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969號
原 告 羅瑞穎
被 告 高莞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SpringMan Studio舞團(下稱甲舞團)團長、春居藝
文運動工作室董事長、宜蘭縣春居藝文運動推廣協會理事長
,訴外人范家琪為Refocus運動工作室(下稱乙工作室)之
負責人,被告為乙工作室之舞者。原告與范家琪本欲共同出
資籌備民國111年3月20日之「人生舞ㄍㄠˋ讚-生命不受限」舞
展(下稱系爭舞展),然范家琪遲至系爭舞展前半年均未繳
清其應負擔一半之活動經費,故原告於系爭舞展前5日將乙
工作室成員之表演內容自系爭舞展移除,范家琪因而於111
年3月15日在乙工作室之Faceboook粉專發布緊急公告與公開
聲明(下稱系爭貼文),並稱甲舞團負責人片面決定移除乙
工作室成員之表演內容。
㈡被告因對此不滿,於同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Facebook網站,以其帳號名稱「甲○○」,在系爭貼文下方發布留言:「歹年冬搞肖郎」等字句(下稱系爭留言),侵害原告名譽權,致原告受有精神創傷,長期須至精神科就診治療,故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425元、精神慰撫金84,575元,合計100,000元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固有於系爭貼文下方發布系爭留言,然原告前已對被告
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
原告仍再次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嚴重影響被告日常生活,
顯係基於騷擾被告之惡意,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
理依據,所述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請鈞院駁回原告之訴
,並對原告濫訴行為處以罰鍰。
㈡被告僅為受邀表演的學生,前已花費許多心力及金錢在練習
與治裝,原告在系爭舞展前5日因不明原因取消乙工作室之
表演,甲舞團仍有如期表演,被告才是受害者。系爭留言僅
為俚語,只是要表達「真的是流年不順,怎麼會讓我遇到這
麼倒楣的事」,無意指任何對象,也沒有任何惡意,且系爭
留言係發布於系爭貼文下方,被告純粹係抒發心情並表示加
油打氣之意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法文所謂「
名譽」,乃指社會對於個人客觀上之評價,即「客觀名譽」
而言;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之客觀評價是否
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申言之,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
有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行為,且致他人客觀之社會評價受
有減損,具有不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克成立侵權行為,而被害人主觀上對於內在價值之感受
,即「名譽感情」或「名譽感」,尚非名譽權侵害判斷之標
準。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就上開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
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
對於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固應為
相當程度之退讓,然非謂其名譽權即不受保障。而言論可分
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關於事實陳述部分,當事人如能證
明為真實,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
,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
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屬意見表達者,如係善意發
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實之真
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所謂「名譽」係指人之品德、名聲、信譽或其他人
格的價值,受到來自社會客觀的評價之謂,是名譽有無受到
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之評價是否有受到貶損為斷。再按事
實陳述之查證義務,目的係為防免行為人對他人之事為評論
,卻怠於善盡查證之責,致損及他人權益。倘行為人針對自
己之事發表言論,殊無課行為人查證義務之理。另按意見為
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
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
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因
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
亦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
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
較高之價值。
㈡原告主張被告發布系爭留言侵害其名譽權,應無理由:
⒈乙工作室於111年3月15日發布系爭貼文,被告並於系爭貼文
下方發布系爭留言等情,有系爭貼文、系爭留言之截圖可證
(本院卷第129頁),被告對於上開事實並不爭執(本院卷
第269頁)。又原告前因被告發布系爭留言之行為,對被告
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告
聲請再議後,亦經駁回再議確定(下稱本件刑案),有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
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649號處分書各1份存卷可
佐(本院卷第77至82、83至89頁),並經本院調閱本件刑案
電子卷證核閱無誤。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觀諸系爭貼文內容略為:乙工作室對外公告原計於111年3月20日在宜蘭演藝廳,由甲舞團與乙工作室合作之演出即系爭舞展,因甲舞團負責人自行片面決定將移除乙工作室所有表演,造成已購票的消費者權益受損及乙工作室的師生無法如期上台演出,而向支持乙工作室的師生及消費者說明狀況,並公告退票及退費之辦法等情;而系爭留言係被告發布於系爭貼文下方,全文為「歹年冬搞肖郎~真是心疼妳們,加油我們挺妳們」,綜觀系爭貼文及系爭留言之脈絡,顯係被告因見乙工作室表示遭甲舞團負責人「自行片面決定將移除乙工作室所有表演」之公告後,就己身本欲參與之表演臨時遭取消一事,所為情感表達及評論,系爭留言應屬被告基於對甲舞團負責人行為所為個人主觀之評論,而屬意見自由表達之範疇。再佐以教育部臺灣台語常用詞辭典關於「歹年冬」之釋義,乃「荒年、歉歲、農作物收成不好的年頭。」其中舉例之「歹年冬厚痟人」,則意指「在不好的年頭,狂人奇事特別多。比喻怪事年年有,今年特別多。」有上開查詢結果可憑(本院卷第273頁)。被告身為乙工作室參與系爭舞展之表演者之一,對於其長期籌備之表演在系爭舞展前5日遭取消,將使其前所花費之心血、時間、金錢付之一炬,無從將舞台下積累的汗水轉化為舞台上綻放之光芒,本將令表演者深感震驚與遺憾,原告同為在地深耕多年之藝文工作者,對於被告之感受應可同理。而系爭貼文之公告內容,當為乙工作室成員及支持者所密切關心之事項,而屬可受公評之事,此觀系爭貼文下方諸多表達震驚、疑惑、失望之留言即明(本院卷第137至143頁),縱使被告於系爭留言所使用之詞句令原告主觀上感到不快或認名譽受損,然系爭留言並未指名道姓、亦未使用偏激不堪或侮辱性之言詞,而僅為一表達突然遭逢怪事之臺語俚語,客觀上難認將使原告人格及社會評價受到貶抑,而留待聽聞者就此事件後續由甲舞團及乙工作室所提供更完整、詳細之公告及說明自為評價,並未逾越合理、善意評論之範圍,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尚難認構成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至於原告主張范家琪未依約定給付其應負擔之活動經費乙節,則為原告與范家琪間之民事紛爭,與被告無涉。
⒊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5,425元、精神慰撫金84,575元,合計100,000元,應無理由。
㈢末查,被告固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合理依據、應屬濫
訴等語。然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之規定,須有同法
第249條第1項第8款或第2項情形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
有重大過失之情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被告發布系
爭留言侵害其名譽權等情,原告之主張確有提出相當之事實
及證據,並非全然無據,縱然本院認定原告之訴並無理由,
亦難逕認原告本件起訴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
之情事,況且,妨害名譽之刑事責任與侵害名譽權之民事責
任,二者要件本非完全相同,原告先提出刑事告訴後,再提
出本件訴訟求償其所受損害,均屬其訴訟權保障之範疇,自
無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此規定並未
賦予當事人聲請權,自不另於本判決主文中駁回被告之聲請
,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本件原定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下午4時宣判,因該日適逢颱風停
止上班,依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宣判日延展至次一工作日
即民國113年11月1日下午4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STEV-113-店小-969-2024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