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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4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建純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海洛因1包(驗前毛重0.69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賴建純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非 但戕害自己身心,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仍向他人價購而 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實屬不該。但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時間、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暨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米白色結塊粉末1包經送鑑驗結果,內含海洛因成分 (驗前毛重0.69公克,使用0.001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125 公克),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11年 度毒偵字第5058號卷第41頁、第55頁)附卷可稽,是除因鑑 驗而用罄之部分外,不問屬誰所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638號   被   告 賴建純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建純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0日上 午10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新農街陽明國中附近路邊,以新 臺幣1,000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王仔」 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69公克) 後持有之。嗣於111年4月21日下午1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 市○○區○○路000巷000號4樓住處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建純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上開毒品扣案可資佐證,且扣案毒品經送檢驗,結果含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併請依同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1

TYDM-113-壢簡-2119-20241201-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彥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1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易字第187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彥昇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針筒1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記載「有期徒 刑7月、6月、8月及5月」更正為「有期徒刑7月、8月、6月 及5月」;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 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23-25頁)」 、「被告何彥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 61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何彥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 10年度毒聲字第7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97號裁定強制戒 治,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 犯行,依上規定,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彥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更正後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業 經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內,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佐,亦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相 符,且為被告所坦承,可認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 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檢察官並主張被告前開構成累犯案件有 同質性之施用毒品案件,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檢 察官並主張被告所犯均為同質性之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之 犯罪,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案所犯施 用毒品案件之罪質及保護法益與本案所犯之施用毒品案件相 同,且屬故意犯罪,足見被告未因前案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 惕,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又其犯罪情節亦無認其 所受之刑罰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核無罪刑不相當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查本案查獲過程係因被告在路上為警攔查,發現被告為毒品 列管應受採驗尿液人口,經警詢問有無攜帶違禁物,被告即 主動交付藏放於電動自行車車廂內之施用海洛因之針筒1支 ,嗣坦承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 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見毒偵卷第6-7頁,本院審易卷第6 1頁),並有扣案針筒1支在卷可佐,是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 具體事證可合理懷疑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有 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強 制戒治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造 成之傷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風 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且施用 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 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 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情節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 從事保全工作、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 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供述明確(見毒偵卷 第6、9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148號   被   告 何彥昇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彥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 1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月5日以112 年度戒毒偵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施用毒 品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 第761、2260號、108年度審訴字第1347號及108年度桃交簡 字第21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8月及5月,經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於110年4月20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該假釋遭撤銷,又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44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與上開撤銷假釋殘刑接續執行,於112年1 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13日上午8時許 ,在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3月14日上午7時20分許,為警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查獲,並扣得針筒1支,經同意採 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彥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證明被告於113年3月14日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D-0000000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D-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9

TYDM-113-審簡-1513-20241129-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玉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玉城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蕭玉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張○綺發生細故,竟訴諸暴力傷害 告訴人張○綺,致其受有頭痛、頭暈及左手挫傷等傷害,誠 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至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 上和解並賠償其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目的、 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教育程度 、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732號   被   告 蕭玉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玉城與張○綺為同事,雙方於民國113年3月28日上午10時 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車○○股份有限公司地下一樓休息 室內,因故發生爭執,詎蕭玉城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徒手拉扯張○綺頭髮,並以拳頭毆打張○綺臉頰,致張○綺 因而受頭痛、頭暈及左手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蕭玉城經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江○英、葉○梅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 人張○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指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開時、地 以腳踢告訴人腹部,致告訴人腹部受傷,亦涉有傷害罪嫌。 惟被告否認以腳踢告訴人腹部,告訴人案發當日之診斷證明 並未記載告訴人腹部受傷,則被告究有無以腳踢告訴人腹部 ,告訴人之腹部是否受有傷害,要非無疑,故依現有事證, 尚不足以認定告訴人確實受有前揭傷勢,就此部分自難令被告 擔負罪責。惟被告所犯此部分傷害罪嫌如成立犯罪,因與上 揭犯罪事實,係基於接續犯意為之,乃事實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2024-11-29

TYDM-113-桃簡-2457-20241129-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5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文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文生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文生於本院調 查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4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4日下午3時12分許,取走被害人曾詩 婷插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大門之鑰匙一副(下稱 本案鑰匙)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訊問時自承(見 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34頁),並有被害人之警詢證述、監 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3、25至27頁)。本案鑰 匙既插在上開大門上,已足顯示係他人所有之物,而被害人 於113年2月24日下午3時2分返回住家,證人即房東許文琴因 查看監視器畫面,發現本案鑰匙遭被告取走,隨即於同日下 午3時19分許通知被害人確認本案鑰匙是否掛在門上等情, 業據被害人及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由上情可知,被害人 將鑰匙插在門上至房東發現為止,僅經過十餘分鐘,且監視 器畫面所拍攝之範圍,仍係所有權人所管領支配之範圍,難 認於此範圍內,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脫離持有或喪失占有使 用之情形,是縱然被害人因短暫疏忽而將鑰匙插在大門上, 應認本案鑰匙仍在被害人管領、支配及持有中,被告繼而破 壞被害人之持有並建立自己之持有,應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是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 人所持有之物罪,容有誤會,然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且本院 已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普通竊盜罪,令被告表示意見,被 告亦坦認犯行(見本院卷第34頁),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 變更法條審理論罪如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有不當。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未返還 本案鑰匙予被害人,復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之 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及被告有數件竊盜罪前案紀錄 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返還 被害人(見偵卷第9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抹茶犬娃娃1個及鑰匙一副(含三葉機車鑰匙1把、三菱汽車鑰匙1把、被害人公婆住處鑰匙1把、被害人住處1樓大門及3樓鑰匙各1把,價值合計新臺幣1,00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768號   被   告 簡文生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文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 ○○路000巷00號1樓,見曾詩婷所有之大門鑰匙未拔,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拔 出該大門鑰匙而侵占之。嗣曾詩婷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簡文生經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被害人曾詩婷、證人許文琴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截圖2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佐 ,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 。至被告侵占之物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犯行,然被害人曾詩婷於警詢時自陳:伊於113年2月24日下 午3時2分許,從外面返家,將鑰匙插在門口就上樓了,後來 同日下午3時19分許,房東許文琴打電話跟伊確認鑰匙有沒 有掛在門上,伊才想起來伊把鑰匙插在1樓門口等語,復觀 諸卷附監視器影像及截圖,上開鑰匙插在大門上,斯時被害 人並不在場,堪認該串鑰匙已脫離被害人之支配,被告並非 破壞被害人之持有而建立自己之持有,是報告意旨就此容有 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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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德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帝王白牌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明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及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卻未警惕,猶任意竊取告訴人呂哲甫所管領之財物 ,足徵其法治觀念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他 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殊非可取;並衡酌 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 物價值非鉅(價值新臺幣135元),暨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帝王白牌威士忌1瓶,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為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862號   被   告 陳明德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26日晚間10時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統 一超商三本門市,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由店長呂哲甫所管領 之帝王白牌威士忌1瓶(價值新臺幣135元),得手後未經結 帳即離去。嗣經呂哲甫發現上情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哲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哲甫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監視器擷圖照片3張、被告照片1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 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明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所竊得之物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YDM-113-桃簡-2441-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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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8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達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達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香油錢箱壹個(含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達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恐嚇取財罪、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及多次偽造文書、詐欺、竊盜 罪等前科紀錄(未經檢察官主張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可知被告素行非佳,其不思依循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一再任意竊取他人財 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另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亦未 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財物之價值,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 工、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緝字第1924號卷〈下稱偵緝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物為香油 錢箱壹個及箱內現金,而被告雖自陳其所竊得之香油錢箱內 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千多元等語(見偵緝卷第156頁), 惟既無法認定3千元以外之具體數額,依罪疑唯輕之法理, 應以較有利於被告之3千元認定為箱內現金之數額,以上核 均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前揭香油錢箱連同箱內現金3千元依法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1924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24號   被   告 彭達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達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9月17日晚間9時許,在鍾○生所管理址設桃園市○○區○○○ 街000號之財神廟內,以徒手方式竊取該處之香油錢箱1個( 內有現金新臺幣約3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鍾○生 發現財物遭竊,訴警究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知上 情。    二、案經鍾明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達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鍾○生之警詢證詞相符,並有監視器截圖照片8張 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取 之上開財物為犯罪所得,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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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6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忠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忠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忠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 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雖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假釋保護管 束期間再犯於期滿前未判決確定」等語,然現假釋期滿已逾 3年,既仍未撤銷假釋,依刑法第78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屬 已不得撤銷假釋之情形,是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而前揭構成 累犯之犯罪事實包含施用毒品犯罪,實已彰顯被告之特別惡 性,且被告未能經由徒刑之執行而生警惕,亦堪認其對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本院衡酌前情,認被告所犯本罪,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係因另案遭警緝獲後,即向警員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乙情,有被告警詢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查 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為憑(參毒偵卷第10-11、3 5頁),是被告顯係在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被發覺前 向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與前開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經觀察、勒戒後,又再犯 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處分 而決心改過,矯正其行,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本人身心健 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自首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100號   被   告 葉忠和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忠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29日執行 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528號、111年度 毒偵緝字第1558、1559、1560、1561、1562、1563、1564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桃簡字第200、1230、2188號、107年度審訴字第9 7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10月、4月2次 、3月,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22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 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9年8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10年6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 釋,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23日晚間7時許 ,在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1段某友人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 年6月25日晚間11時許,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同意採尿 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忠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 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2024-11-28

TYDM-113-桃簡-2620-20241128-1

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琅 謝文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4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義琅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文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義琅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告謝文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義琅、謝文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   ㈡被告2人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 名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等為肇事 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嗣被告2人亦未逃 避接受裁判,則被告2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領有駕駛執照並駕 車上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而發生本案車禍事故,致告訴人王麗卿受 有傷害,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2人犯後雖坦承犯行, 然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迄今尚未與告訴 人成立和解以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衡酌被告2人之過失 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並考量被告2人之品行、智 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83號   被   告 林義琅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文硯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義琅於民國112年7月8日20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1 311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南勢二段往龍潭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經過南京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然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 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並行之間隔,而同向有謝文硯駕駛車牌號碼0000—R W號自用小客車,亦應注意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且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依當時 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違規停車在上開地點,致同向沿 中豐路南勢二段往龍潭方向、騎乘車牌號碼000—5871號普通 重型機車之王麗卿為閃避謝文硯之上開違停自用小客車而往 左移動,與林義琅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王麗卿因而 人車倒地,受有左骨盆骨折、左肩挫傷合併肱骨骨裂及旋轉 袖肌腱部分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麗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義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 駕駛車牌號碼000—1311號自用小客車有過失,因而與告訴人王麗卿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被告謝文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 辯稱: 伊的車輛當時靜止在事故地約30分鐘,伊是聽見碰撞才知道車禍,被告林義琅與告訴人是過了伊的車後才撞在一起,伊不知道這樣伊有沒有過失等語。 3 告訴人王麗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 伊當時騎乘車牌號碼000—5871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直行,經過南京路口,前方有一部車車號0000—RW號自用小客車違停,伊的機車左後方就被被告林義琅駕駛之BFT—1311號自用小客車撞上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共23張。 證明: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情形。 4 案發地點附近之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及截圖4張。 證明: 被告謝文硯將自用小客車違停在禁止停車處,告訴人王麗卿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經過南京路口後,為閃避被告謝文硯之違停小客車而往左偏,告訴人左後方由被告林義琅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2車並行之間隔,因而發生碰撞之事實。 5 聯新國際醫院112年10月16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 告訴人因與被告2人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8

TYDM-113-交簡-67-20241128-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子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2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子揚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模型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子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喜愛之 物品,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 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宋易修成立 和解或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及其有多次竊盜犯罪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自陳大 學畢業學歷,從事服務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 惕。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第3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模型1個 ,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及發還被害人,應依上揭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101號   被   告 張子揚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             (即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子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6日凌晨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娃娃 機店內,明知未符合拿取獎品之條件,竟以徒手方式竊取宋 易修所有放置機檯上方之模型1個(價值新臺幣4000元), 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5533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因宋易 修發覺財物遭竊,訴警究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知 上情。    二、案經宋易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子揚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宋易修之警詢證詞相符,並有監視器截圖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被告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 財物為犯罪所得,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2024-11-27

TYDM-113-壢簡-2404-2024112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偉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世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 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上開前案竊盜部分之法益侵害 及罪質均屬相同,且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 作用,並自我約束控管,然被告餘前案執行完畢後之初期, 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犯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 別之惡性,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尚不致使被 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已論 累犯之罪不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參,素行不良,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 及迄未返還所竊財物,亦未賠償告訴人曾春霖所受財產損失 等情,再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 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7頁),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依據現有卷證,被告除本案之外,尚有數罪併罰之另案而有 與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是參酌前揭裁定意旨,爰不 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未據扣案 ,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花生牛奶冰棒 2支 50元 2 檸檬C片糖果 2條 50元 3 自助取件區櫃內包裹 1件 5,800元 4 自助取件區櫃內包裹 1件 1,198元 5 自助取件區櫃內包裹 1件 1萬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219號   被   告 張世偉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世偉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聲字39 3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6月1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3年1月10日下午5時3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興豐門市(下稱興豐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花生牛 奶冰棒2支(價值新臺幣【下同】50元)、檸檬C片糖果2條(價 值50元)及自助取件區櫃子內裹價值分別為5,800元、1,198 元之包裹2件,得手後離去。 (二)於113年1月15日上午9時51分許,前往上址興豐門市,徒手 竊取自助取件區櫃子內價值10,000元之包裹1件,得手後離 去。 二、案經曾春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世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曾春霖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 並有監視器截圖5張、店內EC商品存放庫存明細、本署勘驗 筆錄1份及監視器光碟2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世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上開2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竊盜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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