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1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進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3
年8月8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30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121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
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
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亦準用之。查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量刑上訴(見
簡上卷第52頁),故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
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
,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
刑度是否妥適,先予敘明。
二、駁回上訴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胡心瑜所受傷勢非輕,且被告
高進文迄今未表示歉意,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
過輕等語。
㈡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
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參照)。原審以被告
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駕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
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
,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胸壁疼痛(考慮鈍傷所致)之傷害,實
有不該。復審酌被告坦承過失、爭執告訴人受傷情節之犯後
態度,被告雖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
有差距而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調解,而迄未賠償、填
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
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被告拘役15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至於檢察
官雖提起本件上訴,證人即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當天晚上去就診,醫生診斷我的傷來自於鈍擊,我後來沒有
繼續回診,也沒有再到其他醫院追蹤,我所受的傷勢有影響
到我的呼吸狀況,容易感到胸悶,影響不大,目前還可以正
常生活等語(見簡上卷第135-139頁),然告訴人所稱傷勢情
形並無逸脫原審認定之範圍,原審判決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亦未逾越法定刑度,所為量刑並無不當。是檢
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朱婉
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KSDM-113-交簡上-215-202501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