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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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隆源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2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隆源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案業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是就被告曾隆源延長羈押一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規定意旨,仍應由受命法官獨任裁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前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 除本案外另涉犯其他次依詐欺集團指示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 工作,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之虞,而無法以其他替代方式代 替羈押,有羈押必要,乃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裁定羈押。 三、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2月17日行訊問程序 ,檢察官主張:本案羈押理由仍然存在,建請延長羈押等語 。被告則表示:希望可以交保,其身心障礙證明即將到期, 另有報名課程,均待出所處理等語。而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被 訴加重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於114年1月13日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1月,並經被告、檢察官提起上訴,是以前開羈押原因 仍然存在,且有保全被告繼續接受審判之必要。再者,被告 先後於93、105、109、113年間因他案經發布通緝,有法院 通緝紀錄表存卷可參,而被告固辯稱其一知通緝即前去報到 等語,但觀諸被告前案之通緝、撤緝日期,除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12日以113年北檢偵露緝字第2227 號通緝後,隨即於同年月19日撤緝之外,被告前經①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3月31日以99年雄檢惠執嵐緝字 第1445號通緝後,於同年4月21日撤緝,②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105年8月31日以105年新北檢兆偵景緝字第5190 號通緝後,於106年3月15日撤緝,③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109年11月10日以109年彰檢錫執丙緝字第1149號通緝 後,於110年3月17日撤緝等情,有上開法院通緝紀錄表為證 ,足見被告前案經通緝20日、6個多月、4個多月後才被撤緝 ,是為確保之後審理及刑罰執行程序順利進行必要,並衡量 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以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 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本案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且不能以 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而有繼續羈 押被告之必要。至於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此與執行羈押係 為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有效進行之程序上考量迥異。從而, 乃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應自114年2月26日起延長 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2025-02-17

CHDM-113-訴-1069-20250217-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綸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8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韋綸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案業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是就被告陳韋綸延長羈押一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規定意旨,仍應由受命法官獨任裁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前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卷內事 證可佐,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因相類似案件經其他警局偵 查,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之虞,且無法以其他方式代替羈押 ,乃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裁定羈押。 三、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2月17日行訊問程序 ,檢察官主張:本案羈押理由仍然存在,建請延長羈押等語 。被告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而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被訴加 重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於114年1月13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0月,並經被告提起上訴,是以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 有保全被告繼續接受審判之必要。再者,本院前於114年1月 14日裁定准予被告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交保,惟被告迄 今未提出保證金,顯見被告無法以具保處分代替羈押。從而 ,乃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應自114年2月25日起延 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2025-02-17

CHDM-113-訴-1062-20250217-2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19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冠庭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行「有期徒刑 6月、8月、5月、10月、6月、9月、8月、2月、5月、4月、3 月、3月、8月確定」之記載,應更正為「有期徒刑6月、8月 、5月、10月、6月、9月、8月(3次)、2月、5月、4月、3 月(2次)、3月、8月確定」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冠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 危險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於民國112年3月3日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具體指明該等前科紀錄, 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紀錄,並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 第1項累犯規定。又檢察官主張: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 屬施用毒品之犯罪,犯罪之罪質相同,且均係故意犯罪,被 告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 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審酌是否 加重其刑等語。則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 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並衡量被告本案與前案罪質固然不完全相同,但同屬因施 用毒品而衍生之案件,且被告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不 過1年,竟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從而,本案 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 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周遭 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已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弱,精神 狀態亦迥異於常人,仍枉顧公眾行路安全,於服用毒品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騎車上路,則被告漠 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兼衡被告經採尿送驗,結 果嗎啡濃度達10,000ng/mL、可待因濃度達601ng/mL、甲基 安非他命濃度達4,150ng/mL之犯罪情節。除前揭構成累犯之 前科紀錄不予重複評價外,並考量被告甫於112年間另涉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13年3月15日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由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919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462、900號不起處分確定,此有各該案 號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 ,則本案與前案罪名、行為態樣固然不完全相同,但同屬因 施用毒品所衍生之案件,而被告因前案經法院裁定後仍再犯 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做臨時工 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3

CHDM-114-交簡-166-20250213-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重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玉香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 字第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為:被告范玉香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17時5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 村○○路0段由南往北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行經○○路0路與○○路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狀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 貿然前行。適告訴人黃月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路0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附近○ ○路0段000號「阿毛自助洗衣」前停等,欲穿越中興路至對 面,亦疏未注意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逕行 跨越該處之分向限制線,駛入被告來車車道,兩車因而在○○ 路0段000號前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頸椎脊 髓不完全損傷、右側足部第一蹠骨移位閉鎖性骨折、骨盆其 他部位閉鎖性骨折、顏面骨骨折鼻淚管斷裂等傷害,治療後 並遺存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極度障害,終生無工作活動能力之 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 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 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重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 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又觀諸本案告訴代理人賴昭彤律師提出之委任 狀,告訴人並未就代理範圍有所限制,且本案調解程序係由 告訴代理人賴昭彤律師陪同告訴人之姪子柯淳耀(亦為告訴 代理人)到場,堪認業已授權告訴代理人賴昭彤律師關於告 訴之所有相關權限,告訴代理人賴昭彤律師自得據此代告訴 人為一切訴訟行為。茲經被告與告訴代理人2人達成和解, 並由告訴代理人賴昭彤律師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557號調解程序筆錄及電話 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2025-02-13

CHDM-113-交易-495-20250213-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子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為:被告楊子萱於民國113年5月5日下午4時2分 許,騎乘腳踏車沿彰化縣○○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 至該路段00巷0號前,本應靠右行駛,亦需注意與他車行駛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依當時情狀,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改變動線往右偏向行駛, 適告訴人蔡健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路自後同向右側行駛至該處,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因之閃煞失控而倒 地,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腕部挫傷、手肘擦傷、右側腕部擦傷 、腹壁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及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 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 訴乃論。本件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繫屬後之114年2月9日對被 告撤回告訴(於同年月11日送達本院),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1件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2025-02-13

CHDM-113-交易-843-202502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信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信彣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 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又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 罰金。又前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  ㈠受刑人陳信彣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僅記載有期徒刑部分),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 卷附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件卷附可參。從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為妨害秩序 案件,編號3所示之罪均為重利案件,二者行為態樣、罪質 均不相同,並考量各罪犯罪日期差距、所生危害與損害、受 刑人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以及受刑人表示希望定有期徒 刑9月、罰金新臺幣1千元之意見。再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 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 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罪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偵查年度及案號    最 後 事 實 審     確 定 判 決 備  註 法 院 案 號 判決日期 法 院 案 號 確定日期 1 妨害秩序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 112年1月1日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56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58號 113年4月1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58號 113年5月23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更字第253號 2 妨害秩序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 112年7月27日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74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1479號 113年8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1479號 113年9月16日 3 重利 有期徒刑3月,共3罪,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壹日 ①109年3月間某日至5月18日 ②111年6月1日至9月27日 ③111年9月24日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14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易字第578號 113年8月2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易字第578號 113年12月26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50號

2025-02-13

CHDM-114-聲-121-202502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永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永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 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又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 罰金。又前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  ㈠受刑人王永慶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卷附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卷附可參。從而,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案 件,罪質相近,並考量2罪犯罪日期差距、所生危害與損害 、受刑人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以及經本院發函詢問對定 執行刑之意見後,受刑人表示無意見。再審酌刑罰邊際效應 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 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罪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偵查年度及案號    最 後 事 實 審     確 定 判 決 備  註 法 院 案 號 判決日期 法 院 案 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 113年4月25日 彰化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41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650號 113年6月2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650號 113年7月24日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731號 2 不能安全駕駛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 113年5月10日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85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1354號 113年9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1354號 113年11月6日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95號

2025-02-07

CHDM-114-聲-45-202502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浚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2032號、第13916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浚騰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壹包(驗前純質淨重約267.57公克) 、黃色圓形錠劑壹粒(淨重0.2642公克)、毒品殘渣袋壹包,均 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高浚騰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 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彰化縣○○鄉○○路旁, 以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陳柏維」之人購入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成分之毒品而持有之。嗣於民國112年10月間,高浚騰因 擔心持有大量毒品遭員警查獲,遂於112年10月21日20時4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彰化縣○○鄉 「展」檳榔攤附近的停車場(彰化縣○○鄉○○○路00號對面) ,將所持有之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1包(同時 含有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純質 淨重約267.57公克)、橘黃色粉末1包(內含黃色圓形錠劑1 粒【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淨重0.2642公克】)、 毒品殘渣袋1包(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交予黃 罡逵(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另經 檢警偵查)保管,黃罡逵即將上開毒品放置在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行李廂。之後黃罡逵於112年10月25日1 0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停車場,另案為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員警執行拘提,並對其實施附帶搜索, 而在黃罡逵上開車輛內查扣上開毒品,並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指揮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高浚騰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 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0至82、89至90頁),核與證人黃罡逵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12032偵卷第63至64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見12032偵卷第65至68、81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搜索及扣押物品照片(見12032偵卷第69至77頁)、112年10月21日路口監視器照片、GOOGLE街景圖及平面圖、職務報告並附交付卡西酮毒品地點街景圖及平面圖(見12032偵卷第78至79、189至190頁)在卷可稽。又扣案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1包、橘黃色粉末1包、毒品殘渣袋1包經送鑑定,結果認為:①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純質淨重約267.57公克;②橘黃色粉末1包,檢出2-Amino-5-nitrobenzophenpne及Methylpropiophenone成分,淨重0.96公克;黃色圓形錠劑1粒,檢出Nimetazepam成分(即硝甲西泮),淨重0.2642公克;③毒品殘渣袋1包,檢出Mephedrone成分等情,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毒品初步檢驗圖片說明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1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0日刑理字第0000000043號鑑定書存卷可按(見他卷第83至89頁、12032偵卷第143至146頁),足見扣案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1包、黃色圓形錠劑1粒、毒品殘渣袋1包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從而,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又被告雖同時持有不同種類 之第三級毒品,然被告顯係基於單一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而為,且同級毒品所侵害之法益同一, 應僅成立單純一罪,不因持有不同種類之同級毒品而分別論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轉讓愷他命、販賣 咖啡包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76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共3罪確定、112年度訴字第106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年9月共2罪、8年、3年11月、7月共2罪、8月、3月 (後案上訴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 案號判決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至17、29至61頁),被 告依其偵查經驗,知悉持有第三級毒品為國法所厲禁,但被 告仍漠視法令禁制,持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第三級毒品,其 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1包之驗前純質淨重更高達267.57 公克,是被告欠缺守法觀念,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於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在做電腦維修,月薪約3萬2千元,需要扶養2名未成年 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1包、黃色圓形錠劑1粒、毒品殘 渣袋1包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均為被告本案持有之毒品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 燬之(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宣告 沒收)。又盛裝毒品之包裝袋,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均有 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是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 扣案毒品,依前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  ㈡至於被告交付給黃罡逵之夾鏈袋2包、被告被扣案之現金7萬9 600元、iPhone手機3支,固為被告所有之物,但被告供稱該 等物品均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第81至82、88頁),復無證 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自難認以上扣案物為本案犯罪工具或犯 罪所得,而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退併辦部分: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 50號移送併辦被告上開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認與本案為事 實上同一案件,而聲請併案審理。然因本案已於114年1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而檢察官係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年 月22日始移送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則該移送併 辦部分屬本院未及審酌之範圍,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 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7

CHDM-113-易-1566-202502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建築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献鐘 賴久雄 許瓏鏵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831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献鐘、賴久雄、許瓏鏵共同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 制止不從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建築法第93條之規定:「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 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 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係採行政罰前置原 則,即所謂「先行政後司法」,必須行為人先建造違章建築 經勒令停工,且未經許可擅自復工,再經制止不從,始有加 以刑事處罰之可言。易言之,此一條文係針對行為人第二次 違反建築法規定、顯然藐視規範始發動之行政刑法。本件被 告林献鐘、賴久雄、許瓏鏵擔任委員之福寧宮經彰化縣員林 市公所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函【即110年11月22日員市建字 第1100037760號違章建築勒令停工(制止)通知單】第一次 通知勒令停工、於同年12月9日函【即同日員市建字第11000 41062號違章建築勒令停工(制止)通知單】第二次通知勒 令停工後,均仍不知改善,決議繼續施工,是核被告3人所 為,均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  ㈡被告3人就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3人決意僱用不知情之工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 ,就經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 ,經制止不從,繼續興建而犯上開罪名,均應論以間接正犯 。  ㈣被告3人自收受上開2次勒令停工通知後,至111年1月5日會勘 前之某日間,未經許可擅自復工且經制止不從,則被告3人 行為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且係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同 一法益,均應論以接續一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經彰化縣政府員林市 公所2次勒令停工通知後,未予改善,並擅自復工繼續修建 ,則被告3人顯然均欠缺法治觀念,並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建 築物興建之管理。再參酌被告3人供稱修建上開違章建築之 目的,是要修建廁所供來訪信眾使用之動機。以及被告3人 均無相類違反建築法前科之素行。暨被告林献鐘學歷為國中 畢業、被告賴久雄學歷為高中畢業、被告許瓏鏵學歷為碩士 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及被告3人均擔任福 寧宮委員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3條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 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 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3

CHDM-114-簡-148-20250123-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樂建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樂建民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樂建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騎動力交通 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 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而被告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執意駕車上路,則被告漠視自 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兼衡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1.17毫克。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以及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之 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3

CHDM-114-交簡-127-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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