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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00號 原 告 吳明達 (住居所詳卷) 被 告 曾品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91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另被告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數罪,雖有一罪經本 院為無罪諭知,惟因原告就被告所涉之數罪係合併為單一之請求 ,而無從切割其訴之聲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陳凱翔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2024-11-08

CTDM-113-附民-300-2024110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嚴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嚴智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許嚴智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有殺傷 力之制式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非 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12年2月10日凌晨1時許,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子 玄」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3萬元之價格,購買具殺傷力之 非制式手槍1把(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 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3顆,並進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14日1 時25分許,在高雄市仁武區京富路與京文街口,因駕車車速 飛快且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許嚴智於員警尚不知其持有上 開槍彈前主動向具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坦承持有上開槍彈 ,並將上揭物品交付警方扣案,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   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經   檢察官、被告許嚴智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訴 卷第413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訴卷第4 11-42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核無任 何不法之瑕疵,亦認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文書證據,經查 無違法取得或偽造變造情形,也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述時、地,為警查獲持有本案槍枝及子 彈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 述不諱(偵卷第52-53、126頁;訴卷第114、421頁),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偵卷第85-89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12年10月23日高市警保 大偵專字第11270788400號函及檢附之112年10月21日警員職 務報告書(訴卷第67-6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113年8月6日高市警刑大偵3字第11372000800號函及檢 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8月5日職務報告 (訴卷第315-317頁)及扣押資料【112年2月14日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扣押筆錄(偵卷第73-74頁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5頁)、扣押現場照片(偵卷 第79-80頁)、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83頁)】在卷可稽, 復有本案槍枝及子彈扣案為證。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 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 定,結果認:「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 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7 日刑鑑字第1120023262號鑑定書(下稱甲鑑定書,偵卷第18 5-187頁)在卷可參,足認本案槍枝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非制式手槍。又扣案之子彈4顆 ,雖經刑事警察局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有殺傷 力,然其餘未試射之子彈3顆經本院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 認均具有殺傷力乙節,有甲鑑定書及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3 日刑理字第1126055304號函(訴卷第151頁)附卷可佐,亦 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子彈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子彈。從而,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 有子彈罪。起訴書未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容有未洽,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 (即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如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已當庭告知被 告此部分之罪名(訴卷第412頁),予兩造當事人辯論機會 ,自無礙於被告攻擊防禦權利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其持有 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 槍、彈,罪即成立,但其犯罪行為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 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自112年2月10日凌晨1時許起至同年月14日凌晨1時 25分許為警查獲止,非法持有本案槍枝及子彈之行為,為繼 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㈢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 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 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 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判決先例 、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有本案 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3顆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又其以一行 為同時持有本案槍枝及子彈,而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核屬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法定刑較重之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處斷。  ㈣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亦即檢察 官就前階段構成累犯之事實,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 實質舉證責任(嚴格證明);就後階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之事項,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說明責任(較為強化 之自由證明)後,法院才須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 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統一見 解後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於110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4月,於111年9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因過失傷害 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2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是單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觀(訴 卷第427-459頁),其於上開刑期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 罪,固然係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惟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或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未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復於本院審判程序陳明就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科,不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請求作 為刑法第57條被告品行之量刑審酌等語(訴卷第423頁),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判意旨,本院自無從對被告論以 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爰僅將被告 相關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項(詳後述)。  ㈤刑之減輕(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1.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113年1月3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原 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就法律效果變 更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立法理由中說明此等行為可 由法官依個案情節衡酌裁罰,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較為嚴格,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2.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 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 法,修正前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 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若行為人於未被發覺 前,向警方自首,且主動帶同警方前往藏置地點起出槍彈, 已與自首報繳之效力無異,則其所為,自屬符合本條例規定 自首之特別規定要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 、92年度台上字第422號判決、82年度台上字第5384號判決 要旨參照)。  3.就本案槍彈之查獲經過,經本院2度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保安警察大隊後,經該大隊分別函覆略以「警方於盤查被告 時,先於其欲從隨身提包拿取證件予警方時,被警方目視發 現其隨身提包內持有一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盒,復警 方詢問被告除了持有該毒品外,是否尚持有其他違禁物品, 被告便向警方坦承在其駕駛之自小客ANC-3393號之副駕駛座 腳踏板之手提袋內尚有一支仿金牛座改造手槍、一個彈匣及 子彈4顆,亦即被告依其自由意識交付此槍彈並坦承持有不 諱」、「被告因於深夜時段駕駛自小客ANC-3393車速飛快且 未繫安全帶,警方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規定,對被 告予以攔查。警方於盤查被告後詢問其除了持有毒品外,另 詢問被告其副駕駛座腳踏板之手提袋內是否尚持有其他違禁 物品時,被告遂支吾其詞並趁警方不備、跳上駕駛座欲發動 引擎加速逃離現場,經警方隨即將其壓制並依警察職權行使 法第19條對其實施管束。經警方將其帶至副駕駛座再次詢問 該腳踏板之手提袋內是否有違法物品,被告用台語回答,那 是不能消化的東西,你絕對不會給我機會的等語,警方用手 勢示意是否為槍枝,被告便點頭默許」等情,分別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13年1月29日高市警保大偵專字第 11370065500號函及檢附之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第三分隊1 13年1月22日職務報告書(訴卷第131-133頁)、113年6月25 日高市警保大偵專字第11370483700 號函及檢附之保安警察 大隊特勤中隊第三分隊113年6月22日職務報告書(訴卷第19 9-201頁)存卷可佐。綜合上開情境可知,被告係因交通違 規方遭警攔查,非因持有槍彈遭警搜索而查獲,且於警方攔 查盤問時,警方目視僅察覺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盒, 故僅發覺被告有持有毒品之犯罪痕跡,於盤查過程中縱有發 覺副駕駛座腳踏板上之手提袋,然依現場客觀情況,員警未 經拍觸該手提袋應難以察覺其內存有槍枝等硬物,縱此時員 警即有懷疑手提袋內藏有槍枝,亦僅為員警單純主觀上之懷 疑。再者,本案員警乃在被告主動告知此為「不能消化的東 西」後,員警在排除其餘可能的狀況下(例如毒品即為可消 化之物)方才詢問是否為槍枝,可認在被告主動告知此為不 能消化的東西前,依現場客觀情況,員警並無有確切之根據 可認當時已存有被告非法持有槍彈之合理懷疑。  4.從而,本件被告對其犯罪事實欄所示持有槍枝及子彈之犯行 ,係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對員警 坦承此部事實,並主動將其持有之槍彈交與員警扣案,而以 此方式報繳其所持有之全部槍枝,自該當修正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要件,乃依修正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 ,就被告所犯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減輕其刑。另被告 在本件遭查獲地點為人口密集之高雄市三民區,且該槍彈係 置放於行進間之車輛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性大,且被 告除持有本案槍枝外,尚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可見其 犯罪情節非輕,是本院認其所犯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僅減輕其刑,而不予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5.至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中均就持有槍彈犯行自白,且於警詢 時供稱:我所持有之槍彈,係於112年2月10日凌晨1時許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向綽號「子玄」之男子所購買等語 (偵卷第53頁),然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 大隊,詢問有無因被告所供而查獲槍彈來源,經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函覆略以:被告雖供稱其槍彈來源係向 綽號「子玄」之男子購買,惟被告無法提供「子玄」之真實 姓名及聯絡電話,僅透過Facetime軟體聯繫,查獲現場之保 安警察大隊員警也無相關通訊監聽軟體設備,故無從進而查 獲上游對象「子玄」之身分行蹤等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保安警察大隊112年10月23日高市警保偵專字第11270788400 號函及檢附之112年10月21日職務報告書(訴卷第67-69頁) 在卷可佐,是本件並未因被告自白供出槍彈來源因而查獲上 手,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適用,亦毋庸再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 進行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㈥刑之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非制式手槍及附表編號2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對社會治 安造成潛在危險性非輕;兼衡被告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運 輸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過失傷害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 ,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併考量其 持有槍枝之數量為1支、子彈為3顆,並攜帶外出暨其持有期 間為112年2月10日至同年月14日止,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訴卷第421頁被告於本院審判 程序所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屬違禁物,已如前 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3顆,均經逐一鑑定 試射完畢,雖鑑定結果均具殺傷力,然僅餘彈頭、彈殼,已 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而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屬違 禁物,爰不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子彈1顆, 經鑑定不具殺傷力,有前揭甲鑑定書在卷可佐,非屬違禁物 ,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愷他命殘渣菸盒1個,被告堅稱與本案無關等語(訴 卷第420頁),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此外,亦無其他積極 證據顯示該物品確經被告實際使用或預備用於本件犯行,爰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承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陳凱翔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案槍枝、子彈) 編號 扣押物品 備註 查獲時間 1 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鑑定結果詳偵卷第185-187頁所示 112年2月14日凌晨1時25分 2 子彈3顆 鑑定結果詳訴卷第151頁所示 同上 3 子彈1顆 鑑定結果詳偵卷第185-187頁所示 同上

2024-11-08

CTDM-112-訴-311-20241108-1

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00號 原 告 吳明達 (住居所詳卷) 被 告 陳宥森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91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陳宥森未為任何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陳宥森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 第191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是原告本件請求被告陳宥森賠 償之部分,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此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至於原告其餘請求 同案被告曾品閎賠償部分,業經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 庭,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陳凱翔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2024-11-08

CTDM-113-附民-300-20241108-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品閎 陳宥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8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曾品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品閎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無罪。 二、陳宥森無罪。   犯罪事實 一、曾品閎以不詳方式得知吳明達曾有接觸申購殯葬商品事宜, 乃於民國107年5月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明 達聯絡,得知吳明達有意出售所持有靈骨塔位及骨灰罐,曾 品閎明知刻印經文至多僅須幾千元,然為藉機向吳明達詐取 財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在無 銷售真意的情形下,於107年6月12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0○0號統一超商惠心門市,向吳明達誆稱:其 係遠誠開發有限公司人員,因買家要求骨灰罐外需刻印經文 ,故須支付刻印經文費用新臺幣(下同)16萬元云云,致吳 明達陷於錯誤,交付現金16萬元予曾品閎,曾品閎即以此方 式向吳明達詐取財物得逞。 二、案經吳明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   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經   檢察官、被告曾品閎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易二卷第34 5-346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易二卷第3 41-39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核無任 何不法之瑕疵,亦認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文書證據,經查 無違法取得或偽造變造情形,也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曾品閎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吳明達見面 ,並簽立委託銷售契約書與收款證明,且向告訴人收取刻印 經文費用16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 稱:我沒有跟告訴人講說有買家要跟他買,買家要求骨灰罐 外面要刻經文這件事,我只是跟告訴人推銷,至於我推銷的 時候怎麼跟告訴人講的我忘記了云云(易二卷第389-390頁 )。經查:  ㈠被告曾品閎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碰面並有收取告訴人交付 用以刻印2個骨灰罐經文之費用共16萬元並簽立委託銷售契 約書及收款證明等情,業據被告曾品閎供承在卷(易二卷第 3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 (警卷第14頁;偵卷第53-54頁;易一卷第165、355-357、3 66-379頁)、證人即玉石工坊經營者石循輝於本院審判程序 (易一卷第234-242頁)所證相符,並有告訴人指認被告曾 品閎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警卷第21頁)、刻印經文提貨 單及107年6月12日收款證明影本及翻拍照片(警卷第55、81 頁)、107年6月12日委託銷售契約書影本(警卷第59-63頁 )、玉石工坊傳真函文(易一卷第101頁)附卷可稽,此部 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曾品閎雖辯稱:我只是跟告訴人推銷,並無向告訴人詐 欺取財之犯意云云(易二卷第389-390頁),然本院基於以 下理由,認被告曾品閎之辯解不足採信:  1.首先,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委託銷售契約書上確有記載「標 的物名稱:心經」、「數量:2」,且被告曾品閎事後確實 亦有寄送刻印經文提貨單2紙予告訴人,分別有委託銷售契 約書(警卷第60頁)及刻印經文提貨單翻拍照片(警卷第55 頁)存卷可查。而就刻印經文之價格,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 序證稱:107年6月12日時我並不知道刻印經文的行情,我當 時在做保全,1個月薪水2萬7,000元,我錢都被騙得差不多 了,存款都沒有了,後面都是去借的,當時我不可能知道刻 印經文的行情,曾品閎跟我說1個要8萬元等語(易一卷第37 8、398頁),而證人石循輝於本院證稱:警卷第55頁的刻印 經文取貨單是我們玉石工坊的,我本身沒有在刻,也就是找 廠商接工,賺取價差,我從事殯葬商品買賣快30年了,我刻 印經文一個的代工費要看品項,本案的商品刻一個是2,500 元,我沒有收取曾品閎的16萬元代刻經文費用等語(易一卷 第233-235、237-23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宥森於本 院審判程序證稱:曾品閎如果給我錢要刻印經文的話,我會 找板橋的廠商石循輝,我給石循輝單純刻印經文的費用一個 是1,500元至8,000元等語(易二卷第370-371頁)大致相符 ,可見與本案品質相當之商品,刻印經文之費用1個僅約1,5 00元至8,000元不等,然被告曾品閎於案發前已在遠誠開發 有限公司任職,並有擔任業務販售殯葬產品1年多之經驗( 偵卷第66頁被告曾品閎於偵查中所述),可見被告曾品閎係 殯葬業務從業人員,應已知悉與本案品質相當之商品刻印經 文之市場行情1個約2,500元,至多不會超過8,000元,但被 告曾品閎卻以不實且遠高於市場行情10倍以上之價格(1套 要8萬元、2套16萬元)向當時不知市場行情之告訴人報價以 詐取款項,顯見被告曾品閎確有詐欺犯意無訛。  2.至被告曾品閎有無向告訴人佯稱因買家要求骨灰罐外需刻印 經文,故需支付刻印經文費用乙節,被告曾品閎於本院審理 時稱:委託銷售契約書上右上角所寫的委託價,是代為銷售 一套之價格為110萬元,銷售期間是107年6月12日至107年8 月12日,如果有成的話我可以抽5%等語(易二卷第348-349 、352頁),此也與委託銷售契約書上所顯示之內容相符( 警卷第60頁),而告訴人亦稱:若不是被告曾品閎有向我詐 稱有買家要向其買有刻印經文的骨灰罐,我也不會去付這刻 印經文的錢等語(易一卷第369頁),而觀諸該委託銷售期 間僅2個月,最終是否能銷售成功乃未定之天,而刻印經文 之費用不菲,若非被告曾品閎確有對告訴人施用前述詐術, 以告訴人當時擔任保全、身上已無存款之窘困資力,應無1 次支付16萬元僅為支付刻印經文費用之必要,足認告訴人所 為陳述應屬可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曾品閎前揭所辯,僅係臨訟卸責之詞,要無 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曾品閎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品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品閎不思以正當方式 賺取金錢,竟利用告訴人急欲出售原所持有之殯葬商品之心 理,明明沒有找尋買家、代為銷售殯葬商品之真意,卻對告 訴人偽稱有買家要向告訴人購買有刻印經文之骨灰罐,誘使 告訴人支付鉅額之刻印經文費用而牟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 產上損害,並以簽立委託銷售契約書之外觀製造出消費糾紛 之假象,企圖以民事糾紛而解免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為甚有 不該。考量被告曾品閎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 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自述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易二卷第391頁 被告曾品閎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為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所明定,立法意旨期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 犯罪誘因。關於犯罪所得之範圍,依該條第4項規定,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再參照 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所載稱:「依實務多數見解 ,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 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立法意旨明顯不採淨利原則, 於犯罪所得之計算,自不應扣除成本。  ㈡查被告曾品閎本案所為之犯罪所得為16萬元,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隨同於被告 曾品閎本案所犯之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曾品閎其後雖有支付告 訴人2張石循輝出具之刻印經文提貨單(易一卷第371頁告訴 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證,及警卷第55頁照片,依證人石循輝 前揭所證共5,000元),然此乃被告曾品閎其後為掩飾其詐 欺取財犯行所支出之犯罪成本,揆諸上開說明,自不應予以 扣除,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曾品閎與被告陳宥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7月28日某時,一同至高雄市 ○○區○○路000號摩斯漢堡店,被告陳宥森向告訴人佯稱:有 買家須要5套塔位,惟須先購買3個塔位(含3個觀音白玉罐、 3個內膽及3個經文)及5個牌位,湊到5套塔位,買家始願購 買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7年8月9日11時30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摩斯漢堡店,交付現金40萬元予被 告曾品閎,然被告曾品閎、陳宥森僅分別將刻印經文提貨單 2張、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影本3張、塔位使用權狀影本5張、 骨灰罐3個交給告訴人後,均未替告訴人銷售靈骨塔位及骨 灰罐,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均涉嫌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 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 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現行 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 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 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 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 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 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 為斷罪之依據。若被害人之指證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 證明之法則,自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曾品閎及陳宥森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共同涉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曾品閎 於警詢及偵查中、陳宥森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指訴、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影本、塔位使用權狀影本 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曾品閎及陳宥森堅決否認有何詐 欺取財犯行,被告曾品閎辯稱:起訴事實記載「陳宥森向吳 明達佯稱:有買家須要5 套塔位,惟須先購買3個塔位(含3 個觀音白玉罐、3個內膽及3個經文)及5 個牌位,湊到5套 塔位,買家始願購買」這部分我否認,我跟被告陳宥森都沒 有這樣跟告訴人講,起訴書所寫107年8月9日這一次交付40 萬元,是因為告訴人要跟我買3個骨灰罐(包含3個內膽及3 個經文)等語(易二卷第344頁);被告陳宥森辯稱:我的 確有在107 年7月28日與被告曾品閎一起到這一家右昌路的 摩斯漢堡店,但是我沒有跟告訴人講「有買家須要5套塔位 ,惟須先購買3個塔位(含3個觀音白玉罐、3個內膽及3個經 文)及5個牌位,湊到5 套塔位,買家始願購買」這一段話 ,我當天會到這一家摩斯漢堡是被告曾品閎聯絡我,被告曾 品閎說有客人要買這些相關商品,就是骨灰罐、內膽及經文 ,請我把相關的目錄帶下來,我只有來這一家摩斯漢堡一次 ,起訴書記載107年8月9日被告曾品閎與告訴人在同一家摩 斯漢堡店見面交付40萬元這一次,我沒有到場等語(易二卷 第344-345頁)。經查: ㈠被告曾品閎與陳宥森有於107年7月28日某時,至高雄市○○區○ ○路000號摩斯漢堡店與告訴人見面並交談等情,為被告曾品 閎及陳宥森所不爭執(易二卷第290、344頁),且與告訴人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證述(警卷第14-15頁;偵卷第53- 54、67頁;審易卷第56-57頁;易一卷第151、358-361、372 -374、381、383-384頁及警卷第51-53頁告訴人指認被告陳 宥森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大致相符,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雖指訴:被告陳宥森於107年7月28日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摩斯漢堡店,有向其佯稱:有買家需要5套塔位,惟 須先購買3個塔位(含3個觀音白玉罐、3個內膽及3個經文)及 5個牌位,湊到5套塔位,買家始願購買。且於同年8月9日在 相同地點,有交付現金40萬元予被告陳宥森,再經陳宥森轉 交給被告曾品閎云云(易一卷第359-360、381-389、393-39 7頁),然此為被告曾品閎及陳宥森所否認。再告訴人雖有 提出之南寶寺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影本3張及南寶寺塔位使用 權狀影本5張(警卷第65-79頁),然被告曾品閎稱:我確實 有向告訴人推銷3個骨灰罐(含經文)及3個內膽等語(審易 卷第91頁),故此僅能證明被告曾品閎確實有向告訴人推銷 購買塔位等殯葬產品之事實。然被告曾品閎如何向告訴人推 銷?是否確實有用不實在之事實誆騙告訴人?被告陳宥森有 無向告訴人誆騙「有買家需要5套塔位,惟須先購買3個塔位 (含3個觀音白玉罐、3個內膽及3個經文)及5個牌位,湊到 5 套塔位,買家始願購買」且此為「不實在之事實」乙節, 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並未有其他證據或相關契約為證, 告訴人亦無法提出相關書面資料或客觀證據以實其說。  ㈢此外,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亦證稱:107年7月28日我手 上也沒有40萬元那麼多的現金可以交給被告曾品閎及陳宥森 ,因為我還有其他的類似的案件也被騙了,我已經被騙很多 錢等語(易一卷第383-384頁),則告訴人既已有先前購買 殯葬產品之豐富經驗,在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標的金額更大( 即自稱遭詐騙40萬元)之情形下,卻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遭詐騙16萬元)有以契約及收據載明,此舉亦有違常情。  ㈣再者,被告曾品閎對於其與被告陳宥森於107年7月28日至楠 梓區右昌路摩斯漢堡店與告訴人碰面之緣由及細節,於警詢 及本院中稱:107年7月28日我與被告陳宥森及告訴人碰面的 原因,是因為告訴人要跟陳宥森瞭解我向告訴人推銷的3個 骨灰罐(含經文)及3個內膽,告訴人常打電話詢問我產品 的價格、內容,告訴人知道我們業務出售物件都是跟經銷商 購買,告訴人想向經銷商直接詢問產品細節,所以陳宥森10 7年7月28日會到場是告訴人要求他要跟我的叫貨來源見面, 想要跟我的貨源再問細一點,所以我才叫陳宥森陪我去,10 7年7月28日當天我沒有聽到陳宥森有跟告訴人提到,因為有 一位買家想要買5套塔位,告訴人手上只有2套,所以要請告 訴人再購買3套塔位的事情,我自己也沒有跟告訴人這樣提 過,當天也沒有與告訴人簽立書面契約,告訴人向我買產品 後是在107年8月9日在同一間摩斯漢堡告訴人交付40萬元現 金給我,這次陳宥森沒有來,我有向陳宥森叫貨3套的骨灰 罐、內膽及經文等語(警卷第6、11頁;審易卷第91頁;易 二卷第344、360-363頁);核與被告陳宥森於本院審判程序 證稱:107年7月28日我與告訴人在摩斯漢堡店見面,是曾品 閎跟我說有人要買這個商品,當時曾品閎跟我叫3組(3個骨 灰罐、3個內膽、3個經文),請我帶骨灰罐的目錄下去,當 天是我第一次與告訴人見面,之前也沒有與告訴人聯繫過, 當時我1組賣給曾品閎4萬元,3組賣12萬元,曾品閎後來也 有付這12萬元給我,107年8月9日告訴人又去同一間摩斯漢 堡店交40萬元給曾品閎,這次我沒有去等語(易二卷第364- 366頁)互核一致,是被告曾品閎辯稱其向告訴人收取40萬 元,係告訴人向其購買3套塔位,因告訴人希望能直接與其 上游聯繫,而其又是向陳宥森叫貨,所以107年7月28日曾品 閎才請陳宥森來摩斯漢堡向曾品閎之客戶即告訴人介紹告訴 人向曾品閎購買之產品,最後商品也交給了告訴人等情,與 被告陳宥森所辯:107年7月28日這次,我沒有向告訴人稱因 為有人要向告訴人買5套,所以告訴人需再購買3套,至於10 7年8月9日我根本沒有去摩斯漢堡等語,均非無據。  ㈤至被告曾品閎為何交付告訴人南寶寺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影本3 張及南寶寺塔位使用權狀影本5張乙節。被告曾品閎於本院 準備程序稱:我事後有給告訴人使用權狀影本,是因為案發 後過了半年、一年,告訴人跟我說有其他業務有跟告訴人聯 繫說要幫告訴人賣塔位商品,但是告訴人有缺使用權狀影本 ,所以請我借給他等語(易二卷第290頁),是就被告曾品 閎交付該等權狀與告訴人之原因為何?双方各執一詞,尚難 單憑告訴人所述即認該等使用權狀影本與本案有關並據以推 認被告2人有告訴人前揭所指虛構有買家欲向告訴人購買5套 商品之事實為真。況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亦稱:我之後 確實有收到證人石循輝寄來的3套骨灰罐提貨券,我並請其 他仲介代為提領而取得3份已刻有經文及內膽的骨灰罐等語 (易一卷第390-391頁),並有警卷第57頁照片為證。是被 告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是否確有詐欺告訴人之犯意,並 非無疑。 四、綜上,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 本院就被告2人確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犯行乙情, 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卷內亦無 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之犯行 。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當無從據以為被告2人有罪之 認定,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門騫、莊承頻、洪若純 、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陳凱翔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8

CTDM-111-易-191-20241108-1

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442號 原 告 吳沛縈 (住居所詳卷) 被 告 張簡毅青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3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陳凱翔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2024-11-01

CTDM-112-附民-442-2024110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自字第7號 自 訴 人 吉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冠綜 被 告 黃亮穎 林隆慶 黃彥勛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侵占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 向本院提出委任狀。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自訴人吉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黃亮穎、林隆慶 及黃彥勛涉犯侵占等罪嫌委任陳哲偉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提起 自訴,然於自訴程序進行中已解除委任,有刑事自訴狀(審 自卷第5-109頁)及刑事解除委任狀(自二卷第335頁)附卷 可稽,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即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陳凱翔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2024-11-01

CTDM-110-自-7-2024110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1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宋文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宋文權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於屏東縣○○鄉○○村○○路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宋文權(下稱被告)已聯 繫父親準備新臺幣(下同)2萬元用以支付保證金,請求交 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之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 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刑事訴訟法第110條 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停止羈押 ,乃指羈押原因雖仍存在,但已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而 以其他侵害程度較小之基本權干預措施為其替代手段,亦即 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又對被告所 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 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以被告有無 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自應審認上述羈押之目的是否存在, 及權衡為達成目的所採取之手段是否確相適合以為決定,如 被告雖確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 1項各款所示羈押之原因,但已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或 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法定不得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聲 請之情形,即應予准許。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尚有「韋一笑」、「 潘揚」、「黃子宸」、「胡迪」、「坤沙」等其餘共犯尚未 到案,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有羈押原因,且被告亦 自陳無法確定家人何時方可湊足保證金,為確保共犯、證人 供述之純潔性,認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執行羈押在案,並禁 止接見通信(不含禁止閱聽報紙、電視及廣播)。  ㈡茲被告以上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考量被告上開羈 押原因雖仍存在,然本件業經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11月19 日宣判,被告所涉前揭罪嫌之相關事證業已調查完畢,如被 告能提出2萬元之保證金供擔保,並使有限制住居所之負擔 ,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應得擔保其日後上訴、 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即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是准予提出2 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戶籍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 、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2024-10-31

CTDM-113-聲-1212-202410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698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 第129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113年2月29日 11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1 0號西向往左營匝道口時,因不滿告訴人甲○○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變換車道,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對告訴人做出比中指之不雅手勢,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 評價與社會地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嫌等語。 二、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 第4項但書第3款,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之諭知之情形 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 452條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 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 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 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 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 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 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 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 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 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 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 (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 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 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 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並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 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 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 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 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憲 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卷附行車紀錄器擷圖等證 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搖下車窗 對告訴人比出中指,然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 我當時是遭到告訴人違規切換車道和逼車,危害到我的生命 安全,我很氣憤無意中比出中指的手勢,我只是一時發洩情 緒等語(警卷第8-9頁;易卷第36、40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 搖下車窗並做出比中指手勢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或表示不爭執(警卷第8-9頁;易卷第36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1-13 頁),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採證照片黏貼 紀錄表所附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警卷第19頁)、被告駕 駛之牌照號碼2313-G6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 第23頁)等證據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固於案發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前揭道路上 ,對告訴人比中指手勢,且依目前我國一般社會通念,比中 指之舉相當於「三字經」之肢體化言語,含有輕侮、鄙視對 方之意,然衡以被告與告訴人彼此並不相識,此部分據告訴 人與被告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判程序中陳述在卷(警卷第13 頁;易卷第36-37頁),併徵之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 稱:案發時我行駛於最內側車道,告訴人的休旅車行駛在中 線車道要往內側車道硬切到我車前,我感覺被逼車,因為車 子距離靠太近,危害到我的生命安全,我就減速避免碰撞而 讓告訴人駛進內側車道,我當下很氣憤告訴人的行為,我一 時為了發洩情緒才無意中比出中指手勢等語(警卷第8頁; 本院卷第36-37、40頁)。由上述時序脈絡可知,被告與告 訴人於案發時素不相識、並無宿怨,被告案發時僅因不滿告 訴人之駕駛行為,因而以中指手勢表達不滿之意,是依雙方 爭執之前因後果、被告所處情境、所為舉動僅具一時性等表 意脈絡,經整體觀察評價,可認被告朝告訴人比中指之舉動 ,雖粗鄙不雅,然雙方既不認識,係因行車糾紛緣起,被告 始有上開舉動,被告辯稱當下為發洩情緒、氣憤下才一時衝 動而為不雅之舉,要非無據。  ㈢再者,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所為比中指之舉動固屬粗魯 不雅,使告訴人主觀上感到不快,然被告比中指之行為,係 基於一時氣憤而為上開舉動宣洩對於告訴人之不滿,且僅有 比過1次,時間不超過2秒(易卷第37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 所述),故此僅屬短暫、瞬時、偶發性行為,並非具有反覆 性及持續性、亦未生累積性及擴散性之恣意謾罵或攻訐,且 依被告所為前揭舉動之情形及影響狀況,縱上開舉動有不雅 或冒犯意味,而可能使他人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然依 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此種冒犯及影響程度,是否足以 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並因而貶損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甚至自我否定其 人格尊嚴,實堪存疑。是揆諸前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 旨,要難逕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公然 侮辱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故依前 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2024-10-30

CTDM-113-易-313-2024103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維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維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維逸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 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在案,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為本院113年 度交簡字第428號判決,本院自有管轄權。茲聲請人以本院 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本院審核卷附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本件聲請正當,併審酌附表編號 1所犯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附表編號2所犯為交通 致傷逃逸罪,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12年7月至113年1月間等情 ,經權衡其犯罪類型及其犯罪情節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考 量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暨考量刑 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 增,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等一切情狀,定其 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宣告併科罰金部分,因無刑法第51條第7款 所定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自應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 之問題,且無須特別附記於主文欄,且聲請書亦載明僅就有 期徒刑部分聲請定刑。又本院已發函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 程序保障,自得依法裁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公共危險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1月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00號 113年2月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00號 113年3月19日 2 肇事逃逸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7月2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428號 113年6月4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428號 113年7月10日

2024-10-28

CTDM-113-聲-1060-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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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家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11號中 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 偵緝字第11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於管轄 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家福 於本院上訴審民國113年9月25日審判程序,經本院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簡上 卷第157-176頁)、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簡 上卷第177-179頁)、本院送達證書(簡上卷第105-107頁) 、報到單(簡上卷第149頁)及本院上訴審之審判程序筆錄 可參(簡上卷第151-155頁)。依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 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㈡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 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 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準此,科刑事項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若僅就科刑 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作為審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本件上訴人即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陳明僅針對原判決科刑事項上訴(簡 上卷第80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 圍,合先敘明。 二、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 案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 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本人承認犯罪,但因原審未安排其與告訴人薛瑋婷調解,導 致其錯失與告訴人調解之機會,因為本人甫出監,希望可以 與告訴人調解並賠償告訴人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 第703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審認被告上述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有詐 欺、洗錢前科(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不予重複評價),其歷 經前揭刑事偵審程序及制裁,仍不思端正行為,貪圖不法利 益,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致 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 何彌補;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汽車 美容,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獨居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 原審上述量刑,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被告之犯罪 情節及所生損害程度,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犯後態度、前科素行,量處上開刑度,不僅本於罪刑相當性 之原則,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刑罰,復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事由,並無濫行裁量之情,其量刑並無不當之處。又 被告雖有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並未依約給付 告訴人任何款項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簡上卷第115-116 頁)、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簡上卷第99頁),自無從為被 告有利之量刑考量,是原審之量刑結論亦屬妥適,經核並無 不當。被告就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陳凱翔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福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19 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審易字第1197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貳萬肆仟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所載「薛緯婷」均應更正為「薛瑋 婷」;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黃家福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黃家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 第9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11日執 行完畢(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11年10月1日出監) ,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一節,業 據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憑(見1 12年度偵字第11634號卷第9至21頁),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再審酌被告前案犯行與本 案均為財產犯罪,罪質及保護法益均相似,且同為故意犯罪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次實施本件犯行,足見其有 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 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有詐欺、洗錢前科(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不予 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其歷經前揭刑事偵審程序及制裁,仍不思端正行為,貪圖 不法利益,竊取告訴人薛瑋婷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 萬4千元,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 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 監前從事汽車美容,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獨居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現金2萬4千元,並未扣案,亦未 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192號   被   告 黃家福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號11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家福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 字第9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1日 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3月26日凌 晨2時24分許與網友薛緯婷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 日光高鐵精品旅館」511號房內,因見薛緯婷至浴室洗澡,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 時58分許,徒手開啟薛緯婷所有之包包,竊取該包包內之新 臺幣(下同)24,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嗣薛緯婷發現遭竊 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薛緯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家福於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有竊取上開現金之事實,惟辯稱:伊竊得1萬6,000元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薛緯婷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其遭被告竊取24,000元之事實。 3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票、車輛保管簽收單、契約書、手機畫面截圖3張、監視器翻拍畫面11張、現場照片5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 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何媛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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