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佳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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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664 1號、第7661號、第7750號、第8707號、第13078號、第14255號 、第14499號、第14500號、第21143號、第21871號、第22989號 、第27183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5號、第26號、第27號、第43 號、第60號、第75號、第86號、第103號、第218號、111年度少 連偵字第240號、111年度偵字第1957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133 號、第1454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644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甲○○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以通常程序追加起訴 ,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2024-12-24

KSDM-111-原金訴-28-20241224-6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金千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3 年7月8日113年度簡字第200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8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棕色皮夾壹個及現金新臺幣壹 仟陸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月13日2時1分許,在高雄市旗津區旗津三路「海岸公園 」旁,見該處停車格有機車停放,認為有機可趁,即徒手掀 開機車坐墊,竊取吳○君(案發時為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詳卷,惟無證據證明甲○○知悉其年齡)置於機車置物箱之 棕色皮夾1個(皮夾本身價值新臺幣【下同】590元,內有國 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信用卡3張與現金1,600 元),得手後取出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任意丟棄。嗣 吳○君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準 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簡上卷第63頁),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至2頁;偵緝卷第97至98頁 ;簡上卷第62、82、8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君於警 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頁),並有113年1月13日 高雄市旗津區旗津三路海岸公園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 現場停車格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至7頁),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為成 年人,其所竊取之皮夾雖係少年吳○君所有,然被告自上開 皮夾之外觀及現場環境,衡情應無從判定所有人是否為少年 ,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明知所有人之年紀猶下手行竊 ,故本件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 文後段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累犯  ㈠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11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 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審理中主張,並提出上 開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為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偵緝卷第80至81、87、103至105、107頁;簡上卷第86頁 ),足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有所主張並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㈡而檢察官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乙節,則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中記載: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 、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且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僅 20日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 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復經公訴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中加以說明(見簡上卷第86頁),堪認檢察官 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項,亦已盡主張 及說明責任。審酌被告本案與構成累犯之前案均屬竊盜犯罪 ,其於前案執行完畢未久即再為本案犯行,顯未因前案刑罰 之教訓知所警惕,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無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 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 最低本刑之情形,爰就其所為上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既肯認本檢察官業已就被告構 成累犯的事實、應加重其刑的理由均予以主張並具體指明證 明方法,在簡易判決處刑的案件,自得逕以認定累犯並加重 其刑,且若認為有事實不明的情況下,可開啟訊問程序調查 認定。原審捨此而不為,逕以「未讓被告表示意見,又無從 進行辯論程序」為由,拒絕實質上認定被告是否符合累犯規 定與是否應該加重其刑,其認事用法顯有未當,難認原判決 妥適,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的裁判等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按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 案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 無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 量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 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本案檢 察官既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詳細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原審亦肯認此節,參照前開說明,原 審自得論被告累犯並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故原審判決以檢察 官未讓被告就累犯加重其刑乙節表示意見,又因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程序與通常訴訟程序有別,法院無從進行「辯論程序 」,而未論以被告累犯並加重其刑,核與前揭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有間。而本院於審理中,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 重其刑之事項踐行調查及辯論,經裁量後認應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業如前述。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未論以被告累犯 並加重其刑,認事用法未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然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 補之情形。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 物價值,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簡上卷第86 、91至116頁);並考量原審雖未論以累犯,惟於量刑時已 斟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其所量處之刑度尚屬妥適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之棕色皮夾1個及現金1,600元,屬被告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至於身分證、健保卡及信用卡物品,雖亦為被告犯罪所得, 然衡以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 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重製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 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 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應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索引〉 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00號卷 偵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830號卷 偵緝卷 3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002號卷 簡字卷 4 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14號卷 簡上卷

2024-12-23

KSDM-113-簡上-314-20241223-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則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9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則均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盧則均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聽從他人指示 ,提領金融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極可能與他人共犯詐欺 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與陳 振升(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黃博凱」之人(下稱「黃博凱」)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 之詐騙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 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盧則均再依「黃博凱」之指示,於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持其向陳振升取得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提款卡,在附表 一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將領得款項及提 款卡上繳陳振升,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淳瑜、李冠璇、吳宜珊及葉芸君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善化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苗栗縣警察局苗 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準 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就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 見金訴卷第12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盧則均固坦承有持郵局、合庫帳戶提款卡,提款後 交付他人等事實,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行,辯稱:當時我玩線上博奕遊戲可以出金,「黃博凱 」是遊戲公司官方聯絡人,我才跟「黃博凱」約見面,因為 我帳戶被凍結,沒有辦法匯款到我帳戶,他叫我拿他的卡提 款,他說他給我的那些銀行卡都是他自己的,我提領完就把 錢全部交給「黃博凱」,他說因為會計要記帳,禮拜一才會 給我遊戲幣的現金;我不認識「黃博凱」以外的人,沒有三 人以上等語。 二、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 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 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被告再依「黃博凱」之指示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持郵局、合庫帳戶之提款卡,提領 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交予他人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或不爭執 (見金訴卷第126、158頁),並有被告相片及個人資料照片 、提領畫面翻拍照片、郵局、合庫帳戶交易明細等件(見警 卷第6至15、21至23、72至76頁),及附表二各編號「證據 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 三、又依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振升於警詢、偵訊中證稱:盧則均是 將款項交給我之人,當時跟我配合的車手說有一名朋友可以 幫忙領錢,且保證不會跑掉,我才放心把卡交給盧則均請他 幫忙提領;盧則均沒在飛機群組內,但盧則均的朋友有在群 組內,是群組上游指示他朋友,他朋友再跟盧則均講,他提 領完後,再由他朋友於飛機群組內回報,我再去找他們收錢 ;我共交付2至3張提款卡給盧則均,領完之後盧則均會再將 卡片及現金交給我;「黃博凱」一開始是跟我配合的車手, 就是盧則均的朋友等語明確(見金訴卷第106、110頁)。衡 以陳振升已於偵查中坦承涉有詐欺、洗錢犯行不諱,自無刻 意虛構前述事實之必要;參酌被告亦於警詢中指認陳振升即 為其拿取卡片及交付款項之人(見警卷第65至67頁),可佐 證人陳振升上開證述應屬實在,堪認被告係依「黃博凱」指 示,向陳振升取得郵局、合庫提款卡,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 項後,再將領得款項及提款卡上繳陳振升,被告辯稱未與「 黃博凱」以外之人接觸,要難採信。 四、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㈠按近來類似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以人頭帳戶收受 詐欺款項,並由提款車手出面提領,以遂行詐欺犯行,並藉 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不僅廣為媒體披載,亦 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注意,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動 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促請使 用大眾注意,衡諸目前社會以電視、報紙甚至網路等管道流 通資訊之普及程度,以及使用自動提款機從事提款、轉帳交 易之頻繁,苟非至親之人委請以金融卡提領不詳帳戶款項, 則提領者對於該帳戶內款項可能涉及詐欺等不法犯行,且係 欲透過該金融帳戶隱匿金流製造斷點等情,自應有所認知。 查被告本案行為時已年滿21歲,學歷為大學肄業(見金訴卷 第164頁),於本案案發前即曾因提供自己帳戶遭列為警示 帳戶,亦於另案偵查中自承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有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4607、34649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同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1374、2650 6、34556、36313、36031、41802、39405、39610、41976號 起訴書可佐(見金訴卷第13至40頁)。縱被告於前開案件中 對主觀犯意或有爭執,惟經歷前開案件之偵查程序後,其對 於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當知之甚詳,就上開各情自難諉為不 知。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見警卷第2 0頁;金訴卷第123、160頁),所辯已難遽信。復觀諸其就 為何提領本案詐欺贓款乙節,先於首次警詢中辯稱:我與「 黃博凱」是朋友,之前有一起玩線上的水果盤、百家樂博奕 遊戲,在該網站有贏錢,然後「黃博凱」就持郵局帳戶提款 卡拍照給官方,將遊戲幣換現金,款項因此就匯入此帳戶內 ,我跟「黃博凱」見面吃飯時,有提及博弈贏錢且最近需要 用錢,就商討要領出,我才獲得提款卡並提領,領完錢之後 我僅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至3,000元,全部的錢都交給 「黃博凱」,因為「黃博凱」博弈的金額比較大等語(見警 卷第18至19頁)。嗣於第二次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改稱:我沒 有「黃博凱」的聯繫方式,我跟他不熟所以沒有加好友,是 因為線上博弈有贏錢,官方說可以提領,並跟我說找指定人 員,我於指定時間至指定地點後,就見到「黃博凱」在現場 ,他就在車上拿卡片給我,讓我去提領,我提領後再全部交 給「黃博凱」,「黃博凱」跟我說要下禮拜一才會拿到錢, 因為需要跟財務對帳等語(見警卷第64頁;審金訴卷第33頁 ;金訴卷第120至121、159至161頁)。足見被告就其與「黃 博凱」之關係、提款後為何交給「黃博凱」等事項,辯詞前 後不一,差異甚遠,實難採信。  ㈢況倘被告係因線上博奕遊戲須出金,遊戲公司僅需將款項匯 入玩家指定帳戶即可,殊無委由公司人員與玩家深夜相約在 指定地點,交付提款卡予玩家提領,再全數上繳公司人員對 帳之必要,非但徒增勞費、風險,亦明顯不合常理。再觀告 訴人等匯入郵局、合庫帳戶之遭詐款項,皆由被告於密接時 間內提領殆盡,核與一般詐欺集團將詐得之款項匯入指定之 人頭帳戶後,均隨即提領或轉匯一空,以避免人頭帳戶突遭 凍結致無從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相符。足認被告應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保持密切聯繫,且處於待命、聽從指示領款之狀 態,方能於告訴人等匯款後,隨即完成提款上繳之動作,益 徵被告上開辯解,顯屬無稽。則依被告前述所具備之智識、 經驗,其對於所提領之款項來源係屬不法,應已有所認識及 預見,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其以上開方式提領及交 付款項,目的在於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提款後之款項流向,堪認被告主觀上 確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 變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被告本案提領 詐欺贓款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於修正前、後均構成洗 錢罪(未達1億元);另被告從未坦認有何主觀犯意而不曾 自白,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  ㈢則依被告行為時法即舊法,因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 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該罪法 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其所犯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 刑相同,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生實際限 縮宣告刑之效果,故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區間為「2 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被 告所成立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處斷刑區間則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 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即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論處。   二、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就同一告訴人,於密接時間內,分工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施用詐術,致告訴人接續匯款至郵局或合庫帳戶,再 由被告分次提領之行為,各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就同一告 訴人之犯罪事實而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自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另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 ,被告率爾依他人指示提領詐欺贓款,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 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 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執法 機關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 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 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致犯罪所生損害迄 今未獲填補之情形。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 告訴人之被害金額,及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164、167至169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六、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 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 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所 犯各罪,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罪質相同,犯罪時間接近, 係重複實施同類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復考量 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 而生加乘效果,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 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從而,本院 就上開判處被告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七、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等遭詐匯入郵局、合庫帳戶之款項 ,雖經被告提領後上繳陳振升,而屬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此等洗錢之財物已脫離被告支 配,其就此等財物已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執行 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倘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見金訴卷第123頁), 復無積極證據足證其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 得,不能逕認其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1 楊淳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在「旋轉拍賣」表示欲購買楊淳瑜刊登販售之腰包,再以LINE、電話與楊淳瑜聯繫,佯稱:帳戶異常無法結帳,需與客服人員進行帳戶驗證才能開通服務等語,致楊淳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0日22時33分許,匯款9萬9,971元(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郵局帳戶 112年11月20日22時53分至22時54分許,提領6萬、6萬、3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之五甲郵局自動櫃員機 112年11月20日22時36分許,匯款5萬109元。 112年11月20日23時24分許,匯款4萬9,987元。 112年11月21日0時15分至0時23分許,提領1萬2,500、6萬、5萬2,000、500、200元。 112年11月20日23時25分許,匯款4萬9,079元。 112年11月20日23時28分許,匯款2萬6,000元。 2 李冠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9日,在臉書表示欲購買李冠璇刊登販售之商品,佯稱:使用賣貨便無法下單,需與客服聯繫進行金流簽署認證等語,致李冠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1日0時3分許,匯款9萬9,985元。 合庫帳戶 112年11月21日0時41分至0時46分許,提領2萬、2萬、2萬、2萬、2萬、2萬、9,000元。 3 吳宜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21時17分許,假冒為健身工廠業務電聯吳宜珊,佯稱:系統錯誤,誤將其加入團體課程,須匯款解決扣款問題等語,致吳宜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1日0時35分許,匯款2萬9,087元。 4 葉芸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23時許,使用LINE假冒為葉芸君友人,向葉芸君借貸,致葉芸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1日0時54分許,匯款5,000元。 112年11月21日1時8分許,提領1萬5,5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五甲分行自動櫃員機 112年11月21日0時56分許,匯款1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證據出處 1 楊淳瑜 (即附表一編號1)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淳瑜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32至33、53至54頁)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29至31、34至37、42頁) ⑶告訴人楊淳瑜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旋轉拍賣頁面截圖、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4至50、56、58頁) 2 李冠璇 (即附表一編號2)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冠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81至87頁) ⑵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80、88至89、102、122至123頁) ⑶告訴人李冠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91至94頁) 3 吳宜珊 (即附表一編號3)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宜珊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24至129頁) ⑵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42至143、149至152頁)  4 葉芸君 (即附表一編號4) ⑴證人即告訴人葉芸君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58至161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55至157、163至166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盧則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附表一編號2 盧則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一編號3 盧則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附表一編號4 盧則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01324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91號卷 偵卷 3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5號卷 審金訴卷 4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24號卷 金訴卷

2024-12-23

KSDM-113-金訴-324-202412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建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2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朱建鑫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朱建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2024-12-23

KSDM-113-訴-440-20241223-2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816號 原 告 楊淳瑜 被 告 盧則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24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一般人若非圖謀不法利益,應無甘冒財 物遭人侵吞之危險,而平白增添風險與成本,委由陌生之他 人使用帳戶提領大額金錢之合理性,若仍自願配合不具信賴 關係之人處置金錢,顯將因而製造金流斷點,而有害於金流 透明與犯罪追查。被告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黃博凱、劉嘉婕、陳雅君、麗美之 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 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買賣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22時33分、22時36分、23時24 分、23時25分、23時28分,各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71 、5萬109、4萬9,987、4萬9,079、2萬6,000元,至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被告再 依黃博凱之指示,持郵局帳戶提款卡,於112年11月20日22 時53分至54分,提領3筆共15萬元,及於112年11月21日0時1 5分至23分,提領12萬5,200元後,再交予黃博凱收水,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償還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2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這些錢是我領的,但是我沒有拿到這些錢,希望 原告可以請求少一點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有與陳振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博凱」之 人(下稱「黃博凱」)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在「旋轉拍賣」表示欲購買 原告刊登販售之腰包,再以LINE、電話與原告聯繫,佯稱: 帳戶異常無法結帳,需與客服人員進行帳戶驗證才能開通服 務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1月20日22時3 3分、22時36分、23時24分、23時25分、23時28分許,各匯 款9萬9,971、5萬109、4萬9,987、4萬9,079、2萬6,000元至 郵局帳戶,被告再依「黃博凱」之指示,持其向陳振升取得 之郵局帳戶提款卡,於112年11月20日22時53分至22時54分 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五甲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6 萬、6萬、3萬元,及於112年11月21日0時15分至0時23分許 ,在同一地點,提領1萬2,500、6萬、5萬2,000、500、200 元後,將領得款項及提款卡上繳陳振升,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業據本 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24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判決被告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並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在案,依前揭說明,本 判決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則原告基於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就其遭詐騙所受之其中27萬5,000元損害, 請求共犯詐欺取財犯行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被告請求減少賠償金額,尚非可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債務 ,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25日送達被告本人。從而,原告併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萬 5,000元,及自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 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宣 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 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爰不另為駁回之諭 知。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免納裁判費用,且在本院審 理期間,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末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 、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2024-12-23

KSDM-113-附民-816-20241223-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司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3931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司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司民可預見將個人資料、門號及帳戶提 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 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詎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5日某時,將其個人 資料、手機門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門號)及所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 信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兆豐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等資料(下合稱本案資料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容任 他人使用本案資料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資 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先以本案資料向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遊卡公司) 註冊申請悠遊付會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下 稱本案電支帳戶),再於111年8月25日17時51分許,發送衛 生福利部領取防疫補助之釣魚簡訊予告訴人洪佑禎,致其陷於 錯誤,於111年8月25日18時1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 9,000元至陳品妍(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所申辦之悠遊付會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電支 帳戶(下稱陳品妍電支帳戶)後,又自陳品妍電支帳戶轉匯 1萬9,910元至本案電支帳戶內,旋即遭提領殆盡等語。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犯 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陳 品妍電支帳戶、本案電支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供之轉帳紀錄、簡訊訊息等為其主要論 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 稱:當時我看到健保局簡訊,說要給我防疫補貼,因為我有 申請過隔離補助、低利貸款補助,也都有取得補助金,這次 我剛結束隔離,我以為這是政府的福利,我上衛福部網站也 有相關的補助公告,所以我就認為這是真正的衛福部申請補 助子頁。連結到子頁後,我就依照網站的指示填寫相關資訊 ,對方說要提供防疫補貼1萬8,000元,網站也有叫我提供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它上面說需要認證帳戶是否為我本人使用 ,印象中我第一個提供中信,但驗證沒過,後來我再提供兆 豐也沒過,最後我提供台新,手機就出現驗證碼,我就提供 驗證碼給對方。當天晚上我收到簡訊通知帳戶內的錢被轉出 去,登入網路銀行查看才發現錢被轉到悠遊付和街口支付帳 戶,我就趕快聯繫銀行、去警局報案,並變更網路銀行使用 者代號,不要讓別人繼續使用。我沒有幫助洗錢的意圖和動 機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09年3月23日以其個人資料、手機門號,向悠遊卡 公司註冊申請本案電支帳戶,並綁定所申辦之本案台新帳戶 為約定連結帳戶。嗣於111年8月25日某時許,被告有將本案 資料及所收受之驗證碼提供不詳之人。而本案電支帳戶有於 111年8月25日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使用,並於同日綁定 本案中信、兆豐帳戶為約定連結帳戶。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有 於111年8月25日17時51分許,發送衛生福利部領取防疫補助 之釣魚簡訊予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進入指定網址 並輸入個人資料及銀行帳戶資訊,詐欺集團成員旋利用上揭 資料為告訴人向悠遊卡公司註冊悠遊付電支帳戶,設定連結 其玉山銀行帳戶,並於111年8月25日18時19分許,匯款4萬9 ,000元至陳品妍電支帳戶後,再於111年8月26日0時11分許 ,自陳品妍電支帳戶轉匯1萬9,910元至本案電支帳戶內,旋 即遭轉出殆盡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或不爭執(見金訴卷第56 至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 第38至39頁),並有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陳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接獲手機簡訊截圖;陳品妍電支帳戶 111年8月23日至同年月27日之交易明細、本案電支帳戶之會 員基本資料及該帳戶111年8月25日至同年月26日之交易明細 、悠遊卡公司113年5月9日悠遊字第1130002916號函暨所附 被告申辦本案電支帳戶之綁定金融工具帳戶、修改電支帳戶 紀錄、113年5月21日悠遊字第1130003065號函暨所附會員作 業執行紀錄、113年6月4日悠遊字第1130003405號函等件在 卷可憑(見偵卷第23、25、29至37、41至42、129至133、17 5至176、179、227至228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觀諸被告發現其本案兆豐、中信帳戶內存款遭轉出、本案 電支帳戶被盜用後,旋即於111年8月26日1時20分許至警局 報案,歷經警詢、偵詢迄至本院審理中,均以前揭情詞為辯 ,供詞始終如一(見偵卷第14至15、56至57、279至280頁; 金訴卷第27至31、53至56、95、100至103頁),並提出其接 獲防疫補貼手機簡訊及網頁對話截圖、變更本案台新帳戶網 路銀行使用者代號、通報本案電支帳戶異常等簡訊內容佐證 (見偵卷第59至61頁;金訴卷第59至63頁)。可見被告確有 收受佯稱可登記領取防疫補貼之簡訊,且其連結至網址為「 kiigov.tv」之網頁後,該網頁營造為衛生福利部官方網頁 之外觀,自稱「紓困專員」之人傳訊表示被告提供之台新卡 號有誤,要求被告重新更正、發送,嗣稱被告之疫情補貼身 分驗證通過,補助款將匯入本案台新帳戶等語;而該「kiig ov.tv」網址,復與前引告訴人於報案時,所提供之假冒衛 生福利部防疫補貼簡訊內所載網址相符(見偵卷第31頁)。 且被告察覺上情後,隨即前往警局報案、變更網路銀行使用 者代號、通報本案電支帳戶異常,亦與一般詐欺被害人發覺 有異後積極尋求救濟之常情相符,足認被告所辯,非屬無據 。  ㈢再觀本案電支帳戶、兆豐及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 5、75至76、91頁),顯示本案兆豐帳戶於案發前即為被告 日常頻繁使用之銀行帳戶,且於111年8月25日23時25分至同 年月26日0時11分間,共遭轉出14萬537元至本案電支帳戶, 本案中信帳戶則於111年8月26日0時3分許,被轉出3萬9,500 元至本案電支帳戶,而該等款項儲值至本案電支帳戶後,均 旋遭轉出一空,核與被告陳稱其個人存款同遭盜匯至本案電 支帳戶乙節相符。則倘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對於提供本案 資料可能幫助詐欺集團遂行犯罪之情有所預見,衡情當無可 能提供其仍繼續使用、內有存款之帳戶,徒增款項遭盜匯之 風險、己身之困擾與生活上之不便利性。且由被告亦因本案 受有10多萬元之損失以觀,更難想像被告願為僅1萬8,000元 之防疫補貼,自願提供本案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  ㈣參酌前引告訴人之證述及報案資料可知,渠本案遭詐欺之手 法為:詐欺集團傳送衛生福利部提供防疫補貼之釣魚簡訊予 告訴人,渠誤信為真點擊簡訊內之釣魚網址,進而依網站指 示提供個人資料、證件影本、銀行帳號及所收到之簡訊驗證 碼等資料。詐欺集團因而得以使用前揭資料申請渠名義之悠 遊付電支帳戶,並綁定渠填寫之銀行帳戶,再以銀行帳戶扣 款儲值至悠遊付電支帳戶後,旋即將所獲款項轉帳至陳品妍 電支帳戶一空。核與被告自承其曾收受領取防疫補貼之簡訊 ,依指示填寫本案資料,並進行簡訊驗證後,其本案電支帳 戶即遭盜用,所提供之銀行帳戶內存款更遭轉出之情形雷同 。則由前述詐欺集團所塑造之領取防疫補貼詐術外觀,確足 以使本案告訴人受騙以觀,被告辯稱亦受相同方式詐欺,遭 詐欺集團成員盜用資料後掌控本案電支帳戶之詞,實非無可 能。準此,本案既無法排除被告係受詐欺集團偽造之領取防 疫補貼網頁誤導,而提供本案資料,自不能僅以詐欺集團成 員有利用本案資料掌控本案電支帳戶層轉詐欺所得,遽謂被 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  ㈤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未查證衛生福利部簡訊之真實性,亦未 採取任何足以確認帳戶不至於遭非法使用之防範措施,即任 意提供本案資料為由,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然衡以案發當時適逢疫情期間,政府確存有防 疫補助之申請辦法,被告亦確實甫隔離完畢,有其提出之11 1年8月9日至同年月16日COVID-19隔離通知書可佐(見金訴 卷第69頁)。詐欺集團復以幾可亂真之網頁誘騙被告,則被 告基於對政府提供防疫補助之信任,誤認該網頁為政府所架 設,進而依指示輸入本案資料之際,得否認識或預見詐欺集 團欲以此方式掌控本案電支帳戶,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使 用,要非無疑。縱被告提供本案資料遭詐欺集團成員盜用, 或有輕率、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不周與其主觀上能否預 見及容任他人遂行犯罪行為,實無必然關連,無從遽以推論 被告已預見其提供之本案資料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詐騙或洗 錢使用,自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就所指被告涉犯之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犯行,舉證容有未足,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 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 決意旨,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卷證索引〉 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39315號卷 偵卷 2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98號卷 金簡卷 3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61號卷 審金訴卷 4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29號卷 金訴卷

2024-12-23

KSDM-113-金訴-629-20241223-1

侵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鈺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2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 實 一、丙○○透過網路遊戲與AV000-A113106(民國00年00月生,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結識後,發展為男女朋友關係,並 知悉甲女於113年3月間係未滿14歲之女子,性自主能力及身 體自主判斷能力均未臻成熟,尚無完全之性自主決定能力, 仍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接受甲女邀約,於 113年3月16日2時30分許,前往甲女位在高雄市大寮區之住 處,以其手指及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對於未滿14歲之 甲女為性交行為。 二、案經甲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 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固供承於上開時、地,以所示方式,與甲女為 性交行為,並坦承起訴書所載罪名(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女子為性交之罪嫌),惟矢口否認有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 為性交之犯行,辯稱:行為時不知甲女未滿14歲,甲女沒有 跟我說她幾歲,她只有跟我說她讀國中,沒有說讀國一等語 。經查: 一、基礎事實   被告透過網路遊戲結識甲女,2人成為男女朋友後,被告接 受甲女邀約,於113年3月16日2時30分許,前往甲女住處, 以手指及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與甲女性交等情,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甲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受理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交接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3年5月13日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3年5月3日鑑定書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辯解,然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被告是 網友並發展為男女朋友,大約認識2個月後成為男女朋友。 平時互動會跟他聊遊戲,功課不會也會問他,有跟他說國一 數學不會。我有跟他說我國一、13歲,及出生年、月、日。 交換遊戲帳號密碼時,有跟他說密碼是我出生年、月、日等 語(侵訴卷第64頁至第77頁、第86頁)。並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承:我知道甲女是國中生,也知道她 可能未滿14歲。甲女曾傳數學考卷給我,整篇都是選擇題等 語(警卷第6頁、偵卷第15頁、侵訴卷第73頁、第86頁)。 依甲女上開證述情節,實已明確告知被告其出生年、月、日 ,及就讀國中年級及歲數,並曾詢問被告國一數學,被告亦 坦認於通訊軟體中接收甲女傳送之數學考卷;衡以6歲至15 歲之國民,應受國民教育。國民教育分為2階段:前6年為國 民小學教育;後3年為國民中學教育,國民教育法第3條前段 、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此推算,一般情形國一生 年齡在12歲至13歲之間,則被告於閱覽考卷時理當能推估而 知悉甲女年齡。此外,被告雖辯稱主觀上認知甲女滿14歲, 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並未確認甲女已滿14歲,甲女實 際上可能未滿14歲等節,而刑法第227條第1項犯罪之成立, 主觀上並不以「明知」為要件,則被告行為時既已透過與甲 女各種互動中可得而知其應未滿14歲,自該當本罪之主、客 觀構成要件,其前開答辯尚不足採。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   甲女係00年00月生,有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存卷可參, 本案與被告性交時,未滿14歲,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起訴意旨認被 告本案犯行,應論以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尚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27 條第1項(侵訴卷第89頁),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本院於 審理時復已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及罪名(侵訴卷第62頁) ,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 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被告所犯本 件犯行雖係對於少年故意犯罪,然因刑法第227條第1項已將 被害人之年齡列為犯罪構成要件,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而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責亟為嚴峻 ,雖未滿14歲之人之身心健全發展及性自主意識需受絕對保 護,然因本犯罪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對 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亦有所差異,若不論情節一律以最 低度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實過於嚴苛,與刑罰之罪刑 相當及比例原則未必相符,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 之必要。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刑度,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 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 當,符合比例原則。以本案犯罪情節而論,被告對甲女為性 交行為,其所為固於法不容,然被告行為時甫滿18歲,與甲 女在網路結識後發展成男女朋友,經甲女邀約後,即隻身南 下至甲女住處,甲女行為時亦係因喜歡或至少不排斥被告而 與之為性交行為,本案犯罪動機係出於被告未能克制自己慾 念一時意亂情迷而觸法。觀諸被告過往並無任何犯罪紀錄, 素行良好;本案到案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 客觀行為,亦有和解之意願,由其法定代理人先簽立面額新 臺幣15萬元本票(警卷第31頁),欲與甲女及甲女家屬和解 ,嗣因甲女家屬表達無和解意願,而未能達成和解(偵卷第 19頁),是與其他主觀惡性或犯罪情節更顯重大之案件相較 ,如對被告所為本件犯行量處刑法第227條第1項所定最低刑 度之有期徒刑3年,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量刑依據   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女思慮未臻成熟,尚無完足性自主能力, 卻未能克制自身情慾,與其合意為性交行為,影響甲女之身 心、人格及兩性關係健全發展,目前亦未能與甲女達成和解 或賠償甲女所受損害,是本案犯罪所生損害難認已獲得適當 填補;兼衡被告始終坦承客觀事實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 情節、手段、素行,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現從事水電,及所陳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徐莉喬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1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10678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796號卷 他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747號卷 偵卷 4 本院113年度審侵訴字第26號卷 審侵訴卷 5 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47號卷 侵訴卷

2024-12-20

KSDM-113-侵訴-47-20241220-1

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添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添祿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事 實 一、蔡添祿於民國112年12月6日19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武仁街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至武仁街與武仁街134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 輛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來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武 仁街西向車道,由西往東方向逆向行駛。適有劉柏亨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武仁街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在蔡添祿右前方,亦疏未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 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並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即 貿然左轉欲進入武仁街134巷,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劉柏 亨受有左手腕、左膝挫傷、左小腿挫擦傷1x1公分、左足踝 挫擦傷1x1公分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劉柏亨撤 回告訴,經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詎蔡添祿發生交 通事故後,明知劉柏亨受有傷勢,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留下協助救護傷患 或報警處理,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釐清責任歸屬,復 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與劉柏亨短暫對話、觀望後,隨即駕 車離開現場。嗣因警方接獲通報循線追查始查獲。 二、案經劉柏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 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 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所引 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添祿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 人即告訴人劉柏亨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大東醫院112年12月6日診斷證明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 籍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 駛人資料、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 及車損照片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   汽車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 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指「汽車」 係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 括機車),亦經該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定義明確。被告既 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上開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對前開規定當知之甚稔 而應予遵守,並觀諸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 載,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堪認依當時狀況, 被告若依規定行向行駛,即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致行駛至該處之 告訴人不及閃避,並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被告對於本案事故 之發生自有過失,而告訴人所受傷勢非屬重傷。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於夜間駕車行經前揭位處市區道路之案發地點 時,因前揭過失情節,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上開傷勢。 其明知自己已肇事,且告訴人至少受有擦、挫傷等傷勢,猶 逕自駕車逃逸,未立即對告訴人施以救護或報警處理,或停 留在現場待警方前來處理。復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1萬元達成和解,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經告訴人表示不再訴究,同意法院從 輕量刑並為緩刑宣告之諭知等節,有和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 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足稽,堪認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已 獲得適當填補;末衡以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臨時工、經濟狀況尚可,及所陳家 庭生活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 之年齡、學歷、職業、收入等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   被告前因犯偽造文書、賭博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諒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考量 被告終能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而經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宣告等情,堪認被告犯後態 度非劣,願意修補本案所生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 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於日常生活中更加注意、謹慎,避 免自己之行為損及他人權益,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徐莉喬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0

KSDM-113-交訴-47-20241220-3

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添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添祿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添祿於民國112年12月6日19時21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 武仁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武仁街與武仁街134巷之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應依照遵行方向行駛,不得駛入來 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武仁街西向車道由西往東方向 逆向行駛,適有告訴人劉柏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武仁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被告右前方,亦疏 未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且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而貿然左轉欲進入武仁街13 4巷,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手腕、左膝挫傷、 左小腿挫擦傷1x1公分、左足踝挫擦傷1x1公分之傷害。因認 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上 開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達成和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一節,有和解筆 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及撤回告訴狀附卷足 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四、至於被告同案所涉肇事逃逸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徐莉喬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2024-12-20

KSDM-113-交訴-47-20241220-2

侵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侵附民字第26號 原 告 AV000-A113106(住址詳卷) 原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AV000-A113106之母(姓名年籍及住址詳卷)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徐莉喬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2024-12-20

KSDM-113-侵附民-26-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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