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孟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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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粘秀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113年度簡字第83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511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楊志盛、粘秀花分別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及 55號,渠等常因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旁之土地 使用問題起爭執,粘秀花於民國112年3月2日18時30分許, 因見楊志盛以腳踹、徒手或持磚塊丟砸方式,毀損其所有之 花盆及植栽(楊志盛涉犯毀損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確定), 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開土地撿拾地上磚塊朝 楊志盛腳部丟擲,致楊志盛受有左側小腿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楊志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粘秀花就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 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見本院簡上卷第113、111-122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 據能力。  ㈡本件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 :其有彎腰下去拿磚塊,不確定有沒有丟到告訴人楊志盛; 其是不小心丟到告訴人,不是正面丟告訴人,如果其要傷害 告訴人,就會丟告訴人上身,不會丟告訴人的腳等語。惟查 :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因見告訴人以腳踹、徒手或持磚塊丟 砸方式,毀損其所有之花盆及植栽,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 彎腰撿拾地上磚塊丟擲等情,業據為被告於本院第一審審理 及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113年度 易字第1145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9-40頁、本院簡上卷第4 3、1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志盛、證人吳依玲、楊平 偉及廖慶成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9-33、184-185 、188、35-37、39-41、75-7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又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爭執時,遭被告持 磚塊丟擲,並於同日至台新醫院就診,經診斷為「左側小腿 擦挫傷」等情,亦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證綦詳(見偵卷第29 -33、184-185、188頁),且有台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現 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及手機錄影畫面共11張、告訴人左腳受傷 照片2張(見偵卷第105、110-115、119頁)附卷可查,是告 訴人與被告發生爭執後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㈡本院認定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理由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楊志盛於警詢中證稱:伊下車把雜物往前推到 巷尾空地那邊,被告就衝上來找伊理論,並推伊多次,伊因 為被推火氣上來,所以用腳去踢放在一旁的花盆,在伊踢完 花盆後,被告撿起一旁的磚塊往伊這邊丟來,伊的腳被被告 丟傷後,伊拿起被告丟伊的那塊磚頭往花盆那邊丟等語(見 偵卷第35頁),核與卷附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及手機錄影畫 面截圖所示被告與告訴人2人爭執衝突之情形相符(見偵卷 第110-115頁),足見告訴人之指訴,並非無稽。  ⒉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手機錄影影像,勘驗結果如下: 檔案名稱:0000000-0.MP4 畫面一開始,粘秀花背對手機鏡頭,彎腰站在盆栽前,廖慶成站在粘秀花右側,楊志盛站在粘秀花後方。粘秀花右手撿起一旁地上的磚塊,握在手上。 【光碟播放時間00:00:15秒】 楊志盛走上前,移動至粘秀花左側,並伸出右腳踢倒盆栽。 【光碟播放時間00:00:26秒】 楊志盛站在粘秀花左手邊方向,粘秀花右手拿磚塊,彎著腰、身體重心微往左偏,右手的磚塊朝楊志盛腳部方向丟擲。楊志盛抬起右腳往後縮,磚頭砸到楊志盛左腳腳踝後,再掉落至地上。楊志盛左腳遭磚塊砸到之後,腳往後縮。 【光碟播放時間00:00:33秒】 楊志盛右手撿起掉落地上的系爭磚塊,左手拉住粘秀花的背心,楊志盛雙腳一前一後呈弓箭步之站姿,右手磚塊高舉過頭,粘秀花轉身彎腰面向盆栽,背著著楊志盛。粘秀花重心不穩,雙手扶著花盆。   此有本院113年12月16日勘驗筆錄1份及影像截圖11張(見本 院簡上卷第65、67-87頁)存卷可查。依上開勘驗結果及影 像截圖所示,案發當時告訴人係走上前站在與被告幾近併立 之被告左側,並伸出右腳踢倒被告盆栽,嗣於告訴人右腳收 回尚未落地之際,被告已將右手磚塊舉起,向左偏移重心, 朝告訴人腳部丟擲磚塊,被告雖然彎著腰,然其丟擲磚塊之 際,非但已稍稍側身面朝告訴人所在方向,甚且已移轉重心 至左側,再向被告腳部丟擲,足認被告應係在見及告訴人以 「腳」踢毀其盆栽後,即以磚塊丟擲告訴人腳部之方式反擊 ,其行為之指向性與目的性已極明顯,實非欠缺認識或疏於 注意所致,被告對於告訴人將因此受傷之事實,應屬明知且 有意使其發生,具有傷害之直接故意甚明。  ⒊稽諸告訴人對於其遭被告持磚塊丟擲腳部之時、地、緣由之 證述,核與本院勘驗手機錄影畫面結果相互吻合,又告訴人 遭被告以磚塊丟擲後,同日即前往就醫驗傷,時間緊接連貫 ,所受傷勢位置與其指訴遭被告以前揭方式施害傷害行為所 可能受傷之身體位置及傷害結果相當,故告訴人上揭傷勢, 應係於本案時、地,遭被告丟擲磚塊所致乙節,亦堪以認定 。  ⒋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並非隨意丟擲磚塊,乃係有 指向性及目的性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丟擲告 訴人身體部位,亦係基於現場告訴人毀損其花盆之方式所為 之反擊,要難以其丟擲部分並非告訴人上半身,即反推其沒 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另參諸被告先於警詢中供稱:112年3 月2日那時,有一名男生拿磚塊丟花盆,伊怕他繼續拿磚塊 丟伊的花盆,就趕快把地上的磚塊拾起來,撿起來的時候, 有劃到他,造成他的腳受傷等語(見偵卷第52頁),嗣又改 稱:伊到看告訴人撿起磚塊後,怕他用磚塊傷害伊,所以上 前和告訴人爭奪磚塊,但伊搶不贏告訴人,所以放手,可能 因此去傷害告訴人的腳等語(見偵卷第49頁),復於本院第 一審準備程序中,經法官當庭撥放現場影像光碟後,被告即 供稱:伊有於上開時、地,撿拾地上磚頭丟擲告訴人,致告 訴人受有左側小腿擦傷,伊承認犯罪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 39-40頁),惟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中又改稱:伊沒有拿 磚塊砸告訴人,是告訴人自己撞到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3 頁),末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改稱:伊是不小心丟到告訴人 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20頁),是由被告對於案發當時究 竟有無撿拾磚塊丟擲告訴人乙節,供述反覆不一,且於本院 先後2次勘驗現場錄影面後,先是坦承犯罪,又後改稱係不 小心丟到告訴人。被告歷次所述,隨著本案證據開示,一再 更易前詞,前後所供非但反覆不一,且自相矛盾,要屬臨訟 臨卸之詞,無足為取。  ⒌至被告提出影片檔案欲證明其並無傷害告訴人乙節,經本院 於審理時當庭勘驗結果,其中檔案名稱:「搗毀盆栽(並無傷 害).MP4」,僅有告訴人毀損被告之盆栽器物,兩人有互推 之動作,另檔案名稱:「推打被害人廖慶成.MP4」(勘驗至 檔案時間01:15止),影片中可見被告出手推告訴人,且於 彎腰後,面朝告訴人,告訴人也彎腰,兩人先後起身,告訴 人右手拿起磚頭,腳成弓箭步站姿等情,且因影片畫面與聲 音未同步,於影片18:29:00時,聽到「ㄎ一ㄤ」一聲,有本院 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114頁),由上開勘 驗結果可知,該影片就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過程,與本 院上開二、㈡、⒉勘驗筆錄相符,然被告所提供之影片僅能看 見告訴人與被告身體部分動作,此外,均不見被告有手持磚 塊及丟擲磚塊等動作,由此可知,上開影像因拍攝位置及角 度,並未能拍攝到本案發生時之全貌,要難據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為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住處旁土地使用之糾紛,率然訴諸暴力,致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又迄未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告訴人之傷勢、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否認犯罪,並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CDM-113-簡上-390-20250319-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維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8月1日113年度簡字第140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2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 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亦有明定。查,被告游維翔經本院合 法傳喚,於民國114年2月19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刑事報到單1紙及法院前案案件異動 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93、95、99、107-110頁) ,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審判範圍: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 之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 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 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348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 、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 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 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 告)游維翔於「理由後補狀」中記載「判決刑度與實際情形 不符」等語,有理由後補狀1份(見本院簡上卷第13-17頁) 在卷可參,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其上訴意旨為原審判 決判太重,係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5頁 )。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 ,被告其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三、本案據以審查量刑當否之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均 引用如附件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載(含起訴書)。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判太重,其於113年3月14日為 警查獲時,係因警察執行臨檢勤務,發現其是通緝犯後,先 問其有無違禁品,其遂拿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 器,因此本案應有自首規定之適用,應該判有期徒刑2個月 等語。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所謂自首,係犯人 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 謂。所謂「未發覺」,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然尚不知犯人為誰者而 言。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對犯罪事實之發覺,固不 以確知犯罪事實為必要,然若有確切之根據已為合理之懷疑 ,而達到採取必要作為或強制處分之程度,則已非單純主觀 上之懷疑,自與「未發覺」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3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因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警員於113年3月14日13時許,接 獲樂微行旅旅館人員來電稱,原301號房租客於同年3月13日 入住,嗣於同年3月14日退房後,轉租至507號房,惟經旅館 清潔人員打掃301號房過程,發現該房垃圾桶內有疑似吸食 毒品之吸管等物,疑似有吸食毒品跡象,請求警方到場協助 處理;嗣警即率員及線上巡邏網共同到場查看,抵達後先行 檢視住宿名單該租客姓名登記為游維哲,經警上樓按鈴由該 名租客開門,經其同意確認身分,發現租客與所登記之人別 長相特徵不符,後續確認租客實際姓名為游維翔,為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發佈之詐欺通緝犯,亦為列管之毒品尿液採驗 人口,因欲躲避警方查緝爰登記為胞兄姓名,經警依刑事訴 訟法第87條規定逕行逮捕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113年12月2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30101571號函檢送員警 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85頁),且有該旅 館清潔人員打掃301號房過程發現垃圾桶內有類似吸食毒品 之吸管等物之影像擷圖1張附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卷第88頁 )。據上可知,本案於被告坦認施用毒品犯行前,警方依據 樂微行旅旅館人員之報案內容、旅館清潔人員在301號房發 現之疑似吸食毒品所用之吸管,以及員警查驗被告身分得知 其為毒品應受尿液採驗人等資料,已有確切根據足以合理懷 疑被告有施用毒品犯行,而非員警單純主觀上懷疑,堪認被 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已遭發覺。依據前開說明,本案核與自首 要件不符,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辯 稱其應適用自首規定減刑云云,自非可採。  ㈡又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 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且本 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並審酌被告曾因 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警惕,徹底戒除惡習遠離 毒害,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 ,所為實不可取,兼衡酌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 及心理依賴,被告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實 際危害他人,及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經濟狀 況勉持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之宣告刑已屬法定刑中之低度刑 ,且就量刑部分,亦已注意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詳為審酌, 並具體敘明量刑理由,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裁量之 權限,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難認原審判決量刑有何違法或 不當之情事,本院當予尊重。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401號刑事簡易判決

2025-03-19

TCDM-113-簡上-467-20250319-1

原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37號 原 告 黃輝政 被 告 張家隆 林軒宇 林佳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63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 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 訟之對象,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不以刑事案 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共同侵 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得對之一併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最高法院71年度台附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被告林軒宇、林佳杰因被告張家隆詐欺等案件,經原告黃輝 政對被告張家隆、林軒宇、林佳杰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被告林軒宇、林佳杰雖非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然原告 主張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被告林軒宇、林佳杰為共同侵權行 為人,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原告自得於本案刑事訴訟程序 中對被告張家隆、林軒宇、林佳杰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㈡茲因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CDM-113-原附民-137-20250312-1

原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37號 原 告 黃輝政 被 告 陳昱呈 鍾富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63號),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及陳報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鍾富鎧、陳昱呈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 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項 、第48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 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 ,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 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 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7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黃輝政主張其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寄交其所申設之 金融機構帳戶提卡(含密碼),故被告鍾富鎧、陳昱呈均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63號詐欺等案 件,檢察官並未認定被告鍾富鎧、陳昱呈為詐騙原告之共犯 或幫助犯,且本院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被告鍾富鎧、陳昱呈 有共同或幫助為本案犯行,有上開起訴書及本院113年度原 金訴字第163號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查。則被告鍾富鎧、陳 昱呈既非本案起訴、審理範圍,且其等2人亦未經本院刑事 訴訟程序認定係與被告張家隆、林軒宇及林佳杰共同對原告 為侵權行為之人,是原告對被告鍾富鎧、陳昱呈提起本件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顯非合法,應以判決駁回 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 爰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2025-03-12

TCDM-113-原附民-137-20250312-2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127號 原 告 劉可婕 被 告 林哲楠 古學璋 上列被告林哲楠犯詐欺罪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486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至於,被告 古學璋雖非上開案件之刑事被告,惟原告卻仍為請求,並與案件 相牽連,而一被告對應一原因事實為一案件,不同被告於訴訟法 上本質係獨立之一案,審酌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108年度台 抗大字第953號揭示顧及原告時效利益之旨,故一併移往民事庭 ,如何補繳民事裁判費由民事庭決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1

TCDM-113-附民-3127-20250311-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泓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 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泓樟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17時5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台 74線東西向快速公路內側快車道往烏日方向行駛,行至台74 線8.7公里處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 生,而依當時狀況,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或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自後追撞前方同向停等由告訴人許栢愷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雙手及左腕擦挫傷等 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13年 8月12日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書寫聲請撤回告訴狀提出於本 院,有該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7至50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四、退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 0463號移送併辦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犯罪事實同一),因 本案為不受理之諭知,則前揭移送併辦部分,本院自無從併 予審理,應退回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CDM-113-交易-998-20250311-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9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淳敏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 ○○○○○○○○○)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597號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速偵字第2261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 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經查,被告邱淳 敏目前設籍在臺中○○○○○○○○○,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 戶籍資料(見簡上卷第96頁),經本院合法傳喚,惟被告於 民國114年2月19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臺中 市太平區公所113年12月18日函、本院公示送達證書、本院 送達證書、114年2月19日刑事案件報到單、法院在監在押簡 列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71至74、78、88、98頁) ,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次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條項110年6月16日修 正之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 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 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 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 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 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爰增訂本條第3 項,作為第2項之例外規定,以資適用。」觀之上訴人即檢 察官所提上訴書之內容,及經本院當庭與公訴檢察官確認結 果,本案檢察官已明示僅就刑一部(累犯)提起上訴(見簡 上卷第15至18、90至94頁),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 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累犯)之部分,檢察官上訴未表明 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餘部分,則不屬 本院審判範圍。 三、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 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原記載「該 店店長許嘉浩」應更正為「該店店員許嘉浩」外,其餘均引 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前因攜帶凶器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1年11 月21日以111年度簡字第95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112 年4月17日送監執行,迄112年7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有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已該當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㈡本件被告在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與 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 、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 對刑罰之感應力皆屬薄弱,顯然已符合大法官解釋第775號解 釋理由書所述「特別惡性」、「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情形,且無上開解釋理由書中所列舉「最低法定本刑 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此 一可能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過苛情形,是法官 不僅應於主文宣告被告為累犯,於量刑上,亦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本署查詢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既係本署收受刑事案件 後,由前案查詢人員查詢被告之前案資料,應屬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4第1款所稱「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 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之用途除供判斷本案與他案是否為同一案件、被告有無在 監在押情狀等情事外,尚有供檢察官、法官判斷被告素行、 被告是否符合緩起訴要件及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用,長久以 來為法院實務所廣泛採用,顯具有證據能力,得做為判斷被告 是否構成累犯之證據資料。  ㈣本件業已補充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及應加重事由之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據方法為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即已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亦 踐行合法調查程序,法院即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主文諭 知被告為累犯,並於宣告刑上,予以加重其刑。原審漏未就 是否構成累犯實質認定,難認原判決允當。綜上所述,原判 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455 條之1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 決等語。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至於檢 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踐行調查程序,法院認仍有不足 時,是否立於補充性之地位,曉諭檢察官主張並指出證明方 法,自得由事實審法院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又法院依簡易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 捨,併予敘明。若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 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 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評 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 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 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 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 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 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 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或具體指出構成累犯 事實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證明方法,原審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 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原審判決理由欄已說明就被告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本乎前科形成累犯處斷 刑或作為宣告刑事由之裁量,只須滿足其一,其評價即足, 是被告上開素行資料,既已經原審列為量刑審酌內容,而對 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亦無再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 事由,爭執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並據以指摘原判決未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有所未當。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原審未論以累犯及依法加重 其刑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怡 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江文玉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件: 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597號刑事簡易判決

2025-03-07

TCDM-113-簡上-495-202503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勝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52234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6779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伍年, 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 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甲○○與暱稱「小吳」之人,共同基於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小 吳」透過使用通訊軟體微信,以「茶之魔手」帳號與林家慶聯繫 ,相約交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下稱毒品 咖啡包)事宜,嗣後甲○○於民國112年8月23日2時6分許接受「小 吳」之指示,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於 同年月日2時53分許,到達臺中市○里區○里路00號與林家慶會合 ,並將A車停於上址前方,甲○○旋向探入A車之林家慶表達要交付 出售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毒品咖啡包2包,並收取交易價 金新臺幣(下同)4400元之意,而林家慶旋即2度步行往返於A車處 與鄰近之臺中市○里區○里路000號統一超商東里門市間,末於同 年月日2時59分許至A車旁並探向車內,甲○○即向林家慶交付上開 毒品並收取上開交易價金而完成交易,甲○○即駕A車離去。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 中均坦承不諱,並與證人楊宥芸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林家慶 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亦有附表一所示之證據存 卷可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㈡被告自承其知悉所販售者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及混合 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並其交易確係販售毒品之意 ,且被告於偵查中即自白完成此次交易毒品,「小吳」會多 給被告一點毒品供被告吸食,作為被告共同販賣毒品之利益 (見他7912卷第92頁、本院卷第157頁),足見被告確有營利 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以及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販賣混合二種 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罪。至被告因販賣而持有各該毒品,因販 賣係高度行為,持有為低度行為,故持有之行為受販賣所吸 收,持有各該毒品部分不另論罪。  ㈡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次販賣行為,犯上開之罪,係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從一重處斷,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小吳」之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併辦說明: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779號移送併辦審理之 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乃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⒈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加重(對應想像競合中之輕罪,量 刑審酌):   按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 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所販賣上開毒品咖啡包, 混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二 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 11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050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112年9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051號鑑驗書存卷可考( 見偵52234卷第67、69頁),自應依上開規定,適用最高級別 之同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惟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上限為7年,縱使 經此分則加重事由加重其刑,仍較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 刑上限係無期徒刑為輕,販賣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罪 為想像競合中之輕罪,故上開加重事由當在量刑中考量。  ⒉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減輕(降低處斷刑範圍):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其所為之本案犯行,於偵訊、本院準 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被告所論處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另想像競合中輕罪 同有此減輕事由另量刑審酌。   ⒊供出毒品來源並查獲之減輕(降低處斷刑範圍):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供出共同正犯暱 稱「小吳」者,檢警因而查獲「小吳」,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113年9月26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30047659號函 並檢附刑事案件報告書2份(本院卷第99至110頁)、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4日中檢介鳳112偵52234字第11391220 07號函(本院卷第123頁)可參,要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相符,復考量被告確實有本案犯行,審酌毒品危害 對國家健全發展損害非輕,尚不宜免刑,僅係得以減輕,且 此部之減輕,係合於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之減輕。  ⒋未依刑法第59條減輕之說明:   本案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表示被 告與「小吳」共同犯本次犯行,僅係獲得「小吳」少量毒品 供被告施用之利益,尚非毒梟類型,惡性非重,個案上有法 重情輕情形,惟審酌被告想像競合論處之罪,已有上開2個 減輕事由,於依法遞減後,要無法重情輕而違反罪責相當情 形,故不另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⒌本此,被告減輕事由為複數(偵審自白、因被告而查獲上手或 共犯),依法由減輕程度較低者,遞減輕之;另就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混合二種以上部分,屬想像競合中之輕罪,對應之 加重、減輕事由,則係量刑中審酌,併此敘明。  ㈥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毒品之禁令 ,為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及混合二種以上之 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販賣 毒品常使施用者之經濟、生活地位發生實質改變,並易滋生 其他刑事犯罪,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 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可見被告悔過之態度,又被告配合檢 警偵辦毒品來源,而且查緝行動確有所獲等情如上述,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毒金額,以及被告自述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㈦緩刑暨緩刑負擔說明:  ⒈緩刑5年:   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25頁)在卷可佐, 是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而實施本案犯行,經此偵審 教訓及本案相當刑度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參以被告正值青年、於查獲後始終坦認本案犯行、協助查緝 共犯等節,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 。  ⒉緩刑附負擔─150小時義務勞務、保護管束:   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緩刑 應附有一定之負擔,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及上開所述情節,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使 觀護人監督被告暫不執行宣告刑之緩刑寬典成效,俾兼顧刑 法之應報、警示、教化目的。  ⒊緩刑寬典仍可能被撤銷之說明:   此需向被告說明者係,緩刑係刑法上之寬典,而其要件係「 暫不執行為適當」,但被告若未積極履行負擔,未配合執行 保護管束,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撤銷緩刑,又若緩刑期間內 ,有何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所示情形,緩刑寬典亦將受 撤銷,是被告應慎重行事,配合執行檢察官之履行負擔、保 護管束,不得有任何違法犯紀情事,方得持續保留緩刑寬典 ,併此敘明。 三、未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4400元非被告支配故未宣告沒收:   本案被告就本案所收取之價金4400元,為其共同犯罪之犯罪 所得,惟考量被告已將上開款項回帳給上手「小吳」,有卷 附交易明細圖面可佐(見偵52234卷第27頁),則被告雖身為 共同正犯,但就該犯罪所得,既因回帳上手而無支配權限, 被告就此部分要無利得,自無庸再行剝奪,故未就被告宣告 沒收犯罪所得(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刑事判決同 此意旨)。   ㈡自被告居住處扣得物品部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毒 品咖啡包、吸食器部分:   被告於112年10月31日經員警搜索其住處,扣得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1袋、毒品咖啡包1包、吸食器1組,此有本院112年 聲搜字第2657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偵52234號卷第29 至37頁)可參,經被告表示,上開扣案物品,係自身施用毒 品所剩餘,其已經前往觀察勒戒,據被告坦承在卷,亦有被 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第115、125頁),此另涉被 告施用毒品犯行,爰不於本案沒收,至被告亦表示要拋棄上 開物品,不願再碰觸毒品(見本院卷第115頁),就該等毒品 於被告施用毒品案件如何依法處置,要屬另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溫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溫雅惠移送併辦,檢察官 王宥棠、乙○○、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表一    編號 證據名稱 1 (一)112年度他字第7912號卷(他7912號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楊宥芸、林家慶住處,搜索日112年8月24日)、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他7912號卷第27至35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林家慶指認甲○○之照片)(他7912號卷第49至53頁) 3.微信暱稱「茶之魔手」與林家慶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他7912號卷第57至58頁) 4.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他7912號卷第59至64頁) 5.林家慶為警查獲時之衣著照片(他7912號卷第65頁) 6.牌照號碼:AJZ-9623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7912號卷第69頁) 7.牌照號碼:AJZ-9623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紀錄及GOOGLE地圖(他7912號卷第73頁) 8.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他7912號卷第74至76頁) 9.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他7912號卷第79頁)  10.暱稱「叫小黑」之0000000000電話號碼擷圖(他7912號卷第83頁)  2 (二)112年度偵字第52234號卷(偵52234號卷) 1.甲○○之手機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52234號卷第23至28頁) 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050號鑑驗書(林家慶家中扣得毒品鑑定結果)(偵52234號卷第67頁) 3.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051號鑑驗書(林家慶家中扣得毒品鑑定結果)(偵52234號卷第69頁) 4.林家慶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12年9月15日、報告編號: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52234號卷第71頁)  5.楊宥芸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12年9月15日、報告編號: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52234號卷第73頁)  3 (三)113年度偵字第36779號卷【移送併辦】(下稱偵36779卷) 1.甲○○之手機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36779號卷第31至36頁) 2.手機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36779號卷第87至92頁) 3.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林家慶查獲時穿著照片(偵36779號卷第93至99頁) 4 (四)112年度訴字第2274號卷(本院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9月26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30047659號函並檢附刑事案件報告書2份(本院卷第99至110頁) 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4日中檢介鳳112偵52234字第1139122007號函(本院卷第123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5-03-06

TCDM-112-訴-2274-20250306-1

金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定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8月30日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2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5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楊定霖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依附表一所示給付賠償金。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 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僅檢察官對 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審判長於審理時向檢察官確認,其 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見金簡上卷第111至112頁)。是本院 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為審酌依據(依司法院頒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 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判處被告楊定霖,幫助犯一 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000元折算1日,並宣告緩刑2年等節,顯漏未併科罰金,即 與法律文義不符,請將原判決就刑之部份撤銷,並審酌新舊 法比較,另為適法處置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11至112、1 18頁)。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 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 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 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 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 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 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 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 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 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 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 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即使第二審判決書內記載第一審認 定之犯罪事實,或將其第一審判決作為附件,自亦不能憑此 即認定該原未上訴之罪部分已經第二審之判決。從而,第二 審之科刑判決,僅能、且應在不變更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罪之 前提下,審理原審之科刑有無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參照)。又本案檢察官雖僅就原判決 之量刑上訴,然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後均該當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罪名亦無不同,是以下 新舊法比較結果,未更改量刑上訴之本質(臺灣高等法院113 年度上訴字第4937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先予敘明。  ㈡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間行為後,有修 正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嗣於113年8月2 日施行生效情形,而法律變更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 與加减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宣告刑之封鎖效力等,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是就新舊法比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被告於偵查未自白(見偵卷第100頁 ),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被告自始均無從適用;又被告屬幫助犯,刑 法第30條第2項係得減輕,以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係宣告刑之限制,均需整體考量有期徒刑之上下限,則被 告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上 限7年,下限為2月,又幫助犯規定係得減輕,上限7年,下 限降至未滿2月,又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封鎖效力限制,依照詐欺取財罪為上限5年,而下限未滿2月 ,倘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係上限5 年,下限6月,依照幫助犯規定得減輕,上限5年,下限降至 3月,整體適用法律之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非有利被告 ,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之規定論處, 斯符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案檢察官就原審判決之量刑 上訴,然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 當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罪名亦無不同,爰逕補正此部分 論罪法條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此無更改量刑 上訴本質如前述。 四、幫助犯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衡諸其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又其所犯想像競合中輕罪之普通詐欺取財罪,亦有幫 助犯減輕部分,亦應在量刑中一併審酌。 五、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 見。惟同係論處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情形下,就量刑部分, 原審判決所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係規定 「處6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顯就併科罰金部分,應宣告併科罰金而漏未宣告,要 與文義不符,另相同構成要件下,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之規定,經考量同條第3項封鎖宣告刑效力 下,當以修正前規定較為有利被告如前述,甚且被告在原審 判決之後,另行跟告訴人曾冠明達成調解,有該調解筆錄存 卷可考(見金簡上卷第63至64頁),此係有利被告事項,而原 審未及審酌,是原審所為之科刑,尚有未洽,自屬無可維持 ,自應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緩刑暨負擔 部分詳後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金融帳戶重要性, 恣意交付他人,極可能遭他人用於財產犯罪,導致被害人之 損害,且金融帳戶進而可作為設置金流斷點工具,導致查緝 困難,卻仍將自身金融帳戶提供暱稱「張峻維」者使用,所 為殊值非難,另考量被告在審判中坦承犯行,又非詐欺、洗 錢正犯,且被告於調解程序中,就到場之告訴人郭彥谷、洪 健峰均依約完成賠償,有各該調解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中 金簡卷第31至34頁),原審判決後,又另與告訴人曾冠明達 成調解如上述,被告亦表達會好好給付賠償金以取得緩刑寬 典之善意(見本院金簡上卷第91、117頁),量刑基礎亦有更 動,更顯被告彌補自身過錯態度積極,而尚有1位告訴人未 到場,當不可歸責於被告,有報到單與電話紀錄可考(見金 簡上卷第49、87、109、121頁),兼衡被告犯行動機、目的 、手段暨造成之損害、自身未有獲利、努力彌補告訴人等損 害程度、無前科之素行、被告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金簡上卷第117頁),以及想像競合中輕罪減輕事 由當在量刑中審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 為懲戒。 六、緩刑之說明:    ㈠緩刑2年: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見金簡上卷第12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而被告嗣後跟其中3位告訴人達成調解,其中更有2位 已經給付賠償金完成(見中金簡卷第33頁),1位仍須分期給 付賠償金(見金簡上卷第63至64頁),尚有1位未到場致未能 調解非可歸責被告如上述,足認被告確實積極弭補損害。故 綜合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素,當認被告經此 次司法歷程,以及論罪科刑教訓,當已知警惕,無再犯之虞 ,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㈡緩刑負擔:   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應附記於判決書內,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與 告訴人曾冠明雖達成調解,但被告尚需分期給付賠償金(見 金簡上卷第63至64頁),本院認宜依上揭規定,將調解結果 作為緩刑負擔,詳如附表一所示,以兼顧告訴人曾冠明權益 ,並期使被告能深記此次教訓,確收緩刑之功效,被告自應 慎重遵守之。  ㈢緩刑寬典之持續保留:   另需說明者係,緩刑實為刑法上之寬典,但刑法第75條、第 75條之1,尚有撤銷緩刑之規定,被告日後應慎重行事,以 持續保留緩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鄭珮琪、張永 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表一: 調解筆錄內容 備註 被告楊定霖應給付告訴人曾冠明新臺幣2萬5000元。 給付方法: 自民國114年1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1.調解筆錄卷證索引:見金簡上卷第63至64頁。 2.告訴人曾冠明稱已收到被告給付114年1月份的5000元賠償金,嗣後被告務必充分給付調解內容,慎重行事,俾合於刑法第76條本文規定,日後刑之宣告斯依前開規定失其效力。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5-03-06

TCDM-113-金簡上-138-20250306-2

交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715號 原 告 巫依頻 被 告 尤健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2025號,114年度交 簡字第165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 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CDM-113-交附民-715-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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