僅於判決理由內 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 以免就單一訴訟案件為複數之判決,俾與起訴不可分及審判 不可分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64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經查:  ⒈被告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之事實,已經認定在案,參以證人 甲○○於警詢中固證稱:被告至今沒有歸還上開提款卡,我已 於112年5月12日至郵局掛失重新補辦等語(見警一卷第6頁 ),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出院沒多久,被告將上開提款 卡主動拿去我媽媽家給我媽媽,我後來也有拿到卡片,當時 被告跟我吵架,所以沒有直接拿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67 頁),核與被告所辯其有歸還上開提款卡之情節相符,可徵 被告、告訴人甲○○就上開提款卡歸還與否,於告訴人甲○○報 案時,或係出於告訴人甲○○之誤會,尚難認定被告有易持有 為自己所有之舉,抑或是就此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要與侵占 罪之要件不符。  ⒉被告固有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共計2萬4800元,惟被告並 非以不正方法提領該等款項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是公訴意 旨認此部分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財罪嫌,已屬無據。又稽之證人甲○○於本院所證:當時不 知道簿子裡有多少錢,我沒有跟被告說確切數額,我只有說 有多少領多少,被告提領的現金中,有1萬8000元是應繳納 房租的,剩下6000多元是我讓被告保管,因為我住院,被告 來來去去,讓他加油、生活支出等語(見本院卷第265至266 頁),是被告所提領之款項,除1萬8000元須依告訴人甲○○ 之指示使用於房租繳納,其餘6800元,均可由被告自由支配 使用,難認此部分提領後使用、支配有何不法性可言,自亦 難認被告另可能就此部分構成侵占罪嫌,附此說明。  ㈣從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嫌侵占、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財等罪嫌,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對其為無罪之諭知 ,然此部分與前揭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分別具有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及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後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張雅喻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112年3月17日9時11分許 1萬元(起訴書誤將手續費5元計入,應予扣除) 2 112年3月17日9時13分許 1300元(起訴書誤將手續費5元計入,應予扣除) 3 112年3月23日21時28分許 1萬35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 ⑴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緝卷第5至7頁、本院卷第146、181、271、273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具結之證述(見警一卷第5至7頁、本院卷第264至266頁)。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1日儲字第1120954579號函暨檢附告訴人甲○○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一卷第15至19頁)。 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12年7月31日屏政字第1120000511號函及所附提領畫面(見警一卷第21至23頁)。 丙○○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 ⑴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警二卷第3至4頁反面、偵緝卷第5至7頁、本院卷第146、181、271、273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二卷第5至7頁)。 ⑶蒐證照片(見警二卷第20頁)。 ⑷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二卷第21至24頁)。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追徵之。 附表三: 卷宗名稱 卷目代碼 東警分偵字第11231387700號卷 警一卷 里警偵字第11232355000號卷 警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990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55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64號卷 偵緝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87號卷 本院卷

2025-02-12

PTDM-113-易-687-20250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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