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金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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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87號 原 告 劉秋揚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臺中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王曼菁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 ,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 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 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 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 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 號判決參照)。又袋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不明者,應可參 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不明時,核 定該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即以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 價值,以7年計算之價值標準,核算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 價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之臺中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被告土地),如起訴狀附圖 所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惟原告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下稱原告土地)通行被告土地所增之價額尚有不 明,依上說明,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 利價值不明時之計算方式,核算原告土地因通行被告土地所 增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1萬8,243元【計算式:800元(原 告土地於民國113年1月申報地價)×974.3平方公尺(原告土 地面積)×4%×7年=21萬8,2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萬8,24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5-01-17

TCDV-113-補-2387-202501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173號 上 訴 人 吳健銨 被 上訴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5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 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 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且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 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6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 裁定於113年12月19日送達予上訴人送達代收人之住居所, 並經其受僱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 迄未補正,亦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 訴抗告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等 件在卷可證,則上訴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 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2025-01-13

TCDV-112-訴-3173-20250113-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93號 原 告 何枚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梓滄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起訴狀記載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430萬5,1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3,669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2025-01-13

TCDV-113-補-2393-20250113-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06號 上 訴 人 許明忠 楊妙玲 被上訴人 蘇冠瑋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捷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皓智 訴訟代理人 林彥廷律師 複 代理人 尤偉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2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8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是在監 所之當事人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必於 期日提解該當事人。查被上訴人蘇冠瑋現因案在監執行,並 於本院審理中提出意見陳報狀表示其不願意被提解到庭,但 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庭為言詞辯論之答辯等語(本院卷125頁 ),是本院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提解蘇冠瑋到庭,但蘇冠瑋 並未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場,是應認蘇冠瑋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事,爰 依許明忠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上訴人楊妙玲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捷盛運輸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捷盛運輸公司)之聲請,由捷盛運輸公司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蘇冠瑋受僱於捷盛運輸公司擔任司機 ,於民國111年7月14日晚間7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烏日區學田路 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途經學田路與高鐵路二段交岔路口 ,欲右轉高鐵路二段時,適有訴外人許凱荃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同向右側直行駛 至,詎蘇冠瑋既未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亦未注意禮讓許凱荃 之直行車先行,致系爭車輛右側車身碰撞許凱荃左肩,許凱 荃因而人車倒地,系爭車輛右後車輪輾壓許凱荃,許凱荃受 有重度顱腦破裂損傷出血導致中樞神經性休克而當場死亡( 下稱系爭事故)。上訴人許明忠、楊妙玲分別為許凱荃之父 、母,許明忠因系爭事故為許凱荃支出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新 臺幣(下同)2萬7,800元、喪葬費用23萬9,620元。許凱荃 對許明忠、楊妙玲負有扶養義務,許明忠、楊妙玲得各請求 賠償扶養費為115萬157元、146萬721元,並因系爭事故受有 精神上痛苦,各得請求精神慰撫金500萬元,另扣除許明忠 、楊妙玲已分別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100萬元。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之2條、第 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分 別連帶給付許明忠541萬7,577元、楊妙玲546萬721元本息等 語(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許明忠158萬4,679元【即 喪葬費用23萬9,62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9,442元、扶養費 用94萬3,336元、精神慰撫金250萬元,許凱荃應負30%過失 責任,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00萬元】、楊妙玲151萬 2,072元【即扶養費用108萬8,674元、精神慰撫金250萬元, 許凱荃應負30%過失責任,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00萬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以 捷盛運輸公司為具有規模之營利事業,對其敗訴之精神慰撫 金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被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並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許明忠及楊妙玲部分均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再給付許明忠及楊妙玲各105萬 元。 二、被上訴人捷盛運輸公司、蘇冠瑋則以:原審判准之精神慰撫 金金額合理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金額, 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 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 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查上訴人為許凱荃之父母,因系 爭事故發生而驟失其子,衡情使上訴人感到悲慟逾恆,精神 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甚為顯然,其等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 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而系爭事故發生時,許明忠44歲, 職業為水泥工,名下有不動產、車子及利息所得,楊妙玲43 歲,學歷為高職畢業,擔任作業員,月薪2萬7,000餘元,名 下有不動產及投資,蘇冠瑋學歷為大學畢業,擔任司機,月 薪約4萬5,000元,名下有不動產,捷盛運輸公司實收資本總 額為1億9,350萬元、110年營業額達46.8億元,業據兩造陳 明在卷(附民卷13頁、原審卷186、243頁),並有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捷盛運輸公司官網資料、變更登 記表(原審卷21頁、171至174頁、本院卷27至35頁)、原審 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原審卷證物袋)可參 。經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蘇冠瑋不 法侵害程度、過失之情節、行為後態度暨上訴人因此所受精 神打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認定上訴人所得各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以250萬元為妥等情,核屬適當;上訴人再請求 被上訴人連帶再賠償精神慰撫金各105萬元,核屬無據。則 上訴人聲請本院調閱捷盛運輸公司近3年之財務資料及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以證明捷盛運輸公司之資產規模、 營業額、物流車輛、獲利情形等,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 再連帶給付各10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董庭誌                     法 官 吳金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本判決正本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第三審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 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同時表明上訴理由,經本院許可 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 重要性者為限。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2025-01-10

TCDV-113-簡上-506-202501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25號 原 告 易光輝 鄭景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仲昕律師 李昭儒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弘光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王乃弘 黃月桂 一、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如以名譽權受侵害為 由,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金錢賠償,並為回復名 譽之適當處分者,前者聲明請求給付金錢,乃因財產權而起 訴,後者聲明請求為回復名譽之處分,非關於財產上之請求 ,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二者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4第1項所定標準,並依同法第77條之14第2項規 定,分別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83號裁定 參照)。另普通共同訴訟,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 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 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1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 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 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各原告分別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 元及刊登本判決書,核屬普通共同訴訟,依上開說明,原告 間之訴訟標的金額即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 訟費用。是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各原告分別請求被告 給付10萬元部分,核係屬因財產權涉訟,各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第3項請求被告應於被告臉書頁面、弘光科技大 學官方網站最新公告及弘光科技大學校園佈告欄刊登本判決 書,核屬原告2人各基於名譽權被侵害之回復原狀方法,均 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 ,應分別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4第2項之規定,原告上開非因財產權涉訟及財產上之 請求,裁判費應分別徵收,是應分別徵第一審裁判費各4,00 0元。惟若原告選擇合併加計訴訟標的總額核定訴訟費用者 ,則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00元(詳如附表所示)。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 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附表: 編號 原告 訴訟標的金額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 第1、2項聲明 第3項聲明 第1、2項聲明 第3項聲明 合計 1 易光輝 10萬元 非財產權 1,000元 3,000元 4,000元 2 鄭景媚 10萬元 非財產權 1,000元 3,000元 4,000元 如原告選擇共同繳納 20萬元 非財產權 2,100元 6,000元 8,100元

2025-01-10

TCDV-113-補-2525-202501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45號 原 告 梁萬壽 被 告 連麗華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 標的,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 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場交易價格為 準。不動產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市場交易 價格,法院得依職權參考客觀之交易價額資料為核定;而不 動產實價登錄價格,乃一定期間內,於地政機關登錄之不動 產交易價格,倘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相當,可作為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合併為實價登錄價 格者,該房屋、土地各自之交易價格若干,應依適當方法為 換算(即房屋、土地價值比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 第150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 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交付原告;並自民國113 年6月1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及另給付水電費6,985元。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 詢服務網,系爭房屋鄰近相似條件之不動產(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街0號、屋齡44年、交易總面積為32.09坪, 換算為106.08平方公尺【計算式:32.09坪×3.3058=106.08 平方公尺,小數點以下第2位四捨五入】,兩層樓透天)與 座落基地,於112年12月5日之交易價格為1,380萬元,應可 作為核定系爭房屋起訴時交易價值之參考。又系爭房屋總面 積為106.08平方公尺,坐落之基地為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面積為114.9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 屋合稱系爭房地),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在卷可稽,依此計算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約為1,380萬 元(與鄰近不動產總面積相同)。又參酌財政部訂定發布之 「112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第2點第 1款前段規定,個人出售房屋時,得以房地總成交金額,按 出售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總額之 比例計算歸屬房屋之收入,而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房屋評定 現值為12萬7,800元,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萬3, 200元,有房屋稅繳款書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佐,故系 爭房屋評定現值佔系爭房地現值總額之比例約為4.57%【計 算式:12萬7,800元/(12萬7,800元+2萬3,200元/每平方公 尺×114.9平方公尺)=4.57%】,是本件按前述房地比例4.57 %計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應為63萬660元(計 算式:1,380萬元×4.57%=63萬660元)。至原告聲明附帶請 求自113年6月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9月9日止,按每月1 萬元計算之賠償金合計為3萬3,000元【計算式:1萬元×3+1 萬元×9/30=3萬3,000元】,與原告請求起訴前水電費6,985 元部分,均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7萬 645元(計算式:63萬660元+3萬3,000元+6,985元=67萬64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2025-01-06

TCDV-113-補-2145-202501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274號 原 告 巫瑀玲 被 告 盧震宇 蔡耘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緝字第19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被告盧震宇自民國112年6 月5日起、被告蔡耘澤自民國112年7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73萬元(附民卷3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3日當庭 變更請求金額為3萬元(本院卷127頁),原告上開所為訴之 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是在監 所之當事人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必於 期日提解該當事人。查本件被告盧震宇前因案在監執行,並 於本院審理中提出意見陳報狀表示其不願意被提解到庭,亦 不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等語(本院卷123頁);另被告蔡耘 澤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盧震宇、蔡耘澤分別於111年4月間、111年4 月25日某時許,將盧震宇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盧震宇帳戶)及蔡耘澤(原名蔡文祥 )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蔡耘澤帳戶)等資料提供予綽號「阿揚」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容任該集團成員任意使用該等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該等帳戶資料後,以行動電話簡訊及通訊軟體「投資賺 錢為前提」群組向原告佯稱可下載「MT5」投資軟體投資黃 金、「Fxm Coins」網站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111年4月30日11時38分許,匯款3萬元至系爭蔡耘澤帳 戶內,旋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系爭盧震宇帳戶後,再由盧 震宇依詐欺集團指示提領,致原告受有損失,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112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到庭陳述,被告蔡耘澤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 辯,被告盧震宇則以書狀陳稱:無答辯理由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 主張,堪認為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 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 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 判決參照)。查被告蔡耘澤雖僅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對原告之詐欺行為,而被告盧震宇除 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詐騙原告匯款使用,並將原告匯入 系爭蔡耘澤帳戶之款項,轉匯至系爭盧震宇帳戶後,再領出 交予「阿揚」,使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3萬元得手,依前 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具有行為關連共 同,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並就原告所受損害3萬元負共同侵 權之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3萬元,核屬有據。  ㈢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主張被告盧震宇自11 2年6月5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本繕本係於112年5月2 5日寄存送達,附民卷15頁,依法於同年6月4日發生送達之 效力)、蔡耘澤自112年7月4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附民卷83頁)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3萬元,及被告盧震宇自112年6月5日起、被告蔡耘澤自112 年7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為衡平被 告之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 行之擔保金額。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2025-01-03

TCDV-113-金-274-20250103-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9號 上 訴 人 陳榮輝 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律師 被 上訴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昌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27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簡字第1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①自民國112年3月15日起迄 至交還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 元,②自民國112年6月28日起迄至交還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土地日 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4,000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67%,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明州,嗣變更為吳明昌,有行 政院113年11月14日院授人培字第1133028212號函、經濟部1 13年11月22日經人字第11300755440號函可證(本院卷131至 132頁),並經其於113年12月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 卷12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 符,應准其承受訴訟。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下分稱系爭67-9區 土地、系爭67-11區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兩造 分別簽訂「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 間、年租金等均詳如附表所示)。惟上訴人違反系爭租約約 定,在承租系爭土地上違約種植鳳梨等地上物。被上訴人於 民國112年2月23日催告上訴人於文到15日內改善完竣,未獲 置理,乃發函通知上訴人於112年6月27日終止系爭67-11區 土地租約,另系爭67-9區土地租約則於112年3月14日屆滿, 上訴人迄未依系爭租約回復系爭土地原狀並返還,爰依系爭 租約請求上訴人各給付如附表「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欄所 示年租金1倍之使用補償金及年租金2倍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 (原審就使用補償金及懲罰性違約金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如附表「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移除系爭 土地地上物,並返還被上訴人部分,經上訴人撤回上訴,非 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已於113年12月2日移除系爭土地地上物 ,並通知被上訴人,另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計算,被上訴 人僅得就系爭67-9區土地及系爭67-11區土地分別請求每年 新臺幣(下同)2萬5,723元及4萬3,743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且被上訴人遭占用系爭土地之損失已由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填補,再收取2倍之懲罰性違約金明顯過高,請酌 減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上訴人應移除系爭土 地地上物,並返還被上訴人部分外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約定租期及 租金均詳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業於112年6月27日終止系 爭67-11區土地租約,系爭67-9區土地則於112年3月14日租 期屆滿,惟上訴人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有臺灣糖業股 份有限公司中彰區處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土地巡查紀錄/ 通報單、112年2月23日中農字第1120001444號、112年3月22 日中農字第1120002084號、112年6月27日中農字第11200048 802號函、現場照片可證(原審卷21至103頁、本院卷119至1 23頁),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認實在。另依被上訴人陳報 之現場照片,尚可見地上物及鳳梨,上訴人抗辯已於113年1 2月2日清除地上物完畢云云,不可採信。  ㈡被上訴人請求之使用補償金並未過高:   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得請 求返還之範圍,固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 受損害若干為準,惟於審酌對方所受之利益時,如無客觀具 體數據可資計算,請求人所受損害之數額,未嘗不可據為計 算不當得利之標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 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4號判決參照)。經查,兩造所訂之 系爭租約,系爭67-11區土地既於112年6月27日經被上訴人 終止租約,系爭67-9區土地則於112年3月14日因租期屆滿而 消滅,上訴人於租賃關係消滅後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自屬無 法律上之原因,且因此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因 此,被上訴人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所 受之利益,自屬有據。又查系爭土地係位於后里區后里馬場 後方等情,有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農業經營處111年12月1 日農用字第1110017550號函可參(原審卷77頁);被上訴人 依系爭租約所得獲取之租金每年各為5萬5,000元、9萬7,000 元,其因上訴人於租約屆期後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致被上訴 人無法使用而受有前揭每年租金之損害;並參酌系爭土地坐 落之位置、面積、使用情形及土地利用之完整性,暨雙方原 訂每年之租金係上訴人自行投標之金額各情,認被上訴人請 求以兩造原訂租金每年各5萬5,000元、9萬7,000元作為計算 其所受損害及上訴人所受利益之計算標準,尚屬適當。至上 訴人抗辯應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2 %計算乙節,系爭土地既經編定為風景區之農牧用地,非土 地法第97條第1項所稱「城市地方」土地,且非供上訴人居 住使用,自無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上 開抗辯,自不可採。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部分:  ⒈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但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 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 時,除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 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 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 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 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 本件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約定:「...如乙方(即上訴人, 下同)繼續占用,應自本契約租期屆滿日之次日起至完成清 除地上物等相關設施並交還土地之日起,依逾期之日數,按 相當於本契約所定之年租金1倍之金額計算使用補償金,並 依本契約所定年租金2倍計算懲罰性違約金,給付予甲方( 即被上訴人,下同),如甲方有其他損害,並得請求乙方賠 償之。」,且同條第3項亦約定:「前款規定,於本契約終 止時,準用之。」(原審卷24、62頁),足見系爭租約第3 條第2項核為兩造間關於承租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懲罰 性違約金約定,且被上訴人亦得就所受損害另行請求賠償。 而上訴人違約使用系爭67-11區土地,經被上訴人於112年6 月27日終止,另系爭67-9區土地則於112年3月14日租期屆滿 ,迄未返還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之 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欄所 示年租金1倍之使用補償金及年租金2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即 屬有據。  ⒉又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 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 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 標準(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判決先例參照)。查 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之違約金約定之目的當在藉以達到強制 上訴人履行返還系爭土地之契約債務,惟該約定未區別上訴 人遲延返還土地情節之輕重,均一律以逾期日數,按年給付 年租金2倍計算之金額為違約金,且系爭租約雖經終止或租 期屆滿,惟上訴人如因遲未返還土地而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 ,依第3條第2項之約定仍負賠償之責,則如上訴人再給付被 上訴人按年給付年租金2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實質上無 異使被上訴人除得因上訴人遲延返還土地而取回數倍於系爭 租約原定租金之利益外,尚得就因遲延返還土地所受損害請 求上訴人賠償,衡諸該違約金僅為強制上訴人履行返還系爭 土地之約定目的,且尚按其遲延返還土地日數增加可請求之 金額,依一般社會經濟狀況,顯逾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按期 限返還系爭土地所遭受之損害,而屬過高並非合理,法院自 得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是上訴人請求酌 減該項懲罰性違約金,洵屬可採。爰審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 遲不交還系爭土地所受之損害,為不能就系爭土地行使占有 、使用、收益權能,其對價應相當於出租予上訴人之租金, 所受損害尚屬有限,並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或返還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且被上訴人亦未舉證另受有何種其他損害, 縱有其他損害,亦得另行依約請求損害賠償以獲填補,綜上 述各情,本院認就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依約交還系爭土地之 違約所得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按年給付以系爭租約所定 年租金1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各為5萬5,000元、9萬7,000 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① 自112年3月15日起迄至交還系爭67-9區土地日止,按年給付 原告新台幣11萬元(計算式:5萬5,000元+5萬5,000元=11萬 元),②自112年6月28日起迄至交還系爭67-11區土地日止, 按年給付原告19萬4,000元(計算式:9萬7,000元+9萬7,000 元=19萬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於逾上開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 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判決此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 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463條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董庭誌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附表(面積單位:公頃) 土地均坐落臺中市后里區牛稠坑段 編號 區號 地號 面積 租賃期間(民國) 年租金(新臺幣) 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 1 67-9 179-32-5 0.570000 ①111年3月15日至112年3月14日(租約案號000000000號) ②112年3月14日租期屆滿 5萬5,000元 112年3月15日起迄至交還系爭67-9區土地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16萬5,000元【使用補償金5萬5,000元(年租金1倍)+懲罰性違約金11萬元(年租金2倍)=16萬5,000元】 67-9 179-44-4 0.304800 67-9 179-74-2 0.130000 67-9 179-32-5 0.004400 合計 1.004800 2 67-11 179-32-4 1.506300 ①111年12月15日至112年12月14日(租約案號000000000號) ②112年6月27日終止租約 9萬7,000元 自112年6月28日起迄至交還系爭67-11區土地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29萬1,000元【使用補償金9萬7,000元(年租金1倍)+懲罰性違約金19萬4,000元(年租金2倍)=29萬1,000元】 67-11 179-48-4 0.202400 合計 1.708700

2025-01-03

TCDV-113-簡上-279-202501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50號 上 訴 人 許秀玲 被 上訴人 曾國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3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 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 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且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 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1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 裁定於113年11月7日送達予上訴人送達代收人之住居所,並 經其受僱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 未補正,亦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 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等件在卷可證,則上訴人 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 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2025-01-02

TCDV-113-訴-1450-20250102-3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353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賴文記 法定代理人 賴委志 參 加 人 賴鴻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雅力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 事件,上訴人及參加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 分別提起第二審上訴,按參加人並非當事人,上訴裁判費應由參 加人所輔助之當事人繳納,法院不得命參加人繳納。然命補費之 裁定,仍應併列參加人及其所輔助之一造為上訴人,分別送達, 至於是否遵期繳納,則悉聽上訴人、參加人內部決定(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查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68萬6,09 7元(違約金部分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5萬5,108元,此費用未據上 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2025-01-02

TCDV-112-重訴-353-20250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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