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明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80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明通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月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
實欄一、第1至4列所載被告呂明通執行徒刑完畢之前案紀錄
記載予以刪除,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明通於審理中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暨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
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各該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前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1月確定,嗣於民國108年9月間執行殘刑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其於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因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施
以徒刑矯正,竟猶未能記取教訓,仍於本案再犯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犯行,參以被告過往另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以
觀,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爰均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
治及法院為科刑判決後(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經法院為科
刑判決之情形,遠多於施用第一級毒品者),竟猶未思積極
戒毒,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自我控
制能力低落,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
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又單純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自
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然亦可能對社會治安造
成潛在性之威脅,仍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
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現
從事鐵工,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參以被告所
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
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並為供其施用第二級毒
品所用之物等情,固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然因該玻璃
球並未扣案,現下落不明,復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中取得
容易,欠缺犯罪預防之必要,而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
另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MLDM-113-易-815-20250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