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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賢益 選任辯護人 劉憲璋律師 被 告 蕭維均 選任辯護人 高逸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48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賢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 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暨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 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 蕭維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 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 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 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陳賢益 、蕭維均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依上說明,於被告陳賢 益、蕭維均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 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洗錢未遂等 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就扣得之物補充「藍 芽耳機1副」,且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賢益、蕭維均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相關法律業經修正,茲 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觀諸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範體系,該法第19條係規範對於一 般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及刑責,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 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處斷刑之相關規 定。再參以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修正之相關立法理由, 其中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以:「現行第1項未區分犯行 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 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 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 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 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 不同刑度,修正第1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 以:「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 一。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 佚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 其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 法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由 此觀之,洗錢防制法固同時修正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 之規定,然立法者並未敘明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 正之考量,反而應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而進行修正,是 於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 條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性及正當性,毋寧應分別檢 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 論處,俾保障被告對於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始能契合憲法上 之信賴保護原則,合先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洗錢行為之定義酌作文字修 正,並擴張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然本案被告所為犯行,無 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屬同法所定之洗錢行 為,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⒊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原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移 列,並將犯洗錢罪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之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部分之最高度,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係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行為人 較為有利,是本案被告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㈡罪名  ⒈核被告陳賢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⒉核被告蕭維均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135條 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 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二人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參與為詐欺取財之人數有三人以上 ,且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電話手施詐、車手取款、收水手 前往收水再上繳等環節由不同之專責成員擔任,足見有相當 之組織與分工,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堪認係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應 屬犯罪組織無疑。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 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 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 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 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應僅就「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 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 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 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查被告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本案為被告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依上說明,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 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起訴書雖漏未論及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然此部分之犯罪事 實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敘明,且與已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62頁 ),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自應併予審理 。  ⒋被告二人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屬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二人與「小莊」、「白軒宇」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間,就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及一 般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 定,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二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未遂罪,犯 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 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  ㈤被告蕭維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與妨害公務 罪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二人已著手於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二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 犯行,且本案無犯罪所得,此有被告二人偵審之歷次筆錄可 參,是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並均依法遞減之。  ⒊另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 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0月0 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相較於現行條文 更有利於被告。是就刑之減輕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 文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二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犯罪(見偵字卷第136頁、第193頁、本院卷第73頁),已 如前述,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依修正前規定原應減輕其刑 ,然參照前揭說明,被告就前述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則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得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部分,將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⒋另蕭維均之辯護人為其稱,被告本無前科,本案屬於偶發性 犯罪,經此程序已知警惕,且被告坦認犯行,希望斟酌刑法 第59條之適用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 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是倘被告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經適用上開規定減刑後,法定最低刑度業已降低,當 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且客觀應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可認有 情輕法重之憾,是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  ㈦爰審酌被告二人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尊重之觀念而犯本案, 破壞社會治安,實有不該,另被告蕭維均於警方查緝時,更 有攻擊員警之舉措,更凸顯其對於法秩序之藐視,所為要無 可取,另兼衡被告二人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認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再考量被告陳賢益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之情事(見 本院金訴字卷第83頁、第95頁、第93頁),參酌被告二人於 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所處之分工地位,以及被告自述之 學歷、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15頁、第29頁)等 一切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蕭維均所犯就 妨害公務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緩刑宣告   查被告陳賢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和解並同 意給予被告陳賢益緩刑自新之機會,此有和解書、匯款申請 書、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3頁 、第95頁、第93頁),堪認被告陳賢益經此偵、審程序、科 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 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 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之 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3萬元,並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倘有違反前開緩 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 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乃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 用。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供被告二人為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即應依上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 ;至上開偽造收據、委任契約書上之署押及印文,已因該收 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不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為沒收諭 知。  ㈡本案未有證據證明被告二人因本案有收受報酬之情,已如上 述,自不能認定被告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且因本案犯行止 於未遂,未實際完成洗錢犯行,自無從就犯罪所得或洗錢財 物為沒收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工作證1張 2 委任契約書1份 3 收據收款單3張 4 文具1組 5 藍芽耳機1副 6 蘋果手機1支 (陳賢益所使用,含SIM卡1張, IMEI碼:000000000000000) 7 蘋果手機1支 (蕭維均所使用,含SIM卡1張, IMEI碼:00000000000000) 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3

TYDM-113-金訴-1530-20241213-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撤緩速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柏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5號   被   告 吳柏儒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0鄰○○路000              巷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柏儒自民國113年4月28日19時至同日19時30分許,在彰化 縣○○市○○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34分許,行 經彰化縣彰化市長安街與和平路口時,因未扣安全帽帽扣而 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9時43分許 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柏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警方密錄器畫 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

2024-12-10

CHDM-113-交簡-1538-20241210-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仁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所 為113年度桃簡字第6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2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羅仁珍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故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經 查,上訴人即被告羅仁珍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僅就刑之部分 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56至57頁),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 ,本院上訴審理範圍僅有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就犯罪事 實、罪名及沒收,非屬本院上訴審理範圍,均如附件第一審 判決所載。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請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6至57頁 )。 ㈡、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量 刑時,若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為整體之評價,然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且未偏執一端,致有失出失入之情形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或不當。原審就被告本件犯罪,業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 犯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同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且係審酌 被告因貪圖他人財物而著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欠缺對他人 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所涉犯行坦承 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據上可見,原審係依刑法第57條所列之量刑因子,就 卷證資料所顯示之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未失其衡平或顯有裁量濫用之情形,堪認原審量刑結果妥 適,並無失之過重。從而,被告上訴請求予以從輕量刑,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部分:   按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消極方面在避 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 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 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 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 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 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 效。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簡上 卷第21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堪認 被告甚有悔意,經此偵審教訓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件: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624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6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仁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仁珍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鎚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攜帶鐵鎚1把」補充為 「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攜帶客觀上可充當兇器使用之 鐵鎚1把」。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 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攜帶兇器竊盜行為之實行,然尚 未竊得財物即遭查獲而止於未遂,考量該行為造成法益侵害 較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著手竊取之鐵皮客觀價值不高,且 被害人黃雪杏於警詢中亦表示不需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惟 竊盜罪屬非告訴乃論之罪,縱被害人未提出告訴,偵查機關 及法院仍應予追訴、審判;見速偵字卷第16頁),可見本案 犯罪情節並非嚴重,本院認對被告科以依未遂犯規定減刑後 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之同情,而顯可憫恕,是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㈡本院審酌被告因貪圖他人財物而著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欠 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所涉 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鐵鎚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85號   被   告 羅仁珍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仁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月27日上午11 時許,攜帶鐵鎚1把,在桃園市○○區○○00○0號工廠後方,趁 無人注意之際,欲竊取散落於地上之鐵皮。嗣同日上午11時 48分許,址設桃園市○○區○○里0鄰○○00號之修車廠老闆鍾維 賢聞聲查看,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羅仁珍始未得逞。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仁珍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鍾維賢 及被害人黃雪杏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等在 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加重竊 盜未遂罪嫌。被告業已著手竊盜行為,惟並未得手財物,為 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扣案之 鐵鎚1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2024-12-06

TYDM-113-簡上-275-20241206-1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昀綺 選任辯護人 徐紹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2 25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1276、31277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楊昀綺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楊昀綺為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 通常經驗,應可預見依照不明之他人指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 他人,通常將會被利用為財產犯罪使用,且該金融機構帳戶可 能作為提領、轉匯款項之犯罪取款工具,亦可預見受他人指示 提領帳戶內不明來源之款項並收取報酬之情形,極可能係詐欺 集團為收取犯罪所得,且欲掩人耳目而施用人頭帳戶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使得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 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3日 前之某日,將其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銘峻」 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依照詐欺集團之指示擔任車手,將中信 帳戶內被害人遭騙後匯入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匯至詐 欺集團指定之錢包。楊昀綺即與「銘峻」等施行詐欺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被害人2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 其等2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 入楊昀綺之中信帳戶,再由楊昀綺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於附表 所示時間自中信帳戶提領附表所示金額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 ,再匯至「銘峻」指定之錢包、或將款項轉匯後花用殆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及收受或使用他 人的特定犯罪所得。因認楊昀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楊昀綺涉犯上揭罪嫌,係以:楊昀綺於警詢及偵 訊時供述、附表證據名稱欄之證據為依據。 肆、訊據楊昀綺固坦承有提供中信帳戶資料予「銘峻」,並依「 銘峻」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匯至指定電子錢包等事實 ,然堅決否認犯行,辯稱:我也是被騙的,「銘峻」說要投 資請我去買虛擬貨幣USDT存到他們的交易所裡面,並說只要 投資1萬元台幣的USDT可以獲利3萬元,最快一天就可以拿到 獲利,「銘峻」說我被風控了,需要繳保證金60萬才能動用 錢包裡面的錢,我當時也跟「銘峻」說我不繳的話是否不能 動用裡面的錢,「銘峻」說要繳違約金30萬元,後來「銘峻 」說會幫我想辦法,我後來有籌了20幾萬元給「銘峻」,我 去增貸及保單借款借了20幾萬元,與幣商面交,幣商就將虛 擬貨幣匯入「銘峻」指定的錢包裡面等語。辯護人主張:楊 昀綺審理時庭呈的相關金流資料可知其在被害人10月5日匯 款進中信帳戶前,曾多次跟詐騙集團綽號「銘峻」說詞而投 資虛擬貨幣,之所以有10月5日以後的被害人匯款資料,也 是「銘峻」告知楊昀綺需要繳交保證金才可以動用購買的虛 擬貨幣,楊昀綺因為已經沒有錢了,「銘峻」告知可以代為 借款,才會有被害人款項匯入中信帳戶,楊昀綺以為是「銘 峻」所稱代其借款之款項,故楊昀綺並無詐欺、洗錢之犯意 等語。經查: 一、楊昀綺提供其所有之中信帳戶資料予「銘峻」,「銘峻」即 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被 害人2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2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 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中信帳戶,楊昀綺即於附表所示 提領、轉匯時間、地點,自中信帳戶提領、轉匯附表所示金 額等情,業據楊昀綺於審理時所不爭執,並有附表證據名稱 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然此僅得證 明楊昀綺所提供之中信帳戶確遭「銘峻」用以收取被害人2 人遭詐欺所匯出款項,尚無從僅以此證明楊昀綺對此有所預 見及容任,猶待檢察官提出積極證據以為證明。 二、故本案爭點為:楊昀綺可否預見其以中信帳戶所收取、提領 、轉匯前開款項,為附表所示被害人2人遭詐欺所匯入?楊 昀綺有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㈠細繹楊昀綺與「銘峻」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銘峻」於9月 30日向楊昀綺稱須再補進34萬元至「銘峻」所屬公司帳戶始 能解鎖該帳戶以提領款項,然楊昀綺回稱已無力再借得34萬 元補進該帳戶,並表示希望公司可以協助出借部分款項,楊 昀綺於10月3日向「銘峻」表示有向他人借得10萬元,「銘 峻」向楊昀綺傳送已有匯入5萬元及2萬元至中信帳戶(本院 按:即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所匯入款項5萬元及2萬元),上 開款項均由楊昀綺持以向幣商購買虛擬貨幣(見金訴1139卷 89-99頁)。楊昀綺於10月4日向「銘峻」表示有收到「銘峻 」匯入中信帳戶之10萬元,並詢問「銘峻」是否還缺3萬元 ,「銘峻」表示其朋友因在當兵,須待明日始會匯款至中信 帳戶(見金訴1139卷99-101頁)。「銘峻」於10月5日向楊 昀綺稱其朋友已匯入3萬元至中信帳戶,楊昀綺即稱將於今 日與幣商相約交易,「銘峻」再表示已匯款2萬元至中信帳 戶(本院按:即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所匯入款項2萬元),楊 昀綺即表示將自中信帳戶提領14萬向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另 自中信帳戶以5萬至幣安購買虛擬貨幣,再將上開購得虛擬 貨幣存入交易所錢包(見金訴1139卷101-107頁)。「銘峻 」於10月6日表示已將3000元、2萬7000元匯入中信帳戶(本 院按:即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所匯入款項3000元、2萬7000元 ),楊昀綺則表示已向幣商購得虛擬貨幣,並請「銘峻」代 為操作使楊昀綺能順利提領,「銘峻」則表示會向工程師回 報(見金訴1139卷107-109頁),嗣後楊昀綺向「銘峻」表 示中信帳戶出現異常,並詢問「銘峻」其朋友匯入款項是否 有問題,「銘峻」回稱主管開會中、會再回覆,此後即未見 「銘峻」有所回應(見金訴1139卷109頁),可知「銘峻」 確有向楊昀綺表示須再籌措34萬元補進投資帳戶始能解鎖該 帳戶,經楊昀綺表示無力籌措全部款項,並表示希望「銘峻 」之公司能借款提供協助,經楊昀綺自行借得10萬元後,「 銘峻」則向楊昀綺佯稱友人已陸續匯款至楊昀綺中信帳戶, 實則「銘峻」所匯入款項為附表編號1至2之被害人所匯入, 最終楊昀綺自行籌措10萬元及透過「銘峻」匯入款項共籌得 35萬元,並由楊昀綺陸續向幣商購得虛擬貨幣後,匯入「銘 峻」指定電子錢包,並委託「銘峻」代為操作解鎖該投資帳 戶,後楊昀綺發現中信帳戶竟出現異常狀態,始詢問「銘峻 」其友人匯入中信帳戶內款項是否有問題,「銘峻」再佯稱 主管開會中將再行回覆,嗣後即未見「銘峻」有所回應,至 此已無法排除楊昀綺遭詐欺集團成員「銘峻」佯以籌款購買 虛擬貨幣以解鎖楊昀綺之投資帳戶之話術所騙,始提供其中 信帳戶供收款、提款及轉出之可能性存在。  ㈡中信帳戶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前,112年9月1 2日支出1萬元之「忠明家長會」、同年9月21日匯入22萬469 9元之「和潤企業」車貸款、同年9月22日支出4000元、同年 9月24日支出6700元、同年9月25日支出2000元之「北富銀信 用卡費」、同年9月5日匯入1842元、同年9月12日匯入768元 、同年9月19日匯入782元、同年9月25日匯入1712元之「美 商如新佣金」、同年9月27日支出24萬元之「貨款」、同年1 0月2日支出8940元之「仁愛歌唱班」費用。再於附表編號1 之被害人匯款後之同年10月4日尚有支出6575元之「希學雜 費」、同年10月5日匯入2820元之「美商如新佣金」,有中 信帳戶交易明細、與裕融車貸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 可稽(偵4824卷15-25頁,金訴1139卷85頁),足見中信帳 戶於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前、後,確為楊昀綺用於日常生活 中收取工作佣金、車貸款項等收入,及支出信用卡、子女學 校家長會及學雜費、歌唱班等費用,中信帳戶對楊昀綺有相 當重要性,咸與一般出售帳戶之人多將甚少使用、已無重要 性之金融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常情不同,反與一般人多 以日常生活常用金融帳戶用以投資之情更為相合,則楊昀綺 是否有預見仍將中信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進出款項使用 ,而甘冒帳戶遭警示凍結,使其日常生活資金運作陷於困境 之風險,誠有疑問,更可見楊昀綺確有受詐欺集團所騙之可 能性存在。  ㈢公訴意旨雖以楊昀綺為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應可預見依照不明之他人指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 人,通常將會被利用為財產犯罪使用,且該金融機構帳戶可能 作為提領、轉匯款項之犯罪取款工具,亦可預見受他人指示提 領帳戶內不明來源之款項並收取報酬之情形,極可能係詐欺集 團為收取犯罪所得,且欲掩人耳目而施用人頭帳戶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使得犯行不易遭人追查,故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等語。然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 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 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 歷之人,已不宜單以上開一般常理、個人之經驗法則或智識 程度認定被告有無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意,應綜合各種主、 客觀因素及楊昀綺個人情況以為認定。楊昀綺於警詢時自陳 其學歷為大學畢業,擔任房屋仲介(見偵15658卷37頁之年 籍資料欄),可見其並無金融從業人員之相關學經歷,且檢 察官也未提出楊昀綺前有類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投資虛擬 貨幣使用,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 交付中信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明 確作詐欺、洗錢等不法行為之用等不利楊昀綺之證據,則楊 昀綺提供中信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要 難與一般交付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不法使用藉以牟利之情形 相提並論,尚難僅以上開一般常理或楊昀綺之社會生活經驗 法則認定其對其中信帳戶可能被用於詐欺用途已有預見及容 任。尤以「銘峻」並非以傳統常見騙取金錢、提款卡方式施 詐,反利用一般大眾多僅聽聞而未實際接觸之投資虛擬貨幣 財產為餌,藉此創造、利用其與楊昀綺兩端間之資訊落差優 勢,並於與楊昀綺之LINE對話中具體表明自己為「J.EX主管 -銘峻」(見金訴1139卷89頁),更多次佯以「公司」(見 金訴1139卷89、91頁)、「工程師」(見金訴1139卷89、10 9頁)、「主管開會」(見金訴1139卷109頁)等話術包裝己 身為合法投資公司,以誘使楊昀綺陷入騙局,終使楊昀綺誤 信而交出其日常生活常用之中信帳戶資料。縱認「銘峻」以 上開投資虛擬貨幣名義而取得楊昀綺中信帳戶資料之過程或 有異常之處,亦不能逕以理性第三人之智識經驗為基準,推 論楊昀綺亦應有相同之警覺程度,而得預見「銘峻」為詐欺 集團。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忽略楊昀綺之個人主、客觀因素 ,尚難為本院憑以對楊昀綺為不利之認定。  ㈣公訴意旨又認楊昀綺有將部分款項轉匯後花用殆盡,而認其 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見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然 楊昀綺於112年10月5日下午2時58分許自中信帳戶轉出5萬元 ,係在購買虛擬貨幣用以支應「銘峻」所稱之須再籌措34萬 元補進投資帳戶始能解鎖該帳戶,有上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 (見金訴1139卷105-107頁),顯仍係受「銘峻」之話術所 影響,要非楊昀綺出於己意自行花用該等款項,公訴意旨上 開主張,與事實未盡相符,亦無從為本院憑以對楊昀綺為不 利之認定。 伍、綜上各情,楊昀綺提供中信帳戶予「銘峻」用以收取附表所 示被害人2人遭詐欺所匯入款項,並依「銘峻」指示將款項 提領或轉匯而出以購買虛擬貨幣,確有遭「銘峻」以投資虛 擬貨幣話術所騙,而無從預見所收取款項係被害人2人遭詐 欺所匯入之可能性存在,檢察官所提上開事證未使本院達於 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楊昀綺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存在之程度,基於「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原則 ,尚難遽認楊昀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揆諸前揭說明,楊昀綺被訴事實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 其無罪之諭知。 陸、楊昀綺就公訴意旨部分既經受無罪諭知,則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1276、31277號移送併辦,關 於楊昀綺就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部分涉犯洗錢及詐欺取財等 罪嫌部分,與本案即無不可分之一罪關係,並非本案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無法一併審理,應將移送併辦部分卷證退由檢 察官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宣慧追加起訴,檢察官 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本案帳戶 提領、轉出時間、地點、金額 證據名稱 1 高英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7日,以社群軟體臉書佯裝信利源財富客服人員向高英傑佯稱,可以透過儲值至平台內增加被動收入云云,致高英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①112年10月3日下午5時5分匯款5萬元 ②112年10月3日下午5時8分匯款2萬元 楊昀綺於112年10月3日晚間7時44分許,自中信帳戶提領7萬元,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匯至「銘峻」指定之錢包 ①告訴人高英傑警詢時之證述(113偵15658卷第61-63頁) ②告訴人高英傑所提之擬貨幣交易畫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協議契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萊爾富代收專用繳款證明、簡訊截圖(113偵15658卷第73-115頁)、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景茂門市ATM提領畫面截圖(偵4824卷69-71頁) ③楊昀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113偵15658卷第21-39頁) 2 安玉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5日,以社群軟體臉書佯裝擁蓄創薪、小資理財客服人員向安玉涵佯稱,可以透過「SPARKLINKFX」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安玉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①112年10月5日下午2時5分匯款2萬元 ②112年10月6日上午11時22分匯款3000元 ③112年10月6日上午11時23分匯款2萬7000元 ①楊昀綺於112年10月5日下午2時41分許,在新北市○○路0段000號560巷1號1樓自中信帳戶提領12萬元 ②楊昀綺於112年10月5日下午2時58分許在上址自中信帳戶轉出5萬元 ③楊昀綺於112年10月6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自中信帳戶提領3萬元 ①告訴人安玉涵警詢時之證述(113偵15658卷第65-67頁) ②安玉涵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虛擬貨幣交易畫面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13偵15658卷第127-143頁)、新北市○○路0段000號560巷1號1樓統一超商喜城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三中門市ATM提領畫面(偵4824卷69-71頁) ③楊昀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113偵15658卷第21-39頁)

2024-12-04

TYDM-113-原金訴-108-20241204-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昀綺 選任辯護人 徐紹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2 25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1276、31277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楊昀綺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楊昀綺為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 通常經驗,應可預見依照不明之他人指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 他人,通常將會被利用為財產犯罪使用,且該金融機構帳戶可 能作為提領、轉匯款項之犯罪取款工具,亦可預見受他人指示 提領帳戶內不明來源之款項並收取報酬之情形,極可能係詐欺 集團為收取犯罪所得,且欲掩人耳目而施用人頭帳戶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使得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 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3日 前之某日,將其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銘峻」 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依照詐欺集團之指示擔任車手,將中信 帳戶內被害人遭騙後匯入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匯至詐 欺集團指定之錢包。楊昀綺即與「銘峻」等施行詐欺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被害人2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 其等2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 入楊昀綺之中信帳戶,再由楊昀綺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於附表 所示時間自中信帳戶提領附表所示金額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 ,再匯至「銘峻」指定之錢包、或將款項轉匯後花用殆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及收受或使用他 人的特定犯罪所得。因認楊昀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楊昀綺涉犯上揭罪嫌,係以:楊昀綺於警詢及偵 訊時供述、附表證據名稱欄之證據為依據。 肆、訊據楊昀綺固坦承有提供中信帳戶資料予「銘峻」,並依「 銘峻」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匯至指定電子錢包等事實 ,然堅決否認犯行,辯稱:我也是被騙的,「銘峻」說要投 資請我去買虛擬貨幣USDT存到他們的交易所裡面,並說只要 投資1萬元台幣的USDT可以獲利3萬元,最快一天就可以拿到 獲利,「銘峻」說我被風控了,需要繳保證金60萬才能動用 錢包裡面的錢,我當時也跟「銘峻」說我不繳的話是否不能 動用裡面的錢,「銘峻」說要繳違約金30萬元,後來「銘峻 」說會幫我想辦法,我後來有籌了20幾萬元給「銘峻」,我 去增貸及保單借款借了20幾萬元,與幣商面交,幣商就將虛 擬貨幣匯入「銘峻」指定的錢包裡面等語。辯護人主張:楊 昀綺審理時庭呈的相關金流資料可知其在被害人10月5日匯 款進中信帳戶前,曾多次跟詐騙集團綽號「銘峻」說詞而投 資虛擬貨幣,之所以有10月5日以後的被害人匯款資料,也 是「銘峻」告知楊昀綺需要繳交保證金才可以動用購買的虛 擬貨幣,楊昀綺因為已經沒有錢了,「銘峻」告知可以代為 借款,才會有被害人款項匯入中信帳戶,楊昀綺以為是「銘 峻」所稱代其借款之款項,故楊昀綺並無詐欺、洗錢之犯意 等語。經查: 一、楊昀綺提供其所有之中信帳戶資料予「銘峻」,「銘峻」即 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被 害人2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2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 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中信帳戶,楊昀綺即於附表所示 提領、轉匯時間、地點,自中信帳戶提領、轉匯附表所示金 額等情,業據楊昀綺於審理時所不爭執,並有附表證據名稱 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然此僅得證 明楊昀綺所提供之中信帳戶確遭「銘峻」用以收取被害人2 人遭詐欺所匯出款項,尚無從僅以此證明楊昀綺對此有所預 見及容任,猶待檢察官提出積極證據以為證明。 二、故本案爭點為:楊昀綺可否預見其以中信帳戶所收取、提領 、轉匯前開款項,為附表所示被害人2人遭詐欺所匯入?楊 昀綺有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㈠細繹楊昀綺與「銘峻」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銘峻」於9月 30日向楊昀綺稱須再補進34萬元至「銘峻」所屬公司帳戶始 能解鎖該帳戶以提領款項,然楊昀綺回稱已無力再借得34萬 元補進該帳戶,並表示希望公司可以協助出借部分款項,楊 昀綺於10月3日向「銘峻」表示有向他人借得10萬元,「銘 峻」向楊昀綺傳送已有匯入5萬元及2萬元至中信帳戶(本院 按:即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所匯入款項5萬元及2萬元),上 開款項均由楊昀綺持以向幣商購買虛擬貨幣(見金訴1139卷 89-99頁)。楊昀綺於10月4日向「銘峻」表示有收到「銘峻 」匯入中信帳戶之10萬元,並詢問「銘峻」是否還缺3萬元 ,「銘峻」表示其朋友因在當兵,須待明日始會匯款至中信 帳戶(見金訴1139卷99-101頁)。「銘峻」於10月5日向楊 昀綺稱其朋友已匯入3萬元至中信帳戶,楊昀綺即稱將於今 日與幣商相約交易,「銘峻」再表示已匯款2萬元至中信帳 戶(本院按:即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所匯入款項2萬元),楊 昀綺即表示將自中信帳戶提領14萬向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另 自中信帳戶以5萬至幣安購買虛擬貨幣,再將上開購得虛擬 貨幣存入交易所錢包(見金訴1139卷101-107頁)。「銘峻 」於10月6日表示已將3000元、2萬7000元匯入中信帳戶(本 院按:即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所匯入款項3000元、2萬7000元 ),楊昀綺則表示已向幣商購得虛擬貨幣,並請「銘峻」代 為操作使楊昀綺能順利提領,「銘峻」則表示會向工程師回 報(見金訴1139卷107-109頁),嗣後楊昀綺向「銘峻」表 示中信帳戶出現異常,並詢問「銘峻」其朋友匯入款項是否 有問題,「銘峻」回稱主管開會中、會再回覆,此後即未見 「銘峻」有所回應(見金訴1139卷109頁),可知「銘峻」 確有向楊昀綺表示須再籌措34萬元補進投資帳戶始能解鎖該 帳戶,經楊昀綺表示無力籌措全部款項,並表示希望「銘峻 」之公司能借款提供協助,經楊昀綺自行借得10萬元後,「 銘峻」則向楊昀綺佯稱友人已陸續匯款至楊昀綺中信帳戶, 實則「銘峻」所匯入款項為附表編號1至2之被害人所匯入, 最終楊昀綺自行籌措10萬元及透過「銘峻」匯入款項共籌得 35萬元,並由楊昀綺陸續向幣商購得虛擬貨幣後,匯入「銘 峻」指定電子錢包,並委託「銘峻」代為操作解鎖該投資帳 戶,後楊昀綺發現中信帳戶竟出現異常狀態,始詢問「銘峻 」其友人匯入中信帳戶內款項是否有問題,「銘峻」再佯稱 主管開會中將再行回覆,嗣後即未見「銘峻」有所回應,至 此已無法排除楊昀綺遭詐欺集團成員「銘峻」佯以籌款購買 虛擬貨幣以解鎖楊昀綺之投資帳戶之話術所騙,始提供其中 信帳戶供收款、提款及轉出之可能性存在。  ㈡中信帳戶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前,112年9月1 2日支出1萬元之「忠明家長會」、同年9月21日匯入22萬469 9元之「和潤企業」車貸款、同年9月22日支出4000元、同年 9月24日支出6700元、同年9月25日支出2000元之「北富銀信 用卡費」、同年9月5日匯入1842元、同年9月12日匯入768元 、同年9月19日匯入782元、同年9月25日匯入1712元之「美 商如新佣金」、同年9月27日支出24萬元之「貨款」、同年1 0月2日支出8940元之「仁愛歌唱班」費用。再於附表編號1 之被害人匯款後之同年10月4日尚有支出6575元之「希學雜 費」、同年10月5日匯入2820元之「美商如新佣金」,有中 信帳戶交易明細、與裕融車貸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 可稽(偵4824卷15-25頁,金訴1139卷85頁),足見中信帳 戶於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前、後,確為楊昀綺用於日常生活 中收取工作佣金、車貸款項等收入,及支出信用卡、子女學 校家長會及學雜費、歌唱班等費用,中信帳戶對楊昀綺有相 當重要性,咸與一般出售帳戶之人多將甚少使用、已無重要 性之金融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常情不同,反與一般人多 以日常生活常用金融帳戶用以投資之情更為相合,則楊昀綺 是否有預見仍將中信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進出款項使用 ,而甘冒帳戶遭警示凍結,使其日常生活資金運作陷於困境 之風險,誠有疑問,更可見楊昀綺確有受詐欺集團所騙之可 能性存在。  ㈢公訴意旨雖以楊昀綺為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應可預見依照不明之他人指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 人,通常將會被利用為財產犯罪使用,且該金融機構帳戶可能 作為提領、轉匯款項之犯罪取款工具,亦可預見受他人指示提 領帳戶內不明來源之款項並收取報酬之情形,極可能係詐欺集 團為收取犯罪所得,且欲掩人耳目而施用人頭帳戶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使得犯行不易遭人追查,故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等語。然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 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 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 歷之人,已不宜單以上開一般常理、個人之經驗法則或智識 程度認定被告有無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意,應綜合各種主、 客觀因素及楊昀綺個人情況以為認定。楊昀綺於警詢時自陳 其學歷為大學畢業,擔任房屋仲介(見偵15658卷37頁之年 籍資料欄),可見其並無金融從業人員之相關學經歷,且檢 察官也未提出楊昀綺前有類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投資虛擬 貨幣使用,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 交付中信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明 確作詐欺、洗錢等不法行為之用等不利楊昀綺之證據,則楊 昀綺提供中信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要 難與一般交付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不法使用藉以牟利之情形 相提並論,尚難僅以上開一般常理或楊昀綺之社會生活經驗 法則認定其對其中信帳戶可能被用於詐欺用途已有預見及容 任。尤以「銘峻」並非以傳統常見騙取金錢、提款卡方式施 詐,反利用一般大眾多僅聽聞而未實際接觸之投資虛擬貨幣 財產為餌,藉此創造、利用其與楊昀綺兩端間之資訊落差優 勢,並於與楊昀綺之LINE對話中具體表明自己為「J.EX主管 -銘峻」(見金訴1139卷89頁),更多次佯以「公司」(見 金訴1139卷89、91頁)、「工程師」(見金訴1139卷89、10 9頁)、「主管開會」(見金訴1139卷109頁)等話術包裝己 身為合法投資公司,以誘使楊昀綺陷入騙局,終使楊昀綺誤 信而交出其日常生活常用之中信帳戶資料。縱認「銘峻」以 上開投資虛擬貨幣名義而取得楊昀綺中信帳戶資料之過程或 有異常之處,亦不能逕以理性第三人之智識經驗為基準,推 論楊昀綺亦應有相同之警覺程度,而得預見「銘峻」為詐欺 集團。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忽略楊昀綺之個人主、客觀因素 ,尚難為本院憑以對楊昀綺為不利之認定。  ㈣公訴意旨又認楊昀綺有將部分款項轉匯後花用殆盡,而認其 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見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然 楊昀綺於112年10月5日下午2時58分許自中信帳戶轉出5萬元 ,係在購買虛擬貨幣用以支應「銘峻」所稱之須再籌措34萬 元補進投資帳戶始能解鎖該帳戶,有上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 (見金訴1139卷105-107頁),顯仍係受「銘峻」之話術所 影響,要非楊昀綺出於己意自行花用該等款項,公訴意旨上 開主張,與事實未盡相符,亦無從為本院憑以對楊昀綺為不 利之認定。 伍、綜上各情,楊昀綺提供中信帳戶予「銘峻」用以收取附表所 示被害人2人遭詐欺所匯入款項,並依「銘峻」指示將款項 提領或轉匯而出以購買虛擬貨幣,確有遭「銘峻」以投資虛 擬貨幣話術所騙,而無從預見所收取款項係被害人2人遭詐 欺所匯入之可能性存在,檢察官所提上開事證未使本院達於 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楊昀綺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存在之程度,基於「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原則 ,尚難遽認楊昀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揆諸前揭說明,楊昀綺被訴事實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 其無罪之諭知。 陸、楊昀綺就公訴意旨部分既經受無罪諭知,則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1276、31277號移送併辦,關 於楊昀綺就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部分涉犯洗錢及詐欺取財等 罪嫌部分,與本案即無不可分之一罪關係,並非本案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無法一併審理,應將移送併辦部分卷證退由檢 察官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宣慧追加起訴,檢察官 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本案帳戶 提領、轉出時間、地點、金額 證據名稱 1 高英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7日,以社群軟體臉書佯裝信利源財富客服人員向高英傑佯稱,可以透過儲值至平台內增加被動收入云云,致高英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①112年10月3日下午5時5分匯款5萬元 ②112年10月3日下午5時8分匯款2萬元 楊昀綺於112年10月3日晚間7時44分許,自中信帳戶提領7萬元,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匯至「銘峻」指定之錢包 ①告訴人高英傑警詢時之證述(113偵15658卷第61-63頁) ②告訴人高英傑所提之擬貨幣交易畫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協議契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萊爾富代收專用繳款證明、簡訊截圖(113偵15658卷第73-115頁)、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景茂門市ATM提領畫面截圖(偵4824卷69-71頁) ③楊昀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113偵15658卷第21-39頁) 2 安玉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5日,以社群軟體臉書佯裝擁蓄創薪、小資理財客服人員向安玉涵佯稱,可以透過「SPARKLINKFX」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安玉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①112年10月5日下午2時5分匯款2萬元 ②112年10月6日上午11時22分匯款3000元 ③112年10月6日上午11時23分匯款2萬7000元 ①楊昀綺於112年10月5日下午2時41分許,在新北市○○路0段000號560巷1號1樓自中信帳戶提領12萬元 ②楊昀綺於112年10月5日下午2時58分許在上址自中信帳戶轉出5萬元 ③楊昀綺於112年10月6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自中信帳戶提領3萬元 ①告訴人安玉涵警詢時之證述(113偵15658卷第65-67頁) ②安玉涵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虛擬貨幣交易畫面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13偵15658卷第127-143頁)、新北市○○路0段000號560巷1號1樓統一超商喜城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三中門市ATM提領畫面(偵4824卷69-71頁) ③楊昀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113偵15658卷第21-39頁)

2024-12-04

TYDM-113-金訴-1139-2024120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朝源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朝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簡朝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房 屋租金問題,竟以加害告訴人林冠宇、陳芳婕生命、身體之 事,以言語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所為實屬 不該,另衡以告訴人於偵查中轉介調解程序期日並未到場, 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協談調解以賠償損害或取得諒解;惟念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及 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 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78號   被   告 簡朝源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簡朝源為朱藝玟之房東、林冠宇為朱藝玟胞弟、陳芳婕與 林冠宇為情侶,林冠宇、陳芳婕與朱藝玟同住於朱藝玟向簡 朝源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號之房屋,簡朝源 於民國112年8月25日下午5時許,在上址與林冠宇因租金問 題發生爭執,詎簡朝源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上開 時、地向林冠宇、陳芳婕恫嚇稱:「要把你們打成肉醬」等 語,即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林冠宇、陳芳婕,使林冠 宇、陳芳婕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冠宇、陳芳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朝源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林冠宇、陳芳婕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指訴之情節 相符,且有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錄影畫面、本署檢察官勘驗筆 錄等在卷可憑,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03

TYDM-113-桃簡-2889-20241203-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7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崇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崇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鄧崇仁於民國113年8月24日15時30分許至同日15時50分 許間,在桃園市蘆竹區山鼻路附近某工地飲酒,而有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竟於飲畢後之同日 16時14分許,騎乘其所有動力交通工具微型電動2輪車離開 。於同日16時45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1段與同路 段485巷口經警攔檢,聞到其有酒氣,於同日16時51分許對 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29毫克 而查獲。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先後坦承於前開時、地,其 飲酒後騎乘其所有上開微型電動2輪車,行經前開地點,經 警攔檢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29毫克而查獲情事,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01份(顯示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29毫克)可佐。事證已經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 罪。審酌被告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酒醉駕車)案件,經 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9年6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酒醉駕車)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確定,有 期徒刑部分於103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4年 間,因公共危險(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5年4月1 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酒醉駕 車)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7年3月22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01份可按 ,上開有期徒刑行完畢均已逾5年,雖不構成累犯,素行欠 佳,又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 以上,竟騎乘前開動力交通工具微型電動2輪車行駛於道路 ,經警攔檢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 ‧29毫克之酒醉程度,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一再於飲酒後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犯 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其警 詢自陳專科畢業(以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 結果教育程度註記載為五專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謝 宗 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2024-12-03

TYDM-113-桃交簡-1748-20241203-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文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文正犯竊盜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鍾文正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 ,守法觀念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物 品之價值,暨被告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 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職業、前有多次竊盜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稽,品性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物均已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無庸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325號   被   告 鍾文正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南庄鄉東河村6鄰東興新屯4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文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 1月5日中午12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之統一 超商勝壢門市,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德昌五 香豆干1包、休閒金錢豬肉乾2包、麒麟一番搾1瓶(共計價 值新臺幣298元)正欲離去之際,為該店店長龔筠心發現並報 警處理,而當場扣得遭竊之物品,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龔筠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文正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復經告訴人龔筠心警詢證述甚詳,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及監視器暨現場照片8 張等在卷可憑,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末按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德昌五香豆干1包、 休閒金錢豬肉乾2包、麒麟一番搾1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2024-11-30

TYDM-113-壢簡-2490-20241130-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筱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3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筱妤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筱妤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 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 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可能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被犯 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 查,竟仍基於縱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 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掩飾他 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 11年8月11日前之某日,將其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迨該人得手後,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 並由該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於111年7月26日,以LINE暱稱「欽欽」佯裝人力 公司老闆,向潘怡軫謊稱:伊這邊有一個助理職缺,工作內 容是幫忙發薪水云云,使潘怡軫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11 1年8月11日下午12時5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940元 至王筱妤上開金融帳戶,嗣遭轉匯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 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 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法律見解參照)。本案被告既經本院 認定不能證明犯罪(詳下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 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 訟法上所謂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 認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 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 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 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 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 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四、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詐欺犯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潘怡軫於警詢時之指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對話 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 明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經因要接收薪資,而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 予他人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犯行,辯 稱:伊曾在網路上找工作,短期打工,從事資料數據上傳作 業,雇主支薪時,要求伊提供銀行帳號,伊乃提出本案帳戶 之帳號供收受薪資之用,伊收到4,940元薪資後,自行花用 殆盡,伊不知道該筆資金涉及詐欺等語。經查,被告所持有 的本案帳戶確實於111年8月11日接受告訴人潘怡軫之匯款4, 940元,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然該筆交易之備 註附言欄有載明「薪資」,與被告之辯詞相符。又該筆資金 匯入本案帳戶後,被告遲於1個月後,即111年9月12日才動 用該筆資金,並非一經匯入即遭提領或轉匯他戶,此顯與典 型的詐欺集團人頭帳戶操作模式不符,可認被告在收取該筆 資金之初,並不認為本案帳戶會遭到凍結,故其主觀上是否 認知該筆資金涉及詐欺,顯有可疑。又證人即告訴人潘怡軫 於警詢時證稱,伊從事行政助理的工作,工作內容為提供自 己的金融帳戶接收匯款、操作買賣虛擬貨幣及轉帳到雇主指 定帳戶,以及為雇主發放薪水給員工,每月月薪3萬元,伊 工作4月,共領取12萬元,直到伊帳戶遭到凍結,伊才發現 自己遭到詐欺集團利用等語,可見告訴人潘怡軫並非自己的 金錢財產遭到詐欺集團所騙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而是其 金融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接收不明來源的資金後,再依照 詐欺集團指示發放「薪資」給被告,此「薪資」來源亦非告 訴人潘怡軫自己的資金,故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幫助詐欺集團 詐騙告訴人潘怡軫之金錢等情,顯與實際情況不符。換言之 ,該詐欺集團並無詐取告訴人潘怡軫之金錢,甚至還給予告 訴人潘怡軫每月3萬元報酬作為使用其金融帳戶之對價,告 訴人潘怡軫因而以詐欺集團提供之不明資金,協助詐欺集團 發放「薪資」予被告,自難認被告有何幫助該詐欺集團詐騙 告訴人潘怡軫財產之事實。又被告收到本案之「薪資」後, 並無立即提領轉交上游「收水」,亦無立刻轉匯到其他人頭 帳戶,而是於1個月後自行使用,亦難認被告有何幫助他人 隱匿不法所得之洗錢犯行。公訴意旨不查上情,將告訴人潘 怡軫為詐欺集團發放「薪資」予被告之情節理解為典型人頭 帳戶接收詐欺贓款,顯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程 度,無法確信被告確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不法犯行,依 據前述法律規定及說明,應為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YDM-113-金訴-1020-20241129-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仁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仁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仁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駕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 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0.66毫克,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業經檢察官吳柏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589號   被   告 曾仁億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仁億自民國113年8月23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 止,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東安國中對面飲用啤酒4罐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翌(24)日凌晨0時22分許,行 經桃園市平鎮區平東路1段169巷口前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仁億於警詢及詢問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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