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咨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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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緯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08號、第57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緯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斜削吸管參支、夾鏈袋壹包及 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林緯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 8日晚間11時3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我國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11 2年11月18日晚間11時30分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前情。復另於112年12月13 日凌晨0時許,在嘉義縣○○鎮○○里○○○00○0號居處內,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員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於112年12月13日上午6時59分許,至前開居處 執行搜索,並查扣其所有、用以施用毒品之吸食器1組、玻 璃球1個與斜削吸管3支,以及用來分裝其所施用毒品數量之 夾鏈袋1批與電子磅秤1臺,為警徵得其同意後,於112年12 月13日上午8時44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前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核,被告林緯騰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 本院卷第253頁)。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 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準備程序訊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1157號卷第1頁反面,警2530號卷第2 頁,本院卷第212、253、257、258頁),並有被告簽名之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見警1157號卷第3頁,警2530號卷第4頁) 、代號O00000000000號之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 紀錄(見警1157號卷第4頁)、代號OOO○OOOO號之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見警2530號卷第5頁),以及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2份(檢體編號各 為O00000000000號、OOO○OOOO號,見警1157號卷第5頁,警2 530號卷第6頁)等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㈡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 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 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 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 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 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參照)。查公訴意旨雖主張及敘明被告本案犯行均構 成累犯(見本院卷第7、9頁),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之記載為據,然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具體」指出證明之 方法,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 再者,基於累犯資料本得於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本院自仍得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以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 評價,併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行為時之年齡為OO歲,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毒聲字第3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5月8日出所,此有被 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41、247頁)在卷可佐, 詎其未能戒除毒品,猶不知悔改,更未珍惜國家給予戒除毒 癮之機會,持續沾染毒品惡習,於觀察勒戒出所後3年內再 犯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 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者本質上係戕害自 身健康之病患性犯人,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 卷第237頁),自陳職業為臨時工、日薪新臺幣1,500元、未 婚、無子女、現與母親及胞弟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214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 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又考量本案各次犯行之間隔時間、行為態樣、 動機及所犯2罪之法律規範目的均相同,就被告所犯上開2次 犯行予以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斜削吸管3支、夾鏈袋1包及 電子磅秤1臺(見毒偵571號卷第12頁,本院卷第11頁),均 為被告所有,亦係其用以施用毒品及分裝施用毒品數量之器 具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自承無訛(見警2530 號卷第2頁,本院卷第213頁),是前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 且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  ㈡而扣案之華為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與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無關,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CYDM-113-易-765-20250227-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宏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35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宗宏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㈦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㈦所示之刑。   事 實 一、謝宗宏於民國113年6月10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一三」之人等所組織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於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 團(無證據證明該集團內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提款車手,負責持人頭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詐 欺贓款後,再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以獲得每日新 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561號提起公訴)。而本案詐欺集團於 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一 所示之詐欺方式,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如附表 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 示之徐鈺喬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羅勝杰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該集團成員再將上述帳戶提款卡交給謝宗宏, 並指示謝宗宏提領贓款,其則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 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得手,旋將前開贓款交給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並每日可獲得1萬 元之報酬。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核,被告謝宗宏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嫌」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 第109頁)。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 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至9頁,本院卷第108、116、117、118 頁),並據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指述渠等遭詐騙情節綦詳 ,且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所 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案應適用之規定, 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 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 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 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 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⒉茲比較洗錢防制法新舊法之結果詳如附表二,是被告所為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而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 定」等規定,予以論處。  ㈡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㈦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以及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共犯與罪數關係  ⑴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㈦之犯行,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本案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⑵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 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 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如附 表一編號㈠、㈤、㈥所示之告訴人分別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 渠等施用詐術而多次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之行為,旋 遭被告提領一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 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如附表一編號㈠、㈤、㈥之部分各應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  ⑶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㈦之犯行,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2罪間,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⑷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㈦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7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 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 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 ,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已 於偵審中均自白(見警卷第6至9頁,本院卷第108、116、11 7、118頁),而其雖有犯罪所得1萬元,然已賠償告訴人丁○ ○1萬5,899元、告訴人乙○○3萬3,000元完畢、告訴人戊○○1萬 6,066元、告訴人己○○3萬元完畢、告訴人辛○○1萬1,083元, 此有本院和解筆錄、調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見本 院卷第121至122頁、第149至151頁、第155、157頁)等證在 卷可佐,是被告賠償本案告訴人之總金額已超過其本案犯罪 所得,即其已繳交犯罪所得,故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㈦所犯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7罪,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應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其就本案洗錢犯行自白犯罪,且 其已繳交犯罪所得,業如前述,亦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罪均係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本 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㈣科刑部分  ⒈爰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OO歲,不思進取,竟為圖每日1萬元 之不法利益,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依指示持人 頭帳戶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再將之轉交至上手 ,不僅使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㈦所示之告訴人各蒙受損失(合計 29萬5,170元),金額非微,更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困難度,嚴重影 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又衡酌被告犯 後始終自白犯罪,尚有悛悔之念;兼衡被告雖未與告訴人甲 ○○、丙○○達成調解,然其業與告訴人丁○○、乙○○、戊○○、己 ○○及辛○○達成和解、調解,且已賠償告訴人丁○○1萬5,899元 、告訴人乙○○3萬3,000元完畢、告訴人戊○○1萬6,066元、告 訴人己○○3萬元完畢、告訴人辛○○1萬1,083元,此有本院和 解筆錄、調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見本院卷第121 至122頁、第149至151頁、第155、157頁)等證在卷可佐, 堪認其尚有彌補過錯之念、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 卷第165頁),自陳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警 卷第5頁),並考量告訴人就本案之意見、被告洗錢之輕罪 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暨 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分擔、所生危害及素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㈦所示之刑。  ⒉又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 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除 本案外,亦有其他詐欺案件尚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此有被 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 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均供稱其本案報酬是每日1萬 元明確(見警卷第7至8頁,本院卷第108頁),且如附表一 所示告訴人將遭詐騙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係 由被告於113年6月25日晚間6時20分至7時34分間持前開帳戶 之提款卡提領一空,是其本案犯罪所得固為1萬元,惟被告 業與告訴人丁○○、乙○○、戊○○、己○○及辛○○達成和解、調解 ,且已賠償告訴人丁○○1萬5,899元、告訴人乙○○3萬3,000元 完畢、告訴人戊○○1萬6,066元、告訴人己○○3萬元完畢、告 訴人辛○○1萬1,083元,此有本院和解筆錄、調解筆錄及被告 提出之匯款單據(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第149至151頁、 第155、157頁)可參,而其就告訴人丁○○、戊○○及辛○○之部 分縱尚未給付完畢,然因被告已賠償之金額既已超過其本案 犯罪所得,且其尚未給付告訴人丁○○、戊○○及辛○○之餘款亦 超過其犯罪所得,將來縱未履行調解條件,仍有遭強制執行 追索之可能,是倘於本判決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其價 額,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對被告顯 然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⒉又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應係指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且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 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另刑法第38條之2 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 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 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 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 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 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 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 代價額,同有其適用。  ⒊經查,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負責提領贓款及轉交上 游之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且 被告業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亦已有賠償,已如 前述,本院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 但書、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 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贓款所匯入之帳戶 被告提領贓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證據出處 所犯罪名及應處之刑 ㈠ 丁○○ 於113年6月25日下午3時52分許,某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中油客服人員,誆稱告訴人丁○○因加油卡遭盜刷,須解除該筆款項云云,告訴人丁○○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或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6月25日下午6時16分許 1萬9,391元 徐鈺喬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金簡字158號審理中,下稱徐鈺喬台新銀行帳戶)。 ⒈113年6月25日下午6時20分10秒許,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統一超商上龍門市附設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⒉113年6月25日下午6時20分46秒許,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統一超商上龍門市附設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元。 ⒊113年6月25日下午6時28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00號(全家超商水上福德門市附設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7,000元。 ⒋113年6月25日下午6時47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統一超商柳子林門市附設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2,000元。 ⑴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9頁至21頁)。 ⑵告訴人丁○○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接獲Line語音通話紀錄擷圖及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3頁至26頁)。 ⑶徐鈺喬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8頁)。 ⑷被告於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之影像(見警卷第4頁)。 ⑸被告所搭乘車號000-0000租賃車於犯案當天之行車執跡及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卷第10頁至14頁)。 謝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13年6月25日下午6時18分許 1萬8,035元 113年6月25日下午6時20分許 6,471元 113年6月25日下午6時36分許 9,787元 113年6月25日下午6時38分許 2,215元 (共5萬5,899元) ㈡ 乙○○ 於113年6月25日下午5時33分許,某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賣貨便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誆稱告訴人乙○○須簽署保證協議方能販售商品云云,告訴人乙○○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6月25日下午6時17分許 2萬9,986元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33頁至37頁)。 ⑵告訴人乙○○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及個人頁面資料擷圖(見警卷第38頁至40頁)。 ⑶徐鈺喬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8頁)。 ⑷被告於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之影像(見警卷第4頁)。 ⑸被告所搭乘車號000-0000租賃車於犯案當天之行車執跡及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卷第10頁至14頁)。 謝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㈢ 戊○○ 於113年6月25日下午6時許,某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欲向告訴人戊○○購買演唱會門票,誆稱告訴人戊○○帳號遭凍結無法匯款需解凍云云,告訴人戊○○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6月25日下午6時20分許 3萬6,066元 ⑴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45頁至48頁)。 ⑵徐鈺喬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8頁)。 ⑶被告於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之影像(見警卷第4頁)。 ⑷被告所搭乘車號000-0000租賃車於犯案當天之行車執跡及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卷第10頁至14頁)。 謝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㈣ 己○○ 於113年6月25日下午6時15分許,某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欲向告訴人己○○友人購買演唱會門票,某詐欺集團成員誆稱匯款至告訴人己○○賣貨便帳號遭凍結需解凍云云,告訴人己○○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6月25日下午6時28分許 2萬7,999元 ⑴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54頁至58頁)。 ⑵告訴人己○○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59頁至65頁)。 ⑶徐鈺喬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8頁)。 ⑷被告於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之影像(見警卷第4頁)。 ⑸被告所搭乘車號000-0000租賃車於犯案當天之行車執跡及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卷第10頁至14頁)。 謝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㈤ 甲○○ 於113年6月25日下午5時46分許,某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旋轉拍賣網站買家欲購買告訴人甲○○商品,誆稱告訴人甲○○旋轉拍賣帳號遭凍結需解凍云云,告訴人甲○○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6月25日晚間7時1分許 4萬9,999元 羅勝杰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涉犯詐欺案件,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偵緝字459號偵辦中,下稱羅勝杰郵局帳戶) ⒈113年6月25日晚間7時9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00號(水上郵局附設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 ⒉113年6月25日晚間7時10分許嘉義縣○○鄉○○路000號(水上郵局附設自動櫃員機),提領5萬2,000元。 ⑴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73頁至78頁)。 ⑵告訴人甲○○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影本、蘆洲光華路郵局存摺影本、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旋轉拍賣網站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79頁至93頁)。 ⑶羅勝杰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第70頁至72頁)。 ⑷被告於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之影像(見警卷第4頁)。 ⑸被告所搭乘車號000-0000租賃車於犯案當天之行車執跡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卷第10頁、17頁)。 謝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13年6月25日晚間7時6分許 2萬1,123元 (共7萬1,122元) ㈥ 辛○○ 於113年6月25日晚上7時許,某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欲向告訴人辛○○購買手機,誆稱告訴人辛○○帳號遭凍結需解凍云云,告訴人辛○○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6月25日晚間7時6分許 2萬3,972元 ⑴告訴人辛○○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00頁至103頁)。 ⑵羅勝杰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第70頁至72頁)。 ⑶被告於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之影像(見警卷第4頁)。 ⑷被告所搭乘車號000-0000租賃車於犯案當天之行車執跡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卷第10頁、17頁)。 謝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3年6月25日晚間7時8分2秒許 1萬3,111元 113年6月25日晚間7時8分59秒許 4,000元 (共4萬1,083元) ㈦ 丙○○ 於113年6月25日晚上7時10分許,某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旋轉拍賣買家欲向告訴人丙○○購買商品,誆稱告訴人丙○○帳號遭凍結需解凍云云,告訴人丙○○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6月25日晚間7時27分許 3萬3,015元 113年6月25日晚間7時34分許,在嘉義縣○○鄉○鎮村○鎮路0號(水上南靖郵局附設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3,000元。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10頁至113頁)。 ⑵告訴人丙○○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匯出紀錄(見警卷第119頁至124頁)。 ⑶羅勝杰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第70頁至72頁)。 ⑷被告於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之影像(見警卷第4頁)。 ⑸被告所搭乘車號000-0000租賃車於犯案當天之行車執跡及水上南靖郵局附設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卷第10頁、16頁)。 謝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合計:29萬5,170元 - 附表二(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比較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3條第3項前段。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106年6月28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 洗錢行為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未予修正,同右。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處罰規定 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未予修正,同右。 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減刑規定 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第16條第2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6條第2項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法定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未予修正,同右。 2月以上(註①)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註②、③) 註: 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 ②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③刑法第41條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註①、②) 註: ①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②易刑處分非屬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適用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 1年6月以上9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9,9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同右。 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被告自白之情形 被告已於偵審中均自白(見警卷第6至9頁,本院卷第108、116、117、118頁),而其雖有犯罪所得1萬元,然已賠償告訴人丁○○1萬5,899元、告訴人乙○○3萬3,000元、告訴人戊○○1萬6,066元、告訴人己○○3萬元、告訴人辛○○1萬1,083元(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第149至151頁、第155、157頁),仍屬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自適用上揭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 被告已於偵審中均自白(見警卷第6至9頁,本院卷第108、116、117、118頁),自應適用上揭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 被告適用上揭處罰規定、減刑規定及有無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後之處斷刑 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萬9,999元以下罰金。(註①、②) - 註: ①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②本案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係參酌德國刑法規定而修正我國關於洗錢之定義,並擴大洗錢範圍,因被告所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屬洗錢行為,且經上開新舊法比較後,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而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等規定,予以論處。 註: 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2025-02-27

CYDM-113-金訴-913-20250227-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74號                    114年度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凌羽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309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3875號),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凌羽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違反保護令罪、毀損他人物品 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凌羽為乙○○(原名:吳三嵐、許三嵐)之前配偶(於民國 109年7月27日兩願離婚),其等所生丙○○(原名:吳昱琳、 許昱琳)則於111年7月7日約定由乙○○行使負擔渠權利義務 ,林凌羽各與乙○○、丙○○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第3款之前配偶、現為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而林凌 羽前因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12年2月24日以112年度家 護字第4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吳 昱琳(嗣改名為丙○○)實施家庭暴力、不得為騷擾之行為, 並自112年4月1日起,應最少遠離嘉義市○區○○街00號(下稱 ○○街住處)100公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詎林凌羽於 112年3月6日上午8時10分,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警員通 知而知悉上開保護令之主文及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 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林凌羽於113年10月15日晚間11時許,騎乘機車前往○○街住處 前敲門,因未遠離○○街住處至少100公尺,而違反上開保護 令。其因無人回應,心生不滿,則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 意,徒手損壞乙○○所有、停放在○○街住處前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OOOO號機車)雙側後照鏡,致令 該機車之雙側後照鏡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乙○○。  ㈡林凌羽於113年11月6日上午7時46分許,前往○○街住處前敲門 ,因未遠離○○街住處至少100公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其 因無人回應,萌生怒意,遂在該住處前大聲叫囂、謾罵及踢 踹鐵門,復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接續犯意,先徒手損壞並 拆除乙○○所有、停放在○○街住處前之OOOO號機車車牌,再以 該車牌損壞該機車之車殼及車燈,又持乙○○所有之安全帽敲 擊車殼,並將推倒前開機車使之龍頭歪斜,致令OOOO號機車 之車牌、龍頭、車殼及車燈均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乙○○ 。嗣其見丙○○開門後,旋向丙○○怒稱:「妳告我家暴,生養 妳到這麼大」,丙○○即表示:「我告你,是在保護我自己」 ,林凌羽則回應:「我有動手嗎?我有打死妳嗎?我有騷擾 妳嗎?」,即林凌羽以在○○街住處前大聲叫囂、謾罵及踢踹 鐵門及朝丙○○怒懟之方式,對丙○○為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 保護令。 二、案經乙○○、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核,被告林凌羽所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第2款 、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以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 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 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113年度易字 第1174號卷【下稱易1174號卷】第59頁,本院114年度易字2 8號卷【下稱易28號卷】第29頁)。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 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警9728號卷第2至3頁,警7175號卷第2至5頁 ,偵13093號卷第7頁及反面,易1174號卷第59、64、65頁) ,並據告訴人丙○○(見警9728號卷第8至9頁,警7175號卷第 16至21頁)、乙○○(見警7175號卷第9至13頁)於警詢之指 述情節明確,且有OOOO號機車之車籍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見警9728號卷第11頁,警7175號卷第41頁)、本院112 年度家護字第4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見警7175號卷第25至26 頁)、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見易1174 號卷第45頁)、告訴人乙○○出具OOOO號機車於113年10月17 日維修後視鏡2支之估價單(見警9728號卷第17頁)、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所配戴密錄器於113年11月6日在 ○○街住處前,拍攝到被告朝該住處及告訴人丙○○叫囂,以及 OOOO號機車倒地、該車輛車牌遭拔下、龍頭歪斜、車殼與車 燈均遭損壞之錄影畫面擷圖(見警7175號卷第42至45頁)等 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項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以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 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 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以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  ⒉又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 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 被告與告訴人乙○○於87年6月4日結婚,於109年7月27日兩願 離婚,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易1174號卷第 75頁)在卷可佐,是被告與告訴人乙○○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前配偶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於113 年10月15日、11月6日毀損告訴人乙○○所有OOOO號機車之犯 行,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 庭暴力防治法之上揭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被告毀損告訴人 乙○○所有OOOO號機車之犯行,僅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起訴意旨漏未敘明被告與告訴人 乙○○間為前配偶之家庭成員關係,尚有未洽,附此指明。  ㈡罪數部分  ⒈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雖有未遠離文昌街住處至少100公 尺、對告訴人丙○○為騷擾之行為,而同時違反上開保護令所 禁止之2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民事通常保 護令者,該保護令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 行為態樣,被告以單一犯意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樣 態,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 令罪論處。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先後以徒手、持OOOO號機車車牌及 告訴人乙○○所有之安全帽等方式,損壞告訴人乙○○所有OOOO 號機車之車牌、龍頭、車殼及車燈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告訴人乙○○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⒊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犯違反保護令罪、毀損他人物品罪,以 及就事實欄一、㈡所犯違反保護令罪、毀損他人物品罪,4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科刑部分  ⒈爰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OO歲,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見易1174號卷第75頁),自陳家管、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警9728號卷第1頁)及其前無犯罪之前科紀錄(見易117 4號卷第79頁);其明知於本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 期間內,依該保護令主文及內容,其應最少遠離○○街住處10 0公尺,亦不得對告訴人丙○○為騷擾之行為,竟漠視上情而 為本案犯行,藐視保護令代表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告訴人丙 ○○權益之作用,且其因對告訴人乙○○不滿,竟另行起意,損 壞告訴人乙○○所有之OOOO號機車,致令該機車之雙側後照鏡 、車牌、龍頭、車殼及車燈均不堪使用,所為實不足取。惟 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稱其係帶三女兒 返家取衣物及祭拜祖先,才前往○○街住處而違反保護令罪之 動機(見警9728號卷第2頁,警7175號卷第2至3頁,偵13093 號卷第7頁,易1174號卷第67頁)、犯罪情節、目的及手段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⒉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違反保護令罪2罪、毀損他人物品罪 2罪,其於113年10月15日為事實欄一、㈠之犯行後,僅間隔2 1日即於113年11月6日再為事實欄一、㈡之犯行,時間接近, 且其分別所為違反保護令犯行、毀損他人物品犯行之行為態 樣相同,並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均係因其對告訴人乙○○、丙 ○○不滿所致,動機相似、犯罪事實關聯性甚高,是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非低,並為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就被告 上述量處之刑,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雖係以OOOO號機車車牌、告訴人 乙○○所有安全帽作為損壞OOOO號機車之工具,惟該車牌、安 全帽均為告訴人乙○○所有,是本院就前開物品自均不得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 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一 事實欄一、㈠ 林凌羽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事實欄一、㈡ 林凌羽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27

CYDM-113-易-1174-2025022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頂替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宏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308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振宏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振宏為徐○○之友人,緣 徐○○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13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太保市後潭產業道路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經嘉義縣太保市後潭000-0號前時,與對向車 道羅○○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過失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發生碰撞,被告到場後,明知徐○○為真正駕駛 人,卻因徐○○未考領駕駛執照,被告為規避徐○○經警科處罰 緩裁罰,意圖使其隱避警方追查,基於頂替之犯意,向現場 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出面表示其為駕駛人,且以駕駛人之身 分接受警員對之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使警方載於酒精測 定紀錄表上。嗣經羅○○之配偶蔡佩穎當場告知經警方上情, 始知被告非真正駕駛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 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因當事人無爭執,故不予說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刑法第一百 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犯人』 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本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一六七九 號判例);又此之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為本院 所持之見解;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 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 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 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 7號判決意旨參照);該構成要件既曰「犯人」,當然是指 所藏匿或使之隱避之人係觸刑罰法令之人,始有構成要件該 當性,且若不加限制,可能無端擴大處罰之範圍,有違刑罰 謙抑性原則及立法目的,逾越權力分立之原則(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證人徐○○及羅○○於警詢時之證述、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交通事 故攝影蒐證檢視表、現場暨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駕籍詳細資 料報表(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吳振宏 )、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新埤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吳振宏、羅○○)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 陳稱:本案我認罪等語。惟查:  ㈠被告在徐○○騎車於上開時、地碰撞羅○○所駕車輛後到場,而 後被告為規避徐○○無駕駛執照騎車之行政責任,向現場處理 之警員表示自己為騎士等情,業經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徐 ○○及羅○○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首堪認定。  ㈡據證人羅○○於審理時證述:當時徐○○騎車碰撞我駕駛的車輛 後,我及車中另外3人乘客均無人受傷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 24頁。因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過失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等語,應有誤會),及依證人徐○○113年11月10 日之調查筆錄所載,證人徐○○於113年11月10日警方到場後 ,經警方酒測之數值為0等情(警卷第5頁)。足徵證人徐○○並 無過失傷害、酒後騎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而 逃逸等觸犯刑罰法規之行為,證人徐○○自不該當刑法第164 條所定之「犯人」,則被告所隱蔽之人既非刑法第164條第2 項之「犯人」,被告所為即與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 有間,縱被告自白犯罪,亦難以該罪相繩。至於證人徐○○無 駕駛執照仍騎車之行為,僅違反交通行政法規而須負行政裁 罰責任,其因過失造成證人羅○○車輛受損,亦僅需負民事損 害賠償責任,皆無關刑罰法規。 五、綜上,檢察官提出之前揭事證,均無法使本院達到被告被訴 犯行有罪之確信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2025-02-26

CYDM-113-易-1200-20250226-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麗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緣陳威良(本院另以114年度交易字第19號案件判決)於民國1 13年4月2日上午11時14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貨車,本應注意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 ,不得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將上開車輛停放在嘉義市○區○○街0○0號前, 而妨礙其他車輛通行。嗣於同日上午11時14分許,屈郭○○騎 乘腳踏車沿嘉義市東區維忠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同市 ○○街0○0號前時,為閃避右前方占用車道停車之000-0000號 租賃小客貨車而往左偏行前,理應注意左後方來車,以保持 二車前行之間隔,竟疏未注意及之,貿然往左徧行。適有陳 麗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後方駛至,其 本應注意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 變換燈光一次,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 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 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 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竟疏於注意,即跨越行車分向 線由騎乘腳踏車之屈郭○○左側超車,於超車之際,陳麗雪之 汽車右後照鏡碰觸手握腳踏車把手之屈郭○○左手臂,造成屈 郭○○不穩而後仰倒地,因此頭暈、左側手肘及膝蓋擦挫傷。 二、案經屈郭○○委託屈琼芳及屈堯芳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因當事人無爭執,故不予說明。 二、訊據被告陳麗雪固坦認於113年4月2日上午11時14分許,駕 車欲在同市○○街0○0號前超越告訴人屈郭○○騎乘之腳踏車前 ,未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待前方之告訴人減 速靠邊或以手勢表示允讓後,即超車,且超越時未顯示左方 向燈並與告訴人之腳踏車左側安全保持安全間隔(交易579卷 第40頁),及承認告訴人於113年4月2日就醫診斷出之傷勢( 交易579卷第40頁)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 辯稱:告訴人騎乘腳踏車已經佔用我的路權,我應該不用先 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示警等語(交易579卷第40頁)。經查:  ㈠被告陳麗雪部分:   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 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 。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 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 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 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分 別訂有明文。然「被告陳麗雪駕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即 告訴人騎乘之腳踏車時,未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 次,且告訴人騎乘腳踏車未減速靠邊且未以手勢表示允讓, 被告陳麗雪即駕車超越告訴人之腳踏車。被告超車時,右後 照鏡由後往前靠近告訴人手握腳踏車左手把之左手臂;之後 ,被告超車時,右後照鏡碰觸告訴人手握腳踏車左手把之左 手臂;而後,被告所駕汽車之右後照鏡碰觸告訴人手握腳踏 車左手把之左手臂,告訴人隨即後仰倒地,畫面並同時發出 碰撞聲。」等情,業經本院勘驗錄音檔案,並製有勘驗筆錄 及擷取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佐(交易579卷第35、45至53頁) 。足見被告陳麗雪未遵守上開超車之注意義務,依當時客觀 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有過失甚明。此外,告訴人 車禍後,於當日送醫急診,經診斷受有頭暈、左側手肘及膝 蓋擦挫傷之傷害等節,有卷附陽明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診斷 證明書可考(他1250卷第54、55頁),堪認被告陳麗雪之過失 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另案被告陳威良部分:  ⒈另案被告陳威良於113年4月2日上午11時14分許前某時,將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停放在同市○○街0○0號前之 事實,為另案被告陳威良於另案審理時所自承(本院114年度 交易字第19號卷第33頁),並有卷附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可考( 他1250卷第57至60頁),堪以認定。  ⒉汽車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訂有明文。查另案被 告陳威良停車處,為未劃設慢車道、劃有行車分向線之雙向 二車道乙情,有上開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參(他1250卷 第57至60頁);另案被告陳威良停放汽車未緊靠道路邊緣乙 節,有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證(交易579卷第49頁);另 案被告陳威良停放車輛已佔用車道約一半之寬度乙事,有照 片在卷可憑(他1250卷第37頁反面上方照片);比對錄影畫面 擷取照片2張(他1250卷第58頁、交易579卷第49頁),被告陳 麗雪超車不慎造成其汽車右後照鏡碰觸告訴人左手臂時,另 案被告陳威良之汽車與被告陳麗雪之汽車間,寬度約僅能容 納騎乘腳踏車之告訴人,該寬度也與被告陳麗雪超車時所駛 越行車分向線之寬度大約相當。基上,足見另案被告陳威良 停車處,如有同向其他汽車之駛人未超車而遵守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規定時,在 經過該停車處,也幾乎只能緊靠、甚至擦撞另案被告陳威良 之汽車才能通行,否則勢必越出行車分向線,另案被告陳威 良之停車行為,顯然有妨礙其他汽車通行無虞。再依當時客 觀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另案被告陳威良具有過失應 無疑義。又另案被告陳威良之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需在車 道約中央處騎乘腳踏車,造成告訴人之後受有上開傷害,二 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而另案被告陳威良雖有 過失,但只影響被告陳麗雪量刑之輕重,不妨礙被告陳麗雪 過失責任之成立。  ㈢告訴人騎乘腳踏車為閃避右前方妨礙通行之另案被告陳威良 所停汽車而往左偏行前,理應注意左後方來車,以保持二車 前行之間隔,卻未注意及之,以致發生車禍,足認告訴人就 本案亦有過失,然此屬於告訴人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時應否減 輕被告陳麗雪賠償責任之問題,無礙被告陳麗雪過失責任之 成立,在此說明。    ㈣依上述情節,被告陳麗雪與告訴人應同為肇事主因,另案被 告陳威良為肇事次因。且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亦為「一、陳麗雪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畫有行車分向 線路段,未依規定超車;屈郭○○騎乘腳踏自行車,行經劃有 行車分向線路段,往左偏行時,未注意車輛之並行間隔,同 為肇事主因。二、車號不明向色車輛(按:即為被告陳威良 所停之汽車),於劃有行車分向線路段,占用車道停車,妨 礙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等相同之認定,有該覆議會覆 議意見書在卷可稽(他1250卷第74至75頁)。    ㈤至於檢察官依告訴代理人提出之告訴人113年4月5日診斷證明 書(他1250卷第5頁),認被告陳麗雪之過失行為尚造成告訴 人受有左肩挫傷、兩下肢挫傷、背部挫傷之傷害。惟比對上 開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於113年4月2日至醫院急診之診斷證 明書(他1250卷第55頁)所載,告訴人之左肩挫傷、兩下肢挫 傷、背部挫傷,為於113年4月2日至醫院急診時所無,應屬 離開醫院後所生之新傷。再依告訴人之全民健康保險慢性病 連續處方箋之記載(他1250卷第50頁),告訴人有行為障礙, 是以不能排除告訴人於113年4月2日離開醫院後,不慎自行 受有左肩挫傷、兩下肢挫傷、背部挫傷等新傷,故此部分起 訴之事實,應予更正。  ㈥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麗雪聲請傳喚屈堯芳及其 配偶、錄影畫面中之2名路人、急診室醫生、告訴人為證人( 交易579卷第34頁),即無必要。被告陳麗雪所辯,不足採納 ,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麗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陳麗雪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陳麗雪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他1250卷第34頁),被告 陳麗雪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 麗雪之前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 佳;被告陳麗雪於肇事後,陪同告訴人至醫院急診,並支付 醫藥費用,且與告訴代理人屈堯芳和解,有車禍和解書在卷 可憑(他1250卷第53頁),犯後態度良好;被告陳麗雪與告訴 人同為肇事主因,另案被告陳威良為肇事次因;兼衡被告陳 麗雪於審理時自陳之科刑資料、學經歷、家庭生活、職業( 交易579卷第40至41頁)、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陳麗雪違 反注意義務之態樣、告訴代理人屈琼芳表示希望對被告陳麗 雪從重量刑(交易579卷第42頁),以及檢察官請求對被告陳 麗雪依法量刑(交易579卷第41頁)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CYDM-113-交易-579-20250226-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美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15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侯美秀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侯美秀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 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 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 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於偵查及審理時 自白被訴犯行,雖有犯罪所得1萬元,但未自動繳交,揆諸 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 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未滿5年 ;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 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前案紀錄及陳述,審 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待業中、家境勉持;各被害人損失 之金額;被告至今尚未賠償任何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1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為幫助犯,故 無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載、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貳、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一、侯美秀明知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 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且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 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 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 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 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 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 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 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犯意,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於民國112年9月1 8日14時1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號彰化火車站前,將其 申設之彰化銀行土庫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彰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高中同學蕭○○ (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53號判決確定) ,由蕭○○轉寄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家豪」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侯秀美並因而取得報酬1萬元,以此方式幫 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彰銀帳戶後,即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 附表所示之羅○○、黃○○、張○○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彰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1 被告侯美秀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2 證人即同案被告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 3 告訴人羅○○及被害人黃○○、張○○於警詢之指述 4 被告與證人蕭○○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5 ①被告彰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 ③告訴人羅○○及被害人黃○○、張○○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網路轉帳明細表、匯款申請書回條。 三、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羅○○(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間起,佯稱:下載「TAI-HE」APP 軟體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6日17時28分許 ATM轉帳10萬元 2 黃○○(不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間起,佯稱:下載APP 軟體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1日11時1分許 臨櫃匯款20萬元 3 張○○(不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間起,佯稱:下載APP 軟體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9日10時45分許 臨櫃匯款25萬元

2025-02-25

CYDM-114-金簡-48-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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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春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 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 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洪春木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前開罪名 須經告訴。前因被告與告訴人賴政嘉已達成調解,嗣因被告 業已賠償告訴人完畢,復經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民事庭調解筆錄(見偵卷第39至 41頁)、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 狀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揆諸上揭法律之規定,本 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87號   被   告 洪春木 ○  ○○○○ ○ ○ ○○○             ○             ○○○○○○○○○○     ○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春木於民國112年12月2日17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嘉義縣○○鄉○○00號前,原應注意車 輛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外在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自路邊倒車起駛往右迴 轉逆向駛入上址前路段,適賴政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上址前路段由東往西順向行駛至此,為閃避 洪春木之機車而往左偏駛,遭同向後方由同案被告李曾寶蓮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所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致賴政嘉受有右手拇指遠 端指骨骨折、雙下肢擦挫傷、左側小腿挫傷、腰頸部拉傷之 傷害。洪春木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而 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賴政嘉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春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逆向駛入上開路段時,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為閃避被告車輛,遭後方機車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賴政嘉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同案被告李曾寶蓮於警詢之供述 同案被告李曾寶蓮騎乘之機車,於上開時、地與同向前方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4 同案被告郭建豐(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警詢之供述 同案被告郭建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違規臨停於上址前慢車道,當時被告洪春木騎乘之機車在其車輛前方逆向駛入該處路段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車輛及駕駛資料、現場照片共20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 全部犯罪事實。 6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8月20日嘉監鑑字第1135007428號函檢附該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嘉雲區0000000案)。 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自路邊倒車往右迴車起駛不當逆向行駛,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7 聖馬爾定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大明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 肇事後,於警方到場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向有偵查機關權 限之員警自首,承認其肇事而願接受裁判一情,有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已合於刑法第62條 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 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亭君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宜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4

CYDM-114-交易-6-20250224-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兆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309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于兆良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于兆良於民國112年3月16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OOOO號汽車),由西往東沿嘉義縣 民雄鄉○○路O段之快車道直行行駛,嗣於同日晚間11時36分 許,行近○○路O段與○○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其行車速度 不得超過該路段之每小時50公里速限,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 ,且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即非不能注意 ,竟以時速約92.62公里之行車速度疾駛,亦疏未注意「適 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OOO號機 車),由西往東沿○○路O段之慢車道直行行駛至上開交岔路 口,詎未依兩段方式左轉,逕從慢車道欲左轉至○○路而駛入 快車道」之車前狀況,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猶貿 然往前行駛,2車發生碰撞,致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 部撕裂傷、硬腦膜下腔出血、喉頭損傷、喉部嚴重骨折及撕 裂傷破裂、胸椎骨折、頸椎第1節與胸椎第7節及腰椎第1節 骨折、骨盆骨折、雙側薦髂關節及恥骨骨折等傷害,經急救 及治療後,迄今僅能以氣音說話,復經醫療院所鑑定,則因 嗓音功能及呼吸功能等障礙而領有我國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 嚴重減損語能及呼吸功能重大難治等重傷害。于兆良肇事後 ,親自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 處理,即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坦 承其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核,被告于兆良所犯「過失致重傷害罪」係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293頁)。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 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上述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訊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5頁,本院卷第80、162、179、 224、293、297、299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警卷第9頁)大致相符,並據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 明確(見警卷第5頁至第7頁反面)。此外,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見警卷第43、45、4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見警卷第4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見本 院卷第19頁)及事故現場照片(見警卷第53至65頁)等證在 卷可稽。  ㈡復經將本案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係認:⒈丙○○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夜間行經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 ,未依兩段方式左轉,為肇事主因;⒉于兆良駕駛自用小客 車,夜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反超速行駛(按經該鑑定會推算 其當時時速約92.62公里/小時,而該路段速限則為50公里/ 小時),為肇事次因,此有前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 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30至32頁)附卷可考。 ㈢再者,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頭部撕裂傷、硬腦膜下腔 出血、喉頭損傷、喉部嚴重骨折及撕裂傷破裂、胸椎骨折、 頸椎第1節與胸椎第7節及腰椎第1節骨折、骨盆骨折、雙側 薦髂關節及恥骨骨折等傷害,經急救及治療後,迄今僅能以 氣音說話,復經醫療院所鑑定,則因嗓音功能及呼吸功能等 障礙而領有我國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即告訴人有嚴重減損語 能及呼吸功能重大難治等重傷害,此有告訴人於應訊時之情 形(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43頁,本院卷第38頁)可參,且 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於112年3月21日出具 之醫療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5頁)、臺北榮民總醫院於11 2年6月25日及8月1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1、17 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18日北總耳字第112000553 0號函文(見偵卷第33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 濟醫院113年1月4日慈醫大林文字第1130000024號函檢附該 院對於告訴人病情之說明書(見偵卷第53、55頁),以及告 訴人於113年3月31日領有嗓音功能(障礙類別:第3類【b31 0.3】)、呼吸功能(障礙類別:第4類【b440.1】)等障礙 之我國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243頁)等證在卷可 佐。是被告於上述時間駕車以時速約92.62公里之行車速度 疾駛至○○路O段與○○路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 人騎乘OOO號機車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詎未依兩段方式左轉 ,逕從慢車道欲左轉至○○路而駛入快車道」之車前狀況,且 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猶貿然往前行駛,2車發生碰 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上述嚴重減損語能及呼吸功能 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等情,堪以認定。  ㈣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駕車在道路行駛依法即負有前揭注意義務,而依事發當時 天候、路況、視距均良好,尚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以 時速約92.62公里之行車速度疾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 未注意「告訴人騎乘OOO號機車未依兩段方式左轉,自該路 段慢車道駛入快車道」之車前狀況,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猶貿然往前行駛,2車發生碰撞,致發生本件交通 事故,其有過失至明。告訴人因此次交通事故受有上述重傷 害,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重傷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自應負過失致重傷害之罪責。  ㈤綜上所述,被告確於上述時、地駕駛OOOO號汽車疾駛至肇事 之交岔路口,因未能遵守速限及注意上開行車之注意義務, 致撞擊告訴人肇事等情,至為明確。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至於 起訴意旨固認「……,告訴人喉部因此無法言語而受有嚴重減 損語能之重傷害。」(見本院卷第7頁),然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始提出其於113年3月31日領有嗓音功能(障礙類別 :第3類【b310.3】)、呼吸功能(障礙類別:第4類【b440 .1】)等障礙之我國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243頁 ),是起訴意旨雖未及認定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呼 吸功能重大難治之重傷害,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即親自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 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自 首並接受裁判,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豐收派出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71、73頁)在卷可 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竟以時速約92.62公里之行車速 度疾駛至肇事路段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顯已超過該路段之 每小時50公里速限甚鉅,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其所違反之注意義務非微,告訴人因此所受之傷勢甚為嚴 重,且現因嗓音功能及呼吸功能等障礙而領有我國重度身心 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243頁),惟告訴人未依規定兩段方 式左轉,為肇事主因,亦與有過失。復考量被告犯後雖始終 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 第286頁),然其迄今卻未和解條件賠償告訴人分文,此有 本院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303頁)及本院電話紀錄表(見 本院卷第319、341頁)等證在卷可佐。兼衡被告行為時年齡 為22歲、五專前三年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27頁) ,自陳從事物流司機、月薪6萬元、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 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0、81頁)及其素行等 一切情狀,再參以告訴人之輔佐人及告訴代理人之意見(見 本院卷第38至39頁、第241至242頁、第300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至於被告雖就本案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300頁) ,然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前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3年12月27日以113年度簡字第347號 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附條 件緩刑2年,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23頁) 及該案判決書(見本院卷第333至340頁)在卷可稽,是本院 就被告所犯本案過失致重傷案件為判決時,因其不符合前揭 緩刑要件,自不得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鈺婷、吳咨泓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0

CYDM-113-交易-21-20250220-2

易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挺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6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挺鋒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所得空氣壓縮機、瓦斯熱水器各壹台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林挺鋒意圖為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1月22日17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前往嘉義縣○○鄉○○村○○○00號劉邦哲住處前,下車 後自該住處前遮雨棚進入至一樓門口前之陽台,徒手竊取置 於陽台內劉邦哲所有之空氣壓縮機、瓦斯熱水器各1台(價 值共新臺幣2萬2,000元),得手後將之置於上開自小客車內 ,隨即駕車駛離現場。 二、案經劉邦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林挺鋒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113年度偵 緝字第362號卷,下稱偵緝卷,第9-10頁;113年度易緝字第 698號卷,下稱易緝卷,第114、118、120-122頁)。 (二)告訴人劉邦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嘉民警偵字第1130 006918號,下稱警918號卷,第3-4頁;113年度偵字第3598 號卷第16-17頁)。 (三)告訴人住處及現場照片(見警918號卷第5頁)。 (四)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Google M ap街景圖(見警918號卷第5-7頁、密封袋;易卷第21-25頁 )。 (五)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918號卷第10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 (二)累犯: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易緝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嗣該案與其他案 件定應執行刑後,被告入監執行,於112年11月8日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查(見偵緝卷第27-30頁)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對其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不於主文記載累犯)。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本件犯罪之手段,所竊取財 物之種類、價值,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 損害,暨被告自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受雇從事養 豬工作,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為空氣壓縮機、瓦斯熱水 器各1台,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蕭仕庸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CYDM-114-易緝-2-20250220-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文輝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19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文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莊文輝在網路上瞥見「低風險 輕鬆賺」之徵才廣告,即依 指示以通訊軟體LINE加對方為好友,並進而得知工作內容後 ,其明知此種僱用車手出面取款再逐層上繳之目的,在於設 置斷點以隱匿其他人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 國家訴追、處罰,然其為貪圖報酬,竟與該不詳人士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不詳人士,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張瑞貞、唐寶珠, 致張瑞貞、唐寶珠因一時失察而陷於錯誤,遂將附表所示之 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而莊文輝並則於附表所示 之提款時間前,在嘉義市某處,自該不詳人士處取得「大阪 城有限公司」向合作金庫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後,旋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 表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於提領完畢後,旋 在附表所示之地點前將該款項交予該不詳人士,而莊文輝每 次取款,則可取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嗣張瑞 貞、唐寶珠發現遭騙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瑞貞、唐寶珠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莊文輝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10頁、第135至139 頁,本院卷第46至49頁、第52頁、第55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張瑞貞、唐寶珠之指訴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9至51頁 、第69至73頁),並有陳嘉邦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大阪城有限公司所申辦之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晨嘉企業社所申辦之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北嘉義分行113年5月9日合金北嘉義字第1130001453號函 附之取款憑條影本、大額通報單影本、提款影像翻拍照片、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嘉義分行113年5月27日合金南嘉義字第 1130001395號函附之取款憑條影本、關懷提問影本及大額登 記簿影本各單、告訴人張瑞貞、唐寶珠提供之對話紀錄等件 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3頁、第15頁、第17頁、第19頁、第21 頁、第23頁、第25至39頁、第41至47頁、第63至67頁、第77 至96頁),堪認被告上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總此,被告上揭犯行,事證均已臻明確,均堪認 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雖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 依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第1、3目規定,可知該條例所稱「詐 欺犯罪」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及與之具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之罪」,惟詐欺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 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 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 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關於洗錢罪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19條,並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而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含 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於113年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 條(含同法第19條即修正前及112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而應一體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 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 上字第1978號、第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 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與交 付大阪城帳戶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以法定刑 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2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且告訴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獲取 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 款車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先對告訴人2人施詐,其 再負責前往提領詐欺贓款,致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損害,被 告將取得之款項,透過迂迴層轉上手之方式,隱匿所得之贓 款,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集團內位居幕後之核心成員之犯罪 危害程度,並衡酌被告在集團內犯罪分工所扮演為車手之角 色,另其於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然 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等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為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太陽能板組裝工人,日薪1,200元, 未婚尚無子女,與哥哥同住,經濟狀況勉持,無負債,身體 狀況正常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犯 「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 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法 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前 置犯罪所得所為洗錢行為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即「洗錢對 價及報酬」,而非洗錢客體),及包括「洗錢對價及報酬」 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暨與「洗錢行為客體」於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告訴人部分, 則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 人以 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 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 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 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 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 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 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 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 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 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 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查被告自陳本件2次領款各有拿到5,000元之報酬,共計1萬元 ,現金交付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是本案之犯罪所得共 計10,000元,未據扣案,為其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再者,被告既依指示將所領取之詐欺贓款繳回上游成 員,則該等詐欺贓款即非被告所有,又不在被告之實際掌控 中,是被告對該等詐欺贓款並無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 依前開說明,亦不能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或洗錢防制法之 特別沒收規定,而沒收、追徵該等詐欺贓款。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數額及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1 張瑞貞 虛設投資網站誘騙張瑞貞加入後,再詐稱以繳交投資款項為名,要張瑞貞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內。 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於112年12月7日10時46分匯款100萬元至晨嘉企業社所申辦之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2年12月7日10時55分匯款包含張瑞貞所匯款項之170萬3188元至大阪城有限公司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 112年12月8日16時6分,在嘉義市○區○○路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提領包含張瑞貞所匯款項之190萬元 2 唐寶珠 虛設投資網站誘騙唐寶珠加入後,再詐稱以繳交投資款項為名,要唐寶珠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內。 以臨櫃匯款方式,於112年12月11日12時41分匯款250萬元至陳嘉邦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內 112年12月11日12時46分匯款包含唐寶珠所匯款項之199萬7368元至大阪城有限公司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 112年12月11日15時2分,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嘉義分行」提領包含唐寶珠所匯款項之278萬元

2025-02-18

CYDM-113-金訴-1090-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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