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協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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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776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被告林國華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1、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至4行關於前案及執行紀錄均刪除。   2、犯罪事實第7至8行之「仍於民國112年8月12日14時前某時許 ,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更正為「仍在 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貪圖便利騎車前往工 作現場,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2年8 月12日13時許」。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國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 卷第215、22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條雖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29日施行,但僅新增第1項第3、4款之毒駕規定,第1款 並未修正,即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 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 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判處 徒刑確定,於112年6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其前案之罪質與本案相同, 且本案已為第4次酒駕,距前次執行完畢僅間隔2月餘,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亦達每公升0.27毫克,顯見被告一再為類似犯行 ,未因遭多次刑罰執行完畢而有警惕,具有特別之惡性,對 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檢察官同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起訴書記載及 本院卷第231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機車駕照已因酒駕遭註銷,有其駕照資料在卷 ,本不應駕車上路,又已知其身體不好、酒精不易順利代謝 (見本院卷第215頁),於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 程度,卻仍貪圖方便騎乘機車上路,漠視往來公眾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則為每公升0.27毫克, 違反義務之程度與對公眾交通安全帶來之危害程度尚非輕微 。又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尚 有侵占、肇事逃逸及其餘酒駕前科,部分酒駕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尚非低微,有其前科表及前案書類在卷可參,素行非佳 ,甚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無其他危險 駕駛行為或因此肇生車禍事故,暨其為大學肄業,目前從事 防水工程,尚須扶養母親、為低收入戶(見本院卷第229頁 )等一切情狀,考量被告本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並未高於法 定標準值甚多,堪認其所稱飲酒後已有休息相當時間,僅因 代謝功能不佳,方造成酒精濃度仍超標等節應非虛構,惡性 及對於保護法益侵害之情節未達重大之程度,但其確於入監 執行完畢後之甚短時間再犯酒駕,認應併科較高之罰金刑, 始能達矯正之效,但尚毋庸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徒刑,檢察 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尚嫌過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徒刑及併科之罰金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769號   被   告 林國華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華前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其於民國110年 間之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12年6月2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2年8月11日19時至23時許,在 高雄市三民區某餐廳內飲用啤酒6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112年8月12日14時前某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 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4時許,行經高雄市 苓雅區福德三路109巷口時,因面有酒容為警攔檢,並於同 日14時05分許施以檢測,得知林國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7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國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國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協展

2024-12-30

KSDM-112-審交易-618-2024123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秀珍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9 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601號、112年度偵字第359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 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 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第3項)」。本件被告林秀珍對原判決提起上 訴,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見 本院卷186頁),是本院就上開被告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 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事實、適用法條(罪名)為審酌依據 。 貳、科刑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 第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1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係於徒刑 執行完畢之5年內(本案犯行日期:112年7月10日),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 解釋文,被告所犯前後均為財產性犯罪,罪質相同 ,足見行為人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佯以有出租23號4 樓房屋、25號4樓房屋之權利,以此方式騙取他人財物,漠 視法秩序對他人財產利益保護,應予非難;併參酌被告雖坦 承犯行,並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但目前仍在監,無法 提出已有財產賠償告訴人,及被告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為1千元折算1日。另參酌其本案犯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各罪宣告刑總合上限、各刑中最長期者,並 考量其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7月(得易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千元折算1 日。堪認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雖已為易科罰金之刑度,但其要照 顧兒子,希望再從輕量刑云云。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 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 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 予以綜合考量,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 在法定刑內分別科處有期徒刑4 月、4月(均得易科)均已 屬低度刑,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月(得易科),難 謂有何違反比例、平等原則過苛之情形,被告提起上訴,指 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PHM-113-上易-1532-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4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A 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程昱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222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7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A係成年人與張○○(2人真實姓名均詳卷)係前配偶,共 同育有兒童林○B(原名林○B-1,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詳卷)、林○C(原名林○C-1,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林○A與林○B、林○C,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林○A與張○○離婚後,林○B、林○C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由張○○單獨任之,林○A得與林○B、林○C會面 交往。林○A前曾對張○○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張○○向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於111年7月26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21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 定林○A不得對張○○及未成年子女林○B、林○C實施身體、精神上 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張○○於11 2年4月9日上午8時59分許,帶同林○B、林○C至位於宜蘭縣○○ 鎮○○○路00號之全聯羅東中正門市前,與林○A會面交往時, 林○B、林○C不願與林○A返家。林○A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並 預見硬拉未成年子女之手腕拖行,足以致人受傷之結果,竟 基於傷害之未必故意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上開時、地, 硬拉林○B、林○C之手腕拖行,致林○B受有左側腕部拉扯、扭 傷之傷害,林○C則受有右側腕部拉扯、扭傷之傷害,以此方 式對林○B、林○C為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前開保護令 。 二、案經張○○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兒童及少年為刑事案件被害人時,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 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 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該規 定,本判決書提到被害人林○B、林○C時,為保護其隱私,不 予揭露全名(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又被告林○A、告訴人 張○○分別為被害人之父親、母親,若予揭露全名,亦足資識 別被害人之身分,爰一併不予揭露全名。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院用以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各項 證據資料,其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 述,雖係傳聞證據,然被告林○A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已表示同意上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3 頁),復據本院於審理之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 ,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核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 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 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A固坦承並於前揭時、地,有牽拉被害人林○B、 林○C(下稱被害人2人)兩人手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傷害、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我當時只是想帶小朋友回家 ,我沒有造成小朋友受傷,沒有傷害之故意或未必故意云云 。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張○○原為配偶關係,被告前經本院於111年7月 26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217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被告 不得對張○○、及其未成年子女林○B、林○C實施身體、精神或 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被告 亦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原審 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17-18頁、原審卷第41-42頁、第77頁、第28 0頁)。又告訴人於112年4月9日上午8時59分許,帶同被害 人2人至位於宜蘭縣○○鎮○○○路00號之全聯羅東中正門市前, 與被告會面交往時,因被害人2人不願與被告返家。被告因 此有牽拉被害人2人手腕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原審 卷第34頁、第278-279頁),經告訴人指述在卷,並有錄影 蒐證影像擷取照片6張,原審法院111年度家非移調字第10、 11號調解筆錄等(見警卷第9-11頁、偵卷第12-14頁)在卷 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於上揭時、地拉扯被害人2人之手腕,是否造成被 害人2人受傷等情,經查:  ㈠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當時有牽住被害人2人的手,伊右 手拉林○B的左手,左手拉林○C的右手。被害人2人不願意往 前走,有往後傾。一開始被害人2人是願意讓伊牽手的,直 到伊要帶被害人2人走的時候,林○B就拍打伊的手說不要, 林○C沒有反抗,伊鬆手時林○C也是站在原地。在伊拉林○C的 右手往前時,林○C也是留在原地沒有要與伊往前。卷附警卷 第9頁編號2的照片,就是伊拉被害人2人,2人都不願意跟伊 往前走的照片,當時伊雙手都有出力,想要拉被害人2人往 前走。因為在過程中伊有收玩具,也有撿眼鏡,所以伊現在 忘記是哪個環節,伊跟兩名子女之相對位置轉到另外一邊。 警卷第10頁編號3照片中伊的手還是拉著被害人2人的手,被 害人2人當時還是不願意跟伊走。警卷第10頁編號4照片中林 ○B的左手被伊拉住,林○B舉起右手是要拍打伊的手,希望伊 放手,所以伊後來就放手了。這時候林○C還是站在原地,林 ○B拍伊的時候,伊還是牽著林○C及林○B的手,是林○B要拍伊 的手時伊才放開等語(見原審卷第277-279頁)。  ㈡另本件經原審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場景為全聯福 利中心羅東中正門市前之停車場,對話無法辨識何人所言者 即以『』表示,畫面中戴藍灰色口罩、著灰色帽T、藍色牛仔 褲之人為被告,下稱甲),勘驗結果如下: 影片檔案時間: 00:01 『我不想去』,甲左手持數顆蛋狀物品往拍攝者靠近,甲:「不行,法院說要帶你走的」,甲以右手摟住一幼童(臉戴白色口罩、著青底白色條紋長袖上衣,下稱乙,即林○C)往自己左手方向拉近,後有伸開右手之動作,隨後又以右手摟住一身著桃紅色上衣之女童(下稱丙,即林○B) 影片檔案時間: 00:05 『不要』,甲:「今天我要帶..你出去玩」,『不要這樣拉他,你不要這樣拉他,你不要這樣拉他』,過程中甲以右手拉丙上衣,往自己方向走。 影片檔案時間: 00:14 甲欲抱起丙,丙上身左右扭動,但甲隨後又放下丙撿掉落地上的眼鏡,甲:「快點,買給你們的禮物」,甲以右手戴上眼鏡,左手拿蛋狀物品欲交給乙丙,乙手放背後未接禮物,『你、你先問他們嘛』,甲站起身來對著拍攝者甲:「呵呵呵呵,好笑」,隨後以右手戴上口罩,甲:「走吧,快點」,甲戴完口罩後彎身以右手有摟抱姿勢(甲背對鏡頭無法辨識摟何人)。 影片檔案時間: 00:33 甲以右手由右後方褲袋中拿出手機觀看。 影片檔案時間: 00:42 甲:「走,來拿著」,甲伸出左手,另 將右手上的手機收進左後褲袋中。 影片檔案時間: 00:49 甲以左手抓乙的手腕、右手抓丙的手腕,往自己方向拉,過程中有兒童發出的聲音,『ㄟ,ㄟ你要..不要勉強他啦,ㄟ你這樣我要報警了』,過程中丙持續掙扎並以手搥打甲的右手,甲則拉扯,甲:「你報警阿(吼叫聲)」,『我要報警了』,甲:「你報警阿」,丙掙脫甲後在一旁哭泣,『不要這樣拉他』甲:「你報警阿、你報警阿」,拉扯中甲的眼鏡掉落地上,甲放開原本拉住丙之右手,隨後撿起雙手將眼鏡戴上,『你要徵求他們同意你問他們OK的話他們會去』。 影片檔案時間: 01:05 一名身著米色長袖上衣、黑色褲子的男子由畫面左方靠近甲,以胸口頂撞甲,甲:「怎樣、怎樣」甲則以左手抱住該名男子拉扯,『ㄟ,你不要這樣』。   此有原審勘驗筆錄暨擷圖照片存卷可參(見警卷第9-11頁, 原審卷第236-238頁)。堪認被害人2人當日並非願意跟隨被 告離去,故被告拉扯被害人2人手腕,對被害人2人之手腕有 施力行為。  ㈢被害人2人經被告拉扯後,於同日至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 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念醫院)急診就診,被害人林 ○B主訴受有急性周邊中度疼痛(疼痛指數為7),經醫師診 斷後確有左側腕部拉扯、扭傷,醫囑為冷(冰)敷;被害人 林○B主訴受有急性周邊中度疼痛(疼痛指數為7),經醫師 診斷後確有右側腕部拉扯、扭傷等傷害,醫囑為冷(冰)敷 等情,有羅東博愛醫院112年11月8日羅博醫字第1121100040 號函暨所附病歷等資料附卷足稽(原審卷第197-221頁)。 堪認被害人2人確受有一定程度之傷害,且與被告施力間二 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辯稱因拉扯時間約僅有10秒鐘 ,不會造成被害人2人受傷之辯詞並不可採。 三、按刑法上之傷害罪並無關於犯罪手法之限制,只需行為人主 觀上具備傷害他人身體之認知與意欲,客觀上形諸於外之行 為舉止亦足以造成他人傷害之結果,即難謂與傷害罪之構成 要件不符。又故意之成立,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 並無以確實之認識為必要,「未必故意」即以不介意其發生 而實行為已足。亦即,行為人雖非蓄意實施構成要件行為, 但是在實施其他行為時,已可預見可能會發生構成要件之結 果,但對此卻抱著「縱使發生,也不介意」之想法,此即所 謂「未必故意」。衡以被告為成年人,四肢健全,相較於被 害人2人均為兒童,被告具有體型及氣力上之絕對優勢,而 被告在拉扯被害人2人之過程中,被害人2人站在原地身體均 有往後傾,林○B更有掙扎、反抗,且拉扯過程中被告之眼鏡 亦已掉落,可見當時互相施力力道非輕,則被告施用之腕力 而拉扯被害人2人離開之動作,可能因施力過程與被害人2人 肢體發生摩擦,或被害人2人因掙扎而造成受傷之危險之高 度可能,此乃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所易於體察知悉之事, 被告為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之成年人,斷無諉為不知之理。況 且觀諸勘驗之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可知,被告在被害人2人 站在原地不欲隨同其離去,甚至掙扎反抗時,並未立即放開 雙手,而係繼續拉扯被害人2人之手腕甚明。綜核被告拉扯 被害人2人之過程、持續之時間、力道、肇致之傷勢等,其 行為時應有預見使人受傷之結果,且不違其本意之未必故意 ,是被告辯稱主觀上對被害人2人受傷一事並無預見,而無 傷害犯意云云,難以憑採。 四、被告不爭執告訴人曾對其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被告亦知悉 有此保護令,故被告就對被害人2人所為,亦係基於違反保 護令之犯意為之,應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犯行均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固於112年12月6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8日生效施行,然本次修正係增列第6至8 款與被害人之性影像散布、重製、交付、刪除等行為相關之 違反保護令態樣,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且刑度並未變更, 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論處。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同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 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害人2人為被告之子女,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被害人2 人為本案傷害行為,核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且 構成刑法之犯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 之規定,是此部分犯行,自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 容有未洽,然因論罪法條仍屬同一,且本院已於審理時當庭 諭知該罪名,足認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三、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 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本文定有明文規定,就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所為加重 係概括性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 性質;而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所為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 及少年之特殊要件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 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 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成年人故意對兒 童犯罪,即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而成為獨立之另一罪名。被害人2人於 被告行為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有全戶戶籍資料、戶籍謄本 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7-18頁、警卷第41-42頁、本院 卷第77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 兒童犯傷害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 違反保護令罪。起訴意旨漏未論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成 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容有未洽,經本院當庭告 知被告此部分所涉罪名,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被害人2人為傷害行為,侵害數身體法 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斷;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傷害、違反保護令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兒童 犯傷害罪處斷。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調查審理後,因認被告犯行之事證明確,而適用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1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等規定,並審酌 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問題,竟以 前揭方式傷害被害人2人並違反保護令,應予非難;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係為使被害人2人與其同行而拉扯,情節尚屬輕 微,及並無有罪判決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屬良好,另教育程 度為大學畢業、從事放射師工作、已與妻子離婚(見原審卷 第280-2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及緩刑2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兒童林○B、林○C實施身體、精 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經 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緩刑宣告附條件之諭知亦 屬妥適,並無失之過重或違反罪責相當原則之不當。被告上 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無非係就業經原審逐一審酌論駁之相 同證據,再事爭執,並無可採,理由業如前貳、二至四所述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矢口否認犯行,有關科刑情狀事由 亦無任何改變,是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PHM-113-上訴-2405-20241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22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燁 王孟揚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4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61號、第107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宗燁、王孟揚2人均明知4-甲基甲基 卡西酮(以下簡稱「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被告李宗 燁先於民國110年10月30日0時18分許前之不詳時、地,向不 詳之人取得卡西酮後而持有之,再於110 年10月30日0時18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國清(持有毒 品部分另經法院判決確定),前往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751 巷內,而於當日0時30分許到達後,與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之被告王孟揚碰面,被告李宗燁即將裝有卡西酮之 塑膠袋交付被告王孟揚,由被告王孟揚帶回附近某處所寄藏 ,而後被告李宗燁則請案外人曾國清將另置於車上之卡西酮 帶回宜蘭,並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曾國清至新北市○○區○○路00 0號讓曾國清下車。嗣經警方於同年11月1日2時許,在宜蘭 縣○○市○○路○段000號3樓,查獲扣得曾國清持有之上開毒品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 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 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 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29年上字第3105 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 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前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 克以上罪嫌,係以被告王孟揚之供述、證人曾國清之證述、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自證人曾國清處查扣之卡西酮3包相 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17日刑鑑字第11080 24513號鑑定書等資為論據。而訊據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涉有 前開犯行,被告李宗燁辯稱:伊沒有請曾國清拿毒品回宜蘭 ,也沒有請王孟揚拿毒品到伊租屋處等語,被告王孟揚則以 :伊沒有跟李宗燁拿西卡酮等語置辯。 四、證人曾國清於110年11月1日,在宜蘭縣○○市○○路○段000號3 樓為警拘提而附帶搜索時扣得之棕色粉末3包,經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卡西酮成分,純質 淨重約483.06公克等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12月17日刑鑑字第1108024513號鑑定書卷附卷為證(他字 卷第14頁);另其於110年10月30日0時18分許,有至新北市 ○○區○○街000○000號全聯福利中心之停車場,而後乘坐被告 李宗燁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前往新北市中 和區中正路751巷,與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被告 王孟揚碰面,迄當日0時43分許,再由被告李宗燁駕駛前開 自用小客車搭載證人曾國清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使證人 曾國清下車等事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為證(他字 卷第17至22頁),並經檢察官勘驗前開監視器錄影光碟,製 有勘驗筆錄存卷可參(112偵1076卷第206頁),且據曾國清 證述在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五、關於本件被告2人是否曾持有上揭毒品,經查:   ㈠證人曾國清於偵查時證稱:當天下車提的袋子不是上車時李 宗燁給的,是自己帶上去的,警詢時曾說跟「阿忠」買毒品 ,但「阿忠」不是李宗燁,毒品本來就在伊手上,跟李宗燁 沒有關係,是伊跟「阿忠」買的等語(112偵1076卷第179至 180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卡西酮是一個綽號叫「阿 中」的男子交給伊的,不是李宗燁交給伊的,警詢時伊毒癮 發作,只想趕快交保回去施用毒品,所以當時講的話不實在 等語(原審卷第116至117頁),核證人曾國清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時之證述,並未指述被告李宗燁有何持有上揭毒品之證 詞,自難為被告李宗燁不利之認定。至證人曾國清雖於警詢 時供稱:當天是「阿忠」先以通訊軟體FACETIME聯繫伊,請 伊幫忙帶東西回宜蘭,才會於10月29日23時許請張志銘開車 載伊去新北市中和區新生街一帶找「阿忠」,「阿忠」駕駛 一台黑色BMW自小客車來找伊,伊和「阿忠」再一起至新北 市○○區○○街000號的7-11等「阿忠」的朋友,約40分鐘後, 「阿忠」的朋友駕駛一台廂型車來7-11跟伊等會合,之後伊 等再一起去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751巷内的宮廟旁邊,「阿 忠」的朋友從廂型車上拿一個黑色大型塑膠袋包裝之物品放 到「阿忠」的黑色BMW車上便離開,之後「阿忠」再拿出一 個提袋裝入黑色大型塑膠袋之3包黃褐粉末,請伊幫忙帶回 宜蘭,嗣經警方於110年1 1月1日查獲伊持有之毒品經初鑑 為卡西酮陽性反應,伊才知道「阿忠」寄放在伊這裡的東西 是毒品卡西酮云云(他字卷第7至8頁),然證人曾國清前揭 於警詢時之證述,係均屬被告李宗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為傳聞證據,被告李宗燁於原審審理時亦否認前開證據 資料之證據能力,而公訴人未特予證明(自由證明)證人曾 國清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從而,證人曾 國清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不得執為被告李宗燁 本案犯行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又觀之證人曾國清前往全聯福利中心停車場與被告李宗燁碰 面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所示,證人曾國清於與被告李 宗燁會合前,即以右手持一提袋,左手腕則掛有一塑膠袋( 見他字卷第17頁背面相片編號4),檢察官就此畫面勘驗後 製作之勘驗筆錄亦載:「00:19:45李宗燁坐上BMW駕駛座, 曾國清則右手以袋子提一物,左手另提以塑膠袋裝之物品, 先走至副駕驶座旁,看一下車内,可能因有東西在座位上而 再走至右後車門看一下車內(應也有物品在座位上),之後 再從車後方遶到左側從左後車門上車」(112偵1076卷第206 頁),嗣證人曾國清自被告李宗燁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下車 後,則將原提袋及塑膠袋同提在右手(他字卷第22頁相片編 號22),此部份核與證人曾國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伊 下車提的袋子不是上車時李宗燁給的,是伊自己帶上去的, 毒品本來就在伊手上,跟李宗燁沒有關係等語相符。是上揭 監視器畫面亦難以證明被告李宗燁曾交付曾國清何物。   ㈢至於被告2人有於110年10月30日0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 中正路751巷內碰面乙情,固亦有前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相片附卷為證,前開檢察官勘驗筆錄復載:「00:39:58 王孟揚手提原來要裝物品之塑膠袋(已裝有物品)往回走至 另一駕駛之車輛處停下回頭與李宗燁交談,之後即走至李宗 燁駕駛車輛左後車門處,拿取李宗燁交付之物品後,往車後 方走入路旁之建物內」(112偵1076卷第206頁背面)。至該 等物品是否為毒品乙節,因此部份僅有監視器畫面,員警並 未當場扣得任何毒品,已難認該塑膠袋內有藏放毒品。而被 告王孟揚雖於警詢時供稱:伊不知道李宗燁交付之黃色粉末 為何物,看起來與警方所提示日前查獲之卡西酮照片相同等 語(112偵1076卷第99頁背面);偵查中則證稱:李宗燁叫 伊幫忙把東西提上去租屋處頂加,伊知道拿的是卡西酮,因 為味道聞得出來等語(112偵1076卷第131頁),然於原審審 理時則供稱:伊於警詢時稱李宗燁給伊毒品,是被警察誘導 的,警察拿卡西酮的照片給伊看,叫伊指認李宗燁…伊根本 沒有拿卡西酮,是警詢時警方拿一張照片跟伊說那是卡西酮 ,然後問伊跟伊提得像不像,那時候伊被抓,伊只能警察要 伊怎麼講,伊就怎麼講,事實上伊當時手提的物品是中藥包 等語(原審卷第93、122至124頁),是此部份,僅有被告王 孟揚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其猜測為毒品外,並無其他佐證, 況其於原審審理中更稱其認為裡面係中藥,實際上並不知悉 是什麼,是此部份自難為被告2人不利之證據。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證人曾國清警詢時雖然沒有供出「阿 忠」之真實姓名,且於112年3月9日本署檢察官訊問時,面 對監視器客觀證據仍不願指證被告李宗燁,其所為有利之證 述實有偏頗被告李宗燁;又其於審理期日就其為何於凌晨與 被告李宗燁在中和區見面之原因前後供述不一,亦足見其本 於情誼而數度迴護被告李宗燁,惟其於警詢既然願意指認被 告李宗燁,考量曾國清自述不會誣陷被告李宗燁,應認警詢 時之指認及證述較為可採。又監視器畫面所拍攝到被告王孟 揚所提第三級毒品雖非由其帶至現場,然其於審理時突然改 稱:「我要拿到頂樓去放的東西是我要給李宗燁的中藥包, 是降膽固醇的藥,是我去配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23頁) ,被告李宗燁當庭聽到之後串供答辯稱「我當天有跟王孟揚 見面,他說要拿東西給我,就是中藥包」等語(見原審卷第 124頁)。然而,如果上揭中藥包之辯解為真,何以被告2人 於警、偵期間就此有利事實均不曾提及,且被告王孟揚就當 日案發過程之描述非常詳盡,不僅數度堅稱是幫被告李宗燁 拿袋子,甚至主動供出「二三」此一人物,足認被告王孟揚 遭起訴之後,為了脫免己罪而於審理時臨訟捏造與事實相悖 之供詞,應以被告王孟揚於警、偵之陳述較為可採等語,請 求撤銷原判決,改為有罪之判決。惟檢察官上訴意旨僅就證 人曾國清、被告2人之證述或供述如何不可採為論述,並未 就被告2人涉有上揭犯行舉出積極證據為證,而被告並不負 證己無罪之義務,證人曾國清既未為不利被告2人之供述, 被告2人亦未自白犯行,本院自不能僅憑僅察官稱被告2人供 述不可採信,而以臆測或推認之方式,遽認被告2人有公訴 意旨所指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犯行。 六、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 克以上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 無從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參諸前揭說明, 依法自均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為由,諭知其等無罪之判決, 理由雖與本院認定稍有歧異,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猶執陳 詞提起上訴,然前揭檢察官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 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心證,已俱如前述 ,檢察官上訴意旨僅就原審採證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核無 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PHM-113-上易-1722-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富豪 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140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98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 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 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第3項)」。本件被告陳富豪對原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審理時向被告闡明,其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 分上訴(見本院108頁)。本院就上開被告審理範圍僅限於 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事實、適用法條(罪名)為審 酌依據。 貳、科刑 一、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 訴字第23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10年6月1日執行完 畢出監,竟於該案執行完畢後約2年即再為本案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殊難認有特殊原因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 。又販毒係為重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最重可量處無期徒刑, 此為被告所明知,而本件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輕 本刑已可減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並無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 重之情況,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餘地。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而為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不僅危害社會風氣,且戕害他人 身心健康,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並兼衡被告曾有販毒之前案、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堪認妥 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本件毒品交易之數量屬少量轉售,其犯罪 情節及對社會之危害與毒品中、大盤商相較,顯屬較輕,又 已坦承犯行,且有年幼子女尚待照顧,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 再予酌減其刑等語。惟被告犯行,並無情堪憫恕之情,理由 如上貳、二所載,而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餘地。 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 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 處有期徒刑5年2月,已屬低度刑,難謂有何違反比例、平等 原則過苛之情形,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再 予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PHM-113-上訴-5433-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7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宗霖 選任辯護人 李柏洋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年度原訴字第42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038號、第21942 號、第22049號、第22187號、第22190號、第22191號、第30459 號、第30460號、第345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謝宗霖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謝宗霖處附表編號一至十九「本院判決欄」所示 之刑。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 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 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第3項)」。本件被告謝宗霖對原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審理時向被告闡明,其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 分上訴(見本院卷二第268-269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 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事實、適用法條(罪名)為 審酌依據。 貳、科刑 一、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對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自白不諱, 就其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二、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 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本院辯 稱:本件有供出上游「○○」(詳卷)之人,後來有為警查獲 等語,經函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函覆以:鄧○○(詳卷)即「 ○○」已經遭警方查獲持有大量第三級毒品等情,有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113年10月30日警刑科偵字第1130057985號函、調 查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至118 頁、第247、251頁),並有鄧○○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413-421頁),而揆之調查筆錄記載,係稱被告於109年 3至7月間曾向綽號「○○」之人購買毒品,此與被告犯罪時間 均為109年6、7月相合,是本件堪認被告確有供出毒品上游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 告同時有2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三、另就附表編號19部分,被告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惟 查無已售出之事實,犯罪係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並再遞減其刑並依刑法第 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四、至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經查,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 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 ,而被告行為時均已成年,且均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其等對 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應有認識, 又本件並非以個人型態犯罪,而係以組織分工方式為之,不 但增加查緝難度,且對於社會危害程度更鉅,參以本件購毒 者非少,依相關犯罪情節,實不宜輕縱,難認有何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復審酌被告上開所犯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分別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 刑均已大幅減輕,客觀上已無情輕法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 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併同敘明。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另有符 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情狀,而有減刑適用, 已如前述。原判決認定本件並無該減刑事由之適用,容有違 誤。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應認有理由。至被告 上訴意旨另以:本件被告係因家庭經濟情況而為本件犯行, 應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惟 此部份上訴意見並不可採,理由業如前貳、四所述,惟原判 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判 決。 肆、量刑   本件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明知毒品戕 害人之身心健康甚鉅,竟無視毒品之危害性及國家嚴刑竣法 ,恣意為本案販毒行為,以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 利,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惟考量其自白認罪,犯後態度良好 ,參酌其涉案程毒、所販賣毒品之數量、次數、約定對價、 所得金額等,及高中畢業、未婚,犯案時無業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151頁),分別量處附表編號1至19本院判決欄所 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原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 備註 1 謝宗霖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謝宗霖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 起訴書附表編號17 2 謝宗霖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謝宗霖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 起訴書附表編號18 3 謝宗霖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謝宗霖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 起訴書附表編號25 4 謝宗霖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謝宗霖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 起訴書附表編號26 5 謝宗霖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謝宗霖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0 起訴書附表編號27 6 謝宗霖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謝宗霖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 起訴書附表編號28 7 謝宗霖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謝宗霖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4 起訴書附表編號1 8 謝宗霖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謝宗霖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5 起訴書附表編號2 9 謝宗霖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謝宗霖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7 起訴書附表編號4 10 謝宗霖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謝宗霖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8 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 謝宗霖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謝宗霖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9 起訴書附表編號6 12 謝宗霖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謝宗霖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0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3 謝宗霖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謝宗霖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1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4 謝宗霖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謝宗霖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4 起訴書附表編號7 15 謝宗霖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謝宗霖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5 起訴書附表編號8 16 謝宗霖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謝宗霖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6 起訴書附表編號9 17 謝宗霖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謝宗霖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9 起訴書附表編號23 18 謝宗霖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謝宗霖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1 起訴書附表編號31 19 謝宗霖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謝宗霖處有期徒刑壹年。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2 起訴書附表編號32

2024-12-26

TPHM-113-上訴-1753-20241226-4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榮男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55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642號、第4900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徐榮男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重要 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 且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 經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 方追查,竟仍基於縱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 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掩 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3月11日下午4時39分前之某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內,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與暱稱「古小豺」之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該筆款項之去向。嗣經劉震霆、 陳柏豪發覺有異,報警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震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陳柏豪訴由彰 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項 定有明文。被告徐榮男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審理程序到庭, 惟檢察官與被告就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 述,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曾聲明異議,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本院審酌結果,認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 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又卷內之非供述證 據,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亦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暱稱「古 小豺」之人,然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古小豺跟伊有 私人借貸,他欠伊新臺幣(下同)1萬8千元,當初古小豺說有 朋友要還錢給他,才和他借帳戶,沒想過會被拿去做不法用 途,後來有向古小豺催討帳戶,但他都不還,伊並沒有要幫 助洗錢云云。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認 不諱,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見偵43642號卷第33-35頁)在 卷足憑,洵堪認定。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訛 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等情,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劉震霆、陳柏豪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43642號卷 第23-25頁、偵49000號卷第29-31頁),並有告訴人劉震霆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3642號卷第27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受理案件紀錄表 、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43642號卷第41-43頁)、轉帳明細( 見偵43642號卷第45頁)、劉震霆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截圖(見偵43642號卷第47頁)、告訴人陳柏豪之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9000號卷第35頁)、 轉帳紀錄(見偵49000號卷第41頁)、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 埔鹽分駐所受理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49000號 卷第43-45頁)等在卷可佐,是上開告訴人等確各於附表所示 時、地,遭以各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取財得手之事實,亦均 堪認定。再證人劉震霆、陳柏豪均匯入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 之遭詐款項,嗣均經不詳之人提領或轉匯殆盡之事實,亦有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3642號卷第39頁)存卷可參,同堪 認定。 二、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 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密碼相結合,則專屬 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情誼關係者 ,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與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 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 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他人,亦必 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況申請開 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人皆能以存 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同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 請複數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況利用他人帳 戶從事詐欺、洗錢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 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從而, 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 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 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 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本件被告係 一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學歷為高職畢業,且自承有工作 經驗(見原審金訴字卷第81頁),並非年幼無知、智能障礙 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是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 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而被告雖稱是為收受古小豺之還款 才會交付帳戶,然古小豺若僅係存款,被告何需交付提款卡 與密碼?若古小豺自他人處可取得現金,直接交還被告返還 欠款即可,亦無需大費周章取得被告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是被告所辯已與常情不合。而被告對於究係何人會將款項 匯入其帳戶、古小豺何以要使用其提款卡提領款項等,均未 為過問,足見被告對其帳戶恐有為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之虞等節,難謂無容認之意。 三、又證人古智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暱稱是「古豺」、「古 小豺」,和被告認識2年多,也和被告借過錢,大概1萬元左 右。曾向被告借過本案帳戶提款卡,是因為有朋友要匯款給 伊,伊要提領2千元,借提款卡當下沒有講為何要領錢,也 沒有講款項的來源,並不清楚伊朋友匯的是什麼錢,領錢是 要自己使用的,領完過幾天有把提款卡還給被告。伊是在11 2年3月7日前跟被告拿提款卡領錢,大概隔了1、2天約112年 3月8、9日把提款卡還給他,被害人在112年3月11日匯款的 金額不是伊提款的等語(見原審金訴字卷第69-76頁),則 依證人古智君之證述,可知本案帳戶提款卡於案發時並非在 證人古智君持有,而縱使係證人古智君持有而領取本案告訴 人所匯款項,或由古智君交付他人領取款項,然此並不免除 被告對於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古智君時,對於其可 能以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且恐有為他人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是堪認被告確有提供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騙集團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事 實及不確定幫助故意。 四、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可提出其與古智君的對話 可證明他把我的卡片及錢花掉拿走,伊訊息是藍色的,在本 院卷第23頁伊說「你繼續溶吧」,溶就是把錢花光的意思, 然後古智君就承認了,他說「溶啊怎麼樣」,然後下面伊稱 「我的錢跟卡不是第一次動?」,本院卷第27頁我開始密他 ,他沒有寫到日期,但時間4時18分有回,伊打個問號,他 直接打「你想死」,又說「我他媽睡死你看我累幾天」。然 後伊明確的問說「錢、卡呢?」,本院卷第29頁3月7日時間 04:51分,然後我就密他兩個字「大哥戶頭是空的吧」,他 就封鎖我了。等語;又伊另於3月6日有去找林柏岑,林柏岑 說他可以幫伊問看看,並提出前揭對話訊息在卷足參(見本 院卷第73、74頁),惟告訴人係於112年3月11日匯款至本案 帳戶,即使被告曾於112年3月6日前曾向古智君催討提款卡 ,但也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況被告若不欲古智君使用其帳 戶或提款卡,可以直接變更密碼或掛失帳戶,是此部份自難 為被告有利認定。又被告再以:本院卷第37頁截圖,時間是 3月22日11時27分,伊是找古智君的爸爸,伊稱呼他為炮哥 ,伊在追討古智君積欠我的錢,炮哥回答我「你們自己的事 情自己解決」等語,並提出前揭對話訊息在卷足參(見本院 卷第74頁),惟此部分並無提到被告帳戶或提款卡之事,且 如前述,被告既於3月6日已知悉其帳戶可能遭不法使用,卻 仍未立時掛失,導致告訴人於一個星期後遭詐騙匯款至被告 帳戶,自難僅憑被告與古智君父親於3月22日之對話解免其 責,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行,難以憑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 增訂第15-1、15-2條條文,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 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 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 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 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 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 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 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 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 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 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 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 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 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一般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被告並無 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 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 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 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 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基於幫助犯意,以一 提供名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給予助力,詐欺 集團成員則先後詐騙告訴人劉震霆、陳柏豪等人,雖詐欺集 團成員施行詐騙取得告訴人等人之財物,惟就被告而言,僅 有一幫助行為,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又其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依刑法第5 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調查審理後,因認被告犯行之事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 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 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金錢流向,所為應予非難,且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害,兼衡其素行、家庭狀 況、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 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1千元折 算1日。並認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未本案犯行而獲得犯罪所 得,且未扣案之提款卡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均不諭知沒收。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失之過重 或違反罪責相當原則之不當。至原判決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 一重以舊一般洗錢共5罪處斷,於法尚無不合,雖未及為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然於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撤銷 。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無非係就業經原審逐一審酌 論駁之相同證據,再事爭執,並無可採,理由業如前貳、二 至四所述,且被告經合法傳喚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仍矢口否 認犯行,有關科刑情狀事由亦無任何改變,是被告上訴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 79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 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偵查案號 1 劉震霆 於112年3月11日佯為網路購物客服人員,向劉震霆訛稱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匯款並寄出提款卡,始能解除誤設詐騙設定云云 112年3月11日下午5時40分、47分、52分 3萬元、2萬9,985元、1萬9,108元 112偵43642號 2 陳柏豪 於112年3月11日下午6時許,佯為網路購物客服人員,向陳柏豪詐稱因業務人員操作錯誤而重複下單,需操作提款機以取消訂單云云 112年3月11日下午6時40分 3萬9,989元 112偵49000號

2024-12-26

TPHM-113-上訴-4183-20241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美娥 選任辯護人 張雲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23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3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即未扣案犯罪所得不予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楊美娥緩刑貳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 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 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第3項)」。本件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 本院審理程序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及沒收部分上訴(見本院 卷141頁),是本院就上開被告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 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事實、適用法條(罪名)為審酌依據。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酌被告無刑案紀錄,素行尚可。然其擔任美樂迪公司 業務經理,本應克盡職守,竟侵占業務上所保管之本案款項 ,違背其與美樂迪公司間之信賴關係,應予非難。另參以被 告雖與美樂迪公司調解成立,並約定返還本案款項匯至美樂 迪公司指定之帳戶,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獨居,無親屬需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堪認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已認罪,犯後態度良好,又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匯還人民幣115萬4,359元,另考量被告已經年紀 大,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 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 有期徒刑1年6月,難謂有何違反比例、平等原則過苛之情形 。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業務侵占款項為人民幣115萬4,359元,固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惟已全數返還告訴人,業經告訴代理人於本院陳 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48頁),應不予宣告沒收,原審未及 審酌此部份事實,而於原判決宣告沒收,容有未當。被告上 訴意旨以:本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匯還人民幣115萬4,3 59元,原審仍為沒收諭知,請求予以撤銷,不予宣告沒收等 語,為有理由,本院就此部分應予撤銷改判。 肆、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侵占之款項人民幣115萬4,359元,固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惟已全數返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上揭規定 ,不另宣告沒收。 伍、緩刑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僅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惡性 不深,且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如前,返還所有 款項,尚有悔過彌補之誠意,又被告已逾古稀之年,身體狀 況尚非良好,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 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6

TPHM-113-上易-1575-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奕陞 選任辯護人 尤文粲律師 黃重鋼律師 謝和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9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25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就被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之事證明確,依累犯加重其刑、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 ,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並諭知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下同)2千元(併諭知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及沒收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事實、理由 、證據及關於沒收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並未駕駛本案車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與周靖崴碰面交易毒品果汁包,我忘記是 將車輛借何人使用,案發當天(即民國111年7月13日)我在 撞球館,我太太在21時和我聯絡約吃飯,我們相約24時去載 她,此有我們2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的定位紀錄(即被證1 )可佐。辯護人則以:被告曾供稱將本案車輛借給張硯翔, 且張硯翔曾因販毒案件遭法院判刑(即被證2),足證被告 所辯並未駕車和周靖崴碰面乙節屬實,另依被告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於案發當晚之行動上網紀錄,於22時45分至 23時30分顯示該門號之基地台位置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00000號」,惟本件交易地點為臺北市○○○○○○○區○○路000 號),並不在此上開基地台訊號範圍,況檢察官所指被告交 易毒品的時間是當天23時21分,被告顯不可能在10分鐘內完 成與周靖崴碰面後確認人別、點交毒品與現金等事項,可見 被告確實未前往交易地點,請諭知被告無罪判決。 三、經查: (一)證人即向被告購買毒品果汁包之周靖崴於警詢、偵訊中迭 證稱「這5包是我在111年7月13日於永吉國中跟以前的朋 友拿的,我知道他姓李,我總共給他2千元」、「監視器 畫面顯示我與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的駕駛接觸,我 下車跟該車駕駛購買5包毒品」、「警方提示照片編號3的 男子(即被告)就是我之前筆錄說的李姓男子」、「我在 永吉國中那裡上了李奕陞的車子,買5包2千元的毒品,後 來在111年7月14日晚上被警方盤查查獲」、「我在買毒品 以前3、4年就認識被告,之前聊天有聊到,所以知道他那 邊有毒品」等語(他卷第93-95頁,偵卷第33-37、39-41 、137-138頁),且其所證交易毒品經過有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可憑(他卷第49頁),參以被告遭扣案iPhone 14手機相簿內,存有微信暱稱「淘寶」之QR-Code截圖( 偵卷第63、115頁),且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淘寶」是賣 藥的,我本身要拿藥也是用該QR-Code找「淘寶」,復於 原審中稱:我介紹「淘寶」給周靖崴,因為我自己也跟「 淘寶」購買愷他命(偵卷第24頁,原審卷第173-174頁), 可見被告於案發前即與「淘寶」聯繫購毒事宜,佐以本案 小客車為被告母親所有、供被告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供 述在卷,而本案犯嫌係駕駛上開車輛交易毒品,卷內又無 證據證明被告在案發時將車輛交由第三人使用,自堪認被 告即為駕駛本案小客車至案發地點,與周靖崴完成毒品交 易之人。 (二)周靖崴於111年7月14日23時39分,經警方在臺北市大安區 忠孝東路與建國南路口前查獲第三級毒品果汁包5包,該 等果汁包經鑑定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有扣案毒品照片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 年8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 卷可參(偵卷第53、59-61頁),而周靖崴所涉持有第三 級毒品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字第22950號為不起訴處分(偵卷第141-142頁),復以證 人周靖崴一再證稱上開扣案之毒品果汁包是在警方查獲前 一晚(111年7月13日)於臺北市永吉國中向李奕陞所購入 (偵卷第36、39、137頁,他卷第94頁),考量周靖崴所 涉前開毒品案既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無受法院判 刑之危險,當無因供出毒品來源係被告而獲減刑寬典之誘 因,且被告、周靖崴分別一致供證稱2人係因周靖崴之前 女友而結識,證人周靖崴更稱其與被告交情普通、並無仇 隙(偵卷第25、40頁,原審卷第163頁),則證人周靖崴 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其所為前開指證應值採信, 被告確有販賣毒品果汁包給周靖崴,已屬明確。 (三)被告供稱於案發期間持用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偵卷 第25頁),依該門號之行動上網紀錄,於案發當晚22時0分 1秒起(起始時間)至22時45分1秒止(結束時間)之最終 基地台位址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八德路 位址】,同日22時45分1秒起(起始時間)至23時30分1秒 止(結束時間)之最終基地台位址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0000號(海華上品居)」【下稱○○○○位址】,而本 案毒品交易地點(永吉國中:臺北市○○區○○路000號)位 在上開○○○基地台之訊號範圍(不在○○○○之基地台訊號範 圍);另上開上網歷程產出的規則為①時間到(2700秒)、② 流量到(4G-100MB、5G-500MB)、③3G、4G基地台轉換、④連 上網路、⑤離開網路,又所謂「起始時間」為接續上一筆 上網紀錄結束之時間、「結束時間」則為該筆記錄因上開 ①至⑤原因而結束之時間(需門號離開網路再連上網路,才 會有時間上斷點,否則時間皆為接續,即起始時間會是下 一筆結束時間),「最終基地台位置」則指該筆紀錄結束 時之基地台,此有該門號之行動上網記錄、遠傳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3月4日遠傳(發)字第11310210277號函、11 3年11月7日遠傳(發)字第11311100988號函在卷可憑( 偵卷第65-68頁,原審卷第127-128頁,本院卷第141頁) 。是以,最終基地台位址僅表示該門號行動上網時段於「 結束時間」之位址,並不代表從「起始時間」至「結束時 間」(歷時45分鐘)之手機基地台位址都固定不變,亦即 ,前開上網歷程資料僅能證明被告持用之門號基地台於22 時45分在八德路位址、於23時30分在忠孝東路位址,不能 證明自22時45分至23時30分期間,該門號之基地台訊號均 停留在忠孝東路位址範圍。況永吉國中距離前開忠孝東路 基地台位址僅相隔1.4公里、車程為6分鐘,有GOOGLE地圖 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91-193頁),則被告在案發當晚23 時21分駕車至永吉國中與周靖崴交易毒品後,復於23時30 分行經前開忠孝東路位址之基地台訊號範圍,客觀上並非 難以達成,故前揭上網歷程仍無礙於被告販毒給周靖崴之 事實認定,辯護人以此主張被告未前往永吉國中交易毒品 (本院卷第182頁),並非可採。 (四)至被告雖提出被證1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欲證明案發當 晚與其配偶相約吃飯,曾傳送定位紀錄給配偶,地點位在 新北市板橋區五權街附近,可見被告有不在場證明(本院 卷第45、55-57頁)。然而,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並非案 發當天全部的對話內容,被告亦稱其配偶更換手機、未保 留完整的對話,無從提出上開截圖之原始檔案(本院卷第 173頁),則此份對話截圖之真實性已非無疑。再者,觀 諸被告傳送定位地點給配偶的時間為111年7月13日21時50 分,其配偶讀取該則訊息後僅回覆「好遠」,此後即無2 人在21時50分至23時30分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55頁), 縱使上開截圖確為案發當晚被告與其配偶之談話內容,至 多僅能證明雙方曾在當晚21時50分互相聯繫以及被告傳送 定點位置告知配偶之事實,無法作為被告於23時21分在永 吉國中交易毒品之不在場證明,被告此部分主張,難以為 其有利之認定。 (五)末辯護人雖以張硯翔另案販毒經法院判決有罪(本院卷第 61-71頁),認被告辯稱將車輛借給張硯翔之詞應屬可信 (本院卷第53、182頁),然被告在警詢中供稱:我沒有 證據是張硯翔駕駛本案小客車前往交易毒品,因為他很常 借車,所以我覺得可能是他(偵卷第27-28頁),可見被告 並不肯定案發當晚有將車輛借給張硯翔使用。況被告在原 審審理中供稱:我忘記張硯翔案發日有無開本案小客車, 之前做筆錄時說車會借給別人,比較有可能是張硯翔,那 時有去查,其他跟我在撞球間打撞球的人我也會借他們本 案小客車,我跟他們熟,但只會在撞球間見面,我不知道 他們的名字(原審卷第173-174頁),則被告對於案發日 究竟將車輛出借給張硯翔,抑或借給同在撞球間打撞球之 人,前後說詞並不一致,各次辯解復無證據可佐,自難採 信。從而,辯護人所提出之張硯翔另案販毒判決,無從認 定與本案有關,更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並敘明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原審所 為之認定及論述,經核俱與卷內事證相合,亦與論理、經驗 法則無違,復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被告執前詞上訴否認犯 罪,並無可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TPHM-113-上訴-5261-202412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5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銘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26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39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不含沒收)撤銷。 簡銘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簡銘均於民國112年3月間,於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瑞瑞」之成年人,並與「瑞瑞 」約定提供其所申辦及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作為收款帳戶,依指示將匯入款項用 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泰達幣後,再將泰達幣轉匯至「瑞瑞」指定之 泰達幣電子錢包,簡銘均則可自收受之匯入款項中留存約3%作為 報酬。簡銘均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知悉依我國現況, 民眾申設多數金融帳戶及自行收受款項或轉帳並無特殊限制,且 一般人如欲購買虛擬貨幣,可自行輕易在正當之虛擬貨幣買賣平 台買入、兌換虛擬貨幣,倘非轉匯金錢及購買虛擬貨幣事涉不法 ,皆可自行處理無須他人代勞,並無輾轉經他人之手收受款項再 持之購買虛擬貨幣後復轉出而再給付報酬之必要,而現今社會詐 欺犯罪猖獗,依他人指示代收之款項極有可能為詐欺贓款,如再 依指示代為轉出款項或持之代購虛擬貨幣,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他人因此遭詐騙致財產受損,並使 贓款得以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為賺取上開約 定報酬,基於縱使發生上述詐欺及洗錢之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瑞瑞」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瑞瑞」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112年4月23日14時許,向梁惟翔謊稱可匯款至特定帳戶獲 取當沖收益云云,致梁惟翔陷於錯誤,陸續於112年4月23日14時12分 許、112年5月8日20時46分許、112年5月8日20時48分許、112年5月9 日8時50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總計20萬元至簡銘 均名下本案帳戶,簡銘均隨即依「瑞瑞」指示,將梁惟翔所匯入 之款項用以購買泰達幣後存入「瑞瑞」指定之泰達幣電子錢包,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並從 中獲取總計6,700元之不法報酬。嗣梁惟翔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表明僅就原審量刑 及新舊法比較適用部分提起上訴,然被告不服原審判決並表 明就全案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4、74-75頁),是本院審理 範圍自及於本案之全部,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 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匯款之事實,且對於被 害人遭詐騙之經過並不爭執,惟否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辯稱:我本身也有在「瑞瑞」那邊做投資,我們聊天像朋友 間的對話,對方說投資客戶轉帳額度到達上限,請我幫忙購 買泰達幣後依指示轉到指定電子錢包,我覺得只是朋友之間 的幫忙,「瑞瑞」給我6,700元也只是幫忙的紅包,我不是 他們的共犯,請求無罪判決。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與「瑞瑞」約定提供本案帳戶 作為收款帳戶,其後「瑞瑞」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 年4月23日起,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 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將該等款項用以購 買泰達幣,復將購得之泰達幣存入「瑞瑞」所指定之電子錢 包,並實際收受6,700元等經過,業經被告坦認在卷(偵卷 第10-12、199-201頁,原審審訴卷第28頁,原審訴字卷第28 -29頁,本院卷第64頁),且有告訴人之指證、告訴人與暱 稱「凱彥」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與暱稱「萬匯台灣地區線 上總客服」之不詳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帳號「1.kai.ya n._」之IG主頁擷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分駐 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擷圖、本案帳戶客戶資料暨存款交 易明細、被告與暱稱「Ray(瑞瑞)」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 檔暨擷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9月12日屏警分 偵字第11234533800號函暨附件被告所有之現代財富科技金 流表(偵卷第15-19,31-47、51-99、107、101-103、109-1 11、117、121-143、213-271、161-172頁)在卷可稽,此部 分事實,先予認定。 二、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知悉或可預見「瑞瑞」擬以本案 帳戶作為收取詐欺被害人交付之款項,進而可認被告有為收 取贓款之詐欺構成要件行為,並認被告將贓款轉匯及存入指 定電子錢包有遮斷犯罪所得去向,而達到洗錢目的之不確定 故意?抑或如被告所辯,係協助朋友購買虛擬貨幣,因而無 從知悉或預見其帳戶遭人持以行騙,且轉入電子錢包之款項 為贓款? (一)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 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金融機構帳 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 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 ,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 並確實瞭解其金錢來源及去向方得供他人匯入金錢,應無 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帳戶,再依他人指示將匯 入款項轉換為其他資產型態之理。況詐欺集團透過人頭帳 戶取得詐欺贓款及洗錢,藉此逃避檢警追緝等情,業經報 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宣導,是一 般具有通常智識程度之人,自應知悉若無相當理由提供銀 行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他人將該等款項轉換為其他 資產型態,極有可能係為他人取得詐欺贓款,並以此方式 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從而,倘行為人任意將 自己申設之銀行帳戶供他人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再為他 人將該等款項轉換為其他資產型態,此際行為人主觀上應 已預見自己係為詐欺集團取得詐欺贓款,並具有縱使其所 轉換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因而產生掩飾及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效果,亦無所謂之心態。 (二)關於被告與「瑞瑞」之交情,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 理中供稱:我是在網路上看到「瑞瑞」的投資資訊而認識 的,我沒有與「瑞瑞」見過面,就只是一般網友關係,我 也不知道「瑞瑞」的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及手機號碼, 本案發生前我認識「瑞瑞」3個月,正式聯繫約1個多月( 偵卷第199頁,本院卷第65、78-79頁),可見其等認識時 間甚短,且僅係網路上結識之人、互以通訊軟體聯繫,並 未於現實生活中碰面相處,自難認被告對「瑞瑞」具有充 足之信賴基礎,可完全相信「瑞瑞」所言屬實。復細觀被 告與「瑞瑞」之LINE對話紀錄,雙方對話始於112年3月2 日,乃由「瑞瑞」先提供帳戶要求被告匯款,被告乃於同 日匯款5萬元至指定帳戶,起初2人均在談論股票投資,惟 「瑞瑞」於112年3月13日即以「因為想要避點稅金,主要 是現在國稅局新法規」云云為由,要求被告幫忙收款並將 所收受之金錢用以購買泰達幣再轉至指定電子錢包時,被 告曾表示「我會不會變人頭」、「安全就好」、「不要靠 我洗錢」、「越來越像洗錢了」(偵卷第53-54頁),堪 認被告確實心存質疑,則其是否相信「瑞瑞」從事之虛擬 貨幣交易與帳戶內款項為合法正當,已有可疑。佐以被告 於原審中供稱:我也是受害者,我在「瑞瑞」處也有投資 5萬元,因為我擔心會有虧損,所以「瑞瑞」要求我幫他 領錢時,跟我說可以有百分之3的報酬,我心想這樣至少 會有一些獲利,所以才幫他領錢(原審審訴卷第28頁), 益見被告存有本案帳戶縱遭不法使用,本身亦不致有何嚴 重損失,甚且能因此留存約3%之收款金額,而獲取額外報 酬之僥倖心理,以填補其先前向「瑞瑞」投資可能生之潛 在損害,足徵其主觀上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 (三)至被告辯稱沒有懷疑其配合「瑞瑞」指示之事項可能涉及 詐欺或洗錢,是因為看到身為小學老師的網友「horace_c hiang」分享「瑞瑞」投資資訊,且自己看「瑞瑞」投資 分享已長達2年多,覺得沒有問題,所以才相信(本院卷 第65頁),惟被告自承與「horace_chiang」不認識,也 沒有實際接觸過,並不知道「horace_chiang」分享的貼 文是否真的實際獲利(原審訴字卷第28頁),復觀諸被告 及「horace_chiang」之對話紀錄,被告詢問有無在「瑞 瑞」處投資,該人即表明「有,其實我也打算報警,但一 直沒空處理」(偵卷第211頁),顯見「horace_chiang」 未能透過「瑞瑞」實際投資獲利,被告僅以身分不詳之網 友「horace_chiang」曾分享投資訊息,即輕信另一未曾 謀面之「瑞瑞」,實有違事理常情,況金融帳戶資料為重 要且具專屬性之個人物件,不能貿然提供予他人,此為眾 所周知之事,被告未經任何查證,僅因「瑞瑞」稱因額度 到達上限要借帳戶收受客人投資款項,即未進一步究明款 項來源或合法性,率然提供帳戶收取款項並配合「瑞瑞」 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顯與常理不合,況 被告亦稱知悉投資額度滿了只要另外開戶即可、本國開戶 並無條件限制(本院卷第80頁),則「瑞瑞」自無理由刻 意以高額報酬委託被告提供帳戶收款,徒增款項遭被告侵 吞之風險,被告辯稱相信「瑞瑞」之說詞並不合理,此部 分辯解難以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被告為83年6月生,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 (原審訴字卷第39頁),是被告開始為「瑞瑞」購買泰達 幣時,已年滿28歲,被告亦自承為五專畢業,從事過家樂 福倉管、電影院、工廠作業員、保險櫃台、美髮業、家電 銷售等工作(偵卷第199頁,原審訴字卷第28頁,本院卷 第79頁),足見其智識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被告既已 知悉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任意將自己申設之帳戶提供予他 人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再為他人將該等款項轉換為其他 型態之資產,極有可能係為詐欺集團取得詐欺犯罪所得, 並將因此產生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則其在知 悉「瑞瑞」所宣稱買賣虛擬貨幣可獲取之報酬並不合理、 對「瑞瑞」之身分背景心存質疑之情形下,猶依對方指示 使用本案帳戶內之不明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足證其主觀上 已預見該等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犯罪所得,並對於將虛擬貨 幣存入「瑞瑞」指定之貨幣地址後,將因此產生掩飾及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有所認識。被告為「瑞瑞」購 買虛擬貨幣時,其所在意者為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可獲之對 價,更堪認被告具有縱使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為詐欺贓 款,且其將該等款項轉換為具有高度隱蔽性質之虛擬貨幣 後,將因此發生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此 情發生仍不違反其本意之心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及收取 贓款之行為,係基於正犯之犯罪意思參與收取詐騙款項之 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其將款項輾轉匯至指定之虛擬貨 幣錢包,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行為 ,應成立修正前同法(新舊法比較部分詳後述)第14條第 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並與「瑞瑞」具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二)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 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 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 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 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 (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 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 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 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 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 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 刑規定。 (三)本件被告並未自白洗錢犯行,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較修正前規定( 即7年)為輕,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 2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之規定,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舊法之罰金刑上限(500萬元)較 新法(5,000萬元)為輕,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瑞瑞」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 次將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持以為「瑞瑞」購買虛 擬貨幣,並存入「瑞瑞」指定之電子錢包之行為,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或國家 追查特定犯罪及其金流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屬接續犯, 應論以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 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至被告請求與其所犯另案(本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 第573號)合併審判(本院卷第33頁),惟上開案件已於本 案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3年11月12日宣判,有 該案判決書影本及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2案實際上無 從合併審理,被告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附此敘明。 參、撤銷改判、量刑  一、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而,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生效,經比較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後之規定,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原審 未綜合新舊法全部罪刑結果比較而予以整體適用,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其適用法律即有違 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律不當,為有理由。 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 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不含 沒收)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 ,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實施詐 欺犯罪,並聽從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藉 此牟取不法利益,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及洗錢行為,致本案告 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查最後 所在及去向,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生損害,復審 酌其否認犯罪且飾詞狡辯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專科畢業 ,案發時及現在從事美髮業,月收入約3萬元,家中有父母 、兄弟,未婚,與兄弟共同負擔家中經濟(本院卷第8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上訴駁回(即原審諭知沒收)部分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就沒收部分敘明:①被告自陳其 因提供本案帳戶獲得總計6,700元報酬(原審訴字卷第29頁 ),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②告訴人遭騙匯入本案帳 戶之款項,逾6,700元部分遭被告換購泰達幣後轉匯至指定 錢包,該等款項最終係由「瑞瑞」所屬詐欺集團取得而未經 查獲,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就沒收諭知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被告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TPHM-113-上訴-5357-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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