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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益良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益良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因盆栽擺放而起爭執,竟辱以告 訴人「幹你娘雞掰」等言語,依一般人對於前開言語內容之 認知,顯係蔑視他人人格,貶抑其人格尊嚴,具有輕蔑、鄙 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對告訴人之名譽權侵害難謂輕微,該等言語復無有益於公共 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 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足認被告上開行為,係在不特定人 得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前開言語侮辱告訴人,依其表意脈 絡,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依上開說明,該當公然侮辱至明。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之人格尊嚴,亦不思理性面對問題,僅因對告訴人有所不滿,即於公共場所以不當言語辱罵告訴人,損抑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評價,行為殊有非當,暨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130號   被   告 李益良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益良(涉犯恐嚇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陳美妤係鄰 居。李益良認陳美妤在其住處即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 號前所擺放盆栽影響行人通行,乃多次自行加以移動,雙方 因此相處不睦。民國112年12月12日20時6分許,在陳美妤前 揭住處前,雙方因盆栽擺放之事再起爭執,過程中李益良竟 以「幹你娘雞掰」等語當場辱罵陳美妤。 二、案經陳美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⒈被告李益良於偵查中之自白。  ⒉告訴人陳美妤於警詢之指訴。  ⒊現場監視錄影紀錄暨截圖。 二、核被告李益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2024-11-18

TNDM-113-簡-3530-20241118-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859號 原 告 阮清松 被 告 吳瑤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77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發表「這一類就是狗在馬路旁(越南語)」之 言論(下稱系爭言論)之行為侵害其名譽權,應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 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 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 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出於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 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 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阮氏清蘭、原告係朋友。被告因居住問題,與阮氏清蘭、原告發生嫌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8日晚間9時許,在該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抖音平台直播間,以手機出示阮氏清蘭與原告合照之際,發表系爭言論,藉此辱罵阮氏清蘭及原告,足以貶損其等人格,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510號刑事案件(下稱本件刑案)審理時所坦認(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33號卷第114頁),核與原告於本件刑案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2年度調偵字第49號卷第17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864號卷第11至13、49至53頁),且有本院113年5月7日勘驗筆錄、抖音平台直播間翻拍影片光碟暨截圖2張等件可佐(本件刑案卷第112至113頁、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6557號卷第1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件刑案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發表系爭言論行為,並經本件刑案判決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此有本件刑案判決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至9頁),系爭言論顯係以謾罵、情緒性言詞,對原告表達無教養、輕蔑、鄙視之意,而對原告為人身攻擊,雖在社會日常生活中,固應對於他人不友善之作為或言論存有一定程度之容忍,惟仍不能強令他人忍受逾越合理範圍之侵害言論,依一般人立於名譽權主體之立場以觀,原告受到被告以系爭言論對其人格價值所為蔑視之評價後,客觀上足使原告有屈辱、不堪、難受等不佳之主觀感受或反應,更足使在抖音直播平台觀看之不特定人對原告產生負面人格特質之印象,足以減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地位,是被告發表系爭言論已侵害其名譽權,堪予認定。  ㈢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原告先跟訴外人武黃燕講被告壞話,經武黃燕轉知被告,被告才在抖音平台直播間發表系爭言論等語(本院卷第36至37頁)。然查,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自不得主張防衛權。被告對於原告有先以何言論之不法侵害行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況且,縱然如被告所述,原告前有辱罵被告之不法侵害,其等侵害行為業已過去,被告事後在抖音平台直播間發表系爭言論回應、反擊,僅係出於對原告之報復行為,自不得主張為正當防衛,故被告上開辯詞,應不可採。 三、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何?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 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 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 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原判例】、85年 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原告因被告辱罵行為受有名譽權侵害,已說明如前,原告自 受有精神上痛苦而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甚明。經查 ,原告自陳學歷為大專畢業,從事營造業,已婚,無扶養未 成年子女;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美甲業,離婚, 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本院卷第37頁)。本院審酌兩造身分 、經濟能力(本院限閱卷)、被告加害行為即本件故意侵權 行為、系爭言論之不堪程度及散布範圍、原告因系爭言論所 受名譽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 之損害,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過高,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10月28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0月17日寄 存送達,此有回證1份可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77號卷 第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 ,經10日即112年10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本件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 額。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 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4-11-15

STEV-113-店小-859-20241115-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46號 原 告 蔡詠瀅 被 告 葉梅園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政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要 領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政生於民國112年間,以通訊軟體LINE將不實訊息傳送 予暱稱「二哥」之蔡松翰,內容分別為⑴9月28日「蔡涵如把 小葉簽發給她的本票,蔡涵如把小葉原本寫的101年的發票 日期,變造為,106年的發票日期,來欺騙台中地方法院的 非訟中心的法院事務官,讓法院事務官誤以為,發票日是10 6年」、「由此可見,涵如,把原本是101年的發票日,變造 成發票日是106年」、「變造的很明顯,内行人一看就知道 ,本票的發票日,有被變造過」,並將本票資訊一併拍照傳 給蔡松翰;⑵10月2日「她,想要,在我女友叫小葉,跟她之 間的,法院的賭債官司上面,叫你出庭作偽證」;⑶10月8日 「她不懂法律也要多問問律師才好」、「她那麼有錢,卻老 是請人家寫狀子而已,她為了省錢,沒有聘請律師去法庭出 庭,只是為了省錢而已,由此可見,她,非常非常的寒酸」 ;⑷10月9日「二哥,請轉達函如,人非聖賢,孰能無過,我 們活在這個世界(誤植為事件)上,錯了就錯了,但是,要懂 得,反省反省自己,最是重要」、「請她千萬,不要心存僥 倖,而誤以為,檢調單位,絕對查不出來到底她有沒有變造 本票的違法行為」(下稱合稱系爭訊息)。嗣被告林政生於 000年0月0日台中國光路郵局第93號存證信函中,陳稱「蔡 松翰未經本人之授權擅自轉發本人發送給蔡松翰的LINE的訊 息」,自承其有將上開文字訊息以LINE發送予蔡松翰。  ㈡又被告葉梅園於112年11月30日以電話向被告林政生傳述原告 有變造本票、觸犯刑事變造有價證券罪之情事,涉有誹謗犯 行,此有被告林政生與蔡松翰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內容略以 :「因此,她,也不會原諒涵如,小葉昨天打電話跟我說, 她,恐怕會追究,涵如她觸犯刑事變造有價證券罪的事」可 證(其中蔡涵如即原告,小葉即被告葉梅園),復觀諸被告 林政生與蔡松翰前後連貫之訊息「這兩個女人的官司,歷經 八個月冗長的官司,昨天,終於結束了」、「小葉昨天並沒 有很高興,雖然,她赢得官司」,而被告葉梅園與原告間之 本票債務訴訟,已於112年11月29日經鈞院以112年度中簡字 第1315號民事簡易判決在案(下稱另案),上開訊息傳送時 間顯為另案判決宣告後,而蔡松翰係於112年12月1日將其與 被告林政生間之訊息截圖傳給原告。  ㈢再被告林政生與蔡松翰間之LINE對話紀錄用詞,依教育部重 編國語辭典修訂本關於「變造」之解釋為「將已存在的物品 添削增減,改造而變為他物」;「欺騙」之解釋為「說假話 哄騙人」;「寒酸」之解釋為形容寒士的窮態或畏縮等不大 方的姿態。被告2人以上開文字指摘原告塗改本票發票日, 並據此欺騙法院事務官,被告林政生更指稱原告有教唆蔡松 翰出庭作偽證之情事,並直指原告不懂法律、寒酸云云, 均屬對人之負面評價,客觀上足以貶抑原告在社會上享有一 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所加之評價,已侵害原告名譽。且蔡松 翰為兩造熟識之友人,三人朋友圈重疊甚多,被告林政生以 系爭訊息傳送予蔡松翰,亦將系爭本票資訊一併拍照傳予蔡 松翰,並言明「内行人一看就知道,本票的發票日,有被變 造過」,可知被告除將系爭本票傳予蔡松翰外,亦將系爭本 票供不特定多數人辨識,牴毁原告之名譽,將致蔡松翰及兩 造朋友間對原告產生會欺騙、無信用之負面印象,致原告身 體健康、名譽受到損害而有情節重大之事實。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並聲明: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與被告葉梅園間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已經另案 判決被告葉梅園勝訴在案,原告不服旋於另案判決後之113 年6月14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顯係其主觀上產生惡意 及以不當目的對被告各請求名譽損失10萬元。而原告所指稱 之變造本票乙事,已經被告於另案112年4月14日之起訴狀中 第2頁第9行陳述明確。另被告林政生係另案訴訟代理人,被 告2人每天一起生活,其自知悉原告變造本票情事。原告主 張之事實,僅以被告葉梅園於112年11月30日打電話給被告 林政生傳述原告變造本票之事,認有損害原告名譽。惟承上 所述,判決法院及被告林政生早已知悉變造本票乙事,被告 葉梅園自無需於逾7個月後始傳述予林政生。況被告並未對 任何人傳述變造本票之事,而原告僅聽聞尚未求證,即認被 告2人有妨害其名譽而起訴請求賠償各10萬元,且未舉證證 明所受損害與被告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其訴顯無理由。   ㈡被告葉梅園於另案簽發本票,係因被告2人於100年間至原告 家中打麻將積欠賭債,始簽發面額17萬元之本票交付原告作 為擔保。惟被告葉梅園迄至105年10月15日止,僅剩66,450 元尚未清償,其自無可能於106年2月21日再簽發17萬元本票 交予原告作為賭債之擔保。故被告葉梅園即認原告於另案之 本票發票日上有偽造之嫌,且發現「106年」係由「101年」 所變造,並非無端指控。另被告林政生發送系爭訊息予蔡松 翰,被告葉梅園亦不知情。而被告2人與蔡松翰係牌友,互 不認識,亦不認識彼此之朋友,並無朋友圈重疊問題,且僅 傳予蔡松翰1人,無供不特定多數人辨識可能,難謂對原告 產生無信用之負面評價,遑論原告僅係依常理判斷且未提出 證據為佐。  ㈢又按事實陳述只要符合事先查證、依查證資料有相當理由確 信其為真實兩要件,即不構成貶損社會評價,非屬侵害名譽 權。而被告葉梅園已就另案之本票發票日期欄為詳細觀察始 發現偽造情事,並經被告林政生詢問本票上「106」是否為 其所填寫,亦經被告葉梅園否認屬實,原告又係該本票之執 票人,是依㈡所述,被告林政生即有相當理由確信本票為原 告所偽造;且意見表達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意見或立場而言 ,屬行為人主觀之價值判斷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縱使用 尖酸刻薄之言詞,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倘未使用偏激 不堪之言詞,即非侵害他人名譽權。是依前揭所述,被告林 政生所傳之系爭訊息僅係意見表達,且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 詞,尚不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而侵害其名譽權等語,資 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  ㈠原告主張被告林政生於112年間以通訊軟體LINE將系爭訊息陸 續傳送予蔡松翰,及被告葉梅園於112年11月30日以電話向 被告林政生傳述原告有變造本票、觸犯刑事變造有價證券罪 之情事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315號民事簡 易判決、蔡松翰轉發予被告林政生之系爭簡訊截圖畫面、台 中國光路郵局第93號存證信函、112年11月30日被告林政生 與蔡松翰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等各1份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27-48頁),並經本院調閱112年度中簡字第1315號民 事卷宗查核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堪信為真。 惟被告否認上開行為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及妨害原告名譽, 並以前詞置辨。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文。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 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 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 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 行為亦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 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決參照)。又言 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 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 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 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 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 ,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 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釋字第509號 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 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二者本未盡相同, 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 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 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 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 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 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 ,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 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 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 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 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 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 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 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又未能證 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 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 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 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 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 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 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 、「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 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 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 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 之保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93號、97年度台上字第1 16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 字第110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訊息乃被告林政生與訴外人蔡松翰間之對話紀錄 ,主要係被告林政生陳述另案之事實內容,茲分敘如下:  ①原告主張112年9月28日之訊息部分略以:「蔡涵如把小葉簽 發給她的本票,蔡涵如把小葉原本寫的101年的發票日期, 變造為,106年的發票日期,來欺騙台中地方法院的非訟中 心的法院事務官,讓法院事務官誤以為,發票日是106年」 、「由此可見,涵如,把原本是101年的發票日,變造成發 票日是106年」、「變造的很明顯,内行人一看就知道,本 票的發票日,有被變造過」,並將本票資訊一併拍照傳給蔡 松翰等情,惟依附表編號1原證1截圖所示,對話內容僅有「 蔡涵如把小葉簽發給她的本票,蔡涵如把小葉原本寫的101 年的發票日期,變造為,106年的發票日期,來欺騙台中地 方法院的非訟中心的法院事務官,讓法院事務官誤以為,發 票日是106年」,並無訴狀所載「由此可見,涵如,把原本 是101年的發票日,變造成發票日是106年」、「變造的很明 顯,内行人一看就知道,本票的發票日,有被變造過」,並 將本票資訊一併拍照傳給蔡松翰等情,且被告林政生傳送之 上開訊息,後半段還有「她的變造小葉的本票發票日的行為 ,恐怕是,觸犯了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的變造有價證券罪 。依照法律的規定,變造有價證券罪,要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等語(本院卷第37頁),又被告林政生於另案 係被告葉梅園之訴訟代理人,復經本院調閱另案卷宗核對無 誤(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315號卷第95-96頁),是被告林政 生於另案審理中,認為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而訴請確認乙節 ,即非全然子虛,自為可採。從而綜觀上開全文前後訊息意 旨觀之,被告林政生基於被告2人對於另案案情之前因後果 ,而將上述訊息內容傳送給蔡松翰,並加註意見認為恐有觸 犯刑法變造有價證券罪名,即難割裂認為僅係單純事實陳述 ,而應認係對另案案情之意見表述,始符該簡訊前後文意, 揆諸前揭見解旨趣,此部分自屬自我表意之價值判斷,即使 部分言語較為尖銳刻薄,仍應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是 此部分原告認有侵害名譽情事,難謂有據。    ②原告主張112年10月2日簡訊略以:「她,想要,在我女友叫 小葉,跟她之間的,法院的賭債官司上面,叫你出庭作偽證 」等情,惟依附表編號2原證1截圖所示,上述簡訊內容前面 尚有「有一天她跟我說,我賭輸錢,累計積欠她的賭款是5 萬元。然後,她就跟我索討這個我所積欠的5萬元賭款債務 。最後,由你居中協調,你,當和事佬。賭債,江湖上,都 打折扣處理掉。最後,由你協調成功,用3萬元現金,處理 掉這個5萬元我所積欠的賭款債務。這是,涵如她自己親自 同意的。怎料,十年之後,蔡涵如想要陷害你」等語(本院 卷第38頁),且上述訊息係前後連貫接續傳送出去,自應就 其全文意旨判斷當事人之真意,不宜斷章取義逕為認定。被 告林政生於上開訊息後段雖有提到「叫你出庭做偽證」等語 ,然該段語句係接續前段描述清償舊有賭債事實之經過而來 ,被告林政生基於上述債務關係之社會經驗事實,推論原告 想要蔡松翰出庭做偽證等情,應屬意見表達之價值判斷,無 所謂真實與否,難認其所傳訊息旨在貶損原告之名譽,核屬 受憲法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是原告認此部分有侵害其名譽 情事,亦非可採。  ③原告主張112年10月8日簡訊略以:「她不懂法律也要多問問 律師才好」、「她那麼有錢,卻老是請人家寫狀子而已,她 為了省錢,沒有聘請律師去法庭出庭,只是為了省錢而已, 由此可見,她,非常非常的寒酸」等情,惟依附表編號3原 證1截圖所示,上述簡訊內容前面尚有「要先有刑事方面的 提告,才會有,誣不誣告的問題,民事,沒有誣不誣告的問 題,這是法律的規定,人家小葉,都還沒有刑事提告她犯罪 」,後面尚有「我說涵如要申請驗筆跡那是她們兩個女人的 事我們就別管了您說的法律我不僅所以」等語(本院卷第39 頁),觀諸上述訊息係前後連貫接續傳送出去,本應就其全 文意旨判斷當事人傳送訊息真意,始為妥適。被告林政生於 上開訊息後段雖有提到:原告為了省錢,沒有請律師出庭, 可見她非常寒酸等語,然該段語句明顯係承接上述探討民刑 事訴訟等問題之經過而來,被告林政生基於提告民刑事訴訟 事件有無涉及誣告,及原告僅委任律師撰狀而非出庭等情形 ,推論原告應係欲節省律師費用而認其非常寒酸,其用「寒 酸」一詞雖屬負面用語,然被告林政生針對原告支付律師報 酬乙事是否過於寒酸,此乃其個人意見表達之主觀價值判斷 ,揆諸前開實務見解,尚無所謂真實與否問題,自難認其所 傳訊息旨在貶損原告之名譽,仍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 從而原告主張此部分有侵害其名譽情事,自非可採。  ④原告主張112年10月9日簡訊內容略以:「二哥,請轉達函如 ,人非聖賢,孰能無過,我們活在這個世界上,錯了就錯了 ,但是,要懂得,反省反省自己,最是重要」、「請她千萬 ,不要心存僥倖,而誤以為,檢調單位,絕對查不出來到底 她有沒有變造本票的違法行為」等語,惟依附表編號4原證1 截圖所示,上述簡訊內容前面尚有「醒悟方知過往錯 」, 及後面尚有「另外,再請二哥轉達函如,現代科技發達,調 查局在驗筆跡的技術,非常非常的厲害」、「法網恢恢、疏 而不漏,人在做,天在看,二哥,你是好人,常常勸人為善 ,但凡人有犯錯,也請你,好好的規勸人家,改過」等語( 本院卷第40頁),上述訊息係前後連貫接續傳送出去,自應 綜觀全文意旨判斷當事人傳送訊息真意。被告林政生於上開 訊息中段雖有提到:不要以為檢調單位絕對查不出來到底她 有沒有變造本票的違法行為等語,然整段訊息前後文義係在 表述希望透過二哥傳達訊息予原告,勸其倘若有錯應知錯改 過,並敘明檢調有能力辨別原告有無變造本票之行為,而非 逕予認定另案爭訟之本票,原告必有變造本票犯行,全文衡 情實屬被告林政生關於另案個人意見表達之價值判斷,而非 單純事實描述,揆諸前開實務見解,並無所謂真實與否,難 認其所傳訊息意在貶損原告名譽,核屬受憲法言論自由保障 之範圍,原告據此主張此部分有侵害其名譽情事,自非有據 。  ⒊又原告以被告林政生與蔡松翰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內容,主張 被告葉梅園於112年11月30日,以電話向被告林政生傳述原 告有變造本票、觸犯刑事變造有價證券罪之情事,涉有誹謗 犯行等情,固據原告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佐( 本院卷第46頁)。惟依該訊息截圖內容所示,略以:「因此 ,她,也不會原諒涵如,小葉昨天打電話跟我說,她,恐怕 會追究,涵如她觸犯刑事變造有價證券罪的事,唉,一波未 停,一波又要生起了,風暴,來了」等語,足認被告葉梅園 曾撥打電話予被告林政生,表示被告葉梅園可能會追究原告 關於刑事變造有價證券罪之責任,並無其他詆毀或貶抑原告 名譽情事,且被告葉梅園是否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此乃被 告葉梅園之訴訟權利,其透過電話向被告林政生表示可能會 採取提告之法律行動,自屬被告葉梅園之個人意見表達自由 ,客觀上自難僅因其表示考慮採取刑事告訴,認其主觀上即 有侵害他人名譽之意思,從而原告據此認定被告葉梅園有侵 害原告名譽之行為,顯非有據,原告主張此部分亦有侵權情 形,自非可採,要無理由。    ⒋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林政生傳送予蔡松翰之系爭訊息,及其2 人間之其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指被告葉梅園 有撥打電話予被告林政生部分),造成其受有名譽貶損,請 求被告2人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均屬無據,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尚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另被告表示應依法裁罰原告濫訴乙節,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之1第1項立法理由為:「濫訴對被告構成侵害,並浪費 司法資源,得予非難處罰,以遏制之。原告之訴有修正條文 第249條第1項第8款情形者,係屬濫訴,宜設處罰之規定。 同條第二項情形,亦應以其主觀上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 有重大過失,始該當濫訴,而得予處罰。現行條文第249條 第3項對於第2項主觀情形未予區分,一概得予處罰,尚嫌過 當。另原告濫訴之訴訟行為,倘實質上係由其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所為,或共同參與,法院斟酌個案情節,應得對 其等各自或一併施罰。爰予修正明定,並提高罰鍰數額,列 為本條第1項。」是構成濫訴,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情形,應以原告主觀上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 為要件。本件原告所訴之事實,尚待法院調查起訴相關卷證 後,始能判斷原告起訴有無理由,並非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依上說明,即難謂原告主觀上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 重大過失」而提起本訴,核與濫訴之要件未盡全然相符,故 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裁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1-15

TCEV-113-中簡-2646-20241115-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854號 原 告 陳靖薇 被 告 幸琮政 訴訟代理人 何孟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係基隆市成功國民小學(下稱系爭國小)之專任教師, 因通報霸凌遭家長檢舉「不適任」,經系爭國小向主管機關 申請交付教師專業審查會(以下簡稱系爭專審會)進行調查 ,系爭專審會調查員遂於民國110年10月6日迄12日,前往系 爭國小實地訪談學生家長。因被告並非系爭國小之教職人員 ,卻以學生家長之身分,向系爭專審會之調查員陳述「就是 他(意指原告)跟其他老師的關係不是很好」、「我覺得這 個老師(意指原告;下同)需要休息,他(意指原告;下同 )應該要離開教育現場,…這個老師需要離開教育,因為我 覺得他有一些些的受傷在他的心裡面…」、「然後另外一個 就是可能他跟他現在同事之間的關係,因為教學本來就是需 要一個團隊合作的情形,如果他一直孤立自己其實是沒有辦 法,…特別是現在的教學越來越需要這個協同教學的這些, 所以他需要跟同事有好的關係」、「我覺得他沒有辦法在第 一線做教學的工作」、「我會真的希望他先這個離開教育線 ,第一線的教育現場,因為我覺得他真的不適合再做教學的 部分」等不實之內容(下稱系爭指摘),導致系爭專審會作 出不正確之調查結果,嚴重減損原告從教多年之聲譽、人格 地位與社會評價,故被告顯然已就原告之名譽權構成侵害。 是原告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被告起訴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元。 二、被告答辯:   被告因系爭專審會之調查約詢,方始陳述眼見耳聞之己身認 知,被告既未虛構事實栽贓嫁禍,亦無散布己身認知於眾之 意圖,尤以系爭指摘俱屬被告因應具體事實所提出之個人評 論,就令被告並無教師之職,亦應享有表意自由,遑論被告 並無教師懲戒或人事決定之權限,系爭專審會亦非祇憑被告 陳述作成結論,故系爭指摘與原告受處分之結果,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之可言。基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原告乃系爭國小之專任教師,被告則曾以學生家長之身分, 受系爭專審會約詢從而陳述系爭指摘等前提事實,固經兩造 當庭肯認而無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基隆市成功國民小學訪 問錄音檔譯文、基隆市政府教師專業審查委員會學校申請案 件結案報告在卷可參。惟原告主張系爭指摘「侵害其名譽權 」云云,則經被告悉予否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 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名譽權受侵害,係指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 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 ,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裁判意旨參照),申言之 ,「名譽」權所欲保護者,實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 人格評價」,蓋「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 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 值判斷,是所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當然係指行為 人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侮謾、辱罵他人 」,且「足以減損或貶抑該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或 地位」,如此方有可能構成名譽權之侵害;倘行為人之言行 舉止,雖傷及被害人之主觀情感,然「無礙其社會上之客觀 評價」,即就該人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或地位無妨,則因 該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未曾因而遭受貶損,當然 不生所謂名譽權侵害之問題;再者,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 論,尚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兩種,前者有真 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 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 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 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 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 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 ,故行為人公開表達個人意見或宣洩個人情感,如未使用偏 激不堪之言詞,且不涉於人身攻擊,即應認其係善意發表適 當評論,不具備違法性,不生權利侵害之問題,反面言之, 倘若行為人之意見表達,已經逾越善意發表言論之範疇,而 淪為抽象謾罵或情緒性之人身攻擊,甚至是刻意藉由詆毀他 人名譽之方式為之,並且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者, 則其所為言論縱屬意見表達,仍已構成名譽權之不法侵害, 而難解免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本件綜觀系爭指摘,其內容 悉屬「被告(學生家長)本其所見所聞而衍生之主觀感受」 ,故系爭指摘並「非」單純之事實轉述,而是被告以其「自 身觀察」作為基礎,就「原告心理狀況不宜從事教職」所提 出之個人見解(重在強調「被告主觀建議與看法」),故系 爭指摘並「非」事實陳述而係「意見表達」,於民主多元社 會本即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蓋國家保障言論自由的理由, 不外乎「反映公意,強化民主,啟迪新知,促進文化、道德 、經濟等各方面之發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4號 解釋意旨參照)、「保障意見之自由流通,使人民有取得充 分資訊及自我實現之機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14 號解釋意旨參照),以及「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 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而「被告立於學生家 長之立場」,就「第一線教職人員」所提出之系爭指摘,客 觀上亦有助於教育環境之向上提昇,是不僅學生、家長得以 受益,即令包含原告在內之全體教師,亦可從中反思精益一 己之授課言行,故系爭指摘顯然有助於國家社會之經濟發展 ,而未逾越「民主多元社會之言論範疇」。承此前提,系爭 指摘應認乃「善意之表述」,而非「全然欠缺社會重要性之 惡意嘲諷與刻意詆毀」,縱令親師雙方(例如本件兩造)囿 於彼等背景與生長經驗,以致就「相同事件」之理解「完全 不同」,然系爭指摘既為被告「有所根本之個人理解」,縱 其內容俱屬抨擊而非讚美,系爭指摘仍「非」侵權行為之不 法侵害,在「未逾越合理界限」之範圍以內,原告必須尊重 、忍受「被告所為之觀點闡述」,而不得祇因系爭指摘通篇 撻伐,旋無限上綱一己之名譽權,從而要求限縮被告善意發 表言論之自由。更何況,原告雖稱系爭指摘導致系爭專審會 作出不正確之調查結果,嚴重減損原告從教多年之聲譽、人 格地位與社會評價云云,然系爭專審會乃主管機關依教師法 第17條第1項規定遴聘專員所成立之合議組織(參看高級中 等以下學校教師專業審查會組成及運作辦法),故其調查結 論亦係「合議成員決議作成」,因「合議成員」究否採取不 利於原告之觀點,屬於「合議成員」取捨評價證據資料(例 如系爭指摘)之範疇,故被告所為系爭指摘原「無」拘束專 審會之法律效果,就令系爭指摘「反對原告持續教職」,系 爭專審會亦須先予評價決議,而「非」理所當然「僅憑系爭 指摘即予原告不利之處分」,準此,系爭指摘與原告受處分 之結果,本即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本件不僅 系爭指摘尚「非」不法之侵害,即令原告名譽亦難祇因系爭 指摘即受損害。 四、綜上,系爭指摘涉及「被告之主觀感受」,於民主多元社會 本即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元,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原告雖屢稱 其難以究明「錄音檔譯文」與「錄音內容」究否相符,故本 件尚有調取「錄音檔」之必要云云,然承前所述,系爭指摘 原「非」不法之侵害可比,因民事訴訟適用辯論主義(證據 提出原則),故一項證據之提出,只能針對「已提出、被爭 執且具有裁判上重要性之事實(以下簡稱待證事實)」為之 ,倘若調查證據之聲請,欠缺「足資釐清『待證事實』」之明 確指向,或其所欲使用之證據方法未臻明確,則當事人無非 希冀「從其中調查之結果,導出若干對於舉證人而言,可以 再從中加以評價之資料」,此即學理上所謂之「摸索證明」 ,原則上應予禁止。即就本件原告主張而論,原告係以「錄 音檔譯文」所臚列之系爭指摘,做為其主張名譽權遭受侵害 之立論基礎,是若容認原告「調取錄音檔」再予核對,無異 肯認原告於本件主張不成立之情形下,猶得以「摸索證明」 之方式另起爐灶(亦即原告可藉由重複聽取錄音內容之過程 ,逐項挑出其未臚列於系爭指摘之其他對話,並就此另予評 價主張),故原告有關調取「錄音檔」之證據聲請,自非適 法,不應准許。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2024-11-14

KLDV-113-基小-1854-20241114-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泊清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5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泊清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白泊清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對告 訴人何怡潔辱罵「幹你娘」、「幹你娘機掰」;對告訴人陳 思豪辱罵「幹你娘機掰」等語,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些言語 之認知,係蔑視他人之人格,貶抑其人格尊嚴,具有輕蔑、 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對告 訴人之名譽權侵害難謂輕微,該言語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 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 正面評價之情形,堪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於多數人共見共聞 之狀況下,以上開言語侮辱告訴人,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 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揆諸上開說明,確屬公然侮辱無訛。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 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接時間、地點,對告訴人何怡潔、 陳思豪為辱罵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公然侮辱告訴人何怡潔、陳 思豪2人,為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與告訴人2人有何具體 糾紛,僅因主觀不滿告訴人2人之服務態度,而恣意為本案 公然侮辱犯行,未能尊重他人名譽法益,造成告訴人2人受 有名譽之損害,實非可取;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 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再參以被告之素行,於警詢時 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063號   被   告 白泊清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泊清於民國113年5月26日21時20分許,至位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0○0號小北百貨東山店購買香菸及水,因不滿店內 員工何怡潔、陳思豪之服務態度,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先於前開多數人可共見聞之店門口,辱罵何怡潔「幹你娘」 、「幹你娘機掰」,後又於店門口外,辱罵為其拿取水之陳 思豪「幹你娘機掰」等語,足以減損何怡潔、陳思豪之名譽 。    二、案經何怡潔、陳思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白泊清對於前開公然侮辱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 予證人即告訴人何怡潔、陳思豪證述相符,復有監視錄影光 碟、譯文、監視器照片在卷可參,是以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前 後2罪行,犯意個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鄒千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偲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1-12

TCDM-113-中簡-2785-2024111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裕楓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丙○○於警詢時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沒有印 象了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0日0時11分許,以臉書帳號「丙○○」, 在告訴人乙○○所申設、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個人臉書 網頁,張貼「人嘿 迫嗎」、「破嘛 波勳 幹你組罵」等文 字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指訴相符,並有臉書分析比對、臉 書貼文擷取照片等件在卷可考,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參照)。又 個人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不僅關係個人之人 格發展,也有助於社會共同生活之和平、協調、順暢,而有 其公益性。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如果同時涉及結構 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 )身分或資格之貶抑,除顯示表意人對該群體及其成員之敵 意或偏見外,更會影響各該弱勢群體及其成員在社會結構地 位及相互權力關係之實質平等,而有其負面的社會漣漪效應 ,已不只是個人私益受損之問題。是故意貶損他人人格之公 然侮辱言論,確有可能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而對他人 之人格權造成重大損害(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 由第45段參照)。  ㈢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我忘記為什麼要使用上開言詞侮辱告訴 人等語;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認識是因為 被告要問我買車的事情,後來就無交集,之後被告就突然在 臉書罵我等語,就此脈絡以觀,堪認被告於告訴人臉書留言 辱罵當時,雙方並無任何互動或是爭執,而係被告無來由尋 釁滋事;再者被告所使用之「迫嗎」、「破嘛(破麻) 幹 你組罵」等詞語,係無視性別平等,貶抑、侮辱女性人格的 用語,屬於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性別)身分或資格貶抑 之用語,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顯與公共事務議題無 關,無助於公共事務之思辯,亦非以文學或藝術形式表現之 言論,被告係直接針對告訴人之性別結構弱勢者身分,故意 予以羞辱之舉動及言論,顯係對女性群體之敵意與偏見,而 為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 共聞之告訴人臉書頁面,以上開詞彙故意貶損告訴人,已足 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 上均受到難堪及不快,對告訴人之名譽權侵害難謂輕微,依 其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且已逾越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確已該當於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無宿怨,竟 無端在不特定人均得以見聞之臉書網站,以如附件所示之言 詞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行為殊不足取;並 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雖以新臺 幣1萬元之條件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迄未給付等情,業據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卷,並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致 其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97號   被   告 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0日0時11分許 ,以帳號「丙○○」,在乙○○所申設、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個人臉書網頁,張貼「人嘿 迫嗎」、「破嘛 波勳 幹 你組罵」等文字,足以貶損乙○○之名譽。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丙○○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㈢臉書分析比對、臉書貼文擷取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甲 ○ ○

2024-11-08

CTDM-113-簡-1706-2024110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2647號 原 告 劉温妮 被 告 黃鎮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裁定前來( 112年度附民字第25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7日18時10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0巷00號旁公園,辱罵伊「神經病」,經伊上前 質問辱罵原因時,被告接續辱罵伊「神經病」,嚴重不法侵 害伊之名譽權,致伊精神受創,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辯稱:伊當時是在自家庭院整理環境,該處並非公共場 所,伊沒有罵原告「神經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亦經調查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為刑事訴訟 法第499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第50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 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 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 訟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500條所謂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為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 訟經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 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95號、48年台上 字第71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院刑事庭於112年9月7日以 112年度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公然侮辱罪,於同日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裁定移送本院民 事庭審理,嗣被告對該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刑事庭於113年8月28日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559號刑事判決 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無罪,有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59號裁 定、上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4頁、第147至 154頁)。被告雖經刑事判決無罪確定,惟刑事上是否構成 公然侮辱罪,與民事上是否侵害名譽等人格權,其要件與判 斷標準並非同一,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院不受刑 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合先敘明。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辱罵原告「神經病」2次之事實,業 經證人彭雯琦於警詢、偵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述屬實(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390號卷第29至31頁 、第73至74頁、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13號卷第62至70頁), 經核證人彭雯琦所為歷次證述內容皆前後相符,證人彭雯琦 復與被告無夙怨糾紛,且依證人彭雯琦所述當日係其與原告 第1次見面,其與原告並無深交,衡情自無曲意附和原告指 述內容,而誣指被告有以「神經病」辱罵原告之必要,再觀 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可見於案發當時證人彭雯琦站 在原告身旁,有1名身著黃色格子襯衫男子行經該處(見偵 卷第41至43頁),亦核與證人彭雯琦證述情節相符,另參以 員警到場處理後所拍攝現場照片中被告之髮型、髮色與穿著 ,皆與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中所出現,並經證人彭雯琦 證述於上開時、地辱罵「神經病」之男子相同(見偵卷第39 頁),堪信於上開時、地辱罵原告「神經病」之人確為被告 ,被告辯稱其沒有罵原告「神經病」云云,尚非可採。  ㈢被告雖另辯稱:伊當時是在自家庭院整理環境,該處並非公 共場所云云,固提出其與國有財產局間多次訴訟相關資料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85頁、第155至166頁),然依原告 提出之現場照片顯示該處已無房屋、庭院存在(見本院卷第 105頁),且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審理時自陳與國有 財產局間之紛爭係因其房屋遭誤拆,遭誤拆之房屋門牌為臺 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已經拆掉變成停車場等語( 見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559號卷第125至126頁) ,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亦可見該處已無房屋存在,而 依卷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示拆除前85巷53號房屋所坐落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係中華民國( 見本院卷第93至97頁),足見本件被告辱罵原告「神經病」 之地點係在國有土地上,且其上已無房屋、庭院存在,被告 並非於室內,而係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對原告為侮辱 性言論,當屬公然無訛,被告所辯:伊當時是在自家庭院整 理環境,該處並非公共場所云云,亦無可採。  ㈣再按侮辱性言論因包含可能減損他人聲望、冒犯他人感受、 貶抑他人人格之表意成分,而有其負面影響。刑法第309條 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 ,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 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 、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 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 而言(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於上開時、地,對原告接續辱罵2次「神經病」(下稱系 爭言論),依一般人之理解,「神經病」此用語帶有指涉他 人罹有精神疾病,或精神方面有問題之意,當屬侮辱性言論 無訛,亦對原告具有冒犯性,足以使一般人依客觀社會通念 價值判斷,對於原告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 均有所質疑或貶抑,是原告主張被告嚴重侵害其名譽權,應 屬可採。被告於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具有 貶抑性、輕蔑性之言詞「神經病」接續辱罵原告2次,依一 般社會通念,足使不特定之多數見聞者,產生原告具有負面 人格特質之印象,致貶損其個人人格及社會評價,對原告之 名譽權侵害情節嚴重,被告所為上開侮辱性言論復無益於公 共事務之思辨,亦非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 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堪認被告係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 見共聞之狀況下,以系爭言論侮辱原告,依其表意脈絡,顯 係故意公然貶損原告之名譽,被告系爭言論有使原告之名譽 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其冒犯及影響程度嚴重,已逾越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應 已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   ㈤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 、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卻對原告為 侮辱性之系爭言論,原告之精神確實因此受有痛苦,本院並 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參見 禁止閱覽卷宗內財產及戶籍資料),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元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 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後附計算 書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0元       免徵裁判費 合    計        0元

2024-11-05

TPEV-112-北簡-12647-20241105-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969號 原 告 羅瑞穎 被 告 高莞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SpringMan Studio舞團(下稱甲舞團)團長、春居藝 文運動工作室董事長、宜蘭縣春居藝文運動推廣協會理事長 ,訴外人范家琪為Refocus運動工作室(下稱乙工作室)之 負責人,被告為乙工作室之舞者。原告與范家琪本欲共同出 資籌備民國111年3月20日之「人生舞ㄍㄠˋ讚-生命不受限」舞 展(下稱系爭舞展),然范家琪遲至系爭舞展前半年均未繳 清其應負擔一半之活動經費,故原告於系爭舞展前5日將乙 工作室成員之表演內容自系爭舞展移除,范家琪因而於111 年3月15日在乙工作室之Faceboook粉專發布緊急公告與公開 聲明(下稱系爭貼文),並稱甲舞團負責人片面決定移除乙 工作室成員之表演內容。  ㈡被告因對此不滿,於同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Facebook網站,以其帳號名稱「甲○○」,在系爭貼文下方發布留言:「歹年冬搞肖郎」等字句(下稱系爭留言),侵害原告名譽權,致原告受有精神創傷,長期須至精神科就診治療,故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425元、精神慰撫金84,575元,合計100,000元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固有於系爭貼文下方發布系爭留言,然原告前已對被告 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 原告仍再次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嚴重影響被告日常生活, 顯係基於騷擾被告之惡意,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 理依據,所述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請鈞院駁回原告之訴 ,並對原告濫訴行為處以罰鍰。  ㈡被告僅為受邀表演的學生,前已花費許多心力及金錢在練習 與治裝,原告在系爭舞展前5日因不明原因取消乙工作室之 表演,甲舞團仍有如期表演,被告才是受害者。系爭留言僅 為俚語,只是要表達「真的是流年不順,怎麼會讓我遇到這 麼倒楣的事」,無意指任何對象,也沒有任何惡意,且系爭 留言係發布於系爭貼文下方,被告純粹係抒發心情並表示加 油打氣之意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法文所謂「 名譽」,乃指社會對於個人客觀上之評價,即「客觀名譽」 而言;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之客觀評價是否 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申言之,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 有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行為,且致他人客觀之社會評價受 有減損,具有不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克成立侵權行為,而被害人主觀上對於內在價值之感受 ,即「名譽感情」或「名譽感」,尚非名譽權侵害判斷之標 準。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就上開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 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 對於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固應為 相當程度之退讓,然非謂其名譽權即不受保障。而言論可分 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關於事實陳述部分,當事人如能證 明為真實,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 ,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 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屬意見表達者,如係善意發 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實之真 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所謂「名譽」係指人之品德、名聲、信譽或其他人 格的價值,受到來自社會客觀的評價之謂,是名譽有無受到 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之評價是否有受到貶損為斷。再按事 實陳述之查證義務,目的係為防免行為人對他人之事為評論 ,卻怠於善盡查證之責,致損及他人權益。倘行為人針對自 己之事發表言論,殊無課行為人查證義務之理。另按意見為 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 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 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因 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 亦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 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 較高之價值。  ㈡原告主張被告發布系爭留言侵害其名譽權,應無理由:  ⒈乙工作室於111年3月15日發布系爭貼文,被告並於系爭貼文 下方發布系爭留言等情,有系爭貼文、系爭留言之截圖可證 (本院卷第129頁),被告對於上開事實並不爭執(本院卷 第269頁)。又原告前因被告發布系爭留言之行為,對被告 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告 聲請再議後,亦經駁回再議確定(下稱本件刑案),有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 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649號處分書各1份存卷可 佐(本院卷第77至82、83至89頁),並經本院調閱本件刑案 電子卷證核閱無誤。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觀諸系爭貼文內容略為:乙工作室對外公告原計於111年3月20日在宜蘭演藝廳,由甲舞團與乙工作室合作之演出即系爭舞展,因甲舞團負責人自行片面決定將移除乙工作室所有表演,造成已購票的消費者權益受損及乙工作室的師生無法如期上台演出,而向支持乙工作室的師生及消費者說明狀況,並公告退票及退費之辦法等情;而系爭留言係被告發布於系爭貼文下方,全文為「歹年冬搞肖郎~真是心疼妳們,加油我們挺妳們」,綜觀系爭貼文及系爭留言之脈絡,顯係被告因見乙工作室表示遭甲舞團負責人「自行片面決定將移除乙工作室所有表演」之公告後,就己身本欲參與之表演臨時遭取消一事,所為情感表達及評論,系爭留言應屬被告基於對甲舞團負責人行為所為個人主觀之評論,而屬意見自由表達之範疇。再佐以教育部臺灣台語常用詞辭典關於「歹年冬」之釋義,乃「荒年、歉歲、農作物收成不好的年頭。」其中舉例之「歹年冬厚痟人」,則意指「在不好的年頭,狂人奇事特別多。比喻怪事年年有,今年特別多。」有上開查詢結果可憑(本院卷第273頁)。被告身為乙工作室參與系爭舞展之表演者之一,對於其長期籌備之表演在系爭舞展前5日遭取消,將使其前所花費之心血、時間、金錢付之一炬,無從將舞台下積累的汗水轉化為舞台上綻放之光芒,本將令表演者深感震驚與遺憾,原告同為在地深耕多年之藝文工作者,對於被告之感受應可同理。而系爭貼文之公告內容,當為乙工作室成員及支持者所密切關心之事項,而屬可受公評之事,此觀系爭貼文下方諸多表達震驚、疑惑、失望之留言即明(本院卷第137至143頁),縱使被告於系爭留言所使用之詞句令原告主觀上感到不快或認名譽受損,然系爭留言並未指名道姓、亦未使用偏激不堪或侮辱性之言詞,而僅為一表達突然遭逢怪事之臺語俚語,客觀上難認將使原告人格及社會評價受到貶抑,而留待聽聞者就此事件後續由甲舞團及乙工作室所提供更完整、詳細之公告及說明自為評價,並未逾越合理、善意評論之範圍,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尚難認構成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至於原告主張范家琪未依約定給付其應負擔之活動經費乙節,則為原告與范家琪間之民事紛爭,與被告無涉。  ⒊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5,425元、精神慰撫金84,575元,合計100,000元,應無理由。  ㈢末查,被告固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合理依據、應屬濫 訴等語。然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之規定,須有同法 第249條第1項第8款或第2項情形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 有重大過失之情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被告發布系 爭留言侵害其名譽權等情,原告之主張確有提出相當之事實 及證據,並非全然無據,縱然本院認定原告之訴並無理由, 亦難逕認原告本件起訴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 之情事,況且,妨害名譽之刑事責任與侵害名譽權之民事責 任,二者要件本非完全相同,原告先提出刑事告訴後,再提 出本件訴訟求償其所受損害,均屬其訴訟權保障之範疇,自 無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此規定並未 賦予當事人聲請權,自不另於本判決主文中駁回被告之聲請 ,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本件原定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下午4時宣判,因該日適逢颱風停 止上班,依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宣判日延展至次一工作日 即民國113年11月1日下午4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4-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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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163號 原 告 陳春松 被 告 廖少韋 訴訟代理人 郭凱心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案件(113年度審簡字第944號),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 06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明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鄰居關係,雙方因細故素有怨隙。被 告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12時56分許,行經原告位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號之家門口外,因細故又與原告發生口角 爭執,竟於口角爭執中當場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接續向原 告辱稱:「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原告之個人名譽及社會 評價,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 幣(下同)1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先前多次言語戲謔、挑釁、罵被告廢人 ,當日被告又遭原告主動挑釁、無故謾罵,所以當日被告才 會對原告說「幹你娘」,又觀諸本件案發地點GOOGLE地圖街 景可知,此處是壹條極為狹小的巷子,鮮少人來往,案發當 時也沒有其他人在場,原告所受名譽損害微乎其微,且原告 亦未說明其受有如何重大非財產上損害,故原告請求無理由 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的心證的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 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共同對原告前揭公然侮辱之侵權行 為,而涉犯刑事公然侮辱罪嫌,經檢察官起訴後,業經本院 判處被告罰金3,000元確定在案,此有該案刑事判決1份在卷 可佐,復被告對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是被告對 於原告為前述侵權行為,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對原告負賠償責任。經查,本件被告以「幹你娘」等語辱 罵原告,而依社會通常觀念,該文字均具有負面評價之含意 ,並足使人產生難堪不悅之感受,足認原告之名譽已受侵害 。被告雖抗辯案發地點為狹小之巷子鮮少人來往,案發當時 亦無其他人在場,原告所受名譽損害微乎其微云云,而民事 上名譽權侵害,確亦須第三人聽聞始能產生,然非謂確實查 明該第三人之存在並經製作筆錄始能認定,依合理判斷有第 三人聽聞之機會甚高,又無證據證明實際上當時無人車往來 ,仍可認定之,查本件雖發生在小巷,然小巷距離巷口不遠 ,巷口外即為人車往來之馬路,本院依職權下載之google街 景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3頁),而以被告當時辱罵之 內容,音量應非微,而得為行經馬路之人聽聞,再佐以本件 案發時間為中午12時56分,正值一般人在外行走之尖峰時刻 ,有第三人聽聞之機會甚高,復無證據證明當時實無人車往 來(如施工道路封閉、舉辦活動交通管制等),應認被告辱 罵原告,業經他人聽聞而減損原告名譽,至於被告辯稱原告 先前多次言語戲謔、挑釁、罵廢人,當日又遭原告主動挑釁 、無故謾罵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 說,難認可採。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 成原告名譽及身體損害及其程度、侵權行為情況、兩造學歷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 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8,000元為妥適,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 則予駁回。 六、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 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 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原宣判日因颱風順延1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4-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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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彥均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彥均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余彥均為任職臺北市○○區○○○路000號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 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台北長庚醫院)之警衛,因不滿其主管 廖國堯因其未在救護車單上簽名而為扣分處分,雙方發生爭 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9日下午2時5 3分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台北長庚醫院一樓警衛室 ,以「幹你娘」、「幹」、「雞掰」等語辱罵廖國堯,足以 貶損廖國堯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余彥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廖國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2日案發錄音檔勘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 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 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 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 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 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 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於工作中因故與告訴人 發生爭執,一時不滿,即率爾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語,依一 般人對於前開言語內容之認知,顯係蔑視他人人格,貶抑 其人格尊嚴,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足以貶 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對告訴人之名譽權侵害難謂 輕微,該等言語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 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 ,足認被告上開行為,係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況下 ,以前開言語侮辱告訴人,依其表意脈絡,係故意公然貶 損他人之名譽,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上 開說明,該當公然侮辱至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被告基於主觀上對告訴人侮辱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 地點辱罵告訴人前開言語,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 而應論以接續犯。 (三)爰審酌被告因對告訴人對其為扣分處分而一時心生不滿, 竟不思以和平方式溝通、解決衝突,而率於多數人得共見 共聞之場合,公然以本案言語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人格 及社會評價受損,所為自有不該。惟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惟因告訴人始終無調解意願(見調院 偵卷第7、22頁,本院卷第21頁),致雙方迄未達成調解 ;考量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警衛工 作,經濟狀況小康等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其前無 任何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素行良好;暨其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所生損害即告訴人名譽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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