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木雄
選任辯護人 傅文民律師
被 告 劉秀鳳
選任辯護人 鄧啟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年度金訴字第34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09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原判決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木雄係設立於大陸地區福建省之福州
雄鑫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雄鑫公司」)負責人,並為被告
劉秀鳳之友人。其等均有原判決「理由」欄「甲、無罪部分
」之「一」所載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以投資位於福建省長樂縣岱西村象鼻山某礦場(下稱「B
礦場」)名義,並保證每年至少有30%獲利(即「保底三毛
」)而約定與投資本金顯不相當紅利之方式,非法向告訴人
鄭自好、張美英、張寶水、張美娥、程紅梅、張美雲、劉宜
林、劉其飛、曹以錐等9人(下稱「鄭自好等9人」)及黃巧
梅(「鄭自好等9人」與「黃巧梅」,下合稱「告訴人等10
人」)各吸收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9及編號10所示之資金,且
未據實告知所收取資金之實際用途等情,將上開資金用以償
還位於福建省長樂縣象嶼村某礦場(下稱「A礦場」)之投
資人;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惟經審理結果,⑴其中關於附表編號1至9部分,依檢察官所舉
之證據,均不足認定被告2人確有前揭違反銀行法或詐欺取
財之犯行,爰就此部分判決被告2人均無罪;⑵關於附表編號
10部分,係就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
同一案件,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而再行起訴,爰就
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
諭知等語。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附表編號1至9及編號10部
分,各為無罪、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核無不當,均應予維持
,並各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無罪、公訴不受理部分記載之
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案告訴人鄭自好等9人及黃巧梅均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投資款
項,有相關事證可佐,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而關於告訴
人等究係如何投資及其經過情形,依據證人即鄭自好等9人
及黃巧梅之證詞,可知其等均證稱被告劉秀鳳已明白指陳告
訴人等當時投資之標的係「長樂岱西村」之「B礦場」,並
無意投資「A礦場」,證人陳金官亦證述當時係被告吳木雄
向其邀約投資,並許以如投資100萬元,1年保證可拿回30萬
元,不足部分由吳木雄補足。又被告劉秀鳳代被告吳木雄出
面向告訴人程紅梅、張美英、張美雲、劉其飛等人,及被告
2人共同向告訴人張美娥、范航萍、黃巧梅、鄭自好等人邀
約投資時,確均許以「保證每年可獲取三毛」(即每投資1
元可獲取3毛)之高報酬,陳金官等人方願意投資。
㈡原判決「甲、無罪部分」之「六、㈠、2」認被告2人招攬他人
投資B礦場之募資金額有一定之預定數額,並無不斷擴張借
款或投資金額之情形,僅為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
難認其等所為確違反銀行法之規定。惟查:
1.被告2人與訴外人陳金官就投資B礦場所簽訂之投資契約,係
被告2人與陳金官嗣後發生爭執時,被告吳木雄為掩飾犯行
才臨時簽訂,用供卸責,此由告訴人程紅梅、張美英、張美
雲、劉其飛、張美娥、范航萍、黃巧梅、鄭自好均指稱渠等
當時出資投資係為成為雄鑫公司小股東以賺取報酬,且渠等
始終未委託被告劉秀鳳為代理人,或委由劉秀鳳統籌募資等
情可佐。另依證人劉其飛之證述內容,亦足認被告劉秀鳳僅
係告訴人劉其飛前揭投資款之經手人,而非受託人或代理人
。
2.另證人黃巧梅之證詞與證人程紅梅之證述相同,顯見被告2
人在招攬本案投資時,並未限制投資上限,亦未限定投資人
及其投資金額。另依被告劉秀鳳109年3月3日刑事答辯㈠狀所
附「被證2」之「109年度福州雄鑫岱西礦山石只場股東紅利
名單」所示,暨證人張美娥於原審審理時所提「人民幣投資
明細」記載內容,其投資人另包括曹源、陳莉、曹光裕、曹
芝云、劉增國、劉德國、陳萍、周美秀、周美華、曹明霞、
陳紅華、林祥會、林禮木,及陳晨、齊國英、張小鳳、鄭香
蘭、鄭秋容、陳巧華、張婷等人,堪認本案投資人達數十人
,投資時間長達數年,前揭「人民幣投資明細」所載投資金
額達人民幣734萬4,220元(此尚未列計鄭自好、陳金官等人
之投資金額),各投資人之投資金額均非一致等情,足認被
告2人有長期不斷招攬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多數人投資之吸
金行為。
3.依前揭事證,足認原判決所持見解於法有違。
㈢依被告吳木雄於偵詢時之供述可知,被告吳木雄向告訴人等
人吸收取得之資金均係挪用於「A礦場」。雖被告吳木雄嗣
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供稱其向告訴人取得之款項,實際
上有80%都是投資在「B礦場」,惟其並未提出具體佐證資料
,且其所提購買機具等發票、契約等資料,資金來源究否係
本案投資人之投資資金,實應以雄鑫公司之會計帳簿記載為
準,然被告吳木雄迄今仍藉詞拒不提出雄鑫公司內部會計帳
簿紀錄及相關憑證,顯見其前揭辯解不足採信。再參酌「B
礦場」之採礦許可證,其10年有效期限係自102年8月28日起
至112年8月28日止,然附表編號1至8所載投資人自100年8月
間起至101年7月6日止即已投資,其時間早於上開「B礦場」
採礦許可證有效期限始期達一年以上,益見前揭告訴人所投
資之款項均經被告吳木雄挪用於「A礦場」無訛。
㈣另被告吳木雄於原審審理時,既以證人身分證稱在大陸地區
投資礦場並非一本萬利,其中紛爭甚多,終至嚴重虧損者亦
非少見等情,惟被告吳木雄等人竟蓄意隱匿此重大投資風險
,不告知告訴人等10人,反以保證高報酬引誘,致告訴人等
10人不查而受騙投資,自屬詐欺取財之犯行。
㈤又被告吳木雄於偵訊時供稱被告劉秀鳳在與其共同邀約告訴
人等10人投資時,早已得知上開投資款項將用於填補「A礦
場」虧損等情,可見被告劉秀鳳故意隱匿攸關本案投資之重
大訊息,並以高報酬引誘告訴人等10人投資,其與被告吳木
雄自屬本案詐欺取財之共犯。
㈥依前揭說明,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則其等就附表編號10之
黃巧梅部分,所涉違反銀行法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即與起訴書
附表編號1至9所示鄭自好等9人受害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並應為被告2人有罪之判決;
原審就前揭附表編號10之黃巧梅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顯
有失當。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
決等語。
五、本院除援引附件所示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駁回上
訴之理由如下: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㈠至㈤關於原審就被告2人被訴如附表編號1至9
等部分所涉違反銀行法等犯行,均為被告2人無罪諭知部分
:
1.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
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判決認定不能證明被告2人被訴違反銀行法或詐欺取財等
犯罪事實之成立,其中:
⑴關於違反銀行法部分:主要係依憑證人即共同被告劉秀鳳、
證人即告訴人張美娥、程紅梅、范航萍、鄭自好、張美英、
張美雲、劉其飛之證述,及被告吳木雄與被告劉秀鳳及訴外
人陳金官就「B礦場」所簽訂之投資契約(下稱「系爭B礦場
投資契約」)、被告劉秀鳳出具予被告吳木雄之承諾書(下
稱「系爭承諾書」)所載內容為據,並說明關於告訴人指稱
被告2人在招攬本案投資時,曾保證投資「B礦場」,每年可
取得30%獲利,且「保本保息」,而與本案投資人約定或給
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乙節,除
伊等前揭指述外,並無任何書面證據可資佐證,實難憑以認
定。又被告2人對外招攬他人投資「B礦場」時,其募資金額
其預定之數額,並無不斷擴張借款或投資金額之情形,且招
攬對象均為被告2人具有特定交誼之友人或與被告劉秀鳳具
有親屬或特定信賴關係之人,性質上僅係一般特定少數人間
之理財投資,僅屬被告2人就與其等有前揭特定信賴或親屬
關係者,各別私下詢問或介紹之投資,並非以廣泛、大規模
方式招攬投資,亦非不斷擴張投資金額或投資對象,難認係
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招攬投資,而有違反銀行法第29
條之1第1項所規定非法吸金之犯行,自難以該罪相繩(見原
判決「理由」欄「甲、無罪部分」之「六、㈠」所示)。
⑵關於詐欺取財部分:主要係依憑證人即告訴人張美娥、鄭自
好、張美英、程紅梅及張美雲、范航萍、劉其飛之證述,本
案刑事告訴狀之記載內容,及雄鑫公司營業執照、「B礦場
」採礦許可證、系爭B礦場投資契約、象鼻山石只廠投資項
目合營協議書等為據,並說明關於告訴人指稱被告2人在招
攬本案投資時,曾保證投資「B礦場」可取得每年30%獲利乙
節,除伊等前揭指述外,並無任何書面證據可資佐證,是否
屬實,實有疑問。且依前揭證據資料,足認被告吳木雄確有
取得「B礦場」之採礦經營權,且於「B礦場」採礦權有效期
間確有持續經營運作,並發放投資紅利予本案告訴人之事實
,否則本案告訴人要無可能持續獲得投資分潤,自非僅係虛
擬一投資標的(即「B礦場」)作為詐術手段。尚難認被告2
人以投資「B礦場」之名義招募本案投資,在主觀上有何不
法所有之意圖,或有何對本案告訴人施用詐術之犯行,自無
從以詐欺取財之罪責相繩(見原判決「理由」欄「甲、無罪
部分」之「六、㈡」所示)等旨。經核所為論列說明,與卷
內資料悉相符合,並未違反證據法則、經驗及論理法則,於
法並無不合。
3.另查:
⑴依系爭B礦場投資契約所載,堪認被告劉秀鳳與訴外人陳金官
係於102年8月28日,共同與被告吳木雄擔任負責人之雄鑫公
司簽約,共同以人民幣1,200萬元向雄鑫公司購買該公司所
取得「B礦場」採礦權之15%股權,且由劉秀鳳擔任「B礦場
」之會計,負責相關帳目,相互監督,雙方並依上開持股比
例,併享利潤分配等語(見108年度他字第9283號卷第131頁
)。另參被告劉秀鳳於107年5月30日出具之系爭承諾書(見
同卷第133至135頁)記載關於本案投資人(名單詳如系爭承
諾書之附件所示)共同投資而匯入被告吳木雄指定帳戶之款
項,因此取得之「(「B礦場」)股權」均在其名下等情,
核與原判決所引證人即告訴人張美娥、鄭自好、張美英、程
紅梅、張美雲、范航萍、劉其飛之相關證述相符,復有雄鑫
公司營業執照、「B礦場」採礦許可證等證據可佐,堪認被
告劉秀鳳與訴外人陳金官係與被告吳木雄所代表之雄鑫公司
簽訂系爭B礦場投資契約,共同以人民幣1,200萬元向雄鑫公
司購買「B礦場」之前揭15%股權,而前揭人民幣1,200萬元
之資金再由被告劉秀鳳等人招攬鄭自好等9人與黃巧梅共同
集資投入。此參告訴人鄭自好等9人與黃巧梅雖均因被告劉
秀鳳等人之招攬而共同集資,共同投資「B礦場」,惟其等
均未與被告吳木雄或雄鑫公司簽訂相關投資契約,亦未因此
登記為雄鑫公司之股東,而僅係由被告劉秀鳳代表取得雄鑫
公司就「B礦場」之前揭15%股權,即足佐證。又依前揭事證
,亦堪認告訴人鄭自好等9人與黃巧梅係各以匯款或交付現
金之方式,共同集資人民幣1,200萬元,再由被告劉秀鳳出
面,代表伊等與被告吳木雄擔任負責人之雄鑫公司簽訂系爭
B礦場投資契約,被告劉秀鳳(或併同訴外人陳金官)與鄭
自好等9人及黃巧梅均因此成為雄鑫公司之(實質)股東,
此參鄭自好等9人與黃巧梅投資「B礦場」之紅利,亦係交由
被告劉秀鳳處理,由劉秀鳳按告訴人投資之比例,分別轉交
等情,益足佐證。又依前揭事證,亦堪認被告2人就「B礦場
」投資案之招攬投資金額不僅係以上開「人民幣1,200萬元
」為預定額度(並據以向雄鑫公司購買取得「B礦場」之前
揭15%股權),其招攬投資之對象亦屬特定,並非無限或不
斷擴張招攬投資之對象及金額。又告訴人鄭自好等9人及黃
巧梅既係共同集資人民幣1,200萬元,由被告劉秀鳳出面代
表與雄鑫公司簽約而共同取得前揭15%股權,因此與被告劉
秀鳳等人均成為雄鑫公司之股東,則擔任雄鑫公司負責人之
被告吳木雄於取得前揭人民幣1,200萬元投資款後,除將大
部分款項用供「B礦場」採礦設備及相關準備事項所需外,
縱有將其中部分款項移作「A礦場」因最終無法順利採礦之
後續處理事項所需,衡情亦係為使雄鑫公司得以順利了結「
A礦場」未結事務,俾接替之「B礦場」採礦事務得以順利開
展,而此亦應屬被告吳木雄依其擔任雄鑫公司負責人所得權
宜處理之範圍,尚難謂有何違法之處。檢察官於前揭上訴意
旨「㈠至㈤」援引相關告訴人或被告吳木雄之指訴或供述,指
稱被告2人在招攬本案投資時,曾為「保證獲利(每月可獲
利30%,即每投資1元可獲取3毛)」、「保本保息」之約定
或承諾,且無投資上限,及本案告訴人鄭自好等9人及黃巧
梅集資之人民幣1,200萬元僅限投資「B礦場」,不得挪用於
「A礦場」,亦未委任被告劉秀鳳為伊等代理人,被告2人就
本案「B礦場」之招攬投資行為,係屬違反銀行法規定之非
法吸金行為,且隱匿前揭人民幣1,200萬元之資金將挪用於
「A礦場」之實情而招攬本案投資,係對於告訴人鄭自好等9
人及黃巧梅犯詐欺取財罪行等語,尚難遽採。另關於檢察官
上訴指稱系爭B礦場投資契約係被告吳木雄嗣後就本案投資
與訴外人陳金官發生爭執時,為掩飾犯行而臨時簽訂乙節,
既未舉證證明,復與前揭事證不符,亦難採認。
⑵另關於被告劉秀鳳109年3月3日刑事答辯㈠狀所附「被證2」之
「109年度福州雄鑫岱西礦山石只場股東紅利名單」及告訴
人張美娥所提「人民幣投資明細」雖記載其他投資人,惟關
於各該投資人之具體投資緣由、投資金額、相關約定內容等
節均有未明,且其中關於「109年度福州雄鑫岱西礦山石只
場股東紅利名單」部分,並未具體記載投資期間、匯款帳戶
,前揭「人民幣投資明細」部分則僅記載「投資雄鑫貿易有
限公司戶頭」等語,並未記載其投資對象(標的)是否亦係
「B礦場」,投資期間亦與本案告訴人鄭自好等9人或黃巧梅
之投資期間未盡相符,均難認與本件案情有關;檢察官上訴
指稱依此部分事證,足認被告2人有長期不斷招攬特定多數
人或不特定多數人投資之非法吸金行為,亦難遽採。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㈥關於原審就被告2人被訴如附表編號10部分
所涉違反銀行法等犯行,均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原審就被告2人關於附表編號10部分,被訴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103年6月18日修
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均為公訴不受
理之諭知,係以被告2人前曾另案被訴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
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103年6月18日修正前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而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5130號、第15311號偵查後
,均為被告2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
09年度上職議字第6675號處分駁回再議,再經原審法院以10
9年度聲判字第223號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確定在案(下
稱「前案」)。且經比對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與前案犯罪嫌疑之時間相同、犯罪方法及行為相近、侵害之
法益相同,係屬事實上同一之案件。前案既經檢察官偵查後
,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均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確定,且依
本案卷證,公訴人就此部分再行提起公訴,未見主張並指明
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情形,自屬違反
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
規定,均諭知公訴不受理等旨。經核所為論述說明,與上開
卷內資料相符,並無不合。是檢察官以前詞指摘原判決就此
部分有所違誤,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提起上訴,由檢察
官宋文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
檢察官就本院維持原審無罪判決部分提起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
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姓名 交款時間 付款方式 付款金額 1 鄭自好 100年8月22日、 同年8月23日。 匯款 人民幣100萬元 2 張美英 101年5月7日 匯款 人民幣20萬元 3 張寶水 101年5月7日 匯款 人民幣20萬元 4 張美娥 101年5月7日 匯款 人民幣50萬元 5 程紅梅 101年5月8日 匯款 新臺幣93萬2,400元 6 張美雲 101年5月22日 匯款 人民幣20萬元 7 劉宜林 101年5月22日 匯款 人民幣30萬元 8 劉其飛 101年6月25日、 同年7月6日。 匯款 人民幣80萬元 9 曹以錐 102年4月8日 匯款 人民幣150萬元 10 黃巧梅 102年5月30日 現金 新臺幣47萬元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TPHM-113-金上訴-26-20250116-1