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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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補
臺中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442號 原 告 恆隆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政鴻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恩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起訴未繳納第 一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1,02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3-20

TCEV-114-中補-442-20250320-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435號 原 告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被 告 王睿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因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51,921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扣除前繳聲請支 付命令所繳付之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260元,茲依同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 庭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請 求 項 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 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 數 年息 按月給付金 額 給付總 額 項目1(請求金額24萬9,401元) 1 利息 24萬4,120元 113年11月19日 113年12月17日 (29/365) 12.99% - 2,519.52元 2 違約金 24萬4,120元 113年11月19日 113年12月17日 0 - 300元 元 小計 2,519.52元 合計 25萬1,921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3-20

TCEV-114-中補-435-20250320-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4330號 原 告 匯豐協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啟新 訴訟代理人 黃孟真 劉興行 被 告 鄭郁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如附表所指應更正處之記載,應予更 正如附表右欄所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附表: 原判決應更正之處 原判決之記載 更正後之內容 主文第一項、第四項 肆萬肆仟肆佰陸拾肆元 捌萬壹仟柒佰壹拾陸元 主文第三項 肆佰肆拾柒元 捌佰貳拾貳元 第3頁第21、24行 4,139元 41,391元 第3頁第23至25行及第28行 44,464元 81,716元 附表 第1年折舊值    5,913×0.9×(4/12)=1,77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913-1,774=4,139 第1年折舊值    59,130×0.9×(4/12)=17,73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9,130-17,739=41,39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3-20

TCEV-113-中小-4330-20250320-2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40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程俊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因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3,484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前繳聲請支付 命令所繳付之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000元,茲依同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 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3萬9,753元) 1 利息 3萬9,753元 112年11月25日 114年1月1日 (1+38/365) 8.5% 3,730.79元 小計 3,730.79元 合計 4萬3,484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3-19

TCEV-114-中補-405-20250319-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384號 原 告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訴訟代理人 李閔靜 蔡淯修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英子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起訴未繳 納第一審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115 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 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3萬5,048元) 1 利息 3萬5,048元 112年10月11日 114年1月13日 (1+95/365) 16% 7,067.21元 小計 7,067.21元 合計 4萬2,115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3-19

TCEV-114-中補-384-20250319-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47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芷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郁嫻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7日本院第一審民事小額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20,39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3-19

TCEV-113-中小-4728-20250319-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9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秀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邱子津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於原審已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9,800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10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3-19

TCEV-113-中簡-962-20250319-2

中原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原簡字第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詩語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李采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0 日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 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詩語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以裁定限上訴人 即被告王詩語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 ,22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8日送 達於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即被告王 詩語逾期迄今仍未繳納,有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附卷可參 。據此,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詩語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3-19

TCEV-113-中原簡-70-20250319-3

中簡
臺中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23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雅菁 周敏芳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劉玉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0 日本院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 判費。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為250,60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37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3-19

TCEV-113-中簡-2345-20250319-3

中再小
臺中簡易庭

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再小字第11號 再審聲請人 蔣敏洲 上列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中小字第2986號裁定聲請再審,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本院裁定如下: ㄧ、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 之審級,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七十七條之十四及前條規 定徵收裁判費。」之規定,再審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 即應繳納裁判費。而依同法第77條之17第2項:「對於確定 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之規定,本件應徵裁判費為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二、倘再審聲請人因無資力繳納上開再審訴訟費用,得依法律扶 助法第5條第1項:「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二) 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特殊境遇家庭。 (三)其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 及第13條第1項:「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 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等規定,申請法律扶助,本院 依法律扶助法之規定,須同意再審申請人免預納訴訟費用, 或由再審申請人向本院提出證據釋明無資力情事,由本院同 意免預納訴訟費用,特此通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3-19

TCEV-113-中再小-11-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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