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求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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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加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許加和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告訴人蔡承芳、蔡心渝 告訴後(見警卷第17、20、23、25頁),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案審理中具狀聲 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1至 6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630號   被   告 許加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加和於民國113年1月31日19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屏東縣○○鎮○○路0號作起始迴車, 適蔡承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蔡心渝 ,沿上開路段同向行駛於後,許加和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 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2車遂發生碰撞,致蔡承芳受有頭 部與右肘多處擦挫傷、左眉1.5公分、額頭0.5公分及上唇撕 裂傷等傷害,蔡心渝則受有頭部外傷併上排2顆門牙部分斷 裂及下巴擦傷2x1公分、右手肘擦傷5x3公分、右手擦傷3x2 公分及左膝擦傷2x1公分、雙側髖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承芳及蔡心渝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加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蔡承芳及蔡心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與被告發生車禍經過之事實。 3 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醫字字第041977號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蔡承芳因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醫字字第020631號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蔡心渝因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 佐證被告之駕駛行為有犯罪事實所載過失,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6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8張 證明車禍發生時之現場狀況。 二、核被告許加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另被告等於負責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其為肇事人之前, 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 附卷足憑,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請審 酌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求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劉雅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02

PTDM-113-交易-342-20250102-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忠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忠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忠琳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關於「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交通隊酒精測定黏貼紀錄表」、應更正為「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交通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原交簡字第48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8月20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是以,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雖有主張,然就後階段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何以被告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故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 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無從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上開刑罰執畢之紀錄,足認其對於飲酒後酒精 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知 之甚稔,本應知所警惕,詎猶不知悔改而無視政府法令之宣 導,再度於酒後貿然駕車上路,經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 次為第四犯酒後駕車案件之素行(見上引被告前案紀錄表), 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45號   被   告 張忠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忠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民國110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 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15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某工作地方飲 用保力達藥酒加啤酒2杯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時20分許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返抵上址住處。嗣於同日時40分許,張忠琳騎乘機車行 經屏東縣內埔鄉建興路與信義路口前時,因行經慢字路口未減速 ,為警察攔查,警察發現其臉色潮紅有酒容,遂於同日15時 47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忠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酒精測定黏貼紀錄表、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求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雅芸

2025-01-02

PTDM-113-交簡-1271-2025010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汕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汕貿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成分之深綠色圓形錠劑壹粒(含包裝袋壹只, 驗餘重量壹點貳柒玖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余汕貿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 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態度、素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毒品之時間、數量、自述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深綠色圓形錠劑1粒(含包裝袋1只,驗餘重量1.2791 公克),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檢出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公司民國113年6月13 日報告編號4515D094號成份鑑定報告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 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 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471號   被   告 余汕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汕貿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不詳時、地,自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處,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錠(淨重1.3157公 克,驗餘重量1.2791公克)而持有之。嗣經警於民國113年5 月7日10時20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 余汕貿位於屏東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建物之住 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錠,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0 被告余汕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0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錠、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案件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4515D094號) 證明扣案毒品1錠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淨重1.3157公克,驗餘重量1.2791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余汕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錠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求鴻

2024-12-31

PTDM-113-簡-1160-2024123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相 選任辯護人 邱麗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義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義相於民國113年2月9日1時40分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持瓦斯桶及爐具1組前往乙○○、丙○○址設屏東縣○○鄉○ ○村○○0巷00○0號住處前,先以上開瓦斯桶及爐具1組敲砸上 址住處大門,再對乙○○、丙○○恫稱欲同歸於盡等語,致乙○○ 、丙○○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嗣經乙○○ 、丙○○報警處理,並扣得瓦斯桶及爐具1組,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陳義相之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即被害人乙○○、丙○○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因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 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然本院並未引用上開 證據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自毋庸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 無,惟前開證據仍均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附此敘明。   二、至本判決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13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1頁、第131頁、第17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65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39頁至第43頁)、監視器畫面擷圖(見警卷第53頁至第55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57頁至第67頁、偵卷第71頁)、本院113年9月30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1頁)等件在卷可稽,且有瓦斯桶及爐具1組扣案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侵害被害人2人之自由法益而該當數罪名,依 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於半夜持瓦斯桶及 爐具1組至被害人住處並口出前揭言語恫嚇被害人2人,致被 害人2人均心生畏懼,除嚴重影響住宅安寧外,並使被害人2 人之生命、身體法益陷於危險,所為自應予嚴懲;惟念及其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2人達成調解或和解, 態度普通。復考量被告有妨害性自主及槍砲等前科(被告前 因妨害性自主及槍砲等案件,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2年5月確定,於111年12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形式上 構成累犯,然檢察官未主張依累犯規定加重,故僅於量刑審 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2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瓦 斯桶及爐具1組,雖為被告本案持以恐嚇被害人2人所用之物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瓦斯桶及爐具是我妹妹的,不 是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公訴檢察官當庭亦對於上 開物品非被告所有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70頁),自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除基於恐嚇之犯意外, 另同時基於以煤氣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持前 揭瓦斯桶及爐具,以及未扣案打火機1支,打開瓦斯並點燃 打火機欲引爆,惟因被害人2人及時將被告手中之瓦斯桶及 爐具打落,始未釀成燒燬住宅之結果。因認被告所為亦構 成刑法第176條、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故意以煤氣放火 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 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自不得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 ,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 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 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57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 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 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 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 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成立上述以煤氣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 未遂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乙○○、丙○○之證述、監 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天雖有帶瓦斯 桶,但我沒有打開,我也沒有帶打火機等語。經查,被告 有於前揭時、地,攜帶瓦斯桶及爐具1組前往被害人2人住 處,且有為前揭恐嚇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究 有無另為上開放火未遂犯行,下分述之: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持瓦斯桶及爐具1組至被害人2人住處前 之經過,結果略以:①被告穿著白色上衣、深色長褲,右手 持小瓦斯桶從遠處走進,可聽聞被告一邊大聲喊叫,但聽 不清楚;②被告走近被害人2人住處,至門口停下,口中大 聲叫嚷(聽不清楚),同時持手上之小瓦斯桶大力撞擊鐵門 ,聽見很大的一聲「碰」;③撞完大門之後,有聽到被告與 屋內之人發生爭吵之聲音,被告欲推開大門,然尚未進入 屋內,沒有到被告有將瓦斯桶打開或點燃物品之行為等情 ,有本院113年9月30日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 101頁),可見縱使監視器有拍到被告持瓦斯桶及爐具1組前 往被害人2人住處前之影像,然因監視器拍攝之角度過偏, 而無法清楚拍到被告當時於被害人2人住處前手部的動作, 自難憑此認定被告確有於被害人2人面前打開瓦斯桶或點燃 打火機之行為。     ⒉證人即被害人乙○○、丙○○固均於警、檢詢時證稱:當時我們 都在客廳看電視,突然聽到門外有撞擊聲響,跑去門口就 看到1名男子拿瓦斯桶在我家門外,口中念說要跟我們同歸 於盡,手中的打火機就點燃,欲點燃瓦斯桶,我們有看到 他打開瓦斯等語(見警卷第19頁至第25頁、偵卷第57頁至第 58頁),均指稱被告有打開瓦斯桶及點燃打火機之動作。而 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仍證稱:當時我們在客廳看電影, 突然有人在我家門口碰一聲很大聲,結果發現被告拿瓦斯 桶,我也有看到被告拿打火機,被告也有轉開瓦斯桶的動 作,我有聞到瓦斯的味道;後來我就開門出去阻止他,先 用門撞他,然後把被告手上的打火機拍掉等語(見本院卷第 132頁至第152頁),卻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當 時打開門看到被告是一隻手拿瓦斯桶、一隻手拿爐具,被 告把瓦斯桶掛在鐵門上,當時很亂,我不是很確定有看到 被告轉動瓦斯桶的開關,也沒有看到被告手上拿著打火機 ,只有看到地上有打火機,但也無法確定是否為被告所有 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65頁)全然不符,審酌案發迄 今已有一段時日,且現場狀況混亂、危急,是被害人2人縱 有證述未盡清楚及與警、偵訊時互相矛盾之情,亦在所難 免,然其等之證述既有上開前後不一及彼此互相不符之瑕 疵,即難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則被告是否確有著手於 公訴意旨所指之放火行為,顯有可疑。     ⒊又證人乙○○雖證稱被告當日所攜帶之打火機為其拍落、證人 丙○○則證稱案發時在地上有看到打火機等語,然此情均為 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91頁),且本案經警到場蒐證後, 僅扣得被告持用之瓦斯桶及爐具1組等情,有員警偵查報告 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可參(見警卷第7頁、第39頁至第43頁),可見被害人2人上 開證述亦無其他客觀事證可資佐證,自無從遽為被告不利 之認定。再者,證人乙○○雖證稱瓦斯桶遭被告打開後,被 告係另持打火機欲點燃瓦斯桶等語,然觀諸扣案瓦斯桶及 爐具之照片(見警卷第71頁),可見瓦斯桶與爐具間有管線 相連,衡情縱使瓦斯桶開關係開啟之狀態,只要爐具之開 關未開啟,尚不致有瓦斯氣體外洩之問題,是公訴意旨認 被告係基於以煤氣放火之意圖,並以「打火機點燃瓦斯桶 外洩之氣體」,而著手於以煤氣放火之行為,難認有據。        ㈤綜上所述,本案就以煤氣放火未遂部分,除被害人2人之指 訴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補強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且其等之 證述復有前述不一致而有瑕疵之情形,是公訴意旨所舉證 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 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如成立犯罪,與前 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謝慧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PTDM-113-訴-82-20241230-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俊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俊良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江俊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成分會影響人之意識,降低駕駛人之專 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竟仍於施用毒品後,其尿液所 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貿 然駕車上路,顯然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 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施用毒品及駕駛車輛之種 類、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素行(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自陳之教育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24號   被   告 江俊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俊良於民國113年8月29日某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 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13年8月30日某時許,在同住 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以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 中)後,仍基於施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113年9 月1日2時40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於道路,於同日2時4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 段000號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於同日3時50分許, 同意警方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8162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65344ng/mL)、嗎啡(1484ng/mL )等陽性反應,均已逾行政院所定之標準,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俊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刑 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 檢體編號:0000000U1162號)、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 申請單編號:R113X01654號)、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 一項第四款(應為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江俊良未戴安 全帽)影本、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 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等各1份在 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求鴻

2024-12-27

PTDM-113-交簡-1247-20241227-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柏翰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22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4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柏翰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黃柏翰(下稱被 告)為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後,提起上訴。而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已明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其他 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本院卷第38、58頁)。依據 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 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說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坦承犯行,並已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蕭茂修以新臺幣 (下同)5萬元達成和解,且全數給付完畢,請求法院從輕 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 所量之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事項,並審酌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 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或 不當。  ㈡原判決科刑部分,以被告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確實遵 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及財產安全,詎其違反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 釀成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小腿擦挫傷、左 側膝部撕裂傷(4.5乘1公分)、左側肩部挫傷、左側上肢及 下肢拉傷、頭暈等傷害,實有不該;然考量被告於偵查、原 審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但於原審辯論終結前未與告訴人達成 民事和解之犯後態度;另參酌被告為本案之肇事主因,告訴 人為肇事次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兼衡告訴人於原審陳明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希望被告能 記取教訓等語(原審卷第32頁),又被告前未有經法院定罪 科刑之紀錄,素行良好;暨參酌被告於原審自陳之工作、經 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 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且無明顯過輕、過重 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應屬適當。被告上訴指 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於此之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51頁),其駕車一時不慎,肇致 本案交通事故,屬偶發過失犯,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且於原 審判決後與告訴人以5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全數給付完畢, 告訴人亦出具書面意見請求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併給予緩刑 宣告等情,有和解書、告訴人書面意見、本院電話紀錄查詢 單各1份可參(本院卷第7至11、33頁),足認被告經此論罪 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述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啓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2024-12-25

KSHM-113-交上易-91-20241225-1

侵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侵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輝鵬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5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侵訴字第19號),爰不經通常程序,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輝鵬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陸 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輝鵬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屏東縣○○○○○里○○○000○0○0○ 里○○○○0000000000號函所附偵查佐職務報告」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此罪已就被害人是少年定有特別處罰規 定,本案尚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身心未臻成熟且領有智 能障礙中度證明之被害人甲○為性交行為,並使被害人甲○因 此生有一子,已影響被害人甲○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所 為誠屬不應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現仍與被害人甲 ○同住,然其與被害人甲○所生子女於出生後,即由社會處進 行安置,被告竟完全未曾負擔安置費用,有屏東縣○○○○○里○ ○○000○0○0○里○○○○0000000000號函所附職務報告、屏東縣政 府社會處鹽埔社會福利服務中心個案摘要單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1至33頁、彌封卷第13至14頁),顯見被告逞一時色 欲,對被害人甲○性交,且未避孕使被害人甲○產子,然對其 肇致之結果卻未曾擔負起應盡之責任,自不得僅以其犯後坦 承犯行即認其態度良好;復衡酌被害人甲○及其父均表示不 追究被告責任、希望予以輕判之情形,兼衡被告有諸多刑案 前科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 15至21頁),以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就其 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2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78號   被   告 陳輝鵬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輝鵬與未成年女子BQ000-A112213(民國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為情侶,陳輝鵬明知甲○於民國11 2年4月間,為15歲之女子,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 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2年4月初某日,在屏東縣○○鄉○○○路0 0○0號被告與甲○同住之住處,以其陰莖插入甲○之陰道,對 甲○為性交行為1次。嗣因甲○懷有身孕,於醫療院所產檢, 經該院所通報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輝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0日形生字第1136040794號鑑定書 證明甲○於113年3月間生產之子之生父為被告,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輝鵬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又甲○雖年紀尚幼,然被告於 偵查中自陳:甲○於112年1月13日自己從臺南坐火車來找我 ,他媽媽被關在高雄,會自己去看媽媽,我曾勸被害人回臺 南,他不回去,因為他說他爸會跟他拿錢等語,顯見甲○家 庭照護失能,且甲○於偵查中因擔心被告遭檢警查獲而服刑 ,拒不配合調查,可認被告不僅自願擔負照護甲○之責任, 且甲○與之感情甚密而有所迴護。被告固因一時思慮未週而 為前揭犯行,然其犯罪情節究與對毫無情感基礎之人、趁其 不知或不能抗拒時對其性交迥然有別。綜合上情,足見被告 所為固應受責難,然其已竭力彌補其過錯,並展現悔過之決 心與誠意,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縱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 猶嫌過重,且其罪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請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量處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求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雅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PTDM-113-侵簡-5-20241225-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APOLHA NARINTHON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YAPOLHA NARINTHON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YAPOLHA NARINTHON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關於「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之記載應刪除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 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 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44號   被   告 YAPOLHA NARINTHON (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YAPOLHA NARINTHON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16時許,在屏東縣   屏東市○○○00巷00號宿舍內飲用4罐台灣啤酒後,竟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20分許,騎乘微   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時40 分許, YAPOLHA   NARINTHON騎乘機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和平路與建國路口前時, 因違規雙載為警攔查,警察發現其身上有散發酒氣,遂於同 日20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YAPOLHA NARINTHON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 警員調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黏貼紀錄表、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求鴻

2024-12-24

PTDM-113-交簡-1272-20241224-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銘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10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388號) ,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銘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銘聰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罪前, 留在現場,向前往處理之警員,當場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 駕駛者,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稽,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開車因疏未注意肇致本 件事故,造成告訴人游英貴受有傷害,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兼衡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告訴 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09號   被   告 徐銘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銘聰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1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沿屏東縣屏東市中正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適游英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右後方。雙方行經該路段443號前,徐 銘聰偏右變換車道,本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2車遂發生 碰撞,致游英貴受有臀部挫傷、右膝及右足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游英貴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銘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游英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與被告發生車禍經過之事實。 3 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 佐證被告之駕駛行為有犯罪事實所載過失,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6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4張 證明車禍發生時之現場狀況。 二、核被告徐銘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另被告等於負責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其為肇事人之前, 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 附卷足憑,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請審 酌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求鴻

2024-12-23

PTDM-113-交簡-1328-2024122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07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俊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17日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至劉源富所管理、位在屏東縣○○市○○路0巷0號對面之 土地公廟,竊取放置在該處之香油錢新臺幣(下同)300元 。 二、案經劉源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 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首揭規定,上開 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 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緝卷第73至74頁,本院卷第74、77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劉源富、在場證人蕭駿義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大致 相符(見警卷第4至9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附卷 可證(見警卷第10至13、24、27至3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謀生之能 力,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生活所需,任意竊取上開財物,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有 多次竊盜及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並參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迄今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竊得之3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 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0

PTDM-113-易-980-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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