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珈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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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明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80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明通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月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 實欄一、第1至4列所載被告呂明通執行徒刑完畢之前案紀錄 記載予以刪除,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明通於審理中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暨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 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各該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前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1月確定,嗣於民國108年9月間執行殘刑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其於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因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施 以徒刑矯正,竟猶未能記取教訓,仍於本案再犯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犯行,參以被告過往另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以 觀,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爰均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 治及法院為科刑判決後(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經法院為科 刑判決之情形,遠多於施用第一級毒品者),竟猶未思積極 戒毒,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自我控 制能力低落,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 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又單純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自 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然亦可能對社會治安造 成潛在性之威脅,仍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 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現 從事鐵工,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參以被告所 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 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並為供其施用第二級毒 品所用之物等情,固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然因該玻璃 球並未扣案,現下落不明,復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中取得 容易,欠缺犯罪預防之必要,而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 另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4

MLDM-113-易-815-20250114-1

原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依婷 指定辯護人 蕭智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96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928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依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扣案之三星 A54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貳枚)壹支沒 收。   犯罪事實 一、李依婷與詹健達(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李依婷於民國11 3年3月4日9時28分許起,以LINE暱稱「艺艺」與鄭子玲聯繫 交易毒品事宜後,由詹健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李依婷,於同日12時44分許,在鄭子玲位於彰化縣 ○○市○○路0段000號附近,以新臺幣2000元之代價,由李依婷 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鄭子玲施用以營利,李 依婷取得鄭子玲給予之前開對價再轉交予詹健達。嗣警方於 113年3月4日,扣得李依婷之三星A54手機(含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號SIM卡2枚)1支。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李依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 145頁)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 ,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 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判決以下引用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依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在 卷(見偵1967卷二第220頁、本院卷一第144頁、本院卷二第 46頁),核與共犯詹健達之供述相合,並經證人鄭子玲於警 詢及偵訊具結證述在案(見偵1967卷三第23頁至第33頁、第 73頁至第85頁),另有113年3月4日自用小客車4059-S2彰化 縣車行紀錄(見偵1967卷二第233頁至第235頁)、LINE對話 紀錄擷圖(見偵1967卷三第43頁至第53頁)存卷可佐,此外 亦有被告李依婷之三星A54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00000 00000號SIM卡2枚)1支扣案供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 二、按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將 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 並 無營利之意圖,即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54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販賣 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 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 關係   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   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   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   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   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   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   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   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   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   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   ,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   ,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   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   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   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經查:被告李依婷與證人鄭子玲並非至親或錢財共通關係 ,若非有利可圖,應無自甘承受重典之理,亦無須平白費時 、費力而為本案交付毒品予證人,而涉犯販賣毒品罪之必要 ,主觀上應有營利之意圖。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 二、被告與共犯詹健達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928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證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說明。 五、刑之減輕:  ㈠被告李依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全部犯行,已如前述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 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 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 ,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 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本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縱未依該規定酌 減其刑,亦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 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 金」,是法定刑尚有「無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等主刑可選科或併 科,已可依照個案犯罪原因、動機、犯罪情節等,於法定本 刑內選科主刑或併科罰金,據以量處適當之刑。被告所犯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調整其處斷刑,最低可判處之刑為有期徒 刑5年1月,再衡以毒品對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至深且鉅 ,販賣毒品加速毒品擴散,間接侵蝕國本,有鑑於國內毒品 氾濫日趨嚴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將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有期徒刑下限,由修正前之7年提高為1 0年,參諸其修正理由「依近年來查獲案件之數據顯示,製 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明顯增加趨勢,致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人口隨之增加,為加強遏阻此類行為,爰修正 第2項規定,將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 提高為10年有期徒刑。」已明白揭櫫修正目的乃為遏阻第二 級毒品之製造、運輸、販賣犯罪及擴散,而考量本案犯罪情 節,證人鄭子玲聯繫之對象為被告,再由被告搭乘共犯詹健 達駕駛之車輛前往販賣毒品,難認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 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無從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依婷無視國家防制毒 品危害之禁令,而為本案犯行,不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更 助長毒品泛濫,所為實有不該;再斟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尚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被告前因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 第1142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嗣與其他毒品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8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0年5月6日假釋出監,113 年5月13日縮刑期滿等情,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併考量被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為1次、人數1人 之犯罪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二第48頁至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扣案之三星A54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2枚)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據被 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4頁),並有前開LINE對話擷圖 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 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對價,最終係由共犯詹健達取得 ,據被告及共犯詹健達供述一致(見本院卷一第72頁、第14 4頁),即非被告實際取得,即不在被告本案罪刑下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9

MLDM-113-原訴-12-20250109-3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朝清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32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朝清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范朝清於民國111年4月6日下午12時25分許,駕駛AWM-7827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在路上滋事,與接獲通報前 往現場之員警杜嘉瑋、陳智祐在苗栗縣通霄鎮苗35線與苗35 之1線路口相遇,員警2人遂以步行方式走向本案車輛,要求 范朝清下車受檢,詎范朝清知悉員警2人為依法執行職務之 公務員,然為逃避受檢,可預見強行駕車前行可能撞及位於 本案車輛前方之員警杜嘉瑋,而造成員警杜嘉瑋受有傷害並 妨害公務執行,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之不 確定故意,駕駛本案車輛向前衝向員警杜嘉瑋,對依法執行 職務而屬公務員之員警實施強暴,致員警杜嘉瑋受有左踝關 節挫傷之傷害。嗣因范朝清駕車逃逸,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范朝清於警詢之供述、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卷第43 頁至第46頁;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2頁、第187頁至第192頁 )。  ㈡證人即告訴人杜嘉瑋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5 5頁至第59頁;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5頁)  ㈢證人即員警陳智祐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47頁至第51頁) 。  ㈣通霄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63頁)。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77頁)。  ㈥警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見偵卷第79頁至第87頁)。  ㈦警員陳智祐111年12月5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41頁)。  ㈧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烏眉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見偵卷 第99頁至第101頁)。  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烏眉派出所勤務分配表(見偵卷第107 頁)。  ㈩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93頁至第19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另被 告雖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在卷可 證(見本院卷第69頁),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的加重規定,只有行為人因為 交通違規,致人受傷或死亡,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 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才有適用的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7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既然被告是基於不確定故 意,駕駛本案車輛傷害告訴人,即無援引該規定,加重被告 處罰之必要。  ㈡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衝向警員陳智祐與告訴人施以強暴之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於同一地點所為,並侵害同一國家 法益,應屬接續犯而論以單一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又按刑法 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 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 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為之,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針對在場執行職務之警員陳智祐 、告訴人等2名員警施強暴之行為,屬侵害同一國家法益, 不因遭其施強暴手段之員警有數人而有想像競合規定之適用 ,亦應僅論以單一之妨害公務執行罪,附此敘明。  ㈢按行為人所犯特定罪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 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若形式上獨立之 行為,彼此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 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 為時,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 平原則。查被告上開妨害公務執行犯行及對告訴人所為之傷 害犯行,其時間緊密相連,且係出於同一目的亦即規避員警 查緝所為,顯有事理上之關聯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並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 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 09年4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另參酌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主張依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則本院即就前案係酒後駕車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罪情節,於本案中,被告則係因 酒後駕車,為逃避受檢,始為本案行為之動機,業據被告於 警詢、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偵卷第44頁;本院卷第191 頁)。經綜合判斷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 等情,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 社會防衛,若加重刑罰當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或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開規定 ,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車輛 上路,為逃避受檢,竟無視員警執法之公權力,恣意駕車以 強暴手段妨害公務執行,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對於公 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負面影響,更造成告訴 人受有傷害,所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並衡酌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之態度,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養鵝產業 、需要照顧兒子、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9

MLDM-112-訴-315-20250109-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樵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0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樵蓮犯放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緩刑參年,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檢察署所舉 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打火機1個沒 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樵蓮於本院訊問之自白(見訴 字卷第58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建築 物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知悉案發現場散布他人之雜物,倘在該處引燃雜草,將 有波及該等雜物而引發火災之危險,僅因為撲滅蚊蟲即貿然 引燃現場之雜草,致生本案火災,造成現場建物西北側及北 側之雜物、雜草部分受燒碳化,侵害他人之財產,對於公共 安全所生危害亦非屬輕微。惟參酌本案幸未波及人員傷亡, 暨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並考量其年事已高、 自陳患有癲癇、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目前無業、家中無人 需其扶養、健康及經濟狀況均不佳(見訴字卷第60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 則。 三、查被告固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 ,入監後於民國104年7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然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2至15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深表悔意(見偵卷第222頁、訴字卷 第60頁),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為使被告日後審慎行事,避免再犯,及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 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接受受理執 行之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另因本院諭知上開緩 刑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 此敘明。 四、扣案之打火機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 供陳在卷(見偵卷第221頁,訴字卷第59頁),應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60號   被   告 李樵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樵蓮於民國113年2月20日11時3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 0000巷00號建築物(下稱本案建物)旁邊坡,基於放火燒燬 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持其所有之打火機,點燃雜草而使雜草 燃燒,並延燒至旁邊不詳之人所有之雜物,致本案建物西北 側及北側雜物、雜草等物部分受燒碳化,雖未延燒至本案建 物,然已致生公共危險。嗣經警方於同日13時許,自李樵蓮 處扣得打火機1支。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樵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賴逢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賴彩雲、宋榮和、謝金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上開時地,有火災發生,且被告於當時自述有點火之事實。 4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警方自被告處扣得打火機1個之事實。 5 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刑案現場照片、苗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各1份 證明被告放火燒燬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之事實。 6 本案建物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 證明本案燒燬之物為他人所有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 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嫌。扣案之打火機為被告所有供 其本案犯罪使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174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 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罪嫌一節,經查本案起火處係位 於本案建物外之坡坎,並非位在本案建物內部,且鄰近起火 處之浴室天花板、四周牆面仍保持完整未受燒煙燻等情,有 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佐,且證人賴逢明於警詢時證稱 :被告提議在本案建物居住,被告是以打火機點火燒枯草等 語,故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係為燒燬本案建物而放火,報告意 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75條第1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2025-01-07

MLDM-114-苗簡-11-20250107-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志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014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交易字第357號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方志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方志維於民國113年9月5日9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苗栗縣 頭份市中興路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酒精飲料5杯及啤酒2瓶後 ,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6時4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8分許, 其駕駛上開車輛途經苗栗縣○○市○○路000號前時,因酒後操控力 欠佳,不慎撞擊前方由張宏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大貨車車尾(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方志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張宏銘於警詢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㈤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  ㈥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  ㈦車損暨現場現場照片。  ㈧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㈨車籍、駕駛資料查詢。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 111年6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見偵卷第8頁),核與卷附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見本院交易卷第20頁),且被告 未爭執記載內容之真實性(見本院交易卷第48頁)。是被告 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⒉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經公 訴檢察官補充主張:被告前因涉犯相同罪質之犯罪,於執行 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請 依累犯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 交易卷第48頁),本院考量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及有 加重其刑之必要,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審酌被告 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酒後駕車之犯行,罪質相同,被告屢經 處罰,仍未悔改,足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罪刑之 執行,未能收成效,是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予以加重其刑 。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 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經法院論 罪科刑確定,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於道路上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而言,皆具有高 度之危險性,竟仍不知深刻悔改,再為本案酒後駕車犯行, 且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並發生交通事故, 對用路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幸前開交通事故未致人受傷 ,兼衡被告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 重複評價),暨其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 (見本院交易卷第48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3

MLDM-113-苗交簡-714-20250103-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木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8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356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木揚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木 揚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7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 罪。  ㈡又考量被告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竟仍貿然駕車上路 ,因而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並因過失而肇致本案車禍 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肇事 後仍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過失傷害犯行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等情, 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9頁),足認被告 係在其本案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而願 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加 重其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時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 ,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使告訴人蔡忠鴻受有如附件犯 罪事實所示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曾因酒駕、 妨害自由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可見其素行 非佳。惟念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於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現從事粗工,家中尚有女兒需其扶 養等語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 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2

MLDM-113-苗交簡-712-20250102-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聖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5617、8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聖鈞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毒品驗餘淨重玖點壹壹零壹公克,純質淨 重柒點伍柒貳伍公克)沒收。又犯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補充「其尿液檢體 檢驗結果已達行政院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去甲基 愷他命之濃度值100ng/mL、愷他命之濃度值100ng/mL)」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經 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 為: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值100ng/mL、愷他命之濃度值100n g/mL。經查:被告彭聖鈞(下稱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認檢 驗結果去甲基愷他命(檢出濃度值880ng/mL)、愷他命(檢 出濃度值454ng/mL)均呈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民國113年6月21日出具之尿液檢驗 報告附卷可參(見113偵8064卷第21頁),顯逾行政院公告 之標準濃度值甚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之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有相 當之危害,並影響社會治安,竟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逾5公克以上,無視政府禁制毒品之政策及決心,對社會 治安具潛在危險性,復有助長第三級毒品流通之可能,實屬 不該;暨其知悉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 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 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 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 全,殊值非難,其所施用毒品種類及尿液中所含毒品或其代 謝物濃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警 詢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擔任裝潢工人、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見113偵8064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 原則。 三、按持有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者,既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則該等毒品即係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為不受法律保護之 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 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9.1235公克,驗餘淨重9.1101公 克,純度83%,純質淨重7.5725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鑑驗書存卷可佐(見113偵5617卷第24至25頁),屬違 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 告沒收。又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 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之。至送驗耗 損部分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17號                    113年度偵字第8064號   被   告 彭聖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聖鈞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373號裁定定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 民國111年10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 13年3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竟仍基於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 犯意,於113年6月9日某時許,在新竹市經國路同學會KTV內 ,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7.572 5公克)而持有之。復明知其於同日23時許,在上開KTV內, 攝入來源不明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6月10日2時28分許,因 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在苗栗縣頭份市八德一路與公園 街口查獲,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7.5725 公克),並於同日4時4分許採尿送驗,檢出去甲基愷他命( 880ng/ml)陽性、愷他命(454ng/ml)陽性。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聖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苗 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 告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600450、00000000 00號鑑驗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查獲現場照片、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尿液檢驗報告、 涉毒案件(尿液)管制登記簿各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 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 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質 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本刑。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純質淨重7.5725公克),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2

MLDM-113-苗交簡-571-2025010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健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67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692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含應執行刑),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詹健達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 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 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 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 ,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 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詹健達(下稱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 ,於上訴狀、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明示就原判決僅就刑之部 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3至15、72、97頁),依前揭說明,本院 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及公設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就被告所犯販 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原審雖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然被告交易次數 僅有1次,交易對象僅李榮松1人,交易金額新臺幣(下同) 1000元,應屬少量小額販賣,獲利有限,由被告販賣行為態 樣、數量、對價等情節以觀,有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之情形 ,請求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 刑;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原審雖已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然被告販賣 第二級毒品對象特定,各次販賣金額介於1000元至3000元間 ,獲利有限,就其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以觀,非若長期販毒 營生之集團或交易價量金額龐大之中、大盤毒梟,對於社會 治安、公共秩序所致生之重大危害,量處最低度刑似有過苛 之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就被告所犯轉讓禁 藥部分,原審雖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被告之刑,惟衡諸被告轉讓對象張玟瑄,本為施用毒 品之人,被告行為可非難性應非甚鉅,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1年,量刑過重。並請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 資源,並有父母親及1名子女須照顧等情,予以從輕量刑, 及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均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較高,定較輕之應執行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 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 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 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法院歷次 審理時就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均自白不 諱,揆諸上開說明,自均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 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 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 ,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 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本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縱未依該規定酌 減其刑,亦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 決意旨參照)。以下分述之: ㊀、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犯行,固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 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本案僅有1次販賣第一 級毒品犯行,販賣對象為1人,價格非鉅,其犯罪情節尚非 罪大惡極,又其惡性與犯罪情節核與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 有別,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危害顯然較輕。從其犯罪情節 觀之,倘對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處以最輕本刑即無期徒 刑,尚屬情輕法重,再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後,最低可判處之刑為有期徒刑15年以上,難 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惡行有所區 別。是以,被告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犯罪情狀相較於 法定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情節尚堪憫恕,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㊁、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是法定 刑尚有「無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等主刑可選科或併科,已可依照 個案犯罪原因、動機、犯罪情節等,於法定本刑內選科主刑 或併科罰金,據以量處適當之刑。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調整其處斷刑,最低可判處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衡 以毒品對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至深且鉅,販賣毒品加速 毒品擴散,間接侵蝕國本,有鑑於國內毒品氾濫日趨嚴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將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之有期徒刑下限,由修正前之7年提高為10年,參諸其修 正理由「依近年來查獲案件之數據顯示,製造、運輸、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明顯增加趨勢,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人 口隨之增加,為加強遏阻此類行為,爰修正第2項規定,將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提高為10年有期 徒刑。」,已明白揭櫫修正目的乃為遏阻第二級毒品之製造 、運輸、販賣犯罪及擴散。況被告前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尚有殘刑未執行完畢,詳後述), 由被告之前案紀錄以觀,被告於前案執行後再犯本案販賣第 二級毒品7罪之犯行,倘再遽予憫恕而減輕其等刑責,除對 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 ,亦易使其他販毒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 達前開修正理由所欲遏阻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及擴散而修法 提高刑度之一般預防目的。綜合上情,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難認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社 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減輕其刑。 ㊂、另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指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2分之1者,以無 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 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者為 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查 ,被告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有如前所述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且經 審酌其犯罪情狀尚有可憫之處,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再斟酌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戕害施用者 健康,且影響社會治安,故立法者立法嚴禁販賣第一級毒品 ,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況其前已有販賣第一、二 級毒品案件之前案紀錄,已據論述如前,足見被告知悉販賣 第一級毒品為法所嚴禁,亦知悉第一級毒品可能使施用者成 癮而陷入不可自拔之困境,仍不知警惕,於前案判決確定且 執行後,復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難認其販賣海洛因 情節極為輕微。是依被告之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應認並無 於適用前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 罰不相當之情形,認無再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予以減輕 其刑之理由及必要。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含應執行刑)之理由:原審 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雖認定 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為累犯,然被告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緝 字第136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3年8月(2罪)、3年7月 (2罪)、3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上訴後,經本 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1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0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苗簡字 第3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76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前開案件經 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8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4月確 定(下稱甲案);於100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緝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 月確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746號判處 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於101年間,因犯贓物罪,經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1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揭3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17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乙案,執行指揮書刑期 起算日為111年8月21日至113年4月20日),甲、乙案經接續 執行,於108年9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原至113年1月15日 保護管束期滿),然其後假釋遭撤銷,應執行殘刑4年2月20 日,但上揭殘刑尚未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乙份在卷可憑,則被告所犯前揭案件尚未執行完畢,原審判 決認被告上開所犯案件業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所犯各罪均構 成累犯,而予以加重其刑,容有未當,是被告上訴認原審判 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被告科刑部分均予撤 銷,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各罪之刑既經撤銷,原判決之應執 行刑亦因而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五、撤銷原判決被告量刑部分後,本院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㈠、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而為本案犯行, 不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更助長毒品泛濫,所為實有不該; 再斟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併考量被 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之次數、人數;暨其於原 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388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 ㈡、再審酌被告就所犯上開各罪分別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 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罪,侵害之法益類型相同,復參諸刑法 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 現行實務上對於販賣毒品罪之執行刑量定標準,另斟酌其前 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於刑罰經濟 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於被告之儆懲與更生,並考量刑罰 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被告所犯上開各 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以期相當。 六、沒收部分,因非在被告上訴範圍,自非本院所能審酌,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原判決諭知之罪刑    本院宣告刑 1 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 詹健達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詹健達處有期徒刑捌年參月。 2 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二㈠ 詹健達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參月。 詹健達處有期徒刑陸年。 3 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二㈡ 詹健達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詹健達處有期徒刑陸年壹月。 4 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二㈢ 詹健達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參月。 詹健達處有期徒刑陸年。 5 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二㈣ 詹健達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參月。 詹健達處有期徒刑陸年。 6 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二㈤ 詹健達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詹健達處有期徒刑伍年拾壹月。 7 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二㈥ 詹健達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參月。 詹健達處有期徒刑陸年。 8 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二㈦ 詹健達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詹健達處有期徒刑陸年壹月。 9 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三 詹健達轉讓禁藥,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詹健達處有期徒刑玖月。

2024-12-31

TCHM-113-上訴-1341-20241231-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逸湘 選任辯護人 施志遠律師 王少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88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 訴字第26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不經通常程 序,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逸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113年司刑移調字第216號(附件 甲)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數額;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 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 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其中證據名稱增列「被告陳逸湘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 金訴卷)。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2次修正,最新1次係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又同法第14條第3項另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該條項規定並 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 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 第339條詐欺取財罪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僅於本院自白,僅符 合上開舊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是舊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 為「未滿2月以上、5年以下」(第14條第3項規定之處斷刑 限制),新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經比較新舊法,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張興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被告就同一被害人所為之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 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另被告所犯上開2罪(2位被害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本院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率爾參與本案犯行,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 欺、洗錢犯罪之決心,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 ,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助長詐欺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 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所為實應嚴予非難 ,且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並使他人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坦 承犯行,且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併斟酌其犯罪時 之年齡、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轉帳款 項)、參與犯罪期間與犯罪地區、本案被害人數、金額等侵 害程度,及其所獲利益(詳後述),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48頁),暨告訴 人彭郁婷向本院表示之意見(見上開調解筆錄)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就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 部分,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 此說明。 三、宣告緩刑之說明: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 思慮不周,致罹刑章,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 如暫緩其刑之執行,使被告有在原有社會、家庭支持系統下 改過向善之機會,並藉由緩刑期間不得再犯他罪之心理強制 作用,防止被告再犯,是本院認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所受刑之 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 勵自新。  ㈡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知法守法,以避免再犯,本院認應以 命被告履行一定條件負擔為適當,爰就其所犯各罪,其中就 被告對告訴人彭郁婷所犯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 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彭郁婷依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 付損害賠償數額,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 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期能符合緩刑之目的(此部分依 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就被告 對告訴人蔡孟峻所犯部分,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 8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緩刑制度之目的。    ㈢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或有符合刑法第75條 或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之事由,檢察官將得依法聲請撤 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本案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利益,故無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 得之情形。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告訴(被害)人 將款項交付至本案帳戶後,業經全數轉出予「張興國」指定 之虛擬貨幣錢包,即非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而被告對該等財產並無事實上管領權,本院審酌上情,認倘 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31

MLDM-113-苗金簡-381-20241231-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輝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輝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故意」 ,應更正為「明知」;同欄一第4行所載「犯意」,應更正 為「不確定故意」;同欄一第9、17行所載「會員帳號」, 應更正為「帳號」;同欄一第17行所載「本案本案」,應更 正為「本案」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 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4634號、27 年度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 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 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 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 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112號、第3164號、第3677號等判決亦同此結論)。  ⒉被告王輝煌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並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規定, 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 生效(下稱新修正洗錢防制法),自應就本案新舊法之比較 說明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即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⑶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得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得減);另被告於偵查時已自 白其幫助洗錢犯行,亦無繳交所得財物之問題(詳後述), 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有關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必減),因新修正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上限,較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上限為低,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 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後即新 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新修正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他人成功詐騙告訴人吳思慧, 以及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㈣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時已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亦無犯罪所得(詳後 述)應繳交之問題,且因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免 不當侵害被告之辯明權,爰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 盛行,竟仍任意提供本案MaiCoin帳戶作為不法使用,非但 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 且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而增加求償之困難,所為實無可取 ;兼衡告訴人損失之金額,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沒收之說明: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移 列為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若係與沒收 有關之其他事項(如犯罪所得之追徵、估算及例外得不宣告 或酌減等),洗錢防制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 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被告本案幫助洗錢行為所 隱匿之財物,本應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取得事實 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逕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⒉至被告固遂行本案犯行,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受有任 何報酬,或實際獲取他人所交付之犯罪所得,是依罪證有疑 、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 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87號   被   告 王輝煌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輝煌故意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會員 帳戶等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騙份子掩飾或 隱匿犯罪行為,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而使詐騙份子遂 行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 12年5月3日前某日,將其以個人年籍資料與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 稱現代財富公司)申請之「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會員帳號 (用戶名稱為「王輝煌」,下稱本案MaiCoin會員帳號),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以幫助該詐騙份子遂行 犯行。嗣該詐騙份子取得前開帳戶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並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2年4月26日,在臉 書登載不實投資獲利之廣告,吳思慧瀏覽後,遂透過LINE通 訊軟體與暱稱「Willian.Z」之詐騙份子聯繫,該詐騙份子 向其佯稱可登入「DIAMANTAIA」投資網站註冊會員,再依指 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吳思慧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 ,依詐騙份子指示以刷條碼方式付費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 本案MaiCoin會員帳號內,繳入之款項即遭詐騙份子購得附 表所示數量之虛擬貨幣,並再提領至其他電子錢包位址,以隱匿 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吳思慧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思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輝煌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亦   經證人即告訴人吳思慧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告訴人所提 供之刷條碼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本案「MaiCoin」帳號、本案幣託帳戶申辦人資料及帳戶交易 明細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一行為犯前開2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處  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洗錢及詐欺取 財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付款時間 付款金額 (新臺幣 )   虛擬貨幣(USDT)數量  1 112年5月3日6時33分 2萬元 639.98  2 112年5月3日6時36分 2萬元 639.98  3 112年5月3日6時38分 2萬元 639.98  4 112年5月3日6時40分 2萬元 640  5 112年5月3日6時42分 2萬元 640  6 112年5月3日6時43分 2萬元 640  7 112年5月3日6時45分 2萬元 639.98  8 112年5月3日6時47分 2萬元 639.98  9 112年5月3日6時49分 2萬元 639.98 10 112年5月3日6時51分 2萬元 640.02 11 112年5月3日6時53分 2萬元 640.04 12 112年5月3日6時55分 2萬元 640.04 13 112年5月3日6時57分 2萬元 640.06 14 112年5月3日6時59分 2萬元 640.06 15 112年5月3日7時1分 2萬元 640.08 16 112年5月3日7時3分 2萬元 640.06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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