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上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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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易字第15號 原 告 楊千瑩 被 告 馬楚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98號),本院於 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日或2日18時許,在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0樓統一便利商店○○門市前,將其申辦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交付予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自稱「薛海 」之人而容任其使用。嗣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中旬某日起,透過影音 平台YOUTUBE及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 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9日11時2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82萬元至系爭帳戶,上開款項旋遭轉匯至其他帳 戶。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2萬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以:伊沒有詐欺原告,伊一毛錢都沒有拿到,伊盡所 能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 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 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 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 照)。  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 1382號、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1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2萬元(尚未確定)在案,並據本院調取前開 刑事案卷電子檔核閱綦詳,被告亦未就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有所爭執,僅抗辯其未詐欺原告,願盡所能賠償原告云云, 是依前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則依首揭 說明,被告縱未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其與該詐欺集團其 餘成員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不失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2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4 日,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珮寧

2024-12-31

TNHV-113-金訴易-15-20241231-1

金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102號 原 告 劉鳳卿 被 告 莊孟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83號),本院於 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 ,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暱稱「安本Sylvia&維亞」之詐 欺集團成員(下稱「安本維亞」)聯絡後,即於112年4月18 日12時27、28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之00住 處,以LINE將自己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佳里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登入 帳號、密碼及轉帳密碼均傳送予「安本維亞」,及依「安本 維亞」之要求,就系爭帳戶辦理約定轉出帳號,而將上開帳 戶資料均提供予「安本維亞」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 。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登入帳號、 密碼及轉帳密碼後,推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王漢典」,於 112年2月5日起透過社群平臺「Facebook」結識原告,並以L INE與原告聯繫,再介紹「陳姿雅」與原告聯絡,佯稱可藉 由「滿盈投資」平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操作,於112年5月2日13時13分(入帳時間13時19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殆盡。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以:伊只是辦貸款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 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 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 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 照)。  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 128號、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26號判決,認定被告幫助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 罰金7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並據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綦詳,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50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被告雖抗辯: 伊只是辦貸款云云,惟除未舉證以實其說外,核諸申辦貸款 應憑申請人之財力、信用資料以進行徵信,無須交付金融機 構帳戶之網路銀行登入帳號、密碼及轉帳密碼等資料,其前 開所辯,並無可採。依首揭說明,被告縱未參與詐騙原告之 過程,然其與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目的,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 負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4 日,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珮寧

2024-12-31

TNHV-113-金簡易-102-20241231-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契約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優遊吧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虞坪 上 訴 人 鄭嘉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被 上 訴人 溫尚樺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顏雅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1月14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7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主張:   ⒈伊為民國00年00月出生,於110年1月1日與上訴人優遊吧斯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遊吧斯公司)及上訴人鄭嘉容簽訂 「藍色楓葉演藝經紀三方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時, 尚未成年,且未與法定代理人討論過系爭契約之內容,上 訴人利用伊無相關社會經驗之機會,誘使伊簽訂對伊相當 不利之系爭契約,且簽約後,該份合約書即由上訴人收走 ,伊並無該合約或合約之影本。111年6月間伊發見上訴人 之經營型態並非如伊所想,便有脫離之意,卻遭上訴人管 理階層多次告以違約等威脅之詞,令伊難以自由表示拒絕 承認該契約。   ⒉伊於112年4月15日始取得系爭契約書面,再與母親討論並 尋求相關之法律建議後,立即於112年4月23日表達離職。 伊雖於111年12月2日成年,但從該日起至拿到系爭契約書 面之前,伊受限於沒有契約書面,無法與他人討論契約内 容,也不確定該契約上是否有更不利之違約條款,一直無 法自由表示拒絕承認該契約。詎料,112年4月23日被上訴 人提出辭職,優遊吧斯公司即以伊違反系爭契約為由,要 求支付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違約金。系爭契約既經伊於 成年後拒絕承認而無效,因此請求確認系爭契約無效等語 。  ㈡上訴人則抗辯:   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知悉其情,並 已承認,系爭契約自已生效。何況被上訴人明知有高額違約 金,在成年後至112年4月29日前,均依約參與演藝活動和演 出(下稱表演活動),並依約領取津貼報酬,且被上訴人於 111年12月2日滿20歲後,仍依系爭契約參加優遊吧斯公司內 外部大小無數之表演,例如於111年12月2、6日、112年3月   14、18日仍繼續從事表演活動,並依約領取津貼報酬,其並 自主規劃新專輯提案,安排於同年7月底前錄製完成,甚至 於4月15日取回合約後,仍繼續多場演出,並領取報酬,非 但有表示意思、亦有效果意思,依民法第81條第1項之規定 ,已屬承認系爭契約等情。 二、反訴部分:  ㈠優遊吧斯公司主張: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29日、30日之演出 工作,均藉口喉嚨不適而未依約演出,經唯心法律事務所11 2年5月5日函命被上訴人提出因喉嚨不適而無法演出之診斷 證明書,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同年5月1日亦未依約演出, 已屬違約行為,經優遊吧斯公司於112年5月2日以人事命令 記申誡一次處分;又經紀人鄭嘉容於同年5月10日通知被上 訴人於同年5月11日至15日下午演出,被上訴人仍拒絕演出 ,已屬違約,因此,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000萬元等語。  ㈡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係在伊未成年時所簽訂,伊成年後 拒絕承認,系爭契約已歸於無效;縱認該契約有效,被上訴 人提前解約,對優遊吧斯公司之事業無關痛癢,幾乎未造成 任何損害,與系爭契約所定之違約金相差甚遠,優遊吧斯公 司所受損害幾乎為零,依民法第252條,請求酌減違約金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判決就本、反訴均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㈠上訴聲明:  ⒈本訴部分:⑴原判決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 審之訴駁回。  ⒉反訴部分: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優遊吧斯公司100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6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 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反訴部分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為00年00月0日出生,於110年1月1日兩造簽訂系爭 契約時尚未成年,且系爭契約之簽訂亦未得其法定代理人同 意。  ㈡兩造於110年1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後,契約書一直保管於上訴 人處,被上訴人並未持有該契約書面。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 間,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上訴人鄭嘉容要求交 付書面契約,上訴人於112 年4 月15日將書面契約交付被上 訴人。  ㈢被上訴人先前即為上訴人之員工,並在上訴人處投保勞健保 ,110年1月1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 為未成年人。  ㈣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2日成年後,仍有依照系爭契約於111年 12月2、6日、112年3月14、18日從事表演活動。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1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之時,尚未成 年,簽約亦未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則系爭契約是否因被上訴 人於成年後拒絕承認而無效?  ㈡上訴人優遊吧斯公司反訴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4 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違約金,有無理由?若有,違約金 是否過高而應酌減?金額若干為適當? 六、本院之判斷:  本訴部分:   ㈠兩造於110年1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時,系爭契約處於效力未定 之狀態,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簽約後未承認系爭契約:  ⒈按109年12月25日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滿20歲為成年,嗣 經修正為滿18歲為成年(下稱修正後民法),並自112年1月 1日起施行。本件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時點為110年1月1日, 當時修正後民法尚未施行,故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 定,以20歲為成年。  ⒉次按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 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 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13條第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被上訴人為00年00月出生,於110年1月1日兩造 簽訂系爭契約尚未成年,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上訴人於 簽訂系爭契約時,並未得法定代理人之事前允許,事後亦未 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故系爭契約處於效力未定之狀態。  ⒊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之家人於被上訴人新專輯發表時在場 ,且稱鄭嘉容為經紀人,被上訴人之奶奶常與優遊吧斯公司 之董事長以LINE聯繋、被上訴人之母對於溫尚樺收支情形均 有相當掌握,應可認其已承認系爭契約云云,並據其提出活 動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159-174 頁、本院卷第113-133頁)。然縱認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曾於被上訴人發表新專輯時在場,僅能單純說明其有參與被 上訴人之發表活動,但無法憑此逕認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有承認系爭契約之意思;至於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其奶 奶稱呼上訴人鄭嘉容為經紀人,或被上訴人奶奶常與優遊吧 斯公司之董事長傳問候的LINE亦僅可推論其知悉鄭嘉容之職 業狀況,亦不能據此推論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有承認系爭 契約之意思。至於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黃玉琳與 優遊吧斯公司副總經理羅秀珠LINE對話中並自承:「這孩子 賺的錢,我本不應該拿,若非我身體無法自主,我不用去拿 他的錢」等語,用以抗辯黃玉琳對於溫尚樺收支情形均有相 當掌握云云。然核上開LINE對話,係訂立系爭契約前108年5 月間之對話,且係被上訴人之母親訴說其親子間關係之冷漠 ,及被上訴人父母離異無父親扶養,母親身體不好,被上訴 人(16歳多<以對話時間108年間計>)十幾歲的孩子須工作賺 錢之不容易等心情,當無法由此,認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知悉系爭契約,並已承認。此外,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被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有承認系爭契約之表示,上訴人此部分 之抗辯,自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成年後於111年12月2、6日、112年3月14、18日等時 間,繼續從事表演活動,不能認為是默示承認系爭契約:  ⒈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 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限制行為能力人於限制 原因消滅後,承認其所訂立之契約者,其承認與法定代理人 之承認,有同一效力,民法第79條、第8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惟此處所謂承認,乃是事後追認之同意,亦屬意思表 示之一種,故應具備意思表示之要件,乃屬當然;而依據學 說上之分類,意思表示在客觀上須有表示行為存在,主觀上 則另含有「效果意思」及「表示意思」兩項要素,學者間對 於主觀上兩項要素是否必須具備,固存有爭議,但倘若對於 是否有表示行為存在發生爭執時,則應以有無「效果意思」 或「表示意思」來推斷有無表示行為存在,迨無疑義(參姚 瑞光,民法總則論,2002年9月版,第340頁)。  ⒉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成年後,繼續依系爭契約從事表演 活動,並領取津貼報酬,可認已默示承認系爭契約云云。惟 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伊成年後,受限於沒有契約書面 ,無法與他人討論契約内容,一直無法自由表示拒絕承認該 契約,事後雖參加數場表演活動,然於取得系爭契約書面後 ,即於112年4月23日表示辭職,足認被上訴人成年未久的幾 場表演活動,非屬默示意思表示等語,顯見兩造對於被上訴 人於成年後之111年12月2、6日、112年3月14、18日等幾場 表演活動,是否屬於承認系爭契約之默示意思表示,存有爭 執,依前揭說明,自應從被上訴人前揭表演活動主觀上有無 承認系爭契約之「效果意思」或「表示意思」,在客觀上能 否推論屬於承認契約之默示意思表示,以決定其法律上效力 。  ⒊又所謂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將其意欲成立法律行為之意思, 表示於外部之行為,且由於默示之意思表示,並非以語言、 文字或他人可了解的符號或其他表示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 ,故實務見解一向認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必須表意人有舉動 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民事判決同此意旨),甚至認為須由 表意人之某項舉動或其他情事間接推知其企圖發生何私法效 果之意思所在,例如進入餐廳坐於餐桌旁之坐椅要求服務生 提供菜單目錄,有默示用餐之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51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 為被上訴人於成年未久之111年12月2、6日、112年3月14、1 8日等幾場表演活動,只是先前表演活動的延續,非屬默示 意思表示:   ①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前,已於上訴人經營之原住民文 化園區工作,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為未成年人,此由上訴 人所提出108年間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LINE對話,可 證上情。上訴人欲與被上訴人簽約,在無法定代理人陪同 之下,讓未成年之被上訴人獨自面對簽約事宜,且兩造於 110年1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即立刻將合約收走, 並表示合約是不能拿走的,此有被上訴人與鄭嘉容之LINE 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249頁)。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 ,契約書面一直保管於上訴人處,被上訴人並未持有書面 契約,嗣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間多次以LINE向上訴人鄭嘉 容要求交付書面契約,上訴人始於112年4月15日正式將書 面契約交付被上訴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兩造 不爭執事項㈡)。由是以觀,被上訴人雖於未成年時與上訴 人簽訂系爭契約,然簽約後從未持有契約書面,根本無法 詳知契約條款與內容,故縱其在成年後,屬完全行為能力 人,但在未取得書面契約之前,由於無法在成年後再次審 視系爭契約之內容,欠缺合理評估契約條款所帶來法律效 果之機會,顯無法於充分認知契約之權利義務後,再據以 決定是否承認未成年時所簽訂之契約,於此種情形下,縱 使有承認契約之外觀,但其意思表示可否謂全然無瑕疵, 已非無疑。更何況,被上訴人原本受僱優遊吧斯公司,本 件實際上被上訴人未曾表示承認系爭契約,只是於成年後 依上訴人向來的安排模式,出席111年12月2、6日、112年 3月14、18日等幾場表演活動,此等演出安排及表演,與 先前被上訴人未成年時完全相同,再觀諸被上訴人於112 年4月15日取得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書後,於112年4月2 3日向上訴人提出辭職,其配合上訴人已安排好之行程繼 續工作演出至112年4月28日(見本院卷第147頁之相片), 被上訴人並無任何新舉動或其他情事,可推論其於成年後 有承認系爭契約之意思,依前揭說明,本院認被上訴人甫 成年後的數場表演活動,只是先前表演活動的延續,欠缺 效果意思,非屬默示意思表示。   ②再從法規範之意旨以觀,民法第79條規範目的係為保護未 成年人,以免其未經深思熟慮,即與他人為契約行為,故 賦予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依其較為完全、成熟之智識能 力,事前或事後審視契約之內容,進而判斷對未成年人有 利與否,而行使其對契約之允許權或承認權;而民法第81 條第1項同樣在規範限制行為能力人於限制原因消滅後, 由於權衡利害、辨別是非與判斷當否之能力已更為成熟充 足,故賦予其於有完全行為能力後,再次審視契約之內容 ,決定是否承認契約。據此可知,法律透過前開嚴密之規 定,期能充分保護限制行為能力人之利益,足認對於未成 年人之利益保護,乃民法所追求之重要價值,以免有心人 士利用未成年人心智尚未成熟,思慮不周之際,與未成年 人訂約牟取利益,甚至藉由高額違約金迫使其不敢毀諾。 查被上訴人本屬優遊吧斯公司之員工,於16歲時即在優遊 吧斯公司所經營之原住民文化園區工作,此有被上訴人所 提薪資表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61頁),且為上訴 人所不否認,堪認兩造於110年1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時, 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為未成年人,竟未告知其法定代理人 ,即與被上訴人簽約,且在契約第9條第5項之違約處置中 ,對於一位未成年人約定高達1,000萬元之違約金,倘對 比被上訴人所得請領薪酬,其於111年5月至112年4月依系 爭契約所領報酬及津貼僅約7萬餘元,有轉帳紀錄在卷可 佐(見原審卷一第263頁),可見被上訴人支領之報酬與 違約金數額相差甚遠。雖上訴人抗辯其投入大量培訓、製 作成本云云,並舉證人楊光輝、梁忠雄分別於本院證述: 「我到優遊吧斯公司指導被上訴人及戴亞琪配唱、合音發 聲,一星期一次,除非天氣不好,一次二小時費用3000元 ,期間大概一年」、「我教戴亞琪鋼琴,只教她一個,我 跟溫尚樺(即被上訴人)沒關係,我和楊光輝一起上山,費 用二小時3000元」,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優遊吧斯公司培 訓被上訴人之花費,尚不及十萬元(以每周1500元計算一 年),上訴人抗辯其投入大量成本培訓被上訴人,尚難採 信。由上訴人前揭簽約模式,顯與前述民法追求保護未成 年人之價值相違背,本院認不能僅因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成 年後繼續安排表演活動,而被上訴人則未即時拒絕表演, 逕認被上訴人有默示同意系爭契約之意。   ③此外,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乃演藝經紀合約,合約期間長 達6年,主要從事演藝、主持、代言、走秀等表演工作, 並計劃以名為【藍色楓葉】之團體為被上訴人發行專輯, 足認系爭契約乃繼續性之勞務給付契約,於契約存續期間 將不斷發生勞務給付關係,此與一般一次性給付之契約於 給付後,即完成契約之履行有所不同,故無法將契約之一 部履行逕視為默示承認契約。基此,本院認被上訴人於甫 成年後數場表演活動,雖有履約之外觀,但實質上僅是先 前表演活動的延續,欠缺承認系爭契約的效果意思,非屬 默示意思表示。此外,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上訴人於成 年後有承認系爭契約之情事,系爭契約自屬尚未經承認。  ㈢被上訴人拒絕承認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應屬無效:   被上訴人主張於112年4月23日向上訴人提出辭職,雖未有相 關證據可資佐證,然被上訴人業於112年5月10日起訴請求確 認兩造間之系爭契約關係不存在,已明確拒絕承認系爭契約 ,則被上訴人既拒絕承認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歸於無效。  ㈣綜上,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被上訴人為未成年人,且簽約 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故系爭契約效力未定,而被上訴人 於成年取得完全行為能力後,拒絕承認系爭契約,則依民法 第79條及第81條規定之反面解釋,系爭契約之效力因被上訴 人拒絕承認而溯及無效,從而被上訴人本訴請求確認兩造間 系爭契約為無效,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優遊吧斯公司反訴部分:   系爭契約無效,被上訴人並無違約之情事:   優遊吧斯公司反訴雖主張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29、30日及5 月1日未依約演出,嗣經紀人鄭嘉容通知被上訴人於同年5月 11日至15日下午演出,被上訴人仍拒絕演出,因認被上訴人 已違反系爭契約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為被上訴人於未成年 時與上訴人簽訂,且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故該契約於簽 訂後一直未生效,仍屬效力未定狀態,嗣被上訴人於成年取 得完全行為能力後,拒絕承認系爭契約,則依民法第79條及 第81條規定之反面解釋,系爭契約之效力因被上訴人拒絕承 認而溯及無效,故系爭契約自始未生效力,自無所謂被上訴 人違反系爭契約之問題,優遊吧斯公司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違約金1,000萬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優遊 吧斯公司既不得依系爭契約向被上訴人請求違約金1,000萬 元,則有關系爭契約所訂之違約金1,000萬元是否過高之爭 點,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訴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契約為無效,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優遊吧斯公司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違約金1,000萬元及遲延利息,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據,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就本訴部 分為上訴人2人,反訴部分為上訴人優遊吧斯公司敗訴判決 ,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2-31

TNHV-113-重上-6-20241231-1

金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易字第19號 原 告 曾台英 送達代收人 謝旼潔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被 告 莊孟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87號),本院於 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 ,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暱稱「安本Sylvia&維亞」之詐 欺集團成員(下稱「安本維亞」)聯絡後,即於112年4月18 日12時27、28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之00住 處,以LINE將自己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佳里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登入 帳號、密碼及轉帳密碼均傳送予「安本維亞」,及依「安本 維亞」之要求,就系爭帳戶辦理約定轉出帳號,而將上開帳 戶資料均提供予「安本維亞」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 。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登入帳號、 密碼及轉帳密碼後,推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 日結識原告,佯稱有投資存款獲利之方式,再介紹「一世」 與原告聯絡,謊稱可藉由「螞蟻金福」支付寶群組存款,利 息較一般銀行為高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 112年4月28日13時47分許,存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 系爭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殆盡。爰依侵權行 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以:伊是要辦貸款被騙,沒有拿到任何利益等語,資 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 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 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 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 照)。  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 128號、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26號判決,認定被告幫助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 罰金7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並據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綦詳,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44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被告雖抗辯: 伊係為辦貸款而受騙云云,惟除未舉證以實其說外,核諸申 辦貸款應憑申請人之財力、信用資料以進行徵信,無須交付 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登入帳號、密碼及轉帳密碼等資料 ,其前開所辯,並無可採。依首揭說明,被告縱未參與詐騙 原告之過程,然其與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目的,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就原告所 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5日 ,附民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珮寧

2024-12-31

TNHV-113-金訴易-19-20241231-1

勞聲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黃信陽 相 對 人 崴多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山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不服 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本院113年度勞上易字第4號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以相對人為再審被告,就本院113 年度勞上易字第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且本件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 32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 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以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職業災害 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 訴訟,除顯無勝訴之望外,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為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所 明定。且該條項係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因此勞工因職業災害而提起民事訴訟,其聲請訴訟救 助,並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抗字第101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準此,遭遇職業災害 之勞工,以僱主應給付其職業災害補償金等為由,向法院提 起民事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倘其主張並非虛妄,則除其 訴顯無勝訴之望外,即應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抗字第4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顯無勝訴 之望者,係指法院依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 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如當事人之訴不合法不能補正 或未經補正,或當事人之主張縱為真實,在法律上仍應受敗 訴裁判之情形是。若本案訴訟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 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均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 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27號裁定、92年度台抗字第228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訴訟救助。而依 原確定判決所載,聲請人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係其受僱於相對人擔任粗工,因受有職業災害,起訴 請求相對人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及損害賠償等情,有原確定判 決在卷可稽,核屬因職業災害所提之民事訴訟。且聲請人提 起之本件訴訟是否有理由,尚待法院調查認定,並非顯無勝 訴之望。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 第1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11條規定,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 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並不及於嗣後之再審訴訟程 序(最高法院97年台聲字第59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於前訴訟程序雖曾經 第一審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救字第100號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惟該裁定效力並不及於本件再審程序,附此 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2024-12-31

TNHV-113-勞聲-8-20241231-1

金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104號 原 告 吳秋霞 被 告 莊孟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03號),本院於 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4,57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 ,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暱稱「安本Sylvia&維亞」之詐 欺集團成員(下稱「安本維亞」)聯絡後,即於112年4月18 日12時27、28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之00住 處,以LINE將自己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佳里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登入 帳號、密碼及轉帳密碼均傳送予「安本維亞」,及依「安本 維亞」之要求,就系爭帳戶辦理約定轉出帳號,而將上開帳 戶資料均提供予「安本維亞」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 。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登入帳號、 密碼及轉帳密碼後,推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9日 起,透過LINE與原告聯繫,佯稱可藉由「晟元證券」APP投 資股票獲利,但須先匯款始能出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操作,於112年5月5日9時38分(入帳時間10時48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4,570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殆盡。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12萬4,5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 三、被告則以:伊係因辦貸款,被詐騙集團騙了等語,資為抗辯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 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 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 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 照)。  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 128號、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26號判決,認定被告幫助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 罰金7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並據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綦詳,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46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被告雖抗辯: 伊係為辦貸款,遭詐騙集團所騙云云,惟除未舉證以實其說 外,核諸申辦貸款應憑申請人之財力、信用資料以進行徵信 ,無須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登入帳號、密碼及轉帳 密碼等資料,其前開所辯,並無可採。依首揭說明,被告縱 未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其與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 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萬4,57 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6月1日,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珮寧

2024-12-31

TNHV-113-金簡易-104-20241231-1

金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73號 原 告 陳琇容 被 告 陳汶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67號),本院於 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9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華 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 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業務員阿偉」之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於110年8月3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 原告結識後,向原告佯稱:加入群組可介紹投資股票,並於 其操作投資時幫忙儲值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 1年12月12日10時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系爭 帳戶,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 語。 三、被告則以:伊同意給付,如果有和解或調解成立,一個月2, 000元分期,因伊現在無法一次給。伊對本院113年度金上訴 字第404號刑事案件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伊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 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 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 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 照)。  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684號、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04號判 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 確定在案,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本院調取前開刑事一、二 審案卷電子檔核閱綦詳,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則依首揭 說明,被告縱未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其與該詐欺集團其 餘成員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不失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7 日,附民卷第3頁、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珮寧

2024-12-31

TNHV-113-金簡易-73-20241231-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郭旭峻 郭培元 楊嘉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邱維琳律師 吳毓容律師 李明峯律師 許慈恬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博鳴 訴訟代理人 劉芝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2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1875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另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4月 19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0年度重訴 字第26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前案分割共有物事件),判 決分割取得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0 -0土地,與系爭0000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確定。因門牌臺南 市○○區○○街000○000號等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部分( 下稱編號A部分),即占用系爭0000土地27.91平方公尺、占 用系爭0000-0土地101.3平方公尺,共計129.21元平方公尺 ,上訴人郭旭峻並於前案自承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郭旭峻拆除 編號A部分建物後,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又郭旭峻於臺南 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6859號拆屋還地執行事件中,抗辯上 訴人郭培元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惟郭培元亦無合 法權源占用編號A部分土地,被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規定,請求郭培元拆除編號A部分建物後,將土地返還被 上訴人。又系爭建物現由上訴人楊嘉瑋承租使用,亦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於先、備 位聲明均請求楊嘉瑋自編號A部分建物遷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郭旭峻雖於101年12月25日取得系爭建物之房 屋稅籍登記,登記為納稅義務人,惟系爭建物實際上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為郭旭峻之父郭培元。又縱認郭旭峻為系爭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然系爭建物前為訴外人田榮芳所有,坐 落於分割前田榮芳所有之臺南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分 割前0000土地)、0000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前0000土地,與 分割前0000土地合稱分割前土地)上,嗣田榮芳於101年間 將系爭建物出賣予郭旭峻,並分別於102年、103年將分割前 0000土地各移轉登記應有部分2分之1予郭旭峻、被上訴人, 於102年將分割前0000土地各移轉登記應有部分2分之1予郭 旭峻、被上訴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 被上訴人與郭旭峻間有租賃關係存在,郭旭峻屬有權占有。 楊嘉瑋基於其與郭旭峻間之租賃契約使用系爭建物,亦屬有 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原主張之默示使用借貸關係 ,已不再主張,本院卷第64、178頁)。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0000土 地(段界調整前為○○段00-000地號)之所有權人。另於111 年4月19日因前案分割共有物事件確定判決,登記為系爭000 0-0土地(分割自0000地號)之所有權人。(原審卷一第97 、99、25-33頁)  ㈡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臺南市○○區○○街000號、000號,占用 系爭土地如附圖(即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9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即占用系爭0000土地面積27.91 平方公尺,占用系爭0000-0土地面積101.30平方公尺,合計 129.21平方公尺。(原審卷二第69-71頁)  ㈢依臺南市○○區○○街000號建物(下稱000號建物)之建造執照 申請書、使用執照記載,起造人為訴外人劉宗華,於72年12 月5日竣工,坐落基地為○○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000號建物原始設籍人為劉宗華,歷次買賣移轉予禾泉企 業有限公司、郭旭峻、田榮芳,現納稅義務人為郭旭峻(於 101年12月25日向田榮芳買受)。(原審卷二第253、239、2 49、233-237頁)  ㈣郭旭峻於前案分割共有物事件,曾提出如原審調字卷第47頁 之陳報狀,陳報:分割前0000、0000土地上有郭旭峻之鐵皮 屋建物,目前仍由本人管領使用中等語。另曾於前案分割共 有物事件,由其訴訟代理人蔡文斌律師在書狀中記載:系爭 房屋為郭旭峻所有等語。  ㈤郭旭峻於109年2月8日與楊嘉瑋就000號建物簽立房屋租賃合 約書,租賃期間自109年3月8日至111年3月9日止。嗣於110 年1月8日由郭培元於其上手寫加註「自110年3月8日至111年 3月9日止,租金每月實付新台幣貳萬柒仟元整。自111年3月 8日至117年3月9日止,租金每月實付新台幣參萬元整。112 年起,依每年物價指數調整」。(原審卷一第59頁)  ㈥楊嘉瑋於000號建物獨資經營好麵道拉麵工坊。(原審卷一第 119頁、原審卷二第109頁)  ㈦被上訴人曾以前案分割共有物事件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 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將系爭0000-0土地上000、000號房 屋及門牌臺南市○○區○○街000號之一層樓鐵皮屋拆除,將土 地點交,經臺南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6859號裁定駁回其聲 請,被上訴人聲明異議,經臺南地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68 號裁定異議駁回。(原審卷一第61-62、63-66頁)  ㈧分割前0000、0000土地、系爭0000土地之所有權沿革時程, 如原判決附表所示。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先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郭旭峻拆除 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將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有無民法第425條之1之類推適用?有無違反民法第148條 第1項規定而有權利濫用?  ㈡備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郭培元拆除 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將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有無民法第425條之1之類推適用?有無違反民法第148條 第1項規定而有權利濫用?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楊嘉瑋自編號A部分 之地上物遷出,有無理由?有無定履行期間之必要?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 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 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 決參照)。  ⒈系爭0000土地及系爭0000-0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而系爭建 物占用系爭0000土地27.91平方公尺,占用系爭0000-0土地1 01.30平方公尺,合計129.21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不爭執事項㈠、㈡),堪予認定。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郭旭峻所有一節,雖為上訴人所否 認,惟查:  ⑴000號建物坐落基地為○○段00-0(即分割前0000土地)、00-0 0(即分割前0000土地)、00-000(即系爭0000土地)地號 土地,原始納稅義務人為劉宗華,歷次買賣移轉予禾泉企業 有限公司(82年8月11日)、郭旭峻(88年11月5日)、田榮 芳(92年4月17日)、郭旭峻(於101年12月25日向田榮芳買 受),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㈧),並有房屋稅籍 登記表(本院卷第115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原審卷 二第225、229頁)、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原審卷二第199 頁)、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原審卷二第233 頁)可稽。且282號建物已於111年3月1日,依現場門牌及營 業登記資料,釐正門牌為○○街000號、000號、000號,亦有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113年6月27日南市財南字第 1133113471號函檢送之臺南市房屋稅籍紀錄表、房屋平面圖 、地籍圖資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07-113頁)可考,上訴人 復不爭執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編號A部分,包括門牌000號 、000號等語(本院卷第60-61頁),堪認郭旭峻於101年12 月25日,已因向田榮芳買受系爭建物,而為系爭建物之納稅 義務人。  ⑵郭旭峻曾於109年2月8日與楊嘉瑋就系爭建物簽立房屋租賃合 約書,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  ⑶又郭旭峻曾於前案分割共有物事件,提出如原審調字卷第47 頁之陳報狀,陳報:分割前0000、0000土地上有郭旭峻之鐵 皮屋建物,目前仍由本人管領使用中等語,及由其訴訟代理 人蔡文斌律師在該事件書狀中記載:系爭房屋為郭旭峻所有 等語(不爭執事項㈣)。按當事人在訴訟外或他案件之陳述 ,雖不得視為本案之自認,倘經調查證據程序認與事實相符 者,非不得作為法院認定本案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955號判決參照)。郭旭峻於前案分割共有物事 件,既陳稱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及管領使用,且核與前述建築 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稅籍資料相符,堪予採認。  ⑷依證人桂旦欽於本院證稱:伊曾受郭培元之委託,到好麵道 ,跟楊嘉瑋之配偶收租幾個月,係因郭培元年紀大,剛好伊 等去,郭培元拜託伊收。伊去好麵道收到郭培元的家給郭培 元。郭培元不會告訴伊為何郭培元可以收這個租金。郭培元 是幫郭旭峻處理的。郭培元沒有告訴伊房子是郭培元的或誰 的。伊提到郭培元是幫郭旭峻處理,是因租約還未到期,郭 培元在好麵道跟好麵道的夫妻說要漲房租,若好麵道的夫妻 不讓他漲,他兒子郭旭峻就要出面漲房租,會漲更多;因為 談很久,伊要去整脊,就先離開了,伊不知最後的結果等語 (本院卷第89-92頁)以觀,郭培元僅係幫郭旭峻處理租金 及收租事宜,尚難認郭培元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且郭旭峻是否將系爭建物之出租事宜交由其父郭培元決定及 使用租金,亦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之認定無涉。  ⑸綜觀上述,被上訴人主張郭旭峻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人,堪可採信。  ⒊上訴人雖抗辯:分割前0000、0000土地及系爭建物,於92 年 間同屬田榮芳所有,田榮芳於101年間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 分權移轉予郭培元,於102年至103年間將前開土地所有權移 轉予郭旭峻、被上訴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 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本院卷第95頁)。惟查:  ⑴田榮芳曾於92年4月17日,因買賣而為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 ,固如前述(⒉⑴),且其於92年5月9日,因買賣登記取得○○ 段00-0(即分割前0000土地段界調整前地號)、00-00(即 分割前0000土地段界調整前地號)地號土地,亦有臺南市臺 南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8日臺南地所登字第1130070471號函 (本院卷第143頁)可參,致系爭建物與坐落之分割前1876 、1877土地同屬田榮芳所有。  ⑵惟101年12月25日向田榮芳買受系爭建物之人為郭旭峻,系爭 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為郭旭峻,已如前述, 上訴人抗辯:田榮芳於101年間,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 移轉予郭培元,並無可採,則其以前開事由,抗辯得類推適 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即屬無據。  ⑶又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房屋同 屬一人」,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及「土地 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 形在內;該所謂「房屋承買人」,並應擴及於未經建物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745號判決參照)。郭旭峻既於101年間向田榮芳買受 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又於102年間自田榮芳處分 別取得分割前0000、0000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則依前揭 說明,系爭建物與坐落之分割前0000、0000土地仍同屬一人 即郭旭峻所有,自亦與民法第425條之1之要件不符。  ⑷再者,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 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民法第825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以判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後,各共有人就分割所 得部分,有單獨之所有權。本件被上訴人所有之房屋既在上 訴人分得之土地上,(上訴人分得面積0.0053公頃,其中0. 0033公頃為該被上訴人之房屋所占用),上訴人即不能完全 使用其分得之土地,依民法第354條規定,被上訴人即應負 不減少該地通常效用之擔保責任,即應拆除房屋,此與土地 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之情 形不同(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參照)。被上 訴人與郭旭峻共有之分割前0000、0000土地,經前案分割共 有物事件判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審卷一第25-33頁 )後,原共有人郭旭峻所有之系爭建物,既占用被上訴人分 得之系爭0000-0土地,依前開說明,郭旭峻亦應拆除系爭建 物占用被上訴人分割取得土地之部分,而與民法第425條之1 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 之情形不同。  ⒋另系爭0000土地,於107年10月26日即登記為被上訴人單獨所 有,郭旭峻未曾為系爭0000土地之共有人(不爭執事項㈠、㈧ ),郭旭峻既未舉證證明系爭建物有何占用系爭0000土地之 合法權源,亦屬無權占有。  ⒌綜上,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郭旭峻 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編號A部分拆除,返還該部分土地 予被上訴人,洵屬有據。  ⒍又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不 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 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倘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亦無違反誠實及信用之方法,即難謂係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 濫用。被上訴人為能充分完整利用系爭土地,請求上訴人拆 屋還地,乃行使法律所賦予之正當權利,難指為違反誠信原 則或權利濫用。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可能 危及分割後同段0000地號土地地上物之使用,或係以損害上 訴人之財產權為目的,屬權利濫用云云,並無可採。  ㈡次按房屋所有人無權占有該房屋之基地,基地所有人本於土 地所有權之作用,於排除地上房屋所有人之侵害,即請求拆 屋還地時,得一併請求亦妨害其所有權之使用該房屋第三人 ,自房屋遷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參照) 。查系爭建物由郭旭峻出租予楊嘉瑋經營好麵道拉麵工坊, 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㈥),郭旭峻所有之系爭建 物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一併請求 楊嘉瑋自系爭建物編號A部分遷出,亦屬有據。  ㈢再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 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 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9 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之規定,不 過認法院有斟酌判決所給付之性質得定相當之履行期間之職 權,非認當事人有要求定此項履行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366號裁定參照)。上訴人抗辯:原判決未定履行 期間,非適法云云,依前開說明,已無可採,參以系爭建物 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且自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18日起訴 請求,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期日(113年12月3日),亦已 逾2年,難認有定履行期間之必要。 ㈣又客觀訴之合併中之預備合併,係指相同原告對相同被告, 主張二以上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在同一訴訟程序合併起 訴,並就各訴之聲明定有先後順序,預慮其先位之訴無理由 時請求就後位(備位)之訴為判決,如先位之訴有理由,則 不請求就後位之訴為判決之訴。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既有理由 ,其備位之訴部分,即無審究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郭 旭峻將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拆除,返還該部分土地,及請求 楊嘉瑋自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遷出,應予准許。原審就前開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羅珮寧 【附註 】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2-24

TNHV-113-重上-3-2024122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給付無因管理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82號 上 訴 人 劉秀枝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被上訴人 黃錦風 黃美雲 黃盈彰(原名黃錦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無因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8月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9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黃陳修係被上訴人之母親,於民國108年1月底 被診斷出「老年性癡呆…、語言失能,日常生活需全部依賴 他人二十四小時照顧」,於同年2月11日因肺炎等胸腔疾病 ,住進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嘉義博愛仁愛之家(以下稱仁愛 之家)接受專業照顧,至112年7月31日止共支出至少新臺幣 (下同)120萬8477元。上訴人之夫黃名聰於111年1月間因 出血性腦中風,無法工作,無力支付母親之上開費用,上開 費用係由上訴人以股票短線交易或女兒生活費給付或私房錢 ,幫被上訴人清償,爰依民法第176條或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各給付30萬2,11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母親黃陳修於99年5月間分割遺產時即繼承  現金730萬1374元,於99年6、7月間將繼承分得之嘉義市○ ○街00號房地移轉予黃名聰,收得價金440萬餘元,另有農地 幾分地出租他人每年租金1萬6440元,另每月領有老農年金7 000元乃至7256元多年,黃名聰未經兄弟姐妹同意,幫母親 申請農保身障給付,於110年領取農保身障給付40萬8000元 ,亦可支付母親之費用,黃名聰與母親同住,黃名聰名下有 甚多財產,且母親有房屋在嘉義遠東百貨附近,出租他人開 店月租3萬多元,還有一間鐵皮屋也出租給賣早點的,不可 能由上訴人代墊母親之扶養費,上訴人未有工作收入,無能 力代墊扶養費用,其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明細,無 法證明有代墊支付養護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追 加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30萬21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黃陳修為上訴人之配偶黃名聰及被上訴人等三人之母親。  ㈡黃名聰經上訴人以其於111年1月4日因出血性腦中風之故,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於112年間經上訴人向嘉義地方法院聲請監護宣告,經 嘉義地方法院於112年6月6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29號民事 裁定宣告黃名聰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上訴人為黃名聰 之監護人。  ㈢黃陳修於108年2月11日入住仁愛之家。  ㈣黃陳修於112年所得為0;名下財產有房屋1棟、土地4筆,總 額為1619萬1219元。   五、兩造爭執之點:  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即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上訴人30萬211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 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 維持生活者而言,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 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 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 ,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2條亦有明文。而所 謂為他人管理事務,係指管理人認識其所管理者,係他人事 務,並欲使管理事務所生利益歸於他人(本人)而言。上訴 人主張以無因管理之意思,幫被上訴人清償其等母親黃陳修 之住進仁愛之家之費用以及看病之醫藥費用,被上訴人則以 前開情詞置辯,依上說明,上訴人就黃陳修已無法維持生活 而有受扶養權利(亦即包含黃名聰及被上訴人子女對黃陳修 負扶養義務之存在)之有利於己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  ⒈黃陳修於108年2月入住仁愛之家至112年7月止之費用,以及 黃陳修生病到陽明醫院、盧亞人醫院、嘉義醫院住院治療之 醫療費用合計為95萬7204元,兩造並無爭執(本院卷第104 頁)。黃陳修既已入住仁愛之家,自無上訴人所述依嘉義市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計算所需費用之情事。又依仁愛之家 函覆原審詢問時,略謂「住民黃陳修自108年2月入住本家養 護區,起先服務費用由黃名聰(四子)繳納,中途復由劉秀 枝(四媳婦)繳納至112年7月份止,…」等語(原審卷三第6 3頁)。因仁愛之家承辦人員無法確認上訴人何時開始向仁 愛之家繳納上開費用(原審卷三第65頁),以上訴人之夫黃 名聰係於111年1月4日中風,於中風後當不可能再親自為母 親繳納款項,事理上自此時起即係由上訴人繳納,是上開仁 愛之家所需費用87萬3572元,並非全數由上訴人繳納,即10 8年2月至110年12月係由黃名聰繳納,上訴人繳納111年1月 至112年7月,另外陽明醫院之費藥費用3萬6512元,係發生 在110年5月至6月之間(原審卷二第155-161頁),亦非由上 訴人繳納,應堪認定。  ⒉再查:  ⑴黃陳修於99年5月8日因先生於00年00月00日亡故,與四位兒 女協議分割遺產,黃陳修分得現金731萬2690元,有遺產分 割協議書可按(原審卷二第55-59頁)。  ⑵99年6、7月間黃陳修將繼承分得之嘉義市○○街00號房地,移 轉予黃名聰,收得價金440萬8700元,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嘉義成功路郵局陳黃修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證(同上 卷第169頁)。  ⑶依原審卷內所附嘉義市農會交易明細表所載,黃陳修至少自9 9年5月起每月領取老農年金6000元(依84年5月31日公布之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之規定,65歲以上即可領取,黃 陳修係00年00月出生,於該法公布後即可領取,即至遲於85 年間即可領取),自100年1月起提高為每月7000元,自105 年5月起調高為每月7256元到108年3月止。依嘉義市農會113 年4月10日函覆原審法院之函文稱「黃陳修自108年4月至110 年9月未領取老農津貼」等語(原審卷二第250頁),此係因 此期間黃陳修住進仁愛之家,每月受政府補助1萬4700元( 原審卷三第35頁被上訴人之辯論意旨狀),故依法不得申領 ,合計黃陳修自與黃名聰夫妻同住期間,先後領取之老農年 金至少在74萬9960元(6000×8+7000×64+7256×35)。  ⑷黃陳修於110年10月14日領取農保身障津貼40萬8000元(原審 卷二第117-121頁)。  ⑸綜上,黃陳修自99年5月至110年10月間,可支配之現金至少 高達1287萬9350元(731萬2690元+440萬8700元+74萬9960元 +40萬8000元)(未加算利息),應堪認定。若加上黃陳修 在嘉義市○○○○○○附近有二間房屋(其中一間即○○街00號房地 )出租他人收取租金每月3萬元以上,農地出租租金每年1萬 6490元,此經被上訴人陳述明確,並有黃陳修之存摺資料( 田地租金)可按(本院卷第137頁),因被上訴人係黃陳修 之子女,住在附近,對相關母親分得之不動產出租之情形可 輕易向母親或承租人查證,其所述房租、田租收入部分,應 屬可採信。另外嘉義市政府每年重陽節均發放一筆9000元給 高齡老人,亦有上開存摺資料可證,此二筆現金收入(租金 及重陽敬老金)亦有數年,金額亦當有十多萬元。  ⑹黃陳修於108年1月31日經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為「失智 症,未伴有行為障礙」,該院並於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  :「老年性癡呆症致肢體無力,語言失能,站立平衡失能, 殘存不可逆中樞神經後遺症狀,致日常生活需全部依賴他人 二十四小時持續性照護,符合加重殘障鑑定標準,因肢體癱 瘓無法自行坐立」,有診斷證明書可佐(原審卷一第139 頁 )。黃陳修係00年00月出生,不識字(原審卷第二第296頁 ),依上訴人之書狀所述黃陳修無一技之長,與從事雜工之 先生竭盡全力拉拔5名子女長大,必是一位勤儉持家之人, 對於生活之需求不高,於98年年底先生黃水道死亡後,與幼 子黃名聰夫妻同住,已高齡82歲,其於108年1月即被確診失 智症,此項病症係進行性退化性疾病,從輕度症狀逐漸進入 中度、重度,退化時間不一定,整個慢慢惡化逐漸進行加深 加重,應可推知黃陳修早在100年前後即已有相關病症,依 其身體心智及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觀之,顯無力自行領取上開 巨額款項支用,亦無心力支配該款項,上訴人主張身障津貼 40萬8000元是黃陳修自己領出購買直銷產品,其他黃陳修之 現金收入係黃陳修自行領取支用一節,與事理不合,顯不可 採。   ⒊黃陳修之現金均係存入上開金融帳戶內,可直接領取支用, 無須經變現手續,黃陳修與黃名聰及上訴人同住,相關必要 之生活費用自可直接取得黃陳修之存簿及印章領取支用。  ㈢綜上所述,黃陳修於108年2月起至112年7月止,並無不能維 持生活而有受扶養必要之情況,依上開規定,黃陳修自無受 扶養之權利。黃陳修依其財產既然足以維持其於108年2月起 至112年7月止,在仁愛之家之生活及醫療所需費用而無受扶 養之權利,上訴人或黃名聰雖有支付黃陳修上開仁愛之家所 需費用或醫療費用,係以上開黃陳修個人存款或現金支用, 不能認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被上訴人抗辯,尚可採 信。  ㈣按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固曾繳納黃陳修入住仁愛之家 之費用,以及住院治療之醫藥費用,如上所述,其係以黃陳 修所有現金或存款支用,並未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亦未受有 免於支出母親扶養費用(含醫藥費用)之利益,自不生不當 得利之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有免於支付母親扶養費 用之利益,致其受支出上開費用之損害,構成不當得利,其 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一節,自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各給付30萬21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 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 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於上訴後追加依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代為支付之上開費用,於法亦屬無 據,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其追加。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育儒

2024-12-24

TNHV-113-上易-282-2024122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3號 上 訴 人 劉忠衍 盧垣良 被上訴人 陳淑萍 訴訟代理人 張瑞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4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1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盧垣良連帶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盧忠衍之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盧忠衍負擔。追 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 46條第1項適用於第二審程序。被上訴人於原審就上訴人盧 垣良(下稱盧垣良)之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為請求,嗣於本院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本 院卷第31頁),經核追加部分與原起訴部分,均係本於被上 訴人主張盧垣良以其帳戶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時,未盡注意義 務,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之事實,請求之基礎事實核屬同一 ,依前開規定,應准許追加。 二、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盧忠衍(下稱盧忠衍)於民國111年9月25日至同月27 日間某時,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以下稱盧忠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依不詳之人指示,前往銀行 臨櫃開通約定轉帳帳戶功能,且於111年9月26日晚間某時, 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鯤鯓門市,將盧忠衍帳戶 存摺、提款卡交付不詳之人收受。取得或輾轉取得盧忠衍帳 戶之人,於111年8月7日某時許,以LINE帳戶名稱「林志宏 」邀被上訴人加入「林志宏內部飆股學習社65」群組,與群 組內助教帳戶名稱「蘇雅婷」陸續向被上訴人佯稱,可下載 COINPAYEX交易所,依平臺客服人員「艾琳」指示,匯款購 買虛擬貨幣或向馬團斯有限公司購買虛擬貨幣投資即可獲利 云云,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0月6日上午11 時2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盧忠衍帳戶。復 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上午11時38分許,將100萬 元轉匯至盧垣良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盧垣良帳戶),致被上訴人無法追回上開款項 而受有損害。  ㈡盧垣良為個人幣商,雖未辦理商業登記,但仍有遵守洗錢防 制法及「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 辦法」(此辦法於110年6月30日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 稱金管會》訂定發布,除第7條另定施行日期外,自110年7月 1日施行;嗣該辦法於113年11月26日經金管會再修正發布, 並將名稱修改為「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防制洗錢 及打擊資恐辦法」,除第7條另定施行日期外,自113年11月 30日施行;以下仍以本件發生時經施行者,即於110年6月30 日訂定發布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 擊資恐辦法」為論述,並以「系爭辦法」稱之)相關規定之 義務。由系爭辦法第2條第1項第6款、第3條、第5條、第6條 規定可知,事業應依重要性及風險性,提出最適當且有效之 方法驗證客戶之真實性以防止洗錢,且對客戶身分持續審查 。盧垣良於111年10月3至6日之4天內頻繁交易,金額合計約 650萬,為大額交易具有重要性。又以「盧忠衍」名義於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盧垣良交易之人(因盧忠衍否認 其係以LINE與盧垣良交易虛擬貨幣之人,以下為區分,以「 盧忠衍」稱呼於LINE與盧垣良交易虛擬貨幣之人)以往也未 有向盧垣良交易之紀錄,洗錢之風險性極高,惟盧垣良僅用 系爭辦法第3條最低標準確認客戶之身份證文件,未採取視 訊驗證之方式查驗,對「盧忠衍」稱係從事進口酒類生意, 盧垣良也未要求提供可靠之文件、資料或資訊進行辨識及驗 證。且發現「盧忠衍」多次下單之異狀,亦未依系爭辦法第 5條、第6條規定持續審查並驗證客戶身份,及依系爭辦法第 4條規定婉拒交易。是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盧垣良與盧忠 衍間具有行為關聯共同,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為此,依民 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 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上訴人抗辯:  ㈠盧忠衍部分:盧忠衍因有資金需求,擔心工作年資不夠,銀 行貸款不會過,才在網路尋找輕鬆貸款資訊。剛好於網路上 看到貸款廣告,點選後隨即跳出一個網站連結,要求填寫盧 忠衍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才可登入。填寫完登入後,便 跳出另一個聊天視窗,當時負責接洽之人員表示,因盧忠衍 帳戶資金不漂亮,貸款不會過,須製造帳戶有資金往來流動 情形,美化帳戶資金往來紀錄,使貸款通過機率增加。嗣貸 款公司人員表示,為避免盧忠衍將帳戶內的錢提領出來,要 求盧忠衍必須交付提款卡,但不需要提款卡密碼,盧忠衍遂 與貸款公司人員相約見面,當面交付存摺及提款卡與貸款公 司人員,對方稱1、2天後就會歸還,但之後再也無法聯繫。 盧忠衍係因誤信佯稱為貸款公司人員之說詞,使盧忠衍帳戶 遭詐騙集團成員不法利用,並非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故意而提供金融帳戶帳號,無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等語。  ㈡盧垣良部分:盧垣良係在名稱為「Houbi」(火幣)之平台( 下稱火幣平台)從事虛擬貨幣(泰達幣)買賣之個人幣商, 非系爭辦法規範主體。「盧忠衍」與盧垣良間買賣虛擬貨幣 ,均係透過火幣平台交易,非線下交易,客戶身分業經火幣 平台專業審查,盧垣良於交易前,亦對客戶進行KYC程序( 全稱Know Your Customer,即對客戶進行實名認證等身分查 驗程序),以確保客戶係以自身所有之金融帳戶,出於自由 意志購買虛擬貨幣,每筆交易前都有提醒交易之客戶詐騙猖 獗,所購買之虛擬貨幣應謹慎保管,不要隨便投資等警示詞 語。本件交易前,盧垣良有確實進行「盧忠衍」之身分證正 反面、存摺正面封面及手持證件拍照等查驗程序,並確認購 買虛擬貨幣之目的為何,經「盧忠衍」表示係作酒類進口生 意,才需要用虛擬貨幣支付款項等語,足認盧垣良有確實落 實KYC程序之規範,系爭辦法並未明定審查方式應依「視訊 」為之。甚至因「盧忠衍」多次購買時,盧垣良也再次詢問 盧忠衍為何不一次買足,要拆成多筆買賣,「盧忠衍」表示 因為其往來廠商很多,未必能在同一時間内回帳,故需分批 購買虛擬貨幣。且盧垣良收到款項後,已將等價之虛擬貨幣 透過火幣平台支付給「盧忠衍」。盧垣良已配合相關規範查 驗買家身分,已盡注意義務,如進一步要求賣家查驗買家資 金來源,顯無限上綱賣家義務,阻礙市場流通與便利性。本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 ,亦以112年度偵字第22053、35500、38326、44322號對盧 垣良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顯見盧垣良係基於善意第三人之立 場,與「盧忠衍」進行正常之買賣行為,與詐騙集圑間互不 認識,並無故意或過失,自無須與盧忠衍連帶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等語。 四、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盧忠衍、盧垣良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0 萬元,及自112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 息,另就112年8月28日起至112年9月13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部分,由盧忠衍負擔,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 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就其遭原審判決駁回而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 或附帶上訴,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盧忠衍於111年9月25日至同月27日間某時,將其申設之盧忠 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盧忠衍辯稱係在申辦貸款之網站上,填載盧忠衍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前往銀行臨櫃開通約定轉帳帳戶 功能,且於111年9月26日晚間某時,前往臺南市○區○○路00 號統一超商鯤鯓門市,將盧忠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不 詳之人收受。  ㈡取得或輾轉取得盧忠衍帳戶之人,於111年8月7日某時許,以 LINE帳戶名稱「林志宏」邀被上訴人加入「林志宏內部飆股 學習社65」群組,與群組內助教帳戶名稱「蘇雅婷」陸續向 被上訴人詐稱:可下載COINPAYEX交易所,依平臺客服人員 「艾琳」指示,匯款購買虛擬貨幣或向馬團斯有限公司購買 虛擬貨幣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111年10月6日上午11時23分許,匯款100萬元至盧忠衍帳 戶,該筆款項隨於同日上午11時38分,轉匯入盧垣良帳戶, 由盧垣良於同日上午12時25分以提領現金方式全數提領。  ㈢盧忠衍因上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院法院(下稱臺南地院)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認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000元 ;盧忠衍及檢察官均上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 31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並認定 盧忠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6月,併科罰金50,000元(被上訴人為該刑事判決附表 編號17),該刑事判決因盧忠衍不服提起上訴,目前尚未確 定。  ㈣盧垣良為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幣商,以盧垣良帳戶供作收取 買賣虛擬貨幣帳戶。盧垣良之上開行為,經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053、35500、38326、44322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原審卷第39至47頁)。 六、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盧忠衍因故意或過失提供盧忠衍帳戶資料與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另盧垣良與「盧忠衍」為虛擬 貨幣交易時,未採取加強措施驗證及持續審查客戶身份,致 被上訴人遭詐騙匯入盧忠衍帳戶之款項無法取回,而受有損 害,上訴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盧忠衍部分:   ⒈盧忠衍於111年9月25日至同月27日間某時,將其申設之盧 忠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並前往銀行臨櫃開通約定轉帳帳戶功能,且於111年9 月26日晚間某時,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鯤鯓 門市,將盧忠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不詳之人收受; 取得或輾轉取得盧忠衍帳戶之人,於111年8月7日某時許 ,以LINE帳戶名稱「林志宏」邀被上訴人加入「林志宏內 部飆股學習社65」群組,與群組內助教帳戶名稱「蘇雅婷 」陸續向被上訴人詐稱:可下載COINPAYEX交易所,依平 臺客服人員「艾琳」指示,匯款購買虛擬貨幣或向馬團斯 有限公司購買虛擬貨幣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被上訴人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0月6日上午11時23分許,匯款10 0萬元至盧忠衍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 、㈡)。   ⒉盧忠衍雖執前詞,辯稱其係因要辦理貸款,誤信佯稱為貸 款公司人員之說詞,遭騙取盧忠衍帳戶資料,並無故意或 過失侵權行為,且已委任律師就系爭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等 語。然查:    ⑴盧忠衍於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13號刑事案件(下稱 系爭刑案)警詢中曾稱:「(你是否知道銀行帳戶存摺 等物包含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應由個人保管,不可隨意提 供給他人?)是…」等語(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南市警三偵字第1110728159號偵查卷宗《下稱警卷六》第 6頁);於偵訊時陳稱:「(你的學經歷?)大學畢業 。我做過職業軍人,南科的一般職員,也有做過○○○, 現在做板模工程。」、「(依你的智識、社會經驗,你 應可知悉金融帳戶資料是個人極為重要之物,不得隨意 交付給來路不明的人?)知道,但是我被錢逼到,看到 貸款才會相信。」等語(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南地檢署》112年度偵續卷字第102號偵查卷《下稱偵續卷 二》第33頁)。足見盧忠衍曾接受高等教育,具相當高 智識程度,從事過軍職及任職一般公司、○○○員工,工 作歷練完整,以其學識與社會經驗,及其自述知悉金融 帳戶資料為個人重要之物,不得隨意交付他人等情,盧 忠衍對於其將所持有之盧忠衍帳戶資料提供非至親、具 相當親誼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對方將可能供作詐欺取 財或其他財產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 、避免查緝之洗錢工具之非法用途一事,應有所預見及 認識。    ⑵盧忠衍雖辯稱其係為了申辦貸款,始提供盧忠衍帳戶資 料與他人云云,惟盧忠衍並未提出與其抗辯相符之相關 證據資料,所辯已難信為真實。且盧忠衍於系爭刑案中 ,就其提供盧忠衍帳戶之過程曾為下列陳述:     ①於警詢中稱:111年9月25至27日間,我在網路上看到 貸款訊息,我點進連結,輸入自己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對方就傳官方LINE給我,要我傳我個人資料 、存摺近3個月交易明細,對方說因為我交易明細不 夠好,需要跟我拿存摺去美化才能辦貸款,對方跟我 約在7-11超商鯤鯓門市,時間我記得是9月26日左右 晚上,一名年輕男子(年籍不詳)開車(車號不詳) 到臺南市○區○○路00號找我取存摺及提款卡,我把盧 忠衍帳戶存摺跟提款卡交給對方,隔幾天對方就失聯 ,我就接到銀行通知我帳戶有問題,沒有辦法提供任 何貸款之人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因為是在網路上辦 的貸款等語(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120 004834號偵查卷宗《下稱警卷四》第3至4頁、警卷六第 4至5頁)。     ②於偵訊時稱:111年9月20幾日臉書上找到可以輕鬆貸 款廣告,我當時因為工作及家急需用到錢,我申請貸 款30萬元,我點進臉書廣告就有跳出一個網站連結, 我填寫網銀帳號密碼後,就跳出聊天視窗,對方叫我 加入他的LINE,要我填寫個人資料,並將存摺拍照傳 給他,他審核完畢說我的流水明細不夠漂亮,過兩天 之後,對方跟我約在臺南的濱海路上的7-11見面,他 說要美化我的帳戶,就跟我要提款卡,說怕我將帳戶 的錢領出來,對方沒有給我名片,只有先在LINE上跟 我說會派人跟我領取東西,盧忠衍帳戶提款卡、存摺 於111年9月20幾日,在臺南市南區的一間7-11,面交 給一個自稱中國信託的專員,我看對方穿西裝,感覺 應該是銀行專員,就相信他等語(臺南地檢署112年 度偵字第546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一》第23頁背面、 偵續卷二第32頁)。     ③於本院二審刑事庭審理時稱:「(對方是何人,姓名 為何?)沒有提供姓名。(職稱為何?)只說是代辦 專員。(何機構的代辦專員?)不清楚。(你與他們 何關係?)沒有關係。(你是否認識他們?)不認識 。」等語(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13號刑事卷宗《 下稱刑事二審卷》第110頁、第112頁)。     依盧忠衍之上開陳述,可見盧忠衍對於刊登代辦貸款訊 息、收取帳戶之人之真實身分、以及是否確實從事代辦 貸款工作等節均不知悉,以其上述學經歷及就金融帳戶 資料不得隨意交付他人等情有所認知情形下,其未為任 何查證,甚至在曾與該不詳姓名之人見面接觸並交付存 摺、提款卡之情形下,仍未向該人留下任何聯絡資訊或 方式,以利取回所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即率爾將 盧忠衍帳戶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使用,顯與常情有違。    ⑶此外,依盧忠衍帳戶於111年9月27日起至同年10月7日止 之交易明細所示,盧忠衍帳戶於上開期間,於111年9月 29日、111年9月30日、111年10月3日、111年10月4日, 分別有以一卡通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一卡通 帳戶)轉帳提領300元、300元、1,000元、1,000元之紀 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偵字第111754 14104號偵查卷宗《下稱警卷一》第48、50頁)。參以盧 忠衍於系爭刑案偵訊時陳稱:「(你是否有將上開中信 銀行帳戶《按:即盧忠衍帳戶,下同》綁定系爭一卡通帳 戶?)我的信用卡有綁定一卡通,是從這個中國信託帳 戶綁定扣款。」、「(提示本案中信帳戶之歷史交易明 細紀錄,在111年9月29日,以一卡通提領300元、111年 9月30日,以一卡通提領300元、111年10月3日,以一卡 通提領1,000元、111年10月4日,以一卡通提領1,000元 ,是否均為你所為?)不是,我沒有刷這麼多錢。」、 「(帳戶內的提領情形,是否均為你所為?)我自從交 付提款卡之後,就只有用信用卡支付ETC的費用,其他 都不是我做的。」等語(偵續卷二第34頁)。足見盧忠 衍係知悉盧忠衍帳戶有經綁定為扣款帳戶申請一卡通使 用。參以系爭一卡通帳戶係於111年9月29日註冊,該日 期係盧忠衍將帳戶資料提供給不詳之人之後,且申請一 卡通電支帳戶時,須輸入申請人姓名、身分證字號、行 動電話、出生日期等個人資料,有附於系爭刑案內之開 戶基本資料可參(偵續卷二第55頁),堪認盧忠衍將帳 戶資料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後,續有申請一卡通交付該 不詳之人使用之情形。且依盧忠衍帳戶及系爭一卡通帳 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所示(警卷一第32頁、偵續卷二第55 頁),系爭一卡通帳戶申請時所留存之行動電話號碼, 與盧忠衍帳戶綁定網路銀行時留存之行動電話號碼一致 ,而該行動電話既然一直在盧忠衍使用並掌控中,其自 可接收盧忠衍帳戶存取款之各筆資訊,而對其提供帳戶 資料後,不詳之人之使用情形有所了解。則盧忠衍對不 詳之人取得盧忠衍帳戶資料,並非僅為其美化帳戶金流 乙節,應屬知情。    ⑷再者,觀諸盧忠衍帳戶之交易明細,盧忠衍將帳戶交付 不詳之人後,於111年9月28日,盧忠衍帳戶有一筆「繳 放款」3,401元支出(警卷一第48頁),參以盧忠衍將 盧忠衍帳戶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前,仍為自己使用時, 於111年7月21日及28日、111年8月22日及29日、111年9 月21日均各有一筆3,401元繳放款支出(警卷一第44至4 5頁),且盧忠衍於系爭刑案偵訊時陳稱:「(先前有 無貸款經驗?)有,我媽幫我向國泰銀行做房屋增貸及 中國信託的疫情期間紓困貸款。」、「(該中信帳戶平 常作何使用?)一開始是我的薪轉帳戶,後來就改作為 轉帳繳各種費用,我的疏困貸款也是從該帳戶扣繳。」 等語(偵續卷二第32頁、第35頁),可見盧忠衍每月月 底2次扣款3,401元之「繳放款」,應是其向中國信託銀 行申辦紓困貸款應納本息。盧忠衍既然先前已經向中國 信託銀行辦理過貸款,自應對中國信託銀行辦理貸款時 ,審核貸款人資格、手續知之甚詳,當可發現先前向中 國信託銀行辦理紓困貸款,毋庸交付帳戶給中國信託銀 行以美化帳戶金流,卻對本件不詳之人悖於先前貸款手 續及常情之行為極力配合,實難認合理。且觀諸盧忠衍 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可知,盧忠衍交付帳戶資料前,特 地將帳戶內款項提領至餘額僅25元(警卷一第46頁), 明顯無法繳納111年9月28日貸款應扣本息3,401元,其 後亦未存入3,401元供扣繳,僅任令銀行由該他人匯入 盧忠衍帳戶內之款項扣繳,進而取得該筆貸款債務清償 之利益,益徵盧忠衍對於不詳之人使用盧忠衍帳戶所接 受款項,可能係非法犯罪所得乙節並非毫無認識。   ⒊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 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收受、提領款 項,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將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 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由前揭盧忠衍所述及其提 供帳戶資料給不詳之人之行為可知,其自始即知不詳之人 收取其帳戶資料之目的,係為使用該帳戶接收並轉匯款項 。參以盧忠衍於系爭刑案中自承:「(辦貸款為甚麼還需 要申請約轉帳戶?)對方說要幫我美化帳戶,所以會有大 筆的錢進來,說這樣才能夠提高貸款機率。」、「(是否 有在新聞報導、網際網路等媒體聽過或知道詐騙集團?) 有。」、「(是否知道詐騙集團有在蒐集他人帳戶作為詐 欺及洗錢工具使用?)之前就有看過新聞…」、「(你剛 剛稱對方沒有跟你要提款密碼,但有跟你要提款卡,是擔 心你把裡面的錢領出,如此一來,他們就是要將錢匯進去 ?)是。」、「(他們把錢匯到你的帳戶後,怕你把你帳 戶裡的錢領出來,意思不就是不讓你將你帳戶裡的錢領出 ,而是由對方領出你帳戶裡的錢?)是。」等語(偵續卷 二第34至35頁、刑事二審卷第109頁)。足認盧忠衍主觀 上已可預見其提供帳戶資料之對象,將使用該帳戶洗金流 ,其帳戶極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且辦理約定轉帳 帳戶功能後,如款項經轉匯往其他約定轉帳帳戶,將形成 資金斷點,難以追查金錢流向,盧忠衍仍提供帳戶存摺、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不詳之人使用,並依不詳 之人指示臨櫃申辦約定轉帳帳戶功能,容任上開結果之發 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其上開行為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致被上訴人受有100萬元財產損害 之事實,堪可認定。   ⒋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 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 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各行 為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損害 發生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10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 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 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24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上所述,盧忠衍對於 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任意提供給 不認識之人使用,有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與洗錢等財 產犯罪使用工具有所認識及預見,仍予以提供並容任該不 詳之人使用,致被上訴人遭該不詳之人或其所屬詐騙集團 成員詐欺,匯入100萬元至盧忠衍帳戶,並遭轉匯一空, 因而受有上開財產上損害,足認盧忠衍之行為已給予該不 詳之人或其所述詐騙集團實施侵權行為之助力,構成民法 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則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 求盧忠衍賠償10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盧忠衍辯 稱其僅係為了辦理貸款美化帳戶而提供帳戶資料,並無侵 權行為責任云云,尚難採認。   ⒌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 人對盧忠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而被上訴人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8月17日對 盧忠衍為寄存送達(原審卷第35頁臺南地院送達證書), 於同年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是被上訴人併請求盧忠衍給 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8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㈡關於盧垣良部分:   ⒈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侵權 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有人無 故意過失,或無不法侵害行為,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自 不須與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 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 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 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 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 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 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 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 人主張盧垣良於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時,有未盡注意義務之 過失以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損 害,應與盧忠衍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盧 垣良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上開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盧垣良與被上訴人並不認識,被上訴人亦非與盧垣良交易 虛擬貨幣之客戶,雙方間無契約或一定之特殊關係,則除 法令有課予盧垣良義務外,盧垣良對於由被上訴人匯入盧 忠衍帳戶再轉入盧垣良帳戶之款項,自不負一般防範損害 之注意義務。被上訴人雖主張盧垣良因過失未依系爭辦法 第2條第1項第6款、第3條、第5條、第6條規定,採取加強 措施驗證「盧忠衍」身份,未採取視訊驗證之方式查驗, 亦未持續審查、驗證或婉拒交易,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與盧忠衍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被上訴人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 係等語,惟查:    ⑴被上訴人雖主張盧垣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項、第8 條第1項、系爭辦法第3條、第4條、第5條、第6條規定 等語,構成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侵權行為等語,惟查 :     ①被上訴人所舉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項前段「提供虛擬 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未向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 者,不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 規定,係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所新增、並於113 年11月30日施行之規定。該條新增「提供虛擬資產服 務之人員未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 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 規定,此項規定為盧垣良為本件虛擬貨幣交易時所無 ,自難認定係盧垣良為本件虛擬貨幣交易時所違反之 法律。     ②又被上訴人雖主張盧垣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8條第1項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應進行確認客 戶身分程序,並留存其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所得資料; 其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應以風險為基礎,並應包括實質 受益人之審查。」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前,係規定於同法第7條第1項),然盧垣良係以自然 人身分,從事虛擬貨幣與新臺幣間之交換為事業(俗 稱個人幣商),並非上開條文所規定「金融機構」甚 明,又縱認盧垣良係屬上開條文所稱之「指定之非金 融事業或人員」,惟盧垣良與「盧忠衍」進行虛擬貨 幣交易時,已有進行確認客戶身分程序,並留存確認 客戶程序所得資料(詳下述),故亦難認盧垣良有違 反上開法律之情形。     ③再者,觀諸系爭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條第2項規 定:「(第1項)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虛擬 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以下簡稱本事業):指為 他人從事下列活動為業者。㈠虛擬通貨與新臺幣、外 國貨幣及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間之交換 。㈡虛擬通貨間之交換。㈢進行虛擬通貨之移轉。㈣保 管、管理虛擬通貨或提供相關管理工具。㈤參與及提 供虛擬通貨發行或銷售之相關金融服務。…(第2項) 前項第一款所稱本事業,係以在國內設立登記者為限 。」、第3條規定:「本事業確認客戶身分措施,應 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不得接受客戶以匿名或使用假 名建立或維持業務關係。二、於下列情形時,應確認 客戶身分…」。堪認系爭辦法之適用範圍,應僅限於 我國設立登記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盧垣 良係個人幣商,並無在國內設立登記,其與「盧忠衍 」進行交易,尚非屬系爭辦法所規範之「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事業」。是縱如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辦 法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仍難認盧垣良為系爭辦法規 範之對象。至被上訴人雖主張,金管會稱從事虛擬通 貨活動為業之自然人,應依商業登記法辦理商業登記 ,並遵循洗錢防制法、系爭辦法之規定等語,然查, 金管會於112年6月19日發布之新聞稿,其中固有記載 「從事虛擬通貨活動為業之自然人,自應依商業登記 法及稅籍規則登記相關規定辦理商業登記及稅籍登記 ,並遵循洗錢防制法及系爭辦法相關規定,尚未完成 洗錢防制法令遵循聲明而以虛擬通貨活動為業者,自 屬違法」等語,然上開新聞稿發布之日係在盧垣良以 個人幣商之身分與「盧忠衍」進行虛擬貨幣買賣後, 且觀諸系爭辦法,並未明定從事虛擬通貨活動為業之 自然人,應依商業登記法及稅籍規則登記相關規定辦 理商業登記及稅籍登記後,始得以虛擬通貨活動為業 ,復未明定未經設立登記之個人幣商亦有系爭辦法之 適用,是尚難以金管會於112年6月19日發布之上開新 聞稿內容,而認系爭辦法亦適用於盧垣良於111年10 月間與「盧忠衍」進行之虛擬貨幣交易行為。被上訴 人主張盧垣良雖屬個人幣商,仍為系爭辦法所規範之 對象,因違反系爭辦法而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等情事存在等語,難認可採。    ⑵再者,依系爭辦法第3條第1至4款規定:「本事業確認客 戶身分措施,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不得接受客戶以 匿名或使用假名建立或維持業務關係。二、於下列情形 時,應確認客戶身分:㈠與客戶建立業務關係時。㈡辦理 等值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之臨時性交易或多筆顯有關聯之 臨時性交易合計達等值新臺幣三萬元以上時。㈢發現疑 似洗錢或資恐交易時。㈣對於過去所取得客戶身分資料 之真實性或妥適性有所懷疑時。三、確認客戶身分應採 取下列方式:㈠以可靠、獨立來源之文件、資料或資訊 ,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㈡對於由代理人辦理者,應確 實查證代理之事實,並依前目方式辨識及驗證代理人身 分。㈢辨識客戶實質受益人,並以合理措施驗證其身分 ,包括使用可靠來源之資料或資訊。㈣確認客戶身分措 施,應包括瞭解業務關係之目的及性質,並視情形取得 相關資訊。四、前款規定於客戶為自然人時,應至少取 得客戶之下列資訊,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㈠姓名。㈡官 方身分證明文件號碼。㈢出生日期。㈣國籍。㈤戶籍或居 住地址。」而依盧垣良於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0 53、35500、38326、44322號偵查案件(下稱系爭盧垣 良偵查案件)中所提供其與「盧忠衍」間之LINE對話紀 錄,可知「盧忠衍」於加入盧垣良之LINE帳號後,盧垣 良有先以自動回應訊息之方式,告知首次與其交易者, 須配合通過身分驗證,驗證方法包含提供身分證正反面 照片、存摺正面照片、手持證件正片拍照、視訊驗證、 提供30天內交易明細等方式,並聲明其賣場拒絕非法交 易,如作為非法用途導致賣場帳戶遭警示凍結,一律追 究到底並索賠損失等語(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43 22號卷《下稱偵44322號卷》第8至9頁)。隨後盧垣良有 詢問「盧忠衍」購幣用途,經「盧忠衍」回答「工作需 求」、「我在國外有些生意,為了省匯率問題都購買幣 在使用」,盧垣良再詢問「可以問一下大概是什麼生意 嗎?」,「盧忠衍」再答以「我是從事酒類進口」等語 ,其後盧垣良要求「盧忠衍」將上開需實名認證之文件 準備好回傳,「盧忠衍」即回傳盧忠衍身分證正反面照 片、手持盧忠衍身分證之正面清晰照片及盧忠衍帳戶存 證封面及內頁照片(偵44322號卷第10至11頁)。經本 院請盧忠衍確認上開照片中之人是否為其本人,盧忠衍 陳稱:上開對話紀錄中「盧忠衍」所傳送給盧垣良之照 片上之人為其本人,是其要交盧忠衍帳戶給對方時,對 方幫其拍攝的,而手部拿著身分證的照片,則是其交付 盧忠衍帳戶存摺給對方時,對方要求其拿著身分證拍攝 給對方的等語(本院卷二第48頁),可知上開照片中拍 攝之身分證確屬盧忠衍所有,照片中拿著身分證之人亦 為盧忠衍本人無誤。足認盧垣良對於身為自然人之交易 對象即「盧忠衍」,已以要求其提出身分證證件、存摺 封面及內頁照片及手持身分證件正面拍照,而取得其姓 名、身分證號碼、出生日期、國籍、戶籍地等資訊,並 確認「盧忠衍」向其購買虛擬貨幣所進行匯款之帳戶, 戶名與提出之身分證上顯示姓名吻合,確保「盧忠衍」 身分為真實,亦有詢問「盧忠衍」購買虛擬貨幣之用途 ,以對其業務進行了解。是縱然盧垣良係個人幣商,並 非系爭辦法適用之對象,惟盧垣良與「盧忠衍」交易前 ,已以系爭辦法所規範對於客戶為自然人時之辨識、驗 證客戶方式,檢驗與其交易之客戶身分,亦難認有何過 失之情。    ⑶被上訴人雖主張:由系爭辦法第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事 業應依「重要性及風險性」提出「最適當且有效」之方 法驗證客戶之真實性以防止洗錢,對於較高風險客戶應 採取加強措施,對於較低風險客戶,得採取簡化措施, 有足以懷疑該客戶涉及洗錢者,不得採取簡化確認客戶 身分措施,並依重要性及風險性對客戶身份持續審查, 「盧忠衍」以往未曾與盧垣良交易,不知其信用,於11 1年10月3至6日短期4天內頻繁交易,金額合計約650萬 元,應採取加強措施驗證其身分,惟盧垣良以低效果且 容易造假之相片(日間預先拍照,夜間再交易),僅用 系爭辦法第3條最低標準確認客戶之身分文件,未採取 視訊驗證之方式查驗,且對「盧忠衍」稱係從事進口酒 類生意,也未要求提供可靠之文件、資料或資訊,發現 「盧忠衍」多次下單,亦未依第5條、第6條規定持續審 查並驗證客戶身份,及第4條規定發現異狀婉拒交易, 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應與盧忠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等 語。惟查:     ①盧垣良為個人幣商,並非系爭辦法所規範之對象,且 盧垣良與「盧忠衍」交易前,已以系爭辦法第3條所 規範對於客戶為自然人時之辨識、驗證客戶方式,檢 驗與其交易之客戶身分,尚難認有何過失等情,已如 前述。縱使盧垣良與「盧忠衍」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時 ,並未以視訊之方式進行驗證,惟盧垣良既已要求「 盧忠衍」提供系爭辦法第3條第4款所規定客戶為自然 人時,事業所應至少取得客戶之資訊,系爭辦法復未 明定確認客戶身分之措施,須以視訊之方式為必要, 則尚難以盧垣良並未與「盧忠衍」以視訊方式為驗證 ,即認盧垣良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係有過失。     ②上訴人雖主張「盧忠衍」提供之照片係日間預先拍照 ,夜間再交易,客觀上已可查知有異常,盧垣良卻未 質疑照片合理性,未盡注意義務等語。然查,依盧垣 良與「盧忠衍」間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盧垣良與「 盧忠衍」開始以LINE聯絡並進行客戶查驗程序之時間 係在111年9月28日晚間11時30分至48分,而「盧忠衍 」所提供給盧垣良之照片,其中「身分證正反面照片 」及「手持身分證之正面照片」顯示拍攝時間為晚上 ,與對話時間為夜間相符,而「盧忠衍」傳送之帳戶 存證封面及內頁照片,雖顯示拍攝時間為白天,然盧 垣良對此已陳明:其作幣商時,也有在平台上向其他 賣家買過幣,如果先前已經有手持身分證件拍照,後 來向其他賣家購買,用同樣照片就可以,其不知道為 何要質疑此點等語(本院卷二第50頁),衡諸虛擬貨 幣之買賣,未必均是初次交易,交易對象亦未必都是 同一人,則將先前交易曾拍攝好之身分證件、存摺照 片,繼續提供日後之其他交易為查驗,亦難認顯有不 合理之情事。再者,系爭辦法第3條第3款雖規定應以 可靠之文件、資料或資訊,確認客戶身分,然同條第 4款已規定前款規定於客戶為自然人時,應至少取得 客戶之資訊為「㈠姓名。㈡官方身分證明文件號碼。㈢ 出生日期。㈣國籍。㈤戶籍或居住地址。」,並未規定 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之過程,須取得關於客戶所從事 生意之相關資料或文件,是被上訴人主張盧垣良未要 求「盧忠衍」提供關於酒類生意之相關資料或文件, 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等語,亦難採認。     ③又「盧忠衍」雖與盧垣良在111年10月3日前無交易紀 錄,並於111年10月3至7日間進行數次高金額交易( 金額及日期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惟盧垣良於與「 盧忠衍」建立業務關係,開始買賣虛擬貨幣時,已依 系爭辦法第3條第4款之方式取得資訊,辨識及驗證客 戶身分,業如前述。又系爭辦法第11條雖規定事業對 50萬元以上現金交易,應於交易後5個營業日內向法 務部調查局申報,然本件並非以現金交易,尚無該條 之適用。另系爭辦法第3條第10款固規定:「對於無 法完成確認客戶身分相關規定程序者,應考量申報與 該客戶有關之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第4條第8款 規定:「本事業確認客戶身分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予以婉拒建立業務關係或交易:八、建立業務關 係或交易時,有其他異常情形,客戶無法提出合理說 明。」、第5條第1、4款規定:「本事業確認客戶身 分措施,應包括對客戶身分之持續審查,並依下列規 定辦理:一、應依重要性及風險程度,對現有客戶身 分資料進行審查,並於考量前次執行審查之時點及所 獲得資料之適足性後,在適當時機對已存在之往來關 係進行審查。上開適當時機至少應包括:㈠客戶新增 業務往來關係時。㈡依據客戶之重要性及風險程度所 定之定期審查時點。㈢得知客戶身分與背景資訊有重 大變動時。…四、對客戶身分辨識與驗證程序,得以 過去執行與保存資料為依據,無須於客戶每次從事交 易時,一再辨識及驗證客戶之身分。但對客戶資訊之 真實性或妥適性有所懷疑、發現客戶涉及疑似洗錢或 資恐交易、或客戶之交易或帳戶之運作方式出現與該 客戶業務特性不符之重大變動時,應依第三條規定對 客戶身分再次確認。」、第6條規定:「第三條第三 款與前條規定之確認客戶身分措施及持續審查機制, 應以風險基礎方法決定其執行強度,包括:一、對於 高風險情形,應加強確認客戶身分或持續審查措施… 三、對於較低風險情形,得採取簡化措施,該簡化措 施應與其較低風險因素相當。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得 採取簡化確認客戶身分措施:…㈡足資懷疑該客戶或交 易涉及洗錢或資恐。」惟觀諸盧垣良與「盧忠衍」進 行虛擬貨幣交易之LINE對話紀錄,盧垣良於交易前及 過程中,數次張貼訊息向「盧忠衍」聲明禁止洗錢、 詐騙、代買,且在盧垣良與「盧忠衍」談論交易之價 格、數量之過程中,難認盧垣良所得知「盧忠衍」之 身分或背景資訊有何重大變動。又盧垣良於111年10 月4日與「盧忠衍」交易後,於當日晚間18時38分許 曾詢問「盧忠衍」為何都是分筆買幣,不一次購買, 讓盧垣良要一直跑銀行等語,「盧忠衍」則回以「我 的配合商很多家,貨款都有統一時間回帳」、「但是 有些商家可能時間不允許狀況下會耽擱到」、「不然 我這樣分批購買,其實也挺心累的」,盧垣良表示之 後有需要再麻煩盡量一次匯款時,「盧忠衍」答以「 好」、「我盡量好嗎」、「因為真的下游不一定」等 語(偵44322號卷第51至52頁)。足認盧垣良與「盧 忠衍」交易過程中,曾因「盧忠衍」分次購買虛擬貨 幣而詢問其原因,經「盧忠衍」表示係因有些配合之 商家回帳時間耽擱,故其始分批購買等語,而就其分 次購買之原因提出說明。依其所為上開答覆,尚難認 有何顯有異常之處,是盧垣良辯稱:其詢問「盧忠衍 」為何要分次購買後,其對於「盧忠衍」之答覆,並 未覺得有何奇怪之處等語(本院卷二第50頁),尚非 全然無據,難認盧垣良與「盧忠衍」建立業務關係或 交易過程中,有何異常且「盧忠衍」無法提出合理說 明之情形。從而,縱然「盧忠衍」於111年10月3至7 日間與盧垣良之數次交易係屬高金額交易,然盧垣良 甫於111年9月29日透過前述方式辨識及驗證「盧忠衍 」之身分,其後「盧忠衍」向盧垣良買幣之過程中, 復無積極證據資料顯示盧垣良可得知悉「盧忠衍」有 出現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及各次交易或帳戶之運作 方式出現與其業務特性不符之重大變動情事,自難認 盧垣良有於每次交易前,對「盧忠衍」之身分再為辨 識及驗證身分、或應婉拒交易而改以申報洗錢或資恐 交易之義務存在。則盧垣良以交易前,於111年9月29 日依「盧忠衍」提供所取得之身分及帳戶資料為依據 ,於111年10月3至7日間,與「盧忠衍」進行虛擬貨 幣交易,縱未於每次交易前再次辨識及驗證客戶之身 分,或未婉拒交易,亦難遽認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過 失行為存在。     ④又「盧忠衍」將款項匯入盧垣良帳戶後,盧垣良均係 透過火幣平台交付「盧忠衍」所購買之虛擬貨幣,有 盧垣良於系爭盧垣良偵查案件中所提出之訂單交易明 細可參。觀諸盧垣良歷次交付虛擬貨幣給「盧忠衍」 之「出售USDT」紀錄上,均顯示買家真實姓名為「盧 忠衍」,另註冊火幣平台須進行身分證,包含輸入姓 名、地址、生日,及提供身分證、護照或駕照之相片 ,有盧垣良提出之火幣平台認證頁面列印資料可參( 本院卷二第73至75頁)。而以「盧忠衍」姓名註冊並 登入火幣平台交易者,依一般常情應係由其本人登入 使用,則盧垣良辯稱:我的幣掛在火幣平台上販售, 「盧忠衍」也是透過平台下單把幣拿走,我們並沒有 私下移轉,我們是在火幣平台上的場內交易,而非場 外交易,火幣平台本身不論是出賣或買受都需要實名 認證,客戶加我的官方LINE跟我對話,我會進行KYC 認證,確認客人資料與火幣平台上是否相符,銀行帳 號、戶名是否相符,相符我才會交易等語(原審卷第 192、218頁、本院卷二第50頁),尚非無據。參以盧 垣良就其上開行為,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22053、35500、38326、44322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該不起訴處分並記載:「…自無法排除被告 (即盧垣良)係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三方詐欺』之對 象之可能,被告辯稱主觀上認匯入款項係進行虛擬貨 幣交易等語,並非無稽,堪以採信,無從依現有事證 逕認被告主觀具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或洗錢之犯意, 本件尚難以詐欺款項直接或輾轉匯入被告所申設之本 案華南帳戶之事實,即逕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詐欺 、洗錢等犯行。」(原審卷第65頁)。綜合上情以觀 ,可知盧垣良係在火幣平台上進行交易,而在火幣平 台上註冊者須提供身分證件資料進行驗證,盧垣良辯 稱其信賴「盧忠衍」已通過平台之身分驗證,其自身 亦有對「盧忠衍」進行KYC認證程序,並無過失等語 ,應屬可採,尚難認盧垣良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過失。被上訴人主張盧垣良 違反系爭辦法前述規定,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對其損害之發生同有過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規定、第185條規定,與盧忠衍負共同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云云,難認有據。   ⑷依上所述,盧垣良與被上訴人並無契約或一定之特殊關係 ,盧垣良對於被上訴人匯入盧忠衍帳戶再轉入盧垣良帳戶 之款項,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且被上訴人主張 盧垣良違反系爭辦法所規範之查核身分義務云云,並非可 採,依被上訴人所舉之證據資料,亦未能證明盧垣良之行 為具有違反性或可歸責性,自難令盧垣良與盧忠衍負共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盧垣良應與盧忠衍連帶 賠償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 定,請求盧忠衍給付100萬元,及自112年8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 求盧垣良就上開金額應與盧忠衍負連帶給付義務部分,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盧垣良 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盧垣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 更為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 為盧忠衍敗訴之判決,並依聲請及依職權,分別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違誤,盧忠衍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又被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盧垣 良就上開金額應與盧垣良負連帶給付義務部分,並無理由, 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盧垣良之上訴為有理由,盧忠衍之上訴為無 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2024-12-24

TNHV-113-上易-233-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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