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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陳科僑 訴訟代理人 蘇奕滔 徐崇捷 被 上訴人 永䥶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晉宏 訴訟代理人 簡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7 日本院民事簡易庭112年度簡字第1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捌拾叁萬壹仟貳佰元,及自 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被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執行國道道路工 程,於民國112年3月24日上午8時45分許由訴外人汪浩恩駕 駛被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附加框式 緩撞設施升降機(下稱甲車及系爭緩撞設施)於國道1號進 行作業,甲車係作為防撞車,後掛系爭緩撞設施,用以保護 工作區人員及車輛的安全。甲車停放在國道1號北向244.2公 里處之內側車道作業時,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 色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由後方駛來,但上訴人未親自操 控乙車,而是倚賴車輛自動駕駛系統行駛,上訴人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後方撞擊系爭 緩撞設施,導致系爭緩撞設施全部毀損(下稱系爭車禍)。 系爭緩撞設施之防護功能不因使用年限增加而有遞減,雖因 系爭車禍致兩節全毀,但甲車車體毫無損壞,為此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賠償:㈠拖吊費新臺幣(下 同)20,000元。㈡系爭緩撞設施修復費1,650,000元(計算式 :零件1,550,000元+工資100,000元=1,650,000元)。㈢後鏡 頭修復費6,300元。㈣租緩撞設施車之費用87,750元。並聲明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64,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則以:不爭執上訴人修系爭緩撞設施支出 1,650,000元,但零件1,550,000元部分應予折舊等語。並聲 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除援引原審所為陳述外,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㈠、原審函詢之訴外人隆太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隆太公司)乃系 爭緩撞設施國內代理商,應有利益迴避問題,原審逕以隆太 公司之函覆作為本件應無折舊之判決,顯有未當。 ㈡、又依一般交易市場習慣,新、舊車輛在市場上交易價額仍有 高低差異,而系爭緩撞設施仍有因使用保養方法,或時間經 過產生鏽蝕、老化之可能,故計算系爭緩撞設備之實際損害 ,仍應扣除折舊,較為合理,原審認系爭緩撞設施應無折舊 問題似有未妥。 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其 他業用貨車(號碼20305)、其他特種車輛(號碼20306)之 耐用年限均為5年,而甲車行車執照之車身式樣及附加配備 欄明確記載「框式、緩撞設施、升降機」等文字,因此系爭 緩撞設施亦應與車身一體適用計算折舊。 ㈣、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四、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所為陳述及舉證外,於本院補充陳述均 略以:   ㈠、系爭緩撞設施係功能性產品,並無中古品市場,以新品零件 修復係唯一且不得不之修復方式,而以新品零件修復僅係回 復其原有功能及市場價值,並未增加其市場價值,故應無折 舊問題。倘系爭緩撞設施零件修復費用予以折舊,將使被上 訴人財產損害有未獲填補情事,實有違公平正義之法律原則 。 ㈡、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24日上午8時45分將甲車停在北向244.2 公里做防撞車,上訴人駕駛乙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到甲 車後掛之系爭緩撞設施。 ㈡、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施吊費20,000元、車後鏡頭修復費6 ,300元、租用緩撞設施車之費用87,750元及系爭緩撞設施修 復費1,650,000元等損失。 ㈢、兩造同意以110年4月7日作為被上訴人購買系爭緩撞設施之日 期,折舊期間以2年計算。 六、兩造爭執事項:   系爭緩撞設施之修理費用關於零件部分1,550,000元是否應 予折舊?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對於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24日上午8時45分將甲車停在國 道1號北向244.2公里處之內側車道作業時,上訴人駕駛乙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到甲車後掛之系爭緩撞設施,既不爭 執,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 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甲車行照、行車紀錄器影片光碟佐 證,堪認屬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故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82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可資參照。又依一般交易市 場習慣,新、舊車輛在市場上交易價額仍有高低差異,且上 開緩撞設備仍有因使用保養方法,或時間經過產生鏽蝕、老 化之可能,故計算系爭緩撞設備之實際損害,仍應扣除折舊 ,較為合理。且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其他業用貨車(號碼20305)、其他特種車輛 (號碼20306)之耐用年數均為5年,而甲車及系爭緩撞設施 主要用途為道路施工期間之警示及防撞設備,性質上應屬其 他業用貨車或其他特種車輛,其車尾附掛之系爭緩撞設備自 應一體適用耐用年數5年,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述,尚無可採 。因此系爭緩撞設施之修理費用關於零件1,550,000元部分 自應予折舊。 ㈢、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審究如下: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支出拖吊費20,000元、車後鏡頭 修復費6,300元、租緩撞設施車之費用87,750元等情,兩造 不爭執,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費用共114,050元( 計算式:拖吊費20,000元+車後鏡頭修復費6,300元+租緩撞 設施車之費用87,750元=114,0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⒉被上訴人請求修理費用共1,650,000元,其中工資100,000元 部分無爭議照列,但關於零件1,550,000元部分應予折舊, 並以二年為折舊期間計算,採定率遞減法,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為617,15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1 00,000元,合計717,150元。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被上訴人831,200元(114,050元十717,150元)及自112年 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按 本件就系爭緩撞設施之修理費用是否須要折舊,實務上有不 同見解,原審採無庸折舊之見解,與本院上開見解不同,不 予維持,故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 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 並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 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 旨仍執陳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50,000元×0.369=571,950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50,000元-571,950元=978,050元 第2年折舊值    978,050元×0.369=360,900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78,050元-360,900元=617,150元

2024-12-18

ULDV-113-簡上-10-20241218-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許榮身 代 理 人 李文潔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蓋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13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三 一三號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 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 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 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 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 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五十元。持有第一項法庭錄 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 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 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者, 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 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 屬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說明參 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鈞院112年度訴字第313號損害賠償 事件(下稱本院前述事件)之當事人,本院前述事件之證人王 意超、袁涵妍於民國112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當庭之證述,認 與筆錄之記載有不符、落差,又因上開案件現上訴中(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字第282號),為利該件訴訟, 故有複製當日開庭錄音檔案以釐清之必要,為此請求准予交 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前述事件之當事人,屬依法得聲請閱覽 卷宗之人,本院前述事件現由聲請人上訴中,判決尚未確定 ,聲請人陳明其為確認112年9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與證 人王意超、袁涵妍之證述有無不符、落差之處,而須聲請交 付該期日法庭錄音光碟,可認其確有取得法庭錄音以維護其 自身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 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爰併予諭知如 主文第2項所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 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2024-12-16

ULDV-113-聲-63-2024121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71號 原 告 吳正一 被 告 宋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當事人間若無專屬管轄之情形,亦無特別審判籍之適 用,則應回歸普通審判籍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在桃園市,有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可參, 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由桃園地方法院管 轄。又被告之犯罪地依起訴書所載,係於不詳地點交付其銀 行帳戶帳號及密碼,不能證明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茲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要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 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2024-12-16

ULDV-113-訴-771-2024121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5號 原 告 A女(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A女之母(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忠霖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揚文 訴訟代理人 陳亮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侵附民字第2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之母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 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A女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A女之母以新臺幣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司法機 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又司法機 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 少年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 3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係基於被告妨害性自主等之侵權行為事實, 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本判決書自不得揭 露被害人即原告之身分識別資訊,爰將原告之身分資訊以A 女、A女之母表示,詳細身分識別資料詳卷所載,合先敘明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知悉原告A女未滿14歲,竟基於與未滿1 4歲之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20幾日之某日 晚上10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0○00號4樓之1住處, 以其性器進入原告A女性器之方式,對原告A女為性交行為1 次。嗣因原告A女經社工人員發現懷孕並協助報警,始循線 查知上情。被告因上開犯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官提起 公訴並由鈞院審理在案。又被告之行為,係侵害原告A女之 身體、健康及貞操權等人格權,並致原告A女之母之親權、 監護權等人格權,受有重大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新臺幣(下同)200萬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之母100萬元,及自本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鈞院111年度侵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書犯罪事 實欄所載對原告A女有妨害性自主犯行,均坦承不諱,就侵 害原告A女之身體、健康、貞操權,以及侵害原告A女之母基 於父母子女關係身分法益所生之親權,均不爭執,惟原告所 請求之賠償金額過高,請鈞院審酌被告因酒後一時衝動對原 告為妨害性自主行為,然手段尚屬和平,並未施用強制力, 犯後態度懇切良好,至今仍積極與原告A女之母洽談和解中 ,而被告本身亦有80歲母親需扶養,請鈞院酌減為適當金額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A女未滿14歲,於上開時、地以其 性器進入原告A女性器之方式,對原告A女為性交行為1次等 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又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 事庭111年度侵訴字第28號判處對於未滿14歲女子性交罪, 處有期徒刑4年6月在案。嗣經被告提起上訴,現於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397號刑事案件審理中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刑事庭113年8月20日雲院 仕刑廉決112侵附民2字第1130005417號函、本院111年度侵 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及歷審裁判查詢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 侵權行為,應為屬實,堪可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未成年子女遭他人不法侵害貞操權時,該 未成年子女自得向加害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又父母對 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當加害人對尚未成年 之被害人施以強制性交、強制猥褻時,將使父母保護、教養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即親子關係之身分法益同受不法侵害, 於情節重大時,父母自亦得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加害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明。本件被告對原告A女為 前述之性交行為,係屬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A女之身體 、健康及貞操權,是原告A女據此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 損害,洵屬有據。又原告A女於前揭時間受被告不法侵害時 尚未成年,原告A女之母對其有保護、扶養、教養及監護之 權利義務,因被告以上開故意不法行為侵害原告A女,使原 告A女之母基於與親子身分關係所生之監護權遭受侵害,且 其情節堪稱重大,是原告A女之母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損害,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6 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A女於受侵害時年僅13歲 ,心智未臻成熟且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卻遭被告為性交 行為並因而懷孕,對其將來人格健全發展亦生影響,原告A 女之母並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且日後尚須花費相當心思撫 慰、輔導原告A女,其所精神上所受之痛苦,亦非輕微;另 參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先前從事廚師工作,目前 待業中,離婚且子女已成年及需扶養母親等情,此據其於刑 案審理中自述在卷,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 酌,不予揭露),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財產 狀況、被告加害情節、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所遺留難以平 復之精神上創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A女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40萬元、原告A女之 母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20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 2月23日送達於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是原告請求 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等規定,訴請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A女40萬元、原告A 女之母20萬元,及自11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 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須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增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本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 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2024-12-12

ULDV-113-訴-515-20241212-1

重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95號 原 告 雲林縣二崙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廖萬成 被 告 李昭儀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業據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 訴。原告前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惟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2,539,47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2,352 元,原告僅繳納500 元,尚不足121,852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3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2024-12-06

ULDV-113-重訴-95-2024120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3號 原 告 張朝彬 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 被 告 張新添 訴訟代理人 張啓松 被 告 林也德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沈泰山 被 告 沈秋福 沈逸凡 張坤級 張坤新 林輝亮 林輝彥 林淑貞 張錦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地號土地,面積六六七點七五 平方公尺,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沈秋福、沈逸凡、張坤級、林輝彥、林淑貞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667.75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詳 如土地登記謄本權利範圍欄所載,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 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惟未能達 成分割協議,系爭土地之面積僅有667.75平方公尺,但共有 人卻有12人且系爭土地上亦蓋有建物,不適合原物分割,爰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824條之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不 動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張新添、林也德、沈泰山、張坤新、林輝亮、張錦終   到庭稱:同意變價分割,但希望系爭土地可以與鄰地同段33 7地號土地一起拍賣,不然會有袋地問題等語。被告張坤新 另稱伊有建物在系爭土地上等語 ㈡、被告張坤級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場陳稱:同 意變價分割等語。 ㈢、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 所共有,應有部分各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權利範圍欄所載,而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未定有不能分割之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堪信實。另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約定不分割,無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法協議分割,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 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 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 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 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 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 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 院88年度臺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面積僅667.75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 ,倘以原物分割,被告張新添、張坤級、張坤新、張錦終分 割後分得土地面積僅各13.27平方公尺,而被告林也德、沈 秋福、沈泰山、沈逸凡分割後分得土地面積僅各38.41平方 公尺,足認系爭土地如以原物分割,將造成土地過於細分, 且不利使用,徒生兩造紛爭,當非妥適。  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面積、經濟效用、共有人意願及利益等 一切情狀,應認系爭土地以變價分割方式,最能充分發揮市 場價值,有利於全體共有人,且各共有人尚得於變價時依法 參與競標或於共有人以外之人得標時為優先承買,亦給予欲 取得原物之共有人選擇之機會,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予變 價分割當屬公平合理之分割方式,足以採取,爰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⒊至被告張新添、林也德、沈泰山、張坤新、林輝亮、張錦終   雖到庭表示希望系爭土地可以與鄰地同段337地號土地一起 拍賣,不然會有袋地問題等語,然本件原告僅請求分割系爭 土地,上開337地號土地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本院自無從 審酌之,併予說明。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 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 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本院審酌兩 造之利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欄之比例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 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附表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0 張新添 704分之14 704分之14 0 林也德 1408分之81 1408分之81 0 沈秋福 1408分之81 1408分之81 0 沈泰山 1408分之81 1408分之81 0 張朝彬 704分之162 704分之162 0 沈逸凡 1408分之81 1408分之81 0 張坤級 704分之14 704分之14 0 張坤新 704分之14 704分之14 0 林輝亮、林輝彥、林淑貞 704分之324 (公同共有) 704分之324 (連帶負擔) 00 張錦終 704分之14 704分之14

2024-12-05

ULDV-113-訴-663-2024120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67號 原 告 張永昌即偉程起重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陳穎賢律師 唐樺岳律師 被 告 藤淦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峻 訴訟代理人 王彥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零捌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分之七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零捌佰柒拾 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 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 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以被告為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 民國112年9月15日以112年度司促字第5470號裁定核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收受後於法定期間具狀聲明異議,依前開規定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向被告承包「台61線南鯤鯓橋至華安橋 等九座害橋面等結構整修工程」之「高空作業機具-移動式 吊卡車」工項,就「使用機具及施工所需施工補助吊掛」工 程簽立包商契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並就付款方式約定為 原告於每月25日期限內之帳單均在發票月份隔月撥款,以百 分之50現金、百分之50一個月期票進行撥款。兩造簽立系爭 合約後,原告即依約配合被告施作工程,則依原告開立予被 告之統一發票、工作簽收單及3月份至5月份工程費用統計表 ,計算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總價為新臺幣(下同) 3,059,194元(含營業稅),被告有依系爭合約之付款約定 ,於110年1月4日至111年3月18日間給付工程款項共計2,431 ,426元(含營業稅)予原告。然自111年3月至5月之工程款 總計627,768元(含營業稅)【計算式:239,783元(3月款 項)+192,682元(4月款項)+165,410元(5月款項)=597,8 75元,597,875元×1.05(營業稅5%)=627,768元】尚未給付 ,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7,768 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則以: ㈠、兩造有簽訂系爭合約,主要是被告向原告租賃吊卡車來進行 吊掛工程,約定每月租金17萬元,每月做滿22天,費用包含 運輸。且依系爭合約之附件即施工輔助條款第2項施工注意 事項第3條機具每日應有上午及下午兩張照片佐證,請原告 提供。又原告請求之紐澤西護欄吊運部分沒有工地人員簽章 ,且數量及金額不符。 ㈡、原告歷來請款內容均有不實,致被告陷入錯誤而支付,原告 即有溢領工程款之情形,自110年7月份至111年2月份,原告 溢領之工程款為783,891元(詳如被告提出之附件一,本院 卷第69頁),被告就此金額為抵銷本次原告主張請求工程款 之抗辯。 ㈢、本件原告請求之111年3月份至5月份之工程款部分,因月租吊 卡車無法指揮調度,甚至故意刁難,並且未經被告同意私自 載運廢鐵去銷售,故被告另備吊卡車常駐工地使用,而被告 之吊卡車常不知蹤跡,原告提出之簽單亦無人簽認,被告此 部分僅願給付原告一半月租金即共255,000元。又因原告已 溢領工程款783,891元,扣除被告本件應給付之255,000元, 原告尚需返還被告528,891元。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宣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兩造間有簽訂系爭合約,約定㈠乙方(即原告,下同) 以每月22日為計,超出22日以上皆為加班金額計算,每日工 作時數為8小時超過30分以加班計算,如當日累積時數達30 分起(不含)皆以加班費計算。㈡若甲方(即被告,下同) 使用機械天數不足22日時,甲方仍需支付乙方月租金額。㈢ 補充條約如下:…⒉若甲方須請乙方配合工地施工進度進行加 班時乙方須全程配合(加班費另計並開列收據明確標示加班 時程及工作內容與金額);⒊乙方如使用途中機械損壞維修 時影響本工程使用時須扣除當日租金額(如圖表1-1)…㈣承 包價格為:①月租費用,每月170,000元,一日以8小時(每 月以22日計);②長途費用,10KM(含)起跳,每1KM(含以 上)+50持續累積;③加班費用,每小時1,000元,單日30分 起(不含30分)不得累積;④紐澤西護欄移除費用,一座150 元,運輸里程不得跨標(當日須扣除日租金);⑤紐澤西護 欄佈設費用,一座250元,運輸里程不得跨標(當日須扣除 日租金)。原告每月需配合被告工地施作22日,每月租金17 萬元,如有少天數,每日扣除7,727元;被告尚未給付原告1 13年3至5月之工程款等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 合約書附卷可稽,堪以認定為真實。 ㈡、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111年3至5月份工程款合計627,768 元,而依其提出3月份工程款細項表暨吊車工作簽收單,其 請求之項目為月租費17萬元、總原物料費用63,783元、加班 費2,000元、其他費用(往返費)4,000元,合計239,783元 ,加計百分之5營業稅後,金額為251,772元;依原告提出之 4月份工程款細項表,其請求之項目為月租費139,086元(扣 除2日租金)、總原物料費用51,596元、加班費2,000元,合 計192,682元,加計百分之5營業稅後,金額為202,316元; 依原告提出之5月份工程款細項表,其請求之項目為月租費1 58,410元(扣除1.5日租金)、加班費2,000元、其他費用( 往返費或吊運材料費)5,000元,合計165,410元,加計百分 之5營業稅後,金額為173,680元(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33至 77頁)。惟被告以原告每月提供之機具未滿22日及簽收單沒 有被告工地主任之簽名,無法認定原告工作地點等語抗辯。 經查:  ⒈原告請求每月租金部分:  ⑴原告以每月22日為計;若被告使用機械天數不足22日時,被 告仍需支付原告月租金額;原告須在被告承租期間內協助各 類機械負荷範圍內之移動吊掛施工;原告如使用途中機械損 壞維修時影響本工程使用時須扣除當日租金額;被告若通知 原告休息則不扣除租金與扣除相關款項,系爭合約第6條前 段、第7條、第8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訂有約定。  ⑵原告本件請求3月份月租費17萬元 、4月份月租費139,086元 、5月份月租費158,410元乙節,有原告提出之3至5月份工程 款細項表附卷可稽(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45頁、第57頁、第 71頁),亦即原告就4月份、5月份協助被告施作範圍內未滿 22日或依系爭合約之約定須扣除日租金之情形已自行扣除。 又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被告使用原告之機械天數不足22日時 ,被告仍需支付原告月租金額,除非原告如使用途中機械損 壞維修時影響工程使用時及原告施作紐澤西護欄移除或佈設 當日,才須扣除當日租金,亦即,兩造係以被告須給付月租 費17萬元為原則,在例外情況下方得扣除甚明,則被告辯稱 原告3至5月份協助被告施作之天數並非如原告主張之天數, 僅願付一半租金云云,被告即應就例外須扣除之日租金負舉 證責任,然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仍未提出原告在111 年3至5月份有須扣除日租金之相關證明文件,僅空言辯稱, 尚難憑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至5月 份月租金額490,871元【計算式:(17萬元+139,086元+158, 410元)×1.05(營業稅5%)=490,8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原告請求總原物料費用、加班費、其他費用部分:   觀諸原告提出之吊車工作簽收單,該「客戶簽章」欄內均未 有簽名,且3月份之簽收單,該「客戶」欄內記載有「阿和 」、「阿和 扣7727元」或「阿 扣3863」,與4、5月份之簽 收單,該「客戶」欄內均記載有寫「藤淦」並不相同,且就 原告在3月份簽收單上記載「扣7727元」或「扣3863」部分 ,在該3月份工程款細項表上核無相同符合扣除之記載,則 原告是否有如該簽收單之「工作內容」欄記載施作工項即非 無疑。被告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否認,原告復未提出證據 以實其說,則就其請求之3月份總原物料費用63,783元、加 班費2,000元、其他費用(往返費)4,000元;4月份總原物 料費用51,596元、加班費2,000元;5月份加班費2,000元、 其他費用(往返費或吊運材料費)5,000元,尚乏所據,不 應准許。 ㈢、至於被告固辯稱原告自110年7月份至111年2月份已溢領工程 款為783,891元,被告以此主張抵銷抗辯云云。惟查,抵銷 債權是否存在,屬對被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惟被告僅空言泛稱原告有溢領工程款,復未舉證證明該抵 銷債權確實存在,自難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前開抵 銷抗辯,洵屬無據,亦不可採。 五、綜上,本件原告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90,871 元,及自11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 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2024-12-05

ULDV-112-訴-567-20241205-1

重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確認公同共有權利移轉登記無效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3號 上 訴 人 林銀玩 被 上訴人 鄭景仁 鄭景升 鄭至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確認公同共有權利移轉登記無效事件,上 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上訴人之上 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0,425,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19, 67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 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2024-12-02

ULDV-113-重訴-63-20241202-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號 原 告 沈鴛鴦 訴訟代理人 許莉翎 被 告 兼 下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娟 被 告 黃○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邱皇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陸佰伍拾壹元,及被告 黃○蕎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四日起、被告王○娟至自民國一一三年 九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陸佰 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各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 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行政機 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 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 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黃○蕎(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為未滿18歲之人,並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依前開規 定,本院不得揭露被告黃○蕎及其親屬之真實姓名、住所等 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本判決就相關人等之姓名、住居所 資料均隱匿,詳細身分識別資料詳卷內所載,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3,53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於113年8月 29日追加被告黃○蕎之母王○娟為被告;復於113年11月7日本 院審理時將上開金額改請求為589,902元,經核上開原告所 為訴之變更,就追加被告王○娟部分,係本於相同車禍肇事 之侵權行為事實,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就金額請求部分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至於被告均辯稱因原告係在前次言詞辯論終結 後始提出追加王○娟為被告,該追加不合法,且不同意原告 此部分之追加云云,惟查,本院前原定113年9月5日下午2時 25分宣判,因原告起訴狀記載之被告僅有被告黃○蕎,而記 載之本件請求權基礎有民法第187條規定,且訴之聲明乃記 載被告應連帶給付,故本院再開辯論確定原告起訴之對象, 而原告在本院再開辯論後之113年8月29日具狀追加王○娟為 被告,並非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追加,則被告上開所辯顯 有誤會,要無可採,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蕎未領有駕駛執照於111年10月2日1 6時30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闕○妏,沿村里道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 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未減速即貿然直行通過路口,適原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雲林 縣虎尾鎮廉使里村里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 鎮○○里路○○號293165號前路口時,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 告受有右側橈骨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肩胛骨 骨折、右側肋骨骨折併氣胸、右臉頰擦傷等傷害。原告因而 受有醫療費用2,110元、醫療必要用品費用1,082元、看護費 用12萬元、無法工作損失151,56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5, 15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之損害。又被告黃○蕎於本件車禍 發生時尚未成年,依民法第187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代理人 即被告王○娟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金68,025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9,90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對於本件車禍之刑事判決(即本院112年度交 簡字第117號)認定之事實不爭執,而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 費用共2,110元、醫療必要用品費用1,082元部分同意給付。 對於原告因本件車禍需專人看護66天不爭執,但因原告係由 家人看護,應以每日1,200元作為計算看護費用之基準;對 於原告請求無法工作減損部分,同意以每月薪資25,250元計 算,但原告無法工作期間應為3個月,尚需扣除其於111年10 月已領取之24,736元薪資;對於原告請求系爭車機車理費用 部分,就系爭機車出廠日期為105年9月、零件費用為11,450 元、工資為3,700元不爭執,但零件部分應折舊計算。至原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原告請求金額太高,請鈞院 審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其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金額;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四成與有過失責任;依 鈞院113年度虎小調字第71號調解筆錄之記載,原告應給付 被告黃○蕎36,000元,因原告尚未給付,故主張抵銷;被告 為低收入戶,且被告黃○蕎尚在就學,不具經濟基礎,而被 告王○娟工作收入有限,無力維持生計,依民法第318條第1 項但書規定,請鈞院審酌被告家庭狀況,准予分期給付等語 ,資為抗辯。被告黃○蕎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17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已支出醫療費用共2,110元,被告同意給付。 ㈢、原告因本件車禍迄今已支出醫療必要用品費用1,082元,被告 同意給付。 ㈣、被告對於原告因本件車禍需專人看護66天不爭執。 ㈤、兩造同意以每月薪資25,250元作為原告因本件車禍致無法工 作損失之計算標準。 ㈥、系爭機車於105年9月出廠,而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之 修理費共15,150元(含零件費用11,450元、工資3,700元) ,兩造均不爭執。 ㈦、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8,025元。 ㈧、原告同意被告抗辯依本院113年度虎小調字第71號調解筆錄之 記載,抵銷之金額為36,000元。 ㈨、兩造呈報職業、教育、收入等身分經濟狀況,及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除醫療費用、醫療必要用品費用外,原告可得請求被告賠償 看護費用、無法工作損失、系爭機車修理費用、精神慰撫金 之金額為何? ㈡、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 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於前開時間、地點騎乘系爭機車與被告黃○蕎所騎 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本件車禍,致原告受有右側橈骨骨幹 閉鎖性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右側肋骨骨折 併氣胸、右臉頰擦傷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 院112年度少調字第197號調查筆錄節本、本院112年度交簡 字第117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為真實。又被告黃○蕎之過失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傷 害、損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黃 ○蕎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被告 黃○蕎係00年0月生,其於行為時未滿18歲,為限制行為能力 人,被告黃○蕎之母為被告黃○蕎之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第6 1至64頁),則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王○娟與其未成年子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茲 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⒈醫療費用、醫療必要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已支出醫療費用共2,110元及已支出   醫療必要用品費用1,082元等語,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電 子發票證明聯為證,復為被告明示不爭執並同意給付,應予 照列。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需專人看護66天,其所受看護費 用損失以2個月、每日2,000元計算,共12萬元等語,被告對 於原告本件車禍事故需專人看護66天不爭執,但因原告係由 家人看護,親屬並非專職看護人員,每日應以1,200元計算 原告所受看護費用損失等語置辯。惟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 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 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 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 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 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 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749號、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裁 判意旨參照),是原告如有由他人照護之必要,縱實際由親 屬照護,仍得比照一般看護之情形,評價為金錢認原告受有 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被告賠償。本件原告主張看護費以 每日2,000元,與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之一般全日看護費用 行情相當,況自109年間起因新冠肺炎蔓延,不論我國籍或 外籍看護均短缺,人力難求,看護費用已較往年提高,故本 院認為以每日2,000元核算本件看護費用,應屬合理,被告 抗辯原告係由家人看護照顧,看護費不得以專業標準計算, 由親屬照護之費用金額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較為合理云云 ,委無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賠償看護費12萬元(計算式: 2,000元×2月×30日=12萬元),為有理由。  ⒊無法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任職於彰山環保服務有限公司 (下稱彰山環保公司),每月薪資為25,250元,而其因本件 車禍受有傷害,有6個月期間無法工作,原告所受之不能工 作之損失為151,560元等語。經查,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 人若瑟醫院112年7月19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病人(指原 告)於111年10月2日從急診入院,手術復位「信迪思」鎖定 加壓骨板固定,於111年10月7日出院,共住6日改門診追蹤 治療,住院中及二個月行動生活不便需專人照顧,宜休養6 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且依彰山環保公司113年5月 3日彰字第1130503號函說明記載原告因職災而休息,未告知 公司是否可回歸,在112年9月時轉出等語,並檢送原告之勞 保投保資料及111年4月至10月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21 至125頁),而依該勞保投保資料可知,彰山環保公司於112 年9月間將原告之勞保投保資料退保,於112年12月1日方再 投保,可知原告在本件車禍發生後即未至彰山環保公司上班 ,且上開111年10月薪資明細表上就病假欄並未有記載請假 乙事,則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需休養6個月,受 有6個月之薪資損失及上開111年10月薪資單之薪資係該年度 9月薪資,均應可採信。是被告辯稱原告無法工作期間應為3 個月,尚需扣除其於111年10月已領取之24,736元薪資云云 ,即無可採。又原告主張以每月25,250元計算原告無法工作 期間之損失,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無 法工作損失為151,500元(計算式:25,250元×6月=151,500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⒋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已支出系爭機車修理費用共計15,150 元(含零件費用11,450元、工資3,700元)等語,並提出春 發機車材料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35至136 頁),被告雖就系爭機車已支出之修理費用共15,150元部分 不爭執,惟以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計算等語置辯。經查,系爭 機車係105年9月出廠,有系爭機車行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4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復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 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而系爭機車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實 際使用已超過3年,則零件費用部分經折舊計算後為1,145元 (計算式:11,450元×1/10=1,145元),加計工資3,700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理費用4,845元(計算式:1 ,145元+3,700元=4,84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6 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橈骨骨 幹閉鎖性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右側肋骨骨 折併氣胸、右臉頰擦傷等傷害,其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 ,自無可疑,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茲審酌原告之 學歷為小學畢業,已婚,與配偶、子女同住,從事清潔工作 ,每月薪資約27,000元;被告黃○蕎目前正在就讀國中,需 要媽媽扶養,爸爸已經過世;被告王○娟家境清寒,工作收 入有限等情,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 予揭露),及原告個別所受痛苦程度與參酌兩造之身分、地 位,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 核減為10萬元,始屬公允,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⒍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379,537元(計算式:醫療費用 2,110元+醫療必要用品費用1,082元+看護費用12萬元+無法 工作損失151,50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4,845元+精神慰撫金 10萬元=379,537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得以職權 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 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而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 置閃光紅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 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則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 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 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 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4條第3款、第211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乃 被告黃○蕎騎乘機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叉路口,未停 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 固有過失,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 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以致被告因閃避不及發生本件車禍事 故,亦可歸責,此節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結論,有鑑定報告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又被告黃○蕎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未 領有駕駛執照,故本院衡酌上情,認本件車禍發生被告黃○ 蕎應負百分之70的過失責任,原告應負百分之30的過失責任 為適當。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得以原告過失程度之比例,減 輕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準此,依前開原告所受損害數額, 減輕被告賠償責任後,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65,67 6元(計算式:379,537元×70%=265,6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就本件車禍已領 取被告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計68,025元乙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自應於被告賠償之金額中扣除 。另被告抗辯依本院113年度虎小調字第71號調解筆錄之記 載,主張抵銷之金額為36,000元等語,且為原告所同意。從 而,原告於上開得請求之金額265,676元扣除強制險理賠金6 8,025元,並抵銷36,000元後,其於161,651元(計算式:26 5,676元-68,025元-36,000元=161,651元)範圍內之請求,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即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㈤、再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同條項但書之規定,不過認法院有斟酌債務人境 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 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本院審酌被告所為分期給付之請 求既未經原告同意,且顯然有害於原告之利益,故被告此部 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其161,651元,及被告黃○蕎自113年9月4日起、被告王○ 娟自113年9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聲請假執 行,僅為促使法院發動職權,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又被告 黃○蕎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併依 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王○娟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2024-11-28

ULDV-113-簡-7-20241128-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號 原 告 林天生 訴訟代理人 林雅娥 林駿騰 被 告 林子細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堯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壹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3,87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2年3月 16日當庭將上開金額改請求為1,263,210元,核屬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為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揆諸前揭規定,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5日上午,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南鎮民生路由東 往西方向直行,行經至雲林縣斗南鎮民生路與五權路路口時 ,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減速通過,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未減速即貿然直行通過路口,適原告騎乘自行車,沿雲林縣 斗南鎮五福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因閃避不及,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股骨骨 折、左側股骨粗隆間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原告因而受有 醫療費用78,007元、營養品費用9,600元、往返看診之交通 費用19,000元、看護費用18萬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之損害 。又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共63,875元,爰依法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63,21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本件車禍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而 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共78,007元、已支出營養品9,600 元部分同意給付。對於原告請求因本件車禍迄今至佛教慈濟 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看診共19 趟,每趟以來回共40公里並以95無鉛汽油油價作為計算原告 之支出交通費之基準不爭執;對於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需專 人看護3個月不爭執,但因原告係由家人看護,應以每月3萬 元作為計算看護費用之基準;至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 部分,被告認為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10年12月25日12時10分左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雲林縣○○鎮○○路○○○路○○○號誌交岔路口 時,未減速即直行通過路口,適原告騎乘自行車至上開路口 ,因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股骨粗 隆間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㈡、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60號刑事判 決,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 定在案。 ㈢、原告因本件車禍已支出醫療費用共78,007元,被告同意給付 。 ㈣、原告因本件車禍迄今已支出營養品共9,600元,被告同意給付 。 ㈤、被告對於原告因本件車禍需專人看護3個月不爭執。 ㈥、兩造對於原告因本件車禍至大林慈濟醫院共看診19次,並同 意每次以來回共40公里及以95無鉛汽油油價作為計算原告之 支出交通費之基準不爭執。 ㈦、兩造呈報職業、教育、收入等身分經濟狀況,及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除醫療費用、營養品費用外,原告可得請求被告賠償往返看 診交通費、看護費用、精神慰撫金之金額為何? ㈡、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前開時間、地點騎乘自行車與被告所騎乘之普 通重型機車發生本件車禍,致原告受有左側股骨粗隆間移位 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12年 度交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為真實。又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損 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負過失責任,已詳述如前, 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⒈醫療費用、營養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已支出醫療費用共78,007元及已支出 營養品費用共9,600元等語,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 票、收據、訂購明細為證,且有大林慈濟醫院113年8月23日 慈醫大林文字第1130001711號函暨檢送之病情書明書在卷可 參,復為被告明示不爭執並同意給付,應予照列。  ⒉往返看診交通費部分:   兩造既同意以原告看診共19次,每次來回共40公里及以95無 鉛汽油油價作為計算原告之支出交通費之基準不爭執,而查 ,原告請求往返看診交通費時間係在111年1月至111年8月間 ,並參酌111年度1月至8月間95無鉛汽油之浮動油價歷史價 格,其均價約為31.33元,汽車每公升於市區可行駛之公里 數約為10公里,依此公眾週知之事實計算結果,原告往返大 林慈濟醫院之交通費用為2,381元【計算式:19(趟)×40公 里(往返)÷10(公里)×31.33元=2,381.08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從而,原告請求往返看診交通費2,381元範圍內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需專人看護3個月,其所受看護 費用損失以每日2,200元計算,共18萬元等語,被告對於原 告本件車禍事故需專人看護3個月不爭執,但因原告係由家 人看護,每月應以3萬元計算原告所受看護費用損失等語置 辯。惟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 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 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 付,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 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定 「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749 號、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原告如有由 他人照護之必要,縱實際由親屬照護,仍得比照一般看護之 情形,評價為金錢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被告 賠償。本件原告主張看護費以每日2,000元,與本件車禍事 故發生時之一般全日看護費用行情相當,況自109年間起因 新冠肺炎蔓延,不論我國籍或外籍看護均短缺,人力難求, 看護費用已較往年提高,故本院認為以每日2,000元核算本 件看護費用,應屬合理,被告抗辯原告係由家人看護照顧, 看護費不得以專業標準計算,由親屬照護之費用金額應在每 月3萬元較為合理云云,委無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賠償看 護費18萬元(計算式:2,000元×3月×30日=18萬元),為有 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6 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股骨粗 隆間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其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 自無可疑,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茲審酌原告之學 歷為高中畢業,已退休,有配偶及4個小孩,本件車禍事故 發生前從事農作,收割竹筍每月約2萬元;被告為小學肄業 ,現無工作,現與配偶及女兒同住,且被告罹患肝癌、慢性 B型肝炎,領有第七類身心障礙證明等情,並參酌兩造之財 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 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及原告個別所受痛 苦程度與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6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0萬元,始屬公允,逾 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⒌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469,98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 78,007元+營養品費用9,600元+往返看診交通費2,381元+看 護費用18萬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469,988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得以職權 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 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或交通警察之指示;而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 光紅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 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則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 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 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 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4條第3款、 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發 生,乃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叉路口,未注 意前方路況,未減速慢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固有過失, 然原告騎乘自行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 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以致被告因閃避不及 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亦可歸責,此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頁),且經 本院送請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認「⒈林子細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於閃光黃燈進入路口時,未注意前方路況(腳踏車 已在路口內),採取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⒉林天生騎乘 腳踏自行車,早先進入閃紅燈路口,然未充分注意左側來車 ,採取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原因。」等語,亦有國立澎湖科 技大學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置於卷外可稽。本院綜合上開 各情,斟酌本件車禍事故之兩造肇事情節,審酌過失程度, 認原告應負百分之50的過失責任,被告應負百分之50的過失 責任為適當。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得以原告過失程度之比例 ,減輕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準此,依前開原告所受損害數 額,減輕被告賠償責任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34,99 4元(計算式:469,988×50%=234,994元)。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 已領取被告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計63,875元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自應於被告賠償之金額中 扣除,是原告本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71,119元(計算式 :234,994元-63,875元=171,119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 12月12日送達於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是原告請求 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 其171,119元,及自111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 ,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2024-11-28

ULDV-112-簡-3-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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