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顗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6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顗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王顗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王
顗鈞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
,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而為附表所示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立威之犯行。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王
顗鈞、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
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
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
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7至43頁、第157至159頁、本院卷
第43至48頁、第71至82頁),核與證人陳立威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證述(見偵卷第81至93頁、第161至162頁)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被告與證人陳立威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歐兜給」
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語音訊息譯文(見偵卷第69至78頁)、
范春蘭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開戶資料及交易紀錄(見偵卷第105至110頁)、證人陳立威
申辦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
交易紀錄(見偵卷第113至123頁)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
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
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
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
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而甲基安非他命
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為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物,販賣者
刑責綦重,苟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被查緝之危險而平價
無端轉交。況毒品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
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
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
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
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者從價差
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但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同
一。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
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
,致使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
理之平。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販賣每包第二級毒品可
以賺新臺幣(下同)200元差價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足
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藉由本案販賣毒品交易賺取價差而牟利之
意圖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刑之減輕: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附
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
其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鄭伊清及陳政欽(見偵卷第157頁)
,嗣經警方調查後,確依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鄭伊清及陳鄭欽
,移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檢察官已將鄭伊清及陳政
欽涉嫌分別於民國113年3月17日12時30分許、同日12時14分
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提起公訴等情,業經檢
察官於起訴書載明(見起訴書第2頁),並有臺中地檢署檢
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8788、38791、40579、40580號起訴書
在卷可憑(見本院第63至68頁),堪認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
示犯行,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毒品上手鄭伊清及陳
政欽之情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則未因被
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免其刑,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經列管為第二級毒品,服用後可能導致
心悸、血壓上升、不安、眩昏、失眠、運動困難等症狀,進
而產生易怒、具攻擊性、迷幻、恐懼、自我傷害、痙攣,甚
至昏迷、死亡等現象,而具高度之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詎
被告竟無視於毒品氾濫對國人身心健康與社會治安將產生極
大負面影響,被告以販賣毒品憑以營利之方式,使甲基安非
他命擴散於社會,誠值非難;惟念其販賣毒品之數量不多、
獲利非豐,本案毒品擴散對象之人數僅1人,犯罪情節非鉅
。另參酌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罪名供認無隱,
足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暨被告自陳受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製作腳
踏車零件工作,月薪約4萬元之經濟狀況,不須扶養家人之
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9頁之被告於審理程序中之供述
),且被告前有其他犯行經法院判決在案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3至第30頁)在卷
可考,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刑。另衡酌被告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本案各該犯行之
行為方式、危害情況、彼此間之時間、空間、偶發性、各別
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輕重罪間體
系之平衡、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
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抗字第718號、第951號、105年度台抗字第170號裁定均
同此見解),尤以被告各次販賣行為之手法近似、相隔時間
非長、犯罪地點及毒品擴散對象多所重覆,侵害法益之同質
性高,危害之加重效應非如等差級數般加劇等節為考量重點
,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
則等要求,就被告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販賣毒品
本身即係犯罪行為,販賣毒品直接取得之全部買賣價金,即
屬犯販賣毒品罪所得之財物,不必扣除成本(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
,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
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實際
所得財物(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均屬被告因犯罪所獲有
取得之財物,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因犯罪所獲有取得之財
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罪
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之犯罪事實(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時間 地點 方法、數量及所得財物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113年3月15日23時2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之統一超商國安國宅門市前 王顗鈞於113年3月15日21時11分許,以通訊軟體微信與陳立威聯繫買賣交易毒品事宜後,陳立威於同日21時40分許,以轉帳方式將價金2,900元匯款至王顗鈞所指定之帳戶內,王顗鈞並於左列所示時間,前往左列所示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0.8公克)予陳立威。 王顗鈞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3月23日23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之統一超商國安國宅門市前 王顗鈞於113年3月23日21時47分許,以通訊軟體微信與陳立威聯繫買賣交易毒品事宜後,陳立威於同日21時59分許,以轉帳方式將價金3,000元匯款至王顗鈞所指定之帳戶內,王顗鈞並於左列所示時間,前往左列所示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0.8公克)予陳立威。 王顗鈞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TCDM-113-訴-1729-20250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